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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5號 原 告 林彩薇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鄭新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0G5M8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劉鳳生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0時5 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伊通街口(下稱系 爭地點)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55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 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填掣臺北政府 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5M8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2年12月2日前。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1月17日開 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G5M8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訴訟繫屬中刪除 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劉鳳生當日係與友人聚餐,並致電原 告告知其將搭計程車返回位於系爭地點附近之辦公室,請 原告將系爭車輛從車庫開出,讓伊得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 休息。後原告見劉鳳生進入副駕駛座後便離開。然而後來 員警誤以為系爭車輛為劉鳳生所駕駛,因而對劉鳳生及原 告舉發。 (二)另於審理中主張: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劉鳳生,而非原 告。劉鳳生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對 於劉鳳生有酒駕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僅有汽機車 與所有人為同一人時,使得依該規定處罰之,原告雖為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及所有人,但並無酒駕,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顯與法有違,應予撤銷。雖本件裁罰原告之因係認 原告之配偶劉鳳生有酒駕行為,然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目前實務見解上有所分歧,鈞院112年度 交上字第338號裁定現於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中, 於該裁定確定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經原舉發機關查覆略以:員警於113年10月18日19時50分 許接獲報案稱,「白色BMW駕駛疑似酒駕,撞到路邊車輛 ,駕駛離開現場」。經員警到場後見劉鳳生坐於系爭車輛 副駕駛座上,經調閱店家監視器畫面可見劉鳳生君從駕駛 座下車後進入副駕駛座畫面,此有監視器畫面、報案紀錄 及員警答辯表可稽,次查錄音錄影畫面,員警於酒測前皆 有依照程序於酒測前告知法律效果,並有簽名確認「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且於酒測前 亦有與劉鳳生君確認飲酒時間是否已逾15分鐘,期間有提 供杯水及已告知權利義務事項,違規屬實,員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35條第9款 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85條第 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之百分之0.03以上。」。 (二)再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 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 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 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 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由劉鳳生駕駛並行經事實概 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 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 告陳述書、112年10年18日譯文、原舉發機關照片連貼紀 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街景示意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交通違規答辯 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原舉發機關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舉發機關刑案 照片紀錄、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26、63至65 、67、69、71、97、99、101、103、105、109至111、112 至114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劉鳳生酒後駕車違規後遭舉發,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0.75mg/L,有原舉發機關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10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414號起訴書列印資料(不公開卷) 在卷可佐,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標 準,是劉鳳生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 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 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 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故針對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之行為,另 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是汽車所有人須舉證以證明其對 汽車之監督管理並無故意及過失始能免予裁罰。查劉鳳生 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 ,對於劉鳳生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 ,避免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自不能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是應認原 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甚明。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 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自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劉鳳生 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舉 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 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1

TPTA-113-交-505-20250211-1

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返還股票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訴字第41號 原 告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賈鈞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黃立中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 14日內,向本院提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福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票影本,並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 日提出上開股票原本到庭。 被告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4日內,向本 院提出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歷來 股東名簿影本,並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上開股 東名簿原本到庭。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原告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於民國109年 12月間,由中福公司獨立董事林俊廷代表中福公司,由時任 中福公司董事長及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 司)董事長之黃立中代表中整公司,簽訂股票買賣合約(下 稱系爭買賣合約),約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03元,總價 148,823,553元,由中福公司出售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興公司)股份21,169,780股(下稱系爭股份,占已發 行股份總數51%)予中整公司,並陸續就上開股份買賣進行 股份及價金之交割,由中福公司取得價金148,823,553元, 由中整公司以背書轉讓方式取得並占有福興公司實體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中整公司並於福興公司增資時認股4,197, 613股,迄今持有福興公司股份共計25,361,397股。中福公 司先位請求中整公司及黃立中應將系爭股票及其後增資發行 之股份共計25,361,397股返還予中福公司;塗銷系爭股票受 讓人欄為中整公司之背書;確認登記於中整公司名下之系爭 股票所有權人為中福公司;福興公司應將系爭股份登記於股 東名簿登記回復為中福公司所有;備位請求於系爭股票及其 後增資發行之股份不能返還時,黃立中、林俊廷、黃清晏、 胡立三、金志雄、胡冠屹、郭為中、廖桂珍、許美瑩應連帶 賠償中福公司260,848,512元。  ㈡為求特定請求標的及查明中整公司所持有之51%福興公司股票 所對應之股份數,本院已依函詢元大商業銀行及正大會計師 事務所,惟仍無法查明系爭股票及其狀態。而中整公司及黃 立中僅是泛稱找不到系爭股票而拒絕提出,蓄意拖延訴訟。 中福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第 1項第5款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命中整公司、黃立中提出中整公司持有福興公司 之全部股票影本,及福興公司提出歷來股東名簿影本。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 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同法第343條規 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同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下列 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 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 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 353條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 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 影本之證據力」;同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 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次按,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 資料,持有人如為營業秘密抗辯而拒絕提出者,應釋明其秘 密之種類、性質、範圍及因開示所生不利益之具體內容、程 度;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證據持有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又按,「股票由股 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 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 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 號數。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特別股者,並 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 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 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 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 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中福公司聲請中整公司及黃立中提出之文書,係兩造所爭議 所有權歸屬之系爭股票及增資時認購之股份。原告主張系爭 股票原為中福公司所有,其後係因中福公司將之出售予中整 公司而背書轉讓。然系爭股票之號數為何?中福公司就系爭 股票有無為背書轉讓?所為背書轉讓予中整公司之行為是否 有效?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應否塗銷 ?系爭股票應否返還中福公司?中福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股票 是否可能?均為兩造所爭執,且需確認系爭股票現有狀態方 能判斷,足見系爭股票及其上背書與福興公司自109年1月1 日起迄今之歷來股東名簿,均係就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 ,確有提出於本院之必要。  ㈡系爭股票為中整公司所持有,並由中整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中 整公司而占有一事,業據中整公司及黃立中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在卷(商訴卷四第213頁),核與中整公司及黃立中歷 來抗辯中整公司經中福公司轉讓而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等節 相符,可認系爭股票現應在中整公司及黃立中執有中。又福 興公司就其股東名簿有製作並保管及因股份轉讓而記載之必 要,亦為公司法所明訂,足見福興公司確有提出股東名簿之 可能及義務。  ㈢本院前於113年5月1日函命中整公司及黃立中於文到7日內提 出中整公司所持有之福興公司全部股票影本(商訴卷二第22 7頁),並於113年11月14日、114年1月16日再次詢問中整公 司及黃立中可否提出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中整公司所持有之 福興公司股票。惟中整公司及黃立中僅陳稱:中整公司持有 福興公司股份共為25,361,397股(商訴卷二第533頁),並 以中福公司就此負舉證之責及公司搬遷為由辯稱無法提出, 均非不提出系爭股票之正當事由。是中福公司聲請本院命中 整公司及黃立中提出中整公司所持有福興公司全部股票影本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福興公司對於是否提出歷來股東名簿一事,僅泛稱與本案無 關而未有不提出之正當事由,是中福公司聲請命福興公司提 出系爭股票背書轉讓前後之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歷來股 東名簿影本,核無不合,亦應准許。至中福公司聲請本院命 福興公司提出109年1月1日前之歷來股東名簿,並未釋明其 必要性,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本院依職權命中整公司及黃立中應於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 期日,提出中整公司所持有福興公司全部股票原本;福興公 司應於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自109年1月1日起 迄今之歷來股東名簿原本,以確認影本之真實性。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1-22

IPCV-112-商訴-41-20250122-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恭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蔡宜峻律師 被 告 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剛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终结,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49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本判 決附表所示之晶片分類機共計42台所為包括民國112年10月11日 查封在內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42所示機台(下 稱系爭機台)其原所有人係訴外人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琳公司),乃東琳公司向訴外人亞克先進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採購,嗣107年11月1日原告與東琳公司合併,原告為 存續公司,因而取得東琳公司所有包括系爭機台在內之原屬 於東琳公司資產,次(108)年間經原告內部效益評估,將 系爭機台借予訴外人奇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盈公司), 資以達成由原告委託奇盈公司加工生產半導體類相關產品之 契約目的,為此原告與奇盈公司亦屢次換約、延展系爭機台 相關借貸期限,惟奇盈公司基於自身法律糾紛,方有後述被 告對奇盈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並持之進入執行程序乙事,暨由 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0月11日在奇盈公司斯時位於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之1號4樓與7樓之處所,查封外觀明顯貼有 原告財產標籤之系爭機台等語,故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649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本判決附 表所列晶片分類機共計42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對奇盈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茲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號4樓與 7樓之處所係被告先前出租於奇盈公司,嗣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6495號執行並於112年10月11日在該處扣得系爭機台 即晶片分類機共計42台,被告不爭執107年11月1日原告與東 琳公司合併且原告為存續公司,但被告爭執原告以前開情詞 主張原告係系爭機台之所有人,因為原告所稱其與奇盈公司 間云云之關係,甚有疑義,奇盈公司早就人去樓空、沒有營 業,又積欠電費及水費與管理費、負債累累的,何以會與原 告辦理換約至113年呢?還有原告提出所謂借貸文件與固定 資產異動申請單、固定資產放行單等件,依其內容也看不出 來其上記載放行於新竹縣湖口地區之物品,與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五項所示、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號4樓、7樓內之物品,有什麼關 係?倘若原告苟真為機台所有人,其放任價值匪淺、大量機 台存有外包膠膜未拆封,缺少配件、未曾接電、未曾使用或 無法使用之系爭機台,擺放於消極停業多時之處所,卻不加 聞問、察覺,又豈是正常作法?至證人即奇盈公司代表人范 振銓、原告職員陳緯權2人附合原告之證述,均不可採信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 司執字第46498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12/10/11所查封之42筆 動產。查封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及7 樓。以 上42筆動產現在仍在上開地點內,各筆不動產具體內容,兩 造不爭執為卷二第11頁,由兩造於113/8/22所核對之結果, 如該頁所示」(見最後筆錄,卷二第11頁經轉印編為本判決 附表、A3)。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 (一)系爭42台機台目前所有人是原告公司或訴外人奇盈公司( 備註:依照兩造於本件民事訴訟主張及抗辯內容,本院不 用處理有無其他家公司)? (二)及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止,被告方提出以下1-3共3 點的質疑,因此抗辯系爭42台機台為訴外人奇盈公司所 有,而非原告公司所有,是否可取:   1、「原告將系爭42台機台送往奇盈公司湖口廠,並非不爭執 事項所記載的香山區地址,所以原告主張其為所有人,為 有疑義」。   2、「系爭42台機台中,有大量機台存有外包膠膜未拆封,缺 少配件、未曾接電、未曾使用或無法使用,所以原告主張 其為所有人,為有疑義」。   3、「系爭機台放在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記載之新竹香山區地址 ,而上開新竹香山區的地址,至少在111/5間全無營業狀 況,但原證12卻在112/7/11,由原告公司與奇盈公司蓋用 大小章,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原告方不取回其所主張之 自有機台,為有疑義」。 五、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 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 利,但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 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依此說明,可知所有與占有依法固均受保護,然二者要非同 一,前者係權利、後者係事實。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乃系爭機台之權利人即所有人,業據其隨起訴 狀檢附:東琳公司訂購單、採購單(證物編號:原證2) 、訴外人亞克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證 物編號:原證3)等件在卷,已達高度之證明程度。而原 告同份書狀一併檢附:原告與奇盈公司108~112年機使用 借貸契約書(證物編號:原證5~12)、原告固定資產異動 申請單及固定資產放行單(證物編號:原證13),其上關 於奇盈公司公司址記載: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關 於系爭機台由原告管有移置奇盈公司占有之確切地點則記 載:新竹縣○○鄉○○○路00號3樓。考其所以再全數轉移至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7樓放置之原因,乃另事出有 因,係因奇盈公司與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間,對於該二公司彼此間關於合作加工之挑揀及測試晶 粒,包括盲剝、對圖剝(MAP剝)、分容、解扣,以上代 工封裝之成品,發生爭執,斯時係由奇盈公司先在新竹縣 ○○鄉○○○路00號3樓廠房內,以晶片分類機從事晶圓代工測 試業務,方有前開代工封裝之成品,至於該處新竹縣○○鄉 ○○○路00號3樓之廠房,乃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 訴外人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後再轉租於奇盈公司, 惟實際從事前開合作業務之晶片分類機其設置,則由前述 合作關係中之奇盈公司該方負責,而其中受委託代工測試 之晶片,則係另由前述合作關係外之原告即京元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而當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奇盈 公司發生爭執之際,前述從事委託代工測試之晶片分類機 即系爭機台,全數一度遭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留 置於湖口廠現場,嗣方由奇盈公司於離開新竹縣○○鄉○○○ 路00號3樓時,將系爭機台全數一併帶走,並轉移陣地、 重起爐灶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號4樓、7樓之聯 合科技大樓內,此情有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6號群 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奇盈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 判決查詢1件可稽(見卷一第367~368頁判決書查詢,已提 示調查),並據證人即奇盈公司代表人范振銓於本院指定 113年10月9日期日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卷一第336~339 頁筆錄,證人日旅費652元由被告方面預付,綠聯收據乙 紙存於卷一第6頁)。 (二)是經由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上開調查審理結果,證明系爭 機台確實係東琳公司出資購買所有,原告與東琳公司合併 為存續公司(見不爭執事項併參本件起訴狀證物編號:原 證4重大信息公告),原告確實係系爭機台所有人,其權 利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契約另有限制外,依照民法第 76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無故妨礙其所有權行使之圓滿, 而奇盈公司僅係事實上之占有人,關於奇盈公司占有之事 實,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要旨, 固亦受有保護,惟不得僅以此一事實,逕為推定奇盈公司 係該動產物權所有人,此理甚明。從而,原告起訴引用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有有根據,而被告僅以放置地點有疑,加以爭執,並無 根據。 (三)原告既為系爭機台所有人,被告堅持於112年10月11日指 封位於聯合科技大樓內之系爭機台,本院執行處已於次( 113)年1月24日以函囑託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系爭機台之價格(見本院卷第431頁函稿影本),經核本 件因被告發動之強制程序,已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圓滿 性,此節自不因是否「有大量機台存有外包膠膜未拆封, 缺少配件、未曾接電、未曾使用或無法使用」或「系爭機 台放在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記載之新竹香山區地址,而上開 新竹香山區的地址,至少在111/5間全無營業狀況,但原 證12卻在112/7/11,由原告公司與奇盈公司蓋用大小章, 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原告方不取回其所主張之自有機台 」二端而有差異,復據證人原告職員陳緯權於本院指定11 3年11月13日期日在庭結證稱:我大學畢業,年資21年, 沒被告過,今天是我第1次上法院,我本人是92年間到職 ,108年是原告公司的資財主管,當時原告與奇盈公司合 作是原告主動聯繫的,雙方窗口是奇盈的王振宏跟原告的 林保文,合作模式是因為當時原告與東琳公司合併後,有 部分生產業務委外發包評估,經原告評估了3個外包商, 其中只有奇盈公司有興趣,關於撥測的流程,原告與東琳 合併時,有評估過成本及營運方式在廠內毛利不高,希望 委外,於是以原告公司的【自有設備】,找外包商,由原 告公司提供設備,外包商他們則幫我們代工,我們會支付 代工費用;原告跟奇盈公司最後是有達成協議進行合作, 也有簽約,就是原告最先提供兩台設備給他們評估,後續 並有再陸續分批提供設備給奇盈公司代工,也有持續簽署 與發包撥測業務相關的契約,本件原證5如卷一第259~263 頁的契約書,我有看過,這個借貸契約主要由原告方面草 擬,是公司裡面的採購,提出需求給法務,公司裡面的法 務協助草擬合約。再由雙方同意簽約、原證28的合約審查 簽核系統表,當時就是我提出這個合約的審查聲請,我跟 奇盈公司說明上述商業模式後,奇盈公司同意,所以法務 擬稿,沒問題就用印,然後送到奇盈公司那裡,請他們用 印,互相完成簽約;我說的分批移出機台,我們公司有把 這42台都交給奇盈公司,每年都會換約續約,我有參與這 個過程,但通常都是採購人員跟奇盈公司溝通,我主要做 審核,採購員是我的下屬,最後一次換約續約是去對方的 香山廠房,奇盈公司對接人員是他們的財務黃立彬,當次 我的下屬向我回報,說是前往奇盈公司對接的過程,當時 採購員有去盤點設備,發現設備處於閒置狀態,有詢問他 們是否願意繼續簽約,對方表示願意續約,所以我們有繼 續簽約,奇盈公司在前面合作幾年都有代工測試,但後來 景氣狀況不佳,在112年就慢慢萎縮,我們發包外包時, 會考量狀況來評估要發包給哪個廠商,當時撥測的業務萎 縮,已經沒有什麼業務了,因為只有少量,所以沒有發包 給他們,因為景氣問題,而沒有相對應的業務,但當下營 運狀況,沒有接到其他訂單,如果我們發包給他,他們還 是有能力做出來,當時奇盈公司的黃先生有這樣說,所以 是有繼續簽約下去,整個景氣循環不一定,現在不好不代 表後面不好,我們當時也有跟奇盈公司說,請他們是否要 跟我們續約,他們願意我們才繼續簽約;今(113)年我 們採購員回報,說是我們公司的42台機台,有遭法院查封 ,好像有收到函文的樣子,我們公司提供奇盈公司的設備 ,沒有侷限奇盈公司只能做我們家的產品,奇盈公司也可 以做其他的產品,原告不會定期去查訪或檢視機台的使用 狀況,不過在每次換約前會檢查,後續的換約如果沒有特 別的異常,不會特別評估,至於有無聽聞下屬回報,這42 台機台放置奇盈公司期間,有無部分機台有包膜未拆封或 未接電的情形,我們並不會特別注意這個,因為設備是給 奇盈公司就讓他們安排設備的運用,我們不會干涉他需要 開幾台或用幾台等語綦詳在卷(見是日筆錄,經捨棄證人 日旅費),已足釋疑。 七、綜上,原告係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機台之所有人,具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498號 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本判決附表所列晶片分類機共 計42台所為包括112年10月11日查封在內之全部強制執行程 序,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請求調查   事項或傳喚證人即奇盈公司財務黃立彬之聲請,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 結果,無庸逐一論、駁或調查、訊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7,206元。如委任律 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2025-01-06

