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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圍牆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歆茹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歆茹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小耳朵(面積14.90平方公尺)、B部分圍 牆(面積11.15平方公尺)、C部分花圃(面積13.71平方公尺) 、D部分水池(面積43.84平方公尺)、E部分花圃(面積2.69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吳歆茹。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大溪山莊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應運,嗣變更為陳信成,其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民國112年2月8日 桃市溪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05、4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歆茹(下逕稱其名)主張:伊為○○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大溪山莊管委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至F部分,並在其上設置圍牆、花圃、小耳朵及水池等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大溪山莊管委會拆除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上 編號A部分小耳朵(面積14.90平方公尺)、B部分圍牆(面 積11.15平方公尺)、C部分花圃(面積13.71平方公尺)、D 部分水池(面積43.84平方公尺)、E部分花圃(面積2.69平 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F部分圍牆(面積5.18平方 公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吳歆茹。  二、大溪山莊管委會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秀政 於民國87年將之提供予訴外人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禧開發公司)開發其社區,做為其社區公共設施用地及既 成道路使用,0000地號土地並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註記 :限依所核定之大溪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使用,其社區 住戶與張秀政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且 已具備公示狀態,吳歆茹拍得前明知或可得而知債權契約存 在及土地上之占有實況,應受拘束。系爭地上物之設置及使 用方式與開發計畫書內容相符,拆除將影響其社區住戶之居 家品質及環境安全,並影響民眾之日常休憩,其社區所受損 害大於吳歆茹因拆除所得利益,吳歆茹訴請拆除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且不符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大溪山莊管委會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F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後,將所坐落之土地 返還吳歆茹,並駁回吳歆茹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吳歆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歆茹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大溪 山莊管委會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小耳 朵(面積14.90平方公尺)、B部分圍牆(面積11.15平方公 尺)、C部分花圃(面積13.71平方公尺)、D部分水池(面 積43.84平方公尺)、E部分花圃(面積2.69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吳歆茹。大溪山莊管委會答辯聲明: 吳歆茹之上訴駁回。大溪山莊管委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大溪山莊管委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歆茹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歆茹則答辯聲明: 大溪山莊管委會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2-173頁):  ㈠吳歆茹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0000地號經大溪地政事務所依據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15日府 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記,限依其所核定之大溪鴻禧山 莊開發計畫書內容(公園及兒童遊戲場)使用。  ㈢0000地號土地座落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小耳朵(面積14.9平方 公尺)、B部分圍牆(面積11.15平方公尺)、C部分花圃( 面積13.71平方公尺)、D部分水池(面積43.84平方公尺) 、E部分花圃(面積2.69平方公尺)。  ㈣0000地號土地座落附圖所示F部分圍牆(面積5.18平方公尺) 。  ㈤兩造就卷內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大溪山莊管委會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其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土地,為 大溪山莊管委會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 下:  ㈠大溪山莊之所有權人是否有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至F部分?  ⒈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 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 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 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 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 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 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 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縣○○鎮○○○段第000-0地號、0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第0000-0地號,均屬大溪山莊開 發計畫範圍內土地,該計畫包含開發遊憩設施、服務設施、 住宅區及旅館區,社區公共設施包含兒童遊樂場、社區公園 、公共服務設施(如道路)等,桃園縣政府並於94年12月15 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大溪地政事務所註記0000 地號土地「限依其所核定之大溪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 公園及兒童遊戲場)使用,觀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大溪 鴻禧山莊變更編定計畫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97-103、154 、155、238-241頁)。又鴻禧開發公司投資興建鴻禧大溪山 莊與買方成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並由張秀政與買方成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張秀 政依計畫留設之道路、步道、自由車道、綠地、公共設施等 由張秀政闢建予鴻禧大溪山莊全區住戶共同使用,產權屬張 秀政所有,並由張秀政或其指定之人管理,買方得依有關規 定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用。道路綠帶、自行 車道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張秀政得依需要變更其用途,其 中如屬營利性之場所,張秀政並得提供非大溪山莊住戶使用 ,買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5、43頁)。且鴻 禧開發公司及張秀政與大溪山莊管委會於87年4月1日、90年 1月3日簽署不動產使用協議書,第2條約定:依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張秀政提供大溪山莊之榮園、莊園 、觀園、和園等四個社區內道路予住戶永久通行使用,不得 無故收回,道路清潔、景觀維護保養,由大溪山莊管委會負 責。張秀政提供大溪山莊內之中央公園綠帶、停車場、涼亭 予住戶永久使用,不得無故收回,中央公園綠帶含各項休閒 設施及停車場、涼亭等,均由大溪山莊管委會負責環境清潔 及維護保養等語,且系爭土地屬該協議書附圖所列張秀政提 供標的之一部,依圖示均屬道路(見原審卷二第66、70頁) 。可見張秀政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並闢 建為道路供大溪山莊全區住戶共同使用,與大溪山莊全區住 戶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並與大溪山莊管委會約定由其負責環境清潔及景觀維護保養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即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小耳 朵、圍牆、花圃、水池等設施,均係由大溪山莊管委會於88 年、89年間設置且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二第171頁),並有大溪山莊2000年、2001年特刊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81-84頁、卷二第127-131頁),堪認系爭 地上物非張秀政在系爭土地上闢建交大溪山莊住戶使用及交 大溪山莊管委會清潔、維護保養之設施,尚難認屬依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約定所為使用。  ⒊張秀政就與大溪山莊住戶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因破產 而由破產管理人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服公司)公開拍賣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不動產,該公司於 100年10月1日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系爭土地等不動產相關事 項,投開標日均為100年11月2日,且含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使 用情形欄並未記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 土地等語,吳歆茹則於100年11月2日拍得系爭土地等節,有 金服公司100年10月7日96執破一字第0號公告、臺北地院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1-183頁、 原審卷二第55-64頁)。又000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關於大溪 山莊之文字記載,000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雖註記「限依其所 核定之大溪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公園及兒童遊戲場) 使用」一詞,而可推知土地之使用受限制,然未閱覽開發計 畫書內容之人尚無從知悉公園及兒童遊戲場係供大溪山莊住 戶使用或公眾使用,難以前開文字推知土地所有權人與大溪 山莊住戶間是否存有或存有何種契約關係。綜合上情,並衡 以系爭地上物是否坐落系爭土地難以僅由外觀推知等情,吳 歆茹主張其於拍得系爭土地前無明知亦非可得而知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及系爭土地之占有實況等語,並非無據。  ⒋大溪山莊管委會雖抗辯金服公司依法應將不動產現狀為詳細 記載,吳歆茹投標之拍賣公告應有詳細記載系爭土地使用現 狀等語。然金服公司100年10月7日公告拍賣時,並未記載系 爭土地使用現狀,前經認定;且金服公司因卷宗保管期限已 過,無法尋獲卷宗一事,有金服公司111年4月22日96執破仁 字第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自難認大溪山莊管 委會此一抗辯為可採。大溪山莊管委會雖又以吳家登代理吳 歆茹拍得系爭土地,其係以不動產投資為業,有管道查悉系 爭土地現況,吳歆茹亦曾行經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30日申 請土地免徵地價稅時並表示:「當初之張秀政應該也是免徵 」等語,抗辯吳歆茹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及 系爭土地上之占有實況。然大溪山莊管委會就吳家登有管道 得以查悉系爭土地現況或內部關係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行經某處未必會注意該處景觀、樣貌,而吳歆如雖於取得 系爭土地後於申請免徵地價稅時表示:「當初之張秀政應該 也是免徵」等語,然此既係其於取得土地後所陳,即難以之 推論其於取得土地前即已知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上 開抗辯,亦無足憑採。  ⒌從而,本件依大溪山莊管委會所舉證據,尚難認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具物權化效力,吳歆茹主張大溪山莊管委會設置系爭 地上物而無權占有其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等語,應屬有據。  ㈡吳歆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拆除地上 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是否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均由大溪山莊管委會設置,非屬依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所為使用,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吳 歆茹無庸受拘束,系爭地上物不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等情,前經認定,吳歆茹本得依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所定物上請求權。而大溪山莊管委會雖抗辯其山莊 住戶得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係供住戶長年休憩使用, 其中圍牆更具防盜、保護住戶隱私、隔離噪音、防止塵埃進 入等效果,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住戶居家品質、環境安全 低落之重大損失,而吳歆茹忍受系爭地上物存在之不利益甚 微,且其提起本訴係以要脅伊天價買回系爭土地為主要目的 ,非依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應限制其物上請求權之行使 等語,然為吳歆茹否認。且查,吳歆茹本得基於所有權人地 位,在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管理系爭地 上物,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對土地價值亦有一定程度 之影響。且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小耳朵,編號B、F部分為 圍牆,內側經種植高大樹木,編號C、D、E部分所示為警衛 室前之景觀水池及花圃,景觀水池及花圃兩側則係道路等情 ,觀諸附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33-137頁)。 而系爭土地於張秀政提供大溪山莊社區住戶使用時,係做為 道路使用;小耳朵經拆除後,如有需要仍可另覓他處設置; 圍牆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0000地號領有之桃園 縣政府(86)桃園縣工建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並無圍牆之 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且該等圍牆拆除後,該處仍 有警衛亭得以落實社區居家安全之照顧,大溪山莊管委會亦 得以他法維持所需居住生活品質,該等圍牆與社區發展、公 共利益關聯非大;水池及花圃係做景觀、美化使用,非屬必 要設施。是故,本件尚難認大溪山莊住戶因拆除系爭地上物 所生損失大於吳歆如所受損害,要難遽認吳歆茹請求拆除並 返還占有部分土地與公共利益有違,係以損害大溪山莊住戶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⒊據上,吳歆茹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 請大溪山莊管委會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 六、綜上所述,吳歆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 請大溪山莊管委會將0000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小 耳朵(面積14.90平方公尺)、B部分圍牆(面積11.15平方 公尺)、C部分花圃(面積13.71平方公尺)、D部分水池( 面積43.84平方公尺)、E部分花圃(面積2.69平方公尺), 及將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F部分圍牆(面積5.18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吳歆茹,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其中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吳歆茹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吳歆茹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其中0000地 號土地部分,為吳歆茹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大溪山莊管委會就此部分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歆茹之上訴為有理由,大溪山莊管委會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18

TPHV-110-上易-517-20250318-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游惠秀 被 告 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記載為「被告等因業務過失損害賠償 行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在 旁加註「大業負責賠償400萬元、國泰負責賠償200萬元,共 計600萬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經 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其訴之聲明應為「(一)被告大業開發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52、251頁);原告對被告大業公司、被告國泰世紀產 險公司起訴請求之金額本為400萬元、200萬元,故請求金額 並未變動,僅補充更正其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母親游黃美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在所居住之新站水花園社 區騎乘機車至地下1樓,往電梯方向騎乘時,卻因電梯門開 啟導致其掉落電梯井內,嗣經住戶發現送醫急救不治。新站 水花園社區之電梯係由被告大業公司保養維修,顯見是被告 大業公司電梯維修不確實導致機械故障,有嚴重業務過失存 在。事故發生當時電梯門確實開啟,伊母親的機車是直接衝 進電梯裡,也有影片可證,電梯門板也完好如初沒有撞擊點 ,但被告大業公司及鑑定卻均稱電梯門是關閉的,並遭伊母 親騎乘機車撞擊,顯非事實。況且即便電梯經檢查合格,也 不代表電梯不會故障。被告大業公司確實有侵權行為存在, 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㈡另新站水花園社區有向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意外險含 電梯責任附加條款,本件既係因社區公共電梯肇致意外,確 實為公共意外險理賠範圍,保險合約已有記載人的體傷或死 亡理賠200萬元,故依照保單第16條規定伊可直接向被告國 泰世紀產險公司請求理賠200萬元。  ㈢並聲明:(一)被告大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大業公司:新站水花園社區係於93年間開發落成,地上1 0層、地下2層之電梯大廈,並設有伊公司所安裝之電梯5部 ,並由伊公司維護保養迄今,廖經漢則於100年間任職於伊 公司之桃園所,負責該電梯之維護。然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 梯均有按時維護保養,且甫於111年12月8日進行安全檢查之 預檢,翌日並與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之檢查員進 行會勘檢查,並經該協會核發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該協會之會勘檢查每半年即會進行1次,可見新站水花園社 區之電梯均有按期維護保養,伊公司並無過失責任存在;且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亦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 提出再議而發回,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函請臺灣省機械 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後亦認廖經漢並無可歸責之維護保 養缺失,故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 撞擊電梯外門,導致電梯外門受力變形而開啟,因而跌落電 梯井底部,惟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梯為合格設置,事發前亦 有定期維護,並通過相關安全檢查,保養維修人員廖經漢並 無過失,伊公司亦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直接 向責任保險請求給付金額時,須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後,第三人始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且 第三人應先對被保險人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名義,並非直接與保險人進行訴訟。原告既未對本件被保 險人及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取得民事勝訴判決,自無從直 接向伊請求給付。況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梯維護作業並無疏 失,被保險人即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顯然並無過失責任,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需於有過失責任時才有理賠責任,故本件 原告請求給付自無理由。且原告請求給付金額為200萬元, 亦未證明該金額係如何計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母親游黃美於112年1月19日上午於新站水花園社區騎機 車自地下1樓電梯摔落電梯井,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下 稱系爭意外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定屬實,先予敘 明。 四、經查:  ㈠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並無故意過失,不負侵權行為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86年 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大業公司為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之設置者並負責維修保 養等情,為被告大業公司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系爭意外 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在此之前半年,被告大業公司均 有每個月至新站水花園社區進行保養,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 2週左右即112年1月6日也有至新站水花園社區進行保養檢查 ,有被告大業公司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6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可見被告大業公司確實有盡其 電梯維修保養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況且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 梯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2年安全檢查結果均為合格,於系 爭意外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2月9日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 檢查協會檢查合格,並核發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10日之建築 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2 月21日桃建使字第1120103235號函暨設備安全檢查表、建築 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97 、109頁),益證被告大業公司就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之維修 保養確實,無從逕認其保養維護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有何疏 失。  ⒊又被告大業公司人員廖經漢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進行偵 查時,曾函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意外事故鑑定有無 電梯維護上之疏失,鑑定結論亦認本件並未發現有可歸責於 廠商之維護保養缺失進而導致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情況,有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編號TMPEA113028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439頁);更證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 外事故之發生並無保養維修上之過失責任存在。  ⒋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電梯門為開啟,才會導 致其母直接衝進電梯井內,且伊亦有查看過監視畫面撞擊當 時機車並無停頓之情形,電梯門並無被撞擊之痕跡,門板有 變形也是被撬開的痕跡等語。經查:  ⑴本件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進行偵查時,曾就監視錄影畫 面進行勘驗,112年1月19日上午8時7分35秒至38秒,當游黃 美騎乘機車出現在電梯口並往電梯門騎去,畫面可看出顛簸 了一下,機車後輪開始翹起,後輪越翹越高,車尾向右旋轉 了一點角度,即逕直的往下掉下去,之後即整個掉進去消失 在畫面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至332頁)。 堪認游黃美所騎乘之機車顛簸後才往下掉,極可能是機車碰 撞了電梯門才會造成顛簸,應與事實不符。  ⑵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112年1月19日上午8時53分01秒 至同日上午8時54分26秒之錄影光碟畫面,地下1樓電梯門看 起來雖無被撞凹的痕跡,但左右門板不平,右門板往內陷進 去,電梯門右側目測無撞擊痕跡,但電梯門左側有向內凹的 撞擊痕跡,且左側有向內凹的明顯痕跡並明顯偏離軌道,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36頁);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勘驗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32分43秒至同日上午9 時37分3秒之錄影光碟畫面,救護人員係於同日上午9時33分 24秒用機械將左門與上方分離,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在事發當 日上午9時33分24秒救護人員開始用機械將電梯門板分離之 前,即已發現電梯門板左右不平,且左側電梯門有向內凹之 撞擊痕跡並偏離軌道;可見電梯門確實有遭機車撞擊無誤, 是原告主張係因救護人員用工具撬開電梯門才造成電梯門板 變形乙節,應與事實不符。  ⑶又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亦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會勘、 審酌相關資料後,亦認定機車在電梯外有頓挫情形係因撞擊 電梯(外)門板所致,且電梯左下方門板因機車撞擊造成內凹 變形、右上方門板往下掉落等非正常電梯外門移位,導致車 廂下降路徑遭干涉而卡住等情,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編號TMPEA113028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439 頁)。更足證游黃美騎乘機車確實有先撞擊電梯門後才導致 掉落電梯井;故原告稱游黃美係因電梯門開啟才掉落電梯井 等情,並非可採。  ⒌從而,被告大業公司就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維護保養並無缺 失,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電梯亦無原告所述電梯門無故開啟 之故障情形存在,顯見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並無過 失責任存在,自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  ㈡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依保險合約並無理賠責任。  ⒈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有向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包含電梯責任附加條款等情,為原告及被告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單(下稱系爭保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37頁) ,此情應堪認定。  ⒉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系爭保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次按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電梯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有、使用、管理「經營業務處所之電梯」,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系爭保約電梯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有明文。是依系爭保約之內容可知,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為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但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以外之第三人仍得在特定情形直接向保險公司即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請求理賠;特定情形即指「被保險人即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然而,原告表示其認為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並沒有賠償責任,係因為社區已投保公共意外險包含電梯險,故主張保險公司應負理賠責任(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原告並不主張系爭意外事故應由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大業公司有確實維修社區電梯已如前述,堪認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亦有盡其按時請廠商維修社區電梯之監督管理責任,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就系爭意外事故有賠償責任之存在,顯與系爭保約電梯責任附加條款約定應由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之情形不符,系爭意外事故既不屬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理賠之情形,原告仍據系爭保約電梯責任附加條款請求理賠,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且原告亦未主張或證明系爭意外事故應由新站水花園社區 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系爭保約應由被告國泰世紀產 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大業公司給付400萬元、依系爭保約請求被告國泰 世紀產險公司給付20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10

