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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瓏(原名:吳柏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60 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茂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吳茂瓏(原名:吳柏儫,下稱吳茂瓏)因林惠鈴之子林嘉鵬 積欠其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嘉鵬位於雲林縣○○鎮○○ 里○○00號之4住處要求還款,因未遇林嘉鵬,林惠鈴持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撥通電話後將手機交予 吳茂瓏對話,吳茂瓏明知未得到林惠鈴之同意或授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 行使之犯意,先於自己之APPLE ID新增綁定本案門號,以不 知情之林惠鈴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再將驗證碼輸入吳茂瓏 持用之手機完成門號綁定,偽造林惠鈴同意以本案門號綁定 吳茂瓏名下APPLE ID之電磁紀錄,再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 ,於手機遊戲「滿貫大亨」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 290元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林惠鈴同意以本案門號小 額付款之不實電磁紀錄,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而 行使之,導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Apple Store均陷 於錯誤,誤認係林惠鈴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消費而完成上 開交易,並將消費金額計入林惠鈴本案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服 務費用內,吳茂瓏因而獲得消費後免予支付3,290元交易費 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惠鈴,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費用及消費之正 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惠鈴之證述:   ⒈112年3月2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9頁)   ⒉112年6月3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3頁)   ⒊112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3頁)   ⒋112年11月28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卷第67至69頁, 結文第71頁)   ㈡證人吳榮宗112年5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6頁)  ㈢交易通知簡訊1紙(警卷第25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7頁)  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台信數媒字第1120003 212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紙(偵卷第47至49頁)  ㈥被害人林惠鈴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帳單1紙(偵卷第51 頁)  ㈦被害人林惠鈴手機內關於APPLE服務綁定電信帳單通知簡訊翻 拍照片1份(偵卷第73至81頁)   ㈧被告吳茂瓏提供其手機內消費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紙(訴字卷 第53頁)  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訴字卷第55頁)  ㈩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信附交易明細1份( 訴字卷第61至72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04 04號函附交易紀錄2份(訴字卷第95至99頁)  台灣大哥大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1紙(訴字卷第113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0 676號函附交易紀錄1份(訴字卷第117至119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08 46號函1紙(訴字卷第123頁)  被告之自白(訴字卷第129至13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係詐得透過電信費代收服務消費後免予支付交易費用之 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於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應該當詐欺得利罪之要件。  ㈡按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並 回傳驗證碼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之訂單,且顯示於電腦 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 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小額費用,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 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 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本案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於網際網路頁面輸入本案門號及驗證碼,完成APPLE ID之手機門號綁定,再使用電信小額付款功能,偽造被害人 同意以本案門號消費,並將費用附加於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 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再回傳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 錄,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本案詐得2次免予支付交易費用 之利益,惟依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信附 交易明細1份(訴字卷第61至72頁)所示,被告APPLE ID於1 12年3月26日確實僅有1筆交易明細,與被告所提供之手機內 消費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紙(訴字卷第53頁)互核相符,故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上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詐得1次免予支付3,290元交易費用之不法利益(訴字卷 第130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更正起訴事實, 爰更正如前一、所示。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 財產法益,亦損害電信公司及相關網路交易平台管理消費之 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被害人6,600元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警卷 第19至21頁)為據,堪認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取得 被害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訴字卷第133頁),並考 量檢察官、被害人、被告之量刑意見(訴字卷第46、133至1 34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並擴 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 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亦避免第三人 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 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 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 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 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 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 「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 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 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 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詐得予支付交易費用3,29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且被告之賠償金額(6,600元)高於本案之犯罪所得(3 ,290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已因被告和解賠償而 填補其損害,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3項。 六、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求刑,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後(訴字卷第131至134頁) ,本院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4-簡-119-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4 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通訊軟 體」後應新增「LINE」;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文鵬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其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自白犯罪(見偵卷 第27至30、151至153頁,本院金訴卷第110頁),而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 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 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 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江家安及告訴人林意清、謝芝 欽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被害人共 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且非 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於本案判決時, 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10萬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全數提領(見偵卷第141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 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 問程序中均供稱:我未因本案拿到任何的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52頁、本院金訴卷第6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   被   告 賴文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鵬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因非駕業務 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58號審 理,最終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23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 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 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 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6日18 時許,在彰化縣清水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店到店郵寄及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張瑞鵬」(下稱「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幫助「張瑞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金融帳 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而「 張瑞鵬」取得賴文鵬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賴文鵬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 出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意清、謝芝欽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張瑞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香港網友以中獎為由要匯港幣給伊,後方對方稱伊卡片被凍結要求伊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伊因此依指示提供,伊報案時對方之對話紀錄都刪除云云。 2 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  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  明細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異動資料、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對話擷圖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⑵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開通  網路ATM、變更使用者代號  與網路密碼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316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家安 (不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2 林意清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9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郵局帳戶 3 謝芝欽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10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31

