搜尋結果:章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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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柏宣 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被 告 林成恩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請求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 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 額、原因至合於一貫性之程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 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參照)。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 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 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 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 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 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 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 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 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 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即得駁回其 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刑事案件 ,受有傷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觀 其事實理由,僅略述「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所載」(附民字 卷第3頁),未據敘明原告具體受有何等損害,及各該損害 之範圍為何。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同年8月22日兩 次函命於文到5日內陳報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該函文分別於1 13年7月21日、同年8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1、47 頁),然迄今均未據原告遵期正式陳報過院。即使暫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 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三、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體敘明請求金額之 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 其金額、原因,並應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如醫 療單據、薪資單據等)至得以通過一貫性審查之地步,同時 將書狀繕本逕行送達被告。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4

NHEV-114-湖簡-183-20250304-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3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陳柏宣 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林成恩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抗告人 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完成繳費,依最高 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雖已逾補正期間,然補 正應屬有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 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 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 4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0,7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之旨,該裁定於114年1 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83至85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2月3日前補正 之(114年1月27日適逢春節假期)。嗣本院因於114年2月4 日查無抗告人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乃以抗告 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同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惟抗告人業於同日繳納足額裁判費,此有本院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為證,經確認係因抗告人繳費之日與本院 駁回之日為同日,會計作業系統未及更新資料所致。依最高 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應認抗告人補正之行為 有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 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4

NHEV-114-湖簡-183-2025030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恩 楊筑鈞 柯佑峰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宛芸 林庭毅 方文軒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顏翊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6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三編號6部分及編號7、13至15之宣告刑 部分、己○○如其附表三編號1之宣告刑部分、壬○○如其附表三編 號2至4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甲○○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己○○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壬○○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13至15僅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己○○、辰○○、壬○○及其辯護人、卯○○、 庚○○亦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②第113至115、25 7至258頁),是本院就上述部分,均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等 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就讀國立台北藝術大學,且 為單親家庭,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為緩刑宣告,均有違誤等語。被告辰 ○○上訴意旨略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丁 ○○達成和解,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巳○○協商和解,本案實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為家 中唯一經濟支柱,一旦入監服刑,同住家人將頓失依靠,請 併予宣告緩刑等語。卯○○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與被害人丙○○ 達成和解,且為單親母親,並有未成年子女亟需扶養,入監 服刑將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請再予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 語。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 所涉犯本案情節之惡性,實與提款車手不同,而合於刑法第 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請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 並諭知緩刑等語。被告壬○○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原審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戊○○、癸○○達成調解,嗣於上訴審期間,再與 被害人顏00達成和解,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法予以減 輕其刑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6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判 決在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判決應予撤銷,又被 告業與被害人寅○○、辛○○達成和解,並持續與其他被害人協 商和解事宜,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請依法減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甲○○於111年4月間共同詐騙被害人丑○○部分( 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第四層帳戶收到第 三層帳戶轉匯款項後提款之時間、金額」欄位已載明「甲○○ (此部分犯行另送臺灣臺北112年度訴字298號併案審理)」 等旨(見原審卷①第77頁),嗣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等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 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①第397至435頁)。   是此部分犯行並非本件起訴範圍,原審逕予論罪科刑,有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事由,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此部分詐欺等犯行,因未經起訴,僅 由本院撤銷即可)。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甲○○、壬○○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認罪表 示(見偵字第50961號卷④第345至347、351至353、365至367 頁,原審卷①第388至389頁,本院卷②113至114、280頁), 且被告壬○○、甲○○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之犯罪所得各新臺 幣7000元、5270元,均已繳交本院扣案,亦有本院113年贓 證保字第82號、114年贓證保字第21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②第133、307頁);被告己○○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並 給付30000元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34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509至510頁), 其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2000元,堪認 取得之犯罪所得亦已自動繳交。