TYDV-113-重訴-316-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限制閱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飛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禎 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沈寶來即宏億工程行 代 理 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限制相對人即原告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 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調得「 108年度雙溪、磺港、磺港溪及社子島地區沿線抽水機引擎 及發電機等設備維護保養案(109年續約)」勞務採購契約 、勞務驗收結算證明書及撥款傳匯等資料,聲請向內政部移 民署調得「109年度廣平大樓柴油發電機及水電維護保養案 」(即地下室緊急發電機保養維修工作)契約書、驗收、付 款資料,然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是否參與投標或合作上開 2項工作,且上開2項工作資料部分涉及聲請人或第三人隱私 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卷宗之聲請,致聲請人與定作人間 契約內容遭無關之人知悉,未來恐生惡意搶標等重大損害之 虞,侵害憲法所賦予人民隱私權之保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3項規定,於相對人舉證證明確有參與投標或合作上 開工作前,聲請本院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上開2 項工作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 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 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達成合作協議,由聲請人出名投標並標得上開2項工作,由相對人參與上開2項工作,兩造約定所有支出包含稅金、辦公室租金、人事支出等,由兩造平均支付,獲利亦由兩造平均取得,嗣上開2項工作均已完工並驗收,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所分擔支付押標金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1萬元、7萬元,應分擔相對人所支出工資、車資、人事、維護等費用半數即431,323元、工資費用半數即15,625元,應給付相對人承攬報酬金額待查等語。相對人確有參與施作聲請人所標得上開2項工作,業據證人即洪武任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卷第152至159頁),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所調得之上開2項工作資料,攸關相對人得否為本件請求及得為請求數額,若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上開2項工作資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07

SLDV-114-聲-41-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黃祖國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許凱鈞 黃伯家 項宣銘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法定代理人, 於審理期間變更為徐世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㈡第128至132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如原告民事起訴 狀之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如其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十所示(即就第一備位聲明增加 民法185條第1項、就第二備位聲明之被告環保局部分刪除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經核均係基於主張原告於110 年8月13日遭被告黃志昌所駕駛垃圾壓縮車降下之車斗夾傷 (下稱系爭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程序上應予准許。 參、按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 4月21日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被告環保局於112年 5月3日發函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原告再於同年5月18日函覆 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㈠第32至36頁 ),被告環保局於斯時起迄至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起訴時( 見本院卷㈠第10頁)仍未函覆結果而已逾60日法定期間,堪 認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程序(被告環保 局於審理中亦稱:因本案已於112年12月7日由臺北市政府國 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結案,被告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 ,據此不再爭執原告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3 頁)。次按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 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將行為人 黃志昌及所屬環保局均列為被告,惟原告主張就審理結果是 否認被告黃志昌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區分為其先、備位聲 明之請求,而非主張就被告黃志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併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黃志昌 個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無被告環保局所質之違反上開注意 事項規定之情形。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原告黃祖國、被告黃志昌、訴外人謝豐任均任職於被告環保 局,隸屬於士林區隊社子分隊社子班(下稱社子班),原告 、謝豐任擔任清潔隊員,被告黃志昌擔任垃圾壓縮車駕駛。 原告於110年8月13日上午5時55分許,與被告黃志昌、謝豐 任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九段之島頭公園,執行雜草及垃 圾清運職務,因職務要求清潔隊員於清潔中、清潔完畢時均 需以手機拍照上傳至Line群組以回報清潔狀況,是原告清潔 完畢正欲回報時,發見手機已於清潔過程遺失,斯時被告黃 志昌已將垃圾壓縮車駛離,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志昌將垃圾壓 縮車駛回島頭公園以尋找手機。被告黃志昌於同日8時30分 許,將垃圾壓縮車駛回島頭公園,推測手機應位於樹枝、雜 草等垃圾內,故先將垃圾壓縮車之車斗「升起(打開)」, 並透過車內油壓工具,將樹枝、雜草等垃圾自垃圾壓縮車中 推落至地面,俟被告黃志昌將樹枝、雜草推落至地上,欲將 車斗「下降(閉合)」時,原告、謝豐任發見車斗有閉合不 全之狀況,並告知被告黃志昌,經被告黃志昌重複升降數次 亦同,故被告黃志昌要求原告、謝豐任至後車查看、排除車 斗狀況,嗣原告、謝豐任發見有樹枝卡在垃圾壓縮車之車斗 與車體之間,方造成車斗閉合不全,大聲告知被告黃志昌前 情,故被告黃志昌將車斗升起,以利原告排除樹枝,詎被告 黃志昌於原告排除樹枝時,疏未確認車斗下方狀況及原告位 置,即貿然降下車斗,致原告遭車斗夾傷,並受有右側主支 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及右側主支氣管狹窄、右側第二 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多處擦 挫傷之重傷害(即系爭事故),被告黃志昌自有過失。又被 告環保局為原告、被告黃志昌之雇主,依法本有:規定固定 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訂立障礙物排除、物品掉落車廂之作 業標準;實施車斗、工作守則之教育訓練;維護保養垃圾壓 縮車等義務,詎怠於執行前開職務,顯具有過失,且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令,而為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共同原因。為此 ,原告爰為:㈠先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環保局),即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第9條第1項, 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環保局 就所屬公務員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及其本身(暨所屬〈 其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 ;㈡又如認被告黃志昌前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原告亦得 為:⒈「第一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黃志昌、環保局 ),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志昌及 環保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被告間為真正連 帶關係;⒉「第二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黃志昌、環 保局),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志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請求環保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被告間為 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91萬4,440元, 包括:㈠看護費用102萬4,100元:原告於110年8月13日遭遇 本件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須配偶輔助、陪同,並經醫囑記 載於住院及休養期間12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 動,是原告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計365日)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計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 元/日×365日=803,000元);又原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 ,嗣經醫囑宜再休養12個月(111年8月13日至112年8月12日 )需專人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惟原告於112年3月2日返 回職場,是原告自111年8月13日至112年3月1日止(計201日 ),請求「半日」看護費用,計22萬1,100元(計算式:1,1 00元/日×201日=221,100元);據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 計102萬4,100元(計算式:803,000元+221,100元=1,024,10 0元)。㈡勞動能力減損209萬0,3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經醫師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併參諸原 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至距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5月又27日, 且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128元,則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式計 算一次得請求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9萬0,340 元。㈢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被告黃志昌、環保局之違 失,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事發當日因傷勢嚴重而有生命危 險,醫師為優先保全原告性命,就右側氣管部分僅得暫為修 補,日後仍須持續接受手術以擴張右側氣管,俾利呼吸順暢 ,且迄今仍遺有氣管管腔狹窄、瘜肉增生、創傷壓力症候群 等後遺症,並經臺大醫院鑑定,前開呼吸道傷害、PTSD均屬 難治之重傷害,需反覆長期接受治療,起訴迄今已歷經10次 手術,並持續至醫院復健、就診,次數高達41、16次,對原 告及其家屬而言,係終身無法磨滅之身心傷害,原告請求慰 撫金80萬元,實屬允當。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1、被告黃志昌、環保局應連帶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1、被告黃志昌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環保局之答辯要旨: 一、㈠被告黃志昌係適用勞基法之清潔隊員而非屬公務員,其縱 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被告環保局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志昌屬公務員,惟其並非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被告環保局不負國家賠償責任,蓋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及被告黃志昌已完成割除及載運雜草勤務,駛離作 業現場往北投焚化廠之途中,被告黃志昌突接獲謝豐任電話 告知因原告有手機遺失情事,疑掉入系爭壓縮車車斗內,故 原告請被告黃志昌將壓縮車復駛回作業現場,然如係樹枝卡 住,直接在焚化廠由專責人員排除即可,車輛無須刻意駛回 ,被告環保局亦未要求原告等人須拍照上傳LINE群組回報例 行工作情形,原告係為尋找手機而違規請被告黃志昌將車駛 回現場,嗣後違規開啟系爭壓縮車後車斗,此非被告環保局 所要求或容許之執行職務範圍,又縱被告環保局加以相當注 意亦難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是亦無令被告環保局就黃志昌私 人非關職務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㈢刑案不起訴處分書 (按訴外人即時任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簡育本,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 143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及判決(按被告黃志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 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確定)(下稱刑案)均肯認被告環保局已於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明定垃圾壓縮車相關作業規範,原告亦已完成職 業安全教育訓練,故被告環保局無怠於執行職務,且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系爭垃圾壓縮車於事故前已進行檢修及定期保 養,刑案判決肯認本件肇事主因係勞工不安全行為所致,故 壓縮車保養維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㈣ 系爭事故至多僅屬勞動基準法上規定之職業災害,而非國家 賠償,被告環保局雖認原告及被告黃志昌上開違規行為非屬 於執行職務之範疇,然基於體恤同仁處境,從寬認定為職業 災害並予以職災補償及公傷病假(系爭事故經被告環保局核 定為職業災害,截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環保局已就醫 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慰問金等給付原告共109萬4,020元,並 依原告之申請,自事故發生日110年8月13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核給公傷病假計564日4小時;原告自行申請自112年3月 1日起復工,現於被告環保局所屬限時收受點協助文書處理 、環境整理及管制車輛等勤務),惟此非代表被告環保局同 意系爭事故係渠等執行公權力職務而起;㈤縱認原告係因執 行公權力職務而受損害,然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環保局所屬各區隊垃圾壓縮車均設有安全桿防止後車 斗下降,以避免同仁於車斗下方作業時,遭車斗突降發生意 外,縱依勞動檢查處認定被告環保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5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按被告環保局嗣就裁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0 號,駁回環保局之訴確定)(下稱行政訴訟案件),然即使 被告環保局已規定固定信號及設置指揮人員,仍有可能因機 械故障或人員操作失誤而發生車斗於非預期情況下落下之意 外,倘若原告及被告黃志昌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 降,亦不致發生本案情形;被告環保局過往已屢次向勞工重 申落實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之重要性,嚴格要求垃圾 應清運至焚化廠平台傾卸,待車斗歸位車輛駛離後,人員才 能進行掉落物找尋,被告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及第 27條之規定甚明;原告確有接受工作守則及作業流程之安全 訓練,當應知悉不得在系爭車輛車斗升起時,靠近有遭車斗 捲入風險之位置,然原告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身體探入斗內 致生夾傷事故,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之意見:㈠看護費部分:親屬看 護之品質、評價遠不及專屬看護,親屬看護標準不應依專業 看護最高標準請求,參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2,000元 至2,200元,每日費用應以最基本之2,000元計算始屬合理; 又原告110年8月13日至14日係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 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由 專屬護理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是原告居住於加 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 所提出之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非法院囑託鑑定所作 成,亦無詳載評估過程、失能評估指引版次、所採評估基礎 、參酌之因素等,僅有記載最終結論,被告無從進行防禦,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勞動力減損之程度。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原證29)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呼吸 道仍遺有氣管管腔狹窄等後遺症及於今年11月15日進行右側 主支氣管狹窄氣球擴張手術,故請求慰撫金80萬元並無過高 云云,惟該資料無法看出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無 法證明有何人格權利受損之情事,是其請求慰撫金實屬無據 ;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傷,然尚能正常工作,且參酌其就系 爭事故與有過失,則縱認其得請求慰撫金,其請求金額確屬 過高而應予酌減;又原告110年10月6日自被告所獲賠之10萬 元慰問金應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被告得主張予以扣抵;被告 環保局乃原告之雇主,依法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勞工 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但書及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之損害賠償。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黃志昌之答辯要旨:   一、否認原告主張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當時伊在車內操作車斗 ,是聽到原告說「好」,伊才將車斗降下來,如果沒有那一 聲「好」,伊不會做放下的動作。 二、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環保局所述。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環保局所屬清潔隊社子班隊員被告黃志昌、原告黃祖 國、訴外人謝豐任,於110年8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由被告黃志 昌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壓縮車搭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 ,欲至北投焚化廠傾卸,嗣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因原告於清運 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疑掉入垃圾車斗內,被告黃志昌遂於 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垃圾壓縮車返回島頭公園,由被告 黃志昌於路邊操作垃圾壓縮車斗,讓原告尋找手機是否掉落 於車輛內,被告黃志昌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 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 順利閉合車斗,乃再開啟車斗升至一定高度後,聽聞原告說 「好」,被告黃志昌誤認已完成清除,未確認原告所在之位 置、未注意當時原告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即將 上升中之車斗降下,致原告遭車斗夾傷(即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 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 ,幾經治療後,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 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黃志昌、謝豐任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詢問時, 及原告、被告黃志昌、謝豐任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案 (見本院卷㈠第68至73、262至268、446至467頁,卷㈡第84至 97頁),互核就上開事故發生過程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⑴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 」(見本院卷㈠第46至50、58至60頁);⑵刑案審理中勘驗案 發過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㈠第62至67、4 51頁);⑶原告之新光醫院111年3月17日、111年8月2日、11 2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㈠第90至108頁),及臺大醫院111年5月6日、111 年8月19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1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20頁)、臺大醫院「受 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 頁)可稽,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環保局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又 如認被告黃志昌前揭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則原告請求被告 環保局、黃志昌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兩人為 真正連帶、或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害,被告環保局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項明定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可知該法所稱之公 務員,乃最廣義之公務員,是凡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不論 係文職或武職、地方自治人員或國家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 之服務人員,亦不論係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人員或聘僱人 員,均屬之;又所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依一般社會觀念 ,外觀上係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者即足當之,與該公務員依機 關內部規則所劃分之權限執掌範圍無關,縱令該公務員逾越 其法定執掌,仍應認其行為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最高法院 106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行使公權力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 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 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 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 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間, 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再按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黃志昌為被告環保局所屬清潔隊社子班隊員、擔任垃 圾壓縮車司機一職,而環保局係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負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執行機關,並由所屬清潔隊員實 際執行,堪認被告黃志昌屬「公務員」無疑;又清潔隊垃圾 壓縮車司機負責駕駛垃圾車至指定地點收集垃圾並載運至指 定處理場所,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國家福利 行政(給付行政)範圍,且本件系爭事故當日,被告黃志昌 於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後,尚需至北投焚 化廠卸載,並將垃圾壓縮車駛回社子班,其當日負責之垃圾 清運職務始告執行完畢,而其於前往北投焚化廠之途中經謝 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顯見其職務尚未執行完畢, 再被告黃志昌至事故地點後以垃圾壓縮車司機之身分操作印 有「臺北市環保局」字樣之垃圾壓縮車(見本院卷㈠第60頁 相片)之車斗,外觀上顯與其所任職務相關,尚不因其駕車 至現場及操作車斗之原因是否係為協助其他隊員或一般民眾 尋找手機等而異,本件被告黃志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事 故地點所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無疑義。 ⑶、復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乃有過失(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所特 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 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 予以觀察。查依被告黃志昌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原告 及謝豐任為伊同事,伊也沒有固定的隨車隊員,伊如果坐在 駕駛座時,看不到後面的情形,雖然有行車紀錄器,但若車 斗升起時,角度就往上抬,看不到後面的情形,因為通常伊 等是到焚化廠才會開啟車斗,而焚化廠的平台是沒有人的, 所以沒有這樣的疑慮;事發前伊發現車斗無法完全閉合,伊 請他們再一起試試看,伊去前面操作,試了幾次都無法完全 閉合,伊升起車斗時,伊聽到後面隊員說「好」,伊就把車 斗往下降,就壓到人了;伊關車斗時沒有確認後面有沒有人 ,因為伊有聽到「好」的指令,伊就認為可以了,伊沒有看 到有人跟伊指揮說可以了,且之前有上下車斗好次了,伊想 說應該是安全了;當時沒有跟原告、謝豐任約定好聽到「好 」就要降下車斗,伊自己覺得稱「好」的意思就是已經可以 降下車斗;伊是司機,伊是在車頭,因為沒有隨車隊員幫伊 做指令,伊只能在車頭聽到喊「好」就直接操作;伊最後一 次有說要去前面勾勾看能不能勾起來,那時伊是認為清的差 不多,伊在車上操作時,是看不到裡面還有沒有樹枝,且升 斗後,伊是聽到一聲喊「好」,伊才繼續操作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76、450、455、456頁,卷㈡第97頁);又謝豐任於刑 案偵查、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在清樹枝,因為樹枝卡住了 導致車斗無法閉合,所以原告請被告黃志昌把車斗打開,當 時伊在旁邊看,伊不知道原告跟被告黃志昌是怎麼說的,伊 有聽到說「好」一聲,但伊不確定是在升到一半時說的還是 已經到頂點才喊的,被告黃志昌聽到「好」一聲就把車斗壓 下來;被告黃志昌駕駛的垃圾壓縮車並無配置隨車人員,一 直都是黃志昌一個人開,伊和原告當天是另外開一台回收車 到現場,伊跟原告並不是被告黃志昌所駕駛垃圾壓縮車的隨 車隊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卷㈡第89、92、94頁);據 上可知,被告黃志昌原於事故地點與原告、謝豐任共同排除 垃圾壓縮車車斗之障礙物,知悉該兩人位於車斗周圍,惟其 於所駕垃圾壓縮車內準備操作車斗升降當下,乃於未確認原 告、謝豐任所在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 之指令之情形下,僅聽聞原告喊聲「好」,即貿然將車斗降 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堪 認被告黃志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⑷、至被告黃志昌固於刑案中另辯稱:環保局沒有教伊等垃圾壓 縮車之車斗開與關要注意什麼、案發當時相關規則沒有公告 、沒有規定要怎麼排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6、460頁),惟 無論其所辯是否屬實,依日常生活經驗,垃圾壓縮車車斗升 降之操作,對於車後人員本具有相當危險性,垃圾壓縮車操 作人員自應注意車後相關人員之位置,以避免其等遭車斗夾 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應負有注意之義務,且本件被告黃志 昌於降下車斗前,可以再向原告、謝豐任詢問確認車斗下方 之狀況及人員位置、或協調降下車斗之指令,堪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黃志昌捨此不為,即疏未注意而 貿然降下車斗夾傷原告,自不影響其確有過失不法行為之認 定。   ⑸、準此,被告黃志昌為被告環保局所屬公務員,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 受傷,被告環保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   2、被告環保局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怠於執 行職務,係指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 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 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 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 ,方可免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 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定有明文。再按「雇 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另有明文。查被告環保局為原告、被 告黃志昌、謝豐任等人之雇主,就上開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 法令負有應執行之職務;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乃 被告黃志昌於駕駛垃圾壓縮車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 垃圾離開欲前往北投焚化廠途中,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 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尋找手機,嗣在事故地點操作車斗先將雜 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 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嗣即遽於未確認原告、 謝豐任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 指令之情形下,貿然將車斗降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 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等情,而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⑴ 被告環保局於出具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中, 將「垃圾壓縮車運作時應指派隨車隊員協同作業、協助指揮 以維作業安全」、「擬定垃圾壓縮車搜尋遺失物SOP」等列 為「改善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8至60頁);嗣並於110年9 月3日之「通報」中,明定「壓縮車後車斗操作流程」(規 定應由隨車人員呼喊特定口號、使用及收起兩側安全桿、指 揮駕駛升降及關閉車斗)、「突發事件應變處理:...