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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黃麗容(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異議人 黃陳照子(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振傑(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珮軒(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友泰(兼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真(兼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黃友鵬 黃友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本院113度司聲字第 5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5日送達異議人,並 經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本院為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 、本院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 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 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 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主文所示第一項而聲明 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主文第一 項所列之其餘相對人,爰將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 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 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祈祥往生後,其所有繼承人 承受訴訟,因已辦理限定繼承,故訴訟費應由黃祈祥遺產給 付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 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 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有不當,乃該裁 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 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 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 等節。 五、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及第三人陳百財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3號、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 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 1號裁判確定,此有各該裁判附於原裁定卷內可稽。異議人 雖以黃祈祥之繼承人均辦理限定繼承,訴訟費用應由黃祈祥 遺產給付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依前開111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41號裁判主文第5項記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黃友鵬、黃友龍上訴 部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 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陳百財負擔 ;關於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 如、黃友泰、黃麗真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由黃陳照子、高 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 負擔。」並未諭知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祈 祥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擔訴訟費用,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 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範圍,自應依該裁判主文定 之,無法為不同之酌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各審級判決主 文關於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諭知,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異 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92, 181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提事項,已屬另一實體 爭執,如異議人有請求之必要,自應依法另行提起訴訟為之 ,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27

PCDV-113-事聲-88-20241227-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即 A01 反請求被告 送達代收人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即 A02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A05 被 告即 A03 反請求原告 A04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及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原告A01單獨繼承。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A01(下稱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 國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㈢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2方式 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第46號卷〈下稱本訴卷〉第8頁),嗣於111年9月2 8日更正原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 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 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 至26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 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 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㈢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訴卷第234頁、第296頁 );而被告A02、A03、A04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㈠ 確認被繼承人即遺囑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 有效。㈡○○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區○ ○路○段000巷0號00樓建物,由兩造四人共同繼承。㈢原告其 餘請求駁回。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 「㈠被繼承人A10之遺產,淡水房地由原告繼承二分之一,被 告三人繼承二分之一,動產部分612萬192元,優先支付70萬 5千元給被告,其餘遺產542萬5192元,由原告繼承241萬259 6元,被告三人繼承301萬2596元。㈡原告其餘請求駁回。㈢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115頁、第271頁),嗣 於112年1月3日變更原先、備位答辯聲明,先位答辯聲明: 「㈠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備位答辯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 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303頁)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A03、A04(以下合稱被告等,分 稱其名)於112年1月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反請求聲明為:㈠ 確認反訴被告A01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A01負擔。」(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第7號卷〈下稱反請求卷〉第11頁),核當事人所為訴之變 更、反請求,均與被繼承人確認遺囑無效、遺產分割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無效及被告等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除贈 與原告關於○○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 區○○路○段000巷0號00樓(下稱淡水房地)四分之一以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可證明被繼承人明示原告喪失繼 承權等情,而系爭遺囑是否無效、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 權喪失之事由,涉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原告得否依繼承人 地位請求分配遺產,致使兩造在繼承法律關係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就此部分起訴確認及被告等提起反請求為確認,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A10與配偶A11結婚後,育有一女即原告,被繼承 人A10與A11於104年4月23日離婚,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 一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後,被 告A04竟持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系爭遺囑稱其 為遺囑執行人,要分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云云。因被繼 承人A10並無美國國籍,且其所留遺產均位於我國,本案 非涉外民事事件,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 因被繼承人A10為我國國民,系爭遺囑在臺北市簽訂,遺 產均在我國,系爭遺囑之效力,應依我國法律判斷其效力 。   ㈡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A10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不符合民法 第1190條自書遺囑規定;系爭遺囑非公證人親自筆記遺囑 全文,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規定,當屬無效,被 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訴卷第1 5頁至第17頁),均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㈢退而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該遺囑除將淡水房地由 兩造共同繼承外,其餘17萬美金、存款及股票則遺贈予被 告A04,該遺囑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請求按起訴狀 附表二(見本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所示方式分割遺產。     ㈣被告等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⑴原告並無對被繼承人A10有任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被告等無非係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原告棄其 於不顧,醫療費用、生活費等毫不在意,又於書狀中詆 毀被繼承人A10云云,事實上,被繼承人A10於92年間經 商失敗至美國與A11、原告居住,被繼承人A10已罹患帕 金森氏症,由A11與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近10年,於102 年11月間,原告特別休假3個月照顧。當被繼承人A10決 定返臺後,A11同意被繼承人A10將戶籍設在其位於○○市 ○○○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並請友人協助被繼承人A10入 住雙連安養中心。被繼承人A10於103年開刀,A11請假 回臺照顧,並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繼承人A10 表妹A15作為日後支付看護費用。然被繼承人A10於103 年12月9日在美國追加起訴原告後,即更換電話號碼, 片面切斷與原告的聯絡方式。嗣於105年7月,原告接到 被繼承人A10從臺灣來電,希望與A11盡快和解。和解後 ,被繼承人A10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歉意,另於105年10 月,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達歉意,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 A10之父女關係,並非將彼此視為仇人。    ⑵被繼承人A10於系爭遺囑明示原告得繼承其遺產,與民法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被繼承人A10在系爭遺囑 明示原告得繼承其所有之淡水房地,雖系爭遺囑不符合 法定遺囑要件而無效,然仍可看出被繼承人A10真意, 並未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    ⑶被告等雖稱被繼承人A10於在臺灣生活拮据,由被告等照 顧其生活云云:然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底返臺後, 除在臺原有之數百萬台幣存款,並在美國帳戶領取數萬 美金外,回臺後在新光證券買賣股票,每年領有數萬元 股利,且其於102年起,每月領有472元美金(約每月新 臺幣14,000元)的美國社會安全福利金,又於106年與A 11和解後,出售加州房屋,扣除律師費後獲得美金49萬 元(約新臺幣1千5百萬元),A11亦將淡水房屋過戶給 被繼承人A10,可見被繼承人A10之資產,足夠支付生活 費、看護費和醫療費,無須向被告等借貸。退而言之, 被繼承人A10之遺產尚有房屋、現金、股票及保險,顯 見其生活絕不拮据,被告等前開所言,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等之反請求主張,並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 回。    ㈤就本訴部分,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 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分辦理繼承 登記。