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緩刑前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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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吉成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緩刑3年,並應履行本 院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於113年8 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3年 2月13日犯強制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馬簡字 第174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後 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宣告 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 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 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 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 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 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 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 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 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與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緩刑前另有後案之強制 罪犯行,而於前案緩刑期內再受拘役58日之宣告確定等節,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固堪認定屬實。惟受刑人所 受前後兩案判決所示,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係於 113年6月27日宣判,而後案判決所示受刑人犯強制罪犯行之 時間,則為113年2月13日,足認受刑人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 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有後案犯 行,自不能認定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 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 刑要件,未盡吻合。又受刑人受前案判決之際,已實施後案 犯行,考其後案犯罪情節,所犯罪質與前案之洗錢罪迥異, 且於後案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終經法院量處較前案更輕之 拘役58日刑度,是難認有更行調整受刑人前案處遇之必要。 再者,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著眼於受刑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堪認受刑人經此偵審教訓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衡以受刑人有正當工作,倘遽令 其入監服刑,可能導致其無法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義務等情 ,有該判決可查,核與受刑人後案犯行無關,難認受刑人所 受後案判決有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理由,亦無從認定受刑人 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 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 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 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 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 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24

PHDM-114-撤緩-4-2025022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銘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 並於民國113年5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7月 20日又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於113年11月15日確定,顯見受刑人並非偶蹈法網或 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 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 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5月2 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7月20 日又犯詐欺等罪,經臺中地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13年11月15 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 定。 (二)惟觀諸前案判決係審酌受刑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考量受刑人一時失慮,致罹犯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緩 刑之宣告,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而前案判決於緩刑宣告 所審酌之上開事項,於後案判決確定時並無變更。再者,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7月20日犯後案時,前案之犯行 仍未經判決,自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 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故難逕認其所犯之後案,乃不 知警惕且經刑事追訴程序而未有悔悟之心,則該緩刑之宣 告,是否難收預期效果,恐難速斷。又上開聲請意旨除上 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 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經斟酌上情,尚難 認受刑人惡性或反社會性重大,復無積極證據堪以認定受 刑人經前案之偵、審程序暨緩刑寬典後,仍有不知悔悟自 新,致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情事,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4-撤緩-5-2025022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珦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珦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珦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緩刑條件為被 告給付告訴人陳玫伶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111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25日前給付5,000元,並於111 年5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5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 ,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 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 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 ,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 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 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 2月22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 交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緩刑條件為被告 給付告訴人陳玫伶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111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25日前給付5,000元,並於111年 5月2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間更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5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3年8月 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 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並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上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撤緩-26-20250219-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安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司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簡字第1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安康因犯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8月20日)以 110年度原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 112年2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 8年12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間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9 月25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 月,於113年12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其行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 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 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 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 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宣告者 ,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 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 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 ,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情形,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屬實。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且 聲請人業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2月11日,向本 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114 年度撤緩字第27號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受刑人為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與宣告緩刑確 定之前,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未經歷偵、審程序之 調查審問過程,不知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尤無法預知其前案 將獲緩刑之寬典,與曾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 知戒慎行為之人,非可等同視之,自難憑其後案行為即認其 有漠視國家法紀、不知悛悔等情狀;又受刑人之前案係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悟,堪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始宣告緩 刑;而受刑人所犯後案,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經法院斟酌其犯罪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之刑 度,可徵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屬重 大。況聲請人除提出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外,並未就「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自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SLDM-114-撤緩-27-20250217-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芳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芳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芳成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1 8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21號、第4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1年4 月、1年3月,並於113年8月13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 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 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 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故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緩刑2年,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 1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之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18日,因故意另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號、第462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1年4月、1年3月,並 於113年8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從而 ,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確 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DM-113-撤緩-160-20250212-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114年度執助字第16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建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程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30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20日 ,併宣告緩刑5年,且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 至114年8月24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5日因故意 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4日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上開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蓋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 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服刑 ),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 之情節較諸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大麻種子罪案件, 經士林地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20日,併宣告緩刑5年,且於109年8月 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24日止。詎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即112年8月5日因故意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8月,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 135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 之宣告,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撤緩-24-20250212-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111年執緩字 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0 日另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113年12月19日 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核其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 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 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 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 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末就前 開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佐,是受刑人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 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11年9 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111年9月12日至114年9月11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及禁 止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10 日,因故意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後,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12 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 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1月20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日士檢云執庚114執聲66字第114 900357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撤緩-9-20250211-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長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長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長城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 0號、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並於111年8月4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4日至115年8月3日止更犯廢 棄物清理法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11月3 0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 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 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 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 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 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 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又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長城在法務部○○○○○○○執行中,其入監前,戶籍 地位於新北市石門區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 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8年度訴字第 1220號、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111年8月4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4日至115年8 月3日止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 10月30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於113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 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2月7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士檢云執辛114執聲127字第1 14900680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亦與刑法第7 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 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撤緩-20-20250211-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士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 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士承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71、13 000、16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於112年3月24日確定在案。詎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 正)更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2日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並於113年9月3日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考量94年2 月2日關於刑法第75條之修正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 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 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 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 」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 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足徵緩刑宣告是否得 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 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 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潘士承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71、13000、161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 ,並於112年3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是受刑人所 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2年3月24日起算至 114年3月23日期滿。又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9日更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 元於113年9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分別有上開案號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 間內,故意再犯後案,而有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 書誤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據,已屬有誤 。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於手段、目的並無相似之處, 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其次,後案所犯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自不能驟然以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 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綜合受刑人前後案 之犯罪情節、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堪認受刑 人接受後案刑罰已足,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犯後案 之罪,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徒刑刑罰, 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前 揭立法意旨有違。 (三)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 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尚難僅以受刑人涉 犯後案之案件,即當然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前開情事,並 參酌緩刑制度之設計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以利被告 自新之目的,認本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ILDM-114-撤緩-2-2025021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惟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343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惟惠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惟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並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確定在案。該案確定後,受刑人 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11日故意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又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56號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同年12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 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 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 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如符合 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110年3 月26日確定在案。該案確定後,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12 年9月11日故意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經本院於1 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於同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另審諸本院確為受 刑人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且聲請人係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56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4-撤緩-2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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