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59號、112年度偵字第17224號、112年度偵字第19328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家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家姍於本院民
國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00
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7至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
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
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而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與本案業經起訴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07年11月7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有賭博罪之科刑紀
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
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於本
案獲利之情形、動機、目的、侵害之人數及金額、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楊卿妮、許紘洋及被害人莊佑箴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
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992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61至62頁,本院金訴卷第6
3至64、67至68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5號卷第31、35
、37、39、41至47、51至52、55至59頁),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之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7224號卷第7頁,本院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楊卿妮、許紘洋及被害人莊佑箴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尚非全無悔意,而告訴人楊卿妮、許紘洋及被
害人莊佑箴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58頁,本院金訴卷第76頁),衡酌前揭量刑事由,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起訴
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電
支帳戶及虛擬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以
虛擬貨幣方式提領完畢,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
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陳有因本案幫助犯行獲得4,000元之利益,固應認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楊卿妮、許紘洋
及被害人莊佑箴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2萬元、2萬8,
000元、2萬6,000元,業如上述,是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逾
其犯罪所得,堪認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應有過苛,爰依
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9、17224、1932
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第17224號
第19328號
被 告 簡家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家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將其所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提供予臉書上暱稱「Fa
cebook use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
得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簡家姍所提供之上開身分
證件、銀行帳戶,辦理現代財富科技虛擬帳號(下稱本案虛
擬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以及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且由簡家姍提供
驗證號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完成本案虛擬帳戶之申辦;並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由簡家姍辦理本案電支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以增加跨行轉帳之額度;隨後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虛
擬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
莊佑箴、顏浩宇、楊卿妮、郭妤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卿妮、郭妤璇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大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家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基於美化帳戶之意,提供身分證正反照片、本案永豐、合作、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以及本案永豐、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臉書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依對方指示提供驗證號碼,並辦理本案電支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於警詢時,坦承有收受對方匯款4,000元之事實。 3、於偵訊時,坦承完成約定轉帳帳戶後,有收取對方匯款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妤璇、楊卿妮,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莊佑箴、顏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卿妮,被害人莊佑箴、顏浩宇所提供之交易明細,以及告訴人郭妤璇所提供之IBON繳費收據(條碼序號432504、432512、822185)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簡單客字第112100號函 1、證明本案電支帳戶為個人二類會員,被告須提供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2個本人之金融帳戶作為驗證方式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有詐欺款項匯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5 現代財富科技虛擬帳號留存資料 1、證明被告有提供身分證正反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以及本人與身分證之合照。 2、證明告訴人郭妤璇於統一超商所付款之費用(IBON條碼序號432504、432512、822185),係匯入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
處。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其等財產法
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案發後,固未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然表示願意與被
害人調解,是倘被告於審理中積極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建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案號 1 莊佑箴(尚未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晚上7時12分許,在家中收到自稱是博客來客服人員之電話,要求解除重複扣款,使其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21日晚上8時13分許 2萬8,012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2 顏浩宇(尚未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晚上7時29分許,收到自稱是博客來客服人員之電話,要求取消高級付費會員,使其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21日晚上8時10分許 1萬9,123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224號 3 楊卿妮(已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收到某客服人員之電話,要求取消錯誤訂單,使其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21日晚上7時44分許 1萬9,986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224號 4 郭妤璇(已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所寄發之簡訊,向其佯稱有投資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其至統一超商,匯款指示付款 111年9月13日下午4時58分許 1萬9,975元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328號 111年9月13日下午5時3分許 1萬9,975元至本案虛擬帳戶 111年9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 9,975元至本案虛擬帳戶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
被 告 簡家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92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家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
體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提供予臉書上暱稱「Facebook u
se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資
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簡家姍所提供之上開身分證件、銀
行帳戶,辦理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且由簡家姍提供驗證號碼,使詐欺集團
成員完成本案虛擬帳戶之申辦;並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由簡家姍辦理本案電支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
,以增加跨行轉帳之額度;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21日向許紘洋佯稱不慎將其設定為
喜樂時代影城之收費會員,必須繳付6個月之會費,如不願
繳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或自動櫃員提款機云云,
使許紘洋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1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
新臺幣2萬9987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許紘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紘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許紘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
㈢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辦人會員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
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959、17224、193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
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
嫌與前案之犯行,核屬同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
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2-金簡-245-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