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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柯憶騏 特別代理人 陳鳳霖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福鵬(即張陳香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家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在回收 場內飼養虎斑色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被害人張福燕 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機車自新北市永和 區環河東路3段堤外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段堤外道 路往路燈編號818044號前時,系爭犬隻突然自大家資源回收 場附近之草皮竄出,與張福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福 燕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多處顱 骨骨折併頸動脈撕裂出血,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8月16日 下午4時36分許,因呼吸衰竭死亡。上訴人未看管約束系爭 犬隻而肇事,造成張福燕死亡,致張福燕之母張陳香蓮(於 111年10月6日原審審理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846元、殯葬費用58萬0, 300元、法定扶養費27萬6,501元之損害,張陳香蓮因次女張 福燕之死亡,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撫慰金15 0萬元,以上合計金額237萬9,64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37萬9,647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此請求部分,經原 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犬隻為流浪犬,非伊登記飼養植入晶片之 寵物,僅因可憐牠而曾餵食,伊非系爭犬隻之飼主或占有人 ,對之無實際管領力,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 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秒數及距離推算張福燕於事發當時之車 速為每秒2至3公尺,即每小時車速72至108公里,顯超過速 限,縱認伊應就系爭犬隻之肇事負責,張福燕超速行駛亦與 有過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中靈骨塔位34萬元,高於 國寶北海福座墓園使用管理辦法暨收費標準所示之平均價位 10萬元,應就該項目減至10萬元,始為公平,原審酌定精神 撫慰金1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大家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曾餵食系爭犬隻。被上 訴人胞妹張福燕於108年7月1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堤 外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段堤外道路往路燈編號8180 44號前時,系爭犬隻自大家資源回收場附近之草皮竄出,與 張福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8月16日下午4時36分許,因呼吸衰 竭死亡。原審法院刑事庭業以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判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號受理,刻 因上訴人心神喪失而停止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11至28頁刑 事判決、第235至240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第251至253頁刑 事裁定、刑事案件卷宗影本)。  ㈡張福燕之母張陳香蓮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2萬2,846元、殯 葬費24萬0,300元(扣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上訴人爭執之 靈骨塔位34萬元)(見原審附民卷第25至41頁、原審卷第43 至53頁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支出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統一發票等影本)。  ㈢張陳香蓮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所得請求張福燕負擔之扶養 費,自108年8月16日(張福燕死亡)起至111年10月5日(張 陳香蓮死亡前1日)止,共計37個月(剩餘21天被上訴人捨 棄),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計算之扶養費 為27萬6,501元(22,419元/月×37月÷扶養人數3人,參原審 附民卷第17頁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影本)。  ㈣本件原係由張陳香蓮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張陳香蓮於111 年10月6日原審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張福珍 ,因張福珍抛棄繼承,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4 1至159頁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 請狀及備查函)。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看管約束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致與張 福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福燕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 ,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犬隻非其飼養,尚非可採:  1.查證人許木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本身有做社區回收 ,會送回收物資到大家資源回收場,幾乎每天都會去,大家 資源回收場真正經營人為被告(即上訴人),伊有在大家資 源回收場看過偵卷第49頁這隻狗,每天都看到這隻狗,因為 伊每天都會去大家資源回收場,他們聘僱的印尼籍傭人「瑪 莉」會餵牠吃東西,也有將該隻狗關在籠子裡,伊所說籠子 是大家資源回收場進去大門的右邊角落即偵卷第47頁照片, 大家資源回收場會將牠放出來活動(見108年度偵字第22425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84至285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證述:伊的回收場跟被告的回收場是隔壁而已,伊一年365 天每天都會經過,資源回收場有一個狗籠在大門右邊,裡面 有關一隻虎斑色的狗,自從伊7、8年沒有回收之後,就有看 到狗籠裡面關虎斑色這隻狗,虎斑色犬隻就是關在偵卷第11 頁、第27頁白色狗籠裡,這隻狗關在狗籠裡至少有4、5年, 伊於發生事故之前去大家資源回收場載拉門,那天就有看到 虎斑色狗在白色狗籠裡…,伊只知道那隻狗是被告養的,當 時就是看到被告站在狗的旁邊,看到狗也受傷在那邊,被告 很疼惜的很有感情的在照顧那隻虎斑色犬隻,伊確定是被告 養的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卷刑事卷《下稱刑事 一審卷》卷一第211至237、239至240頁)。  2.證人張大森於偵查中證稱:伊每天都會經過新北市永和區環 河東路3段的大家資源回收場,回收場真正經營人為被告, 伊母親張陳悅也曾經經過該資源回收場被他們養的狗咬過。 伊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時,有看過偵卷第49頁犬隻照片這隻 狗(即系爭犬隻),騎機車載伊母親經過該處時,該隻狗有 時都會跑出來追伊等,也看過該隻狗被關在籠子裡的狀態( 見偵卷第286至287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在車禍 事故之前,伊回家一定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每次經過幾乎 都有看到白色狗籠裡面有關虎斑色犬隻,幾乎每次都有看到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63至270、272頁)。  3.證人張陳悅於偵查中證稱:伊每天都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 因為附近有一個菜市場,伊每天會去那邊買東西,該資源回 收場的真正經營人是被告,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時有看過偵 卷第49頁犬隻照片(即系爭犬隻)的這隻狗,有時會看到該 隻狗關在狗籠裡,牠會對伊吠,有時也會看到該隻狗在那附 近跑來跑去,偵卷第47頁照片就是伊所說之狗籠,事發當天 去市場吃完飯準備回家經過該處有看到受傷的人躺在草叢裡 ,腳伸直直的,被告在那邊照顧受傷的狗等語(見偵卷第28 6至287頁),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08年7月1日早上 有車禍,伊要去菜市場時沒有看到,要回來才看到,伊看到 那個人,是倒這樣腳伸的直直的,車禍那天看到倒在地上的 狗就是偵卷第49頁照片上這隻狗(即系爭犬隻),…車禍之 前那隻狗都在狗籠裡關著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78至283 頁)。  4.證人李松雄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這一家大家資 源回收場距離伊家比較近,所以伊都會去賣回收,有時候兩 個禮拜一次或一個月一次會去被告這家資源回收場賣回收, 被告這家資源回收場有狗籠,在大門進去右手邊,是鋁白色 的,就是偵卷第47頁照片的狗籠,伊看到好幾年了,他們的 狗籠就只有白色鋁製這一個,狗籠裡面關了虎斑色的狗,虎 斑色的狗就是偵卷第49頁照片這隻狗(即系爭犬隻),…, 那附近也有流浪狗,伊沒看到被告在餵流浪狗,流浪狗是社 工、志工在餵。伊每次進去關著的虎斑色的狗跟鐵鍊綁住的 狗都會吠。當天早上車禍伊走路去菜市場,那時候看到被告 在門口,那隻原本關在白色鋁製狗籠的虎斑色狗倒在她面前 ,剛好在資源回收場門口,當時狗有流血,被告有撫摸狗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00至421、425至426頁)。  5.證人王育鈴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7月間任職在 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擔任警員工作,於108年7月1日車禍事 故發生後接到勤務中心通報之後就出發到堤外道路的現場, 去的時候機車騎士已經不在現場,看到的就是本案的狗,虎 斑色的那種…,伊在做現場草圖的時候,記得是被告有說她 想要把那隻狗送去就醫…,伊有問她說「那隻狗是不是你的 」等語,她一開始是說「這隻狗我有養(台語)」、「我有 養這隻狗(台語)」等語,然後後來她又說不送醫了,又說 那隻狗不是她養的(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44至549、555至566 、594至595頁)。  6.稽之證人許木金、張大森、張陳悅、李松雄、王育鈴就肇事 之虎斑色系爭犬隻,確係上訴人所飼養,且系爭犬隻平日關 在大家資源回收場大門右邊之白色狗籠,車禍事故發生後, 上訴人確有在現場照料受傷之系爭犬隻等情,前後及彼此間 所述始終互核一致;且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確有走出回收場查看倒地之系 爭犬隻、將系爭犬隻抱起,一名警察上前幫忙,一起將系爭 犬隻放置於回收場門口,接著上訴人蹲地查看系爭犬隻,其 後離開系爭犬隻身邊後,系爭犬隻自行站起走進回收場等情 相符,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一第 427至428、435至440頁)。另勘驗警方密錄器影片檔案,上 訴人曾表示「不是,剛好另外一台車撞到…」、「早上…(語 意不清)剛好一台車給牠撞到我們那隻狗,女生是自己騎夭 壽走」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73頁) ,堪認前開證人證述系爭犬隻係上訴人所飼養乙節,應為實 情。上訴人辯稱系爭犬隻非其飼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  7.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疏縱 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將系爭犬隻放出狗籠鬆綁外出時,應可預見倘無人在旁 管束,該犬隻將任意在道路上竄走,且當時上訴人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足見其有疏縱犬隻妨害交通,因而侵害張福燕生 命之過失至明。  ㈡上訴人抗辯張福燕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並非有據 :   上訴人固抗辯張福燕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因事故地點無固定或移動式測速照相裝置,故無法測得(判定)張福燕當時之行車速度,此有該分局回函及檢送資料暨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91至317、327、367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全卷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事故發生時張福燕之車速,遭到退件(見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復未能查報其他單位鑑定張福燕當時騎乘機車之車速(見本院卷第129頁),其抗辯被害人張福燕超速,並無證據足以憑認,是其請求減輕賠償責任,難為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注意 管束系爭犬隻,致其突然自道路旁草皮竄出妨害交通,侵害 張福燕致死,已審認如前,被上訴人為張福燕胞兄,並為張 福燕母親張陳香蓮之承受訴訟人,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爭執之34萬元骨灰塔位、150萬元 撫慰金是否過高,分述如下:  1.上訴人提出國寶北海福座墓園使用管理辦法暨收費標準(見 本院卷第131、145頁),主張個人塔位價格均不超過10萬元 ,被上訴人請求34萬元應屬過高等語。經檢附張陳香蓮提出 金額34萬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51頁),函詢福座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張福燕之34萬元塔位等級、當時各等級之 塔位價格若干?該公司回復張福燕之北海福座納骨塔係13樓 尊爵個人型骨灰位使用權(權狀編號:000-00000000;位置 編號:0000000KE11063,13樓K區向東11排6列3層),該商 品當時公告售價為40萬元,85折成交,成交金額為34萬元。 北海福座納骨塔商品,依據樓層、類型、受葬者使用人數、 形態、高度,都訂有不同售價。依旨揭來文所述,北海福座 納骨塔依相同條件:「13樓」、「尊爵型」、「個人」、「 骨灰」、「第3層」之塔位,公告售價均為4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頁)。又北海福座納骨塔並無分級價格,而係 按放置樓層、位置、空間大小及裝潢種類而異,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請求34萬元骨灰塔位價格逾中等型塔位價格,尚非 有據。審酌骨灰塔位為國人喪葬習俗之必要費用,張陳香蓮 與張福燕感情甚篤,為彰顯追思之情,並期亡者得以安息, 為其支出34萬元骨灰塔位費用,以張福燕之身分地位,以及 加計其他殯葬費用總金額為58萬0,300元,尚無浮濫情形, 應認被上訴人請求骨灰塔位價格,並非過高,應予准許。  2.再按民法第194條所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本院審酌張陳香蓮 未受教育,為家庭主婦,生前名下無不動產,109年僅有利 息所得6萬5,999元;上訴人小學畢業,從事環保回收工程業 ,112年有房地、車輛、投資等多筆財產,總額高達2億4,12 7萬3,912元,所得為22萬3,781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36頁),並有其等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存卷可參(見原 審限閱卷第37頁、本院限閱卷第13、43頁),張陳香蓮係39 年0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當時68歲,晚年痛失至親,悲 痛逾恆,上訴人目前因罹患○○症已無訴訟能力,及系爭車禍 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稱平允,而應准許。  3.承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元骨灰塔位、150萬元 撫慰金,為有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萬2 ,846元、骨灰塔位外之殯葬費用24萬0,300元,以及張福燕 應分擔張陳香蓮之扶養費27萬6,501元均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第㈡㈢點),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合計為23 7萬9,647元(2萬2,846元+24萬0,300元+34萬+27萬6,501元+ 150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37萬9,6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26