是被告己○○、甲○○、壬○○所 犯各罪,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庚○○、辰○○、卯○○均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見偵字第50961號卷②第41至53、117至137、311至3 15、卷④405至409、419至421頁),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己○○等人所為 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參 以其等犯罪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等犯罪情狀有 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等人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與 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情形,及各自所述單親家庭、需扶養未 成年子女等情狀,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 憾,況被告己○○等3人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之刑,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 己○○等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㈣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庚○○、辰○○、卯○○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其3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利益,擔任詐欺犯罪集團車手提領 被害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並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庚○○已與被害人丑 ○○、午○○成立調解,被告卯○○已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被 告辰○○已與被害人丙○○、丁○○成立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1、333、334、844號調解筆錄 附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503至504、507至510、卷②89至90頁 ),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詐欺集團之 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庚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辰○○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 月、1年,卯○○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被告3人於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一節,可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因子,且被告等人所 為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情節,認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 之必要,另被告辰○○、庚○○則尚有其他犯行審理中,宜於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爰不定應執行 刑等旨。原審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均屬輕度 量刑。從而,被告庚○○、辰○○、卯○○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審認被告甲○○如其附表三編號7、13至15、己○○如其附表三 編號1、壬○○如其附表三編號2至4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甲○○、壬○○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報酬予 本院扣案,被告己○○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 得,堪認取得之犯罪所得亦已自動繳交,均如前述。原審未 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即有未洽 。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被告 壬○○與被害人顏00達成和解,並給付10萬元,此有各該和解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383至390、卷②123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有利量刑因子,亦有不當。從而,被告己○○、甲 ○○、壬○○執此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均予撤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己○○、壬○○   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觀念 顯有偏差,且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 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且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且被告己○○已 與丙○○成立調解、被告壬○○已與被害人戊○○、癸○○、顏00成 立調(和)解、被告甲○○已與被害人寅○○、辛○○成立調(和 )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9、33 4、335、843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49 9至500、509至511、卷②87至88頁,本院卷①第383至390、卷 ②123頁),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獲利益 、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辰○○、卯○○、甲○○、己○○於5年內均有受有期徒刑宣告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緩刑 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庚○○前因肇事逃逸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 宣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惟考量被告庚○○尚未與被害人乙 ○○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且除本案外,另涉犯詐欺等案件,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 旨不符,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 告緩刑。是被告己○○等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均無可採。 參、無罪部分(被告未○○):   一、公訴意旨另以: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 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111年6月前某時,在與辰○○合租之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 某處,將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辰○○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被 害人巳○○、丁○○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匯款,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人 員層層轉匯至未○○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辰○○提領轉交收水 人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資金流向。因認未○○涉有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 被害人巳○○、丁○○之指述、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 融卡予辰○○,但否認有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綽號「二哥」之客人佯稱專職虛擬貨幣中間幣商,邀請被告 、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中間價差,但被告當時有 穩定之工作,也對買賣虛擬貨幣沒有興趣,但鑑於與辰○○同 居,彼此照顧生活起居已經數年之久,且日常生活費用也都 是辰○○所支出,兩人間情誼如同姊妹,有一定信賴基礎,遂 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無償提供給辰○○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密碼交予辰○○,嗣被 害人巳○○、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陳幸子之帳戶,再層層轉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後,由辰○○提領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巳○○ 、丁○○、辰○○證述屬實,暨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而可認定。然證人辰○○就其取得本案中信銀行金融 卡之緣由,證稱其與女友、被告同住一處,其從事八大行業 ,並因此結識綽號「二哥」之客人,「二哥」曾詢問其與被 告有無興趣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當時從事「荷官」工作 ,晚上另有兼職,沒有多餘空閒時間而表示無意願,其本人 則因金融帳戶之轉帳、提款已達上限,便以從事虛擬貨幣為 由,向被告借用本案中信銀行之金融卡,被告並不會過問本 案帳戶進出之款項,也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 ②第229至250頁),核與被告前揭辯詞大致相符。又親友間 彼此基於親情及友誼,而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短暫借予他 方使用,並非罕見,且基於此等關係及特殊用途借用帳戶之 原因甚多,倘非客觀上已有相當事證,尚不能遽認出借帳戶 時,必能預見該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收取犯罪贓款之用。查辰 ○○與被告係乾姊妹亦係經紀人與小姐之關係,且於案發時同 居一處,其等並非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被告基於 友誼及信賴關係而出借帳戶予辰○○收受款項之用,難認有違 常情。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案件之行為人係將 帳戶資料交與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使犯罪集團得以 利用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綽號「二哥」男子 找被告與辰○○從事虛擬貨幣操作,「二哥」稱被告既與辰○○ 同住,就由辰○○代為操作,被告並與辰○○約定報酬用以貼補 家用等語,則被告形式上雖是將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交予辰 ○○,但實質上則是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昧平生之「二 哥」,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然被 告是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交予辰○○使用,已據 證人辰○○證述明確。而即便被告知悉辰○○借用之目的係為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因出借之對象為與其同居且有相當情誼 及信任關係之人,被告亦未實際操作或與客戶聯繫,能否謂 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且容認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二哥」 等人據以供為犯罪之用,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檢察官上訴 所指,尚難採信。  ㈢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周禹境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但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之上訴,需 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7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3 甲○○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4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5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 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062-20250226-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純 蔡江泉 顏昆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吳易霖 選任辯護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洪順裕 陳巧茜 張瑞展 蘇柏榮 劉金亮 黃向榕 陳銀泉 林博哲 陳惟仁 陳淑貞 羅恩希 施培仁 鄭國邦 蔡君微 陳睿濠 張志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高煌坤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黃承偉 呂嘉桐 林閎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蕭傜律師 被 告 朱春美 被 告 莊金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莊美麗 廖至鵑 林辰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單祥麟律師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鍾永發 曾馨慧 廖浩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98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5

