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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46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69、551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昱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昱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某時,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新莊分行前,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鐵城商行(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所申設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 詐欺行為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楊秋琴、李美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洪偉凱【涉嫌詐欺取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C帳戶)、孫堂宇【涉嫌幫助洗錢業經另案判刑確定】申設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及林孟 飛【涉嫌幫助洗錢業經另案判刑確定】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 款項【轉匯金額包含與本案無關聯性之款項,故逾越楊秋琴、李 美玲匯款部分之金額,均非起訴之範圍】逕轉匯至前開A、B帳戶 後,復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以供提領,以上述方式 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轉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楊秋琴、李美玲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卷第48頁,原審金簡上卷第87 -89頁,本院卷第103、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秋琴 、李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112偵11460卷第頁1之4-2頁 ,112偵26774卷第13-14頁),並有上開A、B、C、D、E帳戶 之基本資料或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鐵城商行商業登 記抄本、告訴人楊秋琴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李美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12偵11460卷第29 -31、38、40-46頁反面,112偵26774卷第56-61、74、76頁 ,112偵3807卷第23-28頁,113他511卷第14-16頁,113他40 52卷第19-27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 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 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助其所屬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 取得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 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起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美玲遭詐騙之事 實,然此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楊秋琴)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569號、第55136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審理,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諭知(原審金 簡上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139-14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 審未就上揭併辦事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檢察官以本件2告訴人受詐騙損失之金額甚鉅(各達570萬 元、1,250萬餘元),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原 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未及審究併辦事 實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商行所 申設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又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其所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2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甚鉅(合計逾1,800萬元 ),量刑不宜過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市場賣 菜、收入約每天1千元、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匯入本案 2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無證據 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楊秋琴 111年8月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秋琴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8月8日13時7分,匯款220萬元至C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17分許,轉匯199萬9,920元至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11460號(起訴) 111年8月9日1時55分許,轉匯19萬元至A帳戶 111年8月10日9時19分許,轉匯880元至A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1分,匯款350萬元至C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21分許,轉匯199萬9,100元至A帳戶 111年8月11日1時48分許,轉匯150萬200元至A帳戶 2 李美玲 111年6月上旬某時起,以LINE向李美玲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9日14時50分,匯款295萬8,757元至E帳戶 111年7月19日15時13分許,轉匯95萬8,100元至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5136號(併辦) 111年7月19日15時27分許,轉匯126萬8,84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19日15時37分許,轉匯72萬1,2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0日11時20分許,轉匯2,0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1日9時5分許,轉匯1,6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5分,匯款295萬8,757元至E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轉匯116萬8,58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38分許,轉匯178萬7,5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17分,匯款100萬元至D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26分,轉匯99萬元至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35569號(併辦) 111年7月25日9時25分,轉匯1,6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6分,匯款266萬2,880元至D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27分,轉匯200萬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31分,轉匯66萬5,8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7日9時2分,轉匯1,33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7日9時56分,匯款295萬8,757元至D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23分,轉匯199萬1,000元至A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33分,轉匯96萬920元至A帳戶 111年7月28日8時52分,轉匯1,600元至A帳戶 註:以上匯款時間均依卷內交易明細表為準。

2025-03-31

TPHM-114-上訴-23-202503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芷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70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 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芷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芷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修正前 、後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刑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及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刑規定減輕最低刑,再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 範圍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  ⒉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再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最高度 及最低度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刑規定減輕 最低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未否認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符合上開2種 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琬 婷、林秉澄、呂永鎮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4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部分,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陸續經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 轉出,截至113年7月17日14時23分許,本案帳戶尚有餘額40 4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而金融機構於案情 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 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   被   告 盧芷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芷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林秉澄、林琬婷、俞岱紅、呂永鎮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芷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詳下述。 2 告訴人林秉澄、林琬婷、俞岱紅、呂永鎮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據等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過程 3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使用,而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前開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將上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求職需 要,當時我看到虛擬貨幣專員助理的工作,對方就跟我說是 做文書的工作,而且是兼職的工作,基本底薪3萬元,我還 沒有做到這個工作就先把帳戶交出去了,對方並沒有說這個 帳戶要做什麼,只是說要查我的帳戶明細,看看能不能轉入 及轉出云云。經查: ㈠、對方「徐巧薰」一再提醒被告,前往郵局臨櫃申請約定轉帳 帳戶時,必須欺瞞行員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真正用途,須謊 稱是自己投資虛擬貨幣,不可坦承是受僱於某公司工作所需 ;「財務陳志豪」亦提醒被告,若銀行詢問帳戶內資金用途 ,須謊稱係自己做服裝或餐飲生意所用,此均有LINE對話紀 錄可證。然查,若是正當合法工作,根本無需對郵局或銀行 如此遮遮掩掩,被告顯可預見自己從事詐欺相關工作。 ㈡、又查,被告國中畢業,有工作經歷,應有足夠學識經歷分辨 此求職過程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而被告對素未謀面之人 仍執意相信其說詞,而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顯有若發生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或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林秉澄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1時57分許 100,000元 2 林琬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有賺錢管道,下載軟體,先儲值後,於該軟體上販賣商品,即可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4時21分許 50,000元 3 俞岱紅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聯繫後,向被害人詐稱父親生病,需要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51分許 170,000元 4 呂永鎮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其為紅酒商,近期會至新加坡洽談紅酒買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1時21分許 471,000元

