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廷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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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正無罪。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曾宏正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9 日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易緝卷 第81、85、87頁),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犯行,本院認係應諭 知無罪之案件(詳後述),爰依上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宏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1日10時38分許,行經位於花蓮 縣○○市○○○路00號之蹦迪KTV前,認有機可乘,以鐵絲撬開大 門門鎖後,侵入告訴人李家薰管領之該KTV內,徒手竊取告 訴人置於櫃檯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約9,200元現金及價 值2萬5,000元之OPPO黑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現 場,因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110年5月21日職務報告、 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及統一超商蓮讚門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12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 100344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統一超商蓮讚門市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身上持有之香菸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人以外之客觀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行 竊之行為,案發當時,伊在花蓮火車站前之陽光小站網咖內 ,伊當日8時許進入該網咖,迄當日下午始離開網咖,當日 上午伊均在網咖內,不曾至超商;統一超商內之人與案發現 場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伊無法辨識,然不論案發現場之人或 統一超商內之人,均非伊本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所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人以外之客觀事實,有檢察官提 出之上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時地,行竊之人究否為被告,尚非毫無疑問:  ⒈關於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⑴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得之畫面,囿於影像畫素不佳,影像中之 行竊者甚至戴口罩,開門行竊時及行竊完畢開門離去時所錄 得之畫面,僅為戴口罩之側臉,更未錄得臉部正面,遑論五 官清晰與否,實無從辨識行竊者之五官,有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該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 警卷第21至29頁、本院易卷第154至156、165頁)。  ⑵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得之畫面,同囿於影像畫素、距離、角度 等因素,並無清晰之臉部五官可資比對統一超商內之男子究 否為被告,此有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 錄暨該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0至33頁、本院易卷 第153、154、156、157、161、163、167頁)。  ⑶正因案發現場及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局限於影像之 畫素、距離、角度等因素,且因行竊者或嫌疑人戴口罩而遮 蔽臉部、戴帽子而帽緣擋住神韻等情形,被告復無特別明顯 之外觀特徵可資比對,是無論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之男子, 其臉型或下巴線條,究竟與被告是否相符,判斷上即受有相 當之障礙,而呈現一葉蔽目之危險,蓋任何身型類似被告、 穿著相仿之人,均可能在五官無法清楚辨識之監視器畫面上 看似神似。因此,自難以所謂臉型或下巴線條遽以認定案發 現場之行竊者為被告。  ⑷案發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警察巡邏勤務盤查時,被告穿著 褐色格狀外套,內搭衣為領口藍色其餘綠色之衣服,髮型為 短髮,有刑案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43至45、48、49頁), 惟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穿著兩袖各有三條白線之黑 色外套,內搭衣為胸前印有白色英文字母之黑色上衣,髮型 為長髮近肩,有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 圖附卷足憑(本院易卷第95、101、152至157、161至167頁 ),要之,案發翌日被告之穿著打扮,與案發現場或統一超 商內之男子,至少有前揭三處,明顯有別。又因案發翌日被 告穿著之衣物較為蓬鬆厚重,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之男子穿 著較為貼身緊實,二者所呈現之體態即有差異,自亦難由身 形體貌資為區辨標準之一。是以,被告與案發現場或統一超 商內之男子,既有上述關於穿著打扮之至少三處差別,影像 或照片上呈現之身形體態復未臻一致,究竟是否為同一人, 其人別之同一性已生可疑。被告復辯稱案發當日其於8時許 即進入陽光小站網咖,當日上午未曾前往超商,當日下午始 離去該網咖,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均非伊本人等語 (本院易卷第51、52、158頁)。質言之,被告不但始終否 認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更堅決否認係統一超 商之男子。再告訴人稱不認識行竊之人(警卷第11頁),故 亦無法指認犯罪嫌疑人。基上,無論案發現場與統一超商內 之男子是否為同一人,被告是否確為案發現場之行竊者,已 非無疑。  ⒉關於採證鑑定結果:   經警於案發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至案發現場勘查採證並送鑑   定,鑑定結果為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STR型別,鑑定結論為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   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偵緝卷   第69至73頁)。是依案發現場勘察採證送鑑結果,亦無法確   認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  ⒊關於穿著、髮型、穿戴或使用物品:   被告於案發翌日經警巡邏盤查時之穿著,外套及內搭衣之顏 色、款式,均與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不同,且髮型 一短一長,亦迥然有異,業如前述。至被告配戴之眼鏡、使 用之皮夾及抽菸之品牌,由卷內照片等資料相互比對(警卷 第43至49頁),該等物品相同或相類者比比皆是,實難斷定 確為同一款式或品牌,縱係同一款式或品牌,因該等物品均 屬一般生活尋常之物,亦不具有足資辨識人別是否同一之特 殊性。又不論係被告穿戴之鞋子或帽子,或案發現場及統一 超商內男子穿戴之鞋子、帽子,雖外觀相似(警卷第44、49 頁),然該等鞋子、帽子之款式,於吾人生活中屢見不鮮, 常為一般人所穿戴,於坊間並非罕見而難以購得,復無若何 足以認定其獨特奇異之特徵,同不具有足以辨識人別是否同 一之特殊性。故由穿著、髮型、穿戴或使用之物,亦難認定 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  ⒋關於被告剪髮:   被告固自承案發翌日剪髮,惟剪髮乃生活常態,無從遽以被   告係為避人耳目進而推論被告為行竊之人。況且,正因未能   得知案發當日被告之實際髮型究竟為何,即無從以髮型作為   比對標準之一。  ⒌關於地緣關係:   被告居所及活動地區固與案發地點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惟此   不足以憑為認定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之主要證據,又因   研判人別同一性時,上開各項事證,尚嫌薄弱,即便輔以地   緣關係,仍不足以認定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  ㈢依上事證綜合判斷,案發現場行竊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尚非 全然無疑。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而尚未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 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26

