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不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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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丙○○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兩造為父女關係, 聲請人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但因相對人有下列情 形,故聲請人提出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㈠對聲請人、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㈢且相 對人上開行為情節重大。茲分述如下: 一、自有記憶以來,父親○○○於聲請人年幼時期長時間不在家, 聲請人皆由母親○○○(已過世)一手帶大照顧扶養,我們自小 在母親為生計四處奔波唱歌仔戲中,睡戲棚後舞台成長;眼 看著孩子日漸長大不適合再四處漂泊,需要開始接受教育, 逐將我們寄居在叔叔家,母親則專心唱戲賺錢;一日叔叔家 意外大火,幸好我們都安全逃出,母親驚嚇害怕之後做出了 改變,便轉行回到鄉下從事海產養殖。 二、母親為了我們的心靈健康成長,給父親建立了一個好父親形 像,也努力維持著對外的幸福表象;可是我們知道母親常常 以淚洗面,因為父親不知身在何處,長時間失聯;因水產養 殖的海埔新生地居住處偏遠且交通極其不便,母親怕耽誤我 們上學,便選擇在村里蓋了一間鐵皮屋,從事鰻魚飼養,一 家人窩居在此,由爺爺、奶奶(均已過世)輪番來照顧我們, 父親不聞不問,完全未盡教養之義務。母親是親力親為的摸 索著改善養殖方法,我們兄妹們開始分配家務,幫忙撒魚糧 餌料、洗衣、曬衣、照顧看魚塭的狗,終於養殖業小有收穫 。然父親四處花天酒地,到處欠債,全村皆知。我們幾次偶 然撞見被父親毆打的母親,其後父親更是開始外遇不斷,記 憶中陪同母親四處抓姦了多次,直到母親對父親心灰意冷; 這種回憶對我們日後對婚姻產生了陰影。母親私下以淚洗面 ,但把堅強陽光給予我們,母親多次為了維護這個家,央求 父親多點時間回來看看年幼的孩子,但每次溝通至此,就常 被家暴毆打,長期對我們三孩子不聞不問。 三、長期言語暴力與肢體衝突下,母親不堪負荷為求活命,故提 出家暴離婚,父親同意離婚的要求是:他要三個小孩的監護 權並要求我母親淨身出戶。 四、民國79年8月父母多次協商成功離婚後,母親離家獨自居住 ,父親雖取得監護權,一樣未盡撫養三個未成年小孩的責任 ,放任我們三小孩獨自居住,幸而爺爺、奶奶、叔叔、嬸嬸 ,放心不下正值發育期、青春期與升學考試的我們,給予我 們關愛、開導與日常生活照顧,身體孱弱的爺爺、奶奶更是 心疼的為我們照顧三餐。 五、民國80年10月父親再娶甲○○女士後,我們三個小孩就離家, 去找母親與母親共同生活;哥哥○○○兄代父職,與母親一起 努力撫養我們。在那個年代,一個離婚的中年女人再帶著三 個孩子,真的是很不容易!母親為了能多賺點錢讓我們三孩 子有教育費,我們搬過無數次的家,這期間○○○先生更是沒 有給過任何生活費、撫養費亦或是學費、教育費用,也無任 何互動往來。 六、母親○○○於民國93年積勞成疾,因病過世,我們三兄妹為辛 苦了一輩子的母親,送她走完人生最後一程,萬分感恩母親 ,感謝這偉大無私的母愛。哥哥○○○兄代父職母職繼續的照 顧著我們。 七、哥哥○○○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因工安事故意外身故, 因長年與父親失聯,故請叔叔跟親友長輩幫忙協尋父親,8 月29日上午○○○先生與甲○○女士突現台中市立崇德殯儀館, 聲稱沒能力、沒錢,關於喪葬事宜要我們倆姊妹自行處理。 甲○○女士叫父親無須協助處理,辦理哥哥○○○後事,堅持叫 父親不要寫在訃聞上。是此父親對於喪葬事宜完全不聞不問 ,對於喪葬費用避之不談,辦喪事期間,父親跟張女士以li ne電話聯繫我,每每談及是否能請二人出面,為哥哥處理規 定的相關事務與申請各項喪葬費用時,張女士直言:二人都 沒有錢,喪葬費要我們自己去想辦法! 八、哥哥先前投資失敗,並無遺產,父親○○○表明要拋棄繼承。 但又再度提出哥哥的工安事故,有多筆可以請領之費用,其 要依法處理。父親○○○是哥哥遺產第一順位繼承人、也是遺 屬請求權人、更是喪葬費請求權人,心裡只想著賠償金,卻 不願意履行殮葬義務。從8月29日到9月9日哥哥出殯日,都 未曾見過父親,其對於葬事宜不聞不問,其態度之冷漠令人 心寒。故聲請人丙○○,於113年9月10日向警察局報案,提告 ○○○遺棄屍體罪,甲○○教唆遺棄屍體罪。實為家門不幸,聲 請人對父親,充滿了怨氣。提出此聲請,希望可以免除對父 親○○○的扶養義務。要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九、聲明: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㈡聲請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㈣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或工作所得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或工作所得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 金維持生活或工作所得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相對人 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或能力維持 生活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聲請人上述主張雖提出○○○相驗屍體證明 書、訃聞一件、警察局報案單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目前 另組家庭,其目前家庭成員有配偶甲○○、已成年兒子○○○, 依聲請人聲請狀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可知聲請人過往曾賺 很多錢、且相對人甫領走哥哥○○○工安死亡之各項補助款, 相對人未曾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等節,業經聲請人陳述甚明 ,此有聲請狀及本院114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堪認 相對人目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或有同財共居之其他家 庭成員可扶養相對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 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 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21

CHDV-113-家親聲-257-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張睿平律師 温令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2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甲所示之 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含附表編號1、2;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為附表 編號3所示言語,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所載犯行,論處違反保護令2罪刑,及就所處罰金 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 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 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8年起即長時間處於高壓 環境,歷經兩次流產、多次取卵、生產不順、父親重病、父 親過世以及離婚、親權訴訟等重大變故,仍舊自立自強,積 極就醫、服藥以調整自身情緒,詎料,告訴人反而在被告與 病魔抗爭時,利用機會挑釁被告,使被告於討論親權行使内 容時,被誘導至其他話題,告訴人再執此擷取之片段錄音, 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欲藉以取得家事訴訟以及非訟上之 優勢地位,是從本件整體之情節、緣由及始末觀之,被告之 行為,尚難認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且細譯告訴人所提出 之三段錄音,可知被告係針對外傭安娜照顧未成年子女有不 當之處提出質疑,後經告訴人言語維護安娜後,方就告訴人 之袒護提出質疑。綜觀本次三段錄音之糾紛都係因親權行使 之主張而生,主觀上被告係就安娜是否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 一事行使其親權,難謂被告於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可 言。末以,參酌告訴人於錄音中,並非單方承受被告之言論 ,而係與被告互有衝突,且112年2月28日對話結束後,尚有 與被告共同前往新光三越出遊,被告與告訴人目前仍共同居 住,後續仍經常有單獨出遊、聚餐、逛街等情,本件行為所 引發的心理影響以及其對告訴人的壓力,顯未達法定的侵害 程度,故告訴人、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内容 所為,對告訴人引發的心理影響及壓力,即未有舉證,自不 能以告訴人主觀之好惡,而將被告以違反保護令之罪名相繩 ,原審之採證、認事顯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無 罪之判決;若鈞院仍然認為被告有罪,請諭知緩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原審法 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11年 度家護字第30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2年2月28日、3 月10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 、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違反保護 令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我跟外傭安娜長期 照顧小孩,結果我先生(指告訴人,下同)在我生完小孩無 預警提出離婚,那段期間我跟先生的狀況有點緊繃,在我先 生錄音的前面,我們在講小孩子的照顧狀況,我才會跟我先 生有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因為我先生都不是直接回應我 關於孩子的事情,都是用諷刺的方式跟我講,或是要我直接 跟安娜對峙,或是說我有種族歧視等等,我並沒有主動去騷 擾我先生,也沒有要以言語傷害他的意思,那時候因為他提 出離婚以及我父親過世,他也知道我在用抗憂鬱症的藥,所 以他用這些言語挑起我的情緒,來對我蒐證、提出保護令, 以達到離婚的目的等語。然查:  1.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 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 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 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 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2.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刻意在我們大女兒面前一直說我跟安娜有不 正常關係,這些都不是事實,被告先前也沒有對我或其他人 提出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訴訟,之前我也曾經雇用過其他外籍 移工,安娜在我們家服務約2年多,安娜也沒有懷孕,我不 知道為何被告認為我和安娜有特殊關係,可能因為我向被告 提離婚訴訟,所以被告從這幾個月開始會做一些奇怪的攻擊 ;被告一直對於來我們家工作的外傭或保母,有和自己喜好 抵觸的時候就會去攻擊別人或要脅要解雇,且對外籍幫傭比 較不友善,我覺得如果是照顧小孩的事需要調整的話,就事 論事就好了,並沒有特別維護安娜或指責被告,案發當時情 境被告已經變成對人不對事了,被告在大女兒面前講些捏造 、幻想的話,捏造、污衊說安娜是我的情婦,我覺得非常不 妥當,也感到非常不舒服、痛苦及畏懼,且難以忍受,當時 被告情緒非常高漲、焦慮,我在本案案發前及案發後都有持 續在做個人心理諮商,案發前我已經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 因為我不知道如何應對被告,所以才去諮商等語(見他字卷 第16至17頁,易字卷第127至144頁),是告訴人證述被告對 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造成其難堪、不快而生 痛苦及畏懼感受。  3.審以被告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與外傭安娜發生 任何婚外情或曖昧情事,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安娜態度良好, 購買與其相同之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給安娜使用,一時 氣憤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安娜發 生婚外情、在家中4樓發生逾矩情事,甚至直指安娜已身懷 告訴人之子女,此等言語確實會令在場之告訴人感到羞辱、 不安、難堪,且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之地點係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住處,現場又有未成年子女或安 娜、其他家人在場,此等直接施加予告訴人之言語,以一般 人之社會經驗,客觀上確足以使被指涉之告訴人感到被冒犯 、羞辱,且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由此足徵告訴 人證述被告對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造成其難 堪、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等情,堪信屬實。從而,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達到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之程度。 4.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並非係就外傭安娜是 否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爭執內容,縱認雙方起初爭執 原因與照顧子女有關,然被告卻轉以無關之謾罵、諷刺婚外 情方式羞辱告訴人,本無助於解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問題, 況被告既已收受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本案保護令,其為與告訴 人討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相關問題,自應採取適當言論之方 式,方屬正辦,否則徒以告訴人之動機不純正,被告即可恣 意而為,無視於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則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 被害人權益之意旨將成具文。是以,被告不得以與告訴人討 論子女問題或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家中親人離世等事由, 即可無視法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意辱罵、諷刺告訴人 。再者,被害人是否受有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與被害人是 否立即報警、提出告訴、是否就診精神科,嗣後是否仍與被 告同住或闔家出遊等節,尚無必然關連,反而正因家庭成員 間關係密切親近,實務經驗上家庭暴力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常仍同住一屋簷下,被害人亦非就各次家庭暴力行為均會立 即尋求法律或醫療資源,被害人於遭受家庭暴力後,非必然 從此不再與加害人相處見面,或必須時刻顯露出畏懼痛苦情 緒此種刻板印象,尤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3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狀況為是,則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被告與告訴人及 未成年子女於事發後出遊照片,以附表編號1事發後當日告 訴人仍與被告同住、出遊拍照、案發後未立即就醫或預約心 理諮商為由,主張告訴人並未感到精神上痛苦云云,顯係以 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不足以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另執被告與告訴人112年3 月17日至113年2月21日相處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13年8月2日被告診斷證明書、離婚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等 件,主張告訴人在未成年子女前不斷挑釁、動輒指責被告騷 擾、情緒勒索及動手拉扯傷害被告云云,然此等情節無論是 否為真,均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言語是否構成精神上 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亦無直接關連,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非有據。再被告辯稱其因喪父、產女未產子之情緒壓力 、告訴人要求離婚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縱 認屬實,被告仍不得憑為告訴人必須承受被告辱罵、諷刺等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合理化基礎,亦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直接施加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 ,客觀上已足以使被指涉之告訴人感到被冒犯、羞辱,且引 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之程度,已然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情詞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各節,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違反保護 令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亦不得以此認被告無違反保護 令之犯罪故意。  5.