TCDM-114-金簡-210-20250331-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92、9648、99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6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裕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㈠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提供本案 一銀、土銀帳戶(即併辦意旨書之本案土銀A帳戶)、本案 永豐帳戶之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13年8月5日至8月19日間 某日時」(因本院調得後述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文可知 ,被告潘裕華於113年8月5日尚有臨櫃辦理本案土銀帳戶申 請企業網路第e金網服務,故交付帳戶行為顯在該時點之後 ),又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施行後,是以應逕適用新法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本案一銀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 000000號」。  ㈢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載「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銀B帳戶),經查應為「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銀行代碼誤載,且該帳戶所屬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轄 ,又該帳戶之申設人為艾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媺公司) ,代表人為蔡依辰,並非被告擔任負責人,亦非與偉翔公司 有何關聯,是應改稱為「艾媺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是應就事 實欄部分刪除被告提供本案土銀B帳戶之敘述,證據及附表 亦應將「本案土銀B帳戶」,均改載為「艾媺公司中小企銀 帳戶」。  ㈣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永豐帳戶,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土地銀 行城東分行函文、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文、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艾媺公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艾媺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馨佩、張仲銘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㈥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土銀、永 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總額甚高、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 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2號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113年度偵字第9993號   被   告 潘裕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華係偉翔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 樓,下稱偉翔公司)負責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 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 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偉翔公司 」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冠、李珮琦、陳馨佩、張仲銘、葉春美、程玉娟、 張宗滿、林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裕華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係偉翔公司負責人,且以「偉翔公司」名義分別申辦本案一銀、土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7月31日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之後於同年8月22日在臺北市遭萬華分局員警緝獲後,就被送至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了,當時我有將上開本案一銀、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用小紙條寫的密碼(放入存摺簿內)都留在車內,那時車內尚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坦克」及不認識友人3人(共計4人)在車內,之後他們就將車開走了,然後把上開2帳戶拿去亂搞,伊不知道何人將上開2帳戶交給詐騙人員使用;又伊與綽號「坦克」僅認識半個月,另車內3人伊也不認識,也不知道渠4人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等語。 2 ⑴告訴人陳世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世冠提供網路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陳世冠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珮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珮琦提供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9張 證明告訴人李珮琦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馨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馨佩提供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LINE對話內容譯文64張 證明告訴人陳馨佩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仲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仲銘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張仲銘遭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葉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春美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4張 證明告訴人葉春美遭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程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程玉娟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5張 證明告訴人程玉娟遭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張宗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宗滿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1張 證明告訴人張宗滿遭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宜蓁提供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9張 證明告訴人林宜蓁遭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土銀將來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 ⑴證明本案一銀、本案土銀帳戶,均為被告以「偉翔公司」名義申設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陳世冠等人遭詐騙分別匯入本案一銀、土銀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潘裕華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本案一銀、土銀帳戶 提款卡確係被告所申辦,且為被告自己使用乙情,業據被告 於偵詢時供述屬實,而告訴人陳世冠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 所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2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 世冠等人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被告申辦之本案2帳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 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陳世冠等人遭詐騙後 ,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本案2帳戶無訛。按以目前金 融流通或交易習慣觀之,為避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度 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之流通,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 匯款為之,一方面也使得金融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金 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集團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錢 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之,犯罪行為人 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帳 戶之方式為主,此情形於近年來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廣 為宣導,為一般人所習知。次按使用金融卡領款者,恆須於 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衡諸社會常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授權提供存摺、金融卡 等密碼資料,欲單憑存摺、金融卡持有人隨機輸入號碼而領 得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本件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上開 本案2帳戶提款卡,乃係其於113年8月22日因另案通緝為警 緝獲時,將上開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留在車 內,而遭綽號「坦克」等人拿去亂使用云云,然查如附表編 號4、7所示被害人張仲銘、張宗滿遭詐騙之匯入一銀帳戶之 款項時間,係在113年8月19日;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李珮琦遭詐騙之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時間,係在同年8月22 日,均在被告持有、使用提款卡期間,是被告前揭辯稱,上 開本案2帳戶提款卡係在其遭警緝獲後,為綽號「坦克」等 人拿去亂使用等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已非可採。再者, 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存款之重要利用工具,一 般人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均會妥善 保管,倘有遺失或被竊,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關 掛失,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利用。參以現行詐欺集團 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再用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詐欺集 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金融 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 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 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則實施詐騙之人於遂行詐騙犯 行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必將 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從而,詐騙集團倘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其欲保護其犯罪所得,衡情斷無可能任意 使用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提款卡供作詐騙工具。是 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世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田甜」之人,向告訴人陳世冠佯稱:加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進行儲值及股票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世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48分許 1,8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李珮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羅佳怡」之人,向告訴人李珮琦佯稱:加入「鼎元國際」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珮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2日9時39分許 2,185,980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陳馨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文麗」之人,向告訴人陳馨佩佯稱:加入「聯巨證券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馨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35分許 3,36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8月22日11時58分許 3,36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張仲銘(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臻雅」之人,向告訴人張仲銘佯稱:加入「恆豐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11時51分許 5,0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5 葉春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婉尼」之人,向告訴人葉春美佯稱:加入「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9時52分許 5,0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6 程玉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婷妍」之人,向告訴人程玉娟佯稱:加入「尊爵」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程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9時52分許 2,5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7 張宗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亞楠」之人,向告訴人張宗滿佯稱:加入「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宗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9時56分許 5,3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8 林宜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文靜」之人,向告訴人林宜蓁佯稱:加入「研華證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9時34分許 6,0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潘裕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4年度原金訴 字第14號,禮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裕華係偉翔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5樓,下稱偉翔公司)負責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 「偉翔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A帳戶)、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B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石定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35張  ㈡告訴人葉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4張  ㈢告訴人程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5張  ㈣告訴人張宗滿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1張  ㈤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9張  ㈥本案一銀帳戶、土銀A、B帳戶、永豐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 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92、9648、99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 股)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 之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本 件被告除前所提供本案一銀、土銀A等2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 供之2帳戶相同外;又被告所提供本案土銀B、永豐等2帳戶 ,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前案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相近, 足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 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案 告訴人葉春美等4人與前案告訴人葉春美等4人均相同,其等 所遭詐騙之匯款時間、金額亦相同,是本案此部分與前案應 係屬犯罪事實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時間、金額 轉匯第2層帳戶 時間、金額 1 陳石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傑,向告訴人陳石定佯稱:其所申設聯邦銀行非法帳戶涉及劉○○非法集資詐騙一案,要求匯款證明資金公正,否則凍結其帳戶及管收等語,致告訴人陳石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22日11時25分許,匯款168萬元至本案土銀A帳戶 113年8月22日11 時43分許,轉匯款167萬9,000元至本案土銀B帳戶 2 葉春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婉尼」之人,向告訴人葉春美佯稱:加入「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28分許,匯款500萬元至本案一 銀帳戶 113年8月20日10時31分許,轉匯款499萬6,02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3 程玉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婷妍」之人,向告訴人程玉娟佯稱:加入「尊爵」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程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9分許,匯款250萬元至本案一 銀帳戶 113年8月20日10時13分許,轉匯款249萬8,0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4 張宗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亞楠」之人,向告訴人張宗滿佯稱:加入「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宗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9時56分許,匯款530萬元至本案一 銀帳戶 113年8月19日10時22分許,轉匯款529萬8,03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5 林宜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文靜」之人,向告訴人林宜蓁佯稱:加入「研華證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20分許,匯款600萬元至本案一 銀帳戶 113年8月20日10時23分許,轉匯款599萬8,03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2025-03-31