⑶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 負擔。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繼承 登記。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⑶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就反請求部分答辯聲明:⑴反請 求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等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A10在公證人張滋偉面前口述遺囑之意 旨,退而言之,倘被繼承人A10省略向公證人口述程序, 逕將自己書寫遺囑全文交與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該遺囑 仍為有效。系爭遺囑乃公證人張滋偉於104年4月2日在其 事務所,經確認被繼承人A10有製作遺囑之意思表示,並 於2名合格證人見證下公證被繼承人A10之公證遺囑,系爭 遺囑符合我國公證遺囑之要件,雖系爭遺囑封面寫上加州 法定遺囑,對遺囑效力無任何影響。   ㈡原告在系爭遺囑中只出現一次,被列在個人住房特殊贈與 選項四,原告及被告等均為4名受遺贈人中之一,原告可 分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A10並無美金17萬元之遺產,其生前美國離婚訴訟 費用由被告A04先墊付,而在系爭遺囑中遺贈被告A04美金 17萬元,並非遺產。被繼承人A10出售美國房產所得之美 金49萬餘元,一部分已轉化為國泰人壽保險,一部分由被 繼承人自行使用,並非遺產。   ㈣被繼承人A10罹患帕金森氏症,於102年返臺就醫,於103年 在台大醫院作腦部手術,因其稱經濟拮据,由被告等墊付 醫療費用70萬5千元,且其自104年5月起住宿在被告A04位 於海揚社區之房屋,直到110年2月,期間達5年10月,每 月房租1萬5千元,水電瓦斯費6千元,合計2萬1千元,則 前開期間房租和水電瓦斯費總計147萬元。被繼承人A10過 世後,被告等代墊喪葬費30萬元,是前開費用共247萬5千 元,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優先由遺產清償給被告等,剩 餘遺產由兩造依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第337頁)所示 方式分割。   ㈤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經濟拮据、身無分文,生活 所需均由被告等代墊,原告棄被繼承人A10於不顧,不與 被繼承人A10聯絡,不顧被繼承人A10身患重病,且於書狀 中仇視、詆毀被繼承人A10,無父女親情可言,且被繼承 人A10於系爭遺囑中,除贈與原告淡水房地四分之一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系爭遺囑足以作為被繼承人A1 0明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證據,綜合前述,原告長年 仇視被繼承人A10,直至其死亡,不曾返臺探視被繼承人A 10,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A10感受 精神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系爭遺囑 則為被繼承人A10明示拒絕原告繼承,請鈞院確認原告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   ㈥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 )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就反請求部分聲明:⑴確認反請求被告A01對被繼承 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 告負擔。 三、本訴部分:   ㈠「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 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公證遺囑,應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 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 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法 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89條、第1191條第1項及第7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在臺灣遺有如附表即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原告為其 女,被告等為其弟妹,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立有系 爭遺囑,因兩造就系爭遺囑效力有爭議,而尚未辦妥不動 產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A10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 之戶籍謄本、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 件存卷可參(見本訴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201頁至第205 頁、第277頁至第27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   ㈢原告提出原證3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見本訴卷第29頁至第 33頁),因兩造均未持有系爭遺囑之原本或正本(見本訴 卷第381頁),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提供,該所函覆稱:「本所辦理之10 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事件,係A10先生於000年 0月0日偕同見證人A15女士及鐘國榮先生至本所親自於文 書上簽名,並提示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正本以供核對;按該 文書共六頁,全部以英文作成,由公證人以直接註記方式 蓋以認證章戳、職章、鋼印及騎縫章後,正本交付A10先 生收執。至於來函檢附之原證3影本,係以中文作成之文 書,而本所從未受理該文件之認證,特此陳明。並檢附本 所10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文書及身分證明相關 文件影本。」等語,有該所113年11月4日113年重慶字第0 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訴卷第403頁至 第423頁)。是由前開函覆,可知公證人未曾受理過系爭遺 囑中文版,自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系爭遺囑英文版( 見本訴卷第405頁至第415頁)亦僅為經公證人認證之文書 ,亦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再參以系爭遺囑中、英文版, 除人名外,其餘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亦不符合民法第11 90條所定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之自書遺囑法定方 式,故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㈣系爭遺囑無效,業如前述,被告等自無從依系爭遺囑取得 遺贈,是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一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自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 ,待本案確定後,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訴請本院准 許其辦理繼承登記。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0尚有美金17 萬元之遺產,除系爭遺囑外,迄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尚 無從認定於被繼承人A10死亡時,仍確有該筆美金17萬元 存在,故不列入原告應繼承之遺產範圍。原告先位聲明既 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 此說明。 四、反請求部分: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 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 ,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又剝 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 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 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 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採「當然 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被告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不存 在,自應由被告等對原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 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虐待謂以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痛苦之行為而言,凡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 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 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 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 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 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不必 以遺囑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係屬不要式行為 ,然仍須有一定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主張原告多年來未探視被繼承人A10,亦未支付其返 臺後生活所需及醫療費,係由被告等代為支付云云,固提 出訴外人A15之華南銀行存摺(見反請求卷第37頁至第49 頁),可證明有給付被繼承人A10醫療費用70萬5千元,此 部分原告亦未否認。原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繼承人 A10於105年10月19日、105年8月22日與原告間電子郵件為 憑(見反請求卷第79頁至第81頁),觀諸前開電子郵件, 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A10於返臺後之105年間仍有聯繫,且 原告之母A11亦於103年3月間匯款10萬元作為被繼承人A10 看護費用(見反請求卷第49頁),益徵在被繼承人A10返 臺後,原告並非對其不聞不問,本院自難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A10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告等另以系爭遺囑主 張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云云,然依系爭遺囑內 容,如係有效,原告可獲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持分,是系 爭遺囑並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被告等主張,顯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確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 事實存在,即與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 承權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等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所遺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被告等之反請求為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被繼承人A10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 金額(新臺幣) 1 ○○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 1/48 2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6/30000 3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0巷0號00樓) 全部 4 淡水中興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6,019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875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513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1,968元 (美金427.87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75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59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7元 (美金3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11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12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 300元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33元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165元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914,120元 17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存款 1,051元 18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840股 (317,832元) 1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3股 (6,605元) 20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5股 (1,054元) 2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96股 (41,808元) 22 雲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0股 (214,700元) 23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 962,374元 24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 912,759元 25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2,702,152元 (美金96608.95元)

