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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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慶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 竊盜、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2罪)、4月、6月、9月、3月(5罪)、8月、6月、7月 (3罪)、10月、8月、7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2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 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蒞庭檢察官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77號、101年度交訴字第429 號、101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及102年度聲字第2631號 刑事裁定附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 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 7月有期徒刑,而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危險與實害 程度,暨其於案發後3個月內(即偵查中接受檢察官第一次 偵訊前),即已先行在警局交通分隊,與告訴人丁育嬋達成 和解,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同意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 處分,有和解書、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前曾經偵查檢察官命 被告於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為緩起訴處分,惟 被告並未履行而提起公訴,而起訴書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而應加重其刑),本來諭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而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結果,致法院須宣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致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另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並未依正常之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報警、協助告訴人就醫及商議賠償事宜,反而逕自離開現場,無視於交通法令,徒增交通事故處理困難及阻礙告訴人求償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於偵查中警詢陳稱為中低收入戶,於緝獲時警詢陳稱為輕度身心障礙),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躁鬱症等身心疾病(見偵卷第139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   被   告 蔡慶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 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寬於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鎮南街路口號誌前,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機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仍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行人丁育嬋 沿臺中市清水區鎮南街由西往東徒步穿越中山路,而遭蔡慶 寬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致丁育嬋倒地,而受有創傷性撕裂 傷位於上唇、傷口長度1.5公分及創傷性擦挫傷位於臉部及 左膝等傷害結果(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以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慶寬可預 見丁育嬋倒地勢必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意,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 絡方式予丁育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員 警接獲報案,調取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丁育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丁育嬋於偵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童綜合醫院112年3月13日982210號一般診斷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慶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2025-02-03

TCDM-113-交簡-779-2025020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30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4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 ,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多次傳喚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顯然無意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造成告訴人黃○○精神難 安、每日惶恐,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 由,檢附書狀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 細故,一時情緒控管不佳,竟以鐵棒或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上背痛、左上臂挫傷、左手 肘撕裂傷、右膝挫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其未出席本院之調解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害,難謂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前 科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糾紛起因、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身心狀況,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且斟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及所引聲請狀提及之事項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 過輕之情。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黃鈺宜、劉修言提起上訴,李政 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64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0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同以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鐵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同以聰 前與黃○○為男女朋友關係」後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同以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家庭成員則包括現有或曾 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同法第3條第2款亦 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所謂同居,以有雙宿同眠之事實為已 足,無須同住一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考)。查告訴人黃○○自陳案發日晚間11時22 分許,被告同以聰電請告訴人拿手錶給他,告訴人即搭車前 往被告住處,並睡在被告住處,且自承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 係(警卷第9-11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一時 情緒控管不佳,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其未出席本院之調解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庭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各 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13-117頁),難謂有反省之意,犯 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糾紛起因、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其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棒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警 卷第7頁),雖經員警於案發當日查獲扣案,然已發還予被 告具領保管,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4號   被   告 同以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同以聰前與黃○○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同以聰因故與黃○○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2時許, 在同以聰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將黃○○壓制 在地,並持鐵棒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黃○○之頭部、背部、 手臂、手肘等處,致黃○○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上背痛、左上 臂挫傷、左手肘撕裂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黃○○訴警處 理,並經警方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同以聰前開 居所查扣得鐵棒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6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3205號函暨函附病歷及救護車救護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案發後經救護車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並另有前往郭綜合醫院檢傷,而經檢傷確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佐證被告曾有持扣案鐵棒毆打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曾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外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前開查扣得 之鐵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另有持電擊棒電 擊告訴人左腳腳底板、右腳腳踝乙節,查被告否認曾有持電 擊棒攻擊告訴人之犯罪行為,而警方於接獲報案之案發當日 凌晨3時40分許,在前開案發地點,亦未搜索或查扣得電擊 棒之相關物證,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查 告訴人於113年4月6日凌晨4時4分許,曾經救護車送往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其到院時主訴內容未提及曾有 遭電擊棒電擊之情形,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 大學興建經營113年6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3205號函暨 函附病歷、救護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佐以告訴人所出具1 13年4月7日檢傷之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觀之 ,其檢傷結果未檢出告訴人腳底或腳踝處有何「電擊傷」情 形,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指持電擊棒對其電擊之行為 ?顯仍有疑,而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為此部分事實認定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而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NDM-113-簡上-350-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 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麗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麗惠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民國113年11 月8日起執行羈押至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命途多舛,經歷三次婚姻而黯然離婚, 因長期受配偶家暴,因此患有精神官性憂鬱症,曾有跳樓等 自戕行為,且其聽力因第二任配偶猛力掌摑,再經告訴人抓 其頭髮高懸後暴力毆打臉頰,現已嚴重受損。