2025-03-31

PTDM-114-金簡-143-20250331-1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嫚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41號、第4178號、第5180號、第5759號、第6199號、 第921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第10767號、第 20037號、第217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 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嫚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有關被 害人「李加民」部分,應更正為被害人「李定宏」(原名李 加民,嗣更名為李定宏);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嫚寧於 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頁)、本院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號、第181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月 2日、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 87至88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卷第17頁、第1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 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 之供述,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 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 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第10767號、 第20037號、第217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331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侵占犯行,雖有數行為,惟均    於同一日接續為之,時空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應為接續犯,只論一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    侵占兩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陳韻怡、曾晧昀達成調解,惟均僅履 行部分賠償,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號、第181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1月2日、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查;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非微,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家境貧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三所侵占之金額共29萬3,257元,業據其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而獲得14,000元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既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事後已與陳韻怡、曾晧昀 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10,000元及4,500元之損害賠償,已 如前述,其賠償之數額既已超過犯罪所得14,000元,為免有 過苛之虞,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㈢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未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耀民、鄭潔如、蔡景聖 、黃子宜、黃彥琿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                    111年度偵字第4178號                    111年度偵字第5180號                    111年度偵字第5759號                    111年度偵字第6199號                    111年度偵字第9214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9 月間,透過網路向陳亭吟、陳韻怡、陳巧芳、呂美芳、彭淑 樺、林欣怡等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 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所為指示為多筆轉帳,其中附表一 之被害人,於同年月28、29日,轉帳(匯款)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王嫚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遭年籍不詳之人再轉帳至 他人帳戶,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林欣怡則於同年 月25日、27日,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陳志豪(所涉詐欺罪 嫌,他署偵辦中)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15萬元至王 嫚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王嫚寧明知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後,轉帳至該帳戶內之款項均非其所有,竟仍基於侵占 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年9月30日,申請掛失、補發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並變更網路銀行之權限,使該詐騙集團 成員無法提款或轉帳,再於附表三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手 段將附表三之款項據為己有。 二、案經陳亭吟、陳韻怡、陳巧芳、呂美芳、彭淑樺、林欣怡告 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嫚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有侵占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亭吟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陳亭吟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陳韻怡於警詢之證言 陳韻怡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陳巧芳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陳巧芳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呂美芳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 呂美芳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彭淑樺於警詢之證言 彭淑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林欣怡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8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金流。 9 陳志豪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林欣怡遭詐騙款項轉帳至陳志豪彰銀帳戶,再轉帳至王嫚寧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其事後另行起意為侵占犯行,應 與前罪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亭吟 110.09.28/14:12 3萬元 2 陳韻怡 同日13:18 4萬元 3 陳巧芳 同日13:25 13:26 13:52 5萬元 3萬元 12萬元 4 呂美芳 15:30 17萬元 5 彭淑樺 110.09.29/14:03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備  註 1 林欣怡 110.09.25 17:32 陳志豪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年籍不詳之人於110.09.25/17:35,從陳志豪彰銀帳戶轉帳10萬元至王嫚寧中國信託帳戶。 2 同日 17:32 5萬元 3 110.09.27 14:01 5萬元 年籍不詳之人於110.09.27/14:04,從陳志豪彰銀帳戶轉帳5萬元至王嫚寧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三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侵占手段 1 110.09.30 14:03 3萬元 轉帳至王嫚寧申設之街口帳戶 2 14:03 1萬元 同上 3 14:04 7千元 同上 4 15:05 5萬元 轉帳至詹凱惟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5 15:26 36,257元 轉帳至王嫚寧申設之中國信託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美金1300元。 6 15:46 1萬元 轉帳至王嫚寧胞兄劉柏鎰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7 15:47 1萬元 轉帳至王嫚寧胞姊王庭榆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8 15:49 14萬元 提領現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如 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9 月間,透過網路向歐孟學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歐孟學陷 於錯誤,依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指示,於同年 月27,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志豪(所涉詐欺罪嫌 ,他署偵辦中)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某年籍不詳之人,隨即再從該帳戶將3萬元轉帳至王嫚 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某年籍不詳之人,連同來源不 明之其他款項共計42萬元再轉帳至他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告訴人歐孟學於警詢之證言。  ⒉陳志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⒊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1 號等提起公訴(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67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 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嫚寧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 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 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於不詳時地,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張珈溱訛 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珈溱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4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上開帳戶。