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童守源

共找到 21 筆結果(第 11-20 筆)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陳俊良 方慈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57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573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74-202412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3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陳裕凱 楊慧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53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30

KSEV-113-雄小-2634-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黃世玉 被 告 聯揚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安紘 被 告 鄭玉𡟛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揚廣告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邀 同被告李安紘、鄭玉𡟛,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如附表原 借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3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12月1 日至115年12月1日止,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 計算方式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息0.575%、郵政儲金1年期機動利率加0.99%、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9%等 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未依約清償 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168萬222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契 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原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存款利率表、催 理紀錄、催告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 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聯揚廣告有 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李 安紘、鄭玉𡟛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 揭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新臺幣) 1 44萬9538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0萬元 2 10萬9062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萬元 3 101萬2976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80萬元 4 11萬651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萬元 總計 168萬2227元

2024-12-26

KSDV-113-訴-798-20241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李冠宏 林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小-2631-20241226-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9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鄭珮妤 薛貴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立祥 書記官 吳天賜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78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天賜            法 官 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6

MKEV-113-馬小-91-202412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李彥呈 李連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8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4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彥呈於民國101年1月18日、105年10月6日,邀同其父親即被告李連茂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期間共計借出新臺幣(下同)196,433元,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09%計算(已扣除銀行自行吸收0.06%)。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13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165,48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 紀錄查詢資料、就學貸款學期申貸明細查詢資料、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卷第15至33、51、53、79至97、 101、10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06

KSEV-113-雄簡-1826-202412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7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徐才倩 徐明僑 許麗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才倩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徐明 橋、 許麗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就 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計息,由銀行自行吸收週年利 率0.06%,即應按週年利率1.65%計息。被告謝慧玲應於該階 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 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 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被告徐才倩陸續於103年12月16日、104年5月12日、1 05年12月9日、106年5月10日、106年12月7日、107年5月25 日、107年12月18日、108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核撥就學貸 款,共計273,502元,被告徐才倩並於108年6月畢業,應自1 08年7月開始攤還,詎被告徐才倩自113年2月1日起即不為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61,39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徐明橋、許麗翎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2476-2024112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詹益松 被 告 葉騰 葉新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9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1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193元、新臺幣55,1 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小-1428-202411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張容瑜 呂培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CDEV-113-橋小-914-2024111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2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張興洲 張孝良 鮑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1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小-626-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