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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55號 原 告 群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渼雯 被 告 欣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6,65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6,6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就臺南市錦湖國小風雨 球場地坪及水泥柱、器材室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84萬元,付款方式為預付訂金30%即25萬2,000元,餘款為 70%即58萬8,000元,應於112年8月31日前完工。詎被告共計 僅給付25萬2,000元,且於原告即將完工之際,於112年8月2 9日通知原告暫停施工,續於112年9月7日發函表示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112年9月9日送達原告。又 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1至9、11;至 報價單項次10、12至14尚未實際施作,然原告已投入相當成 本,且其中項次10鐵門已進貨,被告及業主方告知要更改尺 寸,嗣後被告更無故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尾 款;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 之損害賠償,兩者共計58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8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施工中無理要求額外款項未果,故蓄意誹 謗被告,被告不得已於112年9月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於契約終止時,原告並未完工,現場為一片廢墟 ,被告已付之25萬2,000元,已超過原告完工部分之價值, 系爭工程被告係後續發包由接手廠商施作完畢,被告無再支 付剩餘尾款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253頁) ㈠、兩造於112年7月26日就「台南市錦湖國小風雨球場地坪及水 泥柱、器材室整(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簽定承攬契約 (見司促卷第13頁),約定系爭工程承攬總價金額為84萬元 (原總價89萬3,808元,議價折數93%),約定工程期限為11 2年8月31日(即系爭契約)。 ㈡、被告已付原告25萬2,000元,剩餘工程款70%即58萬8,000元尚 未給付。 ㈢、原告就系爭契約報價單(見司促卷第13頁)項次10、12、13 、14未完工(其餘工項有無完工兩造有爭執)。 ㈣、被告於112年8月29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復於112年9月7日寄 發其公司函予原告通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見司促卷第15頁),原告於112年9月9日收受函文(見本院 卷第79頁)。 ㈤、本院卷第207-245頁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頁):   ㈠、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部分價值若干?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工程尾款若干?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 ?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之範圍,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規定,得請求工程尾款36萬4,855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系爭契約未 經被告提前終止,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後,得請求 被告給付尾款,此核屬對系爭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 之不確定清償期限。 ⒉、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2年9月9日終止 (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且終止時原告尚未全部完工(見 不爭執事項第3點),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完成全部工作乙情 ,已屬確定不能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給付工 程尾款之期限已告屆至。 ⒊、查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如附表項次1至9、11工項,此為被告 否認;又其中系爭契約報價單(即如附表所示項目)原列總 價為89萬3,808元、議定總價為8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 ),爰按兩造議價折讓比例推算各工項之實際單價如附表「 議價打折後」欄位所示,並依各工項之原告完成程度、已完 工部分價值,分述如下: ⑴、附表項次1至7、9部分:   原告主張該等項目已完成,業據提出如附表各對應項次「原 告主張證據」欄位所示之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前4張、第205頁、第113頁中間2張、第117頁上方2張與下方 2張、第111頁下方2張、第113頁下方2張、第115頁下方2張 、第115頁上方與中間共4張、第113頁上方2張、第119頁左 上照片與右上LINE截圖之中左照片),觀諸該等照片呈現之 工作完成情形,足認原告就該等工項確有施作完畢。況且, 此部分工項依序為整地、鋪設混凝土地坪、埋設鋼構基礎座 等作業;而參卷內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中間2張、第119 頁上方2張),可知後續之鋼構鐵皮構造物亦已施作,且接 近完成(詳後述),則依工程順序,可認此部分前置工項必 已施作完畢,否則後續工項無從接續進行。此外,細考兩造 承辦人員於履約過程中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7-24 5頁),實未見被告人員提及原告未完成該等工作、或有催 告原告履行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完成達100%,確 屬可採。 ⑵、附表項次8、11部分:   經查,附表項次8為器材室之鋼構鐵皮構造工作。觀諸原告 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中間2張照片、第119頁上 方2張照片),足見原告就鋼構骨架確有施作完成,且就鋼 構外覆鐵皮已施作約達9成以上,僅門扇周邊尚未施作而已 ,是本院認原告就此項目之整體完成度約為95%。再就附表 項次11部分為器材室外觀包角收邊工項,依原告所提照片(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張照片),足見器材室之外覆鐵皮已施 作約達9成,堪認此工項原告之完成比例約為90%。 ⑶、附表項次10、12至14部分:   原告自承如附表項次10所示鐵門尚未安裝、所購置之鐵門未 實際交付被告,以及項次12至14工項於施作前業據被告終止 契約,故尚未施作(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不爭執事項第3 點),堪認原告此部分完成比例均為0%。 ⑷、綜上,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契約各工項比例如附表「本院判斷 工程款」欄位所載,按折讓後單價金額計算,並加計營業稅 後,合計為61萬6,855元(詳附表「總計」欄位所載)。 ⒉、被告固辯以:原告未完成上開工作,附表項次1至6係被告另 發包宇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和公司)施作,項次8至11 另發包由宏宇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勳公司)施作,項 次12至14另發包由秋福科技公司(下稱秋福公司)施作等語 ,並提出宇和公司、宏宇勳公司、秋福公司之報價及請款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9-271頁)。惟查: ①、就宇和公司施作部分:被告稱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工項乃由 宇和公司接手完成,並提出業主出具之完工驗收確認單、宇 和公司請款發票、被告付款39萬3,750元之單據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267-269頁)。惟稽之附表項次1至6之工項內容 為整地、鋪設混凝土地坪等,與被告所提宇和公司完工驗收 確認單對照以觀,該確認單所載工項為「風雨球場改善排水 管及地坪、地坪排水系統工程」(見本院卷第267頁),二 者顯非相同。另宇和公司請款發票所載品名為「太陽光電附 屬工程」(見本院卷第269頁),亦難認與系爭工程有何關 聯。況被告所稱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工項概由宇和公司完成 ,與前揭原告所提施工照片客觀呈現之外貌,亦有不合。則 被告執上開資料抗辯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工項原告未完成云 云,本院難逕信為真。 ②、就宏宇勳公司施作部分:被告稱如附表項次8至11所示項目由 宏宇勳公司接續完成,固提出宏宇勳公司之報價單為佐(見 本院卷第271頁)。觀諸上開報價單乃包含透氣窗2樘、門1 樘、牆面彩剛浪板、包角收邊等;然原告已完成透氣窗2樘 、大部分牆面鋼板與收邊,業如前述,則上開廠商報價單內 容是否全需施作、是否屬系爭契約範圍?已非無疑。況宏宇 勳公司之報價單,至多僅能證明該公司曾對被告進行報價, 無從逕認宏宇勳公司確有施作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該公司 實際施工紀錄、照片,或被告對其付款之相關資料為佐,則 宏宇勳公司是否確有實際施作、施作工項是否屬系爭工程範 圍,均有疑義。本院無從憑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③、就秋福公司施作部分:被告辯以如附表項次12至14所示工項 乃由秋福公司接續完成,有業主出具之完工確認書、秋福公 司報價單、請款發票、被告付款單據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59-265頁),惟此部分工作,兩造本不爭執於系爭契約 終止前原告未施作(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本院亦未認定 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 礙於本院前揭核給原告工程款之數額,無從再對原告為扣減 。 ⒊、基上,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價額為61萬6,855元,被告 已付25萬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餘額36萬4,855元【計算式:61萬6,855 元-25萬2,000元=36萬4,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 賠償3萬1,797元: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此定作人 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 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7日發函原告通知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9月9日收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是原告主 張如附表項次10、12至14尚未施作完成即遭被告任意終止契 約,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確屬有據 。 ⒉、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部分,經查: ⑴、附表項次10「雙開出入門」部分:本件原告已向訴外人偉寧 金屬工程行購入雙開出入門,且已到貨、可安裝等節,有原 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鐵門照片、112年7月30日偉寧金屬工 程行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下方2張照片、第12 9頁),足認原告已購入附表項次10器材室之鐵門。另觀諸 兩造人員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人員「小尤」於112年8月29 日稱:「這是之前決定的,大門可能尺寸不同」,原告人員 李冠怋稱:「來不及了」,小尤稱:「我們目前尺寸多少, 」,李冠怋稱:「210×134」、「如要更改,現訂製完成的 ,你們要吸收費用,新尺寸也需另行追加費用」、「結構修 改也需追加費用」,其後小尤表示:「先暫停」等語(見本 院卷第213頁),足見原告按原約定尺寸購入鐵門後,被告 員工始告知要更動尺寸,並指示原告暫停安裝,堪認原告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受有購入該鐵門材料後廢棄無用之損 失。再衡酌原告稱該鐵門購入價格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250 頁)、系爭契約議價後該項目單價為1萬6,200元,則本院認 扣除安裝工資後,原告應尚受有1萬5,000元之損害。原告就 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⑵、附表項次12至14「停車格標線」、「球場壓克力地坪」、「 場地標線」部分:   本件原告自承下包廠商已將其給付之訂金全數退還(見本院 卷第250頁),是其未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訂金之損害,首 可認定。再查,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 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 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 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 近該行業實際之獲利狀況。是本件原告未能完成附表項次12 至14工程所失之利益,依照財政部公布之112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室外運動場營建」工程 業之「淨利率」9%予以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計為1萬6 ,797元【計算式:附表項次12至14議價後打折金額(6,111 元+17萬2,530元+7,991元)×9%=1萬6,79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⒊、據上,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萬1,79 7元【計算式:1萬5,000元+1萬6,797元=3萬1,797元】,其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理。逾此範 圍,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6萬4,855元及損害 賠償3萬1,797元,合計39萬6,652元【計算式:36萬4,855元 +3萬1,797元=39萬6,652元】。 ㈣、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被 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5日(見司促卷第35頁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 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6,652元,及自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28

TPDV-113-建-155-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16號 原 告 發宿火他果皮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果皮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薄季凡 被 告 乙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浩國際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專案報價單(下稱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3頁),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807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 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委託原告至歐洲拍攝被告產品之20支影片,約定報酬為 9萬4,500元(含稅)。詎料,原告前往歐洲之行程中,因出 現班機取消、超重及產品故障等問題,經被告同意後,原告 先行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6萬7,485元,且原告為將 被告產品裝設至自行車上,另支出2,322元購買相關配件, 然被告卻於原告抵達後臨時取消後續行程且拒絕給付上開費 用,故被告除應支付前開代墊費用外,因原告已為被告預留 拍攝檔期至111年9月16日,然被告卻違法解除契約,則依民 法第489條規定,被告應支付尾款4萬5,000元作為違約之損 害賠償。又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然被告並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萬4,807元(計算式:6萬7,485元+2,322元+4萬5,0 00元=11萬4,807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4,807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交付依約定進行拍攝之相關影片或圖檔 ,且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因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凌晨5點到達土耳其後,其 原預計搭乘之土耳其航班遭取消後,原告本得依土耳其航班 之規定接續搭乘當日其他航班,但原告卻未搭乘且未另行購 買得以直接前往預定拍攝地點之其他機票或轉搭乘其他交通 工具,未積極尋找替代方案,造成其無法完成原預定在111 年8月27日應完成之工作事項(即第1至12項部分)(見本院 卷第453頁),顯見原告係故意消極處理航班取消之突發狀 況,進而導致無法依約定時間抵達拍攝地點,故原告係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兩造間之契約,其應不得請求被 告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又原告在111年8月28日抵達後僅倉 促簡短拍攝花絮而無法依腳本落實拍攝,且於翌日前往奇蹟 石拍攝途中,竟向被告佯稱體力不支無法繼續登山前往拍攝 後,趁機持其個人業配商品進行拍攝,並同時致被告僅能自 行憑藉現有器材(如手機、GoPro)自行拍攝,已喪失被告 委託原告執行拍攝業務之目的。基上,被告係因原告前開違 約不遵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行為,始向原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雖對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136元 )、2(247元)、15(2,870元)、16(820元)、22(618 元)、23(20元)、24(660元)、25(615元)、26(283 元)、30(275元),共計6,544元部分不爭執,但有關原告 其餘請求部分:(一)關於附表編號3至7、9、11至13、17 :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極不前往約定地點,刻意 滯留土耳其而造成此部分損失,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二)關於附表編號19至21:因系爭契約之大歐洲實測計畫 守則第5點已約定隊員之飲食、住宿標準均相同,故有關原 告個人愛好之飲食、購物均應由其自行負擔。(三)關於附 表編號10、14、27: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得使 用機場貴賓室,故原告不得請求。(四)關於附表編號18: 被告係因原告前開多項違約行為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解除契 約,並為原告安排前往巴塞隆納接續原定之土耳其機票返臺 ,並請原告自行更改返臺時間,而原定返臺機票之路程為「 巴塞隆納-伊斯坦堡-臺北」,但原告卻於被告同意依Trip.c om改票規定支付相關費用後,以「重新買票」而非「改票」 之方式購買機票,致行程改為「巴塞隆納-維也納-東京-臺 北」,產生額外購買機票之費用,且因途中比原定行程多停 靠一站而產生多餘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並不合理。(五)關於附表編號28:被告係因防疫旅館已經 額滿始為原告安排符合中央規定之民宅進行隔離,但原告卻 於返臺轉機期間自行查找每晚價格為6,000元之住宿(見本 院卷第461頁),並要求被告負擔其住宿隔離8日之費用,但 當時政府已採行3+4日之滾動式隔離規定,且被告亦已為原 告安排合理隔離地點,故原告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六)關於附表編號31:被告已提供歐洲35G/27日(含可 通話SIM卡),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系爭契約究屬僱傭契約抑或承攬契約?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 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 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依兩 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顯示:「類別項目:動態攝影編制: 20支產品影片。單量:20。單位:部。份數1。單價:4,5 00元。小計9萬元…」、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委 託乙方(即原告)依據甲方提供之資料進行本委託案,並 完成『20支產品影片』(以下稱:短片);乙方應依甲方的 要求,交付其製作完成之1支3-5分鐘之短片。…」,足見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報酬乃原告工作成果之對價,並非其提 供勞務之對價,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係以勞務所完成之 結果為目的,並以完成之工作計算報酬,堪認系爭契約之 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履約期間有下列情事者,得以E-mail通知終止或解除 合約:如任一方不履行或不遵守本合約所規範之義務,經 E-mail通知要求改正,而於接到通知後超過3天仍未改正 時。」(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依約前往歐洲之行程 中,因出現班機取消、超重及產品故障等問題,經被告同 意後,原告先行代墊如附表所示共計6萬7,485元之費用, 且原告為將被告產品裝設至自行車上,另支出2,322元購 買相關配件,然被告卻於原告抵達後臨時取消後續行程且 拒絕給付上開費用,故被告除應支付前開費用外,因原告 已為被告預留拍攝檔期至111年9月16日,然被告竟違法解 除契約,依民法第489條規定被告亦應支付尾款4萬5,000 元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 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凌晨5點到達土耳其後,其原預計搭 乘之土耳其航班遭取消後,原告本得依土耳其航班之規定 接續搭乘當日其他航班,但原告卻未搭乘且未另行購買得 以直接前往預定拍攝地點之其他機票或轉搭乘其他交通工 具,未積極尋找替代方案,造成其無法完成原預定在111 年8月27日應完成之工作事項(即第1至12項部分)(見本 院卷第453頁),顯見原告係故意消極處理航班取消之突 發狀況,進而導致無法依約定時間抵達拍攝地點,故原告 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兩造間之契約,其應不 得請求被告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云云。然查,本院前於11 3年10月29日函詢土耳其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土耳 其航空公司)以:「…111年8月26日之TK1783班機,⑴當天 是否有取消航班?如有,何時確認取消?是否有通知搭乘 旅客?如有,何時通知?又係透過何種方式通知?是否有 為被取消搭乘此航班之旅客提供當日班機接續安排?⑵上 開班機取消後,該班機後之航班正常飛行的有哪些?其航 班時間及班機號碼各為何?」(見本院卷第403頁),經 土耳其航空公司於113年11月11日以土航臺字第000000000 專號函覆本院以:「一、土耳其航空111年8月26日班號TK 1783,確定航班取消。二、航班取消為土耳其當地時間11 1年8月25日晚上23時44分。三、通知旅客時間為,土耳其 當地時間111年8月26日03時00分。四、土耳其航空依照旅 客訂位紀錄原始留存之電子信箱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於 上述通知時間,同時發送信件及行動電話簡訊。五、當日 為旅客嘗試協助訂定相同航程班機如下:1.班機號碼TK17 81、日期111年8月26日、表訂起飛土耳其時間上午11時50 分,2.班機號碼TK1785、日期111年8月26日、表訂起飛土 耳其時間下午15時50分。3.班機號碼TK1781、日期111年8 月27日、表訂起飛土耳其時間上午07時35分。