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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張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貳佰零壹元自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截至11 3年10月20日止,累計尚有新臺幣(下同)256萬6,483元( 其中254萬1,201元為消費款、2萬5,282元為利息、1,200元 為違約金)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其中254萬1,201元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8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對帳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6,443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1-21

TPDV-113-訴-6336-20250121-1

司裁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高嘉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 財產於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或 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成立信用卡契約,業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停卡,相對人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帳款,而至114年1月1日止,相對人已累計信用卡帳 款新臺幣(下同)240,659元(其中本金239,394元)未付, 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於239, 39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查相對人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對 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已繳款逾期、信用卡帳款已有全額未繳 之紀錄,其財產之負擔增加、信用惡化,日後恐有無法受償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線上申辦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催收紀錄表、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就其假扣押之請 求及相對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有釋 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2025-01-14

TPDV-114-司裁全-90-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錇渟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85號;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8179、29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錇渟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 2日至5日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映婷」之人之指示,註冊Maicoin帳號,再於同年月6日, 將Maicoin帳號之虛擬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綁定為其 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復完成將Maicoin帳號及密碼、 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均提 供給「映婷」使用及完成Maicoin帳號登入開通程序。後「 映婷」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 人,以附表所示方法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人轉至本案虛擬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錇渟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給 「映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涉及洗錢集團,我是被他們詐騙的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工作領域為醫療人員,有在職之 課程需進修,課程金額為新加坡幣15962.40元,繳費期限至 112年7月17日。被告因無充裕之現金,考慮以信用卡刷卡之 方式繳費,適逢瀏覽網路時,看到代辦信用卡相關訊息,才 與「映婷」聯絡,委由其代為申辦信用卡,並提供身分證件 ,填載真實之年籍、姓名等基本資料,亦有詢問可申辦之信 用卡額度,足見被告確信「映婷」在代其申辦信用卡一事深 信不疑,加上「映婷」在言談間,一再告知被告不可告知銀 行是用在貸款或代辦信用卡,否則後續審核會很難過件等語 ,試圖誘導被告陷入對方要代辦信用卡之錯誤,更要求被告 在「包裝帳戶」期間,不要登入網路銀行,漸使被告落入難 以察覺涉入詐欺、洗錢行為之可能性。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銀 行帳戶,並非被告從未使用之帳戶,而是被告擬用於從事黃 金等投資之帳戶,本案銀行帳戶亦有用於部分扣款之用,且 被告在驚覺本案銀行帳戶遭人不法使用時,有前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報警,足見被告對於帳戶遭到 詐欺、洗錢之不法使用,自始並無認識,而是基於「映婷」 在協助其申辦信用卡等之認知。又被告所從事之工作並非金 融相關產業,縱使具較高程度之專業性,仍欠缺金融相關專 業知識,且近來遭致詐騙或不法騙取帳戶之人,從不乏高知 識分子,每人當下面臨之狀況均有不同,尚難僅憑被告交付 本案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而認定被告 有可能查覺到有異之處,認定被告對於詐欺、洗錢有主觀犯 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欲報名高價之新加坡線上學習課程,欲以申辦信用卡 或信用貸款方式籌措資金,乃透過網路搜尋辦理貸款、信用 卡資訊,隨即透過廣告連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貸款專員」之「映婷」取得LINE聯繫方式,在與「映婷」 討論後,決定透過「映婷」為其「包裝信用」以利順利申請 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額度之信用卡,而先於112年7月2日 至5日,依「映婷」指示,註冊Maicoin帳號,再於同年月6 日,將Maicoin帳號之虛擬帳戶即本案虛擬帳戶綁定為其所 申設之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復將Maicoi n帳號及密碼、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 「映婷」使用,並於同年月7日完成Maicoin帳號登入開通;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至本案虛擬帳戶內,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業據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詳附表所示),並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20004799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885號卷《下稱偵26885卷》第16至1 7、19至20、63至89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偵26885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45頁), 自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銀行帳戶確已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 款,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至為明確。  ㈡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理由:  1.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2.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自陳具有碩士之教育程度,從 事生技研究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且被告自稱不清楚「映婷」身分,僅僅知其姓名叫「馮 映庭」即LINE之ID(見原審卷第45頁),難認被告與「映婷 」彼此間有何信賴關係,則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網銀帳密、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 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 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給「映婷」使用,其對於將本案銀行帳戶交付給真 實身分不明、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即取得自由 支配、運用其帳戶之權限,得以在特定期間內自由進出款項 ,則其對於對本案帳戶將遭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已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3.又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並無難度,一般人只要信用 狀況正常,皆可直接臨櫃向銀行辦理,手續簡便,銀行核卡 迅速,並非屬於必須倚賴中介者才有可能成功辦理之特殊事 務,即使被告因工作忙碌等原因不願親自臨櫃辦理,透過正 常之銀行網路銀行頁面線上填寫申請書,亦可辦理信用卡或 信用貸款,且被告亦自陳其有自行申辦信用卡之經驗(見原 審卷第46頁),足徵其知悉此次辦理信用卡之方式與常情不 符,則被告以非正常管道辦理信用卡,應已能對「映婷」實 際上並非正當業者,可能藉此蒐集個人或帳戶資料為不法用 途產生懷疑。  4.又參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映婷」係稱被告需註冊做 財力證明包裝的平台,而當被告提出「請問什麼叫做財力證 明的包裝?」之疑問,「映婷」即聲稱所謂包裝財力證明, 就是要將「個人資質包裝好」(見偵26885卷第63頁),被 告隨即按「映婷」指示開始操作Maicoin虛擬帳戶申請程序 ,而過程中,「映婷」開始逐步深入,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 料以利其後續「包裝信用」:「如果要辦理的話身份證正背 面拍照了傳給我幫你整理好後續審核資料 如果不辦理就不 用傳了」云云,而被告雖立刻提出質疑,稱「我自己照就很 清晰了可直接上傳,請問一定要傳給妳嗎?」、「會不會證 件傳給你之後,你人就不見了?」,甚至要求映婷必須提供 證明網站或文件,才願意傳送證件資料(見偵26885卷第68 、69頁),然「映婷」即聲稱「那你前面有沒有注意到我跟 你說的包裝流程?」、「需要註冊做財力證明包裝的平台註 冊好以後提供賬戶密碼給我幫你做3天的包裝就可以提交審 核了」、「到時候帳號密碼都要提供給我幫忙做包裝 那你 不是更不會願意了?那還是找別人辦理吧」云云;被告雖有 簡單詢問確認「映婷」與其所屬公司之資料,惟「映婷」僅 自稱本名為「馮映庭」,然仍未提供任何足以取信於他人其 係正常代辦業者之資料,僅宣稱不會以收取代辦費名目向被 告騙取金錢,並保證會替被告成功代辦信用卡云云,被告旋 即表示同意傳送證件並繼續按「映婷」指示進行後續申設本 案虛擬帳戶進程(見偵26885卷第69、70頁);後續被告即 不再質疑「映婷」,逐步按指示完成申設本案虛擬帳戶、綁 定銀行帳戶、傳送本案虛擬帳戶資料與本案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程序(見偵26885卷第70至89頁)。據上, 足見被告在與「映婷」交涉「以包裝信用方式代辦信用卡」 過程中,業已警覺到如果按「映婷」指示逐步交出個人與帳 戶資料,將有被不當利用之危險性,甚至「映婷」更提醒被 告接下來還必須將帳戶使用支配權限交給「映婷」自由運用 ,才能順利「包裝信用」,然被告在考慮後,為能獲得「映 婷」宣稱之「包裝信用」服務以順利辦理信用卡,仍決意按 指示交出其本案虛擬帳戶及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給「映婷」, 更足推認被告於當時實已預見其帳戶將遭不法集團作為非正 當用途使用,仍執意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  5.又「映婷」要求被告所註冊者為虛擬貨幣買賣之平台Maicoi n,其更於過程中指導被告應對平台業者驗證之方法:「如 果驗證期間平台會電話照會 可能會問你幾個簡單的問題 問 :你從哪裡知道我們這個平台的 答:我身邊家人跟我說的 問:家人是誰 答:我弟弟 問:平台都有哪些數字幣 答: 我比較關注一些主流幣 以太坊 比特幣 狗狗幣 問:你註冊 平台的用途 答:就說弟弟有在這個平台買賣數字貨幣 現在 我還在觀望 想提前註冊好 方便後期使用 一定要說是本人 使用 千萬不能說用這個平台來辦理信用卡或者貸款 不然平 台不會給你過驗證 後期銀行審核也會很難過件 如果你突然 忘了怎麼應答 就說你在上班 晚點回電」(見偵26885卷第7 6頁)、「一定要按我說的去應答 現在詐騙很多 都是在你 沒有拿到借款或者信用卡之前就會跟你要這個費用那個費用 所以約定賬戶一定要說是自己用的」云云(見偵26885卷第 84頁)等情,不僅未具體說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與財力證明 包裝究竟有何關係,還要求被告之後對於Maicoin、銀行照 會詢問時,偽稱係「自己使用」,而原本虛擬貨幣平台業者 或銀行向申請人確認用途,乃為防範遭人利用作為洗錢、詐 欺等不法行為之工具,即使被告本身並非金融領域專業,仍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此亦無諉稱不知之理,由此更足徵被 告於當時自已預見「映婷」可能以其本案帳戶另供作其他不 法使用,且將有藉此流入、轉出非法資金甚明。  6.據上,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 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映婷」已有前揭諸 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並 與本案銀行帳戶完成綁定後,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來路 不明之「映婷」,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之權 限,而本案銀行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 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 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銀行帳戶從事不法 行為之風險,猶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映婷 」,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 「映婷」將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 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從 而,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事實。  7.