2024-12-20

SLDV-112-重家繼訴-7-20241220-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即 A01 反請求被告 送達代收人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即 A02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A05 被 告即 A03 反請求原告 A04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及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原告A01單獨繼承。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A01(下稱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 國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㈢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2方式 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第46號卷〈下稱本訴卷〉第8頁),嗣於111年9月2 8日更正原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 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 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 至26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 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 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㈢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訴卷第234頁、第296頁 );而被告A02、A03、A04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㈠ 確認被繼承人即遺囑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 有效。㈡○○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區○ ○路○段000巷0號00樓建物,由兩造四人共同繼承。㈢原告其 餘請求駁回。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 「㈠被繼承人A10之遺產,淡水房地由原告繼承二分之一,被 告三人繼承二分之一,動產部分612萬192元,優先支付70萬 5千元給被告,其餘遺產542萬5192元,由原告繼承241萬259 6元,被告三人繼承301萬2596元。㈡原告其餘請求駁回。㈢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115頁、第271頁),嗣 於112年1月3日變更原先、備位答辯聲明,先位答辯聲明: 「㈠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備位答辯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 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303頁)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A03、A04(以下合稱被告等,分 稱其名)於112年1月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反請求聲明為:㈠ 確認反訴被告A01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A01負擔。」(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第7號卷〈下稱反請求卷〉第11頁),核當事人所為訴之變 更、反請求,均與被繼承人確認遺囑無效、遺產分割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無效及被告等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除贈 與原告關於○○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 區○○路○段000巷0號00樓(下稱淡水房地)四分之一以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可證明被繼承人明示原告喪失繼 承權等情,而系爭遺囑是否無效、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 權喪失之事由,涉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原告得否依繼承人 地位請求分配遺產,致使兩造在繼承法律關係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就此部分起訴確認及被告等提起反請求為確認,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A10與配偶A11結婚後,育有一女即原告,被繼承 人A10與A11於104年4月23日離婚,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 一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後,被 告A04竟持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系爭遺囑稱其 為遺囑執行人,要分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云云。因被繼 承人A10並無美國國籍,且其所留遺產均位於我國,本案 非涉外民事事件,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 因被繼承人A10為我國國民,系爭遺囑在臺北市簽訂,遺 產均在我國,系爭遺囑之效力,應依我國法律判斷其效力 。   ㈡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A10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不符合民法 第1190條自書遺囑規定;系爭遺囑非公證人親自筆記遺囑 全文,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規定,當屬無效,被 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訴卷第1 5頁至第17頁),均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㈢退而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該遺囑除將淡水房地由 兩造共同繼承外,其餘17萬美金、存款及股票則遺贈予被 告A04,該遺囑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請求按起訴狀 附表二(見本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所示方式分割遺產。     ㈣被告等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⑴原告並無對被繼承人A10有任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被告等無非係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原告棄其 於不顧,醫療費用、生活費等毫不在意,又於書狀中詆 毀被繼承人A10云云,事實上,被繼承人A10於92年間經 商失敗至美國與A11、原告居住,被繼承人A10已罹患帕 金森氏症,由A11與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近10年,於102 年11月間,原告特別休假3個月照顧。當被繼承人A10決 定返臺後,A11同意被繼承人A10將戶籍設在其位於○○市 ○○○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並請友人協助被繼承人A10入 住雙連安養中心。被繼承人A10於103年開刀,A11請假 回臺照顧,並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繼承人A10 表妹A15作為日後支付看護費用。然被繼承人A10於103 年12月9日在美國追加起訴原告後,即更換電話號碼, 片面切斷與原告的聯絡方式。嗣於105年7月,原告接到 被繼承人A10從臺灣來電,希望與A11盡快和解。和解後 ,被繼承人A10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歉意,另於105年10 月,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達歉意,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 A10之父女關係,並非將彼此視為仇人。    ⑵被繼承人A10於系爭遺囑明示原告得繼承其遺產,與民法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被繼承人A10在系爭遺囑 明示原告得繼承其所有之淡水房地,雖系爭遺囑不符合 法定遺囑要件而無效,然仍可看出被繼承人A10真意, 並未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    ⑶被告等雖稱被繼承人A10於在臺灣生活拮据,由被告等照 顧其生活云云:然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底返臺後, 除在臺原有之數百萬台幣存款,並在美國帳戶領取數萬 美金外,回臺後在新光證券買賣股票,每年領有數萬元 股利,且其於102年起,每月領有472元美金(約每月新 臺幣14,000元)的美國社會安全福利金,又於106年與A 11和解後,出售加州房屋,扣除律師費後獲得美金49萬 元(約新臺幣1千5百萬元),A11亦將淡水房屋過戶給 被繼承人A10,可見被繼承人A10之資產,足夠支付生活 費、看護費和醫療費,無須向被告等借貸。退而言之, 被繼承人A10之遺產尚有房屋、現金、股票及保險,顯 見其生活絕不拮据,被告等前開所言,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等之反請求主張,並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 回。    ㈤就本訴部分,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 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分辦理繼承 登記。⑶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 負擔。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繼承 登記。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⑶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就反請求部分答辯聲明:⑴反請 求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等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A10在公證人張滋偉面前口述遺囑之意 旨,退而言之,倘被繼承人A10省略向公證人口述程序, 逕將自己書寫遺囑全文交與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該遺囑 仍為有效。系爭遺囑乃公證人張滋偉於104年4月2日在其 事務所,經確認被繼承人A10有製作遺囑之意思表示,並 於2名合格證人見證下公證被繼承人A10之公證遺囑,系爭 遺囑符合我國公證遺囑之要件,雖系爭遺囑封面寫上加州 法定遺囑,對遺囑效力無任何影響。   ㈡原告在系爭遺囑中只出現一次,被列在個人住房特殊贈與 選項四,原告及被告等均為4名受遺贈人中之一,原告可 分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A10並無美金17萬元之遺產,其生前美國離婚訴訟 費用由被告A04先墊付,而在系爭遺囑中遺贈被告A04美金 17萬元,並非遺產。被繼承人A10出售美國房產所得之美 金49萬餘元,一部分已轉化為國泰人壽保險,一部分由被 繼承人自行使用,並非遺產。   ㈣被繼承人A10罹患帕金森氏症,於102年返臺就醫,於103年 在台大醫院作腦部手術,因其稱經濟拮据,由被告等墊付 醫療費用70萬5千元,且其自104年5月起住宿在被告A04位 於海揚社區之房屋,直到110年2月,期間達5年10月,每 月房租1萬5千元,水電瓦斯費6千元,合計2萬1千元,則 前開期間房租和水電瓦斯費總計147萬元。被繼承人A10過 世後,被告等代墊喪葬費30萬元,是前開費用共247萬5千 元,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優先由遺產清償給被告等,剩 餘遺產由兩造依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第337頁)所示 方式分割。   ㈤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經濟拮据、身無分文,生活 所需均由被告等代墊,原告棄被繼承人A10於不顧,不與 被繼承人A10聯絡,不顧被繼承人A10身患重病,且於書狀 中仇視、詆毀被繼承人A10,無父女親情可言,且被繼承 人A10於系爭遺囑中,除贈與原告淡水房地四分之一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系爭遺囑足以作為被繼承人A1 0明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證據,綜合前述,原告長年 仇視被繼承人A10,直至其死亡,不曾返臺探視被繼承人A 10,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A10感受 精神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系爭遺囑 則為被繼承人A10明示拒絕原告繼承,請鈞院確認原告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   ㈥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 )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就反請求部分聲明:⑴確認反請求被告A01對被繼承 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 告負擔。 三、本訴部分:   ㈠「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 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公證遺囑,應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 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 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法 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89條、第1191條第1項及第7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在臺灣遺有如附表即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原告為其 女,被告等為其弟妹,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立有系 爭遺囑,因兩造就系爭遺囑效力有爭議,而尚未辦妥不動 產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A10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 之戶籍謄本、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 件存卷可參(見本訴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201頁至第205 頁、第277頁至第27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   ㈢原告提出原證3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見本訴卷第29頁至第 33頁),因兩造均未持有系爭遺囑之原本或正本(見本訴 卷第381頁),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提供,該所函覆稱:「本所辦理之10 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事件,係A10先生於000年 0月0日偕同見證人A15女士及鐘國榮先生至本所親自於文 書上簽名,並提示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正本以供核對;按該 文書共六頁,全部以英文作成,由公證人以直接註記方式 蓋以認證章戳、職章、鋼印及騎縫章後,正本交付A10先 生收執。至於來函檢附之原證3影本,係以中文作成之文 書,而本所從未受理該文件之認證,特此陳明。並檢附本 所10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文書及身分證明相關 文件影本。」等語,有該所113年11月4日113年重慶字第0 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訴卷第403頁至 第423頁)。是由前開函覆,可知公證人未曾受理過系爭遺 囑中文版,自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系爭遺囑英文版( 見本訴卷第405頁至第415頁)亦僅為經公證人認證之文書 ,亦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再參以系爭遺囑中、英文版, 除人名外,其餘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亦不符合民法第11 90條所定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之自書遺囑法定方 式,故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㈣系爭遺囑無效,業如前述,被告等自無從依系爭遺囑取得 遺贈,是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一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自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 ,待本案確定後,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訴請本院准 許其辦理繼承登記。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0尚有美金17 萬元之遺產,除系爭遺囑外,迄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尚 無從認定於被繼承人A10死亡時,仍確有該筆美金17萬元 存在,故不列入原告應繼承之遺產範圍。原告先位聲明既 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 此說明。 四、反請求部分: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 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 ,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又剝 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 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 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 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採「當然 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被告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不存 在,自應由被告等對原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 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虐待謂以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痛苦之行為而言,凡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 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 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 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 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 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不必 以遺囑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係屬不要式行為 ,然仍須有一定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主張原告多年來未探視被繼承人A10,亦未支付其返 臺後生活所需及醫療費,係由被告等代為支付云云,固提 出訴外人A15之華南銀行存摺(見反請求卷第37頁至第49 頁),可證明有給付被繼承人A10醫療費用70萬5千元,此 部分原告亦未否認。原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繼承人 A10於105年10月19日、105年8月22日與原告間電子郵件為 憑(見反請求卷第79頁至第81頁),觀諸前開電子郵件, 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A10於返臺後之105年間仍有聯繫,且 原告之母A11亦於103年3月間匯款10萬元作為被繼承人A10 看護費用(見反請求卷第49頁),益徵在被繼承人A10返 臺後,原告並非對其不聞不問,本院自難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A10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告等另以系爭遺囑主 張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云云,然依系爭遺囑內 容,如係有效,原告可獲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持分,是系 爭遺囑並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被告等主張,顯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確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 事實存在,即與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 承權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等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所遺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被告等之反請求為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被繼承人A10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 金額(新臺幣) 1 ○○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 1/48 2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6/30000 3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0巷0號00樓) 全部 4 淡水中興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6,019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875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513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1,968元 (美金427.87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75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59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7元 (美金3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11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12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 300元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33元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165元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914,120元 17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存款 1,051元 18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840股 (317,832元) 1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3股 (6,605元) 20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5股 (1,054元) 2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96股 (41,808元) 22 雲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0股 (214,700元) 23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 962,374元 24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 912,759元 25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2,702,152元 (美金96608.95元)