TPHV-113-上-88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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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王梅蘭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蘇柏維 阮奕成 萬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柏維為處理與伊子陳文德間之金錢糾紛, 與被告阮奕成、萬承恩、訴外人王承柏、李榮添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蘇柏維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命李榮 添、王承柏、萬承恩帶陳文德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鑫生租賃有限公司,阮奕成、王承柏、李榮添、萬承恩以 徒手、持鋁棒等方式毆打陳文德之身體,王承柏另以陶瓷砸 擊陳文德頭部,蘇柏維亦掌摑陳文德之臉部,致陳文德受有 面部多處撕裂傷、頭部擦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 裂傷、四肢、背部、腰部、頭部、顏面部受有鈍力性外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陳文德癱倒在地,蘇柏維命阮奕 成、萬承恩載其前往醫院救治,惟陳文德仍因全身性之鈍力 性外傷造成大面積之橫紋肌粉碎受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因 而死亡。被告共同傷害陳文德致死,伊因兒子陳文德死亡受 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撫養陳文德,且蘇柏維已與訴外人即陳文 德祖母葉牡丹、姑姑陳秀琴達成和解,按時支付和解金,原 告不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即便原告可以請求精神撫慰金, 然王承柏、李榮添各以12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向伊 等請求8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經查,被告3人與王承柏、李榮添共同傷害陳文德致死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被告 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就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年、8年6月、8年10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36號判決被告 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就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分別改 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8年4月、8年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6、489- 490頁),並有起訴書、刑事歷審判決可稽,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等語,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撫養陳文德 ,且蘇柏維已與訴外人即陳文德祖母葉牡丹、姑姑陳秀琴達 成和解,按時支付和解金,原告不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 ,查原告於90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陳昭齊結婚,於91年10月 29日生下陳文德,於99年12月20日與陳昭齊調解離婚,約定 由陳文德之父陳昭齊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嗣陳昭齊 於99年12月31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於100年3月23日調解改由原告擔任陳文德之親權人,惟臺 南地院於103年9月3日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裁定停止 原告之親權,依法由陳文德之祖父母陳登在、葉牡丹擔任親 權人,原告於105年2月16日與訴外人吳成福結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86、489-490頁),而原告提出與 陳文德之合照、陳文德之獎狀、成績單、收費收據、學習單 ,及其為陳文德辦理信託登記契約書、車禍和解書,並其與 陳文德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見同上卷第171-467頁),可 認原告仍有為扶養教育陳文德之事,況其與陳文德係自然血 緣關係,無從割捨,又原告、葉牡丹、陳秀琴係基於各自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不因蘇柏維與葉牡丹、陳秀 琴達成和解並按時支付和解金即影響原告之權利,是被告所 辯,尚難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亦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文德剛 滿20歲(見本院卷一第99頁之民事裁定)即遭被告共同傷害 致死,原告必須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錐心之痛無可 言喻,被告所為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確屬重大,爰審酌上 情,及原告自承高職畢業、於市場賣雞肉月薪約5至6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82頁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並依兩造之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外放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本件事發經過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 度、原告對被告求償執行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60萬元,應屬適當,為有理由。 五、又觀諸前揭起訴書及刑事歷審判決,可知被告3人與王承柏 、李榮添共同傷害陳文德致死,應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亦為此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 是該5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並無法律或契 約就其等間應分擔額另為規定或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該5人即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 內部應分擔額均為72萬元【計算式:3,600,000÷5】   ,因原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王承柏、李榮添各以120萬 元和解,且王承柏、李榮添均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82 、85-90頁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協議書,本院卷二第25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王承柏 、李榮添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 3人之賠償責任,王承柏、李榮添賠償原告之金額雖超過其 等之上開「依法應分擔額」,惟因原告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免除,對其他債務人僅生相對效力,則原告 得向其餘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3人請求賠償金額為扣除王 承柏、李榮添應分擔額後之餘額即120萬元【計算式:3,600 ,000-1,200,000-1,20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 償於120萬元範圍內,自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見本院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13-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告請求 1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庸為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請求,因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25

TPHV-113-重訴-23-20250225-1

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耀陞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塑晶塑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清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陳乃慈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588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8,58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機 台作業員,負責於生產線上從事成品塑膠棍或塑膠版切割及 塑膠棍折直塑型等工作。原告於111年5月12日依被告公司指 派獨自於生產線上從事上開工作,因被告未提供護目鏡予原 告使用,亦從未指示或監督原告應配戴護目鏡作業,原告於 工作中因產線上之塑膠產品斷裂擊中左眼,經送至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受有左眼眼角膜 與鞏膜撕裂傷(下稱系爭事故),嗣住院緊急手術後陸續進 行門診療程,於111年7月30日接受左眼虹膜黏連分離術,睫 狀體脫出部分之切除,角膜縫線拆除術(顯微鏡下);於11 1年11月23日療程告一段落,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為:「左眼角膜永久性斑痕、高度散光、虹膜上半永久 性缺損與畏光,手術後。」、醫師囑言:「左眼裸視為零點 零一,矯正後視力為零點零二。」。  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左眼傷害,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 災害。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日薪為1,166元 ,目前左眼裸視為零點零一,矯正後視力為零點零二。按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第3-11項:「一目視力減 退至0•0二以下,未達失明者。」,失能等級為第9級,以計 算失能補償,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9款 規定,失能等級第9級之給付日數為280日。又原告因職業災 害導致失能,應依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給付標準增給50%,故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依平均工資發給420日之失能 補償,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為489,720元。前開金額扣除 原告已取得勞保失能給付353,514元,原告請求失能補償金 額136,206元。  ㈢原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3款、第17條 之1第5款、第2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施以充足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繼續於無防護裝備之狀 態工作,被告違反前述保護勞工之法令,致生系爭事故,兩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清玉為公司負責人,未落 實執行上開勞動安全法令所規定之事項,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公司連帶對原告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於147年4月26日退休,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年期約為35年。原告原領薪資為35,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率為百分之53.83,未來勞動能力減損 所致年薪資減損額為226,08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4 6,930元。