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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莊政御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慧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及自  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 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一樓餐廳、廚房、吧臺區、外圍庭 院、木屋、水池、廁所(下合稱租賃標的)以經營露營區, 租期111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6萬元,已支付押金18萬元及3月份租金6萬(計24萬元) 。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至現場查看無水電可供使用,當日 訴外人即仲介〇〇〇催告被上訴人儘速修復,被上訴人至111年 3月28日前仍未提供有水電之租賃標的,上訴人於111年3月2 8日以烏日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租約。另上訴人於shopline網路訂位平台與消費者成立 露營區訂單,自111年3月14日起訂單總額達133萬2,850元, 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第260條、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24萬元及賠償133萬2,850元,合計157萬2,8 5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萬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僅保證水管之主管線有 水可用,其餘水管之分支非在約定範圍內,被上訴人於111 年2月24日申請新裝水號4G-000000000(下稱0000水號)及 購買水號4G-000000000(下稱0000水號)臨時用水53度,亦 於111年2月28日委請訴外人〇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施作水管安裝工程,111年3月1日將0000水號主管線設置完 成。0000水號、0000水號雖非設置於租賃標的,但均可供水 至租賃標的,被上訴人未違反出租人義務。另依系爭租約第 7條第1項約定係現況點交,被上訴人並未擔保電線之分支線 路、燈具、開關之維護使用。況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 人修繕即逕行解除系爭租約,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經營荒野旅人登山社,架設網站對外招攬湖畔露營之 活動,非以租賃標的為商品內容,上訴人未以租賃標的為商 業行為,且未提出遭顧客請求退費之損害,未證明受有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㈠兩造於111年2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及一樓餐 廳及廚房、吧臺區、其他外圍庭院、木屋、水池及廁所。租 期111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約定每月租金6萬元(原審 卷一第19頁)。  ㈡上訴人於簽約時支付押金18萬元及3月份租金6萬元予被上訴 人。   ㈢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須保 證水管之主管線有水可使用及主管線更新,支線規劃由乙方 (指上訴人,下同)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3頁)。  ㈣〇〇〇(被上訴人配偶)於111年2月24日向台灣自來水公司(下 稱台水公司)申請裝設自來水管線,用水地址爲台中市○○區 ○○○段00000地號〇〇街0巷00號對面(原審卷一第93頁繳費憑 證)。  ㈤〇〇〇於111年2月24日向台水公司申請新裝用水,於111年4月6 日完成裝錶啟用,水錶裝置地點於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 一第296、307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向台水公司購買臨時水53度即53公 噸水(原審卷一第95頁繳費憑證)。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委請〇〇公司施作水管安裝工程,估 價費用13萬5,000元,預付定金3萬元(原審卷一第97頁估價 單)。  ㈧台灣自來水公司於111年3月7日通知用戶名〇〇〇繳納用水設備 工程款3萬2,772元,用水地址爲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〇〇街0巷00號對面,〇〇〇已繳納完畢(原審卷一第99、101頁 )。  ㈨被上訴人與〇〇〇、〇〇〇與〇〇〇之LINE對話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141至149、181、247頁)。  ㈩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租約,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29日收受。  上訴人於111年4月2日與訴外人〇〇〇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向〇〇〇 承租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土地即原上雲端露營區(原 審卷一第195-197頁)。