SCDV-113-重訴-74-20250106-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玫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郁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呂玉玫所為,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呂玉玫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借款驗資 之方式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所附之條件亦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 元,而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令被告補足公司 之資本額,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顯然過 輕,難期產生社會預防效果,亦未能發生懲戒作用,實不足 收警惕之效,亦與被告之晶霖公司代表人身分、地位不成比 例,使晶霖公司淪為空殼公司,無法保護晶霖公司員工及交 易對象,難認原審判決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 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罰事由,堪認原審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 部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 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 審酌被告所為,不僅有違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並有礙主管 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尚可、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碩士畢業之 教育程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被告目前之身體狀 況、公司營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本案被告 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 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3萬元。經核原審量定刑度及緩刑之宣告,已審酌 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其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並無失出、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  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 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就各該未繳納股款公司之交易對象、 債權人據以求償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已有相關規定可資保障 ,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令被告補足 公司之資本額,亦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況被告事後已陸 續補足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並不定期挹注自有資金至晶 霖公司,迄至113年8月30日止已達2513萬7,942元,有晶霖 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 性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所 造成損害之意願及舉措,其悔改之意甚明。從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緩刑條件不當云云,顯無理由。  ㈢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 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一、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 促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則緩刑期內 ,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尤其對於 因生理或心理最需加以輔導之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加以管束,故於第1項增訂對此類犯罪宣告緩刑時,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促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 化。惟為有效運用有限之觀護資源,並避免徒增受緩刑宣告 人不必要之負擔,其餘之犯罪仍宜由法官審酌具體情形,決 定是否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二、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 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 保安處分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1項第2款增列法官 依第74條第2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5款至第8款之事 項時,應付保護管束,以利適用」,可知受緩刑之宣告者, 除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或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之情形,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 其餘之犯罪乃以不付保護管束為原則,以交付保護管束為例 外,而原判決既依法律所定原則未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則縱未予說明理由,已難謂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說明未付保護管束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適用法則及量刑 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玫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郁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玉玫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玉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華泰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 見偵查卷第8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 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 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 民國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 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 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 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12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呂玉玫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 項(起訴書誤載為財務報表,應予更正)不實罪、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田錦 文出具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不僅有違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並有 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尚可、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被告目前之 身體狀況、公司營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 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 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 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   被   告 呂玉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玫係晶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霖公 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晶霖公司申辦公司 設立登記時,公司已繳納之應收股款,股東不得於公司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向不知情之友人余秀珍借調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資 金,並匯至晶霖公司籌備處即呂玉玫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虛偽充作股東應繳 之出資,嗣以上開存款證明作為募足股款之資本證明,並委 由不知情之捷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田錦文,於同年1月14 日製作晶霖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 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程序後,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誤信晶霖公司之設立股款已收足,於同年2月18日核 准晶霖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詎呂玉玫旋於同年1月21日即自本案 帳戶,將上開1,000萬元資本額匯至余秀珍申設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玉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晶霖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匯入之股款,於111年1月21日間匯款至余秀珍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55583號函暨所附晶霖公司設立核准函、設立登記表、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暨驗資相關文件;晶霖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玉玫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雖已繳納應 收股款而於登記後發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當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4-12-26

PCDM-113-審簡上-79-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施宗明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王齡梓律師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陳思澐 陳嘉偉 共 同 劉上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偉丞律師 張婕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陳思澐(以下逕稱其名)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12,651,1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 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並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陳思澐應給付原告117,090 ,754元,及其中112,651,1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4,439,624元自112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7頁);又於同年3月19日具狀追加陳思澐之胞兄陳 嘉偉(以下逕稱其名,並與陳思澐合稱被告)為被告,並更 正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17,090,7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又於同年4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 縮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90,754 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揭聲明 之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為美國上市公司負責人,長年定居美國,不諳臺灣法令 及文化習慣。而陳思澐於111年年底與伊認識後,持續與 伊互動聯絡。惟陳思澐佯稱願意與伊發展感情關係、共同 生活,實則對伊自始無穩定交往、共同生活之真意,向伊 訛稱:「你沒有臺灣駕照及保險就沒辦法買車」、「賣方 不接受外匯,須以臺灣帳戶匯款」、「你在臺灣無法申辦 貸款」等語,使伊陷於錯誤,欲在臺灣購置房產及車輛以 利將來同居,自112年7月28日起,依陳思澐提議,將購車 款及購屋款匯至陳思澐銀行帳戶。而陳思澐於雙方交往前 即知悉伊已婚,仍於交往後佯裝不知,持續以上開感情詐 欺之方式利用伊對其之感情,使伊陷於錯誤,亦同意借款 予陳思澐投資股票,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0月11日止,匯 款總額110,720,000元(詳如附表1-1,其中編號1、13係 為購買BMW及保時捷汽車而存入車商帳戶,編號17是以現 金或好市多購物儲值卡交付),或由陳思澐以伊提供之美 國MPC卡購買各種精品、RIMOWA行李箱或醫美等消費,自1 12年8月13日起至10月7日止,總計刷卡美金92,981.64元 ,折合臺幣2,975,412元(詳如附表2-1),或由陳思澐於 同年8月19日至10月2日持上開美國MPC卡代墊公司辦理活 動費用,陳思澐稱將向公司請款後再返還原告,然此部分 合計美金13,778.49元,折合臺幣440,912元分毫未還(詳 如附表2-2);又伊與陳思澐於112年8月26、27日投宿臺 北寒舍艾美酒店期間,陳思澐要求伊陪同至微風信義、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新天地、寶麗廣場等百貨商場購買珠 寶、鞋子等奢侈品,由伊持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合計金 額297,446元(詳如附表2-3);另伊與陳思澐於112年10 月7日至10日間同赴日本旅遊,陳思澐於短短數日內即要 求伊為其購買珠寶、精品包、鞋子、衣物等奢侈品,金額 達美金78,312.78元,返臺後又陸續以美國運通信用卡正 卡或附卡消費,連同赴日消費金額為美金83,030.76元, 折合臺幣2,656,984元(詳如附表2-4),遠超乎一般男女 交往之常情。然陳思澐取得上開財物後,即對伊態度丕變 ,更否認與伊間有借貸關係。此外,伊於112年10月14日 晚間邀約陳思澐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 遠東香格里拉飯店(下稱遠東飯店)相聚,兩人所住宿之 房型為各自獨立但中間有連通門之連通房,伊希與陳思澐 發生關係遭拒,陳思澐並告知其對男人有障礙,無法與男 人為性行為,翌日向伊表示陳嘉偉與女友吵架,欲將其接 至飯店,伊表示欲陪同前往,經陳思澐拒絕,堅持自行外 出找陳嘉偉,伊即返回自己房間,翌日上午找尋陳思澐時 ,房內僅有其1人,然據陳思澐之書狀所載,陳嘉偉實有 於同日凌晨至飯店陪宿,可見陳思澐一再以謊言欺騙伊, 亦可見陳嘉偉知悉兩人交往情形,且事後陳思澐亦有將伊 所匯款項轉匯予陳嘉偉,總計1,260,000元,又將詐欺所 得贓物藏匿於陳嘉偉房中,可見陳嘉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 犯行。是被告所為實屬詐欺,致伊受有117,090,754元之 損害。 (二)就上開原因事實,被告對伊有共同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 如本院認不構成詐欺之不法侵害,陳思澐拒絕將受領之款 項返還,亦有侵占之不法侵害,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117 ,090,754元;如本院認不構成詐欺或侵占之侵權行為,備 位主張前揭原因事實伊提供陳思澐之金錢實為貸與,伊於 112年8月31日即草擬借貸契約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陳思 澐,足見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將款項匯給陳思澐,陳 思澐雖未簽立該借貸契約,然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 陳思澐默示同意與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未定返還期限 ,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陳思澐,並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陳思澐返還;如本院認不構成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與陳思澐間無意思表示之合致,陳思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領款項,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思澐返還等語 。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90,754元,及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思澐答辯略以: (一)原告在認識伊不久後即主動展開追求,然彼此從未確立男 女朋友關係,伊始終向原告表明,尚需持續觀察原告有無 交往之真意,並需瞭解其真實生活狀況,始能確認是否適 合進一步交往,是伊並無對原告施以任何詐術,亦未對原 告承諾或要約欲與之交往或長期共同生活。 (二)原告與伊自111年11月碰面起,陸續由原告主動透過行銷 公司邀約商演及吃飯、出遊,多次相處後,伊漸覺原告是 不錯的人,除了事業成功,個性開朗樂觀,當下確有欣賞 ,因此在112年6月間察覺原告展開積極追求後,並不排斥 ,甚至答應共遊澳門(單獨出遊但分房),在澳門是雙方 互動及關係最密切融洽時。惟在112年8月間,伊發現原告 先前刻意隱瞞已婚事實,且原告在兩人同年7月16至18日 澳門出遊期間,趁伊無意識之情況下為乘機性交行為,雙 方因此溝通、爭吵多次,原告為彌補、維繫兩人關係,開 始大額贈與金錢,稱贈送兩棟房子要讓伊有安全感,又稱 要教導伊投資故贈與投資資金,以及多次無來由贈與款項 等,原告並交付信用卡附卡予伊使用,表示:「日常開銷 均可使用,妳還有想買什麼或金額較高者先知會一聲即可 」等語,附表1-1、2-1至2-4之財物均為原告主動提議贈 與,伊並未主動開口要求原告贈與財物,本件之核心為「 追求過程中所為贈與得否於追求不成後要求返還」,原告 之所以無法特定詐欺侵權行為具體為何,實因根本不存在 相關事實,至原告曾提供伊之借貸契約書僅為原告自行提 議規避贈與稅之手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三)原告於112年9月8日向伊表示待伊Firstrade證券戶開戶完 成後,欲無償給與訴外人KARAT PACKAGING INC.公司(下 稱KARAT公司)股份10,000股,伊亦以貼圖回覆允受,雙 方業已成立原告為債務人,且以Firstrade證券戶開戶為 停止條件、標的為KARAT公司股份10,000股之贈與契約, 伊於同年月14日開戶完成,停止條件成就,該贈與契約即 生效力。原告於同年月14日委由伊代其購入KARAT公司股 份,伊便依原告指示以自身帳戶購入KARAT公司股份6,000 股,故伊得以該贈與契約債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嘉偉答辯略以: (一)伊為陳思澐之胞兄,兩人平日同住、互動正常,對於各自 感情狀態亦甚少過問。伊於112年8月前後,聽聞陳思澐提 及原告正對其展開追求,且大手筆無償給予汽車、房產, 陳思澐稱原告經濟能力不錯,對原告而言屬能力範圍内可 得負擔的追求方式,伊並未多作過問。 (二)112年10月11日陳思澐自日本返臺,伊協助整理歸國行李 、美妝、藥妝等紀念品。陳思澐於同年月14日晚間向伊提 及,原告強烈邀約赴遠東飯店見面之事,陳思澐雖百般不 願並已告知原告不願外宿,但礙於原告情緒勒索只能答應 至少見面談談,卻又懼怕原告情緒不穩會對自己有過激舉 動,或強留自己過夜,希望伊協助確保自己安全,討論後 伊請陳思澐於與原告見面過程中隨時保持聯繫。同年10月 15日凌晨,伊為顧及陳思澐安危,始至遠東飯店陪同陳思 澐過夜,且當晚原告雖預訂兩間房,但兩房中間有連通門 可由房間内部直接相連,伊於凌晨確實見聞原告趁酒意試 圖打開連通門,足見伊當晚陪同陳思澐入住有其必要性。 又112年10月間因伊待業中作息較晚,與美股開盤時間接 近,陳思澐便寄放投資資金在伊名下帳戶,約定如有適合 投資標的,伊再代為下單,有盈餘時雙方分配;另伊於11 3年2月6日原告至陳思澐及伊住處執行假扣押時,伊第1次 見到原告,伊並非假扣押之相對人,且執行人員在執行當 下亦形式上認定伊房内並無陳思澐之責任財產,故伊拒絕 執行人員進入房間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前述各行為或為尋 常家人間互動,或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與原告稱所受詐欺 、侵占而受有之損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無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9至12頁): (一)原告為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之KARAT公司之董事長 、執行長兼創辦人。陳思澐為訴外人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員,並擔任兼職外拍模特兒,陳嘉偉為陳思澐之胞 兄。 (二)原告與陳思澐於111年11、12月間經證人即原告與陳思澐 共同友人黃俊欽(以下逕稱其名)介紹認識,原告於112 年1月18日經由行銷公司邀約陳思澐拍攝宣傳影片,於112 年3月完成拍攝。再於112年5月間邀約陳思澐前往美國芝 加哥為KARAT公司參與之展覽擔任宣傳模特兒。 (三)原告與陳思澐於112年7月16至18日共赴澳門旅遊,於同年 8月19至21日共赴中國成都旅遊,另於同年10月7至10日至 日本旅遊,均分房入住。 (四)除附表1-1編號12(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外,原告於 如附表1-1編號1至16所示「時間」欄之時間將「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匯入銀行」、「帳號」欄之陳思澐 銀行帳戶(編號1之「匯入銀行」、「帳號」欄為車商帳 戶),原告並於附表1-1編號17所示「時間」欄之時間將 現金300,000元及好市多儲值卡210,000元交付陳思澐;陳 思澐實際所得之金額,除附表1-1編號2、編號7、編號15 (詳下述)及編號12外,與附表1-1「匯款金額」欄相同 :   1、編號2經扣除銀行手續費,陳思澐實際所得金額為美金29, 985元。   2、編號7經扣除銀行手續費,陳思澐實際所得金額為美金399 ,974.85元。   3、編號15經扣除銀行手續費,陳思澐實際所得金額為美金14 ,992.49元。 (五)原告於112年8月13日交付其所持有之美國MPC信用卡附卡 予陳思澐;於同年10月7日交付陳思澐美國運通信用卡附 卡。 (六)原告與陳思澐自112年8月14日起之簡訊對話截圖詳如原證 34。 (七)原告與陳思澐自112年8月28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詳如原證35-1至35-3或被證12;語音檔光碟詳如被證1、 譯文詳如原證35-4或被證13-1至22-1。 (八)原告與陳思澐自112年8月23日於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 錄詳如原證36-1至36-2。 (九)原告曾於112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借貸契約書」稿 予陳思澐。 (十)陳思澐於112年10月12至17日匯款美金30,000元予陳嘉偉 ,復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300,000元予陳嘉偉。 (十一)原告之信用卡有如附表2-1至2-4之信用卡刷卡紀錄(被 告主張附表2-2除編號5確為活動消費外,其餘應編入附 表2-1)。 (十二)原告於112年10月間至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對陳 思澐提出詐欺取財刑事告訴,並於112年10月25日向本 院提起本訴及聲請假扣押。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原因事實為詐欺、 備位為侵占)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金額若干? (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澐返還借款,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澐返還所受 利益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如被告應負返還責任,就非 金錢之動產,是否應以原物返還為原則? (四)如原告前述主張其中之一有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原因事實為詐欺、 備位為侵占)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   (1)原告主張:陳思澐佯稱願意與伊發展感情關係、共同生 活,實則對伊自始無穩定交往、共同生活之真意,向伊 訛稱:「你沒有臺灣駕照及保險就沒辦法買車」、「賣 方不接受外匯,須以臺灣帳戶匯款」、「你在臺灣無法 申辦貸款」等語,然觀諸原告與陳思澐間之簡訊、LINE 、WECHAT對話(證據出處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六)至( 八)),陳思澐並未提及上情,且前揭對話大部分為原 告主動傳送,原告於112年9月13、14、26日傳送LINE訊 息與陳思澐稱:「…親愛的我心情非常好,因為我開始 感覺你有在乎我了 喜歡看你笑容」、「你有沒有覺得 你越來越多一點喜歡我?希望你有。」、「親愛的,你 要給我一點機會讓我可以更了解你嗎?好不好?…我是 真的想跟你在一起」、「親愛的,隨時你有什麼需要呼 叫一聲我一定到能做到的我馬上幫你辦到能為你服務是 我的榮幸愛你」、「只要你對我好,我做什麼都心甘情 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171、181、262頁),於 同年10月12日復傳送:「Sharon好喜歡你好想要保護你 愛你」、「親愛的最後一個請你相信我,我真的很想很 想帶給你快樂幸福,希望你可以相信我答應你的事情我 一定想辦法做到。不要對我沒信心,好好的想著怎麼去 喜歡我甚至於愛我抱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頁) ;關於匯款部分,其中112年8月24日原告以WECHAT寄送 陳思澐訊息略以:「今天銀行如果有通知你的時候跟我 講一聲,看看應該是全部750,000都到位了 我的說法 是你是我女朋友,然后我借你錢,我們買房子,這樣子 ,這個是我的說法,那個,所以他會回銀行,會回復給 臺北銀行,是這樣子的,跟你講的差不多。」等語,陳 思澐則回覆:「好 這是最好的情人節」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02頁)、112年9月1日原告寄送陳思澐之LINE語 音訊息稱:「…妳有沒有想到妳起床以後,銀行又多了1 0,000,000元臺幣…我下下禮拜再轉那個500,000元,那 基本上總共先轉60,000,000元臺幣,這樣的話妳要用存 錢定存先拿利息也好,然後妳要去做先放頭款,那個就 是定金也好,如果說放定金的話可能絕對不用那麼多, 所以先把錢放到1個月定存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07頁)、112年9月7日原告以LINE告知陳思澐:「 親愛的,你待會起來的時候可能就會收到銀行通知我又 轉了300,000美金到妳玉山銀行,所以你現在真的是一 個小富婆了。千萬不要擔心當你前(錢)多的時候呢? 一定有他的煩惱,但是呢?只要是用錢解決的事情都不 是事情。最重要是要可以繼續賺到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7頁)、112年9月14日原告以LINE通知陳思 澐:「銀行確認新的帳戶,收到500,000美金了,所以 按照計畫明天轉去你的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3頁)、翌日原告傳送:「親愛的午餐完了我要開始 開會了,晚安剛剛銀行跟我確認了今天300,000匯出去 到你的證券戶頭」等語予陳思澐(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同年10月5日原告寄送LINE訊息予陳思澐:「親愛 的好消息,那個國泰銀行有今天把錢匯出去了,所以你 早上起來看你的帳戶應該500,000收到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22頁),兩人並花費相當長時間討論股票投 資、美元對臺幣匯率、在臺開設公司事宜(見本院卷二 第102至104頁、第110至113頁、第157頁、第170至171 頁、第190至195頁、第217至220頁、第235至236頁、第 249至253頁、第289至294頁、第323至326頁、第333至3 36頁、第347至349頁),及房屋購買事宜(見本院卷二 第141頁、第262至267頁、第403至407頁、第421至426 頁),均未見陳思澐主動向原告索取;關於精品消費部 分,原告與陳思澐尚就購買之品牌、特定品項、購買管 道等為詳細之討論(見原告與陳思澐112年8月28日WECH AT對話紀錄,即本院卷二第430頁;112年9月8日LINE對 話紀錄,即本院卷二第117至126頁;112年10月6日對話 ,即本院卷二第328至330頁),且陳思澐於112年9月間 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原告展示其試穿名牌服 飾之照片時,原告尚回稱:「這個照片是你去試穿衣服 的嗎?」、「我正要說秋天到了,可以開始買秋天冬天 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8頁),同年10月 16日原告主動傳送名牌皮夾、皮包照片予陳思澐選擇, 陳思澐旋致電原告,最後完購(見本院卷二第472至484 頁);關於購入汽車乙事,原告亦與陳思澐就車型、車 輛進口有諸多討論(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第142至1 50頁、第202至206頁、第209至210頁、第220至222頁、 第224、244頁、第433至434頁),原告並於同年9月15 日傳送LINE予陳思澐稱:「親愛的,我看你保時捷簽約 了,恭喜你又升級了」、「有沒有越喜歡我了?」、「 起床了就在想你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 ,可見原告係因喜歡陳思澐、視其為女朋友,希望與陳 思澐有長久關係而為匯款(不論係為購屋、購車、投資 資金使用)、刷卡購買精品予陳思澐、交付信用卡授權 陳思澐使用,前揭款項、刷卡所得物品屬原告贈與陳思 澐,而從其等對話中無法推論陳思澐有施用何詐術詐騙 原告,亦無法推論原告係將款項、購得物品寄放在陳思 澐處,故實難認陳思澐有何詐欺、侵占之行為,陳嘉偉 即無與陳思澐共犯詐欺、侵占罪之可能。   (2)原告固以黃俊欽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詞欲證明陳思澐 自始即以謀取原告財產為目的接近原告,製造交往之假 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原告與陳思澐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等,而黃俊欽固證稱:「(法官問:是否 由你介紹施宗明與陳思澐認識?如是,何時介紹2人認 識?)…是我常舉辦聚餐或活動。他們2人當時都有出席 111年的聖誕節活動。(法官問:你如何介紹施宗明給 陳思澐認識?)我辦活動或聚餐,每個來賓不論男生、 女生,都有其背景,我不想要引起糾紛,所以我都會把 與會來賓的背景、婚姻狀況都告知所有來賓。通常我會 在聚餐吃飯前用口頭介紹。111年的聖誕晚餐,當時陳 思澐也在場,我有跟大家介紹施宗明是美國上市公司董 事長,長年居住美國,也有提及他的婚姻狀態。…」、 「(法官問:除了此次餐會外,陳思澐有否曾向你詢問 施宗明之資力、財力狀況?如有,何時詢問?你如何回 答?)有的,…因美國展場需要2位模特兒,陳思澐又飛 去美國展場,然後又跟施宗明飛去拉斯維加斯玩,玩回 來後,就有問我施宗明的相關訊息,例如問說『施宗明 是否很有錢、是否很大方、是否願意幫女生買東西、是 否很疼女友跟老婆』等,…陳思澐從美國回來,她問我『 施宗明以前有沒有小三?』我回答『他有女朋友,但我不 知道是否是小三』,陳思澐問類似的問題很多次,…一直 到施宗明在112年9月請我趕快去找陳思澐,我才知道他 們有交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然前揭 證詞僅足以證明陳思澐向黃俊欽蒐集原告個人資訊後, 擬接近原告與其交往,尚不足以認定其認識、進一步接 觸原告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又黃俊欽另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齡梓律師問:112年9月間,施宗明 致電請你找出陳思澐,是為了什麼事情?)…當時我人 在做復健,施宗明每5分鐘打給我1次,…他跟我說,陳 思澐跟他借錢,借了快1億元,我當下被嚇到覺得很傻 眼,他才告訴我,他們2人有在交往,要買房子共築愛 巢;我說『要買房子也是你買』,但女生跟他說就當投資 ,有簽借據、有抵押,就不用擔心不還錢。他說女生開 口要林口一棟房子、臺北市一棟房子,一直累加上去, 女生每次說需要斡旋金,他才匯款,交往期間,他很信 任她,我問說是否有借據,他說從一開始的2仟萬變3仟 萬,再變6、7仟萬,他一直匯斡旋金過去,對方承諾說 到時再簽1份借據,寫總額就可以,但最後這個女生就 不跟他聯絡了,因此那天施宗明才急著找我聯絡她。」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惟黃俊欽前揭所言與 原告與陳思澐間LINE、WECHAT對話紀錄顯示之情節不符 ,且黃俊欽係聽原告轉述,亦乏其他書證支持,是其證 詞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陳思澐於短短數月內自原告處取得上億元之金錢、財物 ,事後陳嘉偉復於112年10月17日以LINE向陳思澐詢問 :「明天問律師 脫產可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 15頁),確有啟人疑竇之處,然本院遍查全卷,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共謀詐欺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如附表1-1、2-1至2-4所示金錢、財物於交付陳思澐 後仍為原告所有,依前揭1之說明,僅得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澐返還借款,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2775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再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 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陳思澐 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以證明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 確實存在。   2、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與陳思澐間就如附表1-1之匯款有默示之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提出其於112年10月20日以電子 郵件方式寄送陳思澐其草擬之借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57至59頁),然觀諸前揭借貸契約書上雖有於立 契約書人以電腦打字列出貸與人為原告、借用人為陳思 澐,借貸之時間為112年8月20日,消費借貸之標的為60 ,000,000元,借貸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22年8月31 日止,然下方簽名欄位無人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說明, 尚難以原告寄送前揭借貸契約書予陳思澐乙事即推論其 等間有默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依原告112年9月6 日以LINE傳送陳思澐之語音訊息,原告稱:「…我這次 回臺灣呢,我帶妳去見一下那個會計師,然後看他們真 正的會計師去跟國稅局打官司或跟國稅局談判的會計師 ,然後看他們怎麼說。像我們這個借貸方式,如果說他 代表妳代表我跟那個國稅局去談判的話,他會怎麼去爭 取?…那我知道臺灣個人的話可以有贈與稅免贈就是兩 百萬臺幣每1年,那個數字真的太小了對…以借貸方式來 就是避免一些稅務的問題,…那還款可以說是遲還款, 或者是還款就沒有收入,那我們還是有東西可以講的解 釋的過去的。所以我那個員工幫妳打那個合約上面都寫 很多東西,應該都國稅局需要看的東西會計師都寫在上 面了,所以應該蠻齊全的。剩下就是,當然國稅局不相 信他也沒辦法。因為妳資料都齊全了,所以他也不能怎 麼樣,只能跟他吵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實難認原告寄送借貸契約書予陳思澐有與陳思澐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再審酌原告與陳思澐於112年8月 30日LINE對話紀錄,其等在討論陳思澐購屋事宜,陳思 澐向原告表示:「早上聽到你說送我這兩間房子是因為 我說過想要有自己的房子蠻開心的」,原告則回覆:「 我都有認真在聽妳跟我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 6頁),堪認原告與陳思澐就如附表1-1、2-1至2-4所示 之金錢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原告雖主張:陳思澐曾於112年8月31日收受原告寄送之 借貸契約書電子郵件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雙方已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 必單純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 事人主觀上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 純沉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 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陳思澐收受前揭借貸契約 書電子郵件後,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其斯時之不作為僅 係單純沈默,原告未舉證證明此單純沈默即屬某種法律 效果之表意,依前述說明,無從逕謂陳思澐有默示同意 其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 (三)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澐返還所受 利益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如被告應負返還責任,就非 金錢之動產,是否應以原物返還為原則?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與陳思澐間無意思表示之合致,陳思 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款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 思澐返還云云,然原告於交往期間交付陳思澐之金錢、財 物為贈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陳思澐受領如附表1-1、2 -1至2-4之金錢、財物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述說明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如原告前述主張其中之一有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理由?    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已如前認定,則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乙 節,即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前段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7,090,754元,及自113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2-18

