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楊松煜
楊松江
楊淞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楊雅茗
楊松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21、922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2月3
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2月6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
明一、二),而92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7,280元(計算式:2㎡×公告現值5萬3,640元=10萬7
,280元)、92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275萬7,069元(
計算式:63㎡×公告現值4萬3,763元=275萬7,069元),合計2
86萬4,349元。又依起訴狀事實理由之敘述,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為其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所得向被告楊松榮請求返還92
1、9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合計4分之3)之價額,
共計214萬8,262元(計算式:286萬4,349元÷4×3=214萬8,26
2元),低於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921地號、922地號土
地之價額286萬4,349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214萬8,262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楊松榮應將921地號、922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4分之1(訴之聲明三、四)。原告此
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其等如獲勝訴得獲之利益
,亦即921、9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4分之3之價額計算,亦
為214萬8,262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經濟目的同一,其終局目的均在
使原告均能取得921、9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各項訴之聲明中高者計算,核定為214
萬8,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CYDV-114-補-11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