㈢找尋 掉落物或遺失物」(規定如物品不慎掉入壓縮車後車斗,一 律應駛入焚化廠傾卸平台後處理,而禁止臨停路邊無安全防 護措施下逕行開啟)等規範(見本院卷㈡第260至264頁);⑵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0年11月1日裁處書中,亦認定:「受 裁處人使所僱勞工操作垃圾壓縮車斗,現場未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54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裁 處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34條規定,將於垃圾壓縮車尋找掉 落物件的作業標準、或禁止於焚化廠以外地點傾倒廢物尋找 物品等要求及規範,明定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相關安全作 業標準中...」(見本院卷㈡第254至255頁);⑶行政訴訟案 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亦審認:「 ...本件事故發生時,垃圾壓縮車斗上升下降並無固定信號 ,且無黃祖國以外之第三人進行指揮,使黃志昌誤解黃祖國 之意而進行錯誤操作...」、「...原告並未於其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中規定本件尋找掉落於垃圾車廂物件的作業標準 ,或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台以外之地點進入垃圾車廂 尋找物品等要求及規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39、442頁 );⑷據上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環保局負責依前揭 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措施之公務員,確有未依規定固定 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 掉落車廂之作業標準,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堪認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另原告固主張:被告環保局疏於維護保養垃圾壓縮車, 違反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採購規範規定之車斗升降過程應有持 續蜂鳴警報、且自最高位置下降至閉合所需時間至少應20秒 ,而亦屬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採購規範非屬保護他人之法 令,亦非壓縮車安全之絕對標準,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斗 是否已升至最高位置、影響車斗下降之速度是否僅有機械因 素等均屬未明,尚難遽認被告環保局另有疏於維護保養垃圾 壓縮車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⑶、至被告環保局復辯稱:刑案業對於時任被告環保局職業安全 管理科科長簡育本為不起訴處分,且肯認被告環保局於系爭 事故前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已明定垃圾壓縮車相關作業 規範;被告環保局過往已屢次向勞工重申落實職業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規定之重要性,嚴格要求垃圾應清運至焚化廠平台 傾卸,待車斗歸位車輛駛離後,人員才能進行掉落物找尋, 又倘若原告及被告黃志昌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降 ,即不致發生本案情形云云。惟查: ①、刑案對於事發時為被告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之簡育本 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尚論及其是否為派遣被告黃志昌等人 執行任務之主管、其基於分層負責職掌範圍是否違反注意義 務等(見本院卷㈠第338至346頁),與本案前述審認之事項 尚非完全一致;且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不受刑案不起訴 處分或刑事判決之拘束,尚無從執以逕認被告環保局並無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②、本件事發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固於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棄物清運作業 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 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 位置,並防止民眾自行違規操作壓縮作業以及於壓縮作業時 接近,以免滋生危險。」;於第25條第9款規定:「傾卸式 卡車於開啟後車斗時,應將其二旁車側固定栓鎖,以免升降 車斗傾倒廢棄物時,打傷作業人員。廢棄物傾倒完畢後,應 確認升起之後車斗確實已降落與車體結合後再行駛。」;於 第27條規定:「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 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圾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 ,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依焚化廠之規定,使用安全索,以 防跌落垃圾貯坑。清運車輛傾倒垃圾完畢時,應確認車斗確 實放下與車身結合後再行駛。」(見本院卷㈠第326至327頁 ,卷㈡第450至461頁)。惟上開第27條規定已明文僅係針對 「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後所為之規範(另按諸 全部工作守則內容亦未明定是否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 台以外之地點傾倒垃圾);又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 9款規定,分別係就清潔作業人員、除清潔作業人員以外人 員(如司機、隨車人員等)所為之零星規範,並未就障礙物 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狀況訂立整合性且無疏漏之作業標準( 例如未規定於有操作垃圾壓縮車斗之情形時應固定信號並指 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 ,亦未規定負有操作車側固定栓鎖〈即安全桿〉之義務者為何 人〈究係司機或隨車指揮人員〉等),亦難執以逕認被告環保 局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⑷、準此,被告環保局所屬負責依前揭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 措施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被告環保局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關於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 文。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02萬4,100元部分: Ⅰ、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 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次查,看護工的一天二十四小時價格 為二千二百元,業經證人即台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之 常務理事...結證屬實在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原告主張:①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須 由配偶輔助、陪同、照顧,且有醫囑記載:「於2021/08/13 09:16至急診外科就診...於2021/08/26出院,共住院14日 。...宜休養十二個月,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住院及休養期 間十二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等語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90頁之新光醫院111年3月17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故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計365日)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並比照一般看護費用之常情即以一 日2,200元計算,計為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 65日=803,000元);②又原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嗣再 經醫囑:「...宜再休養十二個月(0000-0-00至0000-0-00 ),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休養期間十二個月需專人照護協助 日常生活行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之新光醫院111 年8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惟因原告於112年3月2日返回 職場(見本院卷㈡第128頁之社子班112年3月點名紀錄表所示 之原告實際開始工作日),故自111年8月13日至112年3月1 日止(計201日)請求「半日」看護費用,以半日1,100元計 算,計為22萬1,100元(計算式:1,100元/日×201日=221,10 0元);③以上合計102萬4,100元(即80萬3,000元+22萬1,10 0元)等情,業據原告舉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證據為憑 ,且與前述判解揭櫫被害人受親屬看護時得比照專業看護而 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一般專業看護工收取全日費用 2,200元等情,均無不合,洵屬有據。至被告環保局質疑:1 10年8月13日至14日係原告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期間 ,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 由專屬護理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是原告居住於 加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惟衡諸常情,病患於 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期間應為病情尚不穩定階段,原照護親 屬或原聘請之專業看護工通常仍處於隨時提供加護病房醫護 人員協助(如即時採買必需品、提供有關病患先前身體狀況 訊息等)、或待命並作轉出至普通病房之準備,仍屬廣義之 看護工作範圍,被告環保局據上詞主張應扣除該期間之看護 費用金額,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 護費用之損害102萬4,100元,洵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9萬0,340元部分: Ⅰ、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師診 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見本院卷㈠第118頁之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又原告為0 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見本院卷㈡第12 8頁之社子班112年3月點名紀錄表所示之原告實際開始工作 日)至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5 月又27日,且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128元(見本院卷㈠ 第124至136頁之原告112年3月至8月份薪資單),依年別5% 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為209萬0,340元(見本院卷㈠第138頁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 算表)等情,業據原告舉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證據為憑 ,並核諸前揭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業已詳予記載係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並依 原告之診斷、職業、年齡進行校正,而得出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39%,與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依據及參考指引,並 無二致,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尚非如被告環保局所稱之未記 載評估基礎、參酌因素等而僅記載最終結論云云,被告環保 局據上詞質疑其證明力,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9萬0,340元,洵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80萬部分: Ⅰ、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原告如前述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 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 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後,就右側主 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 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等情,已有原告提出之多件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 復意見表」(按刑事案件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囑託鑑定,經覆稱:關於原告之身體傷勢 、創傷壓力症候群部分,(從醫療觀點)其症狀屬難治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可稽,可見原告所受傷勢嚴 重,如前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達39%,後續所能從事須 負擔體能之工作顯然受限,衡情原告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復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之財力狀況、事發後迄今未 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 上損害金額為70萬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④、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看護費用102萬4, 1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9萬0,340元、精神上損害金額70萬 元,合計381萬4,440元(計算式:102萬4,100元+209萬0,34 0元+70萬元=381萬4,440元)。 ⑶、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乃被告黃志昌於駕駛垃圾壓縮車搭載 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欲前往北投焚化廠途中, 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尋找手機,嗣在 事故地點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 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 ,嗣即遽於未確認原告、謝豐任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 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貿然將車斗降下, 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等情,被 告環保局固因所屬公務員黃志昌有於未確認原告所在之位置 ,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即 貿然將車斗降下,及因所屬負責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擬定及 落實安全衛生措施之公務員,未依規定固定信號、指定指揮 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整合 性且無疏漏的作業標準,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是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於垃圾壓縮車作 業時,不得靠近有遭捲入夾傷危險之位置,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雖原告陳稱:被告環保局未實質宣導及實施 與工作守則、車斗相關之教育訓練,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於 宣導簽認單上,敷衍了事云云,惟無論其所述是否屬實、以 及縱本件被告環保局有前述未依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 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整合性 且無疏漏的作業標準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依日常生活經驗 ,垃圾壓縮車車斗升降之操作,對於車後人員本具有相當危 險性,車後人員自應注意不得任意主動靠近有遭捲入夾傷危 險之位置,以避免遭車斗夾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 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應負有注 意之義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捨此不為 ,即疏未注意而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致遭降下車 斗的夾傷,自不影響原告確與有過失之認定。本院經審酌前 述原告、被告環保局之過失情狀,認原告、被告環保局之過 失比例應為1比1,故被告環保局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 一半,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190萬7,220元(計算式:381萬4,440元x50%=190萬 7,220元)。 ⑷、另被告環保局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已自被告環保局獲 賠之10萬元慰問金應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被告得主張予以扣 抵;又被告環保局乃原告之雇主,依法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就勞工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之損害賠償云 云。經查:被告環保局稱於事故後給付原告之10萬元慰問金 ,依社會通念,其性質應為贈與,被告環保局復未舉證於給 付時有特別約定係將來損害賠償之一部,自不得請求自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 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 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復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第59條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 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親屬看 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而依被告環 保局自承其已給付原告之職災補償為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及前述慰問金1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70頁,卷㈡第342頁) ,自難認本件原告有重複請求之情事,自不得請求抵充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是被告環保局此節所述,均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90萬7,220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揆諸前揭各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於請求被告環保局給付190萬7,22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依法即毋庸審酌。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部分,原告、被告環保局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2-國-11-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黃釋鋒 訴訟代理人 王麗瑩 被 告 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錦文 被 告 蔡尚儒 陳亞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峻霆 被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林建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 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亞玟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由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陳亞玟、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都會假期管委會)法 定代理人由陳亞玟變更為林錦文(見調解卷第123頁及本院 卷1第399頁),林錦文雖漏未具體表明承受訴訟,惟其重新 具狀委任王峻霆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1第403頁),探究 其真意,應有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之意。原告雖稱其不確定被 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有無再次變更,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均不因而停止,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調解卷第9頁)。嗣追加鄭瑞娟、韓文雀、林錦 文、林鴻慶、林易信、楊苡暄、蔡尚儒、陳亞玟為共同被告 (見本院卷2第5頁至第17頁),復撤回對鄭瑞娟、韓文雀、 林錦文、林鴻慶、林易信、楊苡暄之追加起訴(見本院卷2 第356頁),並變更聲明:㈠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給付原告 48,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尚儒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亞玟、都會假期管 委會、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2第356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及第26 2條規定相符。 三、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蔡尚儒及陳亞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給付原告48,5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蔡尚儒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亞玟、都會假期管委會、中南海保全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 ,於民國112年7月4日停放在都會假期公寓大廈地下4樓停車 位;詎料,地下室抽水馬達因故障而無法抽取廢水,致汙水 浸泡系爭車輛底盤,造成系爭車輛鏽蝕嚴重;茲因該抽水馬 達為公寓大廈共用設施,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就該抽水馬達 保養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都會假期 管委會賠償車損48,573元。  ㈡都會假期公寓大廈地下4樓停車位發生淹水後,迄至112年7月 11日為止,原告仍無法修理系爭車輛,遂於都會假期公寓大 廈公共群組尋求協助,被告蔡尚儒當時為都會假期管理委員 ,竟於該群組指摘原告開天價且到處散佈謠言,致原告身心 俱疲,嚴重影響生活作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蔡尚儒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  ㈢被告陳亞玟(時任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復於112年7月1 2日指示訴外人王豐輝(即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於都會 假期公寓大廈之保全人員)在社區電梯內部及出入口等處張 貼公告,指摘原告為造謠的惡質住戶及鬧事者,使原告名譽 受損,原告飽受流言流語,甚至因此產生自殺念頭;被告陳 亞玟與王豐輝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陳亞玟係於執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主委職務時為侵權行為 ,故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為王豐輝雇主,故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 應與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辯稱: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所僱人員於 112年7月4日下午8時20分許,巡視時發現地下第4層機械車 位編號42號至49號車位無電源指示而疑似故障後,立即通報 保養維護廠商,經維護人員檢驗後,發現係因機坑積水導致 ,為避免相關機電設備損壞,先行關閉機械車位電源,由永 昇消防立即進行機坑積水抽取作業,直至112年7月5日上午8 時許才完成;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所屬工務委員及總幹事、 中南海保全公司服務人員均於現場監察作業進度;尤工務委 員後續並積極協調聯繫保險公司;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於11 2年7月4日下午8時30分許派員致電通知原告外,亦於當晚9 時30分許抵達現場,知悉須待機坑積水抽取後,方可開啟機 械車位電源,再將系爭車輛移出查驗是否因此造成異常或損 害,如經專業廠商鑑定確有造成損害,將委請保險公司與原 告協調賠償事宜,原告至此尚無任何異議;系爭車輛移置汽 修場地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會同汽修 所所長及維護人員共同檢驗車輛受損情形,由於車輛僅約半 個輪胎高度浸於積水,檢驗重點設定於車身、內裝及引擎; 保險公司派員查核並刪減部分非因本案所致修繕後,於112 年7月25日同意出險,理賠金額為48,573元,但因原告不接 受而未與被告簽訂和解協議書;原告所提公告雖為被告都會 假期管委會張貼,但其內容係針對於群組擾亂安寧及散布不 實謠言之人,未有提及或涉及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原告所 述均屬捏造且非為事實;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與被告中南海 保全公司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不包含公共設備巡檢、 維護、保養及修繕等義務,被告所屬機械車位維護保養責任 屬於御發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發機電公司),機械車 位設置至今均有進行保養維護及修繕,因零件老舊時有故障 情事發生,社區住戶公德自律較低,經常丟置垃圾於機坑, 導致設備不定期異常,非維護廠商未善盡保養維護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尚儒辯稱:系爭車輛損壞賠償雖屬可受公評範圍,但 前提是原告應闡述客觀事實;原告於公共群組內所陳述內容 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甚至扭曲事實,足以誘使不知情住戶 誤解管委會未善盡管理服務責任,進而影響被告蔡尚儒在社 區住戶心目中公眾評價;被告蔡尚儒為自清及追求公平正義 ,始於公共群組內陳述事件始末,其內容無任何污辱、毀謗 及諷刺等字眼,誠意邀請原告親自參與管委會,瞭解事務處 理流程,目的僅係請原告就事論事,勿再發表不實言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亞玟辯稱:系爭車輛損壞賠償為社區公眾事務,屬可 受公評範圍,但前提是原告應闡述客觀事實;原告明知系爭 車輛於112年7月7日已可正常行使且移置汽修廠檢修,卻於 公共群組稱系爭車輛因浸泡汙水而無法行駛,誇大其財產損 失;原告行為及其陳述內容足以誘使不知情住戶誤解管委會 未盡管理服務責任,進而降低被告陳亞玟在社區住戶心目中 公眾形象,刻意製造對立;原告屢次做出侵害被告陳亞玟權 益及不理性的行為,致部分住戶以訛傳訛,誤解管委會不作 為,出於無奈,經過各位管理委員討論決議,始出具公告提 醒住戶勿散播或聽信謠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則以:派遣人員受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 指揮監督,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從未介入指揮監督;被告中 南海保全公司未授權駐點同仁發佈個人資料,該員已經離職 ,故無法釐清發布授權單位;原告所稱散佈內容似係提醒其 他住戶有人製造對立,遮掩部分姓名且未針對特定人毀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賠償車損48,573元。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管委 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 ,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 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 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 實施權;並……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 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 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 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 源之不必要耗費」,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準此,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時侵害他 人權利,縱該管理委員會非侵權行為責任歸屬主體,受害 人仍得以該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俾其迅速簡易實現權利。 所謂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除積極侵害行為外,亦包含 管理有欠缺等消極不作為。公寓大廈地下室供作停車位使 用時,除住戶專有部分外,其餘均屬共用部分。管理委員 會對該地下室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維護及管理義務,倘因管 理委員會未能善盡修繕維護或管理義務,致住戶財產受有 損害,基於程序選擇權,受害住戶應得起訴請求該管理委 員會賠償損害。   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12年7月4日停放在都會假期公寓 大廈地下4樓停車位;詎料,地下室抽水馬達因故障而無 法抽取廢水,致汙水浸泡系爭車輛底盤,造成系爭車輛鏽 蝕,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 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簡調卷第113頁),應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對該地下 室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維護及管理義務,卻未善盡修繕維護 及管理義務,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於此前提下不爭 執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為48,573元(見本院卷2第356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給付48,5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見簡調第12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⒊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雖辯稱:該機械車位設備相關維護保 養責任歸屬於御發機電公司;地下室機械車位設置至今已 近24年,期間雖均有進行保養維護及修繕,但不免因零件 老舊時有故障情事發生,另社區住戶公德自律較低,經常 性丟置垃圾致機坑設備不定期異常,非維護廠商未善盡保 養維護責任等語。然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對該地下室共用 部分負有修繕維護及管理責任,零件老舊致生故障情形即 為其應善盡修繕維護範圍及原因,當不得作為推諉卸責的 理由;縱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已委由御發機電公司進行維 護保養,原告所受車損係因御發機電公司維護保養有疏失 所致,或該地下室馬達故障係因住戶亂丟垃圾所致,被告 都會假期管委會所負責任亦均不因此解免,僅係得轉向御 發機電公司或該住戶請求賠償。