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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4號 債 務 人 黃琬筑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如「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如為勞保,並應陳報有無申辦勞工保險專戶 )。  ⒊如已領有社會保險給付(如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應註明金 額(勞保應註明是否存於勞工保險專戶)、使用去向、現存 餘額。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①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即有被繼承人死亡 事實,不論發生時間),應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 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②於聲請後,如有既成事實發生,即應陳報前述繼承相關資 料。   ③聲請前、後,如有拋棄繼承事實,均應陳報被繼承人資料 並敘明拋棄理由。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第8 項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  ⒈應陳報毀諾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 之不可歸責於己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 關證據。  ⒉應依本條第8 項規定,試算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事由。」之金額。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1-03

TNDV-113-消債更-654-202501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李英承 被 告 許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2樓如附件所示 「北側出租房間二F北側」之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李清福(已歿)於民國11 1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李清福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2F 北側房間即如附件所示「北側出租房間二F北側」部分出租 被告(下稱系爭房間),租期1年,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系爭租 約業已屆滿,被告無繼續占有系爭房間之正當權源,惟被告 自112年7月後就沒有再出現,也沒有給付任何租金,而李清 福業於112年11月3日過世,系爭租約由繼承人即原告、訴外 人即李清福配偶李丁日、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李英斌繼承,且 李丁日、李英斌均同意由原告代表起訴,爰依系爭租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同意書及建 物所有權狀為證(調卷第23至35、39至45頁),並有本院 所查詢李清福繼承人資料附卷可參(限閱卷),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1日屆滿,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間之義務,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期限既已屆滿,原告依系爭租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EV-113-南簡-1519-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郭耀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唐麗琴 洪耀鈞 洪柏辰 洪順屏 洪靜惠 王建程 陳進旺 陳葉 陳秀鶴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王德行 王雅玫 王勤智 翁金花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建物(面積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建物(面積18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秀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各稱地號)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陳九鍊 所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無電 力、水源,無人居住在內,被告為陳九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妨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完整,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以下均稱姓名)部分:  ㈠陳秀鶴:系爭建物為陳九鍊於50年間興建完成,斯時陳九鍊 為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於112年9月11日拍賣取得土地所 有權,但陳秀鶴與洪順屏仍住在系爭建物內,伊要在建物內 終老,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建物仍在使用期限內,推 定系爭建物於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非以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固定增產耐用年數表認定。又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多年, 原告於買受土地時,即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之意,因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對系爭 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均可認被告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洪順屏、洪靜惠、王建程、陳進 旺、陳葉、王德行、王雅玫、王勤智、翁金花、陳怡潔等人 (下稱唐麗琴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等情,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到場勘 驗,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網頁資料及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可佐(本院卷一第21至23 、319至335、341頁),堪予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 陳九鍊所興建,被告為陳九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陳秀鶴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 籍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43至71頁),經調閱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075號卷之陳九鍊之繼承人資料,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又唐麗琴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88 年4月21日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 修正前,依同一法理,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土地 買受人及房屋買受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於房屋共有人數 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該其他 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同應視彼此間 之約定而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依上說明,僅生受 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 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8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建物為陳九鍊於50年間興建,斯時該建物坐落之土地 為重測前路上厝段761-2(下稱重測前761-2土地,即279土 地)、76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761土地,即280土地), 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為陳九鍊及陳清山,權利範圍各1/2,陳 九鍊於66年7月21日將重測前761土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原 因移轉登記予洪文傾,陳清山則於68年11月1日將重測前761 -2土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進旺等情,此 為原告與陳秀鶴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工 土地登記簿舊簿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85、431、439 、447、449頁),堪予採信。則系爭建物為陳九鍊興建後取 得所有權,建物坐落之土地共有人除陳九鍊外,尚有陳清山 ,房屋與土地異其所有人,已非「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則之後陳九鍊、陳清山分別於66年7月21日、68年11月1日, 將重測前761、761-2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洪文傾、陳進 旺時,系爭建物對坐落之土地並無法定租賃權存在。此外, 陳秀鶴並未能舉證證明陳九鍊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共有 人陳清山之同意,而有權使用該部分土地,故被告主張其等 繼承之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基於法定租賃關 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⒊又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12年經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系爭 土地於拍賣時,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同共有,坐落之279土地 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同共有1/2)、郭鎵慶(應有部分1/4) 及原告(應有部分1/4),及280土地所有權人為唐麗琴、洪 耀鈞、洪柏辰(公同共有1/12)、洪順屏(應有部分3/12) 、洪靜惠(應有部分1/12)、郭鎵慶(應有部分7/24)及原 告(應有部分7/24),為原告為陳秀鶴所不爭執,並有前述 移轉證明書及土地異動索引表等可佐(本院卷一第171、493 至555頁),則系爭土地於拍賣時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不同 ,並無「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況,亦非 相類案件,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陳秀鶴主張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以系爭建物基於法定地上權 占用系爭土地,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之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占 用土地如圖所示編號A、B部分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陳秀鶴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27