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保母丙○○、外傭 安娜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未有痛苦畏懼至難以忍受或被告未 對告訴人有精神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惟被告不得以與告訴人 討論子女問題為由,即可無視法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 意辱罵、諷刺告訴人,有如前述,足見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 據,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是否對告訴人有精神不 法侵害行為,並無重要關係,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言語之違反保護令過程,業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 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必要,而原審未為無謂 之調查,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本案係因被告以錯誤溝通態度與方式處理而起 ,被告自陳本件事發後仍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一起生 活,未再與告訴人有言語爭執或其他違反保護令之情形,此 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一同 慶生、出遊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115、117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並參 以告訴代理人對於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表示沒有意見,因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各有明文規 定。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 依照前開說明,為防止被告再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行為,仍 應依法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 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甲】 編號 應遵守之事項 1 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2 禁止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編號3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張○○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張○○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 護令),裁定張○○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張○○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竟仍分別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住處,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固不否認知悉本案保護令及有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在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甲○○為附表編號1、2所示 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 時我父親過世、甲○○對我提離婚訴訟,外傭安娜照顧小孩有 很多不好的地方,我也跟家人、甲○○反應多次,但他們都沒 有更換外傭,安娜多次跟我反應甲○○對她很好,甲○○也會幫 安娜買跟我一樣的洗髮精,我覺得很不舒服才會出那些話, 那只是吵架時說的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曾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核發 本案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已知悉上開 保護令內容,斯時本案保護令尚處於有效期間,仍分別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為附表編號 1、2所示言語,嗣本院於112年5月1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3014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11年度家護字第301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112年2月28日、3月10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 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6至8、11至12頁及光碟存放 袋),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據告訴人即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刻意在我們大女兒面前一直說我跟安娜有不正常 關係,這些都不是事實,被告先前也沒有對我或其他人提出 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訴訟,之前我也曾經雇用過其他外籍移工 ,安娜在我們家服務約2年多,安娜也沒有懷孕,我不知道 為何被告認為我和安娜有特殊關係,可能因為我向被告提離 婚訴訟,所以被告從這幾個月開始會做一些奇怪的攻擊;被 告一直對於來我們家工作的外傭或保母,有和自己喜喜好抵 觸的時候就會去攻擊別人或要脅要解雇,且對外籍幫傭比較 不友善,我覺得如果是照顧小孩的事需要調整的話,就事論 事就好了,並沒有特別維護安娜或指責被告,案發當時情境 被告已經變成對人不對事了,被告在大女兒面前講些捏造、 幻想的話,捏造、污衊說安娜是我的情婦,我覺得非常不妥 當,也感到非常不舒服、痛苦及畏懼,且難以忍受,當時被 告情緒非常高漲、焦慮,我在本案案發前及案發後都有持續 在做個人心理諮商,案發前我已經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因 為我不知道如何應對被告,所以才去諮商等語(見他字卷第 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44頁),足堪認定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確實已造成告訴人主觀 上難堪、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甚明。 ㈢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係被告與告 訴人因外傭安娜未妥善照顧子女所生之口角爭執,被告並非 無故為之,且係告訴人主動攻擊、指責被告挑起,告訴人於 爭執後未逕行報警或提出告訴,反於離婚訴訟經調解,被告 拒絕離婚後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縱爭吵內容讓告訴人感覺 不快,然無從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具體言行足使告訴人心理 感到痛苦畏懼而屬於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被告係權利濫 用,且告訴人亦指責、酸言酸語回應被告云云。 ㈣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 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 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 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 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 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 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㈤審以本件被告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與外傭安娜 發生任何婚外情或曖昧情事,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安娜態度良 好,購買與其相同之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給安娜使用, 一時氣憤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安 娜發生婚外情、在家中4樓發生逾矩情事,甚至直指安娜已 身懷告訴人之子女,此等言語確實會令在場之告訴人感到羞 辱、不安、難堪,且被告行為地點係在上開住處,現場又有 未成年子女或安娜、其他人在場,此等直接施加予告訴人之 言語,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客觀上已足以使被指射之告訴 人感到被冒犯、羞辱,且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 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程度。 ㈥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並非係就外傭安娜是 否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爭執內容,縱起初爭執原因與 照顧子女有關,然被告卻轉以無關之謾罵、諷刺婚外情方式 羞辱告訴人,非但無助於解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問題,更不 得以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家中親人過世為由,即可無視法 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意辱罵、諷刺告訴人。且被害人 是否受有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與被害人是否立即報警、提 出告訴、是否就診精神科,嗣後是否仍與被告同住或闔家出 遊並無必然關連,反而正因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實務 經驗上家庭暴力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常仍同住一屋簷下,被 害人亦非就各次家庭暴力行為均會立即尋求法律或醫療資源 ,被害人於遭受家庭暴力後,非必然從此不再與加害人相處 見面,或必須時刻顯露出畏懼痛苦情緒此種刻板印象,尤以 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為是,辯護 人另執被告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112年2月28日出遊照片, 以附表編號1事發後當日告訴人仍與被告出遊拍照、案發後 未立即就醫或預約心理諮商為由,主張告訴人並未感到精神 上痛苦云云,然辯護人及被告上開所陳,純屬一己之認作主 張,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辯護人另執被告與告 訴人112年3月17日至113年2月21日相處錄音譯文、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3年8月2日被告診斷證明書、離婚案件之言詞 辯論筆錄等件,主張告訴人在未成年子女前不斷挑釁、動輒 指責被告騷擾、情緒勒索及動手拉扯傷害被告云云,然此等 情節無論是否為真,均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是否構成 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無關連,是被告上開所 辯,洵非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因喪父、產女未產子之情緒壓 力、告訴人要求離婚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 仍不得憑為告訴人必須承受被告辱罵、諷刺等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合理化基礎,自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乙○○、保母丙○○、 外傭F0000 F0000000(安娜)等人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未有 痛苦畏懼至難以忍受、被告未對告訴人有精神不法侵害行為 等情,然依前所述,本案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已臻明瞭,且其 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規定,並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㈧被告既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竟仍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其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至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犯罪時間相隔10日,顯係各自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且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 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 ,率爾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心理之痛 苦,生活不寧,守法觀念尚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告訴人之 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目的以及被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 併焦慮情緒症、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外商公司 任職、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然本院 衡酌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其為本案犯行後,對於客觀上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侵害,尚 未誠摯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案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以喪父、壓力、憂鬱、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等理 由正當化其言行,難認其已真心悔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 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亦屬對告訴人為精 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 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81年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3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保護令影本 、112年3月20日錄音檔及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 有精神上非法的侵害,都是吵架時說的話,安娜照顧小孩有 很多不好的地方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指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為被告無端謾罵告訴人與 家庭幫傭安娜外遇,陳稱:「幹嘛?你現在是故意要這樣弄 我。」、「不是欸!他(指家庭幫傭安娜)在弄我欸!是他 在弄我欸!我根本就沒有罵他,後來他就在媽前面哭說我罵 他,我根本沒有!」、「跟這種外勞(指家庭幫傭安娜)在 一起才神經病」等語。然上開內容就譯文前後語意脈絡觀之 (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被告與外傭安 娜相處問題、被告不滿外傭安娜態度及是否要帶同外傭安娜 一同出門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雖有向告訴人陳述附表編號 3所示言語內容,然並未有謾罵或諷刺告訴人與外傭有外遇 或婚外情之語,依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前後脈絡,及被告係先 稱「對阿那就大家都不要出門,我就是沒有要跟他一起出去 這樣」,才接著陳稱「神經病,跟這種外勞在一起才神經病 ,氣都氣死了!在那邊挑撥離間」,可知被告陳稱「跟這種 外勞在一起才神經病」係指自己若與外傭安娜一起是神經病 ,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2年3月20日對話是討 論帶3名未成年子女出去,是否要帶同外傭安娜一同出門, 從對話前後看不出來被告有在指摘我與安娜的外遇關係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4頁)亦足佐證。縱告訴人認為因 被告於該段時間均在捏造其與安娜之外遇關係,故主觀上認 為附表編號3被告之言語亦係在指摘此事,然此次對話內容 ,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指摘告訴人與安娜外遇情事,已如前 述,難認被告有何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或 騷擾行為。  ㈡從而,檢察官所提出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為附表編號3 所示言語,然不能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言語有何違反本案保 護令之處,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3所 指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違反保護令之方式 1 112年2月28日 無端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老公,她(指家庭幫傭安娜)都把你當老公耶」、「不會啊,她(指家庭幫傭安娜)幻想成為我」、「很好啊,幫你生老三,那麼想要生男的」、「不會啊,安娜幫你生啊,○芯(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你覺得爸爸和安娜生一個印尼的小孩,你覺得會好看嗎?呵呵,黑黑的」,經告訴人制止被告,被告仍陳稱「好噁,你們(指家庭幫傭安娜)常常在四樓不知道幹嘛耶,受夠了」、「媽媽現在都不敢去那個玩具房,爸爸睡覺不知道在裡面做什麼」、「不一定啊,爸爸如果娶了她(指家庭幫傭安娜)就不一定(回印尼))啊」等語。 2 112年3月10日 無端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指家庭幫傭安娜)不是你情婦嗎?不是懷了你的小孩?難道他肚子裡的小孩是你的?」等語。 3 112年3月20日 無端謾罵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幹嘛?你現在是故意要這樣弄我。」、「不是欸!他(指家庭幫傭安娜)在弄我欸!是他在弄我欸!我根本就沒有罵他,後來他就在媽前面哭說我罵他,我根本沒有!」、「跟這種外勞(指家庭幫傭安娜)在一起才神經病」等語。

2025-02-05

