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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勛 義務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257號、112年度偵字第3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北風」)於民國112年6月初至6月中旬止之某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淘金拉拉」、「一飛衝天」等成年人(下稱「淘金拉拉」 、「一飛衝天」)之邀約,加入其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等二種以 上毒品之毒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擔任俗稱小蜜蜂之駕車交 付毒品工作而與本案販毒集團共同從事組織犯罪,其等分工 方式係先由「淘金拉拉」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刊登販賣毒品 廣告訊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2公克新臺幣(下同 )3700元、毒咖啡包為600元、買5送1等語,經「淘金拉拉 」等成員與購毒者聯繫(俗稱「總機」)後,「淘金拉拉」 、「一飛衝天」等人再以通訊軟體指示乙○○前往與購毒者進 行交易,乙○○即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 予購毒者後,收取價金;倘其販賣之毒品已售罄,則依「淘 金拉拉」之指示向毒品來源購入以補貨並回帳;另約定乙○○ 之報酬為交易愷他命每包2公克抽300元,毒咖啡包每包則抽 100元。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他命、去 氯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2- 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 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且可預見同一毒品包 裝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而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或第四 級之毒品成分,竟與「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先由「淘金拉拉」等成員刊登上開等毒品交易之廣 告訊息,經葉政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於112年6月26日23時 21分前某時與本案販毒集團總機聯繫,表示欲購買愷他命, 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與正氣街交岔口交易 後,總機即以通訊軟體轉知乙○○上開交易,葉政德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乙○○則於同日23時2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交付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2公克予葉政德,並向其收取3500元而交易 完成。  ㈡乙○○與「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販毒集團總機指示,經乙○○於112年6月 27日凌晨0時33分起至同年月29日15時38分許與莊宥湶以通 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訊息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毒咖 啡包,莊宥湶復與王育勝討論後,雙方同意以100包,每包1 50元之價格交易,且價金全數可賒帳,10天後再回帳給付, 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中台會客菜餐廳前 交付毒品。莊宥湶遂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經王 育勝同意自王育勝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之租 屋處房間內,取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魷魚 圖案毒咖啡包100包,王育勝並同意、指示賴祐萱陪同莊宥 湶赴約,賴祐萱則應王育勝之要求與莊宥湶一同前往,莊宥 湶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祐萱,於112 年6月30日凌晨0時56分許到達前述中台會客菜餐廳前,乙○○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見面,莊宥湶 旋即下車將裝有上開魷魚圖案毒咖啡包100包之袋子交予乙○ ○而交易完成,即由乙○○自該時起非法持有該等魷魚遊戲圖 案毒咖啡包(莊宥湶、王育勝、賴祐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至下述遭查獲時止。  ㈢乙○○與「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持有第二、三、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販毒集團總機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7月5日21時22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與振福路65巷旁,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入200包含有上開等混合毒品成分之 毒品(包含部分附表三編號2所示除編號2①魷魚遊戲圖案以 外之毒品),即自該時起非法持有該等毒品至下述遭查獲時 止。 二、嗣經警於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之統一超商中湖店前拘提乙○○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其位 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2樓3室之租屋處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45.92公克)、如附表三編 號2①至⑧所示毒咖啡包與混合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二種 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氯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 2.8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7.37公克)及IPH ONE 7 PLUS手機1支、5萬元現金,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 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 用之證據,依據上開規定與說明,不包括證人於警詢、偵查 時之筆錄,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罪名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述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規定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與其辯護人、檢 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 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二所示證人葉政德、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育勝、莊宥湶、賴祐萱分別證述明確,另有如附 表二所示書證(詳細卷頁附表二所示)附卷可參,及如附表 三所示毒品與手機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均供稱略以:其擔任毒品小蜜蜂報酬為交易愷他命每包 2公克抽300元,毒咖啡包每包則抽1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0卷第30、129頁),足認被 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且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亦均有販賣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係同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 酮、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販賣或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即犯罪事實欄與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即犯罪事 實欄與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為此罪名);如附表一編號3(即犯罪事實欄與㈢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 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雖未論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然起訴書已記載自被告處扣得附表 三編號2②至⑧所示暴力熊圖案、太空人圖案咖啡包、甜心生 活膠原蛋白毒咖啡包、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STRONG B ULL圖案毒咖啡包、含有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等而經被告持有,經鑑定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二 種以上之成分(詳見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所示),是本案檢 察官起訴範圍,自包含被告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行為亦屬本案起訴及本 院應予審判之範圍,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此部分罪名,惟上 開扣案物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事實,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由 本院提示相關鑑定書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該罪名亦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詳見下述),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 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被告分別持有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 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意圖販賣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販賣愷他命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犯行,與「 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之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即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首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應認係基於遂行所屬本案販毒集團販賣毒品之 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 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意圖販賣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意圖販賣第二、三、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並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犯行,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向警方供 述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所持有毒品之上手為王育 勝、莊宥湶等人部分,亦與被告本案併同起訴而由本院另行 審結在案,可知本件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之情 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即均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擔任小蜜蜂 駕車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或依指示向上游來源購入毒品與 回帳,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擔任小蜜蜂之工作,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另於前揭期間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咖 啡包與含有愷他命等成分之混合毒品,持有數量、種類非少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次數、販賣毒品金額 、交易型態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毒品種類、 數量等危害程度,幸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毒品而未流入 市面;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緝卷第 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分屬販 賣愷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持有第二 、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毒品以上等犯罪類型,及其犯罪 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 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 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毒品,經鑑 定屬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或該等不同級別毒品之混合成分(詳見附表三),附表 三編號2⑥所示白底紅色蘋果圖案毒咖啡包部分,經鑑定含有 第二級毒品,且無從與其他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成分析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均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鑑定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附表三編號2①至⑤、⑦、⑧所示魷魚遊戲圖案 毒咖啡包、暴力熊圖案毒咖啡包、太空人圖案毒咖啡包、甜 心生活膠原蛋白毒咖啡包、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STRO NG BULL圖案毒咖啡包、含有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部分,經鑑定為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級毒品成 分,則該等毒品部分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此部分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而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 ONE 7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聯絡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緝 卷第129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扣案5萬元現金為其查獲當日販毒所 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此係屬被告其他販毒犯罪所 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亦自承交易愷他命每2公克之報酬為抽300元等語,已如 前述,則其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元,未據扣 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先後改稱:上 開5萬元係販毒集團之收入並非其自身收入,或要轉交予「 淘金拉拉」之款項云云,然其嗣後所陳不一,且該現金款項 確係由警方與車內毒品一併起獲,其所更異之辯詞衡與一般 由小蜜蜂收取販毒款項之現場情況不同(見被告警詢筆錄, 同上偵卷第26頁),其所辯實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K盤1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批、OPPA手機1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 供犯本案使用;及自葉政德處扣得之研磨盤1個,並非被告 所有,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此部分即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一、㈠所示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一、㈡所示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①所示毒品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一、㈢所示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⑥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②至⑤、⑦、⑧所示毒品均沒收。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0號  卷(偵33520卷)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隨身攜帶包包、APZ-1297自小   客車、OPPO手機1支)(偵33520卷第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0○000000號(7-11中湖門市前);受執行人   :乙○○)(偵33520卷第35至3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7-11中湖門市前);受執行   人:乙○○)(偵33520卷第3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為乙○○。   ①魷魚遊戲圖案毒品咖啡包27包(包包)   ②暴力熊圖案毒品咖啡包100包(APZ-1297車內)   ③太空人圖案毒品咖啡包100包(APZ-1297車內)   ④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406)   ⑤甜心生活膠原蛋白咖啡包6包(包包)   ⑥現金新臺幣5萬元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IPHONE 7 PLUS、福上巷190弄   29號2樓3室)(偵33520卷第4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3時18分至23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巷   000弄00號2樓3室;受執行人:乙○○)(偵33520卷第43至   4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3時18分至23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巷000弄00號2樓3室;受執行人:乙○○);受執行人:陳琮   勛)(偵33520卷第4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為乙○○。   ①K他命1包   ②K盤1個   ③電子磅秤1個   ④夾鏈袋1批   ⑤IPHONE 7 PLUS(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第   49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APZ-1297自小客車)(偵33520   卷第5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7時57分至8時1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刑大停車場APZ-1297自用小客車內);受執   行人:乙○○)(偵33520卷第53至56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7時57分至8時1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刑大停車場APZ-1297自用小客車內);   受執行人:乙○○)(偵33520卷第57頁)。*以下扣案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乙○○。   ①愷他命19包   ②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97包   ③白底紅色蘋果圖案毒咖啡包102包   ④STRONG BULL圖案毒咖啡包6包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   第59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乙○○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3份(偵33520卷第61至63頁) 13、TELEGRAM暱稱「北風」、「一飛衝天」頁面、被告乙○○與   TELEGRAM暱稱「一飛衝天」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65   、101頁) 14、112年6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葉政德【犯   罪事實二、㈠】)(偵33520卷第67頁) 15、112年6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520卷第69至71頁) 16、被告乙○○之微信頁面及與Wechat暱稱「蔡孟軒(修客」   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73至75頁) 17、112年7月5日查獲現場(7-11中湖門市前)照片、GOOGLE地   圖(偵33520卷第77至78、81頁) 18、112年7月5日查獲現場(臺中市○○巷000弄00號2樓3室)照   片(偵33520卷第78至79、81頁) 19、112年7月6日查獲現場(APZ-1297自用小客車)照片(偵335   20卷第79至80頁) 20、扣案物品照片(偵33520卷第80頁) 21、被告乙○○之微信頁面及與Wechat暱稱「潘周聃眼鏡(   客 差15000貨款」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83至100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乙○○)(偵33520卷第111   至113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葉政德指認被告乙○   ○)(偵33520卷第149至153頁) 2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葉政德)   (偵33520卷第155至157頁) 25、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葉政德)(   偵33520卷第159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受執行人:葉政德)(偵33520卷第   161至164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受執行人:葉政德)(偵33520卷   第165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葉政德   。   ①愷他命研磨盤1個(內含愷他命殘渣)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   第167頁) 29、112年7月6日現場(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查   獲照片(偵33520卷第169至171頁) 3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33520卷   第173頁) 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乙○○指認被告莊宥   湶)(偵33520卷第197至202頁) 3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7月5日,臺中市○○區○○路   00號與振福路65巷旁)(偵33520卷第204至210頁) 33、被告乙○○之與微信暱稱「潘周聃眼鏡(客差15000貨款   )」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212至213頁) 34、贓物認領保管單(APZ-1297自用小客車1臺及車鑰匙1支)(   偵33520卷第214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安保字第1230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33520卷第227至22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1至235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7至238頁) 38、扣案咖啡包照片(偵33520卷第239至244頁) 3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243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33520卷第243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字偵第35257號卷(偵35257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王育勝指認被告莊宥   湶、賴祐萱、林亞勳)(偵35257卷第53至5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王育勝)(偵   35257卷第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6時32分至16時3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號前;受執行人:王育勝)(偵35257卷第67至70   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6時32分至16時3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號前;受執行人:王育勝)(偵35257卷第71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王育勝。   ①AMQ-8889號自小客車1部(含鑰匙)   ②黑色IPHONE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③夾鏈袋1包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8分至18時1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28樓之9;受執行人:王育勝)(偵35257   卷第75至7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8分至18時1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28樓之9;受執行人:王育勝)(偵352   57卷第79頁)。   ①K盤1個   ②外包裝天皇毒品咖啡包22包   ③外包裝西裝男毒品咖啡包48包   ④黑色IPHONE1支   ⑤新臺幣2萬9000元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第   81頁) 9、現場搜索照片(王育勝,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8   樓之9)(偵35257卷第93至97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毒品初驗報告2份(偵35257卷第99至101頁) 11、扣案毒品咖啡包秤重照片(偵35257卷第103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王育勝)(偵   35257卷第105至107頁) 13、賴祐萱微信暱稱「路遙」頁面、「wang」頁面及對話紀錄   截圖(偵35257卷第115、373頁) 14、賴祐萱Telegram暱稱「憨吉」頁面、「wang」頁面及對話紀   錄截圖(偵35257卷第116至137、375至417頁) 15、王育勝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偵35257卷第139至146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莊宥湶指認被告賴祐   萱、王育勝、林亞勳)(偵35257卷第213至217頁) 1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莊宥湶)(   偵35257卷第223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12   年7月19日17時32分至18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受執行人:莊宥湶)(偵35257卷第225至228   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2分至18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受執行人:莊宥湶)(偵35257卷第   229頁)。   ①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00號,解鎖密碼joe8888)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   第231頁) 21、莊宥湶微信暱稱「潘周聃」微信個人資料、聊天紀錄、好   友搜尋截圖(偵35257卷第233頁) 22、112年6月30日0時52至56分(監視器快1分)臺中市○○區○   ○○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第235至238、   345至351頁) 23、112年6月30日0時55至57分臺中市南屯區台貿路、建功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第239至240、353頁) 24、112年6月30日0時52至59分(監視器快1分)臺中市○○區○   ○路000號 「拾光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   第240至243、355至361頁) 25、被告乙○○與微信暱稱「潘周聃眼鏡(客差15000貨款)   」(莊宥湶)之112年6月27、28、29日對話紀錄截圖(偵   35257卷第245至251頁) 26、被告乙○○Wechat暱稱「勛」頁面、暱稱「潘周聃眼鏡(客   差15000貨款」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5257卷第253至270   頁) 2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莊宥湶)(偵   35257卷第271至273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賴祐萱指認被告莊宥   湶、王育勝、林亞勳)(偵35257卷第333至337頁) 29、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乙○○)(偵35257卷第363、419至   421頁) 30、被告賴祐萱黑色手機內微信暱稱「潘周聃」(ID:ba794ni)   之頁面(偵35257卷第365頁) 31、賴祐萱扣案黑色手機與微信暱稱「潘周聃」對話紀錄截圖(   偵35257卷第367頁) 32、賴祐萱扣案黑色手機與飛機TELEGRAM暱稱「Wang」對話紀錄   截圖(偵35257卷第369至371頁) 3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偵35257卷第   423頁) 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8日12時0分至12時5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3;受執行人:賴祐萱)(偵35257   卷第425至428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8日12時0分至12時5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3;受執行人:賴祐萱)(偵3525   7卷第429頁)。   ①黑色IPHONE13 PRO MAX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粉色IPHONE 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   第431頁) 3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1513號搜索票(賴祐萱)   (偵35257卷第433頁) 3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賴祐萱)(偵35257卷第443頁) 3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賴祐萱)(偵   35257卷第453至455頁) 40、莊宥湶112年8月1日刑事答辯狀(偵35257卷第489至495頁) 4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5257   卷第531至536頁) 4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35257卷第537至538頁)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卷(本院原訴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150號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原訴卷第81至8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112003530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原訴卷第85至90頁) 3、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原訴卷第91至96頁) 4、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1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原訴卷第99   至100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6日中市警刑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原訴卷第151至160頁),並檢附   :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6日偵查第四隊    職務報告(本院原訴卷第153頁)   ⑵被告王育勝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55至159    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ANQ-8889自小客車1臺含車鑰匙)(本院    原訴卷第160頁) 6、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12595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原訴卷第207   -209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葉政德 1、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33520卷第141至146頁) 2、112年7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3520卷第187至189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育勝 1、112年7月1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37至39頁) 2、112年7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41至52頁) 3、112年7月20日第3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59至60頁)  4、112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偵35257卷第171至174頁) 5、112年7月20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1至15頁)  6、112年8月3月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501至505頁)  7、112年8月3日偵訊筆錄(偵35257卷第509頁)  8、112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515至519頁) 9、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35257卷第545至547頁) 10、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09至120頁) 11、113年4月2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原訴卷第213-281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宥湶 1、112年7月1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195至199頁)  2、112年7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201至211頁) 3、112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297至301頁)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09至120頁) 5、113年4月2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原訴卷第213-281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祐萱 1、112年7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317至320頁) 2、112年7月1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321至331頁) 3、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475至479頁)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09至120頁)  5、113年4月2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原訴卷第213-281頁) 丙、被告之筆錄: 一、被告 1、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偵33520卷第21至23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33520卷第25至32頁) 3、112年7月6日偵訊筆錄(偵33520卷第129至131頁) 4、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33520卷第191至196頁) 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09至120頁) 6、114年2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緝卷第111-137頁) 附表三: 編號 毒品名稱與數量 (均含包裝袋) 鑑定內容備註(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29695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1至235頁】) 1 愷他命19包 鑑定代碼E:檢出愷他命成分 2 ①魷魚遊戲圖案毒咖啡包27包 ②暴力熊圖案毒咖啡包100包 ③太空人圖案毒咖啡包100包 ④甜心生活膠原蛋白毒咖啡包6包 ⑤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97包 ⑥白底紅色蘋果圖案毒咖啡包102包 ⑦STRONG BULL圖案毒咖啡包部分6包 ⑧含有愷他命等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1包 鑑定代碼A: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B: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C: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D: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F: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G: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 鑑定代碼H: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I:檢出愷他命、微量去氯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2025-03-31

TCDM-113-原訴緝-14-2025033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穎川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18、3977、4898、49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穎川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於民國111年11月前不詳時點,加入陳 裕文、陳元、張駿、「小柴」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陳裕文、張勝傑、蘇穎川負責操縱及指揮 ,其等分工為:陳裕文指示張勝傑、蘇穎川擔任「收簿手頭」, 收集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品,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張勝傑、蘇穎川負責 與陳裕文聯繫,另由蘇穎川、巴立平負責尋找臺東地區有意出售 人頭帳戶之人,並負責與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聯繫,及由蘇穎川、 張勝傑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而供作犯罪使用。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遂與陳裕文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蘇穎川於111年12月間,向劉旺鑫稱出售銀行帳戶可以賺取 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並將劉旺鑫介紹予張勝傑,而 劉旺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 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10日間, 由張勝傑指示劉旺鑫至蘇穎川之現居地,劉旺鑫並依張勝傑 、蘇穎川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劉旺鑫之華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 行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付予張勝傑、蘇穎川,再由張勝傑 將劉旺鑫之華南帳戶資料之轉交予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餘成員使用,劉旺鑫並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取得新臺幣( 下同)7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旺鑫之華 南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勝傑、蘇穎川、陳裕文等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劉旺鑫之華 南帳戶內,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創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陳俊杉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以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並由蘇 穎川將陳俊杉介紹予張勝傑,蘇穎川並負責指揮陳俊杉配合 巴立平、張勝傑之指示,而陳俊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 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陳俊杉前往臺北地區, 再由巴立平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陳俊杉至臺北地區不詳 地點,而陳俊杉、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即由巴立平帶同陳俊杉前往不詳 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蘇穎川、張勝傑見 陳俊杉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由蘇穎川指示張勝傑帶同 陳俊杉前往高雄地區,並在張勝傑之主導下,於112年1月9 日間將原由陳裕文擔任負責人之文裕企業社,變更負責人為 陳俊杉,以此方式使陳俊杉成為文裕企業社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之 所有人。於辦理成功後,張勝傑再向陳俊杉收取上開中信帳 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交予被告 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復蘇穎川於112年2月 間,將陳俊杉提供帳戶之事交與張勝傑處理,及指示陳俊杉 於辦理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後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使用陳俊杉之 中信帳戶。陳俊杉因此抵達桃園地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隨即帶其前往辦理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 ,並於辦理成功後,由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陳俊杉帶 至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處,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陳 俊杉之出入作息,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將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 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嗣因陳俊杉之中信帳戶於同 年月16日遭結清,復由陳元於翌日不詳時間帶同陳俊杉前往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 分行重新申辦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及於同年月18日帶同陳俊 杉前往同一分行辦理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更改,陳俊杉並 將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陳元。陳元於取得陳俊杉之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將陳俊杉帶回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 處看管出入及作息(尚有由張浡昌將陳俊杉帶至張浡昌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戶籍地一情),以利該詐欺集團將 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並約定 陳俊杉可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而取得60,000元之報酬,惟陳 俊杉因另行報警而未取得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俊杉 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勝傑、蘇穎川、陳裕文、陳元及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 號7至10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詐術,致該等 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款 項轉帳至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內,嗣由陳元擔任領款車手,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陳元並 依照張駿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予李韋憶、張駿,以此等製 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於111年11月19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林俊傑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蘇穎川並 負責指揮巴立平,及將林俊傑介紹予張勝傑,而林俊傑依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 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 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巴立平指示林俊傑於111年1 1月19日間不詳時點前往蘇穎川之現居地填載辦理銀行帳戶 之相關資料,再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林俊傑前往臺北地 區申辦銀行帳戶,巴立平乃於同年11月21日間帶同林俊傑前 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蘇穎川見林 俊傑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安排林俊傑於同年12月16 日間攜帶其所新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下稱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岡山地區,並由張 勝傑帶同林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柴」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會面,林俊傑再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 卡、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均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入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安排之住宿,並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林俊傑之出入作息,期間約2周 ,以利該詐欺集團將林俊傑之合庫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 贓款之用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俊傑之合庫帳戶資料 後,即與蘇穎川、陳裕文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編號11 至14所示之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內,嗣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創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於111年11月21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李仙娜( 原名:李麥山)稱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 控等語,蘇穎川並負責指揮巴立平,及將李仙娜介紹予張勝 傑,而李仙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 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 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蘇穎川 指揮巴立平安排李仙娜前往臺北地區,再由巴立平於111年1 1月21日間帶同李仙娜至臺北地區不詳地點,而李仙娜、巴 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銀行帳戶資料,即帶同 李仙娜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蘇 穎川見李仙娜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安排李仙娜於同 年12月16日間攜帶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仙娜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 岡山地區,並由張勝傑帶同李仙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面,李仙娜並將上開合庫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 ,均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入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安排之住宿,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出入與作息,期 間約2周,以利該詐欺集團將李仙娜之合庫帳戶作為轉匯、 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仙娜之合庫 帳戶資料後,即與蘇穎川、陳裕文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李仙娜之合庫帳 戶內,嗣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創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經被告蘇穎川、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3第312、417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 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亦查 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 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勝傑、巴立平、張浡昌、陳俊杉、林俊傑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劉鑫旺、謝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詞、證人李仙娜、楊東澔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元、 證人即告訴人陸愛梅、吳素真、曾鳳琴、洪信雄、郭明隆、 張樑泉、周順文、葉叡緹、陳沛姍、王鴻斌、郭義隆、伍宥 蓁、魏景俊、證人即被害人王奕清、陳姵蓁、許漢章、陳順 達、李文通、陳文琴、吳惠玉、胡慶仁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 (見偵卷1-1第11-23、115、116、121-123、129、130、138- 142、141-153、158-171、222-224、230-232、237-239、24 5-247、253、254、271-277、284-292、317-322、327、328 、333-335、343-350、387-399、404-422頁、偵卷1-2第30- 35、129-139、148-159、187-195、225-235、359-367頁、 偵卷5-2第103-110、247、257-259、303-305、349、350、3 57-359、365-369、375-377、383-385、387、388、393、39 4、403、404頁、偵卷5-3第515、517頁、偵緝卷1第37-47頁 、本院卷1第473、474頁、本院卷2第233-236、508-510頁、 本院卷3第48、126、309-311、414-418頁、本院卷4第135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紀錄影本、匯款紀錄翻拍照 片、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本院 112年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文裕企業社之商業登記申請 書、委託書、轉讓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俊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旺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林俊傑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李麥山之合 作金庫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 通清字第1120007427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儲字第1129527795號函 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4761號函暨所附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5333號函暨所附提款交易憑證 、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4600號函暨所附提 款交易憑證、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913號 函暨所附提款交易憑證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1-1第43-47、9 7-103、109、110、113、114、119、120、125、127、128、 133、219、220、225-228、233、235、236、241、243、244 、249-252、255、257-261、263、315、316、325、326、32 9、331、332、337、339、341、342、351、469-477、487、 489-494頁、偵卷1-2第167頁、偵卷3第29-114頁、偵卷4第2 3-67、71頁、偵卷5-2第242-246、253、255、256、261-264 、269-272、277-280、285-288、293-296、299-302、307-3 10、319、320、329-338、343-348、353-356、361-364、37 1-374、379-392、397-407頁、偵卷5-3第111-330、339-349 、359、363頁),且有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 卡1張)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經徵詢後確認同院各刑事庭均採此見解,參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2.實務上有認為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 為人(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此見解應係 沿襲同院就牽連犯如何為新舊法比較之24年7月23日決議見 解),反面而言,似認較輕之條文無庸進行新舊法之比較。 惟現行實務亦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申言之,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是以,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 00號判決意旨同此)。準此,倘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可能於決定處斷刑時,無法將輕罪之減輕其刑 或免除其刑事由(無論是依舊法或新法而有之)一併審酌,致 形成論理體系上之矛盾,是本院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法律 有變更時,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各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第3589號、第3660號判決意旨同此)。然具有內國法效 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  4.新舊法之比較既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法定加減例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依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則應比較之 對象應為處斷刑,而非單純之法定刑。復為能於個案中落實 新舊法比較,如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刑度掛鉤,例 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 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雖表面文義係限制法院之宣 告刑裁量權,使之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實 際上已限縮刑罰裁量權,影響量刑之框架,而成為處斷刑之 第一道上限,故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 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 院經徵詢後達成之一致見解同此,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再者,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刑之加重或減刑事由 因該規定而形骸化,個案處斷刑之上限,宜於該規定界定之 範圍內予以計算。果爾,個案之處斷刑上限,可能低於前置 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而不必然與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 相同。   實務固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觀之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 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在文義解釋上,於「 得加減者」似應一體適用,則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之根據 ,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其實亦 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等,則判 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際上無非是 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加減刑規 定,再據以模擬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利於行為 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際上卻於 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除恐不符量刑常情外(即難有適用得 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亦有背 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況且,增加此種比較變數 ,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複雜化,是否有其實益,恐 有商榷餘地。總此,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 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宜依同法第 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而為比較。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洗錢防制法)。同法於113年 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 ,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 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 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故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而調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縱被 告有、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減刑後之最高處斷刑為6年11 月有期徒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 最高法定本刑5年有期徒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新法規定。  6.此外,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適用之要件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指揮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查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 從招募集團成員、要求集團成員提供帳戶及以其他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控管提供帳戶者於指定地點、詐欺被害人轉帳至 該等帳戶,乃至將不法所得轉出,各環各節均有相應成員分 工職司,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 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向該集團成員發號 施令,指示帶同帳戶提供人前往特定地域銀行申設帳戶再提 供之作為,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再本案係於113年5月 2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3頁), 此前被告並無因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而遭判決 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情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本院卷4第159頁)。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告加入該 集團後,最早著手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作為其首次犯行,併論以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其餘附表一 所示犯行則不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1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張勝傑、陳裕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罪競合與罪數  1.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附表一編號1、12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數次轉帳,因對於同一被害 人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成立接續之一行為, 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1之犯行,則分別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附表一各編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聲羈卷 第14、15頁、本院卷4第217頁),經審理後尚無法認定被告 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縱有,其金額亦屬不明), 是堪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部分 (聲羈卷第14、15頁、本院卷4第217頁),具有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審酌。 至組織犯罪部分,被告則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而無該項減刑事 由。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頭」,指揮收集本案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或被 害人金錢之取款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 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按:均非量刑加重因子),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犯後原於偵查中 承認部分犯行,嗣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前無 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 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沒有小孩,須 扶養60幾歲且有精神疾病的母親,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 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 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 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 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 如非係實際保有或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 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 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4第213頁), 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再本案尚未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否認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本院經 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陸愛梅 民國111年11月中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陸愛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11日12時53分許 ②112年1月11日13時3分許 ①30,000元 ②9,549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2 吳素真 111年10月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素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35分許 1,061,741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3 曾鳳琴 111年11月21日8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鳳琴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並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7分許 25,1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4 洪信雄 111年10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信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42分許 27,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5 陳姵蓁 111年12月26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姵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3分許 95,144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6 郭明隆 111年7、8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明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1分許 1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7 張樑泉 111年12月底 告訴人張樑泉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張樑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7分許 1,0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8 王奕清 111年9月間 被害人王奕清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被害人王奕清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1時10分許 3,0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9 周順文 111年12月底 告訴人周順文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周順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53分許 8,0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0 魏景俊 111年12月26日20時許 告訴人魏景俊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魏景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1時20分 511,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1 葉叡緹 111年12月10日8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叡緹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4分許 5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2 許漢章 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許漢章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②111年12月27日11時7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3 陳順達 111年12月21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順達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5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4 李文通 111年11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文通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2時49分許 2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5 陳文琴 111年11月中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文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2時51分許 1,6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6 陳沛姍 111年11月5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沛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3時50分許 100,000元 蘇穎川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7 王鴻斌 111年10月24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鴻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16分許 106,6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8 郭義隆 111年8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義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52分許 1,0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9 伍宥蓁 111年12月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伍宥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2時57分許 3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20 吳惠玉 111年11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惠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55分許 6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21 胡慶仁 111年10月中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胡慶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19分許 25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附表二:陳元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址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民國112年2月20日11時35分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4,250,000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2分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3,750,000元 3 112年2月21日11時23分 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4,000,000元

