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謝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2,16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05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2,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使用
,經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核卡日核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412,160元(含本金2,350,545元、循
環利息61,61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3份、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5份、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各2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
史消費明細表、112年7月至113年10月信用卡帳單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68、103、111至195頁),而被告非經公
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
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卡號 核卡日(民國) 1 0000000000000000 104年3月27日 2 0000000000000000 105年8月26日 3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21日 4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 5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1日 6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 7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 8 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1日
附表二: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412,160元 2,350,545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6.75
TPDV-113-訴-652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