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童淑芬

共找到 184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出具土地權使用同意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 被 告 何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民事訴訟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本件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具同意供原 告營造建築物申請變更暨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起訴 狀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因收受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26

TCDV-114-訴-44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振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苡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朝洪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1 萬9,8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7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18

TCDV-113-建-85-202503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3號 原 告 連瓊慧 被 告 陳建誠 盧冠傑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 及被告陳建誠、陳柏智均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被告盧冠傑自 民國11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張芥源」、「原展幣商」、「 Chen曉菲」、「營業員Jack王」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陳建誠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係擔任指示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含本件被告盧冠 傑、陳柏智、訴外人林立杰、張哲偉、陳易鍾、王芯宜)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或自己出面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詐欺 款項及向其他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上繳集團成員(即收水 手)之工作;被告盧冠傑係擔任依被告陳建誠之指示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被告陳柏智則係擔任依指示駕 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指定地點項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或依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其等並於參與期間內,與林立杰、張哲偉、陳易鍾、王芯宜 、「張芥源」、「原展幣商」、「Chen曉菲」、「營業員Ja ck王」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該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該欄所示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予如附表「 面交車手」欄所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含本件被告3人)後,再透過被告陳建誠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致原告受有2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嗣經原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又被告3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中均 係擔任面交車手、收水手或駕駛搭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為聯絡、協調及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一部,均涉犯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成功不法 詐取金錢,是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等3人如上開所 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面交款項金額總計22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 示。 二、被告陳建誠、盧冠傑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 院直接為判決等語。 三、被告陳柏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所述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6737號卷,下稱偵26737號卷,卷二第287頁 至第292頁、第353頁至第359頁;112年度偵字第31729號卷 ,下稱偵31729號卷,卷一第225頁至第240頁;112年度偵字 第45414號卷,下稱偵45414號卷,卷一第435頁至第474頁) 相符合,並有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告之虛擬通貨 交易免責聲明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原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柏智與林立杰於民國11 2年6月2日至7-11超商甘肅門市,向原告收取款項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被告盧冠傑與王芯宜於112年5月22日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向原告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陳建誠與陳易鍾於112年5月15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向原告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比對 照片、GOOGLEMAP列印資料、被告手機畫面截圖、查獲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王芯宜之訊問筆錄、陳易鍾之訊 問筆錄、林立杰之訊問筆錄、被告陳柏智與共犯林立杰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6737號卷 二第287頁至第299頁、第361頁至第395頁、第11頁至第17頁 、第23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495頁至第501頁、 第335頁至第337頁;偵31729號卷一第240頁至第275頁、第3 51頁至第359頁、卷二第9頁至第13頁、偵45414號卷二第1頁 至第410頁;偵31729號卷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偵45414 號卷卷一第369頁至第399頁、第347頁至第367頁、偵26737 號卷一第55頁至第87頁、第199頁、第203頁)。 (二)而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等3人因於本案詐騙集團中 分別擔任指示集團成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面交車 手、收水手或駕駛搭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互相聯 絡、協調及分擔實行犯罪等不法行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3014、3015 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2年等情,有上開本 件刑事案件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陳 建誠、盧冠傑等2人有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審理時亦均 坦承不諱(見偵26737號卷二第263頁至第268頁、偵31729號 卷第33頁至第11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卷卷一第49 頁至第52頁、第91頁至第102頁、第269頁至第296頁、本院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卷第61頁至第90頁)。且被告陳建 誠、盧冠傑、陳柏智等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等3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騙集團中分別擔任指示集團成員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面交車手、收水手或駕駛搭載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而 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 、地點,向原告收取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 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與原告總計受有220萬元之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3人自應就原 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3人應連帶 給付22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 建誠自113年2月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被告盧冠傑 自113年2月15日起(於113年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被告陳柏智自 113年2月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誠、 盧冠傑、陳柏智3人應連帶給付220萬元,及被告陳建誠、陳 柏智均自113年2月3日起、被告盧冠傑自113年2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即原告)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車手 備註 連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3時54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連瓊慧佯稱:因抽中股票,需繳交100萬元以免違約交割云云,致連瓊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右列所示之車手。 ①於112年5月15日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70萬元。 ②於112年5月22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00萬元。 ③於112年6月2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付50萬元。 (共受騙220萬元) ①陳建誠、陳易鍾 ②盧冠傑、王芯宜 ③林立杰、陳柏智 陳建誠為②、③之收水手