CHDV-113-訴-122-2024122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關 係 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清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茂禎律師(營業處所:桃園市○○區○○路00號6樓)為被繼 承人陳清發(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國111 年8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清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清發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陳清發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清發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清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清發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 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死亡登記申請 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戶政事務所函 文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卷互核無誤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爰選任李茂禎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陳清發之 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 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8

TPDV-113-司繼-2247-2024121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73號 聲 明 人 阮多加 阮菲比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阮永材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阮黃月英、阮昭源、阮昭欽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阮多加 、阮菲比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阮永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里村0鄰○里路00 號)於113年9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阮永材於113年9月3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死亡證明書、繼承人資料、印鑑證 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阮永材之配偶阮黃月英、 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阮昭源、阮昭欽,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另經本院函詢屏東○○○○○○○○,被繼承 人阮永材之女阮琡珺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然阮琡珺之代位 繼承人潘明海、潘明香現仍生存,並本於自身繼承固有權, 承襲阮琡珺之繼承順位而為代位繼承人,尚未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屏 東○○○○○○○○113年11月26日東港戶字第1130503149號函在卷 可參。基此,聲明人阮多加、阮菲比既為被繼承人阮永材之 孫即子輩阮昭源之女,為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潘明海、潘明香因代位繼 承阮琡珺之應繼分,而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阮多加、阮菲比作為被繼承人次一順 序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09

PTDV-113-司繼-1973-202412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雪璋 朱雪瓏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雪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雪瓏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雪璋、朱雪瓏(2人父親為朱鍾真)、李曉雯、李忠嶽(2 人父親為李建英)均為錢黛妮之子女。而錢黛妮於民國109 年2月27日死亡,於109年3月22日出殯,治喪期間已在訃聞 上列載李忠嶽、李曉雯為孝男、孝女。另於109年3月25日, 朱雪璋、朱雪瓏、李曉雯、李忠嶽等人,在「集客人間茶館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討論錢黛妮遺產 之分配、繼承事宜,朱雪璋、朱雪瓏均知悉李曉雯、李忠嶽 亦為錢黛妮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竟為下列行為:  ㈠朱雪瓏因申報錢黛妮遺產稅額之事,與李曉雯、李忠嶽意見 不一,朱雪璋自稱可負責溝通、處理錢黛妮遺產事宜,朱雪 璋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錢黛妮生前戶 籍僅與朱雪璋、朱雪瓏設在同戶之機會,先於109年3月18日 至臺北○○○○○○○○○申請錢黛妮戶籍謄本手抄本,嗣於109年4 月30日,將遺產稅申報書、填載錢黛妮之繼承人僅有朱雪璋 、朱雪瓏2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公務員黃美 子受理上開申請後,雖實質審查遺產稅額,惟形式審查繼承 系統表所列載之繼承人後,核發其職務上掌管,登載繼承人 僅有朱雪璋、朱雪瓏不實事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生損 害於李曉雯、李忠嶽以及國稅局對於錢黛妮繼承人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㈡朱雪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交付前開   登載2名繼承人不實事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朱雪瓏,委 託朱雪瓏前往金融機關提領錢黛妮名下帳戶遺產,朱雪瓏因 見證明書上繼承人未列載繼承人李曉雯、李忠嶽而覺有異, 然因朱雪璋表明其願負責將李曉雯、李忠嶽之應繼遺產妥善 處理,朱雪瓏雖不知朱雪璋意在詐欺取財,仍與朱雪璋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朱雪璋出具繼承委託 書,委由朱雪瓏於附表一之「辦理結清/結算、提領時間」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錢黛妮名下之金融機構, 出示錢黛妮戶籍謄本、前開僅登載2名繼承人不實事項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予向不知情之金融機關承辦人而行使之,致 各該承辦人均誤認錢黛妮繼承人僅有朱雪璋、朱雪瓏2人, 復有前開繼承委託書,進而誤信係全體繼承人來辦理相關手 續,遂同意朱雪瓏結清錢黛妮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資產價 值,嗣經朱雪瓏拿取其為錢黛妮代墊之醫療照護、喪葬費用 及應得之1/4金額後,所餘遺產之3/4(含朱雪璋、李曉雯、 李忠嶽)即268萬8,616元,於109年5月25日開立中國商業信 託銀行本票(本票號碼GB0000000)予朱雪璋,朱雪璋即存 入不知情之前配偶吳佩樺(已於111年3月21日與朱雪璋兩願 離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吳佩樺提領現金交予朱雪璋。嗣經國稅局告知繼承人 已辦畢錢黛妮遺產稅務,李曉雯、李忠嶽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曉雯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朱雪瓏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朱雪璋於警詢、偵訊未經 具結,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雪璋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時所為之陳述 ,就關於被告朱雪瓏部分,屬於被告朱雪瓏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朱雪瓏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 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 被告朱雪瓏部分,則無證據能力,惟仍作為彈劾證據,併此 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2人、 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朱雪璋否認犯罪,辯稱:   ⒈當時我去申辦遺產申報時,是依據戶政事務所及國稅局經 辦人員透過他們的電腦查證我母親生前的子女確實只有我 朱雪璋與朱雪瓏2人之後,才合法的申辦遺產繼承。   ⒉本人自始至終一直到入監服刑之後,經士林分局員警通知 我被告了,並出示了我姐姐確實是李曉雯、哥哥確實是李 忠嶽之後,我才知道他們2位跟我確實關係,此前並不認 識他們,只在我母親過世之後,才聽我弟弟告知他們是我 母親的乾兒子與乾女兒。   ⒊母親過世之後,一切的後事包含遺產繼承皆由我弟弟主持 ,這是我母親生前的遺願,所以我也都遵照我弟弟朱雪瓏 他的指示來進行母親的一切後事包含遺產的繼承,而當時 我弟弟也有通知李曉雯與李忠嶽2人與我和弟弟見面,希 望能釐清關係,並且我也透過我弟弟取得了他們2人的資 料,經由我的律師發出存證信函正式通知他們2人出面, 來釐清關係,並且針對母親遺產的分配來溝通,但是他們 2人並沒有做出回應,所以我理所當然的認為國稅局、戶 政事務所的國家登載資料是正確無誤,他們2人並非是我 母親的親生子女,所以他們始終都不願來與我溝通。   ⒋當我確知他們2人是我同母的兄姐之後,我本人皆不斷向我 兄姐李曉雯及李忠嶽表達在道義上我願意盡到我們身為兄 弟姊妹的責任,願意與兄姐溝通來將母親的遺產由我來分 配給他們2人,但我姐姐李曉雯可能對某些事情有些不滿 ,所以還是不願接受,她堅持要提告,這是我感覺到非常 遺憾。   ⒌當時我是依據國稅局查詢的電腦資料,確定母親的繼承人 女子僅有我及弟弟朱雪瓏,所以我依據這份資料告知我弟 弟國稅局查詢的實情而已,而我在一審已經提供1份我弟 弟朱雪瓏去國稅局申請母親相關款項的文件,證明當時我 弟弟給我的是1/2的母親遺產,並非是3/4,但我現在沒有 辦法記清楚詳細數字,當時我弟弟是開支票,我也完全信 任他,所以我是交由我太太吳佩樺跟我弟弟去對接處理此 事,是由我太太去兌現這筆錢,我沒有拿到這筆錢,後來 我就入獄服刑等語。  ㈡被告朱雪瓏否認犯罪,辯稱:   我是依照朱雪璋他去國稅局辦完之後,完稅證明上面只有我 跟他2人的名字,朱雪璋也說因為他那時有官司,不方便去 金融單位,請我去結清之後,他說他會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 李曉雯,去確認他們2人跟我母親是什麼關係,我那時候我 幫母親代墊的醫藥費等,我拿走1/4,另將3/4交給朱雪璋, 後來他就發存證信函去確認身分,那時候因為還沒有確認身 分,所以我們先除以4,因為朱雪璋要發存證信函給他們2人 ,所以才把3/4先給朱雪璋去處理。當初朱雪璋與他前妻跟 我約在中國信託的建南分行,我當場開銀行的本票,我是交 給朱雪璋,朱雪璋當時在場,除了交支票,我還做了1份遺 產分配表,都一起給他,證明不是1/2,我的資料是交給朱 雪璋,不是交給吳佩樺,朱雪璋當場有簽收據給我等語。  ㈢被告朱雪瓏之辯護人辯護稱:   ⒈根據卷內財政部國稅局之回函,雖然該回函只有制式的指 稱稽徵機關會對於納稅人與遺產稅申報處所載之繼承人人 數,依照其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做審認,但參酌本件承辦人 ,也就是證人黃美子在原審到庭證稱,她可以看到被繼承 人錢黛妮之一親等資料,黃美子說除戶批次轉檔後,國稅 局可以連線取得戶政資料,她也進一步證稱,他們看到繼 承系統表後,也會再次核對戶役政系統之連線資料,就本 件黃美子也有核對到這部分,核對後電腦連線的結果就是 只有2位繼承人,從該過程可看出,國稅局承辦人黃美子 確實有進行實質審查,意即確認戶政系統中,被繼承人錢 黛妮之子女人數及朱雪璋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是否相符, 在國稅局和戶政系統的查核結果下,也不可能不信賴公家 機關的查核結果,反而信賴所謂告訴人自己的說法。   ⒉關於集客人間茶館之錄音錄影譯文部分,該譯文是被告本 於告訴人可能為錢黛妮之子女之討論,是假設性的,和確 信告訴人李曉雯之身分是錢黛妮的子女是有差異的,在譯 文中,自始至終告訴人2人也沒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給被 告辦理相關繼承事宜。關於國泰醫院之回函,雖然此部分 有李忠嶽所簽名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被告朱雪瓏 在偵查中就有說明過,錢黛妮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和病人 照料相關書面文件資料等都是由他處理,若朱雪瓏不在醫 院時,護理人員或告訴人也會先通知朱雪瓏,確認後才處 裡,因此在李忠嶽所簽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其實 是因當場國泰醫院沒有核實告訴人李忠嶽之身分證明文件 ,錢黛妮住院期間,李忠嶽只有簽過這份同意書而已,簽 完後也還用LINE告知被告朱雪瓏,反觀朱雪瓏簽署每份文 件時,都不需要徵求告訴人的同意,也不用回報告訴人, 讓告訴人知悉,從這個事實也可顯見在當時的情況,告訴 人的身分是不明確的,他們以乾子女自居,因此需要徵求 被告朱雪瓏之意見,國泰醫院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 之簽署,不應以此得證告訴人是錢黛妮之親生子女一事。   ⒊關於檢察官在上訴理由所主張:告訴人曾說過被告朱雪瓏 在很久前就看過告訴人的身分證,也有在「溫馨秘密群組 」講到這件事,及臉書貼文等情,我們認為這些並非直接 證據可證明被告早已知情或已確信告訴人、被害人2人的 真實身分,確實為錢黛妮的親生子女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朱雪璋、朱雪瓏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事實:   ⒈業據告訴人李曉雯⑴於警詢中指訴:我與朱雪璋、朱雪瓏共 同之母親錢黛妮於109年2月27日過世,我母親錢黛妮於住 院期間,表示財產由我們4個兄弟姊妹共同均分,且我母 親的遺言交代遺產,在她過世百日後由舅舅錢超銘主持分 配,我跟朱雪璋、朱雪瓏及哥哥李忠嶽於109年3月25日在 「集客人間茶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討 論繼承事宜,因為我舅舅錢超銘表示我母親的遺言是她百 日後才可分配遺產,而我也表示至少等母親靈骨塔位安置 好再分配,此舉卻引起朱雪璋、朱雪瓏不滿,雙方不歡而 散,109年4月間朱雪璋、朱雪瓏竟然未經我跟哥哥李忠嶽 同意,私自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我向我母親存錢的各銀 行及證券公司查詢,才發現朱雪璋、朱雪瓏已將我母親戶 頭内的錢及股票等全部提領走了等語(見士檢109年度他 字第4426號卷《下稱他4426卷》第76頁背面)。⑵嗣於偵訊 中指訴:被告2人是我同母異父的弟弟;我們每年都會一 起吃飯都有聯繫,媽媽錢黛妮住院時,我跟朱雪瓏及我哥 哥李忠嶽都有一起照顧,在她住院期間需購物時,會由朱 雪瓏或由我購買。母親未住院前,她是自己住,但朱雪瓏 住樓上。被告2人未經我、李忠嶽同意,使用不實的系統 繼承表去申報遺產稅、辦理繼承等語(見他4416卷第120 至122頁)。⑶另於偵訊中指訴:我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中 ,朱雪瓏自己承認在91年一起唱歌時,有看過我的身分證 ;以前我住在媽媽樓上外婆房子内,我們會互相煮東西拿 給對方吃,我還會幫媽媽遛狗,朱雪瓏偶爾會過來探望, 想知道我們的關係;後來朋友約唱歌,我就約朱雪瓏一起 ,他在KTV内主動問我我跟媽媽什麼關係,因為說起來很 複雜,就直接拿身分證給他看,並說我們母親是同一個, 並有聊起來,從那時候開始我們就都沒有避諱,聚餐我們 都會約朱雪瓏,舅舅、阿姨、表弟妹都不會避諱在朱雪瓏 面前提到我們,每年過年我們也會邀朱雪瓏一起,朱雪瓏 就會來舅舅家跟我們一起用餐。我母親就醫期間,有些文 件是要直系親屬簽名,有一份放棄急救書需要簽名時,朱 雪瓏不在場,他就請哥哥李忠嶽簽名。在殯儀館旁邊討論 辦理喪事的時候,我有拿身分證給朱雪璋看,是因為要寫 訃聞列家屬關係,現場有我們4人跟朱雪瓏太太等語(見 士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下稱偵續122卷》第295至29 9頁)。⑷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與被告2人是同母異父的 姊弟關係,我們跟朱雪瓏在錢黛妮過世前1、2周就討論好 ,無論發生任何事情,還是要通知朱雪璋;朱雪璋在錢黛 妮過世後有趕到醫院。109年3月25日朱雪瓏有約我們3個 人到中山區的集客茶坊,討論到錢黛妮的遺產要如何分配 ,我、李忠嶽、朱雪瓏、朱雪璋及朱雪瓏的太太到場,當 時朱雪瓏給了我們1份遺產的細目資料。朱雪璋沒有質疑 我們的身分,但他有講說,他一切都聽他弟弟朱雪瓏的, 當下朱雪璋已經知道我們是錢黛妮的子女,也是錢黛妮的 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1頁)。   ⒉並經被害人李忠嶽⑴於警詢中陳稱:我、李曉雯與朱雪璋、 朱雪瓏為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關係,我們共同之母親錢黛 妮於109年2月27日過世,我母親錢黛妮於住院期間表示遺 產不要留給朱雪璋,剩下的財產由我、李曉雯、朱雪瓏3 個兄弟姊妹共同均分,且我母親的遺言交代遺產於她過世 百日後由舅舅錢超銘主持分配,我跟朱雪璋、朱雪瓏及妹 妹李曉雯於109年3月25日在集客人間茶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討論繼承事宜,因為我舅舅錢超銘表 示我母親的遺言是她百日後才可分配遺產,而我跟妹妹李 曉雯也表示至少等母親靈骨塔位安置好再分配,此舉卻引 起朱雪璋、朱雪瓏不滿,因為朱雪璋隨時三審定讞要入獄 服刑,要我們先分配遺產,所以雙方不歡而散,109年4月 間朱雪璋、朱雪瓏竟然未經我跟妹妹李曉雯同意,私自向 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我妹妹李曉雯向我母親存錢的各銀 行及證券公司查詢才發現朱雪璋、朱雪瓏已將我母親戶頭 内的錢及股票等全部提領走了等語(見他4416卷第80頁背 面)。⑵嗣於偵訊中指稱:109年3月25日全體繼承人在集 客茶館討論繼承分配事宜,會議是朱雪瓏找的,現場還有 朱雪璋、朱雪瓏夫妻、李曉雯跟我,會議中朱雪瓏給我們 4人一份財產明細,討論要如何繼承。朱雪璋跟朱雪瓏從 來沒有質疑過我們不是錢黛妮子女;朱雪璋之前跟人打架 ,我還有跟他通過電話勸他,親戚過世時,我們也有聯絡 ,還由我抱外婆的骨灰,如果我不是錢黛妮的子女,由我 抱骨灰也很怪。朱雪瓏跟李曉雯之前就有來往,也有看過 李曉雯的身分證等語(見偵續122卷第89至91頁)。上開 所述亦核與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2頁) 。   ⒊另據證人錢超銘(即錢黛妮胞弟)⑴於偵訊中證稱:錢黛妮 過世前,我在108年11月24日晚間接到李忠嶽電話說錢黛 妮生病,我隔天去探望得知錢黛妮是癌症晚期,已經進入 安寧治療階段。李忠嶽於108年12月4日晚間打電話給我, 要我12月5日務必去醫院看錢黛妮,我去看望時,錢黛妮 把所有人請出去,只剩下我跟一名會說中文的傭人在場, 錢黛妮自知自己病況,要求我幫忙辦死後的事情,她說有 留一筆錢,絕對夠支付醫療費用,還有喪葬費跟照顧她留 下的狗,剩餘的款項跟首飾要給李忠嶽、李曉雯跟朱雪瓏 3人平分;我跟錢黛妮說既然要走了,要放下仇恨,她就 同意讓4個孩子在辦完告別式後,由我主持平分財產。錢 黛妮2月27日過世當天,我當著朱雪璋、朱雪瓏、李曉雯 、李忠嶽的面說,錢黛妮名下財產用完所有開銷後,由我 主持公正平分,我有說要在姐姐百日之後才分,4個孩子 都沒講話,表示同意等語(見偵續122卷第87至88頁)。 且核與其於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82至4 03頁)。   ⒋另經證人吳佩樺(朱雪璋之前妻)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 朱雪瓏將錢黛妮遺產内的268萬8,616元交給朱雪璋一事, 在中國信託簽收據時我有在場,時間就是領據記載的日 期(即109年5月25日),朱雪璋簽了收據後,當天就把錢 存入我的存摺後旋即就領出交給朱雪璋(庭呈存摺明細) 。朱雪瓏會將錢黛妮遺產所剩的3/4都交給朱雪璋之原因 ,當時朱雪瓏跟另外2位錢黛妮的子女在協商,可是過程 似乎不順利,後來朱雪璋拿到錢之後,他跟朱雪瓏說會發 存證信函請2位子女提出身分證明,提出後才會將錢給他 們等語(見偵續122卷第307至309頁)。   ⒌且有錢黛妮之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李忠 嶽及李曉雯戶籍謄本手抄本、朱雪璋及朱雪瓏戶籍謄本手 抄本各1份(見他4426卷第5至12、36至37頁);109年4月 30日遺產稅申報書、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聲明事項 表等資料、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見他4426卷 第13至29頁);錢黛妮之訃聞、被告朱雪瓏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家人生活照片與臉書貼文1份、LINE群組「媽媽聯 絡處」109年2月4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26日對話紀 錄擷圖5張、成員頁面擷圖1張及對話內容中傳送之國泰綜 合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照片2張、LINE群組「溫 馨秘密處」109年3月26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3日對 話紀錄暨說明1份(見偵續122卷第19、49至51、53至61、 153至161、117至127、323、325至331頁);109年3月25 日晚間被告朱雪瓏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1份暨光碟1片 (見偵續122卷第103至111頁,光碟置於偵續122卷第63頁 );相關之帳戶資料: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 0日儲字第1100059637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416卷第133 至142頁)、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 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2794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 416卷第143至162頁)、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3月12日(110)華基字第1100052號函與附件1 份(見他4416卷第163至175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 18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1465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 4416卷第176至184頁)、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10年3月22日 劍潭營字第11000008961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416卷第18 6至20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1296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416 卷第203至221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 元證字第110002406號函1份(他4416卷第222頁)、元大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元證字第1110101061號 函與附件1份(見偵續122卷第417至433頁)、中國信託銀 行109年5月8日結清提款憑證1紙、繼承人領款申請書及其 附件、錢黛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4年3月1日至109年2 月29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4426卷第30至44頁)附 卷可稽。   ⒍從而,告訴人、被害人之上開指訴、陳述內容,互核相符 ,且與證人錢超銘、吳佩樺證詞相符,另有上開相對應之 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且經被告2人不否認於109年3月25 日,與告訴人、被害人在「集客人間茶館」,討論錢黛妮 遺產之分配、繼承事宜,是認告訴人、被害人之上開指訴 、陳述內容,堪足採認為真實。  ㈡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查:   ⒈被告朱雪璋於109年4月30日,持遺產稅申報書、填載錢黛 妮之繼承人僅有朱雪璋、朱雪瓏2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 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取得登載繼承人僅有朱雪璋、朱 雪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等情,被告朱雪璋不爭執上開客觀 事實,並有109年4月30日遺產稅申報書、不實之繼承系統 表、遺產稅聲明事項表等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 (見他4426卷第13至2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⒉國稅局受理遺產申報案件,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規 定,辦理調查、估價、核對應納稅額等,是以本案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上登載之「遺產總明細」欄位,承辦機關負擔 實質審查義務而為登載。   ⒊惟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登載之「繼承人或受贈人」欄位 部分:    ⑴業經國稅局函覆稱:稽徵機關對於納稅人於遺產稅申報 書所載之繼承人人數,依其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身分證明文件審認,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核 定相關扣除額等情,有國稅局於113年9月11日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7頁)。參以被告朱雪璋於109年4月3 0日向國稅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載明「本系統由申 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定訂定,如有 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負賠償及有關法律 上之完全責任」等警語。是以,申請人本應負擔提出正 確繼承人名單之義務,以供國稅局依法核定扣除額,而 國稅局僅就繼承系統表名單進行查核,而非負擔為被繼 承人遍查法定繼承人數之實質審查義務,先予說明。    ⑵觀諸證人黃美子(國稅局承辦人)於偵訊中證稱:繼承 人來申報時,如果電腦檔案有出現別的名字我們會詢問 ,可是我們用錢黛妮的身分證字號輸入,沒有跑出其他 資料。本案朱雪璋來申請也有寫切結書,確認僅有2名 繼承人,他提供的繼承表也沒有姓李的繼承人。我們的 系統不會跑出錢黛妮的一親等有何人。我們會請家屬自 行填載,因為我們不認識他們的家屬,如果沒有特別說 明被繼承人有幾段婚姻、多少小孩,我們不會知道等語 (見偵續122卷第209至211頁),益徵國稅局承辦人對 於全體繼承人之人數,是以繼承系統表內容為依憑,僅 採取形式審查之事實。    ⑶雖證人黃美子於原審具結證稱:理論上我們都會帶到, 因為戶政除戶、批次轉檔後,國稅局可以連線到戶政的 資料;本件有核對,我們的電腦連線就是這2名繼承人 (即被告2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頁),惟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提出「以法務部的系統連線到戶役政系統, 輸入錢黛妮的身分證資料就會呈現錢黛妮的己身一親等 分別有李忠嶽、李曉雯、朱雪璋、朱雪瓏」之錢黛妮身 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續122卷第69頁),彈劾證人 黃美子之上開證詞,證人黃美子回稱:我們不會有這個 連線,我們的連線是全國遺產稅系統等語(見見原審卷 一第335頁)。由上可知,國稅局並無建置完整之「一 親等資料系統」供承辦人實質審查法定繼承人之全體, 承辦人只能依憑申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與被繼承人 之電腦資料初步核對之形式上審查,亦堪認定。    ⑷從而,承辦人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關於「繼承人 或受贈人」欄位部分,僅為形式審查而為登載,並非實 質審查,應堪認定。  ㈢被告2人於109年3月25日,與告訴人、被害人在「集客人間茶 館」,討論錢黛妮遺產之分配、繼承事宜,顯已知悉告訴人 、被害人亦為錢黛妮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惟查:   ⒈被告朱雪璋先於109年3月18日,至臺北○○○○○○○○○,僅申請 錢黛妮戶籍謄本之手抄本,並未依規定查詢同母異父之告 訴人、被害人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廖基淵(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之承辦人)於偵訊、原審證述在卷(見 偵續122卷第367頁,原審卷一第314至317頁)。   ⒉又被告朱雪璋於109年4月30日向國稅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僅有被告2人之姓名,確實未將李曉雯、李忠嶽列為繼 承人(見他4426卷第22頁)。   ⒊被告朱雪璋在申請前,如果願意提出真實、正確之繼承系 統表,其向告訴人、被害人取得戶籍資料,可謂輕而易舉 ,未料被告朱雪璋刻意規避向告訴人、被害人取得戶籍資 料,且消極不向戶政機關依規定調閱同母異父之告訴人、 被害人之戶籍資料,有意隱瞞告訴人、被害人為繼承人之 真相,而向國稅局取得僅記載繼承人為被告2人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堪認被告朱雪璋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主觀犯意。   ⒋被告朱雪璋、朱雪瓏共同以記載繼承人為被告2人不實事項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推由被告朱雪瓏持向附表一所載之 各金融機關行使之,堪認被告2人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   ⒌此外,被告朱雪瓏辦理結清帳戶並提領附表一所示資產價 值,拿取其為錢黛妮代墊之醫療照護、喪葬費用及應得之 1/4金額,認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另被告 朱雪璋透過之前配偶吳佩樺帳戶兌領而得之268萬8,616元 ,為遺產之3/4,包含被告朱雪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被告朱雪璋迄未交付予告訴人、被害人,是以,被告 朱雪璋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堪認定 。  ㈣至被告朱雪璋辯稱:沒有拿到錢,都被吳佩樺拿走乙節,惟 查:   ⒈業據證人吳佩樺否認在卷,並證稱:朱雪璋在另案定讞前 ,我沒有經手過朱雪璋的錢,他都請陳希勤處理,陳希勤 幫朱雪璋偷渡案件被判3個月,他說朱雪璋可能不相信我 、從來不會放錢在我這邊,都是交給他處理。朱雪璋收到 遺產後,帶著我跟小孩逃亡期間,朱雪璋交給我30萬元轉 交給陳希勤,他就帶走了其他的錢等語(見偵續122卷第3 09至311頁)。   ⒉又上開款項已於109年5月25日存入吳佩樺之帳戶內(見偵 續122卷第317頁),如吳佩樺欲拿走上開款項,無需同日 提領200餘萬元之現金在身。參以被告朱雪璋所犯重傷害 等案件於109年5月20日判決確定(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109年5月25日領取268萬8,616元後,攜款離去以 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合於一般情理。本院審酌上情,認證 人吳佩樺之上開證詞,較足採信。被告朱雪璋上開所辯, 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朱雪璋為犯罪事實一㈠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被 告朱雪瓏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朱雪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朱雪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2人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朱雪璋利用不知情之國稅局、金融機關承辦人為本案犯 行,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朱雪瓏為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 犯。  ㈤接續犯   被告朱雪璋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朱 雪瓏,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關實行詐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朱雪璋係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知情之 被告朱雪瓏,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關實行詐術,目的在於 獲取錢黛妮之多數遺產,其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所侵害法益與行為之關 連性高,所犯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 上一行為,故被告朱雪璋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 罰,容有未洽。 四、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 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 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㈡經查:    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富邦人壽保險單號000000000000之 保險業務員王國城乙節(見本院卷第163頁),因證人及 其所屬富邦人壽公司,均與本案之案情無涉,自無傳喚證 人王國城之必要性。   ⒉被告朱雪璋聲請傳喚證人李曉雯、陳希勤乙節(見本院卷 第165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曉雯已於原審具結作 證(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85頁),已無重覆傳喚到庭作證 之必要性。另因被告朱雪璋為本案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 案,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傳訊證人陳希勤之必要性。  ㈢從而,依據前揭規定、說明,檢察官、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均無必要,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被害 人亦為錢黛妮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竟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 方式,逕行辦理錢黛妮之遺產分配,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 應繼份,衍生民事、刑事訴訟,顯有不該;併審及被告2人 均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雪瓏所犯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被告朱雪璋因詐欺取財而獲取遺產之3/4即268萬8,616元, 其中2/4應屬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之應繼承財產, 核計為179萬2,410元(計算式為:268萬8,616元×4/3×2/4=   179萬2,410元,小數點以下不計),被告朱雪璋迄未轉交告 訴人、被害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關 辦理結清/結算、提領時間 資產名稱 資產價值(新臺幣,以朱雪瓏辦理之日結算) 1 聯邦商業銀行 109年5月8日 活存現金 3萬3,355元 備註:  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1465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77頁) 2 臺灣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商業銀行,應予更正) 109年5月8日 活存現金 64萬3,113元 備註: 1.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10年3月22日劍潭營字第11000008961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87至188、202頁)。 2.