2025-03-31

TTDM-113-原金訴-79-20250331-6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志 林躍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01號、113年度偵字第243 73號、113年度偵字第267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偉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躍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許偉志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林躍勲於112年11月29日前 某時起為下列詐欺集團之成員(公訴意旨於準備程序表明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偉志、林躍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一串 英文」、「黃聖元」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復由林躍勲依「一串英文」 之指示,以「一串英文」提供之鑰匙分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及RDY-7193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許偉志,由許偉志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金 額之款項後,再由許偉志將領得款項放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 座之抽屜內,並推由林躍勲將上開車輛開回原處停放,而由 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林躍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蚊靜」之成年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向附表 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3、4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 ,復由林躍勲依「蚊靜」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 、地,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再由林 躍勲將領得款項放置於高雄市苓雅區中央公園之草叢內,並 由該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偉志、林躍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包裹照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 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 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林躍勲已自動繳交其所 供陳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2人均符合行為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許偉志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 被告許偉志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編號3、4 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 論,較為合理,故被告許偉志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與「一串英文」、「黃聖元」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及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編號3、4所 示犯行,與「蚊靜」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許偉志所 犯上開2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被告林躍勳所犯上 開4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2人均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被告許偉志於審判時供陳 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被告林躍勳於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未取得報酬,編號3、4所示犯行有取得報酬2萬 3,000元等語(院卷第121頁),被告林躍勳並已自動繳交其 實際分受之報酬,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院卷第135頁),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2人就本案雖均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贓款直接或間接轉交 其他不詳成員,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 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林躍勳事後已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以7 0萬元調解成立,現已依約賠償1萬元,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證明可參(併偵二卷第6頁 、院卷第131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 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22頁),及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許偉志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林躍勳供稱獲得報酬2萬3,000元等節亦如前述,此屬被 告林躍勳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林躍勳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 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2人收取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甘 若蘋、康榆移送併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王雪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透過LINE聯繫王雪琳,向其佯稱操作網路平臺下單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3日9時許 3萬元 楊鴻民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9時13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心誠門市 許偉志 113年4月23日9時14分許、2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15分許、2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15分許、2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20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心門市 113年4月23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20分許、2萬元 2 黃承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聯繫黃承瑞,向其佯稱操作蝦皮搶單賺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5日16時57分許 2萬元 鄭又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17時24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正義門市 許偉志 3 張淑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施昇輝」、「陳佳媛」聯繫張淑評,向其佯稱:操作「花環E指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9時22分許 50萬元 謝佳純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9時26分許、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發江山門市 林躍勲 112年11月29日9時27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28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30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32分許、10萬元 4 陳振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張秀彤」、「陳志遠」聯繫陳振羽,向其以跨國戀愛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先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愛河門市,再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9日10時33分許 30萬元 陳振羽之左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11時6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芳門市 林躍勲 112年11月9日11時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9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5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9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33許 30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5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鳳捷門市 112年11月17日10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9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4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龍門市 112年11月18日8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8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8日17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30分許、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許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28

KSDM-113-審金訴-1901-202503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閎 陳穎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3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8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穎瑄無罪。   事 實 一、李浚閎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 人性,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被使用 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而若再依從他人指示自該帳戶領取 或轉匯該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將造成遮斷該不法資金去 向及所在並躲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 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祥」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 月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某套房內 ,將其所有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祥」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李俊枝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即本案甲帳戶內,再由李 浚閎依「祥」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或提領時地,提領、 轉匯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或提領金額,以將該轉匯款項匯入附 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並將該提領款項交予「祥」,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目的。嗣因李俊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俊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金訴卷第80頁、第315至316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 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浚閎固坦承有將本案甲帳戶資料提供予「祥」並 依其指示領款後交付或轉匯款項而犯洗錢罪之事,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 也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李俊枝的部分,當初是因為要辦理貸 款,我以為提領跟轉匯款項的行為都是在包裝帳戶讓我的信 用評分可以提高的流程,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見警卷第42至 51頁、偵一卷第49至56頁、審金訴卷第93至113頁、金訴卷 第69至83頁、第313至328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李浚閎不爭執部分):    被告李浚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甲帳戶資料提 供予「祥」,「祥」所屬詐欺集團復於附表一所載時間, 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附表 一所示款項至本案甲帳戶,被告李浚閎再依「祥」指示於 附表一所載時地提領該款項交付予「祥」或轉匯該款項至 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內,致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遭掩飾、隱匿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140至148頁),並有本案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被告李浚閎臨櫃提款及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為證(見偵一卷第157至158頁、第160至161頁、第 163至165頁),且為被告李浚閎坦認如上,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是以,被告李浚閎之洗錢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李浚閎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 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 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 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 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 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 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 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 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 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 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 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審諸國內金融業者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一般常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且我國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 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 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時,款項 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 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 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 委由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3.經查,被告李浚閎為86年次出生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326頁)。則依被告李浚閎 之年齡及閱歷,足認其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 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提供自身帳 戶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予以提領 或轉匯,並無以確保其所經手款項之來源是屬合法正當, 反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所得。被告李浚閎既於 警詢中自承:我是在網路上認識「祥」的,並且都是用飛 機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警卷第55頁),可見其對於收受 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並無何信任關係可言。   4.此外,被告李浚閎固辯稱交付本案甲帳戶予「祥」匯入款 項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之原因,是為求美化帳戶金流以順 利貸得借款云云。然被告李浚閎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 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佐其說詞,是其此部分所辯,已 難盡信。再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 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 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 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 被告李浚閎於偵查中亦自承自己因辦理信用貸款均遭拒絕 ,方需透過提供本案甲帳戶予對方製造金流進行「包裝」 等情在卷(見偵一卷第54頁),顯見被告李浚閎亦知悉本 次申辦貸款之過程與正常申貸程序有違,且需透過不正當 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象。更況被告李浚閎僅是透 過飛機通訊軟體與「祥」接洽並於某飯店套房內會面,未 見其實際貸款公司,對委託代辦之人身分背景亦一無所悉 。惟被告李浚閎卻為獲得順利貸得款項之利益,而於相關 資訊均欠缺,亦無具體客觀事實足以確信對方確非詐欺等 不法份子之狀況下,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即貿然將本案甲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上繳或轉匯 。   5.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浚閎於交付本案甲帳戶資料並提領 及轉匯款項時,客觀上並無任何防免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 具體作為,主觀上亦欠缺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之合理基 礎,僅心存僥倖而不切實際之樂觀,益徵其已預見本案甲 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猶率爾提供本案甲帳戶予「祥」匯入款項並提領及轉匯, 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浚閎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 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浚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而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李浚閎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李浚閎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   3.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李浚閎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 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 件被告李浚閎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合於 舊法減刑規定,但均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   4.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如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舊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而下修其宣告刑之上限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則刑 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李浚閎所成立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乃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5.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李浚閎,職是被告李浚閎本案所犯洗錢之罪,即應整體 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李浚閎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李浚閎本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李浚閎自述僅與「祥 」一人接洽交付本案甲帳戶資料事宜,卷內亦乏類如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李浚閎另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事實。而本件在客觀上雖另有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分工,然衡諸現 今詐欺手法多元,被告李浚閎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予「祥 」後,是否有其他共犯參與犯行並非必然知悉。準此,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李浚閎對於 本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乙事有所預 見並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之犯意聯絡,故應僅認 定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 當,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 知被告李浚閎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金訴卷第 314頁),而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李浚閎與「祥」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浚閎以一交付本案甲帳戶資料 並進而轉匯及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93號)與原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浚閎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浚閎率爾依「祥」 指示交付本案甲帳戶並提領及轉匯款項,除造成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害外,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李浚閎就本件犯行乃是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未實際下手向告訴人施詐,較實 際詐欺與洗錢或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並考 量其造成告訴人遭騙金額之高低等犯罪情節。再衡以被告 李浚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賠償 金,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有按期給付等犯後態度(見 金訴卷第239至240頁、第32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見金訴卷第326頁,基於 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請求 對被告李浚閎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253頁、第327 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李浚閎及 告訴人固均請求本院就被告李浚閎犯行諭知緩刑宣告,然 其於5年以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是此部分所求,於法未合,末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李浚閎雖將本案甲帳戶資料提供予「祥」以進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李浚閎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浚閎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是以,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 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 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 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 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 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 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而對犯罪客 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 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 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 、孳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本件被告李浚閎既已將匯入其本案甲帳戶之詐欺贓 款全數予以提領上繳或轉匯,以致該詐欺犯罪所得脫離被 告李浚閎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 (三)扣案物:    本件固於112年8月1日在被告李浚閎戶籍址執行搜索時, 扣得其所有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含SIM卡1張),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1至 174頁)。然經被告李浚閎辯以:我忘記當初與「祥」聯 繫時是用哪支手機了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76頁),卷內 復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李浚閎有使用該手機作為本 案犯罪工具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浚閎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配合 他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 人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集 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加入以通訊 軟體LINE群組「PLS短線操盤」為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所得, 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工作之車手,並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李浚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李浚閎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嫌,辯稱: 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之不法犯行,我從頭到尾都是為了申 辦貸款而與「祥」一人聯絡而已,我沒有幫詐騙集團工作 等語(見警卷第42至51頁、偵一卷第49至56頁、審金訴卷 第93至113頁、金訴卷第69至83頁、第313至328頁)。經 查:   1.被告李浚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甲帳戶交予「 祥」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然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浚閎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 PLS短線操盤」為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節,卷內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佐 證此部分事實。此外,卷內亦乏類如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證 詞、被告李浚閎有加入任何詐欺集團成員所屬通訊軟體群 組之事證存在,復經被告李浚閎以前詞否認在案。則依上 開事證,被告李浚閎是否明確知悉「祥」為某詐欺集團之 成員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主觀意思等情,均乏積極事證 足以佐證,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認被告李浚閎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或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卷證,檢察官就被告李浚閎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認被告 李浚閎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就此部分 本應均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 ,應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李浚閎有罪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穎瑄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配合他 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人之指 示提領、轉匯款項,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 致去向不明,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群 組「PLS短線操盤」為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工作之車手,並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洗錢、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穎瑄提供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 帳戶)予周宥廷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 集團成員騙得款項後,隨即指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二所示之流向,以臨櫃、轉帳或網路 銀行轉帳等方式,將詐欺贓款輾轉匯入被告陳穎瑄所持用之 本案乙帳戶內。嗣被告陳穎瑄依照周宥廷之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臨櫃提領詐欺贓款 ,交付予周宥廷後,再由周宥廷轉交予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陳穎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穎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陳穎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二所 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穎瑄固不否認有依周宥廷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 項予周宥廷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辯稱:周宥廷當時是我男友,他有在從事傢俱買賣 ,他跟我說附表二的款項是傢俱貨款,請我提領給他,我才 因此去提領的,我不知道那是告訴人被詐騙的錢等語(見警 卷第111至123頁、偵一卷第49至56頁、審金訴卷第93至113 頁、金訴卷第74至83頁、第313至328頁)。經查: (一)告訴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 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該款項輾轉匯入本案乙帳 戶內;被告陳穎瑄並將所申辦之本案乙帳戶資料交付予周 宥廷,復依周宥廷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本案 乙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周宥廷等情, 業據被告陳穎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警卷第111至123頁、偵一卷第49至56頁、審金訴卷第93至 113頁、金訴卷第74至83頁、第313至328頁),並經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警卷第140至148頁),復有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陳穎瑄臨 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為證(見 偵二卷第45至52頁、第53至62頁、第64至67頁、第71至74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關於被告陳穎瑄於提領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所提領之款 項為詐欺贓款乙節,證人周宥廷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始終 一致證稱:案發當時因為我名下金融帳戶都被警示,那時 我在從事洗錢的工作,我就騙當時的女友即被告陳穎瑄說 要用她的帳戶來收買賣傢俱的貨款並請她去幫我提領,被 告陳穎瑄並不知道這是詐騙贓款,她只是單純出於好意幫 忙我,我也沒有因此給被告陳穎瑄好處等語在卷(見金訴 卷第167至179頁、第203至216頁),而與被告陳穎瑄前揭 辯詞尚屬相符。且被告陳穎瑄於112年2月14日與周宥廷結 婚乙情,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9至20頁 ),則被告陳穎瑄供稱於附表二提領時間與周宥廷為男女 朋友關係乙節,尚屬可信。 (三)又周宥廷於案發期間從事傢俱買賣工作,並於其個人LINE 及Instagram頁面載有「各式全新傢俱、各式辦公傢俱、 各式獨立筒床」等介紹文字,且張貼多則傢俱販售廣告, 期間橫跨111年1月至9月間;且周宥廷之IG帳號「yuting_ 0206」,亦與周「宥廷」英文姓名拼音及其生日(2月6日 )相符,此有周宥廷之LINE、Instagram貼文截圖及周宥 廷年籍資料可證(見偵二卷第97至108頁、金訴卷第197頁 )。而被告陳穎瑄身為周宥廷女友,於上開期間見前揭帳 號及貼文而確信周宥廷確在從事傢俱買賣,尚屬合理,且 上開貼文期間又與被告陳穎瑄本案提領款項期間重疊。則 考量被告陳穎瑄該時與周宥廷已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 係,並非全無信任關係之人,被告陳穎瑄辯稱其於附表二 所示提領時間,因見周宥廷長期、規律張貼上開傢俱貼文 ,而信賴周宥廷從事傢俱買賣,以致提供帳戶並提領本案 款項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得佐被告陳穎瑄於行為當下主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事涉不 法詐欺款項乙節有所預見,自難僅憑其客觀上提領本案贓 款之行為,即逕認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陳穎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乙情,達 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當 無從據以為被告陳穎瑄有罪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至同案被告高維廷(通緝中)、黃紫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浚閎之犯罪情節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或提領時地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李俊枝 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向李俊枝佯稱:可下載普徠士軟體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1時4分 156萬元 李浚閎申設之本案甲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10分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商銀前鎮分行)臨櫃匯款14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1時56分 100萬元 111年8月8日12時23分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商銀前鎮分行)臨櫃匯款111萬元 111年8月8日13時27分、28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東榮店)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 無 附表二:陳穎瑄被訴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8月11日11時3分 匯款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1時24分 轉帳55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1時27分 轉帳76萬5,300元 陳穎瑄申設之本案乙帳戶 陳穎瑄 111年8月11日14時1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10萬元 111年8月11日12時57分轉帳10萬2,800元 2 111年8月17日10時27分 匯款40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12分 轉帳4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28分 轉帳84萬9,000元 陳穎瑄申設之本案乙帳戶 陳穎瑄 111年8月17日13時3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62萬元 111年8月17日10時49分 匯款40萬100元 111年8月17日11時25分 轉帳43萬8,100元 111年8月17日11時45分 匯款30萬100元 111年8月17日12時37分 轉帳4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2時52分 轉帳77萬7590元 111年8月17日12時16分 匯款30萬100元 111年8月17日12時47分 轉帳37萬9,500元 備註 原起訴書於編號1部分贅載「111年8月11日13時27分轉帳23萬元」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並於編號2部分誤載111年8月17日12時52分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款項金額為「79萬7,590元」,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金訴卷第75至76頁)。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12722913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55號卷宗之一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55號卷宗之二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1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卷宗

2025-03-28

KSDM-113-金訴-615-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璋 張家霖 凃和億 李凱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0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凃和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致輝(本院另結)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麥克」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潘 建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見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蘋果」之人及其 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家霖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成」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凃和億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小辣椒」、「麥克」、「哈哈哥」、「張吉 宏」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李凱宸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成」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致輝 提供 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致輝帳戶)、潘建璋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號帳戶(下稱潘建璋中信帳戶)、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建璋第一銀行帳戶) 、張家霖提供其所有之戶名戴爾服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霖帳戶)、凃和億提供其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凃和 億玉山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凃和億中信帳戶)、李凱宸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凱宸帳戶),供詐欺集 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且渠等並擔任提款車手,將 匯入渠等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楊祈霖施用詐術,致楊祈霖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輾 轉匯至上開李致輝、潘建璋、張家霖、凃和億、李凱宸等人 之帳戶後,再由渠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 款,再交付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因楊祈霖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祈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建璋、張家霖、凃和億、李凱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璋、張家霖、凃和億、李凱宸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致輝、證人即告訴人楊 祈霖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金流交易明細擷取 照片、告訴人楊祈霖之匯款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建璋、 張家霖、凃和億、李凱宸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4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4人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查被告潘建璋、凃和億就本 案所犯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渠等 亦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詳後述),故無論修正 前後,被告潘建璋、凃和億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另被告李凱宸就本案所犯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被告張家霖部分本院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犯行(詳後述),惟被告李凱宸、張家霖均未自動繳 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詳後述),是被告李凱宸、張家霖 本案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減刑之規定,惟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 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 利被告李凱宸、張家霖。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4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 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潘建璋、張家霖、凃和億、李凱宸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李致輝、暱稱「麥克」、「 蘋果」、「阿成」、「小辣椒」、「哈哈哥」、「張吉宏」 之人及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4人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潘建璋、李凱宸 多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 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⒋被告4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 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 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 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 被告張家霖就本案犯行,於警詢時雖稱本案係依「阿成」指 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這是詐騙的行為等語,然嗣經 檢察官傳訊被告張家霖,被告張家霖並未到庭,檢察官僅以 被告張家霖前因依「阿成」指示收取提領贓款之犯行,業經 本院另案判處罪刑之情即提起公訴,致被告張家霖無從利用 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被告張家霖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坦承本案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 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 制被告張家霖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潘建璋、凃和億就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動繳交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被告潘建璋繳交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凃和億繳交3 ,000元,有本院114年2月21日收據在卷可憑,故渠等所為本 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另 被告張家霖部分,本院雖認其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張家霖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所 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張家霖尚無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李凱宸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李凱宸亦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潘建璋、凃和億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且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渠等本 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潘建璋、凃和億本案犯行,均係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供集團使用作為 犯罪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4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 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潘建璋 、凃和億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 因子,而被告4人均表示有調解意願,被告潘建璋、凃和億 並有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實際到庭,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 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4人實際 分工提領贓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潘建璋、張家霖、凃和億、李凱宸供稱為本案犯行,分 別可獲得報酬5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等語,屬 渠等為本案犯行各自之犯罪所得,被告潘建璋、凃和億已於 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諭知沒收;至被告張家霖、李凱宸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渠等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4人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被告潘建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建璋本案犯行,尚同時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潘建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蘋果」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另案被害人林美蓮之犯行,前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03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1號(下稱 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潘建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4年2 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則前案係被告潘建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多次 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潘建璋就參與同 一犯罪組織犯行,既已為前案判決判處罪刑並告確定,揆諸 前開說明,其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 即不應再重複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是檢察官於本案再度追訴被告潘建璋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部 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與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楊祈霖於111年7月間在臉書收到投資股票之介紹,便與LINE暱稱張思雨聯絡,對方要其下載投資股票之APP(貝爾德、誠熙、景順證券),致楊祈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3日10時56分許、27萬元 鄒雨璇 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1時1分許、27萬元 嚴卉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1時10分許、24萬元 李致輝帳戶 無 無 李致輝 111年10月3日11時57分許提款75萬6000元 渣打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22樓) 111年10月11日10時18分許、29萬9990元 洪以琳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10時36分許、40萬元 顏瑞瑩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10時36分許、40萬元 凃和億玉山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40分許、40萬元 凃和億中信帳戶 凃和億 111年10月11日10時54分許提款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2日12時39分許、49萬9980元 同上 111年10月12日12時44分許、40萬元 蘇芷萱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2日12時54分許、30萬元 李凱宸帳戶 無 無 李凱宸 111年10月12日13時12分許提款60萬2000元 第一銀行小港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3日14時46分許、49萬9990元 同上 111年10月13日15時9分許、20萬元 林義翔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5時13分許、22萬元 李凱宸帳戶 無 無 李凱宸 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提款72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15時30分許、39萬9990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15時35分許、30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15時41分許、20萬元 潘建璋中信帳戶 無 無 潘建璋 111年10月6日15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同日15時50分許提領1萬元,共11萬元 統一超商華豐門市ATM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1年10月6日15時43分許、5萬元;同日15時44分許、4萬元 潘建璋第一銀行帳戶 潘建璋 111年10月6日15時56分許、57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9萬元 第一銀行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6日15時41分許、10萬元 張家霖帳戶 無 無 張家霖 111年10月6日15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統一超商強民門市ATM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0號)

2025-03-28

KSDM-114-審金訴-13-202503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被 告 WONG ZHENG SIANG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NG ZHENG SIA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WONG ZHENG SIANG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 馬來西亞籍人士,僅預計於台停留2周,在台無固定住居所 ,來台後又是由詐欺集團上游安排住飯店,顯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出境之虞,審酌現今外籍車手來台犯罪猖獗,並考量後 續司法追訴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有羈押之 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被告自民 國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 二、被告犯行前經本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於114年3月14日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 案,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114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可佐,考量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仍存 在,且本案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衡酌被告本案 犯案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 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 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3-28

KSDM-113-金訴-1065-20250328-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至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至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潘至閎與鍾承廷各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之某日,加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以「飛翔」為暱稱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鍾承廷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潘至閎則擔任在場為車手把風及收 受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 之「收水」工作;該集團並與潘至閎約定工作一日可獲新臺 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報酬。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黃碧君並對之佯稱:其為「陳宏熙」的師父 ,黃碧君可投資博弈網站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 碧君因此陷於錯誤,從而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 ,多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 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嗣黃碧君因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請其配合查緝本案詐欺集團,適本案詐欺集團於通 訊軟體LINE以「凱基證券-v晶晶」為暱稱之不詳成員,於11 3年3月24日聯繫黃碧君聯繫,並再次以前揭虛言對之施詐而 欲由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專員出面向黃碧君收取 300萬元之投資款,業已洞悉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方式之黃碧 君遂虛與委蛇偽予應允同時知會警方,復與「凱基證券-v晶 晶」約定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前(下稱本案交款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所遣之 專員碰面交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翔」即於112年3月 24日上午9時許,指示潘至閎及鍾承廷於112年3月24日中午1 2時許赴本案交款地點,由鍾承廷出面向黃碧君收取詐騙款 項,潘至閎則負責監控把風及後續層轉交付詐騙贓款工作, 以欲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後潘至閎即 與鍾承廷、「飛翔」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4日中午11時 許至12時許間,與鍾承廷均抵達本案交款地點並從事前揭分 工,後經黃碧君將內裝有300萬元假鈔之袋子交付出面取款 之鍾承廷後,在場埋伏員警旋即現身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循線查 悉上情(鍾承廷本案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三、案經黃碧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潘至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 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 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黃碧花於 警詢之證述(詳如附表所示)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各該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示),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 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例第47條增訂原法律所無 之減刑規定,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上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所 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並未 遂行洗錢犯行,故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依上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 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其洗錢犯行係屬未遂而尚無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達1億元之情,又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論適用新 、舊法,均有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 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 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低 於舊法,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該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案擔任向車手取款之收水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 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其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施詐方式難認全 盤瞭解,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 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其所負責為車手監控把風及後續層轉 交付詐騙贓款工作,以欲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 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鍾 承廷、「飛翔」、「凱基證券-v晶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 亦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惟 此二部分均屬上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2罪名 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 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 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幸本案犯行於得手前即 遭警查獲,未造成告訴人就此次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另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 長度、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 180至181頁),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為本案犯行 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 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 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爰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 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 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 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 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為其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所取得且係供 其為本案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9,300元及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被告雖自陳均屬其所有,然其陳稱與本案犯行均無關, 且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該等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款項地點 面交款項金額 備註 1 黃碧君 如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述 1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300萬元之玩具假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66號、36664號、38083號、3822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 證據: ⒈黃碧君的證述(112偵17566第195~203頁) ⒉被告潘至閎等3人涉嫌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112偵17566第21頁) ⒊黃碧君之贓物領據(保管)單(112偵17566第205頁) ⒋黃碧君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2偵17566第207~215頁) ⒌黃碧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7566第217~307頁) ⒍黃碧君提供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截圖(112偵17566第309~344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黃碧君手機LINE對話截圖、詐欺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地點現場狀況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7566第395~403頁)

