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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5號 原 告 林沛慈 孫宥淇 譚○欣 譚○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譚秉忠 鄭詠心 原 告 譚慧娥 俞嘯蕓 易冬珍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宇綱 原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劉嘉綺 原 告 劉○○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曾意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劉芳安 被 告 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即安泰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許學智 訴訟代理人 林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 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如附表「本院准許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 明。又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 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安泰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保經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13年12月25日與被告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下稱看見保經公司)合併,由看見保經公司為存續 公司,有看見保經公司合併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 7頁),是安泰保經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看見保 經公司概括承受,故看見保經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 定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淼,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許東敏,有經濟部113年8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33012514 0號函暨所附中信產險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91至95頁),並經許東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85至87頁),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中信產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1(見 本院卷一第43頁)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該附 表所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看見保經公 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上開附表1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之 金額,及自該附表所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10至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最終將上開先、備位聲 明之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且計息利率均變更為週年利率10%(見本院卷一第572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均 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原告陳○○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 陳宇綱、原告劉○○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劉國光於111年4月 15日均以自己為要保人並各以陳○○、劉○○為被保險人,分別 透過安泰保經公司向中信產險公司購買「幸福安疫」法定傳 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專案商品(下稱系爭保險),並依 安泰保經公司指示,各自簽署「中國信託產物法定傳染病醫 療及費用補償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約定年繳 總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895元,被保險人如罹患傳染病 防治法第三條所公告之法定傳染病(下稱系爭傳染病)、因 系爭傳染病接受隔離處置,中信產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受益人 即被保險人保險金各6萬元、2萬元,並應於收到保險金申請 書、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相關確診或隔離證明及被保險人之 身分證明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如因可歸責於中信產險公司 之事由,致未能如期給付,中信產險公司尚應按週年利率10 %加計給付利息。原告簽署系爭要保書後,即將系爭要保書 連同其他要保文件紙本交付安泰保經公司,並已於111年4月 14日以轉帳方式付訖系爭保險之年繳總保險費。嗣如附表編 號1至5、7至8、10至11所示之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確診日」 欄所示之日期罹患系爭傳染病,另如附表編號1、3、5至6、 9至12所示之原告則因系爭傳染病分別於如附表「隔離日」 欄所示之日期接受隔離處置,原告乃於期限內分別向中信產 險公司申請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保險理賠。詎 中信產險公司竟以原告未送交系爭要保書正本,系爭保險契 約不成立為由,拒絕理賠,然安泰保經公司業於111年4月15 日將系爭要保書之電子檔寄送中信產險公司,並旋於同年月 19日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且依中信產險公 司以往之作業標準及其與安泰保經公司間之交易慣例,要保 資料如有缺件,中信產險公司均會照會要保人或安泰保經公 司補件,如未照會則屬資料無誤、同意承保之默示意思表示 ,故中信產險公司於原告繳付保險費,並確認收到系爭要保 書之電子檔長達數月間,均不曾告知未收受系爭要保書正本 或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亦未退還原告所繳保險費,當可推 論安泰保經公司業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是 原告與中信產險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即得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及第七條第2項約定,請 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並加計利息。又原告既已依安泰 保經公司指示簽署並交付系爭要保書正本,倘因安泰保經公 司疏未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致原告與中信 產險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未能有效成立,原告無法於約定 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而受有損害, 安泰保經公司顯已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規 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 條規定,擇一請求承受安泰保經公司一切權利義務之看見保 經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保險金損害並加計利息。爰先位之訴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及第七條第2項約定;備 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或保險經紀人管理 規則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㈠先位聲明:⒈中信產 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看見保經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 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中信產險公司則以:中信產險公司於110年6月29日發函通知 安泰保經公司將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銷售系爭保險,並於該 函說明第五點中載明「其他未盡事宜,悉依中國信託產險保 單條款及核保作業準則規定辦理」等語,而依中信產險公司 健康及傷害險核保作業準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健康險要 保書,須有要∕被保險人簽名後,以正本方可受理(影本可 傳真報備先行審核,但仍須2個工作天內寄回)」,可知系 爭保險開賣時,已明訂僅限於以要保書正本投保,縱先傳真 影本或以電子郵件寄送電子檔掃描,仍須於2個工作天內將 要保書正本提供予中信產險公司;嗣中信產險公司員工即訴 外人邱怡泓分別於111年1月11日、同年1月17日及同年4月8 日,在供中信產險公司與安泰保經公司業務聯繫所成立之即 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亦 傳送有警語標示「本商品文宣僅供參考,且中國信託產險保 留承保與否之權利,除不保事項(責任)及其他未盡事宜, 悉依中國信託產險保單條款及核保作業準則規定辦理」之文 宣,再次說明相關作業皆須符合前揭核保作業準則規定,中 信產險公司須收到要保書正本,方會正式受理及進行後續核 保審核作業,更曾於111年1月19日在系爭群組提醒安泰保經 公司董事長林錫正要保書正本都要收回。而因系爭保險銷售 已達原設定之風險胃納總額,中信產險公司遂以LINE通知安 泰保經公司將於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30分停止系爭保險之 新件受理。又安泰保經公司為原告就系爭保險要保之經紀人 ,雖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之系 爭要保書電子掃描檔予中信產險公司,惟經中信產險公司員 工邱怡泓於111年4月18日通知安泰保經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鍾 旻妮需在兩天內即111年4月19日下午5時30分前繳回系爭保 險之要保書正本後,安泰保經公司迄未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 付中信產險公司,且中信產險公司對此依法並無照會義務, 中信產險公司既未收到原告就系爭保險提出系爭要保書正本 之要約,即無從進行後續核保作業,並於相當時期為承諾之 意思表示,則中信產險公司自始未與原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亦已於113年8月間將所收取系爭保險之保險費退還原告, 並加計自111年4月14日起至退還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告自無 從依系爭保險條款約定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又原 告譚○欣及譚○佑投保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渠等2人所簽 訂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且系爭要保書上 亦有註明「要∕被保險人未滿20歲者需其法定代理人簽名」 等語,然觀諸譚○欣及譚○佑所提系爭要保書上之法定代理人 欄位,並無渠等法定代理人簽名,中信產險公司自得就非屬 強制保險之系爭保險拒絕承保,依法亦無催告義務。另本件 爭議業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認原告之主張與 損害賠償要件尚有未合,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益徵原告請 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看見保經公司則以:安泰保經公司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 及10時1分許,依行政慣例將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之系爭要保 書掃描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中信產險公司之服務窗口邱怡 泓後,原告之系爭要保書及轉帳繳費單即已送達中信產險公 司,完成保單受理程序。嗣邱怡泓於111年4月19日至安泰保 經公司收取保單,當日安泰保經公司即將原告所簽署之系爭 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且依行政慣例,中信產險公 司收回系爭要保書正本後,若有缺件應即照會安泰保經公司 補全,惟中信產險公司迄未向安泰保經公司照會表示有何缺 件,足見中信產險公司稱其未收到系爭要保書正本,顯非事 實,安泰保經公司亦已完成應盡之義務,原告請求安泰保經 公司賠償所受損害,並無理由。是中信產險公司既有收到原 告所簽署系爭要保書之電子檔及正本,且原告已完成保費匯 款程序,則原告與中信產險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應有效成 立,中信產險公司於收受原告依系爭保險提出之理賠申請書 後,即應依系爭保險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並加計利 息,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㈠中信產險公司於110年6月29日發函通知安泰保經公司其自110 年6月30日起開始銷售系爭保險;嗣以LINE通知安泰保經公 司,將於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30分停止系爭保險之新件受 理。  ㈡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均以自己為被保 險人及受益人;陳○○之法定代理人陳宇綱、劉○○之法定代理 人劉國光於111年4月15日各以陳○○、劉○○為被保險人兼受益 人,分別透過安泰保經公司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 並依安泰保經公司指示,各自簽署系爭要保書,要保書約定 年繳總保險費為895元,被保險人如罹患系爭傳染病,中信 產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6萬元;如因系爭傳染病接受隔離處 置,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2萬元;且保險事故發生後 ,中信產險公司應於收到保險金申請書、衛生主管機關開立 之相關確診或隔離證明及被保險人之身分證明後15日內給付 保險金,如因可歸責於中信產險公司之事由,致未在此期間 內給付者,中信產險公司應按週年利率10%加計給付利息。  ㈢原告就系爭保險約定之年繳總保險費,均業於111年4月14日 以轉帳方式完成給付。  ㈣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10至11所示之原告分別於如附表「 確診日」欄所示之日期罹患系爭傳染病;如附表編號1、3、 5至6、9至12所示之原告因系爭傳染病而分別於如附表 「隔 離日」欄所示之日期接受隔離處置。  ㈤安泰保經公司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3、5、7、9至12所示原告之 系爭保險理賠申請書紙本,於如附表「原告主張申請理賠日 」欄所示之日期交付中信產險公司收受。  ㈥中信產險公司已於113年8月20日將所收取系爭保險之保險費 退還原告,並加計自111年4月14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之法 定利息,惟其中原告俞嘯蕓部分,因收款帳號有誤,於113 年8月23日始完成退費程序,其利息亦加計至該日止。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之訴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備位之訴請求看見保經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譚○欣、譚○佑所簽署之系爭要保書效力為何?  ⒈按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固分別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 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 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 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 為之。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 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 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 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 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 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 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 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 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譚○欣、譚○佑於111年4月15日簽署系爭要保書時,均為7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譚○欣、譚○佑有限制行為能力,而渠等2人欲以自 己為要保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負有交 付保險費之義務,非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亦非依其年 齡、身分為日常生活所必需,故譚○欣、譚○佑以自己為要保 人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規 定,應得渠等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始生效力 。惟譚○欣、譚○佑以要保人身分簽署系爭要保書,僅屬保險 要約之意思表示,不論是事前經渠等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後 經渠等法定代理人承認而使其具有效力,仍須待保險人即中 信產險公司對系爭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後, 系爭保險契約始得謂成立。既然中信產險公司未就譚○欣、 譚○佑所簽署之系爭要保書為核保承諾承保(詳如後述), 則雙方間自無系爭保險之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徒以譚○欣 、譚○佑之法定代理人譚秉忠已在系爭要保書法定代理人欄 位補具簽名(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並同意譚○欣、譚○ 佑提出本件訴訟向中信產險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保險之保險金 ,另指摘中信產險公司未依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 譚○欣、譚○佑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等事由,主張譚○欣 、譚○佑與中信產險公司間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據。  ㈡安泰保經公司是否有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要保書正本已由安泰保經公司如期交付中信 產險公司,然既經中信產險公司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看見保經公司固聲稱安泰保 經公司已於111年4月18日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 司之員工邱怡泓收受,惟證人邱怡泓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 稱:伊在中信產險公司任職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業務,系爭 保險賣到111年4月15日截止,因為件數很多,中信產險公司 規定全部以要保書正本為準,且為了確認收到的要保文件數 量,要求於2日內將所有要保書正本收齊,最晚要在111年4 月19日前收回要保書正本,如果之後才送要保書正本,中信 產險公司就不會收,伊才會於111年4月18日到安泰保經公司 樓下收取系爭保險之要保書正本,但沒有收到原告的系爭要 保書正本,又系爭保險因件數很多,中信產險公司要求交回 要保書正本時要附上清冊,故伊當時有詢問安泰保經公司人 員有無就所交付之要保書正本編列清冊,安泰保經公司人員 表示沒有清冊,伊並有詢問安泰保經公司人員所交付的要保 書正本共有幾件,安泰保經公司人員只說全部都在裡面,當 下也沒有清點件數,伊回公司後,就逐一核對伊收取的要保 書正本造冊,再將造冊資料交給中信產險公司,伊所編列之 清冊是以伊所收到的要保書正本為準,中信產險公司就111 年4月19日以前收到的要保書正本,經核保單位審核後,如 有需要補件或照會,核保單位都會通知,伊會再通知安泰保 經公司窗口修正或補件,一直到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才發現 缺少原告的系爭要保書正本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二第74至 77、79至81頁),復對照邱怡泓當時就其向安泰保經公司收 取系爭保險要保書正本所製作之清冊內容,確實未列載原告 之系爭要保書,有該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8 頁),而原告或看見保經公司復未能就安泰保經公司已將系 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員工邱怡泓乙事,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尚難僅憑看見保經公司空言無據之說詞,遽 認原告之系爭要保書正本確已如期於收件截止日前提出於中 信產險公司核保。  ⒊雖安泰保經公司曾於111年4月15日將原告之系爭要保書電子 掃描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中信產險公司員工邱怡泓,有該電 子郵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中信產險公司就 此節亦不否認,原告即以中信產險公司未曾通知安泰保經公 司補件,且未退還原告已交付之保險費為由,推論安泰保經 公司業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然中信產險公 司發函通知安泰保經公司協助銷售系爭保險初始,即已載明 「其他未盡事宜,悉依中國信託產險保單條款及核保作業準 則規定辦理」,系爭保險文宣亦有相同記載,中信產險公司 並有將系爭保險文宣於系爭群組中傳送予安泰保經公司知悉 ,有中信產險公司110年6月30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021600 19號函、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系爭保險文宣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3至234、237至245頁),再對照中信產險公司健 康及傷害險核保作業準則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健康險要保 書,須有要/被保險人簽名後,以正本方可受理。(影本可 傳真報備先行審核,但仍須於二個工作天內寄回)」(見本 院卷一第235至236頁),足認系爭保險必須以要保書正本投 保,僅將要保書之電子掃描檔寄送予中信產險公司,尚不生 投保要約之效力,安泰保經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辰○○更曾 於111年1月19日在系爭群組就系爭保險詢問邱怡泓稱:「請 問要正本回來,還是傳真就可以用」,邱怡泓回以:「正本 都要收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益徵為原告之利益向中信產險公司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 安泰保經公司確實知悉系爭保險之投保要約應以要保書正本 向中信產險公司為之,不得以電子掃描檔取代,是原告僅提 出系爭要保書之電子掃描檔而未交付正本,即不能認有向中 信產險公司為投保要約之意思表示,中信產險公司自無就非 屬正式投保要約之電子掃描檔部分進行核保審查作業之義務 ,亦無通知原告或安泰保經公司補件要保書正本之必要。至 證人邱怡泓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稱:依一般作業流程,會 先把要保書電子掃描檔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伊,通知伊有這些 要保資料,伊會先備案收件,但電子郵件只是報備,仍要以 收到要保書正本才可以生效,依先前流程,伊會先將電子郵 件資料收存給核保單位備查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8頁), 惟證人邱怡泓亦陳明:系爭保險之前,安泰保經公司送件的 件數只有一、二件,要保書正本很快就寄給伊,沒有發生過 漏寄要保書正本的情形,印象中也沒有文件短少的狀況發生 ,就算有缺少,伊也會通知,因為過去件數不多,有問題就 會跟安泰保經公司聯絡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9頁),看見 保經公司亦自承安泰保經公司與中信產險公司合作約6至8年 ,除系爭保險外,安泰保經公司每月送件給中信產險公司之 保單約3至4件左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可見於中 信產險公司銷售系爭保險前,安泰保經公司與中信產險公司 間之保單送件數量每月僅不到5件,與系爭保險保單送件數 量差距甚大,無法相互比擬,且據邱怡泓前揭證述,安泰保 經公司就系爭保險以外之保單送件數很少,並無漏未提出要 保書正本而由邱怡泓通知補正之情形,難認有何原告所稱中 信產險公司應通知安泰保經公司補正提出要保書正本之交易 慣例存在。又因當時屬系爭傳染病之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 變化,於短時間內染疫人數大增,致包括系爭保險在內之防 疫險不論投保件數、理賠件數及理賠金額均爆量增加,甚至 造成保險業者經營危機,以保險業者既有人力,難期於短時 間內快速消化,故中信產險公司未能於其收件截止後立即發 現溢收原告之保險費並辦理退費,尚無悖於常情。是中信產 險公司收受系爭要保書電子掃描檔後,雖未再通知原告或安 泰保經公司補正提出要保書正本,且未即時主動退還原告已 繳之保險費,然亦無從據此反推中信產險公司已收受系爭要 保書正本,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㈢原告與中信產險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⒈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 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此為保險法第43條、第44條第 1項所明定。又按保險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 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 之人,該法第9條定有明文;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 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但非逕為代訂保險契約,而係 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自行簽訂,除保險法明文規定佣金轉 向保險人收取外,依其處理事務性質而言,仍係從事報告訂 約機會,故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人間應優先適用民法居間規定 ,而非屬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保險經紀人僅係為保險人報告訂約機會,使要 保人與保險人雙方自行簽訂保險契約,並非由保險經紀人代 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保險經紀人即非保險人之使用人。  ⒉系爭保險必須以要保書正本投保,中信產險公司方會予以受 理,且以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原告之系爭要保書正本已 於中信產險公司收件截日止前交付中信產險公司等節,已如 前述,安泰保經公司既非中信產險公司之使用人,則原告之 系爭要保書正本縱交付安泰保經公司,惟安泰保經公司未再 轉交中信產險公司收受,仍不生交付要保書正本而向中信產 險公司為投保要約之效力,即無從使中信產險公司為核保之 承諾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至原告就系爭要保書之保險費雖 均已交付中信產險公司,然系爭保險契約仍應由中信產險公 司就系爭要保書同意承保,當事人間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 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不因預先支付保險費而有異,是僅 憑中信產險公司未即時將系爭要保書之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尚不足推論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既然原告不能提出保 險單或暫保單或其他極積證據,足以證明中信產險公司已收 受系爭要保書正本並為承保之承諾,即無從遽認原告與中信 產險公司間就系爭保險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㈣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1條、第18條、第7 條第2項約定,請求中信產險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 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之系爭要保書正本雖有交付安泰保經公司,惟以原告所 舉事證,無從認定系爭要保書正本已如期由安泰保經公司交 付中信產險公司,並經中信產險公司核保承諾承保,雙方間 即無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而得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不能就系爭保險主張何契約上 之權利,自屬當然。故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保險契約相關約 定,請求中信產險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倘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2項或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擇一請 求看見保經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⒈按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 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 務,並負忠實義務,保險法第9條、第163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第8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訂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 項亦分別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 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 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 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依主管機關 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內容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經紀 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對 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以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商品或服 務之適合度,及保險業務員已充分說明契約重要內容並揭露 風險;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有關文件送交保險業辦理要保人 或受益人變更、保險單借款及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之申請, 應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以確認其本 意。」