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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冠平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 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 日(同年8月17日以前,起訴書記載為112年7月間某日時) ,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Yi」使用,並告以上述4個帳戶之 密碼。嗣該人員取得本案4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15日起至同 年9月下旬止,透過LINE聯繫林金英,佯稱檢警而其涉及刑 案須匯款以供調查云云,致林金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陸續匯款22次(起訴書誤 載為23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共計新臺幣(下 同)1,785萬元,再層層轉匯至張冠平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 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金融帳戶,並提領一空,以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林金英發覺受騙報 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冠平固坦承有將上述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貸款,「Yi」是 以前台北工作的同事,說要將帳戶金流美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述4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偵緝卷第66頁、本院卷第59、61頁),嗣該取得 帳戶人員即於上述時間,以上述方法,詐欺上述告訴人林金 英,使上述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員指示,而於上述時 間,匯款上述金額,至上述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輾轉匯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 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也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英證述 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華南銀行存摺 封面、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以佐證,堪認 被告所有之上述4個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 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要辦貸款等語,但查:  ⒈被告雖辯稱:要辦貸款等語,但未能提出相關的資料或聯絡 、對話紀錄,所述已有可疑。  ⒉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性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 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4歲,高 中畢業,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且曾因將所申 辦之簡單行動支付帳戶交付他人,而遭檢警偵辦,此據被告 於偵查中述明(偵緝卷第66頁),被告當可預見將銀行帳戶 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支配使用其帳戶 ,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 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使其金融 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 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詐欺 取財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既然 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 財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 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的同時,「幫助詐 欺取財」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及起訴書附表記載詐欺人員是以假冒檢警公務員名義詐 騙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 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人 員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 對象為「詐欺集團」,也無從認定被告是幫助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 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 以,在修正前舊法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舊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 月,修正後新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 正前舊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新法之 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並沒有 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 ,並無上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舊法、新法之法定刑最高度都 是「5年以下」,舊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以上」較短為輕 ,新法法定刑最低度為「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 沒有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上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詳之人,使詐欺人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及輾轉匯款至被告之上述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 仍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 欺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 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的金融 帳戶為4個、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受高達1,785萬元之損害 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也沒有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以下有期徒 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 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 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被告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本件告訴人匯入及輾轉匯入被告上述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4.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之第三層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之第四層帳戶 林金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下旬間,以假冒檢警方式要求匯款,使林金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7日10時23分許起,至同年9月15日11時17分許止,以網路銀行轉帳22筆,共1,78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張冠平) 112年8月18日11時44分許起,至同年9月12日11時16分許止,以網路銀行轉帳19筆,共268萬6200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張冠平) 112年8月18日11時45分許起,至同年9月22日20時36分許止,以網路銀行轉帳16筆,共194萬7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張冠平) 112年8月18日11時36分許起,至同年9月6日10時51分許止,以網路銀行轉帳11筆,共108萬1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張冠平) 附錄本案論最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HDM-113-金訴-508-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朋橋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15 號、第6416號、第6417號、第64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緝字第1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0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朋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二)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以每個門號新臺幣( 下同)2000元代價」、第15行所載之「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 價」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以每個門號200 0元代價」均應刪除。  ㈡附件一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之「111年5月22日12時8分 許」應更正為「111年5月22日12時7分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 程序筆錄」、「被告林朋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等10枚門號SIM卡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一提供其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等5枚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 附表編號2、5至8及附件二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即附件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 用,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竟為 貪圖輕易獲得錢財,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 用其手機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如附 件一、二附表所示之9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此 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易卷 第151頁);復慮及其雖有與告訴人林宜萱、粘輝煌調解成 立,但因經濟困難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於113年7月 22日提出之刑事被告陳報書狀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171 至172、181頁),足認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工作,日收入50 0至1,1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形(見本院易卷第240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 卷第137、149、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曾供稱: 我賣每支門號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2偵6415卷第 98頁),惟其於後續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2次 賣手機門號各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 本院易卷第239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 案僅獲得2,0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提供之15枚門號SIM卡,雖均係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 取財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SIM 卡目前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6416號                    112年度偵字第6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6418號   被   告 林朋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朋橋可預見將其門號提供他人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公司(下稱橘 子支公司)、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 申用電子支付帳號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㈠於 民國111年5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其向台彎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及連同當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4個手機門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5個手機門號 等資料,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㈡又於同年8月4日 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及連同當日申辦之遠傳電信4個手機 門號等資料,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朋橋提 供之上開門號後,即分別於同年5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以 徐唯芝證件(徐唯芝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一卡通公司申請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及於同年8月5日19時 許,以陳仁易證件(陳仁易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不起訴 處分)、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橘子支公司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電支帳戶),同年8 月5日凌晨1時53分許,以黃欣儀證件(黃欣儀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簡單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簡單電支帳戶),申請期間並以上開手機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收取簡訊驗證碼順利通 過一卡通公司、橘子支公司、簡單公司之驗證。嗣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轉匯 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藝梅、郭宇軒、林宜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黃志文委託黃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楊 于賢、粘輝煌、陳柔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朋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認向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同時申辦多個手機門號,且第一次申辦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各5個手機門號,第二次申辦遠傳電信5個手機門號,合計15個手機門號之事實。 2.被告坦認將上開15個手機門號,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被告供稱其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詳細時間已忘記,大約是111年7月間云云,惟調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得知被告係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同年8月4日申辦上開手機門號無訛。 2 證人即告訴人高藝梅、郭宇軒、林宜萱、楊于賢、粘輝煌、陳柔靜、告訴代理人黃彩雲及被害人吳鎧昇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網路轉帳擷取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一卡通、橘子支、簡單電支帳戶 會員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朋橋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出售手機門號 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 得3萬元(每個手機門號出售2000元,15個門號合計3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1 高藝梅 (提告) 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I-PAD、包包等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高藝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①111年5月22日11時3分許 ②111年5月22日11時13分許 ①1萬2000元/網路轉帳 ②8000元/網路轉帳 一卡通電支帳戶 2 黃志文 (提告) 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PS5遊戲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黃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8月5日20時38分許 8800元/網路轉帳 橘子支電支帳戶 3 郭宇軒 (提告) 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吸塵器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郭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5月22日13時14分許 6500元/網路轉帳 一卡通電支帳戶 4 林宜萱 (提告) 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空氣清淨除濕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林宜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5月22日12時8分許 3500元/網路轉帳 一卡通電支帳戶 5 楊于賢 (提告) 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起,在網路交易平台刊登販售PS5遊戲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楊于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 1萬1000元/網路轉帳 簡單電支帳戶 6 吳鎧昇 (不提告) 於111年8月4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PS5遊戲機商品訊息,致被害人吳鎧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8月5日9時27分許 2000元/網路轉帳 簡單電支帳戶 7 粘輝煌 (提告) 於111年8月3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PS5遊戲機、Airpods4、貓砂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粘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①111年8月5日9時40分許 ②111年8月5日9時59分許 ①1萬4000元/網路轉帳 ②3500元/網路轉帳 ①簡單電支帳戶 ②簡單電支帳戶 8 陳柔靜 (提告) 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家具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陳柔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8月5日10時2分許 1500元/網路轉帳 簡單電支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   被   告 林朋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607號、義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朋橋可預見將其門號提供他人向橘子支行動支 付股份有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用電子支付帳號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某時,在臺中 市大里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及連同當日申辦之遠傳電信4個手機門號等資料, 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朋橋提供之上開門號 後,於同年8月5日19時許,以陳仁易證件(陳仁易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另案不起訴處分)、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向橘子支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 支電支帳戶),申請期間並以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 收取簡訊驗證碼順利通過橘子支公司之驗證。