KLDM-114-基原金簡-9-2025033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蓮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9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蓮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蓮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 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因張艷雯 、方梅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艷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方梅珍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簡蓮君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金訴字卷第59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本案 台新帳戶不是我申請的,我沒有去台新銀行開戶過,不知道 有這個帳戶;我當時要去郵局換存簿時,行員說我的帳戶有 問題,我才知道我的郵局存摺被盜用;身分證跟健保卡在7 、8年前有弄丟過,我沒有報案也沒有找回,就聲請補發。 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雖開戶資料大部分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亦不能排 除為同住之配偶或親友所填寫申請;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雖經銀行以一般掛號寄出至被告戶籍地,然被告否認有領取 該提款卡,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簽收領取,故不能排除有 他人冒領;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 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艷雯、方梅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網路交易紀錄截圖、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一第27至29頁、第35至47頁、第51頁;偵字卷 二第29至31頁、第85至93頁、第115至11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案台新 帳戶為透過線上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Richart數位活儲 帳戶,申辦日期為108年5月27日,開戶資料所載中文姓名、 生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均與被告相符,且 有上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 以及透過輸入他行帳戶(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進行 身分驗證,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14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 0283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字卷第39頁;原金訴字卷 第69至76頁);又上開開戶資料登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 所有,通訊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被告妹妹范麗如一事,亦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字卷第58頁;交查卷第27頁、第33頁 );佐以登載之Email帳號服務用戶資料亦與被告之個人資 料相符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院高文孝字第1130045561號函 暨所附GOOGLE公司調取資料1份附卷足證(見原金訴字卷第2 87至293頁)。故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台新帳戶之 申辦資料均與被告之個人資料及所屬聯繫方式相符,且有經 過個人身分證件及名下銀行帳戶驗證,方能成功開戶,顯非 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能輕易代為申辦。況衡諸常情,倘為第 三人盜用其資料所申辦,該帳戶登載之通訊地址及行動電話 等聯絡資料,自應留存盜用者本人所使用或可得支配者,方 能取得該帳戶之實際使用權,並避免被告發覺其遭盜用之情 事;惟本案台新帳戶之通訊地址即為被告戶籍地,留存之行 動電話亦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且提款卡經開戶成功後 亦已寄送至上開地址,開卡日期為108年6月6日等情,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20038148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交查字卷第39頁),足 證本案台新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並實際支配使用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有被盜用,在7、8年前身分證及 健保卡有遺失未找回,我有再聲請補發等語。然被告所辯稱 之證件遺失時間,與本案台新帳戶申辦時間即108年5月27日 相隔甚遠,且被告於108年1月間至112年7月間並無申請補發 身分證之紀錄,並僅有於112年4月6日申請補發健保卡,有 臺東○○○○○○○○112年10月17日東關山戶字第1120002208號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3月7日健保東字第11301 04677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字卷第41頁;原金訴字卷 第29至31頁);佐以被告於113年4月17日至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所攜帶之身分證發證日期為100年6月14日,與本案台新 帳戶上傳驗證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相同,有準備程序筆錄 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足為佐證(見原金訴字卷第58 頁、第65頁);再參以被告於108年間因涉犯提供帳戶之幫 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為詢 問時,曾供稱:某天我忽然想整理簿子,去瑞原郵局時行員 說我存摺有問題,好像被他人盜用,我說不可能,存摺、提 款卡都在我這裡等語(見交查字卷第59至61頁),復於108 年7月2日報案,稱: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於108年6月 25日於 臺東市中興市場發現遺失,後於同年7月1日至瑞原郵局補辦 ,郵局人員稱該帳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無法補辦,有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函暨職務報告及報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 交查字卷第63至78頁),可見於本案台新帳戶申辦之際,被 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未有遺失之情形;就其名下之郵局帳 戶部分,被告所稱之遺失時間亦為本案台新帳戶申辦日之後 ,且被告之報案內容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顯有出 入,是否確為遺失亦非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述與客觀事 證顯然不符,其辯稱係因上開資料遺失而被他人盜用而申辦 本案台新帳戶,要無可採。則本案台新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辦 及使用,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自為被告所交付一事, 堪以認定。  ㈣再查,被告前因涉犯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雖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98號(下稱 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經前案之偵查程序, 應當對於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詐欺集團人頭 帳戶一事有所知悉,卻仍為本案交付帳戶之行為,且於事後 矢口否認,妄以上開辯解脫免罪責,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第一次修正及第 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台 新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 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 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7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本 案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淪為供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實為惡劣,所為甚應苛責;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35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艷雯 假冒全家福鞋店員工聯絡告訴人張艷雯,佯稱作疏失致訂單遭誤設分期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6日17時41分許 ②111年9月26日17時45分許 ③111年9月26日19時21分許 ④111年9月27日0時11分許 ⑤111年9月27日0時14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③29,986元 ④49,986元 ⑤4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方梅珍 假冒全家福鞋店員工聯絡告訴人方梅珍,佯稱作疏失致訂單數量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7日0時24分許 ②111年9月27日0時28分許 ①9,995元 ②2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TDM-113-原金訴-27-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周然鴻 被 告 李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轉帳,並提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 與詐欺取財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6時23分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澤」之成年人 ,又「小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9日前不詳時間, 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可在「KUCOIN」投資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12日下午6時23分許 、同年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3時35分許,各轉入新臺幣( 下同)3萬元、5萬元、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小 澤」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致伊受有9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與訴外人歐明宗一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 透過歐明宗居間聯繫與「小澤」進行本件交易,伊認為伊係 進行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並無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原告因受騙而匯款共9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被告提領或 轉出等情,雖據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13號偵查案件(與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續字 第144號偵查案件、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172號偵查案 件,下合稱偵查案件)中提出合作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偵查案件偵字第113 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偵查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將9萬元匯至系爭帳戶一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係知 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  ㈡再依證人歐明宗於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因有虛擬 貨幣現貨而從事相關買賣,「小澤」係透過蝦皮帳號聯繫伊 欲購買虛擬貨幣,伊先前曾與「小澤」進行約4次虛擬貨幣 買賣,惟伊已無虛擬貨幣現貨,故居中替「小澤」與被告聯 繫,本件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即係「小澤」稱用以買幣 之款項等語(見偵查案件偵字第113號卷第70頁、偵續卷第2 8頁),參以就原告於112年4月12日下午6時23分許匯入系爭 帳戶之3萬元部分,「小澤」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歐明宗 詢問:「老闆3萬可以幫忙處理嗎~」,歐明宗對此回以:「 我請朋友880?」,並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小澤 」,「小澤」則表示「轉過去囉」,歐明宗並回覆「我請朋 友轉」,被告並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即將泰達幣(USDT)8 80顆轉至「小澤」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有上開對話紀 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附卷可查(見偵查案件偵字第59172 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而就原告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34 分許、3時35分許所分別匯入系爭帳戶之5萬元、1萬元部分 ,亦係透過歐明宗居間「小澤」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 則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將泰達幣1,760顆、290顆轉至「小 澤」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案件偵字第59172號卷 第89頁、第93頁至第101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大致 相符,堪認被告確係透過歐明宗居間聯繫,而認為其係與「 小澤」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並因此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 資料以收受賣出虛擬貨幣所得之價金。  ㈢又網路交易之「三角詐欺」係利用網路交易匿名信及交易時 間差,同時向出資方及商品賣家施行詐騙,引導出資方匯款 至商品賣家之帳戶,佯裝為自己向賣家購買貨品之價金,以 此方式無償取得所需,並將責任轉嫁給賣家,藉以規避查緝 之犯罪手法,而現今詐騙型態瞬息萬變,本件被告縱未能加 以識破上開詐騙手法,而同為詐欺集團所詐欺、利用,亦與 常情並無相悖。況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核與一 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者係為獲得對價而不惜交付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情形迥然有別,自難苛予其應 預見詐欺集團於本件所採用之手法,並加以避免之義務。  ㈣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應進行實名認證,其 他被告亦於其他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有罪等語,並提出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桃 小卷第13頁至第17頁),惟個案事實不盡相同,尚難一概而 論,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自應依卷存事證加以認定 ,原告逕以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推認本案,應屬無據。又被 告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前固無親自確認「小澤」之身分,惟 其與「小澤」間之交易均係經由歐明宗居間聯繫,業如前述 ,而歐明宗於進行交易前曾向「小澤」索要身分證件及帳戶 資料以確認買家身分,「小澤」並有應歐明宗要求進行身分 認證等情,亦有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047號、113年度 偵字第23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查案件偵續卷第 109頁至第112頁),堪認上開情事已足始一般人確信所交易 之對象、款項均無涉及不法,難認被告可得知悉所交易之「 小澤」與匯入款項均與詐欺集團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認有據。  ㈤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偵查案件之偵查結果亦同此 認定而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前開行 為於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 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並遭被告提領或轉出乙情,即率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小-108-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晴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筱晴(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   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坦承有將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 照對方指示提款後轉交指定之「王浩」,惟辯稱係為辦理貸 款,辦理金流云云。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 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之存摺供他人製造資金流 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合法申貸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供 製作虛假金流之可能,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 製作虛假金流,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固辯稱 係為辦理貸款,而依照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號供他人匯入資 金並提領後交給對方指示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辦理貸款並 無任何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供製作虛假金流之可能,且圖以 虛偽金流達到貸款之目的,亦顯已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況 現今社會興訟提告刑事案件風氣甚高,無論網路交易、金融 借貸,均屢見糾紛,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亦有相 當之基本生活智識與社會經驗,豈能推稱認為其情狀保證合 法? 二、再觀諸被告所謂辦理金流的過程,從頭到尾沒有跟對方當面 核對簽約,也沒有確認對方是否有實體公司,全部都是透過 對方線上指示被告作為,況且被告領款後,交付金錢的地址 竟然是○○山的涼亭,顯然情況詭異、更顯異常,足見被告主 觀上應可預見到提供帳戶供「林國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王浩」之舉,係為犯法 行為,被告猶仍進行,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 行,客觀情狀已臻明確,且屬於洗錢正犯行為。 三、司法實務上,共犯推稱「不知情」為屢見不鮮之辯解,惟是 否阻卻主觀故意,仍應視被告行為時之情境、動機、行為是 否具備通常合法之表徵、與正犯信賴程度、是否有確認行為 客觀合法性等,如被告無相當依據確認該行為合法,在現今 詐欺猖獗之社會情況,被告行為顯可預見為洗錢犯罪之重要 部分。現今社會各處,已一再充斥警語宣導:不得將金融帳 號提供與來路不明之人,況來路不明款項竟需配合提領現金 交付他人,顯非日常生活正常經濟活動,被告仍為圖己身不 合法(以來路不明金流製作不實債信、破壞金融信用制度) 之動機而為之,其顯然僅顧及自身獲取金錢周轉利益,對於 發生被害人金流洗錢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應合於刑法第13 條第2項未必故意。至被告雖一再主張其配合作筆錄、指認 ,仍未查獲後段車手,亦徵被告在行為時,並無充足證據確 認其交款對象真實身份、行為合於金融活動、無法確認款項 來源合法,被告之提供帳戶、進而協助提款交付之行為,是 本案詐欺犯行遂行成功之關鍵,被告行為心態,亦與賺取己 身來路不明利益、非法報酬之提款車手無異。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肆、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原判決已詳加說明被告辯詞並非無稽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   至8頁),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林國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確實期待能順利貸款,先依指示拍攝並傳送其身分證   照片、至統一便利超商雲端下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   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合作契約書),填寫並簽名蓋章、手持 該契約書自拍傳送之訊息、拍攝存摺封面,以供財務核對、 依「林國慶」指示提領款項,且將提款明細傳送予「林國慶 」、與自稱「王浩」之人碰面點收;本案合作契約書確載有 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 )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 (即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 歸還,被告無權挪用,被告若有違反,將對被告採取法律途 徑,並向被告求償,匯入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由公司負 責,與被告無關等約款,復載明被告應支付之費用為何。是 被告所辯本案係為辦理貸款,且係因「林國慶」為幫其製作 收入證明,復因所簽屬之上開契約書載明須將款項歸還,若 有問題恐遭求償,始於提領及交付款項時全程與「林國慶」 聯絡等情,應屬真實,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林國慶」、 「王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 係與「林國慶」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提供各該帳戶並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檢察官上 訴理由提及「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辦理貸款並無 任何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供製作虛假金流之可能」、「圖以 虛偽金流達到貸款之目的,亦顯已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沒有確認對方是否有實體公司,全部都是透過對方線上指 示被告作為,況且被告領款後,交付金錢的地址竟然是○○山 的涼亭,顯然情況詭異、更顯異常」之說理,認定本案被告 與「林國慶」、「王浩」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 犯行,實屬臆測,又無證據可證,顯無理由。 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 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 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 困難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避免遭詐騙、利用。本案被告係因母親積欠地下錢莊錢,母 親過世後,地下錢莊打電話至被告任職之公司要被告還錢, 因而想要貸款將母親欠地下錢莊的錢還清,從被告與「林國 慶」聯繫過程可知,被告與「林國慶」就貸款相關事宜充分 討論,而因一般民眾或因親身經驗或聽信傳說,常會以為透 過他人有特殊方式可辦妥一般人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順利申 貸之款項,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可能因急需貸得款項,以歸 還地下錢莊欠款,於無法向銀行順利獲貸之急迫情況下,致 誤信「林國慶」所為陳述,率爾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 摺封面等相關資料,並誤認其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係對方所 有之款項,而依對方指示,將該款項提領、轉交返還對方所 指定之人。被告前揭行為,固有失慮之處,尚難僅因被告未 能識破本次申辦貸款過程暨後續提領款項有不合常情之處, 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申辦 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 有使借貸方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 「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知悉「 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 已預見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交予他人,係 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 迥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 被告向他人貸款時,手段是否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 任詐欺集團以其如附表所示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 具,難以等同視之,亦難以單憑被告知悉「林國慶」將以製 造假金流之方式申請貸款,而後依「林國慶」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後交付指定之人,即推認被告具有本案 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 而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仍 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晴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筱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以達到不 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22時41分許起,陸 續將其所申請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0號(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兆豐帳戶,下合稱上開帳戶)載有帳號之存摺封面 照片,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國慶」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 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由被告依LINE暱稱「林國慶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11時3分許、12時 16分許、13時42分許分別至花蓮縣○○市○○路000號、○○路OOO 號、○○路OO號之ATM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再拿到花 蓮縣○○市○○街00號對面涼亭,交給LINE暱稱「林國慶」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王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係遭詐騙,因伊母親積欠地下錢莊 錢,伊母親過世後,地下錢莊打電話至伊任職之公司叫伊還 錢,伊因此返回花蓮工作,當時僅想要貸款將伊母親欠地下 錢莊的錢還清,不知道後來會變成這樣的結果,且伊之後有 報案,並去經警員通知去指認車手,另伊每次領完款後,就 會騎車到○○山涼亭將錢交給「王浩」,伊要求全程均與「林 國慶」聯絡,對方亦如是要求,此係因金額太大,且其已簽 合約,怕有問題,對方會叫伊賠償,伊將錢交給「王浩」後 ,「王浩」就會拿伊電話跟「林國慶」確認已拿到錢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遭地下錢莊討債人員不斷騷擾恐嚇,深感 害怕,迫切需要貸款,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公司資訊,之後聯 絡上「林國慶」,雙方貸款內容均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雙 方合約內容係一完整之貸款協議(即○○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 易合作契約),並載明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 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歸 還,被告無權挪用,否則將遭對方訴追刑事責任及民事求償 ,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責任均由對方 負責,與被告無關,貸款核准後,被告須支付費用,相關手 續十分專業,因對方保證全部合法,被告不疑有他,始受騙 提供相關帳戶,款項匯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被告依契 約書約定將款項還給詐騙集團,又為取信被告而故意回傳訊 息,且為避免東窗事發,復繼續詐騙被告,要求被告不要接 聽不認識之電話,以避免被告與銀行通話而犯行敗露;由上 開證據均可證明被告始終認其係向正規貸款公司辦理貸款, 對方均依照雙方契約匯款及歸還,被告並無預見其帳戶將作 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其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於貸款過程中雖有更換帳戶,亦 係依照對方指示處理,被告認定帳戶存摺均在其控管下,而 對方則刻意將重點放在要擔心被告把錢歸還,而非被告要擔 心對方,況被告在發生後第一時間就去報案,難認其與對方 合謀共犯等情,茲為辯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之陳述及匯款單據影本 、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以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前將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在內共計5個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自稱「林國慶」之人,嗣被告則 依「林國慶」之指示,先後3次前去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自 稱「王浩」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與「林國 慶」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下載而簽立之○○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書及其先後至提款機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而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各該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被告所提領者,亦即為各該告 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等情,則據各該告訴人指訴明確,並 有各該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行動電話畫面照 片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屬無 訛。  ㈡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而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但「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亦即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 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 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 」,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向親友謊稱合法用途、向不特定人散布貸款訊息、在交友網 站佯與他人交往等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之管道及手段甚多,因 此提供者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因上述所列舉之親友借用 等情事而提供其金融帳戶,是否確係受騙,或有以此便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取不法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仍須於 行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足認其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 ,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 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 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 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是以,尚無法僅憑被告確有前開所認定其確有提供附表所 示之各該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各該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該等帳 戶之款項,即可直接推認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資料 及提領款項後交付之行為,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而為之。  ㈢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 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 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渴望感情慰 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 脆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一般民眾疏未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並非無可想見,此依詐欺集團之詐騙 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 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因其母過世後,因留下 一筆債務,其先跟中國信託銀行詢問過可否貸款,該行表示 不行,遂於12月3日上網搜尋貸款資訊等情,互核與其上開 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因個人資力有所不足,或已有債務在 身,致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乃轉而向當鋪、私人甚或地下 錢莊借貸等情,事所常見,故被告因此透過網際網路試圖以 他法借貸款項一節,已難認必屬無稽。  ㈣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林國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 3至29頁、偵卷第27至111頁【含傳送之照片】),就形式上 而言,內容均屬連貫,且持續數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與「 林國慶」間之聯繫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又被告之行動 電話內確有「金豐金融顧問」之網頁及好友為「劉家宏貸款 顧問」之LINE頁面照片,其與「林國慶」對話之初,即表示 係許姓總經理介紹,可徵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其上網查詢貸款 資訊,並點進上開金融顧問網頁之LINE連結,有跳出聊天室 ,留下個人資料後,上開貸款顧問私訊其欲貸款數額及利息 如何計算,並要其拍其身分證、健保卡及中國信託數位銀行 明細為證明,會幫其去銀行跑流程,翌日稱已跑數家銀行都 不會過,台新銀行可以,認識該行經理,要其提供薪資證明 ,其表示12月初甫到職,無法提供,該顧問又介紹「林國慶 」,可幫其作收入證明,之後均係「林國慶」跟其連絡等情 ,尚有所本。至於目前實務上雖有詐欺集團成員於實施犯罪 過程中,預先製作相關對話紀錄,或於行為後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或報警,充為脫免罪責之證據之情事,惟此尚需具體 事證以資確認,尚不得憑空臆測,是檢察官以詐騙集團車手 於事前或事後製作形式上合法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並非少見 乙情,推認被告與「林國慶」對話,乃至於被告簽署之前開 合作契約書,恐均係刻意製作,容乏其據。 ㈤又細繹該對話紀錄之實際內容,可知被告與「林國慶」聯繫後 ,先依指示拍攝並傳送其身分證照片後,「林國慶」即傳送要 求被告至統一便利超商雲端下載合約,填寫並簽名蓋章後,須 手持合約自拍傳送之訊息,且傳送合約書之QR Code予被告, 被告先詢問資金及甲方費用如何填寫,迨與「林國慶」通話後 ,即傳送手持填寫完畢之前開簡易合作契約書自拍照片,經「 林國慶」須拍攝存摺封面,以供財務核對,嗣又因被告表示原 填寫之國泰世華銀行係數位帳戶無存摺,土地銀行僅有提款卡 ,「林國慶」表示須辦理補摺,若未齊全無法操作收集數據, 並同意被告更改銀行之詢問後,被告即將上開契約書原填寫之 上開二銀行更改為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再將存摺封面、 更改後之契約書拍照後傳送,經「林國慶」要求以提款卡確認 可使用,翌日上午7時30分以提款卡查詢餘額並將列印之明細 拍照後傳送,被告乃於112年12月15日告知即將出門,嗣將其 照片、操作自動提款機查詢餘額畫面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拍照 傳送予「林國慶」,並與「林國慶」通話後,即依「林國慶」 指示提領款項,且將提款明細傳送予「林國慶」,而「林國慶 」於過程中除告知被告一自稱「王浩」之人為今日負責與其碰 面點收者之外,並依序傳送已收到被告交付之現金數額等情明 確;且前開合作契約書確載有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 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即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 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被告無權挪用,被告若有違反, 將對被告採取法律途徑,並向被告求償,匯入之資金若涉及法 律規定,由公司負責,與被告無關等約款,復載明被告應支付 之費用為何。是被告所辯本案係為辦理貸款,且係因「林國慶 」為幫其製作收入證明,復因所簽屬之上開契約書載明須將款 項歸還,若有問題恐遭求償,始於提領及交付款項時全程與「 林國慶」聯絡等情,應屬真實,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林國 慶」、「王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或係與「林國慶」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提供各該帳戶並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㈥檢察官雖另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互通使用,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 ,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之存 摺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合法申貸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 供帳戶供製作虛假金流之可能,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帳 戶製作虛假金流,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試圖以虛 偽金流達貸款之目的,亦顯已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案 發時為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豈能推稱不知;再被告始 終未與對方當面核對簽約,亦未確認對方是否有實體公司,全 依對方線上指示作為,交付金錢之處所竟係○○山之涼亭,顯然 有異等情,認被告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亦即 顯有不確定故意。然因有信用瑕疵等原因而無法向金融行庫貸 款,遂轉向私人或其他機構借款,且在急需款項支應之迫切狀 況下,致有誤信而疏遭利用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又為申 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容 有欺瞞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 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與詐騙之犯意,此尚須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不能憑以概認被 告亦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或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不法犯意,況製作不實金流以美化帳戶之不當貸款方式,與 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 行為,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 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或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均不 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以及檢察官當庭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 或不確定故意,並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例意旨說明,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0時許,假冒被害人姪子李鴻廷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因電腦貸款須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0時14分 10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5時45分許,假冒被害人外甥女婿林新國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因借錢給朋友,須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合庫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1時35分 15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20時9分,假冒台電及警方人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證件被冒用,涉及洗錢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兆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1時25分 12萬元

2025-03-28

HLHM-113-金上訴-88-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8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至恩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之記載,應 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 頁」。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爆瘦」之記載,應更正 為「暴瘦」。 二、被告葉至恩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 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5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何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6號   被   告 葉至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至恩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SIM卡提供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可能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仍基於 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將 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作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認證及收受驗證碼之用。嗣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於同年10月8日16時34分許,在 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並於註 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之網頁上,填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復擅 自將李美卿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登載 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表彰係由李美卿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 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取得以李美卿為賣家名義之 會員帳號「augustinebell226」(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 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平台上以商店名稱「豪豪【精挑 細選】」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李美卿及蝦皮拍賣 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美卿於113年3 月間接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其在蝦皮拍賣平台上販售之 「酵素益生菌女皇軟糖一代酵素加強版爆瘦正品清腸宿便酵 素糖 低質10」等產品廣告有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令其陳述意見,始獲悉其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經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至恩固自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作價出售他人等 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行,辯稱:伊沒申辦本案蝦皮帳戶,也不清楚提供門號給他 人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申辦本案門號後作價出 售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本案門案之 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另有關告訴人李美卿之個人資 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人冒用,經冒用者以本案門號 作為認證申辦本案蝦皮帳號後,再張貼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之產品廣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南投 縣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通知書1份、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函文1 份、蝦皮公司函文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固辯稱本案蝦皮帳號並非其申請,對於提供手機門號 予他人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其亦不知情云云。惟按刑法上 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 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為因應現代科技之快速發展及維 護網路使用之信用性,各式各樣的網路平台,無論其目的是 否與交易有關,其申設均需仰賴個人手機門號之認證○○○○○○ ○○○、社群媒體、網路交易平台),藉以確保網路上個人資 料及身分之正確性,而在現今臺灣幾乎人手一機之情形下, 一般人當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可能使有心人士藉此利用作為冒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辦各 式網路帳號認證所用,況且,在臺灣申辦手機門號並非困難 之事,如非有難言之隱,何需藉由他人作為人頭申辦手機門 號,更遑論一般人見聞身分不明之人以現金收購他人手機門 號之情事,均會產生警覺心或懷疑,而被告現為23歲之年輕 世代,就現代手機各種功能應用更是爛熟於胸,對於提供自 己之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所形成之犯罪風險 ,更是不能諉為不知或不能預見。