TPDM-113-原訴-4-20250225-2

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仲訴字第4號 原 告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洪志勳律師 孫永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間因金融交易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 協會)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1仲聲和字第54號作成仲裁 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同年12月1日收受系爭 仲裁判斷書後,業於同年月26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可查(見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全卷 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庭經仲裁程 序後,於112年11月30日作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1仲聲和字 第5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 之作成有仲裁法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⒈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未附之情事,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   原告於仲裁程序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含交易不成立、顯失公平 、不作為詐欺、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紀或類似行紀、 情事變更原則、不當得利等,惟系爭仲裁判斷僅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行紀法律關係等仲裁標的為准駁與否之判斷,就情事 變更原則成立與否則隻字未提,是系爭仲裁判斷自屬就原告 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原告 自得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  ⒉仲裁庭未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說明,依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原告曾於112年5月具狀表明將提出完整權利金計算報告,並 同時要求待權利金計算報告提出後再行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 到庭說明報告内容;嗣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提出專家證人吳 庭斌製作之完整權利金計算報告,並多次表明希望再行傳喚 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說明,惟仲裁庭始終拒絕傳喚,並於系 爭仲裁判斷否定權利金計算報告之可信性,顯然未盡證據調 查義務,並等同拒絕讓原告就權利金計算報告為完整之陳述 及說明,依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原告其餘請求部 分,及主文第三項關於仲裁費用負擔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仲裁人之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應 受其拘束,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 或再審,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事由之重大瑕疵,予以形式審查,至原仲裁判斷所持 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其實體内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 之仲裁權限,非法院所得予以審查。詎原告所爭執者,係於 仲裁庭中所提之實體主張並業經系爭仲裁判斷實體認定之部 分(如TRP權利金計算、權利金計算之目的等),要非撤銷 系爭仲裁判斷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且原告並未敘明其主張 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情事究竟係與系爭仲裁判斷之哪一 個部分相關、因此影響哪一部分之判斷内容,甚未敘明系爭 仲裁判斷具體應予撤銷之範圍為何,僅泛稱系爭仲裁判斷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應予撤銷,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不足以 導出其權利主張及訴之聲明,不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及權 利主張之一貫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 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㈡兩造於110年7月15日出於自由意志合意簽署仲裁協議,約定 以仲裁解決相關交易與合約有關之爭議,並由仲裁庭作成對 兩造具最終拘束力之判斷;然原告之同集團公司(即薩摩亞 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泓凱企 業集團有限公司等),屢屢於取得不利之仲裁結果後,即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係習慣性將起訴作為仲裁程序之上 級審或再審,已屬濫訴及虛耗司法資源,故原告所為,將嚴 重斲傷法之安定性,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之起訴,且起訴 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顯已該當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㈢原告聲請仲裁所主張之情事變更事由,包含人民幣匯率變更 及中國匯率政策改變等,而系爭仲裁判斷業已採納原告提出 匯率變更之情事變更事由,更詳細敘明仲裁庭於本件要非衡 平仲裁下,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等以調整雙方責任比例之 理由,並基此認定原告應負擔七成責任,被告應負擔三成責 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美金132,561.57元。縱系爭 仲裁判斷未將情事變更原則列為說明標題之一,亦係仲裁庭 行使仲裁法第19條所賦予職權之結果,並非法院所應審理撤 銷仲裁判斷之要件。況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倘有說明不足之疑,仍已明確引用情事變更原則,至多僅屬 理由不備,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所指 「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  ㈣原告於112年8月9日召開之第四次仲裁詢問會中,已就是否傳 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乙節充分陳述意見,並多次表達就仲 裁庭是否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乙節表示「尊重仲裁庭之 決定」、「沒有意見」等語,顯見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仲 裁庭均已給與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以仲裁庭未傳 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既悖 於事實,更有違誠信,該等主張自無足採。又原告主張應傳 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係為調查「系爭TRF交易是否有不 公平或獲得收益與承擔風險不合理之情形,以及泓達公司可 否再行收取合理權利金」云云;然原告就此早已提出證人吳 庭斌之書面專家報告書,並再以書狀提出重點摘要,於仲裁 詢問會中,亦已屢次就相關内容提出說明,顯無違反仲裁法 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況就專家證人聲請之否准,本涉及仲 裁人之程序上職權行使,且系爭仲裁判斷亦已清楚敘明「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聲請人請求應調查之其他證據,經核與本仲裁庭之判斷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足證專家證人 吳庭斌是否到庭,不影響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 原告復未說明專家證人吳庭斌是否到庭對於系爭仲裁判斷之 影響為何,徒以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為由,就該等原為 仲裁人職權行使之事項再為爭執,於法未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本件原告主張依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於 訴之聲明請求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原告聲請之部分應予撤銷, 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 件,要無可採,先予敘明。  ㈡原告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 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 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 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 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仲裁標的之「情事變 更原則」成立與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云云,審諸系爭仲裁 判斷書第107頁以下記載:「五、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條定有明文 。再按『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 ,得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仲裁 判斷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現 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 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 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 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仲裁庭如有適用 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 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 決參照)。」