嗣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橘子支電支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轉匯一空。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簡綵 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簡綵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3、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朋橋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415、6416、6417、64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1607號、義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所 提供之手機門號與前案之手機門號相同,足認本件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與前案係以同一交付同一手機門號行為,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而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簡綵萱 以假販售二手物品真詐欺之方式 1、111年8月6日11時45分許,匯款1000元。 2、111年8月6日11時59分許,匯款1000元。

2024-12-18

TCDM-113-簡-2311-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堯 李靜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呂俊輝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俊曜(原名陳昶佑) 張裴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廖健勛 盧震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50、11307、19825、35972、42022、42023號)、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49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59、2860 號、112年度偵字第5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子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李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呂俊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 沒收。 四、陳俊曜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張裴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廖健勛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七、盧震宇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廖健勛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盧震宇其餘 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8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靜宜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洪子堯、廖健勛、盧震宇及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子堯、廖健勛、盧震宇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由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盧震宇分別擔任取簿手、取款 車手、收水等工作。洪子堯、李靜宜因而有後述向呂俊輝、 陳俊曜、張裴宸取簿之行為。盧震宇亦有於111年6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北區某租屋處,向其女友即巫欣諭(所涉幫助洗 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判決有罪在案 )取得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取簿行為。 二、呂俊輝、陳俊曜、張裴宸均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 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 轉帳、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俊輝經洪子堯聯繫告知可提供帳戶獲取報酬後,於111年5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洪子堯,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陳俊曜經洪子堯、李靜宜聯繫告知可提供帳戶獲取報酬後, 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果娜娜 養生會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俊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李 靜宜,李靜宜再轉交予在場之洪子堯,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洗錢之工具使用。  ㈢張裴宸經洪子堯聯繫告知可提供帳戶獲取報酬後,於111年6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洪子堯,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使 用。 三、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洪子堯、李靜宜、廖健 勛、盧震宇即分別與附表一「同案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蔡雨靜、張凱緁、蔡佳 峻、楊清瑜、郭琬鈴、崔德廉、蕭麗珍、陳惠芳等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 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至 附表一所示之各層帳戶,再由洪子堯、李靜宜一同前往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地點,由洪子堯負責把風,李靜宜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操作提款機,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轉 交洪子堯;盧震宇則依洪子堯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後,轉交予洪子 堯,洪子堯取得前述款項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餘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洪子堯、李靜宜對附表一編號2之張凱緁犯行 部分;廖健勛、盧震宇對附表一編號6之崔德廉犯行部分, 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四、案經蔡佳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蔡雨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郭琬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楊清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崔德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蕭麗珍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陳惠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張凱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陳俊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中之證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靜宜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68頁),而證 人即被告陳俊曜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與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 用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證人即被告陳俊曜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於關 於被告李靜宜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作為彈劾證據 使用,附此敘明。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 洪子堯、李靜宜、呂俊輝、陳俊曜、張裴宸、廖健勛、盧震 宇(下合稱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3至44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堯、呂俊輝、陳俊曜、張裴宸 、廖健勛、盧震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家峻、蔡雨靜、郭琬鈴、楊清瑜、崔德廉、張凱緁、 蕭麗珍、陳惠芳、證人吳家維、賴筱嵐、練建陞、陳國諒、 林易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黃明寬、巫欣諭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李靜宜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陳俊曜的帳 戶,也沒有跟陳俊曜說過出租帳戶等話題,我跟洪子堯提領 附表一編號1款項那天,是跟洪子堯去超商,他在講電話叫 我幫他提領那張卡中的金錢,我不知道是誰的卡,領完後款 項我交給洪子堯,不知道洪子堯拿去哪裡等語。被告李靜宜 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靜宜之犯行,僅 有證人陳俊曜的不利陳述及洪子堯、李靜宜的ATM提領畫面 ,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證人陳俊曜於法院的供述避重就輕、 前後矛盾,在細節的部分很多都就說沒有印象、記不清了, 且其未跟被告李靜宜講到報酬、約定借多久,卻把存摺、金 融卡、密碼都交付被告李靜宜,顯然不符常情。證人陳俊曜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帳戶資料是交給洪子堯,其係為了 圓之前警詢謊稱交給被告李靜宜,而硬說被告李靜宜在場。 且證人陳俊曜說被告李靜宜知情,認為洪子堯會跟被告李靜 宜說乙節,則為其主觀臆測。洪子堯於偵查中已明確講當時 他正好在接電話,故請女友即被告李靜宜幫忙去領這筆,被 告李靜宜主觀上無從得知是詐欺款項,且一般而言,車手跟 收水的人也不會一起出現在ATM提領。況若被告李靜宜是車 手,也不會只提領這一次,請為被告李靜宜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蔡 雨靜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蔡雨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 層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至四層帳戶,嗣經被告洪子 堯、李靜宜一同前往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由被告李靜 宜操作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包含告訴人 蔡雨靜遭詐欺層轉至陳俊曜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被 告洪子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雨靜於警詢中證述在案 ,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11307卷第335至339頁) 、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練建陞)之 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偵11307卷第275至28 0頁)、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國諒 )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偵11307卷第281 至2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昶佑)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27日至111年3月31日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檢112偵11307卷第28 7至292頁)、被告李靜宜、洪子堯111年3月29日提領畫面擷 取照片(中檢112偵11307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李靜宜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李靜宜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陳俊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認識李靜宜, 因為我跟李靜宜當時都在花果娜娜養生會館工作,當時是同 事,後來透過李靜宜認識洪子堯,他們那時候是男女朋友, 洪子堯有時候會來店裡。是李靜宜先跟我提到帳戶的事,她 跟我說有一個投資可以賺錢的方式,需要我交付帳戶,但沒 有說報酬多少,我有問安不安全,李靜宜說是安全的,洪子 堯跟我說可以賺到錢,一天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000元 ,說借一週左右,可以賺1萬4,000元,因為我缺錢沒有想太 多,就於111年3月期間把存摺、金融卡跟密碼交給李靜宜, 我交付帳戶的時候,洪子堯就在現場,李靜宜又把金融卡、 密碼交給洪子堯。除了交付帳戶外,洪子堯還有叫我去領錢 。後來我沒有想要繼續做下去,有跟李靜宜表達不想做並要 求歸還帳戶,洪子堯、李靜宜有把存摺、金融卡還給我,歸 還的時候是在花果娜娜養生會館店裡,洪子堯、李靜宜都有 在場等語(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13至420、425、429至435 頁)。可見證人陳俊曜所證述關於被告李靜宜告知可交付帳 戶賺取報酬、被告洪子堯告知交付帳戶之報酬與期間,以及 其與被告洪子堯、李靜宜見面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過程,均是植基於自身之親身經歷,並非單純聽聞他人 轉述而來。  ⑵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陳俊曜之證述前後矛盾,且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係證稱其帳戶資料交給洪子堯,係為了圓之前警 詢謊稱交給被告李靜宜,而硬說被告李靜宜在場等語。惟查 ,觀諸證人陳俊曜於警詢中證稱:今年3月,李靜宜問我要 不要賺錢,李靜宜說要賺貸款的錢,我問是否有風險,李靜 宜說沒風險,我就把提款卡給他,是在公司交給李靜宜等語 (112偵11307卷第64至65頁),可見證人陳俊曜一開始於警 詢時即證稱其係因被告李靜宜告知提供帳戶可以賺錢,而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李靜宜。又證人陳俊曜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雖證稱其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洪子堯,然其 亦同時證稱:洪子堯跟我說可以用貸款賺錢,當時李靜宜也 在場,洪子堯說1天可以賺2,000元,大概借1週左右。我在 警詢時稱本案帳戶是交給李靜宜,是因為當時我是先交給李 靜宜,李靜宜再轉交給洪子堯,他們2人都有跟我說借提款 卡的過程,他們2人都說一樣的話等語(112偵11307卷第408 至410頁),且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李靜宜之辯護人質問 後,仍證稱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其將本案帳戶交給被 告洪子堯乙節,係因當時是先交給李靜宜,李靜宜再轉交給 洪子堯等語(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26頁)。由上足認,證 人陳俊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針 對一開始係被告李靜宜向其表示提供帳戶可以賺錢,再由被 告洪子堯與李靜宜一起在花果娜娜養生會館向其收取本案帳 戶,被告洪子堯並有告知提供帳戶之期間與報酬金額之細節 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反覆或矛盾之情形。是辯 護人此部分辯護,尚無可採。  ⑶佐以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取得被告陳俊曜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後,被告李靜宜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操作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且被告 洪子堯當時站在被告李靜宜後方觀看,有111年3月29日提領 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中檢112偵11307卷第175至177頁), 足認被告洪子堯、李靜宜乃一同前往超商持陳俊曜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詐欺款項,益徵證人陳俊曜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 屬實。  ⑷被告李靜宜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靜宜僅係幫忙被告洪子 堯提款,其主觀上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然 查,被告李靜宜先向被告陳俊曜表示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後 ,再與被告洪子堯一起向被告陳俊曜收取其本案帳戶,被告 李靜宜持陳俊曜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後即將款項交給被告洪子 堯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李靜宜提款時,被告洪 子堯係站在其後方查看,未見有何持手機通話、不方便領款 之情形,有上開提領畫面擷取照片可參,可見被告洪子堯係 於被告李靜宜提款時在旁把風。