案經張珈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珈溱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辦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1 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與上開案件同一,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37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被告王嫚寧被訴詐欺案件 (原提起公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 9、6199、9214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嫚寧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 ,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在臉書社團 「我是中和人」刊登找人投資入會之虛假廣告云云,致翁嘉 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9日14時16、17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各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即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翁嘉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翁嘉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翁嘉聆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轉帳明細 、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嫚寧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嫚寧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9、6199、9214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案件審理中(瑞 股),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係屬同一交付帳戶 行為,與該案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24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瑞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9、6 199、9214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瑞股   )。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7、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中 旬,在臉書社團刊登「徵行政人員」「小額投資就可以獲利 」之虛假廣告云云,致林斈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 9日15時30分許、110年9月29日15時31分許、110年9月29日15 時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各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 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斈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案經林斈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斈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林斈蓉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嫚寧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嫚寧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9、6199、9214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案件審理中(瑞 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本 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併案之犯罪 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15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 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嫚寧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施雅玲、曾晧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被告王嫚寧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雅玲、曾晧昀、被害人李加民於警詢之證言 。  ⒊告訴人施雅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加民提 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⒋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41號等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核與被告前案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施雅玲 110年9月初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雅玲佯稱:可介紹工作,該工作只要操作平台,員工並可認股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認股。 110年9月28日14時3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300,000元 2 被害人 李加民 110年9月15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加民佯稱:可以加入做單網站「INVESCO」,下單購買晶片進行匯率差價操盤獲利云云,致李加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8日18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3 告訴人 曾晧昀 110年9月4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晧昀佯稱:可以提供工作,操作流程可賺錢,並可合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晧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9日15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0元 110年9月29日15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0元

2025-03-31

SLDM-112-金簡-79-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胡簡齡 被 告 沈儀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原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足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 具,且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月1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帳戶詳卷,下稱系爭約轉帳戶)後,將系爭帳戶網 銀帳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伊因遭投 資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5日14時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網 銀功能轉匯至系爭約轉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申請開通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系爭 約轉帳戶,也沒有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 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 現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亦為近十年 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 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管使用,與登入 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物件 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 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既可預見 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 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 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致系爭約轉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認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7號(下稱刑事二審)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卷可考,堪認系爭帳戶已淪為 詐騙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  ㈢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系爭約轉帳戶(下稱開通網 銀及設定約轉)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  ⒈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前往中信銀行臨櫃申辦時,在「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上,除於「壹、申請金融卡」欄勾選「新申 請」台灣熊大卡外,並於「參、申請/終止網路銀行暨行動 銀行」欄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含查詢)」項下勾選「申 請(含解鎖)」、「約定轉帳」項下勾選「申請」,復填載系 爭約轉帳戶,再蓋章、簽名及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 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住處地址(花○○○0街000號) 等(見刑事一審卷第110-115頁),被告亦於刑事二審案件審 理時稱:「(問:〈提示刑事一審卷第110頁以下〉簽名、行動 電話號碼是否被告所寫?)簽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 是我的沒錯,這些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這些是個人 基本資料」(見刑事二審卷第14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6月1 3日前往中信銀行臨櫃時,確有申辦開通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功能及設定系爭約轉帳戶。  ⒉被告雖辯稱:伊當日僅係申請補發存摺,行員拿一疊資料, 請伊在打勾處簽名、蓋章,伊未看清楚內容就簽名,新申請 卡號及系爭約轉帳號並非伊填寫,惟查:   ⑴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參、申請/終止網路銀行暨 行動銀行」欄旁,有被告在「OTP行動電話(限一組行動電 話)」項下親自填載「0000000000」(見刑事一審卷第110 頁),與被告於警詢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等 語相符(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5頁),可見被告 填寫行動電話號碼時,應可看清楚所勾選者為「申請(含 解鎖)」「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含查詢)」及「申請」「 約定轉帳」。   ⑵於「約定轉出帳號」及「約定轉入帳號」欄右上方有被告 親自蓋章(見刑事一審卷第111頁),可見被告親自蓋章時 ,應可看清所勾選者係「申請」「約定轉出帳號」及「約 定轉入帳號」,以及所填寫者為本案帳戶帳號及系爭約轉 帳戶帳號。   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有中信銀行行員在覆核欄(李○ 錡)、經辦欄(曾○雯、游○琪)、核簽及核印欄(黃○瑜)用印 ,彰顯上開業務係由其等承辦,並依照相關程序、流程, 由不同人分別辦理,以達監督稽核目的,且被告為高職畢 業(見刑事一審卷第153頁),非不識字白丁,於申請時年 約50餘歲,非年老昏晦,加以「申請補發存摺」與「申辦 網銀、設定約轉帳戶」明顯不同,並無混淆可能,佐以11 1年6月13日係被告主動前往辦理,銀行並不事先知悉,如 何事先準備約轉帳戶?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確實有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勾選申請 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  ⒊又詐騙成員取得金融帳戶網銀帳密後,必先確保交付帳戶者 所提供之網銀帳密正確及具有存提(匯)功能,否則,詐騙成 員須承擔帳戶申辦者隨時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甚可能經申 辦者以變更網銀密碼或以提款卡(或存摺印章)等方式,逕將 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致詐騙成員無法順利取得詐騙贓 款,可見詐騙成員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等未實際掌 控之網銀帳密。