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正值青壯年,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角膜永久性斑痕、 高度散光、虹膜上半永久性缺損與畏光之傷害,視力永久 損傷無法恢復,經治療終結後,仍遺留左眼裸視為零點零 一之傷害,嚴重減損其左眼視能,無法復原等傷害,受有 極大痛苦。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經常就診,於114年間因創 傷性白內障須進行手術,且因左眼幾乎沒有視力,日常生 活仰賴右眼,致原告於騎車等日常生活均無法如同一般有 雙眼視力之人可環顧四周,風險增加,而被告資力豐厚,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與黃清玉連帶賠償6,646,930元;另依勞基法第5 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36, 206元。惟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原 告就同一系爭事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 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 害補償金,其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理由範圍, 已較依勞基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高,故應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46,930元等語 。  ㈤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主要業務係生產工程用塑膠圓棒,若自動化機具生 產之塑膠圓棒有不筆直等情形時,則須另以人力操作副台, 對於塑膠圓棒施加壓力,微幅修正其角度,因該副台現場僅 有一台,只能供一人使用,且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已有6年 ,熟悉生產作業方式,一人獨自從事系爭修正作業,本無不 妥。原告明知副台旁之置物櫃內備有護目鏡供員工使用,卻 便宜行事未予配戴,經被告多次勸導仍不改善,又忽略該項 修正作業須按部就班、不得急躁冒進之原則,施力不當而造 成塑膠圓棒斷裂,致系爭事故發生,實可歸責於原告。因原 告表示為請領保險理賠所需,被告不諳法律,才在證明書加 註「(公司沒有提供護目鏡)」,為錯誤之記載。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傷害結果與有過失 ,亦應負責。  ㈡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及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表,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傷害之失能補助時 ,用以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礎,尚屬有 間,不得比附援引。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原告 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19,仍可從事一般工作,原告未來勞動 能力減損所致年薪資損額為79,800元,自本件起訴後計算至 原告65歲退休,其勞動能力減損年期約為35年,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為 1,640,194元。被告積極探視原告,支付全部醫療費用15,58 2元,先行給予紅包2,000元及慰問金30,000元,並全額給付 其休假期間薪資,保險公司亦已理賠原告400,000元,原告 出院後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薪資福利等均一如往常,自被告 公司離職後,仍可在其他公司正常就職,顯見其並無因系爭 事故造成勞動能力喪失,故其請求精神撫慰金,應無理由。 被告已給付原告達497,417元,另原告已領取失能給付353,5 14元,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第2項及第60條規定,抵充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8月2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操作機台 作業員,月薪為35,000元,已於112年4月1日離職。  ㈡原告於111年5月12日依被告公司指派,獨自於生產線從事成 品塑膠棍或塑膠板切割或塑形等工作,作業過程中生產線上 之塑膠產品斷裂,擊中原告左眼,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  ㈢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為左眼眼 角膜與鞏膜撕裂傷,於111年5月13日進行第一次手術。原告 於111年7月30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即左眼虹膜粘連分離術,睫 狀體脫出部分切除,角膜縫線拆除術(顯微鏡下),醫師診斷 為左眼角膜永久性斑痕、高度散光、虹膜上半永久性缺損及 畏光。嗣於111年11月23日門診後,醫師囑言為原告視力右 眼裸視為零點零五,矯正後視力為壹點零;左眼裸視為零點 零一,矯正後視力為零點零二。  ㈣奇美醫院112年8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 告目前左眼視力裸視為零點零一,無法矯正。㈢  ㈤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11日核發如原證5所示之證明書予原告。  ㈥勞保局核定原告為第9級職業傷病失能,原告已領取勞保局核 付之失能給付353,514元。㈤  ㈦被告已給付原告醫藥費15,582元、因傷休假期間薪資51,835 元、慰問金30,000元,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4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 之職業災害補償136,206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 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 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 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 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 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 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 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 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 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要旨參照) 。  2.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2日從事成品塑膠棍 或塑膠板切割或塑形工作,作業過程中生產線上之塑膠產品 斷裂,擊中原告左眼,致原告受有左眼眼角膜與鞏膜撕裂傷 之職業災害,經奇美醫院施以手術及門診治療後,於112年8 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告目前左眼視力裸 視為零點零一,無法矯正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2年度勞補字第8號卷第51-57頁;下 稱補字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又原告 所受左眼眼角膜與鞏膜撕裂傷之職業災害,經奇美醫院治療 終止後,判定左眼視力裸視為零點零一,無法矯正,再經勞 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1項,按09 等級職業傷病給付420日等情;且參酌原告前開左眼所受之 傷害,復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1.目前病人(即原告)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2,傷勢應已穩定。2.依目前醫療技術 治療再改善程度有限。」等語,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11月14日保失字第11213044690號函文檢附之資料及系爭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9、387頁)。是以,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左眼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且依前開說明,前開補償 亦不因被告公司有無故意、過失責任,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而受有影響。  3.又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 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 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 5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 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 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 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每月工資為35,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主張其每日工 資為1,166元,核屬有據。又承前所述,原告所受職業災害 ,經治療終止,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1 項,依前開規定應按09等級職業傷病給付420日職業災害失 能給付。據此計算,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489,720元(計算式:1166×420=489 ,720元)。  4.復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 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 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 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 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業自勞保局受領353,514元之失 能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㈥),而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 受領職業災害失能給付,係由被告公司負擔保險費投保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得 予以抵充之。是以,原告經扣減前開勞保局受領353,514元 後,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為136,206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136206)。  ㈡被告是否有提供護目鏡予員工使用?被告是否有對員工施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力減損4,646,930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護目鏡,亦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受僱被告公司之勞工,證人林忠瑋到庭結證稱:「…公司分 早、中、晚三班,我是固定輪大夜班,一個人一班。…(問: 你工作期間公司是否有無排定期或不定期的在職安全訓練? )只是都有口頭上有講要注意安全。(問:有無特別說要注意 什麼安全或做具體的?)具體是沒有。…(問:就你所知,公 司是否有提供什麼安全設備?例如安全帽、護目鏡或耳塞, 或者是什麼其他的設備?)一開始沒有,後來才有。應該是 原告發生這件事以後才有提供。以前只是口頭上說工作時小 心一點。…以前本來是有護目鏡,但是沒有強制我們要戴護 目鏡下去做工作。(問:你說之前有,它的種類、數量、放 在哪裡你是否曉得?)那時候我不知道,因為那不是我用的 ,那是我一位同事在工作時,他的眼睛比較不好,像那個噴 塞(音譯)有灰塵,所以他有去買來戴。…(問:你說的那位 同事是綽號叫「大頭」嗎?)那個應該是更早的同事,因為 「大頭」後來好像也是有用,但是那個以前是還有一個更早 的同事也有在用。…(問:你說之前有一個同事在用,跟綽號 「大頭」的人在用,都是公司提供的還是他們自己帶的?) 那個我就不知道了,那個很久了,而且那個東西是他在用的 ,我們沒有用到那個東西,所以我也不了解。…   (問:你自己有無被塑膠棒彈到過?)以前也是曾彈到。(問 :你彈到哪裡,受傷部位在哪裡?)胸口。…(問:公司在過 年過節的時候是否有宣導要注意安全?有提供護目鏡等語? )以前公司在過年時開工一定會講注意安全等語,但是護目 鏡是這一兩年才說的。」等語;證人王柏偉到庭結證稱:「 …公司生產部分早班、午班、晚班,我早班或中班較多,中 班有2個作業員,早班較多約3個人。…(問:原告發生事故的 時候,當時是否有剛才說的安全設備?)我是不知道,但是 後來同事說抽屜確實有一個護目鏡,不過我不知道,護目鏡 是之前離職的人留下來的,我也是後來才知道有這一個東西 。…(問:所以公司沒有告訴過你們員工,有幫你們配置護目 鏡,而放置的位置在哪裡,有告知過你這件事情?)沒有。( 問:從你進入公司到原告受傷以前,公司是否有宣導過從事 塑膠棒凹直的工作需要戴護目鏡?有告訴過你們一定要做這 件事情嗎,還是也沒有說,只有口頭告誡要注意一下?)沒 有說要戴護目鏡。但是有口頭說要注意安全。」等語;證人 唐嘉泰到庭結證稱:「…從作業員工作,中班或晚班,…(問 :從你在生產部工作期間你都不知道公司有配置護目鏡這件 事情?)不知道。(問:公司有沒有做過相關的安全訓練,告 知你們從事生產部的工作一定要配戴護目鏡?)沒有。(問: 過年過節的時候公司是否都有宣導要注意安全?)是。(問: 在過年過節宣導注意安全的時候,你印象中公司是否有說到 要穿戴護目鏡?)沒有。…老老闆都會交代我們操作時要小心 一點。(問:但是沒有具體講說要怎麼做?)對。」等語;證 人吳政憲到庭結證稱:「…原告發生事故時,我當時職務算 是廠長,…(問:111年5月12日原告發生事故前,公司有沒有 配備什麼樣的安全設備,那是有哪些、數量是多少?)我記 得那時候是有一組護目鏡,就是一個硬式、一個軟式。軟式 的是在(本院卷第49頁照片)事務櫃第一層。然後硬式的是 在事務櫃上方,那邊有一個粉紅色的印章盒。…事故發生時 日班是三個,中、晚班一個作業員。…安全教育一開始員工 上來、上班的時候,我們是沒有提供護目鏡,然後到六、七 年前因為有一個員工,在工作鋸版的時候,有去噴倒眼睛, 就是那種切割會出來的塑膠殘粒,就是因為工作的時候,他 有近視很嚴重,所以他非常靠近,所以有去噴到。然後當時 他就是有覺得不舒服,他有去洗眼睛,事後之後公司就有配 發護目鏡,就是一組、就是軟、硬各一種。…一開始是員工 有噴到之後,後續就有買護目鏡,然後買了之後,就有做口 頭上的提一下,工作的時候你就戴一下,到目前為止也是有 。…(提示本院卷第233-235頁對話譯文)是在事故的發生前 ,因為這個大頭他要裁切版材的時候,他有主動去拿硬式護 目鏡去戴,然後他就跟我講,因為鏡角有些鬆脫他戴不緊, 那我跟他說好,我去再買一支給你使用看看,然後他使用完 就是要留給下一班繼續做使用、做交接,就符合就是說的有 提供一組,就是一支硬式、一支軟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 84-361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公司生產部門,分白 、中、晚三班作業,除晚班僅安排一名作業員外,其餘白、 中班作業員約二至三人,系爭事故發生前,員工多不知悉護 目鏡放置地點,被告公司亦未針對護目鏡配戴使用乙事為安 全教育與訓練。  ⑵次查,依被告提出證人吳政憲與原告對話錄音譯文(即本院卷 第233-235頁對話譯文),就原告質疑被告公司是否備置護 目鏡乙事,證人吳政憲當時係回覆原告稱「我們說後面一點 的,【那時阿嘎他在鋸的時候,有買護目鏡回來,就是抽屜 裡那一個軟式的】,他有戴一個護目鏡,那裡有一個,我釐 清就是問大偉跟宏仔他們做更久,他們跟我說【阿嘎有買】 ,問題是阿嘎的掉了,斷一隻腳,那天宏阿那個大偉有拿出 來給我看,【確實那裡有斷腳的護目鏡】在那邊,問題是, 我就是印象中後來【大頭阿在鋸木板時,我有拿一支護目鏡 給他戴】,之後,我有拿一支給他戴,之後,【大頭覺得不 行,又拿他的安全帽進來做】,是這樣的,所以我一直跟你 確認說,裡面有一支硬式護目鏡」、「你沒有看那個硬式護 目鏡,我跟大偉那天在那邊找,你自己去看那個…之前我們 在蓋印章那邊。」、「問題是抽屜那就有一付軟式護目鏡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7頁),由此可知,證人吳政憲 所證述二個護目鏡,其中一個係員工自行購買,且已毀損; 另一個護目鏡經綽號大頭之員工配載後,覺得無法適當配戴 ,而改用自己之安全帽作為防護設備,足證被告公司於系爭 事故發生,縱備有證人吳政憲所稱之硬、軟式護目鏡各一個 ,惟該護目鏡業已部分毀損,或未具備安全防護設備之品質 。再者,被告白、中班作業之勞工約2至3人,被告備置護目 鏡之數量,亦不足供全體勞工使用。  ⑶基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提供勞工適當之安全 防護設備即護目鏡,亦未對勞工施以預防職業災害之必要安 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乙事,堪信為真實。  2.再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 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 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民法第483條之1 、勞基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 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 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 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勞資雙方基於勞動契約、僱傭契約, 勞工、受僱人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舉凡工作條件、時間 、環境、設備多由雇主、僱用人指定或提供,雖理論上當事 人間仍得藉由契約約定加以限制或調整,但實際上立於締約 弱勢之勞工、受僱人,自難以修正或拒絕之機會。故為實現 憲法上對於勞動者之基本人權保障,法令上即必須強制規定 雇主、僱用人,應對於勞工、受僱人之安全負有保護之義務 。故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明文規定雇主對於僱用 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 施。另勞動法令上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更屬維護勞工職業安 全之重要規範,均屬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法律,是以,雇主 、僱用人依上揭法律規定,對於勞工、受僱人之工作安全自 有保護之義務,屬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換言之,工作場所 常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機械設備,於工作場所潛在著各種危害 因子及危險環境與狀況,倘勞工處於此環境下,對其生命安 全與健康自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因不安全之環境、設備及 行為所肇致之職業災害,輕則受傷致病,重則殘廢死亡。故 依勞基法第8條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 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之旨趣,雇主自應了 解作業環境中潛在或存在的危害因子,明暸其可能造成的傷 害,再利用各種技術去評量各種危害因子之強度,以決定其 是否可能造成傷害,再運用各種工程技術、行政管理及健康 管理等方式,具體免除勞工暴露危害之機會,以預防職業災 害之發生。經查,關於原告從事之生產線之成品塑膠版(棍) 切割及塑膠棍折直塑型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其他 勞工(林忠瑋、綽號大頭)於系爭修正作業過程,因塑膠等原 料碎片噴濺,而受有傷害,系爭修正作業顯存有危害勞工身 體的危險因素存在,被告自有預防上開危險因素發生之責任 ,提供數量充裕且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護目鏡);並針對避 免前開危險因素發生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非由勞工 自行購買護具,或提供未符合需求之不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 ,及僅籠統提醒勞工作業應小心注意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未盡保護勞工於提供勞務服務時,預防渠等生命、身體、 健康遭受傷害之責,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等有關保 護勞工安全之法律等語,自屬可採。  3.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又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 ,被告公司於勞工提供勞務服務時,未盡保護、預防渠等生 命、身體、健康遭受傷害之責,而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 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 1項等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黃 清玉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依法律 規定為之,然其對於公司提供之安全預防設備及安全教育訓 練,竟未依法律規範而有違反之情形,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黃清玉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實屬有據。再者,被告既未提供數量充裕且適當之安全防 護設備(護目鏡);亦未針對避免前開危險因素發生進行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原告客觀上於執行業務時,自難知悉並取 得配戴護目鏡,以進行系爭修正作業,是認原告並無任何應 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任何 過失,亦難認與有過失。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論 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本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依原告聲請囑託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醫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個 案自111年5月12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 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左眼眼角膜與鞏膜撕裂傷。」 ,經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 久性失能評估執行結果,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19等語,此有 成大醫院113年6月1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2214號函暨病情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394頁)。原告雖主張 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 書所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因系爭 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53.83等語。然原告引用前 開學者論著內之附表(見補字卷第47頁),而未說明何以得依 該比率表採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因系爭 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3.83。本院審酌原告既經醫院 專業醫師門診實地評估,並參酌原告過去就診病歷紀錄,依 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程序,綜合評估據此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結果,應屬可採 ,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9,堪 以認定。  ②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擔任生產線操作機台作業 員,月薪為3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之工作薪資及職務,縱未隨工作經驗 之累積而遞增,亦能維持通常之水平,原告主張以其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工作能力,得獲取每月35,000元之薪資,應屬可 採。又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為65歲,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不爭執事項㈠前述離職即 112年4月1日起(被告於原告離職前,仍按月給付35,000元之 工資),至其滿65歲時即147年4月25日,尚有35年又24日之 可工作期間,依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9,每年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為79,800元(35000×12×19%=79800)。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642,102元【計算方式為:79,800×20.00000000+(79, 8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1,642,102.0 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基此,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642,102元,自屬有據,逾此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 害,經治療矯正後,左眼視力僅0.02,衡情原告受有此傷勢 ,自承受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爰衡酌原告所受傷害非 輕、左眼視力經治療後,仍無從回復原狀,兼衡被告未盡提 供勞工數量充足且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護目鏡);及針對避 免前開危險因素發生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責任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⑶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42,102元(計算式:0000000+400000=0000000),為 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以給付原告不爭 執事項㈦之款項抵沖應給付之款項?  1.本件原告就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失能補償(136,206 元)與勞動能力減損(1,642,102元),係依侵權行為及勞基法 第59條第3款規定,以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本院前認定被 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數 額較有利於原告,故無庸列計審酌被告公司對原告應負 之 職業災害失能補償責任,核先敘明。  2.另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 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前已受領被告給付醫 藥費15,582元、因傷休假期間薪資51,835元、慰問金30,000 元、保險公司理賠金40萬元及勞保局核付353,514元失能給 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其中原告受領 之失能給付353,514元,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予抵充勞動力 減損之損害額。再扣減原告已受領被告公司投保之保險理賠 給付400,000元,及慰問金3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1,258,5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30000=0000000)。至於被告給付之醫藥費15,582元,及 因傷休假期間薪資51,835元,應屬醫療給付及工資補償,並 非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災補償金及賠償金之項目 ,尚非得予抵充。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8,588元。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前揭1,258,588元,既經原 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258,588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14

