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源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健源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往柬埔寨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虧歐」之人(下稱「虧歐」),
其於113年11月16日返國後,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虧歐」、身分不詳自稱「Dock-天」之成年人(下稱「Do
ck-天」)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約定報酬為面交取款金額之百分之2。本案詐欺集團
並在Telegram軟體建立群組以聯繫犯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
elegram群組,李健源於Telegram軟體之暱稱為「金金」)。
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NCC傳播委員會先於1
13年10月25日15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乙○○,誆稱乙○○遭人冒
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需要報案,可以幫渠轉給高
雄市刑大云云。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再假冒為警員「
周文彬」、檢察官「鍾和憲」與乙○○聯絡,並將乙○○加為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好友,而以LINE軟體與乙○○陸續
聯絡,且佯稱乙○○需將渠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以核
對鈔票流水號是否與渠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
的被害人遭詐騙錢財一致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
領渠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並於113年11月7日15時10分許,在
彰化縣員林市三多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63萬7000元現金與
假冒為「鍾和憲檢察官特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車
手成員(乙○○此部分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情形,係在
李健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發生,不在檢察官起訴李健源涉
案範圍內)。其後李健源即與「虧歐」、「Dock-天」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警員
「周文彬」於113年11月24日以LINE軟體聯絡乙○○佯稱:檢
察官「鍾和憲」將於113年11月25日10時以電話對乙○○進行
訊問云云。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偵查。嗣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檢察官「鍾和憲」於113
年11月25日10時22分許以LINE軟體聯絡乙○○訛稱:乙○○需依
指示,提領渠金融帳戶內之金錢80萬元交付給檢察官特助云
云。乙○○假意聽從指示,同意再次交付80萬元。而李健源在
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接獲「Dock-天」指派其前往
面交取款,即於113年11月25日搭乘高鐵抵達彰化站,先至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將本案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傳送在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偽
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電子檔列印出來(
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印文1枚)。李健源再於113年11月25日12時50分許,步
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溪州國小前方人行道,與乙○○
見面後,假冒為「鍾和憲檢察官特助」,將上開偽造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交付給乙○○而行使之,
並收取乙○○交付之假鈔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李健源隨即遭在現場
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李健源
對乙○○所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因此
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李健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卷(下稱第1142號卷
第72、7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
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下稱第18278號卷)第15至26、93至9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78號卷第12、13頁,第1142號卷第20至22、76、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第18278號卷第27至3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款、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方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手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檢附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第18278號卷第31至35、43、51至75、115至12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
,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3.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僅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前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名(見第1142
號卷第7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虧歐」、「Dock-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其係綴有他等文字而非
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非屬公印文,
而係一般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
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4.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
且被告供承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次出面成功向被害人取款之
情形。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夥
同「虧歐」、「Dock-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
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
訴人,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
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
婚、沒有小孩,曾經營餐飲業,家中成員尚有雙親、需幫忙
家中務農工作(見第1142號卷第78頁),及公訴人、告訴人、
被告、辯護人所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3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屬所偽造公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公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
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已否認與本案犯罪相關,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
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僅係被告搭乘高鐵前往彰化站
之證明,尚難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依卷內現有事證,亦尚缺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
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
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
為判斷標準。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警員「
周文彬」於113年11月24日以LINE軟體聯絡告訴人佯稱:檢
察官「鍾和憲」將於113年11月25日10時以電話對告訴人進
行訊問云云,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
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檢察官「鍾和憲」於113年11月25日1
0時22分許以LINE軟體聯絡告訴人訛稱:告訴人需依指示,
提領渠金融帳戶內之金錢80萬元交付給檢察官特助云云。告
訴人係假意承諾再次交付80萬元,並僅攜帶假鈔80萬元,前
往約定面交款項之地點。其後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再
將假鈔80萬元交給被告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前述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參,且有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由此可見告訴人自始無給付80萬元之
真意,係配合警方偵辦以假鈔交付被告,被告不可能
向告訴人取得任何詐欺犯罪贓款,實際上亦未獲取洗錢標的
,且無從進行任何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
錢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現金新臺幣6100元 2 高鐵車票1張 3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假鈔80萬元(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 6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114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