再衡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詐欺贓款並由車手提領後上繳,時常為新聞媒體所報 導,政府亦有諸多反詐騙宣導,被告李靜宜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其生活環境亦非隔絕於社會之外,其要無不知其持被 告陳俊曜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後轉交給被告 洪子堯,即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是被告李靜宜及其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基上, 被告李靜宜確有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7人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新 舊法,被告7人分別適用之規定如下:  ⒈被告洪子堯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及被告廖健勛、陳俊曜,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洪子堯 就附表一編號1、4、5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被告盧震宇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李靜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 終否認犯行;被告呂俊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此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張裴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就此部分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核被告7人所為:  ⒈被告洪子堯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李靜宜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呂俊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陳俊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張裴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廖健勛就附表一編號3至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被告盧震宇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俊輝、張裴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呂俊輝、張裴宸僅與被告洪子堯接洽而提供其等帳戶,無 證據足認其等可預見本案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遽認被告呂俊輝、張裴宸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呂 俊輝、張裴宸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06、407頁),無礙其等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健勛就附表一編號4、8及被告盧震宇就 附表一編號4所涉詐欺犯行,均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廖健 勛、盧震宇就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而僅負責收 取帳戶或款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健勛、盧 震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 式而詐害上開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 認其等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㈥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盧震宇就上開犯行,分別與 附表一「同案共同正犯」欄其餘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被告洪子堯、廖健勛、盧震宇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靜宜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被告呂俊輝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人個人法 益;被告張裴宸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個人 法益,其等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陳俊曜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個人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洪子堯、廖健勛、盧震宇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盧震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訴字第637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0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盧震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 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 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呂俊輝、張裴宸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被告陳俊曜幫 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衡酌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呂俊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 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裴宸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盧震宇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 繳交其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起訴被告陳俊曜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另被告呂俊輝因提領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楊清瑜所匯部 分款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8043、48991號另行起訴,有上開起訴書可參(本院112金訴 2905卷第277至290頁)。審以被告呂俊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原本只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要領錢,是後來某天被 告洪子堯突然要求幫忙領錢才去領等語(本院112金訴2905 卷第484頁),堪認其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方另行起意 為提款行為,故另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而非本院審理範 圍,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呂俊輝 、陳俊曜、張裴宸預見提供其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 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 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 盧震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及收 水等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之人財 物,被告洪子堯更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取款車手及收水 之要角,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併審酌被告呂俊輝、陳俊曜 、盧震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洪子堯、張裴 宸、廖健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李靜宜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洪子堯就附表一編號1、4、5部分對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併考量被告陳俊曜已 與告訴人張凱緁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20 5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327至328頁),兼 衡被告7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損程度,及被告7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靜宜、呂俊輝、陳俊曜、 張裴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洪子堯、 廖健勛、盧震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 、盧震宇量處上開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 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復審酌被告洪子堯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 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廖健勛、盧震宇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其等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其等本案所 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 廖健勛、盧震宇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 廖健勛、盧震宇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 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分別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至被告呂俊輝、張裴宸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呂俊輝、張裴宸請 求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呂俊輝、張裴宸迄今尚未分 別與附表一編號編號3、6及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上開告訴人本案損失金額非少,認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OPPO手機1支,係被告呂俊輝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 63至46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告呂俊輝之罪刑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2所示i Phone手機1支,雖係被告呂俊輝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呂俊輝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盧震 宇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案(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85頁),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 案,仍應於被告盧震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為追徵犯罪 所得之諭知。  ㈢被告洪子堯、呂俊輝、張裴宸、廖健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180、 264頁),被告陳俊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84至485頁),被告李靜 宜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洪子堯、李靜宜、盧震宇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 若再就被告7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健勛、盧震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簿手」、「車手」工作,由被告廖健勛向其女友 即巫欣諭取得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 表一編號1、3至5、7、8所示之告訴人蔡雨靜、蔡佳峻、楊 清瑜、郭琬鈴、蕭麗珍、陳惠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至附表一所示各層帳戶 ,被告盧震宇依洪子堯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因認被告廖健勛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部分; 被告盧震宇就附表一編號1、7、8告訴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蔡雨靜部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告訴人蔡雨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 至四層帳戶,再由洪子堯、李靜宜共同提領部分款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蔡雨靜遭詐欺款項,既未匯入被告 廖健勛收取之巫欣諭上開帳戶,提領人亦非被告盧震宇,要 難認被告廖健勛、盧震宇與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 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廖健勛、盧震宇犯罪,自應予無罪之 諭知。  ㈡就附表一編號7、8告訴人蕭麗珍、陳惠芳部分,係由被告廖 健勛收取巫欣諭上開帳戶後,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告訴人蕭麗珍、陳惠芳施用詐術,致等其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8所示第一層帳戶 ,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層轉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附表一編號7、8 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人既非被告盧震宇,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盧震宇就此部分與被告廖健勛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 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盧震宇犯罪,自應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被告洪子堯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 蔡雨靜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 蔡佳峻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4 楊清瑜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5 郭琬鈴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6 崔德廉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三:被告廖健勛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 蔡佳峻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4 楊清瑜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5 郭琬鈴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7 蕭麗珍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8 陳惠芳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被告盧震宇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 蔡佳峻 盧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4 楊清瑜 盧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5 郭琬鈴 盧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呂俊輝 供被告呂俊輝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呂俊輝 與本案無關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中檢112偵1650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111年11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82362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650卷第55至60頁)      (2)111年11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82363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650卷第61至66頁)      (3)111年11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82364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650卷第67至72頁)      (4)111年11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82365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650卷第73至78頁)    2、告訴人蔡家峻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1650卷第85 至88、91至92頁)      (2)與暱稱「陳思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 1650卷第97至146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借貸網站頁面截圖(中檢1 12偵1650卷第147至150頁)    3、人頭帳戶資料:      (1)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黃明寬)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 偵1650卷第159至161頁)      (2)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吳家維)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 偵1650卷第251至253頁)    4、金融機構函文: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之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6月1日至111年7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 1650卷第177至18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2285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 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6 