TNDV-112-重勞訴-4-2025021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59號 原 告 林士翔 被 告 顏瑋亨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 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辛亥路3段21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時,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側偏移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惟因路面濕滑而摔車倒地,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左眼鈍性外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眉上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5,908元、看護費用19,200元、交通費用26,700元、醫療用品費用4,405元。另原告平均月薪為115,111元,日薪為3,837元,因本件事故住院8天,術後休養共2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60,918元(計算式:3,837×8+115,111×2=260,918)。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此事故而受有損害,修復費用估計為27,930元;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撫慰金900,000元,以上合計1,895,06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意見:    1.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於300,434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2.看護費用不爭執。    3.原告所支出交通費用,於2,700元(即醫院往返住家) 之範圍內不爭執。    4.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    5.原告於l12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間實際受領薪資, 與系爭事故前所受領金額幾乎無異,應無受減損可言。 縱認有減損,原告於l12年6月至同年8月之經常性薪資 分別為68,217元、69,963元(扣除生日禮金9,000元之 非經常性薪資)、65,332元(扣除生日禮金l0,000元之 非經常性薪資),平均每日薪資為2,212元【計算式: (68,217+69,963+65,332)÷92=2,212】。    6.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於2,793元之範圍內不 爭執。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以10萬元為合理。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於行近交岔路口前,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有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 側偏移變換車道之過失,致騎乘系爭機車而行駛在被告 車輛右後方之原告見狀緊急煞車,因路面濕滑而摔車倒 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左眼 鈍性外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眉上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系爭機車則受有損害。    2.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看護費用、 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均不爭執。 (三)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醫療費用655,90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55,908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 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59至67頁),被告對於醫療費用300,434元範圍內 不爭執。經查,依原告所提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及繳費證 明單所載,其實際繳納金額分別為380元、299,529元、 170元、160元、50元、165元,合計300,454元。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00,454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2.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交通費用26,7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2年6月22日至同年8 月29日間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2,700元;且上班初期 因害怕碰撞需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共24,000元( 計算式:800×30=24,000),合計26,700元之事實,僅 提出112年6月22日、車資27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件為 證(本院卷第75、77頁),未提出其他支出證明單據供 本院審酌,則原告是否有該等支出,尚屬有疑,本件僅 得以被告不爭執之原告往返醫院與住家間之交通費用2, 700元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3.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不能工作損失260,91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12年6月15日至同 年8月31日請假共2個月又8天,以月薪115,111元,日薪 3,837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共260,918元之事實,雖據 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9至71、83頁)。惟查, 本件依原告任職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函文及附件記載,原告自112年6月15日至16日、 同年6月19日至21日、同年6月26日至30日、同年7月3日 至21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1日至31日間,係請公 傷假46.5日、補休1日、未請病假,該公司有全額支給 薪俸(本院卷第129、143頁),是可認原告於上開請假 期間仍有支領全額薪俸。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沒 有上班,公司有給原告底薪,其他獎金有受到影響等語 (本院卷第187頁),然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獎金損失 部分提出任何證明,自難憑採。是原告請求2個月又8日 之薪資損失260,918元,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4.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機車修繕費用27,93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 7,930元之事實,業提出裕成車業行估價單1件為證( 本院卷第123頁),依該估價單所示,應均為零件費 用,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即112年6月15日,已使用5年3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 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793元(即27,930×10%=2,793),故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應以2,793元為必要。    5.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精神慰撫金9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 、左眼鈍性外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眉上撕裂傷及四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堪信原告因上述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見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 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請求金額核准如附表所示。是原告 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829,55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31日,交簡附民卷第29頁)起算之遲延 利息即年息5%,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9,552 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除就系爭 機車損壞部分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外),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新臺幣)     准駁之理由 一 醫藥費用655,908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300,454元。 二 看護費用19,200元 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三 交通費用26,7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2,700元。 四 醫療用品費用4,405元 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五 不能工作損失260,918元 詳前述理由,不予核准。 六 機車修復27,93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2,793元。 七 精神慰撫金900,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500,000元。 合計1,895,061元 以上合計核准金額為829,552元。

2025-02-14

TPEV-113-北簡-5759-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高秀鑾 被 告 郭繼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潔婷 李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因膝蓋疼痛至被告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經被 告郭繼陽診察後於104年8月11日進行右膝全人工關節置換術 (下稱系爭手術),原告並於104年8月19日出院,然原告於 術後疼痛仍未見改善,雖依被告郭繼陽之說明多次回診,仍 感疼痛未減。嗣於106年4、5月間,原告至高雄阮綜合醫院 就診,經訴外人李宗穎醫師檢查後,確認屬右膝人工全膝關 節置換術後髖股夾擊症候群,即被告郭繼陽於系爭手術中並 未放置中間緩衝墊片於原告膝關節,原告遂於106年5月22日 再次進行手術,出院後膝蓋的疼痛感即完全消失,可認被告 郭繼陽所進行之系爭手術應屬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郭繼陽自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536元 、看護費用33,000元、幫傭勞務費用315,000元及精神撫慰 金63萬元,共計1,065,536元。又被告郭繼陽受雇於被告長 庚醫院,被告長庚醫院亦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065,53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繼陽於104年8月11日為 原告實施系爭手術未能改善疼痛症狀,嗣於106年4月間經阮 綜合醫院檢查確認為右膝人工全膝關節置換術後體骨夾擊症 候群,並於106年5月22日再接受手術等語,然原告遲至113 年2月14日始提起本訴,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二人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郭繼陽於進行系爭手術有放置墊片, 且外傷性關節炎接受全膝關節置換術,疼痛狀況會隨時間經 過而緩解,依原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後右膝 疼痛症狀確已逐漸改善,原告主張手術後疼痛症狀加劇,或 實施手術過程未置放墊片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被告郭繼陽 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郭繼 陽之醫療行為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等人之醫療處置有所 疏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係用以治療其固有疾病,另原告 未證明確有支出看護費用及勞務費用,以及支出上開費用之 必要性,而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故原告各項損 害賠償金額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被告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4年8月間因膝蓋疼痛至被告長庚醫院就診,經被告郭繼陽診察後於104年8月11日進行系爭手術,並於同年月19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病歷資料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1號卷第21頁及原告病歷資料卷),應堪認為真實。原告固主張被告郭繼陽進行系爭手術未放置墊片,導致膝蓋持續疼痛等語,然被告郭繼陽辯稱進行系爭手術有放置墊片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手術紀錄單及x光影像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原告之子李冠鄅於104年8月10日曾簽署使用自費特材同意書,項目名稱為人工膝關節超耐磨聚乙烯墊片,而嗣後系爭手術進行時,亦於手術代用植入物標籤黏貼單上表明有使用墊片等情,亦有原告病歷可查(見原告病歷卷),堪認被告郭繼陽辯稱進行系爭手術有放置墊片等語,尚非無據。又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回診時,經看診醫師評估疼痛指數為8分,於同年9月14日回診時,疼痛指數已降為4分,嗣後於同年10月1日、11月5日、12月31日、105年3月31日、6月30日均未再提及有疼痛之情事,直至105年8月15日始再提及右膝有間歇性疼痛等情,亦有原告病歷可查,是依原告之病歷觀之,亦無原告所述有持續疼痛之情事。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郭繼陽於進行系爭手術時並未放置墊片而導致原告膝蓋持續疼痛云云,實難採信。況原告亦自承於106年5月27日至阮綜合醫院進行手術前就認為被告有醫療疏失(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原告於106年5月27日前即認被告有醫療疏失,卻於113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戳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1號卷第7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65,536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065,5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07

