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雪璋
朱雪瓏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雪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雪瓏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雪璋、朱雪瓏(2人父親為朱鍾真)、李曉雯、李忠嶽(2
人父親為李建英)均為錢黛妮之子女。而錢黛妮於民國109
年2月27日死亡,於109年3月22日出殯,治喪期間已在訃聞
上列載李忠嶽、李曉雯為孝男、孝女。另於109年3月25日,
朱雪璋、朱雪瓏、李曉雯、李忠嶽等人,在「集客人間茶館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討論錢黛妮遺產
之分配、繼承事宜,朱雪璋、朱雪瓏均知悉李曉雯、李忠嶽
亦為錢黛妮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竟為下列行為:
㈠朱雪瓏因申報錢黛妮遺產稅額之事,與李曉雯、李忠嶽意見
不一,朱雪璋自稱可負責溝通、處理錢黛妮遺產事宜,朱雪
璋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錢黛妮生前戶
籍僅與朱雪璋、朱雪瓏設在同戶之機會,先於109年3月18日
至臺北○○○○○○○○○申請錢黛妮戶籍謄本手抄本,嗣於109年4
月30日,將遺產稅申報書、填載錢黛妮之繼承人僅有朱雪璋
、朱雪瓏2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公務員黃美
子受理上開申請後,雖實質審查遺產稅額,惟形式審查繼承
系統表所列載之繼承人後,核發其職務上掌管,登載繼承人
僅有朱雪璋、朱雪瓏不實事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生損
害於李曉雯、李忠嶽以及國稅局對於錢黛妮繼承人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㈡朱雪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交付前開
登載2名繼承人不實事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朱雪瓏,委
託朱雪瓏前往金融機關提領錢黛妮名下帳戶遺產,朱雪瓏因
見證明書上繼承人未列載繼承人李曉雯、李忠嶽而覺有異,
然因朱雪璋表明其願負責將李曉雯、李忠嶽之應繼遺產妥善
處理,朱雪瓏雖不知朱雪璋意在詐欺取財,仍與朱雪璋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朱雪璋出具繼承委託
書,委由朱雪瓏於附表一之「辦理結清/結算、提領時間」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錢黛妮名下之金融機構,
出示錢黛妮戶籍謄本、前開僅登載2名繼承人不實事項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予向不知情之金融機關承辦人而行使之,致
各該承辦人均誤認錢黛妮繼承人僅有朱雪璋、朱雪瓏2人,
復有前開繼承委託書,進而誤信係全體繼承人來辦理相關手
續,遂同意朱雪瓏結清錢黛妮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資產價
值,嗣經朱雪瓏拿取其為錢黛妮代墊之醫療照護、喪葬費用
及應得之1/4金額後,所餘遺產之3/4(含朱雪璋、李曉雯、
李忠嶽)即268萬8,616元,於109年5月25日開立中國商業信
託銀行本票(本票號碼GB0000000)予朱雪璋,朱雪璋即存
入不知情之前配偶吳佩樺(已於111年3月21日與朱雪璋兩願
離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吳佩樺提領現金交予朱雪璋。嗣經國稅局告知繼承人
已辦畢錢黛妮遺產稅務,李曉雯、李忠嶽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曉雯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朱雪瓏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朱雪璋於警詢、偵訊未經
具結,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雪璋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時所為之陳述
,就關於被告朱雪瓏部分,屬於被告朱雪瓏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朱雪瓏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
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
被告朱雪瓏部分,則無證據能力,惟仍作為彈劾證據,併此
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2人、
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朱雪璋否認犯罪,辯稱:
⒈當時我去申辦遺產申報時,是依據戶政事務所及國稅局經