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 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 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 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 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 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 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 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出租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應提供可供水電之租 賃標的,惟至111年3月28日尚未交付可供水電之租賃標的,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⑴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他是上訴人的仲介,簽約前他帶上訴人看 租賃標的時發現餐廳水龍頭沒有水,被上訴人說只要向台水 公司申請復水就可以了,所以簽約時上訴人要求加註被上訴 人應保證主管線有水可用,要在111年3月1日前完成復水, 被上訴人說她會處理;111年3月2日他和上訴人去現場看, 打開連接水管的水龍頭沒有水;被上訴人仲介〇〇〇帶去現場 的水電師傅檢查後發現現場電線老舊會隨時起火;他當天打 電話給被上訴人說主管線沒有水及電線老舊問題,被上訴人 說她會儘快處理,但沒有提到幾天內完成,他記得有提到上 訴人要在3月中旬開業;簽約時只有提到水,尚未提到電, 上訴人111年3月2日聽水電師傅說電線老舊,向被上訴人反 應電的問題,希望被上訴人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 56、359頁)。依證人〇〇〇證述可知,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 簽約時僅就供水問題要求被上訴人處理,就供電部分並未於 租約中要求,係於111年3月2日至現場始發現有電線老舊須 更換之問題,〇〇〇於當日通知被上訴人水管主管線無水及電 線老舊須更換等事宜,被上訴人均允為處理,足認被上訴人 至租期始日111年3月1日,並未交付可供水電之租賃標的予 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抗辯簽約後於111年2月24日申請0000水號,111年2 月28日委請〇〇〇施作水管安裝工程,111年3月1日將0000水號 主管線設置完成,已履行出租人之義務云云。觀諸系爭租約 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須保證水管之主管線有水可使用及主 管線更新,支線規劃由乙方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3頁), 被上訴人應負之出租人義務為「保證水管之主管線有水可使 用及主管線更新」,被上訴人固於111年2月24日向台水公司 申請新自來水管線,並有台水公司111年2月24日之繳費憑證 、用水設備工程款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3、99頁)。 經查,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他是台水公司員工,用戶〇〇〇 (被上訴人配偶)於111年2月24日以馬力埔段000-0地號土 地權狀申請新自來水管線即水號0000,以土地申請自來水管 線屬臨時水,以合法建物申請自來水管線屬正式水,申請臨 時水不會審查過了水錶之後的管線(即內線),正式水才會 審查內線;〇〇〇繳納用水設備工程款3萬2,772元,台水公司 設置口徑25長度4公尺之供水主幹管到水錶的位置(即外線 ),水錶之後用戶如何延伸屬於內線;水號0000的水錶係裝 置在馬力埔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界線附近,台水公司 無法查知是否可供作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之土地使用,因為台水公司只負責供水到水錶;承租人承租 土地需要用水,須以所有權人土地權狀及證件、授權文書才 可以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由證人〇〇〇之證 述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需要用水,僅被上訴人 始有權利向台水公司申請設置主管線,被上訴人固於111年2 月24日向台水公司申請水號0000,惟水號0000之水錶設置於 馬力埔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距離租賃標的即同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距甚遠,依地籍 圖上水號0000水錶與租賃標的之最近距離約為11公分,以比 例尺1/1200換算為132公尺,中間須跨越同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此有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東勢營運所 函文所附地籍圖及本院調閱之地籍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307頁、本院卷第143頁),縱使依約定上訴人須自行規劃 水錶後之內線,亦難認被上訴人所申請之自來水管線係合於 約定使用。況台水公司函覆原審「用戶於111年2月24日向本 公司申請新裝用水,至同年3月30日本公司尚未完成裝表用 水。…本公司於111年4月6日完成裝表啟用後,自來水供水管 線設備可正常使用及供水。…該項工程於111年4月1日竣工、 同年4月6日裝表啟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至309頁之 台水公司函文及所附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申請之0000水號 於系爭租約開始時尚無法正常使用及供水。