2025-03-28

TYDM-113-原金訴-2-20250328-4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❶邱國興 被 告❷陳韻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❸吳勇翰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備註:僅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 件受委任,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案件 並未受委任) 被 告❹葛香瑩 被 告❺黃士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蔡昱延律師 黃詩涵律師 被 告❻張惟勝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❼韓年慶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❽黃俊皓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被 告❾黃鐘毅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❿陳濰昀(原名陳霈羽)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備註:僅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 件受委任,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案件 並未受委任) 被 告⓫林國楨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⓬蕭楚驁 被 告⓭柳東銘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⓮謝岳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移送併辦(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有罪暨一部被訴無罪部分:  ❶邱國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  ❷陳韻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❸吳勇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❹葛香瑩犯如附表三編號6、7、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❺黃士原犯如附表三編號5、7、8、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❻張惟勝犯如附表三編號5、7、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❼韓年慶犯如附表三編號1、7、8、9、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❽黃俊皓犯如附表三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❿陳濰昀犯如附表三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⓫林國楨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⓭柳東銘犯如附表三編號5、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⓮謝岳峯犯如附表三編號5、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不法所得欄」所示不法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免訴部分:  ⓬蕭楚驁被訴部分免訴。 肆、全部被訴無罪部分:  ❾黃鐘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國興先前曾擔任案外人李晟瑞實際經營之天瑞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天瑞公司)、 瑞曜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營業 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瑞曜公司)的人事及 財務總管,並負責招募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翰、張惟勝、 黃士原、黃鐘毅、陳濰昀(原名:陳霈羽、陳沛緹)、謝岳 峯(原名:謝又萌)等靠行業務員進入公司組織轄下,於民 國103年間起即已開始陸續從事以銷售靈骨塔位服務、投資 靈骨塔權狀為話術來吸金之詐騙勾當(按邱國興、周駿驊、 葛香瑩、陳柏翰、張惟勝、黃士原、黃鐘毅、陳濰昀、謝岳 峯等人該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 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等 案件均判決有罪在案)。   嗣邱國興決意另起爐灶,於109年3月間起即基於發起及主持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發起對外以「永烽公司」、「浤晹公 司」等商業行號名義作為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外觀,實則係以 詐騙為業,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 邱國興統籌主持、操縱及指揮該詐騙犯罪組織,並邀集周駿 驊(化名「周誠榮」、「周副理」,經本院另行通緝中)、 吳勇翰(化名「吳永翰」)、葛香瑩(化名「葛經理」)、 陳柏瀚(經本院另行通緝中)、林彥伯(經本院另行通緝中 )、張惟勝、韓年慶(原名游年慶,綽號「慶仔」)、黃俊皓 、黃士原、黃鐘毅(於本案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陳 霈羽(曾化名「陳心妍」,原名陳沛緹,現改名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原名謝又萌)加入「浤晹公司」、「永烽 公司」詐騙集團各自擔任業務人員。又邱國興聘請陳韻如負 責上開「浤晹公司」、「永烽公司」詐騙集團據點及辦公室 之打掃清潔、繳納費用及記帳等庶務,此外,亦無償以蕭楚 驁名義於109年5月13日設立登記「永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永烽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蕭楚 驁於本案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本院諭知免訴,詳後述), 復每月支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林國楨,以便使用林國 楨名義於110年1月22日設立登記「浤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即「浤晹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營業 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邱國興並擔任該兩家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謀議既定,渠等遂為以下犯行:  ㈠邱國興、周駿驊、吳勇翰、葛香瑩、陳柏瀚、林彥伯、張惟 勝、韓年慶、黃俊皓、黃士原、陳霈羽、柳東銘、謝岳峯等 13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組織犯罪、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取得靈骨塔位所有權人名冊,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長期持有靈骨塔及殯葬商品之被害人璩玲玲、溫月嬌、梁福 弘、何世坤、何賴秋照、王溪漳、王龍海、呂文顯、顏艾珏 、莊彥杰、黃嘉惠、劉振勝、李辰曦(下合稱璩玲玲等13人 )行使詐術,亦即輪番佯稱:其已覓得願出高價之買家或基 金會,欲向璩玲玲等13人收購靈骨塔位及殯葬相關商品,惟 璩玲玲等13人需先加入宮廟會員取得買賣資格、或加購骨灰 罈,其會協助鑑定提高拋售價格,甚至必須繳交成交金額6% 至20%不等之節稅金等相關費用,才能順利成交等話術,使 被害人璩玲玲等13人誤信為真而交付金額不等之款項,若璩 玲玲等13人資力不足,「浤晹公司」、「永烽公司」詐騙集 團之業務員即進一步指示被害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令陷 入錯誤之被害人將名下房產設定抵押貸款予民間金主,並將 所貸得現金款項交付予「浤晹公司」、「永烽公司」業務員 。本案「浤晹公司」、「永烽公司」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向 璩玲玲等13人詐得至少共5174萬9816元,詐騙集團成員中有 親自與被害人等接洽或實際面交者,則可按比例抽取佣金, 至餘款則上繳交付予邱國興。惟究其實際,「浤晹公司」、 「永烽公司」詐騙集團所訛稱願出高價之基金會或買家均不 存在,邱國興及麾下周駿驊等業務員,充其量僅會交付不具 市場交易價值之骨灰罈提貨卷、寄託保管憑證予被害人璩玲 玲等13人收受,被害人璩玲玲等13人迄今均未能售出任何塔 位或殯葬用品,卻已耗盡家財、甚至傾家蕩產背負高額債務 。  ㈡而林國楨知悉公司營運之優劣與負責人息息相關,且一般人 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特殊限制,自無商請他人為公司登 記負責人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公司,任意商請他人 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此甚至不惜支付豐厚報酬,當可預 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 利用合法公司之外觀取信被害人,進而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 ,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允邱國興出面擔任「永烽公司」 登記負責人,復按月自邱國興處收取每月人頭費4萬元。  ㈢至陳韻如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日薪1 ,000元受雇於邱國興,除負責「浤晹公司」、「永烽公司」 辦公室之打掃清潔、繳納費用等庶務外,亦觀察辦公室周遭 是否有檢調跟監而隨時向老闆邱國興回報,以此方式提供邱 國興等14人物質上及精神上之助力。   嗣璩玲玲等13人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依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案。 二、案經璩玲玲等13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違反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與本院程 序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資以認定組織犯罪部分以外之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璩玲玲之警詢陳述,經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被告韓年慶之辯護人、被告吳勇翰之辯護人、被告黃俊皓之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 下稱本院111原訴11號卷),卷二第385、391、460、462頁 ,卷三第135、139至141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 論罪科刑之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溫月嬌之警詢陳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既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梁福弘之警詢陳述,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然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 查,告訴人梁福弘業於112年7月30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第55頁),又 觀證人梁福弘生前警詢所為之陳述,均能自行陳述,顯無受 外力干擾,亦未見有意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 事,堪信其於警詢中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為本件之 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亦非僅以梁福弘 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據(詳下述),是揆諸上開規定,梁福 弘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為被告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為彥之警詢陳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 人、被告陳濰昀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 1號卷二第462、492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下稱 本院111原訴37號卷),卷三第474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 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㈤告訴人何世坤之警詢陳述,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被告 陳濰昀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 第462、49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474頁)。然查,告 訴人何世坤業於112年12月19日死亡,其配偶何賴秋照現罹 失智症,何氏夫婦之獨子亦已過世,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9 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18647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46163號函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第407、413、419頁,卷三之 牛皮紙袋內裝戶役政資料,卷四第151、215、239至243頁; 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217頁),又觀證人何世坤生前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能自行陳述,顯無受外力干擾,亦未見有意 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事,堪信其於警詢中陳 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 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 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亦非僅以何世坤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據 (詳下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何世 坤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為被告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㈥證人即被害人呂文顯之警詢陳述,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然查 ,被害人呂文顯業於113年1月29日自殺死亡,有卷附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其配偶黃小鈴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11 原訴37號卷四第219至220、227頁),又觀呂文顯生前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能自行陳述,顯無受外力干擾,亦未見有意 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事,堪信其於警詢中陳 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 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 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亦非僅以呂文顯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據 (詳下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呂文 顯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為被告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㈦證人即告訴人王溪漳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士原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二第46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65頁),既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㈧證人即告訴人王龍海之警詢供述,據被告葛香瑩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二第460、46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72頁),既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㈨證人即告訴人莊彥杰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被告陳濰昀之辯護人、被告黃俊皓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492頁,卷三第135頁), 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 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㈩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惠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韓年慶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二第461、462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 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 刑之證據。  證人即被害人劉振勝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既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顏艾珏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士原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二第46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66頁),既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李辰曦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既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林國楨、柳東銘分別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據邱國興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邱國興書狀卷第19至21頁;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二第459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383至387頁) 。經查:  ⒈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林國楨、柳東銘於警詢 中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邱國興 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做為證據;且被告邱國興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聲請傳喚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 林國楨、柳東銘、陳韻如、蕭楚驁等人均到庭作證,並經被 告邱國興及其辯護人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邱國興 對於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所為供述內容之對質 詰問權,故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之偵訊供述, 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邱國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8所示「告訴人璩玲玲提供收據影本 」(註:至同欄所載「對話紀錄」係誤植贅載,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19頁),固 據被告韓年慶之辯護人、被告黃俊皓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91至395、461頁,卷三第13 5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上開「告訴人璩玲玲提供收 據影本」,係告訴人璩玲玲於110年1月至3月間與本案被告 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接觸時,為紀錄渠等連絡方式及已 交付款項金額所為之收據,復由被告韓年慶、黃俊皓先後親 自簽名於該收據上,且渠等就此所為犯罪手法,更與被告韓 年慶向本案另一位被害人呂文顯行騙時所交付之親自簽名收 據(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223頁,亦可參見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7所載),若合符節,堪信上揭告訴人璩玲玲所提出 收據影本1紙,確屬真實,難認有何事後竄改之情,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2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 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通訊監察譯文」、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編號26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 書、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7至8頁;本院111原訴11 號卷二第517至549頁),雖據被告葛香瑩之辯護人、被告黃 士原之辯護人一度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嗣均已不爭執(見本 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0、462頁,卷三第29頁;本院111原 訴37號卷三第267至268、273頁),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3所示警方附上文字說明之監視器畫 面擷圖,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一度爭執其證據能力,惟 嗣已不爭執(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85、462頁,卷三 第29、134頁),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至被告葛香瑩、被告黃士原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曾聲請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與告訴人李晨曦聯繫之手機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惟嗣已當庭撤 回該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67至268 、271至272、339至340頁之聲請書狀、開庭筆錄),併此敘 明。 四、被告之供述   被告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為其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111原訴11號卷五第398至443頁,111原訴37號卷七第128至1 73頁),則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即得為證據 五、其餘未經當事人爭執之證據   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33至 475頁,111原訴37號卷七第35至205頁)。且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各被告之答辯意旨: 被告邱國興  ㈠被告邱國興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是在李晟瑞在承德路的公 司打雜、當守衛等語(見本院111聲羈15卷第70至7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在浤晹公司擔任 任何職務,浤晹公司負責人好像是「林先生」,我認識他但 沒有常連絡,所以忘記他全名…士林承德路4段220號的賦金 公司是我跟朋友陳昭安即「小陳」合股經營,陳昭安有登記 做黃金買賣、跟別人收購,但我自己沒有什麼職稱,也忘記 賦金公司的全名,因為我身體不太好…在庭被告我大概都知 道,因為他們有時候會來我士林的賦金公司聊天、有時候會 來問黃金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誰是浤晹公司的員工,我原 本不知道浤晹公司在做什麼,是後來聽警察說才知道是做靈 骨塔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卷二第3 73、456頁,卷三第24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邱國興辯護以:被告邱國興係擔任賦金公司實 際負責人,並非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就賦金公司的部分 ,被告邱國興係與訴外人陳昭安合夥買賣黃金,陳昭安在中 山北路設立賦金公司,承德路辦公地點則由訴外人王先生承 租,嗣新冠疫情爆發公司業務停擺、黃金買賣尚未有實際成 效,承德路據點就空著,因被告邱國興日後有意委請本案共 同被告等人協助收購黃金業務,故將承德路據點提供給好友 即浤晹公司業務員等泡茶聊天所用,故承德路據點、邱國興 手機內所有與殯葬業相關的文件、物品皆非邱國興所有…雖 然共同被告稱是向被告邱國興拿貨並將被害人款項交給邱國 興,但該等業務員在106年之前案均主張其等是靠行業務員 ,則渠等既然是靠行業務員,當應有自行聯絡、進貨殯葬商 品之管道,並無必須透過被告邱國興才能取得殯葬商品販售 予被害人…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邱國興有為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其他浤晹公司業務員之行為,抑或與共同被告共 同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邱國興有向業務員 等人收取被害人的款項,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 1號的邱國興書狀卷第13至1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5 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377至387頁)。 被告陳韻如  ㈠被告陳韻如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也不是該公司 會計,我認識在庭被告邱國興,是因我在承德路0段000號做 清潔打掃工作,該地址就是賦金公司地址,邱國興是賦金公 司合夥人、做黃金買賣,我不知道浤晹公司在不在該大樓, 也不知道該大樓有做靈骨塔買賣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一第133頁,卷二第376、458頁,卷三第26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陳韻如辯護以:被告陳韻如僅是擔任賦金公司 承德路據點的櫃檯小姐,櫃檯的工作內容包含坐在櫃檯、環 境整理整潔,至於她被拍到與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國楨同 框在廟宇拜拜是巧合,兩人互不認識,而賦金公司對外並沒 有任何電話可以聯絡,被告陳韻如也無從去接聽任何來自外 界的電話,她僅是受邱國興的指揮去整理賦金公司現場環境 ,並未參與各該業務員與被害人接觸的過程,也不經手任何 現金流…又110年11月18日同案被告邱國興交付的文件,上面 雖有同案被告周駿驊書寫的文字,但僅是邱國興委託被告陳 韻如幫忙購買生活用品的清單…另部分共同被告固不否認有 出賣殯葬商品並自告訴人收取款項,然浤晹公司業務員並未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陳韻如並未獲得一分一毫,亦未 協助邱國興提供殯葬商品給浤晹公司業務員轉交告訴人,卷 內證據更不足認定被告陳韻如有參與浤晹公司業務員之行為 或擔任會計,是被告陳韻如於本案之角色只是單純受僱之員 工,並沒有參與任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請諭知無罪等語(見 本院111原訴11號的陳韻如書狀卷第13至19頁;本院111原訴 11號卷五第46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389至396頁)。 被告吳勇翰  ㈠被告吳勇翰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跑單幫,沒有跟任何人配 合,賣骨灰罈批貨賺差價,並沒有跟客戶他們說什麼稅金、 或加入會員要他們購買商品,我就是賣客戶東西、客戶給我 錢,銀貨兩訖等語(見本院111聲羈15卷第78至82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連,我是跑單幫選 購骨灰罈罐子自己賣,買賣對象是我自己去尋找,我不知道 浤暘公司的業務內容,我也沒有透過浤晹公司去找客戶…我 認識璩玲玲,是我自己推銷給她,因為她說她有骨灰罈的需 求,當時沒有跟我購買,也沒有給付任何金額給我,我也不 曉得後來她有交錢給韓年慶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 第124至125頁,卷二第374、457頁,卷三第24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吳勇翰辯護以:辯護人係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11號案件受委任,至於追加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案件並無受委任,故僅就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號為被告 辯護…被告吳勇翰只是跑單幫之骨灰罈業務員,僅接觸過起 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璩玲玲,並未接觸過其餘編號2至4 之告訴人,故此部分與被告吳勇翰無關,其與同案被告間亦 無任何共同犯意聯絡…而就告訴人璩玲玲部分,璩玲玲先前 已於110年1月17日、110年1月26日、110年3月18日等三個時 點交付金錢予同案被告,被告吳勇翰是迄至110年3月31日始 第一次與璩玲玲碰面,並未參與到他人先前與告訴人璩玲玲 間之交易,又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吳勇翰確曾自稱交易所 成員,向告訴人璩玲玲宣稱她有不良交易紀錄,進而表示要 繳交保證金云云,果若有之,告訴人璩玲玲亦已證稱未因而 相信被告吳勇翰的話術,則被害人既未陷於錯誤,本件詐欺 取財自未達著手之程度,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 1號卷一第124頁,卷五第456至457頁,卷六第7至8頁)。 被告葛香瑩  ㈠被告葛香瑩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如果有客戶跟我訂購骨灰罈的話,我會先跟 廠商買斷,再賣給客戶賺價差,我就會問邱國興有沒有貨, 他就會提供給我骨灰罈,據我所知邱國興骨灰罈的來源是跟 一間浤晹公司等語(見111偵3051卷三第531頁);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跑單幫買賣膠原蛋白或保健品 、靈骨塔買賣我也做過,靈骨塔買賣包含骨灰罈的部分,但 完全沒有跟浤晹公司交易過…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連,不是 該公司員工也沒有交易上來往,我不清楚浤晹公司是在做什 麼買賣,我也不是該公司業務,純粹跑單幫,未受任何人指 揮或參與組織…我認識陳柏瀚、黃士原、邱國興、吳勇翰、 韓年慶、周駿驊、張惟勝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 25至126頁,卷二第374、457頁,卷三第24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葛香瑩辯護以:被告葛香瑩僅是個人跑單幫從 事靈骨塔物品買賣,並未有受何人之指揮或參與何組織,故 無起訴書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而被告葛香瑩還有從事 保健食品、擴香石等商品買賣,故在洽商過程中或多或少會 跟客戶有一些聯繫、接觸,亦會順道推銷除了其所銷售保健 食品外,介紹到有關殯葬商品的買賣,惟從未誆稱入宮廟會 員可以節稅等語,且被告葛香瑩自始主觀認為所經銷的骨灰 罈等物品及交付給客戶的提貨券,具有合法權源,故客觀上 無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被告葛香瑩接 觸過的三個投資人即告訴人王龍海、呂文顯、李辰曦均於作 證時明白表示他們不單只向被告葛香瑩購買過殯葬商品,先 前即已曾跟其他業務員購買過包括靈骨塔、骨灰罈之殯葬商 品,顯見該等投資人本身對於投資殯葬商品早已有一定程度 的認知跟了解,被告葛香瑩其實是客觀分析目前公定價格, 按照業務推展的銷售說明來介紹骨灰罈、靈骨塔讓投資人知 悉,且公訴人所舉包含通訊監察譯文在內之卷內證據,尚無 從遽認告訴人等係因被告葛香瑩之推銷話術,始因而陷於錯 誤,況且殯葬商品實屬市場上可銷售或投資之商品,經濟行 為本即存在不確定性,無法保證價格必定上漲或下跌,投資 人係基於自己投資理財的判斷來決定是否要購買,當難僅因 被告葛香瑩有推銷或販賣殯葬商品予王龍海、呂文顯、李辰 曦等人,即憑此逕認其構成詐術之行使…又被告葛香瑩已與 告訴人王龍海就此等民事買賣糾紛達成和解,於113年1月業 將所銷售骨灰罈的價格全數退還予王龍海…再者,雖然被告 葛香瑩曾於108年間手寫殯葬商品之單據予告訴人李辰曦簽 結確認,惟本案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係有關告訴人李辰曦 於111年間向第三人借貸後,將借來的500萬元交與同案被告 周駿驊,則此部分事實距離被告葛香瑩銷售殯葬商品予李辰 曦,已間隔3年之久,顯徵兩者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自 無從逕認被告葛香瑩與同案被告周駿驊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 擔,請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葛香瑩 書狀卷第11至1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5至126頁, 卷五第457至459頁,卷六第9至21頁)。 被告黃士原  ㈠被告黃士原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與浤晹公司沒有關係,我自己之前有 做過骨灰罈買賣,但詳細時間忘記了。我也不知道浤晹公司 從事骨灰罈買賣…110年我有做焊接、脫膜等工作,但我忘了 有沒有認識做骨灰罈買賣的人…我認識在庭的陳柏瀚、葛香 瑩。我不清楚他們二人從事什麼工作,但葛香瑩好像在做擴 香石買賣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30頁,卷二第37 5、458頁,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黃士原辯護以:被告黃士原是個人從事靈骨塔 等物品之買賣,未受何人指揮、參與浤晹公司甚或任何犯罪 組織…被告黃士原到承德路地址僅是欲跟朋友聚會、購物等 等,縱令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黃士原的身影,仍無從逕認 被告黃士原便是所謂浤晹公司或永烽公司這些犯罪組織的一 員,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被告黃士原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運作…而有關被告黃士原曾接觸過的客戶即告訴人呂文顯 、顏艾珏、李晨曦,均僅係單純民事買賣關係或未成功的推 銷行為而已,蓋告訴人顏艾珏原已持有相當數量之殯葬商品 ,且對殯葬商品早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黃士原單純就靈 骨塔客觀的投資價值等向告訴人顏艾珏進行推銷,顏艾珏亦 係基於客觀理性判斷才決定購買,並無所謂被告黃士原曾佯 以向基金會節稅之話術來欺騙顏艾珏之情事,雖雙方後續衍 生民事買賣糾紛,但被告黃士原已與顏艾珏達成和解並履行 該條件,業填補顏艾珏所受損害…又告訴人呂文顯基於客觀 理性的思考後決定拒絕被告黃士原的推銷提案,益證被告黃 士原只是單純推銷,並沒有對呂文顯施以詐術,此充其量僅 係被告黃士原單純執行靈骨塔業務過程中一次失敗推銷行為 而已…再者,被告黃士原跟告訴人李辰曦素不相識,也非告 訴人李晨曦所指之「黃先生」,告訴人李辰曦的依據是對方 提供的各個電話號碼,但那些電話號碼都非被告黃士原所有 或使用,況觀諸李辰曦因其年齡及身心症狀而出現記憶混亂 、模糊等情況,自不能僅以李辰曦表示她可以認出被告黃士 原,即憑以認定被告黃士原確實有跟李辰曦接觸過…依卷內 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黃士原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參與組織及對任 何投資人施以詐術,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 1號的黃士原書狀卷第11至1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 3至465頁,卷六第87至101頁)。 被告張惟勝  ㈠被告張惟勝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不知道該公司 在做靈骨塔買賣或推銷,我自己沒有從事骨灰罈相關買賣或 跑單幫。我會去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是因為110年8月間疫 情導致我木工工作停擺,我常常去那邊找周駿驊抽菸、打牌 …我認識在庭的周駿驊,另外看過陳柏瀚、葛香瑩但不熟, 也不知道他們二人做什麼工作,葛香瑩是喝酒認識,陳柏瀚 則是葛香瑩男友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7至128 頁,卷二第375、457頁,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張惟勝辯護以:被告張惟勝並非是浤晹公司、 永烽公司、賦金公司等3家公司的員工,浤晹公司負責人林 國楨及永烽公司負責人蕭楚驁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張惟勝, 也未曾雇用過張惟勝,卷內亦無被告張惟勝投保或領薪資的 證據,自不能僅因檢警搜索扣押時,被告張惟勝人是在承德 路的地址及一些其他照片,就率認被告張惟勝係參與犯罪組 織受共同被告邱國興指揮,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張惟勝有以詐術銷售骨灰罈之行為、或與上開公司員工及其 他業務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關告訴人王溪漳、 呂文顯、黃嘉惠等部分,告訴人王溪漳既證稱其交付款項時 間點係於109年6月到9月間,且在在交付款項後的1年即110 年9月間才與被告張惟勝有所接觸,此次又未交付任何款項 予被告張惟勝,足證被告張惟勝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與詐欺 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害人呂文顯生前於111年1月18日、11 1年4月1日兩次筆錄,均證稱僅給付250 萬元給「周先生」 ,之後「李姓業務員」交還250萬元給呂文顯,對於被告張 惟勝並沒有提出任何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於被害人 呂文顯之配偶即證人黃小鈴雖在審判中證稱呂文顯曾拿錢給 周駿驊與張惟勝,但她本人並未親自在場見聞,是事後呂文 顯才告知她,證人黃小鈴亦稱未看到呂文顯在110年7月1日 拿錢給「周先生」及被告張惟勝,故其所為證詞,除與呂文 顯證詞不符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採信…另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所指呂文顯在110年5月26日、8月26日、9月5日分別交 付了246萬元、449萬元以及200萬元給周駿驊與張惟勝,惟 證人黃小鈴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載明該246萬元與449萬元是拿 給周駿驊而非張惟勝,佐以證人黃小鈴亦未證稱110年9月5 日曾交付過200萬元予被告張惟勝,而觀諸110年9月5日呂文 顯與周駿驊間通訊譯文中,僅提及呂文顯說「274,你就說 暫時放在我」,並未提到有任何交錢之事,則證人黃小鈴證 詞有前後不符之矛盾,其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亦僅載明有 對外借貸,並未提出有交付被告張惟勝之證據;再者,就告 訴人黃嘉惠部分,黃嘉惠未曾交付任何款項及文件給被告張 惟勝,由黃嘉惠的證詞可知被告張惟勝對黃嘉惠並無詐欺行 為,黃嘉惠亦未有向被告張惟勝提告之意,故本案實無證據 證明被告張惟勝有詐欺行為或有從中獲益,縱有民事買賣糾 紛,仍與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行為無關,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張惟勝書狀卷第13至19頁;本院111 原訴11號卷一第128頁,卷五第459至461頁,卷六第41至69 頁)。 被告韓年慶  ㈠被告韓年慶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也不知道浤晹 公司做靈骨塔買賣,案發當時我只是跑單幫做骨灰罈買賣, 骨灰罈來源從拍賣網站上購買比較多…我是因為打球而認識 在庭的被告黃俊皓、陳柏瀚、吳勇翰,不是因為跑單幫認識 …我推銷過骨灰罈給璩玲玲,好像見過璩玲玲2、3 次,她有 付錢,主要是我推銷,有幾次黃俊皓有在我旁邊,但忘記吳 勇翰有沒有一起去。骨灰罈交付方式就是鑑定書跟提貨券, 我不記得有跟璩玲玲說鑑定新骨灰罈提高價格須再收取90萬 ,也沒有要求完稅證明…我不記得販售骨灰罈的獲利具體金 額多少,應該是幾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9 頁,卷二第375頁,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韓年慶辯護以:合法交易並不僅僅以經由司法 機關認定為常規交易者為限,否則無疑以偏概全,將有礙於 正常商業行為之發展,蓋本案當事人在締約時,雙方就交易 客體均已確認為靈骨塔位,已難認有締約詐欺之虞,且被告 韓年慶取得當事人之投資款項後,亦有給予隨時可為實體交 易之提貨單,要無不履行之誠意,靈骨塔位只是市場上流通 率較低的商品,並非完全沒有流通,不能以投資人尚未投資 獲利即逕認韓年慶涉有詐欺疑慮…承德路0段辦公室僅是商務 中心暫時使用的辦公室,被告韓年慶只是跑單幫而暫時利用 該處,並非屬於該公司員工…關於本案告訴人璩玲玲部分, 雖有被告韓年慶簽名收訖的單據,但璩玲玲已表示該紙單據 及其上所繕「財產完稅交易證明」等字樣都是她自己書寫, 則此至多只能證明韓年慶確實有收受璩玲玲交付之金錢,而 被告韓年慶後續既然也有交付隨時可實體交易之塔位提貨單 ,自不得遽認雙方間的交易係詐欺行為…被害人呂文顯部分 ,由呂文顯之妻即證人黃小鈴於113 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詞 可知,被告韓年慶只是駕駛車輛陪同其他人過去,與呂文顯 真正交易者為「葛經理」…又告訴人顏艾珏於9 月13日審理 時證稱,被告韓年慶屬於總務部門,只是駕駛,並未經手收 受金錢之環節,當難單憑駕駛行為即逕認被告韓年慶涉犯詐 欺行為…告訴人莊彥杰則根本未曾與被告韓年慶見過面,復 據告訴人莊彥杰於113 年10月4 日審理時證稱其無法確認與 被告韓年慶有過交易行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韓年 慶與此案有關…再者,被告韓年慶與告訴人黃嘉惠於109年間 為正常民事交易,長達三年時間雙方並無任何糾紛,卻在警 察通知告訴人黃嘉惠後,從原本正常交易變成詐欺糾紛,縱 當初交易疑有違法問題,卷內既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當不得 僅憑告訴人黃嘉惠之單一指述遽入被告韓年慶於罪…綜上情 節請判決被告韓年慶無罪;如認被告韓年慶涉犯詐欺,考量 被告韓年慶已分別以26萬元與告訴人璩玲玲和解、以8 萬4 千元與告訴人黃嘉惠和解、以5 萬元與告訴人顏艾珏和解, 且「全部」履行完畢,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1 原訴11號卷一第129頁,卷五第461至462頁)。 被告黃俊皓  ㈠被告黃俊皓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在109年10月至11月間加入靈骨塔買賣 業務,我不知道是不是浤晹公司,當初是綽號阿南(音譯) 之男子叫我加入該公司…浤晹公司主要業務是靈骨塔買賣, 我加入公司時就有靈骨塔所有權人名冊、教戰手冊等資料放 在我桌上,裡面的業務員叫我自己看然後聯絡客戶等語(見 110他5550卷第584至585、6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 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也沒有從事靈骨 塔相關買賣…因打球而認識在庭的同案被告韓年慶,我不清 楚他有無做骨灰罈買賣,也沒有聽他提過…有看過告訴人璩 玲玲,但忘了什麼時候看過,不是跟同案被告吳勇翰、韓年 慶一起去找她,其他詳情都忘了,這只是民事糾紛等語(見 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9至130頁,卷二第375、458頁, 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黃俊皓辯護以:就起訴書所指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被告黃俊皓根本沒有加入浤晹公司,且觀諸卷內警方長 時間跟監之監視器畫面,佐以本案其他被告之說詞,可知被 告黃俊皓實際上未曾去過所謂之承德路4段犯罪據點,何況 被告黃俊皓曾於偵查中自稱109年10月、11月間有加入其他 銷售靈骨塔之公司,則其顯然無法同時加入110年1月才成立 之浤晹公司,可知被告黃俊皓不可能是浤晹公司即本件詐騙 集團之業務員…就起訴書所指加重詐欺部分,被告黃俊皓既 與浤晹公司間毫無關聯,對該公司一無所悉,自無須與同案 被告一起對被害人共同負責…而本案固然有告訴人璩玲玲、 莊彥杰似與被告黃俊皓有所關聯,但被告黃俊皓業清楚供稱 其無非是陪同友人韓年慶、「阿南」幫他開車的狀況下才前 去,至於實際銷售或收取款項的過程都沒有任何介入,此觀 該兩位告訴人作證內容稱被告黃俊皓並非處於主導地位乙節 甚明,實際上被告黃俊皓根本就無力也沒有理由或動機來銷 售靈骨塔、生前契約,或者是取得任何利益或好處,請賜無 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2至463頁,卷 六第71至75頁)。 被告陳濰昀(原名陳霈羽)  ㈠被告陳濰昀雖於警、偵及審理時均曾否認犯罪,惟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不諱,並稱:就有關被害人梁福弘、 何世坤與何賴秋照夫婦之部分都承認,組織犯罪的部分也承 認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39、466、491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陳濰昀辯護以:被告陳濰昀就其本人有涉入的 部分(即關於告訴人梁福弘、何世坤、何賴秋照),包括加 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均為認罪答辯…又據告訴人梁福弘之 子即告訴代理人梁為彥到院作證,已確認將梁福弘所交付20 0萬元全數歸還,且針對梁福弘因向民間金主借錢而衍生之 高額利息損失,被告陳濰昀和解內容是願意再賠償給梁為彥 10萬元,刻正履行中…再者,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夫婦4 50 萬元部分,大半款項係由他人收取,並非被告陳濰昀取 得,而因何世坤跟獨子都已過世、何賴秋照現罹患失智,洽 商和解甚有難度,但被告陳濰昀仍有意願積極賠償彌補,請 考量被告陳濰昀終能誠實面對自己的行為,且積極談和解履 行,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 陳濰昀書狀卷第9至13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91至492 頁,卷五第465至46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471至481 頁)。 被告林國楨  ㈠被告林國楨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參與任何詐欺犯罪行為…浤晹公 司是綽號「小二」的男子發起成立的,他幫我處理好公司大 小章,我再自行去新北市國稅局成立該公司…公司地址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2樓是我自己找、自己承租的,公司實 際主持或指揮都是「小二」處理,我只有偶爾聽從「小二」 指示「送件」到泰山區楓江路做靈骨塔罐子的工廠,一個月 送件約4至5次等語(見111偵14147卷三第608至610頁;本院 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6、458頁,卷三第26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林國楨辯護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國楨本件涉 犯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其擔任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據,惟縱令幫助詐欺,亦須其主觀上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係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舉始謂該當,然現今社會上擔任掛名負 責人所在多有,衡諸被告林國楨僅有小學肄業,工作經歷大 部分都在從事派報等單純勞力工作,則依其學經歷及智識, 顯見被告林國楨難以清楚認知領取報酬擔任掛名負責人一事 背後的風險,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國楨主觀上知 道浤晹公司詳細業務內容,本案告訴人、共同被告等人都未 指認被告林國楨確實曾出入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之地 址,益徵被告林國楨並未參與浤晹公司運作,更難認有何幫 助詐欺之犯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 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6至467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 451至452頁)。 被告柳東銘  ㈠被告柳東銘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109至110年間是從事人力派遣,做些 粗工、水電,地點不固定,現在是要籌備開飲料店,請判無 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6、459頁;本院111原 訴37卷三第282至284、320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柳東銘辯護以:被告柳東銘並未任職於永烽公 司,亦非浤晹公司業務人員,與上開兩間公司無業務往來, 更不知悉這兩間公司。柳東銘斯時是兼職銷售骨灰罈的業務 ,都是獨自作業,告訴人王溪漳及顏艾珏也是他投遞傳單所 開發的客戶,交易過程未施用詐術佯稱可以協助渠等賣掉塔 位,況且骨灰罈及提貨券等物品已交付給王溪漳及顏艾珏, 交易業已完成,倘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柳東銘施用詐術,則 縱生糾葛,亦單純係一般民事紛爭爾爾,至於告訴人王溪漳 及顏艾珏嗣後又與其他共同被告接觸,皆為被告柳東銘所不 知,且檢警跟監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據點時間長達將 近半年,從未看到柳東銘有在該處出現,自無參與犯罪組織 可言…又關於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柳東銘有共犯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犯行部分,無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惟卷內迄今未 見告訴人所稱被告柳東銘使用永烽公司或浤晹公司名義、名 片等作為詐騙手法的相關書物證,另雖有告訴人指稱被告柳 東銘尚有骨灰罈未提供,但依告訴人王溪漳當庭證述,他跟 柳東銘的聯絡過程中,從來都沒有跟柳東銘催討過骨灰罈, 反面言之,若被告柳東銘確實有積欠貨物,王溪漳理應催討 ,焉有繼續再跟被告柳東銘或後續他人進行交易之道理?是 依本案卷證,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乏確切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柳東銘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自亦無何必 須與同案被告均對所有告訴人共同負責之可言,依罪疑為輕 之法理,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7至 468頁,卷六第157至164頁;本院111原訴37卷三第555至556 、559至563頁)。 被告謝岳峯  ㈠被告謝岳峯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任職於永烽公司,亦非浤晹公司 業務人員,與上開兩間公司無業務往來,更不知悉這兩間公 司,我認為這只是一般單純的骨灰罈買賣,都是陸陸續續, 因為不是全職在做,就是一般兼職的業務,我認為可能是告 訴人認知價值有差才告我,我也全數跟被害人和解且有履行 ,請判我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59頁,卷五 第455至45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82頁,卷四第37至 41頁)。  ㈡辯護人(嗣已解除委任)為被告謝岳峯辯護以:被告謝岳峯 並未任職於永烽公司,亦非浤晹公司業務人員,與上開兩間 公司無業務往來,更不知悉這兩間公司,被告謝岳峯斯時從 事銷售骨灰罈的業務,都是獨自作業,告訴人王溪漳及顏艾 珏也是他投遞傳單所開發的客戶,交易過程未施詐術佯稱可 以協助渠等賣掉塔位,且骨灰罈及提貨券等物品已交付給王 溪漳及顏艾珏,交易業已完成,王溪漳及顏艾珏嗣後又與其 他共同被告接觸,皆為被告謝岳峯所不知,追加起訴書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情事,請諭知無罪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37至44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組織犯罪部分:  ㈠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係由被告邱國興 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同案共犯周駿驊、陳柏瀚、林彥 伯(前述3人經本院另行發布通緝)、被告吳勇翰、葛香瑩 、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謝 岳峯則均參與該集團擔任業務人員,負責以銷售靈骨塔或殯 葬相關用品之話術,向被害人行使詐術騙取金錢等情,業據 被告陳濰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 五第339、448至450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 人等之證述及書物證大致相符,已堪認定。雖此節為被告邱 國興、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均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韻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邱國興 、李晟瑞,我們103年間是同事,到了111年有個「王大哥」 介紹我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工作,說有朋友要在 該處用倉庫、會有人付我日薪1000元,每月結算一次,薪水 每個月5號都會放抽屜裡,我每天都會進去打掃,過一陣子 看到邱國興,才知道邱國興是我的上司,我的工作內容是負 責打掃環境整潔…(問:為何警察的監視器畫面拍到你去送 文件?)