50卷第211至21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皓淵)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20日存 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650卷第283至286頁)    5、被告呂俊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洪子堯(中檢112偵1650卷第201 至204頁)    6、車手提款影像擷取照片: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 月17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650卷第22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 月17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650卷第287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2 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650卷第215至21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 月24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650卷第495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明細      (1)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用戶:黃乃筠》( 中檢112偵1650卷第237至244頁)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用戶:蕭可欣》( 中檢112偵1650卷第265至271頁)    8、檢察書類: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93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呂俊輝之詐欺案》(中檢112 偵1650卷第291至293頁)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12 9號、第13500號、第15573號起訴書《被告洪子堯之 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323至327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04號 、第24370號起訴書《被告陳凱右、巫欣諭之詐欺等 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329至341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84號 追加起訴書《被告巫欣諭、陳凱右之詐欺案》(中檢1 12偵1650卷第343至357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009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鍾暉閔、巫欣諭之詐欺案》(中 檢112偵1650卷第359至361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78號 、第22552號、第26115號起訴書《被告廖建勛之詐 欺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503至507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331號 起訴書《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650卷 第537至544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504號 追加起訴書《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6 50卷第545至553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0等 號起訴書《被告巫欣諭之違反洗強防制法等案》(中 檢112偵1650卷第633至645頁)    9、裁判書類: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1183號 刑事判決《被告洪子堯之偽造文書等案》(中檢112偵 1650卷第295至309頁)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被告陳昱安、陳志信、范瀚文、廖嘉河、洪子堯之 偽造文書等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311至321頁)      (3)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第1607號刑事判決《 被告巫欣諭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601至 624頁)    10、證人黃明寬112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5年12月 9日至110年4月11日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檢11 2偵1650卷第379至485頁)    11、證人巫欣諭手機翻拍照片(中檢112偵1650卷第573至58 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卷【中檢112 偵11307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月10日新北警金刑 字第111430121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1307 卷第55至60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陳泓偉:指認巫葦馨(中檢112偵11307卷第147至15 1頁)      (2)陳昶佑:指認洪子堯(中檢112偵11307卷第157至16 3頁)      (3)洪子堯:指認盧震宇(中檢112偵11307卷第169至17 7頁)    3、人頭帳戶資料:      (1)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練建 陞)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偵11 307卷第275至280頁)      (2)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國 諒)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偵11 307卷第281至28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昶佑)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27日至111年3 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檢11 2偵11307卷第287至292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依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4 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1307卷第293至29 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 賴筱嵐)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27日至111年3 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檢11 2偵11307卷第297至301頁)    4、被告李靜宜、洪子堯111年3月29日提領畫面擷取照片( 中檢112偵11307卷第175至177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      (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周娟娟》(中檢112偵 11307卷第303至304頁)      (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林怡伶》(中檢112偵 11307卷第305至306頁)    6、證人練建陞與暱稱「拍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 112偵11307卷第307至315頁)    7、證人陳國諒所提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入帳金額通知頁面截圖(中檢112偵11307卷第317頁)    8、告訴人蔡雨靜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中檢112偵 11307卷第319至321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正反 面翻拍照片(中檢112偵11307卷第323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中檢112偵11307卷第325至326頁)      (4)與暱稱「1周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 偵11307卷第335至3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 11307卷第341至351頁)    9、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蔡雨靜之會 員資料(中檢112偵11307卷第327至329頁)    10、檢察書類: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931等 號起訴書《被告李依學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130 7卷第365至37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 併辦意旨書《被告李依學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1 307卷第387至389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014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賴筱嵐之詐欺案》(中檢112偵11 307卷第379至38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83等 號起訴書《被告廖建勛等人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 11307卷第501至517頁)    10、被告陳俊曜112年5月8日刑事答辯狀檢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金融 卡翻拍照片(中檢112偵11307卷第417至437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25號卷【中檢112偵19825卷 】    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8日北市警 刑大移贓字第11230027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 偵19825卷第17至24頁)    2、證人張斐宸所提與洪子堯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 2偵19825卷第29至31頁)    3、車手提款影像擷取照片: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 月22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9825卷第35至3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 月14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9825卷第39頁)    4、告訴人郭琬鈴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 12偵19825卷第43至46、53頁)      (2)匯款紀錄(中檢112偵19825卷第55頁)      (3)與暱稱「張艾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 19825卷第56至62、66至70頁)      (4)股票買賣交易頁面截圖(中檢112偵19825卷第63至6 5頁)    5、金融機構函文:      (1)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一清水字第51號函文檢附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建盛)客戶基本 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 中檢112偵19825卷第71至82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通清字第 111002841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富銘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26日至 111年6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9825卷第8 3至8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1919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 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 19825卷第89至145頁)      (4)中國信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4553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張詩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 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 偵19825卷第147至167頁)    6、被告張裴宸收機翻拍照片(中檢112偵19825卷第191至1 98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35972號卷【中檢112偵35972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 1203693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35972卷第41 至4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被告張裴宸:指認洪子堯(中檢112偵35972卷第57 至61頁)      (2)被告洪子堯:指認廖建勛(中檢112偵35972卷第87 至89頁)    3、車手提款影像擷取照片: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詩筠)111年6月22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3597 2卷第65至67頁,同第81至83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 輝)111年6月22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35972卷第7 7至79頁)    4、告訴人楊清瑜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中檢112偵35972卷第99至106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檢112偵3597 2卷第107頁)    5、金融機構函文: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8月 3日上票字第1110021323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楊清瑜)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 5月1日至111年7月12日存款交易明細表(中檢112偵 35972卷第109至115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82110 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華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1年7月11日 存款交易明細表(中檢112偵35972卷第117至121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通清字第1 11002738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富銘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26日至 111年6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35972卷第1 23至12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5495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 11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中檢112偵35972卷第131至140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409513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張詩筠)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 6月1日至111年11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中檢112偵35972卷第141至157頁)           五、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965號卷【北檢112偵9965卷】    1、證人呂宥軒與暱稱「校長」、「衝衝衝向前衝」、「K I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2偵9965卷第27至30 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家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 北檢112偵9965卷第31頁,同北檢112偵27030卷第97頁 )    3、證人吳鳳池轉帳至告訴人崔德廉帳戶之玉山銀行新臺 幣存款憑條(北檢112偵9965卷第85頁,同北檢112偵27 030卷第145頁)    4、被告呂俊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洪子堯(北檢112偵9965卷第279 至281頁)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受搜 索人呂俊輝》(北檢112偵9965卷第297頁,同北檢112偵 27030卷第3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2偵9965卷第299至305 頁,同北檢112偵27030卷第375至383頁)      ‧執行時間:112年3月7日15時30分至15時40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8樓之1       受執行人:呂俊輝       扣押物品:(1)OPPO Reno2 手機1支            (2)SIM卡1張        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22號卷【中檢112偵42022卷 】    1、被告呂俊輝名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 日至111年10月18日存款明細表(中檢112偵42022卷第2 1至34頁,同112偵42023卷第21至34頁)     八、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030號卷【北檢112偵27030卷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7月14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230555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北檢112偵27030 卷第3至17頁)    2、被告盧震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呂俊輝、巫欣諭(北檢112偵270 30卷第25至29頁)    3、車手提領詳細列表(北檢112偵27030卷第31頁)    4、人頭帳戶資料: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俊輝)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 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北檢112偵27030卷第331至36 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俊輝)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4日至111年1 0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表(北檢112偵27030卷第33至 