TPHM-113-上易-2295-2025020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吳易洲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6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到任之 初為新北市石門區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勞工,且 為兼具公務員身分之派用人員。原告於107年12月29日晚上1 1時50分許,在核一廠之值班待命室處理交接班事宜時,遭 同為被告員工之訴外人龍華舞、張平岳攻擊、打倒在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撕裂傷、頭部擦傷、 頭部扭傷、左手擦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後陸續 至醫療院所就診,經診斷認定患有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 、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疑似創傷後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疾 患、憂鬱發作等病症(下稱系爭精神疾症)。原告因系爭精 神疾症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589元,得依附表 編號3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之,又原告 未來回診預計之回診費用10萬6,727元,亦得請求被告補償 或賠償之;又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精神疾症經多年治療仍未能 痊癒,嗣經診斷達永久失能程度,得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此外, 被告既為龍華舞、張平岳之僱用人,其等於工作場所對原告 為上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且被告未就執行 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妥為規劃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依附表編號2 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 害183萬7,56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6萬9,036元,及自勞動調解暨訴訟救助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屬龍舞華、張平岳之個人犯罪行為,非 屬職業災害,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係為防止勞工受 到職業災害,要求雇主必須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 措施,並非要求雇主對勞工彼此間非關執行職務之私下行為 亦應採取預防措施,而系爭事故純屬同事間之突發口角爭執 ,非被告所得預料並預防,難認其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 ,系爭事故既非執行職務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非有理由。此外,相關病歷所 載系爭精神疾症之成因,均為原告自述,未經專業醫療機構 鑑定,難認系爭精神疾症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至原告 請求之各項金額,關於失能補償部分,原告前曾持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之公務 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提出公保失能給付申請,臺灣銀行於調取相關資 料後認定未達失能標準而拒絕原告之申請,難認原告符合失 能補償要件,何況原告於本件同時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可見 其亦未認系爭精神疾症經醫療後已固定,自不符合治療終止 之失能要件;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原告遲至113年3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 爭精神疾症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縱有,是否均與系爭 事故有關,尚非無疑;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亦為時效抗 辯,並否認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至於未來每月回診一次,未 據原告提出佐證,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且兼具公務員身分,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派用人員勞動 契約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1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1頁 、第464頁、本院卷二第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失能補償部分  ⒈按「前條第一項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指經各機構認定 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一、於執行職務時 ,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因罹患職業病。三、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 、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各機 構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四 、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 發疾病,以致傷病。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致傷病。」「各機構 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須治療者,應至經衛生主管機關核 定為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第一項人員經治療終 止後,經同項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為失能者,應依其失能程 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其補償基準依公勞保有關規定並按第 三條規定計給。但請領之公勞保失能給付應予抵充;另有由 各機構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者,得予抵充。」、「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 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 )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項、勞動基準法第84條 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罹患之系爭精神疾症經多年治療未能痊 癒,嗣經診斷達永久失能程度乙節,固提出公教人員保險失 能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45頁),惟觀諸該 失能證明書上「失能症狀是否固定且治療終止」欄記載:「 現仍有症狀,暫未能終止治療」等語、「失能情形是否其他 治療方法可以改善」欄記載:「因造成症狀之壓力源持續存 在,現仍有症狀。若壓力來源移除,有改善的可能」等語, 且本院前函詢臺大雲林分院,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症狀是 否有改善之可能?是否須定期回診?若須定期回診,回診頻 率為何?是否可預期何時得停止定期回診?經臺大雲林分院 於113年11月1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0029號函覆略以: 「㈠如失能診斷書及本院病歷所記載,個案吳易洲目前仍因 承受來自官司、職場、人際等方面的壓力,仍持續有焦躁易 怒等症狀,尚需藥物協助控制情緒;若上述壓力源得以解除 ,該等病情尚有改善可能。㈡個案需定期回診,以追蹤病情 變化、評估藥物治療效果及副作用、討論藥物調整與後續治 療計畫。依個案目前病況,約四週回診一次,因前述壓力、 症狀持續,尚有治療需求,目前未能預期何時停止回診…」 等語。可知原告迄今仍需回診治療,尚與退撫辦法第21條第 4項所定「經治療終止後」要件未合。是原告依附表編號1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120萬5,160元,要 屬無據。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民法第188條第1項  ⑴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通常並非僱傭契約外第三人所 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僱用人、受僱人與被害者間 之公平,所謂執行職務,固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受僱人之職 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 在內。惟若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或係受僱 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命僱用人負賠 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龍華舞、張平岳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其等於107年12月29 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核一廠之值班待命室內,因龍華舞之 毛巾一再遭丟棄,其等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彼此間口氣及 態度不快致激化雙方怒氣,進而以暴力相向,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而龍華舞、張平岳因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刑事庭認定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準此, 龍華舞、張平岳之上開傷害行為,核屬其等個人犯罪行為。    ⑶考量龍華舞、張平岳僅因龍華舞之毛巾一再遭丟棄,即與原 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系爭事故,其等所實施之傷害犯 罪行為,顯非執行職務所為之必要行為,外觀上難認在執行 職務,且依原告自陳,其等發生傷害行為之地點,已離開值 班待命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亦難認係濫用 其等執行職務之機會,遂行其等傷害犯罪行為。是以龍華舞 、張平岳之犯罪行為,核與被告僱用其等擔任技術專員或運 轉專員從事核一廠運轉之營業活動間,不具有社會觀念上適 當之牽連關係。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宜命僱用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非有據。   ⒉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⑴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 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 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職 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六條第 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 害之預防,為雇主避免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他 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所採取預防之 必要措施。」考其立法理由謂:「為強化勞動場所中,因執 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危害預防,爰參考國際勞 工組織(ILO)與英、美等國之職場暴力預防相關指引及國 內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相關研究成果,訂定雇主應妥為規 劃之事項,包括:危害辨識及評估、作業場所之配置規劃( 如通道、空間、設備或擺設、監視器及警報系統等)、工作 適性安排、職場行為規範之建構(如制定政策或相關管理規 章以利遵循)、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之訓練、事件之處理程 序(如申訴受理或因應事件發生之通報、調查、處理及紀錄 等程序)、成效評估及改善與其他有關之安全衛生事項(如 管理政策、員工協助、心理諮商專業人員參與及內、外部資 源之提供等)。」而勞動部所研訂之職場暴力指引參考資料 「四、暴力預防措施」、「㈡危害辨識」、第5點提及:事業 單位工作場所面臨暴力事件風險因子如和暴力前史或有好鬥 、威脅或威脅傾向之同事,共同執行業務(見本院卷一第56 7頁)。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固主張,觀諸龍華舞一言不合即出手攻擊原告,張平 岳身為龍華舞之領班,不僅未加以制止,反而共同對原告施 加暴行等情,可知其等具好鬥、威嚇傾向,被告未能識別此 風險加以預防致發生系爭事故,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9頁)。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得以辨識該等危害, 並依上開指引參考資料「㈤決定及採取暴力風險控制措施」 採取事前或事中之管理措施。況原告亦自陳,於過程中劉姓 班長有幫其制止數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難認被 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亦非有據。  ㈢醫療費用與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各機構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須治療者,應至經衛生 主管機關核定為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前項人員 接受治療所生必需之醫療(藥)費用(以下簡稱醫藥費), 各機構得依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在用人費總額內覈實支付 如下:一、至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以下簡稱特約機構)接受治療,全民健康保險不予負擔之 醫藥費部分。」退撫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是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得請求國營事業機構給付醫療 (藥)費用之前提為,該勞工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傷病,而 其傷病有接受治療之必要,且治療之內容與該傷病有關。  ⒉查原告曾於111年3月31日、4月28日、5月26日、6月23日、7 月21日、9月15日、10月13日、11月10日、12月8日、112年1 月5日、2月2日、3月2日、3月23日、4月27日、5月25日、7 月20日、8月15日、8月17日、8月22日、9月14日、9月26日 、10月12日、10月17日、10月26日、11月9日、11月30日、1 2月7日、12月12日、113年1月9日、2月6日、2月29日至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部或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分別支出醫 療費用等節,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 113頁、本院卷二第83頁),且為被告形式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78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記 載:「個案後續迄113年2月6日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 門診共就診60次,111年8月18日診斷書記載:『據個案敘述 ,111年7月與公司之司法案件為近期主要壓力來源,致使未 能如常工作。接觸壓力源確實可能致使適應障礙症的情緒症 狀惡化。本次門診所見,個案激躁情緒亦較過去明顯』,診 斷為『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F43.23),111年9 月15日、10月27日、112年3月16日、4月27日、5月25日診斷 書記載:『本次門診所見,個案仍沉浸(preoccupied)於相 關事件的壓力與情緒中』,112年7月20日、8月17日、9月14 日、10月12日、11月9日、12月7日、113年1月4日及2月1日 診斷書記載:『據個案敘述,職場的人際壓力、與公司的司 法案件為近期主要壓力來源,致使未能如常工作。接觸壓力 源確實可能致使適應障礙症的情緒症狀惡化。本次門診所見 ,個案仍呈現明顯焦躁情緒、反芻(rumination)相關事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3 年11月1日函覆略以:「個案吳易洲目前仍因承受來自官司 、職場、人際等方面的壓力,仍持續有焦躁易怒等症狀,尚 需藥物協助控制情緒;若上述壓力源得以解除,該等病情尚 有改善可能」等語,已如上述,且原告亦自陳,其會罹患憂 鬱症主要包含核一廠的惡意懲處、經理之背後操弄、退休人 員作偽證、廠長的不作為、其他員工的惡意抹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92頁),則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與將來的 醫療費用,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即非無疑(至於系爭事故 是否導致系爭精神疾症,不在本院判斷之範圍)。從而,原 告依附表編號3、4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醫療費用與將來醫療費用,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316萬9 ,036元,及自勞動調解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本 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 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失能補償 1,205,160元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6條第3項第2款、第21條第4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3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第7款 2 勞動能力減損 1,837,560元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 3 醫療費用 19,589元 退撫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193條第1項 4 將來醫療費用 106,727元 退撫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193條第1項

2025-02-05

TPDV-113-勞訴-157-20250205-1