辦人員透過他們的電腦查證我母親生前的子女確實只有我
朱雪璋與朱雪瓏2人之後,才合法的申辦遺產繼承。
⒉本人自始至終一直到入監服刑之後,經士林分局員警通知
我被告了,並出示了我姐姐確實是李曉雯、哥哥確實是李
忠嶽之後,我才知道他們2位跟我確實關係,此前並不認
識他們,只在我母親過世之後,才聽我弟弟告知他們是我
母親的乾兒子與乾女兒。
⒊母親過世之後,一切的後事包含遺產繼承皆由我弟弟主持
,這是我母親生前的遺願,所以我也都遵照我弟弟朱雪瓏
他的指示來進行母親的一切後事包含遺產的繼承,而當時
我弟弟也有通知李曉雯與李忠嶽2人與我和弟弟見面,希
望能釐清關係,並且我也透過我弟弟取得了他們2人的資
料,經由我的律師發出存證信函正式通知他們2人出面,
來釐清關係,並且針對母親遺產的分配來溝通,但是他們
2人並沒有做出回應,所以我理所當然的認為國稅局、戶
政事務所的國家登載資料是正確無誤,他們2人並非是我
母親的親生子女,所以他們始終都不願來與我溝通。
⒋當我確知他們2人是我同母的兄姐之後,我本人皆不斷向我
兄姐李曉雯及李忠嶽表達在道義上我願意盡到我們身為兄
弟姊妹的責任,願意與兄姐溝通來將母親的遺產由我來分
配給他們2人,但我姐姐李曉雯可能對某些事情有些不滿
,所以還是不願接受,她堅持要提告,這是我感覺到非常
遺憾。
⒌當時我是依據國稅局查詢的電腦資料,確定母親的繼承人
女子僅有我及弟弟朱雪瓏,所以我依據這份資料告知我弟
弟國稅局查詢的實情而已,而我在一審已經提供1份我弟
弟朱雪瓏去國稅局申請母親相關款項的文件,證明當時我
弟弟給我的是1/2的母親遺產,並非是3/4,但我現在沒有
辦法記清楚詳細數字,當時我弟弟是開支票,我也完全信
任他,所以我是交由我太太吳佩樺跟我弟弟去對接處理此
事,是由我太太去兌現這筆錢,我沒有拿到這筆錢,後來
我就入獄服刑等語。
㈡被告朱雪瓏否認犯罪,辯稱:
我是依照朱雪璋他去國稅局辦完之後,完稅證明上面只有我
跟他2人的名字,朱雪璋也說因為他那時有官司,不方便去
金融單位,請我去結清之後,他說他會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
李曉雯,去確認他們2人跟我母親是什麼關係,我那時候我
幫母親代墊的醫藥費等,我拿走1/4,另將3/4交給朱雪璋,
後來他就發存證信函去確認身分,那時候因為還沒有確認身
分,所以我們先除以4,因為朱雪璋要發存證信函給他們2人
,所以才把3/4先給朱雪璋去處理。當初朱雪璋與他前妻跟
我約在中國信託的建南分行,我當場開銀行的本票,我是交
給朱雪璋,朱雪璋當時在場,除了交支票,我還做了1份遺
產分配表,都一起給他,證明不是1/2,我的資料是交給朱
雪璋,不是交給吳佩樺,朱雪璋當場有簽收據給我等語。
㈢被告朱雪瓏之辯護人辯護稱:
⒈根據卷內財政部國稅局之回函,雖然該回函只有制式的指
稱稽徵機關會對於納稅人與遺產稅申報處所載之繼承人人
數,依照其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做審認,但參酌本件承辦人
,也就是證人黃美子在原審到庭證稱,她可以看到被繼承
人錢黛妮之一親等資料,黃美子說除戶批次轉檔後,國稅
局可以連線取得戶政資料,她也進一步證稱,他們看到繼
承系統表後,也會再次核對戶役政系統之連線資料,就本
件黃美子也有核對到這部分,核對後電腦連線的結果就是
只有2位繼承人,從該過程可看出,國稅局承辦人黃美子
確實有進行實質審查,意即確認戶政系統中,被繼承人錢
黛妮之子女人數及朱雪璋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是否相符,
在國稅局和戶政系統的查核結果下,也不可能不信賴公家
機關的查核結果,反而信賴所謂告訴人自己的說法。
⒉關於集客人間茶館之錄音錄影譯文部分,該譯文是被告本
於告訴人可能為錢黛妮之子女之討論,是假設性的,和確
信告訴人李曉雯之身分是錢黛妮的子女是有差異的,在譯
文中,自始至終告訴人2人也沒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給被
告辦理相關繼承事宜。關於國泰醫院之回函,雖然此部分
有李忠嶽所簽名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被告朱雪瓏
在偵查中就有說明過,錢黛妮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和病人
照料相關書面文件資料等都是由他處理,若朱雪瓏不在醫
院時,護理人員或告訴人也會先通知朱雪瓏,確認後才處
裡,因此在李忠嶽所簽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其實
是因當場國泰醫院沒有核實告訴人李忠嶽之身分證明文件
,錢黛妮住院期間,李忠嶽只有簽過這份同意書而已,簽
完後也還用LINE告知被告朱雪瓏,反觀朱雪瓏簽署每份文
件時,都不需要徵求告訴人的同意,也不用回報告訴人,
讓告訴人知悉,從這個事實也可顯見在當時的情況,告訴
人的身分是不明確的,他們以乾子女自居,因此需要徵求
被告朱雪瓏之意見,國泰醫院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
之簽署,不應以此得證告訴人是錢黛妮之親生子女一事。
⒊關於檢察官在上訴理由所主張:告訴人曾說過被告朱雪瓏
在很久前就看過告訴人的身分證,也有在「溫馨秘密群組
」講到這件事,及臉書貼文等情,我們認為這些並非直接
證據可證明被告早已知情或已確信告訴人、被害人2人的
真實身分,確實為錢黛妮的親生子女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朱雪璋、朱雪瓏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事實:
⒈業據告訴人李曉雯⑴於警詢中指訴:我與朱雪璋、朱雪瓏共
同之母親錢黛妮於109年2月27日過世,我母親錢黛妮於住
院期間,表示財產由我們4個兄弟姊妹共同均分,且我母
親的遺言交代遺產,在她過世百日後由舅舅錢超銘主持分
配,我跟朱雪璋、朱雪瓏及哥哥李忠嶽於109年3月25日在
「集客人間茶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討
論繼承事宜,因為我舅舅錢超銘表示我母親的遺言是她百
日後才可分配遺產,而我也表示至少等母親靈骨塔位安置
好再分配,此舉卻引起朱雪璋、朱雪瓏不滿,雙方不歡而
散,109年4月間朱雪璋、朱雪瓏竟然未經我跟哥哥李忠嶽
同意,私自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我向我母親存錢的各銀
行及證券公司查詢,才發現朱雪璋、朱雪瓏已將我母親戶
頭内的錢及股票等全部提領走了等語(見士檢109年度他
字第4426號卷《下稱他4426卷》第76頁背面)。⑵嗣於偵訊
中指訴:被告2人是我同母異父的弟弟;我們每年都會一
起吃飯都有聯繫,媽媽錢黛妮住院時,我跟朱雪瓏及我哥
哥李忠嶽都有一起照顧,在她住院期間需購物時,會由朱
雪瓏或由我購買。母親未住院前,她是自己住,但朱雪瓏
住樓上。被告2人未經我、李忠嶽同意,使用不實的系統
繼承表去申報遺產稅、辦理繼承等語(見他4416卷第120
至122頁)。⑶另於偵訊中指訴:我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中
,朱雪瓏自己承認在91年一起唱歌時,有看過我的身分證
;以前我住在媽媽樓上外婆房子内,我們會互相煮東西拿
給對方吃,我還會幫媽媽遛狗,朱雪瓏偶爾會過來探望,
想知道我們的關係;後來朋友約唱歌,我就約朱雪瓏一起
,他在KTV内主動問我我跟媽媽什麼關係,因為說起來很
複雜,就直接拿身分證給他看,並說我們母親是同一個,
並有聊起來,從那時候開始我們就都沒有避諱,聚餐我們
都會約朱雪瓏,舅舅、阿姨、表弟妹都不會避諱在朱雪瓏
面前提到我們,每年過年我們也會邀朱雪瓏一起,朱雪瓏
就會來舅舅家跟我們一起用餐。我母親就醫期間,有些文
件是要直系親屬簽名,有一份放棄急救書需要簽名時,朱
雪瓏不在場,他就請哥哥李忠嶽簽名。在殯儀館旁邊討論
辦理喪事的時候,我有拿身分證給朱雪璋看,是因為要寫
訃聞列家屬關係,現場有我們4人跟朱雪瓏太太等語(見
士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下稱偵續122卷》第295至29
9頁)。⑷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與被告2人是同母異父的
姊弟關係,我們跟朱雪瓏在錢黛妮過世前1、2周就討論好
,無論發生任何事情,還是要通知朱雪璋;朱雪璋在錢黛
妮過世後有趕到醫院。109年3月25日朱雪瓏有約我們3個
人到中山區的集客茶坊,討論到錢黛妮的遺產要如何分配
,我、李忠嶽、朱雪瓏、朱雪璋及朱雪瓏的太太到場,當
時朱雪瓏給了我們1份遺產的細目資料。朱雪璋沒有質疑
我們的身分,但他有講說,他一切都聽他弟弟朱雪瓏的,
當下朱雪璋已經知道我們是錢黛妮的子女,也是錢黛妮的
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1頁)。
⒉並經被害人李忠嶽⑴於警詢中陳稱:我、李曉雯與朱雪璋、
朱雪瓏為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關係,我們共同之母親錢黛
妮於109年2月27日過世,我母親錢黛妮於住院期間表示遺
產不要留給朱雪璋,剩下的財產由我、李曉雯、朱雪瓏3
個兄弟姊妹共同均分,且我母親的遺言交代遺產於她過世
百日後由舅舅錢超銘主持分配,我跟朱雪璋、朱雪瓏及妹
妹李曉雯於109年3月25日在集客人間茶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討論繼承事宜,因為我舅舅錢超銘表
示我母親的遺言是她百日後才可分配遺產,而我跟妹妹李
曉雯也表示至少等母親靈骨塔位安置好再分配,此舉卻引
起朱雪璋、朱雪瓏不滿,因為朱雪璋隨時三審定讞要入獄
服刑,要我們先分配遺產,所以雙方不歡而散,109年4月
間朱雪璋、朱雪瓏竟然未經我跟妹妹李曉雯同意,私自向
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我妹妹李曉雯向我母親存錢的各銀
行及證券公司查詢才發現朱雪璋、朱雪瓏已將我母親戶頭
内的錢及股票等全部提領走了等語(見他4416卷第80頁背
面)。⑵嗣於偵訊中指稱:109年3月25日全體繼承人在集
客茶館討論繼承分配事宜,會議是朱雪瓏找的,現場還有
朱雪璋、朱雪瓏夫妻、李曉雯跟我,會議中朱雪瓏給我們
4人一份財產明細,討論要如何繼承。朱雪璋跟朱雪瓏從
來沒有質疑過我們不是錢黛妮子女;朱雪璋之前跟人打架
,我還有跟他通過電話勸他,親戚過世時,我們也有聯絡
,還由我抱外婆的骨灰,如果我不是錢黛妮的子女,由我
抱骨灰也很怪。朱雪瓏跟李曉雯之前就有來往,也有看過
李曉雯的身分證等語(見偵續122卷第89至91頁)。上開
所述亦核與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2頁)
。
⒊另據證人錢超銘(即錢黛妮胞弟)⑴於偵訊中證稱:錢黛妮
過世前,我在108年11月24日晚間接到李忠嶽電話說錢黛
妮生病,我隔天去探望得知錢黛妮是癌症晚期,已經進入
安寧治療階段。李忠嶽於108年12月4日晚間打電話給我,
要我12月5日務必去醫院看錢黛妮,我去看望時,錢黛妮
把所有人請出去,只剩下我跟一名會說中文的傭人在場,