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辯稱因為疫情後線上申辦信用卡 是很普遍正常的情形,因為想要線上申辦,所以才會透過「 映婷」辦理,因為「映婷」服務態度懇切,所以不會對其產 生懷疑等語,顯與實情不符,不能採信。  ㈢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據(見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卷第 47頁至第53頁、第55頁),經觀前開資料,本案帳戶雖有持 續使用之紀錄,惟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網銀帳密予「映婷 」使用時,該帳戶內並無餘額,又被告係於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遭騙匯款後,及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製作警詢筆錄後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45分,始至前開 派出所報案,是無從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 各節,無足採信。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映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否達3人以上 或有無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其中,故不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 年以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1月;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上限相同,下限 則為3月,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亦有所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 查或審理階段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就此部分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 四、論罪部分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 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轉出至本案虛擬帳戶,併生金流之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 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檢察官於原審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9號、第29219 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李秀音、高陳芳美、黃雅萍部分犯罪 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被害人謝明芬部分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 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 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 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4人,受有附表所 示之損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告訴 人高陳芳美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9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碩 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生技研究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 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 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 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稱其係辦 理貸款遭騙,並未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他人款項使用等語,惟其所為辯解業經論駁如前,均不 足採取。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 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有為幫 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 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偵查書類 1 謝明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7日,佯稱欲以旋轉拍賣網站向其購物,再偽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其帳戶遭列管,要匯保證金云云。 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分、6分、11分、13分、16分、下午2時20分,10萬元、10萬元、19萬9,985元、5萬元、5萬元、19萬9,985元 1.證人即被害人謝明芬於警詢之證述(偵26885卷第21頁至第23頁) 2.網路轉帳紀錄(偵26885卷第28頁至第30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885號起訴書 2 李秀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1日,佯稱為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5分,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音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9號卷《下稱偵28179卷》第22頁至第2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偵28179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9號、第29219號併案意旨書 3 高陳芳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7日,佯稱為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57分,4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陳芳美於警詢之證述(偵28179卷第38頁至第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28179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 4 黃雅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0日,佯稱欲以旋轉拍賣網站向其購物,再偽冒為中華郵政專員佯稱需匯款云云。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3分,40萬0,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萍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219卷《下稱偵29219卷》第27頁至第29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隘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偵29219卷第32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5頁)