勞安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佳欣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顏鈺壎 被 告 蔡建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7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佳欣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 顏鈺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建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碾米廠」補充更正為「俊谷碾米 廠」。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再至」應更正為「再自」。  ㈢證據應補充「被告顏鈺壎、蔡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80、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顏鈺壎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未在有墜落之 虞之作業場所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而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顏鈺壎所為,係犯刑法第2 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 告蔡建國為本工程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勞工在工地 現場作業時是否配戴有維護安全所必要之防護具應有相當之 注意,疏未為防災積極作為(督促勞工確實使用護具、於有 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施工時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核被告蔡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因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為法人 ,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之罰金刑。  ㈡被告顏鈺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鈺壎身為雇主,本應 履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之法定義務,並於勞工從事有墜 落之虞之危險性工作時,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或防止墜落措 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然其漠視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 工之責任,又被告蔡建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勞工在工 地現場作業時是否配戴有維護安全所必要之防護具應有相當 之注意,疏未協助為防災積極作為,致被害人許金生於不安 全的作業狀況下墜落受傷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 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當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積 極聯繫被害人之家屬洽談和解事宜,然就賠償金額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或調解成立,及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 情狀,以及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之規模、資本額、經營之事 業內容與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宣告被告顏鈺壎、蔡建國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 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0號   被   告 金佳欣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里○○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顏鈺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建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鈺壎係金佳欣有限公司(下稱金佳欣公司)之負責人,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蔡建國、許金生均 為金佳欣公司之員工。緣金佳欣公司向林俊良即俊谷碾米廠 承攬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碾米廠之拆除作業,並指派 蔡建國擔任該拆除作業之現場指揮者及負責人。而被告顏鈺 燻、蔡建國均應注意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 工作台;應設置能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或措施;對於工 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 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於拆除構造物前,應對 不穩定部分進行支撐穩固;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人員操作堆高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顏鈺燻、蔡建國均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並未在拆除作 業現場設置符合法規之必要設施。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13 時15分許,許金生受顏鈺燻、蔡建國指示至雲林縣○○鄉○○村 000號碾米廠,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從事C型鋼切鋼拆除 作業,然因現場未設置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施工 架或工作台,遂由未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蔡建國 指示許金生站立於堆高機,再由蔡建國操作堆高機使許金生 於高處進行作業,而於作業過程中,因現場C型鋼橫樑左右 兩端之固定處已先切除,且該C型鋼橫樑中間之垂直短柱頂 端與屋架焊接固定點已生鏽腐蝕嚴重,未經穩固而斷裂,導 致於下方施工作業之許金生遭C型鋼横樑垂直掉落而擊中, 再至高度約5.5公尺之推高機拖板頂部墜落至地面,造成許 金生受有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 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鈺壎、蔡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正宗、蘇建國、吳政賢、蔡承彣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8張、 勘(相)驗筆錄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本署檢驗報 告書1份、相驗暨現場勘察相片共86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113年6月21日勞職中1字第1131708919號函暨所附承攬 俊谷碾米廠俊谷米廠廠房舊有設施拆除工程之事業單位金佳 欣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許金生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揭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 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 執行下列事項:十、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 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雇主 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 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 雇主對於鋼構之拆除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 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 、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 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 必要之設備及措施。雇主進行前條鋼構組配(拆除)作業前, 應擬訂包括下列事項之作業計畫,並使勞工遵循:一、安全 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二、防止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 倒塌之方法。三、設置能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及其 設置方法。四、人員進出作業區之管制。雇主於拆除構造物 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 。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16條第10款、第126條、第225條第1項、第238條、 營照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條第1項、第149條之1第1項、 第1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顏鈺壎為被告金佳 欣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被害人許金生之僱用 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應對於工作場 所內之勞工安全予以適當之注意;被告蔡建國為本案拆除工 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勞工在工地現場作業時是否配戴維護 安全所必要之防護具,亦應有相當之注意,惟其等竟違反前 開規定,疏未注意而未確實督促被害人使用個人防護具,對 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無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造成被害人許金生於000年0月0日13時15 分許,在作業時遭C型鋼横樑擊中並由高度約5.5公尺之高處 墜落而死亡之災害,渠等均顯有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是核被告蔡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核被告顏鈺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墜落 安全設備,致生職業災害罪等罪嫌;被告金佳欣公司則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 告顏鈺壎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2-03

ULDM-113-勞安訴-6-20250203-1

勞安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明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二一九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明鴻、陳明駿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4、76、8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明駿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陳明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 李明鴻為本工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承攬事業間未採取 工作之連繫、調整,疏未協助為防災積極作為,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是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 ㈡被告陳明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陳明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91號判決後,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月、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雖再犯本 案,惟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故意犯,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為本件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之輕罪,而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後,已非因故意犯罪, 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駿身為雇主,本應 履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之法定義務,並於勞工從事有墜 落之虞之危險性工作時,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或防止墜落措 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然其漠視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 工之責任,又被告李明鴻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承攬事業 間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調整,疏未協助為防災積極作為,致 被害人林○璁於不安全的作業狀況下墜落受傷致死,造成被 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當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且於本院審理中 調解成立,被告李明鴻已履行完畢,被告陳明駿願分期履行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 ,堪認其等盡力彌補犯行所生損害,暨被告李明鴻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陳明駿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工程行負 責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李明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陳明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後,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2月、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 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薏羚成立調解,被 告李明鴻已履行完畢,被告陳明駿願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及告訴人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2人頗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用啟自新。為促使被告陳明駿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明駿應履行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陳明駿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 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 表: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陳明駿願給付聲請人吳薏羚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不含強制險及任意險),給付方法如下: ㈠相對人陳明駿已於113年1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吳薏羚20萬元收受無訛。 ㈡第2期:於113 年11月15日前給付15萬元。 ㈢其餘款項共分14期,自113年12月15日起,每月1期,每期2萬5千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4號   被   告 李明鴻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鴻係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鼎公司,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更名為日鼎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駿 為晨駿能源工程行負責人。