最終為旅客 取得替代機位為航班TK1781、日期111年8月27日、表訂起 飛土耳其時間上午07時35分。…」(見本院卷第417頁), 又本院另於113年12月20日函詢土耳其航空公司以:「…有 關『最終為旅客取得替代機位為航班TK1781、日期2022年8 月27日、表訂起飛土耳其時間上午07時35分』,該航班之 選定,究係原告自行要求或選擇?抑或係由貴公司自行為 其安排?若係貴公司自行為其安排,為何不安排2022年8 月26日之航班?」(見本院卷第531頁),經土耳其航空 公司於114年1月2日以土航臺字第114010201號函復本院以 :「旅客原訂航班111年8月26日班號TK1783因航班取消, 此一後續處理辦法係依照航空公司-儘速以該航空自營且 有空位的定期航班載運旅客安排之。故伊斯坦堡機場地勤 人員協助主動為旅客安排候補其他飛航航班,包含候補當 日111年8月26日之班機TK1781、及同日班機TK1785,同時 再為旅客候補隔日111年8月27日之班機TK1781,〝然因111 年8月26日之班機TK1781、及同日班機TK1785已全數訂位 額滿毫無空位〞,未能接納更多旅客搭機,故最終取得最 近、有空位可搭航班即為111年8月27日之班機TK1781。」 (見本院卷第535頁),堪認原告係因原訂在111年8月26 日啟程之航班因故取消,且當日其餘班機均客滿無空位可 供搭乘之狀況下,經由土耳其航空公司安排搭乘有空位且 最近期、排定於翌日起飛之班機,可認原告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航班取消因素而無法進行預定行程,是被告以此為 由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合法。   2、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在111年8月28日抵達後僅倉促簡短拍攝 花絮而無法依腳本落實拍攝,且於翌日前往奇蹟石拍攝途 中,竟向被告佯稱體力不支無法繼續登山前往拍攝後,趁 機持其個人業配商品進行拍攝,並同時致被告僅能自行憑 藉現有器材(如手機、GoPro)自行拍攝,已喪失被告委 託原告執行拍攝業務之目的云云,固據提出原告網路頁面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79頁)。然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無法如期抵達預定拍攝地點,已如前述,且參 以原告於111年8月29日確有依約前往奇蹟石拍攝被告公司 之產品,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頁),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有至當地拍攝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235頁),自難逕以原告未依預定腳本全程參與 至奇蹟石之相關拍攝行程,或有拍攝自己攜帶之產品,即 逕認原告有不履行或不遵守系爭契約規範之行為,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代墊費用6萬7,485元、 購買自行車相關配件費用2,322元及尾款4萬5,000元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之費用,經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計6萬7,485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上報價不包含乙方(即原告 )交通雜費、機票、簽證、保險、疫苗、防疫旅館隔離、 外接硬碟及住宿等費用。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乙方上 述費用。」(見本院卷第51頁)。查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未能如期抵達預定地點,且被告亦未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⑴關於附表編號1、2、15、16、22、23、24、25、26、30, 共計6,54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航班取消及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致支出如附 表編號1(136元)、2(247元)、15(2,870元)、16(8 20元)、22(618元)、23(20元)、24(660元)、25( 615元)、26(283元)、30(275元),共計6,544元,並 提出信用卡帳單、對話紀錄、收據及乘車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7頁、第33至35頁、第81頁、第83頁、第313 至317頁、第329頁、第333頁、第335頁),核屬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堪認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44元,應屬有據。   ⑵關於附表編號3至9、11至13、17、19至21、29,共計1萬9, 131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航班取消及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致支出如附 表編號3(3,552元)、5(2,283元)、9(618元)、12( 646元)、13(775元)、17(4,707元)、29(1元),共 計1萬2,582元(其餘部分詳如後述),並提出收據、機票 訂單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第59至63 頁、第69頁、第73頁、第91頁、第117頁、第121頁、第27 1至273頁、第277頁、第307頁、第325至327頁),核屬相 符,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582元,應屬有 據。   ②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154元)小費部分。因原告僅空言主 張此費用為班機取消所產生之費用,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③原告請求附表編號6(309元)、7(314元)、8(127元), 共計750元之計程車費用部分,固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 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375頁)。然參諸 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8月26日抵達土耳其機場,並經土耳 其航空公司安排搭乘翌日之航班後,故於當日在土耳其機 場住宿(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11年8 月26日機場滯留期間尚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   ④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1(111年8月27日晚餐:1,192元)、19 至21【111年8月31日晚餐4,453元,(計算式:643元+62 元+3,748元=4,453元)】,共5,645元部分,固據提出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79至81頁、第309頁、第311 頁)。然查,參諸原告於111年8月27日、111年8月31日分 別支出伙食費1,192元、4,453元,每餐花費尚屬較高,是 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通訊軟體紀錄:「(被告):臺灣至奧 爾堡轉機住宿費用兩晚我們會負責處理,當中轉機每日餐 食費為30歐,以及奧爾堡轉至臺灣的每日3餐伙食費30歐 (依據以提供的做攤提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第161頁),認應以每餐30歐元計算原告伙食費始為妥 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3元(計算式:60歐元× 匯率30.89=1,853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   ⑶關於附表編號10、14、27,共計3,71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航班取消及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致支出如附 表編號10(2,131元)、14(1,021元)、27(566元), 共計3,718元使用機場貴賓室,並提出收據及對話紀錄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第65頁、第85頁、第 279至28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並未約定原告得使用機場貴賓室,故原告不得請求云云 。然查,參以原告在111年8月26日抵達土耳其機場後,因 原訂搭乘之航班取消而滯留機場,且經土耳其航空公司安 排搭乘111年8月27日7:35起飛前往哥本哈根之航班後, 亦另行購票準備搭乘在111年8月28日在哥本哈根凱斯楚普 機場,預定11:30分起飛前往奧爾堡機場之航班。其後, 原告又因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致須提前返臺,而分別搭乘11 1年9月1日10:00在奧地利航空起飛,預計於111年9月1日 12:15抵達維也納國際機場、於111年9月1日13:30分於 維也納國際機場起飛,預計於08:50抵達成田機場、於11 1年9月2日14:15在成田機場起飛,預計於111年9月2日16 :55抵達桃園機場之航班,此有機票訂單明細、機票影本 及付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75頁、第 351頁);併參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 ):土耳其機場貴賓室那有提供旅客半天或一天的cityto ur(政府辦的)有時間可以去問問。」(見本院卷第43頁 ),是本院審酌原告確有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搭乘前開航空 之行為,認原告於轉乘期間使用貴賓室暫作休息,尚屬合 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8元,應予准許。   ⑷關於附表編號18,計2萬2,67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抵達歐洲後,因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而支出如 附表編號18(2萬2,674元)之機票費用,並提出對話紀錄 及付款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75頁、第29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已為原告安排前往巴塞 隆納接續原定之土耳其機票返臺,並請原告自行更改返臺 時間,而原定返臺機票之路程為「巴塞隆納-伊斯坦堡-臺 北」,但原告卻於被告同意依Trip.com改票規定支付相關 費用後,以「重新買票」而非「改票」之方式購買機票, 致行程改為「巴塞隆納-維也納-東京-臺北」,造成產生 額外購買機票之費用,且因途中比原定行程多停靠一站而 產生多餘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並不合 理云云。然查,參諸系爭契約第9條已載明機票費用應由 被告為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1頁),且參諸兩造間之對 話紀錄:「(原告):(傳送航班明細),請確認改班機 。(被告):OK。」(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認被告亦 已同意原告更改機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計2萬2 ,674元之費用,應屬有據。   ⑸關於附表編號28,計1萬5,2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上報價不包含乙方交通雜費 、機票、簽證、保險、疫苗、〝防疫旅館隔離〞、外接硬碟 及住宿等費用。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乙方(即原告) 上述費用。」(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 負擔如附表編號28之防疫旅館費用計1萬5,200元,並提出 對話紀錄、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 證(下稱系爭申報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第103至10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因防疫 旅館已經額滿始為原告安排符合中央規定之民宅進行隔離 ,但原告卻於返臺轉機期間自行查找每晚價格為6,000元 之住宿,並要求被告負擔其住宿隔離8日之費用,但當時 政府已採行3+4日之滾動式隔離規定,且被告亦已為原告 安排合理隔離地點,故原告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云云。然查,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申報憑證記載:「檢疫 起始日:111年9月2日…檢疫結束日:111年9月5日」(見 本院卷第104頁);並參以臺北馥敦飯店明細顯示:「遷 入日期09/02/2022。遷出日期:09/06/2022…合計1萬5,20 0元」,可認原告返台後確有支出防疫旅館費用計1萬5,20 0元。又參以兩造於111年8月17日之對話紀錄:「(原告 ):我加沒辦法3+4要請您幫我訂8天防疫旅館了。(被告 ):OK,結束前會幫你安排。」(見本院卷第255頁)、 於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1日之對話紀錄:「(原告) :請問我的防疫旅館訂好了嗎?」、「(被告):同意已 經安排了地方會發你地址。…(原告):請問防疫旅館地 址?…(被告):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原告 ):這不是防疫旅館。(被告):(傳送防疫旅館訂房詢 問對話)。(原告):你不肯幫我訂防疫旅館就是違約。 」、111年9月2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我們同事已 經花了很多時間在找,確時都是沒有,也都有紀錄…」( 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並參以被告自承其係為原告安 排返台後入住民宿(見本院卷第429頁),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為其提供符合政府規範之防疫旅館乙情 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計1萬5,200 元,應屬有據。   ⑹關於附表編號31,計21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 國際漫遊費計218元,並提出費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 5頁、第3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已提供歐洲 35G/27日(含可通話SIM卡),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 用等語。查參諸兩造於111年8月24日至111年8月25日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明天拿SIM卡地點再麻煩 。」、「(原告):怕來不及,您方便幫我把SIM卡拿到 機場嗎?」(見本院卷第497至499頁),且原告已自陳被 告於登機當日有提供歐洲SIM卡(見本院卷第479頁),堪 認被告確已提供歐洲SIM卡予原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⑺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2,571元(計算式 :6,544元+1萬2,582元+1,853元+3,718元+2萬2,674元+1 萬5,200元=6萬2,571元)。   2、原告請求購買自行車配件計2,4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將被告產品裝設至自行車上,另支出2,322 元購買相關配件,並提出配件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配件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 ,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零件之事實,且參諸兩造於111年8 月20日之對話紀錄:「(原告):請問電動自行車最後是 買哪一台,需要看一下手把的部分。(被告):(傳送圖 片)。…(原告):這上面裝的東西能拆嗎(傳送圖片) ,不然我沒辦法裝相機。(被告):應該是可以,但要現 場看怎麼處理。」(見本院卷第157頁),亦僅能證明兩 造曾就自行車能否裝設相機乙事進行討論,然尚不足以認 定原告購買配件係為履行系爭契約,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萬5,000元部分: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 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且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 約,均如前述,則因原告履行系爭契約須依據被告提供之 資料進行(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即負有先提供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惟遍觀卷 內事證,未見原告提出其是否有限期定作人即被告履行其 協力義務之相關證據,無從認定本件是否已符合民法第50 7條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萬5,000元作為 因解除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5 71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129頁、第58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7

TPEV-112-北簡-11916-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政儒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吳俊儒律師 蔡宜珊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昆昇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 保證專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戶名: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 號:00000-00000000-0)內之款項新臺幣765,000元,並給付反 訴原告就上開款項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6條及第26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被告同意原告 向僑馥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 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新臺幣( 下同)2,550,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並給付原告就上開 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訴 之聲明列為第3項:「被告應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7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 三、於113年9月19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並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見本院 卷一第149頁)。 四、於114年3月11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僑 馥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並撤回訴之聲明第4項其中關於 第1項聲明假執行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58頁)。 五、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係更正其法律上之 陳述;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及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業據 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撤回訴之聲 明第4項其中關於第1項聲明假執行部分之聲請,被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異議。依照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1 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 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2,55 0,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並給付反訴原告上開款項自本 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經核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相牽連,則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113 年12月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反訴原告於114年3月 1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 卷二第58頁),反訴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異議。 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8,500,000元, 第1、2期款部分,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1日、2日、5日匯款 共2,550,000元至兩造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內。至於尾款5,9 50,000元部分,則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關於第4期款說 明欄位之「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 付尾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 轉存匯入專戶(若有需代清償乙方之債務者,就代清償金額 撥款亦同;代清償後之餘額於乙方抵押權塗銷後撥付)。」 (下稱尾款約定⑵)、「⑶甲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之義務,或本 款⑴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雙方同意特約 地政士不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下稱尾款約定⑶ ),以及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 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 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 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 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 日起算,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 ,如逾15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 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處理,亦即兩造約定於產權過戶 完成後3個工作天內要將核貸金額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以此 推算,被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11日前完成過戶手續,以利原 告後續申請貸款。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以及第10條第3項約定:「本 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 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 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 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本項及前項所稱本票於產權尚未 過戶前不包括尾款擔保本票)」,被告未於113年4月14日之 前完成點交作業,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甚至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 即負遲延責任,經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79 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復於113年4月30 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11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再於113年5月1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034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業已解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 第10條第3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 179條規定,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求被告應同意 原告取回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550,000元,或被告應返還買 賣價金。  ㈢系爭契約書後附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下稱現況調查 表)中,被告就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位僅載明3樓有約20 坪之違建或禁建情事,然未揭露1樓廚房、臥室有違法增建 之狀況,原告曾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287 號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80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予改善,然被告均未理會,前揭違建或禁 建情事如此重大之交易資訊,被告卻刻意隱瞞,顯係以詐欺 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 賣價金。被告雖以涂淑貞代書有向原告之代理人黃美玲陳稱 「那是屬於增建,增建部分並不在使用執照範圍內,與使用 執照之面積無關」、「我們不可以以我們現在看到的狀況去 想他,因為我們的那個謄本上面就是只有這個部分而已,所 以他講的是這一塊跟這一塊」、「阿我們不合法增建的部分 ,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子加上去」 等語,然對於法律工作人士之原告及代理人即難以消化理解 ,遑論不具任何地政專業背景之人,被告藉以涂淑貞代書上 述語意不清、晦澀難解之解釋,脫免未盡告知義務之責,原 告難當折服。  ㈣系爭房地是否存有違建之情事,皆屬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系 爭房地之交易重要事項,此為原告自始不知(非相關專業人 士),也無從知悉,倘事前得知系爭房地上有違法增建情事 ,原告即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地,此應屬物之性質之重大錯誤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 ,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  ㈤是以,原告得依前述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或撤銷意思表示後 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 履保專戶領取或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2,550,000元及所衍生 之利息。又被告本應於113年4月14日前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 ,然被告迄今仍不願為之,已然違反交付義務,依系爭契約 書第9條第6項約定,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付違約 金,則被告應給付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5月20日計36日 之違約金61,200元(計算式:8,500,000×2/10000×36=61,20 0)予原告。  ㈥並聲明:   ⒈被告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2,550,0 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並給付原告就上開款項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就聲明第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所 有系爭房地,價金8,500,000元,由原告依約分3期給付,匯 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原告並陸續給付第1、2期款共2,550,00 0元。依尾款約定⑶之約定,以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前段約 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 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 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 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 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可知兩造簽約當時依照預期流 程,點交日暫定為113年4月14日之前,亦即預期原告於該日 之前能將第4期款595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被告亦得該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進行點交,此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錄音譯文可佐,故系爭契約書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並 未具體特定為某一日,原告就給付價金部分應有先給付義務 ;至於113年4月14日之後,則應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關 於第4期款(尾款)說明欄位之約定,原告給付尾款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間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換言之,只有 在原告給付第4期款595萬元時(不論原告是否需要申請貸款 ,或部分貸款部分自有資金),被告始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原告。然原告自承僅給付第1、2期款,迄今仍未 給付尾款,經被告於113年5月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履約,原告仍置之未理,本於 對待給付尚未滿足,被告乃拒絕先行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 地,乃同時履行抗辯之正當行使,本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 拒絕給付或給付遲延,且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從而, 原告主張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履保專戶 領取2,550,000元及所衍生之利息云云,殊屬無據;另本件 並無向金融機構核貸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有尾款約定⑵之 適用云云,係無理由。  ㈡原告曾數度來函被告,稱現況調查表未說明1樓有違法增建, 要求被告改善,逾期不改善則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經被告向 房屋仲介公司詢問後得知,簽約當日原告到場前,係由房仲 人員與涂淑貞代書向原告之代理人黃美玲解說買賣契約之內 容與條件,確實有向黃美玲告知系爭房地1樓有增建,並有 錄影存證,且經被告提出錄影檔案及錄音譯文為證,房仲人 員亦曾親自帶黃美玲前往系爭房地看屋,當場告知及指出1 樓有增建之情形,黃美玲既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自不得於 事後以現況調查表未載明有增建而主張其對增建一事不知情 ,況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錄音譯文表示無意見,原告就增 建部分所為之爭執,顯係無據。又原告主張對於本件買賣標 的物有發生錯誤等語,然經過房仲人員與代書詳細說明,縱 使有發生錯誤,也是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而不得主張撤 銷。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分3期給付款項(其 中第3期款完稅款欄位係空白),然反訴被告僅給付第1、2 期款,即未依約給付尾款。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寄發嘉 義忠孝郵局56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5日內履約。 反訴原告復於113年5月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存證信 函給反訴被告及其代理人黃美玲,催告反訴被告應於7日內 履約,反訴被告雖係於113年5月24日收受該信函,然黃美玲 已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信函,依民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 可認反訴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受催告而發生效力。反訴原 告再於113年5月20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67號存證信函, 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已符合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 約定之催告履行期間,且經反訴被告收受該信函,則反訴原 告於113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給第三人,並於113年7月 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於合法解除契約後所為,反 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自始即無履約意思云云,顯然昧於事實 ,自不足採;縱認反訴原告之113年5月20日解約信函因反訴 被告113年5月24日始接獲反訴原告之履約催告信函而不生效 力(假設句,反訴原告否認),因反訴被告自113年5月24日 接獲履約催告信函迄今仍未履約,反訴原告亦以本件反訴起 訴狀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又依反訴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錄音譯文觀之,黃美玲經房仲人員與代書之告知,於簽約 前早已明知增建之事實,更遑論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8月20日當庭自認反訴被告知道這是增建,但不知道其違 反建築法規等情,則反訴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房地有增建、 遭受詐欺簽約、反訴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云云,均非可採。依 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 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反 訴原告既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得依該約定沒收反 訴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550,000元,另該價金因辦理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約定而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反訴原 告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款項2,550,000元,並給付反訴原告上開款項自本反訴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反訴原告應於113年4月14日 前點交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然現況調查表中,反訴原告就 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位僅載明3樓有約20坪之違建或禁建 情事,並未揭露1樓廚房、臥室有違法增建之狀況等情,反 訴被告曾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287號存證 信函、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805號存證信函, 通知反訴原告應予改善,然反訴原告均未理會。經反訴被告 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798號存證信函,向反訴 原告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復於113年4月30日寄發臺中英才郵 局1105號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再於113年5 月1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034號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地有前述可歸責事 由且遲不改善至合法狀態,致無法將系爭房地交予反訴被告 。再者,反訴原告雖以涂淑貞代書有向反訴被告之代理人黃 美玲陳稱「那是屬於增建,增建部分並不在使用執照範圍內 ,與使用執照之面積無關」、「我們不可以以我們現在看到 的狀況去想他,因為我們的那個謄本上面就是只有這個部分 而已,所以他講的是這一塊跟這一塊」、「阿我們不合法增 建的部分,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子 加上去」等語,然對於法律工作人士之反訴被告及代理人即 難以消化理解,遑論不具任何地政專業背景之人,反訴原告 藉以涂淑貞代書上述語意不清、晦澀難解之解釋,脫免未盡 告知義務之責,反訴被告難當折服。此外,現況調查表既有 清楚載明3樓存有約為20坪之違建,為何不一併揭露1樓亦存 有違建之情?當可合理懷疑反訴原告便是藉此方式詐欺反訴 被告簽訂契約,具有投機取巧之嫌。若反訴原告真有意願告 知反訴被告1樓存有違建之事實,應當直接了當,開門見山 ,大方以白話之方式說明1樓增建部分即屬違建,或在現況 調査表清楚載明,不應以模糊不清之話語,蒙混過關,再反 咬反訴被告應當知悉,此非謂合於誠實信用原則。職是之故 ,反訴原告對於1樓存有違建之事實,未盡其告知義務,致 反訴被告於簽約之初難以得知上情,其後反訴被告陸續寄發 存證信函皆未獲反訴原告置理,況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經 催告後仍拒絕履約云云,實與事實迥然相異,難認反訴原告 所為之反訴有理由。  ㈡設若認為反訴被告經催告後仍拒絕付款,而應沒收已給付之 價金2,550,000元(僅為假設,此部分為反訴被告否認), 然觀諸本件事實,反訴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前二期款項,且係 對於增建情況有疑慮,深怕標的物不如預期,而拒絕給付後 續款項,至始至終皆懷抱著履行契約圓滿完成交易之期待, 請求反訴原告改善建物狀況,然經反訴被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後,反訴原告早於113年5月24日即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反訴原告實際上沒有履約之誠意。 再者,自113年5月8日反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 給付款項起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僅不到2個星期的 時間,對於反訴原告所生不能使用房屋之影響輕微至極,實 則未造成任何不利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准予酌減違 約金至10分之1即255,000元,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㈢並聲明:   ⒈反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書,約定買賣價金為8,500,000元,原告先後給付第1、2期 款,共2,550,000元,匯入兩造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內之事 實,有系爭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現況調查表中,被告就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 位僅載明3樓有約20坪之違建或禁建情事,然未揭露1樓廚房 、臥室有違法增建之狀況,原告曾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台 中民權路郵局287號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民權 路郵局8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予改善,然被告均未理 會,前揭違建或禁建情事如此重大之交易資訊,被告卻刻意 隱瞞,顯係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房 地是否存有違建之情事,皆屬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系爭房地 之交易重要事項,此為原告自始不知(非相關專業人士), 也無從知悉,倘事前得知系爭房地上有違法增建情事,原告 即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地,此應屬物之性質之重大錯誤,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附表所示二樓錄影畫面逐字譯文 ,可見簽約當日原告到場前,係由房仲人員與涂淑貞代書向 原告之代理人黃美玲解說買賣契約之內容與條件,且依附表 編號12、13、14所示「白色背心仲介人員稱:阿我們不合法 增建的部分,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 子加上去。」、「涂淑貞代書稱:增建就是,我們想要擴大 利用空間加值而去做的這樣子。」、「涂淑貞代書稱:中山 新邨464號,那這個土地很大喔,84.34平方公尺,數目字的 部分是這個房子有登記的建坪數,其他姐姐看到的都是增建 ,那我們權利範圍是全部就登記給兒子,沒有共有部分,沒 有特別標註停車空間,這個都沒有標註,通常都是公寓的地 下室停車位,有增建依照現況交屋給您。」等內容觀之,房 仲人員與涂淑貞代書確實有向黃美玲告知系爭房地1樓有增 建,已盡告知義務,黃美玲既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自不得 於事後以現況調查表未載明有增建而主張其對增建一事不知 情,況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錄音譯文表示無意見,而增建 即屬違建,則被告對原告並無施用詐術行為,被告亦無被詐 欺或對於買賣標的物有發生錯誤情形。準此,原告雖對被告 表示撤銷契約,然不生撤銷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其得撤 銷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550,000元及利息云云,自屬無 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違建情事,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應予 改善,然被告均未理會,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 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 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 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 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 乙方指定之帳戶)。」被告竟未於期限內完成點交作業,將 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甚至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 第229條規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經原 告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798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復於113年4月30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 11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再於113年5月15日 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03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 係業已解除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訂立系爭 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有違法增建情形,已如上述。且依尾 款約定⑶載明「甲方(即原告,下同)未完成本款⑴所約定之 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雙方同意特約地政士不辦理 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且依附表編號15所示,原告 沒有要辦理貸款,可見原告應先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被告方會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然原告僅將第1 、2期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並未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嗣於113年4月14日最後履約日後,經被告於113年5月8日 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履約 ,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7至170頁),然原告仍未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被告 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交付系爭房地,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且依原告所寄發113年2月16日台中民權路郵局287 號存證信函、113年3月22日台中民權路郵局805號存證信函 、113年4月16日台中法院郵局798號存證信函、113年4月30 日臺中英才郵局1105號存證信函、113年5月15日台中法院郵 局1034號存證信函內容觀之,或係要求被告改善1樓廚房、 臥室之違法增建,或係要求被告改善完成1樓廚房、臥室之 違法增建並交屋完畢,附以改善完成1樓廚房、臥室之違法 增建條件,然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有違法 增建情形,已如上述,是原告催告被告改善1樓廚房、臥室 之違法增建,或附以改善完成1樓廚房、臥室之違法增建之 條件後方辦理交屋,自不生合法催告效力。準此,原告雖對 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然未經合法催告,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則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 履保專戶領取2,550,000元及所衍生之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撤銷意思表示後 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2,550,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 並給付原告就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 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期 間催告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反訴被告辯稱 :其不知系爭房地有違法增建、遭受詐欺簽約、反訴原告未 盡告知義務,使反訴被告陷於錯誤簽約云云,均非可採,已 如上述。且反訴被告僅將第1、2期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並 未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於113年4月14日最後履約日後 ,經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存證 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7日內履約,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反訴被告 代理人黃美玲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信函,依照民法第103條 第2項規定,可認反訴被告已於113年5月9日受催告之意思表 示,然反訴被告並未依期履約。