2025-01-02

TPHM-113-上訴-4513-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謝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2,16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05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2,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使用 ,經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核卡日核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412,160元(含本金2,350,545元、循 環利息61,61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3份、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5份、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各2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 史消費明細表、112年7月至113年10月信用卡帳單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68、103、111至195頁),而被告非經公 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 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卡號 核卡日(民國) 1 0000000000000000 104年3月27日 2 0000000000000000 105年8月26日 3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21日 4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 5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1日 6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 7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 8 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1日 附表二: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412,160元 2,350,545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6.75

2024-12-31

TPDV-113-訴-6524-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81號),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中心管理編號000000000號刷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 張○○」之署名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張○○間曾為交往關係,因而知悉張○ ○之個人資料,且得接觸張○○證件等個人物品。李○○因其信 用問題無法申辦信用卡,於知悉其未經張○○之同意或授權申 辦信用卡,並亦知悉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址、電話內容、技術證照、保單資料等乃屬個 人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線上櫃檯信 用卡申請資料頁面輸入張○○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職業號等個人資料,並翻拍張○○ 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保單資料之照片後,上傳該等資料( 起訴書記載李○○偽簽張○○簽名部分,與本院函查資料不符, 應屬誤載予以更正),以此方式偽造張○○申辦富邦銀行信用 卡之不實電磁紀錄,而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富邦銀行伺服 器而行使之,佯以張○○欲線上申辦信用卡之意,致不知情富 邦銀行審核人員於112年6月27日據以徵信審核後,核發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再 寄送本案信用卡至李○○申請時所填寫之居所雲林縣○○市○○路 000巷000號,李○○因而取得本案信用卡。  ㈡嗣李○○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各別犯意,為以下行 為:   ⒈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先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公 路監理機關之燃料費繳費頁面,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等不 實電磁紀錄,以此方式偽造係張○○表示願繳納新臺幣(下 同)450元及48,00元之燃料費,監理機關得據以向富邦銀 行請款之意之準私文書,並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監理機 關陷於錯誤,因而完成交易,李○○因而獲得免除繳納燃料 費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富邦銀行及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112年7月3日17時50分許,前往位在雲林縣○○市○○路00號 之田原通信行,出示行使本案信用卡而消費價值39,655元 之手機1支,並於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張○○ 之署名,完成表彰係由張○○本人親自持卡消費至田原通信 行消費,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後,再持以交付田原 通信行人員以行使,使田原通信行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張○○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價值39,655元之手機1支予 李○○,足以生損害於張○○、富邦銀行及田原通信行對信用 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張○○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坦承不 諱(本院訴字卷第29至37頁、本院簡字卷第21至2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他卷第7至8 頁),並有信用卡電子對帳單1份(他卷第21至27頁)、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國籍傳輸同意書1紙(偵卷第1 5頁)、告訴人之未辦卡聲明書1紙(偵卷第17頁)、信用卡 徵信照會表1份(偵卷第29至31頁)、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 偵卷第33至4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 全部113年5月14日金安字第1130000370號函1紙(偵卷第27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10 月14日集中字第1130001137號函1紙檢附信用卡持卡人基本 資料表、交易明細、113年7月3日信用卡簽單影本1紙(本院 訴字卷第45至5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安全部113年12月11日金安字第1130000739號函1紙檢附本案 信用卡申請資料1份(本院簡字卷第41至52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 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擅自輸入、上傳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內容、技術證照、保單資料等屬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以冒名申辦本案信用卡,均屬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但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敘 及,應認已提公訴,僅係漏引法條,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訊問程序中皆告以被告該部分所犯罪名,被告亦均表認罪, 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由本院爰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 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 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 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 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 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 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 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第3541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連 接網際網路,在富邦銀行申請書網路頁面輸入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據表示為告訴人本人申請前揭信用卡之意思,前開申 請資料之電磁紀錄性質上各屬準私文書無訛;又被告犯罪事 實㈡⒈所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訊,而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 電磁紀錄,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 表示其為告訴人本人並以本案信用卡於監理機關網站繳納燃 料費費用之意,則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文字,性質 上即屬電磁紀錄,且其內容具體表彰係由告訴人使用本案信 用卡消費及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顯示告訴人同意依照信用 卡使用規定按各項消費金額付款與各該發卡銀行之意;而犯 罪事實㈡⒉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單偽簽告訴人之署名,用以表 彰係告訴人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使田原通訊行亦得以之 向發卡機構請求撥款,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均應以 文書論之。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而言。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獲取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 卡,屬獲得實體之財物,而屬應屬詐欺取財;被告犯罪事實 ㈡⒈所為,獲取免除繳納燃料費債務之利益,自屬詐欺得利, 然就犯罪事實㈡⒉係取得手機1支之財物,則應屬詐欺取財。 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論未論及詐欺取財、而就犯罪事實㈡ ⒉誤論以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於起訴事實內記載明 被告有獲得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事實,而詐取得立法條部 分係基本事實同一,並皆經本院補充諭知此部分法條,被告 亦表認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 犯罪事實㈡⒉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張○○」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 私文書之之階段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㈡⒈部分,主張論以數罪, 然被告㈡⒈所為刷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並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 銀行及監理機關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即足評價被 告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⒈、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罪事實㈠、㈡⒈、⒉所示3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行 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交往關係,因故取得告訴人犯罪事 實㈠所述之個人資料,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 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申請書而詐得信用 卡,進而冒用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監理機關、田原通訊行之權益,亦危害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另衡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以被告 賠償告訴人51,696元為條件成立調解,被告並經已履行調解 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13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 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53頁、簡字卷第15頁)。