,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5項至第7項之立法理 由並載明「因經紀人係基於消費者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 服務之人,為落實經紀人所應盡之忠實義務及瞭解消費者需 求之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爰參考『銀行、保險公司、保險 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 之2規定,增訂第5項至第7項有關電話訪問相關規定,以降 低金融消費爭議案件發生之可能性,並保障消費者權益。」 。是依上開規定,保險經紀人應係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 益,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並非保險人之使用人 ,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始會規定:「個人執業經紀 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因執行或經營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 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負賠償責 任。」。  ⒉安泰保經公司係屬保險經紀人,其基於原告之利益,向中信 產險公司洽訂系爭保險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執行相關 業務時,應對原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忠實義務,倘有過 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而安泰保經公司已收取原告之系爭要保書正本,卻未於中 信產險公司收件截止日前,將中信產險公司核保所必備之系 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致系爭要保書之投保要約 意思表示未到達中信產險公司,無從經中信產險公司核保而 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已如前述,又倘系爭要保書正本如期送 達中信產險公司經核保通過,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即 得預期享有請領各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保險金之 利益,然該預期利益因安泰保經公司未如期送件而落空,則 安泰保經公司上開執行保險業務之過失,與原告前揭所失利 益之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原告備位之訴依保 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請求因公司合併而承受安泰 保經公司一切權利義務之看見保經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分 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屬 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經本院認定看見保經公司應 給付原告之金額,乃損害賠償之性質,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就該等給付,僅得依上開法條規定,併請求看見保 經公司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看見保經公 司承受其權利義務之安泰保經公司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⒋至原告就備位之訴部分,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其所主張之保 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再予審酌其餘 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請求看 見保經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看見保經公司就此部分聲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看見保經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 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原告即 被保險人 確診日 隔離日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告請求 利息起算日 原告主張 申請理賠日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 假執行擔保金 (新臺幣) 1 林沛慈 111年 9月24日 111年 5月25日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10月28日 111年 10月12日 8萬元 2萬7,000元 隔離理賠金2萬元 2 孫宥淇 111年 5月24日 未申請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 7月5日 6萬元 2萬元 3 譚秉忠 111年 11月6日 111年 11月5日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 11月15日 8萬元 2萬7,000元 隔離理賠金2萬元 4 鄭詠心 111年 11月4日 未申請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 11月15日 6萬元 2萬元 5 譚○欣 111年 11月4日 111年 10月2日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 11月15日 8萬元 2萬7,000元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11年10月28日 111年 10月12日 6 譚○佑 未申請 111年 4月19日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11年6月10日 111年 5月25日 2萬元 7,000元 7 譚慧娥 111年 6月8日 未申請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8月13日 111年 7月28日 6萬元 2萬元 8 俞嘯蕓 112年 2月22日 未申請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2年9月8日 112年 8月23日 6萬元 2萬元 9 易冬珍 未申請 111年 6月14日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11年7月8日 111年 6月22日 2萬元 7,000元 10 陳宇綱 111年 6月12日 111年 5月6日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8月21日 111年 8月5日 8萬元 2萬7,000元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1 陳○○ 111年 6月14日 111年 5月6日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8月21日 111年 8月5日 8萬元 2萬7,000元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2 劉○○ 未申請 111年 5月16日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11年8月21日 111年 8月5日 2萬元 7,000元

2025-03-28

TPDV-113-保險-35-2025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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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曾柏凱 訴訟代理人 戴雲嬌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1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志峰於民國112年5月6日16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掛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拖載至屏東 縣○○鄉○○路0號前,將附掛於系爭曳引車之系爭半拖車停放 於路邊(於顯有妨礙他人之處所停車,下稱系爭路邊),未 擺放警告標誌,即駕駛系爭曳引車離去,適原告於同日19時 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進路直行 ,嗣行經上揭地點,因夜間燈光昏暗,原告突見系爭半拖車 違規停放於系爭路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半拖車左後車尾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顱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右肩頰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與腓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嗣原告與周志峰及訴外人光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於112年10月26日,在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1 12年度刑調字第109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然調解內容 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1.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236元。2.就醫交通費用18,880元。3 .住院期間膳食費用3,060元。4.看護費用36,000元。5.特殊 材料費20,000元,以上合計79,176元(下稱系爭費用),向 被告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詎被告以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 生時,已與系爭曳引車脫離,且系爭半拖車並非承保汽車為 由,拒絕給付,惟系爭半拖車係由系爭曳引車附掛拖載,違 規停放於至系爭路邊,阻礙原告之行車動線,致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而受傷,即原告受傷與周志峰不當駕駛系爭曳引車之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下稱強保法)第10、11、13、25、27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系爭曳引車為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及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並因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即 系爭費用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伊並未承保系爭半拖車,且 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與系爭曳引車分離,並非可自 行以原動力機械行使之車輛,並非強保法規範之承保汽車, 且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 請評議(113年度評字第309號),亦經評議中心同此認定, 即駁回原告之申請。綜上,原告依據上揭強保法規定請求給 付系爭費用,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 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 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 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本法所稱汽車交通 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 事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 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 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5條第1項、第2 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周志峰有於上揭時間,將其駕駛之系爭曳引車 掛載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地點,嗣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並受傷,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等資料,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6日枋警交字第1139002382號函 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輛肇事報告表 、肇事現場略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函覆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等在卷可參, 且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上揭強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 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評議中心之評議書1 份 為證,經查,本件原告固係撞擊系爭半拖車之左後車尾而發 生系爭事故,系爭半拖車亦非強保法第5條第1項、公路法第 2條第10款規定之汽車(指以原動力機械行使之車輛),即 非被告承保之汽車,然細究系爭事故發生之源由,係周志峰 駕駛系爭曳引車掛載系爭半拖車後,將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 於系爭路邊所致,系爭半拖車並非獨自、憑空出現於系爭路 邊,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周志峰駕駛被告承保之系 爭曳引車,將其附載拖掛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 邊而發生系爭事故,本件自屬強保法第13條所規定因周志峰 使用承保之系爭曳引車,致第三人即原告受傷之車禍事故, 原告應為強保法第10條所規定之受害人,且周志峰駕駛系爭 曳引車將其附載之系爭半拖車,不當違規停放系爭路邊,與 原告受傷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參諸強保法第 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5條、第27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 即系爭費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並未承 保系爭半拖車,且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與系爭曳引 車分離,其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云云,不足為採。至於被告另 提出之上揭評議中心評議書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本於 法律獨立審判之效力,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因周志峰駕駛被告承保之 系爭曳引車不當將其附載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 邊所致,則原告依據上揭強保法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費用即79,176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28