39頁,同第363至36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海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 7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北檢1 12偵27030卷第289至29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巫欣諭)111年5月4日至111年9月14日存款交易 明細(北檢112偵27030卷第303至330頁)      (5)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富銘商行)111年5月27日至111年10月11日存款交 易明細(北檢112偵27030卷第301至302頁)    5、被告盧震宇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北檢112偵27030卷第41至48頁)    6、被告盧震宇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北檢112偵27030卷第49 至57頁)    7、告訴人崔德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刑事警察局偵察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2偵2703 0卷第453至456頁,同北檢112偵9965卷第325頁)      (2)手寫匯款紀錄(北檢112偵27030卷第467頁)      (3)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調(北檢112偵27030卷第4 69頁)      (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北檢112偵27030卷第471頁)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號卷【新北地檢113 偵498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海刑 字第112389076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至5頁)    2、證人林易慶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所提貸款頁面截圖( 第10至11頁)    3、告訴人張凱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表(第21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51、60、71 、77至77、83至84頁)      (3)與暱稱「永豐分期-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86至105頁)    4、人頭帳戶資料:      (1)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蔡承恩)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 年4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表(第25至26頁)      (2)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李襄昀)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 4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7至30頁)      (3)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張育彰)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5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1至33頁)      (4)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劉晏汝)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5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4至35頁)      (5)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林易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2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6至37頁)      (6)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林培媛)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2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8至41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昶佑)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5 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42至44頁)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05號卷【112金訴2905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第75至79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43號、 第48991號起訴書《被告呂俊輝等人之詐欺等案》(第27 7至290頁)     3、扣押物品清單:      (1)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99號、第600號扣押物品清 單(第99、103頁)      (2)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280號、第281號扣押物品清 單(第315、321頁)     4、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05號調解筆錄(第327 頁)     -------------------【113金訴178追加部分】-------------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中檢112偵19068卷 】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3月22日鹿警分偵字第111 0028145B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5至38頁)    2、被害人蕭麗珍遭詐騙金流表(第47頁)    3、告訴人蕭麗珍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至65、79 至81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珍 )存摺封面影本(第67頁)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第67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Amzyx Service對話紀 錄截圖(第69至78頁)    4、人頭帳戶明細:      (1)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冠廷)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21日存款交 易明細表(第83至89頁)      (2)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清楊)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21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205至20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41672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 7月1日至111年7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第91至134頁,同第209至247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21號卷【中檢112偵27621卷 】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5月15日溪警分偵字第112 00123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27621卷第37至4 0頁)    2、人頭帳戶明細:      (1)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戴妙如)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8月28日至10 9年9月10日交易明細(第57至58頁)      (2)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賴明堂)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8月27日至111 年8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9至6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2283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 年8月28日至111年9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3至72 頁)    3、告訴人陳蕙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73至75頁)      (2)悠遊付交易明細(第87至91頁)      (3)簡訊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93至95 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惠 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97頁)         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本院113金訴178卷】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65號起訴 書《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第117至120頁)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第121至124頁)

2024-11-28

TCDM-112-金訴-2905-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98號、第1899號、第1900號、第1901號、第1902號、 第1903號、113年度偵字第32364號、第32365號、偵字第323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書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3門號)預付型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橘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金卡公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公司)、簡 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行動公司)註冊認證會 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騙楊月幸、陳碧虹、陳嘉緯、陳介山、王韻雯、江建霖、何 琬玲、許訓瑜、林寯琳、陳勇進(下稱楊月幸等10人),致 楊月幸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虛擬 帳戶或電子支付帳號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嗣楊月幸等10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月幸、陳碧虹、陳嘉緯、陳介山、王韻雯、江建霖、 何琬玲、許訓瑜、林寯琳、被害人陳勇進於警詢證述相符,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帳號或代碼之相關認證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案3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告訴人楊月幸所提供 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陳碧虹所提供 之、陳嘉緯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陳介山所提供之國 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王韻雯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江建霖所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何琬玲所提供之網路 交易明細、許訓瑜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林寯琳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勇進所提供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3門號提供 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3門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 得楊月幸等10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關於被告 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 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另聲請意旨漏未論列告訴人江建霖、被害人陳勇進匯入之 部分款項(即附表二編號6、10所示第②筆款項)部分,雖未 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幫他人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竟仍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3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 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楊月幸等10人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數 額非微,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楊月 幸等10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可認被告之幫助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不低,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又楊月幸等10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均非被告所有 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案3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帳號或代碼 1 0000000000 蝦皮公司帳號「ectjurf9fh」 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 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 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楊月幸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蝦皮公司帳號「ectjurf9fh」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楊月幸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取消設定云云,致楊月幸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該筆交易,上開虛擬帳戶內之款項因而轉至上開蝦皮錢包內。 111年9月1日14時10分 1萬9,999元 111年9月1日14時26分 1萬9,999元 2 告訴人陳碧虹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陳碧虹,佯稱需付費解凍帳號才可以將款項領出云云,致陳碧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51分 3萬元 3 告訴人陳嘉緯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陳嘉緯,佯稱需付費解凍帳號才可以將款項領出云云,致陳嘉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1日22時32分 3萬元 4 告訴人陳介山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陳介山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資格,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取消設定云云,致陳介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0日21時47分 5萬元 111年8月30日22時3分 5萬元 5 告訴人王韻雯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防疫補助連結給對王韻雯,致王韻雯陷於錯誤填載個人身份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操作王韻雯之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悠遊卡公司(聲請意旨誤載為愛金卡公司,應予更正)帳戶內。 111年8月30日17時4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萬3,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00元,應予更正) 6 告訴人江建霖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以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對江建霖稱因系統異常致多刷一筆款項,需依照指示匯款取消設定云云,致江建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8月30日21時35分 4萬9,985元 ②111年8月30日21時38分(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4萬9,985元(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7 告訴人何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何琬玲,佯稱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以確認清償能力云云,致何琬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1日15時30分 4萬9,950元 111年8月31日15時34分 4萬9,999元 8 告訴人許訓瑜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許訓瑜,佯稱需付費解凍帳號才可以將款項領出云云,致許訓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45分 3萬元 9 告訴人林寯琳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防疫補助連結給對王韻雯,致王韻雯陷於錯誤填載個人身份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操作王韻雯之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悠遊卡公司(聲請意旨誤載為愛金卡公司,應予更正)帳戶內。 111年8月30日17時11分 1萬元 111年8月30日17時12分 2,000元 10 被害人 陳勇進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陳勇進,並佯稱因帳號填寫有誤,需轉匯款項始得處理云云,致陳勇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日10時40分 1萬元 ②111年9月1日10時53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2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2024-11-26