TPDV-112-重訴-1026-20241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民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 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43 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世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世民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 欄第1至2行「林新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李嘉恩成立和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有調解意願, 惟因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電子業,月收入新臺幣10多萬元,與 妻子、1名成年女兒同住,該名女兒需其撫養,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 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18號   被   告 呂世民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民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內騎乘腳踏車,原應注意在公園內騎 乘腳踏車,應禮讓行人,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在文心森林公 園內散步之行人李嘉恩右側小腿,李嘉恩因此受有右側小腿 擦挫傷之傷害。呂世民騎乘腳踏車撞擊李嘉恩之右側小腿後 ,隨即欲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李嘉恩遂以右手抓住呂世民 之腳踏車把手,欲阻止呂世民騎乘腳踏車逃逸,呂世民見狀 另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毆打李嘉恩抓住 其腳踏車把手之右手,李嘉恩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李嘉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李嘉恩,他抓住我腳踏車時,我只是用手去撥開他的手云云。 2 告訴人李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胡靜瑜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1、證明告訴人李嘉恩於112年7月16日1時22分許,前往林新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2、證明案發後告訴人右小腿上有疑似腳踏車車輪壓印之痕跡。 5 現場照片 證明文心森林公園內有告示牌警告腳踏車騎士嚴禁競速、禮讓行人、且限速10km/hr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CDM-113-簡-1069-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騏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睿騏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擔任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董 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涉犯多次背信、業務侵占易宏公司資產 之犯行,甚且於民國107年間,明知易宏公司會計主管張擎 天於付款憑單上載明因該公司資金水位偏低,且經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通知需定期公告資金運用情形,建議暫緩與王老吉 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老吉公司)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涼茶之交易,仍假藉購買王老吉涼茶預付貨款名義, 指示不詳易宏員工於107年1月2日,將600萬元匯至王老吉公 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 老吉公司於收款後,於同日分別匯款530萬元、70萬元至被 告所申請之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 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易宏公司 迄未取得相關存貨,致生損害於該公司等事實,業經原審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足見其於107年1月向告 訴人施宗明調借500萬元之前,即已知己身係無資力狀態, 而其當時經營之易宏公司亦係資金虛空之狀態,被告仍刻意 約告訴人到易宏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辦公室, 形塑被告仍貴為興櫃公司董事長而有資力之假象以取信告訴 人,而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7年2月7日、同年月8日,票面金 額均250萬元,使告訴人誤信為短期資金調度,出借交付500 萬元現金予被告,然被告於107年2月1日辭任易宏公司董事 長職務,前開2張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追索無著 ,始知受騙,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原審未能適切考量被告向告訴人調借資金之107 年1月間,同時有上述挪用易宏公司600萬元資金之犯行,顯 然明知己身無資力,無能力短期還款,自始即無還款能力, 仍向告訴人調借上開資金等情事,率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違法不當。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於「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 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 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 作為。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 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 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 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 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 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 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 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 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 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 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46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係指被告與告訴人議定借款時,被告向 告訴人謊稱係因投資牛樟芝培育及研發而需借款等之不實事 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 施宗明於原審審理就借款原因先證稱是公司周轉等詞,就牛 樟芝一事或表明不記得刑事告訴狀的內容等語,或證稱被告 親自告知要投資牛樟芝而借款,或證以牛樟芝培育部分不太 瞭解,太久不記得,或稱當下應該是被告告知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是被告該次借款具體理由是否為投 資牛樟芝培育、研發,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所證,尚有疑義 。參以告訴人就其曾至被告公司看從事牛樟芝業務,而借款 中間人「張廖」去被告公司時先跟被告談,談完後出來,被 告就當面開本案支票給伊,「張廖」說被告公司做的很好, 在仁愛路也有房子,只是一時資金被卡住,因信任「張廖」 才借款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5頁),告 訴人於距離案發較近之時,已經證稱係由「張廖」與被告談 借款之事,其因相信「張廖」之故而借款,亦難推認被告刻 意要告訴人前往公司或佯以其為興櫃公司負責人自居而欺詐 告訴人借款。  ㈢告訴人自承本件借款時職業是金主,曾在臺中有開過當舖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4頁),告訴人既曾為從事民間貸放 之人,對於相關風險之評估能力,遠較一般借款之貸放債權 人為高。而被告供稱其亦係透過李家豪找民間借貸業者(見 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指陳 亦經由中間人「張廖」得知此機會,已如前述,告訴人理應 評估、估量再三,其仍願未簽立借款書面契約以現金方式直 接出借被告,甚至本案借款除被告所開之支票外,告訴人亦 未提出被告所提供之其他擔保,可見告訴人當已考量風險, 尚難因被告嗣後未清償,且亦乏證據證明其有施用詐術下, 推斷告訴人於交易時,有因被告行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檢察官以被告指示員工於107年1月2日,將現金600萬元款項 匯至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帳戶,該公司於收款後,於 同日分別匯款530萬元、70萬元至蘇睿騏帳戶,且易宏公司 迄未取得相關存貨,致生損害於易宏公司,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背信罪,而認其於107年1月即已知己身係無資力 狀態,所營易宏公司亦係資金虛空之狀態,施用詐術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既認定易宏公司有支付貨款,如何認被告與 易宏公司係無資力,無從以該判決認定之事實逕論被告於本 案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108年度司票字 第2174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3 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59至70頁),固可證被告於本案借款前 已有債務,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資金調度需求始需向他 人借款,但告訴人於借款之初,本應知被告有資金需求,又 相信「張廖」之洽商及考量後而同意借款,揆諸前揭判決旨 趣,亦難認屬被告之詐術行徑。其餘民事裁定或判決(偵卷 第71至87頁)所載被告債務,似均為本案借款後所生,亦不 能反推被告借款當時有何不法意圖。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當 時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舉,尚難以事後資力不足還 款,遽以詐欺刑罰相繩。原判決所為無罪認定,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騏  選任辯護人 李怡臻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睿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睿騏前為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易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並無資力,且易宏公司 之財務發生問題,仍隱瞞上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 告訴人施宗明佯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和研發需借款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8日,在易宏公司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辦公室,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支票2紙(發票日分別為107年2 月7日及同年月8日,票面金額均為25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 )交付予告訴人,為擔保以取信於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屆期 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睿騏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施宗 明之指訴、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108年度司票字第21745號、107年 度司拍字第610號、107年度司票字第9213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第3907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睿騏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施宗明借款500萬元,並 交付本案支票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易宏 公司於107年1月間才下興櫃,借的這些款項是處理公司營運 資金需求,但沒有說是要做牛樟芝投資培育及研發,從107 年間起,陸陸續續有跟告訴人聯絡還款事宜,跟告訴人借款 時,並沒有資力不佳或財務發生問題的情形,本案支票被退 票是因為易宏公司下興櫃,導致信用出問題,事後於108年1 月間,也有寄出一批牛樟芝的貨給告訴人,雖然告訴人不滿 意,但也未將貨寄回來給我,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等語(易 字卷第29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借款時並未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被告有以牛樟芝產品抵債 ,且依被告過往之部分裁定、判決內容,亦可證明被告於10 6年11月前並無資力不佳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開立本案支票等情,為其是 認在卷(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 檢】111年度偵字第31447號卷第31頁、易字卷第92頁至第93 頁),復有本案支票影本(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1447號卷第 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宗明於偵查中證稱:107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 一位叫「張廖」的人,他是代辦貸款的公司,介紹被告給我 認識,被告說他當時有資金需求,希望借款500萬元,1個月 後償還,利息是3萬元至5萬元,有開本案支票等語(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卷第45頁 ),且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借錢給被告的日期是107年1月 ,有約定利息3萬元或5萬元,借款時被告蘇睿騏說要周轉, 應該是公司周轉等語(易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證人即 告訴人就借款時間及原因於該2次訊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亦 核與被告辯稱係作為公司周轉使用之詞相合,是被告應係於 107年1月間,以作為易宏公司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得500 萬元甚明。至告訴人所出具刑事告訴狀(中檢111年度偵字 第31447號卷第18頁)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謊稱係因投資牛樟 芝培育及研發而需借款等內容,惟其於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詰 問借款原因時,先證稱是公司周轉等詞,後經檢察官詰問跟 牛樟芝有無關係之問題,其僅證稱被告是說要使用1個月就 會還我,亦表明不記得刑事告訴狀內容等語,係經檢察官再 次詰問時,始證稱被告也有親自跟自己說是要投資牛樟芝培 育、研發而借款等語,惟經檢察官向其再行確認被告有無說 過借的錢是要做牛樟芝培育之問題時,其再改證稱牛樟芝培 育這部分我不太瞭解,那麼久了,真的記不起來等語,檢察 官再行反覆向其確認告訴狀所載內容(即曾向告訴人謊稱投 資牛樟芝培育跟研發,故需要借新臺幣500萬元作為資金周 轉之用)之真實性,其又改證稱當下應該是被告跟我說的等 語(易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是被告該次借款具體理由是 否為投資牛樟芝培育、研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 不一,且所述被告係佯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和研發需 借款等內容,亦與其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且被 告亦否認有以上述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詞在卷,是難認被告 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研發需資金 等話語之詐術行為。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去被告的公司看,看 起來規模還不錯,有2層樓,做牛樟芝的,我跟「張廖」去 公司時,「張廖」先跟被告談,談完後出來,被告就當我的 面開本案支票給我,「張廖」說被告公司做的很好,在仁愛 路也有房子,只是一時資金被卡住,我是因為信任「張廖」 才借款等語(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卷第45頁),其於 審理時具結證稱:「張廖」跟我說與被告認識,被告需要資 金周轉,並要被告提供擔保即本案支票,被告也答應該筆款 項使用1個月就要歸還等語(易字卷第101頁),顯見告訴人 借款予被告前,曾前往易宏公司查看經營狀況,且透過「張 廖」知悉該公司經營狀況佳、被告有自有房產,係因資金問 題才需借款周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借 款給被告時,職業是金主,就是投資一些項目,我以前在臺 中有開過當舖等語(易字卷第104頁),是認告訴人依其過 往借貸經驗,並自行評估被告財力及易宏公司經營狀況後, 始願意借款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之行為。  ㈣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對話紀錄截圖所 示,可證被告於108年1月6日曾傳送「明天貨會送回來,再 給我你要的地址,直接寄去!」之訊息,告訴人於108年1月 7日傳送「使用期限到那時候先告知一下,過期就不用寄」 之訊息,被告於108年1月16日傳送「昨天已寄出貨品,共一 箱700片,小包裝。我們在賣是三小包一盒,每盒7500。你 今天應該會收到!」之訊息,有該等截圖(士檢111年度偵 字第24742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本 案支票經告訴人提示遭退票後,仍積極與之聯繫以牛樟芝產 品用以抵債事宜,衡情,倘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 於取得前開借款後,應無積極以其他物品抵債之想法,雖告 訴人認該等牛樟芝並無製造日期、保存期限即屬無價值之物 ,然亦難解被告事後積極與之聯繫還款之事實,是難僅以被 告未能償還所欠款項,即反推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告 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民事裁定為被告 於105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為強制 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745號民事裁定 為被告於106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 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10號民事 裁定為遭法院裁定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213號民事裁定為被告於107年間開 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民事裁 定為被告於107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 得為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07號 民事裁定為被告於106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 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 3號民事判決為被告遭法院判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內容,有 上開判決、裁定可資參照,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資金調 度需求始需向他人借款,惟本案告訴人於借款之初,本已知 悉被告有資金周轉問題,然經前開評估、考量及收取本案支 票作為擔保,始同意借款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難僅以 上開裁定或判決內容,即認被告於本案借款之初,確實有詐 騙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令其擔負詐欺取財罪責。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2024-12-17

TPHM-113-上易-1840-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富 選任辯護人 賈鈞棠律師 絲漢德律師 蔡宜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 14號、111年度偵字第5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胡榮富前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擔任新北市議會議 事組秘書,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管宇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佳實系統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佳實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專案負責人; 林毓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大 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1樓)之負責人。 二、緣新北市議會於109年8月27日公告辦理「新北市議會議事廳 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下稱音響設備汰換案,預算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0萬元,保固期滿後續擴充維護4年 ,每年維護費用上限為109萬5,000元,4年維護費用上限為4 38萬元,採購金額總計為1,808萬元),胡榮富於108年10月 間,經新北市議會議事組主任高明慧指派接辦音響設備汰換 案,因音響設備汰換案需儘速辦理,其知悉前手承辦人陳文 隆曾向佳實公司諮詢,遂主動聯繫佳實公司管宇崧,請其規 劃音響設備汰換案相關設備功能規範及數量,管宇崧即於10 9年1月3日以LINE傳送「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規範v2.docx 」、「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更新預算清單」等採購文件之 檔案予胡榮富,胡榮富則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1月間,知 悉佳實公司有意願承攬音響設備汰換案,隨即請求管宇崧另 行推薦設計規劃公司,管宇崧推薦大耀公司擔任設計監造, 經胡榮富接洽後,大耀公司之負責人林毓凡同意以大耀公司 名義承攬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監造。胡榮富於109年1月20 日以9萬9,750元作為採購金額,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 購招標辦法之規定,因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係公告金額十 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大耀公司辦 理規劃設計及監造,新北市議會即於109年2月3日與大耀公 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林毓凡則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2 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提送「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 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檔案予新北市議會。 三、詎胡榮富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 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復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案之規格、數量 、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招標文件內容,於辦理公開閱覽或 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不得洩 漏,然其因恐專業知識不足,為求音響設備汰換案順利辦理 ,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0 9年3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洩漏音響設備 汰換案之規劃內容予管宇崧,並向管宇崧諮詢,及告知施工 期間及期程予管宇崧,再接續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22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備功能等內容 予管宇崧,而向管宇崧詢問意見並進行討論。其後胡榮富於 109年3月16日簽辦將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後續採購事宜 ,惟後續因新冠病毒影響議會開議時間,胡榮富於109年4月 1日簽辦撤銷採購公告。音響設備汰換案其後於109年7月24 日重行辦理採購,於重行辦理採購前,因議事組主任高明慧 要求放寬設備規格,管宇崧自林毓凡處得知後,於109年7月 8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邀約胡榮富於109年7月9日上午某時 ,在新北市議會見面,胡榮富即承前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 備汰換案之產品規格修改內容,向管宇崧諮詢並進行討論。 四、林毓凡隨後於109年7月9日以大耀公司名義提出需求書予新 北市議會(檔案名稱「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 響設備系統需求書 v3.2.docx」),新北市議會進行討論、 修改後,由胡榮富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以電子郵 件寄送最終確認之需求書予大耀公司(檔案名稱「00000000 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v3 6-標註.do cx」),並於109年7月24日將上開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音 響設備汰換案採購,新北市議會於109年8月26日上網公開招 標音響設備汰換案,佳實公司投標後,新北市議會於109年9 月10日開標,並於109年10月26日評選佳實公司為最有利標 廠商,並於109年11月2日決標予佳實公司,佳實公司得標後 完成音響設備汰換案。嗣因管宇崧曾聯合其他廠商圍標音響 設備汰換案,經他人檢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後,於111年4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胡榮富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住處,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榮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14號卷〈 下稱偵卷一〉㈡第371頁至第377頁、偵卷一㈣第313頁至第327 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頁至第 149頁、第497頁),關於本件被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之經過,亦據證人管宇崧、林毓凡於廉詢時、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㈢第141頁至第158頁、第307頁至第 314頁、第319頁至第334頁、第399頁至第404頁、偵卷一㈤第 353頁至第359頁、偵卷一㈦第151頁至第154頁、第209頁至第 219頁、第399頁至第403頁、第429頁至第431頁),此外, 復有被告與管宇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林 毓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影本、寄送之 檔案「議事廳音響設備及功能規範(修改版)」、被告與管 宇崧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耀公司與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 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勞務承攬契約書、採購契約書、大耀公 司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及附件新北市議會 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109年2月13日需求書、軟體需求分析 書v1.2、設計書v1.0、測試計畫書v1.0、新北市議會109年3 月11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需求書、新北市議 會109年3月12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需求書、 新北市議會109年3月12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 工程預算書、新北市議會109年3月26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 備系統汰換案公開招標公告、新北市議會109年7月24日議事 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需求書、林毓凡隨身碟資料夾 擷圖、林毓哲與管宇崧之LINE對話擷圖、新北市議會麥克風 音響系統設備汰換第1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新北市議 會109年9月10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開標紀錄 、新北市議會109年10月26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 換案採購評委第1次會議紀錄、109年10月27日新北市議會議 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評選結果及底價核定之簽呈 、大耀公司110年3月10日大耀字第1100310002號函及安排竣 工查驗附件、案件付款憑單之新北市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佳 實公司110年4月13日發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1992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卷〉第79頁至第84頁 、第185頁至第190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51頁至第255 頁、第267頁、第285頁、偵卷一㈡第23頁至第56頁、第323頁 至第355頁、第361頁至第367頁、偵卷一㈢第201頁至第239頁 、第241頁至第243頁、偵卷一㈣第389頁至第393頁、第397頁 至第399頁、第407頁、第409頁至第410頁、偵卷一㈤第107頁 至第108頁、第167頁、偵卷一㈦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77頁 至第3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51號卷〈 下稱偵卷二〉㈣第59頁至第93頁、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8 頁、第185頁至第192頁、第223頁至第225頁),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被告於 109年3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管宇崧洩 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內容,並與其進行討論,及告知施 工期間及期程予管宇崧,及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將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備功能等內容洩漏 予管宇崧,向管宇崧詢問意見並進行討論,及於109年7月8 日下午4時許,管宇崧以電話邀約被告於109年7月9日上午某 時在新北市議會見面,被告即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 之產品規格修改內容,而與管宇崧進行討論,此有被告與管 宇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管宇崧扣案手機109年7 月9日行事曆行程翻拍照片、管宇崧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㈢第197頁至第199頁、偵卷二㈣第201頁至第2 0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洩 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管宇崧。