從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 會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告蔡尚儒為澄清事件始末及捍衛自己權利而發表言論,言 語雖有些過激,但這是因為解讀不同及未能互相同理對方立 場所致,本院認為仍然屬於可忍受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蔡 尚儒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意見表達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參 照)。縱行為人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 倘其係透過客觀理性的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時,仍無不 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範疇,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人 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評價貶損,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蔡尚儒固於群組發表:「請不要再四處散佈與事實不 符的內容,管委會……會將所有的內容如實公佈給所有住戶 瞭解,到時候再讓住戶做公斷……這是大家的錢……讓大家來 決定應不應該賠償你第一台跟第二台車的錢……看妳這兩次 車損所開天價的報價單大家覺得合不合理……就讓住戶來決 定,以免又重傷管委會做事情我行我素。結果拿錢的是你 們被說貪污的卻是管委會跟保全公司……還是留給住戶去做 評斷這樣最合理……這樣對你來講是不是應該是最公平的, 所以你不要再散佈不實的訊息內容了……車廠的人來還跟他 說引擎完全沒有泡到水,車子完全可以正常使用,連故障 燈都沒有顯示……如果真如他所言,泡著汙水7天,請問車 子還能發動嗎?……我當天在公司加班聽到消息就立馬趕回 來……從晚上7點一直幫他處理到凌晨3點。接著早上7點, 又協尋廠商繼續處理。車主本人在家睡大頭覺的時候,我 們大家還在幫她處理車子……我又不是車主本人,結果我犧 牲工作時間跟睡眠時間一直幫忙到天亮,這樣子叫做保全 公司跟管委會都不處理嗎?……她也有看到現場就有看到3 個委員請假在幫她處理車子的事情……真的是如他所言,管 委會沒有在幫她處理跟沒在關心嗎?星期四我就出國了, 在國外還一直跟管理公司主管聯絡看看處理進度,這樣叫 做沒在關心嗎?……麻煩講話摸摸自己良心,討拍也要有個 限度……這次為了索賠上來群組講這些與事實不符的事情, 惡意中傷,真的讓人很看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2第27頁 至第31頁),然此係因原告先於群組內發表:「管理總幹 事要我趕快……把估價單開出來……開出來之後……就再也不聞 不問(訊息誤載為不文不問)……訊息不回也不讀電話也不 接……我的新車泡著污水(訊息誤載為無水)到現在已經快 一個禮拜……我真的非常著急也非常擔心而且急需要用車他 們完全都不理……有沒有人可以告訴我……到底要找誰因為真 的求助無門」(見本院卷2第25頁)所致,暫時撇開雙方 因為解讀不同及未能互相同理對方立場所生誤會不談,被 告蔡尚儒係因其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未達原告所述程度, 已經犧牲自己的工作與睡眠時間協助原告處理,卻仍遭原 告指責不聞不問,始傳送前開訊息予以反駁。原告於群組 所為訴求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林尚儒用語雖略有過激 ,惟係為澄清事件始末及捍衛自己權利而發表言論,非為 污衊原告而為陳述,亦非無端謾罵、情緒性人身攻擊或其 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言詞,尚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範 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蔡尚儒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 為無理由。  ㈢被告陳亞玟指示王豐輝張貼公告,該公告內容直指原告係惡 質住戶,已非就事論事,而是人身攻擊,故本院認為逾越言 論自由保障範圍,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陳亞玟係因執行主委職務侵害原告名譽權,故被告都會假期 管委會應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王豐輝係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與被告陳亞玟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王豐輝因執行 職務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為王豐輝雇主 ,亦應與王豐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非法人團體之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因法 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使該團體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寓大廈所成立管理委員會,既非 法人,亦非自然人,其性質應屬非法人團體,是其有代表 權之人(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者,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使該管理委員會與行為人(主任委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 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 有適當牽連關係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陳亞玟(時任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12年7月1 2日指示王豐輝(即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於都會假期 公寓大廈之保全人員)在社區電梯內部及出入口等處張貼 公告,指摘原告為造謠的惡質住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認定。被告陳亞玟、都會假期管委會、中南海保 全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該公告內容:「有一些惡質住戶(如下表)利用社區群組 名稱散播不實謠言,故意製造住戶間的對立,擾亂社區 安寧,並相約到大樓官方群組內作亂(故意匿名進出群 組並隨意將住戶踢出)……黃○鋒」(見簡調卷第27頁)已 具體指摘原告故意製造住戶間對立、散佈不實謠言、擾 亂社區安寧、於群組中作亂,「惡質」亦有貶低原告人 格評價的意思。本院審酌該公告非就事論事,而是對原 告進行人身攻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認已逾越社 會通念得容忍程度。    ⑵原告長期居住於都會假期公寓大廈,該公告縱未載明原 告完整姓名,該社區住戶仍應可輕易知悉「黃○鋒」即 為原告。況該公告記載:「利用社區群組名稱散播不實 謠言」、「相約到大樓官方群組內作亂」等內容,該社 區住戶多為群組成員,當更可輕易知悉「黃○鋒」即為 原告。    ⑶被告陳亞玟時任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12年 7月12日指示王豐輝以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名義發布該 公告(見本院卷2第49頁),顯係因分別執行主委及保 全職務而為該侵權行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 都會假期管委會應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中南海保全公司應與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參照);慰藉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亞玟擔任管委會 主委乃無給職,雖因未能同理原告處境而生誤會,將原告 訴求過度解讀為製造對立,進而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固 有不當,惟原告態度於審理程序中漸於趨緩,希能藉由判 決或和解回復其名譽,而不再執著於賠償金額多寡,兼衡 兩造身分、地位、資力、事件始末及加害程度等全部相關 情狀,認原告就此得請求賠償金額以2,25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亞玟及都會假期管委會連帶給付原 告2,25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2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 2,25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 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 其責任之債務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 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 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03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 亞玟應與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 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應與 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其給付責任依據不同 ,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給付目的同一,各有全部給 付之責任,未成立連帶責任部分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都會假期管委 會給付48,573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亞玟及都會假期管委會連帶給 付2,25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給付2,250元,及自113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命給付中,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相符,爰依聲請宣告被告 都會假期管委會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27

TNEV-112-南簡-1679-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 告 輔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賢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開立、金 額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存單認證號碼0一八三0九號 之定存單一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謝繼茂變更為郭水 義,又變更為簡志誠,有原告公司董事長到職函文、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2號卷( 下稱訴字卷一)第21、23頁、訴字卷二第119頁〕,是新任法 定代理人郭水義、簡志誠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第 19頁、訴字卷二第1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 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3日就「輔英科技大學空調、熱水及照明 暨能源管理系統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公告招標,原告於104年2月25日投標、104年2月26日得 標,兩造並於104年5月20日簽署契約書暨契約補充備忘錄( 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契約補充備忘錄部分,下稱系爭補充備 忘錄),原告則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4年6月12日開立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21萬4400元、存單認證號碼018309 號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 金。嗣兩造有於108年7月30日另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第 一次變更)」(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修正系爭契約 第5條第1款第3目「後續驗證階段」條款及增列相關約定。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243萬3400元,第一次付款 為被告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後、第二次付款為第一階段 節能績效驗證後,後續執行6期(5.5年,自105年1月至110 年6月)之階段節能效益驗證,分6期逐年支付其餘契約價金 ,第1至5期每期均為265萬元(含稅),第6期為132萬5000 元(含稅)。每期原告於15日內提交節能績效驗證報告,被 告完成審核程序,原告即可請領當期契約價金,並於接到原 告提出請款單據後付款。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1月30日完工 ,於105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被告已給付後續驗證階段第1 -4期之工程款,又原告業於110年10月7日將第5、6期改善後 續階段節費報告提送予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該事務所 於110年10月13日函覆同意原告提出之節能報告,已符合請 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元之要件,惟被告至今拒 不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 條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元。又系爭契約第14 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各期節能績效驗收合格且無待 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各期契約價金付款比例分次發還,被 告已出具系爭定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原告,但至今拒不返 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  ㈡被告固辯稱因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設備故障(下稱系爭設備故 障),有遲延修繕情形,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維護保 養」期間第5款第2點之故障限期維修義務,得依系爭補充備 忘錄第5條,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88萬8000元,並主張 抵銷原告之第5、6期工程款及拒絕返還系爭定存單,然系爭 設備故障均係109年6月29日發生雷擊所致,而系爭契約第2 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維修責任,與系爭契約第17條之 保固責任不同,須屬設備維護、保養作業中所發現設備正常 性損耗、正常零件消耗、更換等問題,且該故障事故係原告 及協力廠商於48小時內可修繕完成,始有修繕時效及逾期修 繕違約罰則之適用,倘非屬設備正常性耗損或正常性零件更 換,則應屬保固責任範疇。系爭設備故障為雷擊所致,並非 設備在一般使用狀態下所發生之正常性耗損或正常零件消耗 ,且損害範圍非2日內可完成修繕,應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 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契約補充備忘錄第5條,故被告不得 依該條款請求違約金。縱認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 點之適用,惟因系爭設備故障係雷擊所致,故障原因需時間 釐清,2天不足為合理修繕期間,加上適逢新冠肺炎疫情, 導致工作效率延宕,兩造又對於修繕費用之分擔遲未達共識 ,故原告遲延修繕有正當理由,被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縱 認被告得請求違約金,然兩造前於110年9月9日召開之ESCO 案延誤修繕會議,已就修繕費用之分擔、遲延修繕一事為訴 訟外和解,被告同意不再就延誤修繕,對原告為違約金扣罰 之主張,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違約金。縱鈞院認兩造未經訴 訟外和解,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原告在系爭設備故障後,為避免影響 師生權益,已採取手動啟停等必要替代措施,維持設備功能 正常運作,並未造成被告實際損害,故該條約定之違約金顯 然過高,應予酌減。縱認不應酌減,仍應有系爭契約第18條 第3項違約金上限約定之適用,即最高僅得請求尚未給付之 第5、6期款總金額之20﹪即79萬5000元(計算式:397萬5000 元×20﹪=79萬5000元)。  ㈢為此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 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7 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予原告。⒊第一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得請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 元;然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已約定本專案設備系統應由 原告負責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如被告發 現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原告應於接獲通知起4小 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 ,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每逾1小時處罰1000元,且得連 續處罰。被告在109年7月16日至11月20日期間,陸續向原告 通報系爭設備故障,原告卻分別遲至附表所示之日期始檢修 完成,自通報至修繕完成並扣除48小時後,所花費天數如附 表所示,最高逾期412天,原告遲延修繕,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限期維修義務,被告得依系爭補 充備忘錄第5條,按逾期每小時1000元即每日2萬4000元計算 ,處原告逾期違約金988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412 天=988萬8000元),並以此抵銷第5、6期款397萬5000元及 履約保證金債權121萬4400元,抵銷後,原告之工程款、返 還履約保證金債權已全數消滅,被告毋庸再為給付,且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6款規定,得拒絕返還系爭定存單。又 被告否認系爭設備故障為雷擊造成,亦無在110年9月9日召 開之ESCO案延誤修繕會議與原告和解,反而已在110年12月9 日召開之ESCO系統點交檢討會議,決議延誤修繕罰款保留法 律追訴權,故被告並無拋棄違約金請求權,系爭補充備忘錄 第5條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2月3日就系爭工程公告招標,原告於104年2月25 日投標、104年2月26日得標,兩造並於104年5月20日簽署系 爭契約〔含系爭補充備忘錄,見112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卷( 下稱審訴卷)21-48頁〕,原告則提出系爭定存單,作為系爭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嗣兩造於108年7月30日另簽署審訴卷49 -51頁之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修正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 目「後續驗證階段」條款及增列相關約定。  ㈡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243萬3400元,第一次付款為被告取 得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後、第二次付款為第一階段節能績效 驗證後,後續執行6期之階段節能效益驗證,每期原告於15 日內提交節能績效驗證報告,被告完成審核程序,原告可請 領當期契約價金,並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付款。後續 階段驗證分6期(5.5年,自105年1月至110年6月)逐年支付 其餘契約價金,第1至5期每期均為265萬元(含稅),第6期 為132萬5000元(含稅)。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各期節能績效驗收合 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各期契約價金付款比例分次 發還(見審訴卷第34頁)。  ㈣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1月30日完工,於105年11月24日驗收合 格。系爭契約第17條之保固期間為105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 6月30日止,此段期間亦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維護 保養期間內。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後續驗證階段第1-4期之工程款,又原告已於 110年10月7日將系爭工程第5、6期改善後續階段節費報告提 送予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該事務所於110年10月13日 函覆同意原告提出之節能報告,已符合原告向被告請領第5 、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元之要件。  ㈥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及地點,其中第5項第5款第1、2點、 第6款約定:「維護保養(如有代操作營運者,請載明), 包括設備、零組件之維護、更換等,均屬廠商之責任,其費 用包含於契約價金。其內容如下:.....5.故障維修責任: (1)屬保固責任者,依第17條規定辦理。(2)由廠商負責 之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 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 ,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2 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 獲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6. 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18條 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18條第4 款規定之上限內計算」。系 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 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 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8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見審訴卷第25、37頁)。  ㈦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罰則約定:「a.契約第二條第5項第5款 :本專案設備系統應由廠商負責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 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 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4小時 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 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以上時效每逾1小時處理新臺幣1 000元得連續處罰」(見審訴卷第22頁)。  ㈧109年9月26日至109年11月20日間,被告陸續通報原告如附表 之故障項目,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檢修完成,自通報 至修繕完成並扣除48小時後,所花費天數亦如附表所示。  ㈨兩造有於109年7月1日召開系爭工程之第3期後續階段驗證系 統缺失項目改善複驗檢討會,決議事項如原證26(見訴字卷 一第251頁)所示。兩造嗣又分別於110年8月23日、9月9日 召開ESCO案延誤修繕會議(下稱延誤修繕會議),決議事項 分別如原證4、原證5(見審訴卷55、57頁)所示,後於110 年12月9日召開ESCO系統點交檢討會議,決議事項如原證6( 見審訴卷61頁)所示。  ㈩被告已出具系爭定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原告(見審訴卷第6 6頁),但至今尚未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修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 (2)點之故障限期維修義務,依系爭契約補充備忘錄第5條 ,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88萬8000元,並主張抵銷原 告之第5、6期款及拒絕返還定存單,有無理由?原告就此所 為下列主張,有無理由?  1.兩造有無於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就遲延修繕和解,被 告拋棄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  2.若未經和解,原告主張遲延修繕有正當理由(2天不足為合 理修繕期間、新冠疫情導致工作效率延宕、故障原因需時間 釐清、兩造對於修繕費用之分擔遲未達共識),被告不得請 求違約金,或被告通報之設備故障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5 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故被告不得請求違 約金,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  4.被告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請求之違約金,有無系爭契約 第18條第3項違約金上限約定之適用?若有,被告得請求之 違約金上限若干?  ㈡原告得請求之第5、6期款,若經抵銷,抵銷後有無剩餘?剩 餘金額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有無理由?被告拒絕返還,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109年9月26日至11月20日間,被告陸續通報原告如附表之 故障項目,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檢修完成,自通報至 修繕完成並扣除48小時後,所花費天數各如附表所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被告據此主張原告遲延修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 第5款第2點之故障限期維修義務,而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 條,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88萬8000元,並主張抵銷原 告之第5、6期款及拒絕返還系爭定存單,原告則否認有違約 金給付義務,辯述如上,本院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故 障限期維修義務,不適用於屬保固責任之故障維修: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6款明訂:「維護保養,包括 設備、零組件之維護、更換等,均屬廠商之責任,其費用包 含於契約價金。其內容如下:......5.故障維修責任:(1 )屬保固責任者,依第17條規定辦理。(2)由廠商負責之 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 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 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2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 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6.廠 商逾契約所訂期限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18條遲 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18條第4款規定之上限內計算。」(見 審訴卷第25頁);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罰則另約定:「a. 契約第二條第5項第5款:本專案設備系統應由廠商負責維護 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項下 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廠商 應於接獲通知起4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 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以上時效 每逾1小時處理新臺幣1000元得連續處罰」(見審訴卷第22 頁)。  ⑵又系爭契約第17條關於保固之規定,其中第3項明訂:「保固 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 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不足時 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 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 用」。該條第2項並約明:「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 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第4項另訂明 :「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 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 用」(見審訴卷37頁)。  ⑶比較前述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17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 條等約款,可知故障維修如屬保固責任,即保固期內發現之 瑕疵(含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 ,原則上應由原告於被告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 件改正,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瑕疵者,則應由被告負擔改正費 用。且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被告並得委託 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倘原告逾期不為改正, 被告係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 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原告追償,但並無逾期維修之違約金 條款。惟故障維修如非屬保固責任,則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 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均訂有維修時限,原告 負有於接獲通知時起4小時內派員處理,並於接獲通知時起4 8小時內維修完畢之義務,一旦逾期維護(修),每逾時1小 時即處違約金1000元,且得連續處罰。從而系爭契約(含系 爭補充備忘錄)就原告之故障維修責任,已區分屬保固責任 或非保固責任,而適用不同約款及不同法律效果。如屬保固 責任,則不適用48小時內維修完畢之維修時限約定,亦無逾 期維修違約金條款之適用。如非屬保固責任,則原告負有48 小時內維修完畢之義務,倘逾期維修,被告即得請求逾期維 修違約金。  ⑷系爭契約就哪些故障維修情形應屬保固責任、哪些屬系爭契 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維修責任,固無詳細規範,   然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已明訂: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 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見審 訴卷第24頁),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維修 責任,既訂有48小時內維修完成之維修時限,如逾期即須按 每小時1000元處違約金,與保固責任之故障維修僅需在被告 指定之合理期限內維修完成,且無逾期違約金之約款顯然不 同,且系爭契約第17條之保固責任特別約明在「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之瑕疵,由被告負擔改正費用」,並約定為 釐清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得另行委託公正第三人檢 驗或調查,本院本諸公平合理之解釋原則,因認故障排除修 復時限應係按故障程度及維護規模大小而訂定,故系爭契約 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維修責任,應係適用於設備常 態操作、使用過程中所發生零星配件、設備耗損而需更換備 品,或臨時故障、緊急搶修之情形,且其故障程度及維護規 模為原告或協力廠商於48小時內可修繕完成之情形,始有修 繕時效及逾期修繕之違約罰則適用。