被告長期服用 安眠藥,精神恍惚,對於日常事務顯然無法有正常處理之能 力,自被羈押後,其能力實無法負荷正常之要求,且於看守 所中每夜均無法正常入睡,需依賴安眠藥,日久,恐造成藥 物成癮,無法恢復正常生活,故懇請鈞院准予交保,由平日 照顧被告之父親帶被告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亦能接受基本 人道之照顧與保護。又被告平日有固定之住居所,無任何逃 亡管道,且無任何情資抑或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 告之生活中心皆為法院及警方所知悉,職是之故,被告不可 能遠走他方,被告實無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並無法生活自理,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金額或限制住居,應已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再查,被告非累犯,犯後己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且案情已臻明瞭,是繼續羈押被告已無必要,被告既 已自白犯罪,本件相關存在事證均已扣押在案,被告已不可 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鈞院若准許被告具保責任,被告 願意每日到派出所報到,或配戴科技監控設備,並接受精神 科專業醫院治療,且經此羈押,被告萬不敢再靠近告訴人住 居所,亦無再犯之可能。被告自113年3月1日羈押至今,已 逾10個月,時值農曆春節即將到來,被告亦已多月未見其子 女與父親,爰請求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處以最適合被 告之刑事處分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2罪併罰,其為最輕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依常情被告有規避未來執行 及審判進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之放火行為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的放火心理強烈,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保全被告進行上訴審 程序,並且避免被告再犯危險性甚高的放火行為,為保護被 害人、公眾的人身及財產安全,不僅僅以保證金或電子腳鐐 等可以代替,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其情形,有羈押 之必要,而予羈押。被告所犯既經原審判處罪刑,故其犯罪 嫌疑重大,本院審理後,亦認本案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 辯護人所稱被告之上開生活經歷及患有上開病症等情,是否 致被告因而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事由,仍待鑑定;另稱被 告不可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等情,此尚非本案羈押之事 由,又稱久未見其子女及父親等情,則並非被告本案有無羈 押必要性之應審酌事項,與被告是否應繼續羈押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及命應遵守事項之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 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辯護人聲 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1-13

KSHM-114-聲-18-202501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4月 1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 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 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之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於甲出生後,未做任何照顧、扶養安排, 甲未獲適當養育及照護,加上乙精神、情緒狀態不穩定,對 家屬常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家屬均無力、無意願協助分擔 照顧甲之責任,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民 國113 年4 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 年1 月11日止。乙因精 神、情緒狀態不穩定,平日對家屬常有暴力威嚇之舉,已多 次強制就醫,乙前於113年10月5日再次因有持刀欲自傷傷人 之舉動遭強制就醫,迄今仍住院進行精神治療中;考量乙自 立、經濟能力不佳,缺乏病識感,服藥規律性不佳,目前仍 需穩定治療處遇,雖已完成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惟評估 仍未具備教養知能,乙顯然無法提供甲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復無其他親友能提供甲之合適替代性照顧,為顧及甲之人身 安全及基本受照顧需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照顧及保 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 4 年1月12日起至114 年4月11日止延長安置3 個月。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94號民事裁定及 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僅為9個月大之幼兒,無自我照顧能 力,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惟乙於未預期狀況下懷孕並 產下甲(生父不詳),又對甲照顧態度反覆,且其長期無業 ,仰賴親屬、網友提供經濟協助,並經診斷罹有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無病識感且未受妥適治療,情緒起伏大,與同住家 屬關係不睦,曾有遭近10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復因對其父 為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亦曾持刀自傷。前於 113年10月5日,乙因再次有持刀欲自傷傷人之舉動遭強制就 醫,迄今仍住院進行精神治療中。此外,乙之生活環境雜亂 不堪,一旦家屬出言提醒即會產生衝突,足見乙除未能自省 、改善,其家屬亦無力約束,加上乙過往鮮少遵從醫囑規律 就醫、服藥,更難有效改善其脫序行為,是乙顯然無法提供 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甲之父不詳,現亦無其他親屬可 提供協助,若不予延長安置甲,顯不足以保護甲,故為確保 甲當前之人身安全,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因認 應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10

KSYV-114-護-12-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廖素雲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智安 被 告 星球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繼賢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智安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6房屋 (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 日開始於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系爭6樓 房屋)經營「健身星球」健身房至今。查,被告於系爭6 樓房屋所設置之啞鈴區(原告住所正上方)地板未設置足 夠隔音及吸震設施,致被告會員自每日上午7點至晚上12 點之營業時間使用啞鈴後放置地板時不定時發出劇烈震動 及聲響,影響原告睡眠,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經反應未獲被告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金 額茲如下述: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告於系爭6樓房屋未設置足夠隔音及吸震設施,而於每 日上午7點至晚上12點不定時發出撞擊聲,致原告林智安 睡眠障礙及焦慮症、憂鬱症加劇,支出醫療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2,490元。   ⒉慰撫金部分:   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林智安身心健康及睡眠狀態深受影 響,至今仍需服藥始能入眠,長期所受精神痛苦難以言喻 ,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   ②原告廖素雲為原告林智安之母,同住於系爭5樓房屋中,亦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睡眠障礙、焦慮症之情,長期所受 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林智安於106年7月13日就診後,直到110年1 0月26日才複診,期間間隔2年。然林智安非僅向一間精神 科診所求診,5年間未中斷拿藥治療。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智安50萬2,9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素雲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系爭大樓即新北市○○區○○街000號係住商混合大樓, 除被告經營之健身星球外,尚有其他經營時會發出聲響之 企業,原告未舉證於其家中所聽到的聲響與被告間之因果 關係。中和分局認定有影響公眾安寧之依據無非係報案人 3人之指述,其所能證者僅有「影響公眾安寧」之要件, 然原告未證明被告有製造違反環保局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法益。再查,就本件損害之認定部 分,原告林智安本患有睡眠障礙、焦慮症及憂慮症,據其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林智安自104年3月3日即遭診斷 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的持續障礙,早於被告108年9 月1日開始營業時間,嗣原告林智安於106年7月13日就診 後,直到110年10月26日才複診,期間間隔2年。原告廖素 雲自陳每月僅一週居住於5樓之6房屋,自102年7月15日即 遭診斷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104年7月15日回診後開始中斷 ,再次回診已經是112年3月15日。綜觀上開資料,實在無 法得出原告林智安前揭病況加劇之原因、原告廖素雲之睡 眠障礙皆為被告所為。末查,原告二人病情不同,居住時 間長短不一,詎均主張精神賠償50萬元,除超出損害賠償 常規金額甚遠,求償標準亦流於恣意。 (二)原告主張長期不定時發出劇烈地板敲擊聲係被告公司會員 在舉啞鈴時直接拋下、股東要處理云云。查,舉啞鈴時直 接拋下並非常規動作,以經驗上來說,不可能每個練啞鈴 的會員都持續在摔啞鈴,被告亦作勸導、增設啞鈴防震墊 、張貼告示請勿製造噪音等改善措施,維繫鄉鄰情誼。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 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 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而上述氣響之侵 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 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 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可參)。再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 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 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 節重大,始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又噪音管制法乃為 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噪 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參照)。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參照)。換言之,噪 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 ,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 ,除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以逾越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 即噪音管制標準所定音量,始認屬不法且應禁止之噪音。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啞鈴區,卻未設置足夠隔音及吸震設 施,導致發出劇烈震動及聲響,並提出錄影截圖暨光碟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惟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 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氣象 條件、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 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而原告所自行錄 製之方式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 之實際音量為何,且錄影、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嗣經其 他機器播放後,可能導致原聲音音量大小失真之情形(於 調整播放機器之音量控制鈕後,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 ,亦無法單純以播放光碟檔案方式判斷現場實際聲響之音 量高低究竟為何,是尚難僅以原告自行錄製影像遽認被告 製造聲響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程度。