反訴原告再於113年5月20日 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67號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 契約,反訴被告之代理人黃美玲、反訴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 21日、同年月22日收受該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則兩造間系爭 契約已於113年5月21日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 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 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已如上述,反訴原告 依據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反訴 被告主張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 約金等語。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 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 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 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 任,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之內容觀之,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 。又系爭房地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買賣總價金計8,500, 000元,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反訴被告已給付2,550,0 00元,並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將已給付價款及總價金相比 ,其違約金約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百分之30。又兩造就 系爭契約係於113年2月1日訂立,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21 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均尚未移轉所有權及交 付給反訴被告,仍繼續由反訴原告保有所有權。且反訴原 告於113年5月2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不久,旋即於113 年5月24日以總價金計8,500,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第三 人,並於113年7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 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3頁 )。再參酌社會整體經濟狀況,反訴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之 原因等實際情形,本院認為本件違約金應依上開規定酌減 至765,000元,以符兩造利益之平衡。  ㈢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款項765,000元,並給付反訴原告就上開款項自反訴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被告提出之二樓錄影畫面逐字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編號 起始時間(分秒) 對話者 對話內容 1 00:40-00:43 涂淑貞代書 法定空地的部分你有跟客戶講嗎? 2 00:43-00:50 白色背心仲介人員 有,我有跟她說,可是,因為這塊地是84平方公尺,然後這裡法定就佔了40... 3 00:50-00:51 涂淑貞代書 阿這前後阿,嘿,前後阿 4 00:52-00:54 買方代理人 黃美玲 前後嗎?阿可是他是增建到滿 5 00:54-00:58 涂淑貞代書 跟增建沒有關係,法定空地跟增建沒有關係 中略(與本案無關) 6 01:34-00:20 買方代理人 黃美玲 後面是不是…(不清楚),蓋到夠了(台語),根本沒有路耶 7 01:40-02:08 涂淑貞代書 使用執照跟增建,沒有什麼直接關係,沒有關係,那是屬於增建,蓋到...(不清楚),那是增建,一塊土地他有他的法定的容積建蔽率,超過法定容積建蔽率那就是增建,那增建跟,增建的部分他不屬於使用執照的範圍内,所以跟使用執照核發的面積無關,他這裡就是有法空的狀況(02 : 08)法定空地就是空地比啦,就是容積建蔽率這樣 8 02:18 買方代理人 黃美玲 有聽沒有懂,不是很了解捏 9 02:23-02:40 涂淑貞代書 反正本件這塊土地它使用執照登記的就是這個斜線部分,那沒有帶到的就是法定空地。所以跟我們土地的面積、價錢都沒有直接傷害,房子是坐落在斜線的部分,這樣子 10 02:41-02:50 白色背心仲介人員 我們不可以以我們現在看到的狀況去想他,因為我們的那個謄本上面就是只有這個部份而已,所以他講的是這一塊跟這一塊。 11 02:51-02:55 涂淑貞代書 合法,合法的興建的部分,那我們土地跟房子都會增建到嘛! 12 02:56-03:02 白色背心仲介人員 阿我們不合法增建的部分,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子加上去 13 03:03-03:11 涂淑貞代書 增建就是,我們想要擴大利用空間加值而去做的這樣子。 中略(與本案無關) 14 26:50-27:16 涂淑貞代書 中山新邨464號,那這個土地很大喔,84.34平方公尺,數目字的部分是這個房子有登記的建坪數,其他姐姐看到的都是增建,那我們權利範圍是全部就登記給兒子,沒有共有部分,沒有特別標註停車空間,這個都沒有標註,通常都是公寓的地下室停車位,有增建依照現況交屋給您 中略(與本案無關) 15 30:14-30:42 涂淑貞代書 標的物的點交,我們暫定在113的4月14號之前整個案件完成,通常到這個時間點房子已經過戶在兒子名下,相對所有價金都進來履約保證了,因為李先生她都沒有貸款,所以我們要等到850萬元都到位我們才會約結案交屋。 好,通常到這個時間點房子已經過戶在你名下,相對所有價金已經交付信託,我們一樣又回來中信福德店這邊做結案點交。

2025-03-27

CYDV-113-訴-361-2025032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王美苓 被 告 承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俊郎 被 告 李庭甄 何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支付永豐銀行現金支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與被告承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億公 司)購買1間套房,被告承億公司於同年8月11日開立預約單 交付原告,雙方嗣於同年8月24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原告 則於8月23日再支付永豐銀行現金支票22萬元(原證1、2, 支票影本、預約單、收款憑單,本院卷第59至第61頁)。 二、因原告於111年8月24所購買之房屋為預售屋,依預售屋定型 化契約第5頁第15條第1款第4項記載,被告倘未於領得使用 執照6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 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與原告(原證6,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院卷第121至第130頁), 被告承億公司明知會遲延,為逃避給付違約金,在兩造完成 預售屋買賣後故意未依約辦理實價登錄,反在111年9月15日 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辦理實價登錄,並記載成交日為111年9月 20日,被告承億公司之職員即被告乙○○更在兩造簽立之房屋 買賣合約書上自行填寫日期為111年9月20日(原證3,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5頁)。被告承億公司上開行為 違反行政法與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房屋買賣合約日期 填寫不實、開立不實發票等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商 業會計法等,造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 三、又被告甲○○為被告承億公司之法律顧問,皆知悉被告前開違 法事實,原告更曾聘請訴外人嚴天琮律師一同至被告甲○○律 師事務所要求更換房屋買賣合約,竟反遭被告於112年5月3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112年度執全字第48號假處分,並對 原告提起112年度訴字第520號回復原狀之訴,以掩蓋其等違 反平均地權法及偽造文書等事實(原證4,嘉義市政府112年 4月21日函,本院卷第101頁) 。且被告於113年7月間聲請1 12年度執全字第48號事件閱卷後,發現被告甲○○明知原告未 收到法院公文,亦未通知原告委任之嚴天琮律師聯絡原告, 更委任與嚴天琮律師相同事務所之訴外人陳奕璇律師為112 年5月26日之假處分現場律師(原證5,民事委任書、假處分 執行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13頁),被告甲○○枉顧律師法與 律師倫理規範,與其他被告聯合侵權,違反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 四、原告所受損害遠超過下列請求金額,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 84條、第185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97 1,000元,分述如下: (一)違約金損害171,000元:原告支付之頭期款共72萬元(即50    萬元+22萬元=72萬元),被告承億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日為    111年9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即112年3月15日起    至113年7月4日止合計475日,依前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第    15條第1款第4項規定,被告承億公司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計    為171,000元(計算式:360元/日違約金×475日=171,000元    )。 (二)不當得利70萬元:原告於111年8月購買系爭16.07坪之套    房,單價為20萬元,惟斯時成交之他戶14.72坪(110年9月    成交)、15.06坪(111年9月成交)、15.4坪(113年2月成交)    套房之單價分別為16.24萬元、15.31萬元、19.5萬元,總    價分別為239萬元、239萬元、300萬元(原證7,預售期成    交資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本院卷第133至141    頁),其中總價300萬元該戶套房,當時被告承億公司之員    工即被告李庭禎對原告報價為358萬元。可見被告承億公    司未依法實際登錄上揭露實際售價,藉此哄抬房屋詐騙原    告,原告用最貴價錢購買,卻係全社區最後交屋之人,原    告所購買之預售屋亦因被告承億公司惡意拖延遲延475日    後變成新古屋。參考上開被告出售其他套房之成交價可推    知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合理價格應為251萬元,原告前已付    清321萬,則其中70萬元差額為被告公司之不當得利,故    被告應返還70萬元不當得利。 (三)精神慰撫金及其他損失10萬元以上:原告自111年8月起因    買屋遭被告欺騙,又聯合律師依訴訟方式霸凌原告,致原    告身心受重度傷害,還要南北數十次奔波支出無法計算之    交通費、住旅館費用等,另就被告所提訴訟聘請多位律師    為法律諮詢及二審律師費等合計超過10萬元,被告乙○○    自111年9月起每次都騙原告下月交屋,原告為此每天都在    等交屋搬家,被告前開侵權行是故意且惡意,更延續到他    案訴訟於台南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4號調解成立後(原    證8,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3頁至145頁),又故意不提    供房屋貸款基本權狀,原告多次以LINE通知,也請二審之    委任律師以書面通知被告甲○○律師(原證9,民事答辯    狀、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47至160頁),    然均未獲置理,被告公司及其法律顧問即被告甲○○知法    玩法,泯滅良心以法律途徑對付原告(喪偶又有財務困境    想重回社會就業之底層窮人),故原告受有精神慰撫金至    少10萬元以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係原告違約,要求貸款銀行不要撥付房屋價款與    被告公司云云。然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後,有至國稅局    申請財產清單,斯時清單上未見所購買之房地資料,於此    情況正常人應不會讓銀行撥款,並非原告惡意違約不付款    。故被告公司刻意忽略事實,多次浪費司法資源對原告進    行種種訴訟,尤其被告甲○○在原告偕同嚴天琮律師親洽    其事務所要求更換買賣合約時,表示會在向其他股東報告    說明後將結果告知嚴天琮律師,然嚴天琮律師遲遲未接獲    任何通知,原告始再求助嘉義市政府與到苗栗縣政府消保    管處進行調解,由此可見被告甲○○答辯不實。 (二)被告甲○○辯稱受被告承億公司委託後積極處理兩造糾紛    ,遵循調解筆錄所載期限內撤回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48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而無任何侵權行為云云。然兩造先於    消保管處調解不成立時,被告甲○○在約5日後即112年5    月3日就完成被告承億公司所委託對原告提起假處分之作    業,卻在兩造於113年5月31日簽訂調解筆錄後,原告求助    嚴天琮律師以書面通知被告甲○○與被告承億公司(原證    9,原告與被告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    第157至158頁),被告承億公司均稱交由律師處理,惟被    告甲○○仍遲至112年6月14日下班後始將撤銷假處分書狀    送至本院,原告亦遲至6月底始收到本院執行處寄來之公    文,原告以該文寫下借據向訴外人陳玉華借款249萬元支    付給被告承億公司(原證15,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1    日函,本院卷第315至316頁)。二者相較下,可知是被告    甲○○下指示執行不要提供原告申辦房貸資料,蓄意讓原    告無法完成給付249萬元,而有聯合被告公司侵權原告之    行為。 (三)被告承億公司雖辯稱被告並無任何延遲交屋情事,而無違    約金云云。然被告乙○○早知被告承億公司前開違規事由    ,且於112年2月3日以LINE通知原告至其公司更換新成屋    買賣合約,任職被告承億公司之訴外人林秉豪協理在電話    及電子郵件中亦說明要更換買賣合約(原證13,原告與被    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成屋買賣契約書    、電子郵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    本、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手機簡訊內容截圖節影本,本    院卷第233至309頁),可見被告等承認原告之買賣契約屬    預售屋合約,被告開立之收據所記載之收款日期皆在使用    執照取得前,亦承認因遲延申報原告購買房屋之實際登錄    遭行政裁罰3萬元,可認被告承億公司確在取得使用執照    後6個月內未能進行交屋,經其他區權人以LINE告知原告    ,始知其他區權人有收到違約金14萬元,依此可說明全社    區之區權人應均有收到該筆違約金(原證14,LINE對話紀    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故被告承億    公司應賠付原告之違約金,不能因其業務登載不實就變成    成屋銷售。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交屋違約金、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共971,000元。(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以: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億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段000巷 00弄00號2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原告違反契約 之約定要求貸款銀行不得撥付房屋價款與被告承億公司,被 告承億公司因而解除買賣契約,兩造進而發生糾紛。嗣原告 曾由嚴天琮律師陪同至被告甲○○律師事務所與被告承億公司 人員協商要求更換前開房屋磁磚,然因雙方協商未果,被告 承億公司始委由被告甲○○對原告提起假處分及請求回復原狀 之訴,惟並無原告所主張要求更換房屋買賣契約等事   。又前開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 號事件中調解成立(被何證1,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169 至172頁)。 二、被告甲○○受被告承億公司委託後積極處理兩造糾紛,於雙方 達成調解後,亦遵循調解筆錄所載期限內即113年6月14日即 撤回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48號假處分執行案件(被何證2   ,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卷第173頁),被告甲○○並無任 何侵權行為,原告所主張除被告前開所抗辯事實外,均與事 實不符,被告均否認其主張之真正。原告逕以其主觀認知及 感受主張遭被告侵害權利,惟究竟侵害何種權利?如何侵權 ?損失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其要求銀行不要撥付系爭房地貸款與被告承億公 司係因其於112年3月21日至國稅局查詢名下財產無系爭房地 云云。惟自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12年3月2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縱地政機關與國稅局財產清單同步 需行政作業時間,亦絕無可能直至被告承億公司對原告提起 回復原狀即112年8月11日時仍未登記至原告名下,故原告以 此為由要求銀行不要撥付貸款給被告承億公司,顯無理由。 故被告甲○○擔任被告承億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請求原告回復 原狀於法有據,實無侵權行為。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承億公司未提供辦理貸款所需資料云云。然 自兩造和解筆錄內容觀知,係雙方同時履行之約定,原告應 給付被告承億公司買賣價金尾款249萬元,被告承億公司則 要將系爭房屋現況點交原告,並無提供原告申辦房貸資料之 義務,若原告就給付尾款方式或時間有所困難,應在調解時 就提出討論,而非和解簽立始想方設法主觀增加被告所無須 負擔之責任。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其餘被告均以: 一、原告於111年8月11日與被告承億公司簽立系爭房屋預約單, 原約定預定取得使用執照日即111年8月16日簽立正式買賣契 約(被承證1,預約單,本院卷第183頁)。惟系爭房屋至8月1 6日仍未取得使用執照,經雙方協商改定簽約日,嗣系爭房 屋於111年9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承證2,嘉義市政府使 用執照,本院卷第185頁至191頁),雙方始約定於111年9月2 0日正式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被承證3,被告公司之銷售 主管即被告乙○○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調解筆錄影本, 本院卷第187頁至197頁)。故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兩造合意改 於111年9月20日簽立,原告均知之甚詳,原告主張係被告乙 ○○自行填寫買賣契約日期涉及偽造文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二、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被告承億公司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違反契約內容要求貸款銀行不得撥 付房屋價款與被告承億公司,被告承億公司因而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對原告提起回復原狀訴訟,該案於113年5月31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號調解成立,被 告並無任何延遲交屋情事,原告請求違約金171,000元,並 無理由。 三、被告雖因成屋及預售屋之認知差異而遲延申報本件買賣,致   遭嘉義市政府罰緩3萬元,原告亦付清罰緩並完成改正,且 遲延申報對系爭買賣並不會對原告造成任何影響或損失,難 認有侵害原告權利。又房屋價款會因建材、裝修、坪數、採 光、樓層、購買時間及個人談判議價能力高低等因素而有所 差異,原告僅以其購買價格與其自行認知之合理價格有所差 異即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並受有70萬元不當得利云云,實 無理由。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承億公司蓄意不提供房屋貸款基本權狀影印 本云云。然自兩造調解筆錄觀之,記載原告應於被告承億公 司依現況點交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與原告同時交付買賣價金 尾款249萬元與被告承億公司,至原告要以何種方式支付價 金與被告承億公司無涉,且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亦未約定被告 承億公司應提供權狀影本供原告辦理貸款之義務,故原告藉 此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五、其餘如被告甲○○之攻擊防禦方法。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或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害 人,或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 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 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為被告等所否 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前開證據為證,然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被告等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無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著有規定。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規定。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 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 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 種。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者,須加害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或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有 其適用。查: (一)被告承億公司與本件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就分而對本件原 告提起回復原狀訴訟,嗣於113年5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號調解成立,約定本件被告 承億公司於113年7月1日前依現況點交本件原告,本件原 告願交付買賣尾款249萬元與本件被告承億公司,有前開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自堪信為 真實。則不論之前被告承億公司是否遲延交屋,被告承億 公司與本件原告自應受前開調解筆錄約定拘束,原來縱有 遲延交屋之法律關係亦已消滅,而應以前開調解筆錄之約 定為據。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賠償自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 月即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合計475日之違約金 171,000元,自屬無據。 (二)被告承億公司出售與原告或其他客戶之買賣價金,可能因 購買時間等因素而有不同,縱原告所購買之價金高於其他 客戶,然既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法律上原 因,依前開說明,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70萬元差額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三)況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亦不足證明加害人不法侵害其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或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事實,其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及其他損失10萬元以 上部分,更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 屋違約金、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精神慰撫金合計 971,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6