CTDV-113-醫-17-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羅世榮 被 告 林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即褒 忠亭管理委員會主席林光華於執行「113年褒忠亭祭典區及 施主代表」推選事務,擔任主席職務時,其失職及違法認定 原告「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推選書」為無效之推選書; 嗣經本院就其起訴對象及訴訟標的為何行使闡明權,原告主 張其係以林光華個人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為11 3年度褒忠亭湖口祭典區當選代表人(見本院卷第65頁);1 13年7月17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08,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其變更前、後均係本 於同一113年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之基礎事實,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以前具義民廟董事身分,且依據褒 忠亭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112年11月27日修訂之「褒忠 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約」參與並合法推選之113年祭 典區爐主,及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詎被告林光華以原 告推選書應該使用A2紙張,用A4紙張不合規定否定原告為湖 口祭典區代表人資格,並獨斷認定「公號盧電光代表人盧朝 杭」為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人。而盧朝杭推選書只有推 選書人:公號陳四昌代表人陳柏維、公號盧電光代表人盧朝 杭、公號周三和代表人周碩彥、公號范八茂代表人范並源、 公號戴十和代表人戴國慶、公號范國茂代表人范國基等6人 、但公號范八茂代表人范並源聲明撤簽,且推選書最末欄湖 口祭典區總爐主公號張六和代表人張華堂只有簽名沒有蓋章 。種種情事明顯意圖損害原告利益,被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 法認定,已侵害原告當選「113年度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 表」身分權益。原告受此不法侵害,精神上受羅姓湖口鄉親 譏諷不能保有二百多年羅家對義民爺的祭祀傳承而深受打擊 ,同時也損失包括擔任褒忠亭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台灣省新 竹縣褒忠亭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董監事出席費用18,0 00元(3,000元×6次理監事會議)、上述兩財團提供祭典區 服務費9,000元(1,500元×6個月)及精神撫慰金81,000元, 合計金額108,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二「推選書」及原證四之書面真 偽不明,且上開推選書其中周碩彥、黃宗衛二人已撤簽,只 剩五人;而盧朝杭之推選書為六人,故盧朝杭之推選書為有 效。又原告指稱被告違反「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 約」等,然並未舉證證明,難信為真實。原告無非係因其未 當選113年度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依其個人主觀之臆 測係被告之行為侵害其權益,並因此受有情感上傷害等,然 原告之主張皆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及法律依據。又原告並非褒 忠亭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出席費、服務費 、精神慰撫金等,均屬無據。且所謂出席費、服務費係取決 於有出席權人是否出席、實際提供服務與否,並非所受損害 ,亦無法填補。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原告受有損害,至 多僅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或期待利益未取得,被告之行為顯 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受人譏笑而精神 受損云云,然與人格法益受侵害仍有異同,非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 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 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 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目的。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 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 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 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 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 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就其行為將生加損害 於他人之結果,並無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之,自無故意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原告主張被告否定其為湖口祭典區代表人資格,並獨斷認定 盧朝杭為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人,侵害其當選「113年 度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身分權益,致其受有出席費、 服務費等損害云云。惟前開出席費、服務費繫於當選委員後 始得具有請領資格,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遭受侵害,原告自無從依此規定而 為請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前開認定推選書行為有何以   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出席費用18,000元、服務費9,000元,尚屬無據。  ⑵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 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 重,侵害與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上一般人 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本件依原告所為主張,其縱因被告之認 定行為而未能當選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身分,於原告之 主觀或有挫敗之感受,惟客觀上對於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   及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並未生有任何影響,對 原告自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出席費、 服務費及精神撫慰金合計10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4

SCDV-113-訴-226-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夏雷 訴訟代理人 林秋蘭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敏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宇容律師 陳履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自行修繕其 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之漏水使其不會漏水至同址直下層3樓(下稱 3樓房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 利息;三、被告應負責修繕原告房屋如兩造間協議書(見附 表三,下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第1條及第2條事項」;嗣撤 回修復漏水及修繕房屋之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45萬5,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3樓房屋所有人,自民國107年間起,發現被告所有之同址4樓房屋因遭被告之前手違法隔為5間套房出租,導致下層之3樓房屋內正對大門之牆壁及天花板漏水,並逐漸延伸至全屋範圍(下稱本件漏水),經原告多次反應並向臺北市政府舉報成案後,被告方於111年10月26日與原告協商如附表三系爭協議書所示內容,並於同日在系爭協議書後方接續約定該協議書第3條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調整為25萬元,且被告應於同年10月27日進行調解後,先給付10萬元(見附表四,下稱系爭意向書,與系爭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意向書)及加蓋騎縫章;然雙方於翌(27)日協商時,被告竟反悔、拒絕簽名,並旋於同年11月6日將4樓房屋出賣予訴外人高淑怡,於112年1月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漏水最終係由高淑怡依與原告間之協議,於113年9月間修繕完畢。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依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約定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爰㈠擇一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意向書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㈡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5,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未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協議,且雙方僅在該協議書之騎縫處及系爭意向書最後簽名,目的只是確認契約格式等外觀形式,與實質內容無關,兩造並未在該協議書最後簽章,亦未依約至萬華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筆錄,該文件自不生效力;又系爭意向書載明「應將賠償金額降至25萬元,並須待調解成立後履行」,雙方始有磋商之可能,故縱該協議書成立生效,亦僅係無拘束力之要約。 (二)本件漏水問題始於20餘年前,原告先於100年間訴請當時4樓 房屋屋主即訴外人李月美修繕,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 700號判決李月美應給付原告23萬6,300元確定;又於105年 間再次請求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李珈慶修繕漏水;待被告於 108年6月間取得4樓房屋所有權後,其內之裝潢、隔間均係 繼受自李珈慶,被告未再更動或施工,難認本件漏水原因係 被告造成;且被告已數次委由不同之抓漏人員至現場勘查漏 水原因,但原告卻拒絕配合調查、放任本件漏水問題存續, 則被告已盡房屋保管義務,並無違反何注意義務。又因本件 漏水問題應係可歸責於原告拒絕配合調查及修繕,如認被告 負違約責任,本件違約金亦應酌減至零。 (三)被告業將4樓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高淑怡,且依被告與高 淑怡間之協議書約定,本件漏水應負之鄰損責任應由高淑怡 負擔(下稱陳高協議);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非4樓房屋之 所有人,自無何修繕義務。而原告明知被告無權修繕本件漏 水,卻執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意圖僅在侵害被告之財 產權,毫無公益可言,顯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4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為4樓房屋於108年5月29日至112年1月5日間之所有權人 ;嗣被告於112年1月6日將4樓房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高淑怡。 (三)原告於100年間與4樓房屋當時之所有權人李月美曾就3樓房 屋漏水問題爭訟,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700號判決 李月美應給付原告23萬6,300元確定。 (四)4樓房屋現在之所有權人高淑怡已於113年9月間將3樓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 (五)系爭協議書、意向書2者間騎縫處及系爭意向書末端被告之 簽名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付2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違約金220萬5,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意向書是否業於111年10月 26日成立生效?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意向書請求損害賠償 ,是否以被告就本件漏水成因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㈢原告 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㈣原告本 件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意向書為系爭協議書之一部,系爭協議書、意向書已於 111年10月26日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已載明其 締約背景係被告為賠償原告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而該協議 書第1條、第2條係就房屋之修繕義務、方式及進度暨違約金 為約定,第3條及系爭意向書則係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方法為約定,堪認就契約必要之點均已具體約定。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傳送系爭協議書予被告後,被告因認尚有需協商之處,故於111年10月26日見面會談後做成系爭意向書乙情,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05、215頁)。