若屬故障程度、規模較 大,原告查找故障原因、完成修繕所需時間會超出48小時之 故障情形,則應屬保固責任範疇,不適用維修時限之約定, 且若屬天災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原告因素所導致之故障, 原告雖仍應於被告指定之合理期限內修繕,但修繕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  ⒉附表所示之設備故障,其中編號1之故障並非雷擊造成,其餘 則為雷擊造成損壞:  ⑴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設備故障,原告主張係109年6月29日發 生雷擊,導致零件設備損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①原告此一主張,已提出109年6月29日群英會館(原名學人宿 舍,下稱學人宿舍)、男六宿舍(原名男一宿舍,下稱男一 宿舍)、中正堂各設備之IEN(本工程智慧環境服務)歷史 報表、原告出具之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原告之協力 廠商可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於110年11月4日出 具之服務維修紀錄表為證(見訴字卷一第445-447、107-147 、361頁)。前揭學人宿舍、男一宿舍、中正堂各設備之IEN (本工程智慧環境服務)歷史報告,確顯示設置於原告公司 之遠端監控電腦,在109年6月29日上午6時26分27秒,同時 發生學人宿舍、男一宿舍、中正堂之訊號消失之情形;又原 告將損壞之CPU、電源模組、PLC、通訊模組、IO模組、數位 電表、流量計送設備原廠檢測故障原因,亦經永宏電機、銓 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宇田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書面 維修報告,說明損壞原因係異常電壓輸入造成燒毀,或外表 有明顯高壓衝擊燒毀焦黑、或疑似雷擊造成導致零件多顆損 壞燒毀等,此亦有前述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檢附之各 維修報告、設備燒毀外觀照片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119- 147頁);且系爭工程所在之高雄市大寮區,於109年6月29 日上午6、7時有下雨降水、該區於109年第2季之落雷次數高 達72次,亦有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檢附之天氣資料為 佐(見訴字卷一第111頁);審酌前述監控系統IEN紀錄顯示 設備故障情形乃一次性同時發生,應較可能是單一因素事件 所引起,而相關零組件送原廠檢修後,故障原因均為異常電 壓輸入,造成主機板及多處元件燒毀,且送檢測之所有故障 設備均呈現相同測試結果,原廠均研判疑似為雷擊所致,此 判斷亦與當天天候狀況相符。再者,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有發生供電不穩或電壓異常或大規模 斷電問題,應可排除供電事故之可能性,本院因認原告主張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設備故障,係109年6月29日當天發生雷 擊所致,確屬有據,堪以採信。  ②被告雖質疑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故障,通報故障日期為109年 7月16日或11月20日,距原告主張之雷擊發生日期(109年6 月29日)將近1個月或將近5個月,關聯性薄弱,且109年6月 19日當天兩造及原告協力廠商相關人員成立之「可翔維運群 組-輔英科大LINE群組」,並無關於中正堂或男一宿舍通報 故障之對話紀錄云云,惟證人即原告之協力廠商阿自倍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自倍爾公司)部長王明耀對此已證述: 我們是做維修的,什麼東西故障是由被告跟我說的,我們看 到的是三台電腦都沒訊號,可是現場什麼東西壞掉我們不清 楚,是被告跟我們說什麼東西壞掉要我們趕快去修。我們去 的時候看到電腦沒訊號,當時我們先把設備手動起來,但是 陸陸續續有什麼東西故障是由被告跟我們講,109年7 月16 日被告才說中正堂主機故障,因為我們不會自己去開主機, 可能被告用到的時候去開才發現主機也故障,陸陸續續壞的 東西就一直出來,6 月29日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們還不 確定影響的層面到底到哪裡。至於男一宿舍是到11月20日才 通報,因為壞掉我只修讓它臨時可以跑就可以,裡面的電視 、倒車雷達我都不修,因為當時也不知道有無壞掉,陸陸續 續可能要倒車才知道倒車雷達壞掉,因為沒有用到的話從外 觀看不出來壞掉,現場維修人員曾漢宗去現場就只有發現訊 號不見、開機開不起來,他要用的時候他開不起來,那他當 然知道故障,但是有一些訊號陸陸續續我們才知道,因為看 不到訊號是現場PLC 的關係,PLC 我們沒有拖到那麼久才修 好,我們大概過幾個月就修好了,就是訊號可以收回來了, 所以當你可以看到訊號回來的時候,就越容易看到什麼訊號 故障,就看得清楚是什麼設備故障。就像車用電腦壞掉的時 候根本不曉得車用電腦壞到什麼程度,等車用電腦好的時候 就可以看到例如胎壓或其他地方壞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2 -43頁),本院審酌證人王明耀雖為原告之協力廠商人員, 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但其就原告延誤修繕之原因,坦認主要 係兩造就修繕費用之分攤未談妥、原告及協力廠商不願先自 費修繕之故,是其證述內容並無明顯偏袒原告,或避重就輕 僅就有利原告部分證述。又可翔公司之現場維修人員曾漢宗 亦證述:109年7月16日中正堂的主機故障應該是雷擊造成的 ,我有印象是雷擊造成的,因為這些東西都是我去檢修那天 所看到、知道的,因為中正堂有通訊網卡故障,導致現場設 備沒辦法遠端控制,沒辦法自動,後續這部分是後面才修理 的,我有趕在開學前請堃霖公司過來先將主機微電腦修好, 讓機器可以運作,自動控制是之後才修的。可翔公司110年1 1月4日出具之服務維修紀錄表是我填寫,其上故障原因記載 天災雷擊設備損壞,是我依經驗判斷修繕之設備都是天災雷 擊損壞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15頁),本院審酌曾漢宗於 本院證述時,已從可翔公司離職,其於本案應無利害關係, 而無偏袒原告虛偽證述之動機,所述應非虛妄,而其依據經 驗判斷設備故障原因為雷擊,核與王明耀之證述、原告提出 之其他佐證相符一致,本院因認王明耀所為之證述、解釋應 屬合理可信。  ⑵附表編號1之設備故障,即學人宿舍8樓頂樓機房內之冷卻泵 斷路器跳脫、燒毀,原告雖亦主張係109年6月29日發生雷擊 所致,然證人曾漢宗已證述:學人宿舍9月26日通報的冷卻 泵斷路器跳脫短路不是天災雷擊造成,我有印象是當時設備 故障,我有先調整成手動讓設備先運作起來,我確定冷卻泵 斷路器是本身自己故障,跟雷擊無關(見訴字卷二第11、22 、24頁),核與證人王明耀證述:冷卻泵斷路器跳脫在我的 報告裡面沒寫這個,因為這是小東西,如果曾漢宗說不是雷 擊造成就不是。我製作的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只有寫 PLC、電表跟流量計,沒有寫到學人宿舍冷卻泵跳脫、燒毀 ,冷卻泵跟PLC是不一樣的,學人宿舍的冷卻泵應該不是雷 擊造成的,因為我的報告沒有等語相符(見訴字卷二第54-5 5頁),且觀諸原告就雷擊修繕項目,於110年9月9日開立之 維修報價單、曾漢宗於110年11月4日書立之服務維修紀錄表 ,其上所載因雷擊而故障維修之零件並無學人宿舍冷卻泵斷 路器(見審訴卷第58頁、訴字卷一第361頁),足見附表編 號1之設備故障,確非雷擊所造成,而是正常使用下之零件 損壞。    ⒊附表編號1之故障,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 補充備忘錄第5條修繕時效之適用,編號2至6之故障應適用 系爭契約第17條:  ⑴附表編號1之設備故障,並非雷擊事件導致,業如前述,且依 證人王明耀證述:學人宿舍冷卻泵斷路器跳脫、燒毀,斷路 器去電料行買來換就好了,我們有幫被告換,簡單的故障我 們都有幫他們順便換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4頁),及證人曾 漢宗證述:學人宿舍冷卻泵是我去檢查後發現故障,我把水 泵的型號給可翔公司,可翔公司再去校對水泵之後,是我去 換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8頁),可知此一設備故障僅須至 電料行購買斷路器更換,即可維修完成,且卷內並無此一設 備故障須修繕超過48小時之證據,則此一設備故障之維修, 自應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 5條所訂維修時限之適用,即原告應於被告通報時起48小時 內維修完成。    ⑵附表編號2至6之設備故障,業經本院認定係雷擊而損壞,故 損壞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兩造就設備損壞之原因意見不 一,原告主張為雷擊,被告則否認為雷擊,歷經將近1年之 爭執,才於110年9月9日召開之延誤修繕會議達成雙方各負 擔一半修繕費用之共識,此有兩造間來往函文、110年9月9 日延誤修繕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51、96、241、 97、99、57頁),並經證人王明耀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 39-40、46-47頁),可見此部分故障損壞原因,亦難以在2 天內釐清。再者,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設備故障,根據可翔 公司陳報之維修時程說明(見訴字卷一第323頁),修繕所 需期間皆超過7天,其中冷水流量計故障之更換,因需購買 、進口冷水流量計,從購置至安排更換需60天,電表故障維 修亦因晶片短缺,交貨期需50天。被告雖否認可翔公司陳報 之維修時程真實性,然證人曾漢宗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訂 了冷水流量計的設備都要再校正,需要校正報告書,設備到 貨我不知道要多久,但設備校正至少都要2個星期以上,冷 水流量計是進口的,所以要等更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頁 ),證人王明耀亦證述:如果是進口品,就需要運送時間, 運送時間基本上抓2個星期,下訂給廠商時,如果有現貨可 以直接出貨,如果沒有現貨,也必須要開始生產到出貨,出 貨到現場還要安排安裝、校正、起碼要30天,阿自倍爾公司 是日商,客戶訂的時候交期要2個月包含校正。110年在疫情 期間或疫情剛結束的時候,晶片不管是進口還是臺灣都是缺 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2頁),對照原告從110年9月9日與 被告達成修繕費用分攤共識,並通知可翔公司安排人員進場 修繕,至110年11月4日將附表編號4至6所示故障修繕完成, 實際花費時間亦將近2個月,可見可翔公司陳報之維修時程 ,應與事實大致相符。從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故障,既難 以在2天內釐清故障原因,須另送原廠檢測或委由公正第三 人檢驗,始能確認故障原因,又非2天內所能維修完成,且 損壞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依前述說明及系爭契約第17條之 約定,其故障維修自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而不適 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 之維修時限約定,自亦不適用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逾期 違約金約款。  ⒋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故障延誤修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 修繕時效,被告得依系爭契約補充備忘錄第5條請求違約金1 41萬6000元:  ⑴承上,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故障延誤修繕,應自原告109年9月 26日通報時起48小時內維修完成,惟原告遲至109年11月26 日始修繕完成,超出48小時之逾期天數為59天等情,業為原 告所不爭執,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 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維修時限,逾期59天,自屬明確。  ⑵原告雖主張其遲延修繕有正當理由(2天不足為合理修繕期間 、新冠疫情導致工作效率延宕、故障原因需時間釐清、兩造 對於修繕費用之分擔遲未達共識),被告不得請求違約金云 云,但其此部分論述均是以設備故障為雷擊造成為事實前提 ,但附表編號1之設備故障並非雷擊造成,原告所執遲延修 繕之理由自不適用於附表編號1之設備故障。原告復未另行 說明、舉證有何需時間釐清故障原因之情形,又其雖主張附 表編號1之故障非有庫存零件可馬上更換,無可能於2日內完 成修繕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我國新冠 肺炎疫情是自110年5月19日起才全國三級警戒,此有新冠肺 炎之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31、132頁), 附表編號1故障之通報、修繕完成日期各為109年9月26日、1 1月26日,此段期間並非疫情嚴重影響期間,應無受疫情影 響無法修繕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⑶承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故障維修,有上列延誤維修時限59 天之違約情事,且其延誤修繕並無正當理由,業如前述,則 被告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本專 案設備系統應由廠商負責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 時效......以上時效每逾1小時處理1000元得連續處罰」( 見審訴卷第22頁),請求被告按逾期每小時1000元即每日2 萬4000元計算,給付逾期59天之違約金141萬6000元(計算 式:59日×2萬4000元=141萬6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就 附表編號2至6之故障維修,亦主張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 請求逾期違約金,則屬無據。    ⒌兩造並未於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就遲延修繕和解,被告 並無拋棄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   原告固主張兩造業於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就遲延修繕 和解,被告拋棄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惟業經被告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一利己事項,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舉兩造於 110年8月23日、9月9日召開之延誤修繕會議會議紀錄為證( 見審訴卷第55、57頁),並謂:110年8月23日延誤修繕會議 有決議「罰款機制照常生效」,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 決議事項卻未有任何違約金扣罰之主張,反而被告同意雷擊 故障項目修繕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亦同意分攤冬季熱泵 跳脫之柴油費用,更同意給付第四期款及前四期履約保證金 ,故兩造在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確有確認雷擊事件存 在,被告並同意就延誤修繕一事,不再對原告為違約金扣罰 主張云云,惟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之會議紀錄,並無 被告願不再追究延誤修繕,或拋棄違約金請求權之決議內容 或相關文字。且當天在場之王明耀亦證述:110年8月23日有 特別講到罰款機制照常生效,到110年9月9日就沒有特別討 論罰款機制的事情,當天針對罰款這件事情都沒有再討論了 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8-49頁),可見被告當天確無明示拋 棄或同意不請求違約金。再佐以兩造後於110年12月9日召開 ESCO系統點交檢討會議,被告於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載明: ....系統延誤修罰款甲方(即被告)保留法律追溯權(見審 訴卷第61頁),益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和解而拋棄違約金請求 權。  ⒍被告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請求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並無過高應酌減之情形: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 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 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 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6款已明訂逾期維修之違約責任,比 照第18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審訴卷第25頁) ,但兩造又刻意增訂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關於逾期維修之 罰則,被告就當初增訂之緣由,已陳述:因系爭工程除節能 能源管理系統外,尚有空調、熱水、照明三項硬體設備系統 ,一旦故障,被告之空調、熱水、照明無法正常運作,將影 響全校師生之上課及生活,因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違 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被告為確保本身之債權並 強制原告履行債務,故要求原告須如實履約執行維修時效, 若逾期得連續罰款,原告則保證會落實履約並同意連續罰款 ,兩造遂就逾期維修之違約責任,在系爭契約補充備忘錄增 訂罰則(見訴字卷一第366頁),原告則僅表示:因當時締 約、承辦人員已退休、離職或調職,詢問相關人員後多已不 復記憶,且無締約當時之相關資料可提出(見訴字卷一第34 8頁)。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牽涉之設備均為被告營運必要設 備,與被告全校師生上課及生活權益息息相關,系爭補充備 忘錄為兩造簽約時,被告特別要求對系爭契約加以補充,且 附加在系爭契約之首頁,更將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6款按 逾期日數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更改為按逾期每小時計算之逾 期違約金,且每小時違約金高達1000元,每日違約金高達2 萬4000元,更強調得「連續處罰」,顯有以該違約金強制債 務履行之目的,而屬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 質,此由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標題為「罰則」,亦可得見 ,是被告主張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為懲罰性違約金,應符 合兩造當初締約時之真意,而屬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因原告遲延修繕而受損害,且原告原可 領得之維護保養報酬僅131萬2368元,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 條固有明文。惟是否相當,法院應依違約金之性質,分 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原可享受之利 益、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賠償性 違約金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 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 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 故違約金是否過高,並非以被告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兩造增訂系爭補充備忘錄時,既有考量前述被告極重視維修 時效、亟欲避免延誤修繕之共識,原告卻延誤修繕長達59天 ,違約情節自非輕微。又原告為資本總額1200億元之上市公 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65頁),為 電信業之龍頭,具相當之談判能力,且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高 達2243萬3400元,是原告於訂約時,即已評估其履約之意願 、能力、經濟能力、利潤、違約之可能性及違約時可能遭求 償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始自主決定 簽訂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同意該違約金之約定,自難認 該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本院因認被告請求違約金141萬600 0元,並無過高,原告請求酌減,為無理由。  ⑷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固有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見審訴卷第37頁),惟系爭補充備 忘錄第5條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質違約金,自不受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額預定 違約金上限之限制。    ㈡原告得請求之第5、6期款,若經抵銷,抵銷後有無剩餘?剩   餘金額若干?  ⒈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被告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見審訴卷第37頁)。又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 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 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元一節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被告亦得向 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41萬6000元,亦如前述,被告對原告 負有給付第5、6期款397萬5000元之債務,原告對被告則負 有給付逾期違約金141萬6000元之債務,兩造互負之債務均 為金錢債權,且兩造已互為請求,被告業於111年7月11日發 函予原告表示抵銷(見審訴卷第253頁),符合民法第334條 規定,自屬有據。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5、6期 款金額僅餘255萬9000元(計算式:397萬5000元-141萬6000 元=255萬900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為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明訂:「履約保證金於各期節能績 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各期契約價金付款 比例分次發還」(見審訴卷第34頁)。查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11月30日完工,於105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後續驗證階 段第1-6期節能績效報告,均經被告同意,被告已支付第1至 4期款,亦不爭執原告得請領第5、6期款,更已出具系爭定 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原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㈩)。被告雖辯稱得處原告逾期違約金,得 援引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6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6.未 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 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 ,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審訴卷34頁),拒絕返 還定存單云云,惟被告僅得請求逾期違約金141萬6000元, 且已全數從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5、6期款抵銷扣抵,則本件 並無逾期違約金自待付價金扣抵仍有不足之情形,被告拒絕 返還履約保證金與契約約定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 存單,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 1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剩餘第5、6期款255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送達證書見 審訴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地點 故障情形 通報日期 檢修完成日 期 通報至修繕完成並扣除48小時之天數 備註 1 群英會館(原學人宿舍)8樓頂樓機房內 冷卻泵斷路器跳脫、燒毀 109.9.26 109.11.26 59 1.原告主張此為  雷擊事件所導  致設備故障。 2.兩造就通報日  期、檢修完成  日期及通報至  修繕天數主張  一致。 2 中正堂地下一樓 主機變頻系統故障、無法運作 109.7.16 110.9.3 412 1.原告主張此為  雷擊事件所導  致設備故障。 2.兩造就通報日  期、檢修完成  日期及通報至  修繕天數主張  一致。 3 變頻主機故障 109.11.20 110.9.3. 285 4 男六宿舍(原男一宿)2樓頂 高低壓力故障 109.11.20 110.11.4 347 1.原告主張編號  4-6故障情形  均為雷擊事件  所導致設備故  障。 2.兩造就編號4-  6之故障情形  之通報日期、  檢修完成期日  及通報至修繕  天數均主張一  致。 5 冷水流量計故障 109.11.20 110.11.4 347 6 電錶故障 109.11.20 110.11.4 347

2025-02-27

KSDV-112-訴-60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江支聖 被 告 蘆洲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士賢 訴訟代理人 梁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蘆洲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蘆洲新城管委會)法 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董士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 :㈠確認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民國112年11月25日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 調整討論案」之決議內容無效;㈡請求新北地方法院撤銷新 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民國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 案」之決議(見本院卷第130頁);嗣將第1項聲明列為先位 聲明,並將第2項聲明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21至322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3層編號31號 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關於議題三「社 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修定地下2層至3層停 車場收費標準,由原來新臺幣(下同)500元調漲至800元( 下稱系爭決議),漲幅高達60%,且內車位(即社區住戶, 於該大樓有建物產權及停車位產權)之停車位清潔費為600 元,外車位(非社區住戶,即於該大樓僅有停車位產權)之 停車位清潔費為800元。系爭決議區分內車位、外車位之價 格,有失公平原則,應為無效。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未通知 地下2層至3層停車位所有權人,即作成系爭決議,伊多次向 被告提出異議,且向被告表次系爭區權人會議未通知外車位 之所有權人即作成決議,於法尚有異議,並要求被告撤銷其 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均遭被告拒絕。爰先位依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112年11 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 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之決議內容無效;㈡備位聲明:請 求新北地方法院撤銷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民國112年1 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 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之決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委會所屬蘆洲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坐落土地原 為空軍防空砲兵司令部所屬士兵眷舍,於82年改建為系爭社 區,共計地上21層、地下3層,總計7棟建物,地下2層至地 下3層共計103個車位,其中為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所有之停車 位(即內車位)共109個、非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所有之停車 位(即外車位)共60個,無論內外車位車輛均須自新北市蘆 洲區三民路26巷40弄之鐵捲門及車道出入停車場,而停車場 未設置行人獨立出入口,故外車位之所有權人會經過系爭社 區大門、走道、電梯等共用部分進出停車場。  ㈡系爭社區於82年興建完成之初,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 費為每戶1,200元、停車位清潔費每位500元,迄系爭區權會 調整停車位清潔費為止,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需繳納之 管理費已調整為每坪60元(每戶所需繳納之管理費漲幅為60 %至100%),而外車位車主無須繳納管理費,僅須繳納停車 位清潔費。然反觀停車位清潔費已達30年未調整,物價已不 可與30年前同日而語,且近年水電、人事、維護保養等成本 逐年增加,地下室停車場隨消防法規之要求,亦須負擔相關 申報、改善等成本,停車場之財務負擔日益沉重,實有調整 停車位清潔費之必要,又外車位車主出入停車場有經由系爭 社區之共用部分,惟外車位車主均未支付或分攤使用對價( 例如:水電費、電梯費、消防設備、保全等費用),所有共 用設施之維護成本均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獨自負擔, 難謂公平,是以內車位及外車位之清潔費亦有採取差別費率 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地下3層編號31號之停車位之所有人;被告於 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三「社 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之決議(全案通過並修 訂地下室B2及B3停車場收費標準等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177至201頁、第323頁),並 有繳費通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建物所有權狀、 系爭社區規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至65頁),堪信 屬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部分:  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甚明。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 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 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 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 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 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 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 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 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查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 論案」之說明略以:「一、社區B2及B3停車場停車位所有權 人過半非居住本社區住戶,卻長期使用門禁磁扣、電梯及保 全管理等服務,95年至今由居住社區住戶調高一倍的管理費 來因應通膨、物價波動、電梯更新巨額費用及電價調整。非 住戶享用與住戶一樣便利卻不用分攤其費用,有違使用者付 費原則。二、地下室B2及B3為獨立產權分別編有建號及門牌 ,停車場內消防設備管路、消防滅火器、逃生門及逃生方向 指示燈保養維修及更新等費用,應由使用人負責。消防室內 消防控制設備維管亦應按其比例分擔。另地下室停車場公共 安全檢查防火門故障損壞更新及按裝門弓器,逃生梯未直通 一樓公共區域逃生等問題已被列公安嚴重缺失,極需改善處 理,所有權人亦應負擔其費用。三、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消防公安檢查,地下室安全門及消防設備老舊更新等 ,今年已調漲20%管理費,仍不堪負荷。」,並決議:「經 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投票:同意40票,同意3票,佔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68.9%同意,全案通過並修訂地下室B2及B3停車場 收費標準。並公告地下室外車位所有權人知悉,必要時再邀 集停車位所有權人說明。」,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⑵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公平原則應為無效。然被告抗辯 :外車位車輛均須自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40弄之鐵捲門 及車道出入停車場,而停車場未設置行人獨立出入口,故外 車位之所有權人會經過系爭社區大門、走道、電梯等共用部 分進出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需繳納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 費,外車位車主無須繳納管理費,僅須繳納停車位清潔費, 外車位車主出入停車場有經由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惟外車 位車主均未支付或分攤使用對價(例如:水電費、電梯費、 消防設備等費用),所有共用設施之維護成本均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獨自負擔,難謂公平,是以內車位及外車位 之清潔費亦有採取差別費率之必要等語,並業據其提出系爭 社區照片、系爭社區B2、B3停車清潔費財務彙整表、系爭社 區B1以上財務收支彙整表、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電梯置 換費用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第307至317 頁、第325至329頁)。觀諸系爭社區照片堪認系爭社區停車 場僅有一車道供車輛出入,停車場未設有行人獨立出入口, 非社區住戶以一般情形觀之於進出系爭社區停車場時亦可能 使用部分系爭社區共有設施(大門、走道、電梯等處)。又 觀諸原告所提系爭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第10條 可知,系爭社區住戶確係以坪計算管理費,且除繳交管理費 外,尚須繳交停車位清潔費,而非系爭社區住戶僅需繳交停 車位清潔費。另由前揭系爭社區B2、B3停車清潔費財務彙整 表、系爭社區B1以上財務收支彙整表,亦可知系爭社區住戶 確有負擔系爭社區共有部分設施之使用維護費用(例如:電 梯保養、機電保養費等)。衡以非系爭社區住戶亦可能使用 部分系爭社區共有設施,經系爭區權人會議衡量系爭社區住 戶所負擔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非系爭社區住戶所負擔停 車位清潔費、系爭社區住戶使用部分系爭社區共有設施情形 等節,就系爭社區住戶之停車位(即內車位)、系爭社區住 戶之停車位(即內車位)之清潔費,酌予200元之差別,依 卷內事證,依上開說明,尚無從遽認不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 由,其區別程度尚難認已顯失相當性而有違公平原則。從而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公平原則,應屬無效云云,尚 非有據。  ⑶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未通知外車位之所有權人即作 成決議等節,經核應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誤,尚非屬 系爭決議之「內容」本身違反法令或章程甚明,自無從依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定無效,應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範疇(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系爭決議為無效云云,尚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最高意思機關,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 ,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撤銷區權會決 議之訴,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且僅限區權人得 提起。又總會決議撤銷之訴之形成權,既限於3個月以內行 使,而形成權之行使必須有其原因事實,如追加其原因事實 者,亦限於3個月以內為之,否則,社員可不備原因事實, 先行起訴,使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等於具文,是民法第56條 規定撤銷總會決議之訴,須敘明撤銷之原因事實,且基於法 之安定性,於3個月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行撤銷。  ⒉查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然系爭決議係於112年11月25日作成,原告遲至113年4 月1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 整討論案」之決議內容無效,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民國1 12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 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之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27