KSDM-113-簡-4485-202411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38號 原 告 游凱鈞 被 告 巫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6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其利息(見附 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請求金額為47,5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 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租屋處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廖健 勛收受,容任廖健勛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廖健勛所屬詐欺取財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利用如附表所示詐騙內容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詳細詐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 帳戶、金額、時間、地點及匯款層轉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隨即遭該詐欺取財成員層轉提領完畢,原告因而受有47 ,5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請求,但目前無法支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於 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7至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47,500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 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見附 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 ,5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游凱鈞 於111年5月23日下午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凱鈞佯稱:需支付保證金解除凍結之貸款資金等語。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5分許 47,500元 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益森申設)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6分許 47,490元 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欣諭申設)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8分許 2,982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欣諭申設)

2024-11-26

TCEV-113-中簡-3438-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強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61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78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年度偵字第40483、49904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113年度偵字第39 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國強 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12年6 月1日偵訊時均供承係「主動」、「親自」將本案帳戶資訊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忽略被告此部分供述,認無證據 佐證被告有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尚有不當;而被告於原審改稱:伊配偶 彭羽景有在做詐欺,伊的帳戶很可能是被彭羽景拿走等語, 然卷內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證據可資證明,亦查無任何「彭 羽景」涉犯詐欺案件之裁判紀錄,此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被 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後續如何遭不 法使用,已漠不關心,其主觀上「雖無法明確得知該帳戶將 被使用於何種財產犯罪,但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將幫助某種財產犯罪,並有不特定人之法益將因此幫助犯罪行 為受侵害,然此結果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乃具幫助詐欺暨幫助洗錢之故意。況被告前於96年間曾販賣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 第49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間加入詐騙集團, 將帳號及大頭貼等證件交付集團使用,由本院100年度金上 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1月間,將行 動電話門號販售予詐騙集團,經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將他人郵局帳 戶販售予詐騙集團,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益徵被告深知一旦交付個人 資訊或金融帳戶資訊,不法份子即得以之遂行何種不法。原 判決認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意圖而為無罪諭知, 自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  ㈠被告固於111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承:「(問:你有無把合作 金庫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有,對方是貸款 公司,當時我去對方指定的地點,對方把我押著,把我所有 的東西、包包全部拿走,包包内有上開兩帳戶的提款卡... 對方有個林代書,自稱是貸款公司,對方帶我去申辦聯邦銀 行帳戶網銀,合庫帳戶沒有申辦網銀,我有問對方會不會出 問題,對方說這是貸款公司,對方會一天給我1萬元,一個 禮拜就可以取得140幾萬元,這些都是對方當面跟我說的, 沒有任何文字記錄...我有錄音檔,但錄音檔存在我被偷走 的手機内,交出帳戶是7、8月時候的事,(為何被害人在今 年4月匯款到你上揭帳戶?)我當時還有工作,被害人不可 能匯款給我,我確定我當時沒有交付帳戶」等語(偵緝字第 4061號卷第94至95頁);復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供承:「 (聯邦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沒有,到8 月29日那天被押走去申請,一開始我是要申請貸款,一天1 萬元的零用錢,我在FB上面看到一個林代書,我認識他很久 ,我一直跟他借錢,他不借我,但是他拐我說他那邊有個借 錢公司,到南部幫忙貸款,約定一天1萬,但是都沒有拿給 我,確診的保險金約10萬,也被他們領走,8月29日我交付 上開金融資料給那些押我的人,在林代書的車上交付,車子 停在我新興路62號花店那邊,我交付聯邦銀行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款卡沒有交付,當天是早上來接我,接我 先去大園聯邦銀行辦網路銀行,辦完當場就交給他了,對方 說還沒作業不能拿到1萬元,對方要我到羅東的汽車旅館,5 個人押著我顧我,我待了3天,都沒有給我錢,第一天我就 覺得不對勁了,說我是賣本子換現金」等語(偵緝字第2060 號卷第76頁)。然被告嗣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聯邦 、合庫帳戶提款卡、存摺都放在家裡桌上的皮包,我跟老婆 習慣是在15號才會用中華郵政的提款卡領低收入戶的錢,其 他帳戶的提款卡、存摺我都放在家裡,從104年出獄,我就 沒有再帶聯邦、合庫的提款卡、存摺出門,沒有將聯邦、合 庫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不知道EZPAY為何會綁定我的聯邦、 合庫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1頁)。  ㈡被告上開供述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卷第103頁),且自99年7月30日起即因罹患憂 鬱症前往居善醫院初診,有該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77頁)。而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即經居 善醫院鑑定,罹患重鬱症,因情緒合併幻聽症狀,而具大腦 之障礙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函文暨所 附鑑定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70頁)。而被告於上 開鑑定評估中,就「記得重要的事情」項目,具有重度困難 ,「從家裡外出」、「長距離行走」項目,亦具有重度及極 重度困難(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 供述,不無受到其重鬱症而導致之記憶功能減損影響之可能 ,自不能以被告前後供述矛盾,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被告於偵訊時雖稱其有將本案合作金庫、聯邦銀行帳戶交 給貸款公司的人等語,然其先後所稱交付時間為「7、8月」 、「8月29日」,均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111年4 月12日前某時」不符,亦不能以被告自承有交付帳戶給貸款 公司一節,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此外,被告本案合庫、聯邦實體金融帳戶係經綁定於111年4 月12日註冊之線上EZPAY虛擬帳戶,告訴人受詐騙後,係將 款項匯入EZPAY帳戶,此有會員資料、轉帳紀錄在卷可憑( 偵字第33218號卷第9、11頁)。而上開會員資料包括:會員 名稱、出生年月日、EMAIL信箱、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及2 個金融機構帳號。就註冊EZPAY帳號之流程,經原審函詢簡 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採線上註冊,個人提供會 員身分資料如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號碼、出生 年月日等資料後,將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 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並發送OTP簡訊至會員提供 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確認會員確可利用該號碼。會員欲申請 升級為二級會員須提供一個本人金融工具供檢驗,如需開啟 跨行轉帳功能,須再提供第二個本人之金融工具,驗證方式 為該公司將會員提供之資料(存款帳戶包含銀行名稱、戶名 、帳號、身分證字號)傳送至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系統進行資料驗證,驗證通過後 始開放使用跨行轉帳功能。會員於註冊時系統會要求設定一 組支付密碼,後續轉帳時僅需輸入該密碼即可進行轉帳交易 ,無須另輸入綁定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有該公司11 2年5月31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62頁);另就會員 註冊時是否須提供身分證件部分,該公司亦函覆稱,個人使 用者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8 、9條規定提供會員資料如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 與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該公司將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使用者無 須提供相關證件之正本或影本,該公司將發送OTP簡訊至會 員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確認會員卻可利用該號碼,並未 查閱申辦者名下其他手機號碼等語,亦有該公司112年12月2 7日函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8頁)。足見EZPAY之會員註 冊機制,無非係先輸入被告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手機 號碼,及本案合作金庫、聯邦帳戶之帳號等資料後,透過手 機認證機制認證。則被告上開資料如經親友取得,無須經由 本人交付實體金融帳號密碼即可開通EZPAY虛擬帳戶。是無 從僅由被告本案帳戶經綁定申設EZPAY虛擬帳戶,即推論係 由被告本人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據此進一 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可能是被彭羽景拿去做詐騙一節,固 無證據證實(聲請傳喚彭羽景部分,經本院傳喚未到,已捨 棄聲請,本院卷第302頁),惟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 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 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 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 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 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 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 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證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見解參 照)。是被告之帳戶究竟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用於取得 詐欺贓款,及彭羽景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 節,縱使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亦不能以此即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 有據。   四、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經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指            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0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432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年度偵字第 40483、4990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532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 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 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聯邦 帳戶)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銀行帳戶後,隨即申設如附表所示之簡單行動支付「EZ PAY」會員帳戶(下稱本案EZ PAY帳戶),並綁定如附表所 示之銀行帳戶後,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EZ PAY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乃 匯款至本案EZ PAY帳戶內。後再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 述款項轉匯至另一EZ PAY會員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經簡意涵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簡意涵於警 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對話訊息及通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 1份、被告張國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簡單行動支付 「EZ PAY」會員帳戶之會員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 1份為其全部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聯邦帳戶均為其所申設 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1年4月12日 前未曾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帳號交給任何人使用,也未 申設本案EZ PAY帳戶,不知為何會遭他人申設本案EZ PAY帳 戶而使該帳戶變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辯護人則辯護 稱:被告從未申辦本案EZ PAY帳戶申設資料中填載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0號、亦未曾申設上開申設資料中填載之電子 郵件信箱jj90000000il.com,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申設人、本案EZPAY帳戶綁定之 實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合庫、聯邦帳戶,又告訴人簡意涵於附 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EZPAY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 聯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8364號卷第91 -93頁)、本案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及交 易明細(見112偵40483號卷第49-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慈文分行112年3月28日合金慈文字第1120000952號函及其 所附之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1份 (見本院112審金訴158號卷第73-78頁)、被告所有之簡單 行動支付「EZPAY」會員帳戶之會員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交 易明細、告訴人簡意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明細截圖(見111偵33218號卷第9-11、33-43頁)等證據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將本案 合庫、聯邦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本案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之帳戶,為以告訴人申設之 本案合庫、聯邦實體金融帳戶綁定之線上虛擬本案EZ PAY帳 戶,此有簡單行動支付「EZ PAY」會員帳戶之會員開戶資料 1紙在卷可憑(見111偵33218號卷第9-11頁),而依該會員 開戶資料所示,申設本案EZ PAY帳戶時需線上填載之資料種 類有「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 「E-MAIL信箱」及2個實體金融帳戶,即可線上申設。而關 於線上申辦「EZ PAY」會員帳戶所需要之註冊資訊、如何開 通簡單行動支付「EZ PAY」虛擬帳戶轉帳功能乙節,經本院 函詢簡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該公司 函覆略以:本公司採線上註冊,無申請文件影本可提供。個 人提供會員身分資料如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號 碼、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將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並發送OTP簡訊至 會員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確認會員確可利用該號碼。會 員欲申請升級為二級會員須提供一個本人金融工具供檢驗, 如需開啟跨行轉帳功能,須再提供第二個本人之金融工具, 驗證方式為本公司將會員提供之資料(存款帳戶包含銀行名 稱、戶名、帳號、身分證字號)傳送至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系統進行資料驗證,驗 證通過後始開放使用跨行轉帳功能。會員於註冊時系統會要 求設定一組支付密碼,後續轉帳時僅需輸入該賣碼即可進行 轉帳交易,無須另輸入綁定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此有簡 單支付公司112年5月31日函覆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61-62頁)。後本院再次函詢簡單支付公司關於發送OTP 簡訊確認會員是否可使用該門號時,是僅發送至申辦人於註 冊簡單支付會員時填載之手機號碼,抑或會查詢該申辦會員 人於開通簡單支付虛擬帳戶跨行轉帳功能時,綁定之實體金 融帳戶中該實體金融帳戶申辦時申辦人留存之手機門號,一 併發送OTP簡訊;以及申設簡單支付會員時是否需提供個人 證件等物?