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增加新頁數時應在原協議書及新增頁面間加蓋其縫章,而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意向書之形式真正性、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43頁),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意向書2者間騎縫處之被告簽名真正性亦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衡情騎縫處簽章之目的在於證明契約內容之連續,並防止他人事後加減頁面,以保持文件之完整性;則系爭意向書於形式上既係緊接於系爭協議書之後,2者間並有原告之騎縫章及被告簽名,於內容上又係補充並調整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訂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方式,足見系爭意向書為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會面商談後,針對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為修正性約定,並依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以在騎縫處簽章表彰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為首尾接續之同一份契約,兩造復於該契約之最後(即系爭意向書末尾)簽名,以確認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應屬明確。  ⒊反之,倘若被告所辯:兩造未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 、兩造均不願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云云(本院卷第364頁)屬 實,審以被告自承亦在協商過程中提出自己版本之漏水修繕 協議予原告(本院卷第101頁),並於審理中出具該份協議 文本(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如 不同意原告擬訂之約款,理應將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廢棄 ,並拒絕在其上簽章或為任何表示,豈可能為遷就契約之外 觀形式,而將系爭協議書、意向書以騎縫章相連接,徒生爭 議?又豈會無端在製作騎縫章後於系爭意向書末端簽名?凡 此各情,均堪認系爭意向書非僅如被告辯稱係「兩造間就漏 水一事協商過程之文件」(本院卷第364頁),而應作為系 爭協議書內容之一部視之,兩造既已就整份契約之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書、意向書應均成立生效甚明。  ⒋又被告固辯稱系爭意向書應於兩造至調解委員會簽名後方成 立生效(本院卷第364頁);惟觀以該意向書約定內容已載 明「雙方達成協議,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損失,賠償原告 25萬元作為傢俱設備、精神慰撫金及房屋整修時之外宿相關 費用」,可見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損害賠償內 容為確定;而「於調解委員會協商簽字」則係就被告給付10 萬元之清償期為約定,故被告前開所辯,應無理由。至被告 以前引LINE對話紀錄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晚間尚有撥 打電話予被告,可認兩造於當日並無任何協議云云(本院卷 第366頁);然自該對話紀錄僅能得知原告曾於同日晚上8時 至10時間3次撥打電話予被告均未接通,並於同日晚上10時1 4分許與被告有8分30秒之對話乙情(本院卷第215頁),要 難憑此揣測原告撥打電話之動機、率以解為兩造有重新協商 之意思,則被告此揭辯解亦不可採,併予敘明。  ⒌另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 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 預約。本件系爭意向書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 金額及給付方式明確記載,兩造亦親筆簽名,顯見就賠償協 議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甚至將漏水修繕範圍、違約賠償方 式等細節明訂於系爭協議書中,並以騎縫章表示連續記載, 則兩造已可依既有之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為履行,要無再另 訂本約之必要。故被告辯稱系爭意向書僅係一無拘束力之預 約云云,亦屬無理。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且不以被告就本件漏水成因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經查,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訂定之系爭協議書、意向書已成立生效乙節,業經敘明如前;徵以附表三所示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3條已載明被告於雙方協商後應就本件漏水造成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而附表四所示系爭意向書又進一步確認被告應賠償之範圍為「傢俱設備、精神慰撫金及房屋整修時之外宿相關費用」、賠償金額共25萬元;且被告亦自陳:系爭協議書所謂「4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損失」僅為和解契約中記載被告讓步之部分(本院卷第364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意向書之簽署目的,係兩造協商後合意確認關於本件漏水之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及賠償範圍,以取代將來訴訟程序之判斷,俾節省釐清責任成立與範圍之勞費損失,而具有認定性和解之性質,應無庸再審酌被告就本件漏水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可否歸責;又系爭協議書、意向書既非被告遭詐欺、強暴、脅迫後所製作,被告亦未抗辯彼時其意思表示有何欠缺,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意向書之約定,就本件漏水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負有賠償原告25萬元之債務並均已屆期乙節,應堪認定。 (三)本件違約金之請求為有理由,然應予以酌減:  ⒈復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 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 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 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 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 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 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 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 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  ⒉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均係規範被告就3樓與4樓房屋 於一定期日前之漏水修繕義務、對水塔與水電配件等搬遷義 務及將廁所及雜物拆除移除之義務,並約定違約時按日計算 之違約金,而該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意向書則為損害賠償責 任成立與範圍之確定,故依上述說明,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 項、第2條所訂之違約金既與損害賠償之事項並列,該等違 約金之性質於契約文義及體系上均應解為懲罰性違約金。  ⒊本件被告始終否認就系爭漏水問題有修繕義務,且系爭漏水 問題遲於113年9月間方經高淑怡修繕完畢乙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經認定如上,故被告未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2 項所訂日期前完成本件漏水之修繕,而有違約情事,堪以認 定;因該條第2項明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21日前將3樓房屋 漏水及壁癌等損害清除,故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2月22日起 至112年12月2日止共346日之違約金,其誤將修繕期間末日 即111年12月21日計入,應有未洽。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1 年11月10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履行遷移水塔及 相關水電配件、拆除違建廁所等義務乙節,業據提出相關照 片可考(北簡字卷第21頁),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原告主張之此一違約事實積極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揭主張為真實;而 因被告依約定應於111年11月10日前履行,故原告得請求自1 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共387日之違約金,其未 將履行期間末日即111年11月10日扣除,亦非妥適。  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兩造就本件漏水問題已達成協議,猶仍拒 絕修繕並將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高淑怡,致有逾300日之前 述違約情形,雖值非難;但考量3樓及4樓房屋均老舊、戶戶 相鄰、結構管道相互牽連,本件漏水原因或有多端,且自10 0年間起即迭有漏水紛爭,沉痾已久而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拒絕修繕乙事,及衡量兩造間經濟狀況等主、客觀因素,認 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如以每日3,000元計算,於具體情節下確 屬過高而有失公允,故應予酌減為每日1,500元,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準此,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2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共109萬9,500元(1,500﹝346+387﹞=1,099,500)。  ⒌至被告雖辯稱其依陳高協議已無就本件漏水之修繕義務云云 (北簡字卷第63頁);然陳高協議固約定本件漏水之修繕費 用等均由高淑怡概括承受(北簡字卷第95頁),但該協議僅 在被告與高淑怡間發生相對之效力,並無礙原告執系爭協議 書之約款為請求,故被告此一辯解亦無理由,礙難憑採。 (四)原告本件請求無權利濫用之情:   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 利濫用。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為 依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核屬適法之權利行使,除有相當之佐證足認其所為係構成權 利濫用外,自難僅以原告請求履行之結果,將使被告財產受 有損害,逕認原告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可言。況 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簽訂後,為規避修繕及賠償責任 ,竟於明知本件漏水狀況持續存在之情形下,將4樓房屋所 有權移轉予高淑怡,更以此為由拒絕修繕,此有陳高協議、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可證(北簡字卷第83至95頁),被告此等作為,反而才是 刻意損害原告權益、有違誠信。是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行 使權利,縱於被告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無何濫用權利之虞,是被告此揭所辯,應屬無稽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意向書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 金,分別屬有確定期限及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以原告請求 依附表一「說明」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計算其遲延利息,均 有理由,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及系爭意向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34萬9,5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既已依系爭協議書、意向書之約定准許原告上開請 求,則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本院認定內容(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說明 1 11萬元 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⑴系爭意向書約定應先給付之損害賠償10萬元,及111年12月1日第一期之1萬元; ⑵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⑶上開書狀繕本於112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可參(北簡字卷第39、41頁) 2 121萬9,500元 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⑴系爭意向書約定之第二至十三期損害賠償共12萬元,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2條之違約金共109萬9,500元; ⑵遲延利息自112年12月11日民事聲明變更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算; ⑶被告自陳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本院卷第202頁) 3 1萬元 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系爭意向書約定之第十四期損害賠償1萬元;於113年1月1日屆期 4 1萬元 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系爭意向書約定之第十五期損害賠償1萬元;於113年2月1日屆期 合計 134萬9,500元 附表二:原告起訴請求內容(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11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232萬5,000元 112年12月11日民事聲明變更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萬元 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萬元 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45萬5,000元 附表三:系爭協議書內容 項次 內容 前言 乙方(被告)因4樓房屋漏水造成甲方(原告)3樓房屋嚴重受損,經雙方協商後,乙方應賠償甲方房屋受損之修繕,並另賠償傢倶設備、精神撫慰金及房屋整修期間產生之外宿相關費用。 第1條 房屋修繕工程 (一)乙方應於111/10/30前完成房屋修繕評估,最晚於111/10/31開工,且限期於111/11/10前完成4樓漏水修繕工程,並於施工中找到漏水原因時及完工時,通知甲方到場。 (二)4樓漏水修繕工程完工日起一個月(111/11/11〜111/12/11),為3樓漏水狀況是否完全排除之觀察期,自111/12/12起開始施作3樓房屋修繕工程,並需於111/12/21前完成壁癌清除、泥作及重舖地板工程,油漆工程待水泥乾燥完成後再行施作。 (三)以上工程進度若有任何變動,乙方需徵得甲方同意後方能變更,否則視同違約,每延遲完工壹日,乙方需按日賠償甲方新台幣參仟圓整,直至完工為止。 (四)4樓漏水修繕及3樓房屋修繕工程之所有施作費用,含完工後3樓房屋室内清潔費,皆由乙方全額負擔,另考量施工後之保固,甲方同意由乙方負責尋找施工廠商,為確保甲方房屋之修繕品質,3樓之施工方式及相關使用材料,由甲方和乙方委任之施工廠商討論,並需徵得甲方認可。 第2條 建物其他應改善事項 乙方應於111/11/10前,將四樓頂層之甲方所屬水塔及相關水電配件,移至4樓屋頂甲方指定之位置。另將4樓頂層兩間違建廁所拆除,並將床架、床墊等雜物移除,且配置一副通往4樓鐵門之鑰匙給甲方,以保障甲方逃生及水塔清洗維修等之需求。若違反本條,乙方需按日賠償甲方新台幣參仟圓整,直至改善完成為止。 第3條 其他賠償事項 乙方房屋漏水造成甲方損失,另需賠償傢倶設備、精神撫慰金及房屋整修時之外宿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參拾陸萬圓整,且乙方需於111/10/31前匯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内,若有拖延,乙方需按日賠償甲方新台幣參仟圓整,直至完成匯款手續為止。 第4條 其他特約事項及附則 本協議為雙方之全部合意,並取代之前任何口頭或書面之承諾或協商,其增減及修改應經雙方同意,並於修改處加蓋本協議之印章,若有增加頁數,應在原協議書及新增加頁之間加蓋騎缝章。 (上開內文、底線及粗體字之標註,均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 附表四:系爭意向書 依協議書內容: 第三條:其他賠償事項中,雙方達成協議,乙方(被告)房屋漏水造成甲方(原告)損失,賠償甲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圓整做為傢俱設備、精神慰撫金及房屋整修時之外宿相關費用。乙方需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在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協商簽字後,先行交付甲方新台幣壹拾萬圓整,其餘新台幣壹拾伍萬圓,分為15期,約定自111年12月1日為第1期,以後每月1日滙至甲方之指定戶頭,於113年2月1日為最後壹期。 立意向書人 (兩造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上開內文均依系爭意向書內容記載)