況新北市○○區○○街 000號建物除被告所經營之健身房外,尚有選品運動中心 、佳音英語、資優數學、好樂迪KTV等商家(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85號「下稱訴字」卷第39頁),依原告上開錄 製方法,亦無從確認全係被告經營健身房所產生,更難認 被告需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且經函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後,被告曾數次經該局派員稽查,然均僅係勸導改善 ,並未認定被告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5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828592號函暨相關 資料紀錄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實難認 定被告所經營之健身房有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 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至被告雖曾經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罰,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 年度板秩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見訴字卷第91頁至 第99頁),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係規定:「製 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而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 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 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故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噪音與噪音管制法所稱超 過管制標準之聲音顯然不同,則不具持續性或未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縱一時有妨害公眾安寧情事,亦不當然屬情節 重大,實無從僅以被告曾遭裁罰,即認被告所製造之聲響 已達逾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智安50萬2,94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廖素雲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通知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其他住戶張皓嵐及 被告董事林緯到庭作證,惟渠等對於噪音之認定均屬主觀感 受,尚無從替代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之認定,自無通知到庭 作證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9

PCDV-113-訴-985-20250109-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國峯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鄭榮豐(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翁學謙 盛安柔 輔助參加人 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 代 表 人 林照川(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黃俊愷 鍾紫音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 日108年決字第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劉任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榮豐,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1-47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係空軍松山基地基地勤務隊(下稱基勤隊)二等士官 長班長,民國105年9月25日11時許,因酒後騎乘機車,遭警 方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下稱系爭酒 駕行為),經基勤隊於107年7月5日召開人事懲罰評議會( 下稱107年7月5日懲罰評議會),嗣以107年7月6日空松基運 字第1070000312號令(下稱107年7月6日懲罰令)核予大過2 次懲罰。 二、輔助參加人於107年7月27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 稱前人評會),嗣因該懲罰令誤植懲罰代號而經基勤隊以10 7年8月1日空松機運字第1070000363號令(下稱107年8月1日 註銷令)註銷,重以107年8月1日空松基運字第1070000364 號令(下稱107年8月1日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輔助參 加人亦於107年8月2日以空松指人字第1070003366號令(下 稱107年8月2日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同年8月22日召開 再審議人評會(下稱前再審議人評會),輔助參加人以107 年8月30日空松指人字第1070003845號令(下稱107年8月30 日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107年9月26日國空 人勤字第1070016379號令(下稱107年9月26日令)核定其不 適服現役退伍,自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 三、原告不服107年8月1日懲罰令,向被告申請權益保障,經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空令部權保會)駁回 其申請,原告申請再審議,經國防部以108年2月14日108再 審字第007號再審議決議書(下稱108年2月14日再審議決議 )撤銷空令部權保會決議及107年8月1日懲罰令,基勤隊即 於108年3月8日以空松基消字第1080000139號令(下稱108年 3月8日註銷令)註銷107年8月1日懲罰令,基勤隊復於108年 3月12日重新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系爭懲罰評議會),並 決議為「大過2次」處分。 四、輔助參加人則於108年3月19日以空松指人字第1080001202號 令(下稱108年3月19日註銷令)註銷107年8月30日令,基勤 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規定,重 行以108年3月27日空松基消字第1080000173號令(下稱108 年3月27日懲罰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並由輔助參加人 於108年4月9日召開人評會(下稱系爭人評會),嗣輔助參 加人於108年4月16日以空松指人字第1080001618號令(下稱 108年4月16日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並於同年5月7日召 開再審議人評會(下稱系爭再審議人評會),輔助參加人於 108年5月10日以空松指人字第1080002035號令(下稱108年5 月10日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依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以108年5月29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5870號令(下稱原處分 )重新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溯自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 效。 五、原告不服108年3月27日懲罰令,申請審議,空令部權保會以 108年空議字第025號決議書駁回其申請(下稱108年7月2日 權保決議),原告提起再審議,再經國防部於108年10月8日 以108再審字第038號再審議決議書(下稱108年10月8日再審 議決議)駁回原告不服108年3月27日懲罰令、108年7月2日 權保決議之申請,原告未再就108年3月27日懲罰令提起行政 訴訟。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08年10 月18日以108年決字第22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經本院110年9月13日10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 (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52號判決(下稱發回 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參、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有關108年3月27日懲罰令部分:  ⒈原告係於105年9月25日發生系爭酒駕行為(酒測值每公升0.2 6毫克),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即105年7月14日修正發布之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 第2目及附表二之一之規定,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 未肇事者,原則上應僅對原告記大過一次,故基勤隊於107 年7月3日召開第一次懲罰評議會決議對原告記大過一次,自 符合上開軍風紀規定,並無不法。  ⒉又依懲罰法第30條第5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12號 判決意旨可知,人評會決議後,發現原決議違背法令或有新 資料而有重行審議表決之必要時,應先經依法召集、組成之 人評會,按法定程序復議後,重啟決議程序,應先撤銷前次 之決議,方得再次作成新的決議,而基勤隊就原告之系爭酒 駕行為,已於107年7月3日召開第一次懲罰評議會(下稱107 年7月3日第一次懲評會)決議原告記大過一次,然本件未召 開會議撤銷107年7月3日第一次懲罰評議會決議,即逕行於1 07年7月5日召開第二次懲罰評議會決議改對原告記大過2次 ,且觀之第二次懲罰評議會決議內容,完全未曾提及第一次 懲罰評議會決議,可見第一次懲罰評議會決議既未經撤銷, 自仍係合法存在,基勤隊之後於107年7月5日召開第二次懲 罰評議會決議對原告記大過2次,又於系爭懲罰評議會對原 告記大過2次,均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均非適法。  ⒊依108年2月14日再審議決議內容得見:「惟參考上述評議會 評議內容,該評議會恐未按照懲罰法第8條第1項應審酌相關 事項,充分具體討論,及申請人上開違失行為若依懲罰法第 10條規定,須從重懲罰申請人,相關懲處有無合比例原則、 合義務性之裁量,無相關討論。另…本案以上開事由核定加 重懲處申請人大過兩次,惟有無依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3項 敘明正當理由,陳報權責長官核定酌予加重部分,松山基地 勤務隊亦無提供相關佐證」等為由撤銷107年8月1日懲罰令 ,顯見撤銷107年8月1日懲罰令係屬因實體上之事由而為撤 銷,並非因程序上之瑕疵而為撤銷,且重新召開之系爭懲罰 評議會亦係重新審查實體上之事由,本件顯無適用陸海空軍 懲罰法施行細則(下稱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餘地 ,自不得溯及於原處分即原大過2次生效時發生效力,而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於將新的處分送達原告之 時起,始發生效力,惟基勤隊於重新召開系爭懲罰評議會仍 決議記大過2次,卻於108年3月27日核定大過2次之懲處時, 同時核定溯及於原大過2次生效時發生效力,顯已違反懲罰 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自屬違法。  ⒋觀之系爭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委員絕大多數僅著 重在原告酒駕行為影響領導統御及軍事紀律,並沒有區分懲 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事項逐一詳實審查,也未就原告酒駕行 為之懲罰程度為充分討論,而不成比例地過於偏重原告酒駕 行為影響領導統御及軍事紀律之單一層面,已然違法;且被 告未斟酌酒精濃度呼氣值所代表的危險性或蔑視長官叮嚀提 醒等等諸多情狀加以區分懲罰程度,顯然不符合懲罰法第10 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自屬違 法。更何況,原告系爭酒駕行為,酒測值僅每公升0.26毫克 ,原則上應僅記大過1次,如欲對原告加重懲處記大過2次, 自應依上開軍風紀規定之附表二之一備註2規定,由懲罰評 議會決議依懲罰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規定,敘明正當理 由,陳報權責長官核定酌予加重,而非恣意加重,然系爭懲 罰評議會並未敘明為加重懲處之正當理由,陳報權責長官核 定對原告加重懲處,即遽為對原告加重記大過2次之懲處, 自亦違反軍風紀規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懲罰法第10條等,自屬違法。  ⒌本件委員顯有基於以下錯誤之事實而決議對原告記大過2次: ①原告當時確係一時疏忽,誤以為休息8小時後酒精已代謝完 畢,才騎乘機車出門,非故意涉犯酒駕行為,然委員卻認原 告「係出於充分認知而為的酒駕行為」;②原告家中經濟並 不優渥,原告當時年僅1歲多之女兒經診斷為罕見疾病,並 有發展遲緩問題,經鑑定為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患者,原告 之母親因罹患耳疾,亦經鑑定為身心障礙患者,又原告之配 偶亦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難以外出工作,原告為家中 唯一經濟支柱,經濟壓力甚大,非如委員所稱:「平常生活 狀況據單位敘述沒有什麼問題,沒有經濟壓力」;③原告之 所以外散宿,乃因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就醫需要,而其配偶因 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無法照顧子女,原告為照顧子女, 不得已需向基勤隊申請外散宿,經其隊長核准後,基勤隊始 製發外宿資格管制卡,原告於進出軍營時,必須配戴該資格 管制卡,供衛兵查驗,是以基勤隊長官直至原告退伍前均未 取消其外散宿,故委員陳稱:「從……敘述當中有提到,洪員 對服從性還須檢討加強」、「據單位陳述犯後仍不配合部隊 管理作為,可認犯後態度不佳,建議加重處分」,明顯係基 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懲處;④依系爭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所載 ,有不同委員分別為如下表示:「洪員於105年酒駕且隱匿 未報,又在106年澎湖旅遊時酒後涉及不當場所並引發媒播 事件」、「隔年又發生了涉足不正當場所,由此可見該員嚴 重卻乏自我管理能力及個人榮譽。