計算式:43701元+599442元=643143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9年5月8日 活存現金、美金、人民幣、日幣、泰株、黃金 98萬155元 備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1296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206、219、221頁) 4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8日 如附表二所示股份、資產 170萬9,181元(計算式:170萬2,627元+6554元=170萬9,181元,起訴書誤載為161萬2,816元,應予更正) 備註: 1.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元證字第1110101061號函與附件1份(偵續122卷第421至433頁)。 2.資產價值部分,見附表二所示。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11日 活存現金 3萬7,366元 備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儲字第1100059637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34頁) 6 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12日 滙豐成功基金5,000單位 19萬1,100元 備註:  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110)華基字第1100052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75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9年5月21日 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共7個(起訴書誤載為8個,應予更正)帳戶之現金 158萬1,430元 備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2794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44至145頁)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列之資產 卷證出處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定價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台泥股票733股 偵續122卷第421頁  30,969元 他4426卷第148頁 2 台塑股票86股 偵續122卷第421頁  7,826元 他4426卷第148頁 3 南亞股票2萬35股 偵續122卷第422頁  1,364,383元 他4426卷第148頁 4 台聚股票810股 偵續122卷第422頁  9,679元 他4426卷第148頁 5 國喬股票493股 偵續122卷第423頁  8,134元 他4426卷第148頁 6 遠東新股票654股 偵續122卷第423頁  18,475元 他4426卷第148頁 7 東元股票810股 偵續122卷第424頁  21,667元 他4426卷第148頁 8 南僑股票156股 偵續122卷第424頁  7,644元 他4426卷第148頁 9 燁興股票249股 偵續122卷第425頁  991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0 裕隆股票772股 偵續122卷第425頁  15,748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1 聯電股票290股 偵續122卷第426頁  4,437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2 中華電信股票727股 偵續122卷第426頁  78,516元 他4426卷第146頁 13 長榮股票2167股 偵續122卷第427頁  25,028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4 陽明股票286股 偵續122卷第427頁  1,981元 他4426卷第146頁 15 國泰金股票557股 偵續122卷第428頁  22,307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6 國泰特股票187股 偵續122卷第428頁  12,136元 他4426卷第146頁 17 國泰金乙特股票155股 偵續122卷第429頁  10,028元 他4426卷第146頁 18 開發金股票811股 偵續122卷第429頁  7,428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9 兆豐金股票421股 偵續122卷第430頁  13,619元 他4426卷第148頁 20 中信金股票828股 偵續122卷第430頁  18,795元 他4426卷第148頁 21 中信金乙特股票55股 偵續122卷第431頁  3,646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2 中信金丙特股票7股 偵續122卷第431頁  445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3 第一金股票171股 偵續122卷第432頁  4,052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4 宏碁股票553股 偵續122卷第432頁  9,041元 他4426卷第148頁 25 中信金股票249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9股) 偵續122卷第433頁  5,652元 他4426卷第146頁 小計   1,702,627元     起訴書附表未列載部分       26 中國力霸229股   1,035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7 高企1161股   1,369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8 太電282股   146元 他4426卷第147頁 29 中日飼料143股   30元 他4426卷第148頁 30 華隆1260股   302元 他4426卷第148頁 31 歌林5247股   3,672元 他4426卷第148頁 小計   6,554元

2024-11-28

TPHM-113-上易-895-20241128-1

壢司調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徐忠進 呂品慧 張秀雲 邱玲媛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明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查某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亦 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屢經調解,共有人意見分歧難以達 成分割協議,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僅表明相對人之姓名,雖有提出 系爭土地謄本,惟土地之共有人固有登記相對人許查某,並 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得知許查某住○○○○○區○○鄉○○00號」, 然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260號卷宗得知,相對人已於民 國37年10月18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命聲請人於 文到7日內補正相對人許查某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該通知於同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相對人之繼承人資料不明,無從通知到 場調解,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CLEV-113-壢司調-153-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被 告 己○○ 000000000000 000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庚○○○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四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 被告己○○、乙○○、丁○○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四 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至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無效,惟被告己○○、乙○○、丁 ○○等3人已以遺囑繼承為由辦妥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繼承人遺囑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 對該等不動產得主張權利之多寡,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告己○○於112年7月 14日以存證信函寄給原告以被繼承人名義作成之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以原告戊○○、被告丙○○僅得依民法 第1194條規定繼承附表一所示地號之特留分,而附表一編號 2之土地,以109年公告地價代扣被繼承人與訴外人陳進來約 定該筆土地出售之價值之1/2即新台幣(下同)14,602,050元 ,僅留給原告該筆土地待扣除後之價值1/10,另編號1之地 號持份1/10於109年公告地價為1,422,720元,亦僅留給原告 該土地公告地價之1/10;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不符合代 筆遺囑之規定,否認遺囑真正;又被繼承人於105年間即出 現精神異常,並且出現憂鬱情緒(depressive mood)、負面 想法(negative thought)、自殺念頭(suicidal ideation) 、食慾偏低(poor appetite)、胸痛(chest discomfort)等 情形,並經三軍總醫院診斷患有嚴重憂鬱症,認知能力嚴重 下降,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有嚴重憂鬱 症(anxiety disorder, unspecified),且系爭遺囑作成之 時,被繼承人已79歲,難以想像能清楚了解並確認系爭遺囑 之內容(公告地價計算、持分計算、特留分計算、預扣訴外 人陳進來部分、稅費、代書費等),故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之 系爭遺囑無效。  ㈡另附表三中被繼承人所有共14筆不動產及地上建物,分別於1 10年12月21日、111年5月25日分別登記贈與給被告己○○、乙 ○○、丁○○等3人,依前開所述,被繼承人之認知能力顯非一 般行為人,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故撤銷被繼承人之意思表 示,回復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另被繼承人尚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動產,請求附表一至三所列之被繼承人遺產,均應按 附表一至三之方法分割。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庚○○○於10 9年6月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己○○應將被繼承人庚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6月4日以遺囑 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依附表一所 示分割方法分割登記。㈢被告丁○○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6月4日以遺囑繼承 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依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登記。㈣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6月4日以遺囑繼承登記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登記。㈤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 號1至20所示之動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登記分割。㈥被 告己○○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動 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登記。㈦被告丁○○應將被繼 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動產,依附表二所 示分割方法分割登記。