再參以被告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 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祖母及阿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球鞋買賣之工作,月薪約幾十萬元(本院訴字卷第 35至37頁),被告並提出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 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簡字卷第25頁)作為量刑參考 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行時間間隔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簡卷第5至6頁 )。考量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且同 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詐得本案信用卡,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然本案信用卡已遭停止使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被告 持本案信用卡於犯罪事實㈡⒈、⒉消費部分,所獲得之利益與 財物自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積欠款項繳納完畢 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證, 又被告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51,696元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自行繳納積欠之款項,且賠償告訴 人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若就此部分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署名之沒收:  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㈡⒉偽造之簽單,其上具有偽造之「張○ ○」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至就上述偽造簽單本身,因被告業已交由田原通訊行 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對簽單本身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ULDM-113-簡-261-2024123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59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藝犯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寶藝與許英一前為同事,許英一因交付其末4碼為2675號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下稱A 卡)委由陳寶藝為其設定密碼,陳寶藝因而知悉A卡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詎陳寶藝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6日5時23分許,未經許英一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設備,輸入許英一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更 改許英一在國泰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自己之門號00 00000000號,再於同月16日某時,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撥款10萬 元至許英一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陳寶藝復於同月16 日、26日、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A卡置入自動櫃員機 及輸入密碼,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從中接續 提領8萬2000元、3000元、2萬5000元(合計11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許英一及國泰世華銀行核貸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11時19分許 ,未經許英一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設備,輸入 許英一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妨害電腦使用 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更改許英一在國泰銀行 留存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再於同日11時21分,在 該網路銀行網站信用卡申請網頁各欄位內,填入申請該銀行 信用卡之資料,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而行使偽造 之電磁紀錄,致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傳送動態密 碼至上開0000000000門號認證後陷於錯誤,認係許英一本人 申請信用卡,進而核發卡號末4碼為9783號之信用卡(下稱B 卡)與陳寶藝,足以生損害於許英一及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信 用卡之正確性。  ㈢陳寶藝取得上開B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 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 26日至6月26日之期間,接續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確認合計126筆消費訂單 及消費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 意,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 網路刷卡消費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特 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有取得許 英一之同意或授權,因而提供商品或財產上利益予陳寶藝; 又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在信用卡簽帳單特 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英一」之署押各1枚 ,以表示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 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 造私文書,嗣交與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特約 商店店員在核對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 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而同意陳寶藝以 上開信用卡刷卡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消費金額,陳寶藝因而合 計詐得免除給付17萬8381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許英一、 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陳寶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英一、告訴代理人林殿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許英一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個資異動 紀錄、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B卡於112年5月28日0時 36分許、同年6月14日21時1分之消費簽單影本、貸款契約書 、國泰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等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 實及理由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 財罪、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準私文書罪。  ㈡罪數: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許英一」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 ㈠、㈢所示犯行,先後3次提領現金及128次盜刷告訴人許英一 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計 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論以接續犯。事實及理由一㈠、㈢被 告各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一己私慾,恣意以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方式 詐取財物、盜領存款、盜刷他人信用卡,藉此欺詐銀行及特 約商店,所為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 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許英一於本院調解成立,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 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 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就事實及理由一㈢、附表二編號1、2 部分,被告在特約商店簽單上所偽造之「許英一」署押各1 枚,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上開2紙偽造之簽單既已交與 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事實及理由一㈠提領之現金11萬元、事實及理由一㈢刷卡 消費合計詐得免除給付17萬8381元之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均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指揮執行時, 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許英一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 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 明。  ㈢至於被告於事實及理由一㈡冒名申請之B卡1張,屬個人金融及 信用之用而具有專屬性,經告訴人許英一報警後應已掛失停 用,該物品即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 收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寶藝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妨害電 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許英一同意或授權,輸入告訴人 許英一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入侵告訴人許英一之網路銀 行,因認上開部分被告陳寶藝亦涉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上揭罪 名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英一就上 揭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陳寶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陳寶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一㈢ 陳寶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許英一」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 偽造署押及數量 1 102年5月28日0時36分 三重江月行館(股)公司 1,580元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英一」署押1枚 2 102年6月14日21時1分 芫茂火鍋城 3,394元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英一」署押1 枚