錢黛妮自知自己病況,要求我幫忙辦死後的事情,她說有
留一筆錢,絕對夠支付醫療費用,還有喪葬費跟照顧她留
下的狗,剩餘的款項跟首飾要給李忠嶽、李曉雯跟朱雪瓏
3人平分;我跟錢黛妮說既然要走了,要放下仇恨,她就
同意讓4個孩子在辦完告別式後,由我主持平分財產。錢
黛妮2月27日過世當天,我當著朱雪璋、朱雪瓏、李曉雯
、李忠嶽的面說,錢黛妮名下財產用完所有開銷後,由我
主持公正平分,我有說要在姐姐百日之後才分,4個孩子
都沒講話,表示同意等語(見偵續122卷第87至88頁)。
且核與其於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82至4
03頁)。
⒋另經證人吳佩樺(朱雪璋之前妻)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
朱雪瓏將錢黛妮遺產内的268萬8,616元交給朱雪璋一事,
在中國信託簽收據時我有在場,時間就是領據記載的日
期(即109年5月25日),朱雪璋簽了收據後,當天就把錢
存入我的存摺後旋即就領出交給朱雪璋(庭呈存摺明細)
。朱雪瓏會將錢黛妮遺產所剩的3/4都交給朱雪璋之原因
,當時朱雪瓏跟另外2位錢黛妮的子女在協商,可是過程
似乎不順利,後來朱雪璋拿到錢之後,他跟朱雪瓏說會發
存證信函請2位子女提出身分證明,提出後才會將錢給他
們等語(見偵續122卷第307至309頁)。
⒌且有錢黛妮之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李忠
嶽及李曉雯戶籍謄本手抄本、朱雪璋及朱雪瓏戶籍謄本手
抄本各1份(見他4426卷第5至12、36至37頁);109年4月
30日遺產稅申報書、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聲明事項
表等資料、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見他4426卷
第13至29頁);錢黛妮之訃聞、被告朱雪瓏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家人生活照片與臉書貼文1份、LINE群組「媽媽聯
絡處」109年2月4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26日對話紀
錄擷圖5張、成員頁面擷圖1張及對話內容中傳送之國泰綜
合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照片2張、LINE群組「溫
馨秘密處」109年3月26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3日對
話紀錄暨說明1份(見偵續122卷第19、49至51、53至61、
153至161、117至127、323、325至331頁);109年3月25
日晚間被告朱雪瓏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1份暨光碟1片
(見偵續122卷第103至111頁,光碟置於偵續122卷第63頁
);相關之帳戶資料: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
0日儲字第1100059637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416卷第133
至142頁)、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
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2794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
416卷第143至162頁)、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3月12日(110)華基字第1100052號函與附件1
份(見他4416卷第163至175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
18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1465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
4416卷第176至184頁)、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10年3月22日
劍潭營字第11000008961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416卷第18
6至20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1296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416
卷第203至221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
元證字第110002406號函1份(他4416卷第222頁)、元大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元證字第1110101061號
函與附件1份(見偵續122卷第417至433頁)、中國信託銀
行109年5月8日結清提款憑證1紙、繼承人領款申請書及其