,並於前開法理說明之後接續論述「六、基此 、聲請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見卷第131-132頁) ,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有說明原告請求金額之依據及計算 標準,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再者 ,縱認系爭仲裁判斷書雖未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逐一詳論 不予採納之理由,然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玖載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聲請人請求 應調查之其他證據,經核與本仲裁庭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堪信系爭仲裁判斷係認原告主張之情事變 更原則,核與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故未逐一說明其不予採納 之理由,核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 未附理由者有間,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就情事變更 原則說明採納與不採納之理由,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情形云 云,即非可採。故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有理。  ㈢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 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 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謂「仲裁庭於詢問 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 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 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 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即難謂仲裁庭於 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仲裁程序中多次聲請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就 其製作之權利金計算報告進行說明,然仲裁庭始終拒絕傳喚 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並否定權利金計算報告之可信性,未 盡證據調查義務,等同拒絕讓原告就權利金計算報告為完整 陳述及說明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之第四次仲裁 詢問會中,仲裁庭已有就是否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一事 詢問兩造之意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品雅女士:『(李主 仲問:對於專家證人的部分聲請人還有什麼想法?因為相對 人也提出了專家意見書,還需要專家證人來面對面回答嗎? )當然尊重仲裁庭的決定』」、「原告仲裁程序代理人章文 傑律師:『(李主仲問:對於專家證人的部分,聲請人還有 什麼想法?因為相對人也提出了專家意見書,還需要專家證 人來面對面回答嗎?)我們還是尊重仲裁庭的想法,還是以 書面為主』」、「原告仲裁程序代理人章文傑律師:『(李主 仲問:聲請人律師有沒有其他更好的理由讓我們覺得需要把 專家證人請到現場來?)沒關係』」、「原告仲裁程序代理 人陳振璋律師:『(李主仲問:雙方對於專家證人來蒞庭作證 還有沒有補充意見?)聲請人沒有。』」(見卷第342頁、第 352頁、第359頁),由上開詢問會之紀錄可知,仲裁庭已多 次就是否傳喚專家證人到庭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可證 仲裁庭已讓原告就其上開聲請、主張有陳述之機會,實無原 告所稱其於仲裁程序中多次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作證,卻遭仲 裁庭否准之情形存在,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 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更無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況是否 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為仲裁庭之職權,系爭仲裁判斷書事 實及理由欄玖業已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聲請人請求應調查之其他證據,經核與本仲裁庭之 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已敘明無庸傳喚專家 證人之理由,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3款之事由,無足憑採,為無理由。  ㈣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既經本院調查如前,則 原告提起本訴即非顯無理由,亦難認原告起訴顯然基於惡意 或不當目的,被告辯稱原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8款規定駁回,容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1

TPDV-113-仲訴-4-2025022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賴振源 被 告 桃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周靖杰 林沛榆 林佩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六「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六「合計」欄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其擔任之職務、到職日、離 職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查詢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時,發現被告不僅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提繳金額 ,且只提繳至113年1月,未給特休假,亦未依基本工資異動 及訴外人花田囍市社區保全契約續約內容調高薪資,任意變 動調整勞動契約給付項目及金額,申請病假3天只准2天,病 假半日薪給付不足額,讓原告自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6日 連續上班12天,被告多項缺失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致積欠原 告如附表一「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11 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返還制服費」等欄所示 之金額,及應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原告遂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10月2 1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當日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4條 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等規定及雙方簽訂之被告公司工作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 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 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加班費:被告為保全業者,原告從事之保全業務具監視性或 間歇性,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 第2款行業別,且被告函報原告勞基法第84條之1保全人員勞 動約定書(下稱系爭勞動約定書),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11 年10月28日府勞條字第1110303228號函(下稱系爭核備函) 核備在案,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不受正常工時、延長 工時及例假日規定之限制。原告經核備每月正常工時為240 小時、延長工時為48小時,以公告之112、113年度每月基本 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27,470元計算,勞基 法所定前開工時(含加班費)最低薪資112、113年度分別為 40,700元、42,350元,故原告於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 30日止,月薪為41,500元,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 日止月薪為42,500元,皆符合勞基法最低薪資規定。依被告 人員薪資異動報告書所載,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本薪+責任 津貼+績效津貼+職務津貼+專業津貼+全勤津貼+駐點津貼, 而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月薪為41,500 元,112年10月1日起月薪則調整為42,500元,且其上亦有記 載:每日執勤時數為12時(約定工時10時+延長工時2時);每 月執勤時數為288時(正常工時240時+延長工時48時),既已 清楚載明原告薪資及相對應工時,原告自不得於事後任意推 翻,再行請求每月逾240小時以外之延長工時,依原告在職 期間出勤紀錄,其每月執勤總時數最高皆未超過288小時, 被告公司人資部於新進員工入職並簽訂薪資核定單時,皆會 再次向新進員工確認薪資及相對應工時,而原告於111年10 月1日入職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資部專員甲○○亦再次口 頭向原告確認其每日工時為12小時、每月工時為288小時、 薪資為41,500元,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於薪資核定單上簽名 ,故原告於事後主張不知薪資核定單之月薪包含延長工時加 班費,顯不可採,況原告依此勞動條件受僱於被告長達2年 ,期間皆無異議,顯見原告同意其月薪均包含加班費用在內 ,且被告皆有依約定薪資之數額給付予原告,故被告並無原 告指稱未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之違法行為。   ㈡11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 13年10月21日止之任職期間,依勞基法規定共有20日特休, 依原告調整前、後之月薪計算,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為28 ,000元(計算式:41,500元÷30日×10日+42,500元÷30日×10 日),原告計算金額應有違誤。  ㈢退還制服費: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4項約定,原告服裝包含 2件西裝男夏季襯衫計1,400元、名牌1件200元、領帶1條150 元、領夾200元,共計1,950元,則被告需於原告到職滿1年 後退還制服費共1,400元予原告,而被告確已於112年12月返 還配備補助1,400元予原告,故被告毋須再退還制服費1,950 元。  ㈣補提繳勞退金: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之 任職期間,被告應提撥63,692元,依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被告共提撥39,541元,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勞退金 差額24,151元(計算式:63,692元-39,541元),原告計算 金額應有違誤。  ㈤預告工資:雙方合約終止係因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 調解不成立後,以口頭告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當日以 通訊軟體LINE表明離職,故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毋須給付 預告工資。  ㈥資遣費:被告否認有原告指稱病假半日薪不足額、未依基本 工資異動及花田囍市社區保全契約續約內容調高薪資、其他 任何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之行為,縱本院認被告有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之行為而應給付資遣費,惟原告計算有違 誤,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43,246元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24-25頁):  ㈠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保全人員,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月薪為41 ,500元,112年10月1日起月薪則調整為42,500元,兩造有簽 訂系爭約定書、系爭勞動約定書,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至晚 上7點,每個月上班288小時。  ㈡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同年10月2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 調解不成立。  ㈢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新進人員薪資核定單、人員薪資異動報告書、駐衛人員 裝備明細表。  ⒉被告發給原告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  ⒊花田囍市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保全出勤表、員工出勤紀 錄表。  ⒋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6日(請假期間自同年月27至28日)、 同年4月4日(請假期間為同年月31日)申請病假之請假申請 單。  ⒌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公司群組之對話紀錄。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等語(本院卷一11、14 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 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 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 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 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 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 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 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 ,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 ,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要 旨參照)。準此,勞基法並非不允許勞雇雙方以不同於法定 加班費標準方式來計算加班費,僅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 標準,又加班費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必須要有明確區分, 不能將兩者總包而模糊界線,勞雇雙方可約定工資內含加班 費,但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才可以判 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牴觸勞基法最低限度之保障。  ⒉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屬勞基 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兩造依法簽訂系爭約定書、系 爭勞動約定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 ○000-000、369頁〕,且業經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備乙情 ,有系爭核備函暨檢附系爭勞動約定書1份在卷為佐(本院 卷○000-000頁),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勞動約定書業經被 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至明。又依照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勞動約 定書(本院卷一369頁),已明文約定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雙方同意確實遵循系爭勞動約定書所示約定事項,意即排 除勞基法第30、32、36、37及49條之限制。是就原告之工作 時間自應以兩造之約定為準,於兩造約定之範圍內,即無依 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另計加班費之適用,但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再依系爭勞動約定書第4條第1項 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各輪班保全人員工作時間事先以班 表排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至多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 每日至多12小時」;第2項第2款約定:「……每月總工時上限 為288小時,……」;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同意甲方(即被告)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假之日 及特別休假平均排訂於每輪值表中,……」,是依系爭勞動約 定書內容,足認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之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為10小時,若超過10小時,即屬延長工時。至原告主張 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云云(本院卷○000-000頁;卷 二49-55頁),自屬無稽。  ⒊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核定單、人員薪資異動報 告書、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15-49、177、179、185-225、 297-318、377、379頁)所載,其上除載有本薪、責任津貼 、績效津貼、職務津貼、專業津貼、全勤津貼、駐點津貼外 ,另僅有勞、健保費、各種獎金或津貼或補助、及各類應扣 明細等各項記載,並無明確區分平日工資與加班費,無從區 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或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等出勤工 資,足見被告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給付休息日 、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縱然於112年5、11月、11 3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33、39、45、309、312、31 5頁)載有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各221元、221元、153元 ,惟此僅記載「備註※112/11/15(113/5/15)參加保全教 育訓練,給予1.5H(1H)加班費用$221($153)元整」(本 院卷一39、45、312、315頁),並無約定工資內含加班費之 文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給付之工資未能認定包含加班 費在內,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給付其加班費,核屬有據 。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本薪+責任津貼+績效津貼+職 務津貼+專業津貼+全勤津貼+駐點津貼,被告皆有依約定薪 資之數額給付予原告,無原告指稱未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之 違法行為云云(本院卷一285、290頁;卷二16-17頁)。惟 查,證人甲○○證稱:有關原告薪資及加班費計算方式,薪資 部分我都是按照公司的要求,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原告任 職時,新進人員薪資核定單等資料我有跟原告說明過,原告 確認後才簽名,當時沒有提到加班費等語(本院卷二78-79 頁),可明兩造並未約定薪資內容何者屬於正常工時工資, 何者屬於延長工時工資及相關計算方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有據。  ⒌本院依兩造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本院卷○000-000、325-349 頁)計算之結果,並扣除被告曾給付原告上開加班費之金額 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11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有無理由?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 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 、2目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工作年資詳如附表三「工作 年資」欄所示,而證人甲○○證稱:我不清楚原告特休未休的 情況,當時沒有說要特休等語(本院卷二79頁),可認原告 任職期間並未向被告申請特休,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任職 期間應計有特別休假20日,並依其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2,500元計算,再扣除被告自110年10 月至112年4月每月已給付之特休津貼各1,000元,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如附表三「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有 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任職期 間,未為其按月提繳足額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本院卷二57、7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為證(本院卷一61、63、173、175頁),而被告抗辯原告任 職期間其應按月提撥勞退金級距分別為42,000元、43,900元 云云(本院卷○000-000頁),然此為被告誤將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作為計算提繳金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卷○000-000 頁),已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可採。故應依勞動部分別於 111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 (本院卷一97、9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退專戶 明細資料(本院卷○000-000頁),計算被告應提繳部分尚有 如附表四「短提金額」欄所示之差額,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法 應補提繳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 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是否合法?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被告未依勞 基法提繳勞退金、未給特休假及加班費、未依基本工資異動 及花田囍市社區保全契約續約內容調高薪資、任意變動調整 勞動契約給付項目及金額、申請病假3天只准2天、病假半日 薪給付不足額等事由,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本院卷一11、143、286頁 ),並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本院 卷一51-52、181、183頁)。經查,被告確有於原告任職期 間未給付加班費與足額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亦未提繳足額 勞退金,已有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處,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已於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甚為明確。至被告辯稱係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在公司群組主動提出離職,為自願離職云云(本院卷 一286、292-293頁),然兩造確於該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足認原告當時確係以被告違反勞動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而非單純自願離職甚明,原告縱有在兩造不爭執之通訊軟體 LINE公司群組表示「我即日起離職,明日起不上班囉!