另據被告自承:我是在Go ogle上搜尋以門號換現金的,辦一個門號可以換250元等語 ,更足徵被告僅係因需款孔急,即以輕忽、蠻不在乎之心態 ,忽視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可能遭作犯罪之用,並容任他 人後續以此作為遂行犯罪之風險發生,難認被告無幫助犯罪 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是被告上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㈠所謂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平台網站, 在該網站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上,擅自輸入「李美卿」之姓名 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成為蝦皮拍賣網路平台之賣家會 員,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係以「李美卿」本人之名義,向 蝦皮拍賣平台網站申設會員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㈡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非公 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所列之情形外,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即應科以該法第41條之罪責。㈢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㈣據 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 門號之幫助行為,涉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2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簡-493-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威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威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威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利用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將多 筆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利用 擔任告訴人康嘉哲所經營統一超商丰康門市夜班員工之便, 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 被告事後已將侵占款項全數償還告訴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7頁),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全數償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已 將侵占款項償還告訴人,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 人表示希望給被告機會,從輕發落,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稽,本院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楊威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威駐係康嘉哲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丰康門市之夜班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楊威駐因欠債亟需 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在場之際,接續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1時36分許、同日4時41分許、4時53 分許、5時49分許,在上址,徒手拿取櫃臺下方由其保管之 備用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得手後,在上址店內自動櫃員機,接續將上開現金存入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將 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康嘉哲發現上情,與楊威駐約定時間 返還上開款項未果,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嘉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威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康嘉哲於警詢指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業務侵占犯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上開備用金係被告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所引用之法 條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5-03-28

TCDM-114-中簡-520-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哲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呂哲睿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洪睿彣(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游 之「車手」。其遂與洪睿彣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鄭明中、黃馨儀、黃苙筌 、花中慧、胡家榮、彭莘茹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呂哲睿旋依洪睿彣之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贓款交給洪 睿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明中、黃馨儀、黃苙筌、花中慧、胡家榮、彭莘茹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鄭明中 、黃馨儀、黃苙筌、花中慧、胡家榮、彭莘茹於警詢時之證 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呂哲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 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1、80頁);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 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鄭明中、黃馨儀、黃苙筌、花中慧、 胡家榮、彭莘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0、 65至67、154至156、186至187、203頁,警二卷第178至182 、197至198頁),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TM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5份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37、57至58、77、97至111、143至14 4、166至170、184至185、194至199、209至211、229頁,警 二卷第184至185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36、4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 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 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 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遭警查獲 而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其與洪睿彣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 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 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 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集團 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 偵訊時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是就其如附表編 號6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罪部 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 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鄭明中、黃馨儀、黃苙筌、花 中慧、胡家榮、彭莘茹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 2萬6,123元至13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本案參與組織犯罪、加 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2萬6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集中,侵害對象各自 不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報酬(見警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鄭明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佯裝與鄭明中網路買賣交易,並給假網址,佯稱鄭明中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14日13時56分許,匯款33,98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4時1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提領6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14日14時56分許,匯款4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5時5分至7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長青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2 黃馨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向黃馨儀朋友佯稱網路交易需要第三方認證云云,黃馨儀因而協助操作認證。 113年1月14日14時10分許,匯款29,98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4時13分許,於上址鳥松郵局,提領60,000元(同編號1 ,2筆款項一次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苙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G向黃苙筌佯稱其中獎,需購買商品並核實身份後方可領獎云云。 113年1月14日14時14分許,匯款26,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4時14分許,於上址鳥松郵局,提領54,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花中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花中慧佯稱能協助申請貸款,然帳戶有異,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113年1月14日13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4時24分至2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鳥松大仁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胡家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某時,假冒郵局人員,向胡家榮佯稱其在網路購物需升級會員,若要取消升級需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 113年1月15日20時47分許,匯款2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20時5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鳥松夢裡店,提領2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彭莘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4日起,向彭莘茹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依指示將轉入帳戶之金額轉帳云云。 113年1月15日17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7時30至31分許,於上址鳥松郵局,提領60,000、4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5日17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20時3分至4分許,於上址統一超商長青店,提領20,000、1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5056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5312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304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卷 本院卷

2025-03-28

CTDM-113-審金訴-289-2025032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195號、第2196號、第2197號、第640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玉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之遊戲 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蔡玉嬋、黃琪岳(所涉本案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3號、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在案)均明知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Google帳號、金融 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信用卡卡號等,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 利用,竟分別起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侵入他 人電腦設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前某時,以不 詳方式取得姚慧玲之工作名片,因而知悉姚慧玲之姓名、行 動電話號碼、任職公司名稱後,再推由黃琪岳利用網際網路 在登入G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Google網站頁面上「電子郵件 地址或電話號碼」、「密碼」欄處,輸入姚慧玲行動電話號 碼或於該門號前添加英文字母「A」、「a」或「aa」之方式 ,無故入侵姚慧玲申辦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並從該Gmail 電子郵件信箱及其雲端資料庫所存資料中,獲得其等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個人 金融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姚慧玲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姚慧玲。(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2195號、第2196號、第2197號【下稱A案】起訴書第1頁 至第2頁第10行犯罪事實) 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變更電 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9日、31日及同年6月1日, 黃琪岳指示蔡玉嬋撥打電話至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客服專線電話,於不 知情之銀行客服人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蔡玉嬋依照黃琪 岳指示冒用姚慧玲身分,將姚慧玲之姓名、生日、住址、行 動電話門號、任職公司名稱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等銀行客服 人員,致客服人員誤信來電者為姚慧玲本人,而將姚慧玲遠 東銀行信用卡解除控管、重新設定權限且開啟網路銀行,並 變更姚慧玲原留存於遠東銀行、永豐銀行之室內電話號碼、 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等電磁紀錄,以此方法非法利 用、變更姚慧玲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姚慧玲。