附件、錢黛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4年3月1日至109年2
月29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4426卷第30至44頁)附
卷可稽。
⒍從而,告訴人、被害人之上開指訴、陳述內容,互核相符
,且與證人錢超銘、吳佩樺證詞相符,另有上開相對應之
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且經被告2人不否認於109年3月25
日,與告訴人、被害人在「集客人間茶館」,討論錢黛妮
遺產之分配、繼承事宜,是認告訴人、被害人之上開指訴
、陳述內容,堪足採認為真實。
㈡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查:
⒈被告朱雪璋於109年4月30日,持遺產稅申報書、填載錢黛
妮之繼承人僅有朱雪璋、朱雪瓏2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
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取得登載繼承人僅有朱雪璋、朱
雪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等情,被告朱雪璋不爭執上開客觀
事實,並有109年4月30日遺產稅申報書、不實之繼承系統
表、遺產稅聲明事項表等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
(見他4426卷第13至2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⒉國稅局受理遺產申報案件,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規
定,辦理調查、估價、核對應納稅額等,是以本案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上登載之「遺產總明細」欄位,承辦機關負擔
實質審查義務而為登載。
⒊惟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登載之「繼承人或受贈人」欄位
部分:
⑴業經國稅局函覆稱:稽徵機關對於納稅人於遺產稅申報
書所載之繼承人人數,依其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身分證明文件審認,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核
定相關扣除額等情,有國稅局於113年9月11日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7頁)。參以被告朱雪璋於109年4月3
0日向國稅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載明「本系統由申
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定訂定,如有
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負賠償及有關法律
上之完全責任」等警語。是以,申請人本應負擔提出正
確繼承人名單之義務,以供國稅局依法核定扣除額,而
國稅局僅就繼承系統表名單進行查核,而非負擔為被繼
承人遍查法定繼承人數之實質審查義務,先予說明。
⑵觀諸證人黃美子(國稅局承辦人)於偵訊中證稱:繼承
人來申報時,如果電腦檔案有出現別的名字我們會詢問
,可是我們用錢黛妮的身分證字號輸入,沒有跑出其他
資料。本案朱雪璋來申請也有寫切結書,確認僅有2名
繼承人,他提供的繼承表也沒有姓李的繼承人。我們的
系統不會跑出錢黛妮的一親等有何人。我們會請家屬自
行填載,因為我們不認識他們的家屬,如果沒有特別說
明被繼承人有幾段婚姻、多少小孩,我們不會知道等語
(見偵續122卷第209至211頁),益徵國稅局承辦人對
於全體繼承人之人數,是以繼承系統表內容為依憑,僅
採取形式審查之事實。
⑶雖證人黃美子於原審具結證稱:理論上我們都會帶到,
因為戶政除戶、批次轉檔後,國稅局可以連線到戶政的
資料;本件有核對,我們的電腦連線就是這2名繼承人
(即被告2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頁),惟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提出「以法務部的系統連線到戶役政系統,
輸入錢黛妮的身分證資料就會呈現錢黛妮的己身一親等
分別有李忠嶽、李曉雯、朱雪璋、朱雪瓏」之錢黛妮身
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續122卷第69頁),彈劾證人
黃美子之上開證詞,證人黃美子回稱:我們不會有這個
連線,我們的連線是全國遺產稅系統等語(見見原審卷
一第335頁)。由上可知,國稅局並無建置完整之「一
親等資料系統」供承辦人實質審查法定繼承人之全體,
承辦人只能依憑申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與被繼承人
之電腦資料初步核對之形式上審查,亦堪認定。
⑷從而,承辦人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關於「繼承人
或受贈人」欄位部分,僅為形式審查而為登載,並非實
質審查,應堪認定。
㈢被告2人於109年3月25日,與告訴人、被害人在「集客人間茶
館」,討論錢黛妮遺產之分配、繼承事宜,顯已知悉告訴人