…且衍生媒播事件嚴重影 響部譽,身為領導幹部知法犯法,應該是要加重懲處」,然 原告係於105年9月24日涉犯系爭酒駕行為,因未向部隊回報 系爭酒駕行為,經107年7月5日懲罰評議會決議對原告隱匿 酒駕行為記小過1次確定在案,另原告於106年6月9日因涉足 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亦經記小過1次,是原告所涉之隱匿 酒駕行為、涉足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與系爭酒駕行為,顯 屬不同之數行為,均已分別經任職單位懲處,彼此各自獨立 ,是懲評會委員審酌原告所涉酒駕行為應為何等懲處時,自 不得再就原告已遭懲處之酒駕隱匿及涉足女陪侍場所等行為 再次予以審酌,否則形同對此等行為再次懲罰,顯違反懲罰 法第7條第2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亦屬審酌無關之事項。  ㈡原處分部分:  ⒈輔助參加人於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時,係由系爭 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重新以系爭懲罰評議會決議 記原告大過2次之懲處為基礎,進而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 1款規定重新審查原告之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 證事項,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本與懲處之情形有別,亦非 基於程序上之瑕疵而撤銷原處分,故而無適用懲罰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之餘地,自不得溯及於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 故而被告於108年5月間重新核定原退伍處分時,應以被告將 原處分送達於原告時,始得發生效力,然被告卻逕為核定將 原處分溯及於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自屬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違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52號判決發回意旨所示:「… 考評不適服現役,應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事項為 審酌,不得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被上訴人辯稱:……就 不適服現役決議部分,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認被上訴人不配合 外散宿規定,顯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此與108年3月27日懲 罰令及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所關頗切,應予調查釐清,案 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本件原告係經基勤隊隊長核准 始實施外散宿,並無違反外散宿規定,原處分顯係基於錯誤 之事實而有恣意濫用判斷之違法情形,原處分自屬違法,應 予撤銷之。  ⒊又依系爭人評會中大多數委員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中多位委 員亦均審酌原告於106年6月9日所涉足有女陪侍場所事件, 因此決議汰除原告,然依具體作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檢討原告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就其「考評前1年個人平日 生活考核」加以考評,然而原告涉足上開女陪侍事件,距10 7年7月1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時及系爭人評會、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均已超過1年以上,自不得再行審酌上開涉足 有女陪侍場所事件,並因而決議汰除原告。此外,原告係在 不知情形下涉足女陪侍場所,雖遭記小過1次,是縱認系爭 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得審酌上開涉足女陪侍事件,自 應加以審酌原告當時涉足女陪侍場所事件之真正經過,及原 告係在不知情之下誤入該女陪侍場所且於知悉後馬上撤出該 不當場所,然系爭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 員評議時,並未真正審酌原告當時違犯之情節為何,自有違 反系爭具體作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⒋復查,系爭人評會有幾名委員決議時均表示:原告在單位無 特別優秀表現,然依基勤隊主官於系爭人評會表示:「洪員 在工作上秉持嚴謹態度,對所負責事務均盡心盡力,不辭辛 苦,主動犧牲個人休息時間,以迅速完成營區個項水電設施 修繕作業;另在人員教育訓練部分,不遺餘力指導所屬,並 培養獲取相關水電證照,提升專業素養。」、「洪員知悉此 事件後,態度良好也相當配合調查,洪員雖然發生酒駕之情 事,工作上的表現仍然是值得嘉許,對於自己水電班上所有 事務也是非常認真負責,並無影響工作情況發生」等語,且 原告於涉犯酒駕而遭懲處後,仍於107年8月2日因負責督導 本隊執行107年上半年水電設施維修營保工作,認真負責, 及執行本部上半年高壓電設備維護作業,冰水主機商維作業 ,負責盡職,暨執行本部107年上半年避雷針及靜電搭地設 備維護作業,經記功一次,及於107年8月24日因執行本部第 三季水電設施三級預維檢整維修,認真負責,圓滿完成任務 ,及執行本部上半年度冷卻水塔設備維護作業,認真負責, 圓滿完成任務,暨執行本部避雷針及靜電搭地設備維護作業 ,認真負責,記功一次,可見原告在工作上認真負責,於遭 懲處後,仍表現優異而經記功2次,並非如系爭人評會及系 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所稱原告無特別表現,而基勤隊於系爭 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提出之考評提報資料均漏未記載 上開記功2次之獎勵,以致委員均漏未審酌之,自有基於錯 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而為恣意濫用判斷之違法,原處分自屬 違法,應予撤銷。  ⒌另,系爭人評會有委員決議時表示:「身為領導幹部,未以 身作則,隱匿未報,加上馬公市件堆疊在,不利後續領導統 御…建議不適服汰除」、「除酒駕事件還有隱匿問題,……部 隊同仁對洪員領導威性產生質疑」云云,然基勤隊發現原告 涉犯系爭酒駕事件,迄至原告退伍為止,均未曾將原告調離 原任之班長主管職務,且由基勤隊主官於人評會表示原告對 所負責事務均盡心盡力,顯見基勤隊長官亦認為系爭酒駕事 件對原告之領導統御不生影響,否則為何未將原告調離原主 管職,可徵人評會委員評議時陳稱:系爭酒駕事件已影響領 導統御,係基於錯誤之事實。  ⒍原告之女兒經鑑定為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患者,原告之母親 亦經鑑定為身心障礙患者,又原告之配偶亦因罹患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均難以外出工作,原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上 開家庭生活狀況屬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之「其他佐證事項」 ,人評會顯然並未予審酌上情,原處分顯然違法。   ⒎原告自空軍航空技術學院90年班畢業後,於90年6月22日起任 官,迄至107年10月16日退伍為止,已任職17年餘,除因系 爭酒駕及隱匿酒駕事件,及106年6月9日涉足有女陪侍場所 ,106年度考績遭評為乙上以外,歷年來考績均為甲等或甲 上,記功、嘉獎、獎金不斷,並分別於97年9月25日榮獲楷 模乙種二等獎章、100年12月31日忠勤勳章、103年1月2日懋 績乙種二等獎章,且原告從軍以來,用心學習,從未間斷, 不僅考取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專業證照,並於102年 度進入陸軍工兵學校工兵機械做業督導士官班102年班進修 ,曾經歷製冷裝備維護士、給水與衛生室、班長等職務,並 擔任空軍松山基地基地勤務士官長,是原告本職學能資歷優 異,平日工作認真負責,可見原告並非平日工作不力、素行 不良之人,僅因偶然於休假期間,一時疏忽,未注意經過8 個小時的休息後,身體仍有酒精殘值而騎車,致犯下系爭酒 駕事件,原告並非蓄意酒駕,亦未撞傷任何人、物,其所生 危害尚稱輕微,原告因此遭記2大過,已受到嚴重懲處及教 訓,原告均已深感懊悔,並知警惕,不敢再犯,此後更加兢 兢業業,原告於犯後亦因工作表現良好而經記功二次,且原 告擁有室內配線之專業證照,本職學能資歷豐富,原告實為 國軍優秀之專業人才。是以原告歷年來在軍中之優異表現, 及原告就系爭酒駕事件所生危害甚輕之下,甚或考量因原告 酒駕影響領導統御,對原告為調職或降職處分,顯已可達其 懲處目的,實無因原告一時偶然之疏忽,而以最嚴厲之手段 命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被告所為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再者 ,原告任職國軍已17年餘,剩下2年多即可申請退伍並請領 終身俸,原告將最精華之青春年歲奉獻給國軍,最後卻僅因 一時疏未注意酒精殘值騎車之下而遭勒令退伍,剝奪原告之 服公職之權利,足見被告使用懲處方法顯然過重,且對原告 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欲達成懲處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原 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告108年間因系爭酒駕事件受有「大過2次」懲罰處分溯及 第1次處分即107年7月6日仍存續有效,輔助參加人遂依服役 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召開人事評審會辦理考評,並無應先核 定其復職,始得重行召開人評會辦理考評之限制,且輔助參 加人先後所為不適服決議,其事實及依據均相同,僅因前懲 罰撤銷之程序上理由,失所附麗,瑕疵補正後復基同一事實 再作成相同之不適服決議,並無不合;不適服決議之實體事 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與相關法規並無牴觸且是否復職 與本案不適服現役處分無關聯性,不影響裁判基礎。爰此, 大過2次懲罰及不適服之處分效力均已依法溯及生效,自與 是否先予復職無涉,而應以「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行政處分 效力作為整體人事行政之基礎。是以,輔助參加人就原告因 酒駕違失一次受記大過2次之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 及工作態度等要件召開人事評議會,由原告原服務單位主官 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再由各委員就未來角度著 重部隊整體素質發展具體討論,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不曾 有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行政法院應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 ,高度尊重被告之判斷餘地。  ㈡系爭人評會和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其程序及決議結果,均符 合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基於人事評議會之不可 替代性、專業性與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及高度裁量餘地,自應 尊重該決議結果:  ⒈原告前因酒駕,經輔助參加人所屬基勤隊以108年3月27日懲 罰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後經輔助參加人依考評具 體作法第3點第1款規定,於108年4月9日及同年5月7日召開 原告不適服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 評會均由6位評議委員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 且均由副指揮官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 依規定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由原告單位主官依考評事 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及到場說明,程序並無不當。  ⒉具體作法明定考評應著重受考評人即原告前0年之工作表現, 又基於考評制度之即時考評目的,是「前0年」之考評範圍 起算時點,應以原告違失行為遭記大過2次時起算(即懲罰 令生效之107年7月6日往前推算0年),始符即時考評之本旨 。基此,輔助參加人於108年4月9日及同年5月7日不適服現 役人事評議會及再審議會議紀錄,均以上開考評範圍為主要 考評輔以過往品行、表現審酌,認原告之部隊年資及經歷, 應熟稔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規定,又原告於單位擔任領導職 務,亦為各項軍紀命令法規宣教之人,卻違犯軍紀事件又刻 意隱瞞,且第一時間就單位酒駕後管制規定以年度抗辯不願 配合,顯見原告自始未有配合實施管制之意願及事實。準此 ,輔助參加人分別由評議委員考量原告近0年生活考核、工 作表現、事件影響及服役期間整體表現等其他事證具體考核 ,審認原告嚴重影響領導統御及部隊整體榮譽;且於事發後 未有更加認真或特殊表現展現主動積極之態度,就負責之任 務工作亦不具備不可取代性,是就組織運作的順暢、軍隊人 力資源管理的客觀目的及國軍汰劣留優之角度出發,認原告 留用無助國軍整體素質發展,始以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議甚 明,並無判斷不當情形。  ⒊考評會針對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範所列各項均有所討論, 主要論述內容,摘錄如下:①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原告生活考評、與人相處均正常,針對家庭及金錢之用亦 正常。②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106年考績乙上,在前 5年均為甲等,在單位考評無特別表現。③受懲罰或事實發生 所生影響:原告身為資深領導幹部,卻僥倖心態為之,法紀 觀念淡薄,知法犯法,未能自律、自我要求,難為部隊榜樣 及同仁表率。④其他佐證事項:身為單位資深領導幹部,未 以身作則,隱匿未報,斲傷單位領導之公信力。衡諸前述, 本件人評會就原告考評前1年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 予及工作態度等事項具體審酌,是本案決議過程及結果,均 符合考評具體作法規定。   ㈢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考量,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 主要考量,即原告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工作態度及後續所 生影響等各項事項為考核,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屬輔助參 酌因素。本件人評會之決議,係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 所列事項予以綜合考評,始作成不適服現役決議,且查考評 會議紀錄之會議召集、組成、討論與決議等程序均完備,無 基於錯誤、不完整之資訊而為判斷等違誤,又原告服役期間 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 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被告基於用人立場,以原告近 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所生影響等各 項事項予以考量,始能達「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 及時控制」人力之目標,而不得僅因人評會非採服役期間整 體表現之審酌標準,即認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之情形 。再者,人評會均由原告原單位正、副主官(管)依其自身 部隊經歷、生活經驗及價值思考對原告加以考評,納入原告 106年違紀行為作為整體品行評價,難認有基錯誤事實說明 之裁量違失,且人事任用決定具高度屬人性,針對原告是否 適服現役、可否勝任軍職,應由被告享有判斷餘地,原處分 應予維持。  ㈣原處分係於補正程序瑕疵後,基於同一事實所再作成之相同 處分,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就「考評制度」之法律精神解釋 有溯及之必要:   ⒈原告第一次懲罰前因國防部權保再審議委員會指摘「委員敘 述未具體充分」、「加重懲罰未陳報權責長官」等程序瑕疵 ,遂由基勤隊依決議意旨補正,重新核定原告「大過2次」 懲罰並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溯及原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 ,復由輔助參加人重新召開不適服會議,就原行政處分之同 一實體事實(即酒駕違失「大過2次」處分)重為評價,作 成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而無侵害原告信賴利益及預見可能 ,且考究國軍人事權為國家統帥權之一環,事涉國家安全之 重大公益,自得於人事規定或用人與否為嚴格考量,是有「 嚴考核、嚴淘汰」之必要,而考評制度則係該考核程序之明 文規範,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 」人力調配,並達成國軍亟需優質人力,淨化國軍人員素質 之目的(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參照),爰就法律精神解釋, 考核結果有溯及之必要,否將架空憲法位階之國家統帥權並 造成國庫額外負擔不適任人員之俸給,排擠人民納稅金等財 政資源分配,導致由全體國民共同承擔之重大不利益,是系 爭退伍處分於不侵害原告信賴利益及具預見可能性之情形溯 及107年10月16日生效自為適法。   ⒉次查,原告肇案時單位正、副主官(管)分別於107年7月27 日、108年4月9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107年8月22日、108年 5月7日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考核,其等文義表達均屬相 同,所撰擬考核提報資料及陳述摘重如下:①前1年平日生活 考核:生活規律,無不良嗜好,平時返家陪伴家人。②對任 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工作表現正常,秉持嚴謹態度,盡心盡 力,均能迅速完成交辦任務。③酒駕案件發生所生之影響: 隱匿酒駕事件造成部隊困擾,深感懊悔,工作戮力執行。④ 其他佐證事項:另106年涉足有女陪侍場所肇生軍紀違失, 徵見個人品行不良,且自律能力不足。   ⒊前人評會、系爭人評會及前再審議人評會、系爭再審議人評 會,委員針對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範所列各項均有所 討論,主要論述內容,分述如下:①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 活考核:作息無異常,無不良嗜好。②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原告工作能力有目共睹,已培養接班人員,無不可取代 或必要性。③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身為資深領 導幹部且為軍紀宣導人員,卻僥倖心態為之並隱瞞不報,法 紀觀念淡薄,知法犯法,未能自律、自我要求,難為部隊榜 樣及同仁表率。④其他佐證事項:原告106年涉足有女陪侍場 所肇生軍紀違失,徵見個人品行不良,且自律能力不足,身 為單位資深領導幹部,未以身作則,隱匿未報,斲傷單位領 導之公信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陳述要旨略以:  ㈠系爭懲罰評議會均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第6項 、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通知書之送達、委員 數量、性別比例均符合上開懲罰法規定,程序適法允當;會 中各委員均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對領導統御 所生之影響」、「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之 動機、行為人智識程度、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影響及行為後 態度」、「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所 生之影響及行為所生之損害」、「行為對領導統御所生之影 響」、「行為後之態度及行為對領導統御所生之影響」,對 原告所為之違失行為綜合討論、審酌,復考量軍人擔負保家 衛國之責,應比一般民眾更守法,身分亦不因脫下軍服或於 休假期間而有所改變,且飲酒上路即加劇發生事故的風險, 不因其酒精濃度多少而異其可能肇生之危害,本部委員業於 懲評會中充分討論後得出心證,足認本部已為適當之裁量。    ㈡107年8月1日懲罰令雖經撤銷,惟究其內容係針對程序面瑕疵 而撤銷,輔助參加人重新審查僅為程序上補正,且第二次決 議之基礎實體事實及理由均與第一次懲評會時相同,並不影 響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核與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 「程序上之瑕疵」並無不符,次按若受處分之相對人有預見 可能性、不損及第三人權益且有溯及可能性時,亦非不得使 其存續力溯及於作成處分前發生,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判字第607號判決意旨,本案遭權保會撤銷之處分決議之基 礎實體事實及依據均相同,並不影響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 不同,本部基勤隊基於同一事實再做成相同之兩大過處分, 則系爭懲罰令自得溯及既往生效,回溯至最初懲處時即107 年7月6日。  ㈢不適服之國軍考評作法非由首長基於人事行政高權逕予認定 ,而懲罰法中之懲罰權專屬於長官,僅係藉由懲評會決定懲 度及懲罰權種類,權責長官對於決議事項有意見時,得逕行 以行政高權審核並交回復議,二者程序及性質上均與懲戒處 分有別,尚無法相提並論、比附援引,依國軍現行作法,輔 助參加人權責長官自有發回復議之權限,毋庸先撤銷原處分 ,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輔助參加人基勤隊將第一次懲罰評議 會資料上呈至權責長官核定時,權責長官認原告現為列管人 員,於列管期間肇生此案,委員應就此部分續行討論而發回 復議,此部分程序於法無違,並無疏漏,且107年7月5日懲 評會決議之兩大過處分已於108年2月19日遭權保再審議決議 撤銷,該處分已不存在,非屬爭執範圍而無訴訟之實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107年7月5日懲罰人評會會議記 錄(本院卷第159-188頁)、107年7月6日懲罰令(前審卷1 第25-27頁)、107年8月1日註銷令(前審卷1第33-34頁)、 107年8月1日懲罰令(前審卷1第35-37頁)、107年7月6日空 松基運字第1070000313號令(前審卷1第29-31頁)、前人評 會會議紀錄(前審卷1第271-289頁)、輔助參加人107年8月 2日令(前審卷1第47-48頁)、前再審議人評會會議記錄( 前審卷1第313-334頁)、輔助參加人107年8月30日令(前審 卷1第49-50頁)、107年9月26日令(前審卷1第51-54頁)、 108年2月14日再審議決議(本院卷第192-196頁)、108年3 月8日註銷令(本院卷第199頁)、108年3月19日註銷令(前 審卷1第63-65頁)、系爭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 7-232頁)、108年3月27日懲罰令(前審卷1第67-69頁)、 系爭人評會會議記錄(前審卷1第365-379頁)、108年4月16 日令(前審卷第71-72頁)、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會議記錄( 前審卷1第382-396頁)、108年5月10日令(前審卷1第73-74 頁)、原處分(前審卷1第75-77頁)、108年10月8日再審議 決議(前審卷1第571-575頁)及訴願決定(前審卷1第79-86 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 服現役者。」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 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 、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 辦理。」準此,常備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 以上,應針對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 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者,才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 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的精良。 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組合,藉主官對部屬平日生 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 ,本諸職權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考評具體作法係主管機關基 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被告辦理強化國軍志願 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 ㈢、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第1款、第3款分別依序規定 :「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評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 伍。……」「六、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 ,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 會……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 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 (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 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㈢經考 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 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 役作業。……」由此可知,常備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 記大過2次以上,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召開人 評會,就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 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 ,進行考評。而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針 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的考評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系 爭個案是否該當於「不適服現役」,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原則上法院代替被告人評會 的判斷,僅於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 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 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 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4.判斷是否有 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 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的禁止)。6.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 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 斷的權限。8.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 更。