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雖陳稱:本案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 為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寄送予大耀公司之 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大耀公司既為音響 設備汰換案之設計規劃廠商,被告將規劃之結果寄送予大耀 公司,並非洩漏秘密之行為,是關於被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應更正為如事實欄三所載。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罪。本件被告並未洩漏特定之「文書」,而係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適用論罪之法條相同,自應逕論 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似手法 接續告知管宇崧關於音響設備汰換案之消息,應評價為一接 續行為。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 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 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身為公務員,且為音響 設備汰換案之負責人,竟將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洩漏予管宇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考量其係因臨時接手承 辦音響設備汰換案,為求音響設備汰換案順利完成,方請求 管宇崧協助,然其所為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使 管宇崧於投標前即知悉相關內容,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雖因一 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洩漏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罪所用之物,有行動電話內之通 訊軟體LINE擷圖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前於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係新北市議會議事組秘書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管來台、管宇崧為父子關係,分別為佳實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專案負責人;林毓凡係大耀公司之負責人; 林奕成係奕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超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0號2樓)之負責人;林明興係訊羚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訊羚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之負責人;劉恩廷係創平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創平方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1)之負責人;連 麒徨係大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6樓之1)之負責人(管來台、管宇崧、佳實 公司、林毓凡、林奕成、訊羚公司、林明興、劉恩廷、連麒 煌等9人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奕超公司於偵查終結日法人格已消滅,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緣新北市議會於109年8月27日公告辦理音響設備汰換案(預 算金額為1,370萬元,保固期滿後續擴充維護4年,每年維護 費用上限為109萬5,000元,4年維護費用上限為438萬元,採 購金額總計為1,808萬元),被告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 利佳實公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於108年10月間,經議事組主任高明慧指派接辦音響設 備汰換案,因知悉前手承辦人陳文隆曾向佳實公司詢價, 遂主動聯繫佳實公司管宇崧,請其規劃音響設備汰換案相 關設備功能規範及數量,管宇崧為得標承攬本件採購案, 於108年12月31日前某日,與連麒徨討論以大永公司獨家 代理之televic數位會議系統進行規劃,並由劉恩廷協助 軟體開發。管宇崧完成基礎規劃設計後,於109年1月3日 以LINE傳送「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規範v2.docx」、「2 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更新預算清單」等採購文件之檔案 予被告,被告因知悉若逕依上開設備規範及預算清單辦理 採購,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佳實公司即不得參加本案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竟利用其 作為需求單位承辦人之機會,先要求管宇崧另外尋找設計 規劃公司代為提出需求書,再以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 購之招標,逕洽該廠商辦理設計監造。管宇崧遂於同年月 9日前之不詳時間與林毓凡商議,由管宇崧提供前開設備 規範等採購資料,並允諾於音響設備汰換案驗收付款後, 將給付工程款項之3%、約30萬元予林毓凡,經林毓凡同意 以大耀公司名義承攬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監造,被告即 於109年1月20日以9萬9,750元作為採購金額,依中央機關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之規定,逕洽大耀 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以規避公告程序,新北市議會 後於同年2月3日與大耀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   ⒉林毓凡係受新北市議會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 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竟意圖獲取佳實 公司提供之30萬元不法利益,以管宇崧先前完成之設備規 範製作「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基本 設計,再以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提送予 新北市議會,被告雖明知此份基本設計係由管宇崧規劃, 仍簽辦擇期召開內部會議討論。新北市議會議事組後於10 9年2月26日邀集大耀公司開會討論需求書內容,林毓凡竟 指示員工林毓哲於 109年3月4日、3月5日,將新北市議會 對於需求書討論事項及修正意見等應秘密資訊,以LINE傳 送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群組或私訊 予管宇崧知悉,管宇崧與不知情之佳實公司員工古賢基隨 即依照新北市議會所提意見修正其所製作之需求書初稿, 並於109年3月12日再經管宇崧與被告討論、修正。嗣被告 為正式簽辦音響設備汰換案,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22 分許,以LINE將本案採購項目及設備功能等內容傳送予管 宇崧,並經管宇崧確認無誤。管宇崧因已與被告確認採購 項目,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其 LINE帳號「Jam es」傳送「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 統需求書 v2.0_佳實修正.docx」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 系統汰換案(6)」群組,由大耀公司於109年3月13日下 午3時15分許,先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再以109年3 月12日大耀字第1090312001號函補送設計資料修正版紙本 予新北市議會。被告雖知悉需求書實際上係由佳實公司製 作,仍於109年3月16日簽辦將此份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 後續採購事宜。被告以此方式使管宇崧在音響設備汰換案 於109年3月26日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前,即知悉採購案規 格、數量、預算金額等招標文件內容,得以先行提早向國 外原廠訂購產品,以優於其他廠商之作業時間參與競標, 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惟後續因新冠病毒影響議會開議 時間,被告於同年4月1日簽辦撤銷採購公告。   ⒊管宇崧自林毓凡處得知音響設備汰換案於109年7月24日重 行辦理採購前,議事組主任高明慧要求放寬設備規格之消 息,主動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邀約被告109 年7月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議會見面確認此次產品規格 修改內容。管宇崧自被告處確認修改內容後,即依照被告 告知內容修改需求書,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將「000 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 v3.1 .docx」上傳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 (6)」 群組,再由大耀公司以其名義提出予新北市議會。新北市 議會依照此版本需求書討論後,由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上 午10時29分許以其電子郵件帳號 j0000000.gov.tw寄送「 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v3 6-標註.docx」予大耀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fine0000000i l.com,林毓凡明知此份需求書屬於招標文件內容之一, 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由其員工 林毓哲將需求書檔案上傳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 案(6)」群組,使管宇崧知悉需求書最終定稿內容。被 告明知佳實公司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投標廠商雙重身分, 洩漏該案招標文件內容,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竟 承前圖利佳實公司之犯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 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34條第1項機關辦 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及同條第2項機 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 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 資料等規定,於109年7月24日簽辦,將實際上由佳實公司 製作之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採購。   ⒋管宇崧、連麒徨、劉恩廷為確保音響設備汰換案符合政府 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由 連麒徨、劉恩廷分別洽詢原無投標意願之林奕成及林明興 參與投標,經林奕成、林明興應允各以奕超公司及訊羚公 司名義陪標後,連麒徨即於109年8月27日上午8時8分20秒 ,以百商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號;訊羚公 司則於109年9月9日上午10時55分28秒,以其帳號「00000 000」號,至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電子領標,再由連麒徨 與管宇崧分別為奕超公司及訊羚公司製作投標文件,連同 佳實公司之投標文件於109年9月9日截止投標日下午某時 ,親送至新北市議會投遞,塑造開標前形式上已有3家合 格廠商投標之假象。翌(10)日上午10時,音響設備汰換 案於新北市議會第二審查室進行開標,被告未將管宇崧代 擬本採購案招標文件不得參加投標事,告知審標人員及新 北市議會負責開標之人,使新北市議會開標主持人陳美滿 誤認已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 標,並宣布合格投標廠商共有3家,全數進入第二階段評 選。嗣於109年10月26日,新北市議會辦理評選作業,訊 羚公司及奕超公司因僅為陪標,遂以未派員出席簡報、未 依需求書內容製作服務建議書等方式,使評選委員均評定 為不及格,採購案果於同年11月2日決標予佳實公司。管 宇崧、劉恩廷、連麒徨、林奕成、林明興以製造假性競爭 ,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方式,致發包機關即新北市議會誤 信佳實公司與其他廠商間確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使本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被告違背法令及職務,不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簽陳機關辦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直接圖利佳實公司獲得簽約承作標案取得對 價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不法利益92萬4,473 元(新北市議會實付金額1,311萬3,938元,扣除施工費1, 218萬9,465元)。   ⒌管來台為佳實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管宇崧係獲管來台授權,於業務上有支出之需求時 ,可填寫支出證明單內部憑證,亦屬為佳實公司經辦會計 人員。渠等明知大耀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予佳實公司 ,為給付林毓凡之佣金30萬元,竟由管宇崧先於110年5月 24日在佳實公司支出證明單之內部憑證上,填載不實之事 由「新北市議會」、科目「施工費」及金額為30萬元,交 由不知情之母鄭慧貞申請30萬元,鄭慧貞取得上開不實之 支出證明單後,於110年6月22日,自佳實公司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予管 宇崧,再將該不實之支出證明單交由不知情之姑姑管世美 以製作轉帳傳票。管世美即於同日在轉帳傳票上登載不實 之「其他費用新北市議會施工費」、金額「300000」。管 宇崧取得上開30萬元後,即至大耀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1樓之辦公處所,親自交給林毓凡,使林毓 凡獲取30萬元之不法利益云云,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廉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管宇崧、林毓凡、劉恩廷、 林明興、連麒徨、林奕成、管來台、鄭慧真、古賢基於廉詢 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昭俊、高明慧、汪成吉、林彥廷 於廉詢時之證述、證人管士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管宇崧手機 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19日、同年2月20日與「大永DIS- 連大偉(Chad)」LINE對話翻拍照片、「管宇崧手機」,10 9年1月9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0日、同年7月8日與「 喬光LED-陳俊維)」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 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 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2.佳實(得標廠商)/From/00000000 -需求書預算)、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1月20日簽呈影本 、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採購契約書(節 本)、大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 90213002號函及附件影本、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 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3月4日、同年3 月5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 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 資料/2.佳實(得標廠商)/To/00000000-基設會議討論事項 )、「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 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2.佳實(得標 廠商)/From/00000000-基設會議討論事項回覆1)、「管宇 崧手機」109年3月12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LINE對話 翻拍照、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 系統汰換案(6)」109年3月12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 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 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2.佳實(得標廠商)/From/ 00000000-管議會討論後提供)、「管宇崧手機」109年3月1 3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LINE對話翻拍照、林毓凡「op po手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 09年3月13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 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 案/1.資料/1.業主/To/00000000-0-細部設計資料)、「新 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 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1.業主/To/00000000-0 -公文)、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3月16日簽呈影本、「管 宇崧手機」109年3月26日、同年3月31日與「新北市議會-胡 榮富」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4月1日 簽呈影本、「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 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1.業主 /From/00000000-需求書更改需求)、林毓凡「oppo手機」 ,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7 月2日對話翻拍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109年7月8日雙向通聯紀錄、「管宇崧手機」109年7 月9日行事曆翻拍照片、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 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7月9日對話翻拍照 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 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1.業主/To/00 000000-需求書3.2版)、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 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7月22日對話翻拍 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7月22日雙向通聯紀 錄、「管宇崧手機」109年7月22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 」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 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 資料/1.業主/From/00000000-更改保險)、林毓凡「oppo手 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 7月24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7月24日簽 呈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12月15日工程資字第1 090030892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 28日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管宇崧手機」 109年9 月3日、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6日與「大 永DIS-連大偉(Chad)」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10 9年9月10日開標紀錄影本、新北市議會投標廠商簡報簽到表 影本(採購案名: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 換)、「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採 購評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評選會議)紀錄影本、「管宇崧 手機」109年10月26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LINE對話翻 拍照片、新北市議會總務組109年10月27日簽呈影本、新北 市議會109年11月2日議價/決標紀錄影本、「新北市議會會 議廳設備汰換工程30萬施工費及業績獎金資料」影本、110 年6月22日轉帳傳票、110年5月24日佳實公司支出證明單、 另案被告佳實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單、音響設備汰換案之全案行政卷宗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辯稱:伊是接手前手陳文隆之案件,因為音響設備汰換案 時間急迫,前手曾諮詢過管宇崧,故伊依先諮詢管宇崧,之 後委託大耀公司辦理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規劃,為了使採 購案如期完成,故就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仍向管宇崧諮詢 意見,沒有要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於108年間接手音響設備汰換案,前 手陳文隆是原承辦人,後來他考試分發離開新北市議會,之 後有一個承辦簡良吉,但他不敢接這個採購案,議事組主任 高明慧就拜託我接這個案子,我們單位沒什麼人,我就硬著 頭皮接,我接手後,高明慧提供我一份陳文隆跟佳實公司估 價單的資料,所以我知道佳實公司這個廠商,就想請佳實公 司幫我做初步規劃,因為我要編列概算,我因此才跟管宇崧 聯繫,在這之前我不認識他,後來新北市議會只有編列工程 費用,沒有編列規劃設計監造費用,但因為案件繁雜,需要 團隊幫我處理,我想到的辦法是從工程費用中切出10萬元, 並洽廠商辦理,當時佳實公司在新北市議會有其他採購案件 ,因此負責人管宇崧時常在新北市議會走動,我就詢問管宇 崧有無推薦廠商,管宇崧向我推篇大耀公司,我去查詢大耀 公司的實績,也有請大耀公司提出實績證明,加上事後我發 現大耀公司的負責人林毓凡之前是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的員工 ,認為之前他擔任過公務員,我們溝通上會比較順利,我去 詢問林毓凡是否可擔任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的工作,林毓凡表 示可以,我才會上簽以小額採購方式給大耀公司承做,108 年12月17日開始,我就陸續與管宇崧討論音響設備汰換案相 關內容,109年1月20日後,案件已由大耀公司負責設計相關 工作,我還是有找管宇崧討論需求書之內容,因為一開始我 都是找管宇崧協助,所以很直覺的請管宇崧協助修改需求書 的相關內容,但後續相關的會議,我們都是找大耀公司的人 前來討論,需求書的部分,有跟大耀公司開會修改無數次, 印象中到第7、8版才定案,會議則是進行3、4次。找大耀公 司負責規劃前,管宇崧有向我確認採購案的相關內容,但是 我無法確認佳實公司是否確實有意願投標此採購案,我當時 是想盡快製作出音響設備汰換案的需求書,雖然之後由大耀 公司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我基於希望需求書盡快完成的想法 ,還是找管宇崧協助修正,但最終還是透過大耀公司做最後 確認等語(見偵卷一㈡第371頁至第378頁、偵卷一㈣第315頁 );證人管宇崧於廉詢時證稱:胡榮富當初也有找其他廠商 協助設計需求,但是都找不到,案子時間又很急,所以才請 我介紹認識的設計監造單位,胡榮富不是依照我的意思去找 大耀公司,我只是向他建議大耀公司,並把大耀公司林毓凡 的聯絡方式給胡榮富,然後我就告知林毓凡有這個案子,林 毓凡有先跟我說他不會製作視聽影音系統的需求書,問我們 佳實公司所提供的初步規劃需求書到底可不可行,我有回覆 說這個需求書的初步資料是可行的,林毓凡才答應胡榮富要 當這個案子的設計監造廠商,後續有關本案的設計需求,都 是胡榮富跟大耀公司的林毓哲聯繫,林毓哲是林毓凡的哥哥 ,負責這個案子的設計監造,後續胡榮富交代林毓哲修正需 求書時,林毓哲就會來找我們佳實公司討論,實際上就是由 我、劉恩廷、古賢基在修正需求書内容,再由林毓哲回復給 胡榮富,我跟胡榮富只有公務上的往來,他跟新北市議會的 人員都不知道我有找人來陪標等語(見偵卷一㈢第141頁至第 158頁),於偵查時證稱:胡榮富上一個承辦人是陳文隆, 陳文隆負責的案子中,廠商推薦我們公司,我才去拜訪陳文 隆,但當時還沒預算,且在會期中,我是業務所以每年會追 案、保持聯繫,後來議會有預算,才開始跟陳文隆聯繫這個 案子,但過程中陳文隆考上其他公職,業務交給胡榮富,胡 榮富就都跟我聯繫,一開始我寫了需求書給胡榮富,但胡榮 富說超過金額,且要先經設計標,就是前階段的設計、監造 ,胡榮富一開始有請我介紹認識的公司,我請他自己先找看 看,但後來他跟我說他實在找不到且時間來不及,我才推薦 大耀公司給他,大耀公司之後提出的需求書實際上是我們公 司製作的等語(見偵卷一㈢第309頁至第310頁、偵卷一㈤第35 6頁至第357頁),證人林毓凡於廉詢時證稱:佳實公司的管 宇崧來找我時,沒有跟我提起他是否有意承攬工程,接案後 ,新北市議會有提供我一個初步的採購項目、招標文件、需 求書及預算,聯絡窗口是胡榮富,初版的相關資料是管宇崧 提供給我參考的,因為我們是中途加入該設計規劃案,而且 弱電不是大耀公司的專業,所以需要佳實公司的協助,時間 又很趕,所以才會請佳實公司協助製作相關資料,大耀公司 有能力的部分,我們還是會直接進行調整,但是迫於弱電專 業的不足及時間限制,我們會直接引用佳實公司所提供的相 關資料等語(見偵卷一㈢第322頁至第325頁),於偵查中證 稱:本案是佳實公司的管宇崧來找我的,其實沒有什麼利潤 ,當時管宇崧介紹我去找胡榮富,大家都知道這個標案金額 太低,而新北市議會沒辦法重新開標,所以管宇崧才提到之 後可以補貼我一些設計費,新北市議會當時也一直拜託我, 佳實公司沒有電機技師,而規劃、設計、監造標,需要有技 師資格的公司或事務所才可以承做,當時來來回回版本很多 ,我們還是會在能力範圍内去做審核、修改,且當時新北市 議會表示案件非常急,要我們盡快處理等語(見偵卷一㈢第4 00頁至第401頁),從上揭陳述、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管 宇崧前無私交,被告係因前手陳文隆離職,臨時經指派負責 音響設備汰換案,被告自前手陳文隆處得知其曾向管宇崧詢 問相關訊息,且因音響設備汰換案相當急迫,故被告聯繫管 宇崧提供初步資料,是本案在音響設備汰換案委託大耀公司 設計監造前,即由管宇崧提出最初版本之音響設備汰換案需 求書,其後新北市議會委託大耀公司辦理規劃音響設備汰換 案之設計及監造,被告即將管宇崧規劃之初版需求書交予大 耀公司,案件進行期間,被告及證人管宇崧、林毓凡均提及 該音響設備汰換案甚為急迫,被告仍持續向最初提供需求書 之管宇崧尋求協助,然證人管宇崧、林毓哲均未提及被告與 其等間有何利益往來關係,亦未提及渠等曾向被告提及大耀 公司就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規劃,實則係由佳實公司提供 。  ㈡再查,被告於109年3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內容,並與其進行討 論,及告知施工期間及期程予管宇崧,及於109年3月13日上 午10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備功 能等內容洩漏予管宇崧,向管宇崧詢問意見並進行討論,及 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許,管宇崧以電話邀約被告於109年7 月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議會見面,被告即於上開時、地, 與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產品規格修改內容,與管 宇崧進行討論,除被告自承在卷外,復有被告與管宇崧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管宇崧扣案手機109年7月9日行 事曆行程翻拍照片、管宇崧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卷一㈢第197頁至第199頁、偵卷二㈣第201頁至第203頁、第 207頁至第209頁),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洩漏音響設 備汰換案之消息予證人管宇崧。  ㈢又證人即新北市議會議事組主任高明慧於廉詢時證稱:音響 設備汰換案係議事組提出需求,108年3月決定要衝新建至麥 克風設備,一開始承辦人是陳文隆,108年10月陳文隆離職 ,被告才接辦此項業務,是被告找大耀公司來做規劃設計, 他說關於音響設備汰換案的需求書太專業了,要找一間公司 來做規劃設計,大耀公司有保密義務,不可以將新北市議會 討論需求意見書、內容等相關資訊洩漏出去,後來的評選, 優勝廠商是佳實公司,最後音響設備汰換案也是由佳實公司 經議價後得標,胡榮富未曾提過佳實公司有幫忙製作或調整 需求書内容的事等語(見偵卷一㈤第41頁至第58頁),則依 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辦理音響設備汰換案過程中,其一開始 之資訊係來自前手陳文隆,及被告係因專業不足,而要找大 耀公司擔任設計,而被告曾向其上級高明慧隱瞞管宇崧曾參 與音響設備汰換案案件之規劃及討論乙節。然依新北市議會 招標評選委員評選總表、會議簽到表觀之(見偵卷二㈣第287 頁至第289頁),被告並非最終參與評選之委員,亦無法決 定最終投標之三家廠商由何人得標。  ㈣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於委託大耀公司設計、監造音響設備汰 換案後,仍向管宇崧諮詢相關事宜,期間洩漏音響設備汰換 案等相關訊息予管宇崧,其行為確有失當,雖被告無法決定 最終之評選結果,然仍造成佳實公司可提前得知採購案規格 、數量、預算金額等招標內容,得以先行規劃,以優於其他 廠商之作業時間參與競標,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惟查, 關於被告有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故意,仍須視其主觀上究係 為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使其等獲得較有利之投標地位? 抑或僅是為了於工作時限內儘速完成音響設備汰換案,而為 便宜之舉?