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於簽約後於111年2月24日購買水號0000臨時 用水53度,已履行出租人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台水公司111 年2月24日之繳費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經查, 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用戶林慧珍於111年2月24日以1,106 元購買臨時水,因用戶之前申請停用水號0000水錶,水錶已 被拆掉,所以台水公司要到現場把水錶裝回去,才把水送到 水號0000水錶;依水號0000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用戶提出 之土地謄本為新社區馬力埔段000-00地號土地;台水公司沒 有限制民眾購買臨時水用量,但通常希望於一星期內用完, 因為是臨時使用,希望盡速用完,有需要再買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依證人〇〇〇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購買 水號0000臨時用水須於一星期內用完;參以證人〇〇〇於原審 證述:他是〇〇公司現場施工人員,被上訴人請他施作從水錶 拉管線到水塔的工程,將水號0000的水錶配置到園區外一個 5噸的水塔,之後再施作二次工程,因被上訴人說水號0000 的水錶要給廟方人員使用,他把水號0000會流到園區的水做 封閉、截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20頁),顯見被上訴 人購買水號0000臨時用水,非為履行出租人之義務,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依現況出租」, 其就供電部分係依現況出租,而無修復老舊電力設備之義務 云云。經查,觀諸〇〇〇與被上訴人之仲介〇〇〇於111年3月4日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2日接獲〇〇〇之通知後,即委請水電師傅評估恢復電力 、總開關查修、照明更換等工程之費用,估計約花費16萬8, 000元,惟施工時間須時一個月等情,此有111年3月4日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足推被上訴 人就其有修復老舊電力設備之義務應無異議。且依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上訴人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交付租賃 物後始發生之瑕疵亦應負擔保責任,縱使兩造於簽約時未就 被上訴人應修復供電設備至可使用之狀態為約定,被上訴人 仍應就此瑕疵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⑸基上,被上訴人自陳知悉將租賃標的出租予上訴人係作為經 營露營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被上訴人於租 期開始時即應交付可供水電之租賃標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 人申請水號0000自來水管線之狀態尚不符上訴人之需求,租 賃標的之老舊電力設備尚需被上訴人予以修復始能正常使用 ,租賃標的之現況顯然無法作為經營露營區使用,堪認被上 訴人未給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自應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    ⒊按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 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先 例參照);又租賃契約乃繼續性契約,倘於成立後發生當事 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 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 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接獲修繕通知即委請水 電師傅進行估價,之後未實際進行施工,兩造自111年3月12 日起即就終止租約進行協議,上訴人未催促被上訴人進行修 繕義務,被上訴人亦未表明已履行修繕義務,此有附表編號 5、6、8、9所示之111年3月12日、3月16日、3月21日、3月2 2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 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自屬不 完全給付,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由〇〇〇催告被上訴人進行修 繕,被上訴人未進行修繕而與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協議終止, 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租約,被上訴人 於111年3月29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㈩),上訴人自得依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同法第256條之權利。又上訴人以系爭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而與繼續性租賃契約之性質不合,惟 探求其真意乃欲使將來之租賃契約關係失效,自應解為終止 之意思。準此,系爭租約因系爭存證信函於111年3月29日送 達被上訴人而向後失其效力。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租金6萬元: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11年3月份之租金6萬元 云云。經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給付111年3月份租金 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自始 未交付合於上訴人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標的,上訴人係於11 1年3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而自111年3月29日向 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故系爭租約係於111年3月29日之後 始發生消滅效力,被上訴人收取111年3月份租金6萬元非無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租金6萬元,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押金18萬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 約定應返還押金18萬元等情。