因此,一次受記大過2次之受懲罰行為所生影響,僅為 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應參酌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 ,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 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 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詳實綜合 考評,則人評會判斷軍士官是否不適服現役,除有出於前開 所稱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之情形外,享有判斷餘 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   ㈣、按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 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 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 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 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 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闡釋甚明。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 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 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 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 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次按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 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 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 對不同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 定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軍 人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之懲罰處分,對其考績、 獎金或晉升調動之平等服公職權利的制度性內涵,足以直接 發生不利的法律效果,此乃影響其基本權利的行政上具體措 施,應屬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經查,本件 108年3月27日懲罰令核予原告1次受記大過2次懲罰,依上開 說明,應屬行政處分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雖 就108年3月27日懲罰令曾申請審議及再審議,終經國防部以 108年10月8日108再審字第038號再審議決議書駁回(前審卷 一第571至575頁),然上開時間均在108年11月29日公布的司 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之前,且亦未有教示規定,故依當 時時空環境,亦無法期待原告進一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則 本件原告雖僅就原處分(即不適服現役處分)為程序對象提起 行政訴訟,然系爭懲罰令是空令部後勤處發動不適服現役審 議程序並作成退伍處分即本件原處分之基礎前提事實,亦應 受本院之審查以利判斷原處分的合法性,換言之,本院於審 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時,仍應就原處分前階段之行政處分即10 8年3月27日懲罰令之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以落實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發回判決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㈤、復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 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懲罰 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1項、第2 項第2款第1目規定:「㈠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憲兵 、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論處。㈡前項懲 罰基準如下:……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修正案規定,移送法辦外,並依下列基準懲罰:⑴志願役 人員核予大過以上處分。……」該國軍風紀規定係國防部為嚴 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 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而頒定之行政 規則,對軍紀維護、廉能風尚之樹立,各有不同規範,經核 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  三、以下針對本件原處分之基礎前提事實即前階段行政處分(10 8年3月27日懲罰令)進行合密度之司法審查:   ㈠、經審酌本件系爭懲評會會議紀錄及決議過程如下:  ⒈經核系爭懲罰評議會之通知、委員數量、性別比例均符合懲 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第6項、同法第3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其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對於系 爭懲罰評議會之程序合法性亦未爭執,先此敘明。  ⒉查,辦理懲罰事件,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應以「違失行為」對 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為考量,不得基於與事物無 關之考量。本件108年3月12日之懲評會主要乃討論「105年9 月27日原告之酒駕違失行為及懲處內容」,然觀諸108年3月 12日懲處人評會討論過程得見,討論內容曾提及七、「……洪 員於105年酒駕隱匿……並且不該再飲酒,惟106年澎湖女陪侍 事件,仍因喝酒衍生軍紀事件,107年酒駕隱匿事件遭查獲 ,當時監察官告知依規定,應管制洪員外散宿……」(前審卷 一第353頁),亦即討論過程業已將與本件違失行為無關, 且發生於系爭酒駕事實後之事實納入,此亦可由相關委員陳 述意見可見,編號㈤委員提及「……洪員於105年酒駕且隱匿未 報,又在106年澎湖旅遊時酒後涉及不正當場所並引發媒體 事件,兩起事件均與飲酒有關……」、編號㈥「針對領導統御 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有兩點看法……另洪員身為一位軍校畢 業生……榮譽是指不能說謊,而犯下酒駕事件的處置作為居然 是選擇隱匿不報……隔年又發生了涉足不正當場所……應該是要 加重懲處」(前審卷一第355頁),至少有2名委員討論意見 明顯得見,該次違失行為有部分委員已納入與該事件無關之 事實(即105年9月27日違失行為後之其他行為,如:隱匿酒 駕、涉足不正當場所等)一併進行討論,則所據以裁罰之事 實範圍已有錯誤,則勢必影響其對於該次違失行為之判斷、 評價,進而無法據以作出符合與該違失行為相當之裁處內容 。  ⒊又依行為時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2款第1目及第24點附表 二之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未肇事者, 志願役人員核予「大過以上」處分,是記大過2次雖在法定 懲罰範圍內,然觀諸本件討論過程,均未見針對究竟應予以 1大過或2大過裁處何者較為適當進行討論,另輔以本件投票 結果:「大過乙次2票、大過兩次6票」(見前審卷一第356 頁),而如前所述,本件納入錯誤事實範圍之委員明顯可見 有2名,該2名委員所為之投票結果極有變動本件裁處究屬大 過1次或2次之結果,換言之,若該2名委員本於正確之事實 範圍所為投票,其有可能變更原裁罰之程度之可能,綜上, 本件有關裁處令之適法性已有疑義。  ㈡、綜上,足見懲評會之討論及議決過程中,或有基於不相關事 實或有未斟酌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而為討論之情況,其所 為之懲罰令自有違法之處。   四、本件針對原處分適法性之司法審查: ㈠、經查,觀諸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中均先由相關單 位進行報告或說明,再由原告答辯、委員提問後,由單位主 官就原告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 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4大面向委員報 告,嗣由委員對其報告進行提問,再由各委員進行討論,討 論時,各委員均一一針對上述4大面向逐一表示意見,最後 進行記名投票表決(前審卷一第366至374頁、第383至391頁 )。綜上,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決議,係就考評具 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事項予以綜合考評,始作成不適服現 役決議,其會議組成及開會程序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㈡、按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所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參酌上開規定原文字:「個人近1年平日生 活考核」,102年9月18日修正為現行文字,其修正說明以: 「修正本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佐證資料之蒐整範圍及 期間,以符明確性。」等情以觀,應指召開人評會考核前1 年內之平日生活考核,而非指上訴人受懲罰當年度1至12月 個人平日生活考核(最高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辦理考評不適服現役,應依考評具體作法第 6點第1款所列事項為審酌,不得基於與事物無關及逾越近1 年平日生活考核範圍之事項予以考量,然依系爭不適服現役 人評會共計有6名委員參與,扣除主席1名無投票權外,具有 投票權之委員5名,而該5名委員分別提及以下內容:「洪員 在本事件揭露後,不願配合單位外散宿的規定……建議不適服 汰除。」、「……105及106年事件,……違反這二件事均屬國軍 重大軍紀事件……建議不適服汰除」、「事件發生在105年9月 ,違反軍風紀實施規定……106年馬公涉足不正當場所,建議 不適服汰除」、「加上馬公事件堆疊在,……建議不適服汰除 」、「只要涉及不正當場所……建議不適服汰除」(前審卷1 第372-374頁)足見全體委員均將與本次召開人評會無關之 事實(馬公涉及不正當場所事件),及部分委員將「不願配 合單位外散宿」納入本件審酌範圍並據以予以投票,然上開 事件均發生於系爭酒駕事件之後,亦非屬考評前1年平日生 活考核範圍,則該次會議之決議之適法性已有疑義。此外, 有關原告外散宿部分,依被告於前審11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單位准許他繼續外散宿,此可詳107年7月9日 隊長李俊峰批示可。報告書上雖然是記載管制期限延至8月1 6日實施,但因為在107年7月27日已經重新召開人評會,並 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認為原告已經退伍在即,所以無須再 取消其外散宿」等語(見前審卷2第71頁),而該報告書業 經士官督導長宋全方、副隊長尹崇哲等人用印確認,並經隊 長李俊峰用印及批示「可」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故 部分委員基於「原告不願配合單位外散宿的規定」之錯誤事 實認定予以投票,明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決議懲處內容,自 屬違法。   ㈢、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共計有6名委員參與,扣除主席1名無投 票權外,具有投票權之委員5名,而其中有4名委員分別提及 以下內容:「105年酒駕事件如果立即回報,或許不會發生 馬公女陪侍KTV飲酒事件……建議不適服汰除。」、「酒駕隱 匿未報肇生馬公事件……建議維持初審決議不適服」、「……肇 生酒駕、隱匿未報、及出入有女陪侍場所等事件…」、「洪 員105年酒駕事件回報就不會發生106年馬公女陪侍KTV飲酒 事件」(前審卷1第383-391頁),足見有過半以上之委員將 與本次召開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無關之事實(馬公涉及不正當 場所事件),納入本件審酌範圍並據以予以投票,然上開事 件均發生於系爭酒駕事件之後,亦非屬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 範圍,則該次會議之決議之適法性亦有疑義。 ㈣、綜上,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既有基於與事物無關及逾 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範圍之事項予以考量,以及本於錯誤 事實進行考量之情形,則原處分之適法性亦有疑義。  五、綜上,系爭懲評會未確實依照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逐一詳 實審查,亦未就原告酒駕行為之懲罰程度為充分討論,此外 ,懲評會於討論過程亦納入無相關之事實,並予以投票議決 處2大過,而基勤隊則於以108年3月27日懲罰令核予原告大 過2次之懲罰,上開懲罰令之適法性既有疑義,則嗣後被告 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啟動人評會考核原告不 適服現役之決定即本件原處分,亦屬違法。再者,系爭人評 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亦有基於與事物無關、將早於考核前0年 之生活考核範圍事項予以考量,及本於錯誤之事實而為討論 之情況,故僅就原處分上述違法情形,亦同屬無可維持,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5-01-09

TPBA-112-訴更一-32-20250109-2