PCDV-113-訴-916-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6號 原 告 嘉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被 告 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文隆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7樓共用平台如附圖 所示位置,依附件所示修復方法,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號房屋回復至無滲漏水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馬文隆,業據其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6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上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貳、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163至 16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 、26樓之2號房屋(下分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系爭房屋) 所有人,即鼎天商務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系爭大樓27樓屋頂共用平台(下稱系爭共用平台)擺設 中央空調機,致頂樓樓地板常有積水及滲漏水,亦造成位處 下方之系爭房屋多處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伊於民國11 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數次發函促請被告修繕系 爭共用平台,均未獲置理。另訴外人蒂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蒂雅公司)於112年1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醫 美診所使用,預計自同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進行裝修,卻 因系爭漏水造成裝潢毀損及工程延宕,迄今無法營業,而拒 絕支付伊自同年5月至114年1月份之租金。被告怠於履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修繕義務,具有過 失,不法侵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損害189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就系爭114年1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圖二所 示漏水位置,依附表一所示修復方法,將26樓之1號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及其中112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7萬元自民事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於108年決議施作 系爭大樓25樓、27樓、28、29樓全部露臺地坪、頂樓周邊鋁 製圍牆及26樓玻璃帷幕之防水修漏工程,嗣經臺中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達到防漏作用。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向伊反應系爭 房屋右側牆面滲漏水後,伊尋找廠商於同年7月11日完成系 爭共用平台之防水工程。原告復於同年8月26日反應左側牆 面漏水,伊亦於同年9月14日召開管委會會議討論,並無置 之不理。嗣於同年12月21日管委會例會決議同意由伊邀請各 家廠商說明工法,施作估價並採分項多期付款方式,以完成 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並於113年2月15日委由訴外人力廣工程 行施作系爭共用平台修繕工程,伊已善盡修繕及維護之責, 未怠於履行修繕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原告未證明蒂雅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為醫美診所,且約定每 月租金14萬元,而蒂亞公司拒絕給付租金與系爭漏水有因果 關係,自不得請求189萬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修復方法將26樓之1號房屋修復至無滲漏水 之狀態。  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 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共用平台為系爭大樓 共用部分,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共用平台下方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6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經本院囑託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情形,該滲漏水 位置與範圍、成因,及應以何種方式修補,據其覆稱:經鑑 定機關指定之建築師會同兩造進行72小時屋頂防水檢測,除 26樓之1號房屋上方暗架天花板兩處有漏水現象外,系爭房 屋其餘地方皆無漏水現象。上開漏水情形應係上方屋頂版樓 板有縫隙(包含女兒牆與樓地板交接處有縫隙)造成,得以施 作附件所示方法修補等情,有該公會113年12月12日中市建 師鑑字第113090024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可 考(外放系爭報告書第17至18頁);系爭報告書認定之漏水位 置屬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 65頁),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責修繕系爭共用平台上 開漏水情形,使原告所有26樓之1號房屋回復至無滲漏水之 狀態。  ㈡被告就系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 萬元之本息並無可採。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倘無怠於此種注意,即不 得謂之有過失。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職務包含其所管理社 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其於 執行職務有無過失,應以是否未盡上開事項之注意義務為斷 。末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是本件應由原告就 被告維護系爭共用平台具有過失乙節,盡其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2月19日曾發函被告修繕系爭共用平台 ,惟被告否認有修繕必要,待其於112年4月20日、同年5月2 4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26日、113年4月9日及26日持續 反應漏水問題,被告才陸續進行部分修繕,未於接獲之初對 系爭共用平台進行全面放水測試,拖延至今仍有漏水現象, 未善盡修繕、維護義務,而有過失等語。然查:  ⑴考諸系爭大樓歷有年所,因天氣、風雨、地震等環境因素當 將產生自然減損,原先建材之功效亦隨時間經過遞減,被告 職責應在於定期檢視、維護,發現不足部分及時進行修繕, 以確保共有及共用部分能維持一定之狀態。兼衡漏水生成原 因諸多,無論是原有結構體老舊產生龜裂、建築物防水層失 效、牆壁或樓板內管線破裂、窗框接角處填縫缺陷、地震應 力造成裂縫等情形,均可能導致漏水現象,漏水點與呈現漏 水位置亦非當然對應。且自發生漏水情形後,尚待測驗找出 漏水成因,方能對症下藥杜絕再次發生。是被告應盡之注意 義務,除定期維護外,乃於區分所有權人反應共用部分問題 時,能在合理期間內尋找專業廠商進行修繕。  ⑵被告於108年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由訴外人廣又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大樓25樓、27樓、28、29樓全部露臺 地坪、頂樓周邊鋁製圍牆及26樓玻璃帷幕之防水修漏工程, 嗣因履約糾紛,於仲裁過程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經該公會於111年2月17日提出鑑定報告,認為28樓、29樓之 屋頂平台地坪具有防水作用;頂樓周邊鋁製圍牆及26樓玻璃 帷幕外牆有達到防漏作用,27樓防水工程經兩次試水作業仍 有疑慮,尚無法做出明確之判斷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臺中市 建築師公會111年2月17日函文及後附報告書為憑(本院卷一 第189至191頁);原告亦自承知悉被告於108年初依照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頂樓漏水修繕工程發包施作, 亦有原告111年12月19日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 ),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大樓樓頂防水作業,已依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委請廠商全面施作更換防水材料,且大部分防 水工程亦經鑑定機關專業檢視具有防水功效,已盡檢視系爭 大樓共用部分防水功能,並確保功效之義務。  ⑶原告於11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再次向被告反映系爭房屋 有滲漏水情形,被告於同年5月11日例會,經被告決議找廠 商承攬施作,以完成原告於同年4月21日反應頂樓漏水問題 ;被告管理中心經理於同年5月26日、29日記錄進行27樓屋 頂漏水及女兒牆修繕、26樓頂樓漏水工程;於同年6月15日 例會討論,廠商施工前發現水塔滲水,須先解決滲水問題, 才能保證屋頂防水工程,故同意廠商施工。故26樓女兒牆牆 面、水塔腳均進行防水工程,嗣於同年7月10日完工且完成 驗收,有3年保固等情,有被告上開例會會議紀錄、管理中 心經理工作日誌可憑(本院卷一第205至257、213頁)。  ⑷另原告於112年7月29日反應26樓之2號房屋內漏水,經被告管 理中心經理記載於工作日誌;嗣於同年8月26日再經原告反 應頂樓漏水事情,被告管理中心經理通知廠商到場維修,經 廠商判斷該管路屬於糞管滲水,另左側牆面照片所示漏水與 先前同年4月20日反應之右側牆面區域不同,需要區分所有 權人決議通過樓頂防水工程費用依上開過程。於112年11月1 6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26樓與27樓頂樓全面 性防水工程經費上限140萬元,交付管委會徵選廠商辦理; 漏水工程經原告反應仍有漏水情形;被告於同年12月例會決 議,漏水維護保養由被告以小額修繕工程分項提案進行維修 ,並列為管理室重點待辦事項;於113年1月11日例會,亦針 對系爭房屋樓頂帷幕女兒牆雙面斷水整修工程同意原告試水 7日完成驗收,並由原告於同年2月份例會表達意見後再決議 進行工程修繕;同年2月份例會決議依照原告提供的漏水點 相關公共區域先行修繕;頂樓水塔腳樁漏水與帷幕牆漏水修 繕工程於113年4月11日試水驗收,原告於同年月9日反應之 漏水,與原先指示的漏水點位置不同,需要在樓頂鐵皮屋接 角縫進行工程;嗣於113年5月決議委託廠商原告上開鐵皮屋 角接縫處漏水情形進行修繕等節,亦有被告例行會議紀錄與 管理中心經理工作日誌可參(本院卷一第259、261、268、27 2、275、329、492至493、500頁)。  ⑸由上述各情,可見被告就原告通知漏水情形,均有列於管理 委員會例會討論,並決議尋覓廠商進行修繕作業,並未棄之 不為處置。尚難認有何怠於執行共用部分維護、修繕事務之 情。況原告所指漏水位置(本院卷一第479頁),經系爭報告 書認定無漏水現象,而係其他非原告原本主張位置產生漏水 情形(外放系爭報告書第6至7頁),益徵原告所主張之漏水情 形,已經被告進行前揭修繕事務為適當處置。自難認被告有 何過失而怠於修繕、管理及維護之情,尚不負侵權行為之責 。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侵害其權 利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於法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 由,則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修復方法將26樓之1號房屋修復至無滲 漏水之狀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27

TCDV-112-訴-3436-20250227-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林柏村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枝松邦茂 訴訟代理人 江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04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目前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11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廠務高級工 程師,從事廠務空調系統維護保養與保持系統供應正常,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8,920元,並於每年6月與12月各發 放乙次年中(終)獎金共計2至2.5個月(依上年度考核),被告 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1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 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料,被告於113年5月23日,逕以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自113年5月2 5日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惟被告僅以原告當年度考評列末 位為由終止系爭雇傭契約,而未進行工作改善與輔導,或進 行其他積極手段替代解雇,顯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 被告解雇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二)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3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 日給付原告58,920元,並於每年6月與12月各發放乙次年中( 終)獎金,共計2至2.5個月(依上年度考核),及自各期給付 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3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4,18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原告於任職期 間,其106年至112年之績效評價均於同組同仁落後百分之10 ,且亦無法適應組織變更而採消極態度應對,於112年7月間 於工作期間進行線上遊戲,經主管告誡後,仍被目擊以手機 及公司電腦瀏覽與工作不相關之網頁,另其於執行廠內空調 遠端監控工程監工時,未完成施工單確認事項,經告誡後仍 拒不承認疏失;後於112年8月時,原告所負責之設備發生異 常,其亦未遵從主管之指揮監督前往處理,致生產線停線及 原材料損失,嗣後原告否認其過失,且多次經主管輔導、勸 戒,均遭原告漠視、拒絕。後原告之績效評等為C,依被告 之工作規則自應予以免職。是原告就其所擔任之工作有所怠 忽,且多有不當之情事,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 務,被告多次規勸原告改善其行為,原告仍置若罔聞,符合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被告自得依法終止契約。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6年11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廠務高級工程師 ,從事廠務空調系統維護保養與保持系統供應正常。 (二)被告於113年5月2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卷一第47頁)。 (三)原告於112年間因附表編號3、4、5之情事,經被告懲處而記 小過1支、申誡1支、小過2次。   (四)原告112年年度績效評等為C(卷一第133頁)。 (五)被告於113年5月2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 僱傭契約(卷一第4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有無理 由? (二)本件解雇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有無理 由?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此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 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 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 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 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 併為觀察判斷,尤以勞工若涉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 評價綜合判斷,衡酌是否已達確不能勝任工作;且雇主如已 善盡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但勞工仍無法改善之情況, 即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者,雇主即得終止勞動契約。 2、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自106年至112年之績效評價均在同組同仁 落後百分之10,且其績效表現年度調薪幅度亦落後其他同儕 等情;原告對於上開績效評價及調薪幅度落後同儕等情不爭 執,但抗辯考績6年來4A、1B,113年因為更換新主管對原告 有偏見,始為C云云(見卷一第133頁)。經查:本件原告於1 06年-112年年間考績為4A、1B,但其績效評比確實在同組內 後落百分之10,且因此原告於2020年-2022年間其調薪幅度 均落後同部門同考績同事,此有被告提出近年考績紀錄及調 薪幅度2紙附卷可查(卷一第133-135頁),自堪信被告主張 為真實,故此,原告連續三年多來績效、工作表現及調薪程 度確實落後同部門甚至同考績同事。故依此調薪率觀之,原 告之績效及工作表現確實不佳,其是否能勝任工作已令人生 疑。 3、再按雇主為經營管理公司,本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限,得 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此乃雇主之人事權,其對象事 實往往具有專業性,此實屬雇主業務行使及人事管理考核權 行使之核心,除非勞工能舉證證明雇主有逾越權限或權力濫 用之情形,否則應尊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及 專業判斷。再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 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 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 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 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此先予敘明。  ①原告抗辯113年考績為C,是因為被告新派主管對其有偏見, 才打其考績為C,對其不公平云云。然於112年間7月6日主管 發現原告於辦公室座位玩手遊;同年7月8日原告執行廠內空 調遠端監控工程監工時,未完成施工單確認事項;000年0月 00日生產線天花板漏水事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面談調查, 其經過及內容:  ❶112年7月6日部分:   被告:單位主管提出有發現 7月6日你在辦公室玩手遊,有     提醒你但未加理會,是否有此事?   原告:忘記當天使用手機做甚麼了,但沒有玩手遊,有時     候會滑手機FB出現圖片點開來看,我是用手機上網     查詢一些工作上要購買之工作材料,另外主管並沒     有針對此事提醒過我,與訪談建議單上填寫「有提     醒該員」之事不符,且若有主管看到我在玩手遊,     請提出正當照片或影片證據佐證。   被告:所以你主張沒有在上班時間玩手遊,而是滑手機而     已嗎?   原告:對,我沒有玩手遊,只是偶而滑一下手機,大家都     會這麼做。   被告:訪談紀錄表中,主管表示訪談時你有表示「若是可以      的話記滿或資遣」,請問你有此意嗎?   原告:我確實有說過,因為我認為此兩件事是被放大檢視     ,我並無故意行為想被資遣。   註記:因人員(原告)不願意簽署獎懲建議單及獎懲面談紀     錄表....8月18日電聯人員拒絕回覆,不願簽署,並     表示他主張「被懲處是主管刻意針對他」、「後續     要去勞工局申訴」,此有面談紀錄附卷可查(卷一 第    149-151頁)。   結果:原告因此事件,遭懲處小過1次(見卷二第47頁時序表 及證據清單)。   ❷112年7月8日部分:   被告:有關7月8日未完成施工單確認事項,可否說明一下     是什麼狀況?   原告:當天施工我已完成施工前說明並簽名,對於我應檢     查及確認項目也有確認且打勾簽名了,其他未簽署     的欄位都是廠商應簽而未簽的。事後環安有打給我     說很多漏填之處,我表示要回去補填,但環安回答     不需補填。   被告:當天施工你是擔當監工人員,是否有告知廠商須填     寫並監督廠商確實確認?   原告:我有告知廠商須填寫但廠商沒簽且施工完離廠就繳     給哨口,我也不知情,而且此表單改版後我第一次     遇到施工,就因為幾個欄位沒填到就要懲處,我認     為有失公平,而且表單也需改善。   被告:日後若有這種狀況,要怎麼改善?   原告:其他人也會有漏填資料的情形,只因為我這件案例     被環安在安委會上提出,就要對我懲處,我認為不     公平。那其他人一樣的情形是否也要被懲處,我認     為加上辦公室滑手機也是,其他人也會這麼做,那     其他人滑手機也應該要懲處。   註記:因人員(原告)不願意簽署獎懲建議單及獎懲面談紀     錄表....8月18日電聯人員拒絕回覆,不願簽署,並     表示他主張「被懲處是主管刻意針對他」、「後續     要去勞工局申訴」,此有面談紀錄附卷可查(卷一 第    149-151頁)。   結果:原告因此事件,懲處申誡1次。    由上開訪談紀錄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主管之調查一概認定為 被主管刻意針對原告個人,不公平,且在訪談過程態度消極 且拒絕配合。原告因此事件,懲處申誡1次。(卷二第47頁時 序表及證據清單)  ❸112年8月31日部分:    被告廠區因PL2產線天花板漏水,主管於112年8月31日約11 :50以手機通知原告該區域漏水至機台並造成停機,指示原 告即刻去該處處理,原告於電話中稱那個他不會,他需要支 援,我有空再過去看,未接受主管合理調度,後續主管前往 現場處理時,亦未見原告至現場,該次損失金額為371,012 元,原告為漏水空調設備負責人,該漏水原因直接原因雖非 原告所致,但原告未當下處理,推託為中控室之責。此部分 被告於112年9月1日訪談原告,原告未承認犯錯亦拒絕於面 談紀錄簽署;被告人資於112年11月24日欲對原告訪談,原 告拒絕訪談,後續亦未回覆,經判定犯後態度不佳,此有懲 處建議單及懲處事故調查報告等件附卷可查(卷一第155-157 頁)。原告因此事件遭懲處記小過2次。(卷二第47頁時序表 及證據清單)  ②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間確實因上開事件,分別被記小過1 支、申誡1支、小過2次。且由上開訪談紀錄可知,原告對於 被告主管調查一概認定為被主管刻意針對原告個人,不公平 ,且在訪談過程態度消極且拒絕配合(見卷二第47頁時序表 及證據清單)。前已述及,被告經營管理公司,本可基於雇 主企業領導權限,得對於原告行為加以考核,此乃被告之人 事權,因此涉及專業性,此實屬被告業務行使及人事管理考 核權行使之核心,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逾越權限、權 力濫用或不當連結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被告本於其專業 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及專業判斷。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逾 越權限、權力濫用及不當連結,其空言被告特別針對原告個 人以及不公平云云,並不可採。又查:被告所頒布績效管理 與發展作業基準書第6.7.2.2考績為C,表示績效未見改善, 以不適任「免職」處理(見卷二第59頁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 ),此乃被告所頒布之工作規則,前已述及,原告在工作上 已有缺失及績效落後情況下,面對被告調查,其並未思考或 檢討自己,一概認定為被主管刻意針對不公平,且在訪談過 程態度消極且拒絕配合,足見原告工作態度及業務溝通能力 確實不佳。故此,被告基於原告112年度之考核、懲處、績 效、工作態度、業務溝通能力等情,將其考績評等為C,並 依所頒布之績效管理與發展作業基準書第6.7.2.2規定考績 評等為C者,應將其免職,應無不當。 (二)本件解僱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1、按所謂「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係指勞工提供之勞務,經 本於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後,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而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 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6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 照)。 2、原告自2020年起即因績效及評比落後於同部門同考績,其調 薪率就較同部門同考績同事低,甚至112年7月調薪為0,此 有被告提出部門調薪率附卷可查(卷一第135頁)。是被告確 實於2020年起即對於原告之工作績效予以不利益處分,此乃 被告行使解雇最後手段前之不利益處分,此在於促使原告有 所警惕及改善,原告應要有所警覺及思索提升自己之工作績 效及態度以避免再被凍結調薪甚明。然原告並未思改善,其 於112年7月6日、7月8日及8月31日因工作缺失遭主管告誡, 均不被原告所接受,被告欲施以訪談檢討,均遭原告否認、 拒絕及不合作,此有後列時程表及證據清單附卷可查(卷二 第47頁時程表及證據清單)。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依績 效管理與發展作業基準書之之程序,對於原告面談、輔導改 善及檢討,促使原告善盡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但原告並未 予配合,態度消極不合作,本院認被告已使用勞基法所賦予 輔導原告之各種手段。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已達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程度,被告依該條款規定,於113 年5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準此,被告於113年5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8,920元本息,並於每年6月與12月各 發放乙次年中(終)獎金,共計2至2.5個月(依上年度考核), 及自各期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4,18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所提及113年9月26日二次解雇一節(見卷二第91 頁 ),此乃兩造因原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調解程序(即本院1 13年度勞專調第66號),因法院試行調解,經法院勸說被告 公司同意調解程序中基於勞資和諧,願意讓原告復職云云, 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查(卷二第65-66頁)。此乃調解程序下 和解方案,並非兩造再次成立僱傭契約及第二次解雇,故不 再本件討論範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末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6,046元,本件係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不能勝任事由 被告處置方式 備註 1 112年4月 111年年度考績A 依目標達成程度與同組同仁相對比較後考績評價為A(為該部門高級工程人員之末位10%) 卷一第133頁 2 112年7月1日 考績調薪0 工作表現與考績為所屬高級工程師之末位,當年度調薪0調薪 卷一第135頁 3 112年7月6日 主管發現原告於辦公室座位上玩手機,經告誡後再犯 ①數次輔導,告誡不被原告接受 ②疏失行為再犯,懲處小過一次 卷一第137、139、145-151頁 4 112年7月8日 未依規定執行監工安全點檢作業,經告誡後仍拒不承認疏失 ①數次輔導,告誡不被原告接受 ②懲處申誡一次 卷一第137、139、145-151頁 5 112年8月31日 產線天花板漏水導致現場停機,原告不遵從主管指揮接督前往緊急應變處理 ①拒絕主管指揮調度,導致現場損失371,012元 ②數次輔導、訪談與檢討,原告皆否認即不合作之態度 ③懲處小過兩次 卷一第153-165頁 6 113年4月 112年年度考績為C ①近一年之績效追蹤輔導期(112年4月至113年3月),原告採取能為而不為之心態,導致多項工作未能符合要求 ②原告績效目標經追蹤輔導未見改善,績效評等為「C」 卷一第133頁 7 113年5月25日 績效評等為C 績效評等為「C」即屬不適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適任解雇 卷一第133頁;卷二第59頁

2025-02-24