2024-12-20

PCDM-113-審訴-602-2024122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邱瑾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69元,及其中新臺幣49,295元自民國 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11年12月12日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並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3年6 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169元(其中本金49,2 95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聲明異議狀略以:伊已於113年7月16日聲請更生,是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不能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線上申辦信用卡專 用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 272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43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聲明異議,惟對於原告 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均未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 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 限制。經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適法,則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惟如嗣後被告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原告仍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 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為求衡平,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諭知被告 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20

LTEV-113-羅小-441-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 上 訴 人 陳政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認上訴人陳政龍已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銀行)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成立調解,即屬將犯 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未予諭知沒收,未慮及上訴人實際上尚 未給付調解金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改判諭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500元 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及量刑所憑事證暨沒收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縱有持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之情 形,然僅係先刷卡取得現金之民事違約問題,而銀行尚可收 取高額循環利息,且上訴人事後仍有意願還款,銀行並未受 騙,故上訴人並無不法詐欺意圖,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且 銀行已承諾上訴人若按刷卡金額還款,即不再追究上訴人犯 行,是請從輕量刑,給予上訴人重新做人機會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於 偵查中之部分供述及第一審與事實相符之自白,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黃鈺雯、呂儀樺、簡毅、黃祐福、顏志明、吳承泰、 王耀輝及不知情之女友曾睬鈞之證詞,並佐以各相關LINE對 話內容、蝦皮訂單資料、蝦皮賣方(詐欺集團)帳號對應資 料、撥款紀錄、國泰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國泰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其檢附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 交易時間及IP,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刷卡換 現金」名片15張及智慧型手機等卷內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 定,並說明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於案發 時係任職「福霖網路公司」,並曾與老闆曾嘉閔及公司同事 見面,而「小雲」、公司會計「語昕」均是公司業務,則上 訴人辯稱係其一人扮演多角,沒有與其他人分工合作等語, 實不足採。復觀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嘉閔哥」及公司會 計「語昕」均有指示並教導上訴人如何為本件「假刷卡換現 金」之加重詐欺犯行,足認上訴人與「嘉閔哥」、公司會計 「語昕」、「小雲」及黃鈺雯等7人均有參與本案詐取款項 犯行,且上訴人對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 上之事實,亦已有認識,則其所辯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等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核無適用證 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上訴人所為既經原審認定係犯加重詐 欺罪,自非僅屬上訴意旨所稱民事違約之賠償問題,且上訴 人於實行本件加重詐欺時,犯罪即已成立,事後如何或有無 還款,均不能解免其已犯之罪,上訴意旨辯稱其無不法意圖 而不構成本件加重詐欺罪等語,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 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 判決既認上訴人並未自首,且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應無上訴人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說明及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本件上訴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本院 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泛言請求從輕量刑,尚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77-20241219-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夏宗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40元,及其中新臺幣59,749元自民國 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被告得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先行墊款給特 約商店後,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按 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截至113年9月10日為止,被告 已積欠新臺幣(下同)61,040元(包含本金59,749元及利息 1,291元)未付。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040 元,及其中59,749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線上申 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單明細 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4-12-17

SDEV-113-沙小-746-202412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朱珮甄 訴訟代理人 宋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5萬4,798元,及其中5萬1,633元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爭執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效力。經核:  ㈠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均顯有不足,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 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影本可參,且經 本院調閱該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檢視輔助宣告事 件卷宗內附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婚前即曾經歷憂鬱症 症狀,婚後因家庭因素,情緒、精神狀態更惡化,曾先後至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三軍總醫院就診,診斷為重度憂鬱症   ,病後整體功能退化,現實判斷能力變差,其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係上開裁定前,   至少10年以上即已長期存在之狀況。  ㈡依原告提出之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可知本件信用卡 係於112年3月23日以電腦操作線上申請方式辦理,被告陳稱 沒有看過線上申請書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被告是 精神障礙之人,保險業務員叫她操作就操作等語,復陳稱:   線上申請書所載「現職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之7」,是直銷公司地址,被告沒有在那邊工作,是被騙購 物等語。經本院查詢公司登記資料,上址設有僑外資之鑽石 生活有限公司之登記,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之身心 狀況及能力等情,被告顯然欠缺得以任職於此類型公司之工 作能力,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被告並未在該處工作乙節,可 堪信實。綜酌證據資料,本件線上申請書確有不實之情事   ,是否出於被告本人之意?是否被告遞送申請?被告是否知 悉申請書全部內容及法律效果?均有疑義。以被告長期存在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況,實 不足認定其確與原告達成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  ㈢綜上,綜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資料,不足認定兩造確已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告本於該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帳款暨利息,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3

NHEV-113-湖小-75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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