橋保險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金雄 訴訟代理人 沈秋蘭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永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溫 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而原告於111年10 月7日至112年1月13日因疾病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 臺東醫院)住院治療,應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新臺幣(下 同)271,500元,爰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0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投保系爭附約前,即曾至臺東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 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開立抗精神病藥物治療,足徵 原告於投保系爭附約前即已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依保險法第 127條規定,被告應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 127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謂:「健康保險關係國民 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 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以宏實效,惟保險人對 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免加重全部被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帶病 投保之道德危險,故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雖仍 可訂立健康保險,保險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但保險人對投保 時已存在之該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3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 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被保險人僅須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以 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或業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是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或生效前已發生或已在是項疾病中 者,該是項疾病即不在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依法保險人 即無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永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 加系爭附約,及原告於111年10月7日至112年1月13日因「鬱 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的 情緒障礙症;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等疾病於臺東醫院精神 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9月14日、9月21日、9月28日、同年10 月5日、10月19日及同年11月2日,至臺東醫院精神科就診6 次,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開立抗精神病藥 物給予治療部分,有臺東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臺東醫 院病歷卷第53至56頁),固堪信為真。惟「鬱症」與「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現更名為輕鬱症)」均為憂鬱症類型,但症 狀強度不同,兩者非因果關係,但兩者常共病等節,業據臺 東醫院函文說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足徵原告本 次住院時罹患之「鬱症」,與其投保系爭附約前罹患之「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雖均為憂鬱症之類型,但彼此間不具有 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此次罹患之「鬱症」係由「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發展而來,應屬不同疾病,尚難認原告投保系爭 附約時即已罹有「鬱症」,被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127條規 定或系爭附約約定不負保險責任。  ㈣被告雖辯稱二者均屬精神疾病,且依其表徵原告難以諉為不 知,應仍有保險法第127條之適用云云,惟保險法第127條之 立法意旨既在避免帶病投保之道德風險,自應以罹患之疾病 屬同一疾病,或係因先前疾病衍生或惡化導致之病症為限, 否則如將毫無關聯之不同疾病均納入排除範圍,不啻使被保 險人承擔過多風險,而使保險契約轉嫁風險之功能完全喪失 ,顯非該條意旨所在。亦即精神疾病之種類繁多,產生之原 因亦多有不同,自不能僅因同屬精神疾病,即將被保險人其 後罹患之精神疾病一律排除保險責任,否則將使健康保險契 約之適用過度受限,而與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意旨有所不 符。從而,「鬱症」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雖均屬精神疾 病,且均為憂鬱症之類型,但二者間並非同一疾病,亦非因 先前疾病衍生或惡化導致之病症已如前述,被告自不能因而 免除保險責任。且此認定係因二者客觀上即非屬同一疾病, 而無帶病投保之問題,與被保險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罹有類似 病症無關,亦不影響本件之論斷。  ㈤綜上,本件原告本次住院時罹患之「鬱症」與投保前罹患之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非同一疾病,並無保險法第127條 規定之適用,亦非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內所發生 之疾病,被告仍應就該次住院負保險責任。而被告就本件無 保險法第127條適用,或投保時無被告所稱之疾病,則原告 依系爭附約本次住院得請求之保險理賠為271,500元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堪認原告得請求之保險理 賠即為該數額。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回函記載,原告係於11 2年2月3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 ,而依系爭附約第16條約定,保險給付應於收齊文件15日內 給付,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於該期限內給付即應給付 按年利一分即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自申請 日後16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因病住院治療之事實,且非投保系 爭附約時或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內所發生之疾病 ,被告自應負保險理賠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附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50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 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30

CDEV-112-橋保險簡-4-202412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陳建德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楊馨蓉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嗣伊於113年3月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黃子剛間有 諸多明顯逾越一般正常交友之親密舉動與對話,被告更於另 案訴訟自承其有外遇行為,足見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社交分 際,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伊 配偶之身分法益,致伊飽受身心煎熬,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其情節誠屬重大,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兩造婚後即干涉伊交友狀況,讓伊備感壓 力,而伊與黃子剛間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縱有對話 內容逾越一般交友,亦僅止於社交軟體對話之不當用詞,實 際上並無親密舉動,難認屬情節重大,且原告請求金額亦顯 屬過高,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子剛互動親密,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看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意旨)。  ㈡被告明知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惟其於113年1月至3月間,與黃子剛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被告:今天不忙喔。(黃子剛:想你。)被告:我也想你。我很想很想你。想要抱抱。下班小心。(黃子剛:好。)」、「被告:37.5以上就請假。(黃子剛:是的!寶~)被告:等等去買退燒藥。」、「被告:我的想法是,我離婚後我想等債務都還清了,再跟你提見家長~~我不想因為我的不乾淨或是我有背債讓你家人覺得我這女孩不好。(黃子剛:可以,我會尊重你的想法。)被告:這樣你有得等了。(黃子剛:反正都等到30了,沒差這點時間。)」、「被告:你如果有討厭我什麼壞習慣一定要跟我說,我也會跟你說~~你的壞習慣就是都把事情悶在心裡。(黃子剛:好~~知道~~)被告:每個人都有優缺點,我也不是一個很完美的女朋友,可是我會儘量改掉你不喜歡的事情,說真的!就算我交過2個以上男朋友,其實我都很做自己…」、「(黃子剛:視訊通話結束51:59)被告:寶~你最近要小心我喔~~~(黃子剛:笑臉貼圖)被告:你懂的~~~也是你最愛的。」、「被告:想趕快下班看到你。(黃子剛:我也是,巴不得現在下班。)」、「被告:寶貝~~~想你。(黃子剛:我也想你)被告:想抱抱,我11號穿洋裝嗎?還是要穿裙子,我在等你的生日禮物,到了我再一起領。」,已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黃子剛間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4頁),另觀被告於另案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亦當庭坦承其有外遇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1頁)。  ㈢雖被告抗辯:該對話僅止於社交軟體對話之不當用詞,實際 上並無親密舉動等語。惟查,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與黃 子剛以「寶」、「寶貝」互稱對方,且屢有向他方傳達想你 、很想你、想要抱抱等用語,並多所關心他方生活起居,被 告並向黃子剛陳稱其並非完美女友,更提及想等離婚後見黃 子剛家長等情,依此觀之,倘非熱戀中男女朋友,當無如此 親暱稱呼及表達情意之語,此顯逾一般朋友間正常社交,已 破壞兩造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 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超逾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 之不正常交往,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又原告亦因此至精 神科就診,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並已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為兩 造所不爭,則被告與黃子剛間曖昧往來關係,已嚴重破壞兩 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原告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⒈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本院 審酌兩造係於108年7月29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3萬5000,112年度有 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被告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幼兒園工 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112年度無所得、財產等情,業據兩 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並經本院 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可稽(見 限閱卷),另考量被告加害之方式,原告現已對被告提起請 求離婚之訴,可知兩造婚姻業已破裂,而原告亦因此至精神 科就診,足認所受打擊甚大,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被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⒉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 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 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 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 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 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 ),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 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判決意旨)。