CYDV-113-訴-617-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陳昌期 陳燕齡 被 上訴 人 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燕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燕齡新臺幣1萬5,6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 分之一,由陳燕齡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陳昌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第546條第1項 、第3項、第547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付上訴人陳燕 齡5萬9,966元,暨均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2至13、169至180、449至455頁)。 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59、138、1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調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燕齡 50萬9,966元本息、陳昌期4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2頁) ,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召開股東會(下稱107年股東會),決議 以底價每坪15萬元、總價1億9,329萬7,500元出賣所有坐落 南投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 市○○○路0號之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土地),並於108年11 月10日委任陳燕齡處理相關事務。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 與訴外人〇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洽談買賣,〇〇 公司僅出價每坪14萬3,500元,經陳燕齡當場表示出價過低 、不合理且違反上開107年決議,惟被上訴人到場之其餘董 事、股東態度消極,〇〇公司見狀拒絕加價,伊等為免被上訴 人賤價出賣系爭廠房土地、損害全體股東權益,遂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董事 長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始成功阻止此事。嗣被上訴人再 於109年4月30日與訴外人〇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洽談,〇〇公司願以每坪14萬8,217元、總價1億9,100萬元 買受系爭廠房土地,陳燕齡亦受被上訴人委任到場協助洽談 、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及審閱、增修買賣契約;上訴人於 契約簽立後復緊盯價金入帳時程,終令〇〇公司依約給付尾款 完成交易,使被上訴人獲得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金而增 加獲利607萬8,725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給 付陳燕齡委任報酬30萬元,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償還或賠償陳燕齡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如附表所示 車資、因請假遭扣薪所受薪資損害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裁判費、郵資,合計1萬6,679元(下合稱附表款項)。退步 言之,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經 被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 條、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給付伊等報酬各30萬元, 及償還或賠償陳燕齡附表款項。再退步言,伊等付出大量時 間,陳燕齡亦付出專業能力協助被上訴人簽約、使交易安全 ,致被上訴人增加600多萬元獲利,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等報酬各30萬元,及償還陳燕齡附表款項。縱不 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補償伊等 各30萬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償還陳燕齡附表款 項。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臨時股東會(下稱109年4月股東會 ),決議在取得系爭廠房土地買賣價金後給付訴外人〇〇〇、〇 〇〇特別補償金各150萬元(下稱系爭補償決議),違反股東 平等原則。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提起南投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26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 ,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補償決議不成立確定,被上訴人因而 免除給付特別補償金計300萬元之額外支出,全體股東因此 獲有每股5,000元之利益,且被上訴人董事會嗣未再次通過 補償金300萬元之提案,默示承認伊等管理行為,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第54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給付伊等報酬各15萬元,及償還或賠償陳燕齡如原審 卷第205至207頁所示因出庭支出之車資、請假遭扣薪所受薪 資損害及裁判費差額,合計4萬3,287元(下合稱系爭訴訟款 項)。再退步言,被上訴人迫於人情壓力通過系爭補償決議 ,經伊等努力提起系爭訴訟,成功阻止被上訴人此項支出。 被上訴人就伊等所花時間、心力、成本構成不當得利,應給 付伊等報酬各15萬元,及償還陳燕齡系爭訴訟款項。縱不構 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補償伊等各1 5萬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償還陳燕齡系 爭訴訟款項。  ㈢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第546 條第1項、第3項、第547條規定,暨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 燕齡50萬9,966元、陳昌期45萬元,及均加給自113年12月1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各稱50萬9,966元本息、45萬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燕齡50萬9,966元本息、陳昌期45萬元本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身為伊之股東,有為伊利益著想之義 務,渠等縱基於個人意願義務幫忙系爭廠房土地出賣事宜或 協助審閱買賣契約,並非受伊委任及授權處理事務,伊復未 承認上訴人所為事務管理;且伊即使因出賣系爭廠房土地獲 益,上訴人日後得於公司歇業或解散清算時獲得取回股份之 利益,本件不適用無因管理或委任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任何報酬或補償。況伊係委請訴外人即股東〇〇〇尋找訴外人 即玉山房屋店長〇〇〇處理系爭廠房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點交等事宜,買方由〇〇〇、〇〇〇覓得,非因上訴人努力所 致。再上訴人係基於個人利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提起系 爭訴訟,不構成委任或無因管理,亦不得請求報酬、裁判費 、車馬費、請假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之報酬或補償部分:  ⒈陳燕齡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30萬 元,為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固各有明文。惟委任契約得為有償或無償,且受任 人得請求報酬之前提,以其係基於委任人之委任而處理受託 事務為要。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 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召開107年 股東會,決議以底價每坪15萬元、總價1億9,329萬7,500元 出賣系爭廠房土地。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 談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事宜,〇〇公司出價每坪14萬3,500元, 陳燕齡有出席該次洽談。後被上訴人另經仲介覓得〇〇公司, 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洽談並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坪14萬 8,217元、總價1億9,100萬元出賣系爭廠房土地,陳燕齡亦 有出席該次洽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 、142頁)。又上訴人主張陳燕齡另於108年11月21日參與被 上訴人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於109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 處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5、 173頁,本院卷第127頁),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燕齡處理系 爭廠房土地買賣相關事務。〇〇公司僅出價每坪14萬3,500元 ,伊等為免被上訴人賤價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損害 全體股東權益,乃向南投地院聲請對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 ,始成功阻止此事。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洽 談,當日買方未攜帶〇〇公司大小章,企圖以訴外人即買方代 理人〇〇〇個人名義簽立契約,經到場協助洽談之陳燕齡拒絕 ,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並補蓋大小章,且須補正〇〇公司最 新變更登記事項卡;陳燕齡亦協助審閱買賣契約,要求增訂 以現況交屋,及刪除仲介費得自履保專戶扣給、買方可指定 登記名義人等約定,另要求買賣標的物之過戶與抵押權設定 須以連件方式辦理;陳燕齡復上網查詢〇〇〇自稱為律師係屬 詐欺。陳燕齡另於109年5月初,為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是否為最新申請文件及與買賣契約所載資料相同, 特地請假至南投仲介處確認。後上訴人緊盯價金入帳時程, 於〇〇公司遲延給付時,在公司LINE群組要求被上訴人須依約 計算違約金及行使權利,並請仲介轉達此事予〇〇公司,破除 〇〇公司拖延付款之詐騙伎倆,終令〇〇公司依約給付尾款完成 交易,避免被上訴人受不動產買賣詐欺損害。被上訴人獲得 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金,與伊等上開付出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按增加獲利607萬8,725元之百分之10計算,給付陳燕 齡委任報酬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0至11、172至173、30 6至307頁,本院卷第60、69至71、116至118、177至179頁) 。然:  ①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股東會,決議就銷售系爭廠房土地 組成專案委員會,成員為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3人;於同年 11月1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由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3人共同 進行議價與仲介洽談事宜;於同年12月15日臨時股東會,決 議由陳燕齡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仲介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期間自同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惟其他股東亦得以個 人名義與仲介或買方洽商,若有買方願購買,須通知董事長 召開臨時會進行討論,倘有多數買家,則以最高價賣出,並 於109年3月15日由最高者得標,有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365至367、375至381頁)。由前揭決議內容, 並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後之同年10月6日、同年11 月10日、同年12月15日、109年3月15日臨時股東會及同年1 月26日股東會中,猶迭就仲介佣金比例、是否委託仲介在網 路上公開銷售、買賣條件、不同買方出價、議價結果等事宜 提請股東表決,有各該股東會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6 9至391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係指派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 組成內部委員會,共同商討系爭廠房土地銷售之執行方法後 提交股東會審議,於108年11月10日亦僅委任陳中和、〇〇〇、 陳燕齡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於同年12月 15日復僅授權陳燕齡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仲介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然並未委任陳燕齡得依憑個人判斷,自行、單獨為被上 訴人決定或拒卻買方暨買賣條件,或於認買賣條件有虞時杯 葛買賣之進行。  ②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 被上訴人未合法改選董監事、陳中和就系爭廠房土地之出賣 過程涉嫌背信為由,請求禁止陳中和執行職務,固有民事假 處分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上開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乃針對陳中和個人,核其內容亦係上訴人為 免自己股東權益受損,基於股東地位行使自己之權利,況被 上訴人並未委任陳燕齡得依個人判斷,自行、單獨為被上訴 人決定或拒卻買方暨買賣條件,復如前述,則無論上訴人為 此聲請之「動機」為何,皆難謂陳燕齡所為係基於被上訴人 之委任處理受託事務,或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又 前揭聲請並非禁止「被上訴人」為何種行為,依一般情形, 亦與被上訴人後續是否果能覓得其他出價更高之買方無必然 關連,尤難謂上訴人聲請對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與被上 訴人嗣以較高價金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而增加獲利乙 事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後續以較高價格出賣 系爭廠房土地一事,歸因於渠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 顯不可採。  ③〇〇公司非上訴人覓得之買方,買賣總價1億9,100萬元亦係由 買方提出後,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通過,於109年4月30日 簽約當日並無議價等情,為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第11、16 8、306頁,本院卷第71頁),且有109年4月股東會會議紀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393至395頁),並經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37、240頁),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覓得出價較高之買方乙節,並無助益。次依上訴人前揭所指 陳燕齡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及補正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 審閱及增修買賣契約、要求連件辦理過戶與抵押權設定之情 節,核不足遽謂倘無此舉,被上訴人即不能以1億9,100萬元 出賣系爭廠房土地;〇〇〇是否偽稱律師,亦不等同該買賣即 為〇〇公司或何人之詐欺行為。又被上訴人與〇〇公司於109年4 月30日簽約後,〇〇公司即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不因 上訴人事後有無催促被上訴人儘速行使權利或請仲介敦促〇〇 公司履約有別;縱〇〇公司有給付遲延情事,亦不等同其日後 將不再履行,更無從徒憑此推謂〇〇公司心存詐欺。據此,即 令上訴人所述陳燕齡於109年4月30日到場參與之情形、暨上 訴人後續緊盯價金入帳時程等各節為真,要與被上訴人以較 高價金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而增加獲利乙事,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執此主張陳燕齡得基於委任關係,請求 按增加獲利比例計算之委任報酬,殊難憑採。  ⑷另按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 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 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 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委任得為無償,且於當事人未約定給付報酬之情 形,必以依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應給與報酬;或受任人本即 以該項事務之處理為職業,例如委託開業律師進行訴訟、委 託開業會計師從事查證及簽證等,受任人方得請求給付報酬 。且主張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就此應 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中和、〇〇〇 、陳燕齡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陳燕齡有 參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出 席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商及於109年4月30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之過程,另於同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處檢視〇〇 公司提供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雖如前述。惟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依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應對到場協助議價 、洽談或後續檢視補正資料是否有誤者給與報酬。又陳燕齡 僅為公司法務人員,不具律師身分,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60頁),自非以處理締約、磋商為職業。是陳燕齡縱有 上訴人所述參與系爭廠房土地買賣協商簽約過程暨後續檢視 補正資料之情形,依前說明,仍難遽謂被上訴人應給付委任 報酬,併此敘明。  ⑸綜上,陳燕齡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 酬30萬元,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30萬元,亦無理 由: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 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 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 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178條雖有明定。惟主張本人承認管理事務者,就此 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以前揭行為為被 上訴人管理事務,使被上訴人獲得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 金。被上訴人通知陳燕齡到場參與並接受陳燕齡提供之專業 意見及協助,即係承認陳燕齡之無因管理行為;陳昌期在歷 次股東會均與陳燕齡站在同一立場,且於108年11月10日臨 時股東會提案由陳燕齡參與議價及仲介洽談,復與陳燕齡一 起討論、共同堅持要找到好買家,自始至終均實質參與系爭 廠房土地之第一、二次出賣過程,故被上訴人亦有承認陳昌 期之無因管理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7條規 定,應給付伊等報酬云云(見原審卷第175、451頁,本院卷 第60、116至118、139至140頁)。惟:  ①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免自己股 東權益受損,基於股東地位行使自己之權利,難謂係為被上 訴人管理事務,業詳敘如前,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次陳燕齡 經被上訴人委任,須和陳中和、〇〇〇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 進行議價、洽談,亦如上述,則陳燕齡參與第一、二次系爭 廠房土地買賣協商簽約過程暨後續檢視補正資料,乃在履行 委任契約,亦不成立無因管理。再者,陳昌期於歷次與買方 或仲介洽談時並未到場,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0 頁)。而陳昌期即使參與被上訴人內部股東會議、提出議案 、表達意見或與陳燕齡討論,核屬行使自己股東之權利,難 認係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更不足謂有何管理他 人事務行為,顯無從成立無因管理。又上訴人於〇〇公司遲延 給付時,在公司LINE群組催促被上訴人儘速對第三人行使權 利一節,僅係向被上訴人表達個人意見,殊非為他人管理事 務至灼。  ②陳燕齡於買賣契約簽立後,有透過〇〇〇敦促〇〇公司付款乙節, 雖經〇〇〇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9頁)。惟姑不論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陳昌期亦有致電仲介要求催促〇〇公司,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承認行為;而陳燕齡 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既如 前述,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有通知陳燕齡到場或容由其參與簽 約過程,遽指被上訴人即係承認陳燕齡之無因管理行為。是 以,尤無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之餘地。  ⑶上訴人另主張:倘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伊等仍得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補償30萬元云云。然民法第172 條規定僅為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並非請求權基礎。且未受 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人除得依民法第 176條規定請求本人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或代償債務、或 賠償損害外,並無請求「補償」之餘地。上訴人前揭主張, 於法顯屬無據,諉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 民法第1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30萬元 ,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0萬元,仍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成立,須受益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受損人受損害。且須受利益與受損 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伊等付出大 量時間,陳燕齡亦付出專業能力協助被上訴人簽約、使交易 安全,致被上訴人增加600多萬元獲利,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39、174頁)。然被上訴人基於與 〇〇公司間買賣契約取得買賣價金而受利益,並未致上訴人受 損害,更與上訴人所陳渠等付出勞力、時間、專業能力等無 直接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報酬30萬元,同乏所憑。  ㈡關於陳燕齡請求附表款項部分:  ⒈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車資、因請假遭扣薪計1萬5,619元, 為有理由: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 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共同 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陳燕齡有參與被上訴人 於同年11月21日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出席被上訴人於 同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商及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簽約 之過程,另於同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處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 更登記事項卡,已如前述。又陳燕齡因參與被上訴人出賣系 爭廠房土地過程,客觀上曾支出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車資計 7,619元,及因請假遭扣薪計8,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至64、142頁)。準此,陳燕齡為與買方洽談 協商、檢視補正資料是否正確而支出車資,應屬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因此請假致遭扣薪,亦屬因處理委 任事務,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損害。是陳燕齡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車資及賠 償因請假遭扣薪所受薪資損害計1萬5,619元,即屬有據。至 其另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則無 理由。  ⑶又陳燕齡支出車資或因請假遭扣薪,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何 種利益。是其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款項,亦無理由。  ⒉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178條適 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或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編號5號所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費、郵資計1,060 元,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為被 上訴人管理事務,更未使被上訴人受有何種利益。是陳燕齡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 費、郵資,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提起系爭訴訟之報酬或補償,暨陳燕齡請求 系爭訴訟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15萬元;暨陳燕 齡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訴訟款 項,為無理由:  ⑴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股東會通過系爭補償決議。嗣上訴人 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股東〇〇〇於同年5月11日向南投地院提起 系爭訴訟,以彼等為被上訴人股東,上開股東會召集程序不 合法、系爭補償決議由利害關係人參與表決且決議方式違法 、決議內容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補償 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補償決議無效,第二備 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補償決議。經南投 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確認系爭補償決議不成立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142頁),且經本 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⑵據此,顯見上訴人乃基於股東地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 訴訟行使自己之股東權利,要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自不 成立無因管理,遑論得經被上訴人承認而適用委任之規定。 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報酬或補 償15萬元,暨給付陳燕齡系爭訴訟款項,皆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萬元,及陳燕齡依民法第18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訴訟款項,同無理 由: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補償決議遭法院確認不成立而無須支出特 別補償金予第三人,並未致上訴人受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 利。又陳燕齡為參與系爭訴訟支出車資、裁判費或因請假遭 扣薪,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萬元,及給付陳燕齡系爭訴訟款 項,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萬5,61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陳燕齡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見原審卷第15頁): 編號 日期 事項 費用項目 細項 金額 相關卷證  1 108年11月21日 與仲介洽談〇〇公司買賣條件事宜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原審卷第91頁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2 108年12月12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原審卷第89頁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3 109年4月30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4 109年5月初 〇〇應補文件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計程車 (臺中-南投) 1,000元 客運統聯 (南投-臺中) 85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5 108年12月12日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費 1,000元 原審卷第93至97頁 影印費 2元 郵資 陳報狀 58元 合計 16,679元

2025-03-26

TCHV-113-上易-398-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張瓊瑜即小島民商行 被 上訴人 登峰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奕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4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執行韓星尹智聖來臺舉辦之「2023與尹 智聖益起Global Day in Taipei」演藝活動(下稱系爭活動 ),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限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2年4 月24日止,活動執行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5,850元(含 稅),由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實際費用隨活動調整)經被上 訴人確認後執行。嗣系爭活動結束,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 人193,000元(未稅,含稅為202,650元),詎被上訴人只於 112年3月23日支付專案初款5萬元,之後即以承辦系爭活動 虧損為由,拒絕給付餘款152,650元(含稅)。爰依系爭合 約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52,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65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則以: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未簽署系爭合約書,蓋被 上訴人接辦系爭活動,一開始是由上訴人來接洽系爭活動之 執行,但因無法執行,故上訴人另介紹訴外人享夜娛樂有限 公司(下稱享夜公司)來執行,被上訴人即於112年3月22日 與享夜公司簽訂「活動執行委託書」(下稱系爭享夜委託書 ),上訴人應係再從享夜公司轉包執行系爭活動,故上訴人 無從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尾 款152,650元(計算式:報酬177,000元+演藝活動宣傳影片 費4,000元+口譯費12,000元)×1.05稅=202,650元。202,650 元-先前被上訴人已付之50,000元=152,650元,見原審卷第6 5頁、本院卷第28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成立任 何契約關係,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針對兩造間就系爭合 約書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系爭合約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二)觀諸系爭合約書,全文均係電腦繕打之文字,「立合約人」 欄並無兩造蓋印公司大小章或負責人之簽名用印,最末以電 腦繕打112年3月23日(見原審卷第101-103頁),被上訴人 則辯稱系爭活動之執行,其係於112年3月22日與享夜公司簽 訂「活動執行委託書」,故未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書,上 訴人是從享夜公司那邊轉包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 ),並提出被上訴人與享夜公司於112年3月22日簽署之「活 動執行委託書」(即系爭享夜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5 7頁),觀諸系爭享夜委託書上有蓋印被上訴人與享夜公司 兩公司之大小章,可見被上訴人所辯確屬有據,即針對系爭 活動之執行,被上訴人先於112年3月22日與享夜公司簽訂「 活動執行委託書」,故未於翌日(即23日)與上訴人簽署系 爭合約書。而兩造既均未簽署系爭合約書,上訴人即無從依 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 (三)再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於112年3月12日與被上訴人之聯繫窗口 即訴外人羅新華(下逕稱其名)間之對話紀錄,羅新華傳送 「公司說KKtik簽約,有範本給我們參考嗎?也需要了解一 下合約內容?」,上訴人亦傳送「合約等雙方確認才簽」( 見原審卷第219頁),及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與羅新華間 之對話紀錄,羅新華傳送「我們的合作協議書,也一併簽訂 ,時間你約一下」(見原審卷第105頁),可見上訴人知悉 執行系爭活動前,需先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再觀諸上 訴人與羅新華於112年3月23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傳送系爭 合約書之word檔案請羅新華先看一下合約,羅新華稱「合約 給公司看了」、「發給公司了,你就先不異動了」(見本院 卷第49頁;原審卷第107-109頁),對此上訴人亦自陳:112 年3月23日羅新華表示被上訴人內部正在處理合約,並要求 上訴人不異動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益徵被上訴人 收到系爭合約書檔案後,被上訴人內部尚在研議,然上訴人 最終並未簽署系爭合約書至明。是最終兩造既未簽署系爭合 約書,上訴人即無從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 (四)又依證人羅新華於原審時結稱:「(問:提示上訴人專案外 包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這份契約書是否有代理被上訴 人公司跟上訴人簽約?)是上訴人經過我給公司。我用MAIL 給弟弟(按: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奕智)。」、「( 問:為何會經手這份合約書?)關於系爭活動要用什麼方式 怎麼合作,上訴人傳外包合約(即系爭合約書)給我看,我 說要見個面,就在112年3月中旬見面,上訴人介紹胖胖(按 :乃享夜公司人員)給我,他們兩人同時拿一份執行費用的 單據給我看,我當下有說這份估價單沒有人會同意,當時胖 胖先離開了,胖胖是享夜公司的人,上訴人說他們兩家公司 分工,我把合約書MAIL給被上訴人,決定權在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沒有跟上訴人簽約,定位上訴人只做翻譯跟溝通,上 訴人有做但做的很糟糕,被上訴人認為他們2家公司是一起 的,只跟享夜公司簽契約。上訴人的工作跟享夜公司的工作 是重疊的。兩家公司所提出的委託幾乎是相同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23頁),核與前述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22日 與享夜公司簽訂「活動執行委託書」,但未於翌日(即23日 )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書之事實,以及上訴人自陳:案件 是我先拿到企劃,胖胖是享夜公司員工,我跟享夜分工,但 是在執行過程中,被上訴人認為要跟享夜公司簽約等語(見 原審卷第322頁),均互核相符,是證人羅新華之證述堪信 為真實。而享夜公司依系爭享夜委託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尾款156,300元,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2年度 重簡字第1839號判決享夜公司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有該案 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27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將系爭活動之 執行,已委由享夜公司辦理並簽署系爭享夜委託書為憑,其 2公司工作內容相同,故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等語, 確屬有據。 (五)至於上訴人固主張前於112年3月23日收到被上訴人支付系爭 活動之初款5萬元,就是履行系爭合約書關於系爭活動執行 之對價,故於本件請求尾款中,已先將上開5萬元扣除等語 (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43、224、282頁),並提出匯 款紀錄及與羅新華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11-113頁 ),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有羅新華傳送「好的,50 ,000元已經轉帳」,上訴人回稱「收到了,謝謝」(見原審 卷第113頁),缺乏上下文之對話脈絡,無從得知當時給付 目的為何;被上訴人則辯稱:這是支付上訴人之前做翻譯的 費用(見本院卷第224頁),且我們跟享夜公司簽約後有1筆 執行費6萬元,而當初上訴人說有請翻譯沒有拿到錢,要給 翻譯費,所以我們付給上訴人這5萬元,我以為上訴人會把 這5萬元分配給他的團隊(即享夜公司),後來我們要給享 夜公司執行費6萬元時,享夜公司說沒有分到我們給上訴人 的5萬元,是上訴人跟享夜公司一開始就跟我說他們是同一 個團隊,我們跟享夜公司簽約也是有跟上訴人講,上訴人知 道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3頁),而上訴人亦自陳 :案件是我先拿到企劃,胖胖是享夜公司員工,我跟享夜分 工,但是在執行過程中,被上訴人認為要跟享夜公司簽約等 語(見原審卷第322頁),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及前開證 人羅新華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基此,被上訴人辯稱認為上 訴人與享夜公司2家公司是一起的,只跟享夜公司簽契約, 而上開5萬元固係交付給上訴人收受,但不知上訴人並未回 帳交給享夜公司等語,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給付上開5萬元款項,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即 有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該契約關係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此外,上訴人尚提出其他諸多對話紀錄、報價單等證據,其 中有兩造間成立通訊軟體Line「望Isul#BPLUS,奕智,大羅Do llar」群組之對話,係關於系爭活動聯繫、討論之內容,然 此與被上訴人辯稱認為上訴人是從享夜公司處轉包而來並與 享夜公司一起執行系爭活動,以及上訴人自陳「我跟享夜分 工,但是在執行過程中,被上訴人認為要跟享夜公司簽約」 等語亦核相符,故無從據此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已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又上訴人固聲請傳喚享夜公司負責人 廖于婷,用以證明本件與系爭享夜委託書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第45、224頁),然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合約 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使契約關係成立,此與被上訴人和享 夜公司間另有簽署系爭享夜委託書本即無關,故上訴人傳喚 上開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就 執行系爭活動已成立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65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3-簡上-292-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俊 林芊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乙○○係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5日15時25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下稱好悅子 公司)訂購30天份(自113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之月子餐,好悅子公司遂與乙○○ (由丁○○代理)簽訂「生生月子外送服務定型化契約」,約 定於同年6月8日支付訂金5千元,於用餐3日內(即同年6月9 日)給付頭款1萬8千5百元,於用餐20日內給付尾款。好悅 子公司即依約自同年6月6日中餐起開始供餐,惟丁○○、乙○○ 並未依約於同年6月9日給付頭款,經好悅子公司店長丙○○於 同年6月11日聯繫催款後,丁○○、乙○○均明知其等當時已無 給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丁○○向丙○○表示因家中辦喪事,月底前處理云云, 致使丙○○誤認丁○○、乙○○有付費用餐之能力,乃同意其等於 同年6月28日給付3萬7千元,後續仍按時供應餐點。迄至同 年6月28日,丁○○、乙○○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並改稱因 提款卡脆化無法提款云云,丙○○與丁○○、乙○○復於同年6月2 9日,簽訂內容載有「本人要在113年7月1日給付生生月子餐 (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月子餐尾款37000元整」之協議書 ,惟屆期仍未依約給付,且經丙○○前往丁○○、乙○○住處及電 話聯絡均未獲回應,好悅子公司始知受騙,遂供餐至113年7 月1日晚餐後即不再供餐,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 ○○辯稱:伊只是延長付款時間,如果伊要詐欺取財不會付5 千元,伊已經將尾款還清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要詐 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乙○○係夫妻關係,其等於113年6月5日15時25分許 ,以LINE向好悅子公司訂購30天份(自113年6月6日起至同年 7月6日止)、價值共4萬2千元之月子餐,好悅子公司遂與乙○ ○(由丁○○代理)簽訂「生生月子外送服務定型化契約」, 約定於同年6月8日支付訂金5千元,於用餐3日內(即同年6 月9日)給付頭款1萬8千5百元,於用餐20日內給付尾款。好 悅子公司即依約自同年6月6日中餐起開始供餐,惟被告丁○○ 、乙○○並未依約於同年6月9日給付頭款,經好悅子公司店長 丙○○聯繫催款後,被告丁○○向告訴代理人丙○○表示因家中辦 喪事,月底前處理等情,好悅子公司同意其等於同年6月28 日給付3萬7千元,後續仍按時供應餐點。迄至同年6月28日 ,被告丁○○、乙○○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雙方復於同年6 月29日,簽訂內容載有「本人要在113年7月1日給付生生月 子餐(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月子餐尾款37000元整」之協 議書,惟屆期仍未依約給付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 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在卷,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生生月子外送服務 之定型化契約、協議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7、31頁、偵查卷第71至99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又好悅子公司向被告二人供餐至113年7月1日 晚餐,之後即未再供餐之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丙○○到庭陳 述綦詳,且經被告二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 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 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 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 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 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自己沒有錢負擔4萬2千元, 但爺爺郭嘉再在乙○○生孩子之前說他有一個定存到期,可以 解除定存來付月子餐,後來爺爺在113年6月6日過世,定存 變成遺產,卡到很多人,錢也下不來,就沒辦法付錢;訂購 當時打算靠爺爺的定存支付,或等伊去工作有收入再支付等 語(見偵查卷第64、65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當 時沒有能力負擔月子餐費4萬2千元,丁○○說要定月子餐,他 說如果有工作接的話會支付,本來有爺爺的定存可以付,但 後來爺爺住院就沒辦法,伊承認沒有錢還去訂月子餐等語( 見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   ⒉被告丁○○之祖父郭嘉再係於113年6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料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又被告丁○○、乙○ ○於當時均欠缺給付能力,此據其等二人供述明確,並有被 告丁○○之信用調查資料9份(因消費款未繳遭強制停卡)、 被告乙○○之信用調查資料8份(因消費款未繳遭強制停卡) 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至39頁、第41至55頁)。