CCEV-113-潮保險小-3-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80號 原 告 林峯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800元。 二、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 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7

TCEV-114-中補-1080-20250327-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古馷芯(原名古錡沅)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江宇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 中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77頁),所 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 於原告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公司即反訴原 告公司(下稱反訴原告公司)對於訴外人羅子超之A、B段住 院,應給付醫療保險金7萬元,惟反訴原告公司主張反訴被 告對於訴外人羅子超之於111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22日(下 稱A段住院)、111年5月23日至111年6月16日(下稱B段住院 )等A、B段住院,已溢領醫療保險金1萬5000元,係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反訴 被告應負返還責任。有鑑於本訴與反訴均為源於同一原因事 實所生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 亦可相互利用,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 濟之目的,參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應相牽連,反訴原告公司提起反訴, 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先夫即訴外人羅子超(下簡稱羅子超),為民國107年3 月入職華新麗華電線電纜公司新莊廠之品保工程師,並參加 該公司之員工團體保險(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因羅子超 於110年11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胃癌,不幸於111年 6月16日因胃癌去世,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 請求未給付之醫療保險金,惟遭被告拒絕。  ㈡又於溝通理賠過程中,被告理賠人員蔡小姐(原告不知確切大 名)於112年2月22日電話中稱原告已「溢領」,無視羅子超 於代筆遺囑中所示「本人之商業保險給付指定由配偶古錡沅 為單獨請領人」、「指定配偶古錡沅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內容,不願給付尚未請領之保險金,還威脅稱查詢原告於 被告公司有其他儲蓄險保單,未來請領儲蓄險之保險金,將 前開溢領部分扣除,更遑論提供理賠計算明細等文件提供原 告核對金額是否正確等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配偶羅子超,前為訴外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華新麗華公司)所屬員工。華新麗華公司以自己為要保 人、羅子超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團保,被證1),保險期間自111 年6月1日0時起至112年6月1日0時止,系爭團保之商品包含 「國泰人壽安保團體一年定期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附約,被證2)。嗣羅子超因罹患胃癌合併骨轉移疾 病,分別於111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22日(A段住院)、111 年5月23日至111年6月16日(B段住院)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 院,仍不幸於111年6月16日身故(被證3)。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3日已給付身故保險金169萬7000元(與 本件爭議無關)、B段住院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萬7500元 、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2萬5000元予原告(被證4)。原告再 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被證5),被 告公司因認原告已有溢領保險金之情事(如附表)。  ㈢縱使原告依本院113年12月28日函旨遵期補正其訴,所請仍無 理由: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 、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 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 條亦有明定。  ⒊經查,依系爭團保要保書及系爭附約第20條之約定(參被證1 、被證2),羅子超A、B段住院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 症出院療養保險金,均已指定以羅子超身故時之法定繼承人 即原告與羅文滿為受益人,其受益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 ,應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即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 條規定,應由原告與羅文滿各得保險金之二分之一。此外, 上開保險金既已約定於被保險人羅子超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 定之受益人原告與羅文滿,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不得作 為羅子超之遺產。故原告雖提出所謂羅子超之代筆遺囑佐為 本件論據,然姑不論該代筆遺囑之真偽或內容為何,核與本 件爭執已無關聯,至為明確。  ⒋準此,參照附表所示案關理賠情形,被告公司依約就A、B段 住院應給付予原告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 險金,總計為4萬7500元,原告受領6萬2500元,當已溢領15 000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公司受有損 害,被告公司尚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至於 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給付上開保險金之義務,業已清償完畢 。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保險金7萬元云云,顯屬 無由,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對於羅子超之A、B段住院溢領醫療保險金1萬5000元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被告應負返還責任。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無能力且無從得知受領之保險金金額是否正確,無 從驗算。蓋因反訴原告提供之理賠給付明細並「無」給付金 額的詳細算式和受益比率,可供反訴被告對帳,反訴被告僅 可得知有一筆保險理賠金入帳。本反訴案件爭點之所在,係 因反訴原被告所持立場不同,對於理賠金額之數額有所爭論 ,反訴原告保險公司單方面認為有溢領情形。況反訴被告係 處於完全被動受領之地位,只能合理期待對造公司善盡其專 業之責,會正確無誤地負起保險契約之責。從而,反訴原告 能否請求保險金、請求理賠數額之多寡,全部資訊皆在保險 人之掌握中。  ㈡按保險事業為國家特許事業,對造公司有千萬保戶之信賴, 社會對其有高度之期許,為壽險業之楷模,為全臺最大的保 險公司,有其應負擔之CSR企業社會責任。然對造公司不思 檢討團險理賠部門工作之改進,並對其理賠部門錯誤之行為 負擔其業務過失之責,卻反而轉向要求完全處於弱勢消費者 之反訴被告承擔其業務過失並負擔利息與反訴訴訟費用,對 反訴被告非常不公!  ㈢綜上,特別是反訴原告公司請求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與反訴訴 訟費用,實難令人甘服,其必須為其理賠錯誤之行為付出代 價,特別是請求遲延利息與反訴訴訟費用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 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足徵原告應證明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方得處分 該保險利益,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其為要保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8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4年1月18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斟酌(原告亦坦認,見本院卷第88頁第9行);退萬步言,被 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87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 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1月18 日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28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保險小字第55 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43 頁),然迄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及本件原告為要保人之事實,均未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8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4年1月18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斟酌(原告亦坦認,見本院卷第88頁第9行);退萬步言,被 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87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 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1月18 日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從而,原告於1 14年2月28日書狀始提出之原證7至12,顯屬逾時提出,本院 不應審酌,被告於114年1月21日提出之被證7、8,亦屬逾時 提出,本院亦不應審酌,解釋上亦屬相同。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訴外人華新麗華公司(本院卷第69頁 ),原告亦對該情不爭執(新北卷第11頁),足見羅子超並非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法自無以遺囑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此為法律所規定,自不得認該契約是定型化契約或為任何 反於該法律規定之主張云云,故依法原告不得請求系爭保險 金,自無庸審酌原告其餘之主張;加以,本院認為原告既已 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 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 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 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 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 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 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乙、反訴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 、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 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 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亦有明定。第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系爭團保要保書及系爭附約第20條之約定(本院卷 第55至64頁),羅子超如附表之A、B段住院癌症住院醫療保 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均指定以羅子超身故時之法定 繼承人即反訴被告與羅文滿為受益人,其受益順序及應得保 險金之比例,應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即依民法第1138 條、第1144條規定,應由反訴被告與羅文滿各得保險金之二 分之一。此外,上開保險金既約定於被保險人羅子超死亡時 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反訴被告與羅文滿,依保險法第11 2條規定,不得作為羅子超之遺產。故反訴被告雖提出所謂 羅子超之代筆遺囑核與本件爭執已無關聯,至為明確。  ㈢反訴被告雖仍執詞如上辯稱云云,但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3日 已給付身故保險金169萬7000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萬75 00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2萬5000元,共計175萬9500元予 原告,除有反訴原告理賠給付明細(本院卷第67頁)可憑, 並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準此,反訴原告公司依約就A、B段 住院應給付反訴被告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 保險金,總計應為4萬7500元,則反訴被告受領6萬2500元, 當已溢領1萬5000元無疑,反訴被告受領該1萬5000元,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原告公司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 開溢領金額1萬5000元。反訴被告自不得於訴訟中以其訴訟 前不知保險金如何計算為由,拒絕返還已受領之金額,反訴 被告之辯解殊無可採。 四、綜上,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 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 日(114年1月22日,本院第89至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雖原告與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 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一、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二、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保單號碼 住院區段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 應給付對象/金額 已給付對象/金額 Z000000000 111/5/10-111/5/22A段住院共13日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日額1500元×13日=19500元 小計32500元 原告16250元 尚未申領 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日額1000元×13日=13000元 羅文滿16250元 111/5/23-111/6/16B段住院共25日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日額1500元×25日=37500元 小計62500元 原告31250元 原告62500元 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日額1000元×25日=25000元 羅文滿31250元 備註:原告主張金額7萬元之依據固屬不明,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A、B段住院,應受領之保險金總計僅為47500元(即A段住院16250+B段住院31250=47500),卻受領62500元,當已溢領15000元。 