、被害人亦為錢黛妮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惟查:
⒈被告朱雪璋先於109年3月18日,至臺北○○○○○○○○○,僅申請
錢黛妮戶籍謄本之手抄本,並未依規定查詢同母異父之告
訴人、被害人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廖基淵(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之承辦人)於偵訊、原審證述在卷(見
偵續122卷第367頁,原審卷一第314至317頁)。
⒉又被告朱雪璋於109年4月30日向國稅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僅有被告2人之姓名,確實未將李曉雯、李忠嶽列為繼
承人(見他4426卷第22頁)。
⒊被告朱雪璋在申請前,如果願意提出真實、正確之繼承系
統表,其向告訴人、被害人取得戶籍資料,可謂輕而易舉
,未料被告朱雪璋刻意規避向告訴人、被害人取得戶籍資
料,且消極不向戶政機關依規定調閱同母異父之告訴人、
被害人之戶籍資料,有意隱瞞告訴人、被害人為繼承人之
真相,而向國稅局取得僅記載繼承人為被告2人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堪認被告朱雪璋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主觀犯意。
⒋被告朱雪璋、朱雪瓏共同以記載繼承人為被告2人不實事項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推由被告朱雪瓏持向附表一所載之
各金融機關行使之,堪認被告2人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
⒌此外,被告朱雪瓏辦理結清帳戶並提領附表一所示資產價
值,拿取其為錢黛妮代墊之醫療照護、喪葬費用及應得之
1/4金額,認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另被告
朱雪璋透過之前配偶吳佩樺帳戶兌領而得之268萬8,616元
,為遺產之3/4,包含被告朱雪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被告朱雪璋迄未交付予告訴人、被害人,是以,被告
朱雪璋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堪認定
。
㈣至被告朱雪璋辯稱:沒有拿到錢,都被吳佩樺拿走乙節,惟
查:
⒈業據證人吳佩樺否認在卷,並證稱:朱雪璋在另案定讞前
,我沒有經手過朱雪璋的錢,他都請陳希勤處理,陳希勤
幫朱雪璋偷渡案件被判3個月,他說朱雪璋可能不相信我
、從來不會放錢在我這邊,都是交給他處理。朱雪璋收到
遺產後,帶著我跟小孩逃亡期間,朱雪璋交給我30萬元轉
交給陳希勤,他就帶走了其他的錢等語(見偵續122卷第3
09至311頁)。
⒉又上開款項已於109年5月25日存入吳佩樺之帳戶內(見偵
續122卷第317頁),如吳佩樺欲拿走上開款項,無需同日
提領200餘萬元之現金在身。參以被告朱雪璋所犯重傷害
等案件於109年5月20日判決確定(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109年5月25日領取268萬8,616元後,攜款離去以
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合於一般情理。本院審酌上情,認證
人吳佩樺之上開證詞,較足採信。被告朱雪璋上開所辯,
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朱雪璋為犯罪事實一㈠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被
告朱雪瓏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朱雪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朱雪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2人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朱雪璋利用不知情之國稅局、金融機關承辦人為本案犯
行,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朱雪瓏為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
犯。
㈤接續犯
被告朱雪璋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朱
雪瓏,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關實行詐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朱雪璋係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知情之
被告朱雪瓏,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關實行詐術,目的在於
獲取錢黛妮之多數遺產,其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所侵害法益與行為之關