TNDV-113-勞訴-115-20250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德 原 告 永揚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蔡賢俊律師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凌于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揚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478,262元,及自 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由原告德合能源環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永揚顧問有限公司負 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8,262元為 原告永揚顧問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陳郭正變更為吳秋香, 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1月18日府人任字第1130102537號令 可稽(本院卷三第123至124頁),吳秋香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三第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德合能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合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5219元:  1.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逾期罰款3萬5870元部分:   原告德合公司承攬被告「全市疏散門傳動系統檢修工程」( 下稱系爭檢修工程),並於109年1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檢修工程契約),該工程於109年4月30日申報竣 工,被告於109年5月1日辦理竣工查驗。詎被告於109年5月4 日查驗確認完工,竟認定竣工日為109年5月1日,逾期1日, 依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3萬5870元,容有 違誤,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及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該誤認之逾期罰款3萬5870元。  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漏油現場清理及補充油料費用2萬9349元:   系爭檢修工程於109年4月施工期間,被告未知會原告而擅自 操作未移交之設備,造成基1號、基6號二座疏散門液壓循環 油大量洩漏,且於洩漏後未主動通知原告事故情形,致原告 支出派員清理現場及補充油料費用2萬9349元。原告於109年 4月僅發現油料洩漏,無確實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嗣於停 權申訴期間,始自被告111年7月27日所提書狀(原告於111 年8月1日收受)得知係被告造成油料洩漏。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揭費用之損害。   (二)原告永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98 萬0656元:  1.依民法第179條及「本市大溝溪、大湖、碧湖及南港等4處閘 門啟閉改善委託設計工作」(下稱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 契約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下列扣款22萬7277元: (1)未依約投保扣款2675元:   本案經被告核准,專業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為 107年8月22日至109年3月31日。原告於108年8月完成本工程 招標文件供被告招標發包後,原告就沒有待辦事項可做,但 被告既不辦理書面驗收,且於保險期間屆至前,也不提醒原 告,直至110年1月20日辦理書面驗收時,方提醒原告要加保 ,致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始辦理延長保險期限至110年7月31 日。故本項保險扣抵金2675元不應扣罰,應予返還。 (2)設計未完妥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5602元:   依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2條第1項及原告辦理規劃及 初步設計作業過程可知,原設計並未納入大溝溪及金瑞溪治 水園區之CCTV及廣播器與水位計連動。被告於108年2月14日 細部設計科內審查會議時,才要求加入設計。上述事項,既 不在已核准之初步設計成果內,若要增加項目應依契約第15 條第1項、第5項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但被 告並未通知及辦理該項之契約變更,從而原告未將上開項目 納入設計,實屬合理,被告無由扣罰2萬5602元。 (3)逾期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應計懲罰性違約金19萬9000元:   本案工程施工標送審資料審查核准過程,完全由被告及監造 公司負責,原告完全未受告知、知會及未曾參與,何時開工 、竣工,及施工廠商所使用之設備廠牌等,是製作操作及維 護手冊應為施工廠商之責,原告均無所悉,嗣原告收到109 年11月26日被告來函,催辦發文翌日起20日內完成操作及維 護手冊之送審,原告即於期限內即109年12月16日提出操作 及維護手冊,並無逾期之情,被告無由扣罰違約金19萬9000 元。  2.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疏散門啟閉系統改善工程委託 規劃設計工作」(下稱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 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24萬1786 元: (1)本案依契約規定為分階段性工作,自決標日起依次提出服務 實施計畫書,經被告核可後,原告再提出規劃成果報告,經 被告核可後,進行下一階段之細部設計工作,經被告核可後 ,再進行招標書之編撰等工作。而原告已依契約提送服務實 施計畫書,並經被告核可,應得請領契約價金之5%即4萬649 7元(計算式:92萬9947*5%=4萬6497)。迄至被告終止契約 時,原告已將規劃成果報告第二次送審,即初稿提送日(10 8.3.11)及修正版提送日(108.5.17、108.6.10),工程進 度已達26%,得再請領契約價金之21%即19萬5289元,被告共 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為24萬1786元。 (2)另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就本案進行協調,被告對於原告提 出給付履約工作款之請求權雖不置可否,未否認有此項事實 存在,此部分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3.原告得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及「疏散門及陸閘遠端操 作之可行性評估工作」(下稱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 )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50 萬6029元: (1)原告已完成服務實施計畫書送審及核可,得請領契約價金92 萬0053元之10%即9萬2005元。迄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已將 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送審,工作進度已達55%,得再請領41 萬4024元。被告共應給付之工作報酬為50萬6029元。 (2)另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就本案進行協調,被告對於原告提 出給付履約工作款之請求權雖不置可否,未否認有此項事實 存在,此部分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4.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之備標費用18萬3000元:   上開二案於107年12月招標時採合併招標公開評選最有利標 ,由原告得標,嗣均遭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致原告備標費用 18萬3000元血本無歸。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備標費用18萬3000元。  5.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因終止契約所造成的營業損失20萬9416元:   被告於108年8月15日終止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 ,於108年8月8日終止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 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營業損失20萬9416元。  6.原告得依「109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維護及操作」 (下稱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 補充說明第9頁壹拾-三-(一)及(二)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作報酬167萬6343元:   原告於110年3月7日至12日配合台北市辦理防汛演習,依契 約補充說明拾壹、付款方式第3條第2項約定,應依詳細價目 表核實際算,且防汛演習應以「颱風、豪大雨、演習或特殊 狀況期間作業費」大項內的工項計價為173萬2644元。但被 告僅依「定期維護保養及動員、操作費」大項內的工項計價 5萬6301元,而短付價差167萬6343元之費用,應予清償。  7.原告得請求「110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維護及操作 」(下稱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下列款項: (1)依系爭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 ,請求給付歷次估驗差額83萬8994元之報酬:   原告依每月提送機組維護文書資料表所記載項目及數量申報 估驗計價,但被告卻未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查 原告提送之資料,逕自修改計價數量,經核算110年4月至12 月估驗計價有差額83萬8994元未付,應予清償。 (2)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110年9月至12月開立發票與 給付金額差額1759元:   原告於110年9月至12月估驗計價開立發票金額為121萬8198 元,扣除被告實際入帳給付金額98萬6602元及提示扣除金額 22萬9637元後,被告短少給付1759元,應予清償。 (3)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洲美一抽水站堆置鋼材費用6萬35 02元:   兩造於110年4月23日至洲美一抽水站會勘研商增設移動式抽 水機平台位置及施作方式,原告據此會勘提送施工圖予被告 審查,並依此採購鋼材進場施作,但此後被告不聞不問,也 未允許原告運出。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鋼材費用6萬3052元之報酬。 (4)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 補充說明第肆-四相關約定,請求返還氣水分離器扣款3萬25 50元:   原告於110年7月7日發現3號機氣水分離器「法蘭」破裂,原 告向被告報告情況後,即將其拆下並送至工廠修理焊接,於 110年7月9日焊接完成後裝回,並向被告報告整修情形,並 啟動測試確定功能正常。原告已依契約補充說明肆-(四) 約定修復,被告卻要求更換整組設備,容有違誤且不當,又 於本案結算時扣除本項設備費用3萬2550元,而無法律上原 因,應返還該金錢予原告。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萬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德合公司部分:  1.有關逾期罰款3萬5870元部分:   原告德合公司承攬系爭檢修工程目的係疏散門達到基本啟閉 功能,疏散門功能本屬竣工查驗範圍,原告德合公司施作之 基7、基11疏散門既於109年4月30日經測試無法啟閉,難認 原告已實質完工。況竣工查驗階段需檢查之相關項目如「本 工程主體項目皆已完成」、「新舊工程銜接處平順」、「施 工範圍材料、機具均已運離」、「工程範圍內環境衛生已清 理」等查驗意見均為應改善,無一符合竣工標準,原告德合 公司遲至109年5月1日始改善完成,被告於109年5月4日查驗 認定竣工,計逾竣工日1日,始依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 第1款規定,裁處逾期違約金3萬5870元(358萬7000元*1%) ,應屬有據。  2.有關漏油現場清理及補充油料費用2萬9349元部分:   109年度防汛期將屆,原告稱施工項目已完成,被告方派員 測試基1及基6號疏散門功能,但原告施工不善,致前開疏散 門發生油料洩漏之問題,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德合公司迄未 提出油料採購、派員清理相關單據,難認原告確有重新補油 、清理善後之情形,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又本項油 料洩漏發生於109年4月間,原告於重新補油、清理善後時, 已知有本項損害,但遲於111年11月28日始起訴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被告得 拒絕給付。 (二)原告永揚公司部分:  1.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部分: (1)未依約投保扣款2675元:   原告永揚公司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 )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皆為10 7年8月22日至109年3月31日。嗣原告永揚公司接續向新光產 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為110年1月6日至110年 7月31日,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為110年1月26日至1 10年7月31日,而漏未依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於109年4月 1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於109年4月 1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被告始依系爭 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5條第14款,就漏未投保雇主意外 責任保險期間扣款1127元、漏未投保專業責任險期間扣款15 48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三第279頁附表1)。 (2)設計未完妥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5602元:   依契約第2條第1款第1目,應納入遠端控制操作功能,倘CCT V未併入水情系統、廣播器未與水位計系統連動,被告將無 從於遠端進行颱風暴雨判讀、發佈警訊或進行操控等作業。 原告永揚公司未將CCTV及廣播器與水位計連動納入設計,有 設計瑕疵,應承擔設計未完妥之責任,被告遂另尋廠商辦理 CCTV併入水情系統及廣播器與水位計系統連動工程,因此增 加採購金額為73萬8905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三第281頁附表2 ),依契約第13條之1第4款約定,得課以懲罰性違約金2萬5 602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三第283頁附表3)。 (3)逾期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應計懲罰性違約金19萬9000元:   依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6目約定,需於 工程竣工(109年5月22日)後翌日起10日內提送操作及維護 手冊,但原告永揚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始發函提送(被告1 09年12月17日收受)操作及維護手冊,逾期199日。依契約 第13條第1款及第13條之1第6款約定,得收懲罰性違約金19 萬9000元(199日×每日1000元)。  2.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   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於108年1月18日決標,原告永 揚公司於108年3月11日始提送規劃作業成果(草案)及其簡 報資料,已逾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約定提送之期限。經被 告於108年4月2日召開工作會議提出修正建議及期限,原告 永揚公司仍未於期限內提出修正資料,且依其提送之108年6 月份工作月報可知,工作進度已落後達25.3%以上,核屬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方於108年8月15日發函,依契約 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終止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 契約。依契約第5條第1款第1、2目約定,本工程採總包價法 ,非按施作比例計價,係按原告永揚公司提出之規劃作業成 果等資料是否經被告核可方予給付契約價金。而原告永揚公 司所提出之規劃作業成果並未經被告核可,僅有「服務實施 計畫書」經審查核可,依前開約定,還不能按工程進度向被 告請求24萬1786元(92萬9947×26%),至多僅能請求4萬649 7元(92萬9947×5%)。被告已於108年8月15日發函終止系爭 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可見原告自此時起得行使報 酬請求權,但遲於111年11月28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 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付24萬1786元 。縱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原告未依契約第7條第1款第2 目約定,於108年2月26日提送完整之「規劃作業成果」,被 告方於108年8月15日終止契約,已逾期171日,被告尚得依 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5萬9030 元(計算式:92萬9947*1/1000*171日),並為抵銷。  3.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   本案服務實施計畫書於108年2月21日核可,依契約第7條第1 款第2目約定,應於108年4月2日前提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 書,原告永揚公司遲至108年5月17日始提送,且提送報告內 容無具體成果,僅文字簡要敘述內容,無具體案例分析可供 借鏡,難認已合約於約定之品質。且依原告永揚公司所提送 之108年6月份工作月報顯示,工作進度已落後達45%以上, 核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方於108年8月8日發函, 依契約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終止契約。原告雖於108年4月 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之電子檔,但形式 實不符契約約定之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5份及簡報資料5份, 難認原告當時已依契約本旨提出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書。又 依契約第5條第1款第1、2目約定,本工程採總包價法,非按 原告施作之比例計價,係按原告提出之規劃作業成果等資料 是否經被告核可方予給付契約價金,但原告所提出之可行性 成果報告並未經被告核可,僅有「服務實施計畫書」經審查 核可,依前開約定,不得按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求50萬6029元 (計算式:92萬0053×55%),至多僅能請求9萬2005元(計 算式:92萬0053×10%)。被告已於108年8月8日發函終止系 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原告自該時起得行使報酬 請求權,但遲至111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付50萬6029元。縱認 本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原告未依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 約定,於108年4月2日提送完整之「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 ,被告方於108年8月8日終止契約,已逾期128日。被告得依 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萬7760 元(計算式:92萬0053×1/1000×128日),並為抵銷。  4.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備標費用18萬3000元:   因原告永揚公司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方依系爭疏散 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 約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終止上開二契約,非屬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且已約定無須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 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備標費用之 損害。  5.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因終止契約所造成的營業損失20萬9416元:   被告合法終止上開二契約,同上所述,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須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又原告所提 營業損失之計算式有誤,且未舉證其實際之營業損失,無由 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0萬9416元。   6.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部分:   110年3月7日至12日防汛演習係被告一年一度之例行性演習 工作,屬「定期維護保養及動員、操作費」之範疇,被告以 「抽水機組運輸裝卸搬運及試車費(含油料)」、「演習人員 出勤作業費」計價,並無違誤。原告亦於該次估驗計價單、 估驗詳細總表簽名蓋章,肯認該次估驗計價之估驗數量與金 額。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10日吊運9部機組及派駐9名人員出 勤操作、留守云云,然該日原告實際上僅派員4人,其餘機 組係由被告派員操作,被告據此扣除部分「抽水機操作工」 、「二級技術工」費用,計算「抽水機組運輸裝卸搬運及試 車費(含油料)」工項為9萬5969.76元。又「演習人員出勤作 業費」核定價額為4786.92元,共計10萬0756.68元,且已如 數給付原告,並無欠付。  7.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部分: (1)被告請求歷次估驗差額83萬8994元:   被告係按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與數量辦理結算計價,原告主張 被告核定計價有誤,但無舉證,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2)被告請求110年9月至12月開立發票與給付金額差額1759元:   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結算總價為278萬5636元,依投標 須知第73點規定計算保固保證金應為8萬3569元(278萬5636 元×3%)。原告認應扣保固保證金8萬1810元而有差額1759元 ,應有誤算。 (3)被告請求洲美一抽水站堆置鋼材費用6萬3502元:   被告並無指示原告採購本項鋼材,無庸付款。實際上是原告 自行採購並擅自堆置於被告處所,被告曾通知原告移出,原 告置之不理,還被告請求有關鋼材費用,且迄未提出鋼材採 購單據,所主張鋼材實際重量及單價均有可疑。 (4)被告請求返還氣水分離器扣款3萬2550元:   原告已承認係其造成3號機組氣水分離器受撞擊斷裂,依系 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補充說明第4條第4項、第12項 規定,應由原告重行採購3號機組氣水分離器予以更換。況 損壞部分之3號機組氣水分離器下部連接法蘭處為一體式, 原告僅以焊接方式處理,難以保證該零件得恢復應有之強度 ,應重行購買氣水分離器以整組換新之方式修復,始合於契 約,且應負擔該設備更新費用3萬2550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德合公司承攬被告「全市疏散門傳動系統檢修工程」(即系 爭檢修工程),兩造於109年1月30日簽訂系爭檢修工程契約 (見被證15契約本文、被證36詳細價目表),約定工程總價 為358萬7000元。 (二)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本市大溝溪、大湖、碧湖及南港等 4處閘門啟閉改善委託設計工作」(即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 作),兩造於107年9月5日簽訂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 (見被證14契約本文),約定服務費用為95萬元。 (三)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疏散門啟閉系統改善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工作」(即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兩造於10 8年2月1日簽訂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見被證1 契約本文、被證34契約附件4),約定服務費用為92萬9947 元。 (四)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疏散門及陸閘遠端操作之可行性評 估工作」(即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兩造於108 年2月1日簽訂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見被證4 契約本文、被證35契約附件4),約定服務費用為92萬0053 元。 (五)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109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 維護及操作」(即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兩造於109 年4月15日簽訂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見被證22契 約本文、被證23補充說明),契約價金為420萬元。 (六)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110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 維護及操作」(即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兩造於110 年4月7日簽訂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見被證24契 約本文,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補充說明,被證48投標須知 ),契約價金為17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德合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檢修工程之逾期罰款3萬587 0元:  1.原告主張系爭檢修工程並無逾期,被告應返還逾期1日之罰 款3萬587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德合公司於109 年4月30日申報完工,經查驗後,於109年5月1日始改善完成 ,已逾期1日,依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第1款規定,應計 逾期違約金3萬5870元等語。  2.經查,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5條2款第4目約定:「竣工查驗 :機關應於收到竣工通知(含工程竣工圖)之日起7日內會 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 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 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本院卷二第103頁)。而原告 德合公司於109年4月30日申報完工,經被告於109年5月1日 辦理竣工查驗後,發現基7號、基11號疏散門體無法啟閉, 有竣工查驗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23頁)在卷可稽。又系爭 檢修工程係為辦理全市疏散門傳動系統之檢修工作,其檢修 之目的係為疏散門可達到基本啟閉功能,則原告德合公司所 施作之基7號、基11號疏散門於109年5月1日經查驗既無法正 常啟閉,自難認系爭檢修工程已完工。又竣工查驗紀錄表記 載:檢查項目「本工程主體項目皆已完成」、「新舊工程銜 接處平順」、「施工範圍材料、機具均已運離」、「工程範 圍內環境衛生已清理」等查驗意見均記載為應改善(本院卷 二第123頁),也可佐證早先之系爭檢修工程並尚未達竣工 標準。次查,原告德合公司於109年5月1日始將上開竣工查 驗缺失改善完成,再次申報竣工(本院卷一第69頁),經被 告於109年5月4日再次查驗後確認已完工(本院卷一第69頁 ,卷三第285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檢修工程之竣工日為1 09年5月1日,洵屬有據。  3.查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履約期 限:1.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日內開工並起算工 期,並於開工之日起90日內竣工。…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 工期。」(本院卷二第85頁),第18條第1項、第3項約定: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 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或未於指定期限內改正完成初 驗或驗收之瑕疵,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照 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 ,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本院卷二第109頁)。而 系爭檢修工程之履約期限為109年4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者。原告德合公司於109年5月1日完成系爭檢修工程,己如 前述,應計逾期天數1日,則被告依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 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為3萬5870元(工程總價358 萬7000元×1/100=3萬5870元),於工程款中扣抵,洵屬有據 。又兩造已約定逾期日數之計算,不扣除任何期日,原告另 主張109年5月1日為勞工放假日,不得計算逾期日數部分, 難認可取。  4.依上,原告德合公司主張被告無法律原因扣款,依民法第17 9條及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萬5 870元等語,為無理由。 (二)原告德合公司請求被告償還漏油現場清理及補充油料費用2 萬9349元:  1.原告主張系爭檢修工程於109年4月施工期間,被告於未知會 原告德合公司即擅自操作未移交之設備,造成基1號、基6號 二座疏散門液壓循環油大量洩漏,且於洩漏後未主動通知原 告德合公司事故情形,嚴重損害原告德合公司的權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賠償原告德合公司派員清理 現場及補充油料之費用2萬9349元。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 本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等語。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德合公司109年5月11日發函予被告之內容記有:「…四、 復查於4月30日前,貴處操作人員有先行進行操作,致使基 一、基六等多處疏散門之液壓循環油洩漏,致須再重新清理 ,再行填補,使本公司耗損極為嚴重」等語(本院卷一第67 頁),堪認原告德合公司於109年5月11日已知被告有人員於 操作基一、基六等疏散門時,發生液壓循環油洩漏之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109年5月11日開始進行,迄 至原告德合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卷 一第9頁),已罹於2年時效。  3.依上,被告辯稱其得拒絕給付,應認有理。至於原告主張10 9年4月僅發現油料洩漏,嗣於停權申訴期間,見被告111年7 月27日所提書狀(原告於111年8月1日收執),始知油料洩 漏確係被告所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8月1日起算等語, 與上揭函文內容不符,難認可取。 (三)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之下列扣 款22萬7277元:  1.未依約投保扣款2675元: (1)原告永揚公司主張本案2件保險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09年 3月31日,嗣於108年8月完成本工程招標文件供被告招標發 包後,無待辦事項可做,被告於110年1月20日辦理書面驗收 時,提醒要加保,原告始於110年1月26日辦理延長保險期限 至110年7月31日,不應扣罰保險費用2675元,應予返還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確有漏未保險之期間費用,得予扣除 等語。 (2)經查,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5條第14款約定:「廠 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 、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約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 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 商給付。…」(本院卷二第21頁),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 契約第10條約定:「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 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 保人身意外險,其費用已包含於服務費用內。(一)專業責任 險。(二)雇主意外責任險。(廠商於施工期間應為其履約人 員投保雇主要外責任險;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 照順延)。…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二)保險期間:自本標案決標翌日起至本工作驗收完成之日 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本院卷 二第33至35頁),堪認原告永揚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險及雇 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為自本標案決標翌日起,至本工作 驗收完成之日止(即110年1月26日,見被證37)。