2024-12-20

SLDV-110-重家繼訴-46-20241220-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9號 原 告 葉志萍 被 告 李慧明 李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 產分割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 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 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 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 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 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 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 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 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民國( 下同)112年12月27日死亡時之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 ;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遺產,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12筆公 同共有土地;被告李慧明住所地則位於臺中市潭子區等情, 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係位於新北市,關係人住所地則位於臺 中市,依前揭說明,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本件本院雖為受理在先之法院,然原告於113年11月1日本院 訊問程序當庭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是斟酌兩造意願及本件主要遺產所在地 均在新北市泰山區等情,認本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較 為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 將本案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20

TCDV-113-家繼簡-99-20241220-1

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為相對人乙○○供擔保 後,相對人乙○○對於其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不得為指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第三人之意 思表示。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為相對人甲○○供擔保 後,相對人甲○○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 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下稱被繼承人)之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訂立代筆遺囑,指定將其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乙○○單獨繼承,嗣被繼承 人於113年2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陳○,子 女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因被繼承人於104年中風,3年 前已出現失智症狀,該遺囑為被繼承人之真意顯有疑義,聲 請人得確認遺囑無效後,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及第828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乙○○返還系爭不動產,惟相對 人乙○○已於113年3月21日以該遺囑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於113年9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均將導致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之 本案判決,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 求禁止相對人2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一切處分 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有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參。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所謂釋明 ,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相對人乙○○以被繼承人 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乙○○單獨繼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乙○○所有,並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甲○○,然系爭遺囑顯有疑義,聲請人得確認該遺囑無 效,請求相對人乙○○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已提出戶籍謄本 、代筆遺囑、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目前已登記於相對人甲○○所有,並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確有可能隨時移轉 、設定負擔或為處分,致使聲請人本案請求之標的變更,增 加聲請人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堪信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有 所釋明,聲請人釋明雖有不足,仍得以擔保補足之,聲請人 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應予准許。 (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乙○○對於其信託登記予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 為指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第三人之意思 表示,請求相對人甲○○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相當 於因暫時無法處分該不動產以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之求償。 經查,系爭房地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81,500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可佐,聲請人擬提起確認系爭 遺囑無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3,181,500元應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款、第 8款之規定,繼承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均為2年, 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之規定,第三審 之辦案期限則為1年,再按法定利率5%推估後,相對人因本 件假處分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95,375元(計算式:3,181,5 00×5%×5=795,375),本院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應各以795 ,375元為適當。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72.00 全部 0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 總面積:86.06 全部