連性高,所犯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
上一行為,故被告朱雪璋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
罰,容有未洽。
四、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
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
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㈡經查:
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富邦人壽保險單號000000000000之
保險業務員王國城乙節(見本院卷第163頁),因證人及
其所屬富邦人壽公司,均與本案之案情無涉,自無傳喚證
人王國城之必要性。
⒉被告朱雪璋聲請傳喚證人李曉雯、陳希勤乙節(見本院卷
第165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曉雯已於原審具結作
證(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85頁),已無重覆傳喚到庭作證
之必要性。另因被告朱雪璋為本案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
案,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傳訊證人陳希勤之必要性。
㈢從而,依據前揭規定、說明,檢察官、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均無必要,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被害
人亦為錢黛妮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竟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
方式,逕行辦理錢黛妮之遺產分配,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
應繼份,衍生民事、刑事訴訟,顯有不該;併審及被告2人
均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雪瓏所犯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被告朱雪璋因詐欺取財而獲取遺產之3/4即268萬8,616元,
其中2/4應屬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之應繼承財產,
核計為179萬2,410元(計算式為:268萬8,616元×4/3×2/4=
179萬2,410元,小數點以下不計),被告朱雪璋迄未轉交告
訴人、被害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關 辦理結清/結算、提領時間 資產名稱 資產價值(新臺幣,以朱雪瓏辦理之日結算) 1 聯邦商業銀行 109年5月8日 活存現金 3萬3,355元 備註: 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1465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77頁) 2 臺灣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商業銀行,應予更正) 109年5月8日 活存現金 64萬3,113元 備註: 1.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10年3月22日劍潭營字第11000008961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87至188、202頁)。 2.計算式:43701元+599442元=643143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9年5月8日 活存現金、美金、人民幣、日幣、泰株、黃金 98萬155元 備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1296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206、219、221頁) 4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8日 如附表二所示股份、資產 170萬9,181元(計算式:170萬2,627元+6554元=170萬9,181元,起訴書誤載為161萬2,816元,應予更正) 備註: 1.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元證字第1110101061號函與附件1份(偵續122卷第421至433頁)。 2.資產價值部分,見附表二所示。