2025-03-14

TCDV-113-金-393-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張以璇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AOO BOO COO DOO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杜羚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仕旻,嗣變更法定代理 人,現法定代理人為洪郁晴,並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在卷果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9頁),洪郁晴已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3頁至 第2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雖主張訴外人張仕旻取得張仕宗出資額之法律行為係屬 無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 度上字第519號判決,判處其等間買賣債權及物權之法律關 係均不存在,張仕旻應將其名下原告之股份30萬7500股移轉 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11頁至第122頁),惟張仕旻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 ,是被告上開主張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依原告所提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67頁),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現為洪郁晴,並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違誤,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張仕宗前曾 向原告借用系爭建物4樓(下稱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張仕宗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4人 為張仕宗之法定繼承人,由被告4人繼承張仕宗之權利義務 ,原告因而於111年11月11日委請鼎宇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 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被告4人終止原告與張仕宗間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限期被告4人於函到日起3日内 即111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詎被 告4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執系爭律師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 ,持續以張仕宗之遺物即被告4人之所有物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4款、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命被告4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又原告與張仕宗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原告合法 終止後,被告4人迄今仍以其等之所有物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其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就 上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原告認應以原告 所查詢與系爭建物客觀條件(即座落地點等)大致相當之其 他建物之每月每坪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083元為據, 經計算後本件被告4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因而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以每月租金95,564元(計算 式:系爭建物面積約88.24坪×1,083元=95,56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之,而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限期被 告4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隔日,即自111年11月19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為516,046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4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564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4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4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516,0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4人應自112年5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 ,564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建物係興建於76年間,系爭建物雖外觀上登記為原 告所有,惟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乃係訴外人張東洲及其配偶訴 外人張陳阿純為共營家庭生活,供家族成員共同居住之目的 而興建。且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系爭建物之頂樓設有神明 廳,供奉神明、張家歷代祖先迄今。此外,原告於張陳阿純 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原告均同意張仕宗及被告4 人居住、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4人自出生後亦有入籍 、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內,故兩造間本即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且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原告依法亦不得終止兩造間使用借 貸之關係。又原告前所寄發系爭律師函向被告4人所為終止 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未向被告4人法定代理人 即訴外人杜羚瑜為之,是難謂該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已 合法送達被告4人而生終止之效力。 (二)依原告公司之章程規定,每一股東均有一表決權,然原告公 司於111年11月11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4人當時,並未經 股東會決議,且原告公司股東之一訴外人張仙玫亦未無同意 ,而張仕旻既僅占原告公司股份36.56%,其當時自無從做成 所謂原告公司之決定,因此被告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 借貸關係並未終止,被告4人係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屋, 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29頁):   (一)原告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為犂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係 張東洲及其配偶張陳阿純於民國64年間所設立。 (二)訴外人張東洲及張陳阿純育有長男張仕宗、長女張仙玫、次 男張仕旻等3名子女。張仕宗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AO O、BOO、COO、DOO為其繼承人。 (三)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張東洲及張 陳阿純所興建,登記於原告名下。 (四)被告4人曾設籍及居住在系爭房屋,張陳阿純於擔任原告法 定代理人期間,原告均同意張仕宗及被告4人居住、無償使 用系爭房屋。嗣因被告4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杜羚瑜與父親張 仕宗離婚而搬離並設籍他處。 (五)張仕旻及其配偶、子女共5人亦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 (六)系爭建物之頂樓,於興建後設有神明廳,供奉神明、張家歷 代祖先迄今。 (七)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向被告4人 終止原告與張仕宗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限被告 4人於函到起3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 4人並於111年11月16日收執。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受文者為 被告4人,無其等法定代理人杜羚瑜。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兩造間?抑或是成立於原告 與張仕宗間?如存在於兩造間,則使用目的是否已完成?如 存在於原告與張仕宗間,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 (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6 ,046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56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原告與張仕宗間:   查訴外人張東洲及張陳阿純育有長男張仕宗、長女張仙玫、 次男張仕旻等3名子女;原告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為犂 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係訴外人張東洲及張陳阿純於64年間 所設立,系爭建物並為張東洲及張陳阿純所興建,而登記於 原告名下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張東洲等之家族成員一覽表及系爭建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 第19頁、第83頁、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於110年9月26日之資本總額為80 0萬元,股東為張仕宗、張仕旻及張仙玫,出資額依序為307 萬5000元、292萬5000元、200萬元一節,亦有臺中高分院11 1年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所示。且觀諸系爭建物 各樓層之使用狀況,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均供公司使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204頁),惟系爭建物3樓電梯口設置鐵門,並 經張貼「私人住宅空間,未經同意擅自闖入,將依法提告」 ,且可見有私人物品、小孩玩具等,是被告等主張系爭建物 3樓係張仕旻一家之私人空間,應可採信。而系爭房屋既為 張仕宗生前所居住、系爭建物之頂樓,於興建後設有神明廳 ,供奉神明、張家歷代祖先迄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之內部區分圖及現況照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7頁、第235頁至第251頁),此部分亦可認定。是以, 依上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為訴外人張東洲、張陳阿純設立 ,系爭建物復為其等所出資興建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張仕旻 、張仕宗前又係原告之股東,系爭建物之3樓、4樓並分由張 仕旻、張仕宗與其等家人所居住使用、頂樓為張東洲家族共 同使用,堪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成立於原告與張仕 宗間,而非原告與被告等人之間。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二)原告與張仕宗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未合法終止:   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即有明文。次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 ,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77條、 第94條、第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 係既係成立於原告與張仕宗間,業如前述,故張仕宗死亡時 ,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乃因繼承而成為該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之共同借用人,被告等4人於111年11月11日原告寄發 系爭律師函時,既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就系爭房屋對其 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應向被告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杜羚 瑜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然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以系爭 律師函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未向被告等 4人之法定代理人杜羚瑜為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 律師函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此情亦無從以系爭律師函實為被 告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收受,或起訴狀繕本已通知被告等4 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補正。故被告等4人基於上開有效並拘束 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應為有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4人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原告既同意張仕宗使用系爭房屋,彼等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嗣張仕宗死亡後,目前被告等4人即因繼 承而成為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共同借用人,該使用借貸關 係迄未合法終止,被告等4人仍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或 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及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6,564 元本息,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14