㈧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 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動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登記 分割。㈨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2 0所示之動產,依附表二分跟方法登記分割。㈩被繼承人庚○○ ○與被告己○○110年12月12日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4之贈與契約 及110年12月21日之贈與契約均予撤銷,並依附表三編號1至 4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被繼承人庚○○○與被告乙○○110 年12月12日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4之贈與契約及110年12月21 日之贈與契約均予撤銷,並依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分割方法 為分割登記。被繼承人庚○○○與被告丁○○110年12月12日所 為附表三編號1至4之贈與契約及110年12月21日之贈與契約 均予撤銷,並依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 被繼承人庚○○○與乙○○110年5月12日所為附表三編號5至14 之贈與契約及111年5月25日之贈與契約均予撤銷,並依附表 三編號5至14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被繼承人庚○○○與 被告丁○○110年5月12日所為附表三編號5至14之贈與契約及1 11年5月25日之贈與契約均予撤銷,並依附表三編號5至14所 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丙○○部分:被繼承人有精神科就醫紀錄,且被繼承人生 前都把被告丙○○誤認為他人,也常忘東忘西,因此系爭遺囑 應該無效,且遺產應該不只有這些,至少還有被告父親過世 時的保險金200萬。  ㈡被告己○○、丁○○、乙○○部分: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係經律師 代表並經民間公證人所認證,確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且為 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親自簽名確認;被繼承人在世時即因原 告未侍奉父母遭限制繼承權,此於系爭遺囑均有載明;另原 告稱被繼承人於105年間有精神病史,因而110年12月21日、 111年5月25日贈與被告己○○、乙○○、丁○○之行為無效,然原 告所提之病歷並無記載被繼承人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 ;又原告主張並列舉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均未記載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核定通知書內,且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所有之有 價證券,皆為100年之資料,原告之主張顯然虛偽不實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庚○○○於112年2月18日死亡,留有如財政部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 為1/5,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273頁、第325 至328頁),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戶役政之一親等資料附 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該遺囑之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 規定之要件: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 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4條 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之作成過程,應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 定方式,如欠缺其中一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認 該遺囑無效。又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 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 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惟所謂「口述」,乃以口 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 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 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 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 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 ,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規定,應屬無效;惟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遺囑係經律師代表並有民間公證人所 認證,為被繼承人之真意。觀諸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就做成 被繼承人遺囑之錄影光碟譯文,開始時由系爭遺囑之代筆人 即證人吳慶隆先與被繼承人自我介紹及核對被繼承人之身分 ,後續證人吳慶隆向被繼承人口述遺囑之內容,包括被繼承 人之財產內容及如何分配,全程皆由證人吳慶隆口述並詢問 被繼承人:「這個沒問題吧」、「沒有錯嗎」、「以上這樣 對嗎」等語,而被繼承人僅以點頭示意,直到公證人詹孟龍 要被繼承人說話,被繼承人才回答其有幾位兒子女兒(見本 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55頁),復參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證人 吳慶隆、辛○○、甲○○到庭證稱,證人吳慶隆部分:(問:遺囑2 的內容是否記得當時被繼承人陳揚文妹是如何陳述?)答:「 就是她講我們幫她記」、(問:遺囑3之價值計算是被繼承人 陳揚文妹提供還是你們幫她計算的?)答:「寫代筆遺囑時都 是被繼承人庚○○○決定好要怎麼處理,當時寫的時候,公證 人都有要求要提供土地謄本及調取財稅資料,所以資料是當 事人準備好的,我記得當時有一張財稅資料,我們只是幫她 計算金額有無錯誤,當時原本的金額不是我們算的,是她自 己提供的。」、(問:可否詳細說明代筆遺囑撰寫及宣讀並且 經宜數人認可之過程及順序?)答:「過程先由被繼承人庚○○○ 說他的財產狀況及繼承人有幾個人,他打算怎麼做分配,所 以我們就依照她的繼承人內容順序做書寫,寫完後再一個一 個與她核對,所以這些內容是庚○○○跟我口述意旨,由我一 段一段書寫,寫完後再一段一段與被繼承人庚○○○確認是否 正確,最後寫完我還有再念一次給庚○○○聽,問她有沒有要 補充的內容,最後再做認可」、(問:被繼承人庚○○○代筆遺 囑是他口述一句記一句,還是一段記一段,或是口述全部再 一次記錄?)答:「當時我看到土地謄本及繼承人資料,由庚 ○○○敘述大略要旨,我是一段一段的寫,寫完之後再問庚○○○ 意思是否正確,庚○○○一開始只有點頭,證人有請庚○○○講話 ,庚○○○則開口說就是這個意思。」;而證人辛○○稱:代筆遺 囑是由吳慶隆律師幫庚○○○寫的,但當天系爭遺囑之內容是 否由庚○○○口述一句記一句,或是一段記一段,或是全部口 述再一次全部記錄、遺囑作成當下是否有聽到庚○○○將代筆 遺囑內容中之土地地號及公告現值口述念出等問題,因為是 109年的事情,距離現在已經很久了,所以不記得等語;就 前開問題,證人甲○○亦答以不記得,對於全部內容是否由庚 ○○○當天口述,甲○○則答以,「沒有到一字不漏的照抄,因 為他們在事務所已經討論很多次了」、「之前在事務所有討 論幾次,但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當天吳慶隆律師就是 確認是否跟之前討論的內容一樣」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 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54頁)。是證人辛○○ 、甲○○均對系爭遺囑是否由被繼承人口述,由證人吳慶隆逐 一記載,均答以不記得,而證人吳慶隆雖稱當日由被繼承人 敘述大略要旨,其一段一段記載,惟其所陳述之證詞,顯於 錄影光碟中全由其口述內容,被繼承人只點頭不符,則系爭 遺囑是否由被繼承人於遺囑作成日以口述遺囑意旨而作成, 即非無疑,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是系爭遺囑 顯已違反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自屬無效。縱然被繼承人當時意識清楚,或系爭遺囑 內容與被繼承人之意思相符,亦不足認為系爭遺囑有效。準 此,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系爭 遺囑有效云云,則不足採。  ⒊又被告抗辯向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所調取之錄影光碟僅係依 法於系爭遺囑完後應宣讀遺囑內容之程序,並非代筆遺囑之 過程云云,然錄影光碟譯文中,證人吳慶隆開始便稱:「現 在我們來寫代筆遺囑」(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復經證人甲○ ○到庭證稱:代筆遺囑作成當下,是由公證人那邊的設備全程 錄音錄影,遺囑內容在事務所討論很多次,應該有草稿,當 天只是作最後確認,印象中沒有花很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2頁),是證人吳慶隆於錄影中是以「現在來寫代筆遺 囑」,而非「現在進行遺囑公證」等用語,且證人甲○○之意 思為其見證系爭遺囑之時,即由公證人的設備進行全程錄音 錄影,而被告卻辯稱該錄影光碟並非系爭遺囑作成之時,則 依代筆遺囑之要件,應有三人以上見證人,若如被告所稱錄 影光碟內容非系爭遺囑作成之時,則被告應舉證真正遺囑作 成之時之見證人為何人,否則系爭遺囑仍不符合代筆遺囑之 要件,故依卷內證據無法支撐被告所述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並 非系爭遺囑作成之時,被告答辯顯不足採。  ⒋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 之法定方式顯不相符,自難認合法有效。系爭代筆遺囑既不 生效力,被告己○○、乙○○、丁○○執此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 轉登記於其名下,自已有侵害原告戊○○、被告丙○○之繼承權 。則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乙○○、丁○○將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8月17日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列入被繼承人待分配之遺產範圍,即屬有據。  ⒌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105年起開始有精神病史,無法就做成 系爭遺囑之意思完全理解,故系爭遺囑為無效等情,惟系爭 遺囑既經本院認定不具備法定要式而無效,本院即無庸審酌 被繼承人做成遺囑時是否具有意思能力,附此敘明。  ㈢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己○○、乙○○、丁○○110年12月12日 、111年5月25日間贈與契約及塗銷附表3之不動產贈與移轉 登記及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列入被繼承人待分配之遺 產範圍,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 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 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 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3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於生前未受監護宣告 ,故其依法即為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因此,除有事實可證 被繼承人為財產處分行為時有心神喪失、無意識而達無意思 能力程度之狀態外,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財產行為,原則上應 屬有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105年起因患有憂鬱症而精神 異常而欠缺意思能力,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105年開始出現精神異常,並在105年8月 18日至105年8月23日住進三軍總醫院精神病房,診斷病歷為 嚴重憂鬱症,另在被繼承人去世前,持續在精神科及心臟內 科就診,故其分於110年12月11日、111年5月25日登記贈與 給被告己○○、乙○○、丁○○等3人之不動產,應為無效,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於三軍 總醫院精神科之出院病歷摘要單、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門診病歷、門診病歷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201頁) 為證,然被繼承人之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之出院病歷摘之出院 診斷雖記載Depressive disorder, NOS(憂鬱症)、新光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欄位記載Anxiety disorder(嚴重 憂鬱症)等文字,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尚無從認定 被繼承人自105年起即已喪失意思能力或處於無行為能力之 狀態。雖被告丙○○亦稱被繼承人生前都把被告丙○○誤認為他 人,也常忘東忘西等語;然被告丙○○非專業醫療人員,其所 稱現象於高齡者亦易屬常見,尚難僅以此推論被繼承人之意 思能力有所欠缺。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高固廉聯合診所有 關被繼承人於該院、診所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間 之就醫紀錄,新光醫院以113年4月3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1 98號函復以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於該院 精神科病無就診紀錄,高固廉聯合診所亦回復被繼承人未至 該診所就診,均無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第333 頁),是被繼承人於贈與行為之前2年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加 以佐證被繼承人意思能力有所欠缺,難以論斷被繼承人為贈 與行為時已欠缺意思能力,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贈與行為 時辨識能力已有不足,其所為之不動產贈與行為無效,顯不 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1日、111年5月25日以 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己○○、乙○○、丁○○等3人之不動產, 因被繼承人行為時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因而無效,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個人主觀 臆測之詞,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贈與被告己○○、乙○○、丁 ○○等3人之不動產,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而為分割,即屬無 據,而應予駁回。   ㈣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4日所為 之系爭遺囑無效,堪以採信,而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兩造應繼分分 割,核屬有據;兩造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遺產公同共有,因附表一所示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 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亦應予分 割,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僅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 一第273頁),比對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及被繼承人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一 第203頁至第211頁),因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國稅局尚未 核定遺產稅前之參考,無法認定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數 額,又觀諸原告查詢被繼承人之有價證券日期為100年1月1 日,是難以證明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18日死亡時,仍保有上 開餘額表所列之財產,故應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作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標的,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附表四所示。  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四編號1至2之遺產性質為不動產 ,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 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 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 動產之利用;附表四編號3至11遺產為存款、股票、悠遊卡 餘額,應收老農津貼,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 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股票部分,應進行變價後之 價額再按應繼分比例均分,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 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查原 告勝訴之上開部分,無假執行之問題;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 應為一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之規定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登記,自亦無假執 行之必要;而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 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 之權利。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不動產 編號 地號 1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持份1/1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附表二 被繼承人遺產-動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股數/金額(新台幣) 1 投資 富電有限公司 600,000股 2 投資 南亞 668股 3 投資 神達電腦 1,000股 4 投資 華邦電子 5,000股 5 投資 英業達 1,243股 6 投資 鴻運電 370股 7 投資 南科 32股 8 投資 友達 251股 9 投資 偉銓電 1,090股 10 投資 和立 147股 11 投資 華南金 4,715股 12 投資 神基科技 3,000股 13 投資 大眾控 101股 14 投資 統盟電子 179股 15 投資 華南金 28,000股 1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949元 1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411元 18 存款 中華郵政台北大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94元 19 存款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7,083元 20 儲值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 40元 附表三 被繼承人庚○○○死亡前2年贈與 編號 地號/建號 贈與時間/ 登記時間 受贈人/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633 權利範圍:42/10000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21日 己○○14/10000 乙○○14/10000 丁○○14/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 權利範圍:1/12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23日 己○○1/36 乙○○1/36 丁○○1/36 3 臺北市○○路000○0號 權利範圍:1/6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21日 己○○1/18 乙○○1/18 丁○○1/18 4 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權利範圍:1/6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23日 己○○1/18 乙○○1/18 丁○○1/18 5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88/600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88/18000 乙○○188/18000 丁○○188/18000 6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9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1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1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1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1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14 臺北市○○街000巷0弄00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附表四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 1/10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411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 1,949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台北大直郵局 00000000000000 294元 6 存款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0000000000000 7,083元 7 投資 富邦證券建國分公司 鴻運電370股 1,389元 8 投資 富邦證券建國分公司 和立147股 0元 9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 40元 10 其他 應收1月老農津貼 7,550元 11 其他 應收2月老農津貼 7,550元 附表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戊○○ 1/5 2 己○○ 1/5 3 乙○○ 1/5 4 丁○○ 1/5 5 丙○○ 1/5

2024-11-28