(即A案 起訴書第2頁第10至27行犯罪事實) ㈢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侵入他 人電腦設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至11月間,在黃琪岳、 蔡玉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下稱三重住處),推由黃 琪岳利用網際網路查得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丘靖羚、 辜雪銀(下合稱葉寶鈺等5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並在 登入G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Google網站頁面上「電子郵件地 址或電話號碼」、「密碼」欄處,輸入葉寶鈺等5人行動電 話號碼或於該門號前添加英文字母「A」、「a」或「aa」之 方式,先後無故入侵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辜雪銀申辦 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丘靖羚部分未侵入成功,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01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故入侵丘靖羚電腦設備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並 從各該Gmail電子郵件信箱及其雲端資料庫所存資料中,獲 得其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 示之個人金融資料,另以不詳方式獲取丘靖羚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個人金融資料,以此 方式非法蒐集、利用葉寶鈺等5人之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 於葉寶鈺等5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6401號【下稱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10月3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由黃琪岳指示蔡玉 嬋撥打電話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總行客服專線電話,在不知情之銀行客服人 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蔡玉嬋依照黃琪岳之指示冒用葉柔 希身分,將葉柔希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及其申辦之台北富 邦銀行金融帳戶開戶分行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客服人員,致 該客服人員誤信後,提供葉柔希所設定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碼予蔡玉嬋,以此方法非法蒐集、利用葉柔希上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葉柔希。(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㈤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9日,在三重住處,推由 黃琪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載橘子支 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開發之應用 程式後,繼而假冒辜雪銀之名義,輸入辜雪銀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向橘子支付公司行使,註 冊申請橘子支付公司之行動支付帳戶,並綁辜雪銀國泰世華 信用卡,足生損害於辜雪銀及橘子支付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半部) 二、蔡玉嬋、黃琪岳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聯絡,推由黃琪岳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向各該交易商店 ,購買附表三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行動電話,並填寫上傳 姚慧玲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以付款,致各該交易 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姚慧玲本人授權消費,而交付遊戲點 數,惟附表三編號5所示交易,因商品缺貨取消訂單而未遂 ,足生損害於各該交易商店、姚慧玲及遠東銀行。(即A案起 訴書第2頁第27行至第3頁第1行犯罪事實)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使得繼續使用姚慧玲 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而享有盜刷之利益,未經姚慧玲同意, 推由黃琪岳於107年5月31日某時,登入姚慧玲遠東銀行網路 銀行帳戶,自姚慧玲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繳納姚慧玲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費, 因而製作姚慧玲該金融帳戶內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足生損害 於姚慧玲及遠東銀行。(即A案起訴書第3頁第2至6行犯罪事 實) 三、蔡玉嬋、黃琪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推由黃琪岳於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交易時間, 向各該交易商店,購買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遊戲點 數,並分別以附表四所示支付方式,以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 卡付款,致各該交易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辜雪銀本人授權 消費,而交付遊戲點數,渠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推由黃琪岳於附表四編號15所示 交易時間,向生活市集商店,購買附表四編號15所示金額之 遊戲點數,並以附表四編號15所示支付方式,以辜雪銀國泰 世華信用卡付款,致該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辜雪銀本人授 權消費,而交付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各該交易商店、辜雪 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半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10年5月31日對被告蔡玉嬋 無故入侵周盈謰google帳戶之犯行作成不起訴(見偵6401號 卷第337至338頁),惟仍於同日就此部分連同被告本案其他 犯行提起公訴,則前揭不起訴,與本件起訴之效力相抵觸, 為無效不起訴,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仍應予審理, 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 83至88頁、本院訴164號卷一第174至178頁、本院訴緝54號 卷第110至11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 54號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琪岳、證人葉寶鈺、 葉希柔、周盈謰、丘靖羚、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員工黃冠雄 、證人即中信銀行員工陳禹伸、證人即台新銀行員工賴俊源 之證詞相符(見偵6401號卷第21至26頁、第35至40頁、第47 至52頁、第91至93頁、第101至104頁、第113至116頁、第12 5至127頁、本院審訴982號卷第282頁、本院訴164號卷一第5 31頁),並有被告與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錄音 譯文、遠東銀行110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客戶姚慧玲 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23 日作心詢字第1100716164號函暨所附姚慧玲基本資料、被告 與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錄音譯文及附表三、四「卷證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見偵21890號卷第245至251頁、 偵6401號卷第227至231頁、本院原訴14號卷一第205至208頁 、第215頁、第289至29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經本院函詢,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函覆本 院表示附表三編號1中交易商店記載為「嘉炫資訊社(綠界科 技)」等交易,對應之交易公司為嘉炫資訊社、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又嘉炫資訊社函覆本院表示其係使用綠界公司 金流系統於網路上販售遊戲點數,而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則函覆本院表示無法以信用卡卡號查詢會員交易資料,而未 答覆交易對象及內容;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亦函覆本院表示附表三編號1中交易商店記載為「嘉炫 資訊社(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等交易,均係向嘉炫資訊社 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此有上開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訴 緝12號卷第191至193頁、第201至203頁、第217頁、第227頁 )。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 之商店均為「嘉炫資訊社」。  ㈢至公訴意旨認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交易,係透過橘子支付公 司之行動支付方式,而使用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付款等語 ,然查該筆交易非以橘子支付公司之行動支付方式付款乙節 ,此有橘子支付公司108年12月13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1 9120005號函暨所附辜雪銀之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及辜雪 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6401號卷第13 5頁、第149至152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同 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辜雪銀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就 被害人丘靖羚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有 變更被害人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丘靖羚、辜雪銀之個 人資料檔案乙事,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此部分犯罪 事實,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另涉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嫌等語,應屬 贅載。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⒍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至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三編號5,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⒎事實欄二、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⒏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四編號1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四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查被告附表四編號1至14所使用之橘子支付功能, 係於綁定信用卡或金融帳戶後,僅需輸入該等功能之密碼即 可付款,無需再次輸入信用卡或金融帳戶持有人個人資料, 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行,則此部分尚未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另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容屬贅載。  ㈡被告與黃琪岳間就本案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黃琪岳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遠東銀行客服人員、台北富 邦銀行客服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變更起訴法條與否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得喪紀錄取財罪,容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二、㈡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得喪紀錄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三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得喪紀錄取財罪,嗣經公訴檢 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案審理時當庭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訴164 號卷第336至339頁),是就事實欄三之犯行,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㈤罪數  ⒈就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被告分別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施犯行,分別侵害同 一交易商店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較為合理。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電腦設備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等罪;就事實欄 一、㈢之被害人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辜雪銀部分,各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電腦設備、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事實欄一、㈢之被害人丘靖羚及事 實欄一、㈣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準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附 表三編號1至4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附表三編號 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附表四編號15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 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犯各罪,因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 相異,應依被害人而分論併罰。又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㈢所 示入侵被害人姚慧玲、辜雪銀、葉柔希之電子郵件信箱時, 尚無從確定能否從中尋得上開被害人個人資料,則其顯係於 尋得上開被害人個人資料後,分別另行起意為本案其他與被 害人姚慧玲、辜雪銀、葉柔希相關犯行,是就被告事實欄一 、㈠、㈢入侵被害人姚慧玲、辜雪銀、葉柔希之電子郵件信箱 犯行,與被告後續所為本案其他與被害人姚慧玲、辜雪銀、 葉柔希相關犯行間,自應分論併罰。且向橘子支付公司註冊 申請行動支付時,需驗證申請者身分資料,則被告就事實欄 一、㈤所為以被害人辜雪銀個人資料申請註冊時,尚無從確 定可否為後續支付使用,是被告後續事實欄三所為以此支付 方式而為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顯係於註冊成功後,方 另行起意為之,兩者間亦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二、 三所示行為,致使不同交易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點數, 因被害交易商店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故依被害交易商店而 分論併罰。從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 與黃琪岳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金融帳戶及 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附表三編號5之交易未成功,未實際取得行動電 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訴緝54號卷第198頁),與被 告於本案非處於主導者地位,而係聽從黃琪岳指示者之分工 參與程度,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 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型態高度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各 罪間責任非難重複度甚高,於定執行刑時宜給予較大之扣減 幅度,是衡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 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中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 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黃琪岳因本案犯行,詐得如附表三、四所示價 值共44萬8,682元之遊戲點數,此均為被告與黃琪岳本案犯 罪所得,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與黃琪岳就上開犯罪所得 有明確分配,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對上開犯罪所得之半數 即價值22萬4,341元之遊戲點數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22萬4,3 41元之遊戲點數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扣案物中,僅iPhone行動電話2支均為 其所有,且這2支行動電話不會去更換其他門號Sim卡,已不 記得本案是用哪支手機與銀行通話,至其餘扣案物均為黃琪 岳所有等語(見本院訴緝54號卷第197頁)。