那不是文件,前一天我有跟邱國興報備過,他打電 話說他有些文具需要採買,拜託我過去拿採購清單…我沒有 印象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看過李晟瑞,那裡進進出 出的人太多,我櫃檯是個小空間,過去還有一道門才能進去 裡面,我大部分是坐在外面…(問:邱國興於警詢中表示他 受僱於李晟瑞,薪水約每月5、6萬元,李晟瑞會將現金拿到 本案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之公司給他,但你從來沒看 過李晟瑞,是否如此?)是…我有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暱 稱「Kaka」,因為有人在跟蹤我,「Kaka」是邱國興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09至223頁)。  ⒉而警方於111年1月11日依法搜索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 證人陳韻如為警搜索時扣得之手機數支,其中除Samsung手 機內存有「同事李晟瑞」、「同事邱國興」之照片及聯絡方 式之外,Iphone 7手機內則存有被告邱國興傳送予陳韻如, 上記載本案共同被告邱國興、周駿驊、吳勇翰、陳霈羽(即 陳濰昀)、黃士原、林彥伯、葛香瑩、陳伯瀚、張惟勝、韓 年慶、黃鐘毅等人年籍及聯絡方式之手寫筆記照片(見他字 卷第504、517至520頁);更可見證人陳韻如將其所側拍在 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附近蹲點跟監之檢警人員相片,以iM essage通訊軟體傳送給暱稱「Kaka」即被告邱國興,核與證 人陳韻如上開所述相符。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國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公司行號 是「浤晹公司」,登記我的名字,但我還沒營業,是「浤晹 公司」有個叫「小二」的人負責跟我聯絡…我國小肄業、長 年以派報維生,派報時認識綽號「小二」的人,他看我工作 很辛苦就問我要不要一起成立公司讓我當老闆,他每月給我 4萬元,我當下就答應…(問:警詢時你說偶爾聽從「小二」 的指示送件到泰山楓江路座靈骨塔罐子的工廠,一個月大蓋 送件四至五次,是否如此?)時間太久我沒印象了…我沒有 實際在處理「浤晹公司」的業務,我什麼都不知道…「小二 」聯絡我時他的ICloud帳號是「『聯』、qqw770000000oud.co m」,還有一個微信帳號是「『興』、wxid_0000000000000」 ,兩個聲音都一樣…薪水也是他拿給我等語(見本院111原訴 11號卷五第22至230頁)。  ⒋又觀諸警方於111年1月11日搜索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時 ,被告邱國興經警扣得之手機數支(見111偵3051號卷二第5 75至578、579至588頁),開啟後可見其中黑色IPHONE 12 P RO MAX內登入的ICloud帳號是「『潮流興』、Z0000000000000 0il.com」,白色IPHONE 6S內登入的ICloud帳號是「『小小』 ,boss40000000oud.com」,黑色IPHONE 12 PRO MAX內登入 的ICloud帳號是「題嗚嗚、qqw770000000oud.com」,此即 與證人林國楨所謂「小二」用來聯繫其的帳號相同,且觀諸 該手機內更收取上揭證人陳韻如以帳號「『ㄖㄨˊ』,cat087000 0000oud.com」透過iMessage通訊軟體所傳來檢警蹲點跟監 人員遭側拍照片之對話訊息,甚至存有被告邱國興製作麾下 集團人員即共同被告等傭金收入之Excel表單(詳後述), 在在顯見被告邱國興就是化名「小二」而支薪聘僱被告林國 楨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人,亦為雇用被告陳韻如到公司處 理庶務的老闆無訛。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楚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永烽公 司」登記負責人,但從未參與過實際營運,因為我開麻將館 欠債,債主「程小姐」跟我講可以用開公司方式去跟銀行貸 到大筆款項,就可以動用,我把雙證件交給「程小姐」,她 去辦好再還我雙證件,我沒出到任何錢,她也沒說公司資本 額多少,後續我也沒用此公司去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11 1原訴11號卷五第231至238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葛香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這邊有客人 要罐子(即骨灰罈),我會找邱國興拿,他有門路可以拿到 ,他找到後我跟他買,再轉賣給客人,我都是在士林區承德 路4段220號9樓跟他拿,有時候也會去那邊找他聊聊天,我 當時也有在賣保健食品、膠原蛋白跟擴香石…聊天時有聊到 過,邱國興的骨灰罈來源是「浤晹公司」…111年1月11日警 察搜索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時,我也在場…(問:妳偵訊 中提到「跟呂文顯收款時是跟韓年慶一起去」,檢察官問「 韓年慶拿到現金怎麼拆帳的?」妳說「跟韓年慶就是一人一 半,反正不管如何骨灰罈一樣都是跟邱國慶」,所提到的邱 國慶是否就是邱國興?)是,(問:跟韓年慶一起拜訪呂文 顯賣骨灰罈,真的有拿到錢,獲利一人一半,是否屬實?) 是…(問:從事靈骨塔業務,需要跟骨灰罈的公司聯繫,是 否如此?)是…我106年的前案中就是從事靈骨塔業務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76至87頁)。  ⒎而徵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3051號卷三第629頁), 可知被告葛香瑩於110年9月13日曾傳送載有「浤晹公司」名 稱及連絡電話之簡訊予其通訊之對方,被告林彥伯亦曾於11 0年8月19日將「浤晹公司」名稱告知其通話之對方;參以被 告葛香瑩與被害人李辰曦接洽時,乃自稱「永烽公司」人員 並交付印製永烽公司名義之名片1張(此部分論述詳參本判 決甲、參、二、所載,亦可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479 頁),被告林彥伯經警搜索時扣得「浤晹公司」名片數張, 均顯見本案共同被告對外以話術銷售靈骨塔及殯葬用品訛詐 被害人時,確係以被告邱國興借用他人人頭設立登記之「永 烽公司」、「浤晹公司」旗下業務員名義。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警詢時 你曾表示「浤晹公司沒有做業務訓練…裡面的業務員有放教 戰手冊叫我自己看,然候聯絡客戶」,今日有要修改證述嗎 ?還是與偵查所述相同?)沒有修改…我不認識被害人璩玲 玲,見過面是因為陪同韓年慶去…(問:被害人莊彥杰說第 一次交15萬元給你時,你跟「小賴」都在場,是你簽收也有 一張簽收單據,為何不是「小賴」簽收?)他叫我做什麼我 就做什麼,所以我才會開車載他去…「阿南(阿男)」叫我 怎麼講我就怎麼講…「小賴」、「阿南(阿男)」這兩個名 字算同一個人,都是我學長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 第86至98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濰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警方111年 1月11日搜索時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内,且該址 査扣浤暘公司相關靈骨塔等文件,作何解釋?)有人介紹若 要拿骨灰罈可以來這裡,我跟邱國興是之前朋友聚餐時認識 …我是跑單的,有收到客戶的訂購就會拿過去,提貨卷也是 在這邊拿,收了客戶錢後扣除我的抽成比例後,再拿到這個 地址給邱國興,等提貨券下來我再過去拿…被害人梁福弘部 分剩下錢就交邱國興…被害人何世坤所稱交付450萬元的部分 ,都是由周駿驊在講,我是在何世坤他家陪他老婆何賴秋照 聊天…我只知道何世坤有拿錢上車交給周駿驊,我當時坐在 車後座等語(見111偵3951號卷一第265至273、277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有跟 邱國興見過面,我去那裡主要是找周駿驊…(問:妳於警詢 中說「我靠行跑單,到承德路這邊看看有沒有提貨單下來, 跟客戶收的錢扣除抽成比例後,拿回來給邱國興,自由來去 ,基本上沒有領薪水,沒有任何薪資單紀錄」當時所述是否 屬實?)應該沒錯…(問:偵訊時妳說「沒有職稱…收了錢後 扣下我該拿的,梁福弘部分剩下的錢我就交給邱國興」此話 是否屬實?)我是跟著周駿驊去找梁福弘,後來梁福弘的子 女出面,我們就把錢退給梁福弘了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 號卷五第99至106頁)。  ⒑又警方於111年1月11日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辦公室搜 索完畢後,接著在士林承德路0段000號前停放的被告陳濰昀 之汽車上搜索,扣得燙金印刷之靈骨塔提貨單兩冊、瑭璘寶 函12本、瑭璘寶函託管憑證、空白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見11 1偵3051卷一第113至117頁)等件,亦與被告陳濰昀上開證 述大致相符。  ⒒證人即共同被告柳東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當靈骨塔 仲介業務,有四處發傳單、留電話,有跟被害人顏艾玨拿了 28萬元、跟王溪漳拿了128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 五第238至244頁)。    ⒓矧且,本案共同被告間雖推諉稱其等均係跑單幫,俱非隸屬 「永烽公司」或「浤晹公司」之業務人員云云。然查,依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本案共同被告周駿驊、張惟勝 、葛香瑩3人於100年6月9日共同驅車前往被害人呂文顯的工 廠拿取款項,葛香瑩、韓年慶2人復於100年7月1日共同驅車 前往被害人呂文顯的住家拿取款項(詳後本判決甲、參、二 、㈦所載,亦可參見111偵3051卷一第711、721至725頁); 又因檢警已循線查悉本案共同被告間有不法情事,長期在士 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辦公室外蹲點,於110年8月13日、1 6日至18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2日、5日、110年12 月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日、111年1月3日至6日均拍 攝攝得被告邱國興、陳韻如進入公司,周駿驊、林彥伯、黃 士原、吳勇翰、張惟勝、陳柏瀚、葛香瑩、陳霈羽(即陳濰 昀)、韓年慶,被告邱國興永遠最晚離開該辦公處所(見11 1偵3051卷一第149至188頁,員警監視畫面影像截圖);復 於110年11月12日、16日、18日、110年12月2日、7日被告邱 國興、周駿驊、林彥伯、黃士原、吳勇翰、張惟勝、陳柏瀚 、葛香瑩、陳霈羽(即陳濰昀)、韓年慶,均改至新北市三 重區五華街附近會合(見111偵3051卷一第189至203頁,員 警監視畫面影像截圖)。末於111年1月11日檢警依法搜索士 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時,在場查獲被告邱國興、陳濰昀 、林彥伯、韓年慶等人,除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諸如靈骨塔提 貨單、瑭璘寶函本、託管憑證、買賣投資受訂單、客戶印章 、靈骨塔合約等從事靈骨塔詐騙買賣之物件外,甚至有多支 原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韓年慶、張惟勝等人持用門號或 IMEI碼之手機逕遭丟棄在該辦公處所後方露臺。  ⒔證人即邱國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賦金公司是我經營, 由「老王」幫我找陳韻如來打掃公司及坐櫃台,她有來上班 時我給她日薪1,000元…我跟林國楨在宮廟認識,但我不知道 他是浤暘公司負責人,也不知道他浤暘公司登記地址是在我 承租的士林承德路公司同址…警方111年1月11日搜索時在該 地址扣到的骨灰罈廣告單、寄託管理憑證、骨灰罈估價單, 是別人寄放在我公司…周駿驊、林彥伯、黃士原、吳勇翰、 張惟勝、陳柏瀚、葛香瑩、陳霈羽(即陳濰昀)、韓年慶之 所以會到士林辦公室,是因為我106年間的前案本來就是做 靈骨塔,被判了22年(註:此係指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宣判 之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 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我嚇到,就轉行改做黃金,我想這 些人有業務能力,就開放讓他們過來我辦公室聊天…我不知 道為何葛香瑩警詢時說她有跟我拿骨灰罈…(問:你於111年 1月11日警詢中提到「你不是老闆,實際上的老闆是本院重 金庭案件的李晟瑞」,與你方才說被前案嚇到後就轉行,與 今日所述不符,何者為真?)我那天真的嚇到,警察衝進來 時,那些人的手機都往外丟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卷五第6 1至86頁)。  ⒕另經警檢視被告邱國興的扣案手機中,有IPHONE的刪除相片 暫存相簿,打開後可見原存有一張EXCEL照片(見111偵3051 卷一第121頁之手機螢幕截圖,如下圖):   亦即,內容略載「周、元、勇、伯、霈」、「副理、處小計 、課小計、副課、區小計」、「張、瀚、香、韓」,不僅均 出自本案被告姓名之其中一字,且經理或副理等詞確實係被 告周駿驊、葛香瑩等人聯繫被害人時,慣常使用之職稱,適 足證被告周駿驊、黃士原、吳勇翰、林彥伯、陳霈羽(即陳 濰昀原名)、張惟勝、陳柏瀚、葛香瑩、韓年慶等人,均係 被告邱國興所實際經營掌控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 組織成員;佐以本案共犯周駿驊、吳勇翰、葛香瑩、陳柏瀚 、林彥伯、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士原、陳濰昀、柳 東銘、謝岳峯間係採取先後或共同與被害人接洽,輪番上陣 、以車輪戰方式分飾多角,均係佯稱其已覓得願出高價收購 之基金會或買家(實際上並不存在),其可協助被害人賣出 所持有之骨灰罈、靈骨塔位,惟骨灰罈質量不足需加價升級 鑑定、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買賣及節稅等等虛妄說詞,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大額現金款項(詳後本判決甲、 參、二、㈠至所載),均足證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 司」詐騙集團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昭彰明甚。  ⒖至於被告邱國興固於偵查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是在士 林區承德路李晟瑞開的公司打雜、當守衛等語(見本院111 聲羈15卷第70至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士林承 德路0段000號0樓的賦金國際有限公司,是我跟朋友陳昭安 即「小陳」合股經營,陳昭安有登記做黃金買賣、跟別人收 購,但我自己沒有什麼職稱,也忘記賦金公司的全名,因為 我身體不太好,僅提供該士林區承德路據點供同案被告等人 休息泡茶聊天、討論黃金買賣之事云云(見本院111原訴11 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卷二第373、456頁,卷三第24頁)。 惟,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55至369頁),可知 賦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賦金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始終僅為陳昭安1人獨資,且據證人陳昭安業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賦金公司是我1人獨資的公司,我是登記 也是實際負責人,沒有隱名合夥人或其他股東,業務範圍只 有貴金屬買賣,我自己本身就在做貴金屬回收、都在外面跑 ,沒有請任何員工,自己一人辦公,我賦金公司設立時是在 中山區、現搬到北投,但從未聽過「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 0樓」這地址,曾在商業場合上遇過邱國興,他說對我的工 作有興趣,故跟他聊過、討論業務往來,但並沒有真的付諸 實行,邱國興也沒在我的賦金公司從事任何業務上行為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428至437頁),顯然與被告邱 國興之辯解大相逕庭,益見被告邱國興上開辯解,及其所辯 手機內存的EXCEL表單只是用來嘗試試算黃金買賣之收入云 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要屬無據。  ⒗綜上脈絡,被告邱國興確有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本案「 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犯行,被告吳勇翰、 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 銘、謝岳峯、同案共犯周駿驊、陳柏瀚、林彥伯(按:周駿 驊、陳柏瀚、林彥伯現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中)則均有參與 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犯行,洵堪認 定,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被告等人所辯,俱委乏可採。 二、關於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認定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涉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璩玲玲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黃俊皓於110年1月間先以靈骨塔交易為由電話聯絡告訴 人璩玲玲,復由被告黃俊皓、韓年慶當面向告訴人佯稱:可 協助高價出售告訴人璩玲玲擁有之骨灰罈,但需先送鑑定云 云,致告訴人璩玲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0段00巷00巷旁車內,被告韓年慶、 黃俊皓(自稱係韓年慶之助理)均在場之際,將鑑定費36萬元 (計算方式:1個骨灰罈鑑定費4萬5000元x8個)以現金交付被 告韓年慶,告訴人璩玲玲則於同年2月25日取得骨灰罈鑑定 書;嗣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復向告訴人璩玲玲佯稱:原骨灰 罈質量不足,須加價付費做8份新的升級鑑定,才能提高售 價云云,致告訴人璩玲玲誤信為真,於同年1月26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東方工商」旁,被 告黃俊皓、韓年慶均在場之際,將升級鑑定費50萬元 (起訴 書附表誤載為9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以現金交付被 告韓年慶;嗣被告韓年慶又向告訴人璩玲玲電聯佯稱:要先 繳納完稅證明,之後交易就毋須繳稅云云,致告訴人璩玲玲 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安和路0段00巷00弄前,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均在場之際, 將134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韓年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璩 玲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 第281至29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 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再於110年3月31日當面向告訴 人佯稱:因告訴人有交易不良紀錄,故交易所的「吳先生」 即吳勇翰欲跟告訴人談事情,且須補繳保證金220萬元云云 ,惟此次因告訴人至銀行借貸款項時,經行員提醒是詐騙, 方知受騙而未再交付款項;然告訴人璩玲玲事後迄今未曾取 得任何有價值之提貨卷,也未賣出任何骨灰罈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璩玲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 原訴11號卷三第281至298頁),核與被告吳勇翰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韓年慶介紹璩玲玲給我,我是吳 先生…110年間在內湖那一帶,我到韓年慶跟我說的地點去見 璩玲玲,當時有我、韓年慶、黃俊皓在場,我有向璩玲玲推 銷罐子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一第480頁,111偵3051號卷 三第499頁;本院111聲羈15號卷第77至83頁)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 足資補強其證述。  ⒊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除了骨灰罈 寶石鑑定書8份(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第307至313、425至 457頁),核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從共犯所取得之寶石鑑定書之 印製排版均若合符節外,復觀諸告訴人璩玲玲提供之手寫字 據(見110他5550號卷第29頁,111偵10351號卷一第701頁) 上,在告訴人璩玲玲書寫「茲收到璩玲玲交付134萬元為辦 理…完稅證明」等文字旁,確係由被告韓年慶於110年3月18 日親自簽名,被告黃俊皓亦於110年3月27日在「已交付」字 樣旁親自簽名,且告訴人璩玲玲為了方便記錄,又在紙條上 記載與其接洽的3人(即韓年慶、黃俊皓、吳勇翰)各自之 名稱及電話,雖一度將吳勇翰姓名誤載為「吳永翰」,但所 留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確實為吳勇翰本人所使用,業 據被告吳勇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紙條上寫的吳永翰0000 000000是我的門號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一第480頁,111 偵3051號卷三第499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30 51號卷二第419至420頁)亦顯示被告吳勇翰曾多次以同一支 電話號碼聯絡本案其他被害人呂文顯、王龍海,均甚為明灼 。是被告吳勇翰對於被告黃俊皓、韓年慶早已佯以須加價升 級骨灰罈、繳交款項節稅等話術詐騙告訴人璩玲玲乙情,確 實知之甚詳,猶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續以同一詐欺話 術接手對告訴人璩玲玲行騙,至為灼然。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黃俊皓、韓年 慶、吳勇翰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璩玲玲接洽,以不存在之可 代為賣出告訴人璩玲玲所持有之骨灰罈、質量不足還需要加 價升級鑑定、其在交易所的交易紀錄不良故須補繳保證金等 虛妄說詞,向告訴人璩玲玲推銷,致使告訴人璩玲玲誤信為 真,而陸續交付款項,其後至今已數年有餘,告訴人璩玲玲 不僅未取得任何提貨卷,亦未賣出任何商品,且被告等人所 謂之商品或聊聊數紙骨灰罈寶石鑑定書,更顯然缺乏其等佯 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迄未能原價買回或轉售,甚 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璩玲玲實施詐 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為實現同一犯罪計畫,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故共同 正犯之行為人彼此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藉由分工合作 ,互為利用,以遂行犯意之實現,本應將各別行為人所實行 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令其對於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不能單獨就共同正犯中 一人之行為,予以割裂審查,此即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法理。又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 同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111號判決亦同斯旨)。經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黃俊皓 、韓年慶、吳勇翰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 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拆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 卷亦須從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邱國興、黃 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均明知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璩 玲玲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 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 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 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 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 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 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就此部分事實 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邱國興、陳柏瀚、周駿驊涉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溫月嬌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陳柏瀚於110年5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溫月嬌,並自稱是 浤暘公司業務,向告訴人溫月嬌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 溫月嬌擁有之骨灰罈,買賣節稅需先參加宮廟會員等語,致 告訴人溫月嬌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於同年5 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被告陳柏 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現金16萬元交 付被告陳柏瀚;被告陳柏瀚後又於引介其同公司的上司即周 駿驊予告訴人溫月嬌認識,周駿驊並於110年8至11月間仍向 告訴人溫月嬌佯稱16萬元會費不足,必須再加價云云,惟告 訴人溫月嬌已無力支付,而告訴人溫月嬌事後未曾取得任何 有價值之宮廟會員、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 ,嗣因溫月嬌之女兒及女婿察覺有異介入處理,被告陳柏瀚 乃於112年6月29日退款10萬元予溫月嬌等情,業據證人溫月 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 00至30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 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2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除了寶石鑑 定書、閣藍玉寄存託管憑證(見110年度他字第5550號卷第1 11至113頁),核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從共犯所取得之骨灰罈寶 石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之印製排版均若合符節外,復觀諸 告訴人溫月嬌以手機與被告周俊驊間通訊監察譯文(見110 年度他字第5550號卷第129至133頁,111偵3051號卷二第414 頁),可見被告周駿驊於110年8月16日向告訴人溫月嬌稱「 現在就是錢的問題,看你要跟銀行還是保險或朋友借都行」 ,經告訴人溫月嬌已表示無法再借到錢,被告周駿驊仍繼續 佯稱「我會員證東西都弄好,很快就回了,還可以還給他們 1-2萬」,嗣於110年11月4日告訴人溫月嬌詢問公司名片、 何時簽約等事項時,被告周駿驊又推託佯稱「『小陳』(即被 告陳柏瀚)沒有給妳喔?…現在沒要簽,要先核對產品…買賣 雙方我都對一次,這樣比較仔細…應該不需要(代書),今 天只是跟妳核對而已…」云云,顯見被告周駿驊對於被告陳 柏瀚早已以「須加入宮廟會員,才能進行骨灰罈買賣及交易 節稅」話術詐騙告訴人溫月嬌得手乙情,確實知之甚詳,猶 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續以同一詐欺話術接手對告訴人 溫月嬌行騙,至為灼然。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陳柏瀚、周駿 驊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溫月嬌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 告訴人溫月嬌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 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溫月嬌推銷,致使告訴 人溫月嬌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 宮廟會員資格、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 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或骨灰罈寶石鑑定書,亦顯乏其等佯稱 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 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溫月嬌實施詐欺 取財之行為;至詐欺得手後,因告訴人溫月嬌之女兒及女婿 察覺有異介入處理,被告陳柏瀚乃於112年6月29日退款10萬 元予溫月嬌,尚無解於被告等人詐欺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  ⒋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陳 柏瀚、周駿驊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陳柏瀚、周駿驊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卷亦須從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 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 人溫月嬌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陳柏瀚、周駿驊輪番 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 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 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 ,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 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 罪責。 ⒌基上,被告邱國興、陳柏瀚、周駿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 應不可採,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㈢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涉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梁福弘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周駿驊於110年11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梁福弘佯稱:其 可協助以1億2,180萬元賣掉告訴人梁福弘擁有之靈骨塔位及 納骨塔位,但交易稅金高達1,020萬元,告訴人梁福弘要先 自付200萬元節稅費用,其可向金管會取得完稅證明書,就 會歸還稅金等語,致告訴人梁福弘陷於錯誤,同意進行上開 買賣,惟資力不足,被告周駿驊便帶著其助理陳霈羽,介紹 告訴人梁福弘以房屋設定抵押權消費借貸方式,先於110年1 1月29日將房屋設定抵押予金主洪泰男而向洪泰男借得240萬 元(註:惟其中35萬元是金主洪泰男預扣之手續費),告訴 人梁福弘乃於同年月29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1樓附近,將所借得20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被告周駿驊 旋又於110年12月21日介紹金主鄭棋灃予告訴人梁福弘,建 議其借新還舊,告訴人梁福弘乃改向向金主鄭棋灃借款240 萬元,經扣除金主手續費19萬2000元、代書費3萬6000元後 ,將所餘款項用以清償積欠前任金主洪泰男之債務,並將房 屋改設定抵押登記予金主鄭棋灃;然告訴人梁福弘事後未曾 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嗣因梁福弘之子女察覺 有異介入處理,被告周駿驊方於111年11月29日退款100萬元 予梁福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福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指述明確(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34頁),復經證人梁為 彥即梁福洪之子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 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09至31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相 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 。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可知警依法 搜索士林承德路地址時,在被告陳濰昀所使用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有「福」字樣的梁福弘印鑑章、瑭璘寶函託管憑證及和 解書(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114、116頁),此亦有搜索扣押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3至35、39至43 、101至103、105至129、131至135、136至143頁)。復據被 告陳濰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每個骨灰罈我可以抽成4萬100 0元,有搭配另一個業務員的話抽成金就拆半…我是跑單的, 收到客戶錢後扣下我該拿的抽成比例,剩餘款項要拿回去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交給邱國興…我知道我交錢對象是 邱國興,業務合作對象是周駿驊,這兩個客戶(梁福弘、何 世坤跟何賴秋照夫婦)都是他找我一起過去…周駿驊是當時跟 我一起與梁福弘接洽的業務員,梁福弘部分剩下的錢我就交 給邱國興…扣案的梁福弘印鑑章、瑭璘寶函託管憑證及和解 書,是因為梁福弘對產品不滿意,我們和解退款給他等語( 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65至27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39、448 至450頁)。  ⒊再者,被告周駿驊、陳濰昀共同以話術使告訴人梁福弘交付 款項之模式,更與被告周駿驊因見本案另一告訴人何世坤、 何賴秋照現金不足,乃遊說何世坤、何賴秋照將名下不動產 設定抵押予金主鄭棋灃,俟金主鄭棋灃扣除高昂手續費後借 予何世坤、何賴秋照之餘款,旋可由被告周駿驊取走的模式 如出一轍。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陳濰 昀共同與告訴人梁福弘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 梁福弘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繳交高額節稅費用才能買賣等 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梁福弘推銷,致使告訴人梁福弘誤信為 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 ,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或骨灰罈寶石鑑定書,顯乏其等佯 稱的市場高價,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梁福弘 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至詐欺得手後,因告訴人梁福弘之子 女察覺有異介入處理,被告周駿驊、陳濰昀乃於111年11月2 9日退款200萬元予梁福弘,尚無解於被告等人詐欺犯行之成 立,併此敘明。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 駿驊、陳濰昀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周駿驊、陳濰昀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卷亦須從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 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 人梁福弘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驊、陳濰昀輪番 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 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 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 ,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 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 罪責。  ⒍基上,被告陳濰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至被告邱國興、周駿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委屬無 據,是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  ㈣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涉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何世坤、何賴秋照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周駿驊(化名「周誠榮」)、被告陳霈羽(化名「陳心妍 」),於110年12月間,至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之告訴人 何世坤、何賴秋照住所,向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佯稱: 其可協助以6,500萬元賣掉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擁有之 納骨塔位,但交易稅金高達2,500萬元,願意先代墊稅金, 向金管會取得完稅證明書,但雙方買賣需先繳交450萬元作 為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陷於錯誤,同意 進行上開買賣,惟資力不足,被告周駿驊、陳霈羽介紹告訴 人何世坤、何賴秋照以房屋設定抵押權消費借貸方式,向金 主鄭棋灃貸得456萬500元,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於同年 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附近,將所借得 之45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陳霈羽,然告訴人梁福弘事後 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何世坤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51 號卷一第75至78頁、同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卷一第301至3 04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第134頁,卷二第377 至37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何賴秋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 綦詳(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第134頁,卷二第377 至37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 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可知警依法 搜索士林承德路地址時,在被告陳濰昀所使用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載有告訴人何世坤姓名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何世坤的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載有告訴人何賴秋照姓名之買賣投資受訂 單及何賴秋照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瑭璘寶函託管憑證等件 (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116至117頁),此亦有搜索扣押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佐(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3至35、39至43、10 1至103、105至129、131至135、136至143頁);復據被告陳 濰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何世坤跟何賴秋照夫婦有申購骨灰 罈,提貨卷還沒給他們,對方當下有把現金交給周駿驊,每 個骨灰罈我可以抽成4萬1000元,何賴秋照這單程交20個, 故我抽成82萬元,因為有搭配另一個業務員的話抽成金就拆 半,故我實拿41萬元…我是跑單的,收到客戶錢後扣下我該 拿的抽成比例,剩餘款項要拿回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樓交給邱國興,提貨卷下來後,邱國興會再通知我到同一 地址領取…我知道我交錢對象是邱國興,業務合作對象是周 駿驊,這兩個客戶(梁福弘、何世坤跟何賴秋照夫婦)都是他 找我一起過去…主要都是周駿驊在講,我都是在何世坤家跟 他老婆聊天…何世坤拿450萬元上車交給周駿驊的過程,我是 坐在後座等語(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65至273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五第339、448至450頁)。又觀諸卷附告訴人何世坤為了 方便記憶與其接洽之人而手寫之字據(見111偵3051號卷一 第129頁),上除記載「『周誠榮』0000000000」、「『陳小姐 』0000000000」,核與被告陳濰昀所述其係與被告周駿驊搭 配兩人一組,共同向客戶推銷之情相符外,亦載有「鄭棋灃 0000000000」,更與被告周駿驊因見本案另一告訴人梁福弘 現金不足,乃遊說梁福弘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金主鄭棋 灃,俟金主鄭棋灃扣除高昂手續費後借予梁福弘之餘款,旋 可由被告周駿驊取走的模式如出一轍。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陳濰 昀共同與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夫婦接洽,以不存在之可 代為賣出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繳 交高額節稅費用才能買賣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何世坤、何 賴秋照推銷,致使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誤信為真而交付 款項,其後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 等人所謂之商品或骨灰罈寶石鑑定書,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 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 ,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溫月嬌實施詐欺取財 之行為。  ⒋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 駿驊、陳濰昀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周駿驊、陳濰昀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卷亦須從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 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 人梁福弘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驊、陳濰昀輪番 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 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 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 ,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 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 罪責。 ⒌基上,被告陳濰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至被告邱國興、周駿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委屬無 據,是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  ㈤認定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張惟勝、黃士 原、林彥伯涉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王 溪漳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柳東銘於109年5月中旬,電話聯絡告訴人王溪漳,向告 訴人王溪漳佯稱:其是永烽資產公司仲介,有潤泰基金會因 節稅需求須購買塔位,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王溪漳擁有之龍 巖靈骨塔位,但買賣節稅需先參加宮廟會員、拿32萬元買罐 子給慈善基金會云云,期間被告柳東銘、謝岳峰亦曾攜自稱 是買方即潤泰公司的被告周駿驊與告訴人王溪漳會面,致告 訴人王溪漳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乃於同(109 )年6月4日,在新北市○里區○○○00○0號附近,將現金32萬元 交付被告柳東銘;被告柳東銘復表示買賣要進入下個階段, 會由永烽資產公司的被告謝岳峯接手,嗣被告謝岳峯聯絡告 訴人王溪漳佯稱:第一次交付的32萬元作慈善仍然無法節稅 ,須再補足靈骨塔位差額27萬6000元才達節稅門檻等語,致 告訴人王溪漳誤信為真,於同(109)年7月13日,提供面額27 萬6,000元支票予被告謝岳峯提示兌現;被告柳東銘又向告 訴人佯稱:僅有2個罐子不夠,還差8個琉璃罐,故需多買8 個罐湊成總數10個罐,才能馬上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王 溪漳誤信為真,於同(109)年9月23日在其住家附近,將現金 128萬元(計算式:1個罐16萬元x8個=128萬)交付被告柳東銘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128萬元,惟經本院諭知擴張 起訴範圍(見111原訴11號卷三第376頁)及公訴檢察官補充更 正】;被告謝岳峯復於110年2至3月間某日帶被告張惟勝與 告訴人王溪漳見面,並表示買賣要進入下個階段,會再由同 公司即永烽資產公司的「小張」即被告張惟勝接手,嗣則由 自稱同公司的被告張惟勝、「小林」即被告林彥伯及「小黃 」即被告黃士原、潤泰公司的「小周」即被告周駿驊等人共 同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並佯稱:龍巖與潤泰間要交換,必須 多追加購買罐子數量云云,然告訴人此時已察覺有異,始未 再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及具 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8頁,卷三第356至 38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 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5相關卷證欄所示手寫收據(見111年度偵 字第14147號卷三第731、737、73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 三第395至399頁,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四第485至489頁) ,明確可見被告柳東銘於109年6月4日、109年9月23日向告 訴人王溪漳之妻吳秀收取32萬元、128萬元,且除載明「為 辦理殯葬設施商品等相關事宜(骨灰罈申請),如未如期完 件,願全額退款…」等旨,同時附上被告柳東銘的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為佐,又被告謝岳峯亦於109年7月13日收取告訴人 王溪漳開立之支票後,在旁簽收記載「謝岳峯已收支票2760 00」等文字。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3051號卷二第411至12、414 至420、423至429、437至442、445至451頁;111偵14147卷 四第41頁),可知被告周駿驊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王溪漳時, 均不斷提及「資料我都弄好了,也請土地部確認OK呵,之後 我會請『張先生』安排…」、「我都好了,(小張)說他那邊 公司人手比較安排…你先不要找別人,我馬上處理…」,益見 被告周駿驊確如告訴人所證稱,係與被告張惟勝搭配、各佯 以係不同公司業務代表間合作,而互唱雙簧之方式行騙無訛 。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柳東銘、謝岳 峯、周駿驊、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 王溪漳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王溪漳所持有之 靈骨塔位予潤泰基金會、但需要先加買骨灰罈才能買賣及節 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王溪漳推銷,致使告訴人王溪漳誤 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 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 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 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 告訴王溪漳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柳 東銘、謝岳峯、周駿驊、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之主管暨 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柳東銘、謝岳峯、周 駿驊、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 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 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王 溪漳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 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 ;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 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 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張惟勝、黃 士原、林彥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 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認定被告邱國興、葛香瑩、周駿驊、吳勇翰、陳柏瀚涉有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王龍海部分)之理由 :  ⒈被告葛香瑩於109年3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王龍海,向告訴 人王龍海佯稱:其是靈骨塔仲介,已有財團要收購塔位,可 協助賣掉告訴人王龍海擁有之靈骨塔位,但需加購骨灰罈提 高買方成交意願等語,致告訴人王龍海陷於錯誤,同意接洽 上開買賣交易,於同年5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住所,將現金27萬6,000元(計算式:13萬8000元x2個=2 7萬6000元)交付被告葛香瑩,被告葛香瑩復於109年6月間攜 其永烽公司主管周駿驊前往拜會告訴人王龍海,佯稱需買國 寶福座塔位補足不足的部分,告訴人王龍海遂陸續於109年7 月7日、同年7月31日各交付15萬8000元、27萬6000元予被告 周駿驊(追加起訴書附表就此載為:告訴人王龍海於109年8 月18日將現金47萬4,000元交付永烽公司的被告周駿驊,應 予更正),嗣被告吳勇翰表示自己是被告周駿驊派來接手的 永烽公司人員,佯稱可幫忙處理全部130個骨灰罈、但尚有 缺罐子要補足,告訴人王龍海遂於110年5月27日(追加起訴 書附表載為110年6月10日,應予更正)將現金15萬8,000元交 付被告吳勇翰;嗣後被告陳柏瀚於110年10月間表示其為承 賢國際有限公司主管,佯稱可全部接手被告葛香瑩、周駿驊 及吳勇翰的業務,另誆以須購買更多骨灰罈以便節稅為由, 遊說告訴人王龍海購買兩個骨灰罈31萬6000元(亦即15萬800 0元×2個),告訴人王龍海遂於110年11月16日交付現金31萬6 000元予陳柏瀚(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 3年度蒞字第521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惟迄至111年4月間均 無下文,經告訴人王龍海抗議表示欲提起訴訟,被告陳柏瀚 乃於111年5月27日退款12萬元予告訴人王龍海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及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二第378頁,卷四第44至7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6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6相關卷證欄所示手寫收據(見本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37號卷六第93至115、257至275頁),明確可見被 告葛香瑩於109年5月13日向告訴人王龍海收取13萬8000元, 手寫字據載明「…辦理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如未完件則全額 退費」等旨並親自簽名;被告周駿驊於109年7月7日、同年7 月31日向告訴人王龍海收取15萬8000元、27萬6000元,並手 寫字據作為收款證明後在上親自簽名;被告吳勇翰於110年5 月27日向告訴人王龍海收取15萬8000元,手寫字據載明「為 配合110年6月14日前完成,共計130個塔位及骨灰罈所用, 如果未能達成交易石,承諾將此購買之馬拉威骨灰罈如數收 回」等旨並親自簽名;被告陳柏瀚於110年11月16日向告訴 人王龍海收取31萬6000元,手寫字據載明「…申辦閣藍玉罐 子,若未於12月31日前完成件,則全額退費」等旨並親自簽 名,嗣被告陳柏瀚於111年5月27日退款12萬元予告訴人王龍 海並手寫字據為憑,並在該字據上承諾日後出售或收回骨灰 罈之金額不應低於當初購買的價格15萬8000元。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4147號卷四第55至59、61至65 頁),可知被告周駿驊取得上開款項後,與告訴人王龍海於1 10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間仍有電話聯繫,且於告訴人 王龍海詢及「後面開的部分,你跟吳先生再想辦法解決?我 很怕被搞,吳先生這會不會再搞大?…之前那是葛小姐拉的 ,最後也都是你在跑」、「我有跟吳先生說,之前葛小姐跟 周先生來說要節稅,我就付200多萬了,後面你又要我付15 萬8,最後你們3個過來又說差1筆,我也很阿莎力給你,但 現在一個月一個月過去,我欠朋友70萬都付不出來」、「去 年底就可以完成,卻一直騙我說有甚麼公文」、「我房子原 本就600,二胎借350,已經東借西借,你跟葛小姐就50,吳 先生那個15萬8,我就再借20萬,我目前已經丟幾百萬下去 ,還70萬外帶…」等語時,被告周駿驊泰半係以「王哥,我 還在募款中,現在差17」、「王哥你放心」、「錢的話我該 問的都問了,吳先生說他朋友那有機會啦…我自己知道進度 ,該做我都有做,你放心」、「應該禮拜一會到位,昨天吳 先生問他一個朋友,錢禮拜一會去拿,之後很快會到位,他 有跟你講嗎」、「(王問:現在在等啥?