則被告二 人在郭嘉再113年6月6日死亡後,即應知無法再以郭嘉再之 定存支付上開餐費,而其等當時自己本身均欠缺給付能力, 理應於告訴代理人丙○○於113年6月11日催討頭款時(見偵查 卷第91頁LINE對話紀錄),即表示中止契約之意思,卻仍與 告訴人約定月底處理上開餐費,而持續用餐至113年6月28日 ;其後113年6月11日以後至113年6月28日之期間內,其等亦 未向告訴代理人丙○○表示中止契約,並告知停止供餐,此據 告訴代理人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迄至11 3年6月29日,丙○○至被告二人住處催討餐費時,被告丁○○竟 稱卡片脆化,無法提款云云,此有丙○○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2頁),足認被告丁○○、乙○○明知 無給付能力,卻一再以辦喪事、卡片脆化云云等說詞,向告 訴代理人丙○○表示延期給付,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延期給 付,誤以為被告二人屆期即會給付剩餘餐費,並持續向被告 二人供餐,堪認被告二人自113年6月11日起具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⒊至被告丁○○雖辯稱伊已於114年2月5日、2月6日給付全部款項 3萬7千元完畢,並提出轉帳收據2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9頁),告訴代理人丙○○亦具狀表示確有收到上開款項,此 有刑事陳報(二)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惟 被告二人遲至114年2月5日、2月6日始給付上開餐費,僅屬 履行民事契約給付義務,自無從以事後履行契約義務行為阻 卻其等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訂定「生生月子外送服務定型化契 約」,開始享用供餐後,因被告丁○○之祖父郭嘉再死亡,無 法再由郭嘉再之定存給付餐費,且均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 ,並無給付能力,竟未主動中止契約,一再與告訴人約定延 期給付,屆期均無法給付,而持續享用告訴人之供餐,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方 法及所生損害,兼衡其等之年紀、素行(前均無罪科刑紀錄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被告丁○○學歷為國 中畢業、被告乙○○學歷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被告丁○○ 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1千至2千元,被告乙○○目前無業)、 家庭狀況(被告二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之收入 需扶養子女)、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向 告訴人給付3萬7千元餐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既 已向告訴人清償3萬7千元餐費,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易-63-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郭建志 郭育麟 訴訟代理人 江于屏 被 告 品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臺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買賣標的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7,350萬元,分為四期給付,以訴外人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馥公司)為履約保證機 構,並約定系爭房地之最後點交日期至遲不得逾111年7月 27日。詎被告竟罔顧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為延後履 約付款而擅指系爭土地上已存在20年以上之現有巷道為瑕 疵,並在最後點交日前即111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為速排除兩造履約點交之唯一 爭點再究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已於111年12月27日廢止巷 道完成,即被告所擅指之瑕疵已排除,被告實無理由再藉 故拒絕點交,原告遂於112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履約無果,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 義務,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1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可得價金 萬分之2即14,700元(計算式:7,350萬元×2/10000=14,70 0元)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擅指系爭土地上已存在20年以上之現有巷道為瑕疵, 續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此為被告拒絕依 約受領系爭房地之證明,在雙方屢經協議均未果下,被告 拒不配合依約點交當屬事實,自屬因可歸責於其已構成給 付遲延之事由,原告為免擴大損失及日後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而未能交付印鑑文件讓代書過戶,即屬已免除配合點 交之義務甚明。另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新訴字第4號(以下 簡稱另案)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獲悉該現 有巷道已廢止完畢事實,其後竟猶拒絕履約,亦屬因可歸 責於其事由而構成給付遲延。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自最後點交日起每逾一日按 原告因點交所可得價金萬分之2計付賠償違約金賠償原告 。   ⒉系爭房地既有建物所有權狀而其前有指定建築線已屬必然 ,又系爭建物於57年1月27日建築完成,其指定建築線自 非原告所為,且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其為逾50年之危老屋 ,故其屋前現有巷道至少已存在20年以上,故該瑕疵非可 歸責於原告而不構成不完成給付責任,是被告徒以現有巷 道瑕疵主張原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拒絕依約受領系 爭房地,當屬無稽。   ⒊被告為專業建商,且有專業建築師團隊,明知系爭土地購 入乃作為建設之用,當已做足建築評估始簽訂系爭契約, 卻於訂約後擅指早已存在20年以上之現有巷道為瑕疵而拒 絕受領系爭房地現況,遑論該現有巷道柏油路顯而易見, 更易於電子軟體Google到地圖,而被告有專業建築師團隊 卻因疏忽以致不知有該現有巷道,更擅指為瑕疵,依民法 第355條規定,原告亦不負擔保之責。是被告未明確主張 確有重大之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已於111年4月17日將備證用印款及完稅款存入履約 專戶,此三期款為買賣總價30%之價金,被告在給付三期 款後為違約之舉,已然為拒絕受領系爭房地之表示,堪認 係因可歸責於其已構成給付遲延之事由,原告為免擴大損 失及日後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在被告已明確違約之前提下 通知代書於爭議排除前應先暫停程序,自屬有理,故履約 程序被迫停止應歸責於被告。   ⒌僑馥公司僅為雙方委任之履約保證機構,非仲裁機構,且 僑馥公司已認此爭議須由雙方合意或司法確定判決後其才 能依約撥付價金,故原告若於爭議未獲解決前續行過戶程 序,在最後點交日未能取得價金已屬必然;被告違約拒絕 受領系爭房地在先,卻堅持不出具承諾點交同意書之協議 ,捨雙方合意解決之行,原告只能尋求司法確定判決,讓 僑馥公司依確定之結果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     (三)聲明:   ⒈被告應於原告移轉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 同時,給付原告7,3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上開款項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14,7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11年1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由被告以總價7,35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價金 分4期給付,最後點交日不得逾111年7月27日。被告已匯 付第1期簽約款735萬元入履約保證專戶(以下簡稱履保專 戶)交原告領訖後,始知系爭土地上存在部分現有巷道, 乃誠意提出「增補合約書」,欲變更由原告妥辦廢道程序 、通知地政士完成廢道後21日內完成點交之方案,卻遭原 告拒絕。原告更於111年6月24日擅向承辦地政士表示暫停 履約,致後續作業延宕而不能於111年7月27日完成點交, 顯可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至買賣標的現場檢視時,土地邊界現有巷道存在之位 置係遭鐵皮遮斷之狀態,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申 請鑑界履勘之111年3月25日,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仍然維 持被鐵皮遮斷之狀態,不再供通行已久。而被告於簽約前 獲知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中皆無法顯示出當時有現有巷道 存在,且因現有巷道係各地方政府依其自治條例所公告認 定,被認定為現有巷道之部分,並不會被獨立分割為另一 地號,不剝奪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亦不做限制登記,故 無法於地籍圖謄本、土地權狀或謄本等文件上得知。此外 ,地政機關鑑界後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上亦無現有道路存 在之標示,且地政鑑界人員亦未曾提及該柏油路段為現有 巷道一事,遑論非土地所有人之被告自無法知悉。被告直 至委託測量公司為指定建築線作業時,該公司查詢過往建 築資料才發現存在現有巷道而通知被告,被告遂向原告請 求就現有巷道問題協商,未料雙方協商不成後,原告竟於 111年6月24日要求承辦代書停辦申報稅費、暫停履約,被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無果,原告反要求被告出具點交付款同 意書,實屬無理。既該現有巷道即使被告已履行檢視標的 之義務仍然無法察覺,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 約定卸責,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觀系爭契約第3條2項約定可知,原告交付印鑑證明、配合 用印、配合代書申報稅費為第二履約階段之給付義務,與 該給付義務相對者為被告給付借證用印款之義務,而被告 已於111年4月21日將備證用印款匯入履保專戶,然原告卻 未完成「應於111年6月27日前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 料(包含印鑑證明)交予代書,並配合用印」之義務,既 原告交付證件資料及配合用印屬第二履約階段之義務,且 被告已經履行該階段給付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後續 第三階段之給付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 (四)開啟第三履約階段,並使被告負有給付完稅款、開立擔保 尾款本票、辦理貸款對保等義務者,為「稅單核發」此一 條件,然因原告於111年6月24日要求承辦代書停報稅費程 序,導致主管機關無法核發稅單,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尚未屆被告應給付完稅款之期限,意即,因原告要求承辦 代書停止報稅,故無法續行第三履約程序係可歸責於原告 所致,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給付完稅款,更無權要求被告 完成後續開立本票、貸款對保等程序。又被告雖於111年4 月21日給付備證用印款時,為求履約順利並展現履約誠意 ,順道將完稅款7,350,000元匯入履保專戶,僅係被告願 意期前清償「給付完稅款7,350,000元」之義務,並不代 表原定被告於稅單核發後所負之全部給付義務皆提前履行 。 (五)因稅單並未核發故尚未屆被告給付完稅款之清償期限,已 如上述,是即使被告迄今仍未將完稅款7,350,000元匯入 履保專戶,也不因此違約,更何況被告係提前清償該部分 義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表格「第三期款」列中,繳 款說明⑷及該表格「第四期款」列中,繳款說明⑷之約定可 知,「貸款總額」與「核撥款項」為不同概念,所處之履 約階段不同,不可等同視之。而被告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 貸款之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授信總額寫明「壹億捌佰陸拾 萬元整」,可見被告辦理之貸款總額明顯高於給付尾款所 需之51,450,000元,故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表格「第 三期款」列中,總款說明⑷「貸款總額少於尾款」之情形 ,被告實無須於給付完稅款時補足差額。又縱給付尾款時 未達金融機構核准撥動建融之條件,導致「核撥之貸款」 不足以支付尾款,則被告亦僅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表 格「第四期款」列中,繳款說明⑷之約定,於點交期限或 原告之通知期限內以現金補入履約專戶即可。 (六)另依一般履約流程,原告最遲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日內完 成塗銷抵押權登記,然因原告要求承辦代書停止報稅,故 稅單迄今仍未核發,雖因稅單並未核發,原告未塗銷抵押 權看似並未違反其給付義務,惟稅單無法核發原因係因原 告要求代書停止報稅,若許原告藉由拖延其前階段給付義 務,以達合法推遲其後階段給付義務之效果,無異於鼓勵 技巧性違約,違反契約精神,故原告不得因未核發稅單而 免除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 點交之最後期限為111年7月27日,而點交前必須先完成塗 銷抵押權與產權過戶程序,故原告必須於111年7月27日前 完成塗銷抵押權程序。但原告並未塗銷抵押權登記,顯然 違反其第三履約階段之給付義務。 (七)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 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為7,350萬元,分為4期給付,以訴 外人僑馥公司為履約保證機構,並約定系爭房地最後點交 日期至遲不得逾111年7月27日,被告於同年月22日將第一 期價金(簽約款)735萬元存入履保專戶等情,業據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契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為專業建商,簽約前應可知悉現有巷道之 存在,況被告於另案111年12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獲 悉該現有巷道已廢止完畢事實,竟仍拒絕履約,爰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7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並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經查 :    ⑴另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 4號判決確定,並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後,被上訴人申請鑑界之複丈成果圖並無現有巷 道之標示,嗣經測量公司測量時始發現系爭現有巷道等 情,業據其提出複丈成果圖、測量圖為證(原審新訴卷 第171頁、原審新司簡調字卷第45至49頁),堪認上訴 人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並不知系爭房地上有系 爭現有巷道。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於簽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之時,並不知系爭房地上有系爭現有巷道乙情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69頁);顯見兩造於111年1月2 0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時,對於系爭土地上存在 系爭現有巷道一事,均不知情,應堪採信。】及【……兩 造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對於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 現有巷道一事,既均不知情……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3點之約定,如發現地形地貌與約定不同者,雙方 應達成和解協議或依法提起訴訟,除雙方另有協議外, 應停止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作業;第8條第7點則約定點 交前若雙方就已發現之瑕疵有爭議且未能合意解決時, 任一方應於點交期限前或催告期限前訴請法院裁判,並 停止價金之支付等語;足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如 於訂約後發現地形地貌與約定不同或有瑕疵,解決機制 係協議或提起訴訟,並停止繳稅、價金之支付等事項。 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不知有系爭現有巷道,且系 爭現有巷道會影響上訴人有關系爭房地之利用,系爭現 有巷道之存在對上訴人而言,自屬權利上之瑕疵,兩造 應透過協議或提起訴訟解決;而兩造進行協議時,上訴 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廢除系爭現有巷道,被上訴人則主 張如由其廢除系爭現有巷道,上訴人應支付廢除系爭現 有巷道期間增加之利息,因兩造就此等內容協議無法一 致,因而協議不成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依此兩造既就系爭現有巷道之爭議,未能達成協 議,則依系爭契約有關瑕疵之解決機制,自應提起訴訟 解決,並停止系爭契約之履行……】(見本院卷第499-50 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 書第5頁第3、4點)。    ⑵基上,另案兩造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是否知悉系 爭房地上有現有巷道,及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現有巷道爭 議應如何解決】之重要爭點,業經充分攻擊防禦,並由 法院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論斷,且法院論斷理由中之認 定,復為法院於實質審理後,依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 之結果,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簽立系爭契約前即應經過調查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現有巷 道云云,與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當事人(原、 被告互易)相同,重要爭點亦為【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 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地上有現有巷道,及兩造就系爭房地 有現有巷道爭議應如何解決】,而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就上開重要爭點 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 之判斷具有爭點效,故本件無論係兩造當事人或本院均 受上開重要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抗辯 或認定。是本院應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均不知悉系 爭房地上有現有巷道之存在,而兩造應依訴訟解決系爭 房地有現有巷道之爭議,且兩造均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7點之約定停止點交、停止繳稅、價金之支付。   ⒉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均不知悉系爭房地上有現有巷道 之存在,則此瑕疵之存在自不可歸責於兩造,則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乙方依法對甲方負有瑕疵 擔保之責,但若發生甲方未能明確主張確有重大之權利瑕 疵或物的瑕疵(其對甲方之危害或損失確已達非屬輕微之 程度)而無故拒絕點交或拒絕協調或怠於進行司法作為, 並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則乙方免除配合點 交之義務(但乙方就免除買賣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負擔, 應由乙另以書面通知甲方始生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將專 戶價金餘款依約給付乙方,甲方並應自乙方通知點交之日 起,每逾一日按乙方因點交所可得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 金賠償乙方。」之約定云云,自不足採。   ⒊承上,系爭房地上存在現有巷道之瑕疵既不可歸責於兩造 ,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兩造自應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觀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二期(備證用印款)」:乙方 (原告)應於111年6月27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 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承辦代書收執。被告最遲應於前開日 期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第三期(完稅款)」:於稅 單核發後五日內甲方(被告)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 】約定之兩造各項義務「應履行時期」,可知各項義務間 ,顯具有履行上之順序及連動關係。又原告於兩造爭議未 解決前(另案訴訟中),於111年6月24日向承辦代書表示 暫停過戶程序,要求地政士停止報稅程序乙節,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成「應於111年6月27日 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承辦代 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之義務,被告給付 第三期款(完稅款)及第四期尾款之義務尚未發生。是被 告抗辯尚無義務給付第三期款(完稅款)及第四期尾款等 語,為可採信。   ⒋綜上,被告在原告未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 用印手續交付承辦代書收執之情形上,並無義務配合原告 移轉系爭房地及給付價金(尾款)。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於原告移轉系爭房地同時給付7,350萬元及其利息 ,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上開7,350萬元 之日止按日給付14,700元(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算) 之違約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㈠被告應於原告移轉 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之同時, 給付原告7,3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上開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7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6