簡單支付公司覆以:使用者無須提供相關證件之 正本或影本,本公司會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 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本公司將發送OTP簡訊至 會員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未另行查閱申辦者名下手機號 碼等情,亦有簡單支付公司112年12月27日函覆1紙附卷為證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8頁)。  ⒉由上開簡單支付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於申設簡單支付公司 線上虛擬帳戶之時,僅須提供個人之姓名、國籍、身分證明 文件種類及號碼、出生年月日資料,以及手機門號供該公司 發送OTP簡訊碼驗證即可,而不須在線上提出關於本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例如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由個人保管 較為嚴實,不易遭他人輕易取得之資料,另開通簡單支付虛 擬帳戶轉帳功能所須之實體金融帳戶資料,亦僅須提供帳戶 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即可,則衡以線上申辦會員時提 供之個人資料俱非具高度屬人性且難以取得之資料(個人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編號本身【並非身分證影本】、出生 年月日等,在一般日常生活中須填載之情況屢見不鮮,實非 具高度保密性之個人資料),且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本 身,並非不能令他人知悉之資訊,相反的,在現今社會多使 用線上轉帳交易而實體金錢交付之情況日益減少之狀況下, 如他人欲匯款予自己,即有必要將本身金融帳戶之戶名、金 融機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匯入款項;且 在使用拍賣網站、線上販賣物品等情形,亦多須提供帳戶之 「帳號資料」,以設定作為他人匯款進入之指定匯款帳號。 從而,依吾人生活經驗以觀,現今社會有甚多情況須將自身 金融帳戶帳號交予他人。只要不將個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任意交付他人,單純交付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抑或因不一而 足之原因造成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外洩使他人得以知悉金融帳 戶帳號,然該他人尚須依傳統情形即持金融卡輸入帳戶密碼 方可提領款項,因此,單純帳號資料外洩或使他人取得,並 不足以佐證該帳號之申設者有主動將帳號資料交付予他人, 或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於111年4月12日前將本案合 庫、聯邦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稱申設簡單支付會員 填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jj90000000i l.com均非其所使用,其並無申設本案EZ PAY帳戶等語。而 依上開簡單公司回覆函文,可明瞭申設該帳戶時所須提供之 個人資料不須由申設人提出相關紙本證明身分之文件,只要 單純輸入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號碼、出生年月 日資料之「號碼本身」即可,該等身分資料號碼取得並非困 難,職是,在申請成為簡單支付公司會員時所需之身分驗證 程序,顯然較申辦實體金融帳戶時,如現場臨櫃辦理,須在 金融機構內現場拍攝申辦人之照片;倘若線上申辦帳戶時, 至少須提供證明為本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供核實,寬 鬆不少之情況下,自難排除被告之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 資料,因不詳原因遭不詳他人盜用後,任意將之輸入至申辦 簡單支付會員之頁面中,並將被告之金融帳戶「帳號」本身 綁定為開通跨行匯款之實體帳戶之可能性。又將金融帳戶與 個人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綁定的目的,乃為 驗證身分、轉帳時接收提醒訊息及驗證碼、簡訊密碼所使用 ,簡單支付公司唯一能有效核實申辦者是否即係實際使用綁 定為開通跨行轉帳功能帳戶資料之人之手段,即為發送OTP 簡訊驗證碼,讓門號持有者輸入OTP驗證碼以確認其確實為   申辦會員者,以及開通轉帳交易後如有轉帳之事,其確有同 意該筆轉帳交易。然依簡單支付公司前開函文所述,簡單支 付公司傳送驗證碼之手機門號,僅為申辦為會員者在申辦時 填載之手機門號,並不會再去查詢申辦者其餘名下門號並發 送驗證碼,是本案中簡單支付公司僅會傳送OTP驗證碼至會 員資料填載之「0000000000」號門號中一情,堪以認定。惟 經本院函詢上開門號之歷年使用者資料,該門號之使用者俱 非被告,且於本案發生期間之109年6月21日至111年4月20日 間,使用者為一名為「蕭秀英」之人,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函及同年9月12日函及所附歷年使用者 資料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135-156 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否認其認識名為「蕭秀英」之人, 故被告辯稱:未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門號等詞,與客 觀事證相符,當值採憑。由此以觀,被告既非使用上開門號 之人,即無從將簡單支付公司傳送之OTP認證簡訊碼回傳給 不詳他人,則被告既無法將OTP驗證簡訊傳予他人以確保該 他人能順利啟用本案EZ PAY帳戶,即無法幫助該不詳他人或 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申設本案EZ PAY帳戶,以令告訴人匯款入 內,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仍有動機將本案合庫、聯邦帳號資 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屬有疑。何況卷內並無任何事 證可認被告有負責收受驗證碼後轉傳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舉措 ,依罪疑惟輕法則,無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⒋綜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呈現客觀上被 告之本案合庫、聯邦帳戶遭不詳他人綁定為本案EZ PAY帳戶 之實體金融帳戶一事。然本案內並無證據佐證如起訴意旨所 載被告有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資料,本案中,只要有他人透過不 詳管道取得被告之本案合庫、聯邦帳戶「帳號」、個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資料後,即可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在申設簡單支付會員時,在行動電話號碼中填入人頭 手機號碼以取得OTP驗證碼,藉由輸入OTP驗證碼順利認證取 得會員資格,再輸入本案合庫、聯邦帳戶「帳號」綁定被告 之2個金融帳戶即可順利開通跨行轉帳功能,過程中完全不 須用到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亦不須使用被告之手機號碼, 讓被告轉告其等OTP驗證碼。另關於使用簡單支付虛擬帳戶 轉帳時,須輸入之支付密碼一節,依前開函文所示亦僅須輸 入會員註冊時設定之「支付密碼」,而無庸另外輸入綁定之 實體金融帳戶密碼,由此足徵依卷內資料所示告訴人匯入本 案EZ PAY帳戶款項,嗣後匯入同為EZ PAY帳戶之帳號名稱「 吳宗信」之帳戶過程(見111偵字第33218號卷),完全無須 由被告提供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可順利為 之,使詐欺所得款項轉匯一空,故本案整個犯罪流程亦無須 被告提供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可完遂進行 ,因之,卷內既無證據足以推認被告有何交付個人身分證件 資料、交付金融帳戶密碼、交付OTP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洗錢犯 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逕認定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將 其申設金融帳戶之帳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達有 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 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八、退併辦部分:     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432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年度 偵字第40483、4990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5323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年度偵字第40483、49904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532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4327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之犯罪時間,似有差異,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時宜一 併注意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騙集團成員申辦之簡單行動支付會員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1 簡意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4時38分許,假冒貸款網站客服,與簡意涵聯繫,佯稱帳號有誤,需支付解鎖金等語。 被告張國強所有之簡單行動支付會員帳戶(會員編號:Z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係綁定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聯邦帳戶) 於111年4月12日14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之本案EZ PAY帳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3998-202411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9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44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9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旋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周昱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之犯罪,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周昱廷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 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藉網路遊戲『玩花亦山心之月 』玩家與鐘子晴取得聯繫」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藉網路 遊戲『花亦山心之月』玩家與鐘子晴取得聯繫」。    ⒋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旋遭提領而詐騙得逞」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昱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昱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 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起 訴意旨就該等罪名已有記載,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簡單行動支付帳戶(下稱「 本案ezPay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 一、二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陳姵璇、鐘子晴等 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 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6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93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將「本案元大帳戶」、「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次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 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 損失,得到告訴人2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雖均 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 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 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件一、二中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ezPay帳 戶」」、「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 考量上開款項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號,被告就洗錢之財 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獲得2 萬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明確(見112年 度偵字第27938號卷第152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38號   被   告 周昱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昱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2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均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24日以上開帳 戶資料申辦ezPay簡單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再向陳姵璇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辦理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8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本案電支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姵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昱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1年7月24日前某日時,將其元大帳戶、中信帳戶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獲利2萬元之事實。 (2)本案電支帳戶並非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1年8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於111年8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1年8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出 售元大帳戶、中信帳戶獲得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8號   被   告 周昱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49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昱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竟 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藉網路遊戲「 玩花亦山心之月」玩家與鐘子晴取得聯繫,對鐘子情佯稱欲 以1萬元買斷遊戲帳號云云,又假冒「網易客服」對鐘子晴 詐稱須匯入1萬元進行身分認證,始能提領上開買斷價金云 云,遂使鐘子晴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7日22時3分,匯款1 萬1元至周昱廷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而詐騙得逞。案經鐘子 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周昱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鐘子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執據、受騙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名下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其名下同一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而涉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79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49號(佑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與前開案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前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2024-11-05