他們不是說稅金不 夠還要再補5個?)那是基金會那邊」、「吳先生有跟我說 明天會,近期就會安排,再來送出給人審稅金,大約5天左 右就可以交易了」等詞推託;而被告吳勇翰取得上開款項後 ,與告訴人王龍海於110年5月24日至同年月10月5日期間仍 有電話聯繫,且於告訴人王龍海詢及「現在是你跟周先生在 處理尾巴的動作就對了?」、「你給我裝傻…你跟小周都不 留電話也不接」等語時,被告吳勇翰亦泰半係以「他們補到 12個我們補1個,其餘就是小周那邊的,還有我其他客戶共 同配合的,湊20個起來,只是訂單太大目前還沒好」、「罐 子好了要送鑑定,後面會有鑑定書的東西」、「鑑定下周二 才會好,沒辦法,太多人申請,有些鑑定比較麻煩一點」、 「跟我們配合那12個,他稅還沒有好,會計這幾天才會好, 我剛剛去買方那邊…買方說稅方面也很在意,不要亂搞就好 ,會等稅用好才有辦法做」、「王大哥,他們生基的東西差 不多了,他們是說趴數算不好,就是自己做稅的那個…他們 報太多趴了,不可以這樣,叫他們重新算一次」、「大哥你 這去年的案子送的級距跟他們送的級距是不一樣的」、「小 周那邊有借到錢啦」等詞推託。  ⒋另佐以被告葛香瑩斯時男友即被告陳柏瀚,旋即接著於110年 10月期間,承被告葛香瑩、周駿驊、吳勇翰上揭遺留之業務 ,以相類話術洗告訴人王龍海而成功取得現金款項,顯與被 告葛香瑩、周駿驊、吳勇翰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訛,此觀被 告陳柏瀚經警扣案的工作機IPHONE 12 PRO內及扣案筆記本 內,均載有客戶即告訴人王龍海之聯繫方式、所購殯葬用品 品項1.(見111偵3051號卷三第108、117頁)亦甚為明灼。由 上開脈絡,足證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確如 告訴人所證稱,係以車輪戰、或合作互唱雙簧之方式行騙無 訛。  ⒌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葛香 瑩、吳勇翰、陳柏瀚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王溪漳接洽,以不 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王龍海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予財團、 但需要先加買骨灰罈甚至付費送鑑定才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 說詞,向告訴人王龍海推銷,致使告訴人王龍海誤信為真而 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 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 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 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王龍 海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⒍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 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 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向「 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 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 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 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王龍海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 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 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 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 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⒎基上,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就此 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 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涉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即有關被害人呂文顯部分)之理由:  ⒈自稱永烽資產管理公司「楊先生」、「莊先生」、「七爺」 、「八爺」、「周副總」即被告周駿驊、「財務部葛經理」 即被告葛香瑩等人於109年5月間,電話聯絡被害人呂文顯, 佯稱:可協助出售被害人呂文顯手上的龍巖國寶塔位跟骨灰 罈,但需加購塔位及骨灰罈提高買方成交意願云云,並當面 至呂文顯的工廠拜會,致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先分別於 109年8月7日、109年9月11日依「楊先生」指示將15萬元、1 7萬2816元均匯款至永烽資產公司帳戶,復於109年間某日將 現金35萬元交付「楊先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被害人呂文 顯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75至77、87至8 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 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又依卷附證據,明確顯示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 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確實與被害人呂 文顯、呂文顯之妻即證人黃小鈴間有如下之對話及互動,且 由渠等對話亦可看出被害人呂文顯曾分別交付大額款項予各 該被告:  ⑴110年5月26日被告周駿驊收取現金,並親簽手寫字據予被害 人呂文顯:   被告周駿驊於110年5月26日向被害人呂文顯收取現金246萬 元現金,並親自簽名及手寫收據載明「用作處理殯葬產品相 關事宜…如未能在6月10日之前完件,願全額退費」(見本院 111原訴37號卷四第221頁)。  ⑵110年6月8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吳勇翰間對話(見111偵1147 號卷一第527至528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吳勇翰:喂呂大哥!…他們跟我說明天要跟你簽約對吧?   呂文顯:喂吳先生…他說明天早上先跟你們簽,下午再過來 我這邊。…他說已經跟你們董仔說好,本來禮拜四,已經答 應改禮拜五。   吳勇翰:董仔沒跟我說這件事情,正常來說我們禮拜五是不 做的,可能我們董仔的特別許可。   呂文顯:黑阿,他說他有去衛福部申請,禮拜五可能會超過 五個群聚,你們要來4個,另外一方2個,共6個會超過。   吳勇翰:對阿6個。   呂文顯:我工廠這邊超過6個沒問題…保持安全距離就好。  ⑶110年6月9日,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葛香瑩共同驅車前往被 害人呂文顯之工廠拜會(見111偵1147號卷一第529頁監視器 影像截圖):   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拍攝到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葛香瑩於 110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共同驅車至被害人呂文顯之工廠, 即如同前一日被告吳勇翰與被害人呂文顯電話間所約定。  ⑷110年6月29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吳勇翰、告訴人黃小鈴間 對話(見111偵1147號卷一第197至203、531至534頁通訊監 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呂文顯:現在錢確定是我要出了,那我們的疑點相當多,你 也知道我跟我老婆在這交易中投入1000多萬在裡面。…現在 來不及做公證,『周副總』他們公司做那個就可以啦。…我可 不可以要一份合約。   吳勇翰:你要去跟仲介公司講,當初講好寫一份就好,我們 董仔也可以。   呂文顯:因為現在他們每次派人出來都是要我再投一筆錢, 投了1500多了,這筆交易我都沒拿到,就已經投了1500萬, 我真的很痛苦。…我有跟『葛經理』講,展雲今天已經送件, 那我錢要在5號之錢進去,7月9號前絕對來得及,我老婆現 在很懷疑,而且錢到底要去哪裡籌。   吳勇翰:大哥我現在私底下跟你講,你我知道就好,假如一 有問題,你把仲介公司那裏切斷,我直接跟你們做買賣,另 一個賣方就不理他了,只對你就好。…我董仔也知道問題點 不在你這邊…我會跟我董仔協商,就是我們就好了。   呂文顯:今天我也跟『葛經理』講,你們仲介到底在幫我甚麼 ,你們跟我拿傭金,事情又辦成這樣,你憑甚麼資格拿傭金 …你跟『周副總』講,當時對應窗口是誰,他直接去找窗口。…   吳勇翰:我當初跟『黃經理』一起接手的時候,認為資料沒甚 麼問題,就沒再露面了…。   呂文顯:那個『陳經理』更有問題,後來接手黃經理的是陳經 理,跟我講那稅的問題,叫我要繳2000多萬…。其實我早就 有跟『周副總』講,宗教團體這邊是沒有任何義務幫我,你們 是買方,重點是仲介公司…。『周副總』跟我講土權用轉登的… 我賣家很單純,你講多少錢我拿錢出來,結果又出問題要我 補錢。   吳勇翰:『周副總』也找我董仔討論過,但他們一定是偏向他 們那邊…。我們先找呂大哥簽,董仔說還有問題的話,就不 跟仲介公司配合…。   呂文顯:吳先生,我老婆在我旁邊,我很慎重地問你一句, 如果展雲的資料可以在7月9日前拿到,那我們7月9日這筆交 易絕對沒有問題嗎?   吳勇翰:絕對沒有問題。   呂文顯:我老婆很擔心,因為錢已經投進去太多了。   吳勇翰:你手機拿給阿姨,沒關係我跟她講。…阿姨拍謝, 事情弄成這樣大家都難看。   黃小鈴:不是我們的問題,可是每次都是我們擔,很瞎阿。   吳勇翰:聽清楚喔,我直接跟董仔說,我們做私底下交易, 不要透過仲介公司了…阿姨還有不能讓他們公司知道,我跟 你私底下電話有聯絡,行有行規知道嗎?   黃小鈴:就不能跳過他們我知道,我只想確認這交易是真的 還是假的。       吳勇翰:我們的錢上禮拜已經準備好了,法會的錢陸續都進 來了也跟銀行講好了,只是不知道那個性周的,打電話給我 們董仔說要做一個COVER100多萬的部分…   黃小鈴:之前問『周副總』可以給我們訂金嗎?也完全沒有, 我都投那麼多了。你們要買,連訂金都付不出來,我今天不 是陽宅,陰宅起碼也有幾百萬吧,你們都拿不出來,我就覺 得懷疑了。…這問題跟我不相干阿,他之前跟我說沒問題啊 ,換葛小姐來。   吳勇翰:『葛經理』啦,是女生喔。   黃小鈴:是他們老闆的親戚…。   吳勇翰:對阿就跟他們那個姓張的是同樣意思,高高那個嘛 。  ⑸110年6月30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吳勇翰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一第197至203、535至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   呂文顯:吳先生,我老婆去銀行,結果還在轉換就超過3點 不讓她領錢。『葛經理』跟我講明天給,一樣7月9日下來…。   吳勇翰:…現在差資金而已,你怎麼不趕快弄一弄。…     呂文顯:…你明天把保證書蓋上公司大小章拿來簽名,然後 一早就可以拿去展雲了…昨天是真的沒辦法,銀行超過3點半 啦。…總之他們的保證沒有效果…我老婆就講一句話,『周副 總』保證有用嘛?他也沒用阿,他6月11日沒有交易。『周副 總』轉登的問題啊…你跟董仔講一下,我錢已經到位了,原則 上時間不變,我要求7月9號交易。   吳勇翰:好我瞭解,掰掰。  ⑹110年7月1日,被告韓年慶、葛香瑩共同驅車前往被害人呂文 顯之住家拿取現金款項(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721至725頁監 視器影像截圖):   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拍攝到被告韓年慶、葛香瑩於110年7月 1日下午2時48分至3時30分許,共同驅車至被害人呂文顯之 工廠,並收取現金款項127萬1,000元。   (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285頁存摺提領交易明細)。  ⑺110年7月15日被告韓年慶收取現金,並親簽手寫字據予被害 人呂文顯:   被告韓年慶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害人呂文顯收取現金220萬 元現金,並親自簽名及手寫收據載明係供辦理殯葬相關事宜 (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223頁)。  ⑻110年7月20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四第89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一定會吵架阿,『葛小姐』盡全力在幫我們弄ㄟ,因 為我每天都會打給她。…她說她還在催寺管會,因為寺管會 打電話譙『吳先生』,『吳先生』再打給我說葛小姐去跟人家大 小聲,我每天都會打給葛小姐請她幫我跟寺管會趕一下…。 重要的是斡旋金。   呂文顯:可是斡旋金也沒有下來,我們交易日期排22號有沒 有辦法如期交易啊?   周駿驊:應該是寺管會那邊的時間吧…是寺管會作業問題。   呂文顯:她們董仔說斡旋金要給我啊…我這邊比較慘,我跟 錢莊借錢借到心驚膽跳。…  ⑼110年7月21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四第90至93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呂先生我待會打給你。   呂文顯:周副總你這邊交易到底做不做?明天要交易也沒跟 我說時間,明天不交易我會死很難看,我一堆帳要給人家。   周駿驊:我有打給葛小姐,等她開會完。       ………   呂文顯:周副總,我去跟他董仔見面可行?   周駿驊:不是說不行,但今天不要。   呂文顯:可不可以我兩當事人跟他拜託…這次交易我付那麼 多錢進去,讓我跟我老婆去拜託…。       ………   周駿驊:我剛剛跟葛小姐跟董仔講電話…假設董仔那邊同意 一定馬上可以做。換公司是很麻煩的,董仔是說給他時間想 想再跟葛小姐回覆…你也可以打給吳先生。       ………   呂文顯:周副總,你不幫我真的沒法啦,身上一毛錢都沒有 …幫我跟吳先生說我狀況很危急,我快不行了…   周駿驊:重點是你合約會被踩一個點,就金流不正確,我現 在不會跟他說合約的事,不然對我們沒有利。現在吳先生在 爭取了。   呂文顯:如果你帶我跟我老婆去跟董仔見面可以嗎?…   周駿驊:等他氣消,我會跟他說。   呂文顯:我母親快不行,需要動到錢,為了這宗教團體,把 所有錢都投在裡面…你要拖到甚麼時候,我錢莊一直在延票 ,又借250萬。   周駿驊:你相信我,一定讓你拿到錢,我有我的作法。   呂文顯:下個禮拜一一到我就死定了,我乾脆死一死算了。   周駿驊:這東西一定幫你用好…吳先生有消息馬上跟你說。   呂文顯:到最後我死了算,債就不會留給老婆,錢莊的債我 哪還得起,1000多萬。   周駿驊:你放心,一有消息跟你說,我一定站在你這,掰掰 。  ⑽110年7月22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四第93至74頁、111偵1147號卷一第765頁通訊監察譯 文,僅節錄部分(按:此與被害人呂文顯對話之手機IMEI碼 ,即係被告周駿驊所長期持用之手機IMEI碼無訛)】:   呂文顯:周副總現在情況怎樣?現在宗教團體董仔意思怎樣 ?   周駿驊:他們董仔是說等我們老闆跟他聊完之後,才會給答 案。   呂文顯:我整晚都沒睡…。       ………   周駿驊:頭家跟董仔說了,董仔是跟我說他考慮一下,老闆 也說該講的都講了,董仔有回心轉意了。   呂文顯:重點是下禮拜我錢要給人家,月底前我都要付出來 …。   周駿驊:哈哈哈我現在要去錢莊,你要跟我去?   呂文顯:我不敢去,我去一定死。   周駿驊:我等下要去處理錢莊的事。   呂文顯:你那裏小,我這1000多萬。   周駿驊:都是錢啦,你有打給『葛小姐』。   呂文顯:…我該補的都補了,為了這個交易我補了近千萬進 去,還跟錢莊借錢,現在連老媽醫藥費都付不出來,我現在 要趕下禮拜交易,拿來出醫藥費…。   周駿驊:現在董仔那邊是一定要買的,他現在賭爛的是公司 。我們等董仔那邊,應該不會太久,就這一兩天,或今天就 知道了。   ⑽110年7月25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 4147號卷一第211至220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呂先生,我預計禮拜一『張先生』會跟我一起去寺 管會開會,然後我有跟董仔說好了,不管開會結果如何, 我跟張先生都會幫你跟董仔成交。…若是寺管會開會決議不 跟公司做了,我跟張先生會跳出來幫你成交。…若有禮拜一 請『葛小姐』拿給你,因為我跟張先生昨天私底下跟董仔講 這案件不能不做,既然董仔是不信任公司,那我倆總信得 過,那董仔也可以接受我倆出來幫你跟董仔成交。…假設公 司被停牌,或沒辦法贏頁,我倆會跳出來幫你完成。   呂文顯:事情怎麼變成這樣,可是『吳先生』跟我說他們董仔 要把我放到第二梯次交易。   周駿驊:昨天我有跟董仔說,呂先生是從頭到尾都在等,而 且也花好幾千萬去了,不能這樣做,董仔說他知道。董仔說 信得過我跟張先生,但他不信任公司,後續也就由我跟『張 先生』幫你成交。   呂文顯:…我只是要成交,誰來做都OK,只是後來『葛小姐』 有拿展雲的那個。  ⑾110年8月17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4 147號卷一第211至220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呂文顯:會不會是你前公司的?你不是說龍巖之前有去過你 公司問案件?   周駿驊:他那邊不可能知道啦,他都自身難保了…你確定你 沒跟人說?小莊、小楊你有跟他講?   呂文顯:沒有啦,龍巖跟我收保證金還跟我搞這套。   周駿驊:我先去了解,龍巖是我們做私件,速度會快。   呂文顯:都快交易才跟我說這,所以明天到底可不可?   周駿驊:我明天去才知道。   呂文顯:你錢都把我拿去了,現在這樣我無法接受。   周駿驊:龍巖接過去,做私件,合約很多都省略,我們才有 辦法這麼快。   呂文顯:你昨天才跟我說我們是做私件阿,我才知道的。   周駿驊:現在如果被抓到就要照程序走。…      ⑿110年11月3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4 147號卷一第211至220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呂文顯:2700的那個差額,雖然是8000塊,但那生基是不合 法的,意思是殯葬牌照沒有下來,那會產生風險,我要承擔 國稅局40%,等於8000萬,等於我全虧。   周駿驊:怎麼解?   呂文顯:走合法生基要10幾、20幾萬一個。…他跟一些做生 基的在約,如果要不花錢,就是等那些沒有牌照的申請到牌 照,但要花時間。…宗教團體答應我的20%也因為不合法所以 都沒有了…。   周駿驊:他決定怎麼做?你跟誰聊?   呂文顯:我跟『謝先生』阿,現在主導權在他身上。   周駿驊:你有問李哥意見?  ⒀110年11月5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4 147號卷一第545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我阿姨明天會給我10萬,你那呢?   呂文顯:這麼少,我這邊200萬。   周駿驊:『小張』呢?   呂文顯:55萬。   周駿驊:加起來265萬。   呂文顯:現在我們要付到400。…『謝先生』說我們要負責400 。   周駿驊:我明天先拿10萬。   呂文顯:你跟『小張』加起來也要100,李哥也100,我已經到 底了。  ⒊互核勾稽上開對話及行為脈絡,輔以如附表一編號7相關卷證 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兼衡證人黃小鈴即被害人呂文顯之妻 到庭所為具結證述,可知被告周駿驊、葛香瑩與同夥之真實 身分不詳「楊先生」親自拜會被害人呂文顯,使其陷於錯誤 而陸續匯款至永烽公司帳戶、交付現金予該「楊先生」後, 嗣即由被告黃士原自稱永烽資產公司的「黃經理」出面承接 前述業務且佯稱須加購馬拉威骨灰罐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被 告陳柏瀚亦出面自稱永烽資產管理公司員工,佯稱要節稅須 加價2000多萬元,繼由「吳先生」即被告吳勇翰自稱與被告 周駿驊係屬同公司而出面稱承接該業務,佯稱須加價200餘 萬元才能完成交易,均致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先於110 年2月間將現金285萬元交付被告吳勇翰(追加起訴書附表漏 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惟日期誤載為110 年7月1日,應予更正),復於110年5月26日被告張惟勝在場 之際,將現金246萬元交付予被告周駿驊(追加起訴書附表漏 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被告葛香瑩後亦 出面自稱永烽資產管理公司「財務部葛經理」,表示由其承 接該業務,佯稱:跟高層溝通過後,被害人呂文顯必須再補 骨灰罐差價云云,被害人呂文顯遂又於110年7月1日在葛香 瑩的助理「小賴」即被告韓年慶在場之際,將現金127萬100 0元交付被告葛香瑩(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 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復於110年7月15日將現金220萬元交付 被告韓年慶(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 書補充更正)。嗣「周副總」即被告周駿驊、張惟勝接著向 被害人呂文顯佯稱:其等脫離原公司自己出來做,塔位必須 跟龍巖轉換才能交易云云,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後於110 年7月間將100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追加起訴書附 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惟被告周駿 驊竟又向被害人呂文顯佯稱:因客人指定要加購骨灰罐,其 可協助分批賣掉云云,被害人呂文顯遂分別於110年8月16日 將264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於110年8月27日將449萬元(即2 69萬元+18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復於110年9日5日在重慶 北路將20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追加起訴書附表均 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再由「張先生 」即被告張惟勝介紹「李哥」,佯稱須以1000多萬元去做法 院押金云云,致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向銀行借貸500萬 元後,於110年10月間某日將325萬元交付「金主」即被告謝 岳峯(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 更正,惟誤載為300萬元而應予更正),而被告謝岳峯嗣則以 要讓被害人呂文顯好過年之理由,於110年10月間,在桃園 大園交流道下將250萬元交還予被害人呂文顯【按上揭追加 起訴書附表漏載部分,均經估送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之 ,並經本院諭知擴張起訴範圍(見111原訴11號卷四第99、10 9頁)】等情,昭彰明甚。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被告周駿驊、 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 峯先後或共同與被害人呂文顯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 被害人呂文顯所持有之靈骨塔位跟骨灰罈、但需要先加購骨 灰罈才能買賣及節稅,甚至已有買家等虛妄說詞,向被害人 呂文顯推銷,致使被害人呂文顯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 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 所謂節稅,遑論有何真實存在的買家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 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 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 向被害人呂文顯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 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 、謝岳峯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周 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 、謝岳峯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 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 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購骨灰罈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 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被害人呂文顯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仍推 由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 、韓年慶、謝岳峯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 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 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 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 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 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㈧認定被告邱國興、柳東銘、周駿驊、謝岳峯、黃士原、韓年 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顏艾玨部分 )之理由:  ⒈被告柳東銘、周駿驊、謝岳峯、黃士原均自稱是永烽公司人 員或同集團的浤暘公司人員,自109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 止,陸續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顏艾玨,向告訴人顏艾玨佯稱: 潤泰基金會有節稅需求故須購買骨灰罈及塔位,其可協助賣 掉告訴人顏艾玨擁有之靈骨塔位,但需加購塔位及骨灰罈提 高買方成交意願等語,致告訴人顏艾玨陷於錯誤,同意接洽 上開買賣交易,乃分別於109年6月5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辛亥 路1段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現金28萬元交付被告柳東銘、於1 09年8月5日在羅斯福路三段浦城街口某咖啡廳將現金42萬元 交付被告謝岳峯、於109年8月6日在車上將現金15萬元(追加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萬元,經證人當庭確認係15萬元無訛,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125頁)交付被告黃士原;嗣被告 黃士原帶著其主管即自稱浤暘公司的被告周駿驊前來與告訴 人顏艾玨見面,佯稱已有確定買家但須補繳稅款云云,致告 訴人顏艾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 辛亥路1段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15萬8,000元交付被告周駿驊 ,復於109年12月27日在住家門口將現金32萬元交付被告周 駿驊、韓年慶【追加起訴書附表就109年12月27日出面共同 取款者漏載被告韓年慶,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並經本院告知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126至127頁)】,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顏艾玨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及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二第378至379頁,卷四第111至135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8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 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8相關卷證欄所示手寫收據(見111年度偵 字第14147號卷三第731、737、739、741頁),明確可見被告 柳東銘於109年6月5日向告訴人顏艾珏收取28萬元,且除載 明「為辦理殯葬設施商品之申請,若未如期完件,願全額退 款…」等旨,同時親自簽名捺印指紋為佐,被告謝岳峯亦於1 09年8月6日向告訴人顏艾珏收取42萬元,且除載明「為辦理 塔位及殯葬商品之用途,如未如期完件,本人將願全額退款 …」等旨,同時由被告謝岳峯簽名,及被告柳東銘親自簽名 捺印指紋。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203至205頁 ),可知被告周駿驊於110年7月2日至110年11月期間仍有不 斷佯以「案件都安排好了,就只差錢…不然我今天先跟人訂 罐子,明天上午我去找妳拿(錢)」、「這禮拜沒辦法了, 三組其中一人我找不到,我有請人去聯絡,若找到也要下禮 拜一…那我們禮拜一第一批,9點先做,10點半可以結束」、 「我昨天去跟買方講,但他們是希望整批的,宜蘭玻璃工廠 那邊我會請他盡快處理…」、「買方希望宜蘭那邊先叫料, 沒問題後我們可以先交易…講白點工廠那邊今天已經去繳稅 了」、「我在宜蘭跟老闆講他目前說有一筆錢先給國稅局了 ,他說若要全部錢要等東西都賣掉」、「宜蘭那邊解封一半 了,另外一半4成左右」、「宜蘭那邊處理完了但剩4分之1 ,他要自己去借錢處理國稅局」、「我今天晚點會去跟買方 協商,宜蘭那邊大哥不等了…我要去問他現在這數量可直接 成交…上禮拜他們不OK,但現在我可以跟他們說要重新找人… 」等詞向告訴人顏艾珏虛與委蛇,惟所謂言之鑿鑿的買家, 迄今多年跟本不見蹤影,顯見均屬子虛之話術無訛。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柳東銘、謝岳 峯、黃士原、周駿驊、韓年慶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顏艾玨接 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顏艾玨所持有之靈骨塔位 予潤泰基金會及買家、但需要先加購骨灰罈才能買賣及節稅 ,甚至已有買家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顏艾玨推銷,致使告 訴人顏艾玨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 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節稅,遑論有何 真實存在的買家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 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 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顏艾玨實施 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 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周駿驊、韓年慶之主管暨永烽公 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 周駿驊、韓年慶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 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 ,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 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顏艾玨所持有之靈 骨塔位,仍推由被告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周駿驊、韓 年慶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 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 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 ,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 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周駿驊、韓 年慶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㈨認定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莊彥杰部分)之理由:  ⒈訴外人陳家妍引介靈骨塔業務即被告黃俊皓、綽號「小賴」 之韓年慶予告訴人莊彥杰認識,被告黃俊皓、「小賴」即韓 年慶遂於110年4月間,向告訴人莊彥杰佯稱:其可協助賣掉 告訴人莊彥杰擁有之靈骨塔位,但需先付款加入宮廟會員才 能升等節稅、及塞紅包給宮廟主委以便在交易所延長交易期 限等語,致告訴人莊彥杰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 ,先於同年5月17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號「魚中 魚經國店」停車場,將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黃俊皓,然告訴 人莊彥杰事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宮廟會員、未曾賣出任 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等情,業據證人莊彥杰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20至333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 ,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9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告訴人莊彥 杰提供其手機內拍照存檔照片(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223頁 ),明確顯示被告黃俊皓確於110年5月17日在載有「今繳交 所需加入宮廟會員費用15萬元」等文字之字據上簽名。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0他5550號卷第616至627頁;111 偵3051號卷一第739頁;111偵14147卷四第227至244頁),可 知被告黃俊皓於110年5月至8間以其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 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彥杰時,均不斷提及「禮拜六有跟『 學長』通電話,他說他下台南交易所去做整合,好像有結果 出來了,因為本來簽月底的,看能不能盡快過戶…(契約那邊 的公證)差不多,都在『學長』那邊做處理了…你會員證不是做 永久性的,是這一次性的,這次直接把他用掉就是,如果是 做永久性的價錢不可能這麼低,而是有會員證你會留在手上 每年都可以做使用…之後幫你把這東西賣掉,你有賺一些回 饋,若之後你手上還有想要再賣,你還是要等廟方案件2、3 年後有了會通知你,再辦會員,記得要幫我保密」、「我來 『學長』(即被告韓年慶)這邊,你方便跟『學長講一下電話』 …」等話術;更有甚者,被告韓年慶於110年8月期間,不僅 曾使用被告黃俊皓上揭號碼的手機,向告訴人黃俊皓佯稱「 莊大哥,我『小賴』,我這兩天跟主委公工會那邊的人有商討 你的事情,坦白講他們不太能接受…第一個方案,你把小黃 (即被告黃俊皓)那邊支出的45萬…他們知道沒辦法…你只需 要補足20萬,主委那邊就能接受案件繼續做…第二個方案, 這個案子我們本來要買賣了,你取消資格,我另外幫你換案 件你直接對我…每間寺廟跟財團法人的會員價格是不一樣的 ,你的級距本來最低落在25萬,以你手上15萬下去做,人家 如果是20萬你必須貼5萬,但我一樣可以幫你做沿用…依你15 萬現況找沿用的寺廟…」、「基本上電話中我不講案件的事 情,避嫌,我的身分不一樣,我看能不能弄到一個號碼或者 公用電話打給你…你要體諒我身分比較特殊」云云,被告韓 年慶接著於110年9月10日以其使用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打電話向告訴人莊彥杰佯稱「喂莊大哥,我『小賴』,你有 備案嗎?你打算五還是十,要拚還是?你今天拿得出來嗎? 今天本來要給人家20。我跟人家說提早的話給10…我要很確 定的答案,我為了你、陳姊、小黃,也為了我自己,我盡能 力幫你們做,人家要紅包,我二話不說跟你討論」云云,而 互核被告韓年慶於警詢、偵訊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是 我請朋友黃俊皓於110年7、8月間申請給我使用的,迄今都 是我在使用…我跟黃俊皓是國小國中棒球隊隊友等語(見111 偵3051號卷一第543、797頁),益見被告韓年慶即為被告黃 俊皓口中之「學長」,且被告韓年慶亦自稱綽號為「小賴」 無訛。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黃俊皓、韓年 慶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莊彥杰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 告訴人莊彥杰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 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莊彥杰推銷,致使告訴 人莊彥杰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 宮廟會員資格、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 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 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 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莊彥杰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黃 俊皓、韓年慶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黃俊皓、韓年慶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 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莊彥杰所持有之 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黃俊皓、韓年慶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 ,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 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 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 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 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堪認定。  ㈩認定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行(即有關被害人黃嘉惠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韓年慶自稱永烽資產公司仲介,於109年10月間,電話聯 絡告訴人黃嘉惠,向告訴人黃嘉惠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告訴 人黃嘉惠擁有之骨灰罈,買賣節稅需先參加宮廟會員等語, 致告訴人黃嘉惠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於同月 下旬,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聯合辦公大樓」地下1 樓,將現金28萬元交付被告韓年慶;嗣於110年10月間,「 小張」被告張惟勝電聯告訴人黃嘉惠,佯稱:其可協助賣掉 告訴人黃嘉惠擁有之骨灰罈等語,復與告訴人黃嘉惠見面會 談數次,惟告訴人黃嘉惠未再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黃嘉 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1 98至21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 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韓年慶、張惟 勝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黃嘉惠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 告訴人黃嘉惠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 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黃嘉惠推銷,致使告訴 人黃嘉惠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 宮廟會員資格、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 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 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 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黃嘉惠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⒊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韓 年慶、張惟勝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韓年慶、張惟勝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 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黃嘉惠所持有之 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韓年慶、張惟勝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 ,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 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 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 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⒋基上,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 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堪認定。  認定被告邱國興、林彥伯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 有關被害人劉振勝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林彥伯於110年8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劉振勝,向告訴 人劉振勝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劉振勝擁有之骨灰罈, 買賣節稅需先付18萬元參加宮廟會員等語,致告訴人劉振勝 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俟告訴人劉振勝驚覺受 騙,未將18萬元交付被告林彥伯,被告林彥伯因而詐欺未遂 等情,業據證人劉振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 111原訴11號卷四第190至19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相 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303頁),可知 被告林彥伯於110年8月18日至110年8月24日期間撥打電話聯 絡告訴人劉振勝時,佯以「今天跟你簽的訂單有幫你送了, 那14萬已經送回公司…這錢是你出的要記得喔,案件已經幫 你卡下來了,剩下的錢我明天跟你討論」、「我有跟公司這 邊說合約部分能否先申請下來,他們有問資金何時進來…」 ,核與被告林彥伯經警扣案之宏暘國際開 有限公司名片、 載有客戶名稱即劉振勝之投資受訂單、內有登記客戶資料且 記載關於與告訴人劉振勝間買賣之筆記本等件(見111偵3051 號卷一第359至365、367至413頁)亦大致相符。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林彥伯與告訴 人劉振勝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劉振勝所持有 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 說詞,向告訴人劉振勝推銷,致使告訴人劉振勝誤信為真而 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宮廟會員資格、未曾 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所謂之商品,亦 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 訴人劉振勝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⒊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林彥伯之主管 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彥伯向「客戶」 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 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 價購買告訴人黃嘉惠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林彥伯實 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⒋綜上,被告邱國興、林彥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 ,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 堪認定。  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黃士原涉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李晨曦部分)之理由 :  ⒈被告周駿驊於108年間,以永烽公司名義電話聯絡告訴人李辰 曦,向告訴人李辰曦佯稱:已經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其 可協助賣掉告訴人李辰曦擁有之靈骨塔位,買賣節稅需先購 買足夠數量骨灰罈增加買方意願等語,致告訴人李辰曦陷於 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分別於109年6月30日將現金 13萬8000元交付任職永烽公司的被告葛香瑩(追加起訴書附 表漏載,應予補充)、109年9月3日將110萬元交付同公司之 被告陳柏瀚(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惟被告周駿 驊復佯稱:告訴人李辰曦負債比過高,建議可將名下房子拿 去抵押取得債權憑證後以資節稅云云,使告訴人李辰曦誤信 為真,而透過被告周駿驊引介並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4日 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設定抵押貸款58 5萬元予金主鄭棋灃,經鄭棋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85萬元後 ,餘款500萬元則由告訴人李辰曦於111年3月7日在臺北市○○ 區○○路0號交付被告周駿驊;嗣被告周駿驊食髓知味,進一 步向告訴人李辰曦佯稱:金流仍舊不夠,建議將上開房地產 先行出售,待靈骨塔位買賣交易獲利後,再將房地產買回云 云,告訴人李辰曦乃陷於錯誤而依被告周駿驊指示,逐步將 該房地簽約出售,然因告訴人李辰曦之女於111年4至5月間 驚覺有異介入處理而與被告周駿驊聯繫,被告周駿驊雖推諉 稱將塗銷處理卻未果,嗣由告訴人李辰曦之女另行清償李辰 曦對金主鄭棋灃之借款後塗銷抵押(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應予補充)等情,業據證人李辰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 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8頁,卷四第437至459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 ,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12相關卷證欄所示名片、手寫收據(見本 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473至479頁),明確可見被告葛香瑩印 製有「永烽公司」名片,且被告葛香瑩於109年6月30日向告 訴人李辰曦收取13萬8000元,手寫字據載明「…辦理馬拉威 晶石生命寶座…如未完件則全額退費」等旨並親自簽名暨附 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陳柏瀚於109年9月3日向告訴人 李辰曦收取110萬元,並手寫字據載明「本人陳柏瀚收取李 辰曦110萬元整辦理罐子,如未於109年10月1日前完件,則 全額退費…」等旨並親自簽名。再徵以如附表一編號12相關 卷證欄所示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建物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通話明細資料、消費借貸契 約、借款憑證、李辰曦家人與周駿驊通話之錄音檔案光碟等 件(見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卷四第563至566、567至585、5 87至593、595至603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473至519頁 ),益徵被告周駿驊係以「佯稱被害人資金不足,建議被害 人應將名下不動產低價售出以便取得更多流動資金來購買更 多塔位,殆出售靈骨塔獲利時,再想辦法將房屋買回」之話 術詐欺告訴人李辰曦,此手法更與被告周駿驊遊說行騙本案 其他告訴人(見諸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梁福弘、編號4所 示何世坤、何賴秋照)之手法如出一轍。由上開脈絡,足證 被告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確係以車輪戰、或合作互唱雙 簧之方式行騙,渠等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訛。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葛香 瑩、陳柏瀚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王溪漳接洽,以不存在之可 代為賣出告訴人李辰曦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予財團、但需要先 加買骨灰罈才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李辰曦推 銷,被告周駿驊更續佯以資金不足、要做金流為由,指示告 訴人李辰曦將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登記予民間金主、甚至低 價出售,致使告訴人李辰曦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 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 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 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 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李辰曦實施詐欺取財之 行為。  ⒋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駿驊、葛香 瑩、陳柏瀚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 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 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 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李辰曦持 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輪番實施 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 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 ,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 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 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  ⒌基上,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就此部分事實 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陳韻如所涉犯行:    ㈠按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 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 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 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 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 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1381號判決同斯旨)。  ㈡經查,被告陳韻如於111年間受被告邱國興聘僱,以日薪1000 元之行情,每日均至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從事該辦公 室之清潔打掃工作,且每月均有結算取得薪資乙情,為其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11偵14147號卷三第235至2 54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09至223頁)。又觀諸警方 持搜索票於111年1月11日在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搜索 時,除扣得為數甚多之芭樂機、靈骨塔買賣契約、寄存託管 憑證等從事靈骨塔詐騙之物(詳見附表二所示)外,亦在場 扣得數份契約及收據(見他字卷第531至537頁),其中①「 租賃斡旋委託書」係由被告陳韻如在承租人欄簽名,②「承 德路0段000號0樓之辦公室裝修估價單」上載收費41萬3,900 元及③「雅譽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上載客戶名稱陳小姐、 送貨地址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產品百葉窗收現金11, 300元,亦係由被告陳韻如具名簽收。再者,被告陳韻如既 自承其與被告邱國興、訴外人李晟瑞於103年間就是同事( 註:被告邱國興、訴外人李晟瑞斯時從事靈骨塔詐騙案件,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等判決判處加重詐欺有 罪在案),且其每日在士林區承德路辦公室看到進進出出的 人很多,則其對於被告邱國興等人係從事靈骨塔詐欺之勾當 ,自不得諉為不知,何況被告陳韻如經警搜索扣案之手機內 ,更可見其曾將所側拍到蹲點跟監檢警人員之相片傳送予被 告邱國興,手機內更存有「同事」即本案共同被告們之年籍 資料及手機號碼(詳本判決甲、參、一、1.至2.所載),益 徵被告陳韻如確受被告邱國興聘僱而在本案詐騙集團辦公室 據點內負責庶務,工作內容包含打掃清潔、繳納費用及注意 周遭動態,而助成該詐騙集團之所作所為。是堪認被告陳韻 如縱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既對共同被告邱國興等 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屢提供物 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堪認其確有間接、直接予被告邱國興等 人犯罪實行上之便利。  ㈢至被告陳韻如雖明知被告邱國興等人係以詐騙方式營生,惟 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逕認被告陳韻如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 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詐欺之犯意聯絡,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陳韻如參與謀議,當難逕以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實行共同正犯,甚或以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要素之「共謀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50號、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韻如之 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併此指明。 四、關於被告林國楨所涉犯行:  ㈠經查,被告林國楨於警詢時陳稱:警察來找我時,我大概知 道是開立人頭公司即110年1月22日所成立「浤晹公司」的事 情,我便立刻用我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2通電話給我 上手綽號「小二」之男子,告知他警方來找我,他的帳號為 「『聯』、qqw770000000oud.com」 (註:此即被告邱國興所 使用之Icloud帳號之一,詳本判決甲、參、一、3.至4.所載 ) …微信帳號「『興』、wxid_0000000000000」也是他的帳號… 警方在我樹林區樹林路居所現場查扣之公司章2個、簽收單1 張、行動電話2具的用途,公司章是登記公司時刻的,簽收 單是靈骨塔的文憑,手機是公司聯絡用的…「小二」看我派 報工作很辛苦,就讓我掛名當公司老闆,「小二」幫我處理 好公司大小章及出資,我再自行去新北市國稅局成立該公司 …我每個月薪水4萬元,包含開立人頭公司及送件,也就是偶 爾聽從「小二」指示「送件」至泰山區楓江路做靈骨塔罐子 的工廠,一個月送件約4至5次,公司的事情我都不知道,都 是「小二」在處理,他每月5日親自在士林區大南路土地公 廟那發放給我月薪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三第605至6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公司行號是「浤晹公司」, 登記我的名字,但我還沒營業,是「浤晹公司」有個叫「小 二」的人負責跟我聯絡…我國小肄業、長年以派報維生,派 報時認識綽號「小二」的人,他看我工作很辛苦就問我要不 要一起成立公司讓我當老闆,他每月給我4萬元,我當下就 答應…(問:警詢時你說偶爾聽從「小二」的指示送件到泰 山楓江路做靈骨塔罐子的工廠,一個月大蓋送件四至五次, 是否如此?)時間太久我沒印象了…我沒有實際在處理「浤 晹公司」的業務,我什麼都不知道…「小二」聯絡我時他的I Cloud帳號是「『聯』、qqw770000000oud.com」,還有一個微 信帳號是「『興』、wxid_0000000000000」,兩個聲音都一樣 …薪水也是他拿給我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2至23 0頁)。已可見被告林國楨坐領每月登記負責人人頭費4萬元 ,但全然不須過問公司實際營運。  ㈡本院衡酌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並無特殊限制,且擔任公司負責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 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非無特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 、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不惜支付豐厚報酬商請根本未 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年 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利用人頭公司之外觀取信 社會大眾,進而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之情事層出不窮,被告 林國楨於擔任「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年約65歲,非無 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經歷,具有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上情 實難推諉不知,衡情自當對其擔任「浤晹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及被告邱國興不惜按月支付高額人頭費之目的,可能為 利用人頭公司取信社會大眾進而為不法詐欺事業,具有合理 懷疑,尤以被告林國楨居所除經警扣得靈骨塔簽收單外,其 更於警方上門約談時,緊急撥打數通電話知會被告邱國興, 顯見其確能預見被告邱國興成立該公司之目的即係利用公司 外觀取信社會大眾進而為不法詐欺行為,惟其為圖豐厚報酬 ,仍執意擔任「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有縱使「浤晹公 司」遭利用進行不法詐欺事業,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邱國興、陳韻如、吳勇翰、葛香 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林國楨、 柳東銘、謝岳峯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被告等行為後,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 起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第3條第2項原關於「犯 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經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 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 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第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則未 修正。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 等所犯組織犯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加重詐欺取財: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等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 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 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 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 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 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 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 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 台上字第4126號要旨可資參照)。  ⒉申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 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 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邱國興就其 發起主持操控指揮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 團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等犯行,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該當上開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被告等各自分別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該當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 加重事由;然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⒊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陳濰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後,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屬有利於被告,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法院就此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濰昀雖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於 偵查中、審理前階段既否認犯行,已不合於「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復未使檢警調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甚或查獲組織之上游,則本案尚難認有適用該減刑規定 之餘地。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從而:  ⒈被告邱國興應就其首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應就其等首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黃士原、韓年慶、柳東銘、謝岳峯應就其等首次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⒋被告張惟勝應就其首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被告黃俊皓應就其首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⒍被告陳濰昀應就其首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準此,就本案之法律適用: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吳勇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俊皓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黃俊皓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濰昀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陳濰昀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⒋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陳濰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⒌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張惟勝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林彥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張惟勝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⒍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並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勇翰、葛香瑩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邱國興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發起主持犯 罪組織罪處斷。   ⑸被告吳勇翰、葛香瑩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吳勇翰、韓年 慶、謝岳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楊先生」、「莊先生」、「七爺」、「八爺」、「李哥」 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士原、韓年慶、柳東銘、謝 岳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黃士原、韓年慶、柳東銘、謝岳峯以一行為涉犯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⒑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⒒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   ⑴依卷內現有事證顯示,向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劉振 勝行騙未果之人,為被告邱國興麾下業務員即被告林彥伯 (經本院令發布通緝中),固堪認被告邱國興、林彥伯就 之應同負其責,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向告訴人劉振勝 行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故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就此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又其與共同被告林彥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⑷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犯行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葛香瑩、黃士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⒔被告陳韻如、林國楨本案所犯:   ⑴核被告陳韻如、林國楨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⑵被告陳韻如、林國楨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韻如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正犯,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 斯旨),附此敘明。  ㈡分論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812號判決同斯旨)。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則本案受「永烽公司」、「浤 晹公司」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12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被告邱國興、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 、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所犯上開各罪 ,被害人相異,且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國興、吳勇翰、葛香 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林國楨、 柳東銘、謝岳峯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被 告邱國興自身已有靈骨塔詐欺之前案繫屬中,猶不思悔改, 決議另起爐灶,由其發起並主持「永烽公司」、「浤晹公司 」詐騙集團,延攬原已合作從事靈骨塔詐騙之同事(諸如周 駿驊、葛香瑩、陳柏瀚、張惟勝、黃士原、黃鐘毅、陳濰昀 、謝岳峯)及招募新血加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 、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林國楨、柳東銘、謝 岳峯乃均加入「永烽公司」、「浤晹公司」集團擔任業務員 ,分別或共同佯以渠等可協助買賣靈骨塔及殯葬相關用品以 獲得高額利潤或節稅之話術行騙,渠等則從上揭犯罪行為獲 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而受有輕重不一之 損失,其中多位被害人因其等所為損失達數百萬元,損失最 慘痛者甚至數千萬元,所為實屬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又被告陳韻如亦明知邱國興係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 0樓與其他被告等人從事詐欺不法勾當,仍受邱國興支薪聘 僱而擔任該辦公室之打掃清潔、繳納費用、甚至幫忙觀察周 遭有無檢調跟監查緝,並據以回報邱國興,其雖未直接參與 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仍以此為本案詐騙集團首謀及成 員均提供助力,實屬不該;被告林國楨則為貪圖每月人頭費 4萬元,不惜擔任「浤晹公司」人頭負責人,讓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透過合法經營公司之外觀詐欺被害人,惡性雖相對輕 微,但仍應予以非難。又觀本案被告當中,僅有被告陳濰昀 1人終能坦承不諱,深切表達悔意,其餘被告等人則均矢口 否認之犯後態度,參以各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賠償暨後 續履行狀況(見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當事人間洽商和解及 調解情形」欄所示),兼衡公訴人及被害人等當庭表示之意 見,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五第449至452、469至471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邱國興、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 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本案所犯數罪,固 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 訴,且被告等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尚另案繫屬中,故認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沒收: 一、扣案物品:  ㈠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中,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者, 經本院整理如附表四所示,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未列入附表四之扣案物,泰半係被告個人或訴外人之 私人物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濰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每個骨灰罐我會抽成4 萬1000元,就何賴秋照的這單成交20個抽成82萬元,因為這 筆訂單我有搭配另外一個業務員(即被告周駿驊),故抽成 金也是拆半,我實拿41萬元,梁福弘的部分已經和解退款給 他…我有收到客戶的訂購,扣除我的抽成比例後,剩下的款 項再拿到士林區承德路辦公室給被告邱國興,之後邱國興怎 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到提貨卷下來後,被告邱國興會再 通知我過去同樣的地址拿提貨卷等語(見111偵3051號卷一 第51至52、265至273頁),而觀何世坤、何賴秋照共交付45 0萬元予被告周駿驊、被告陳濰昀,則據以推算本案「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潤方式,應係讓 業務員每次收取款項可之抽成比例至少為18%(計算式:82 萬/450萬=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有出面取款之 業務員人數均分,剩餘款項再上繳回被告邱國興。  ㈢故依上述計算方式,計算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如附表五所示 ;而被告等人雖有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附表一、附 表五各編號所示),然除其中部分被告已履行完畢外,其餘 被告則僅履行部分甚或分文未履行,業據告訴人等指述在卷 ,則尚未履行或賠償之部分,自難認性質上等同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就之仍堪認屬其各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嗣後若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執行檢察官即可無庸再 為沒收宣告之執行,併此指明),爰諭知如附表五「應沒收 之不法所得」欄所示。 乙、免訴之諭知 壹、被告蕭楚驁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楚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設立 公司行號,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或得用以處理詐騙 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猶基於幫助加重 詐欺之故意,容任同案被告邱國興使用其名義於109年5月13 日設立登記「永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下稱「永烽公司」),嗣同案被告邱國興及 所屬詐欺集團旗下成員旋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渠等係永烽公司業務員為幌,向長期持有靈骨塔及殯葬商品 之被害人遂行詐騙,因認被告蕭楚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之案件係指數案件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同之同一案件而言,自不待言三 、訊據被告蕭楚驁堅詞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意圖,我是被朋友騙去開公司,從 頭到尾都不曉得是詐騙,我也沒有參與公司營運或獲得利潤 分配,真的不曉得他們在做什麼行業,我開公司並不是為了 幫助這些人來做營利的目的…因為我原本自己有經營麻將館 ,後來欠了一個朋友「程小姐」的金錢跟人情,她叫我幫個 忙,便拿了我的身分證影本去開公司,「程小姐」說這樣才 能以公司名義去跟銀行貸款…只是「程小姐」口頭上跟我講 如果銀行有提起我做什麼行業,我必須回答「骨灰甕的買賣 」,因為跟銀行貸款一定要有主要項目…嗣後到110 年3 月 時因我信用有瑕疵要解散公司時,「程小姐」說好,但4 月 「程小姐」就叫黑道來跟我要債,我也答應分期還款,5 月 時疫情爆發,麻將館不能開,我只能躲債,迄今都還在躲債 的狀態…現在我才知道受騙,我也是不知情的受害者,請法 院給予無罪的判決,我在臺中也有一個案件等語(見本院11 1原訴11號卷二第376、459頁,卷三第26頁,卷五第455頁; 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82至285、320頁)。 四、經查,關於被告蕭楚驁將其名義出借予他人設立「永烽公司 」,俾詐騙集團成員以擔任永烽公司業務員為幌,向長期持 有靈骨塔及殯葬商品之被害人遂行詐騙,而涉犯幫助詐欺罪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有 罪在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55至263頁),則本 案雖係詐騙集團相異成員,分別或共同藉口係「永烽公司」 業務員,向相異被害人遂行詐欺得手,然仍無礙於本案關此 部分與上開臺中地院判處被告蕭楚驁部分為同一案件,依上 揭說明,本院即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犯罪事實部分,對被告蕭楚驁為 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被告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 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 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共 同詐欺告訴人璩玲玲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 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葛 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 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葛 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 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 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 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 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 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 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葛香瑩、黃士原 、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 璩玲玲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柏瀚共同詐欺告 訴人溫月嬌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 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 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 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 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 、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 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 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 」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 一編號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溫月嬌或 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 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 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共同詐欺告 訴人梁福弘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 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 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 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 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 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於 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 ,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 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卷證欄所示人 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 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 曾接觸告訴人梁福弘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4)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共同詐欺告 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 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 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 與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 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 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 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 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於 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 ,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 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4相關卷證欄所示人 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 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 曾接觸告訴人何世坤或何賴秋照、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涉 犯如附表一編號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等部 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 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共同詐欺告訴人王溪漳部分,同樣 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 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 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 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就此部分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 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於本案「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 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 稽如附表一編號5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 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曾接觸告訴人王溪漳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 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陸、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2)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葛香瑩、陳柏瀚、吳勇翰共 同詐欺告訴人王龍海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 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 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 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黃鐘毅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進出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號是因為同案被告邱 國興稱要籌備黃金買賣的公司,所以我才前往了解,但我進 該公司內部了解後,並無教學黃金買賣,還要自己上網查資 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鐘毅辯護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雖有攝得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間均 有人員進出,但被告黃鐘毅僅是去找友人聊天而有於110年1 2月初某幾日進出該址,自不能憑以遽認被告黃鐘毅係浤晹 公司的成員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卷內證據皆與被告 黃鐘毅無關,至於告訴人王龍海雖曾提及有與被告黃鐘毅接 洽過,然就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2年度偵 字第19532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黃鐘毅顯與109年3月間 發生知本案無涉,並無證據可認其涉犯詐欺之犯行,請求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見111原訴11卷二第383至384頁,卷六第1 43至45、143至155頁)。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龍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鐘毅佯 稱須購買更多骨灰罈、骨灰罐才能節稅,罐子是琉璃做的也 可以當作古董,所以90幾萬可以報到140萬元,他遊說我購 買6個骨灰罈94萬8000元(亦即15萬8000元×6個),被告黃鐘 毅是在其他共犯周駿驊等人之前與我接洽,黃鐘毅來找我的 時候都自己一個人,我跟他沒有和解,之前在新北我已經對 他提告過一次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42至71頁)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告訴人王龍海所稱其就此事已在新北 對被告黃鐘毅提告過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 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532號對被告黃鐘毅及其他訴 外人共12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姑不論該案與本案是否社會基 礎事實相同抑或有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僅依現有卷內事證( 併參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相關卷證欄所示),仍尚乏告訴人王 龍海交付款項予被告黃鐘毅之積極證據。  ㈡又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黃士原、張 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 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 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 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6相關卷證欄所示 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黃士原、張惟勝、 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 告訴人王龍海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柒、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涉犯如附表一編號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葛香瑩、周駿驊、張惟勝、 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共同詐欺告訴人 呂文顯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 團成員之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亦應有參與 其中,因認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就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等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 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 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 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 東銘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 被告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 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 附表一編號7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曾接觸告訴人 呂文顯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捌、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涉 犯如附表一編號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加重詐欺等部 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柳東銘、周駿驊、謝岳峯、 黃士原、韓年慶共同詐欺告訴人顏艾玨部分,同樣身為「永 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 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 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 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就此部分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 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於本案「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 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 稽如附表一編號8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 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曾接觸告訴人顏艾玨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 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玖、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 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加重 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共同詐欺告 訴人莊彥杰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 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 毅、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 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 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 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 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 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 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 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 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 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9相關卷證欄所 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 、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 莊彥杰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拾、被告陳濰昀(原名陳霈羽)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即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5)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莊彥杰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遭 被告黃俊皓、「小賴」即被告韓年慶詐騙而於110年5月17日 將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黃俊皓後,另於110年8月間匯款3萬 元至化名「陳心妍」或「陳家妍」的被告陳霈羽所指定帳戶 ,因認被告陳霈羽與同案被告邱國興、黃俊皓、「小賴」即 韓年慶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陳濰昀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莊彥 杰於警詢中指述:我朋友「陳家妍」住桃園南崁,她知道我 有在賣拚葬商品,說她也有塔位想賣,想跟我一起用同一個 會員資格賣給黃俊皓跟小賴,便介紹他們給我認識,黃俊皓 向我拿了15萬元現金作為入會資格費用後,又藉口交易案快 過期、需付錢延長期限,故我於110年8月間用我母親的郵局 帳戶ATM轉帳給我朋友「陳家妍」,請她轉交予黃俊皓,後 來就沒下文了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207至209頁), ②被害人何世坤於警詢中證稱:陳霈羽跟我聯絡時自稱「陳 心妍」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一第302頁),③被告陳濰昀 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跟何世坤聊過我想改名字等語(見111 偵14147號卷三第57頁),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濰昀堅詞否認就此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告 訴人莊彥杰部分,我已經在他到法院作證時當面確認過,他 所指稱的「陳小姐」並不是我,他事後跟我電話聯繫表示他 會再寫書狀幫我跟法院澄清,之所以當初指認我只是因為警 察告訴他這裡面有一個「陳小姐」,且他所匯款的帳戶也不 是我的,請鈞院明鑑判我無罪(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 39、466、491頁)。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莊彥杰以其母楊秀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110年9月10日下午6時31分匯款3萬元至戶名「 古蘭英」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年7月10日竹營字第11218001 89號函所附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 年10月19日竹營字第1121800310號函所附交易紀錄(見本院 111原訴37號卷三第474、480、489至491頁,卷四第63至54 頁)在卷可考。  ㈡又告訴人莊彥杰於本院審理時業具結證稱:我跟「陳家妍」 算是因為靈骨塔案受害者的背景才結識,有跟她視訊過、也 經常討論買賣機會,後來透過陳家妍認識黃俊皓,陳家妍透 過電話給我的匯款收款帳戶,她說是她媽媽的郵局戶頭,我 匯款後有確認,陳家妍說黃俊皓、小賴有去桃園找她領取, 她也有簽收據…我並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陳濰昀,陳濰昀的 長相或聲音都跟視訊中「陳家妍」的不一樣等語(見本院11 1原訴11號卷四第328至331頁)。  ㈢再稽以上開收款3萬元之帳戶所有人「古蘭英」確實係訴外人 「陳家妍」之母,亦即「陳家妍」是真有其人而非化名,此 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 第33號民事裁定記載「『陳家妍』係古蘭英之繼承人」甚明;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8號卷, 確認「陳家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核與被告陳濰昀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迥異,渠兩人間亦無一親等或二親等之關聯,有前 揭民事裁定、花蓮地院113年12月5日花院胤檔字第11300201 45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五第121至12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七第33頁, 牛皮紙袋內所附戶籍資料)。佐以告訴人莊彥杰於113年10 月8日具狀,表示被告陳濰昀係遭誤列,願撤回對被告陳濰 昀之告訴等旨(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53至354頁)。  ㈣基上,姑不論被告陳濰昀是否曾化名為「陳心妍」,告訴人 莊彥杰所指收到匯款3萬元的「陳家妍」確實另有其人,且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陳濰昀有與被告邱國興、黃 俊皓、小賴即韓年慶等人共同遂行此部分詐欺犯行,自不得 遽以加重詐欺罪相繩。 拾壹、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即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加重詐欺之有關15萬元匯款部分,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莊彥杰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遭 被告黃俊皓、「小賴」即韓年慶詐騙而於110年5月17日將現 金15萬元交付被告黃俊皓後,另於110年8月間匯款3萬元至 化名「陳心妍」或「陳家妍」的被告陳濰昀(原名陳霈羽) 所指定帳戶,因認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就此,亦與 與同案被告陳濰昀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莊彥杰另於110年8月間所為匯款3萬元,實際 上確實係匯到「古蘭英」(即莊彥杰之友人「陳家妍」)帳 戶內,而與被告陳濰昀毫無任何干係,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認與本案詐騙集團有關,俱如前揭(見本判決丙、拾 所載),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得遽以加重詐欺罪 對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相繩;惟若成立犯罪,與其 3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拾貳、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 、謝岳峯、陳濰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0(即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6)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共同詐欺告 訴人黃嘉惠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 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 毅、柳東銘、謝岳峯、陳濰昀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吳 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 、陳濰昀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 柳東銘、謝岳峯、陳濰昀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 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 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 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 、謝岳峯、陳濰昀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 毅、柳東銘、謝岳峯、陳濰昀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 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 附表一編號10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 東銘、謝岳峯、陳濰昀曾接觸告訴人黃嘉惠或從中分潤、甚 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 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拾參、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 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林彥伯共同詐欺告訴人劉振 勝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 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 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 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 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 、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 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 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 」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 一編號11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劉振勝或 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 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 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拾肆、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2(即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8)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 黃士原共同詐欺告訴人李辰曦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 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 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 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 證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 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 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 附表一編號1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 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李辰曦或從中分潤、甚 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 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關於事實(見所附WORD檔)】 附表二【扣案物(見所附WORD檔)】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璩玲玲)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吳勇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俊皓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溫月嬌)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梁福弘)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濰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何世坤、何賴秋照)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濰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王溪漳)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惟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柳東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岳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王龍海) 邱國興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吳勇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葛香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呂文顯)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吳勇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葛香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惟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謝岳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顏艾玨)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柳東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岳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莊彥杰)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俊皓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黃嘉惠)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惟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劉振勝) 邱國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李辰曦)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葛香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應沒收之扣案物(見所附WORD檔)】: 附表五【未扣案犯罪所得(見所附WORD檔)】:

2025-03-28

TPDM-111-原訴-11-20250328-4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400號、113年度偵字第3505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富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富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 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 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①就幫助洗錢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 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 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 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而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  ②就洗錢正犯部分: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 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 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 罪所得,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 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 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回 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洗錢罪;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阿堂」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 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告訴人受 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 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 述,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 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 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 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 輕微;另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集團之收 水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分 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 復衡以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各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中,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阿堂」,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 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中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1, 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10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中,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帳 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 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50號   被   告 吳富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吉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鐵林」、「阿堂 」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又代他人提領款項,即詐欺集團 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竟仍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 附近,將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呂素雲、古麒聖、羅 文和、張王惠華、孫琬惠、柯羽真、陳錦鳳、張芳足、陳啓 東、張椒美、陳麗如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鐵林」、 「阿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吳富吉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乙職 。嗣吳富吉與「阿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朱唯君(所涉詐欺等部 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78 號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陳彥如陷於錯誤,依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後,再由「阿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吳富吉 ,吳富吉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將領得款項交付「阿 堂」,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吳富吉因此共獲得新臺 幣(下同)3萬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呂素雲、羅文和、張王惠華、孫琬惠、柯羽真、陳錦鳳 、張芳足、陳啓東、張椒美、陳麗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陳彥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富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透過「張鐵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持「阿堂」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將款項交付「阿堂」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共獲得3萬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呂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呂素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被害人古麒聖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古麒聖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羅文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羅文和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張王惠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王惠華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憑證)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孫琬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孫琬惠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柯羽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柯羽真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陳錦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錦鳳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告訴人張芳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芳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陳啓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啓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張椒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椒美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麗如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3 ①告訴人陳彥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彥如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14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臺灣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該等款項嗣遭提領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交付臺灣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前,該等帳戶內均幾無款項之事實。 15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彥如遭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嗣經提領之事實。 16 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路口、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彥如遭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 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 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並無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 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 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業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 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未 於偵查中自白,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 件,是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 訴人陳彥如指稱係遭自稱網路購物買家、交貨便客服人員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係依「阿堂 」指示提款、回水等情節以觀,雖不能排除上開網路購物買 家、交貨便客服人員等為同1人使用不同手機門號之情形, 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阿堂」、網路購物買家或 交貨便客服人員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 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 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 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阿堂」、上開假冒網路購物買 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 表二部分,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 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㈤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陳彥如實施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多次,及 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㈥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前後有別,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供稱 :我沒有獲利等語,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尚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共獲利3萬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所是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未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 據顯示現仍存在,亦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29400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呂素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素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4分許 3萬3,581元 2 古麒聖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3時許,假冒友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被害人古麒聖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7日下午3時31分許 2萬3,8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羅文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文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16分許 2萬2,695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張王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王惠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5 孫琬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孫琬惠佯稱:可投資外匯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4日傍晚6時37分許 4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6 柯羽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柯羽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48分許 5萬0,240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7 陳錦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錦鳳佯稱:可投資礦機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 20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8 張芳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芳足佯稱:可投資電商平臺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以儲值云云。 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 3萬元 9 陳啓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啓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31分許 2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0 張椒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椒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 20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 陳麗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麗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1萬元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35050號部分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陳彥如 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49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交貨便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陳彥如,佯稱:欲以交貨便方式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轉帳以驗證云云。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29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楊梅幼工郵局 6萬元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34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44分許 9萬9,986元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獅子王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56分許 9,900元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39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謝廷軒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聰德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清圳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賀升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銘賢 被 告 張文一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8078號、111年度偵字第2084號、第2552號、第4 376號、第15363號、第18207號、第22737號、第23119號、第243 69號、第34630號、第35418號、第3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 號1、2、3、4所示之刑及沒收。主文附表編號1、4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主文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刑。主文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犯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犯如主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辛○○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出資籌 組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乙○○(已死亡, 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庚○○、丑○○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110年6、7月間起,參與前開販賣毒品犯罪組 織,分工方式為:由辛○○負責出資,有時亦發送販賣毒品廣 告及接聽購毒者電話;乙○○負責責購入毒品、發送販賣毒品 廣告及與購毒者聯繫,有時亦前往交易毒品;丑○○負責租車 、擔任司機並前往交易毒品;庚○○負責前往交易毒品,均以 此獲取利潤或報酬。辛○○、乙○○、庚○○、丑○○均明知愷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WeChat暱 稱「羅曼蒂克」為聯繫平臺,任由不特定購毒者加入「羅曼 蒂克」好友,不定期推播「進口顆粒小姐2:4200、4:8000 ,有感梅小姐1:600,有感飲品,火影忍者,庫柏力克熊, 24小時營業趕緊來電,小本生意恕不賒欠」(進口顆粒小姐 2:4200意旨2克愷他命售價新臺幣〈下同〉4200元,4:8000 意指4克愷他命售價8000元)、「大船入港,進口茶葉,品 質好,不打槍,優質小姐姐,兩節3800,四節7600」(兩節 3800意指2克愷他命售價3800元,四節7600意旨4克愷他命售 價7600元)之販賣愷他命廣告予不特定之購毒者,惟尚未尋 得買家,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乙○○於110年8月26日欲脫離上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與辛○○ 因毒品交易而發生債務糾紛,辛○○為逼迫乙○○出面,與庚○○ 、丙○○、丁○○、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 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指示不知 情之壬○○(見下述無罪部分)介紹租車行予不知情之丑○○(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丑○○於110年8月30日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庚○○、丙○○、丁○○、己○○及「阿文」於110年8月30日晚 間,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 丁○○、己○○、「阿文」,共同前往乙○○之乾媽癸○○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庚○○、丙○○、丁○○、己○○及 「阿文」於110年8月31日0時5分許,無故侵入上開住宅,辛 ○○並以手機視訊之方式,指示庚○○、丙○○、丁○○、「阿文」 持棍棒砸毀該住宅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癸○○所有物品,己○○則 在旁持未扣案之庚○○手機錄影,足以生損害於癸○○。嗣因癸 ○○聽聞聲響下樓查看,庚○○、丙○○、丁○○、己○○及「阿文」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丙○○並聯絡不 知情之陳立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臺中市○○區○○ 路0000號,陳立融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該處搭載庚○○、丙○○、丁○○、己○○及「阿文」離開,庚○○並 將現場錄影畫面傳送辛○○。 三、辛○○因前揭與乙○○之毒品交易債務糾紛,與庚○○、壬○○、戊 ○○(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5日1時30分許, 由該身分不詳之女子誘騙乙○○見面,乙○○即與其女友子○○共 同搭承白牌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雲月汽車旅館 ,子○○在外之車上等候,乙○○則與該女子進入雲月汽車旅館 606號房,辛○○即以手機視訊之方式,指揮在場之庚○○、壬○ ○、戊○○持未扣案之棍棒威脅乙○○返還積欠之債務,乙○○因 而交出身上現金2萬元予庚○○、壬○○,並前往上開計程車旁 指示子○○將車內現金5000元交付壬○○,庚○○、壬○○、戊○○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四、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禁藥;裸頭草辛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112年1月17日改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裸頭草辛、愷 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假)麻黃均為管制 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附表 二編號1至3、6至8)、轉讓偽藥(附表二編號4、5、9)之 犯意,於111年1月5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10樓之3租屋處,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偽藥予 其女友林曉彤(林曉彤持有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中 簡字第1736號判處罪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辛 ○○、庚○○、丁○○、丙○○、己○○、壬○○、丑○○及各辯護人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203至233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關於被告辛○○、庚○○、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 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丑○○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卷頁見附件),彼此間所述情 節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人林曉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合(卷頁見附件) ,復有被告辛○○通訊軟體使用之電話號碼截圖、被告辛○○與 乙○○間對話紀錄截圖、WeChat暱稱「羅曼蒂克」對話紀錄截 圖(偵35418卷第271至277頁)、關於被告辛○○之本院搜索 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194至204頁)、扣 案物品照片(偵28078卷第193至219頁)、查獲現場照片、g oogle地圖(偵2084卷一第285至30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 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辛○○、庚○○、 丑○○均自承可藉販賣毒品獲得利潤或報酬,主觀上自具有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庚○○ 、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丁○○、丙○○、己○○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卷頁見附件), 彼此間所述情節相符,且核與證人壬○○、丑○○、陳立融、乙 ○○及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合(卷 頁見附件),並有癸○○住宅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 28078卷第57至59、77至83頁、警卷第29至42、44、229至23 1、303至329、344至346)、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地圖、街景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8078卷第85、105至 117、67至75、103頁、警卷第43、225至227、335至343、34 7至3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出租單(偵28078 卷第1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65至371頁)、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卷第391頁)、估價單、毀損照片(警 卷第402至431頁、111年度附民字第2132號卷第5、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借用切結書、合約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卷第395至397、40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有持棍棒砸毀告訴人癸○○住宅內物品 ,惟被告己○○稱其係在場持手機錄影(警卷第107頁),此 核與被告庚○○於警詢時陳述:己○○負責錄影,使用我之手機 ,手機係我提供給己○○等語(警卷第13頁)、被告丙○○於警 詢時陳述:己○○負責錄影等語(警卷第65頁)之情節相符, 堪信被告己○○就此部分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在場持手機錄影。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庚○○、丁○○、丙○○、己○○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壬○○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卷頁見附件),彼此間所述情 節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 告訴人乙○○、子○○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曉彤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合(卷頁見附件),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 2084卷一第413至435頁)、雲月汽車旅館入住資料(偵2084 卷一第553至55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強制罪之規範,其性質上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應審查行 為之實質違法性,此乃取決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 ,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 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 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 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 法性。本案被告辛○○為向告訴人乙○○討債,與被告庚○○、壬 ○○及同案被告戊○○共同以持棍棒作勢攻擊告訴人乙○○之脅迫 方式,迫使告訴人乙○○交出款項,主觀上自有強制之主觀犯 意,而其等脅迫手段與強制目的間顯然不具有內在關聯性, 且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具有違法性,上開被告 所為已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甚明,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卷頁見附件),核與證人林曉彤澔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見附件),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被告辛○○及證人林曉彤,偵2084卷 一第194至204頁、第255至265、269至277頁)、查獲現場照 片、google地圖(偵2084卷一第285至305頁)在卷可稽,並 有自證人林曉彤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附表 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 品成分,有各該鑑驗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辛○○發起及被告庚○○、丑○○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後, 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就被告辛○○、庚○○、丑○○所犯如犯罪 事實一所示犯行,應分別併論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庚○○、 壬○○及同案被告戊○○為討債而共同以持棍作勢攻擊告訴人乙 ○○之方式,使告訴人乙○○畏懼而交付2萬元及其女友子○○之5 000元,上開被告雖有恫嚇告訴人乙○○之恐嚇行為,然揆諸 前開說明,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偵查檢察官認同時構成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容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四  ⒈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11 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行為後,11 2年1月1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040010號公告修正「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 附表二第146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為第三級毒 品「羥基N,N -二甲基色胺」之異構物,將「裸頭草辛」併 入第三級毒品「羥基-N,N-二甲基色胺」列管,並將該第二 級毒品第146款予以刪除,而將「裸頭草辛」由第二級毒品 改列為第三級毒品,惟此僅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 有所變更,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被告 辛○○行為時,裸頭草辛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112年1月17日改列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假)麻黃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愷他命、 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假)麻黃均為管制藥品,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 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本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其 中含上開管制藥品成分之物,均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 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 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應為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又上開毒品、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  ⒊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 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 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 :淨重20公克以上。四、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其中有關毒品「淨重」之規定,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 品重量而言。被告辛○○轉讓予林曉彤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淨重合計達10公克以上,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7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被告辛○○所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至9所示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而無從區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⒌行為人明知為毒品兼禁藥或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各項之轉讓各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或偽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查:  ⑴被告辛○○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兼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毒品成分之物,構成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3項遞加其刑後,已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6項、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⑵被告辛○○轉讓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 命,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⑶被告辛○○轉讓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含第三級毒品兼偽藥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兼偽藥之混合 毒品,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仍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一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二、核各被告所為  ㈠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誤載罪名為指揮犯 罪組織罪,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卷四第247頁);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罪名為 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業經檢察官更正, 本院卷四第247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 為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㈤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㈥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㈦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辛○○、庚○○、丑○○與同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辛○○、庚○○、丁○○、丙○○、己 ○○與「阿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被告 辛○○、庚○○、壬○○與同案被告戊○○及身分不詳之女子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強制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㈠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及發起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侵入住宅及毀 損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 入住宅罪及毀損罪;就犯罪事實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 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及轉讓 偽藥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毀損罪、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 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毀損罪處斷。  ㈢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丑○○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發起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分論併罰,應有 誤會。 五、數罪併罰   被告辛○○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4罪間,被告 庚○○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辛○○、庚○○、丑○○已發送販賣毒品廣告而著手實行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尚未尋得買家即遭查獲,未生犯罪 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辛○○、庚○○、丑○○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辛○○、庚○○、丑○○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上開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開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本案被告辛○○、庚○○、丑○○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上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則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本案未因被告辛○○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中檢介溫113他7044字 第11391173240號函文(本院卷四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1650 號函文(本院卷四第11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四 第107、149、151頁)附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3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卷四第241頁), 堪認已就被告丁○○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舉證責任。審酌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 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四  ⒈被告辛○○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 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6 項規定,遞加其刑。  ⒉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轉讓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遞 加後減之。  ⒊本案未因被告辛○○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中檢介溫113他7044字 第11391173240號函文(本院卷四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1650 號函文(本院卷四第11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四 第107、149、151頁)附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 辛○○、庚○○、丑○○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共組 販毒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因未及尋獲買家而未遂,然仍 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其等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有上揭減刑事由,刑度已大幅減輕 ,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均無縱宣告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另被告辛○○、庚○○、丁○○、丙○○、己○○所為如犯罪事 實二所示毀損犯行,被告辛○○、庚○○、壬○○所為如犯罪事實 三所示強制犯行,及被告辛○○所為如犯罪事實四所示轉讓毒 品犯行,法定刑度原非至為嚴峻,復查無其等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情輕法重之情, 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庚○○、丑○○無視 國家對毒品及偽藥之禁令,竟由被告辛○○出資發起販毒組織 ,被告庚○○、丑○○則參與該組織擔任運送毒品之小蜜蜂,且 被告丑○○負責租車販毒使用,為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未遂,且被告辛○○另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或偽藥予 林曉彤,助長毒品、偽藥之氾濫,對社會秩序產生嚴重影響 ;又被告辛○○因乙○○欲脫離該販毒組織而與之產生金錢糾紛 ,被告辛○○不僅召集被告庚○○、丁○○、丙○○、己○○等人侵入 乙○○之乾媽癸○○之住宅砸毀屋內物品,侵害癸○○之居住安寧 及財產法益,且被告辛○○復指使被告庚○○、壬○○等人持棍棒 威脅乙○○,迫使乙○○交付金錢,妨害乙○○之自由,所為均應 非難;惟念及上開被告對其等所為犯行均坦承犯行,被告辛 ○○、庚○○、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 件,且被告辛○○、庚○○、壬○○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各以1萬800 0元與乙○○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此經乙○○陳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218頁),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7、113至116、261至262頁)存 卷可憑;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各自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42、303頁、卷四第 242頁;併參本院卷三第35至49、451至461頁、本院卷四第2 5至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 辛○○、庚○○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 辛○○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庚○○ 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9至11、25、26所示之物,係被告 辛○○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其中編號 9所示手機亦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辛○○供承明確(本院卷四第220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手機,係被告壬○○所有且供其犯如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 2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庚○○所有,且 為其本案犯罪所穿著之衣物,惟此等物品難認與犯罪有直接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雖 為被告辛○○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或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筆記型電腦、編號8所示K盤、編號19至24、28、29所示手機 ,被告辛○○均供稱係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K盤則係其施用 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四第2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與本案具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2、13所示手機固為被告丙○○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手機固為被告丁○○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手機 固為被告己○○所有,惟其等均供述本案並未使用上開手機等 語(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且查無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 具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車輛 ,雖自被告丁○○處查扣,惟其供述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 該車輛與本案犯罪具關連性(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亦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款項及扣案如附 表四所示物品,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 品與本案具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8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附表二編號4、5、9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或兼含第四級毒品成分,固屬第二級毒品或違禁 物。