緣因中租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電力公司)透過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公開招標之 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 光電發電設備租賃,租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 (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屋頂,雙方訂有租賃契 約,中租電力公司將「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屋頂型太陽光 電系統工程」(下稱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 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陳美明即冠意 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為承攬人,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 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陳明駿即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晨駿能源工程行為再承攬人,陳明駿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元僱用林○璁(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本工程工 地進行屋頂太陽能板安裝,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李明鴻為日鼎公司負責人,亦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任本工程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共同作業 之指揮、監督、協調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李明鴻、陳 明駿均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19條第1項、11之1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為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危害,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防 護設備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 對於進入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 其正確戴用,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 定,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李明鴻應採取工作之連繫調 整,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明鴻、陳明 駿竟不注意,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陳明駿帶領所僱包含 林○璁在內之7名勞工至本工程學生總隊部乙棟中間棟屋頂進 行太陽能板鎖固作業,冠意工程行亦出動工人支援作業,於 同日上午11時許,於屋頂作業人員陸續收工離開中間棟屋頂 ,並由中間棟及南棟走道的屋頂平台至南棟之北面垂直固定 梯處,攀爬該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頂後再攀爬南面垂直固定 梯下至屋頂並進入結構體下樓,林○璁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自中間棟離開時,未戴安全帶及安全帽,攀爬南棟北面 之垂直固定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後,行經無護欄之南棟屋突 邊緣不慎墜落至一樓地面(距地面高度22.05公尺),經送往 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天成醫院急救,後轉至新北市林口區長庚 醫院救治,延至113年1月4日下午12時5分許,送返戶籍地雲 林縣○○市○○路○號,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薏羚(林○璁之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鴻警詢、偵查中供述 1、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負責人,亦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 2、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證人陳美明擔任負責人之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被告陳明駿擔任負責人之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3、本工程為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被害人林○璁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 2 被告陳明駿警詢、偵查中供述 1、被告陳明駿為晨駿能源工程行負責人,僱用被害人至本工程從事太陽能板鎖固作業,為被害人雇主。 2、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3、本工程為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 3 告訴人吳薏羚警詢中、偵查中指訴 被害人因本件工安意外死亡。 4 證人戴家聖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1、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本工程現場負責人。 2、案發當日同時有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人員,包包括被害人在屋頂工作,意外係發生在中午收工時,發現被害人墜落倒臥在1樓,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裝備。 5 證人劉益綸偵查中結證、證人陳美月警詢中證述 1、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2、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本工程現場負責人。 3、案發當日同時有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人員,包包括被害人在屋頂工作,意外係發生在中午收工時,發現被害人墜落倒臥在1樓。 6 證人賴新翰警詢中證述 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由廠商於屋頂進行太陽能板安裝,被害人於中午收工時自高處墜落至學員生總隊部乙棟1樓室外走廊。 7 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編號:FR10P002P)、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增補合約書、太陽光電模組及鋼構安裝工程合約、太陽光電模組及鋼構安裝工程增補合約、工程承攬合約書 中租電力公司透過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公開招標之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租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屋頂,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採證照片 被害人高處墜落,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死亡。 9 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14日勞職北4字第1131605584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 1、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負責人,亦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本工程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共同作業之指揮、監督、協調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及被告陳明駿為晨駿能源工程行負責人,僱用被害人至本工程從事太陽能板鎖固作業,為被害人雇主。 2、中租電力公司透過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公開招標之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租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屋頂,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3、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19條第1項、11之1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為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防護設備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對於進入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被告李明鴻應採取工作之連繫調整,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明鴻、陳明駿竟不注意,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陳明駿帶領所僱包含被害人在內之7名勞工至本工程學生總隊部乙棟中間棟屋頂進行太陽能板鎖固作業,冠意工程行亦出動工人支援作業,於同日上午11時許,於屋頂作業人員陸續收工離開中間棟屋頁,並由中間棟及南棟走道的屋頂平台至南棟之北面垂直固定梯處,攀爬該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頂後再攀爬南面垂直固定梯下至屋頂並進入結構體下樓,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中間棟離開時,未戴安全帶及安全帽,攀爬南棟北面之垂直固定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後,行經無護欄之南棟屋突邊緣不慎墜落至一樓地面(距地面高度22.05公尺)死亡。 二、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陳明駿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 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陳明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依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1-23

SCDM-113-勞安訴-4-20250123-1

勞安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佑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徐德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113年 度調偵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頁及第122頁)。本院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徐德佑、徐德旺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德佑、徐德旺犯後態度不佳, 並無悔改之情,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顯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見原判決第2頁)。審酌被告2人前未曾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已足生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而均為緩刑2年之諭知。並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命被告2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被告徐德佑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 徐德旺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深自反省檢討。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 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 2人犯後態度欠佳等節之情形,所處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 量濫用之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欠佳難認有悔意,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本件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等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61頁),並已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約30萬元,此亦據被害 人家屬陳有財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被告2人犯 後確有悔悟之意,並已積極籌措賠償費用。至被害人家屬質 以被告2人迄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乙節,查:被告2人就本件 工程有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 司)投保工程意外險,然被害人家屬無法取得賠償金額係因 被害人身故之際並無直系血親及配偶,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 ,惟被害人兄弟姐妹非屬民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故國泰保險公司方無從依其等聲請給付保險 金,被告2人亦有與國泰保險公司確認上情等情,有被告二 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被害人家屬、被告2人與國泰保險 公司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1頁至第92頁)。是自難 以此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欠佳,而需加重刑度。是上訴意旨 指稱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而應加重其刑乙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佑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徐德旺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第23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德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徐德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列 所載「適曾景雄於110年9月8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更 正為「適曾景雄於110年9月8日16時14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德佑、徐德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徐德佑、徐德旺所為分別係犯:   ⒈被告徐德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被告徐德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應有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自已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之情形,並因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曾景雄發生死亡結果,是 核被告徐德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二)被告徐德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德佑為本案工程承 攬人、被告徐德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2人 本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 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避免高處施工所生危害,而 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 定準備適當設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為實 不足取;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並負擔喪葬費用,兼衡 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而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 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 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深自反省檢討 。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定113年7月24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延展至次一工作日宣判)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30號   被   告 徐德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德旺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佑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承攬興億營造有限公司承造之 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徐月香新建住宅工程」(下稱 本案工程),並將本案工程之「新建工程施工」、「模板工 程」部分交由徐德旺(即春旺企業社)再承攬;徐德旺聘僱曾 景雄從事模板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徐德佑 、徐德旺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有遭受墜落危險之 虞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應先於該處優先設置護欄、護蓋,再 設置安全網,最後使勞工配戴安全帶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 工墜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徐德佑並應於事前將上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徐德旺,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徐德佑竟疏於告知徐德旺,而徐德 旺疏未設置安全網,亦未使曾景雄確實使用安全帶,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曾景雄於 110年9月8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工程之○○○街側結 構體外牆施工架工作臺區域從事清除剩餘木料作業時,雖有 配戴背負式安全帶,惟未採取勾掛動作,作業過程中自施工 架第2層工作臺吊掛物料區域之開口處失足墜落至地面(墜落 高度約3.6公尺),經送往桃園市○○區天晟醫院急救,仍於同 日19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德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徐德佑承攬本案工程,並將本案工程之「新建工程施工」、「模板工程」部分交由被告徐德旺再承攬之事實。 (2)被害人曾景雄於110年9月8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工程之○○○街側結構體外牆施工架工作臺區域從事清除剩餘木料作業時,雖有配戴背負式安全帶,惟未採取勾掛動作,作業過程中自施工架第2層工作臺吊掛物料區域之開口處失足墜落至地面之事實。 2 被告徐德旺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徐德旺承攬本案工程之「新建工程施工」、「模板工程」部分之事實。 (2)徐德旺聘僱被害人從事模板作業之事實。 (3)被害人於110年9月8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工程之○○○街側結構體外牆施工架工作臺區域從事清除剩餘木料作業時,雖有配戴背負式安全帶,惟未採取勾掛動作,作業過程中自施工架第2層工作臺吊掛物料區域之開口處失足墜落至地面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害人墜落處無防墜設施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工作中高處墜落(從3.6公尺高)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1日桃檢營字第1110014794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被告徐德佑承攬本案工程,並將本案工程之「新建工程施工」、「模板工程」部分交由被告徐德旺再承攬之事實。 (2)被害人於110年9月8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工程之○○○街側結構體外牆施工架工作臺區域從事清除剩餘木料作業時,雖有配戴背負式安全帶,惟未採取勾掛動作,作業過程中自施工架第2層工作臺吊掛物料區域之開口處失足墜落至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德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徐德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又 被告徐德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2025-01-23