查系爭帳戶已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 頭帳戶」,而被告於111年6月13日申辦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 後,旋於同年月15日起有多筆詐騙贓款匯入,並由詐騙成員 逐筆轉匯至系爭約轉帳戶,歷時2日,可徵詐騙成員早已實 際支配掌控系爭帳戶,若非被告配合先申請開通網銀及設定 約轉,並將系爭帳戶網銀帳密交付詐騙成員使用,且有不任 意變更密碼、以提款卡(或存摺印章)等方式提領帳戶內款項 等合意,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可能於開通後2日,詐騙數名被 害人匯入詐騙贓款並以行動網銀功能轉匯至系爭約轉帳號? 且可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會在詐騙贓款匯入及轉出期間內報警 或掛失系爭帳戶,甚或變更網銀密碼或以提款卡(或存摺)等 方式將系爭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足見被告應有提供系 爭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使用。   ⒋查被告係高職畢業(見刑事一審卷第153頁),前從事室內設計 工作、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在保全公司工作,於案發時約50餘 歲,非無相當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可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網銀帳密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將可使用系 爭帳戶網銀帳密為存款、轉帳、匯款等行為及系爭帳戶可能 淪為人頭帳戶,主觀上應有認識。又系爭帳戶於詐騙成員使 用前之餘額不超過100元(見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 第19頁),可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網銀帳密前,其認為系爭 帳戶餘額不高,若真遭詐騙取走系爭帳戶網銀帳密而提領上 開餘額,亦無重大財物損失,足見其交付系爭帳戶網銀帳密 時,存有漠不在乎之心態,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⒌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詐騙100萬元,應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 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 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 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 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 十分之一為基準,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DV-113-訴-237-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437、77963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6150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育誠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 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 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依Tel egram暱稱「陳大哥」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將 「陳大哥」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與本案元大帳戶合 稱本案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不詳地點,將本案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 ),提供「陳大哥」使用。嗣「陳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受害人」欄所示之高滎憶等4人施以詐 術,致高滎憶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育誠對於其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情固供 述明確,對被害人高滎憶等4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 案二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自己帳號也是被人騙去,那時候我網 路上找貸款,對方說要跟我拿帳號,要做比較漂亮的紀錄, 他說這樣貸款的錢會比較好拿到,對方就跟我要存摺、網銀 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二帳戶均由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2、3月間將「陳大 哥」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本案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於不詳地點,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陳大哥」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偵15418卷第8頁,偵66150卷第4、48、49頁,偵73437卷第8 5、86頁,金訴緝卷第88、89頁)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元大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73437卷第15頁),被告永豐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偵66150卷第10頁)等在卷可稽。又被 害人高滎憶等4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詐術,因而皆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使用網路銀行轉出等情,則經被 害人高滎憶(偵77963卷第8、9頁)、告訴人陳蕙音(偵661 50卷第12至14頁)、告訴人陳芳蓮之子林庭煒(偵15418卷 第11至15頁)、被害人張振成(偵73437卷第6、7頁)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偵73437卷第1 6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66150卷第11頁),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2日函(金訴卷第37頁),被害人 高滎憶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偵77963卷第19至53頁),告 訴人陳蕙音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66150卷第28、33 至40頁),告訴人陳芳蓮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偵15418卷 第51至62頁),被害人張振成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偵7343 7卷第17至31、35頁反面、39至49頁)等存卷可查。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 要資訊,取得該等資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 出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 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 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對方要我提供帳戶,為了要把金額做好看一點的紀錄,比 較好貸款(偵15418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上 找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比較好貸款等語(偵66 150卷第48頁),可見向被告收取本案二帳戶資料之人,已 明確表明要以之製作虛偽金流,以便製造虛假之財力及信用 狀況,用以向銀行詐取貸款,是被告已可預見本案二帳戶將 供作不法使用,客觀上顯無足使被告信任對方為合法貸款代 辦公司人員,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不會作為非法用途之依 據。被告卻為取得貸款而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可 隨意將款項轉入後使用網路銀行隨意轉出,則被告對於其所 交付之本案二帳戶資料嗣後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情 ,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被告辯稱本案二帳戶資 料係遭騙取,並無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蕙音於112年4月6日13時20分轉 帳6萬元部分,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然該筆轉帳係轉入00000000000000號,應係告訴人陳蕙音於 輸入帳號時誤繕帳號,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轉入詐騙者所掌 控之帳戶,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均 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 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起訴法條漏 未記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應予補充 。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 蕙音於遭詐欺正犯多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 該等詐欺正犯對於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後續洗錢之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以向被 害人高滎憶等4人先後為4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 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1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名、3個幫助洗錢罪名、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 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615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附表編號2部分、及以113年度偵字第1541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附表編號3部分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與本案 起訴犯罪事實所載附表編號1、4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又其中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蕙音遭詐騙後, 於112年3月30日15時30分匯款19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部分, 於上開112年度偵字第66150號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惟與該 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被害人、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與父母同 住並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被害人、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蔡妍蓁偵查後移 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本案永豐帳戶部分 1 被害人 高滎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30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高滎憶謊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滎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2年3月30日13時34分/200萬元 2 告訴人 陳蕙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2日9時許起,以LINE向陳蕙音謊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蕙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⑴112年3月30日15時30分/19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⑵112年4月6日13時20分/6萬元(因告訴人轉帳時帳號輸入錯誤,誤轉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未進入本案永豐帳戶) 匯入本案元大帳戶部分 3 告訴人 陳芳蓮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1日起,以LINE向陳芳蓮謊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芳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2年3月31日12時6分/150萬元 4 被害人 張振成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9日起,以LINE向張振成謊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2年3月31日13時11分/52萬元