2024-12-16

KSYV-113-家全-40-202412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84號 原 告 吳傑人 被 告 全國律師聯合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尤美女 址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恬恬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全國律師聯合會(下 稱全律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追加被告尤美女,並變更聲明:被告全律會、尤 美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應予准許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全律會係依律師法組織之社團法人,被告尤美女係全律 會代表人,二人明知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事責任必須為行 為人辦理之業務為訴訟案件,苟係非訟事件,不會成立刑責 ,且明知調解程序係非訟事件,並非一定需有律師身分始可 出席,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提出告發原告於110年12 月21日15時50分代理訴外人郭紫彤(郭紫彤為本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28號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下稱系爭家事事 件)出席調解程序,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明知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 民事委任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審判長得依職權許可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程序上合法,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 臺中地檢告發原告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有誣告犯 意,縱無誣告犯意,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注意而 不注意,致原告成為刑事案件被告(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209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名譽、人格法益受到損 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家事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為丙類家事訴訟 事件,故應於法院裁判前進行調解。再依法務部法檢字第10 204553400號函解釋意旨,家事事件法規定第三編之家事訴 訟程序所為之調解程序,屬於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稱之訴 訟事件,是以原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㈡法院許可非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不等於免除律師法第127條第 1項之適用,且系爭家事事件承審法官於許可時已明確諭知 原告應自行承擔違反律師法之責任,故法院許可原告於系爭 家事事件為訴訟代理人,絕無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合法性 予以認可之意思,原告明知此情,仍謂其程序合法、無律師 法第127條第1項之刑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㈢被告全律會告發之內容,系爭刑事案件,依臺中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亦認告發意旨所指述之客觀事實均屬真實,並非虛偽 或故意虛構,自不該當誣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全律會 本於上開事實之認知而提出告發,客觀上已難認有何不法侵 害行為,更遑論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 於101年1月12日判刑確定,經法務部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 因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於110年1 1月18日以法檢字第11004534160號函,廢止原告律師證書, 而失去律師資格,被告全律會為刑事告發時,原告已非被告 全律會會員,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更不可能存在有 民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全律會對其應負依 民法第535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云云,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其係依照類推適用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規定,而繼 續受委任處理系爭繼承訴訟事件。然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 第2項規定「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 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 分之報酬。」則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知悉律師證書已經遭 廢止,應依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返還不相當之酬金予當事 人。原告以律師身分擔任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時,撰 寫起訴狀1份、出席調解1次,其後以非律師身分繼續擔任訴 訟代理人,共出庭3次,提出6份書狀,前後工作負荷差異甚 大,殊難想像原告於前段有收取報酬,後段則分文未取。再 參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應退還 部分律師酬金之規定,況原告於111年1月29日終止委任後將 近3個月後,即111年4月20日再以非律師身分重新提出委任 狀,極有可能退還原有部分委任酬金,才又再接受委任、收 受酬金,繼續辦理系爭家事事件。故被告全律會認為原告有 營利之意圖並提出告發,並非全然無據,對此無任何過失之 情。  ㈥原告又稱被告全律會提出告發使其成為刑事偵查案件之被告 ,造成名譽、人格權受損害云云,然承前所述,全律會向臺 中地檢署提出告發,確實係因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者,並非 單純非訟事件,而是在系爭家事事件中為之,且所謂法官許 可擔任訴訟代理人絕無免除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 效力,且告發內容均為事實,是以全律會告發行為絕無任何 不法,殊難想像對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造成侵害,甚造成損 害,原告僅空泛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對被 告全律會請求賠償100,000元,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 被告尤美女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備:⑴故意或過失;⑵   行為不法;⑶加害行為;⑷侵害權利;⑸造成損害;⑹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刑法誣告   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   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   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   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   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因擔任檢察官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違背 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造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 年,於101年1月12日確定,嗣經法務部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 ,因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於110 年11月18日以法檢字第11004534160號函,廢止原告律師證 書而失去律師資格;被告於110年6月13日以「吳傑人律師」 名義受訴外人郭紫彤委任為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 110年12月21日到庭進行調解程序,於111年1月29日終止委 任(本院111年1月29日收狀),復於同日再以「吳傑人」名 義與郭紫彤簽立民事委任狀(本院111年4月20日收狀),並 於111年5月13日系爭家事事件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全律 會於112年6月1日以原告涉犯律師法為由,向臺中地檢提出 刑事告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矚上更(一) 字第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刑事判 決、終止委任陳報狀、民事委任狀、系爭家事事件言詞辯論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及家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部分首堪認定。  ㈢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 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罪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 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旨在規範非律師不 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 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 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又為訴訟 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 釋參照)。是所謂「訴訟事件」,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及 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 (刑事案件包括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 案件有關之行為。至於非訟事件(包括:非訟事件法中之無 訟爭性的民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所定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 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之事件〔例如返還 擔保金事件等〕),既非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未具律師資 格者,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系爭家事事件為訴外人郭紫彤以訴外人邵昭文為被告,起訴 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蔡秀子之遺產有繼承權,並塗銷本院10 9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拋棄繼承案中關於拋棄繼承名冊內郭 紫彤之年籍資料,核屬與家事事件具有密切關係之財產權事 件,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向 來係以一般財產權事件處理,惟由於此類財產權事件與身分 調整關係密切,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 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 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而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 訂「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案件,為家事訴訟 案件。又關於家事事件除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前,應經 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家事事 件為丙類訴訟事件應為調解前置,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屬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對此職司律師業務管理監督法 務部亦認:「…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為司法院主管法規,為 期周延,本部前曾就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程序,是否為繫 屬於法院審理之事件,函請該院秘書長表示意見略以:民事 訴訟法之調解程序係規範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為繫屬於 法院審理之事件。準此,所詢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程序,即屬 前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稱『訴訟事件』。四、要言之,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各項程序,既皆 為繫屬於法院審理之案件,自屬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現為 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事件』範疇;另家事事件法規定 之第二編調解程序及第三編之家事訴訟程序,亦屬於前開規 定所稱之『訴訟事件』。五、綜上,所詢未具律師資格,代理 當事人聲請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既屬辦理訴訟事件,則其 於調解程序中擔任代理人,倘有意圖營利而收取報酬者,自 有違反前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現為第127條第1項)規定 。惟前開情事因涉刑事責任之認定,仍應由檢察機關或法院 依據具體個案審酌之」,此有法務部102年9月26日法檢字第 102045534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失去律師 資格,於系爭家事事件即應主動立即解除委任,不得再執行 律師業務,惟原告不僅於110年12月21日就系爭家事事件行 調解程序,尤有甚者,經系爭家事事件被告邵昭文訴訟代理 人蔡浩適律師陳報原告已遭廢止律師資格乙情,經本院家事 庭以111年1月25日函知郭紫彤陳報是否終止委任後,原告方 提出終止委任狀,凡此均已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 辦理訴訟事件之客觀構成要件。  ㈤系爭家事事件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許可原告擔任訴 訟代理人,然法官當庭諭知:「…准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但法院得隨時撤銷,倘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相關律師法之違反 疑慮,相關責任自行負擔。」,原告律師執照經廢止已無律 師資格,法院於111年5月13日許可原告以「吳傑人」名義, 於系爭家事事件為訴訟代理人,絕無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 合法性予以認可之意思,更無礙原告前調解程序已構成律師 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事實。至於原告主觀 上有無「營利意圖」,被告基於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 規定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返還不相當部分 之報酬。而原告以律師身分擔任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時,撰寫起訴狀1份、出席調解1次,其後以非律師身分繼續 擔任訴訟代理人,共出庭3次,提出6份書狀,前後工作負荷 差異甚大,殊難想像原告於前段有收取報酬,後段則分文未 取,而有合理懷疑,是就有無主觀營利意圖部分,本應由被 告告發後經偵查機關查明,又參諸臺中地檢於不起訴處分亦 認本件告發意旨所指述之客觀事實均屬真實,並非虛偽或故 意虛構,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內被告刑事告發狀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益徵被告非明知無上開事實而故意捏造, 並據以提出系爭告發,並無不法,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28條等規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小-2484-20241213-1