TPHM-113-勞安上訴-7-20250123-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趙惠卿 被 告 劉佩玉 訴訟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總務 部專員,而被告擔任新光保全公司之人資長,並於民國113 年1月起兼任總務部協理,然其於上任後,多次利用職務之 便,對原告進行針對性、歧視性之壓迫致原告情緒低落、失 眠、憂鬱、自律神經失調,而前往身心科就診。嗣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多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9條之規定 ,將原告個人請假訊息、醫療健康狀況之隱私資料洩漏予第 三人即職護陳怡儒,致原告之隱私權受有嚴重侵害,且利用 職權於訴訟中提出持續侵害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伊因管理部門眾多,為快速了解每位員工之工作內容,遂要 求轄下員工均須撰擬工作日誌,惟原告撰擬內容多有敷衍之 處,被告遂叮嚀新光保全公司總務部之主管提醒原告填寫工 作日誌。然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同年月15日突於工作日誌 上記載其欲請假看精神科,因113年1月4日起工作上之壓力 挫折感造成情緒低落憂鬱、自律神經失調、心悸胸悶等語。 嗣被告出於人資專業、職安法及僱主依法關懷員工身心健康 之義務,向新光保全公司之職業護理人員陳怡儒告知須對原 告進行關懷。被告為高階主管,並未經手原告之假單,自無 被告洩漏原告假單之事實。原告所請假別為特休假,依照法 規及公司規定,特休假無須檢附任何文件,原告亦未提出任 何附檔,況開馨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原告請假後才製作之書 面文件,足徵被告未曾知悉或取得原告之病歷資料。被告知 悉原告上述狀況,係為原告自行填寫、自我評估之內容,未 經醫師診斷或紀錄,尚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病歷」及 「醫療」之定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工作日誌所載內容, 符合特種個資之定義,惟被告係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2項第3款之法定義務,要求內部專業護理人員對原告進行 關懷,且受指派之職護並未向原告要求提供任何病歷資料, 亦有向原告說明係由外部醫療機構之醫療人員或諮商人員保 管原告個資,應已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應無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 )  ㈠、原告自101年8月13日起任職新光保全公司,擔任總務部職員 。 ㈡、被告自112年4月間開始擔任新光保全公司之人資長,並自113 年1月1日開始管理總務部。 ㈢、原告曾於113年1月11日、同年月15日工作日誌上自行填寫: 「擬請假看精神科,自上周四起工作上的壓力及挫折感造成 情緒低落憂鬱、自律神經失調心悸胸悶。」、「請假看精神 科,因113年1月4日起工作上的壓力挫折感造成情緒低落憂 鬱、自律神經失調、心悸胸悶。」使整理工作日誌之職員及 被告知悉上述情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次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 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 ,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 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 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 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 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依前 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 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 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同法第19條規定:「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 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 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 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 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 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 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 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 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㈡、本件始末事實略以:原告自101年起任職於新光保全公司總務 科,被告則於112年4月間開始擔任新光保全公司人資長,並 於同年12月開始管理資源整合中心,轄下包括管理本部、企 劃室、人資本部、培訓中心。總務部於113年1月1日開始由 被告管理,被告為了解每位員工之工作現況,避免存有勞逸 不均之情況,遂要求轄下每位員工均以特定格式撰擬工作日 誌,有助被告對每位員工之工作內容及工作量進行了解,被 告身為高階管理職,並指派從屬於管理本部之人員即訴外人 林宛臻每日檢查每位員工是否繳交工作日誌及內容何處有異 後,進行彙報。於113年1月4日其他員工均配合撰擬繳交工 作日誌時,原告則未繳交工作日誌,113年1月8日,其他員 工均正常說明次日工作內容時,原告卻僅於工作日誌記載: 「星期二要上班。」,此得由113年1月4日之工作日誌(本 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及113年1月8日之工作日誌(本院 卷第138頁至第141頁)可證之。原告起初不配合填寫工作日 誌,經叮囑其主管提醒要填寫工作日誌,原告於113年1月11 日時突於工作日誌上記載:「擬請假看精神科,自上周四起 工作上的壓力及挫折感造成情緒低落憂鬱、自律神經失調、 心悸胸悶。」(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113年1月12日 至16日均請假,中間間隔週休二日(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4 頁)。再於113年1月15日之工作日誌再度記載:「請假看精 神科,因113年1月4日起工作上的壓力挫折感造成情緒低落 憂鬱、自律神經失調、心悸胸悶。」(本院卷第166頁)。 ㈢、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無須賠償:  1.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六十七 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資料。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 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 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 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 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醫療法第 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 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 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 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 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原告自行於工作日誌、假單上填寫存有工作壓力造成身體狀 況,而該部分內容為原告自行填寫、自我評估之內容,依據 其工作紀錄所載之內容顯尚未經醫師診斷或紀錄,應不構成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病歷」、「醫療」。  2.被告身為原告之主管,每日都會收到彙整之工作日誌,被告 之消息來源係來自原告於工作日誌上之自述,此非醫生依醫 師法執行業務製作之病歷,顯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上所稱之病 歷,堪予認定。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開馨診所診斷證明書, 先前未提交,是以被告於訴訟前未見過該病歷。從前述工作 日誌及原告自行提出原證3之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5日 之請假單內容可見,原告均自述情緒低落、憂鬱、看精神科 等,原告所請假之假別為「特休假」,依照法規及新光保全 公司規定,特休假無須檢附任何請假文件,而員工僅需陳明 有請特休假之申請,即將受核准,此外,自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5日之請假單上「附加檔」之欄位可見,原告並無 提供任何附檔,即特休當時除其自述申請事由以外,並未曾 提出任何附加檔案,況原證2之開馨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原告 請假後才製作之書面文件,是以被告自未曾知悉或取得原告 之病歷,何以構成洩漏病歷、醫療等個資。  3.再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4款、第3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 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 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2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 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 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勞工健康保 護規則第11條規定:「為辦理前二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雇 主應使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配合職業安全衛 生、人力資源管理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作業及組織內部影響勞工 身心健康之危害因子,並提出改善措施之建議。二、提出作 業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規劃之建議。三、調查勞工健康情 形與作業之關連性,並採取必要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措施。四 、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 議。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被告身為原告 之主管,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法定義務 ,知悉原告自述有身心狀況後,應依法立刻進行關懷及調配 工作事項。故被告要求新光保全公司內部之專業護理人員對 於原告進行關懷,符合法律規定,由於原告自113年1月15日 開始即未回覆職護訊息,職護為了盡其工作職責,僅得先以 工作軟體「TEAMS」傳遞訊息,因未得到原告回覆,故復於1 13年1月16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關懷原告。豈料,原告於同 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回稱受到被告及職護迫害云云,然依據 職護寄發給原告之同日之電子郵件所載:「我的主管及其他 人均不會擁有您的個人資料、假單及請假事由,也不會要求 您提供任何關於您的病歷資訊,…,再次提供您員工諮詢管 道,此諮商過程及結果不會經由我或公司任何一位同仁,僅 由諮商老師依法密存保管。」(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等 語。至於原告自述精神科就醫部分資訊,被告知悉後要求新 光保全公司內部職護進行關懷,乃係善盡前述法規規範雇主 之照護關懷義務,被告在執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本得以蒐 集、處理、利用上開資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但書情形,並不違法。  4.新光保全公司之職護或被告並未向原告要求提供任何病歷資 料,一切由外部醫療機構之醫療人員或諮商人員保管原告個 資,當被告本於人資專業及法定義務,轉介專業人士關懷原 告以後,亦未再行追問職護原告後續之病況,可證被告之處 理方式全然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之法定義務 ,且具有適當之保密措施。    5.原告於工作日誌、假單上自行註記之內容,非為個人資料報 保護法上之個資,被告知悉原告自述有身心狀況就醫,本於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法定義務,要求內部之 專業護理人員對於原告進行關懷,此外,受指派之職護並未 向原告要求提供任何病歷資料,且向原告說明係由外部醫療 機構之醫療人員或諮商人員保管原告個資,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之但書例外規定。又原告以被告通知職護對 其進行關懷乙節主張侵權行為,被告為訴訟上正當防禦當得 提出原告自行填寫之工作日誌、休假單,是以原告指稱被告 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要件均不相符,被告自無需負 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傳喚 證人趙至忠、洪國超,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21

SLDV-114-勞訴-6-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亞伯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同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 論處。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 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 ,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 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 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依法核發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履行民事通常保護令要求其不得對被 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09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弄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 ,甫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乙○ ○因對其父母莊清通及丙○○○迭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依法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30號及113年度家護字 第11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莊清通及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在案。乙○○並於113 年7月2日收悉上開保護令在案。詎於同年月8日17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住所,於飲酒後 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 持續出言辱罵丙○○○、動手毀損家中櫥櫃及所祭拜之神像, 並以揚言放火燒掉房子等加害丙○○○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 恫嚇丙○○○,而以此方式恐嚇丙○○○,並對之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查處,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送達證書 1.被告業經法院核發民事保 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精神上或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 2.被告確於本案案發之前,  即已收悉上開保護令。 3.據此,可資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4 案發現場照片 1.被告毀損家中物品之事實。 2.據此,可資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以同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科 刑及執行記錄,竟於5年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累犯加重法定要件。又被告於近年間,一再反覆涉犯罪質相 同之家庭暴力案件,迭經查獲送辦,猶未見警惕悔悟,益足 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及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必要。而本案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 請審酌被告於到案後固已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尚佳。然被 告前有多項違反保護令、妨害自由及竊盜等相同犯罪前科, 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足見被告品 行不良。且經前案偵審執行後,猶未見警惕而陸續再犯,亦 足認此前量刑處罰過輕,未能見收實質禁絕之效及被告僅因 細故即再度違反保護令對至親為言語恫嚇等精神不法侵害之 犯罪動機至可非議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並從重量處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1-21