附件(本院卷第33至4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原告之先夫即訴外人羅子超(下簡稱羅子超),為107年3月入 職華新麗華電線電纜公司新莊廠之品保工程師,並參加該公 司之員工團體保險(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因羅子超於11 0年11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胃癌,不幸於111年6月1 6日因胃癌去世,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未給付之醫療保險金,惟遭被告拒絕。  ㈡又於溝通理賠過程中,被告理賠人員蔡小姐(原告不知確切大 名)於112年2月22日電話中稱原告已「溢領」,無視羅子超 於代筆遺囑中所示「本人之商業保險給付指定由配偶古錡沅 為單獨請領人」、「指定配偶古錡沅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內容,不願給付尚未請領之保險金,還威脅稱查詢原告於 被告公司有其他儲蓄險保單,未來請領儲蓄險之保險金,將 前開溢領部分扣除,更遑論提供理賠計算明細等文件提供原 告核對金額是否正確。為此,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此金額略 估…),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代筆遺 囑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保險金債務 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 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 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聲請調閱羅子超之病歷與住院費用、❷提出羅子超之病歷(含 主訴),藉其既往症以證明其於x年前已有y症狀,且y症狀會 導致胃癌之結果、❸聲請鑑定其既往症與胃癌之因果關係、❹ 被告對原告主張:「…又於溝通理賠過程中,被告理賠人員 蔡小姐(原告不知確切大名)於112年2月22日電話中稱原告已 『溢領』,…」、「…還威脅稱查詢原告於被告公司有其他儲蓄 險保單,未來請領儲蓄險之保險金,將前開溢領部分扣除, …」之事實,是否爭執?又被告已給付羅子超之繼承人若干 保險金,請提出各保險單之給付情事,並說明何以部分醫療 費用不給付原告保險金、❺如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 據資料〈如:訪查人員之訪查紀錄…〉,如對造予以否認,假 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 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 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此金額略估…) …」,原告既主張被告仍有保險金未付,其主張權利,自應 對之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未具體陳明被告應給付若干保險金 ,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似應駁 回原告之訴,但前開情形尚可補正,請原告❶自行核算前揭 保險金並更正其訴之聲明(訴之聲明必需具體、特定)、❷提 出羅子超之系爭醫療費用,並說明何以該費用被告應為給付 、❸前開給付係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何條之規定、❹聲請調閱羅 子超之病歷與住院費用、❺聲請鑑定羅子超之既往症與胃癌 不具因果關係…等等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⑵承上,請原告注意小額訴訟之下列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適用)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   (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又於溝通理賠過程中,被告理賠人 員蔡小姐(原告不知確切大名)於112年2月22日電話中稱原告 已『溢領』,…」、「…還威脅稱查詢原告於被告公司有其他儲 蓄險保單,未來請領儲蓄險之保險金,將前開溢領部分扣除 ,…」,被告雖曾言「原告於被告公司有其他儲蓄險保單, 未來請領儲蓄險之保險金,將前開溢領部分扣除」係被告合 法行使權利之結果,為何會認為被告威脅原告?請原告提出 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更遑論提供理賠計算明細等文件提 供原告核對金額是否正確…」,被告何以有提供理賠計算明 細等文件等義務?其法律效果為何?,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 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3-27

TPEV-113-北保險小-5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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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伃妍 訴訟代理人 劉品直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子宮腔室嚴重沾黏合併無經期,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至傑生婦產科住院接受子宮鏡子宮腔室沾黏 雷射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共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22,200元;因原告有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康富醫 療健康保險,有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 契約)可憑,原告遂持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費 用收據等文件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給付,但被告卻以系爭手術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七節所列舉之 手術項目,且擅自認為原告無住院之必要性,而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2,2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術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 二部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項目,且依照傑生婦產科113年2月 26日護理紀錄單所載,原告於當日手術結束後3小時即請假 外出,顯見原告手術後身體完全沒有任何不適之情形,且其 返回診所後,亦未見醫護人員有針對原告就系爭手術進行任 何術後照護或診療行為,況原告於翌日上午8時即已出院, 顯見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則原告所進行之醫療行為,不符 合系爭契約所約定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支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 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計劃別,依照 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 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 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手 術」之範圍僅限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 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項目,系爭契約第4條、第2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就系爭 手術之醫療及住院行為,請求被告為保險金給付,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其所為之系爭手術確屬系爭契約 第2條第7款所稱之手術,及確有住院必要等情,負擔舉證 之責,洵屬明確。 (二)經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 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為鑑定,認原告於傑生婦產科就醫 所行手術行為係子宮鏡合併多波光雷射沾黏剝離手術,類 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中 子宮體手術部分,編號80415C子宮鏡切除子宮腔隔膜或子 宮肌瘤,備註:西醫基層院所申報限設置有門診手術室及 觀察病床者,故手術部分可申請健保。但因所採用切割儀 器為多波光雷射與一般電燒切割不同,而此部分健保不給 付,通常需自費。子宮鏡沾黏剝離手術,若申請健保,限 設置有門診手術室及觀察病床,故可見其較一般診斷性子 宮鏡或簡單治療性子宮鏡手術為複雜而需在院觀察,但也 無規定必須住院,是否住院多視臨床病況及醫師與患者討 論結果來決定等情,此有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士保險簡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 頁)。由上可知,系爭手術並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僅係「類似 」該節中之子宮體手術,自難認系爭手術符合系爭契約約 款所定之手術項目。至原告雖提出傑生婦產科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見本院卷第97頁) ,主張系爭手術符合編號80423C子宮鏡剝離子宮腔沾黏或 子宮內膜電燒,自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 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等情,然觀諸上開鑑定報告 所載,本件原告進行之系爭手術,係透過多波光雷射切除 ,而非一般電燒,故此部分並不可申請健保,可見系爭手 術所施用之技術與編號80423C所示手術應以電燒方式切除 不同,自難僅憑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 令清單所載之內容,即逕認系爭手術即屬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復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手術確屬上開列舉之手術項目,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再者,系爭手術是否有住院必要性,鑑定結果認並無規定 必須住院等情,業如前述,而參酌護理紀錄單所載(見本 院卷第165頁),原告於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辦理入院 手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進行系爭手術,於同日4時許 完成手術,移除靜脈留置針及導尿管後,觀察原告自解情 形,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原告欲請假外出,詢問主治 醫師許可後外出,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原告返院,於 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及晚上9時30分許,原告意識清楚,可 自行小便,並無不適之主訴,復於113年2月27日上午8時2 4分許,原告即步行離開醫院;則觀之原告進行系爭手術 後之狀態,其於手術後3小時即請假外出,隨後亦無不適 之症狀,且未有術後之治療行為,且於手術後隔日上午8 時24分許即離開院所,期間亦無任何問題。故原告術後當 日既能請假外出近1小時,且隔日一早即可出院,足認其 術後並無大礙,並無持續留院接受觀察及治療之必要,是 依卷內現有事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進行系爭手術後, 有何住院之必要性,則其請求住院之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手術確屬系爭契約所定義之手術 項目,亦未能釋明有何住院之必要性,則其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222,2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43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鑑定費1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3-士保險簡-4-20250327-1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施純偉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吳靜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琪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間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被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簽訂保險種類 為中國人壽金滿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150A710501之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A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為原告,系爭A 保險契約內容包含主契約壽險、中國人壽航空意外保險金附 加條款、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並有住院健康保 險附約乙型附約(下併稱系爭附約A)。原告另於95年9月15 日向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與凱 基人壽合稱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B保險契約),並附加宏泰人壽終身醫療保險附約己 型(20計畫)(下稱系爭附約B)。嗣原告於112年11月4日 因患有病毒性疣,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至 江致德皮膚科診所進行共24次之冷凍治療(下稱系爭冷凍治 療),並持診斷證明等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惟均遭拒絕。  ㈡凱基人壽理賠部分:   系爭冷凍治療屬於手術,且系爭附約A第7條之條款未明確載 明手術以醫師診斷需住院為必要性,況第4款保險金之名稱 為外科手術保險金,亦不以住院為前提,是系爭附約A約定 之手術並未限縮於住院之手術範疇,則原告於112年間進行 之系爭冷凍之治療,凱基人壽應給付保險金288,000元(計 算式:手術費用10,000元×24次+2,000元×24次)。  ㈢宏泰人壽間理賠部分:   系爭冷凍治療屬於手術,是依系爭附約B第7條第9款所載應 予理賠,且與系爭附約B附表編號498、499、500、505手術 項目程度相當,故其給付倍數應為5倍。是宏泰人壽應就系 爭冷凍治療給付原告保險金36萬元(計算式:2,000元門診 手術費用保險金+1,000元手術看護保險金)×給付倍數5倍×2 4次)。   ㈣爰就凱基人壽依系爭附約A第7條第4款,就宏泰人壽依系爭附 約B第7條第9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凱基人 壽應給付原告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宏泰人壽應給付原告3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凱基人壽則以:  ㈠原告以冷凍治療為由向凱基人壽申請理賠,然該治療屬門診 治療,與保單條款住院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 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不符,且依系爭附約A「第七條乙型一、四 、」規定,已明定住院保險金及外科手術保險金,均係以住 院保險金日額作為核算基礎,且計算手術項目時,亦以住院 期間作為判斷標準,堪認住院保險金及外科手術保險金,實 限於住院之手術,而不及於門診之手術;又系爭冷凍治療不 在系爭附約A附表一之外科手術類別及住院保險金日額倍數 表之所載手術類別範圍內,亦非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 標準之第二部西醫:第二特定診療:第七節手術之項目,而 係屬第二部西醫:第二章特定診療:第六節治療處置:第一 項處置費:五、皮膚處置,則原告請求外科手術保險金24萬 元之計算實屬無據,再評議中心晚近見解亦認為冷凍治療屬 於處置,並非手術,是難認本案之冷凍治療屬於外科手術, 亦非屬系爭附約A之保障範圍。  ㈡另凱基人壽雖就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因右手拇指切傷至亞東 醫院急診進行切割傷縫合術予以理賠,然係基於本公司理賠 尺度放寬所為優於保險契約保障範圍之給付,縱凱基人壽不 予給付該次事故保險金,亦合乎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原 告執該次事故之恩惠性保險給付,主張系爭附約A之保險金 給付非以住院為必要,顯已超脫系爭附約A之約定。是系爭 冷凍治療,不符合系爭附約A中對住院及外科手術之定義, 則凱基人壽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宏泰人壽則以:   系爭冷凍治療非屬系爭附約B保單條款外科手術項目及給付 倍數表之項目,且液態氮冷凍治療於全民健保支付標準之診 療項目代碼為51017C,屬第2部第2章第6節之治療處置,而 非屬第2部第2章第7節之手術,宏泰人壽自無依系爭附約B附 表備註協議比照程度相當之項目給付原告門診手術費用保險 金之必要。縱認冷凍治療為系爭附約B所稱之外科手術,惟 原告於112年3月15日至同年11月4日止,共進行24次之系爭 冷凍治療,依原告進行治療之日期可知,其約以二周一次之 頻率進行治療,然其於八個月時間內進行24次手術,實屬超 高之頻率,且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亦未說明患部及須進行頻 率如此高之治療之原因,難認該冷凍治療有必要。另宏泰人 壽前曾已從寬認定本案而予以給付保險理賠金15,000元予原 告,如認宏泰人壽就本案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亦應扣除上 開已給付之保險理賠金1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向凱基人壽投保系爭A保險契約,並含 有系爭附約A;原告於95年9月15日向宏泰人壽投保系爭B保 險契約,並附加系爭附約B。原告於112年11月4日因患有病 毒性疣,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至江致德皮 膚科診所進行共24次之系爭冷凍治療,並持診斷證明等資料 向被告申請理賠,均遭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A保險契 約、系爭附約A、系爭B保險契約、系爭附約B、中國人壽理 賠申請書、江致德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3頁),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冷凍治療屬手術之一種,又系爭附約A或附 約B均未對手術乙詞有明確定義,自當以有利被保險人之解 釋,系爭附約A之外科手術保險金亦未以需住院之手術為理 賠標準,是凱基人壽依系爭附約A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88,000 元;宏泰人壽依系爭附約B應給付原告保險金36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 爭冷凍治療是否為手術或治療處置?㈡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A 向凱基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288,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 張依系爭附約B向宏泰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36萬元之,有無 理由?若有理由,各金額為何?  ㈠系爭冷凍治療是否為手術或治療處置?系爭A附約條款之外科 手術保險金之理賠是否限於住院手術?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 A向凱基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288,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冷凍治療為治療處置之認定  ⑴查,關於原告於江致德皮膚科診所就診所接受之系爭冷凍治 療,究屬手術或治療處理乙節,經本院函詢江致德皮膚科診 所就系爭冷凍治療是否為手術或治療處置,經該診所函覆上 開冷凍治療是「治療處置」而非「手術」,因為判斷病人是 得了感染性病毒疣,故採用冷凍治療法來消滅移除病灶等情 ,有江致德皮膚科診所114年3月5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8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4頁),可見診斷 之醫師已明確認定系爭冷凍治療並非手術,而為治療處置。 且液態氮冷凍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歸類 為「第二部西醫」→「第二章特定診療」→「第六節治療處置 」→「第一項處置費」→「五、皮膚處置」→「編號51017C」 之診療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見原告所接受 之冷凍治療亦非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稱之手 術治療,本院審酌冷凍治療是使用零下 196度之液態氮來冷 凍病灶細胞,透過冷凍與回溫數個循環,凍傷破壞病變的表 皮細胞,造成病變的皮膚細胞壞死,陸續結痂而後一層層脫 落,來達到治療效果。觀其治療方式及過程,顯然有別於一 般人基於日常經驗法則所認知之傳統手術即由外科醫生使用 手術刀、剪等醫療器械切開人體之皮膚、肌肉,侵入體內逕 予切除、修補患部、排除異物,或置入人造醫療輔助器材( 如支架、人工血管等)後,再以手術針、線等醫療器材縫合 患部情形相異,再參以前述專業醫師之見解及健保支付標準 所列,應認系爭冷凍治療為治療處置,而非手術。  ⑵原告雖舉美國外科協會文章認定系爭冷凍治療屬於手術等語 ,固據提出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269頁)。然細譯該文所載 :「手術的目的是透過切開或破壞組織來改變人體結構,是 醫學實踐之一部分。手術也是透過任何引起活體人體組織局 部變化或轉位的儀器對病症或疾病過程進行診斷或治療,這 些儀器包含雷射、超音波、電離輻射、手術刀、探針和針, 可以透過閉合復位來切割、燒灼、汽化、冷凍、縫合、探測 或操作組織以治療主要脫位或骨折……」,其中雖有論及冷凍 二字,然觀諸前後文所載,乃指手術係為以相關儀器諸如雷 射、超音波、電離輻射、手術刀等進行切割、冷凍等治療, 該冷凍二字乃為上開儀器進行下之治療效果,非以冷凍為治 療措施,是原告以此認定冷凍治療即屬手術,顯屬有誤。  ⒉系爭A附約條款之外科手術保險金限於住院之治療或手術之認 定:  ⑴依系爭A附約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本附約所用名詞定義如 下:十、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第7條乙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 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 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本公司給付下列各項保險金:……四 、外科手術保險金……」(見本院卷第32頁),由上開契約文字 以觀,系爭A附約就「住院」之定義,要求被保險人須具備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及「確實在院接受診療」等要件,而第7條約定給付外科手 術保險金之要件,則係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 師診斷必須住院且確實入住醫院進行治療或手術為限,未住 院之治療則不在賠付之列,而審諸上開契約文字明確,並無 疑義,則被告凱基人壽辯稱該條款之外科手術保險金給付以 「有住院」為限等語,洵屬有據。而原告於112年間進行系 爭冷凍治療並無住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 系爭冷凍治療自不在系爭A附約第7條約定之理賠範圍內。此 情前經原告以凱基人壽拒絕理賠為由,向評議中心提出申請 ,經評議中心以113年評字第626號認定:系爭附約A第2、6 、7、9條已明確約定需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進行治 療或手術,且正式辦理住院手術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保險公司始有負相關保險金理賠之責……申請人雖因病毒性疣 於112年3月15日至同年11月4日進行治療,但實際上並無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事實,不符合前揭 條款住院之定義,申請人(即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 人之認定乙情,有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626號評議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互吻合,是 系爭附約A條款之外科手術保險金之給付限於住院之治療或 手術乙節,可以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曾於110年10月8日因右手拇指切傷,至亞東醫院 急診就醫並進行切割傷縫合術,並經凱基人壽以系爭附約A 之住院保險金、手術費用(醫院門診手術)及住院日額保險 金等項目理賠原告14,000元,是其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之條 件並未限縮於以住院為必要等語,固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辯稱此為恩惠性之給付,且依 宏泰人壽之理賠通知亦載明其對本次給付融通性給付乙節( 見本院卷第283頁),可知保險公司實務上存在給付保險金之 融通限度,然此等既屬放寬認定之給付,即為例外之給付, 不得採為各案保險金賠付案例之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足採。原告再提出其他保戶因雷射電燒、病毒疣等未住 院之治療均有獲得理賠等語,固據其提出其他保戶之理賠申 請書、理賠給付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然為 凱基人壽辯稱此等亦為例外從寬給付之案例,本院審酌上該 等案例與本件原告之情狀不一,無從為比附援引。  ⑶原告再主張依系爭附約A附表中並未對手術作定義,亦未限於 住院之手術,即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解釋系爭保 險契約關於「手術」、「住院」之約定,於有疑義時應探求 當事人真意,並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等語。惟按保險契 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原則上仍應適用 一般契約解釋原則。而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 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 ;但契約文字有疑義時,則應以要約人於訂約時相信承諾人 已理解該約款為其解釋原則。從而保險契約之解釋,應先參 酌契約之文字與目的,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保險慣例而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實信用原則解釋之;且僅於 窮盡上述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系爭A附約既已明確將承 保範圍限於「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並無文 義不明或兩造真義不明情形,自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問題。至手術定義乙節,系爭A附約 固未對手術予以定義,然系爭冷凍治療為處置乙節,業經本 院參酌醫師見解、健保支付標準及該治療之方法等情節解釋 認定如前,並無解釋後仍有疑義之情事,自無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解釋認定之空間。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B向宏泰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36萬元之, 有無理由?  ⒈系爭B附約第7條第9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遭遇第四條約定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依下列各款保險金給付 之……九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門診接受附表所列外科手術時,本公司按住院 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手術項目之給付倍數,給付門診手術 費用保險金……」(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 有效期間內,接受治療合於契約訂明之「手術」,始得請求 保險金。查,系爭冷凍治療非為手術,已如前開認定,且系 爭冷凍治療亦未合於系爭附約B之附表所示手術項目,已難 認合於系爭附約B第7條第9款約定之理賠要件,且原告曾以 被告宏泰人壽以冷凍治療並非手術未予理賠,提出不服,經 評議中心以113年度評字第394號以:「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 療顧問,其意見為冷凍治療在台灣現行健保分類是處置不是 手術,因為並無縫合,也不會有開放性傷口,難認合於附約 條款約定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及手術看戶保險金之給付要件 ,則申請人之請求,難未評採,而為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 定」等語,有評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至322頁),與 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相關專科醫師一致認定系爭冷凍治療 非屬手術,是原告以系爭冷凍治療為手術而請求依據系爭附 約B第7條第9款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再以宏泰人壽有部分理賠等語,固據其提出理賠通知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然細譯理賠通知書通知項下載明 :電燒或液態氮冷凍治療均非手術,本次融通給付一倍,但 同一部位以五次為限等語,可見宏泰人壽所為之部分理賠乃 係融通給付,此由其明確載明冷凍治療並非手術乙節可以得 知,是原告以此主張宏泰人壽未依約理賠,容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凱基人壽依系爭附約A第7條第4款,對 於宏泰人壽依系爭附約B第7條第9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凱基人壽給付288,000元;宏泰人壽給付36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7