本件係被告與黃子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與黃子剛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本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為20萬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本 文規定,被告與黃子剛之內部分擔額應為各10萬元,而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已與黃子剛以15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則原告與黃子剛之調解金 額(即15萬元)已逾黃子剛之應分擔額(即10萬元),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就黃子剛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被告而言,僅生相對效力,固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 ;惟原告自承業已全數收到黃子剛給付之15萬元(本院卷第 163頁),此部分清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予以扣除, 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5萬元(計算式:2 0萬元-15萬元=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9日起(繕本於同年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簡-2550-202412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宜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9時24分許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於 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文川路口時,與洪嘉徽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適告訴人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陳妤薇行 經該處,要求被告勿移動車輛,雙方一言不合遂起口角衝突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一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 處所,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妤薇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蒐證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 四、被告對其於在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等情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42頁),但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用肢體、 言語挑釁我,而且我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被刺激會無法 控制自己的言行舉止,才會針對這件事辱罵「幹你娘」,不 是要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與案外人洪嘉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適告訴人騎車搭載證人陳妤薇行經該處,被告與告訴 人因故發生言語衝突,被告遂當場辱罵「幹你娘」等事實, 為被告始終坦承(警卷第1至4頁,原審審易卷第27至32頁, 原審易字卷第79至85、128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證人陳妤薇於警 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 蒐證錄影畫面暨譯文(警卷第17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至3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3至23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易 字卷第87至89頁,內容如附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幹你娘」,依一般社會觀念,顯有 輕蔑、鄙視指涉對象之意,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然而, 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 予以整體觀察評價。互核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妤薇之 證述內容及原審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辱罵告訴人之緣由,係因告訴人於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交通 事故期間在旁吸菸,經被告出言制止後,告訴人仍不斷回稱 「不甘你的事」一語,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告訴人 ,佐以被告係於人車來往之十字路口旁,以口語對告訴人為 一次性辱罵,且該時在場人員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陳妤 薇及第三人洪嘉徽等4人,有告訴人提出之陳述內容(原審 卷第10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侮辱性言論之持續性 、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要難遽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而 在其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之過程中,以粗俗不雅之「幹你 娘」一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之可 能。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辱罵「幹你娘」之行為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未能使本院獲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 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 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即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 ㈠告訴人並非主動挑起爭端,車禍當下告訴人的車輛也差點煞車 不及釀成車禍,並非只是當下經過的路人,當時也只是協助報 警並告知被告在警察到場勿移動車輛,被告立即以言語大聲斥 責,雙方才會有後續激烈的言語衝突。 ㈡影片中,告訴人當時抽菸位置離車禍現場有一段距離,被告係 因認為告訴人多管閒事而在告訴人點菸時特意走近將菸打掉並 辱罵當事人。 ㈢被告不僅口出「幹你娘」,過程中語帶調侃、用胸部頂撞告訴 人、出手試圖將告訴人嘴中的菸打掉,並非一時不悅的反應等 語。 七、經查:被告為前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係被告與案外人 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騎車經過該處,對被告之處置方式多 加干涉,被告因一時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則依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 開場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 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 攻擊,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 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 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 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雖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 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 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 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被告前揭 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已造成 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影響一事為真,仍應屬告訴人之名譽感 情減損,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件: 勘驗結果: (一)勘驗影片畫面播放流暢並無剪輯之痕跡,畫面中之人物影 像、對話內容均係呈現自然、無修改痕跡。 (二)勘驗影片內容為被告林立宜與告訴人乙○○兩人間對話,被 告林立宜於對話過程中意識清楚,對答如流,神色自若, 且被告林立宜之表情、反應及肢體動作均無異常情形。兩 人間對話內容如下:   1.影片時間00:00-00:05:    林立宜:我也要一起    乙○○:當然可以    林立宜:幫你用下來    乙○○:沒關係,當然可以,一定可以   2.影片時間00:12-00:13:    乙○○:幫我拿一下好了   3.影片時間00:37-00:42:    林立宜:你在旁邊抽什麼菸啊,蛤    乙○○:不甘你的事,不甘你的事    林立宜:住嘴啦    乙○○:不甘你的事   4.影片時間00:43-01:15:    林立宜:幹你娘    乙○○:ㄟ,拍到對不對,沒關係    林立宜:怎樣啦    乙○○:有拍到,有拍到,他罵,他罵什麼,他罵什麼    林立宜:空氣污染    乙○○:他罵什麼嘛    林立宜:空氣污染    乙○○:沒關係,不用    林立宜:空氣污染    乙○○:ㄟ,等下跟    林立宜:可以怎樣,可以怎樣    乙○○:等下跟警察一起講,等下跟警察一起講    林立宜:沒關係喔    乙○○:沒關係啊,一直都沒關係啊,有關係是誰我不知        道    林立宜:我跟你講啦    乙○○:不用跟我講,你跟警察講    林立宜:你監所管理員而已啦    乙○○:那又怎樣,那又怎樣    林立宜:你待會就知道我是什麼職缺啦    乙○○:沒關係,沒關係,你要定也可以定啦,沒在怕你        啦(臺語)   5.影片時間01:16-01:42:    林立宜:好,沒關係,你報上名來    乙○○:沒關係    林立宜:你叫什麼名字    乙○○:那不用跟你講,你要夠格知道    林立宜:沒關係    乙○○:你要夠格知道    林立宜:等下身分證會有,警察都會來    乙○○:反正我不是當事人啊,我不用給他身分證    林立宜:我不覺得    乙○○:就算要給警察,也不用跟你講    林立宜:我不覺得,我不覺得,我不覺得    乙○○:沒關係,等下他拿別人的菸,拿別人的東西丟掉        嘛,對不對    林立宜:那怎麼樣啊    乙○○:然後威脅、罵髒話嘛,我一起告    林立宜:那怎麼樣啊    乙○○:不用怎麼樣啊,我一起告   6.影片時間01:43-02:08:    林立宜:啊弄丟,把你的菸弄丟掉,是你製造空氣污染啊    乙○○:沒差,開一台那種BMW覺得自己很厲害    林立宜:因果關係啊    乙○○:笑死,南部人    林立宜:因為你先造成空氣污染嘛,對不對    乙○○:沒差,不甘你的事,不甘你的事    林立宜:妨害到我的身體的法益啊    乙○○:沒差啊,沒差啊    林立宜:對不對    乙○○:沒關係,等下跟警察講,你跟警察講啦,ㄟ    林立宜:ㄟ    乙○○:你要幹嘛,你要幹嘛    林立宜:你碰到我喔    乙○○:沒關係,沒關係,誰碰誰,沒關係,誰碰誰    林立宜:好,我一定讓你死   7.影片時間02:09-02:12:    乙○○:他說,他說什麼,他說我一定讓你死,對不對,        聽到了齁    林立宜:對對對    乙○○:等下一起告   8.影片時間02:13-02:19:    林立宜:沒關係,嘿    乙○○:嘿,沒關係,嘿,南部人很喜歡吃官司,沒關係   9.影片時間02:24-02:45:    林立宜:OK    乙○○:當然OK,可以領錢餒,我OK啊    林立宜:前陣子,嘿,沒關係,我前陣子才告贏一庭而已    乙○○:嘿,沒關係,有齁,他說我一定讓你死嘛,然後        罵髒話嘛,三字經嘛,對不對   10.影片時間02:46-03:14:    林立宜:然後    乙○○:舒服囉    林立宜:你剛剛他錄影你有抽,你也有錄起來齁    乙○○:舒服囉    林立宜:可以,他抽菸的時候你有錄起來,OK,很好    乙○○:舒服囉,舒服囉    林立宜:違法在先嘛    乙○○:真舒服    林立宜:嘿    乙○○:真舒服    林立宜:沒關係齁,違法在先    乙○○:回台北還可以    林立宜:違法在先    乙○○:還可以告一個人,舒服    林立宜:台北我也有人,沒有關係齁。

2024-12-12

KSHM-113-上易-438-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應 ,以情緒障礙為主、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其他精神疾病引 起的失眠症,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34號   被   告 黃宣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9日13時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億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億瑪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樓長許淑菁所管領、置於 貨架上之背心4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為許淑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億瑪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宣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許淑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嗣後坦承犯罪,頗有悔意,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補償告訴人新臺幣8,000元之損失,有113年9 月13日和解書、衛生署桃園醫院102年5月17日乙種字第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一德身心診所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1-14

PCDM-113-簡-483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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