2025-01-23

TPDV-112-訴-131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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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9號 債 權 人 王士豪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玉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 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3款所明定。乃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 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 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具體陳明事實經過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 緩。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按非財產上損害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得為請求之程度,亦 屬抽象,而非明確,且性質屬精神撫慰金,非如財產上損害 ,得具體以金錢為計算。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無法逕以聲請人主觀上認定 而核發支付命令決定金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起受僱於鈦 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鋐公司),而債權人為鈦鋐公 司之總經理。緣自113年5月起,債務人屢違反鈦鋐公司之規 定,卻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舉鈦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 復對債權人提起刑事告訴,甚至寄發律師函。債權人因債務 人之上開舉措,導致心有餘悸,飽受驚恐,罹患焦慮症,爰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對債務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慰撫金,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律師函、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4 1號處分書、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裁處書等文 件為證釋明。惟觀諸勞動部裁處書,確實認鈦鋐公司違反勞 動法規而為裁罰,則債權人所屬鈦鋐公司既違反法律規定在 先,則為債務人追究法律責任,理應為可預期之結果,殊難 據此認債權人有何飽受焦慮可言,是前開資料未能釋明債務 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特定債務,且債權人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 失,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得為請求之程度,亦屬抽象,無法 逕依債權人主觀想法而遽予認定,應由法院酌量一切情形, 並應斟酌雙方的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身分資力、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無從確定, 不屬於「一定」之金額而不得依支付命令程序請求,則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1-22

TCDV-114-司促-1559-20250122-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甲童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D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上訴人 乙童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C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B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童 、被上訴人乙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 之資訊,因此依上開規定,將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A女、訴 訟代理人即A女配偶D男,及乙童與其法定代理人B男、C女( 下合稱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真實姓名住居所詳 卷),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童均就讀高雄市○○國民小學(下稱○ ○國小),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10分至30分即第二節下課、 11時10分至20分即第3節下課期間,乙童基於傷害之故意, 在○○國小○年○班教室前方廣場,不斷以雙手舞動攻擊上訴人 ,上訴人為躲避乙童攻擊而躲進女廁,乙童仍追進女廁,於 第3節下課之11時18分許,在女廁門口前,整個人跳起來, 用腳飛踹上訴人而踢到上訴人左手,致使上訴人   受有左肱骨內髁生長板骨折及左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經送醫後,於112年3月29日施行復位內固定手術 ,手術後須長期復健,且會遺留後遺症。乙童雖為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惟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及智識水準,7歲之人 對於攻擊他人會造成他人之損害,即對於其行為之危險性及 可能造成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具識別能力,而B男、C女為 其法定代理人,於生活教育之監督及教養上顯有疏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5,961元、看護費用78,000元、復健費用2,580 元、交通費用6,090元、未來復健費用20,880元、醫療用輔 助品等必要性費用1,93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61 0,823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0,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乙童雖有作出飛踢動作,然未實際踢到上訴 人,未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上訴人主張乙童故意飛踢而 踢到其左手,致使其受有系爭傷害,應由上訴人就乙童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乙童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導致系爭傷害,其請求伊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退萬步言,上訴人所受系 爭傷害若經依法認定係乙童飛踢行為所致,則就上訴人主張 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並無意見;惟就看 護費部分,因上訴人仍有到校上課,是否確實需專人照顧? 須全日或半日專人照顧?照顧費用為何?伊等仍有爭執;另 就未來復健費用部分,上訴人未提出未來仍需復健之醫囑證 明,且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性,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另醫療輔助用品部分,上訴人未舉證有購買該 用品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至精神撫慰金部分金 額過高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0,8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國小○年○班學生,乙童為同校○年○班學生,B男、 C女為乙童之父母。  ㈡乙童於112年3月22日第3節下課之11時18分許,在女廁門口前 ,有整個人跳起來,向上訴人方向用腳飛踢之行為(即系爭 行為)。 六、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傷害係因乙童之 系爭行為所致,難認乙童有侵權行為存在乙節,有關兩造攻 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 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稱乙童有承認踢到上訴人之事實,且有醫師可證上 訴人事發當時未喊痛為合理云云,並提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網頁資料等件(本院卷第87、91-1 03頁)為證。惟: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卷附○○國小檢送本次事件調查之訪談逐字稿,乙童一開始 被詢及當時在女廁前踢到誰時,乙童係稱:「我好像沒有踢 到人」(訴字卷第109頁),嗣後經訪談人員詢問:有沒有 動作很大,會不會她就受傷了…你動作會不會可能有讓她, 打到她,或踢到她…等語,乙童乃回以:「我應該是打來打 去的時候,難免應該會踢到」(訴字卷第113頁),是依整 體問答語句脈絡,訪談人員當時係以誘導方式詢問未滿12歲 之乙童,顯有未當,此等供述原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憑。 且當時與上訴人一同躲入女廁之丁童(年籍資料詳卷)供稱 :乙童沒有踢到或打到上訴人,他只是在外面挑釁叫我們趕 快出來等語(訴字卷第199-202頁),明確指出乙童事實上 並沒有踢到或打到上訴人,而卷附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 顯示乙童有踢到上訴人,是自難以乙童前開陳述而為其不利 之認定。  ⒊事發後診療上訴人之博田國際醫院醫師觀看當日之監視錄影 畫面,並接受○○國小調查委員訪談時表示:骨折一般都是外 力造成,外力的程度跟一些角度、身體的重量等有關,骨折 一般都是有一個撞擊,這種去拉扯也不太會到骨折,一般是 著地或摔到地上剛好有一個扭力,才會造成這種骨折,除非 是很用力的拉扯,光踢中挫傷應該是不會到骨折,乙童這樣 懸空踢,上訴人沒有著地應該不會(骨折),骨折馬上會痛, 劇烈的痛,後來上訴人跑回來(畫面),還沒有(感覺疼痛), 感覺好像沒有到(骨折)等語,並在訪談人員二度詢問如果一 個小男生懸空踢有沒有辦法造成上訴人這麼嚴重的骨折時, 明確表示一定要再加上摔到地上,光踢中挫傷不容易造成骨 折等語(訴字卷第215-228頁)。而卷內並無上訴人遭乙童懸 空踢後有摔到著地情形之相關跡證,上訴人亦未曾提及有此 情事,則縱乙童當日有踢到上訴人,依前述醫師闡釋之醫理 ,亦無可能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故乙童之系爭行為與上 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並不因上訴 人當日有無立即喊痛或表示不舒服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 上訴人提出其與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醫師之對話錄音內容仍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自無必要傳訊該醫師為證。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以令本院獲致其所受系爭傷害 為乙童行為所致之有利心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前揭金額,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610,82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22

KSHV-113-上易-238-20250122-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683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趙炫傑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希霖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判決就原告唐瑞金部分,判准被告應給 付原告唐瑞金新臺幣(下同)24萬1055元;惟根據判決理由 ,就原告唐瑞金之請求應係准予醫療費用93,051元、交通費 用1,265元及精神撫慰金100,000元;故總計金額應為104,31 6元(計算式:93051+1265+10,000元=104316),扣除強制 險已給付之43,261元,總計金額應為6萬1055元;爰依法聲 請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件並無聲請人聲請狀所述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 更正,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20

PCEV-111-板簡-2683-202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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