又原告永 揚公司於本案決標後,向新光產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 保險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08年3月31日(本院卷三第287 至289頁,保險費800元,期間日數222日)、108年4月1日至 109年3月31日(本院卷三第291至293頁,保險費1200元,期 間日數366日)、110年1月6日至110年7月31日(本院卷三第 303至306頁,保險費1200元,期間日數207日),堪認原告 永揚公司漏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期間為109年4月1日至1 10年1月5日(日數280日)。依前開已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 保險費平均值計算,該未投保期間之保險費為1127元((80 0+1200+1200)/(222+366+207)×280=1127),則被告辯稱 其得於服務費用中扣除該未投保期間之保險費1127元,尚屬 可採。 (3)次查,原告永揚公司於本案決標後,向新光產險投保專業責 任保險之保險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09年3月31日(本院卷 三第295至297頁,保險費2000元,期間日數588日)、110年 1月26日至110年7月31日(本院卷三第299至301頁,保險費2 000元,期間日數187日),堪認原告永揚公司漏未投保雇主 意外責任保險期間為109年4月1日至110年1月25日(日數300 日)。依前開已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費平均值計算,該 未投保期間之保險費為1548元((2000+2000)/(588+187 )×300=1548),則被告辯稱於服務費用中扣除該未投保期 間之保險費1548元,亦屬可採。 (4)依上,被告得於本案之服務費用中,扣除原告永揚公司未投 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期間之保險費1127元,及未投保專業責 任保險期間之保險費1548元,共計2675元。又契約既有上揭 「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約款,原告永 揚公司即無不予保險之事由,其主張有期間無事可做,可請 求被告返還未依約投保之扣款2675元,難認有理。  2.設計未完妥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5602元: (1)原告主張依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2條第1項及原告辦 理規劃及初步設計作業過程,原設計並未納入大溝溪及金瑞 溪治水園區之CCTV及廣播器與水位計連動。被告於108年2月 14日細部設計科內審查會議時,才要求加入設計,因被告要 求上述事項,並不在已核准的初步設計成果內,若要增加項 目應依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項第1款約定,通知原告辦理 契約變更,惟被告並未通知及辦理該項之契約變更。本案記 無辦理變更追加,原告未將上開項目納入設計,實屬合理, 被告裁罰2萬5602元無正當性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 (2)查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一、確認 本案需求及辦理規劃、初步設計作業:(一)配合機關通知與 需求單位確認遠端控制系統之整體需求(含閘門遠端控制操 作機制、控制系統、系統維護、吊門機組更新、傳輸操控、 照明、監視、判讀、遮蔽設備、影像處理展示等運用)。… 」(本院卷二第14頁),參照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之107 年9月4日需求確認會議(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及107年9 月11日需求確認現場會勘(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均無 CCTV應併入水情系統之需求,未見大溝溪及金瑞治水園區廣 播系統應與水位計系統連動之需求,尚難認上開規劃設計工 作屬原告永揚公司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應負責辦理施 作範圍。 (3)又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13條之1第4款約定:「四、 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 漏列,致該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 購契約價金總額5%者,應就超過5%部分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 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總額計算懲罰性違約 金。…」(本院卷二第42頁),但上述工作既未納入原告永 揚公司之規劃設計,自無從憑辦後續細部設計作業,亦無從 將該等工作所需工項、數量及金額編列入工程預算書,或辦 理後續工程採購招標及施工,遑論CCTV併入水情系統、大溝 溪及金瑞治水園區廣播系統與水位計系統連動等所需施作工 項有數量計算錯誤或項目漏列之責任。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計 算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據。 (4)依上,被告計罰違約金為無據,原告永揚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違約金之扣款2萬5602元,應屬有 理。  3.逾期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應計懲罰性違約金19萬9000元: (1)原告主張本案工程施工標送審資料審查核准過程,完全由被 告及監造公司負責,原告完全未受告知、知會,及未曾參與 ,故何時開工、竣工,及施工廠商所使用之設備廠牌等,原 告均無所悉,是製作操作及維護手冊應為施工廠商之責。原 告收到109年11月26日被告來函,催辦發文翌日起20日內完 成操作及維護手冊之送審,原告於期限內即109年12月16日 提出操作及維護手冊,並無逾期之情。被告裁罰違約金19萬 9000元,並無理由,應予返還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依 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6目約定,需於工 程竣工(109年5月22日)後翌日起10日內提送操作及維護手 冊,惟原告至109年12月16日始發函提送(被告109年12月17 日收受)操作及維護手冊,逾期199日,依契約第13條第1款 及第13條之1第6款約定,應計懲罰性違約金19萬9000元等語 。 (2)查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四、教育 訓練:廠商需於工程竣工後,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經機關 核定後據以辦理教育訓練,並訓練完成後製作教學影片,所 需費用已內含於『履約期間配合作業費』中。」(本院卷二第 16頁),第7條第1款第6目約定:「一、廠商履約期程自本 標案決標日起,至機關完成本標案之驗收工作且無其他代辦 事項日止。各階段履約期限如下:…(二)廠商需於工程竣工 日翌日起算10日曆天內,提送『本市大溝溪、大湖、碧湖及 南港等4處閘門啟閉操作及維護手冊』10份予機關,經機關核 定後辦理教育訓練,並於訓練完成後10日曆天內,提送『本 市大溝溪、大湖、碧湖及南港等4處閘門啟閉操作教學影片』 電子檔1份予機關。」(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系爭閘門 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 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第7 條第1款約定之各階段期限內完成工作,應按逾期日數計算 逾期違約金,…」(本院卷二第39頁),第13條之1第6款約 定:「廠商未依第7條第1約定期限完成各階段工作,依第13 條第1款計算逾期違約金外,其餘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廠 商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完成者,其懲罰性違約金,除權責分工 表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逾期每日以新臺幣1000元計算懲罰 性違約金,並由機關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本院卷二第4 3頁),但原告永揚公司並非「臺北市大溝溪、大湖、碧湖 及南港等4處閘門遠端控制操作改善工程」(下稱系爭閘門 改善工程)之施作承商或監造單位,實難期待原告永揚公司 得於109年5月22日(本院卷三第307頁),知悉該日為系爭 閘門改善工程竣工日,是本項操作及維護手冊之逾期天數起 算日,應以被告通知原告永揚公司系爭閘門改善工程已竣工 時起算,始為合理。 (3)次查,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永揚公司於20 日內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本院卷一第215頁),嗣原告永 揚公司已依該函文所定之期限內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本院 卷一第217頁),有被告109年11月26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96 065025號函、原告永揚公司109年12月16日永北工水設字第0 11號函(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在卷可稽。原告永揚公司 既已依上開函文所定之期限內提出操作及維護手冊,自難認 有逾期提送之情事。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難認有理。 (4)依上,原告永揚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 違約金之扣款19萬9000元,應認有理。 (四)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24萬1786 元:  1.原告主張其已依契約提送服務實施計畫書,經被告核可後應 得請領契約價金之5%即4萬6497元。且迄被告終止契約時, 原告永揚公司已將規劃成果報告的第二次送審,即初稿提送 日(108.3.11)及修正版提送日(108.5.17、108.6.10), 工程進度已達26%,得再請領契約價金之21%即19萬5289元, 被告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為24萬1786元等語。惟被 告否認之,並辯稱此項請求已罹於短期時效,得拒付等語。  2.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查被告係於108年8月15日以北 市工水河字第1086045729號函通知原告永揚公司終止系爭疏 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本院卷一第335頁),堪認原 告永揚公司於收受通知時,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疏散門改 善規劃設計工作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該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 開始進行,於110年8月15日屆至,但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請求(本院卷一第9頁),依上揭規定,被告為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理。  3.至於原告永揚公司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就本案進行協 調,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給付履約工作款之請求權不置可否, 未否認欠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被告否認之。按民 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查原告所提111年10月12 日之協調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查無文字記 載被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尚難僅以單純沈默之情,遽認被 告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五)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50萬6029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之服務實施 計畫書送審核可,可請領契約價金之10%即9萬2005元,且迄 告終止契約時,原告永揚公司已將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送審 ,工程進度已達55%,可再請領41萬4024元,被告應給付已 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為50萬6029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 辯稱此項請求已罹於短期時效,得拒付等語。  2.查本項同上情形,被告於108年8月8日以北市工水河字第108 6044735號函通知原告永揚公司終止契約(本院卷一第387頁) ,堪認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 工作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時效自該時開始進行,迄至11 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請求時,已罹於時效,依上揭規定, 被告得拒絕給付。  3.至於原告永揚公司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協調時,被告 對原告提出給付履約工作款之請求權不置可否,並未否認有 此項事實存在,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部分,被告亦否認之。 同上情形,原告所提111年10月12日之協調會議記錄(本院 卷二第147至149頁),查無被告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尚難 僅以單純沈默之情,認時效已中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取。 (六)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 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之備標費用18萬3000元:  1.原告主張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 性評估工作等二案均遭被告終止契約,致原告備標費用18萬 3000元血本無歸,得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備標費用18萬3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  2.查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約定 :「(二)規劃作業:1.廠商應於本標案決標翌日起30日內提 送規劃作業成果(草案)及其簡報資料5份予機關。」(本 院卷一第302頁),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廠商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二)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本院卷ㄧ第326至327頁)。而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 係於108年1月18日決標,原告永揚公司依上揭約款,應於決 標翌日起30日即108年2月26日前提送規劃作業成果(草案) 及簡報資料,但其於108年3月11日始提送,嗣被告於108年4 月2日召開工作小組會議審查後,要求原告永揚公司應於108 年4月12日提送修正資料(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但原告 永揚公司於108年5月17日方提送修正資料,且所重新提送之 修正資料,並未依前開108年4月2日工作小組會議紀錄辦理 修正,經被告再次催告修正,原告永揚公司並未辦理修正( 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迄至108年6月該工作之實際進度 僅26%,已落後預定進度36.5%(62.5%-26%=36.5%,本院卷 一第334頁),此後原告永揚公司後續未再提送修正資料, 迄至108年8月進度落後達59%(85%-26%=59%),已落後進度 達一半以上,堪認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則被告於10 8年8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永揚公司,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疏 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尚屬有據。  3.次查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約 定:「(二)可行性評估作業部分:廠商應於服務實施計畫書 核可後40日內提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5份及簡報資料5份予 機關。」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二)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院卷一第 378頁)。而原告永揚公司所提送之服務實施計畫書係於108 年2月21日核可,應依上開約定,於服務實施計畫書核可後4 0日即108年4月2日前提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及簡報資料予 被告。但原告永揚公司於108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可行 性評估成果報告檔案(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並未依上開 約款,提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及簡報資料各5份予被告。 經被告於108年5月8日催告後(本院卷一第47頁),於108年 5月17日提送成果報告資料,經被告審查後,認該成果報告 書內容並無具體之成果,並要求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前重新 提送(本院卷一第51頁)。原告永揚公司再重新提送修正成 果報告資料,迄至108年6月該工作之實際進度僅55%,已落 後預定進度45%(100%-55%=45%,本院卷一第386頁),後續 未再提送修正成果報告資料,迄至108年8月8日已逾前開被 告要求重新提送期日計59日,亦可認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 重大。則被告於108年8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永揚公司,依上 開約定終止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亦屬有據。  4.依上,被告終止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及系爭遠 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均屬有據。兩造既有上述「不 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特約,原告主張被告無由終止契 約致原告受有備標費用18萬3000元損害,請求賠償等語,為 無理由。 (七)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 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因終止契約所致營業損失20萬 9416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由終止契約,得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0萬9416元。但被告終止系爭 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及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契約,均屬有據,已如上述,兩造既有上述「不補償廠商 因此所生之損失」特約,原告以被告無由終止契約致原告受 有營業損失20萬9416元損害,請求賠償等語,為無理由。  (八)原告永揚公司依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補充說明第9頁壹拾-三-(一)及(二)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作報酬167萬6343元:  1.經查,兩造已將「演習」與其他情形並列在「颱風、豪大雨 、演習或特殊狀況期間作業費用」項目中, 應認有關計價 得比照「颱風、豪大雨、演習或特殊狀況期間作業費用」工 項辦理。原告永揚公司主張應以「颱風、豪大雨、演習或特 殊狀況期間作業費用」工項辦理計價,應認有據。  2.計價情形: (1)2.1.1「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   查原告永揚公司於110年8月25日協調會議之說明記載:「1. 要求追加110年3月份估驗計價款項如下:(1)『2.1.1移動式 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含抽水機操作工待命2人/臺,9 臺共18人),(2)『2.1.2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操作費(含 油料)」(含抽水機操作工操作2人/臺,9臺共18人,及每 臺26公升油料),(3)『2.1.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間 待命費』(含抽水機操作工夜間待命2人/臺,共24人)…2.11 0年3月份防汛演習,廠商表示實際日間出勤4人,實際夜間 留守1人,共吊運9臺移動式抽水機,雖日間僅出勤操作工4 人及夜間派員1人留守,因共吊運9臺抽水機,要求本處給付 18人操作工及24人留守人員依機組放置時數計價之費用。」 (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而原告主張項次2.1.1「移動 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應計價數量為360時/臺(本院 卷一第81頁),參酌原告於上開會議係要求被告給付18人操 作工費用,可認原告係以操作工2人/臺,9臺機組,共18人 ,每人待命工時以20時計算,共計請求360時人員待命費用 。但原告實際日間出勤操作工為4人,則以每人待命工時以2 0時計算,原告僅得請求80時(4×20=80)人員待命費用。又 項次2.1.1「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之單價為660 元(本院卷一第253頁),則依上開數量80時計算,原告得 請求項次2.1.1「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之金額 應為5萬2800元(計算式:660×80=5萬2800)。 (2)項次2.1.2「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操作費(含油料)」 :   原告永揚公司主張項次2.1.2「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操 作費(含油料)」36時/臺(本院卷一第81頁),經參酌原 告於上開會議要求被告給付18人操作工費用,可認原告係以 操作工2人/臺,9臺機組,共18人,每人操作工時以2時計算 ,共計請求36時人員操作費用。但原告實際日間出勤操作工 為4人,則以每人操作工時以2時計算,原告僅得請求8時(4 ×2=8)人員操作費用。又項次2.1.2「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 人員操作費(含油料)」之單價為1284元(本院卷一第253 頁),則依上開數量8時計算,原告得請求項次2.1.2「移動 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操作費(含油料)」之金額應為1萬027 2元(計算式:1284×8=1萬0272)。 (3)項次2.1.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間待命費」:   原告永揚公司主張項次2.1.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 間待命費」915時/臺(本院卷一第81頁),參酌原告於上開 會議係要求被告給付24人留守人員費用,可認原告係以夜間 待命2人/臺,12台機組,共24人,每人夜間待命工時以38.1 25時計算,共計請求915時夜間待命人員費用。但原告實際 夜間留守人員為1人,則以每人夜間待命工時以38.125時計 算,原告僅得請求38.125時夜間待命人員費用。又項次2.1. 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間待命費」之單價為1320元 (本院卷一第253頁),則依上開數量38.125時計算,原告 得請求項次2.1.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間待命費」 之金額應為5萬0325元(計算式:1320×38.125=5萬0325)。 (4)項次2.1.8「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組裝費(含吊卡車費)」 、項次2.1.9「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拆卸費(含吊卡車費) 」:   原告永揚公司主張項次2.1.8「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組裝費 (含吊卡車費)」應計價9次/臺、項次2.1.9「移動式抽水 機組搬運拆卸費(含吊卡車費)」應計價9次/臺(本院卷一 第81頁),而原告共計吊運9臺抽水機,其請求上開工項應 計價之數量為9次/臺,自屬有據。又項次2.1.8「移動式抽 水機組搬運組裝費(含吊卡車費)」、項次2.1.9「移動式 抽水機組搬運拆卸費(含吊卡車費)」之單價均為1萬3390. 02元(本院卷一第253頁),則依上開應計價數量計算,原 告得請求項次2.1.8「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組裝費(含吊卡 車費)」金額為12萬0510元(計算式:1萬3390.02×9=12萬0 510)、項次2.1.9「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拆卸費(含吊卡車 費)」金額為12萬0510元(計算式:1萬3390.02×9=12萬051 0)。 (5)依上,原告永揚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合計35萬4417 元(計算式:5萬2800元+1萬0272元+5萬0325元+12萬0510元 +12萬0510元=35萬4417元)。因被告就上開演習工作已計價 給付原告永揚公司10萬0757元(95969.76+4786.92=10萬075 6.68,本院卷一第391頁,四捨五入金額為10萬0757元)。 原告永揚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25萬3660元(35萬4417 元-10萬0757元=25萬3660元)。    (九)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之下 列款項:  1.歷次估驗差額83萬8994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每月提送 機組維護文書資料表所記載項目及數量申報估驗計價,但被 告未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查資料,逕自修改計價 數量,致110年4月至12月估驗計價之差額達83萬8994元部分 ,被告否認之。查原告就此差額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其依系爭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第5條第 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差額83萬8994元,難認有據 ,不能許可。  2.請求110年9月至12月開立發票與給付金額差額1759元部分:   原告主張110年9月至12月估驗計價所開立發票金額為121萬8 198元,扣除被告實際入帳給付金額98萬6602元及提示扣除 金額22萬9637元後,被告短少給付1759元等語,被告否認之 。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16日發函說明,系爭110年維護及 操作工作9月至12月估驗計價共115萬9576元,保留保固保證 金8萬1810元及罰款14萬7827元後,實際撥付95萬9939元, 並請原告永揚公司開立115萬及9576元之發票(本院卷二第5 09頁)。被告復於111年8月16日發函說明:系爭110年維護 及操作工作9月至12月估驗計價共121萬8198元,並請原告永 揚公司就前開已開立之發票(115萬及9576元),再開立5萬 8622元之發票(本院卷二第509頁)。可認被告所核准同意 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9月至12月估驗計價共121萬8198 元,並依此要求原告永揚公司開立等額之發票三紙(115萬+ 9576元+5萬8622元=121萬8198元)。次查,系爭110年維護 及操作工作契約之投標須知第73條第2項約定:「保固保證 金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金額之3%為原則,或以不逾 契約金額(即結算金額)之3%為原則,規定如下:1.得標廠 商應繳納保固保證金,額度為契約金額(即結算金額)之3% 。」(見被證48第33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110年維護及 操作工作所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為結算金額之3%。又系爭11 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之結算金額為278萬5636元(本院卷一第 409頁),依此計算所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應為8萬3569元( 278萬5636元×3%=8萬3569元)。從而,原告主張及上開函文 所記載之保固保證金8萬1810元,應有誤算。則系爭110年維 護及操作工作9月至12月估驗計價之金額121萬8198元,於扣 除保固保證金8萬3569元及罰款14萬7827元後,被告應撥付 予原告永揚公司之金額為98萬6802元(121萬8198元-8萬356 9元-14萬7827元=98萬6802元)。因被告已於111年8月16日 及111年9月22日分別匯款給付原告永揚公司91萬8604元及6 萬8198元(本院卷二第517、525頁),共計98萬6802元,堪 認被告已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永揚公司,並無欠付。 原告永揚公司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1759元,為無理由。  3.請求洲美一抽水站堆置鋼材費用6萬350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3日至洲美一抽水站會勘研商增設 移動式抽水機平台位置及施作方式,原告並依此會勘提送施 工圖予被告審查,並依此採購鋼材進場施作,得依民法第54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鋼材費用6萬3052元之報酬等語,惟 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所提出110年4月23日函文,係原告永揚 公司向被告說明移置於洲美一抽水站之14號、16號、18號等 三部抽水機組,需配合於移置入口上方鋪設鋼樑及平板,並 於抽水機出水管加設管線支撐及固定(本院卷二第505頁) 。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10年4月30日函覆請原告永 揚公司配合現場管架安裝(見被證49),但無指示或同意原 告永揚公司施作鋪設鋼樑及平板壓花工作之表示。原告永揚 公司雖有將部分鋼材運至堆置於現場,但被告嗣後通知原告 永揚公司將該等鋼材運離現場,亦難認被告有指示原告永揚 公司追加施作上開工作項目之意思。況原告永揚公司就其上 開工作項目之施作完工,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54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鋼材費用6萬3502元之報酬,難 認有據。  4.請求返還氣水分離器扣款3萬2550元: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7日發現3號機氣水分離器法蘭破裂, 向被告報告情況後,即將其拆下並送至工廠修理焊接,於11 0年7月9日焊接完成後裝回,並向被告報告整修情形,並啟 動測試確定功能正常,而依契約補充說明肆-㈣約定完成修復 ,被告竟要求更換整組設備,還於結算時扣除本項設備費用 3萬255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該費用應返還原告等語,K惟 被告否認之。查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之補充說明 「肆.四」約定:「決標後由機關通知廠商辦理抽水機組試 車點交接管,…履約期間於颱風、豪大雨或特殊狀況搶險救 災因人為因素導致抽水機組設備損壞,概由廠商無償修復, 機關不另支付相關費用,…」(本院卷一第119頁),「肆. 十二」約定:「履約期間若因廠商因素發生機組損壞,需更 換之零件,廠商應優先採購原廠零件更換並修復,不得藉詞 採購同等品,要求追加衍生之額外費用。」(本院卷一第11 9頁),可知履約期間因原告永揚公司之因素發生機組損壞 時,原告永揚公司應優先採購原廠零件更換並修復。次查, 原告永揚公司已自承#3移動式抽水機氣水分離器受撞擊斷裂 受有損壞係由其所造成(本院卷一第105頁),可認原告永 揚公司確有損壞抽水機組之情事,應依前開約定,採購原廠 之氣水分離器零件更換及修復。但原告永揚公司僅以焊接方 式修復氣水分離器,履行方法與上開約定不符,則被告辯稱 應重購氣水分離器以整組換新之方式修復,應認有據,且所 支出費用3萬2550元,有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付 款單據(見被證50至51)在卷可稽,被告在工程款中扣款3 萬2550元,應認適法。原告主張被告無由扣款,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應返還氣水分離器扣款3萬2550元等語,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永揚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違約金扣款2萬5602元及19萬9000 元,依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請求給付25萬3660 元,共計47萬8262元,均有理由,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此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裁判。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0

TPDV-112-建-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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