TCDV-112-訴-1783-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周佳鈴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美蘭 被 上訴人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言詞辯論民國114年2月21日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42、之43、之45、之46 及之47房屋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42、之43、 之45、之46及之47房屋,係一零售市場獨立攤位(下稱系爭 房屋),原建物開發商即第三人宗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宗園公司)前曾寄發「房屋委任租賃契約書」、「收款匯款 同意書」、「起租同意書」等文件,惟上訴人及第三人即系 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周美蘭均未簽立上開文件,亦未委任宗 園公司出租事宜,乃宗園公司無權出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 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其占用即屬無權占有,經以 存證信函催討,被上訴人雖曾表示願意購買,但後來不願再 與上訴人聯絡,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自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42、之43、之45、之4 6及之47房屋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即原商場位 置,乃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向宗園公司租賃取得使 用權,並作為被上訴人所屬推廣部教室使用,而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即在被上訴人租賃範圍之二樓部分。 因被上訴人向宗園公司承租時,宗園公司係有向被上訴人表 示已取得全體住戶之出租同意,故被上訴人係基於租賃關係 而占有系爭房屋。而周美蘭既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且其已明知宗園公司要將攤位出租予被上訴人,並申請市場 用途變更,足見其有授權宗園公司,宗園公司有權代理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或至少已符合表見代理之情 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42、之43、 之45、之46及之47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42、之43、之45、之46、之47係 零售市場之獨立攤位。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 為周美蘭。 (二)宗園公司就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 (含上開一所示攤位),於105年9月25日有召開上開建物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有討論活化上開建物使用,授權由 宗園公司辦理出租等事宜,周美蘭有簽到出席參與該會議。 (三)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有簽立建物變更使用同意書,授權由 宗園公司辦理申請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 上二樓之市場用途變更。   (四)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向宗園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 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含上開一所示攤位),約 定租期至124年2月14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宗園公司於109年1月30日語被上訴人就臺中市○○區○○路00號 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範圍包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 屋),簽訂租賃合約書有無經上訴人或周美蘭授權?如無, 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而應由上訴人或周美蘭負授權人 之責任?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規定,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 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已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180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下稱 補卷),且上訴人主張周美蘭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查臺中市○○區 ○○路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範圍包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現係供被上訴人所屬推廣部教室使用,係被 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向宗園公司租賃,亦經被上訴人提出 租賃合約書及停車位租賃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1 01頁)。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具 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或周美蘭並未授權宗園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亦 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或周美蘭有授權宗園公司,宗園公司有 權代理上訴人或周美蘭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或至少 已符合表見代理之情況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合約書、 證人江威錩提出之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簽立之建築物變更 使用同意書及105年9月25日之會議簽到簿、譯文,並舉證人 江威錩為證(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81頁、第203頁至第213 頁、第239頁至第262頁)。然查:  1.雖證人江威錩於112年3月17日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或 是周美蘭對於你們整個商場租給被上訴人,是否知道?)我 們在107年9月有開過會,整個所有權人有開大會,會議中有 提到將商場整個出租,周美蘭有到場、有簽名,也沒有反對 。當時我父親還在世,口頭有問周美蘭,『她口頭同意出租 ,只是文字要回去看清楚』。我們跟被上訴人談出租的事情 談差不多的時候,因為商場是市場用地,用途不符合被上訴 人學校使用目的,『所以當時跟都發局申請用途變更,上訴 人也有簽同意書給我們』,通過申請之後,才整個租給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然證人江威錩於同日 亦證述:「(上訴人或是周美蘭對於你將商場出租給被上訴 人這件事情,有無對證人表示過什麼?)