感謝 各位同事這些日子的協助幫忙,BYE」〔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⒌ ;本院卷一383頁〕,亦僅能認定原告係因其為前揭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而向同事表達自己無須再到班之事實狀 態,並對同事在其任職期間之相關協助表示感謝及告別之意 ,通觀全文未見原告向同事告知離職原因為何,是被告辯稱 原告係自願離職,要無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 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為合法,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 。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 約終止日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 平均工資。是以,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月平均工資之數 額及工作年資詳如附表五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有無理由?   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 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自明。而在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同條第4項僅規定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 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而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規 定,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在勞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 不得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查,本件勞動契約係由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予以終止,業如 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9,810元,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㈦有關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制服 費部分,因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勞動調解程序及114年 1月7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退還差額1,950元(本院卷○ 000-000頁;卷二2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資遣 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制服費返還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其中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加班費,分別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規定,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制服 費則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10月21 日終止,特別休假工資及加班費可請求自同年月22日起、資 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 前揭給付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15日, 本院卷一112-3頁)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2條、第24條第1 項第1、2款、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約定書 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合計」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如附表六「補提繳勞退金」欄 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 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訴之變更後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11、143頁;卷二57、75頁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加班費 資遣費 預告工資 11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返還制服費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保全人員 111.10.1 113.10.21 693,539元 71,670元 29,813元 46,408元 1,950元 843,380元 61,871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325-349頁 備 註:上班時間早上7時至晚上7時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月薪為41,5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41,500元÷30天÷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138元     112年10月1日起月薪為42,5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42,500元÷30天÷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142元 年月日 每月總上班時數 (A) 時薪 (B) 加班費 (C=B×每日加班2小時×1.34) 每月總上班天數 (D=A÷12小時) 每月總加班費 (E=C×D) 總月數 (F) 應補加班費金額 (G=E×F) 111/10、12、112/1、3至9 288 138元 370元 24 8,880元 10 88,800元 111/11 216 138元 370元 18 6,660元 1 6,660元 112/2 276 138元 370元 23 8,510元 1 8,510元 112/10至113/2、5至9 288 142元 381元 24 9,144元 10 91,440元 113/3 264 142元 381元 22 8,382元 1 8,382元 113/4 252 142元 381元 21 8,001元 1 8,001元 113/10 192 142元 381元 16 6,096元 1 6,096元 小計 217,889元 被告已給付 112年5、11月、113年5月各221元、221元、153元(本院卷一33、39、45、309、312、315頁) 595元 合計   217,294元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之金額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時間工資 (A) 工作年資 (年月日) 112年至113年度特休日數 (B) 每日工資 (C=A÷30) 被告已給付之特休津貼 (D) (本院卷一19、21、23、25、27、29、31、187、191、195、199、203、205、207、298、300、302、304、306-308頁)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E=B×C-D) 42,500元 2,0,21 20日 1,417元 7,000元 21,340元 附表四: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 註:離職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年月 原受領薪資(含補發薪資、不含春節禮金、配備補助) (A) (本院卷一19-49、185-225、297-318頁) 應補加班費 (B) (如附表二) 應領薪資 (C=A+B) 應提繳勞退金工資 (D) (本院卷一97、99頁) 應提撥勞退金額 (E=D×6%) 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 (F) (本院卷○000-000頁) 短提金額 (G=E-F) 111/10 38,042元 8,880元 46,922元 48,200元 2,892元 1,515元 1,377元 111/11 40,595元 6,660元 47,255元 48,200元 2,892元 1,515元 1,377元 111/12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15元 1,521元 112/1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2 39,771元 8,510元 48,281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3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4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5 41,500元 9,101元 50,601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2/6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7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8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9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10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2/11 42,500元 9,365元 51,865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2/12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3/1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2 43,100元 9,144元 52,2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3 38,331元 8,382元 46,713元 48,200元 2,892元 1,648元 1,244元 113/4 37,187元 8,001元 45,188元 45,800元 2,748元 1,648元 1,100元 113/5 42,500元 9,297元 51,797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6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7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8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908元 1,272元 113/9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0元 3,180元 113/10 (21日離職) 28,867元 6,096元 38,042元 8,880元 46,922元 0元 1,475元 合計 40,595元 6,660元 47,255元 38,206元 附表五: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含加班費) (B) 月平均工資= (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C) 111.10.1 113.10.21 113.4.21-113.10.20 15,063元 (45,188元×10/30) 48,523元 2,0,21 1+21/720 49,938元       51,797元               51,644元               51,644元               51,644元               51,644元               22,557元 (34,963元×20/31)             183日 295,993元         附表六: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加班費 資遣費 預告工資 112年至113年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返還制服費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217,294元 49,938元 - 21,340元 1,950元 290,522元 38,206元

2025-02-19

