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張以璇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AOO
BOO
COO
DOO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杜羚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仕旻,嗣變更法定代理
人,現法定代理人為洪郁晴,並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在卷果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9頁),洪郁晴已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3頁至
第2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雖主張訴外人張仕旻取得張仕宗出資額之法律行為係屬
無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
度上字第519號判決,判處其等間買賣債權及物權之法律關
係均不存在,張仕旻應將其名下原告之股份30萬7500股移轉
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11頁至第122頁),惟張仕旻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
,是被告上開主張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依原告所提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67頁),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現為洪郁晴,並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違誤,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張仕宗前曾
向原告借用系爭建物4樓(下稱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張仕宗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4人
為張仕宗之法定繼承人,由被告4人繼承張仕宗之權利義務
,原告因而於111年11月11日委請鼎宇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
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被告4人終止原告與張仕宗間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限期被告4人於函到日起3日内
即111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詎被
告4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執系爭律師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
,持續以張仕宗之遺物即被告4人之所有物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4款、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命被告4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又原告與張仕宗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原告合法
終止後,被告4人迄今仍以其等之所有物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其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就
上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原告認應以原告
所查詢與系爭建物客觀條件(即座落地點等)大致相當之其
他建物之每月每坪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083元為據,
經計算後本件被告4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因而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以每月租金95,564元(計算
式:系爭建物面積約88.24坪×1,083元=95,56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之,而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限期被
告4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隔日,即自111年11月19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為516,046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4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564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4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4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516,0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4人應自112年5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
,564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建物係興建於76年間,系爭建物雖外觀上登記為原
告所有,惟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乃係訴外人張東洲及其配偶訴
外人張陳阿純為共營家庭生活,供家族成員共同居住之目的
而興建。且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系爭建物之頂樓設有神明
廳,供奉神明、張家歷代祖先迄今。此外,原告於張陳阿純
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原告均同意張仕宗及被告4
人居住、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4人自出生後亦有入籍
、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內,故兩造間本即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且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原告依法亦不得終止兩造間使用借
貸之關係。又原告前所寄發系爭律師函向被告4人所為終止
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未向被告4人法定代理人
即訴外人杜羚瑜為之,是難謂該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已
合法送達被告4人而生終止之效力。
(二)依原告公司之章程規定,每一股東均有一表決權,然原告公
司於111年11月11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4人當時,並未經
股東會決議,且原告公司股東之一訴外人張仙玫亦未無同意
,而張仕旻既僅占原告公司股份36.56%,其當時自無從做成
所謂原告公司之決定,因此被告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
借貸關係並未終止,被告4人係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屋,
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29頁):
(一)原告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為犂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係
張東洲及其配偶張陳阿純於民國64年間所設立。
(二)訴外人張東洲及張陳阿純育有長男張仕宗、長女張仙玫、次
男張仕旻等3名子女。張仕宗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AO
O、BOO、COO、DOO為其繼承人。
(三)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張東洲及張
陳阿純所興建,登記於原告名下。
(四)被告4人曾設籍及居住在系爭房屋,張陳阿純於擔任原告法
定代理人期間,原告均同意張仕宗及被告4人居住、無償使
用系爭房屋。嗣因被告4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杜羚瑜與父親張
仕宗離婚而搬離並設籍他處。
(五)張仕旻及其配偶、子女共5人亦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
(六)系爭建物之頂樓,於興建後設有神明廳,供奉神明、張家歷
代祖先迄今。
(七)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向被告4人
終止原告與張仕宗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限被告
4人於函到起3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
4人並於111年11月16日收執。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受文者為
被告4人,無其等法定代理人杜羚瑜。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兩造間?抑或是成立於原告
與張仕宗間?如存在於兩造間,則使用目的是否已完成?如
存在於原告與張仕宗間,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
(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6
,046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56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原告與張仕宗間:
查訴外人張東洲及張陳阿純育有長男張仕宗、長女張仙玫、
次男張仕旻等3名子女;原告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為犂
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係訴外人張東洲及張陳阿純於64年間
所設立,系爭建物並為張東洲及張陳阿純所興建,而登記於
原告名下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張東洲等之家族成員一覽表及系爭建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
第19頁、第83頁、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於110年9月26日之資本總額為80
0萬元,股東為張仕宗、張仕旻及張仙玫,出資額依序為307
萬5000元、292萬5000元、200萬元一節,亦有臺中高分院11
1年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所示。且觀諸系爭建物
各樓層之使用狀況,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均供公司使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204頁),惟系爭建物3樓電梯口設置鐵門,並
經張貼「私人住宅空間,未經同意擅自闖入,將依法提告」
,且可見有私人物品、小孩玩具等,是被告等主張系爭建物
3樓係張仕旻一家之私人空間,應可採信。而系爭房屋既為
張仕宗生前所居住、系爭建物之頂樓,於興建後設有神明廳
,供奉神明、張家歷代祖先迄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之內部區分圖及現況照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7頁、第235頁至第251頁),此部分亦可認定。是以,
依上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為訴外人張東洲、張陳阿純設立
,系爭建物復為其等所出資興建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張仕旻
、張仕宗前又係原告之股東,系爭建物之3樓、4樓並分由張
仕旻、張仕宗與其等家人所居住使用、頂樓為張東洲家族共
同使用,堪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成立於原告與張仕
宗間,而非原告與被告等人之間。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二)原告與張仕宗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未合法終止:
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即有明文。次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
,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77條、
第94條、第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
係既係成立於原告與張仕宗間,業如前述,故張仕宗死亡時
,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乃因繼承而成為該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之共同借用人,被告等4人於111年11月11日原告寄發
系爭律師函時,既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就系爭房屋對其
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應向被告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杜羚
瑜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然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以系爭
律師函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未向被告等
4人之法定代理人杜羚瑜為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
律師函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此情亦無從以系爭律師函實為被
告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收受,或起訴狀繕本已通知被告等4
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補正。故被告等4人基於上開有效並拘束
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應為有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4人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原告既同意張仕宗使用系爭房屋,彼等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嗣張仕宗死亡後,目前被告等4人即因繼
承而成為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共同借用人,該使用借貸關
係迄未合法終止,被告等4人仍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或
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及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6,564
元本息,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TCDV-112-訴-178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