PCDV-113-保險-12-20250327-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漢銅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複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1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安達產物保險團體傷害保險」 1年期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被保 險人,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7日至109年12月7日止。伊 於其間之同年11月17日因騎機車與訴外人廖炎騰騎乘之機車 ,在臺南市東區○○路與○○00街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右下臼齒 斷裂×2、背部挫傷、肢體擦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先後於110年3月12日於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檢測出雙眼視野缺 損,右眼、左眼平均視野缺損依序為-30.41分貝、   -28.18分貝;110年6月18日詐盲檢查測得右眼、左眼最佳矯 正視力依序為0.06、0.1,伊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符合 系爭保單附表1(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2-1-3項次所約 定:兩眼視力障害、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失能等級 第7級,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百分之40之條件,爰依系爭保 單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1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經醫院診斷證書記載 有右側臉部外傷、右眼挫傷等情,惟其視力於109年11月18 日乃至110年3月12日間,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竟自0.4驟降為0 .03,經兩造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 )評議程序囑託醫療鑑定,認定其後續視力惡化顯非外傷性 神經病變所致。又依上訴人之系爭事故最初診斷書記載,並 無左眼傷害,歷經評議中心及另案給付保險金訴訟事件囑託 鑑定,均稱上訴人左眼視神經未萎縮,或認其左眼視力障害 與系爭事故無關,或認其有詐盲傾向。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兩眼視力障害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其主張依系爭 保單請求雙眼失能給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意外身故及失能保 險金投保金額為300萬元,於109年8月17日投保,其後於109 年12月7日退保,保險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至109年12月7日 。 (二)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23時22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00 街口,適有廖炎騰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路北 向南方向自後駛來,於臺南市東區○○路與○○00街口發生系爭 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三)台南市立醫院109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9 年11月17日23時43分因系爭傷害入急診求診,經診療及傷口 縫合後,於109年11月18日6時45分離院。同院110年2月2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顏面部2公分 撕裂傷及頭皮下血腫、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背部 挫傷、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四)德安眼科崇善診所109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 因右眼眼球外傷、疑似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於109年11月1 9日至德安眼科崇善診所就醫,自述2天前發生車禍,因該院 醫療設備不足,轉診至台南市立醫院做進一步診斷及治療。 (五)成大醫院110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右眼外傷 性視神經病變,於109年11月20日、12月18日、110年2月5日 、3月12日、6月4日、9月8日至該院門診掛號就診,於110年 6月18日經詐盲檢查測得右眼最佳矯正為0.06、左眼為0.1   。成大醫院11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右眼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視野缺損,於109年11月20日、12 月18日、110年2月5日、3月12日、6月4日、9月8日、10月6 日、12月1日、12月8日至該院門診掛號就診。經視野檢查測 得右眼平均視野缺損為負30.41分貝、左眼平均視野缺損為 負28.18分貝。 (六)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限 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1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 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   1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致兩眼視力障害、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失能 等級第7級,依系爭保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 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系爭保 單條款第7條第1項、系爭保單附表1項次2-1-3約定,請求給 付保險金1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限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1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 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 1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又系爭保單附表1 失能程度與保險給付表2-1-3項次記載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 下者,失能等級為第7級,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百分之40, 有系爭保單可參(原審保險字卷第227、233頁)。 (二)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意外身故及失能 保險金投保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至109 年12月7日。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23時22分許,騎乘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廖炎騰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臺南市東區○○路與○○00街口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 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6月18日經成大醫院詐盲檢查測得右 眼最佳矯正為0.06、左眼為0.1,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原審補字卷第67頁),惟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對上訴人進行 詐盲檢查,成大醫院先以112年8月10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 7311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表示:上訴人之視神經掃描及 視神經誘發電位顯示無明顯異常,視力鑑定有詐盲傾向等情 (原審保險字卷第175至177頁),再以112年10月11日成附 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回復:上訴人 左眼以柱鏡插片檢查發現視力無下降,與單眼測試結果不符 ,以2分之1距離及4分之1距離測試之視力,無合理之變化, 顯示有蓄意壓低視力之可能,視神經掃描可見視神經無萎縮 之情形,不符合上訴人視力不良之表現等語(原審保險字卷 第209至213頁)。上訴人雖另行聲請函詢成大醫院有關前揭 鑑定之原始資料,惟經成大醫院回復其依據之學理已於前揭 鑑定報告書說明,並無其他補充之原始資料等情,亦有成大 醫院之回函及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 。足見,上訴人所提出其先前進行視力檢查之結果,右眼最 佳矯正視力為0.06、左眼為0.1,並非無疑,而其視力經鑑 定結果,有蓄意壓低視力之可能,視神經掃描並無萎縮之情 形,視力鑑定有詐盲傾向,故上訴人主張其雙目視力減退至 0.1以下,失能等級為第7級云云,已非可採。 (四)另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外傷 併右眼挫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右下臼齒斷裂X2、背部挫 傷、肢體擦挫傷等,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 補字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足 見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側,並無關於左眼外傷性病變之相 關診斷,則上訴人主張左眼視力衰退,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 ,已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左眼視力衰退為系爭事故 所致,其主張左眼視力減退至0.1以下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雙目視力確實減退至0.1以下, 且其左眼視力衰退係系爭事故所致,自不符合系爭保單附表 1失能程度與保險給付表2-1-3項次記載雙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失能等級為第7級之標準,則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7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5-03-27

TNHV-113-保險上易-6-20250327-1

保險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惠如 訴訟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被 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上訴 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 達。訴之撤回,被上訴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 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第二 審所準用,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8,500元,及其中204,000元自民 國112年5月8日起、其中144,5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見本 院卷第19頁)」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前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有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 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上訴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揆諸前述,視為同意撤回,是上訴人撤回供擔保之聲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以自 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 )-20年期(FH6)」(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額為 10萬元,並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2 0年期HJ2」(下稱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遠雄人健康久 久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20年期」、「遠雄人壽綜合住院 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綜合住院附約)。嗣於 同年7月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再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人 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FH6)」(保單號碼:0000000 00-0號),保額亦為10萬元,並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附約-20年期HJ2」(下稱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XHG)」、「遠 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實 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而後上訴人於保險期間 內,因罹患憂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而於111年1 1月4日至112年3月31日間住院治療共101日,惟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時,被上訴人僅理賠給付77日(即11 1年11月4日至112年2月24日)之保險金共382,500元,就其 餘24日住院(即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保險金共204 ,000元則拒絕理賠。嗣上訴人復因罹患憂鬱症復發、重度伴 有精神病特徵,而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28日間住院治療 共17日,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共144,500元 時,亦遭被上訴人所拒。然上訴人住院之病症係鬱症,重度 伴有精神病特徵,其治療方式包括藥物、行為、心理、家族 、復健、職各項長期治療性質,與一般單純疾病之短期治療 情形不同,且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共 同之第8條第1項關於住院次數計算之約定,該項之文義所及 不包含因同一疾病而於出院逾14日後,復於同一醫院再次住 院。