2025-03-31

PCDM-114-金訴緝-1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余晟培 被 告 李祐甫 朱昱銓 蔡宜成 吳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7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如以新臺幣玖 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4 人(僅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之移送被告為本件審理對象)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60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祐甫與訴外人彭咸運(所涉部分另行審結)、被告朱 昱銓、蔡宜成、吳家文、訴外人朱家禾(以下均以姓名稱之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大表哥」 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為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由李祐甫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負責出資並指揮彭咸運、朱 昱銓向外收購人頭帳戶,朱昱銓、蔡宜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某日,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 彭咸運負責尋找有意出售人頭帳戶之人,並向李祐甫報價, 經李祐甫與俗稱「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詐欺集 團分工部門之出價比較後,倘認有利可圖,即予以出資購買 ,並由彭咸運將帳戶資料交給朱昱銓,由朱昱銓負責與「水 房」即「大表哥」聯繫接洽,俾辦理人頭帳戶需綁定之約定 轉帳帳戶等事宜,蔡宜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成員 則負責在旅館內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行動,吳家文受彭咸 運之指示,亦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行動,渠等謀議既 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訴外人李俊毅則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由李祐甫出資, 經彭咸運以利誘之方式,向訴外人楊智博、吳家文、訴外人 温志傑、劉力銘、蕭允軒、鍾純義取得其等帳戶資料,及經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水電賢」之人取得訴 外人王昌之帳戶資料,另由李祐甫自行向李俊毅、童紹豪取 得其等帳戶資料後,均交由朱昱銓與「大表哥」聯繫接洽, 將該等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或轉匯贓款之帳戶, 並辦理帳戶間之約定轉帳事宜,楊智博、劉力銘、鍾純義、 王昌遭同集團不詳成員留置在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臺北 市西門町某旅店、臺南市龍昇旅店數日,温志傑則遭李祐甫 、彭咸運、朱昱銓、蔡宜成、吳家文以下述方式私行拘禁, 以確保其等之帳戶供「水房」使用無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9月17日21時8分匯款30,000元至鍾純義台企帳 戶、同年月28日17時39分、17時43分各匯款30,000元、10,0 00元、5,000元、5,000元至蕭允軒中信帳戶、110年10月2日 14時18分匯款18,000元至温志傑中信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 成員層層轉匯或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家文:   對於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16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至10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與原告所 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吳家文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自認有原告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另其餘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共同為前揭不法侵 權行為事實,以致原告受有上開98,000元損害,被告4人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 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 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98,000元,核屬有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為112年11月16日, 見附民卷第75、77、79、83、8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8,000元,及自112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如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31

PCDV-114-訴-372-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葳翔 000 蘇琮傑 林晉緯 田金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86、29190 號、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不詳之人先於網路刊登求職、貸款等廣告,徵集 有意願之人攜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 嗣被害人見上開廣告聯繫後,於111年11月6日22時許,搭乘 高鐵抵達臺南高鐵站,被告田金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碰面,待被害人上車後,被告田金麟即收 取被害人之手機證件等物,並將被害人眼部以口罩遮蔽後, 帶至本案鐵工廠旁之房間,再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 緯等人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其後,被告田金麟分別於同年 月7日15時許、同年月8日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害人帶 往台新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 之設定,完成後將被害人帶回,並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 林晉緯限制其行動自由,嗣因檢警在上開鐵工廠搜索案外人 呂明郎,始查獲本案,足徵被害人確有遭限制行動自由,私 行拘禁在本案鐵工廠。  ㈡原判決認被害人係自願居住於本案房間及出售帳戶供他人使 用,然依被害人證述及被告林晉緯、蘇琮傑之供述足徵被害 人在本案鐵工廠期間,確由被告徐葳翔、林晉緯、蘇琮傑輪 流看管,反鎖在本案房間中,需先告知始能離開房間上廁所 ,外出時則由被告田金麟搭載,不能隨意離開,是被害人之 人身自由確有受到限制。被害人於外出時固可前往購買檳榔 、香菸、書籍等物,惟均在被告田金麟控制下,且仍須隨之 返回本案鐵工廠,處於遭私行拘禁之狀態,原審認被害人自 願待在本案鐵工廠內並接受看管一節,顯有誤會,不合經驗 法則,甚為顯然。  ㈢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確於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 期間,輪流看管並將被害人反鎖在本案房間內,被告田金麟 則有駕車搭載被害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 戶,被害人均處於被控制行動自由之狀態,原判決遽論被告 4人無罪,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1月5日看到臉書廣告寫說缺 錢可以聯絡,就加入對方的LINE,聯絡人叫我攜帶1週的行 李、身分證、手機(內含網路銀行帳號),並跟我說要看我 的帳戶用到什麼程度,就會給我多少錢,我就和聯絡人約定 翌日由聯絡人派人到臺南高鐵站搭載我等語(警一卷一第34 頁);復於偵查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賺錢管道,聯絡人叫 我到臺南工作,並交付身分證和提款卡,當初有說薪水大約 是8萬元等語(偵一卷第297頁);又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 網路上看到缺錢可以賺錢的管道,聯絡人給我的資訊是只要 交付存摺就可以賺到8萬元,並跟我說需要待在臺南大約1週 的時間,請我準備大約5至6天的衣物到臺南來,我知道會被 帶到某個地點居住不能離去,實際上我就是賣帳戶然後配合 居住在某個地點,這樣我就無法控制交出的帳戶,以方便詐 欺集團使用,聯絡人有跟我說帳戶用得越久,可以拿到的錢 越多等語(原審卷第230至231、233、246、255、256頁)。 上開歷次證述均屬一致,且被害人所述前往本案鐵工廠之目 的,涉及買賣帳戶之不法情事,倘無上開情事,實無必要為 此不利於己之證述,堪認被害人所述上情為真。是被害人於 抵達臺南前,即已知悉工作內容係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提供 帳戶供他人使用,且須配合住宿、接受管理約1週,報酬約 為8萬元,實際數額視帳戶使用情形而定,其自願受看管以 幫助詐欺,首堪認定,此節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844號判處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判決書可按( 原審卷第209至218頁),足見被害人事先知悉不法工作內容 ,為滿足工作要求,遂配合指示,將內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手機及證件等物交付被告田金麟,實難認被告田金麟有以 脅迫、恐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上開物品。  ㈢依據被告林晉緯、蘇琮傑及被害人所述,被害人居住在本案 鐵工廠期間,確由被告徐葳翔、林晉緯、蘇琮傑輪流看管, 看管期間會將被害人反鎖在本案房間之中,並且被害人需先 告知始能離開本案房間上廁所,飲食部分由被告林晉緯、蘇 琮傑、徐葳翔輪流提供,依指示外出時則由被告田金麟搭載 ,不能隨意離開本案鐵工廠,是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確有受到 限制等情,固可認定。然查,被害人前往本案鐵工廠居住前 ,早已知悉於出售帳戶期間,須居住在特定地點約1週並接 受看管乙情,既據認定如前,被害人亦於原審審理證稱:我 待在本案鐵工廠並配合出去辦理帳戶,是因為想說很快就會 拿到錢,所以我知道也同意居住在一個地點不能離開,目的 是希望拿到約定的錢等語(原審卷第245至246頁),堪認被 害人居住於本案房間之期間門有遭上鎖、須經同意始能離開 本案房間上廁所、不能隨意離開本案鐵工廠等人身自由遭限 制之情,本在被害人之預期及同意範圍內,則縱被害人於居 住在本案鐵工廠之期間確有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感,亦係在被 害人同意之下所為,而被害人111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 為警查獲時止,僅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約5日,並未逾越1週 ,堪認尚在被害人所認知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內,實難認 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於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 間內,以上開方式看管被害人、控制被害人自由之舉,有何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  ㈣再者,被害人與被告田金麟前往銀行途中,均能主動要求前 往購買檳榔、香菸、書籍等物且未受拒絕,堪認被害人自己 亦知悉於帳戶提供期間,本無法自由離開鐵工廠,始會要求 購買檳榔、香菸、書籍等物,作為待在本案鐵工廠期間之消 遣;再者,被害人於111年11月6日即已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 ,復於同年月7日、8日前往銀行,堪認被害人已知悉本案鐵 工廠之居住環境及受看管之方式,倘被害人確對於上情有何 不滿,而改變原先接受看管之意願,無論係在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關閉外幣帳戶或前往購買物品之過程中,被害人 均可把握機會求救或請求他人協助報警,被害人卻均未為之 ,復又跟隨被告田金麟返回本案鐵工廠,益徵被害人實係自 願待在本案鐵工廠內並接受看管。  ㈤況被害人於此期間亦有外出等求救機會,業如原審所述,堪 認被害人於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並無遭受被告4人之不 利對待,或被告4人於過程中有何強暴、脅迫被害人之情, 實難認有何跡象可徵被害人於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已變更 先前受看管之意願,遑論被害人改變意願之情事已對外表示 而為被告4人所知悉。綜上,被害人來臺南前,即已知悉工 作內容係出售帳戶與他人使用,故始終配合指示待在本案鐵 工廠之內,接受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看管,並 依指示由被告田金麟駕車搭載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 關閉外幣帳戶,復於辦理前開事項完畢後,再與被告田金麟 返回本案鐵工廠內,接受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 看管,期間均未變易原先出售帳戶及於出售帳戶期間居住在 本案鐵工廠內接受看管之意願等節,均堪認定。