TYDV-113-勞訴-157-202502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94號 原 告 薛佳甯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李欣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5 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 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9時37分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日勝門市,以店到店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先生」之成 年人使用,並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帳號。嗣「金先生」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11年11月20日20 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以LINE暱稱「成功之道」 向原告佯稱:可利用澳門威尼斯人網站漏洞下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9時49分許、50分許匯款 3筆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A帳戶,復於111年12月16日11 時56分許匯款16萬7000元至B帳戶,合計25萬7000元,旋遭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 ,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致原告受有上開 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 5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犯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在 案,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 為真。足認被告提供A帳戶及B帳戶給他人之行為,乃原告所 受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之一,自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簡-2594-202502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柏宣 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被 告 林成恩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 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 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過失傷害案 件受理繫屬中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9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 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此項裁定已 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 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4

NHEV-114-湖簡-183-20250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連力緯 選任辯護人 李奕成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1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3、15322、180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連力緯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與王亞成(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 亞成先承租○○縣○○鄉之房屋,作為女子進行性交易之場所,再 由上訴人負責招募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而自民國111年10月1 9日起,陸續安排本案5名成年泰國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300元,再分配該等所得 ,以此方式媒介、容留上開本案泰國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 等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共5罪,各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斟酌上訴人及王亞成參與犯罪之程度,再量處適當之刑 ,竟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刑,顯然將犯罪行為較輕微之上訴人判 處較重之刑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犯情可憫之 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見妥慎 斟酌,詳敘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原判決指上訴人因配偶係泰國籍而藉此有認識外籍女子之管道 ,負責招募、處理泰國籍女子來臺及從事性交易,並以此認上 訴人在本案所充當之角色至為關鍵、重要,無人可取代,所參 與暨犯罪情節顯重於王亞成云云,將上訴人之配偶認作協助上 訴人認識泰國籍小姐之管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上訴人有經 過配偶之幫助從事本案犯行,原判決誤將上訴人配偶認作有參 與本案犯行云云,不僅背離事實,更無證據佐證,有理由矛盾 之違誤。 ㈣實務上第二審如認符合坦承犯行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利因子,亦 得改判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原判決所量刑度顯已超過相似 案件之刑度,有判決恣意之違誤等語。 惟查:  ㈠原判決所敘:上訴人憑藉其有認識外籍女子之管道(按:上訴 人稱其配偶為泰國籍),負責招募、處理泰國籍女子來臺及前 往本件性交易場所,可見其在本件所充當之角色至為關鍵、重 要,無人可以取代,其所參與暨犯罪情節顯重於王亞成乙節( 見原判決第5頁),僅在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認識及招募外 籍女子之管道,判斷其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情節,並未將上訴 人之配偶認作協助上訴人認識泰國籍小姐之管道,亦非謂上訴 人之配偶有幫助或參與本案犯罪情事。原判決此部分說明,自 無判決理由矛盾可言。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上訴人之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分別量處如其附表 所示之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之理由,並敘明如何經考量上 訴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係負責招募、處理本案泰國籍 女子來臺及前往本件性交易處所之重要角色,第一審對上訴人 所處刑度雖較王亞成重,仍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事 ;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訴人之辯護 人於原審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均為 無理由等旨。核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公平、 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 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論據。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 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提出刑事上訴理由㈠狀之附件1、上證1 至19等資料,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70-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婉茹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婉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婉茹因需款周轉以支應其債務,明知自己並無經營放款或 投資直播主、藝人高宇蓁之保養品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向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施用詐術,致該 等之人各陷於錯誤,接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徐婉茹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徐婉茹僅返還部分款 項,經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催討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徐婉茹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以 下合稱告訴人3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且其中有部分並 未返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借錢 給告訴人3人,也說過要按時付利息,他們沒有問清楚,只 知道我會付利息給他們,直到朋友閒聊,他們問我錢要做什 麼,我才說拿去借人等等,我從來沒有說要拿去做生意。我 當時是有資金缺口,但還是有持續經營複合式洗衣店,很多 人找我加盟,我覺得拿到加盟金就可以還告訴人3人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3人對被告是借貸關係 ,以本金計算利息,且告訴人3人對投資的事情不關心,在 乎的是利息有沒有給,本金有沒有還,屬於民間借貸,且被 告借錢時有還款意願,是後來高估自己的財務能力及資金周 轉能力導致財務爆炸,其有還款是不爭的事實。又告訴人3 人對被告並非毫無認識,被告借款的利息偏高,本來就有高 風險,告訴人3人本就可能預見錢可能收不回來,說明他們 有充分的評估,尤其告訴人陳慧憶是被告的洗衣店員工,知 道被告跟很多人借錢,說不知道被告的財務狀況是不合理的 ,風險應由她們承擔,不能因被告無法還款而認為是詐欺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3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曾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以匯款之 方式交付被告,嗣被告無法返還其中部分款項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憶(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63頁)、陳淑萍 (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31頁)、陳麗鈺(本院易字卷第231 至24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四第6至231頁)、告訴人陳慧憶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18至36頁)、告訴人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偵卷三第31至 38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首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民國109年初至110年7、8月間,曾在被告經營的洗衣店工作。我與被告並沒有借貸關係,我認為本案是投資,我剛認識被告的時候,她有跟我說她在做放款,有人跟她借錢,她跟人加收利息,從中賺差額,那時候她問我很多次,然後她那次就問我「要不要?」,因為她投資的客人越來越多,所以需要的資金越來越多,所以我才開始把錢給她。洗衣店算是她的副業,我認為被告的主業是放款,從我認識被告的第一天,她就告訴我先生也是做放款跟當鋪。她說先生是做比較大金額、大宗的,有些她先生看不上的那種客戶,她會偷偷去接洽自己做。而因為那時大家是朋友,知道被告從事這個很久,是憑著雙方信任的感覺,也沒有想到這個有在簽契約,因為並不屬於一般的合作契約。當初是約定投資她,會以總額的5%,每15天1次當利潤。當時被告人設一直很完美,從認識她初期,她就一直告訴我在做這個,所以那時候是真的相信才去做這件事。她也有給我看過本票,可能是她先生放款的本票,所以我就相信她。被告跟我說隨時可能將本金拿回,因為她說她的投資型態是可以放長期的,假設我現在給被告錢,後來我可能有急用,我要這筆款抽走,她就給我抽走,退錢給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53頁)。參以告訴人陳慧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告訴人陳慧憶(暱稱「joan」)於109年10月26日詢問利息時,傳送「能保證的就一個月5分」、「那這個你晚點再聊,趕快問一下一個股東」等訊息(偵卷三第31頁),又告訴人陳慧憶復於110年5月18日向被告催討款項時,傳送「妳不是都會有利息收回嗎?」