TPDV-112-家繼訴-140-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卓心蘭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上訴人 王福民 王西州 王歐瑋 王進生 陳進居 王世清 王國華 王昱翔 王緊章 李學忠 林素鑾 李得偉 李建盛 李華堂 李慧嬌 李至傑 李宜靜 李國樑 李宜蓁 李淑嬌 李淑華 李維元 蔡茂興 李茂盛 蔡茂隆 蔡文惠 蔡淑芬 蔡淑珍 李淑貞 李潘美錦 李建興 李明賢 李信東 李雪玉 官沛瑀 李敏瑄 林宏儒 林正宗 林敏蕙 林敏蘭 林清隆 李清和 李佳鴻 李佳穎 李天辰 曾培就 曾尹廷 曾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3條規定:第4 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共有物之裁判 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若漏列 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原以李添枝、王西州、王歐瑋、王進生、 陳進居、王世清、王國華、王昱翔、王福民為被告,起訴請 求分割坐落宜蘭縣(以下同縣,省略)壯圍鄉壯濱三段6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0及其上 門牌號碼壯圍鄉壯濱路3段397巷1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 權全部(見原審卷一第5-11頁)。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19頁),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應由全體共有人 為當事人,始為起訴當事人適格;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 2年1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9-161頁);上訴 人於同年2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王緊章,惟仍將已死亡之李添 枝列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原審於同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命上訴人應補正追加李添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否則將因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起訴(見原審卷一第209頁 );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具狀陳報:依系爭土地重測前壯 圍鄉過嶺段29地號之土地登記總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見原審一卷第219-229頁,按係宜蘭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17日函檢送),可知壯圍鄉戶政事務所提供出生 於明治35年(民前10年)10月30日,大正11年(民國10年) 5月6日死亡,父李阿察、母李蔡氏阿鳳,出生別次男之李添 枝(見限閱卷35頁),其親屬李添葉(出生別三男,父李阿 察、母李蔡氏阿鳳,見限閱卷43頁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 )去世前居住○○○鄉○○村○○路0段000號,符合前開條件;並 提出李添枝之繼承系統表載明李添枝父李阿察於民國5年11 月14日死亡,母李蔡氏阿鳳於民國14年3月11日死亡,兄李 添旺於民國75年3月20日死亡、弟李添葉於民國63年3月16日 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85-286、289頁)。嗣上訴人於112年1 1月14日具狀提出李添枝之繼承人李添旺、李添葉(按李添 枝死亡時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李蔡 氏阿鳳繼承,李蔡氏阿鳳繼承後死亡,再由其繼承人李添旺 、李添葉繼承)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狀況查 詢證明)及其等繼承人之除戶或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7 -163頁),並補正李添枝繼承人李添旺、李添葉之戶籍謄本 (分見同卷21、89頁),惟就李添枝繼承人李添葉之繼承人 ,僅陳報提出下列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李添葉之次男李清發 (同卷99頁)、三男李清連(同卷115頁)、四男林清寶( 同卷129頁)、五男林清隆(同卷95頁)、六男李清和(同 卷97頁)、七男李清來(同卷139頁),而未提出李添葉長 男之戶籍資料;原審因認其前開命為補正之裁定,已詳盡記 載上訴人應補正事項,並多次通知上訴人補正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確認,然上訴人仍未能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 當事人,其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 回對於被告李添枝之起訴,並追加李學忠等人為被告及提出 李添枝、李添旺、李添葉等3人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二 第165-177頁);同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四狀聲請原審 發函以便其向主管機關申調資料補正李添枝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85-186頁) 。自前述上訴人已查報之情形(詳二),可知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因年代久遠,不易查得其全部繼承人資料,上訴人須 藉由訴訟程序進行查詢始得補正;就李添葉之長男資料(按 上訴人主張李添葉為入贅,該戶內長男為其妻與他人所生, 李添葉之繼承人並無長男,並非其漏列-見本院卷23頁), 原審非不得依上訴人聲請發給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戶政資 料之函文以利補正。原審以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為 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難認其訴訟程 序無重大瑕疵。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已修正 施行,當事人不適格為審判長應命原告補正事項,為保障原 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參立法理由) 。據上,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 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 已具狀表明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本院卷345-348 頁),為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發回 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另原審將被上訴人林素鑾(見原審卷二第18、41頁)誤載為 李素鑾,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上易-900-2024112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何國龍 非訟代理人 汪家倩律師 吳雅貞律師 關 係 人 蔡舜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春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舜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之3)為被繼承人何春華(女、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香港九龍太子道西302/302A號藍馬豪 庭12樓B室、民國109年12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春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春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何春華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春華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春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 有財產,如依前條應適用之法律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中 華民國法律處理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59條定有明 文。末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 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春華為香港人,其死亡時在 我國遺有財產(存款及不動產),依其死亡時之本國法即香 港法並無法律上繼承人,故就其死亡時在我國遺有之財產, 為無人繼承之財產,應依我國法律處理之。被繼承人生前立 有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然聲請人雖為香港人,但持有 紐西蘭國之護照,依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及內政部86年12月 15日台內地字第8612195號函釋內容,聲請人恐無法在我國 取得土地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 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經我國 駐外單位驗證之公證遺囑、香港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 律師聲明書、聲請人紐西蘭護照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復向大 陸委員會查詢被繼承人於香港有無繼承人存在,據大陸委員 會香港辦事處函覆香港入境事務處以個人資料條例之限制, 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而依被繼承人多筆網簽入臺的紀錄,依 其填報個人訊息,並不含子女等繼承人資料等,有大陸委員 會香港辦事處書函在卷可參。依聲請人主張之香港繼承法規 即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繼承可分為有遺囑與無遺囑之 情形來分別決定有權管理遺產之順序,並規定無遺囑之情況 下,如無人對遺產享有權益時,遺產歸予遺產管理官。本案 之被繼承人留有遺囑,聲請人除為受遺贈人外,亦為遺囑執 行人,依香港法規即屬第一順序有權管理遺產之人,則本案 是否屬於香港繼承法規中之無人繼承之財產,而得適用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是用法第58、59條之規定,並非無疑。然按外 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 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 18條定有明文,復按內政部86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861219 5號函文內容「香港居民,必須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 且除了可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外,不得持 有其他地區或國家之旅行證照」,是香港居民如持有英國國 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其他地區或國家之旅行證 照,便無法取得我國土地權利,聲請人雖有香港永久居民身 分證,但亦持有紐西蘭國之護照,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取得被 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甚明,堪認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推薦之關係人 蔡舜仁具有會計師之專業能力,應可妥適、公正處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且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非複雜,認關係人蔡 舜仁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蔡舜仁(業徵 得同意)為被繼承人何春華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 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 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1-18

TPDV-113-司繼-65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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