查:   ⒈從前揭證詞、陳述可知,被告於受任音響設備汰換案工作 前,並不知悉管宇崧、佳實公司,而係於接手音響設備汰 換案後,透由前經辦人員之資料,方得知佳實公司、管宇 崧,參以證人管宇崧於廉詢時證稱:我跟胡榮富只有公務 上的往來等語(見偵卷一㈢第15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 跟胡榮富除了在議會討論此採購案外,在下班及假日並未 碰過面等語(見偵卷一㈤第356頁),則被告與管宇崧、佳 實公司並無私交,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承辦音 響設備汰換案,而自管宇崧、佳實公司處,獲得任何飲宴 、金錢等利益,則被告是否有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之動 機及意圖,已屬有疑。   ⒉依被告與管宇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偵卷一㈢ 第197頁、第199頁),被告均係向管宇崧請教、討論音響 設備汰換案規劃內容,雙方並未談及任何私下情誼、利益 分配等問題,被告亦無任何積極促請佳實公司參與投標之 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著重於完成音響設備汰換案之 規劃,而非使管宇崧及佳實公司獲取任何投標、得標等利 益。另管宇崧與林毓哲等人亦有「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 汰換案(6)」群組,然被告並未在上開群組內,自難以 管宇崧、林毓哲私下之聯繫,即認被告知悉渠等討論之內 容,而認被告以大耀公司之需求書規劃辦理音響設備汰換 案,即有圖利佳實公司、管宇崧之故意。   ⒊被告於廉詢時證稱:規劃過程中,有再針對商品獨占性詢 問大耀公司,並請其提出相關證明確認產品有無獨占性或 綁到規格,印象中針對產品獨占性有開會及私下討論過數 次,也有針對需求書的附件資料中的產品規格有無獨占性 或規格作討論等語(見偵卷一㈡第264頁),核與大耀公司 規劃人林毓哲在LINE群組內提及:「簡秘剛來電,為了重 新上網公開招標,且擔心規格會有被特定廠商綁住的疑慮 ,主任希望規格可以適度鬆綁」等情相符(見偵卷二㈣第1 97頁),足見被告並未希望綁定規格,而使佳實公司更具 有投標優勢,反而希望放寬規格使其他廠商得以參與投標 ,更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之意。   ⒋管宇崧雖與連麒徨、劉恩廷為確保音響設備汰換案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 由連麒徨、劉恩廷分別洽詢原無投標意願之林奕成及林明 興參與投標,經林奕成、林明興應允各以奕超公司及訊羚 公司名義陪標乙節,業據證人管宇崧、連麒徨、劉恩廷、 林奕成、林明興於廉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然依證人管 宇崧、連麒徨、劉恩廷、林奕成、林明興之證述,均無任 何證人指證被告知悉陪標乙節,則被告自始均僅在乎音響 設備汰換案之規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參與管宇崧等其 他違法行為,亦足徵被告並未有對主管事務圖利管宇崧、 佳實公司之故意。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後來知悉大耀公司所提出的需求 書,實際上均為佳實公司所製作,因為修訂音響設備汰換 案需求書的會議進行時,有時議會提出的問題,大耀公司 都無法直接回答,說需要帶回修正,因為大耀公司都是由 林毓哲過來開會,說回去討論確認看看,我知道他的意思 是要找佳實公司討論確認,大耀公司確實都有拿出相關文 件證明其規劃設計的能力,但若遇到問題,我知道大耀公 司需要找佳實公司討論確認等語(見偵卷一㈡第371頁至第 37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偵查中說我後來知悉大 耀公司所提出的需求書實際上均為佳實公司所製作,是我 猜測的,因為我覺得大耀公司的規劃能力在過程當中讓我 有一點懷疑,所以我猜測他出來的東西應該有參考別人的 意見,就是參考佳實公司的意見,但沒有很確定,所以也 沒有特別去不准佳實公司參與招標等語(見本院卷第607 頁),則依被告陳述,被告雖於其後之音響設備汰換案會 議進行中,依大耀公司報告之情形,猜測大耀公司所提出 的需求書實際上為佳實公司所製作,然其並未向大耀公司 、佳實公司及相關人員確認,而依前揭證人管宇崧、林毓 哲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向證人管宇崧、林毓哲確認 此節,則被告雖曾察覺異樣,惟並未向上級陳報,亦未向 證人管宇崧、林毓哲進一步確認,其行為自有不當,然亦 與其所述係圖音響設備汰換案儘速進行及完成等情相符, 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係為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   ⒍至證人即佳實公司員工古賢基雖曾與大耀公司一同參與音 響設備汰換案之會議,期間被告亦在其中,然證人古賢基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以大耀公司技術顧問去的,當時沒人 問我的身份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77頁),核與被告於廉詢 時陳稱:我不知道古賢基是佳實公司的員工,我認為他是 大耀公司的員工,因為開會時我們是邀請大耀公司來說明 ,他是跟著林毓哲一起來的等語(見偵卷一㈡第268頁)相 符,則亦難以佳實公司員工古賢基曾以大耀公司技術顧問 身份前往開會,即遽認被告明確知悉音響設備汰換案之需 求書,確實係由佳實公司規劃,而率爾認定被告有圖利佳 實公司、管宇崧之意圖。  ㈤公訴人雖另提出證人即佳實公司實際負責人管來台、證人即 佳實公司業務鄭慧真廉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佳實公 司員工管士美於偵查中、證人即新北市議會總務組主任李昭 俊、證人即慶檳系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汪成吉、證人 即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彥廷於廉詢時之證述之證 述為據,然證人管來台、鄭慧真、管士美之證述僅能證明佳 實公司與大耀公司之利益輸送及款項關係,並未提及被告與 管宇崧、佳實公司私下有何利益往來及聯繫,而證人李昭俊 於廉詢時之證述,僅能證明大耀公司及新北市議會人員有保 密義務,證人汪成吉、林彥廷之證述,僅能證明大耀公司設 計規劃之結果,使其等公司未投標等情,然均無法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而使佳實公司得標之故意, 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㈥公訴人提出之其餘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音響設備汰換 案之規劃期間,曾與管宇崧有前揭討論行為,並因此洩漏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管宇崧,然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主觀上有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而使佳實公司得標之故意 ,尚難以此認被告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五、綜上,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之記載,此部 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罪間,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被告胡榮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024-12-10

PCDM-112-訴-1103-20241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3號 原 告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朱克云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錢數額為1元,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之終 局目的均在於回復原告之名譽,為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06

TPDV-113-補-2513-20241106-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錦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絲漢德律師 王振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錦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陳彥錦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任職於臺 灣北部某警察局分局(機關全銜詳卷,下稱本案分局)偵查 隊隊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時任該偵查隊隊員(真實職稱詳卷 )之AW000-A1112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直屬 長官,對A女有監督管理、指揮命令之權力,陳彥錦因職務 關係與A女多有交集,於109年9月2日23時許,利用與A女共 乘計程車後座之機會,以手觸摸A女腿部之方式施以性騷擾 得逞後(此部分因逾告訴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見A女於受性騷擾後隱 忍未發,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彥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2月10日前某時,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以不詳方法,探知A女之實際居所地址後, 於109年12月10日22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成人影片 予A女,復前往A女位在臺北市大同區之居所(真實地址詳卷 )同棟一樓大門外,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持續以通訊軟體 LINE撥話予A女,命A女開門,且於樓下大喊:「妳不要以為 我不知道妳在那邊」等語,嗣即自行進入該居所同棟一樓、 前往A女居所樓層門口,A女本不欲理會,然礙於陳彥錦之偵 查隊隊長身分,並受陳彥錦持續叫喊所擾,迫不得已而開門 欲前往一樓要求陳彥錦離開,詎陳彥錦趁A女開門之際,逕 行進入居所內,A女因憚於其身分未能出言令其離去,僅能 佯稱如廁進入洗手間電詢、傳訊友人許男(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求助未果。然陳彥錦待A女自洗手間走出時,即恃其身 形高壯之優勢,強行將A女推倒在床上,不顧A女明示表示「 不要」等語而拒絕,仍以雙手將A女衣褲脫下,撫摸A女胸部 、下體,並強壓A女頭部,欲使A女為其口交,經A女一再反 抗掙脫,陳彥錦猶以身體壓制A女,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 抽插數10次,而以此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性交一次得逞。  ㈡陳彥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2月29日21時許A女於 本案分局辦公室欲下班時,陳彥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要求 A女同行下班且堅持坐計程車載送A女返回A女居所,A女因畏 懼同事察覺異樣,而受迫同意,待陳彥錦、A女到達A女居所 後,陳彥錦即無視A女拒絕,而跟隨A女入內,並強行將A女 壓制於床上,不顧A女一再以「不要」表示拒絕,仍強行脫 去A女衣褲,以手搓揉A女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 道,復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至射精,而以此違背A 女意願之方式性交一次得逞。  ㈢於110年12月9日晚間,陳彥錦自行參加餐會,於餐會結束時 ,因知悉A女當日晚間於本案分局內輪值勤務,即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令A女駕駛公務偵防車前往載送陳彥錦及其同行 友人,並由A女依陳彥錦指示將陳彥錦同行友人二人送至指 定地點。嗣由A女駕車、陳彥錦乘坐於副駕駛座,於110年12 月9日23時許至同年月10日0時許返回本案分局途中,陳彥錦 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借此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令A 女將車輛駛停於路旁僻靜處,不顧A女反對,違反A女之意願 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陰莖,及強壓A女頭部欲使A女為其口交 ,但均遭A女一再表示「不要」,並以持續搖頭及上半身身 體出力方式抗拒其壓制,陳彥錦見A女不從,遂改以徒手自 慰後將精液沾抹於A女嘴唇之方式宣洩其性慾而未遂。  ㈣於111年5月31日21時0分起,A女在本案分局2樓偵查隊公共辦 公室內值日,斯時尚有二名同事同在辦公室內、坐於A女座 位對面,陳彥錦則於A女右手邊之座位上飲酒、閱讀雜誌, 惟陳彥錦業已知悉A女前於111年4月23日提出平調申請獲准 ,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於同年6月1 日1時許,持續以手機傳訊要求A女離開辦公室至廁所與其通 話,經A女冷淡不予回應,陳彥錦即返回公共辦公室中之其 個人辦公室隔間,並持續傳訊致A女無法工作,A女始勉強配 合至本案分局2樓女廁與其通話約1個小時許,通話期間陳彥 錦向A女就之前事情重複道歉多次,詎通話結束後即同年6月 1日2時許,A女返回公共辦公室時,見該辦公室內已無他人 且燈光均已關閉,赫見陳彥錦站立於公共辦公室大門口處並 向其走來而受驚後退,陳彥錦即假借職務上於該處設有其個 人辦公室之機會,強行環抱A女繼而強拉A女往其個人辦公室 前進,A女雖以後退縮身反抗之方式仍遭陳彥錦拉入辦公室 中,陳彥錦明知A女已明確表示「不要」,仍以徒手強行攔 腰環抱A女之方式將A女帶進其個人辦公室內之附設個人寢室 ,並將A女強拉至該寢室床上,進而以身體壓住A女,致A女 無法掙抗,向A女表示「我要妳牢牢記住我」等語,復以徒 手強行脫去A女全身衣物,自行以手扶住陰莖強抵於躺在床 上之A女口唇前,及強力壓住趴在床上之A女後頸一再往其陰 莖處推,並向A女表示「幫我吃」等語,欲使A女為其口交, A女皆以緊閉口腔伸手抗拒而抵抗拒絕;陳彥錦並欲親吻A女 及舔舐A女下體,A女亦伸手抗拒之,然陳彥錦仍以手指插入 A女陰道內抽插多次,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一 次得逞;嗣陳彥錦見A女始終反抗,即向A女表示「我忍住我 不射精」等語,並利用A女因遭陳彥錦脫去衣物所致全裸, 且其衣物均在該床陳彥錦之另一側而無法離去之狀態,稱有 設40分鐘鬧鐘,強制要求A女與其短暫共眠,嗣經陳彥錦休 息完畢,並由其個人辦公室內之監視器畫面確認外面公共辦 公室無人後,A女始得離去。後因A女不甘受辱,報警究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彥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既遂及 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證人之姓名、 年籍、就職單位與職稱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許男、張男、蔡女(證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A女、許男 、張男、蔡女,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 ,且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前經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筆錄記載,經本院勘驗後做成逐字譯文, 各該證人經檢察官訊問時,並無任何被誘導或誤導而為供述 之情形,且各該偵訊筆錄雖非逐字逐句記載,然各該筆錄以 要旨記載方式對其主要陳述內容事實並未造成影響,亦未曲 解或誤載上開證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證人於各該偵訊筆錄之 供述係出於其任意性,且各該偵訊筆錄之記載未影響證人證 述之完整性,自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A女、許男、 張男、蔡女偵查中具結之供述,當具有證據能力,且為已經 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A女之病歷、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云云:   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 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 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 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 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 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 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 「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 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 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 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 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 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下稱仁愛醫院)111年6月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下稱本案性侵害診斷書)、111年6月20日快速檢驗及性 防外送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 111年6月15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精神科診斷書) 、江恩婦產科診所(下稱江恩診所)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 書(就109年12月30日就醫紀錄開立,下稱本案婦產科診斷 書)、忠孝醫院112年4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1123023993號函 暨A女就醫病歷資料、江恩診所112年4月25日函覆109年12月 30日病歷等資料、忠孝醫院113年3月26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 020081號函暨病歷資料(偵卷第75至79頁、第189至195頁、 第295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79頁、第187至191頁、本院卷 三第231至235頁,下合稱醫療書證),上開病歷、檢驗報告 及診斷證明書均係由負責診斷之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執行 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據告訴人之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 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 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之記載,符 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本案性 侵害診斷書,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書規定之法定 傳聞證據例外,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餘證據能力(如A女警詢之陳述、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10年12月10日行車紀錄器光碟臺北地檢署 勘驗譯文、被告下屬即A女同事蘇警員提供其109年9月2日go ogle map時間軸影本、檢察官論告書所附關於避孕藥之網路 新聞頁面等),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即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㈣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辯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8月12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任職 本案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為時任偵查隊隊員之A女之直屬長 官,於109年12月10日22時許有至A女租屋處樓下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A女為其開門,於被告進入該租屋處後,A女有要求 如廁進入洗手間,於A女出洗手間後,被告有欲使A女為其口 交,並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於109年12月29日 21時許,被告有搭乘計程車載送A女返回租屋處,被告進入 租屋處後,有脫去A女衣褲而以手搓揉A女胸部、下體,並有 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A女於同年月30日有 至江恩診所就診取得事後避孕藥;110年12月10日晚間,A女 於當日輪值勤務,被告有請A女駕車至其臺北市聚餐處負責 載送,A女駕駛公務偵防車至指定地點,被告即坐於副駕駛 座,A女其後將車輛停於僻靜之處,被告有要求A女以其手摸 其陰莖,A女並有以其手摸被告陰莖,被告並有要求A女為其 口交;於111年6月1日凌晨2時許,在本案分局偵查隊公共辦 公室內僅餘A女1人時,被告有帶A女進入其個人辦公室,兩 人進入該個人辦公室內,又再進入該辦公室所附設個人寢室 內,有躺於該寢室床上,被告有脫去A女衣物並親吻A女嘴唇 ,並有自行以手扶住陰莖抵於A女口唇前,要求A女「幫我吃 」以希望A女為其口交,並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 ,另有向A女表達希望一起共眠,2人在寢室內待40分鐘後, 待鬧鐘響起,被告再由監視器畫面確認外面公共辦公室無人 後,A女始離開該個人辦公室等事實(偵卷第269頁、第326 頁、本院卷二第9至11頁、第342至343頁、本院卷三第302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辯稱:  ⑴109年9月2日晚上朋友約我去新開幕的KTV,我和A女分享後, A女表示她也想要去見識,當天大包廂只有6個人,A女會趁 沒人看到的時候刻意與我有一點肢體碰觸或深情凝視,加上 拍照時的肢體接觸,讓我覺得我與A女的感情有所升溫,回 程在計程車上我與A女同坐後座,A女不時與我有眼神交流, 也刻意貼靠過來,所以我伸手試探,不過當A女把我手移開 的瞬間,我就知道可能逾越分際,隔天只能用喝多了當理由 ,對我已婚又逾越分際的舉動向她道歉。之後她希望我們的 關係能回歸正常,只是越聊越頻繁反而感情加溫,其實還有 很多我們一起出去過的活動,只是手機重灌後紀錄沒有留存 。  ⑵109年12月初A女跟我聊天時提到她新搬去大安區租屋處很方 便,她有跟我說她家地址,只是我沒有記下來,109年12月9 日那天晚上我們聊天聊很久也有視訊,因為那陣子的曖昧還 有幾天前的親密關係,我想去她家樓下跟A女約會,我到了 之後打電話,幾分鐘後A女下樓,我們坐在樓下摩托車聊了 一會,突然我想上廁所,我就問A女附近有沒有可以借廁所 ,A女說附近都沒有就帶我回她租屋處,後來我們在聊天過 程愉快中,A女不時低頭看手機、傳簡訊,我問她是不是有 要事要忙,她都說沒事,中途A女跟我說她肚子不太舒服跑 了兩、三次廁所,我也問她要不要帶她去看醫生,反覆了幾 次A女突然跟我道歉要我原諒她,然後跟我說她剛剛其實在 求救,我聽到整個愣住了,A女不斷向我道歉並希望我原諒 她,我問她為什麼,A女不解釋只是一直道歉,並央求我不 要生氣、不要離開,也因為這樣子,當天晚上我在A女家過 夜,到隔天早上我才叫車從她家離開。  ⑶109年12月29日的情況是A女快下班時,為了避免同事發現, 我跟A女不敢一起走出分局大門,所以約在館前路新光三越 一起搭車回A女租屋處,以往親熱都沒有真的性器結合,那 天A女全程在上位,但親熱到一半時A女突然自己坐下來,我 當下很開心就說了一句「我終於得到妳了」,這句話說完後 ,A女馬上抽離,但我不知道為什麼,A女也沒有說,我心裡 在想是不是因為沒有安全措施或道德上的矛盾,當晚我一樣 在A女家過夜,隔天早上我搭車離開;隔天傍晚A女才跟我說 ,當我說那句話時,讓她感受不舒服,認為我只是想玩玩而 已,且認為我不貼心,就算只有1秒也要想到有懷孕的可能 ,要幫她準備事後避孕藥,被A女一說我感到相當慚愧,所 以特別在她隔幾天生日,在她休假時準備隊上的慶生會,而 A女休假也跑回來,我想要藉機彌補。    ⑷110年12月9日那天晚上餐敘完,A女開車過來,我們先載一男 一女朋友回去,然後找了一個比較沒有人的路邊停車約會, 那天其實我們早就約定好要趁她載我的時候獨處,所以車才 會停在路邊,從勘驗行車紀錄器很明顯可以知道我全程語氣 輕柔,稱A女「寶貝」、「小白」,而A女都默許,這就是我 們私底下的日常互動,勘驗錄影帶也完全沒有我口氣很差命 令她停車的紀錄,因為這就是事前約定好要將車停在人少的 路邊約會,所以我很直接地想開口跟她親熱,但是她還是不 時地會東張西望害怕有人經過,檔案中也聽到我不斷地軟性 央求、拜託,只是當下我覺得很奇怪,說好要約會親熱卻一 直拒絕,我在想是不是因為我身上有酒味,所以過程中我數 度道歉,甚至想用以退為進的方式試探問A女是不是希望我 離開,但到後面我才發現A女可能是在意先前的女性友人, 她一直問我那個女生是誰,但那個女生其實只是朋友的女朋 友,我也不認識,所以我後來有點不開心。我提議請A女靠 邊停車讓我下車,A女有感受到我的不開心,所以也撒嬌要 我不要下車,當我們睡前通話時她要我不要生氣。  ⑸110年5月31日開始,A女小隊值班,那天正好有交辦勤務,我 大約在6月1日凌晨1點多進房休息,因為我們已經習慣睡前 聊天,所以我傳訊息給A女,她也如同往常一樣走去女廁回 電給我,當天在長達1小時的聊天過程中,我們談到這段感 情,A女埋怨我沒有光明正大帶她出遊,也埋怨了一些我不 夠貼心的地方,我多次向她道歉,當然我也想彌補,我提議 問她要不要進來擁抱一下,A女在電話中遲疑了一下說今天 還有人在辦案,她就叫我先睡,掛掉電話後我還是想抱她, 所以她走進來後我就走過去,在擁抱時我提議到我辦公室, 進到辦公室後,我們一起看著監視器擁抱,從監視器感覺這 麼晚應該不會有人找我們了,後來我們就進去我的寢室親熱 ,過程中我也說出「無論如何希望我們都還能記得彼此」之 類的話,親熱結束後,我們如同往常抱著睡40分鐘,出來時 為了怕被同事發現,我們再三從監視器確認外面沒有人後她 才離開,當天A女穿著緊身衣、緊身牛仔褲,如果不是A女主 動配合,我不太可能脫下A女緊身衣、緊身牛仔褲的穿著, 且要在狹小空間的單人床上做出A女所述,有姿勢變化,甚 至身體跟頭還能轉向,絕對不是如A女所述之全程壓制所能 辦到,如果有A女所述強制行為或強力掙扎,不可能驗傷都 沒有任何紀錄。  ⑹我跟A女就是情侶關係,但礙於我已婚的身分及職場考量,我 們才一直沒有說破,從我們交往密切的程度及種種互動都與 情侶無異,往來過程也都尊重A女,從來沒有強暴、脅迫云 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證人蔡女、許男、張男之證述均為自A女處聽來的傳聞證據, 而屬累積證據,並非補強證據,且依A女與證人許男於109年 12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A女告訴證人許男「我現在躲在 廁所」,證人許男叫A女「報警」,而自證人許男住處或其 就職單位(就職單位詳卷)到A女租屋處不會很久,但證人 許男沒有出現,而依該對話紀錄,證人許男甚至還傳了3個 哈哈大笑的貼圖,可見證人許男不認為是求救,且自該日後 即未再與A女聯繫或提供協助,復於109年12月10日至112年1 2月19日到法院作證期日之間,幾乎沒有跟A女有任何文字訊 息或通聯之對話紀錄,顯然不符合常情。證人張男部分,依 其與A女於110年1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男詢問「最 近有沒有騷擾你」,A女說「最近好一點」, 但當張男進一 步詢問時,A女卻回覆「我正在打一個公文,晚一點再回你 」,但後續就沒有看到A女有回應的對話紀錄,然依起訴書 所指109年12月29日被告有以生殖器強制性交既遂之犯行, 且A女並有使用事後避孕藥,則110年1月28日時A女卻跟張男 說「現在好一點喔」,顯然不合常情,而當無可能如此回應 ,且未告知張男前開其被侵害犯行。證人蔡女部分,依其證 述一直強調與A女是高中就認識的朋友,已經認識10幾年, 然其2人間卻只有使用What's APP,沒有使用LINE、WeChat 等A女有與被告使用之通信軟體,且很少通訊,可見上開3位 證人與A女間之通訊頻率很低,對話內容很少,與111年6月7 日被告手機鑑識報告顯示還原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A 女總共撥入予98筆、被告總共播出予A女211筆,1年中合計 有將近300筆通話紀錄,而因兩人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偵查隊 ,只要面對面交辦工作即可,公務並無會需要打到300多通 電話,對比之下,張男是3次,許男是1次,而蔡女是幾乎不 講電話或是講幾秒鐘,且還只是LINE的部分,沒有包含WeCh at,顯示被告與A女間有密切且頻繁地在聊天,也才有被告 所稱感情升溫之情形。  ⑵醫療書證部分:  ①江恩診所之本案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僅有記載109年12月30日 開了事後避孕藥,故並不清楚藥物種類及對人體之影響,則 若以避孕藥對身體有害,即推論被告非出於A女同意,顯然 過度跳躍。  ②仁愛醫院之本案性侵害診斷書,記載A女在身體四肢都沒有明 顯傷勢,但對於111年6月1日的過程,A女證稱被告身材高大 ,被告的壓制使其無法掙扎等語,而被告身高約180公分、A 女身高約167公分,在1張單人床上,如係很強力之壓制,且 被告又有壓A女的頭、頸欲進行口交,在狹小空間,兩個身 材高大的男女經過強力壓制,一方也有強力掙扎,3天後在 性侵害診斷書記載卻顯示沒有看到明顯傷勢或瘀青,故關於 有無壓制或掙扎部分,A女證述顯不可信。  ③忠孝醫院之本案精神科診斷書,迅速且立即記載A女有創傷壓 力症候群,但依精神醫學新知及精神醫學診斷手冊(DSM-5 )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必須經過長期焦慮、不安、失眠 等,且需經過長時間就醫,至少要於幾個月後醫師才能做該 診斷,始符合診斷標準,然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就醫 時間在同年月6日,醫師卻可以在同年月15日就開立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書,顯然不符合診斷標準;另函覆之忠孝 醫院就醫病歷中之記載均係A女自己所陳,故不能排除醫師 係依照A女所陳記載於診斷書上,且依病歷可以看出A女所述 其焦慮、心神不寧原因是因為被告遭到免職,換言之,A女 擔憂的是隊長之工作、職務?或因本案發生擔憂?且依病歷 記載,其僅有些微煩躁情緒、認知功能無損、日常生活規律 等,依其顯示情況並非本案精神科診斷證書所載之急性創傷 症候群;且依A女之健保就醫明細,A女於其所指109年12月1 0日、109年12月29日、110 年12月10日前3次性侵害事件後 ,均無精神科就醫紀錄,唯一有精神科就醫紀錄僅有111年6 月1日以後的6月6日,是否表示A女之前均不焦慮故未就醫? 而最後1次因要提告,故請醫師開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 斷證明書,顯然不可採。  ⑶A女之指述有瑕疵可指:  ①依勘驗偵訊筆錄可發現,A女於偵訊時神色如常,且可以喝水 並與偵查人員聊天,復多次利用請告訴代理人提供A女補充 理由狀的方式,讓A女閱讀後再把內容講述一遍。  ②A女稱109年9月,被告在回程路上有乘機摸她的大腿到小腿很 多次,然依合影照片合照當時A女還跟被告有肢體接觸,看 起來很親近且沒有任何排斥或厭惡被告的情況。且依證人蔡 女證述,當時她們有模擬、演練,她有引導A女示範,證稱 被告係由大腿開始由上往下摸,然A女自己證稱的是由下往 上,顯然其中1人所述有瑕疵。  ③A女強調於109年12月10日當時其一推開大門時,被告就站在 大門外,並趁機把她往裡面推,後來她去廁所打給許男要求 救,然依LINE對話紀錄,許男問「是妳開門讓他進去的」, A女稱「對」,足見是A女自己開門而非被告趁機進入,且A 女亦稱有打電話給證人許男求救,但證人許男作證時先稱該 對話紀錄中沒有,後又改稱「可能在睡覺所以搞錯了,不是 用LINE打電話,是用手機打電話」,故證人許男是為了掩飾 沒有打電話這件事情,故其所述不實在,且從LINE對話截圖 可以看出根本沒有A女所稱的LINE通話紀錄,故A女所述亦不 實在。A女強調只記得被告最後離開她住處的片段,但根據 被告UBER搭乘紀錄,被告一直待到隔日早上6點才離開A女住 處,長達7、8小時;另A女向證人張男說了這件事情之後, 證人張男勸A女報警,但A女沒有申訴也沒有報案。  ④依A女所述,109年12月29日A女要下班時,被告堅持要送其回 家,但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若堅持拒絕,加上本案分局有宿 舍,且A女亦不否認常因公於宿舍留宿,如A女真要拒絕被告 ,則沒有與被告一同搭車返回租屋處的必要。  ⑤110年12月10日,A女稱被告口氣很差,但勘驗行車紀錄器被 告全程都在跟A女道歉,還稱其「寶貝」,且被告有說「那 我下車吧」,但A女一直要求其「不要下車」,雖A女解釋是 因為同事都知道她去載隊長,若未將其載回,其他同事會很 奇怪,但依行車紀錄器可看出附近有1個明亮的7-ELEVEN, 被告應該可以叫得到車,顯見A女所述有瑕疵,且與勘驗紀 錄不符。又起訴書所指被告強拉A女撫摸其陰莖、之後塗精 液於其唇上之過程,於勘驗行車紀錄器過程中均看不出來。  ⑥111年6月1日,A女稱因被告一直傳訊息導致她沒辦法工作, 無奈只好至2樓女廁跟被告講1個小時電話,然根據經驗法則 ,如果不想與某人說話,直接把電話掛掉即可。另A女於偵 訊及審理作證時均提及其不想進去隊長寢室,故有用手扶住 隊長寢室門框,但依鑑定報告顯示,門框上沒有A女的指紋 、掌紋,這部分與A女所述不符。另A女稱被告當時有壓制她 ,且她有掙扎,但從本案性侵害診斷書也沒有傷勢。A女並 證述其在寢室內待了40分鐘,然若很討厭被告怎麼可能會與 其在寢室待40分鐘,且A女並陳述她有睡著,在驚慌失措之 情況下怎麼可能睡著,故此部分指訴並非無瑕疵。A女並證 稱被告有說「我要妳牢牢記住我」等語,因為這句話讓其覺 得就算其調動也沒辦法擺脫這個人,這才讓A女決定不隱忍 了,證人蔡女卻稱,A女是因為被告說了「不論妳跑到哪裡 我都會找到妳」才決定提告,故此為事後杜撰才會前後矛盾 ,不然怎會A女最好朋友所述與A女不一致。A女稱其離開寢 室後很生氣,但從監視器畫面看得出來,結束後到A女辦公 室時,A女與被告仍有互動,且A女有把手舉起來在身體的兩 側,疑似是擁抱或至少是身體接觸的動作。  ⑦A女稱其至精神科持續看診至112年8月間,因遠離被告後生活 就恢復正常了。換言之對A女來說,如果事情第1次發生時其 就採取111年6月1日後同樣的處理或是調動,A女也可就此遠 離被告進而生活恢復正常,再者先前證人許男、張男、蔡女 都建議過A女申訴、報案、調動,但A女均未為前開舉措,顯 見A女所述之顧慮並不存在。A女稱其於109年起多次提出調 動申請,但根據函調人事紀錄,A女僅在111年4月有提出過 調動之申請。  ⑧A女稱其與被告沒有私下出遊,但根據被告所提照片,A女與 被告及同事有於109年10月20日一起至日本料理店,於110年 2月6日亦有一起參加被告友人咖啡廳開幕的行程,但因被告 已婚,而屬有違道德之婚外情,故當然較少有出遊行程,僅 只是跟大家一起去,而拍照的感覺看得出來,A女並沒有任 何迴避,更沒有刻意離開被告的身旁。  ⑨另外,A女證稱若其不理被告,被告就會擺臉色,但從考績來 看,A女考績都是甲等,且依照人事紀錄,A女的分數109年 是83分、110年是82分,等於是A女調動到其他分局後,考績 不是由被告打之後才是乙等,故A女此部分顧慮顯不存在, 其就此所述亦有瑕疵。  ⑩A女稱其都盡量與被告保持距離,然依卷內照片包含慶生會、 KTV等分局活動照片,A女都沒有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又A 女稱其沒有要回應被告,均是被告在自言自語,但從手機鑑 識報告可以看出,被告與A女間有多達300多通來電與致電的 紀錄;另A女稱其只有上傳KTV的照片三張,但依照LINE之紀 錄,A女有將照片上傳到相簿作保存,若A女很厭惡被告,怎 麼可能還會去做上傳照片至相簿之動作。  ⑪A女稱其與證人許男在109年12月10日有LINE對話,許男建議 她裝睡,依照經驗法則,若A女不想開門,自可以採納其建 議,這樣被告根本無法進入屋內,故A女所述違反經驗法則 。  ⑫於公務偵防車上,A女稱因被告強壓她的頭,她才會轉移話題 問「那個女生是誰」、「我想巴他」等語,純粹是想要轉移 被告注意力,然勘驗行車紀錄器之整段對話過程,為A女在 詢問被告該名女性友人是誰、A女想要巴她,這表示A女係出 於發現另1名女生存在而嫉妒,才出言質疑該女之身份及為 何把她當作司機,更足以證明被告與A女間有男女情愫。  ⑬A女未否認被告有叫其「小白」,依被告提出之WeChat對話紀 錄,亦確有稱呼「小白」,且「小白」就是A女,被告與A女 的確有使用WeChat通訊。另依被告所提被告之臉書貼文內容 係描述一段被告與A女間行車過程,其中被告有提到「死巷 小白」,即在講A女,故被告的確與A女有一些密切互動。  ⑭A女作證中亦不否認其將被告LINE名稱改為「彥錦隊長」,且 至少一直使用至111年6月23日,可知這段期間A女沒有對被 告LINE的稱呼為任何更改,A女使用「彥錦隊長」之名稱, 僅使用名字兩個字,A女亦不否認其於對話中稱副隊長為副 座,故親疏遠近大概就可以看得很清楚。  ⑮另A女證稱被告於偵防車上之口氣很差,讓其很生氣故沒有講 話,而被告也知道是他自己的行為讓A女很生氣等語,然這 顯然與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不符,在依行車紀錄器勘驗紀錄 ,被告係稱呼A女「寶貝」,顯然也與A女所述不符。  ⑯A女不否認其有使用臉書,且有加被告為臉書好友,如果很討 厭一個人怎麼可能會加他好友,甚至還加入被告之愛台丸粉 絲團。  ⑰A女證稱其不會與被告私下出遊,但其與被告間之111年3月11 日WeChat對話紀錄卻有提到「小酌」,且也有去參加咖啡店 的開幕活動。又A女稱請被告買鍵盤,是因為被告在辦公室 推銷其朋友在賣鍵盤,但如果A女很厭惡被告怎麼可能會委 託被告購買其個人所需物品。  ⑱檢察官係於111年6月23日要求A女提出手機,然A女於偵查中 卻沒有跟檢察官說過其手機因不慎沒有成功轉移資料才讓手 機資料遺失,直至法院審理中告訴代理人才提出陳報狀表示 ,A女係因同年7月間更換手機故資料才遺失,既然A女之前 知道要將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備份,且其於111年6月23日之 告訴補充理由狀亦有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A女顯然已有 檢視且有保存,A女作為偵查人員不可能於當時因為換手機 不慎而讓資料遺失,故A女可能認為其手機之鑑識報告,可 以跟被告111年6月7日之手機鑑識報告一樣還原相關LINE通 聯、對話紀錄,進而故意不提出手機。  ⑲又自109年9月2日至111年6月1日間,被告臉書貼文A女均有閱 讀且合計數10篇按讚,若A女厭惡被告何必去關注臉書並按 讚,雖A女證稱不想讓同事發現異樣等語,但臉書與公務或 同事,根本並無關聯而不用特別按讚。  ⑷被告與A女為婚外情男女交往,兩人係合意而為性行為,被告 無任何強暴、脅迫,亦未利用權勢云云。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8月12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任職本案分局偵查 隊小隊長,為時任該偵查隊隊員之A女之直屬長官,而於109 年12月10日22時許有至A女租屋處樓下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A 女為其開門,於被告進入該租屋處後,A女有要求如廁進入 洗手間,於A女出洗手間後,被告有欲使A女為其口交,並有 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二第3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A女就109年12月1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既遂之證述如下:  ⑴偵訊具結證稱:被告是在109年8月調來當我們隊長,平常相 處模式是長官部屬關係,我跟他私底下並沒有出遊來往,第 一次對我為性騷擾行為,是在109年9月2日23時左右,當天 我也是值班,被告值日,被告叫我跟另一個同事到一間在信 義區忠孝東路上某間KTV接他,要回隊上時,我們是坐計程 車,被告跟我坐在後座,另一同事坐前座,過程中被告突然 用手摸我左小腿往上到大腿,內側及外側都有,我嚇到了, 我把他的手推開,被告還是繼續摸,次數有好幾次,我不敢 動,只是把他的手推開,因為計程車前座還有同事在,我沒 有出聲制止,車上當時沒有人說話,被告當時是否酒醉我不 清楚,但是被告隔天有跟我道歉,說他酒醉,我自己當下覺 得被告意識是清楚的,因為被告離開場所上計程車時,還可 以跟同仁對話,也可以自行走路,這件事我事後有跟蔡女說 過,因為被告隔天有跟我道歉,我擔心被告摸我這件事情以 後對我會有影響,我認為他不會再犯,我就沒有揭發,我如 果報案,是跟我自己的機關報案,我覺得跟一般民眾報案是 不同的,我身在警界,我怕我以後會被刁難,如果被告沒有 離開,我的工作會變的很艱困,我覺得很丟臉,我怕大家會 不相信我,因為被告在分局或是警界的名聲很好,他是明日 之星,前景看好,我怕我報案後我還有內部調查問題,所以 我不是不願意處理,我想說他既然道歉,我想說就這樣過去 ,我現在很怪自己,如果第一時間有處理好後面就不會有這 麼多傷害,我記得我好像也有跟張男說過,我不是很確定我 有無跟許男說過;被告從109年9月在計程車上摸我的小腿、 大腿開始,就會利用機會碰觸我身體,因為當時被告是隊長 ,我只能隱忍,所以沒有特別去記下詳細時間跟經過,後來 到了109年12月10日22時左右,被告突然自己出現在我現住 地樓下,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我家樓下,他就命令我開門, 我有叫被告離開,但是被告還是一直打電話給我,不走,那 時候在電話中,被告口氣變的跟平常不一樣,我很害怕,我 怕被告在樓下不走,我也不知道被告要幹什麼,我怕引來鄰 居關切,也怕事情鬧大,我希望可以把被告趕走,我就開門 ,想請他離開,被告已經站在我家這樓外面,我一開門,被 告就走進到我家裡面,還把我推進去,這是被告第一次來我 家,當時我家門應該是沒有鎖,他進來之後,我就躲到廁所 裡面,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很害怕,還打電話給我朋友求 救,有傳訊息跟許男說被告進到我家,我躲在廁所,但那時 候沒有人可以幫我,許男有叫我報警,但是報警又會遇到我 剛剛所說過的情況,我怕報警完會有警察過來,又要報給機 關,會有內部調查,所以我沒有報警,我就只好從廁所出來 請被告離開,他就把我推到臥室的床上,脫我衣服,開始親 我、摸我胸部、下體,他用身體壓著我,用手指插入我陰道 內,我不知道過了多久,他自己停下來,還在我家待了一會 兒,我最後只記得他就自己離開了,何時離開我不記得,我 當時一片空白,過程中被告有無、如何脫衣服我忘記了,被 告也有拉我的手去碰他生殖器,我有縮回我的手,被告再拉 我的手,這種事情是不好回憶,而且很多次,時間也久了, 我已經想不起來被告有無脫他下體衣物,我有把這件事告訴 許男,事後也有跟張男說我這次還是沒有揭發,考量跟之前 所述一樣,而且我覺得第一次就沒有說,別人會不會質疑我 ,這兩次之間,被告也是會摸我、動不動就在四下無人的地 方摸我,摸完事後就道歉,我覺得我第一次沒有說,大家會 懷疑我為何第一次不說,這次事情很嚴重,但我想到這麼嚴 重的事情要去報案,我就不敢報案,我當時覺得我已經錯過 第一次報案時間,報案完我也不知道會有多少人相信我;11 1年6月1日之前發生的事情我沒有去報案,我想說他是我隊 長,我只好隱忍,後來我填了平調想要調走,想說以前的事 情就忍下來了,沒想到在調動前被告又對我做了這件事情, 而且這一次他在寢室裡面有對我說「我要妳牢牢記住我」, 我覺得很害怕,所以我才去報警,這些經過情形我都有跟朋 友說過;我與被告沒有交往,平常私下沒有出遊、沒有單獨 吃過飯,因為分局勤務也很繁重,我沒有一次缺席過等語( 偵卷第163至164頁、第379至385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身高167公分、53公斤,我比被 告早到本案分局任職,我於本案分局任職隊員時,被告自10 9年8月間到任擔任偵查隊隊長,是我單位主管,因被告平時 會說,所以同仁知悉被告有結婚,且被告到本案分局沒多久 ,被告的太太、小孩就有來過偵查隊,被告與我及同仁間相 處情形就是長官及部署之間的關係,被告於109年9月間開始 在計程車上對我性騷擾,當天晚上我在小隊值班,被告指示 我跟另一名同事一起去他聚餐的地點接他,返程的路上我跟 被告及另一名同事一起搭計程車,我跟被告坐在後座,另一 名同事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乘機用手摸我,從大腿到小腿來 回撫摸很多次,每次我都一直把被告的手移開,當時車上還 有另一名同事,但車上沒有人說話,我認為被告那時候是故 意摸我的,因為我把被告的手撥開一次後,他還是刻意地從 小腿摸到大腿,再從大腿摸到小腿,因為當時還有另一名同 事在,所以我沒有出聲,我就一直把被告的手移開,我認為 在我把被告的手移開之後,被告就應該要知道我拒絕的意思 ,被告隔天有就昨晚喝酒醉在計程車上摸我的事情向我道歉 ,當時我認為只是偶發的事件,所以就原諒被告,後續我與 被告是平常同事相處,但被告會趁著四下無人的時候乘機摸 我,我在109年聖誕節有跟友人蔡女聚餐,並告知她109年9 月2日晚間被告在計程車上摸我的事情,當時有以角色扮演 ,即她演我、我演被告的方式將實際過程演過一遍,我偵查 中是說「被告突然用手摸我左小腿往上到大腿」,被告就是 來回地摸,從大腿到小腿,再從小腿到大腿。在109年12月1 0日晚上,被告先是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我叫他不要過 來,講了很多次,被告有先於當日21時5分傳A片給我,被告 傳影片給我後,我與被告有視訊及語音通話,被告打電話給 我說要來我家樓下時,我就有與許男進行LINE對話,許男當 時是建議我裝睡不要回應,當時我沒有聽從許男建議裝睡不 接電話,因當時我對於被告頻繁打電話給我或在辦公室遇到 被告一事感到壓力很大,所以無法無視被告一直頻繁傳訊息 或打電話的行為,之後被告再打給我的時候,他就說他在我 家樓下,被告約於當日晚上10點出現在我租屋處樓下,我請 被告離開,但他不願意,被告就說如果我再不下來,他就要 在樓下大叫我的名字,我當時很害怕他真的會在樓下大叫我 的名字,加上我其實很懷疑被告是不是真的在我家樓下,他 沒有來過我家,我也沒有跟他說過我家在哪裡,那是我租屋 處,他應該不知道我家地址,除非他看過我人事資料,人事 資料需要填載現住地,我有把當時的租屋處填在人事資料上 ,同事知道我住大同區,就這樣而已,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 租屋處地址跟位置,被告頂多知道我住大同區,所以我就準 備下去查看並把他趕離開,當我一推開我樓層租屋處大門, 被告已經站在我大門口外,我嚇了一大跳,被告趁我錯愕時 直接把我往內推,當時我只是想下樓查看,所以我沒有關上 我租屋處房門,我開門不是要讓被告入屋,被告把我推進我 家後,他又不願意離開,之後我就藉故去廁所打電話跟許男 求救,許男叫我報警,但當下我不敢,被告又一直在門外叫 我,我想說一直躲在廁所也不是辦法,就出廁所要請被告離 開,我出廁所後,被告就把我推到床上脫我衣服要與我發生 性行為,我當下拒絕他,後續關於衣服怎麼脫、被告怎麼摸 我的細節我現在想不起來不記得了,但那次被告確實有違反 我意願以手指插入我陰道內性侵得逞,我現在只記得被告最 後離開我家的片段記憶,中間細節我現在忘記了,被告進入 我租屋處後,被告於何時離開我的租屋處我不記得了,當時 我腦袋一片空白,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被告自己離開我住 處,他怎麼離開我不清楚,我現在腦中的畫面只有被告離開 我家,但被告幾點離開我現在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應該 有用LINE跟張男講過,我記得事發後隔天我有跟張男說被告 有來我家,張男就叫我報警處理,他叫我要處理,他也有跟 我說處理的方式,但當下我沒有聽從他的建議,當時我考量 因為警界男多女少且環境封閉,被告是警界高層,我是基層 員警,再加上被告當時形象良好,大家都說被告是警界的明 日之星,我怕我說了之後大家不會相信我,且警界圈子小, 大家會對我議論紛紛等語(本院卷三第188至192頁、第201 至202頁、第204至206頁)。  ⑶綜合A女上揭偵審中具結後之證言,A女與被告於109年8月至1 2月間,初識未幾,僅係隸屬同單位之長官下屬關係,並無 男女交往事實,A女於109年9月間因搭乘車輛受被告不當觸 摸後,被告又以隊長身分與A女聯繫,於109年12月10日先以 傳送成人影片、前往A女居處、要求A女見面等方式進入A女 居處後,不顧A女表達「不要」之拒絕意思,而強行脫掉A女 衣服、碰觸A女身體及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等違反A女意願 為性交之基本事實,自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指述一致,倘 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再者,A女 與被告於本次行為時,認識僅數月,並無夙怨嫌隙,原對被 告之形象亦以「警界明日之星」形容之,除對於被告對其為 性侵害之事實為指訴外,其餘與被告公事往來等俱無負評, 況A女於111年4月23日申請平調獲准前,本無主動揭露上開 受害事實,若非被告於111年6月1日對A女為事實欄一、㈣之 行為,A女於111年6月4日始將全部受害事實申告,是A女於 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 信性,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 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 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復衡以雖然受到性侵害並非被害 人之過錯,然仍有多數被害人會認定自己遭受性侵害係屬不 光彩之事,而選擇不予大肆張揚。此參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屢 屢指稱A女係與被告發展婚外情、影射A女心儀交往之對象亦 屬有婦之夫,暨A女表達擔憂同事職場異樣眼光等節,即可 探知一二。佐以A女於受被告性騷擾、109年12月10日受被告 強制性交後,即有因情緒不佳而向友人反應等情,有其友人 及對話紀錄等可資為證(詳後述),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 創傷反應相符;再者,A女經精神科就診,亦診斷為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等情(詳後述),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創傷反 應相符。是A女就其於109年12月1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言 皆始終證述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且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⒊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⑴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證人以其親身經歷、親見親聞所為陳 述,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 ,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此類 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至於載述被害人 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同此意旨 ,同樣難認係被害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而可作為性侵害案 件之補強證據,先予敘明。  ⑵被告於109年9月2日對A女性騷擾,且於109年12月10日與A女 並無情侶關係:   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109年9月2日是我約A女跟另一名同事去 唱KTV,後來我們要坐計程車回分局,我以為A女在看我,我 就試著要跟A女肢體接觸,但是A女把我手推開,隔天我確實 有跟她道歉,並沒有A女說的有好幾次;我印象中我是試著 碰觸A女小腿看她反應,A女表示不願意,我就沒有繼續,事 後我也有道歉;過程中我誤會A女對我有好感,所以我在回 程中有試圖去試探,但是經過A女阻止,我也停止,我事後 也有道歉,A女了解後,她事後也有原諒我。(偵卷第326、 408頁)  ②證人蔡女證稱:  a.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A女是高中同學,不同大學,我們 一直都有聯繫,也有見面,A女很溫和,很多事情悶著不說 ,我雖是她的朋友,但是她不會第一時間就跟我說,也不會 說的很全面,但她會把她不舒服感受告訴我,我知道被告有 對A女不禮貌的行為、上下其手,但是在整個事件我不知道 被告有對A女性侵,A女從事警職很長,她在臺北任職期間, 這1、2年間我們見面時,她有跟我說過,她有覺得她的隊長 很奇怪,會把她叫進去辦公室上下其手、亂摸,A女不知道 要如何處理此事,我記得此事從109年年底到110年10、11月 間 ,我記得在這段期間我們碰面時,A女都有說被告對他上 下其手事情,嚴重情形也不一樣,不同情境、場景,我依序 陳述印象比較深的幾次:1.109年年底我跟A女見面時,那是 聖誕節當天,A女有跟我提到前陣子他們隊上聚會,喝酒之 後,被告在車上對他上下其手,被告跟A女坐在計程車後座 ,被告有對A女上下其手,我為何會印象很深,是因為我們 見面時,有實際比劃,因為我有很認真問A女,你要把事情 講明確,所以我們才比劃一下,因為我很瞭解A女碰到困難 時,講事情講不清楚,會慌,我有引導A女,問他對方是如 何摸,是劃到還是蓄意,當時我扮演A女,A女扮演被告,她 演的被告是從A女的大腿開始摸,由上到下,當時A女表示她 很慌,她在計程車内馬上撥開被告的手,A女當時跟我表示 被告有喝醉酒,但是摸的很蓄意,A女說被告是假借喝醉之 名行亂摸之實,因為被告是A女上司,當時我有勸A女你要硬 一點,保護自己,A女表示他知道了;2.我記得是A女搬完家 ,是110年10月左右我去A女家,A女又再度跟我說,我印象 很深刻,我坐在懶骨頭上面,A女覺得很痛苦,他說怎麼會 有人白天文質彬彬,晚上值班時變成人面獸心,A女覺得被 告常常叫A女一人進去,上下其手的摸,也有摸胸,我記得A 女跟我說場合是在被告的辦公室,但A女沒有表示具體時間 ,A女只是泛泛的說,有發生事情,沒有切確時間等語(偵 卷第355至357頁)。  b.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A女是高中同學,聯繫是用Wha t'sApp聯絡,平均2、3個月會吃一次飯,印象中應該是在10 9年的聖誕節,我跟A女約吃飯時她提到自己被被告上下其手 的事情。A女說她跟被告是上下屬的關係,有次喝完酒天色 已晚,她跟被告共乘計程車,兩人坐在後座時被告對她上下 其手、摸A女的腿,當被告摸A女手時,A女有把被告的手撥 回去,但計程車行駛過程中,被告在後座還是屢次對A女摸 來摸去,A女說被告把手放在她的大腿上,由上往下摸,當 下被告有喝一點酒,所以被告有屢次對A女為撫摸的動作,A 女當下非常驚慌,且其轉述該事情時也很驚慌,A女有點不 解被告怎麼會喝完酒就變了一個人,因為這種事情不能亂講 ,所以談話時我有問A女可不可以示範一下當時被告是怎麼 摸妳的,然後A女有示範被告摸她大腿、對她上下其手的動 作給我看,我印象深刻;A女有說隔天上班被告有向其表示 不好意思,A女就覺得被告是在裝酒醉,不然怎麼還會記得 昨天發生的事情要道歉,對此情形A女感到錯愕,覺得被告 怎麼前後不一致,她不知道 為什麼被告早上是文質彬彬的 主管,晚上喝完酒後卻變成人面獸心,A女向我表述的是隔 天被告有道歉,說了一些像是「不好意思」的這種字眼,A 女沒有提到細節,所以我不清楚,但她有說被告是針對昨日 酒醉行為道歉,我跟A女是多年好友,A女是一個比較拘謹、 含蓄的女生,我有提醒A女要懂得保護自己,尤其是在她這 種男多女少的工作環境,當下我是建議A女要跟被告保持距 離,且不要讓有心人士對妳予取予求,後續我印象中A女還 有提到過一次,好像是110年10月左右,當時我坐在A女家的 懶骨頭上,A女有提到她被騷擾的事情,A女說她被被告叫進 去被告的辦公室,被告對她上下其手且有摸胸情況,A女當 下感到很錯愕,我聽到的當下覺得很震驚,後來A女還有補 充,A女家中有幾本商業周刊,A女說被告有時候會在隊内的 會議中與隊員分享商業周刊裡的好文章,所以A女才會覺得 很訝異,如此有學識涵養的被告晚上在一個密閉空間時的行 為,為何會與其白天正義凜然、知識淵博的樣子判若兩人, 當下A女很吃驚也不知道如何應對這樣的狀況,我有跟A女提 到一般企業的管道,像是EAP協助專線或管道,並請A女如果 有覺得不舒服就要去尋求協助,A女提及其與被告是上下屬 關係,再來就是警界圈子很小,所以她會謹慎處理此事等語 (本院卷三第150至153頁)  ③證人許男證稱:  a.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A女,不認識被告,我跟A女於10 5年間曾是同事,隸屬於不同派出所和警備隊,後來有一次A 女出車禍,由我處理,所以較有私交,都是用通訊軟體、電 話聯絡,很少見面,雖然後來各自調動,我們很少見面,但 是很常用通訊軟體聊天,A女會問我公事如何處理,我們比 較像師徒。A女個性很内向,很善良,我覺得A女有時不太適 合當警察,太善良,很替人家想,A女碰到事情都是隱忍, 除非忍不下去才會跟我說,本案A女也是忍不下去才會跟我 說。A女跟我說的第一次我印象比較深刻,109年年底,詳細 月份不記得,我記得那次是我跟A女第一次在臺北見面,是A 女找我見面,我覺得怪怪的,因為A女從來沒有主動找我見 面,我們在羅斯福路上西堤餐廳見面,那時A女跟我說,她 的隊長有對她做出不當行為,隊長有喝一點酒,有碰A女的 身體,但是細節A女沒有跟我說,A女就是帶過,我認為不適 合,我也沒有詳細問,我有跟A女說要跟單位主管反應,A女 說好,後來我有再問,A女說隔天隊長有要A女去隊長室,說 隊長是聲淚俱下的道歉,所以A女原諒他,但是我有跟A女說 不能原諒他,不過A女公事上會聽我的意見,私事上他不會 聽我的意見。後來陸續,時間我不記得,A女偶而會提一下 被告對A女不禮貌行為,A女會在LINE用文字提出隊長對他又 怎樣,文字都是一語帶過,沒有詳細說細節;因為我一直跟 A女說要處理,但是A女都沒有處理,我因為這件事情跟A女 有一些誤會,我認為A女如果沒有處理,對A女影響很大,我 認為A女不處理不行,所以A女沒有處理,我就沒有想要跟A 女聯絡等語(偵卷第366至367頁)。  b.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約105年至107年間時我與A女是分 局同事,平時上下班都會聊個天,後來陸續調走,我平時與 A女聯繫頻率就三節會打招呼、沒有什麼聯繫,A女有提過上 級對她騷擾的困擾,第一次提的時候我們見面聊,A女只說 有事情要跟我講,問我可不可以下班時聊一下,當時A女就 有大概提她在車上有被當時的隊長即被告騷擾,然後詢問我 的意見,我當時跟A女說,妳要表現積極一點,明確告訴對 方這個行為妳不喜歡,因為她說這件事情時已經發生過一段 時間了,A女說她已經處理了,也說被告有跟她道歉,所以 她當時心裡想應該不會再發生,事後我還是有跟她說對於這 種事情要再積極一點,我並沒有建議A女明確的方式,我覺 得她已經是成年人了,應該知道怎麼處理,不需要我講那麼 細,所以只有大概跟她提一下,我們見面談此事時,A 女細 節沒有講得很詳細,可能因為在這之前沒有什麼聯繫,她也 不好意思說得太清楚,A女只說被告在車上有觸摸她的身體 ,讓她很不舒服,並沒有說被告摸她身體什麼部位,A 女面 對面向我陳述此事時,我覺得A女神情有點恍惚,我有點不 知道怎麼說,她可能是不知道該怎麼跟我說這件事情吧,但 我有跟她說受委屈要儘快講,因為A女個性比較内向,不像 一般女生比較直接,她考量的比較多,A女提到被告摸她的 腿,還有像剛才說的部分,但不是摸,就是順著往身體滑上 去,是A女面對面告訴我的,我沒有錄音等語(本院卷三第5 8至62頁、第65頁)。  ④則由上開被告之自白、證人證述,可見被告於就任新職後僅2 0日之109年9月2日晚間,即於計程車上自認A女對其有好感 ,而有不當觸摸A女,並經A女以手推開拒絕,且於翌日向A 女道歉之行為,而被告性騷擾行為對A女造成困擾,以致A女 有向其親近之友人求助諮詢之舉措,並感到驚慌、不解、痛 苦。是A女指稱其與被告間無情侶關係、曖昧情愫,於109年 9月2日受被告性騷擾後,再於109年12月10日因被告前往居 處而感到畏懼等情,即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  ⑤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蔡女所證之撫摸A女腿部之方式矛盾、 證人蔡女與A女間使用之通訊軟體與A女和被告使用之通訊軟 體不同,且證人蔡女、許男均係聽聞A女所言,無從補強, 且為累積證據云云,然蔡女、許男係親身見聞A女案發後情 緒不佳之情形,及見聞就被告對A女為性騷擾後A女如何調適 ,暨提供求救意見等情,證述如上,衡以蔡女、許男與被告 並不相識,亦無宿怨,且在被問及A女是否有提到其他受侵 害細節時,亦僅就其等知悉內容證稱之,就不清楚、不記憶 之時間、地點亦坦承以告,並未全部附合A女,且與被告自 白不當觸摸A女後道歉等節亦相符,證人蔡女、許男所證並 無瑕疵,並非純為轉述A女所言之累積證據,自得為A女證詞 之補強證據。辯護人辯稱蔡女、許男證詞僅為A女證詞之證 據累積,或執無關緊要之細節爭執云云,均無足採。  ⑶A女於109年12月10日受被告強制性交,尚有證人張男、許男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資補強:  ①證人張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女於102年7月到8月在臺灣中 部警局實習,我是正式員警,A女當時指導員是常跟我共同 值班同事,所以我也會共同指導A女;之後A女分發,我們也 一直有聯繫,多數是用通訊軟體文字訊息或是打電話,見面 一年約1、2次,有時候我上來臺北受訓,或是A女有來中部 玩,我們就會約見面,從A女分發迄今,因為上開見面機會 ,也有10來次,就我認識的A女,遇到事情他會自己忍下來 ,不會求援,他待人和善,與同事、長官互動還算友好,很 友善,不會得罪人,有一些案件的事情,她會詢問我要如何 處理,人際上,如果有需要,她會詢問我意見要如何處理比 較圓滑或適當。到目前為止,A女有跟我陳述或是抒發她個 人情緒的比較大起伏就是本案以及感情上的起伏,第一次我 是翻我自己的對話記錄,第一次在109年12月10日附近,我 記得A女告訴我,A女在自己臺北租屋處,當時他的隊長在房 外一直要求要進入,A女凹不過隊長要求,就開門讓隊長進 來,隊長有對A女上下其手,有摸A女私密處,這是通話紀錄 ,不是文字對話紀錄,我是希望A女遇到事情儘快處理,不 要隱忍,A女選擇隱忍,她不希望把事情鬧大,因為警界很 小,她怕她會影響聲譽,而且也會影響她的職場等語(偵卷 第363至36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A女是朋友 關係,A女之前在學校職務上實習時,在我任職的單位即臺 灣中部某分局某分駐所實習,當時我們算是同一個單位的同 事,從那時認識到現在將近10年,我們都是以電話聯繫為主 ,平均一年大約見1、2次面,主要是用LINE在聯繫,平常每 個月都會聯繫,近幾年有聽到A女提及其有被當時隊長即被 告強制猥褻、性騷擾、性侵防治的問題,A女在電話中提到 工作上有不愉快的事情,講到情緒上來時有哭的聲音,我問 她發生什麼事情要她講清楚,她一開始不敢講得很清楚,在 我持續追問下,她才說被告對她上下其手及摸她胸部、私密 處的事情,就該通話内容部分,我記得得被告在A女租屋處 外A女的房門要求要進房間,A女當時說不要,因為那是私人 空間她不要他進來,後來好像是凹不過被告才開門,然後被 告就進來了,並有對A女上下其手的狀況,A女有表達明確拒 絕意思,但是被告不聽阻止,又一樣有摸A女胸部或私密處 ,A女可能蠻恐慌的,因為這件事情她是隔天才用電話跟我 講的,她沒有當下立刻跟我講,我當時先安撫A女情緒,以 程序内我們警察體系有我們的申訴管道,也有報案的體制, A女身為偵察隊應該也有婦幼專長,她應該也知道相關程序 要如何蒐證及保護自己,我有請她去做這些證據的保全,A 女當時有跟我說不知道怎麼處理,因為被告是長官,她怕處 理了會對自己的職涯有影響,她不敢去反抗,又怕案件被壓 下來,所以就一直隱忍著,A女沒有聽從我的建議去申訴; 偵卷第203、204頁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A女間的LINE對話 紀錄 ,裡面提到「男友離開消失這件事,如果妳沒有解決 隊長的事情,我想他不會想跟妳見面」,有該對話內容是我 記得A女有跟我說,就被告性騷擾她的這件事情,就是被告 有摸她胸部及下體的這件事情,當時她有跟應該是她男友或 愛慕對象講,我也不確定是哪個,因為她沒有講過那個人的 姓名或其他資訊,那個對象請A女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不要隱 忍,可能當時他們有講到不愉快的狀況,就沒有處理好之前 不想見面這樣,所以我站在同樣立場,我希望A女把事情處 理好,這樣她的愛慕對象說不定就會回來跟她繼續互動,當 時我們的對話有講到被告對A女猥褻的這些事情有造成A女跟 她男友或愛慕對象不愉快的情形,基於朋友立場,朋友受到 傷害了,我希望A女能好好保護她自己,性侵害或性騷擾或 是猥褻這件事情,如果A女本人不處理的話,其他人也沒有 辦法幫她處理或介入,即便我們要主動提出調查,然若A女 不配合,我們也無能為力,我們也只能尊重,等A女鼓起勇 氣去處理這件事,不然我們也只能在旁邊關心她而已;關於 A女當時隊長即被告對A女所為之行為,該部分都是A女告訴 我的,A女是用通訊軟體以通話的方式跟我說的,A女在電話 中邊哭訴邊表達生氣的情緒,這些通話都沒有錄音;關於10 9年12月10日租屋處發生的事情,是A女隔天即109年12月11 日打LINE跟我通話時說的,如偵卷第203頁之LINE通話紀錄 ,關於109年12月10日發生的事情,門是A女開的,但她是要 請被告離開,沒有要請他進來,A女明確地說「被摸胸部跟 摸下體」,該通電話結束後,我接著以文字登打方式在通訊 軟體跟A女聊天,A女在跟我講這件事之前,她有先跟她的愛 慕對象講過這件事情,愛慕對象希望她好好正視這件事情並 去處理,但後來他們吵到不愉快就說暫時先不要聯絡,偵卷 第203頁之第三則LINE對話紀錄,A女提到「一個人你如果一 直傷害他,就不要指望他會一直愛著你」,該句話意思指的 是A女認為她沒有處理被告進房屋摸胸部及下體的事情,A女 覺得她傷害了她男友或愛慕對象;109年12月11日該日之29 分34秒LINE通話紀錄,A女在電話中的反應及心情是邊講邊 哭泣的狀態,講到最後哭到沒辦法講,她覺得自己無法完整 表達,她就說電話先掛掉,所以之後我才會再傳那些文字訊 息給她,因為我知道她那個狀況也沒辦法好好用電話溝通, 我就只能傳文字給她,讓她自己消化一下,等情緒調整好再 來溝通等語(本院卷三第35至58頁)。  ②證人許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偵卷第199到201頁是我跟A女的 LINE對話記錄,我記得當時A女晚上突然LINE我,用文字跟 我說他的隊長好像直接到他租屋處找他,問我要怎麼辦,詳 細内容我忘記,我只記得跟A女說你不要理他,讓隊長自己 離開,A女有跟我提當天後來發生的事,但是只是帶過,我 因為A女不處理,我就不想再跟A女說,我也沒有問内容,我 在LINE訊息有提到「他摸到奶想要了」等語,應該是之前A 女有跟我說過,隊長對他陸續有身體上觸碰的不禮貌行為, 大概是這樣,其中就有觸碰A女胸部,因為A女是跟我說觸碰 ,因為這件事之前,我跟A女沒有再聯絡,A女又LINE我說這 件事情,我就不是很開心,我認為A女就是沒有處理才會這 樣,現在又求救,我認為別人再怎麼幫你,還是要靠自己, 我不想跟A女聯絡,因為我覺得工作是工作,自己名譽也很 重要,我覺得他們隊長是用權勢去恐嚇A女,我們這個圈子 很小,如果A女離開該單位,也還在警界,所以A女一直選擇 隱忍,但我不覺得應該這樣;A女之前有跟我提過的只有2個 部分,一個是109年9月那次在KTV唱歌那次,還有109年12月 到A女住處樓下那次,但是我只記得這兩次A女有跟我說,至 於細節A女沒有說太多等語(偵卷第366至369頁);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A女有說被告去找她的事情,我當天突然 接到A女電話,我 有點驚訝,因為她通常不會那麼晚打電話 給我,A女打來第一句話就是說隊長即被告在她家樓下,然 後問我要怎麼辦,我就叫A女不要理被告,A女就說被告一直 狂打電話,還在外面說他知道A女在家,叫A女開門,我叫A 女不要理他後就把電話掛掉了,過沒多久A女又打電話給我 ,她說被告已經進來屋内,她在房間的浴室裡並把門反鎖, 她說她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我就把電話掛掉了,之 後就沒後續了;應該說這件事之後我有點生氣,沒有再聯絡 她,因為我覺得A 女沒有把這件事處理的很好,之後我與A 女沒有就這次被告進屋後對她做了什麼事情的部分討論,我 沒打電話給A女 ,A女也沒打電話給我;偵卷第199頁至第20 1頁之LINE對話紀 錄是我與A女的對話紀錄,訊息中提到「 他摸到奶想要了」等語,是A女陸陸續續有大概提到被告對 她做的事,沒有講詳細內容,這句話應該是因為A女之前有 提過她在車上被被告觸摸身體的事情,訊息後面提到「妳開 門讓他進去」等語,因A女說她把自己反鎖在廁所裡,而被 告又已經在房間裡面,所以我由此推論被告已經進來房間了 ,至於A女開門原因我不知道;對話訊息中提到「隊長一直 盧我」等語,A女有說被告就狂打電話,並在樓下喊「妳不 要以為我不知道妳在那邊」等語;我在LINE跟她講完「掰掰 」後就沒聯絡了,一直到我從新聞上看到A女發生的事情, 這中間我們都沒有聯繫;在109年見面,A女告訴我她有被騷 擾的事情時,我建議A女強勢一點,如果認為被告的行為是 不好的,就要讓對方知道,但我知道我跟她講她有時候不一 定會聽我的,所以我只有這樣講而已,我當時在北部警察單 位服務,住在永和;A女打來二通電話是在訊息文字對話的 之前、之後,還是在對話當中,我想不起來了,我告訴A女 不要理被告後就把電話掛了,在那通電話中我有無說其他的 事情,我現在沒有印象了,確定該二通電話都是LINE電話, 但依偵卷第199第201頁之LINE對話紀錄無任何通話紀錄,我 不曉得為何如此,可能A女打來時我剛好在睡覺吧,所以記 不清楚是手機電話還是LINE電話,我知道被告進到A女租屋 處後,我沒有採取任何動作,也沒有幫她報警或是趕去協助 她,在109年12月10日對話結束後,我當天晚上沒有詢問A女 後來發生何事等語(本院卷三第62至71頁)。  ③再以證人許男與A女於109年12月10日21時42分至23時18分之 通信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記載:   「A女:嚇歪我了,隊長一直盧我,怎麼辦。」   「(許男:盧什麼?要來找妳?)對,真的很盧,一直盧, 我很害怕他等下出現,我感覺他今天有點不一樣,語氣、內 容,如果他等下出現怎麼辦」   「(許男:妳不會裝睡喔!不要接電話就好)那明天到辦公 室遇到怎麼辦?」   「(許男:他摸到奶想要了,就說睡著了,這麼簡單,見面 妳應該就擋不住)說起來是很簡單」   「(許男:妳違背不了他的命令,大笑圖示)我怕尷尬」   「(許男:噗)也怕他逼問我」   「(許男:唉 讓他上去吧,大笑圖示)我可不可以把他帶 到其他地方,他剛還傳a片給我」   「(許男:妳見面大概就回不去了!,大笑圖示,傳哪部? )A女:傳送影片檔(按:現已無法讀取)」   「(許男:他應該想跟A片一樣玩)我怎麼會惹上這種事情 ,我沒看。」   「(許男:因為妳不敢拒絕,接從而來,他覺得妳都讓他摸 奶應該可以進一步)但那是他強迫我的。」   「(許男:所以今天想白刀子進紅刀子出,他不認為)他壓 住我的手腳」   「(許男:哈哈,他說去樓下等你)差不多意思,我不知道 他會不會真的出現,我跟他說不行」   「(許男:不行!啊啊啊啊啊啊!啊)你不要再說那是a片 台詞了,真的是不行阿」   「(許男:妳見面就拒絕不了!)我想也是」   「(許男:除非妳現在直接睡不接也是他還會消火)可是裝 睡,我又會擔心明天之後要怎麼辦」   「(許男:妳指的明天之後是怕什麼?)看到他,還有他問 我今晚,我也說不清楚,裝睡明明就沒錯,我卻覺得是不是 做錯什麼事,怎麼辦我覺得害怕,比惡夢可怕」   「(許男:妳就像兩個人在拔河,他每拉一次妳線就少一點 他一直拉妳一直放!總是會有線用完的一天!當妳放線時其 實就該想到沒線了!現在會這樣妳應該意料之中!妳已經被 他制約不管妳原不願意!妳被上是時間早晚的問題! )你 覺得你在生我的氣,這麼簡單的事不會」   「(許男:我沒生氣只是說事實而已!妳應該也知道結果是 什麼!)我不開心」   「(許男:最壞的結果,大笑圖示)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 躲在廁所」   「(許男:報警,他在妳家?)對」   「A女:白鳥站立雨中哭泣圖示」   「(許男:妳自找的)我知道說不過去」   「(許男:妳開門讓他進去)對」   「(許男:掰掰)對不起我不知該說什麼」等語(偵卷第19 9至201頁)。  ④觀諸證人張男與A女於109年12月11日16時46分至17時41分之 通信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記載:   「語音通話符號(29:34,A女撥出予張男)」   「(張男:不喜歡就勇敢站出來,退縮、逃避只會讓加害者 更予取予求,甚至造成下一個受害者,你不堅強保護自己, 其他人沒辦法插手幫忙,心情冷靜好好想想,現在社會氛圍 已經不會檢討受害者了,請你勇敢保護你自己,男友離開消 失這件事,如果你沒有解決隊長的事情,我想他不會想跟妳 見面。)我想到這件事就很難過,我知道了。」   「(張男:妳去他的公司找他了,就是讓他的同事有機會說 一些風涼話,要的話把事情解決了,再去找他吧。)我好不 想去上班」   「(張男:不想去還是要去,要對自己的職業負責。)嗯。 」   「(張男:我現在不想用安慰的話語,因為我對妳的作法也 有點生氣,但我不會消失不見,這妳不必擔心。)不要再罵 我了,一個人你如果一直傷害他,就不要指望他會一直愛著 你。」   「(張男:這句話指的是?)指的就是我對男朋友」   「張男:既然你自己知道,那代表你還有找回他的可能」; 同年月12日23時38分至23時56分:   「A女:今年這麼多事,實在是身心俱疲,但其實也是自己 不勇敢,所以事情接踵而來」   「(張男:只要還活著,都有辦法改變。)會吧,只是需要 一些時間,不知道要多久。」   「(張男:對整個人生來說,這些時間跟經驗都是值得的。 )一點都不值得,我寧願沒有這些經驗,也不要用這些經驗 的成長來自朋友身上一道道傷痕。」   「(張男:現在看是傷痕,日後當妳真的撫平了,會讓你有 其他想法。)還不知道撫不撫得平,而且那是在朋友身上, 在自己身上我還可以自己處理,唉氣氣氣氣氣」   「(張男:就盡力而為吧,我先休息了,晚安)晚安」等語 (偵卷第203至204頁)。  ⑤以上開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均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假 借職務上權力、機會,先傳送成人影片予A女後,又強行前 往A女居處,A女受被告侵害之情形,均有即時向證人張男、 許男反應、尋求幫忙與支持,而張男、許男見聞A女情緒難 過、哭泣,傾訴不知如何向心儀對象解釋,及其觀察A女於 案發時、案發後之驚慌、無助、尋求支持及不敢逃離被告, 暨若向上級反應,日後不知如何於職場立足之無助情緒反應 等節,均證述甚詳,就所知悉之侵害情節,亦誠實以告,並 未有為附和A女而虛構故事之情,是許男、張男之證詞自有 一定之憑信性,而堪為A女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⑥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證人許男、張男均未具體證述知悉A女 斯時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均未替A女為任何求援報警, 且許男於LINE對話紀錄中尚有戲謔言語、傳送大笑貼圖,而 認A女、許男、張男之證述與常情不符,顯有瑕疵云云。然 而,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 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 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 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 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 、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 、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 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 ,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 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 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 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 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害性自主罪之被 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 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每因人(熟識與否) 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大聲呼救為唯一之反應及途 徑,諸如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 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 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被害人被性侵 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例如被害人為 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等因素, 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 ,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再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 顧及名譽、性命安全,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導致遭性 侵當時並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 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 。再審諸人之個性、生理反應均有不同,遭遇突發狀況時, 會驚叫呼救者固有之,而驚嚇之餘無法言語者亦有之,尤以 係於被告獨居之居處遭受性侵,內心震驚、害怕,因而不知 如何求救,並非難以想像。是被害人事後之反應並非判斷是 否違反其意願之唯一標準,自不能僅以A女自己未立即報案 (或未請友人協助),暨未將自己受侵害之性私密隱私(如 被告之手段)詳細告知他人,而認A女之應對有何不合理之 處;且許男、張男本即予A女「內向、待人和善、隱忍」之 評價,其等以旁觀者、男性視角,對於A女消極隱忍受被告 騷擾之行為,本已有不滿,以此不同立場而提供予A女之建 言,使身為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A女心理掙扎、無法無視被 告之沉重壓力下,而無法逕為採取證人許男、張男之建議, A女、許男、張男之證詞均有說明其等各自考量之觀點,並 無不合理,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云云, 為無可採。  ⑷A女於案發後精神狀態顯有明顯落差,且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 疾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病症:  ①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 過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 疾患。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於鑑定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 提出專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 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 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研究的目的是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 事件是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 確,畢竟鑑定人或諮商師欠缺獨立的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 者或諮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諮商師之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 對象。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的各種反應,既均是協助 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標。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 判重心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 各種行為反應甚至是人格的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對於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 陳述,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 指述之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 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A女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於門診所見有明顯憂鬱、焦 慮、害怕、失眠等症狀,宜長期治療,有111年6月15日本案 精神科診斷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95頁),又依忠孝醫院函 覆A女就醫資料記載:A女於111年6月6日初至本院精神科門 診就醫,主訴被男性長官性侵後,出現嚴重憂鬱、失眠、焦 慮、罪惡感,且症狀持續出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 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等語,且自111年6 月至112年8月15日持續至忠孝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而經診 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急性、持續性憂鬱症之事實,有忠孝 醫院112年4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1123023993號函、113年3月 26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20081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 5至179頁、本院卷三第231至235頁)。是由A女經專業醫師 診斷確罹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前揭客觀事證,同可補強A女前 揭證述內容。  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精神科診斷書為111年6月14日作成, 相距111年6月1日期日甚短,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需長 期觀察以為診療判斷,且A女於此前均未前往就診,診斷證 明書不排除係依A女陳述所作成,以為本案之有利事證云云 。然精神科醫師就病患之精神疾患診斷,核有其專業判斷, 並非僅依病患之陳述,即可確定罹有特定精神疾患,辯護人 就此所辯顯屬無據臆測,而屬無憑,且A女自109年9月2日受 被告性騷擾,又於109年12月10日受有被告之性侵害,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此外,被告後續尚有對A女續為事實欄一、㈡ 至㈣所示犯行(詳後述),則被告之犯行分布期間為109年12 月10日至111年6月1日之期間,各該因性侵害犯行所致A女之 精神創傷,為持續發生而累積,自非可單獨割裂而僅以111 年6月1日之被告末次犯行為A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唯一成 因,且A女本以平調而欲逃避、遠離被告,原無訴究被告犯 行之意願,卻係因被告於111年6月1日為本件事實欄一、㈣所 示犯行,而使A女終決意提告並為積極舉措,此與A女原以逃 避、獨自承受傷害,消極未面對、就診治療之客觀舉措相符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由上所述,足認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晚上,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知悉A女居所、命令A女聯繫與開門,並於A女居處 內違背A女意願,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而與A女為性行 為一次得逞。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21時許,有搭乘計程車載送A女返回租 屋處,被告進入租屋處後,有脫去A女衣褲而以手搓揉A女胸 部、下體,並有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A女 於同年月30日有至江恩診所就診取得事後避孕藥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3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A女就於109年12月29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既遂之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2月29日21時左右,我在辦公室辦 公,要下班時,被告說要送我回去,我說不要,但被告還是 堅持要送,因為他口氣的關係,我無法拒絕被告,我們就搭 了計程車回去,他到我家後,被告一直要跟著我上樓,我開 門他就跟著進來,他就拉我把我壓在床上,開始親我摸我胸 部、下體,過程中被告壓制我,我有反抗說不要,但是因為 被告很高大,他壓著我,我無法動,那次被告生殖器要插入 ,我也有說不要,被告不理會我說不要,還是將他的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内,當時我腦筋一片空白,我也不知道被告到 底有沒有射精,後來也是他自己停下來,他也是待了一下子 後他就自己走了,隔天我還有去婦產科請醫生開給我事後避 孕藥,這次情形我沒有跟朋友說,我覺得我很笨,我不想說 ,我就想說已經有12月10日那次,我那時心情覺得很絕望, 我覺得丟臉,所以不想說,我也不敢再跟朋友說,我怕朋友 會罵我(A女聲音哽咽並流淚)等語(偵卷第164頁、第381 至382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9年12月29日晚上我要下班時, 被告一直說要送我回家,我說不用,因為我當時對被告12月 10日對我做的行為還是感到很害怕也不曉得要如何處理,但 被告很堅持要送我回去,被告送我回家後我請他離開,但被 告堅持跟我上樓,當時我很害怕,被告跟著我上樓後進我家 又不離開,被告一樣推我要發生性行為,我當下拒絕,後面 的事情我沒有什麼印象了,我只記得這次他用陰莖插入我陰 道内得逞,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射精,所以我隔天有去看婦 產科,這次被告對我為性交行為,事前沒有徵得我的同意, 不管是坐車、上樓,還是進到我家跟我發生性行為,我都是 拒絕被告的,被告明明也知道我表示不同意,我拒絕的方式 是我跟被告說不要,並用手推開他,被告這次為性交行為沒 有戴保險套,所以我隔天有去看婦產科,請醫生開事後避孕 藥等語(本院卷三第192至193頁)。  ⑶綜合A女上揭偵審中具結後之證言,A女與被告於109年8月至1 2月間,初識未幾,係隸屬同單位之長官下屬關係,並無男 女交往事實,A女先於109年9月間受被告性騷擾,再於109年 12月10日受被告性侵害,前向友人反應而未能改變現況,而 對於自己受被告以隊長權力之壓迫而無從抵抗,迫於無奈僅 得由被告同行返回居處,而被告不顧A女表達「不要」之拒 絕意思,而強行脫掉A女衣服,並以陰莖插入A女生殖器等違 反A女意願為性交之基本事實,自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指 述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 再者,A女本不願對被告追究,是因被告於A女於111年6月1 日為侵害行為,A女始將全部受害事實申告,已說明如前, 是A女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 實性及憑信性,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 責非輕,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 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復衡以雖然受到性侵害 並非被害人之過錯,然仍有多數被害人會認定自己遭受性侵 害係屬不光彩之事,而選擇不予大肆張揚。此參A女已表明 前曾向友人反應,但又遭被告侵害,怕朋友嫌棄、覺得自己 無用等傷心自棄之心態可資為證,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創 傷反應相符;再者,A女經精神科就診,亦診斷為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情(詳後述),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創傷反應 相符。是A女就其於109年12月29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言皆 始終證述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且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⒊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⑴依證人蔡女、張男、許男之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及 證人張男、許男與A女之通信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截圖等 ,已見A女於109年9月2日前經被告為性騷擾,大感震驚恐慌 ,復於109年12月10日受被告性侵害,故A女有對外求助行為 ,並有表達難過、氣憤、邊陳述邊哭泣,終至無法言語之真 實情緒反應,且A女當時尚有心儀對象存在,不知如何向心 儀對象解釋,而被告於不到3週前,甫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A女本有心儀對象,原與被告間無情侶關係、曖昧情愫、 並無感情發展,則於甫受害後,有何理由快速轉換情緒、發 展感情,而與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為合意性交?此外,觀 諸證人張男與A女於110年1月28日通信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 容記載:   「(張男:妳呢?)也不錯啊 公文有少一點了」   「(張男:隊長換人了嗎?)沒有啊」    「(張男:他還會性騷擾妳?)最近好一點」   「(張男:好一點是指?)我先把公文打完 這件事我們可以 之後再說」   「(張男:那妳改天放假我們再聊好了)好喔」(本院卷三 第109至111頁),可見證人張男於事發後詢問A女狀況時,係 以「隊長還會性騷擾你」發問,A女並未否認,亦未替被告 為任何辯駁,又因不知如何對友人啟齒,僅以工作中而避談 。是以,前揭認定被告於109年9月2日對A女性騷擾,且於10 9年12月間與A女並無情侶關係之事證,均可為A女前開「因 為我當時對被告12月10日對我做的行為還是感到很害怕,也 不曉得要如何處理、我也不敢再跟朋友說,我怕朋友會罵我 (A女聲音哽咽並流淚)、我不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等語 證詞之補強證據。  ⑵依本案婦產科診斷書及江恩診所函覆A女病歷資料(本院卷一 第183至191頁),同可佐證A女於109年12月30日確有至江恩 診所表示,因該日0時未保護性行為,希望事後避孕,而可 佐證A女證述因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有 前往診所領取事後避孕藥以保護自身等語,核屬可信,同為 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⑶A女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於門診所見有明顯憂鬱、焦慮、 害怕、失眠等症狀,宜長期治療,有111年6月15日本案精神 科診斷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95頁),及忠孝醫院函覆A女就 醫資料記載:A女於111年6月6日初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主訴被男性長官性侵後,出現嚴重憂鬱、失眠、焦慮、罪惡 感,且症狀持續出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 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等語(本院卷一第165至179 頁、本院卷三第231至235頁),而為A女所受本件被告性侵 害犯行期間,對其心理之累積創傷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亦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是由上開證據,可認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晚上,假借公務上 之權力命令A女與其一同乘車返回A女居處,而於A女居處內 違背A女意願,強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性器官而與A女為 性行為一次得逞。  ㈣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110年12月10日凌晨,因A女輪值勤務,被告有請A女駕車至其 臺北市聚餐處負責載送,A女駕駛公務偵防車至指定地點, 被告即坐於副駕駛座,A女其後將車輛停於僻靜之處,被告 有要求A女以其手摸其陰莖,A女並有以其手摸被告陰莖,被 告並有要求A女為其口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 二第3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A女就於110年12月1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12月10晚上我值班,被告去參加聚 會,打電話給我要我開車去餐敘地點載他,我只好開車去松 山區或是信義區的一個餐廳載他,後來他與他朋友上車,因 為還有其他人,被告要我先載其他人去指定地點,我分別把 他的朋友送走後,最後剩下我跟被告2人,開車回分局的路 上,被告時不時又用手摸我,我有推開被告的手,我不記得 在什麼地方,他坐在副駕,他就要我讓他牽手,我說不要, 他要我把車停在路邊,我還是跟他說不要,他就口氣愈來愈 差命令我停到路邊去,我從來就沒有想要停車在路邊,但是 因為被告一直拉我的手,我怕有危險才會停車在路邊,至於 停在哪兒我不記得了,停車後被告有將手伸進我領口裡面, 我有避開,被告也有拉我手去摸他生殖器去碰他生殖器好幾 次,後來他就把褲子拉鏈拉開,露出他勃起的生殖器,他就 把我手拉過去要摸他的生殖器,我說不要,他跟我說要我開 去汽車旅館,我也是說不要,然後他伸手要壓我頭要往他生 殖器幫他口交,但我不要,我一直搖頭,並且挺起身他就沒 有得逞,被告就自己開始自慰,他手就黏黏滑滑,後來他還 把分泌物塗在我嘴唇上,過程中我一直有說不要,當下我覺 得很噁心,也很難過,也沒辦法,我不記得他有沒有射精, 等到被告自慰完,之後被告自己就停止,我就開車回分局。 我很生氣,被告離開後,我有拷貝偵防車的行車紀錄器,我 為了保障自己的權利,這是我當時唯一想到的方法,這次事 情我有跟張男說,我們是打LINE電話的狀況比較多等語(偵 卷第164、382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12月10日晚上小隊值班,我接 到被告指示後開偵防車去聚餐地點接他,到了之後被告及聚 餐友人一起上了偵防車,被告就叫我分別載其他友人去指示 地點,最後車上只剩下我跟被告兩人,被告開始拉我手跟摸 我大腿,我把手抽回來,並向被告表示拒絕,我叫他不要摸 我大腿,被告一直拉我手跟摸我大腿的行為會影響我駕車, 而且被告口氣很差,他命令我停在路邊,我把車停在路邊後 被告就接著開始亂摸我,被告拉我手、摸我胸部、下體、大 腿,我都表示不要,後來被告有要拉我的手去摸他生殖器, 我也有把手抽回來,接著被告脫下褲子拉鏈裸露他生殖器, 他一樣又拉我手去摸他生殖器,我還是有把手抽回來,被告 之後甚至有用手壓我後腦勺往他生殖器方向推,逼我對他口 交,但因為我身體上半身有出力所以被告沒有成功。之後我 記得被告就自己在一旁自慰,他還用他沾有精液的手指往我 嘴巴塗,我當下非常生氣,我覺得非常噁心,我當時真的很 生氣就不講話,被告看我不講話知道我在生氣就跟我道歉, 但我不想理他,我只想趕快回辦公室結束這一切,所以我就 發動車輛,但車輛發動後我還是很生氣沒辦法好好駕車,就 這樣開開關關了幾次,直到後來我比較可以控制之下才開車 載被告一起回到辦公室,我回到辦公室很生氣就馬上把行車 紀錄器的紀錄卡取下並拷貝檔案,因為偵防車每天都在使用 我怕紀錄影像被洗掉,這是我當下想得到可以保全證據的方 法(本院卷三第193至194頁)。  ⑶由上,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就110年12月10日被告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要求A女於值勤中前往載送被告 ,而於公務偵防車之副駕駛座上,欲強制A女為其為口交之 性交行為而未遂等主要情節,前後指訴大致相符,顯係A女 基於其親身經歷,而能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且 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 綜上足認,A女就其於110年12月10日遭性侵害未遂之被害經 過陳述先後核屬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⒊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與A女所乘車輛之「行車紀錄器」「M0VA8184 」、「M0VA8185」、「M0VA8186」、「M0VA8187」檔案,可 見有下列內容:  ①「M0VA8184」檔案:A女:你不要弄我。被告:我要弄你,快 點過來含住他。A女:為什麼?被告:你是我的,拜託啦, 快點。含一口啦,寶貝,過來。A女:我不要。被告:那我 要摸囉。A女:你不要摸我。被告:我要摸那。A女:不可以 。被告:那你要開去哪裡,你要開去哪裡?A女:辦公室。 被告:辦公室…我要…A女:不好。被告:… 。A女:不好。被 告:你是不是要開回辦公室。A女:不然要開去哪,當然是 開回去…。被告:…。A女:不要,我沒有要去。被告:那你 想要在哪裡要?A女:我不要。被告:不要動、不要動、不 要動,沒有人看到。A女:不要。不要這邊。被告:你手拿 開你手拿開,好好好,沒有人看到,好,我保證沒有人看到 。A女:我...。被告:你移到前面去吼,我摸你下面一下就 好。A女:不要。被告:...不要在那邊伸很難看。呼…替我 含一下…。A女:不好。被告:幫我含一下?A女:不好。被 告:ㄟ,OO(A女名)、OO(A女名)...。A女:幹嘛 ?被告 :我要你的手,過來。A女:我不要。被告:沒有不要,過 來。A女:我為什麼不能說不要?被告:你不要這樣子啦, 你是不是不喜歡我?A女:不喜歡你強迫我。被告:好,我 喜歡你手過來,借我。A女:不喜歡你強迫我。被告:好啦 ,那我不要,手借我…手借我,我躺著睡覺我不強迫你,對 不起…你不要生氣啦…。A女:喜歡我的人不會強迫我。被告 :必須強迫你,到強迫該你知道,還沒強迫你就…」。  ②「M0VA8185」檔案:被告:等一下,你有事情不會跟我說喔 。我其實,我問一個問題而已你不要生氣喔,OO(A女名) 、OO(A女名)… 。A女:嗯。被告:你希望我離開對不對, 你這邊說一句我就離開…不要生氣啦。被告:走吧,小白, 我們回去啦。被告:…我想過了…怎麼了,OO(A女名),怎 麼了?你怎麼了,好好…不要生氣,怎麼了?  ③「M0VA8186」檔案:被告:我跟你道歉…。  ④「MOVA8187」檔案:被告:你放手煞車阿?我要握手。A女: 嗯 。被告:我想要握手啦。A女:我想要回去了。被告:我 想要握手啦。A女:我要開車。被告:我要握手。A女:剛才 那女生是誰?被告:我怎麼知道是誰呀。A女:不是,那個 女生。被告;我不認識。A女:他把我當司機欸他。被告: 我不認識,我想要握手。A女:我想巴他。被告:我想要握 手拜託你。A女:那女生是怎樣。被告:我想要握手。A女: 你好好躺著不要亂動。被告:我… A女:你好好躺著不要亂 動。被告:我不要我要下車。A女:為什麼?被告:你為什 麼不給我牽手…。A女:好啦好啦,你不要再下車了啦,晚上 很晚了,我要把你載回去唉唷。被告:怎麼啦?A女:…。被 告:喔,我想要牽手。A女:有等語。有本院前揭卷外附光 碟及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71至374頁)在卷可憑。  ⑤是由前揭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不斷要求A女為其進 行口交、要牽握A女手部之行為,而始終經A女明確以「不要 」、「不願意」拒絕,A女並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或有為 任何肢體接觸之意願,核與A女證述相符,而得為A女證述之 補強證據。  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前揭勘驗筆錄,可見A女對被告同車女 性友人吃醋,而可證明被告與A女間有男女情愫,被告中途 欲下車,係A女不願其下車,但被告於當時亦可自行叫車返 回隊上與A女證述不符,更無錄得所謂被告強拉A女撫摸其陰 莖、之後塗精液於其唇上之過程云云。惟此部分,業經A女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經交互詰問而證述:被告叫我去載他 及聚會的友人,聚會的友人中有一名女性,我印象中我在公 務車上有詢問被告該名女性友人是誰,是因為當時被告強壓 我的頭、要牽手,我想要趕快結束這一切,所以我才隨意找 其他話題想要轉移被告的注意力,我當時有說「她把我當司 機欸她,我想巴她」、「那女生是怎樣」,是我想要趕快回 辦公室,不想要被告在車上添亂 ,只是隨便找話題跟被告 接話而已,被告在車上有稱呼我「寶貝」、「小白」,但我 沒有小白這個綽號,我也沒有理會,被告至少跟我說了三次 「不要生氣」,是因為當時被告已經做了違反我意願的行為 ,我很生氣沒有講話,被告才知道他剛剛的行為讓我很生氣 ,被告有說他要下車,我說「你好好躺著不要亂動」、「好 啦好啦,你不要再下車了啦,晚上很晚了我要把你載回去」 ,是因為當時同事都知道我出來載被告,我不想讓同事起疑 ,我想趕快結束把被告載回去才會這樣說,希望被告不要再 節外生枝,我只記得停車的地方是停在一個空曠的大馬路, 但確切地點我不記得了,我記得那是在返程之後了,就是被 告為違反我意願的行為之後,我要回分局的路上,而被告當 時的舉動很噁心,很令人生氣,我才有好幾次停車熄火,等 心情比較能控制後才再開車等語(本院卷三第207至211頁) ,由依A女之解釋,可見A女與被告間並無曖昧情愫,不同意 更無呼應被告親密呼喚,且係為避免同仁起疑,而盡量忍耐 以維持表面常態,亦係轉移被告注意力而提及被告之同行友 人而已,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與A女主觀意願及客觀行 車紀錄器所錄得內容未合,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 ,該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朝向汽車前方,而無從攝錄車內影 像,自無可見得被告強拉A女撫摸其陰莖或塗抹精液於A女唇 上之座艙內之畫面,然依A女所證,其受被告對其為上開強 制性交未遂行為時,甚為氣憤,曾有數次將車輛熄火再開, 此亦核與前開錄影檔案有片片斷斷及被告於過程中頻頻道歉 等情核屬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  ⑵A女於110年12月9日受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尚有證人張男證詞 可資補強:  ①證人張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 這次也是在電話對談中,A女告訴我隊長跟其同車時,有違 反A女意願,摸A女私密處,隊長也有拉A女的手去摸隊長自 己的私密處,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我也叫A女要去告,但是A 女是隱忍等語(偵卷第36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某次勤務中,A女開著公務車出去接送被告,被告在車上一 樣有摸A女的胸部跟私密處,被告甚至拉A女的手去摸被告的 下體,A女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很生氣,我一樣有建議她說 ,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是一個很好的證據,要記得留下來,這 件事我記得特別清楚,但我不確定A女之後有沒有將行車紀 錄器拿下來,就車上發生的事情,A女一樣沒有去做相關處 理,這其實讓我感到蠻生氣的,A女給我的原因都是一樣的 ,因為被告當時還是她的主管,警界範圍就這麼小,不管A 女調到哪裡,被告都有他的人脈關係在,如果事情沒有處理 好,往後在職場上一定會受到同事輿論的影響,甚至被貼上 標籤,造成她後續不利的狀況,A女於110年間以電話告知我 ,她跟被告停車之際,A女有遭被告違反意願摸A女的私密處 ,被告也有拉A女的手去摸被告自己的私密處,A女告訴我時 情緒是生氣的反應,她很生氣但沒有哭等語(本院卷三第40 、45頁)。  ②證人張男前曾聽聞A女受被告性騷擾、性侵害,並見聞A女無 助之情緒反應,再因偶爾聯絡中,得悉被告於公務車上違反 A女意願而碰觸A女私密處及要求A女觸碰被告身體之經過, 且就建議A女一定要保留證據、A女談話時之神態,均能證述 詳實;且其就不清楚部分亦誠實以告,並未有為附和告訴人 而虛構故事之情,是張男之證詞自有一定之憑信性,而堪為 告訴人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⑶A女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有111年6月15日本案精神科診斷 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95頁),並有前開忠孝醫院函覆A女就 醫資料記載:A女於111年6月6日初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主訴被男性長官性侵後,出現嚴重憂鬱、失眠、焦慮、罪惡 感,且症狀持續出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 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等語,而為A女所受本件被告 性侵害犯行期間,對其心理之累積創傷所致,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亦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由上所述,足認被告於110年12月9日至10日間,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要求A女駕駛公務車接送,令其停靠路邊後 ,於車內違背A女意願,強拉A女手觸碰其生殖器,且強制A 女為其口交,然因A女抵抗而未遂,惟仍將精液沾染於A女唇 部。  ㈤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於111年6月1日2時許,在本案分局偵查隊公共辦公室內僅餘A 女一人時,被告有帶A女進入其個人辦公室,兩人進入該個 人辦公室內,又再進入該辦公室所附設個人寢室內,有躺於 該寢室床上,被告有脫去A女衣物並親吻A女嘴唇,並有自行 以手扶住陰莖抵於A女口唇前,要求A女「幫我吃」以希望A 女為其口交,並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另有向A 女表達希望一起共眠,二人在寢室內待40分鐘後,待鬧鐘響 起,被告再由監視器畫面確認外面公共辦公室無人後,A女 始離開該個人辦公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 3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A女就於111年6月1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既遂之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5月31日當天晚上九點開始我們小 隊值日,我在2樓辦公室我的座位辦公,我忘記幾點時,被 告就在我右手邊副隊長的座位上在讀雜誌,到6月1日凌晨1 點時,被告一直傳訊息騷擾我,意思是要我出去跟他講電話 ,中途我不太想理他,但他一直傳,而且他就坐在我旁邊, 後來他走進隊長辦公室後就繼續傳訊息給我,我沒辦法工作 ,因為他打擾我,我就想說走去2樓女廁跟他通話,請他不 要再傳了,大概講了1個小時電話,講完後,我走回辦公室 要進入偵查隊大門時,我就看到裡面的燈是暗的,進入偵查 隊後要右轉回我的位置,我想把燈打開時,就看到被告站在 他的辦公室門口,他盯著我看,我就嚇了一跳忘記開燈,我 就走回位置,我還在想說要不要回去開燈時,被告就走向我 ,我好像還有後退一下,被告還是走過來,他接著就拉我的 手,他拉我到櫃子邊就雙手環抱著我,因為他抱得很緊,我 無法掙扎脫離,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子,後來他就說不要在 這邊會被監視器拍到,他說去他寢室,我說不要,他一直拉 ,我手要抽回,他就一直往辦公室拉,因為他的寢室就在他 的辦公室裡面,我不想進去他辦公室,所以在門口還有要挣 脫,他就更用力把我拉進去,拉進去後就直接進入他的寢室 ,進寢室也是他硬把我拉進去的,進去前我還有扶著門框要 抵抗,他情急之下就雙手抱住我的腰,把我整個人往内拉, 我就被他拉到床上,我掙扎說要出去,他沒有理我,他在床 上也是壓住我身體,就開始親我嘴、耳 朵,他用手伸進我 衣服裡面摸我胸部,我一直掙扎,他也沒有理我,我有跟他 說不要,後來他就要把我的外衣、外褲脫掉,我發現我怎麼 掙扎都沒有用,感覺像就在柔道場上的壓制,我要動或是想 要腳踢都沒辧法,他就脫掉我的外衣、外褲,摸我胸部,中 間過程脫掉我内衣,他後來手指就插進我下體,印象中一開 始我是有穿著内褲,我不記得他是什麼時候把我内褲脫掉, 之後他也有把手指伸進我的陰道抽插,整個過程中他對我又 親又摸的,他全身壓住我,因為我是躺著,他坐在我的眼前 ,他要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嘴巴裡面,我一直抗拒,所以 我沒有張開嘴巴,一直閉著,後來他又把我翻身,我身體面 朝下,我的頭朝床尾,被告不知道是跪還是站在床尾,要把 他的生殖器放到我嘴裡,我一樣緊閉著嘴巴,所以他沒有得 逞,過程中他有把手指插入我陰道裡面,我不知道時間過多 久,我只記得時間很久,後來被告就自己停下來。