TNDV-112-重訴-142-20250326-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6號 原 告 兩個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航 被 告 趙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428,000元( 含稅)向原告購買前於112年8月21日先行提供與被告測試之 「網站購物車系統」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並簽訂網站購 物車系統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兩造約價金分3期給 付,第1期21,000(已含稅金)於系爭契約生效後7天內,給 付;第2期105,000(已含稅金)於原告完成首次系統安裝及 設定,及交付完整及所有系統原始程式碼,經被告驗收無誤 後給付;第3期302,000(已含稅金),於系統順利運行達15 0天後給付,原告已交付系爭軟體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詎被 告僅給付第1、2期款中之120,000元,尚積欠6,000元及第3 期款302,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系爭軟體安裝後,發現使用上有諸多問題,雖原告曾多次協 助仍未解決,且被告已給付145,000元,系爭軟體未經被告 驗收合格,原告復未於安裝系爭軟體後,安排被告員工進行 教育訓練,原告自無請求給付尾款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站購物車 系統銷售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451號卷(下稱6451號卷)第1 5-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軟體是否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 是否應負給付308,000元?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合約價金與付款方式)約定:「1、 本合約系統總價金為新台幣428,000(已含稅金)元整。2、 雙方同意本合約之價金按三期支付:⑴第一期21,000(已含 稅金)於合約生效後7天內,憑乙方開立之發票由甲方撥付 之。⑵第二期款105,000(已含稅金)於乙方完成首次系統安 裝及設定,且交付完整及所有系統原始程式碼,經甲方驗收 無誤後,憑乙方開立之發票由甲方於7天內撥付之。⑶第三期 302,000(已含稅金),於系統順利運行達150天後(乙方交 系統原始程式碼,經甲方驗收無誤後開始計算),憑乙方開 立之發票由甲方於30天內撥付之」、第3條(系統驗收)約 定:「1、乙方完成首次系統安裝及設定後,甲方應自交付 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第一次驗收,期間若發現有瑕疵需以 明確書面或會議說明通知乙方改善修正,乙方應於甲方提出 書面說明後5個工作天內完成所有修改。2、甲方應於乙方完 成第一次修改後5個工作天內完成第二次驗收,期間若發現 有瑕疵,需以書面或會議方式說明通知乙方再行改善修正, 乙方應於甲方提出說明後5個工作天內完成所有修改。以此 類推。若交付驗收後5個工作天內未再通知,則視同該階段 完成驗收。3、乙方交付完整及所有系統原始程式碼後,甲 方應自交付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第一次驗收、若交付驗收 後5個工作天內未再通知,則視同完成驗收」(見6451號卷 第15、16頁)。徵諸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給 付第1、2期款145,000元與原告(詳後述),如系爭軟體仍 有諸多問提未解決,且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斷無依約 給付第1、2期款與原告之理,被告之抗辯顯與經驗則不符, 尚難採信。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稱 :「今天參審報告跟答辯都蠻順的」、「12/22會公告審核 結果」、於112年12月29日稱:「今天公布了,這梯次我們 又沒過」、「目前還不知道什麼原因」、「禮拜一會打去問 問看」、「明明也換公有雲了」、「等他們上班會致電去詢 問」、「我這邊很簡單,當初是為了補助案,所以需要這個 系統,但是兩次都沒過審,而且補助案也終止了。不過,因 為Sean跟我都認同用這套系統賣一些案子產生收益來支付這 個系統的尾款,讓這個交易變回有意義,只是你跟Erica得 協助他完成整個系統的重新安裝,好消息是不需要一定要架 在GCP公有雲上了,如果你熟悉sugarhost,我們也可以嘗試 改用那個環境,重點是我要這個系統可以執行、操作、收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55-59頁),益證系爭軟體於112年12月 14日前已處於運行使用之狀態,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軟體且 經被告驗收合格,應屬可信,否則被告當無於補助申請過程 使用之理。又經本院向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函查結果,被 告確有以訴外人極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112年「引 領中小微型企業數位轉型戰略攻頂計畫」補助,惟未入選補 助計劃,有該署114年2月4日產服字第1140001020號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既曾使用系爭軟體所生成 之文件向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申請補助案,足認原告所交 付之系爭軟體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效能,並經被告驗收合 格,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至被告抗 辯要求原告派人到公司來安裝好且教育被告員工學會重新安 裝系統而拒絕付款云云,惟此非屬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義務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項約定,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 ㈣、末查,被告雖抗辯已給付原告145,000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 否認,而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 卷第45-51頁),被告僅給付原告120,000元,加以被告就此 有利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抗辯難認可 信。 ㈤、從而,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依約即有交付價金之 義務,系爭合約總價額為428,000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 2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08,00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308000),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308,000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6

TCEV-113-中簡-3086-202503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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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天選者活動公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季宏 被上訴人 鼎盛食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 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 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書狀提起附帶上 訴,嗣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附帶上 訴(本院卷第130頁),其所為附帶上訴之訴訟繫屬即告消 滅,先為說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於本 院審理時援引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266條之規定,抗 辯被上訴人應補足調酒、材料或按比例退款或解除契約、修 改契約內容,並有違反誠信原則,應為補償或退費,不應要 求上訴人支付剩餘款項等語,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惟上訴人之前述抗辯,攸關其拒絕給付尾款是否有所依據, 應核屬補充防禦方法,依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述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同年月20日在 嘉義縣太保市舉辦2023靠山發浪音樂祭(下稱系爭活動), 兩造以活動企劃執行服務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內容如 附表一所示)訂立契約。因上訴人前已給付定金新臺幣(下 同)525,000元,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日活動結束後,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262,500元,合計525,000元,如當日活動賣 出逾5,000杯,並應按每杯53元加計報酬(下稱系爭契約) 。嗣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結束時僅給付28,000元,經兩造協商 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以前清償之承諾, 然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如於同年9 月15日以前清償250,000元,被上訴人願將如原審附圖(內 容如本院附表二,下同)所示價值173,400元之酒材給付上 訴人,上訴人乃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分7 次給付合計250,000元予被上訴人,尚欠247,000元,故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聲稱未賣出之酒材可退還酒商,且 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並可提供促銷建議。不料系爭活動僅賣 出53杯,上訴人虧損無力清償尾款,被上訴人承諾如上訴人 清償尾款半數,其餘部分免除,故上訴人自112年9月15日起 至同年11月10日止給付合計250,000元後已無給付義務。又 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未提供促銷建議,且事後又拒絕將未賣 出之酒材退還酒商並將報酬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除依系爭 契約提供酒材外,尚包含其他材料及人力成本,被上訴人雖 表示願給付上訴人如附圖所示價值僅10餘萬元之酒材,形同 上訴人以105萬元購買53杯調酒,顯失公平。又因調酒為被 上訴人之專業,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表明扣除已付出之人力及 不能保存之物料後,上訴人始有給付其餘報酬之義務。 二、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審判決第1至2頁),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 三、原審認定:  ㈠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及人力,製成調酒供 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又依 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附圖、對話紀錄及調酒杯 數討論表觀之,被上訴人並未有免除上訴人給付報酬或免除 未能賣出酒類之給付報酬義務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有提供促銷建議之義務 ,而不得以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未提供促銷建議,而否認其 餘報酬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 酬1,050,000元,扣除上訴人已先給付之部分後,尚應給付2 47,000元。又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同時履行抗辯,而被上訴人未即時為對待給付,故於翌日 即113年5月9日以後,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圖所 示酒材時,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 13年5月8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原審據上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酒材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4 7,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按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上訴人聲請命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逾此範圍利息之 請求),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並已 撤回附帶上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補稱:被 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未履行協助促銷之承諾,並在未提供完整 1萬杯調酒或等值之酒材、材料之情形下,仍要求上訴人給 付全額款項,已違反民法第148條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且 亦與兩造所訂定之買賣保底契約應保障雙方之機制不符。原 審判決上訴人需支付尾款,但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可退貨之材 料或已退貨之金額予上訴人,等同讓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 情形。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補足調酒數量、材料 或按比例退款,如被上訴人無法提供1萬杯調酒或相對價值 之材料,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則不得要求上訴人支付剩餘 款項。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112年8月20日舉辦系 爭活動,兩造以系爭報價單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 依附表一於前述時日派遣調酒師及助理,並提供每日5,000 杯調酒,由上訴人販售予消費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 酬105萬元,因上訴人已給付定金525,000元,兩造乃約定上 訴人於當日活動結束後,應按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62,500 元,合計525,000元,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結束時僅給付28,00 0元,尚積欠497,000元。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於112年8月22日以前清償之承諾,然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 ,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如於112年9月15日以前清償250,00 0元,被上訴人願將如附表二所示價值173,400元之酒材給付 上訴人,上訴人乃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分7 次給付合計250,000元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 爭報價單、現金簽收單、轉帳交易明細、簡訊截圖為證,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二、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承攬關係重 在勞務之給付以完成一定之工作,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 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 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 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 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 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舉辦系爭 活動,兩造以系爭報價單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 附表一於前述時日派遣調酒師及助理,並提供每日5,000杯 調酒,由上訴人販售予消費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 105萬元等情,已見上述。而由系爭報價單「備註及NOTE1」 載列:報價已含器具、冰塊耗材、裝飾物等費用、報價包含 服務、交通費,當日活動結束結算;贈送2日的調酒師派遣 、調酒師助理費用(詳參閱附表一),並載有本公司調酒團隊 不經手現場收銀金流,收銀人員及設備由承辦單位安排等情 形。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非為單純買賣或承攬,系爭契 約就勞務之給付及財產權之移轉二者輕重不分軒輊,衡其性 質應屬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可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報酬247,000元乙節,雖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其未同意被上訴人之LINE簡訊之討論結果等 前詞為抗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形式上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LINE簡訊截 圖內容(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將原審附 圖(內容如本院附表二)傳送上訴人,並以文字簡訊稱:「以 上是之前討論1萬杯剩下的酒材清單,9月15號後收到約定的 1/2尾款(25萬)後,這些酒材我們可以約個時間請貨車來 載走」、「雖然我們酒會賣的都是服務而不是材料,這次酒 材都轉給你,希望可以變現,稍微減輕你的負擔~我身邊有 不少開酒吧的朋友,如果有需要我也可以幫忙問問看有沒有 人願意收購。」等語(詳如附表三);而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報價單、現金簽收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紀錄( 支付命令卷第13至29頁),及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系爭報價單、調酒杯數討論表、主辦方利潤試算比較表、 調酒網頁資料擷圖等資料結果(本院卷第13至27頁),均無 任何關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承諾如上訴人清償尾款半數 ,其餘部分免除之情事,僅有前述上訴人如於112年9月15日 以前清償250,000元,被上訴人願將如附圖所示價值173,400 元之酒材給付上訴人,並未有一併免除其餘報酬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以其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給付合 計250,000元為由,否認其餘報酬之給付義務,復未舉證已 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兩造並未在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於活動期間有提供促銷建議之義務,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 訴人有前述義務,其辯稱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未提供促銷建 議,並否認其餘報酬之給付義務,自亦無可採。  ㈡再者,依上訴人原審提出且形式上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前述 簡訊截圖(原審卷第85至87頁),觀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 被上訴人雖於112年7月25日將「2023靠山發浪音樂祭調酒杯 數討論2023/7/24」表件傳送上訴人,其表件上備註「5.酒 類有完善退貨機制,可依預測數量備貨。」等語,解釋其意 思表示並探求真意,被上訴人係表示未用完之酒類有退貨機 制,此核與被上訴人傳送前述附圖即如本院附表二內容予上 訴人意旨亦屬相符,而同意如附圖所示酒類可退還酒商甚明 。惟被上訴人未表示上訴人就未能賣出之酒類免給付報酬之 義務,上訴人據此否認其餘報酬之給付義務,仍非可採。 四、又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報酬105萬元,上訴 人已給付定金525,000元,上訴人於當日活動結束時僅給付2 8,000元,尚積欠497,000元。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分7次 再合計給付250,000元等事實,已見前述。再者,參以兩造 在系爭活動結束後,雙方協商過程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 ,於112年8月21日,被上訴人傳送現金簽收單並表示:「小 蔡(即蔡季宏)這是調酒攤的現金簽收單,尾款部分497,000 元就依你昨晚承諾的麻煩你明天處理囉!謝謝啦!」,上訴 人則以舉手之貼圖回應,且就被上訴人112年9月4日傳送上 訴人之前述可退還酒類之附圖內容亦未為任何爭執,上訴人 並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分7次給付合計250, 000元等事實之收款紀錄,並對於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 再催收尾款,隔日仍回應「一週內銀行就會有下文」等語, 可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所明定之酒類退貨乙節,在系爭活動 結束已經協商,至於非酒類或報廢之物料,既非系爭契約約 定得退貨之範圍,則上訴人於本院另援引民法第227條、第2 59條、第266條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應補足調酒、材料或 按比例退款或解除契約、修改契約內容等,惟系爭契約既已 經被上訴人履行,且依系爭契約之前述性質,上訴人復未舉 證系爭契約有何得解除或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 訴人係依據系爭契約為請求,此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 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依此核算 ,上訴人尚應給付247,000元【計算式:1,050,000-525,000 -28,000-250,000=247,000】,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 以採認。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7,000元,並加 計自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按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依前述規定,尚屬有據。又審酌系爭契約之前述 法律性質,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於扣除已付出之人力及不 能保存之物料後為對待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在前述 如附表二所示應退貨之範圍內,與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相符,應屬可採。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還如附表二所示 酒類之時,應給付前述報酬。另上訴人係於原審11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內容如原審異議狀),且 被上訴人未即時為對待給付,則於翌日即113年5月9日以後 ,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毋庸給付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因此,原審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酒類時,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 ,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其餘利息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尚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7,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有理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 述報酬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對待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經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悉予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類別/區域 活動日期 項目/名稱 規格/內容 單價 數量 稅金 總金額 備註 嘉義 8/19 單日保底5000杯 調酒5000杯 100元 5000 5% 525,000元 報價已含器具、冰塊耗材、裝飾物等費用 調酒師派遣 現場調酒(含前置作業與收尾清潔) 10,000元 6 5% 63,000元 報價已含服務、交通費 調酒師助理 協助調酒師作業 3,000元 6 5% 18,900元 8/20 單日保底5000杯 調酒5000杯 100元 5000 5% 525,000元 報價已含器具、冰塊耗材、裝飾物等費用 調酒師派遣 現場調酒(含前置作業與收尾清潔) 10,000元 6 5% 63,000元 報價已含服務、交通費 調酒師助理 協助調酒師作業 3,000元 6 5% 18,900元 8/19& 8/20 單日超過保底5000杯,採單杯計價 調酒單杯 50元 待當天確認 5% 53元/杯 當日活動結束結算 小計 1,213,800元 特別優惠價 1,050,000元 (贈送2日的調酒師派遣、調酒師助理費用)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品項 每瓶價格 每箱瓶數 每瓶CC數 1萬杯箱數 費用 蘭姆酒 380元 6 700 40 91,200元 伏特加 420元 12 700 5 25,200元 琴酒 380元 6 700 25 57,000元 合計 70 173,400元 附表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頁) 日期 內容 112年9月4日 以上是之前討論1萬杯剩下的酒材清單,9月15號後收到約定的1/2尾款(25萬)後,這些酒材我們可以約個時間請貨車來載走 雖然我們酒會賣的都是服務而不是材料,這次酒材都轉給你,希望可以變現稍微減輕你的負擔~我身邊有不少開酒吧的朋友,如果有需要我也可以幫忙問問看有沒有人願意收購」

2025-03-26

CYDV-113-簡上-13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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