家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玲玉 相 對 人 張羅寶猜(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靜卿(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秋玲(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源峯(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秋月(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桂卿(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智雄(張來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所為之104年度家全字第16號假處 分裁定,關於聲請人陳玲玉部分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張來旺前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准許 在案,然張來旺所提繼承訴訟業已終結,甚且已依其主張之 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 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二、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原 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 ,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是,債權人所欲 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已實現,即無再為假處分之必要, 亦屬假處分原因消滅。 三、經查:  ㈠債權人張來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即本 件相對人張羅寶猜等7人並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本院 個人基本資料暨事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 件相對人為上開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  ㈡債權人張來旺前於104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內容為「准債權人 提供後,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陳玲玉及債務人李金葉、李 黃阿美、李慕榮、李素雲、李素雯、李木聰、李烟、李坤淵 、李阿海、游志勝、游志華、游淑美、余文泰、余志宏、余 秀梅、余美玲、林錦春、余秀如、余千堂、余佳祥、余秋旺 、余弘逸、余弘傑及陳文煙)就登記為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等如附表(按即 本件附表一)所示土地,除塗銷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 記,回復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螺所有後,再與債權人按法 定應繼分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 租及其他一切行為。」,嗣經本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 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於債權人張來旺以新臺幣522萬3616 元為全體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等人就其如附表(即本件 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債務人該時已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 為分別共有),除塗銷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螺所有後,再與聲請人按法定應繼分共同 辦理繼承登記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嗣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確定,且經債權人張來旺 供擔保後,於104年5月4日就各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為假處分 執行在案。  ㈢嗣債權人張來旺所提之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遞經本院104年 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53 8號裁定確定,其中判決(按與本件假處分無涉部分,以下 省略記載),⒈本件聲請人陳玲玉及其他被告共計39人(按 上開假處分部分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等繼承人承 受訴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 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 螺所有,並協同張來旺及陳威任等人(按為張美之承受訴訟 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⒉被繼承人李螺所遺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按如附表(按即本件 附表二)「更正後繼承登記之正確應繼分」欄所示,分割為 兩造(除陳文煙外)分別共有。 ㈣聲請人陳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因上開確定判決,業於111年 6月6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以本件附表二更正後繼承登記之 正確應繼分登記完畢,並提出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為 據,堪認真實。是債權人張來旺本案訴訟之主張既已勝訴並 經登記完畢,其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 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僅為債務人陳玲玉,本院為假 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時,係就聲請人與其他債務人各自之 應有部分為之,是本件僅就聲請人部分為撤銷假處分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本文、第95條、第8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被繼承人李螺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3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3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3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3