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11日 活存現金 3萬7,366元 備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儲字第1100059637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34頁) 6 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12日 滙豐成功基金5,000單位 19萬1,100元 備註: 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110)華基字第1100052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75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9年5月21日 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共7個(起訴書誤載為8個,應予更正)帳戶之現金 158萬1,430元 備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2794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44至145頁)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列之資產 卷證出處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定價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台泥股票733股 偵續122卷第421頁 30,969元 他4426卷第148頁 2 台塑股票86股 偵續122卷第421頁 7,826元 他4426卷第148頁 3 南亞股票2萬35股 偵續122卷第422頁 1,364,383元 他4426卷第148頁 4 台聚股票810股 偵續122卷第422頁 9,679元 他4426卷第148頁 5 國喬股票493股 偵續122卷第423頁 8,134元 他4426卷第148頁 6 遠東新股票654股 偵續122卷第423頁 18,475元 他4426卷第148頁 7 東元股票810股 偵續122卷第424頁 21,667元 他4426卷第148頁 8 南僑股票156股 偵續122卷第424頁 7,644元 他4426卷第148頁 9 燁興股票249股 偵續122卷第425頁 991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0 裕隆股票772股 偵續122卷第425頁 15,748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1 聯電股票290股 偵續122卷第426頁 4,437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2 中華電信股票727股 偵續122卷第426頁 78,516元 他4426卷第146頁 13 長榮股票2167股 偵續122卷第427頁 25,028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4 陽明股票286股 偵續122卷第427頁 1,981元 他4426卷第146頁 15 國泰金股票557股 偵續122卷第428頁 22,307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6 國泰特股票187股 偵續122卷第428頁 12,136元 他4426卷第146頁 17 國泰金乙特股票155股 偵續122卷第429頁 10,028元 他4426卷第146頁 18 開發金股票811股 偵續122卷第429頁 7,428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9 兆豐金股票421股 偵續122卷第430頁 13,619元 他4426卷第148頁 20 中信金股票828股 偵續122卷第430頁 18,795元 他4426卷第148頁 21 中信金乙特股票55股 偵續122卷第431頁 3,646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2 中信金丙特股票7股 偵續122卷第431頁 445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3 第一金股票171股 偵續122卷第432頁 4,052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4 宏碁股票553股 偵續122卷第432頁 9,041元 他4426卷第148頁 25 中信金股票249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9股) 偵續122卷第433頁 5,652元 他4426卷第146頁 小計 1,702,627元 起訴書附表未列載部分 26 中國力霸229股 1,035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7 高企1161股 1,369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8 太電282股 146元 他4426卷第147頁 29 中日飼料143股 30元 他4426卷第148頁 30 華隆1260股 302元 他4426卷第148頁 31 歌林5247股 3,672元 他4426卷第148頁 小計 6,554元
TPHM-113-上易-89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