HLDM-113-易緝-16-20250326-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葉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39號),前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交 易字第108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2號),復因告訴人撤回告訴, 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葉諭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三 街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慶南三街與慶豐四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駛入慶豐四街,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適有告訴人陳映志騎乘NRV-9659號機車沿慶豐四街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食指挫 擦傷、右膝多處擦傷、左手中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 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6

HLDM-114-交易-39-202503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信 林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9 號、112年度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行車紀錄器壹 盒與林鴻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電筒貳支、現金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林鴻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行車紀錄器壹 盒與黃健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健信、林鴻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8日22時10分許,由黃健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鴻祥,前往黃健信之弟 林紹璘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汽車工作 室(下稱本案工作室),先由黃健信持備用鑰匙開啟工作室 門鎖,與林鴻祥一同進入本案工作室內搜尋物色財物後,隨 即於同日22時53分許離去。復於翌(9)日5時25分許,黃健 信、林鴻祥再次返回本案工作室,亦先由黃健信持備用鑰匙 開啟工作室門鎖後,黃健信、林鴻祥即進入本案工作室內, 徒手竊取林紹璘所有、放置於本案工作室內之工具箱1個、 行車紀錄器1盒、手電筒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紹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健信與告訴人林紹璘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有 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憑(院卷二第111-112頁),是被告黃 健信所為核屬親屬間竊盜,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已 於111年8月17日警詢時提出告訴(警卷第13-17頁),堪認 業經合法告訴,法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健信、林鴻 祥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二 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3-17頁、花檢112偵緝269卷〈下稱偵 緝卷〉第113-116頁、院卷二第29-36頁)、證人林庭妤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27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1年8月8日本案工作室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警卷 第29、49-5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8月8日本案工作 室之室外及室內監視器影像、111年8月9日本案工作室之室 內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附 卷為憑(院卷一第227-233、237-289頁、院卷二第131-132 、141-16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2人係於111年8月9日22時許,前往本案工 作室行竊。惟查,被告2人於111年8月8日22時10分許前往本 案工作室,先進入工作室內搜尋物色財物,即於同日22時53 分許離去,復於翌(9)日5時25分許,再次返回本案工作室 ,徒手竊取物品得手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院卷二 第35、88、132頁),核與證人林紹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院卷二第31-34頁),復經本院勘驗111年8月8日、11 1年8月9日本案工作室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院卷一第227-2 33、237-289頁、院卷二第131-132、141-161頁),是就本 案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及時序,應補充更正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  ㈢被告林鴻祥固表示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遭竊之物品,其只有拿 工具箱、行車紀錄器而已等語。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經查,被告2人於111年8月8日22時10分許,先至本 案工作室物色財物,於翌日5時25分許,再次返回本案工作 室竊取物品得手,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具有至本案工作室 竊盜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黃健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電筒 2支及現金3,000元是我拿的、行車紀錄器及工具箱是林鴻祥 帶離工作室的等語(院卷二第132、136頁)、被告林鴻祥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只有拿工具箱及行車紀錄器,我不知 道黃健信拿了什麼,但我知道他手上有拿東西等語(院卷二 第132、136頁),而依本院勘驗111年8月8日、111年8月9日 本案工作室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2人均有在本案工作室翻 找、拿取物品之情形,則無論本案告訴人遭竊之工具箱1個 、行車紀錄器1盒、手電筒2支、現金3,000元,究竟係被告2 人中何人帶離工作室,均無礙於渠等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是被告2人確有共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惟被告黃健信始終辯稱:其係均持鑰匙進入工作室, 並非持異物撬開門鎖等語;被告林鴻祥亦辯稱:是黃健信去 櫃子拿鑰匙開門,沒有以工具撬開門鎖等語。