既居住在本 案鐵工廠內接受看管乙節,係在被害人之同意下所為,已難 認被告4人有何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而既被害人始終係 主動提供帳戶以供使用,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 關閉外幣帳戶,並非受被告4人之脅迫、恐嚇始提供帳戶, 亦難認客觀上有「為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 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之情 ,遑論被告4人主觀上有成為上開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雖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然無從證明 被害人受看管或提供帳戶係違反其意願,亦不能證明客觀上 有「為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並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是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 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 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田金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葳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蘇琮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林晉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8樓       田金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190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6號、112年度偵 字第2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田金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田金麟等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詐欺時所需之金 融帳戶,遂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並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1年11月6日前某時加入上開犯罪組 織。其等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下均稱車主 )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 晉緯等人提供不知情之案外人呂明郎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建一工程行(下稱本案鐵工廠)作為拘禁車 主之據點。被告田金麟負責擔任向車主收取身分證件、健保 卡、手機及銀行存摺等物品後,載送車主前往指定銀行辦理 綁定約定帳戶之角色(俗稱車商),被告徐葳翔、蘇琮傑、 林晉緯則負責引領、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上開犯罪組織 之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求職、貸款等廣告,徵集有意願之 人攜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被害人楊 盛喻見上開廣告後,即於111年11月6日22時許,搭乘高鐵抵 達臺南高鐵站,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田金麟及上 開犯罪組織內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綽號「芸曦」、「阿辰」之人指示被告田金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碰面,待被害人上 車後,被告田金麟即收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銀行存摺等物品,並依指示將被害人眼部以口罩遮 蔽後,帶至本案鐵工廠旁之鐵皮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 ,再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 輪流看管被害人,以此要脅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離去 及與外界聯繫,並以此方式剝奪車主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其後,被告田金麟復於同年月7日15時許、同年月8日9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害人帶往台新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辦理綁 定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之設定,完成後再將被害人押回 上開鐵工廠,並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限制其行動 自由。嗣因案外人呂明郎另涉槍砲案件,經警於同年月10日 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案外人呂明郎拘 提到案,復徵得案外人呂明郎之同意後,於同日20時16分許 ,在本案鐵工廠實施搜索,當場發現被害人遭囚禁於本案房 間內,斯時被告蘇琮傑、林晉緯亦在現場看管,而遭警以妨 害行動自由之現行犯逮捕,並在現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 銀行存摺11本及手機6支等物,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 品照片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四人固均不否認被害人上網見及徵集有意願之人攜 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之廣告後,依指 示前往臺南高鐵站與被告田金麟見面,將手機、身分證、健 保卡等物交付與被告田金麟,並由被告田金麟前往駕車搭載 被害人至本案鐵工廠後,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輪 流看管,期間並曾2度由被告田金麟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銀 行辦理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田金麟並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 告徐葳翔辯稱: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的部分,但當初是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宏仔」拿新臺幣(下同)幾千元給我,叫我 找地方給被害人住,我就把這些錢交給被告林晉緯、蘇琮傑 去買便當給被害人吃,我並沒有收取被害人的存摺,也不認 識被告田金麟等語。被告蘇琮傑辯稱: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的 部分,但我只是單純看管而已,這些是被告徐葳翔交待我的 ,我不知道為何被害人要待在鐵皮屋裡面,我也不認識被告 田金麟等語。被告林晉緯辯稱: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的部分, 但我只是單純看管和幫忙買便當而已,這些是被告徐葳翔交 待我的,當初被害人跟我說他是來賣帳戶的,我就沒有多想 等語。被告田金麟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來賣帳戶的,當 初我和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芸曦」在交往 ,「芸曦」跟我說他弟弟有欠工廠老闆「阿辰」錢,需要還 債,希望我幫忙載他弟弟到本案鐵工廠,我才會去臺南高鐵 站搭載被害人,並且依照「芸曦」的指示在車上收取被害人 的身分證、存摺、健保卡和手機,以及拿口罩給被害人遮蔽 眼睛,抵達本案鐵工廠之後,我把上開物品和被害人都留在 門口之後就離開了,後來「芸曦」跟「阿辰」又叫我載被害 人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的設定,我才會載被 害人過去,我不知道這跟犯罪集團有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田金麟辯護稱:被害人早已知悉本案係出售帳戶之工作, 且亦自承在接洽工作過程之中,就知道要攜帶一週份的行李 ,顯見被害人是自願前往本案鐵工廠並受控制,且後續被告 田金麟除搭載被害人前往銀行外,亦有搭載被害人前往購買 菸酒、咖啡、檳榔等物,過程中復未見被害人呼救,被害人 後續亦再跟隨被告回到本案鐵工廠,顯見被害人待在本案鐵 工廠內,實際上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難認有何妨害被害 人自由之情形;至買賣帳戶部分,實際上被告田金麟是受到 網路上認識進而交往之「芸曦」指示,才會三番兩次駕車搭 載被害人,但被告田金麟並不知悉實際上被害人係因出售帳 戶之故始會前往本案鐵工廠,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事 前即已知悉被害人係來賣簿子,或被告田金麟與不詳犯罪集 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被告田金麟僅係單純受到他人利用等 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先於網路上刊登求職、貸款等廣告,徵集有意願之 人攜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嗣被害人 見上開廣告並聯繫上開不詳之人後,即於111年11月6日22時 許,搭乘高鐵抵達臺南高鐵站,綽號「芸曦」、「阿辰」之 人並指示被告田金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 害人碰面,待被害人上車後,被告田金麟即收取被害人所有 之手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存摺等物品,並依指示 將被害人眼部以口罩遮蔽後,帶至本案鐵工廠旁之本案房間 內,再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負責引領、看管 及提供飲食與被害人。其後,被告田金麟分別於同年月7日1 5時許、同年月8日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害人帶往台新 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之設定 ,完成後再將被害人帶回上開鐵工廠,並由被告徐葳翔、蘇 琮傑、林晉緯限制其行動自由。嗣因案外人呂明郎另涉槍砲 案件,經警於同年月10日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將案外人呂明郎拘提到案,復徵得案外人呂明郎之 同意後,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本案鐵工廠實施搜索,當場 發現被害人遭囚禁於本案房間內,斯時被告蘇琮傑、林晉緯 亦在現場看管,而遭警以妨害行動自由之現行犯逮捕,並在 現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銀行存摺11本及行動電話6支等情 ,為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 葳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市警三偵字第1110682189號卷二〈下稱警一卷二〉第3頁至第9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 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琮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82189號卷一〈下稱警一卷一〉第19 頁至第2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86號卷 〈下稱偵一卷〉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0 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一卷第183頁至第1 88頁、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4號卷〈下稱偵聲二卷〉第19頁至 第26頁、偵一卷第255頁至第25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 頁、第272頁至第280頁)、林晉緯(見警一卷一第25頁至第 31頁、偵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聲羈一卷第37頁至第42頁、 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351頁至第356頁、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17頁、第261頁至第270頁)、田金麟(見警一卷二 第11頁至第19頁、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26頁、聲羈二卷第17 頁至第20頁、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本院112年度偵聲 字第3號卷〈下稱偵聲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329頁 至第33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一 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警一卷二第55頁至第57 頁、偵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297頁至第303頁)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各 1份(見警一卷一第59頁至第73頁、第157頁至第173頁)、 現場蒐證照片1份(見警一卷一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5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 見警一卷一第115頁下半至第119頁)、案外人呂明郎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警一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 )、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一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頁、警一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被害人指認 