被告停下 來後,他就叫我在裡面再陪他睡覺,我跟他講不要,可是那 時候我已經很混亂六神無主,他不讓我出去,我不知道要怎 麼辦,只好睡在裡面,後來我有聽到被告說設40分鐘鬧鐘, 因為被告不讓我穿衣服,我就拉著棉被窩在床上,後來鬧鐘 響後,他才讓我穿衣離開;被告當天一直要我打電話,他要 我離開位置,要我去廁所跟他講電話,他有跟我道歉之前的 事情,後來又要我進他辦公室,他站在他辦公室門口,似乎 就是在等我走過去,他抓我進去,他同一天跟我道歉完,才 掛完電話,又拖我進去,在過程中,被告又跟我說要讓我牢 牢牢記他,我很害怕,我覺得他在恐嚇我,之前發生這麼多 事情,我想我已經沒有報案時機,我原本想自己調走就好, 我寫完調職報告,被告叫我進辦公室跟我講那句話,我覺得 我好像走不了,我覺得他會陰魂不散,大家說他好像也會調 走,我覺得我好像永遠無法擺脫他。在車上那一次,我以為 我安全了,因為過一段平靜日子,我沒有深刻印象被告有拉 我進辦公室或是摸我,我以為我調走就好,但是6月時被告 又來用我,我就有跟張男說我昨天晚上,隊長站在辦公室門 口,我好像被鬼抓進去,是張男鼓勵我報案,我有跟張男說 我想先去問我的老師,是臺灣北部王大隊長(真實姓名詳卷 ),王大隊長要我想一些事情,他有說這件事情影響很大, 要我想一下,我做什麼決定他都尊重,第一個他要我想被告 是怎樣人、第二我希望被告受到什麼懲罰、第三如果採取行 動要做哪些事情、第四我可不可以承受後果,想完不管我有 無報案,他都不會透露我跟他說的事情,決定權在我手上等 語(偵卷第第162至163頁、第383至384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6月1日凌晨在本案分局,當時 我們小隊值班,我坐在本案分局2樓辦公室我的座位上辦公 ,被告坐在我右手邊的座位,他一直傳訊息給我,我原本不 想理他,但是被告還是一直傳,他要我跟他講電話,搞得我 沒辦法好好工作,所以我就到2樓女廁跟被告講電話,講了 快1個小時,講完電話後我走回辦公室繼續辦公,當時辦公 室是全暗的,我習慣性右轉要去開燈,此時我眼角餘光看到 被告站在隊長辦公室門口盯著我看,我嚇了一大跳就忘記開 燈直接走回我的座位,之後我又走回去要開燈時就邊看到被 告往我的方向走過來,我嚇得往後退,而被告走過來緊緊抱 住我,我被抱的當下無法做什麼其他動作,我有跟被告說不 要並叫他放開我,但被告不理我,被告在我座位左手邊的置 物櫃跟我說「這邊監視器會拍到」,之後便很快地要把我拉 到隊長辦公室裡面,我跟他說不要但被告力氣很大,他拉著 我一直往他辦公室方向去,我想把手抽回來也沒辦法,進到 他辦公室門口時,我不想被拉進去所以我手有出力要抽回來 ,只是最後我還是被被告拉進去了。我被拉進去後,很快地 被告又要把我拉進寢室内,當時我用手扶住隊長寢室的門框 不想被拉進去,被告就改用雙手環抱住我的腰把我整個人往 内帶,我人就被他帶進去寢室内,接著被告就把我帶到床上 ,被告的手先是伸進我的衣服内要解開我的内衣扣子,解開 扣子後就在我全身上下亂摸,摸我胸部、下體,還一直要親 我,我一直抗拒、掙扎,但被告體型比我高大很多,他把我 全身壓住一直要脫我衣服,我記得我最後全身衣服都被被告 脫光了,過程中被告有要叫我幫他口交,一次是我正躺 , 被告坐在我眼前,他一直要把生殖器塞到我口腔内,只是我 當時牙齒一直緊閉被告沒有得逞,另一次是掙扎過程中我的 頭轉到床尾去,我面朝下,被告在床尾有用手壓我後腦勺往 他生殖器方向推,那次我也是牙齒緊閉被告沒有得逞,但我 記得被告手指有插入我陰道内,實際時間不知道,我只記得 很久,被告最後才終於停下來,後來被告說他設了40分鐘的 鬧鐘,當時我身上的衣服都被被告脫光,我的衣服在被告另 外一側,他不讓我穿衣服出去,沒有衣服我也不敢走出去, 所以我就在寢室内待了40分鐘,等鬧鐘響了被告才拿衣服給 我,我穿上衣服確認駐地沒有其他人後才離開;被告當時走 向我座位抱住我時我有用手推開他,我也有跟他說不要,被 告很用力拉我手要往他辦公室方向過去時,我有出力要把手 抽回來,我也有跟他說我沒有要去,要被拉進去寢室時,我 也是扶住門框沒有要進去的意思,進到寢室後我一樣有跟被 告說我要出去,但被告不讓我出去,甚至被告脫我衣服違反 我意願跟他發生性行為時,我一定也有跟他說我不要,只是 他沒有理我。於上述整個過程中我印象很深刻的是,在被告 於寢室内對我性侵的過程中,被告有對我說「我要妳牢牢記 住我」,這句話讓我很害怕,當我從寢室走出來時我很生氣 ,所以我關上門離開時有甩手跟跺腳;111年6月1日被告跟 我講了1個多小時的電話,詳細内容我沒辦法完全記得,但 我印象很深刻被告有在電話中問我「妳要調走了對不對」、 「是不是因為我的關係妳才要調走」並跟我道歉,被告重複 講了很多次,被告剛在電話中跟我道歉完,我回到辦公室時 他就已經在辦公室等我,並把我抓進他的辦公室内要違反我 意願跟他發生性行為,在寢室内還跟我說「我要妳牢牢記住 我」,所以我認為被告是惡意的,我很害怕,我怕如果我不 處理,被告從此以後會一直跟在我身邊,我無法擺脫被告, 所以我認為沒有隱忍的必要,才會在111年6月1日的事情發 生後去報案等語(本院卷三第194至196頁)。  ⑶綜合A女上揭偵審中具結後之證言,A女於111年4月間得以平 調獲准,原抱持一心以脫離被告、其餘不追究之心態,然竟 於11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之工作、加班過程中,深受被 告之干擾、騷擾,再於同事均不在辦公室時,遭被告強拉至 隊長辦公室內之個人寢室,由被告違反意願為以手指插入陰 道之方式,受強制性交行為之基本事實,自檢察官偵查、本 院審理指述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 等情節。再者,告訴人於當年度本得調離,渴望與被告再無 接觸、無工作上之牽連之心願本得以實現,且A女於檢察官 偵查、本院審理時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 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A女應 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 入罪之動機與必要。而A女上開遭性侵害之被害經過陳述先 後一致,並無重大出入,且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⒋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⑴經本院勘驗111年6月1日凌晨本案分局公共辦公室及大門外監 視錄影畫面:  ①「00000000S」檔案:  a.02:19:15至02:19:39:辦公室燈光已全部關閉,A 女自畫面 左上方出入口進入此大辦公室區域,右手彎曲拿著物品,沿 著置物櫃前方之走道向右轉走至畫面右側辦公桌,將物品放 置在桌上後,轉身往回折返,被告出現畫面左上方出入口, 將左上方掛著逃生口標誌之門關閉。  b.02:19:40至02:19:50:A女沿著走道走至靠近置物櫃的辦公 桌,被告沿置物櫃前方走道往A女方向走過去,A女看到被告 後停住腳步,並用左手摸臉部約嘴巴之位置站立在走道上。 被告持續往A女方向走,A女面向被告左手持續放在臉部位置 並往後倒退4步至第2個辦公桌旁。  c.02:19:51至02:20:19:被告伸出右手抓著A女放置在臉部之 左 手手腕下方處,身體向前再以左手環繞A女背部,被告右 手放開A女左手手腕下方後,再以環繞方式放在A女脖子上, 被告以上開方式環抱A女後,A女左手呈九十度之型態約在被 告腰部位置,其右手手肘舉起約到被告腰部位置後,左手有 擺動狀態,右手其後垂直放下,嗣後左手亦垂直放下,A女 雙手再呈九十度之型態置放約於被告腰部位置,嗣後再垂直 放下於大腿2側。  d.02:20:20至02:20:28:被告鬆開抱住A女之手後,以其左握 住 A女右手腕之方式將A女拉往其辦公室之方向。  ②「000000000」檔案:  a.02:19:08至02:19:15:辦公室燈光已全部關閉,畫面最右方 之被告辦公室有亮燈之狀態,A女自畫面右上方掛著逃生口 標誌之門口進入辦公室,並要右轉進入大辦公室區域時,站 立於走道停滯2秒之時間,並左側身轉往被告辦公室方向看 。  b.02:19:20至02:19:42:被告從畫面右方辦公室走出來,往掛 著 逃生口標誌之門口方向走去,關起掛著逃生口標誌之門 後,往畫面左側大辦公室區域走去。  c.02:20:30至02:20:35:被告在A女前方以左手握住A女右手手 腕處,自畫面左邊走進來,並將A女拉往其辦公室,A女身 體向後傾斜(A女頭略為低頭,其右手呈現90度之形態,被 告左手則是往後呈現直線之形態)。  d.02:20:36至02:20:38:被告進入隊長辦公室,被告左手持續 抓著A女右手腕,A女於隊長辦公室前駐足大約半秒,被告係 持續拉住A女之手腕往前朝其辦公室前進,A女被拉住之右手 從90度形態,變成與被告之左手呈直線之狀態,A女身體重 心略往後且外套手臂部位有拉扯之摺痕,兩人則持續以此方 式進入至被告辦公室内。  ③「00000000S」檔案:  a.04:31:20至04:31:32:A女略為低頭,從隊長辦公室出來直 走 後向右轉,被告在A女身後舉起左手指向左側,A女向右 轉半圈看向被告,低頭往被告所指方向前進,被告走在A女 後方,2人前後往畫面左側方向走,消失於畫面中。  b.04:32:25至04:32:36: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A女則從畫面 上 方出現並往前進,被告看向A女方向後右轉走進隊長辦公 室,A女打開掛著逃生口標誌之門進入辦公室後並關門。  ④「00000000S」檔案:  a.04:31:30至04:31:55:A女自畫面右上方出入口走入辦公室 ,被告跟在A女後方走入辦公室,並跟著A女前進的方向,A 女走到畫面右側辦公桌收拾物品,被告面向辦公桌站在A 女 左後方。後被告向左轉身走向置物櫃方向,A女在被告後面 大約3步距離走向置物櫃207方向。  b.04:31:56至04:31:59:被告站在靠近置物櫃的辦公桌前向左 側 轉身看向A女,A女面朝向被告走去,A女經過被告時身體 向左側傾斜朝向畫面左上方出入口方向,被告伸出左手放在 A女左後肩,將A女轉向正面對自己身體,左右手交叉環抱A 女,頭靠在A女左肩上,A女雙手放置身體2側。  c.04:32:00至04:32:13:被告持續雙手環抱A女,頭靠在A女左 肩(04:32:04A女舉起右手肘彎曲90度)。  d.04:32:14至04:32:25:被告抬頭鬆開環抱A女的手,A女低頭 且其身體轉向畫面左上方出入口方向走,被告向右轉身向 畫面右上方出入口走,2人離開辦公室。  ⑤「00000000S」檔案:   04:32:34至04:32:48 :監視器鏡頭係拍攝走道,左邊畫面上 方和左下方分別有二個關閉的咖啡色門,右邊畫面有標示逃 生出口之門。A 女開啟畫面上方關閉之咖啡色門後走出,並 關上該咖啡色門後,在走道上雙手向下甩動並跺腳之動作後 ,再走向右邊畫面之逃生出口門離開監視器畫面。有本院前 揭卷外附光碟及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第205至2 44頁)在卷可憑。  ⑥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A女於返回辦公室後,乍見被告,即 有驚訝以手撫臉之舉措,且於被告向其走來時,更有後退數 步而排拒不願接近被告之遠離行為,並於A女遭被告拉往被 告個人辦公室之過程中,A女多次呈現身體重心往後,於被 告個人辦公室前駐足不前,與手臂由90度被拉直為一直線等 客觀事實,均可佐證A女證稱乍見被告而感到驚嚇、不願與 被告接觸,在在可明A女並無意願前往被告之個人辦公室與 其發生親暱行為之意願;復參以「00000000S」檔案勘驗筆 錄記載「A女開啟畫面上方關閉之咖啡色門後走出,並關上 該咖啡色門後,在走道上雙手向下甩動並跺腳之動作」等語 ,係被告行為後,A女自被告個人辦公室走出時,宣洩不滿 氣憤之客觀舉措,益徵A女於被告個人辦公室寢室內,受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性交行為,顯非出於A女與被告合 意所為,故A女方有於甫走出被告個人辦公室之憤恨不滿宣 洩情緒舉措,是上開監視器畫面,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 據。  ⑦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00000000S」檔案記載:...被告 以上開方式環抱A女後,A女左手呈九十度之型態約在被告腰 部位置,其右手手肘舉起約到被告腰部位置後,左手有擺動 狀態,右手其後垂直放下,嗣後左手亦垂直放下,A女雙手 再呈九十度之型態置放約於被告腰部位置,嗣後再垂直放下 於大腿二側...,係A女回應擁抱被告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所 載,A女當時「左手有擺動狀態,嗣後左手垂直放下」,而 並非單純放置,且亦無配合持續維持原手肘90度之放置動作 ,自難認係屬配合相擁,反係A女掙扎之行為,核與A女證稱 被告違背其意願之證述相符,是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並 無足採。  ⑵依證人張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6月1日附近,A女有打電話跟我說A 女前一天晚上在辦公室被隊長抓走,我就詢問何為抓走,他 說隊長把A女拉進隊長辦公室,有用手指侵犯他的私密處即 下體,A女語氣很難過,A女有跟我說他當時有跟被告表示拒 絕、不願意,我說這次太嚴重,我希望A女要去處理,他說 他要詢問一下他以前在警察專科學校的老師,A女想問是否 可以在内部處理或是有更好的方式處理,因為A女也不想要 馬上報案,他要詢問其他人意見,再一次處理,後來就我所 知,老師是建議A女去報案等語(偵卷第365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提告前,這是A女最後一次跟我提 到,A女打電話跟我說她被被告在辦公室抓走,我說什麼是 抓走了,她說被告不顧她意願把她拉到隊長室去,這次除了 摸胸部、摸下體之外,甚至還有做指侵的部分,她覺得很生 氣,我說被告都已經這麼過分了,這件事情一定要處理,我 說我這邊一樣會支援她處理這些流程,且我知道性侵害案件 蒐證不容易,所以我答應她如有需要我一定會幫她作證,後 來她有去找一位信任的警政長官做諮詢,長官就請她循報案 程序處理,A女後來就去報案了;在111年6月1日附近,A女 打電話告訴我,其前一日晚間 被被告抓手拉進辦公室,且 被告有用手指侵入其私密處及下體,A女情緒反應是難過、 哭跟生氣的反應都有,A女不曾告訴我其與被告有任何交往 或情愫,A女與被告就是部屬關係,如果A女有交往對象,她 都會跟我諮詢另外的事情,A女之前提及之男友或愛慕對象 不是被告,若愛慕對象為被告,A女不會用隊長這個稱呼等 語(本院卷三第41、56頁)。  ③證人張男就其本次聽聞A女於辦公室內受被告以手指侵入之方 式性侵害,並見聞A女無助之情緒反應,即建議A女本次一定 反應,並聽聞A女有要向老師求援、並聽聞A女談話之神態, 均能證述詳實;且其就不清楚部分亦誠實以告,並未有為附 和告訴人而虛構故事之情,是張男之證詞自有一定之憑信性 ,而堪為告訴人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⑶A女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有111年6月15日本案精神科診斷 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95頁),並有前開忠孝醫院函覆A女就 醫資料記載:A女於111年6月6日初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主訴被男性長官性侵後,出現嚴重憂鬱、失眠、焦慮、罪惡 感,且症狀持續出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 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等語,而為A女所受本件被告 性侵害犯行期間,對其心理之累積創傷所致,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亦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由上所述,足認被告於111年6月1日凌晨,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強令A女進入其個人辦公室及寢室,並違背A女意願 ,強制A女為其口交,遭受A女抵抗後,仍強行以手指插入A 女生殖器,而為強制性交一次得逞。  ㈥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 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 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 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 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 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 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 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 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 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 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 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 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 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 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 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 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 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 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 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 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就上開各次性行為,辯稱雙方係合意性交,A 女係被告婚外情之對象,並於性交過程中有所回應云云,惟 A女前於被告調入本案分局不久,即受被告性騷擾,復於受 被告為各次違背意願為性行為前後,均有與友人反應不適、 不願意及對被告之排斥感,並未有對被告有好感、愛意之其 他表示,殊難想像A女究有何可能突然改變心意,而願與被 告產生婚外情、發生性關係,被告所辯自屬牽強。  ⒉被告辯稱與A女所為本案性交及性交未遂行為均為男女朋友交 往之親暱舉措,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並舉訊息對話截 圖、LINE相簿照片、被告及A女臉書截圖、慶生活動、KTV活 動照片截圖、臉書按讚截圖、WeChat對話紀錄、雲端儲存照 片,LINE記事本等件為佐,惟查:  ⑴該訊息對話截圖(偵卷第35頁)部分:  ①就截圖1暱稱小白部分,經A女證述為被告自行取之綽號而與 其無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暱稱本為被告自行設定,並 無從依此逕認為A女同意以該名稱為綽號,而無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②就截圖2中A女雖有表示:「沒事 我只是突然想到你說小酌 沒事,我隨口一問」等語,然業經A女證述:被告只要喝酒 就會很盧,我只是想確認當天被告有沒有喝酒,如果喝酒就 是要趕快遠離他,這段對話不是我要跟他一起喝酒的意思等 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14至215頁), 復衡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為犯行當時,亦確實均有飲 酒之客觀行為態樣,足認A女前揭證述所稱顧慮非屬無憑, 而屬可採;且查該訊息對話內容僅有該單句話語,而無任何 後續如:欲與被告飲酒之表示,益徵A女所為證述核屬可採 ,是自無從以A女於該訊息對話截圖之單句話語,即認被告 辯稱兩造有特殊情誼云云為可取。  ③就截圖3部分,被告依此辯稱有提供雲端帳號密碼,可認被告 與A女有超乎同事之關係云云,惟查就此A女業證述:我們同 事都有使用雲端硬碟,被告也有去購買雲端硬碟,他跟我說 這個有多好用,他說如果把公務上的資料丟在上面,即使人 在外面,我也可以處理事情,他跟我說他有購買雲端硬碟說 可以設定給我使用部分容量,所以我所講的帳密並不是一般 私人的社群軟體或是通訊軟的帳密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 稽(偵卷第165頁),且查該雲端帳密儲存資料,檔名多顯 示為「拘票」、「偵查報告」等(本院卷一第466頁),並業 經被告自承均為與公務有關,有被告偵訊筆錄附卷可查(偵 卷第267頁),是該帳號密碼縱有提供予A女,亦僅係與公務 使用有關,難認A女因此與被告有何特殊私交情誼存在,被 告所辯顯無足取。  ④至截圖4部分,則經A女於偵訊證述否認為其與被告之對話等 語(偵卷第165頁),且被告亦未舉證該對話內容究與A女有 何關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LINE相簿照片、被告及A女臉書截圖、慶生活動、KTV活動照 片截圖、傳送3張KTV照片至LINE聊天室、臉書按讚截圖(本 院卷一第123至125頁、第229、281至480頁)部分:核各該 證據均屬團體及社群網站之日常交際活動,並非被告與A女2 人之私人活動紀錄,已無足為被告辯稱2人為交往關係之佐 證,且並經A女證述表示:我當時不想讓他人發現異狀,我 會一如往常的與同事、被告互動,因為如果是所有同事都在 場的場合應該是比較安全的,我會盡量避免坐在離被告很近 的地方,只剩下我跟被告兩人獨處的地方,我也會盡量避免 ,於如同事不在場的場合,例如使用通訊軟體等,這種情況 下,被告是我的直屬長官,我跟他會有公務上需要聯繫的事 項,所以在通訊軟體上我跟被告會有公務聯繫,至於如果被 告傳訊息給我或要我跟他講電話,剛開始我曾經試過不理他 ,只是被告會一直傳讓我無法好好工作或生活,且如果被告 打來我掛斷,被告也會一直回撥,所以後來我乾脆就跟他保 持通話,但我不會回應他,都是被告在自言自語;被告沒有 強迫我按讚或加好友,但我當時想要表現得一如往常不想要 有異狀,所以被告要我加我就會加,對於被告曾經對我做的 事情,我當時採取隱忍的態度處理,我不會想讓同事知道, 這會對我警界的生涯有很大的變化;我工作上會接觸其他分 局的人,且LINE暱稱用名字加職稱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其 他同事也有發臉書交友邀請給我,我也都會加,至於同事要 不要關注我的動向,這部分我不清楚;那天我們去KTV,被 告先上傳照片到相薄,後來叫我把我有的照片也上傳,如本 院卷一第360頁所提示,我應該是上傳三張照片,但我沒有 編輯照片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02 至203頁、第210、214頁);是認A女對於被告所提前開通常 網路社交及團隊活動紀錄,並非基於對被告之男女交往情誼 而為,且LINE之暱稱使用名字及職稱亦屬常見,復因A女有 與其他分局人員接洽,而有其他相同隊長職稱之長官,故特 以名字加職稱方式區隔之,亦屬合乎常情,而未見有何男女 情誼之特殊之處,反更顯其間長官從屬關係之區隔,又縱有 傳送KTV活動照片至LINE聊天室,亦僅係依被告要求所為, 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為灼然。  ⒊被告辯護人復辯稱:A女證述其不想進去隊長寢室,故有用手 扶住隊長寢室門框,但依鑑定報告顯示,門框上沒有A女的 指紋、掌紋,與A女所述不符;且A女稱被告當時有壓制她, 且她有掙扎,但從本案性侵害診斷書也沒有傷勢云云;惟查 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刑紋字第1110066102號鑑 定書,就「隊長寢室門框外側」之採樣鑑定結果記載:「一 、編號1指紋,與所附被害人AW000-A111240指紋及本局檔存 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二、編號2掌紋,因紋線欠清 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有該鑑定書 附卷可稽(偵卷第235頁),故於該門框外測確有發現掌紋 ,僅因紋線欠清晰、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確認, 故自無從以該鑑定書之記載,即遽認A女所述全然無可採信 而有何瑕疵可指。又就A女於111年6月1日遭被告壓制施以強 制性交行為部分,業經A女證述被告之壓制方式:他在床上 也是壓住我身體,就開始親我嘴、耳朵,他用手伸進我衣服 裡面摸我胸部,我一直掙扎,他也沒有理我,我有跟他說不 要,後來他就要把我的外衣、外褲脫掉,我發現我怎麼掙扎 都沒有用,感覺像就在柔道場上的壓制,我要動或是想要腳 踢都沒辧法;被告體型比我高大很多,他把我全身壓住一直 要脫我衣服,我記得我最後全身衣服都被被告脫光了等語, 有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按(偵卷第162頁、本院卷三 第195頁),是衡以被告與A女體型之明顯差距、男女體力之 顯然有別,及被告當時所採用強制之方式為利用身材優勢以 類似柔道之方式壓制A女,以致A女難以掙扎,則因此致A女 無明顯外傷結果,亦核與A女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自無從依 此而認A女證述有何明顯瑕疵可指,被告辯護就此所辯亦無 足憑採。  ⒋被告辯護人再辯稱,A女稱其於109年起多次提出調動申請, 但根據函調人事紀錄,A女僅在111年4月有提出過調動之申 請,故其所述應有瑕疵云云;經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7月27日北市警刑人字第1123010372號函附A女相關請調資 料,A女確僅有於111年4年23日之平調申請報告簽核通過, 有該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3、167頁);然查被告於 111年4月23日所書立平調申請報告,其上記載謹呈長官之簽 核用章順序為隊長、副分局長、分局長,與督察組等會簽單 位人員,其上並以被告之隊長用章首先單獨於111年4月27用 印,其餘主管及會簽單位之用印日期,則分別為111年4月28 、29、30日及5月2日,有該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67 頁)足認被告確實為A女欲申請調動時之第一層審核主管, 此核與A女證述:大約從109年12月間被告對我為妨害性自主 的行為後我就有多次向被告提出平調的申請,但不管是口頭 先跟他報告或是持平調書面報告請他蓋章,被告不是不理我 就是對我擺眼色,而平調報告第一個核章的是被告,他不蓋 章我就無法往上送,直到111年4月間我再次跟被告提起平調 的事情,他才同意說「章在我桌上,妳要調妳自己去蓋」, 這時我才有正式提出平調申請,至於向被告提出平調申請的 確切次數,我不記得了,但書面或口頭我都有跟被告提很多 次,而被告不蓋章就沒辦法往上送,所以那些平調報告最後 都不了了之等語相符,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三 第197頁),而足資佐證A女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自無從因A 女僅有經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核章之平調申請報告核章後之 本次平調申請書,即認A女並無申請調動之嘗試,而認其證 述有何瑕疵可指。  ⒌被告辯護人末辯稱:被告對於A女之考績並未刁難,A女此部 分顧慮顯不存在,故其所述顯有瑕疵云云;惟查,就A女經 被告刁難與權力控制之手段,業經A女證述:被告一直出現 在我的生活,我上班時被告會趁著四下無人比如槍械室、分 局後面樓梯、隊長辦公室等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摸我,也會 一直傳訊息跟打電話給我,我不想理他都沒辦法,而且如果 我不理他,被告隔天上班就會對我擺眼色,被告對我擺眼色 是因為我沒有接被告電話,跟考績沒有關係,考績是我工作 努力得來的,跟被告對我擺臉色一點關係都沒有;就擺眼色 部分,如果我不理被告,被告隔天就會有意無意的出現在我 視線範圍内,我批公文的時候,被告就會無視我的公文,當 下很明顯可以莫名感覺到很大的壓力等語,同有本院審判筆 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三第197、199頁);是A女表達者乃係 被告以職權予其之壓力,而並未證述被告以其考績為假借公 務上之權力箝制A女之手段,自無從以A女如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3月28日北市警人字第1133003731號函所示A女歷年 考績(本院卷三第237至247頁),即認A女所述有何瑕疵可指 ,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種種所辯,均核屬飾卸 之詞,難以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 雖聲請傳喚證人曾男、張警員、顏警員、呂警員、李女等5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到庭作證,證明被告與A女平常之 相處、有無與A女有感情因素、有無分享閱讀習慣等情(本 院卷一第224至225頁),然本案被告究竟有無違背A女意願而 對A女為性行為等節,A女均未將其與被告間發生之事告知同 事、長官,而本案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強制性交 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證人應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 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縱 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 犯罪 ,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 ,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 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 犯罪行為該 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 。次按所假借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 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 第1344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6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擔任本案分局偵查隊隊長,係公務員 ,利用其職務上為A女直屬長官,而其職務上有管理、指揮 、命令所屬隊員之權力,於109年12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 地點,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不詳方法知悉A女實際居所地址 後,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命令A女為其開門,而為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 會,故意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命令A 女與其一同乘車返回A女租屋處,而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令A女駕駛公務車輛載送被告及其友人後,命其將車輛駛 停於路旁僻靜處,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4條 前段、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 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命 令A女與其進行通話,並假借於本案分局設有其個人辦公室 之機會,為事實欄一、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 22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強制 性交罪。  ㈢被告對A女於事實欄一、㈠、㈣所示欲使A女為其口交之強制性 交未遂行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以手搓揉A女胸部、下 體之強制猥褻行為;於事實欄一、㈢以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陰 莖,及以徒手自慰後將精液沾抹於A女嘴唇之強制猥褻行為 ;於事實欄一、㈣親吻A女及欲舔舐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既遂 與未遂行為;上開低度行為分別均為各該犯行所為之強制性 交既遂與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 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 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 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既遂後, 利用A女因遭被告強行脫去其衣物所致全裸而無法離去狀態 ,強制要求A女與其短暫同眠40分鐘,核屬附隨性之利用行 為,應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為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故意犯之,均各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 為之實行,惟因A女抵抗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 較既遂犯為輕,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查緝犯罪之員警, 係國家執法人員,本應端正行止、奉公守法,復擔任偵查隊 隊長之管理幹部,而有善盡管理照顧所屬部屬之責,竟不思 克盡其職,反而縱任一己性慾,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 利用A女為其所屬隊員對其無法輕易違逆之心態,而對A女為 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不僅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亦 使A女心理留下陰影,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 危害A女身心健康甚鉅,並嚴重影響人民對警察之信賴,損 害警察形象,有愧於初任警官時之誓詞:「余誓以至誠,恪 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依法執行任務,行使職 權;勤謹謙和,為民服務」之使命與倫理,惡性非輕,所為 實應譴責;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罪,猶以係發展婚外 情而以不倫抹黑告訴人,亦未盡力取得A女諒解及賠償,進 而修復彌補A女傷痛,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 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育 有2子,需撫養子女、父母、哥哥,身體無重大疾病爺爺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25頁、本院卷 四第67頁),及公訴檢察官與A女就科刑範圍均表示請求量 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三第327頁、本院卷四第69頁)、 素行、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 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陳彥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陳彥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陳彥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陳彥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024-10-30

TPDM-112-侵訴-12-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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