經查: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 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第1次進入工作室,依111年8月8日本案工作室 之室內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黃健信走進工作室時,左手持 一物品,後又將該物品換到右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院卷一第231頁),而觀諸被告黃健信該手持之物品,形 似鑰匙,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為憑(院卷第267、269頁), 而被告2人該次離開工作室前,被告黃健信走出屋外,有拿 取物品將之掛在牆上,亦經本院勘驗屬實(院卷一第230頁 ),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查(院卷一第253頁),而 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會把備用 鑰匙放在上開截圖(院卷一第253頁)中黃健信站的那個地 方,那裡會有備用鑰匙等語(院卷二第34-35頁),從而, 堪認被告2人第1次進入工作室時,應是被告黃健信持告訴人 放在屋外之備用鑰匙開門入內,並於離開時將該鑰匙掛回原 處。  ⒊再查,被告2人第2次進入工作室,依111年8月9日本案工作室 之室內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黃健信係一手握工作室外門鎖 開啟工作室的門,另一手從門鎖處抽出一物,進入工作室將 燈打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院卷二第131頁),可 見被告2人第2次進入本案工作室亦是持鑰匙開門入內。  ⒋從而,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非子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2人既係開鎖啟門入室,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門扇要件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前開法條(院卷一第174頁 、院卷二第26、78、130頁),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仍值青壯,徒因一時 貪欲、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本案工作室竊取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物品,顯見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 罪參與情節、犯罪手段,及告訴人遭竊物品之價值;併考量 被告2人係隨本案審理時調查證據之推展,始逐步坦承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復斟酌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一第15-105頁),素行均屬不 佳;兼衡被告黃健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緝269卷第2 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資 源回收、月薪約2萬6,000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 家中經狀況勉持(院卷二第138頁),及被告林鴻祥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2萬6,000 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院卷 二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但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分配狀況或數額未臻具體或明確,則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竊取之工具箱1個、行車紀錄器1盒、手電筒2 支、現金3,000元,雖未據扣案,惟均屬被告2人之違法行為 所得。就工具箱及行車紀錄器部分,被告2人均稱:係其2人 一起拿去賣,但因賣不掉就丟掉了等語(院卷二第138頁) ,足見被告2人就竊得之工具箱1箱、行車紀錄器1盒有共同 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被告2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手電筒2支、現金3,000元部分 ,被告黃健信表示均是其拿去用了等語(院卷二第138頁) ,核與被告林鴻祥所述相符(院卷二第138頁),堪認此部 分犯罪所得係由被告黃健信實際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健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被告2人另竊得無線電車機1台等語。惟被告黃健 信對於其是否竊取無線電車機部分供詞反覆,被告林鴻祥則 表示其沒有看到無線電車機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紹 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竊之無線電車機係一般車用音響 的大小等語(院卷二第32頁),可見該無線電車機應具相當 體積及重量,若被告2人有將該物帶離本案工作室,應可從 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得知,惟觀諸被告2人前揭111年8月8日、 同年月9日在本案工作室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2人另 外將相當於一般車內音響大小之物品帶離本案工作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院卷一第231-233、255-289頁 、院卷二第131-132、141-161頁),復遍查卷內事證,除告 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竊取無線電 車機部分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 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HLDM-113-易-36-20250325-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吳惠玲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16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5

HLDM-113-原附民-137-20250325-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孫可蘋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16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5