查被告本案被扣 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其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21890號卷第129頁 ),又被告非以上開兩門號撥打予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等情,此有被告與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客服人員 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撥打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專線紀錄可佐( 見偵21890號卷第245至251頁、偵6401號卷第227頁),卷內 亦無被告係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而為本案犯行之事證,故就上 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既非被告 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訴洗錢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琪岳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 開事實欄二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洗錢罪嫌等語。 ⒉惟公訴意旨未載明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且被告事實欄二之行為,客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隱匿效果,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與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 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訴變更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電話簡訊認證密碼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琪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10月3日前,由黃琪岳指示被告撥打電話至 台北富邦銀行總行之客服專線電話,利用該不知情之客服人 員重新設定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電話簡訊認證密碼, 足生損害於葉柔希本人及銀行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另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 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假冒葉柔希名義與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2次通話 內容中,均未有重新設定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電話簡 訊認證密碼之情形,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中心通話錄音譯 文內容在卷可證(見偵6401號卷第229至231頁),又卷內無 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變更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電話 簡訊認證密碼乙事,就被告被訴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屬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訴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變更辜雪銀理財密碼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琪岳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依黃琪岳指示撥打電話至 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之客服專線電話,非法利用辜雪銀之個人 資料,而冒用辜雪銀之身分表示欲變更辜雪銀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電話理財密碼,並在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 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依照被告指示將辜雪銀之姓名、行動 電話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客服人員,致該 客服人員誤信後,而使共同被告蔡玉嬋得以利用該不知情之 客服人員重新設定上開辜雪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電話理財 密碼,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等罪 嫌。 ⒉訊據被告否認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變更辜雪銀理財密碼之犯行 。經查,辜雪銀於92年7月16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申 辦理財密碼,並於104年11月13日至上開分行辦理註銷理財 密碼,於此期間查無理財密碼變更之紀錄,此有國泰世華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62 2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164號卷第191頁),又卷內並無 事證可證被告曾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變更辜雪銀理財密碼乙事 ,就此部分被訴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之事實 欄一、㈤及事實欄三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三編號1、2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三編號3至5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蔡玉嬋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5 事實欄三暨附表四編號1、2 蔡玉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三暨附表四編號3至14 蔡玉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三暨附表四編號15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個人金融資料 1 姚慧玲 ⑴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下稱姚慧玲遠東商銀信用卡) ⑵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 2 葉寶鈺 ⑴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開戶分行 ⑵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之卡號 3 葉柔希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開戶分行 4 辜雪銀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下稱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 5 周盈謰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 ⑵台北富邦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密碼 6 丘靖羚 ⑴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 ⑵中信銀行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密碼 附表三:姚慧玲部分 編號 交易商店 交易時間 交易商品 交易金額(元) 卷證出處   1 嘉炫資訊社(綠界科技)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27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⑴證人姚慧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95號卷第47至49頁) ⑵姚慧玲遠東商銀信用卡聲明書、冒刷紀錄(見偵2195號卷第35至39頁) ⑶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日雅虎資訊(一一二)字第00159號函暨所附訂單明細(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191至193頁) ⑷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綠客字第1120000079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201至203頁) ⑸嘉炫資訊社112年3月6日回函(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217)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4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2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9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5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2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1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17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1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8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31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47分許 遊戲點數 23,000 嘉炫資訊社(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43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58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5月31日晚間11時8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6月1日上午1時4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6月1日上午1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2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35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 遊戲點數 5,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4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1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 遊戲點數 2,000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6月1日上午7時44分許 遊戲點數 500 3 17LIFT(即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1分許 遊戲點數 1,188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23分許 遊戲點數 888 107年5月30日下午4時38分許 遊戲點數 2,299 107年5月31日凌晨零時18分許 遊戲點數 459 4 智冠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1日凌晨3時29分許 遊戲點數 1,000 107年6月1日凌晨5時41分許 遊戲點數 450 5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107年6月1日晚間6時14分許 行動電話 36,999 附表四:辜雪銀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交易商店 交易時間 交易商品 交易金額(元) 支付方式 卷證出處   1 70 全家超商三重公園店 108年11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透過橘子支付公司之行動支付方式,以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支付。 ⑴證人辜雪銀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01號卷第95至97頁) ⑵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員工陳昆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01號卷第129至130頁) ⑶證人即橘子支付公司員工洪憲昌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01號卷第143至144頁) ⑷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6401號卷第137頁) ⑸橘子行動支付之會員帳號yyspy5566號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見偵6401號卷第151至152頁) 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401號卷第201至212) 2 71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店 108年11月30日凌晨0時47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3 75 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10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4 76 全家超商新莊福樂店 10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5 77 全家超商三重新三陽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7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6 78 全家超商三重重陽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7時23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7 79 全家超商蘆洲希望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7時4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8 80 全家超商蘆洲新福原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8時5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9 81 全家超商三重自強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9時4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0 83 全家超商蘆洲復江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7時15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1 84 全家超商蘆洲集賢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7時24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2 85 全家超商三重金勇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7時41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3 86 全家超商蘆洲長樂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4 87 全家超商三重新正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5 82 生活市集 108年12月1日晚間10時9分許 遊戲點數 39,698 於網路交易時,透過簡單付功能,填寫上傳辜雪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並以上開信用卡支付

2025-03-27

TPDM-113-訴緝-5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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