然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被告辛○○轉讓林曉彤後,已非由被 告辛○○持有,應於林曉彤持有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無從 於本案判決對被告辛○○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辛○○、庚○○、壬○○就犯罪事實三固自乙○○取得2萬元、5 000元,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惟辛○○、庚○○、壬○○業各賠付 乙○○1萬8000元,已如上述,賠償總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 ,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持用錄影之被告庚○○所有手機;被 告庚○○、壬○○就犯罪事實三所持用之棍棒,均未扣案,審酌 手機、棍棒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容易取得,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就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辛○○、庚○○、丑○○等人以 WeChat暱稱「羅曼蒂克」所發送之販賣毒品廣告內容,除前 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亦含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梅錠、 毒咖啡包之訊息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語。惟查,被告辛 ○○、庚○○、丑○○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不知悉要販賣之梅錠 及毒咖啡包所含成分為何等語(本院卷四第236頁),且被 告辛○○供稱:要販賣之梅錠、毒咖啡包與其遭扣如附表二所 示之梅錠、毒咖啡包來源並不相同等語(本院卷四第235至2 36頁),是被告辛○○、庚○○、丑○○雖有以WeChat暱稱「羅曼 蒂克」發送販賣梅錠及毒咖啡包之廣告,惟無證據證明其等 所欲販賣之梅錠及毒咖啡包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即難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經本院論罪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未遂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認被告辛○○、庚○○、壬○○等人 除對告訴人乙○○為前開強制行為外,亦同時對告訴人子○○為 強制犯行等語(本院卷四第200至201頁)。惟查: 一、告訴人子○○雖確有於上開時地交出其所有之5000元予被告壬 ○○,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084卷一第431至433頁) ,無從辨明被告庚○○、壬○○與同案被告戊○○對告訴人子○○有 何直接或間接之強暴或脅迫行為,致使告訴人子○○交付金錢 。 二、又依該時在場之下列被告供述:    ㈠被告庚○○於偵訊時供述:我於110年9月15日1時30分許有去雲 月汽車旅館,辛○○指使我們把乙○○騙出來,叫乙○○還錢,去 的人有我、壬○○、1名傳播妹及1名綽號「阿文」之男子(指 同案被告戊○○),除了乙○○外,還有見到其女友子○○及1名 司機,乙○○進入房間內,我、壬○○、「阿文」都有持球棒, 但沒有打乙○○,乙○○覺得我們要打他,他就說要拿錢給我們 ,他叫我們跟他去車上拿錢,乙○○自己開口說他女友那邊有 錢等語(偵2084卷二第509至510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 述:110年9月15日是辛○○指使我們過去,在汽車旅館房間內 也是辛○○以視訊指揮我們,我確實有拿棍子,但沒有打乙○○ ,乙○○身上約有1萬多元,乙○○以為我們要打他,就主動把 身上的錢交出,乙○○又說他車上有錢,我、壬○○、「阿文」 就跟著乙○○去他朋友車上拿錢,壬○○跟乙○○之女友子○○說要 拿錢,子○○說拿什麼錢,這時乙○○就說把錢交給他們,不是 我們自己動手從車上拿錢等語(聲羈20卷第39至40頁)。  ㈡被告壬○○於警詢時供述:一開始我、辛○○、庚○○、戊○○在辛○ ○租屋處聊天,辛○○說乙○○欠他錢,乙○○待會會去雲月汽車 旅館,叫我、庚○○、戊○○去雲月汽車旅館跟乙○○討論要怎麼 還錢,之後乙○○進來雲月汽車旅館606號房,我們拿球棒嚇 他,乙○○說他目前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還,辛○○透過電話要乙 ○○身上有多少錢就先還多少,乙○○說他朋友車上有錢,就叫 他朋友把車開來汽車旅館門口,他朋友從車上拿4、5000元 給我,我再把錢交給庚○○等語(偵4376卷第127至145頁), 於偵訊時供述:我拿球棒嚇乙○○,沒有打他,我們是在606 號房間講好後,乙○○說他叫他朋友過來,我們才出去門口等 ,我手放在副駕駛座之車窗,開車之男生就把千元鈔票4、5 張拿給我,我之後轉交庚○○等語(偵4376卷第368至36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因辛○○與乙○○有糾紛,我們去調 解,我跟子○○說有多少錢就先拿多少錢,5000元是子○○之司 機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42頁)。  ㈢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我、庚○○、壬○○及1名女子於11 0年9月15日1時30分許,在雲月汽車旅館606號房,乙○○將身 上財物交給庚○○、壬○○,我們只是拿棍棒恐嚇乙○○而已,是 乙○○叫車上之人拿錢給壬○○等語(偵4376卷第233至235頁) ;於偵訊時供述:我們有口角、拉扯,但是沒有毆打乙○○, 錢是我們和乙○○溝通時,看他身上有多少錢先還一點,是乙 ○○後來請他朋友在汽車旅館門口拿錢給我們等語(偵4376卷 第370頁)。   稽之被告庚○○、壬○○及同案被告戊○○所述關於其等持棍棒威 脅乙○○還錢,乙○○表示其朋友車上有錢,即叫其朋友開車至 汽車旅館門口,並叫其女友即告訴人子○○交付金錢之經過細 節,不僅己身所述前後一致,且相互吻合,應可信實。是被 告庚○○、壬○○及同案被告戊○○係對乙○○持棍棒威嚇,使乙○○ 除交出自己身上之款項外並指示告訴人子○○交付現金,被告 庚○○、壬○○、戊○○所為強制行為之對象應係乙○○,而非告訴 人子○○。 三、至證人乙○○雖於偵訊時陳稱:庚○○及另2名男子問我有沒有 開車來,我就帶他們下樓去白牌計程車司機之車上,子○○在 白牌計程車内之扶手處有放4、5000元,被其中1名男子拿走 等語(偵2084卷二第40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 時證述:乙○○1人進入雲月汽車旅館找朋友,我及乙○○朋友 在車上等他,之後乙○○與另2人自房內出來,乙○○站在汽車 旅館門口,我將車窗搖下來,該2人接近我,靠在我車窗, 要我把錢交出去,並把我放在車內置物格之5000元拿走等語 (偵2084卷一第151至153頁),於偵訊時證述:乙○○1人進 入雲月汽車旅館找朋友,我及白牌計程車司機在車上等他, 約半小時後,庚○○及另1、2人押著乙○○出來,他們靠近車輛 ,對我說錢呢,我說沒有錢,他們看到車內中控那邊有放50 00元就拿走,是我的錢,他們拿錢時我沒有阻攔,因為他們 很兇等語(偵2084卷二第408至409頁),惟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壬○○等人確係以對告訴人子○○強暴、脅迫之手段拿 取告訴人子○○之金錢或使告訴人子○○交付金錢,即難採憑。 四、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辛○○、庚○○、壬○○等人 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同時對告訴人子○○亦有強制犯行, 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經本院論罪之強制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四第201頁),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丁○○、丙○○、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己○○分別自110年6月間,參與 前開WeChat暱稱「羅曼蒂克」販毒組織,擔任前往交易毒品 之小蜜蜂,並與被告辛○○、庚○○、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因認被告丁○○、丙○○、己○○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參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 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辛○○、乙○○、丑○○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辯稱:我未加入辛○○之販毒 組織擔任小蜜蜂,此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辛○○出資籌組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乙○○、 庚○○、丑○○則加入該組織,由辛○○負責出資,有時亦發送販 賣毒品廣告及接聽購毒者電話,乙○○負責責購入毒品、發送 販賣毒品廣告及與購毒者聯繫,有時亦前往交易毒品,丑○○ 負責租車,並前往交易毒品,庚○○負責前往交易毒品,均以 此獲取利潤或報酬,並以WeChat暱稱「羅曼蒂克」為聯繫平 臺,推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廣告予不特定購毒者,惟尚未尋 得買家即為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丁○○、丙○○、己○○所不爭 執,並有如本判決甲、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丙○○、己○○均參與該販毒組織擔任 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而與同案被告辛○○、乙○○、庚○○、 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惟查:  ⒈本案係因同案被告乙○○前往警局檢舉而查獲,觀諸同案被告 乙○○先後於:⑴110年9月18日、110年12月22日警詢時陳述: 我要檢舉辛○○、庚○○、丁○○、丙○○等人使用WeChat暱稱「羅 曼蒂克」販賣毒品,我於110年7月底和辛○○、庚○○、丁○○、 丙○○等人去墾丁遊玩後,辛○○稱我需支付費用,我無力償還 ,辛○○威脅我必須幫他們販賣毒品,我無奈只好去辛○○、庚 ○○、丁○○、丙○○等人所經營之「羅曼蒂克」販毒組織運送毒 品予買家,我上班時會跟上一班之人交接車輛、工作證及毒 品,然後在車上等待,辛○○他們接聽買家電話後,再打工作 機告知我交易毒品之地點、金額、數量,我就前往與買家交 易毒品,都是由辛○○、庚○○指揮我們等語(偵2084卷一第11 3至117、128頁);⑵111年1月6日偵訊時陳述:辛○○他們係 以WeChat暱稱「羅曼蒂克」販賣毒品,我之工作機係辛○○及 庚○○所提供,我交班後就交給下一個人,但我不認識下一班 之人,丁○○、丙○○也有參與販賣毒品,有時候沒有毒品,會 由庚○○、丁○○、丙○○補毒品給我等語(偵2084卷二第406頁 );⑶111年5月17日警詢時陳述:辛○○所經營之販毒組織, 除了我、辛○○,成員尚有庚○○、丁○○、丙○○,丙○○曾指示我 運送毒品1、2次,丁○○則曾拿毒品給我,要我依工作機指示 運送等語(偵35418卷第133至136頁);⑷111年5月17日偵訊 時陳述:我曾加入以辛○○為首之WeChat暱稱「羅曼蒂克」販 毒組織,主謀係辛○○,庚○○係控臺,丙○○有時會控臺,丁○○ 有補毒品給我,至於庚○○、丁○○、丙○○有無與客戶交易我不 清楚,我從事販毒時段係21時至翌日9時,我均係與壬○○交 班等語(偵22737卷第81至85頁);⑸111年6月21日警詢時陳 述:我有加入辛○○等人之WeChat暱稱「羅曼蒂克」販毒組織 ,我確定辛○○、庚○○、丁○○、丙○○是成員,我沒見過己○○, 我不知道己○○有無加入販毒組織等語(偵35418卷第137至13 9頁);⑹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擔任販毒組織之小蜜蜂,我未 見過、不認識己○○,己○○未曾把販毒款項交給我,我擔任小 蜜蜂期間約2、3個月,於該期間未見過己○○,我知道之小蜜 蜂有我、庚○○、壬○○,我當小蜜蜂係1人1組運送毒品,沒有 群組,我認識丁○○、丙○○,在我擔任小蜜蜂期間,丁○○、丙 ○○沒有擔任小蜜蜂,因為係24小時制、1日2班,1班1個小蜜 蜂,我下班要交接給下1個小蜜峰,我只曾交班給壬○○、庚○ ○,也是壬○○或庚○○交班給我,丁○○、丙○○究竟有無參與販 毒組織我不清楚,我未曾指示丁○○、丙○○、己○○前往交付毒 品等語(本院卷二第443至450頁)。是同案被告乙○○不知悉 且始終未曾陳述被告己○○有參與販毒組織分工販賣毒品。而 同案被告乙○○對於被告丁○○、丙○○有無參與販毒組織分工販 賣毒品之情,雖於偵查中陳述被告丁○○、丙○○有參與販毒組 織,被告丙○○曾指示其運送毒品,丁○○、丙○○均曾交付其毒 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不知悉被告丁○○、丙○○有無參 與販毒組織,其僅與被告庚○○、壬○○交班,未曾與被告丁○○ 、丙○○交班、接觸,則其所述情節前後不一,其於偵查中所 為不利被告丁○○、丙○○之陳述,無從遽信。  ⒉同案被告辛○○於:⑴111年3月2日警詢時陳述:販毒組織分工 方式為我負責出錢,由乙○○負責購買毒品,客人要購買時由 乙○○、庚○○去運送毒品給客人等語(偵2084卷二第587至591 頁);⑵111年3月2日偵訊時先陳述:販毒組織成員庚○○負責 運送毒品,乙○○負責控臺、進貨毒品、發送廣告,有時也會 運送毒品,我知道還有其他人負責運送毒品,但那些人是乙 ○○找的,我不認識等語(偵2084卷二第599頁),後又稱: 販毒組織成員有我、乙○○、庚○○、丁○○、丙○○、己○○,我負 責出資,乙○○負責控臺、毒品進貨及出貨、發送廣告,有時 也會運送毒品,庚○○、丁○○、丙○○、己○○負責運送毒品給買 家,庚○○、丁○○、丙○○、己○○之報酬由乙○○支付,他們報酬 都有現領,他們收到販毒款項有交給我、也有交給乙○○等語 (偵2084卷二第601至602頁);⑶111年6月15日警詢時陳述 :販毒成員有我、乙○○、庚○○、丁○○、丙○○、己○○,我僅知 悉這6人等語(偵15363卷第279至281頁);⑷於111年6月15 日偵訊時陳述:WeChat暱稱「羅曼蒂克」販毒組織成員有乙 ○○、庚○○、丁○○、丙○○、己○○,乙○○負責調度,其他人係小 蜜蜂等語(偵15363卷第291至294頁);⑸111年8月9日本院 羈押訊問時陳述:販毒組織成員有乙○○、庚○○、丁○○、丙○○ 、己○○,由我出資,乙○○發落其他所有事情,庚○○、己○○做 何事我不清楚,我沒有插手經營之事,庚○○、丁○○、己○○可 能去做小蜜蜂等語(聲羈393卷第29至33頁);⑹本院審理中 證述:在本案販毒組織,我是出資,其餘由乙○○操作,誰在 做小蜜係由乙○○決定,實際情況我不清楚,我不清楚同案被 告有誰擔任小蜜蜂,我與己○○不熟,我自丙○○聽過己○○,丙 ○○沒有說己○○在做什麼,我不清楚己○○是否為本案販毒組織 之小蜜蜂,己○○未曾交付毒品款項給我,我也未指示己○○去 運送毒品,我不知道己○○在販毒組織中有無分工,我不清楚 小蜜蜂如何排班,我於111年3月2日偵訊時說販毒組織成員 有乙○○、庚○○、丁○○、丙○○、己○○,係因警察跟我溝通,說 誰有做什麼,我當時誤以為他們有做這些事,才會這樣講, 但我真的不清楚實際上有誰在做,我偵查中很緊張、怕被羈 押、我不知道我在說什麼,我確定今日陳述比較實在,我不 清楚己○○有無參與販毒組織等語(本院卷三第304至315頁) 。是同案被告辛○○對於被告丁○○、丙○○、己○○有無參與販毒 組織擔任運送毒品之小蜜蜂乙節,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其僅負責出資,由乙○○負責操作營運,僅知悉 販毒組織成員有乙○○、庚○○,其餘則不清楚之情,核以其於 偵查中亦曾多次陳述其僅負責出資、其他事情由乙○○調度、 並不清楚,則其於偵查中關於被告丁○○、丙○○、己○○參與販 毒組織負責運送毒品之陳述,顯有瑕疵,難以採憑。  ⒊同案被告庚○○於:⑴111年1月6日警詢時陳述:辛○○擔任主機 ,我們其他人均係小蜜蜂,每日分2班,只有1臺車,乙○○、 丑○○也是小蜜蜂等語(偵2084卷一第359至385頁);⑵111年 3月9日警詢時陳述:我於111年7、8月間有參加辛○○之販毒 組織,一開始跟丑○○學,丑○○載我一起,看如何把毒品送給 客人,辛○○擔任主機,我們其他人都係小蜜蜂,車輛係辛○○ 提供的,每日分2班,只有1臺車由2名成員擔任小蜜蜂等語 (偵35418卷第141至144頁);⑶111年5月25日警詢時陳述: 我於111年7、8月間有加入辛○○之WeChat暱稱「羅曼蒂克」 販毒組織,擔任運送毒品之小蜜蜂,我都是跟著丑○○或乙○○ 去運送毒品給買家,販毒所得由丑○○或乙○○交回給辛○○,販 毒組織成員我只知道我、辛○○、乙○○、丑○○,其他尚有幾位 成員我不認識,我沒有聽過丁○○、丙○○指揮運毒,我不確定 己○○是否為販毒組織成員,我在運送毒品時沒見過等語(偵 6529卷第153至156頁);⑷111年5月25日偵訊時陳述:我有 參加辛○○為首之販毒組織,成員我只見過乙○○、丑○○,我跟 乙○○、丑○○一起跑過車販毒,我在辛○○租屋處有見過丁○○、 丙○○、己○○、壬○○,我不確定丁○○、丙○○、己○○、壬○○有無 參與販毒組織等語(偵23119卷第9至14頁);⑸本院審理中 證述證述:我在販毒組織中擔任小蜜蜂運送毒品,同案被告 哪些人係小蜜蜂我忘記了,小蜜蜂分2班制,我與乙○○1組, 我下班就交班給乙○○,我未曾交班給己○○,丑○○有教我怎麼 運送毒品,丑○○有將運毒車輛交給我,我不知道丑○○跟誰1 組,我不認識己○○,我擔任小蜜蜂期間未見過己○○,我不知 道己○○有無與丑○○1組,我認識丁○○、丙○○,我未在販毒組 織見過丁○○、丙○○,我不知悉丁○○、丙○○有無加入販毒組織 等語(本院卷四第18至23頁)。是同案被告庚○○不知悉且未 曾陳述被告丁○○、丙○○、己○○有參與販毒組織分工販賣毒品 。  ⒋同案被告丑○○於:⑴111年5月31日警訊時陳述:我有載己○○去 送毒品,庚○○、丙○○有叫我把車停放在指定位置由他們開走 ,己○○有拿工作機給我,辛○○、庚○○、丙○○會打電話問我車 租好了沒、停在哪裡等,己○○使用工作機與上級連絡後,指 示我開車至交易地點,由己○○與買家交易毒品,販毒組織主 嫌係辛○○,我只負責開車,其他人我都不熟、也很少接觸, 我不認識丙○○、丁○○,販毒組織成員有辛○○、庚○○、丙○○、 己○○等語(偵35418卷第179至184頁);⑵111年5月31日偵訊 時陳述:我有參與辛○○為首之販毒組織,於110年7月間,己 ○○來找我,問我有無工作,說很好賺,販毒組織之分工係由 我當司機載己○○去交易毒品,辛○○負責連絡,我不知道誰補 貨,販毒組織成員有辛○○、丙○○、己○○,丙○○係另1班之司 機,因我有接過丙○○電話,問我車輛停放位置,我不確定丙 ○○取車時車上有無毒品,庚○○也曾來開過車,己○○與我一起 販毒後,毒品及款項由己○○帶走,我不知道己○○將毒品及款 項交給誰等語(偵24369卷第27至31頁);⑶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在販毒組織擔任開車運送毒品之工作,係己○○找我擔任 運送毒品之工作,車輛是租的,我擔任司機開車載己○○去運 送毒品,販毒期間跟我接觸的主要是己○○,我只載過己○○運 送毒品,沒有載過其他人,販毒組織成員還有辛○○、庚○○、 丙○○,因為我看過,我不知道何人指示我、己○○去交易毒品 ,己○○有手機,均係由己○○聯絡上級,我不清楚丙○○在販毒 組織中做何工作,丙○○係負責另1班之司機,丙○○曾問我停 放車輛位置並將車開走,庚○○也曾開過車等語(本院卷二第 451至460頁)。是以,同案被告丑○○不知悉且未曾陳述被告 丁○○有參與販毒組織分工販賣毒品。又同案被告丑○○雖陳述 被告丙○○係販毒組織之另1班司機,然亦陳明其如此陳述係 因被告丙○○曾詢問車輛位置並取車、其不知悉被告丙○○取車 時車上有無毒品、其不認識被告丙○○,衡酌使用車輛之原因 所在多有,實無從徒憑被告丙○○向同案被告丑○○詢問車輛位 置並取車乙節,遽認被告丙○○確參與販毒組織並擔任運送毒 品之司機。另關於被告己○○部分,同案被告丑○○雖前後一致 證述其係由被告己○○招募加入販毒組織,並開車搭載己○○前 往交易毒品,惟除同案被告丑○○前開證述外,因同案被告辛 ○○於偵查中不利被告己○○之陳述顯有瑕疵、難以採憑,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同案被告丑○○前開不利被告己 ○○之證述屬實,自難信實。  ⒌從而,徒憑同案被告乙○○、辛○○於偵查中顯有瑕疵之不利被 告丁○○之陳述;同案被告乙○○、辛○○、丑○○顯有瑕疵之不利 被告丙○○之陳述;同案被告丑○○不利被告己○○之陳述及同案 被告辛○○於偵查中顯有瑕疵之不利被告己○○之陳述,均難認 定被告丁○○、丙○○、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丙○○、己○○有公訴意旨 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真實之程度 ,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丙○○、己○○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貳、被告壬○○被訴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依辛○○之指示,介紹租車行予不知情之 丑○○,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壬 ○○即與庚○○、丙○○、丁○○、己○○於110年8月30日晚間,共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之乾媽癸○○上 開住宅,並於110年8月31日0時5分許,無故侵入上開住宅, 且持棍棒砸毀該住宅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癸○○所有物品,足以 生損害於癸○○。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之供 述、同案被告辛○○、庚○○、丁○○、丙○○、己○○、丑○○之陳述 、證人陳立融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之指述、監視器畫 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固坦承依辛○○之指示介紹租車行予丑○○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悉 租車之目的、用途,我於110年8月30、31日在家慶生,並未 與庚○○、丁○○、丙○○、己○○前往告訴人癸○○住宅現場,我事 後才知悉庚○○等人侵入住宅及毀損等語。 五、經查:  ㈠乙○○於110年8月26日欲脫上開販毒組織,與辛○○因毒品交易 而發生債務糾紛,辛○○為逼迫乙○○出面,先指示被告壬○○介 紹租車行予不知情之丑○○,再由丑○○於110年8月30日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庚○○、丙○○、丁○○、己○○及某男子於110年8月30日晚間 ,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丁 ○○、己○○、某男子,共同前往乙○○之乾媽即告訴人癸○○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宅,庚○○、丙○○、丁○○、 己○○及某男子於110年8月31日0時5分許,無故侵入上開住宅 ,辛○○並以手機視訊之方式,指示庚○○、丙○○、丁○○、某男 子持棍棒砸毀該住宅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癸○○所有物品,己○○ 則在旁持手機錄影,足以生損害於癸○○,嗣因癸○○聽聞聲響 下樓查看,庚○○、丙○○、丁○○、己○○及某男子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丙○○並聯絡不知情之陳立融 前來臺中市○○區○○路0000號,陳立融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搭載庚○○、丙○○、丁○○、己○○及某男 子離開,庚○○並將現場錄影畫面傳送辛○○等情,為被告壬○○ 所不爭執,並有如本判決甲、貳、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壬○○雖確有依被同案告辛○○之指示,介紹租車行予丑○○ ,並由丑○○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本案 犯罪之交通工具。惟查,被告壬○○堅稱其不知悉租車之目的 、用途,且經其介紹租車行之丑○○於偵查中亦未陳述被告壬 ○○知悉租車之用途,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壬○○不知悉 租車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220頁)。而同案被告辛○○ 雖於警詢、偵訊陳述:先由壬○○叫丑○○去租車,並叫丑○○把 車停放在指定位置,由庚○○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癸○○住宅,壬○○知道租車是要載庚○○等人去砸 乙○○住處等語(偵2084卷一第92頁、偵2084卷二第519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聯絡壬○○,其他人都是壬○○找來 的,我透過電話請壬○○去砸,之後是壬○○去聯絡其他人,我 不知道壬○○有無到場,但壬○○清楚要做這些事等語(本院卷 三第311至314頁)。然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係辛○○找的,辛○○分別聯繫我們到清水休息站集合,車是辛 ○○準備的,因辛○○與乙○○有金錢糾紛,係辛○○叫我去的等語 (偵2084卷一第373至375頁、偵2084卷二第508頁);同案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是我弟弟丙○○打電話找我去 的,丙○○打給我,當時我跟己○○在一起,我就約己○○一起, 之後丙○○來載我們等語(偵2084卷二第322至323頁、偵2084 卷二第422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是庚○ ○召集我的,庚○○於110年8月30日傍晚打電話給我,原本說 要出去玩,後來改說要去砸別人家等語(警卷第65頁、偵20 84卷二第422頁);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我 跟丁○○係丙○○找的,我在丁○○他家,就跟著一起去等語(偵 2084卷二第153、422頁、偵34630卷第41頁),均未陳述係 被告壬○○召集其等前往,顯與同案被告辛○○前開證述:我透 過電話請壬○○去砸,之後是壬○○去聯絡其他人等語之情節不 合,則同案被告辛○○前開證述是否真實,已難遽信,且卷內 無證據足資佐證同案被告辛○○所述被告壬○○知悉租車係要前 往侵入住宅、毀損乙節為真,即難採憑。是依卷內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壬○○知悉其介紹租車行予丑○○之目的,係租車作 為本案犯罪交通工作所用。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庚○○、丁○○、丙○○、己○○ 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告訴人癸○○前開 住宅,並於110年8月31日0時5分許,共同侵入告訴人癸○○上 開住宅且砸毀屋內物品。惟查:  ⒈觀諸卷附告訴人癸○○住宅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9至42頁 ),可知該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告訴人 癸○○前開住宅並侵入住宅及毀損之人,共有5名男子。又該5 名男子中有本案被告庚○○、丙○○、丁○○、己○○,此均經其等 自承在卷。  ⒉關於該日共同前往告訴人癸○○住宅並侵入住宅及毀損之另1名 男子係何人乙節,依上開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實無從辨明人 別。而查:  ⑴同案被告丁○○、丙○○、己○○於偵訊時均陳述:當日到場有5人 ,有我們3人及庚○○,另1名不認識之人不在警局指認表內等 語(偵2084卷二第425頁),而該警局指認表(偵2084卷二 第337至339頁)之被指認人有被告壬○○(另有丑○○,但無戊 ○○),是同案被告丁○○、丙○○、己○○均一致陳述被告壬○○並 非該日在場之人,且其等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提示之被告壬 ○○照片,均稱:沒印象此人有到場等語(偵34630卷第41頁 )。  ⑵同案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我不確定、不知 悉壬○○當日有無到場等語(偵34630卷第41頁、本院卷三第3 11至314頁),且曾於偵訊時陳述:我沒有到場,當日去現 場之人係庚○○、丁○○、丙○○、戊○○,至於其他有誰去我不知 道等語(偵15363卷第292頁),而陳述該人係戊○○,而非被 告壬○○。  ⑶證人陳立融即事後開車前往搭載該5人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 述:我於110年8月31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接人,我係接到丙○○來電, 要我去載他,我抵達後,共有5人上車,有庚○○、丁○○、丙○ ○、己○○及1名不知名男子,我不認識壬○○等語,且對於檢察 官提示之被告壬○○照片,表示沒印象(警卷第219至223頁、 偵2084卷二第27至32頁、偵34630卷第39、41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癸○○及證人乙○○,亦均未曾陳稱該日侵入告訴 人癸○○住宅及毀損住宅內物品之人有被告壬○○(卷頁見附件 )。  ⑸同案被告庚○○則先於警詢時陳述:車內有5人,到場之人為我 、丁○○、丙○○、己○○及綽號「阿文」之人等語(警卷第12、 26頁);後於警詢時陳述:現場有我、丑○○、丙○○、己○○及 壬○○5人等語(偵2084卷一第375頁);再於偵訊時陳述:11 0年8月31日到場之人有我、丁○○、丙○○、己○○及壬○○等語( 偵2084卷二第511頁)、我確定我有在乙○○家看到壬○○等語 (偵23119卷第13頁)、110年8月31日到場之人有我、丁○○ 、丙○○、己○○,另1名男子好像綽號「威力」等語,並經檢 察官提示被告壬○○照片後表示:壬○○是前往乙○○住處砸毀屋 內物品之人等語(偵34630卷第41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則陳述:壬○○是否在場我忘記了(本院卷一第343頁)、 現場之人是我、丁○○、丙○○、己○○、戊○○,我在警詢時說丑 ○○、壬○○有到場說錯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7、218頁)。是 同案被告庚○○前後所述反覆矛盾,且最終陳述前往現場之人 係戊○○而非被告壬○○,則其所為被告壬○○為在場之人之陳述 ,顯有瑕疵,無從採認。  ⒊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壬○○為110年8月31日至告訴人 癸○○住宅並侵入住宅及毀損屋內物品之人。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壬○○侵入 住宅及毀損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既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9至11、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丙○○、己○○被訴部分無罪。)   2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辛○○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被訴部分無罪。)   3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4 如犯罪事實四所載 辛○○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飛利浦電視50吋 1臺 2 窗簾 1組 3 落地窗玻璃 1片 4 茶几強化玻璃 1片 5 原木酒櫃 1組 6 EXTRA藍帶 2瓶 7 皇家禮炮(35) 3瓶 8 OTARD XO黑色 4瓶 9 軒尼詩大瓶 3瓶 10 人頭馬干邑白蘭地 3瓶 11 夏堡藍鴨XO 1瓶 12 義大利杯盤 3組 13 紫砂壺 6具 14 紫南宮金雞 1個 15 金色算盤 1個 16 琉璃貔貅 1對 17 客廳五色燈 1組 18 進口窗簾紗 1組 19 龜鹿二仙膠 1桶 20 古董花瓶 1支 21 麒麟陶瓷 1對 22 珠寶七星燈 1具 23 電扇 1個 24 鹽燈 2個 26 門鎖 1組 附表二: 持有人:林曉彤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梅錠1顆 (檢體外觀:淡橙色錠劑,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6267公克 驗後淨重:0.1661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1% ③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⑤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1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3、166頁) 2 梅錠1顆 (檢體外觀:黃色錠劑,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6889公克 驗餘淨重:0.2829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1% ③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1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3、166頁) 3 梅錠1顆 (檢體外觀:褐色錠劑,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3696公克 驗餘淨重:0.0627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純度<1% ③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1% 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⑤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⑥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1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1至162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3至164、166頁) 4 愷他命1包 (檢體外觀:綠色碎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7929公克 驗餘淨重:0.3815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1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2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4、166頁) ③詮昕科技股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報告編號: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偵38437卷第157至158頁) 5 愷他命1包 (檢體外觀: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D0000000) 驗前淨重:1.1544公克 驗餘淨重:0.0627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64.6%,驗前純質淨重0.7457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4、166頁) ②詮昕科技股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報告編號: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偵38437卷第155至156頁) 6 毒品咖啡包12包(均為蘋果圖示白色包裝) 隨機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內含綠色粉末 驗前淨重:2.7898公克 驗餘淨重:1.5527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③推估蘋果圖示白色包裝檢品12包,驗前總淨重33.2426公克,驗餘淨重32.0055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8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5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4、166頁) 7 毒品咖啡包5包(均為蘋果圖示紫色包裝) 隨機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內含淡橙色粉末 驗前淨重:4.8656公克 驗餘淨重:2.7744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③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④推估蘋果圖示紫色包裝檢品5包,驗前總淨重20.8529公克,驗餘淨重18.7617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8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5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4至166頁)   8 毒品咖啡包1包(哈密瓜圖示白色包裝,內含淡綠色粉末,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3.1589公克 驗餘淨重:1.1648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③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8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59至160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5至166頁) 9 毒品咖啡包1包(標示「CROSSANTE」圖示淡黃色包裝,內含淡褐色粉末,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5.0047公克 驗餘淨重:1.0275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1%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8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0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5至166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黑色上衣1件 庚○○ 111年度保管字第206號(本院卷一第10頁) 2 黑色長褲1件 庚○○ 111年度保管字第206號(本院卷一第10頁) 3 現金70萬元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88號(本院卷一第9頁) 4 電子磅秤1臺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5 夾鏈袋1包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6 點鈔機1臺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7 宏碁筆電1臺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8 K盤1個 辛○○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01頁) 9 iPhone廠牌手機1支(白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10 iPhone廠牌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11 iPhone廠牌手機1支(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12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L:000000000000000) 丙○○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13 iPhone廠牌手機1支(螢幕破裂,IMEL:000000000000000) 丙○○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14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丁○○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15 自用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二第373頁) 16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己○○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17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壬○○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4頁) 18 iPhone12廠牌手機1支 戊○○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76卷第267頁) 19 iPhone SE2 廠牌手機1支(白色,含SIM卡)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0 iPhone廠牌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1 iPhone廠牌手機1支(金色)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2 iPhone廠牌手機1支(黑色)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3 iPhone廠牌手機1支(玫瑰金)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4 三星手機1支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5 電子磅秤2台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6 分裝袋2包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7 現金15萬1500元 林曉彤 扣押物品清單(偵2084卷一第263頁) 28 iPhone 13 Max廠牌手機1支(金色,含SIM卡) 林曉彤 扣押物品清單(偵2084卷一第263頁) 29 iPhone SE2 廠牌手機1支(紅色) 林曉彤 扣押物品清單(偵2084卷一第263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温又欣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藍雅真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L:000000000000000) 陳立融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附件: 一、辛○○之陳述 110年9月7日警詢(警卷第259至260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67至71頁) 111年1月6日13時20分許警詢(偵2084卷一第77至89頁) 111年1月6日15時34分許警詢(偵2084卷一第105至109頁) 111年1月6日16時45分許警詢(偵2084卷一第91至93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偵2084卷二第517至521頁) 111年1月7日本院訊問(聲羈20卷第19至23頁) 111年3月2日11時50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575至577頁) 111年3月2日12時58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587至591頁) 111年3月2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597至603頁) 111年3月22日偵訊(偵2084卷二第619至623頁) 111年6月15日警詢(偵15363卷第279至281頁) 111年6月15日偵訊【具結】(偵15363卷第291至294頁) 111年6月29日偵訊(偵2084卷二第621至623頁) 111年8月9日偵訊(偵34630卷第40至42頁) 111年8月9日本院訊問(聲羈393卷第29至33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77至303頁) 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具結】(本院卷三第295至316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二、乙○○之陳述 110年9月18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113至118頁)  110年12月22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127至131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05至410頁) 111年5月17日警詢(偵35418卷第133至136頁) 111年5月17日偵訊【具結】(偵22737卷第81至85頁) 111年6月21日警詢(偵35418卷第137至139頁) 111年6月29日偵訊(偵2084卷二第621至623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具結】(本院卷二第433至464頁) 三、庚○○之陳述 110年9月7日18時50分許警詢(警卷第11至16頁)  110年9月7日20時11分許警詢(警卷第25至27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353至357頁) 111年1月6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359至385頁) 111年1月6日20時39分許偵訊(偵2084卷二第499至501頁) 111年1月6日20時53分許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507至513頁) 111年1月7日本院訊問(聲羈20卷第39至44頁) 111年3月9日警詢(偵35418卷第141至144頁) 111年3月10日偵訊(偵2552卷第101至103頁)  111年5月25日警詢(偵35418卷第153至156頁) 111年5月25日偵訊【具結】(偵23119卷第9至14頁) 111年8月9日偵訊(偵34630卷第40至42頁) 111年8月9日本院訊問(聲羈393卷第43至46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3年8月11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517至519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5日本院訊問(本院卷四第125至127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四、丁○○之陳述 110年9月6日警詢(警卷第127至130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319至326頁) 111年1月6日8時56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327至329頁) 111年1月6日14時54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331至333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21至426頁) 111年2月14日偵訊(偵2552卷第89至91頁)  111年3月11日警詢(偵35418卷第167至169頁) 111年8月9日偵訊(偵34630卷第38、40至42頁) 111年8月9日本院訊問(聲羈393卷第59至61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433至464頁) 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95至316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五、丙○○之陳述 110年9月7日19時57分許警詢(警卷第63至67頁) 110年9月7日20時43分許警詢(警卷第77至79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235至243頁) 111年1月6日8時56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245至247頁) 111年1月6日14時32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249至250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21至426頁) 111年3月9日警詢(偵35418卷第171至174頁) 111年3月10日偵訊(偵2552卷第101至103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433至464頁) 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95至316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六、己○○之陳述 110年9月5日警詢(警卷第105至109頁)  110年9月6日警詢(警卷第115至117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123至135頁)  111年1月6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147至155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21至426頁) 111年2月14日偵訊(偵2552卷第89至91頁) 111年3月10日警詢(偵35418卷第175至178頁) 111年8月9日偵訊(偵34630卷第38至39、41至42頁) 111年8月9日本院訊問(聲羈393卷第69至71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433至464頁) 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95至316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七、壬○○之陳述 110年9月3日警詢(警卷第157至160頁) 110年9月3日偵訊(偵28078卷第141至143頁) 111年1月20日警詢(偵4376卷第121至125頁) 111年1月21日警詢(偵4376卷第127至145頁) 111年1月21日偵訊【具結】(偵4376卷第367至374頁) 111年2月14日偵訊(偵2552卷第89至91頁) 111年5月24日偵訊(偵28078卷第179至181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八、丑○○之陳述 110年8月31日警詢(警卷第189至192頁)  110年9月2日警詢(警卷第201至202頁) 110年9月3日警詢(警卷第203至206頁) 111年5月31日警詢(偵35418卷第179至184頁) 111年5月31日偵訊【具結】(偵24369卷第27至31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具結】(本院卷二第433至464頁) 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95至316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九、戊○○之陳述 111年1月20日警詢(偵4376卷第229至235頁) 111年1月21日警詢(偵4376卷第237至240頁) 111年1月21日偵訊【具結】(偵4376卷第367至374頁) 十、癸○○之陳述 110年8月31日1時20分許警詢(警卷第249至250頁) 110年8月31日15時12分許警詢(警卷第251至252頁) 110年9月5日警詢(警卷第253至255頁) 110年9月15日警詢(警卷第257至258頁) 111年3月10日偵訊(偵2552卷第101至103頁) 111年6月29日偵訊(偵2084卷二第621至623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4頁) 、陳立融之陳述 110年10月29日警詢(警卷第219至223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17至25頁) 111年1月6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27至32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35至440頁) 111年2月14日偵訊(偵2552卷第89至91頁)  111年8月9日偵訊(偵34630卷第39、41頁)    、子○○之陳述 110年9月18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151至153頁)  110年10月25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163至164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05至410頁) 、林曉彤之陳述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207至211頁) 111年1月6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213至231頁)

2025-03-28

TCDM-111-訴-2368-202503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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