PCDM-113-審易-4280-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一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538號、113年度偵字第2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罰金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坐落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頂好市場」攤位 使用者。乙○○於民國113年3月3日20至21時間,在上開攤位 點蠟燭以供奉神明後,本應注意燃燒蠟燭時,應隨時注意燭 火,以避免觸及其他可燃物質而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睡著,致該蠟 燭燭火延燒後燒燬乙○○所有、放在該蠟燭旁邊之雨傘1支與 鞋子4雙,致生公共危險。適經路過之陳榮堅發現失火並取 水前往撲滅火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 二、乙○○與丙○○○為母子,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 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延長同法院1 07年度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於黃 虹堯及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黃 虹堯之住所(即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下稱告訴人住處) 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4年3月21日。乙○○明知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等犯意,於113年6月12日8時20分許,騎 乘腳踏車至告訴人住處找丙○○○,先要求丙○○○將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充電,丙○○○拒絕後,其隨即對丙○○○大吼並踢告訴人 住處之大門,以此方式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懼,方於 乙○○向其索要金錢時,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給乙○○,乙○○並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口,以「幹你娘」、「幹 你祖母」等語辱罵丙○○○(均閩南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又在丙○○○欲騎乘腳踏車離開時,踢丙○○○之腳踏車, 導致腳踏車傾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之行動自由,丙○ ○○將腳踏車扶正後騎車離開,乙○○則騎乘腳踏車在後尾隨, 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裁定。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乙○○(下 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榮堅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上開火災之巡佐楊仁見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3、16頁)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4至15頁)等為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參上開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證人楊仁見之上開證述,本件起火點附近 尚有其他可燃性物品(如其他鞋子等生活用品),並有停放 機車,且距起火點約10公尺處即為他人之住家,故若未即時 撲滅火勢,確有可能再延燒至周遭物品、機車、住宅,客觀 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 發生實害之蓋然性,雖經證人陳榮堅即時發現而撲滅火勢, 而未釀成鉅災,然仍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 )的互動就是這樣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延長同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 告不得對於黃虹堯及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 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住處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 114年3月21日,被告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等節,為被告 供述明確,並有卷附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 號民事裁定(警二卷第11至14頁)為證,堪以認定。而被 告於113年6月12日8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告訴人住處 找告訴人,先要求告訴人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充電,遭告 訴人拒絕,被告並有對告訴人大吼並踢該屋大門等行為, 被告又向告訴人索要金錢,告訴人交付現金100元給被告 後,被告又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口,以「幹你娘」、「幹你 祖母」等語辱罵告訴人,又在告訴人欲騎乘腳踏車離開時 ,踢告訴人之腳踏車,導致腳踏車傾倒,告訴人將腳踏車 扶正後騎車離開,被告則騎乘腳踏車在後尾隨等情,為證 人丙○○○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 (警二卷第15至16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二卷第 17至2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二 卷第35至37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二卷第41頁)、 本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亦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當天為什麼被告要來 找我,被告有跟我要錢,他說要買飲料,我說不要,他就 不讓我去上課,我怕被告會吼我,我才給他錢,他討到錢 以後,踹我的腳踏車,可能是不讓我去上課,腳踏車有傾 斜,我牽起來就照常去上課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以腳踹我住處大門,又罵我髒話,堅持要我將某物品 放在家中,我不願意,就牽腳踏車要出門要去長照中心上 課,被告就跟我在後面碎碎念,向我說要喝飲料,要我給 他100元,我當時因被告踹門行為而產生畏懼,就拿100元 給被告,便要騎腳踏車去上課,被告又將我的腳踏車踹倒 ,我將腳踏車牽起來後騎腳踏車離開,被告也騎腳踏車跟 隨我,要跟我去長照中心,所幸他跌倒,我才甩掉他等語 大致相符。再參本院勘驗筆錄中關於「0000000踹腳踏車 拿錢聲音檔」部分,被告於告訴人拒絕幫其充電後,有以 「你靠北逆啦」、「你操你娘啦」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 腳踹門,更向告訴人稱「給恁爸拿進去」、「你給恁爸試 看看」、「給恁爸說不」、「幹恁祖母,你再說看看」、 「機掰啦,不然你現在是怎樣」、「你給恁爸等著,恁爸 跟在你後面」等語,足認被告遭告訴人拒絕後,為使告訴 人配合,有以大聲辱罵、言語恫嚇、踹門等方式恫嚇告訴 人。而被告前即有對告訴人及黃虹堯為毀損門戶、言語恐 嚇等行為,並曾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3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 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30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 字第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詳該民事 裁定理由欄三、(二)部分所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 證,是以被告前有多次家庭暴力犯行,且本件被告除言語 辱罵、恫嚇外,更有踹門等施用暴力之行為,顯已造成告 訴人之心理壓力,擔心其若不從被告之要求,被告可能繼 續辱罵、恫嚇或施用暴力之行為,甚至採取更激進之行為 ,而危害其身體、財產上之安全,故應認被告之行為於客 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危懼不安之感受,告訴人證稱其因被 告行為而心生畏懼乙節,堪以採信。 (三)況被告除上開言語辱罵、恫嚇、踹門等行為外,被告於告 訴人交付100元後,更有踹告訴人腳踏車,並騎乘腳踏車 尾隨在告訴人後方等行為,除可認被告已以強暴行為妨害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外, 被告未因告訴人已給付金錢給自己,而停止對告訴人施用 暴力等行為,更足徵告訴人所述其怕遭被告吼或因被告踹 門而心生恐嚇,方給被告100元等節,並非無稽,而可認 告訴人確係因遭被告以言語、動作恐嚇而心生畏懼,為求 順利脫身,方交付100元給被告。 (四)被告雖辯稱其採取之手段為日常與告訴人相處之模式云云 。然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要被告來這裡進出, 最好離遠一點就不會被吼罵,我都這把年紀,讓我自由生 活,我不要讓他這樣等語,參以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告訴 人係單方面遭被告辱罵、恫嚇,並無還手或與被告對罵等 情事,告訴人顯係單方面忍受被告對其施以精神上不法侵 害。且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乙事,為被告供述明確, 衡以被告案發時年約58歲,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被告自應知悉自己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自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況被告前已多次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事,已詳述如前 ,是其顯已知悉若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 保護令,涉有刑責,而為法所不容。從而被告所辯其平常 均以此模式與告訴人相處,而主張其無違法之意云云,顯 不足採,故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取財、強制及違反保 護令等犯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被害人使其心 生畏怖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行為人以言詞或動作達成恐嚇 被害人目的均無不可。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言語辱罵、恫 嚇、踹門等行為後,在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之際,向其索 討金錢,告訴人亦係因已心生畏懼,為求順利脫身方交付 金錢給被告,故被告已施用暴力等恫嚇手段而恐嚇告訴人 ,而非單純以「親情」等手段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其所為 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 訴人之子,業經認定如上,是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等行為亦為實施家庭暴力。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事實欄二部 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使用蠟燭時 ,本應注意用火安全,卻疏未注意而逕自睡著,致燭火引燃 附近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致釀本件火災而生公共危險,所幸 火勢隨即遭他人撲滅,始未造成更大災害;(二)被告與告 訴人為母子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而以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並 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恣意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所 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前有多次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 良;(四)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否 認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等犯後態度;(五)暨考量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有100元之犯罪所 得乙節,已認定如前,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范文欽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0

KSDM-113-易-536-20250120-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H000-A110101C (即A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居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BH000-A110101C(下稱A男,民國6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BH000-A110101(下稱A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及BH000-A110101A(下稱B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父,與A童及B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A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男明知A童於103年某日起至108年9月間為未滿7歲之幼童, 依其生理、心理之發展,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 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A男與A 童當時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 案住處),隔著衣物以手撫摸A童之下體及胸部,而以此違 反A童意願之方法,對A童為猥褻行為1次。 二、A男明知B童於103年10月起至110年2月1日間為未滿7歲之幼 童,依其生理、心理之發展,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 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A 男與B童當時同住之本案住處,將手伸進B童褲子,以手撫摸 B童之臀部,而以此違反B童意願之方法,對B童為猥褻行為1 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 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 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 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 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經查,證人 即被害人B童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多有以點頭、搖頭、沉默等方式回應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有關於本案事實時,亦多以 忘記了回應,而與警詢時之陳述不符。