TYDM-113-審金簡-366-202411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 上 訴 人 潘龍雄 籍設臺灣省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文山路100號(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13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潘龍雄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即 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 訴人以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急需用錢才會在網路申請貸款,不認識 詐欺集團的人,沒有提供密碼給他們,沒有幫助他們犯罪的 意思,伊也是受害者,僅國小畢業,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 等語。 三、惟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倘依其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 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相關金 融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7日14時22分前之某日 時許,將其身分資料、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由其等 以上訴人名義,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ezPa y帳戶,上訴人再拍攝並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相片予詐欺 集團成員,由集團成員以上訴人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為該虛擬 貨幣帳號之交易金融帳戶,嗣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對本案被害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就如何依憑上訴人所供述,其交 付身分資料、提款卡等資料時之前,已知將該資料交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嫌,仍 因急需貸得款項,陸續提供或交付上開身分資料、提款卡予 暱稱「欣怡」之人,縱使未提供該提款卡密碼,但仍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可能猜得正確密碼後,以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況 其就本案帳戶所設密碼「653333」並非其生日「650303」, 詐欺集團仍得以輸入正確密碼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可認上 訴人確有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之人,堪認上訴人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就上訴人主觀上有幫 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其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 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 斷於不顧,就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 ,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 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依原判決 之認定,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 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 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 罪之論斷,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3611-2024102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59號、112年度偵字第17224號、112年度偵字第19328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家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家姍於本院民 國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00 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7至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 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 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而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與本案業經起訴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07年11月7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有賭博罪之科刑紀 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 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於本 案獲利之情形、動機、目的、侵害之人數及金額、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楊卿妮、許紘洋及被害人莊佑箴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 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992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61至62頁,本院金訴卷第6 3至64、67至68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5號卷第31、35 、37、39、41至47、51至52、55至59頁),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之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7224號卷第7頁,本院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楊卿妮、許紘洋及被害人莊佑箴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尚非全無悔意,而告訴人楊卿妮、許紘洋及被 害人莊佑箴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58頁,本院金訴卷第76頁),衡酌前揭量刑事由,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起訴 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電 支帳戶及虛擬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以 虛擬貨幣方式提領完畢,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 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陳有因本案幫助犯行獲得4,000元之利益,固應認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楊卿妮、許紘洋 及被害人莊佑箴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2萬元、2萬8, 000元、2萬6,000元,業如上述,是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逾 其犯罪所得,堪認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應有過苛,爰依 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9、17224、1932 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第17224號 第19328號   被   告 簡家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家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將其所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提供予臉書上暱稱「Fa cebook use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 得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簡家姍所提供之上開身分 證件、銀行帳戶,辦理現代財富科技虛擬帳號(下稱本案虛 擬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以及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且由簡家姍提供 驗證號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完成本案虛擬帳戶之申辦;並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由簡家姍辦理本案電支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以增加跨行轉帳之額度;隨後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虛 擬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 莊佑箴、顏浩宇、楊卿妮、郭妤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卿妮、郭妤璇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大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家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基於美化帳戶之意,提供身分證正反照片、本案永豐、合作、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以及本案永豐、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臉書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依對方指示提供驗證號碼,並辦理本案電支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於警詢時,坦承有收受對方匯款4,000元之事實。 3、於偵訊時,坦承完成約定轉帳帳戶後,有收取對方匯款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妤璇、楊卿妮,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莊佑箴、顏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卿妮,被害人莊佑箴、顏浩宇所提供之交易明細,以及告訴人郭妤璇所提供之IBON繳費收據(條碼序號432504、432512、822185)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簡單客字第112100號函 1、證明本案電支帳戶為個人二類會員,被告須提供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2個本人之金融帳戶作為驗證方式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有詐欺款項匯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5 現代財富科技虛擬帳號留存資料 1、證明被告有提供身分證正反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以及本人與身分證之合照。 2、證明告訴人郭妤璇於統一超商所付款之費用(IBON條碼序號432504、432512、822185),係匯入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 處。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其等財產法 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案發後,固未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然表示願意與被 害人調解,是倘被告於審理中積極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建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案號 1 莊佑箴(尚未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晚上7時12分許,在家中收到自稱是博客來客服人員之電話,要求解除重複扣款,使其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21日晚上8時13分許 2萬8,012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2 顏浩宇(尚未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晚上7時29分許,收到自稱是博客來客服人員之電話,要求取消高級付費會員,使其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21日晚上8時10分許 1萬9,123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224號 3 楊卿妮(已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收到某客服人員之電話,要求取消錯誤訂單,使其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21日晚上7時44分許 1萬9,986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224號 4 郭妤璇(已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所寄發之簡訊,向其佯稱有投資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其至統一超商,匯款指示付款 111年9月13日下午4時58分許 1萬9,975元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328號 111年9月13日下午5時3分許 1萬9,975元至本案虛擬帳戶 111年9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 9,975元至本案虛擬帳戶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   被   告 簡家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92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家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 體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提供予臉書上暱稱「Facebook u se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資 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簡家姍所提供之上開身分證件、銀 行帳戶,辦理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且由簡家姍提供驗證號碼,使詐欺集團 成員完成本案虛擬帳戶之申辦;並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由簡家姍辦理本案電支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 ,以增加跨行轉帳之額度;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21日向許紘洋佯稱不慎將其設定為 喜樂時代影城之收費會員,必須繳付6個月之會費,如不願 繳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或自動櫃員提款機云云, 使許紘洋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1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 新臺幣2萬9987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許紘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紘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許紘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  ㈢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辦人會員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 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959、17224、193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 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 嫌與前案之犯行,核屬同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 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YDM-112-金簡-245-20241029-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冠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4行「該成員再持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會員帳號 『yyy.yyo』(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11年8月21日17時29 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再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向不特定賣 家下單購買商品而產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戶(下稱虛擬帳戶)」之記載更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乃於 111年8月21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綁定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員帳號『yyy.yyo』(下稱本案蝦 皮帳號)」;第22行「復於」之記載更正為「復由不詳詐欺 人員於」;第25行「再於」之記載更正為「不詳詐欺人員並 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向不特定賣家下單購買商品而產生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再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冠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數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號   被   告 邱冠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鈞可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 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而逃 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造 成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結果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再持以向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會 員帳號「yyy.yyo」(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11年8月21 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再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向 不特定賣家下單購買商品而產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 案蝦皮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0日20時50分許,以簡訊傳送 「申請防疫補貼」手法詐騙張舒閔,致其陷於錯誤,點擊該 通知附上之假網址連結,依指示於同日21時2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簡宇杰(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簡單支付帳戶、第一層帳戶),復於同日21 時31分許,匯款3萬5995元至呂威葳(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111 年8月21日1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購買泰達 幣,再以訂單取消款項退回以本案蝦皮帳戶之方式詐取財物 。 二、案經張舒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冠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自申辦本案門號後至111年9月21日因案被警方查扣前,都是伊自己使用,未將門號借給他人使用,亦未遺失過,亦未申辦本案蝦皮帳號等語。 2 告訴人張舒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簡宇杰之簡單支付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紀錄、另案被告簡宇杰之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另案被告呂威葳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簡宇杰之簡單支付帳戶,再轉匯至另案被告呂威葳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經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2日星圓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蝦皮公司112年4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0034S號函文暨本案蝦皮帳號基本資料暨交易資料、蝦皮公司113年6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22007E號函文暨電話變更歷程各1份 1.證明本案蝦皮帳號係以被告名下本案門號申請註冊,於111年8月21日17時29分許驗證綁定成功之事實。 2.告訴人張舒閔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另案被告呂威葳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匯出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再以訂單退回本案蝦皮帳號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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