、「那你昨天還答應我每天收的利息給我去分批給他們」等訊息(偵卷三第33頁反面),要求被告以放款所收利息以返還其資金,足見被告當時確應係以告訴人陳慧憶以其經營放款事業為由,邀同告訴人陳慧憶投入資金做為放貸款項來源,並以股東等共同投資事業之名義,使告訴人陳慧憶認為可穩定獲利,而取信之,甚為明確。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萍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初是說她知道且認識的直播主,可能缺 錢要用錢,也有說她現在有人要跟她貼現票,我記得當時她 是這樣跟我說的,說她現在缺那些錢,希望我能拿出現金讓 她換那些錢,然後貼票之類。她問我有無資金可以借她,她 會給我幾分的利息,我就貪圖利息而借她。我就時決定要參 與,就是想要賺錢,我覺得她應該不會騙我,因為我覺得被 告開的車跟各方面,以及我們出去約吃飯,她的出手跟付款 是蠻大氣的,她跟其他群組的人出去時,會互相分享他們出 去的訊息時,幾乎都是她付錢的,所以她營造出來讓我誤以 為她在金錢不匱乏狀態下,所以我認為對她的信任度所產生 可能她不會缺乏這些錢。110年2月左右,她開始拖延利息, 因為我開始有點焦慮跟緊張,我才會要求被告開本票給我, 後來她有開本票給我後,她又來告訴我另外一個投資的方式 ,我當時有猶豫要不要把錢給她,但是她說她這個利息比上 次又高一些,所以我又被說動,我後來又把錢給她,之後我 要拿回我全額的錢就拿不回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18 頁)。復參告訴人陳淑萍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於告訴人陳慧憶(暱稱「VK Vicky」)於109年10月28日 第1次交付款項前,通知將存入本案帳戶時,被告在其與告 訴人陳淑萍、陳麗鈺共同群組,傳送「沒想到有一天我們會 有一個共同事業」等訊息,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2日 又傳訊「你們一個人還有沒有幾萬塊再擠出來15天的0.5, 我今天要幫客人湊30」、「我一人公司實在要找你們互相經 營一下」、「今天有股東要加入嗎?」、「對方要55,我這 已經有48了,還差7,沒有的話今天又要流標了」等語(偵 卷三第34頁、第34頁反面),復於109年11月10日對告訴人 陳淑萍傳訊稱「幾乎利息都是一樣的,因為我都跟他們配合 很久所以差不多都固定這樣子」、「這樣慢慢賺其實比銀行 多很多耶」、「但是沒有你們我一個人也賺不了那麼多」、 「謝謝你們讓我同時也賺到錢」、「錢真的一個人賺不完」 (偵卷三第36頁)等語,堪認被告當時確係以經營共同事業 為由,邀同告訴人陳淑萍投資直播主,並以高額獲利取信告 訴人陳淑萍甚明。  ㈣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鈺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初是問我有沒有錢,說可以做投資,保 證一定都能賺錢,她說身邊有朋友急著要用錢,拿錢給她, 可以給我多少利息,叫我放心,時間到了就會給我錢。我印 象中她要我投資的名義是說藝人高宇蓁在做保養品,另外還 有水產直播主,因為他們的現金流跑得很快,所以她非常需 要這筆錢,因為他們錢來的快,去得快,可能要給廠商錢, 所以她很需要跟我馬上拿這筆錢,而因為直播主的利潤很高 ,所以她可以從中直接給我利潤,她說這個投資跟錢能給得 很足夠,叫我不用擔心。她也說因為每個人給她的利潤不一 樣,所以她給的利潤每一筆也都不一樣。被告的人設很好, 就是一個貴婦,然後我覺得她又講得很真實,一開始真的會 怕,可是真的直接利息給你,時間到了,她也錢都還你,所 以才有愈來愈多的投資。另外被告也有提過她先生有開店面 借錢給人家,是可以抵押品的那種,然後說她先生都做大的 ,太小的她先生不做,所以她會撿起來做。是因為到後面覺 得我很穩定,然後我一直拿到錢,覺得獲利很迷人,所以有 討論到的投資標的就是放款,因為我跟她說我有朋友在做這 塊,她就問我要不要拉我朋友進來一起做,說我中間可以再 賺一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2至247頁)。參以被告曾以LI NE在其與告訴人陳麗鈺(暱稱「Mita妹妹」)、陳淑萍共同 群組,傳送「沒想到有一天我們會有一個共同事業」等訊息 ,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2日又傳訊「你們一個人還有 沒有幾萬塊再擠出來15天的0.5,我今天要幫客人湊30」、 「我一人公司實在要找你們互相經營一下」、「今天有股東 要加入嗎?」、「對方要55,我這已經有48了,還差7,沒 有的話今天又要流標了」等語(偵卷三第34頁、第34頁反面 ),亦堪認被告當時確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由,邀同告訴人 陳麗鈺投資藝人保養品事業及水產直播主,藉以獲取分潤, 而取信告訴人陳麗鈺甚為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3人係借貸關係云云,而辯護人亦以: 告訴人3人對投資內容並不關心,且本可預見其高風險,而 未陷於錯誤等前詞資為辯護,惟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 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 ,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法上詐欺罪之詐術施用,僅需行為人故意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而誤導他人對事實之認知,即足當之 ,而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亦 屬詐術之施用。再者,一般人於決定是否借款或交付資金與 他人時,均會將借款人或需款對象之財務狀況、日後之還款 或給付利息之能力列為重要考慮因素,又借貸之款項或交付 之資金日後挹注之用途為何,攸關貸與人、投資人對債務清 償能力、獲利之風險評估,影響借款、交付資金之意願,係 交易上重要事項,若隱匿此等資訊或有所欺罔,使借款人或 投資人欠缺研判之重要決定依據,因而就風險評估判斷錯誤 而交付款項,自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承:我拿了告訴人3人的錢,是去繳其他利息、還 款。我的工作不是借錢給別人,我並沒有從事放款的工作, 我是把告訴人3人給我的錢,拿去還我跟別人借的錢或利息 等語(偵卷三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跟告訴人 3人借款,沒有做什麼運用,就是答應其中一個人的還款時 間到了,就另一個人借錢來還,她們3人都是這樣的情形, 但因為還有其他人,不一定只有她們3人之間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323頁)。參以前開被告與告訴人3人通聯之對話訊息 ,明確可見被告原係向告訴人3人透露所取得之款項,將用 以對外放款及某項事業經營,是其顯係藉此以取信告訴人3 人貸與款項,致告訴人3人始陷於錯誤,誤判被告事業前景 ,而交付資金一情,至為明確,至被告另曾稱其係以家裡要 用錢、小孩要用錢等語向告訴人3人借款云云,核與上開對 話紀錄等事證不符,即難採信。再交易中雙方關係究係借貸 或投資,對於當事人而言,本非截然二分,其等在約定當時 ,亦未必有明確界定之意,而刑法之詐欺罪成立,既係取決 於行為人是否故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致他人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已足,業如上述,即應以被告對 告訴人等傳遞之資訊,是否不實且於交易上具重要性,並已 使他人陷於錯誤為據,認定是否合致詐欺犯行。從而,本案 被告既係以放款、經營事業等營利目的為由,向告訴人3人 取得資金,許以高利,告訴人3人主觀上必然係衡酌被告上 開情事以為交付,惟被告卻係將款項相互調度支應、填補債 務,無從藉此創造獲利以支付本息,而其竟又隱瞞此交易之 重要事項,告訴人3人倘知如此,當不致甘冒風險,一再同 意交付資金,迨至被告無法還款為止,則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主觀上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詐術之施 用,並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交付,當屬明確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即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述,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所 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係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 次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各罪分別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告 訴人部分,分別以接續犯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罪。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涉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身心健全,為圖支應所需,竟利用告訴人3人 對其信任關係,向告訴人3人訛稱經營放款或其他事業,藉 以詐得告訴人3人之款項,其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相當之損害 ,實不可取。惟衡以其已分別返還各告訴人部分款項(餘款 詳沒收之說明及附表),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並 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暨其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金額,另考量被告自稱高職 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26頁)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就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得不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 適。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如附表所示被告詐得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部分 已經返還,其中①告訴人陳慧憶部分,經核算尚餘新臺幣( 下同)212萬元本金並未返還一節,固據告訴人陳慧憶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61頁),惟該金額高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交付之本金總額,是告訴人陳慧憶上開 所據,即可能係將被告預扣之利息加入為計算之基礎,與其 實際被詐得之款項不符,而不足採。又告訴人陳慧憶於本院 審理中明確陳稱:有拿過2次或3次本金,是用轉帳到我的帳 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8、262頁),堪認被告應曾返還告 訴人陳慧憶部分款項無誤。然復經本院檢視本案帳戶,並未 見於告訴人陳慧憶匯款後,被告有將款項匯回卷附告訴人陳 慧憶之郵局帳戶之相關事實,是其所述還款之方式,即可能 有訛誤之處。此外,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請告訴人陳慧 憶庭後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確認,嗣告訴人陳慧憶並未提出 ,亦未於後續期日到庭說明,致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顯有困難,爰合理認定並估算被告係返還前 3次取得款項之本金7萬8,5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9,400 元+2萬9,100元);②告訴人陳淑萍部分餘30萬元本金尚未返 還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易字卷第327 頁),逾此部分(即18萬1,000元)係被告已返還之款項;③ 又告訴人陳麗鈺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被告曾經簽發之面額88 萬元本票,陳稱被告仍有上開金額尚未返還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326頁),惟據告訴人陳麗鈺所提出之告訴狀所附,關 於被告於通訊軟體記事本核算之本息清償資料(偵卷一第52 、53頁),暨上開資料由告訴人陳麗鈺一方之加註,被告尚 未返還之款項係80萬元,而告訴人陳麗鈺於本院審理中亦曾 供稱:沒有辦法認定被告欠我的金額是80萬元或88萬元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265頁),是既無從認定,應以最有利於被 告之基礎即80萬元,以計算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陳麗鈺之金 額,逾此部分(即57萬2,600元)係被告已返還之款項。從 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若再就被 告已返還之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其餘 未返還部分(詳如附表「應沒收金額」欄所示),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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