衡諸B童於警詢時,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有社工陪同,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誘導等不當 取供,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B童嗣後於偵查及審 判中就被告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之證述極為簡略且多未明確 回應,可認B童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明被告有無犯行之必要 關鍵證據,且無其他證據得以取代之,故認為B童於警詢時 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 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 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 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 ,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 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 「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 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 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 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A童、B童之母BH000-A110 101B(起訴書記載為A母,下稱甲女)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 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證人即被害人A童及B童則因未滿16歲,依法毋庸具 結,然仍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其等均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A男 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3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 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3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上開甲女到庭具結、A 童及B童到庭後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是所為之證 述,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公開卷【下稱本院A卷】第6 1至62、68、274至27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童及B童之生父,且與A童、B童及甲女 於102年5月起至110年2月止,同住於本案住處,惟否認有何 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在A童及B童3、4歲以前都是我幫A 童洗澡,我除了洗澡以外的時間,在幫小孩換衣服及小孩上 廁所的時候或是跟小孩玩鬧的時候都有可能會觸碰到小孩的 身體,我不會刻意觸碰A童的下體及胸部或是B童的下體及臀 部,如果有碰到都是不小心的等語(見本院A卷第59至60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甲女是A童及B童之母,依照一般 常理,如果知悉自己的兒女遭侵害,應該會立即提出告訴, 但時隔數年未有動作,於110年2月時,甲女帶著A童及B童離 開與被告共同住所並回苗栗居住,當時是以要準備國家考試 為由,如有侵害行為,甲女離家後即可提告,然至110年10 月,甲女被發現有侵害配偶權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而與被告發 生爭執並鬧離婚,甲女在110年10月提出本件告訴明顯是要 誣陷被告,以在離婚及親權中可以獲得最有利之結果等語( 見本院A卷第60至61頁)。經查: (一)被告與A童、B童分別為父女、父子關係,且其等於102年5 月起至110年2月止,同住於本案住處等情,經被告供述明 確如上,與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A卷第224 頁),且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不公開卷 第5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就事實一部分:    A童於審理中證稱:跟爸爸一起住在新北的時候,爸爸會 碰我的身體,我記得他碰我身體的哪裡但我不想說,這是 在我們新北住的家裡,好像是在我跟弟弟的房間裡,媽媽 好像有讓我們看有關不能讓別人碰身體的影片等語(見本 院A卷第247至25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小時候跟爸爸 一起住在臺北,以前在臺北時爸爸會亂碰我的身體,碰我 胸部跟上廁所的地方,是用手在衣服外面摸,是在房間的 時候,那時候弟弟在我旁邊,我念小學的時候爸爸就沒有 碰我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前後證述一致。又A 童於本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提問 ,並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而得,讓A童自行依記憶回應,並 無暗示或誘導之情事。再A童上開證述雖非詳細,然考量 依A童之證述,該等情事係發生於A童上小學一年級之前, 依A童當時之年齡及事發至今已經過數年,尚難期待A童對 該等事項可為深刻之描述。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 告持續性的對A童有猥褻行為,都是趁我在忙的時候在家 裡的房間做的,我推開房門的時候就會目睹到,被告也完 全不避諱,小朋友當下會以為在玩,所以我在A童上一年 級的時候就會找一些衛教影片給他看,跟他說要保護自己 ,穿泳裝的地方不要再讓爸爸碰,A童後來上國小後就一 直躲著爸爸等語(見本院A卷第229至230頁),就被告有 猥褻A童且猥褻A童之地點是在本案住處房間內部分與A童 證述相符,而甲女證稱在A童上小學後會找衛教影片給A童 看,A童因此會躲著被告等情,亦與A童證稱媽媽有播不能 讓別人碰身體的影片給A童看及上小學後爸爸就沒有再摸A 童之部分可相應證。基此,堪認甲女與A童之證述可相互 補強,被告有以手摸A童之胸部及下體等情,堪可認定。 又依A童上開證述,被告是於A童上小學一年級前有該等行 為,而A童是於108年9月上小學,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屬 實(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對A童之猥褻行為係於108 年9月前為之。 (三)就事實二部分:    B童於警詢中證稱:爸爸有把手伸到我的衣服還有褲子裡 面用我上廁所的地方還有身體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 偵查中證稱:爸爸有用手弄我的身體,有捏我的屁股等語 (見偵卷第22頁反面),A童於偵查中證稱:爸爸有碰弟 弟的身體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有一次B童趴在我腿上撒嬌,那時候我在客廳,被 告從廁所出來要回主臥房的時候,被告的手直接在我面前 伸進去B童的褲子裡面抓B童的屁股,揉了幾下就走掉了, 我當下整個傻掉,我就很生氣地說可以不要再玩小孩子的 身體了嗎等語(見本院A卷第233頁)。則被告有以手伸進 B童之褲子裡摸B童之臀部等情,經B童及甲女上開證述明 確,亦與A童證稱被告有摸B童之身體相符。B童及A童對此 部分之描述雖簡略,然B童之年齡較A童更小,同上開說明 ,尚難期待A童及B童對此等事實可詳述。又B童於本院審 理時對現在住在苗栗、以前有跟爸爸一起住在臺北、是跟 誰一起住等情均可明確回答,然遭問及爸爸會不會摸B童 、有沒有人碰過B童的身體等問題均回答「忘記了」(見 本院A卷第255至258、263頁),應認B童僅是不想回答該 等問題,可信B童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為真實。 基此,應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違反B童意願而以 手摸B童臀部之行為。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質疑甲女提出本件告訴之時機別有用心如 上,並提出被告與甲女於110年2月後之對話紀錄及共同攜 帶A童、B童出遊之照片,辯稱甲女在110年2月回苗栗至遭 被告發現另案犯行前,甲女及被告間關係仍良好,是為了 離婚及親權案件方提出本案告訴等語。然查,甲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之前都只想跟被告好好討論,我以為他會 改,但是我忍了之後發現都沒有改,所以我打算直接跟他 分居,才搬回娘家,但我也沒有打算去告他,畢竟他父母 雙亡,我也沒有想增加他的負擔,所以想說盡早分居,讓 小孩有自己的生活就好。後來因為接觸到社工,還有被告 在我上班的地方繞,造成我小孩有點恐慌,所以才決定提 出保護令,後來才有這些案子提告。我在新北市沒有家人 也沒有朋友,我要自保也要保護小孩,為什麼要和被告正 面起衝突?我一開始回苗栗時跟被告說我是要準備公職是 因為我就只想要跟他分居,我不想要跟他有過多的爭吵, 我不想讓他知道太多的狀況等語(見本院A卷第234至235 、242頁),則甲女就為何在與被告分居一段時間後方提 出本案告訴,及於110年2月與被告分居後仍與被告保持一 定聯絡之原因,均已解釋明確。又甲女於提出本案告訴時 雖已與被告有另案訴訟,然本院亦非僅以甲女之證述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而是就甲女與A童、B童之證述互核相符之 處依證據法則判斷。縱甲女有因與被告間之另案訴訟而就 部分內容誇大,然就甲女、A童及B童證述情節相符之部分 ,仍足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再辯護人另為 被告辯稱A童、B童之證述可能遭甲女影響等情(見偵卷第 77至78頁),然查,A童及B童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均是 在以開放性問題提問及一問一答下所得,且A童及B童之回 答均屬所用之辭句及包含之細節,均尚符合A童及B童之年 齡,倘A童及B童曾經甲女或他人指導如何回答,應會有更 多加油添醋之內容,而不會於多數情況均回答不記得、不 知道、沒印象,故尚難逕認A童及B童之證述不可採。 (五)辯護人另辯稱: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查字第27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社工及家事調查官評估認為A童及B 童並無明顯對性剝削事件之抗拒,並使法院同意讓被告與 A童及B童進行會面交往,堪認被告並無本件犯行等語(見 本院A卷第329至330頁)。然查,證人乙○即製作上開家事 調查報告之家事調查官於本院證稱:這件是法官請我轉介 家事服務中心監督會面的資源,他們就會跟小朋友會談, 也會跟兩造會談,然後幫他們安排一個見面的場合,當時 總共有安排2次會面,我是之後用電話訪談社工,報告內 容是依據社工的評估,會面的時候小孩跟父親有一點距離 ,可是社工也沒辦法評估這是因為孩子可能受到忠誠議題 ,或是對母親的不友善所造成的,抑或可能是因為針對性 剝削的事情,所以我們都沒辦法評估等語(見本院A卷第3 83頁),堪認依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製作過程,因與A童、B 童會面及會談之時間非長,尚不能完善評估A童及B童對被 告有距離之真實原因,且該報告僅是記載A童及B童無明顯 對性剝削事件之抗拒,並不得反面推論無何性剝削事件之 存在。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A童及B童之父親,與A童及B童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A童及B童上 開所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不法侵害行 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刑罰之 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本件被告違反A童、B童之意願,以手觸摸A童胸部、下體 及B童臀部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係為滿足其性慾 而為此種刺激性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 。 (三)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A童、B童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 因刑法第224條之1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四)被告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B童之父親, 明知A童、B童係未滿7歲之人,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 用A童及B童對性之理解尚為薄弱及其基於親情之信任,對 A童及B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童、B童造成身心及性觀念 發展上之傷害,影響其等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被告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A童 及B童性自主權之程度,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 、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需支付小孩之扶養費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A卷第397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 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 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另有以手 觸摸B童之下體,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加重強制猥 褻罪嫌。 (二)惟查,依A童、B童及甲女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僅能認 定被告有以手觸摸B童之臀部已如上述。甲女於偵查及本 院中雖有證稱被告會用嘴巴咬B童之性器官(見偵卷第20 頁、本院A卷第233頁),然B童僅有於警詢時稱被告有以 手摸其下體,而未曾證稱被告有以嘴巴咬。再以手摸或以 口咬下體之行為差距甚大,較難有混淆或誤會之情況,是 B童及甲女此部分之證述難謂一致,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有 以手摸B童下體部分僅有被害人B童之單一指訴,卷內復無 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尚難認被告有以手摸B童下體之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在本案住處以 手隔著尿布按壓A童之下體,而以此方式猥褻A童得逞(下稱 公訴意旨A部分);(二)自108年5月至108年6月間某時, 在甲女之母(起訴書記載為甲 ,下稱乙女)位於苗栗縣之 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苗栗住處),以手撫摸A童的下 體,而以此方式猥褻A童得逞(下稱公訴意旨B部分);(三 )自103年10月B童出生後至B童出生滿1個月間之某時,在本 案住處以手撫摸B童的陰莖至勃起,以此方式猥褻B童得逞( 下稱公訴意旨C部分),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加重強制猥褻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A童、B童、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女於偵查中 之證述、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5 00525號鑑定書報告(下稱被告測謊報告)1份為論據。訊據 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如上。 四、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A部分:    甲女雖提出顯示有拳頭頂住A童下體之照片2張(見偵查彌 封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張照片是我拍的 ,照片裡的手是被告的手,當時我剛好整理完衣服出來看 到被告在看電視,然後用手頂著A童的下體,我看了很不 舒服就拿手機拍,當下我也沒有跟他反應任何事情等語( 見本院A卷第225至226頁),以此指訴被告有如公訴意旨A 部分所示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看 過這些照片,我也不確定這是不是我的手等語(見本院A 卷第59頁),而上開照片亦僅有顯示有拳頭頂住A童之下 體,並無其他可辨識該拳頭之人為何人之特徵。是被告既 否認該照片中頂住A童之人為自己,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照片中的拳頭確實是被告的手,尚難僅以甲女上開證述即 認定被告有為甲女此部分指訴之行為。 (二)就公訴意旨B部分:    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9月A童上小學前, 被告想轉職,我們為了省錢有搬回本案苗栗住處住了約1 個月,期間我媽媽有看到被告對A童做猥褻的事情,在本 案苗栗住處我沒有看到被告對小朋友有做什麼猥褻的行為 ,因為在本案苗栗住處住的時間太短了等語(見偵卷第20 頁、本院A卷第229頁),則依甲女之指訴,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為乙女所見聞,甲女則未親自看到被告有此部分之行 為。然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當時和甲女、A童 及B童一起住在本案苗栗住處時是住在3樓,我因為要打掃 所以會到3樓,我到3樓打掃時因為會有聲音,會看到被告 感覺蠻心虛的,我沒有看到,可是感覺就是他很心虛,被 告那時候在小孩房間,表面上看起來在玩,但是我沒有看 到,因為他聽到聲音,動作就一定會停下來,可是感覺就 是心虛,從那次開始我就有點懷疑被告的人了等語(見本 院A卷第266至267頁),可認乙女亦未親眼見到被告有為 公訴意旨B部分所指之行為。再被告係於A童上小學前有在 本案住處觸摸A童之身體,經A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 屬實(見偵卷第22頁、見本院A卷第248頁),然A童未曾 提及被告有於公訴意旨B部分所載之時、地對A童為猥褻之 行為。是被告既否認有此部分之行為,此又僅為乙女個人 推測之結果而缺乏任何證據,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 (三)就公訴意旨C部分:    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B童剛出生還沒滿1歲的時候, 因為我生A童及B童差1歲幾個月而已,那時候我很疲憊, 那天我忘記幫B童換尿布,我請被告去幫我換,結果他下 去小孩房很久才上來,我就問他說你怎麼換尿布換那麼久 ,被告直接親口對我說,他剛剛覺得很好玩,因為他幫B 童換尿布的時候覺得B童的性器官很可愛,他竟然幫B童打 手槍,還跟我說B童會勃起耶,我當下非常生氣,可是我 真的不知道要不要跟被告吵這件事,所以我就忍下來了等 語(見本院A卷第231至232頁)。而被告既否認有此部分 之情事,甲女亦非親自見聞被告有該等行為,甲女上開證 述至多僅為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卷內亦缺乏其他補強證據 ,自難認定被告有該等行為。 (四)又公訴意旨雖有以被告測謊報告為論據,然查,本院既已 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本案測謊報告之結果 即有可能是對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呈不實反應,尚難以 此認定被告另有如公訴意旨A、B、C部分之犯行,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A、B、C部分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 罪之證據,均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此等部分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PCDM-111-侵訴-12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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