她只是表示認為我 出租給被上訴人的租金太低,上訴人要求我把跟被上訴人的 租賃契約給他看,『認為租金太低,所以不想簽』。」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頁)。是證人江威錩對於上訴人或周美蘭是 否有同意或授權宗園公司出租系爭房屋,先證述周美蘭有口 頭同意,又再證稱周美蘭表示租金太低不想簽同意書之重要 事項,前後證述迥異;參以證人江威錩為宗園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並代表宗園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書,顯 有利害關係,應有其他證據以補強其證詞,惟被上訴人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或周美蘭確實未簽立宗園公 司寄發之「房屋委任租賃契約書」、「收款匯款同意書」、 「起租同意書」等文件等情(見補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 卷第269頁至第27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者,證人 周美蘭於112年5月19日原審到庭證稱:「(你有無寄回房屋 租賃委任書給江威錩?)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 。準此,無從以證人江威錩之上開證述,認定上訴人或周美 蘭有授權宗園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書。  2.又觀諸系爭租賃合約書(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6頁),其上 載明出租人為宗園公司,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僅為宗園公司 ,可見宗園公司並未以上訴人或周美蘭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租賃合約書,亦無代理上訴人或周美蘭簽立系爭租賃 合約書,而使系爭租賃合約書效力直接歸屬本人即上訴人或 周美蘭之代理意思,更未曾表示系爭代理上訴人或周美蘭簽 立系爭租賃合約書之情,實無代理之外觀可言,已與表見代 理之前提有間,自難認本件有何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 用。  3.至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周美蘭雖有出席前述105年9月25日 之會議,並知悉宗園公司提出代為尋找投資人,以租用方式 、活化商場之計畫,並逐條說明委託出租之內容,及周美蘭 當場並無反對意見之意思表示,並被上訴人所稱前開錄影錄 音檔案5的截圖可以看到證人江威錩說明時,周美蘭在旁邊 了解,檔案8的截圖可以看到證人江威錩單獨向周美蘭說明 的情況之情(見原審卷第231頁、第289頁至第293頁)。然 上開會議召開之時間距系爭租賃合約書簽立之109年1月30日 已逾3年之久,會議當時就承租人及租賃期間等重要事項, 均非具體特定或可得知悉;依證人江威錩提出其與其他所有 權人之房屋委任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其中第3條記載「委託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8年9月3 0日,自委託日起壹年內如受託人未將上開標的出租,委託 人可終止委託契約」等文字;另參以上開會議錄音錄影譯文 ,證人江威錩於當次會議並說明:「日期是105年10月1日至 118年9月30日,租約大概會有12年的時間,大家委託我給我 一年的時間,讓我把這個商場給出租出去,加起來總共有13 年,這就是委任其間。我在後面有加註一條,你們委託給我 ,如果一年的時間我都沒辦法幫你們做出租的話,這個合約 就會失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然宗園公司係於109 年1月10日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書,亦已逾證人 江威錩於會議當時說明之委託期間為一年甚久。再者,上訴 人雖於107年6月30日有簽立建物變更使用同意書,授權由宗 園公司辦理申請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 二樓之市場用途變更,惟此亦僅可得知上訴人為使系爭房屋 使用目的範圍擴大,以利將來使用收益。是以,系爭房屋實 際所有權人周美蘭雖有出席前述105年9月25日之會議、上訴 人有於107年6月30日簽立建物變更使用同意書等情,均無從 據以推認上訴人或周美蘭有授權宗園公司出租系爭房屋。 (4)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 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確 有收到宗園公司寄送之108年10月28日收款同意書(見補卷 第27頁),可知其該時即可得知悉系爭房屋有出租之事,然 上訴人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國際學校小學部西屯 校區,表示被上訴人妨害其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迄今從 未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或周美蘭如何默 示同意宗園公司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時間、 詳細內容等情,均未能具體證明,自難僅因上訴人或周美蘭 於寄發存證信函前之單純沈默,即認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 ,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或周美蘭並未 授權宗園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該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規定, 有無理由?      衡之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範圍 包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非少(見原審卷第181 頁至第187頁之105年9月25日會議簽到簿),被上訴人承租 該等建物係為供作推廣部教室使用,且除上開建物外,另承 租該棟建物之停車場空間,被上訴人如有意承租上開建物及 停車場,欲查證出租人是否為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調取該 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即可輕易查知。被上訴人既以教育為 業,且係為尋求空間以作教室之用,在承租前,卻未進行任 何查證,僅聽信宗園公司口頭表示已取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 (見本院卷第190頁),未見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或授權 書,或向上訴人接洽租賃事宜,及將租金交予各租賃物之所 有權人,即與宗園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書並交付租金,難 認上訴人或周美蘭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宗園公 司之外觀,抑或上訴人或周美蘭明知宗園公司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具體情事,令被上訴人產生信賴之正 當性。從而,難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 何權利濫用之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14