照片5張(見警一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上半)、 被告徐葳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二第155 頁至第1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二第365頁)等件,及扣案之筆記型 電腦1台、存摺11本、行動電話7支等物在卷可佐,上情固均 堪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 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外,足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非 法方法,即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罪,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已違反被害人意願為其要件, 倘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 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 人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害人並非因遭脅迫、恐嚇而交付帳戶資料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5日看到臉書廣 告寫說缺錢可以聯絡,伊就加入對方即聯絡人(以下均以聯 絡人稱之)的LINE,聯絡人叫伊攜帶1週的行李、身分證、 手機(內含網路銀行帳號),並跟伊說要看伊的帳戶用到什 麼程度,就會給伊多少錢,伊就和聯絡人約定於翌日由聯絡 人派人到臺南高鐵站搭載伊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4頁);復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賺錢管道,聯絡人叫伊到 臺南工作,並交付身分證和提款卡,當初有說薪水大約是8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9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在網路上看到缺錢可以賺錢的管道,聯絡人給伊的資訊是 只要交付存摺就可以賺到8萬元,並跟伊說需要待在臺南大 約1週的時間,請伊準備大約5至6天的衣物到臺南來,伊知 道會被帶到某個地點居住不能離去,實際上伊就是賣帳戶然 後配合居住在某個地點,這樣伊就無法控制交出的帳戶,以 方便詐欺集團使用伊的帳戶,聯絡人有跟伊說帳戶用得越久 ,伊可以拿到的錢越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第233頁、第246頁、第255頁、第256頁),證述內容均屬一 致,且被害人所述前往本案鐵工廠之目的,涉及買賣帳戶之 不法情事,倘無上開情事,被害人實無必要為上開不利於己 之證述,堪認被害人所述上情為真。是被害人於抵達臺南前 ,即已知悉工作內容係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且須配合住宿、接受管理約1週,報酬約為8萬元,實 際數額視帳戶使用情形而定等節,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11年11月6日21 時許從臺南高鐵站出站後,對方就叫伊上1台白色BMW轎車, 叫伊依照司機的指示做,伊上車後看到司機是被告田金麟, 被告田金麟在車上有向伊收取身分證、手機,並拿出口罩叫 伊把眼睛遮住,趴在副駕駛座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4頁、第 40頁、偵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298頁至第29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被告田金麟駕車載伊到本案鐵工 廠,並沒有人強迫伊上車,伊上車之後,就依照聯絡人的指 示,把手機、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給被告田金麟,因為伊 不是交實體的簿子,是交銀行的帳號密碼,帳號密碼都存在 伊的手機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40頁 、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4至第255頁頁),上開證述均屬 一致;而被告田金麟於111年11月6日在車上有收取被害人之 手機、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業據認定如前,亦與被害人上 開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事先已知悉工作內容 係交付帳戶資料並獲取報酬,業據認定如前,可知在被告田 金麟搭載被害人前往本案鐵工廠過程中,被害人係為滿足工 作要求,遂配合指示,將內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機及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均交付與被告田金麟,實難認於被告田金 麟收取被害人手機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時,有以脅迫、恐 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上開物品。  ㈣被害人於入住本案房間至為警查獲前均係自願居住於本案房 間及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居住在本案房間之期間,本 案房間門有被反鎖,被告林晉緯、蘇琮傑、徐葳翔都會提供 泡麵、便當、水、飲料、香菸等飲食給伊,並帶伊去上廁所 ,伊在本案房間就是睡覺、看被告等人購買的小說、吃飯、 發呆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並於偵訊時結證 稱,伊平常都被控制在本案房間裡面,不能夠出去,平常本 案房間門是鎖起來的,如果要上廁所就敲門,被告林晉緯、 蘇琮傑、徐葳翔負責在本案鐵工廠看管伊、幫伊準備便當, 被告田金麟負責載伊外出去銀行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第 3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本案鐵工廠居住期 間,受3個人看管,伊不能隨意離去或和外界聯繫,本案房 間有被鎖住,從裡面打不開,如果要上廁所要敲門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0頁、第253頁) ,證述均屬一致;被告林晉緯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徐葳翔跟伊說被害人是來賣帳戶的,並拿500 元交代伊買飯給被害人吃,每天問被害人要不要上廁所,如 果要離開,要將被害人居住的本案房間反鎖,期間被告徐葳 翔也有在本案鐵工廠內住2天,伊過程中會幫忙買飯給被害 人吃,晚上伊會讓被害人到客廳看電視和抽菸,伊要回房間 睡覺時,會叫被害人回本案房間,並把本案房間門上鎖等語 (見警一卷一第27頁、第29頁、偵一卷第92頁、第180頁至 第181頁、第353頁至第355頁、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第270頁);被告蘇琮傑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有依照被告徐葳翔之指示,跟被告林晉緯在本案鐵工廠內 輪流看顧被害人,被告徐葳翔也會在場限制被害人之自由, 將本案房間從外上鎖是因為怕被害人跑掉,被害人居住期間 ,伊和被告林晉緯會輪流出去買飯給被害人,平常被害人都 被鎖在本案房間裡面,但會讓被害人出來上廁所,被害人不 可以回家等語(見警一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89頁 、第184頁、第258頁、本院卷第274頁、第276頁、第280頁 ),可認被告林晉緯、蘇琮傑所述亦與被害人上開證述大致 相符,堪可採信。則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確由被 告徐葳翔、林晉緯、蘇琮傑輪流看管,看管期間會將被害人 反鎖在本案房間之中,並且被害人需先告知始能離開本案房 間上廁所,飲食部分由被告林晉緯、蘇琮傑、徐葳翔輪流提 供,依指示外出時則由被告田金麟搭載,不能隨意離開本案 鐵工廠,是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確有受到限制等情,固可認定 。然查,被害人前往本案鐵工廠居住前,早已知悉於出售帳 戶期間,須居住在特定地點約1週並接受看管乙情,既據認 定如前,證人即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待在本案 鐵工廠並配合出去辦理帳戶,是因為想說很快就會拿到錢, 所以伊知道也同意居住在一個地點不能離開,目的是希望拿 到約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堪認被害 人居住於本案房間之期間門有遭上鎖、須經同意始能離開本 案房間上廁所、不能隨意離開本案鐵工廠等人身自由遭限制 之情,本在被害人之預期及同意範圍內,則縱被害人於居住 在本案鐵工廠之期間確有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感,亦係在被害 人同意之下所為,而被害人111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 警查獲時止,僅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約5日,並未逾越1週, 堪認尚在被害人所認知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內,實難認被 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於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 內,以上開方式看管被害人、控制被害人自由之舉,有何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情。  ⒉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伊覺得待在本案 房間裡面很無聊,所以伊去銀行的過程中,有主動要求被告 田金麟帶伊去買菸、檳榔以及去金石堂買書等語(見偵一卷 第3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本案鐵工廠居住 之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被告田金麟有駕車載伊到台新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伊是自己下車走到銀行的,在銀行內被告田 金麟也沒有跟在伊的身邊,伊當時是可以報警和求救的,但 伊沒有這樣做,出來之後伊主動要求被告田金麟載伊去購買 香菸、書籍、檳榔、咖啡等物,被告田金麟有載伊去,並陪 伊下車去買,也有幫伊付錢,上開過程中,被告田金麟並沒 有不讓伊和其他人接觸,買完之後伊又跟被告田金麟回到本 案鐵工廠,隔天即同年月8日,因為前一天對方請伊去辦的 事情沒有辦成,伊就再跟被告田金麟去辦理解除外幣帳戶, 這次就有辦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9頁、第244頁 至第245頁),被害人上開所述均屬一致;被告田金麟亦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搭載被害人前往銀行的途中,有載被 害人去檳榔攤買檳榔和香菸,被害人稱還要買書,伊就載被 害人去金玉堂書局買書,買檳榔、香菸和書的錢都是伊支付 的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6頁、偵二卷第122頁、第123頁、偵 一卷第335頁),亦與被害人上開所述相符,堪認為真。既 被害人與被告田金麟前往銀行之途中,均能主動要求前往購 買檳榔、香菸、書籍等物且未受拒絕,堪認被害人自己亦知 悉於帳戶提供期間,本無法自由離開鐵工廠,始會要求購買 檳榔、香菸、書籍等物,作為待在本案鐵工廠期間之消遣; 再者,被害人於111年11月6日即已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復 於同年月7日、8日前往銀行,堪認被害人已知悉本案鐵工廠 之居住環境及受看管之方式,倘被害人確對於上情有何不滿 ,而改變原先接受看管之意願,無論係在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關閉外幣帳戶或前往購買物品之過程中,被害人均可 把握機會求救或請求他人協助報警,被害人卻均未為之,復 又跟隨被告田金麟返回本案鐵工廠,益徵被害人實係自願待 在本案鐵工廠內並接受看管。  ⒊至證人即被害人雖然亦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本案鐵工廠期間 ,待在狹小空間內,無法與任何人連絡,什麼事都不能做, 上廁所還要敲門,也沒有時鐘不知道時間,心理壓力很大, 伊曾經絕望到想說要不要乾脆放火逃跑,也有從本案房間窗 戶伸出手招手、丟寶特瓶吸引路人注意,有路人注意到伊, 但因為伊怕被隔壁聽到,只敢說「哈囉」,所以沒人救伊等 語(見警一卷一第35頁),然被害人既係為出售銀行帳戶始 前往本案鐵工廠接受看管,嗣在本案鐵工廠居住期間內為警 查獲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亦無法排除被害人為警查獲時 ,為求脫免罪責,而自稱因感到絕望而對外求救、係遭妨害 自由被害人之可能;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居住 在本案房間內時,有感受到人身自由被限制,伊第2次從銀 行回來後曾經嘗試求救,因為到後面伊連廁所都是用桶子上 ,也都待在同一個空間,伊覺得伊沒辦法這樣,有超出伊的 預期,沒有想到說不能離開是這麼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23 6頁、第252頁至第253頁),惟被害人亦於同次期日證稱雖 然上廁所要經過被告徐葳翔等人同意,但是如果伊說要上廁 所,且外面有人在,就可以出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5 5頁),已與被害人前開所述上廁所都必須用桶子上乙情有 所齟齬,且關於被害人有無於111年11月8日返回本案鐵工廠 後,因對居住環境不滿或不能離去感到痛苦,因而對外求救 乙情,僅有被害人片面之證述,且既自承已以招手或丟寶特 瓶等方式成功吸引路人注意,竟會放棄求救之寶貴機會,而 僅對路人說「哈囉」,亦顯違背於常情,實難遽信。復參以 被害人於偵訊時結證稱,關押伊的人態度沒有很兇,就一般 般等語(見偵一卷第30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過程中有問過可否離開,但被告徐葳翔等人回答說伊還要再 待一下,但並沒有說如果伊不繼續待下來,要毆打伊或對伊 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利手段,或不配合就要修理伊之類的 話,伊過程中沒有很積極說要離開,就是因為錢的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堪認被害人於居住在本案 鐵工廠期間,並無遭受被告四人之不利對待,或被告四人於 過程中有何強暴、脅迫被害人之情,實難認有何跡象可徵被 害人於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已變更先前受看管之意願,遑 論被害人改變意願之情事已對外表示而為被告四人所知悉。     ㈤綜上可知,被害人來臺南前,即已知悉工作內容係出售帳戶 與他人使用,故始終配合指示待在本案鐵工廠之內,接受被 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看管,並依指示由被告田金 麟駕車搭載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復 於辦理前開事項完畢後,再與被告田金麟返回本案鐵工廠內 ,接受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看管,期間均未變 易原先出售帳戶及於出售帳戶期間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接受 看管之意願等節,均堪認定。既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接受看 管乙節,係在被害人之同意下所為,已難認被告四人有何妨 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而既被害人始終係主動提供帳戶以供 使用,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並 非受被告四人之脅迫、恐嚇始提供帳戶,亦難認客觀上有「 為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之情,遑論被告四人主 觀上有成為上開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㈥至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雖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 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四人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將被害人關押在 本案房間內,而妨害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情事,業如前述,本 院自無從僅憑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上開自白,即認 定其等有為前開妨害自由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徐葳翔、 蘇琮傑、林晉緯有於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輪流看 管並將被害人反鎖在本案房間內,被告田金麟則有駕車搭載 被害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等情,惟尚 無從證明被害人受看管或提供帳戶係違反其意願,亦不能證 明客觀上有「為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 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尚無從 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5-03-31

TNHM-113-上訴-1909-202503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劉詠琪 被 告 鄭良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9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 ,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78」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分別以網路及臨櫃辦理方 式,將「178」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約轉帳帳戶)申請作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1年8月 9日某時至同年月23日14時7分間某時,將系爭一銀帳戶、系 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178」使用。嗣「1 78」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原告先於111年5月間於 三軍總醫院住院時,經病友家屬「朱劍青」介紹加入通訊軟 體群組,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至8月間,於該群 組中向原告佯稱聽其指示下載軟體並操作即可賺錢云云,以 相關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1時6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後,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匯至前開約定轉帳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 有25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39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3-31

SJEV-114-重簡-182-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益民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所為使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 失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政 諳、陳韋伶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至告訴人陳思璇 部分,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其因路途遙遠,無意調解,有 本院114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2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 未滿5年,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2號   被   告 林益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27日配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憶蓮」之網友,將 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請 行動銀行綁定及依指示設定數個約定轉出帳號後,提供予「 林憶蓮」所屬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伶、林政諳、陳思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民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網友「林憶蓮」使用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並辯稱自己有自郵局及華南銀行領出款項投資上開虛擬貨幣共計91萬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韋伶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政諳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思璇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7  日有行動銀綁定裝置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  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6 被告之郵局帳戶明細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 被告之左揭二帳戶,自112年5月起並無被告所稱有自行領出多筆款項後,投資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韋伶 (提告) 被害人陳韋伶於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工作機會,歹徒聲稱在網紅影片按讚就可以賺錢,但需先匯款,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7月5日14時1分 許、2分許 5萬元、 7,000元 2 林政諳 (提告) 被害人林政諳於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加入對方LINE之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欲出金時無法出金,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7月3日10時39分許 200萬元 3 陳思璇 被害人陳思璇於交友軟體認識歹徒,歹徒聳恿其至投資網站CAMPIONE投資,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待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7月5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2025-03-31

TNDM-113-金訴-295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 告 賴光志 被 告 周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 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人之指示啟用網路銀 行功能、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為使 用其金融帳戶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2月21日20時許,將其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等資料, 在臺南火車站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魏志宏」;再 於同年月28日,依「魏志宏」之指示,啟用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功能,並將「魏志宏」提供之金融帳戶8個設定為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嗣「魏志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臺 企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4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 原告佯稱: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4日10時16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604,522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登入網路銀行,將款項再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設定之約定 轉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604,522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月4日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稱其遭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且從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見詐欺集團傳送銀行帳號予原告時,已註明該帳戶 戶名為「周子傑」,原告填寫之匯款申請書亦載明收款人戶 名為「周子傑」,是原告於111年1月4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損 害,亦知悉其所匯入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原告至113年8月14日 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1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5至7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移請本院併送審理,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 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 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 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 於111年1月4日10時14分許在楊梅幼工郵局臨櫃辦理匯款 時,即已知悉其所匯入之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此有原 告所填寫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1頁),原告於當日即發現受騙並於當日15時18分至幼 獅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 ),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至遲於111年1月 4日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本案帳戶申設人即 被告),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8月收到刑事傳票始知悉求 償對象云云,委無足採。是原告遲至113年8月14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印文) ,顯逾已上揭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則被告據此為時效抗 辯並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31

TNDV-113-訴-219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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