HLDM-113-原附民-189-202503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宇 具 保 人 陳秋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秋珠因受刑人陳冠宇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經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本案判決確定後, 受刑人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有逃匿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 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 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所、 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 第1款亦有明定。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 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 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 ,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若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 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自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 始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而於民 國110年9月13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3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原侵上訴字 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 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被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13年10月29日9時10分到案執 行刑罰,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且被告斯時未在任何監 所,而同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 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附卷可憑。     ㈢惟被告業於113年4月19日即經花蓮地檢署另案發布通緝,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 卷可佐,且參諸上述拘提報告書所載,員警於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11日至被告住所地址即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所地址即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執行拘提時,被告 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此觀該拘提報 告書自明,堪認被告於檢察官送達執行傳票之際,有應送達 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 受刑人另案通緝後通知受刑人到庭,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 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遍閱全 卷,並無檢察官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是檢察 官對被告之送達程序並未完備,難謂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 行。   ㈣綜上,受刑人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 藏匿,而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屬不明 ,依法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執行傳票,方屬適法之傳 喚,惟檢察官於本件並未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可見 送達程序並未完備,難認檢察官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 自難率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判決將受執行而規避逃匿。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1

HLDM-113-聲-608-202503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 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 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5至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10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書立之刑事執行意見狀(見執聲卷)在卷可稽, 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予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 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民 國112年11月20日)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該裁定、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 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 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 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函詢受刑人使其就本件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案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 無再宣告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4日 109年10月初至109年12月9日 110年8月11日前某時至111年8月11日 110年8月30日至110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38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4、296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112年度易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4、296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112年度易字第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是否得為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6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號 編號2至4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號、11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號1至9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編號 5 6 7 8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8日 111年1月14日 110年7月28日 111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113年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1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113年2月23日 是否得為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3號 編號5至7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號、11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號1至9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編號 9 10 罪名 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1日至111年8月22日 111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428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1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12月12日 是否得為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82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93號 編號1至9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2025-03-21

HLDM-114-聲-21-202503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揚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揚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6月6日)前所為,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 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有該刑事裁 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 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本案各 刑合併最長刑期不得逾拘役120日,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 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 之必要。 四、本案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內部界 限及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束,可資裁量之範圍有限,衡 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 性,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5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2年10月9日 112年10月9日 112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等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11、877號 113年度易字第711、877號 113年度易字第711、87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11、877號 113年度易字第711、877號 113年度易字第711、87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得為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8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77號 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號 5 6 7 罪名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5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2時42分前某時許  112年11月23日  前某時許 112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8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0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252號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252號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得為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71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6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6號 編號1至2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2025-03-21

HLDM-114-聲-129-20250321-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之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 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之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之勤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 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該案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 年11月間、同年12月間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共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 訴,又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 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 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6條規定亦有明定,而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 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 ),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 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而檢察官亦已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向管轄法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縱使前案之緩刑宣告 已期滿,法院仍應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花蓮縣萬榮鄉,且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 第9-14頁),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1年1月13日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該案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 1月間、同年12月間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共2罪),經臺南地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 原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至臺南高 分院,臺南高分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 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前揭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上開 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又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雖已於114年2月28 日期滿,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院卷第13頁),然 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乃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人已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 11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 ,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8 日花檢秀己114執聲110字第1149006100號函附卷可憑(院卷 第5頁),經核本案聲請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 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1

HLDM-114-撤緩-15-20250321-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浚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原 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 段亦有明定,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 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 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 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 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至於應受送達 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 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 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 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正本縱先後 向同一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惟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 ,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梁浚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 審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行調查程序時,被告當庭陳明其實際 住居地址為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下稱新城址),有 調查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13頁)。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 業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新城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29頁),是原審判決於寄存送達10日後之翌日即0 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期間20日,併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被 告至遲應於114年1月11日提起上訴。至於000年00月00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後」,被告雖於114年1月3日入監服刑(原 審卷第137頁),惟依上說明,不影響113年12月19日最先合 法送達之效力,亦無礙上訴期間之起算。原審判決雖復於11 4年1月21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原審卷第145頁),然 前已敘明,於113年12月19日最先合法送達被告時,即已生 送達效力,並應以最先送達之113年12月19日為起算上訴期 間之標準。據上,被告遲至114年2月3日始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5頁),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20

HLDM-114-簡上-1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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