最後,上訴人主、客觀上均無規避「最高理賠365日上 限」、亦無「控制入出院時間,阻止『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 院視為同一次住院』條件成就」,就110年3月5日出院後於同 年月22日再住院,係因與醫護人員討論身心狀況後,為了嘗 試離開醫院獨立生活、參與職業訓練,後卻陷於身心狀況失 敗,至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出院後,於111年11月4日再 住院,係為出院至秀傳醫院進行手術並嘗試離開醫院獨立生 活等語,爰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共同 之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 以及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1條、第13條、第10條第2項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5 00元,及其中204,000元自112年5月8日起、其中144,500元 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48,500元,及其中204,000元自112年5月8日起、其中144,5 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共同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約定,及系 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1條、第13條、第16條之約定,因同一疾 病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視為一次住院,且同一次住院、每 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為365日。上訴人係自108年9月6日起 在樂生療養院辦理日間住院,惟其住院未經醫師診斷評估為 必須住院,難認有住院之必要。細繹上訴人歷次出院原因, 非院方判定上訴人病情已達出院之程度而核予出院,而係上 訴人因其個人因素主動要求出院,且出院期間各為16日、17 日,實為上訴人人為控制,將同一次留院原因割裂為數次留 院,即數次保險事故,以規避上開保約之附約條款約定,難 認符合最大善意原則,而與誠信原則有違,且係以不正當行 為阻其條件(即同一次住院之每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為36 5日)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而被上訴人業已理賠上訴人自108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5 日期間住院給付365日、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 期間住院給付369.5日,金額共計6,792,515元,本次上訴人 自111年11月4日起住院,與其先前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1 年10月18住院,係屬同一次事故之同一次住院,已達約定之 最高理賠365日上限,被上訴人無再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111年10月18日自樂生療養院出院, 係分別以需出外整天上課、欲至醫院接受手術為,向院方要 求出院,本與其病症治療與否毫無關連,且與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不符,足徵原審認定上訴人藉詞於上課或其他醫療需求 ,致使樂生療養院醫師同意其出院,再由其於超過14日後, 再行至樂生療養院表示仍有精神症狀而欲住院之方法,以規 避上開保單條款之同一疾病出院後14日内再次住院視為一次 住院,及同一次住院、每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為365日約 定,核屬有據,應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上開條款之 條件已成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至122、135、136頁):  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遠雄人壽人身保險,並附加系爭9 號新溫馨附約、系爭綜合住院附約;嗣於102年7月1日,上 訴人又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再行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 0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並附加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㈡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至聯合醫院經診斷為重鬱症,而於106 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5日間於聯合醫院進行日間留院。又於1 08年9月6日開始至112年4月28日止,上訴人即開始於樂生療 養院辦理日間留院,期間曾於110年3月5日至同年月22日以 及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4日辦理短暫出院。被上訴人 自108年9月6日至112年4月28日,共有3段住院期間,被上訴 人長達近4年之日間留院,其入出院時間及住院期間分別為 :⑴108年9月6日入院,110年3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365天。 ⑵110年3月22日入院,111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共369. 5天。⑶111年11月4日入院,112年4月28日為上訴人請領本件 保險金之末日。至於出院期間則分別為:⑴110年3月5日至同 年月21日,共16日。⑵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3日,共17 日。  ㈢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至110年3月5日」、「110年3月22日 至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4日至112年4月28日」等3 段日間留院期間,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理賠「108年9月6日至1 10年3月5日」(365日)、「110年3月22日至111年10月18日 」(369.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目前總計6,792,515元在 案。嗣後,上訴人又於111年11月4日至112年4月28日於樂生 療養院日間留院,並以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112年4 月6日至同年月28日之留院期間,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解釋當事人簽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 濟目的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亦即應探求當 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 何,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 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衡諸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 由眾多要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 員因某種特定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則 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 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 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 ,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保險契約約款之解釋,應 依保險制度之本質及目的,考量對價衡平原則及一般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作全盤之觀察,始能確保保險制度 共醵資金,公平負擔,分散風險,保障經濟生活安定,防止 道德危險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共同之第8條第 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 ,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14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 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第 9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 付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同一次 住院之『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 ,有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佐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27至31、47至51、137侄142頁)。另系爭綜合住院 附約第11條關於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部分,約定「…… 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180日為限。」、系 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3條關於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的給付部分, 約定「……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60日為限。 」、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6條地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 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 一次住院辦理。」,有系爭綜合住院附約佐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33至39、143至147頁),可知上述約定就同一次住院設 定了理賠計算天數之上限,且定義何為一次住院,考其目的 如前揭說明,係為了確實估算風險,並依對價衡平原則,進 而核定保險費率,如此方能發揮保險聚集眾多要保人之保險 費,以應對不確定危險之功能。是就上述約定進行解釋,除 了被保險人之外,尚應納入保險人及其他要保人之利益狀態 ,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以消弭道德危險,並維繫 保險分散風險、保障其他被保險人經濟生活安定之功能。基 此,上述約定關於「同一次住院」之解釋,倘允許被保險人 以個人原因出院,後復以相同疾病再辦理住院,並主張前後 住院之狀況非屬同一次住院,則無異於承認被保險人可憑自 身意思決定住院次數,而不受理賠計算天數上限之規制,如 此一來保險人將無法估算承保風險之大小,更甚者將引發道 德風險、危及保險之存續,實不利於眾多被保險人。  ㈢次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係以「因報名上課,課整天無法 出席,故辦理出院」,復於110年3月22日開始住院後,於11 1年10月18日係以「最近家裡有一些事情及本身婦科有問題 需就醫住院開刀」為由而辦理出院之情,有原審護理紀錄單 可佐(見原審卷第191、229頁),顯見上訴人上開2次辦理 出院係基於個人原因所為,並非係因已痊癒或顯著改善而由 醫師評估建議恢復良好而辦理出院。再查,上訴人復於111 年11月4日再度住院,此時距離111年10月18日出院僅經過17 日,始難認定上訴人係非因同一疾病再次住院,自應認上訴 人於111年11月4日之住院應與110年3月22日開始之住院,視 為同一次住院。故被上訴人既已理賠上訴人110年3月22日起 至111年10月18日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且理賠住院日數達3 69.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上訴人111年11月4日以後 之住院日數,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共 同之第9條第2項約定,以及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1條、第13 條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行給付上訴人保險金。  ㈣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共同之第8條第1項關於住院次數計算之約定,該項之文義所 及不包含因同一疾病而於出院逾14日後,復於同一醫院再次 住院等語。然若肯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將導致如下結論, 即自出院後只要超過14日再辦理住院,則不論前後住院是否 因同一疾病所致,亦不論先前係基於何原因而出院,在前與 在後之住院皆應視為非同一次住院,則保險契約約定之理賠 計算天數上限應重新起算。而上開結論將誘發被保險人任憑 個人原因辦理出院,等待14日後再辦理住院以長期領取保險 金之動機,則保險契約中關於理賠計算天數上限之約定將形 同不存在,如此一來勢必引發道德危機,對保險之存續造成 龐大影響,最終對於其他被保險人產生不利益,嚴重牴觸保 險制度之本質。故本院認為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 溫馨附約共同之第8條第1項關於住院次數計算之約定,雖將 出院後14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視為同一次住院,然不可 反面解釋為出院後逾14日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即視為非同一 次住院,究竟是否屬同一次住院,除該約定所指之情形外, 尚應視個案情形加以認定,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個人原因於111年10月18日辦理出院 ,其於111年11月4日以後之住院,與自110年3月22日開始之 住院應視為同一次住院,被上訴人既已理賠上訴人自110年3 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且理賠住 院日數達369.5日,則依據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 溫馨附約共同之第9條第2項約定,以及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 11條、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行給付上訴人保險金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共同之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2條第2 項,及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1條、第13條、第10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8,500元,及其中204,000元 自112年5月8日起、其中144,5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6

PCDV-113-保險簡上-6-20250326-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學聖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 金事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萬3,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8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6

TPHV-114-保險上-15-20250326-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顏士閔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洪佩雲 黃庭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台灣人壽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第25條「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雙方合意由要保人住所地 (即臺北市南港區)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 保險附約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26

TPEV-114-北保險簡-1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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