2024-11-27

PCDV-113-家全聲-1-20241127-2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960號 原 告 劉佩玲 被 告 劉莉玲 劉慧玲 劉華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繼承回復及分割遺產等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 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 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該類繼承訴訟事件 ,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又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 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 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次按同法第5條 雖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使繼承回復及分割遺產等繼承訴訟 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 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 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 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 院。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劉黃敏治之全體繼承人 ,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雖原告住所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 之規定,具有本件之管轄權。惟查,被繼承人劉黃敏治於繼 承開始時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有其 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劉黃敏治所留遺產之項目及 價額即如附表所示,其中位於臺北市之不動產價額共計22,4 73,687元(計算式:5,266,162+17,207,525=22,473,687) ,即已占全部遺產價值比例約百分之63.27(22,473,687÷35 ,520,981元≒63.27%),比例高於位於本院轄區之其他遺產 ,故被繼承人主要遺產位於臺北市。揆諸分割遺產事件尚需 對遺產範圍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基於證據調查效率 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本件 應由被繼承人生前生活關係密切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從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及原告之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劉黃敏治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5,266,162 計算式=463,000元/坪×(23.93層次面積+2.69陽台+0.49依使用執照+2498.44×42/10000共有部分)平方公尺×0.3025 依原告提供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46.3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37.6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5,266,162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3/10000) 2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17,207,525 計算式=1,054,000元/坪×(35.88層次面積+4.84陽台+0.4雨遮+0.61依使用執照+2498.44×49/10000共有部分)平方公尺×0.3025 依原告提供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2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105.4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53.97平方公尺,故編號2不動產價額應為17,207,525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3/10000) 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之建物(權利範圍:2/6) 6,237,486 計算式=607,000元/坪×101.91平方公尺×0.3025×2/6 依原告提供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3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60.7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101.91平方公尺,故編號3不動產價額應為6,237,486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36) 4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之建物(權利範圍:2/6) 6,237,486 計算式=607,000元/坪×101.91平方公尺×0.3025×2/6 依原告提供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60.7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101.91平方公尺,故編號4不動產價額應為6,237,486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36)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36) 318,576 計算式=358,398元/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4/36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36) 178,889 計算式=230,000元/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4/36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款 13,416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6 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款 813 7 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款 37 8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存款 627 6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帳戶存款 29,028 7 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存款 18,500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澳幣)帳戶存款 (100.1澳幣) 2,192 (計算式=100.1×21.9)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澳幣金額、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現金匯率21.9計算 9 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綜合存款 (100.47美元) 3,271 (計算式=100.47×32.56)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美元金額、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現金匯率32.56計算 10 仁寶股票 (126股) 4,631 (計算式=126×36.75)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36.75元計算 11 仁寶股票 (33股) 1,213 (計算式=33×36.75)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36.75元計算 12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領現金股利 1,129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遺產總價額 35,520,981

2024-11-20

PCDV-113-家調-1960-20241120-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 審 聲 請 人 吳僑生 視同再審聲請人 吳健生 吳海生 吳心慈 吳琳生 吳滄生 再 審 相 對 人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張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 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 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7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 人吳僑生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事聲字 第33號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裁定自此起算10日抗告期間,且因再審聲請人吳 僑生並未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從而,再審聲請人吳 僑生於000年0月0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聲請,合於 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查,再審聲請人吳僑生就原裁定聲 請再審,對於原裁定之同造當事人即視同聲請人吳健生、 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等人(以下簡稱原裁定 之視同聲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件聲請再審事由 於形式上觀察乃有利於原裁定之視同聲請人,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原裁定之視同聲請人, 爰將之併列為本件視同再審聲請人,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關於張瑞青無訴訟能力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事實及理由詳述如下:1.張瑞青於多起被繼承人張傳道繼承 訴訟中,從未現身,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 上字第23號、24號、25號、2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 分割遺產事件),首度現身,全程答非所問,辭不達意,不 知所云,顯欠缺辯識及行為能力,已達不識人程度或不具辯 識能力,難認具有參與訴訟能力。2.張瑞青不具訴訟能力, 法院並未就其精神狀態進行調查鑑定,逕以主觀心證對訴訟 能力尚有疑問之張瑞青進行實體判決,依法自有未合。3.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判決當然違反法令,關於張瑞青 是否為適格當事人,聲請調閱張瑞青之病歷資料中精神官能 病史,及就讀軍校、服役期間就醫紀錄,同時依法委託專業 機構醫學專家鑑定張瑞青之身心狀態,確認張瑞青有無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失,亦一併調查張瑞青有無領取身心障礙手冊 。(二)綜上所述,張瑞青是否為適格當事人具有高度爭議 ,應確認事實真相後,依法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行為等語。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 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 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以發 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08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又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固然定 有明文。惟按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該條 所稱之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有此情形者而言,若在再審訴訟 中之代理人,縱令未經合法代理,既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基礎 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當然不能解釋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8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再審相對人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塗銷繼承登記事 件(下稱系爭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 13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133,5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再審聲請 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 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 1,000元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後,再審聲 請人聲請補充裁定,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事 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即原裁定)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及113年度 事聲字第33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審聲請人於108年間以再審相對人張瑞青無訴訟能力為 由,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 為再審相對人張瑞青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聲請鑑定再審相 對人張瑞青之精神狀態已否達喪失訴訟能力程度,及請求 函查再審相對人張瑞青有無請領身心障礙手冊,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1、242、243號受理在 案且審理認為:張瑞青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準備程序曾 親自到庭陳稱其知道該件訴訟,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 訟行為,及委任狀上蓋用印章為其所有,自難遽認張瑞青 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等情,並於108年10月29日以裁定駁回 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審聲請人雖以再審相對人張瑞青無訴訟能力,未經合法 代理為由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於前案即系爭分割遺產 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業已主張再審相對人張瑞青無訴訟能 力,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核不予採取,又再審相 對人張瑞青就原裁定縱令未經合法代理,然此於本案即系 爭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 該確定之判決,則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7

TCDV-113-聲再-4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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