TCDV-112-簡上-475-20250314-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沙 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2號裁定而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 ,應視為提起抗告。又原審因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 0元,於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 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證,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程式,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07

TCDV-113-簡聲抗-24-20250307-2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 21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須 符合得提出異議之例外規定,異議始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至第48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提出異議,而該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不得抗告,亦無從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 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從而,本 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07

TCDV-113-簡聲抗-21-2025030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定 。是以,聲請假扣押裁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 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且該裁 定已於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在卷足憑,則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07

TCDV-113-全-180-202503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0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0號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須 符合得提出異議之例外規定,異議始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至第48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0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提出異議,而該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不得抗告,亦無從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 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從而,本件 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07

TCDV-113-全-180-2025030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2號 原 告 謝志揚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1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宥霖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由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 宥霖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銀行帳戶之人,自該人取得銀行帳戶 後,經得其之同意,於提供銀行帳戶之期間,再由被告於旅 館內看管該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便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銀 行帳戶為詐騙使用。訴外人賴傳興(另併案審理)可預見將 實體或虛擬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經由李宥霖居間介紹,同意提供實體及虛擬金融帳 戶予某詐欺集團,並於提供帳戶期間內,配合待在指定之旅 館房間內,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即 俗稱之「軟控」),自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 20日22時許止之「軟控」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微 笑73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安順商務旅館506號 房」,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竹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及其向幣 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辦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BitoPro帳戶)、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申請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註冊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且於配合留宿期間,由該 集團指派被告看管,飲食由該集團供應,不得自行外出,亦 不得對外聯繫,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 出或提領,須待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用價值,方得離去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Bi toPro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2時6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2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開賴傳興所提供之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確認該款項匯入 後,遂於112年4月13日13時52分許,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 出113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BitoPro帳戶(即第二層帳 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或去向;嗣因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120萬元財產損害具 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2號卷,下稱偵字29552號卷,卷 二第131頁至第133頁)相符合外,並有賴傳興之調查筆錄、 原告之臺灣銀行匯款單及臺灣銀行往戶銀行交易明細表、被 告與賴傳興自旅館外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賴傳興之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賴傳興申設之系爭BitoPro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 所陳報單、原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 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資料為證(見臺中地檢署偵字29552號卷,卷一第57頁至 第65頁、卷二第135頁、第143頁、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 第93頁至第94頁、第75頁至第85頁、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 、第135頁至第147頁)。而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以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控車」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參與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等不法行為 ,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除有於偵訊及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有自白(見偵字29552號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113 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卷,下稱金訴字2210號卷,第31頁至第 37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 ,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 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以騙取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而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車」角色,以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不法行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 年11月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 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虛擬帳戶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 1 BitoPro帳戶 112年4月3日23時23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0日綁定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MaiCoin帳戶 112年4月5日3時25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1日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112年4月13日變更為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025-03-07

TCDV-113-金-412-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