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 「押金除有第12條之情形外,甲方應於租期屆滿,乙方依約 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之」(見原審卷一第21頁) ;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甲方如於租賃期滿或 終止時,已收之押租金經扣抵積欠之租金或未付水電 費或 電話費用後,未將剩餘部分返還者,應逕行受強制執行」( 見原審卷一第27頁)。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且上訴人無積欠租金或未付 水電費或電話費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18萬 元,自有理由。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133萬2,850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於shopline網路訂位平台與消費者成立露營區訂 單,自111年3月14日起之訂單總額達133萬2,850元,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失133萬2,850元云云,並提出shop line網路訂位平台預定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 。惟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至租賃標的現場查看時知悉 現場無水電可供使用,自對無法如期於3月中旬開始營業之 情形有所認知;且觀諸〇〇〇自111年3月12日起即向被上訴人 轉達上訴人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附表編號5、6、8 、9所示之111年3月12日、3月16日、3月21日、3月22日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 上訴 人既自111年3月12日起已無意再利用租賃標的經營露營區, 111年3月14日起之網路訂單自難認係上訴人之履行利益,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6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其餘 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金額 未逾150萬元,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LINE對話內容 1 3月4日 (五) (見原審卷一第247頁) 〇〇〇:您好,請問跟老師討論的如何呢? 〇〇〇:做電的師父已報價傳給老師了,她尚未做結論。    「關於新社森林王子電力維修恢復工程,分成兩部分     評估。     1方案:     ⑴玻璃屋照明,電力恢復,基礎照明安裝(玻璃屋      前承租人把燈全拆走了)。     ⑵戶外浴廁的電力恢復與照明。     ⑶浴廁對面小房子,電力恢復,照明。     ⑷戶外廚房,電力照恢復。     以上四各地點的檢修、恢復電力,總開關查修、     照明更換,部分堪用原材料續用,開關箱已有     多個開關以毀損。估計花費16萬8,000元,時間     3月12日至4月10日間完成(1到2人工,逐一完成)     2方案:     ⑴上述方案1的地方外,加上另一邊小木屋與中間      舞臺等等、換新線路、電盤。估計:65萬元(採      用多組工班進場)     總體以上不包含:冷氣機的損壞維修,不含水源的     建設建置,不包含現場已有的廚房電器與冰箱維修     。     以上報價有效時間為:111/03/11止(原物料飛漲     請見諒。     此案場面積較大,且分多區,過久無人維護,採方     案1也算是勉強使用,這樣也較方便下個承租人在看     現場時較放心。若有疑問或需要再提出,我再向您     說明,謝謝                 」 〇〇〇:再麻煩跟老師討論出一個說法~,周末給莊先生答     覆~謝謝妳     2 3月5日 (六) (見原審卷一第247頁) 〇〇〇:午安,請問老師回覆妳了嗎?您好,請問? 〇〇〇:老師一直沒有接電話,老師從星期三跟你談話後血     壓飈高住院3天現才出院。 3 3月6日 (日) (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〇〇〇:林老師您好,聽說您住院3天,請問您身體還好嗎? 4 3月10日 (四) (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被上訴人:沒想到好事一樁,竟會變成這樣,明早起床給我      電話好嗎?不管如何都該謝謝妳們。 〇〇〇:林老師您好~等您有空時再麻煩您回我個電話喔,     感謝您。 5 3月12日 (六) (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〇〇〇:請問老師那邊有沒有發包廠商的單據或是文件,     我想讓莊先生看看~,莊先生他要幫老師分擔2萬     元的水費,他希望老師可以退還他們22萬元,對     不起老師我盡力了。 被上訴人:早安,麻煩您作中間人,為免雙方談不攏傷了      和氣,謝謝妳!   6 3月16日 (三) (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 被上訴人:〇〇早!以下是〇〇小姐寄給我那天水電施師父      估價馬力埔472土地配電維修所需款項(約16.8      萬)與莊先生所言要100多萬,差很多。下午3點      我約〇〇與師父上山確定工作範圍,你有空一起      上去嗎?          上次煩你轉告莊先生,我願意和其解約,但他      提的2萬元實在與我為他們要承租所支付的差太      多,煩請再協商,凡事要講就情、理、法的對嗎      ?      從一開始現在,你應該都可以看到我在處理事情      的誠意和公正,處處都考慮對方年輕,才一再勞      煩你。希望他們將心比心,不能叫我承擔因其簽      約後所延伸出來付出的費用吧!      你雖然年輕,但你有正義感,你也可以看到我      並不喜歡走法律途徑,或以毀約為由沒收其押金      的用心,對吧! 7 3月18日 (五) (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〇〇〇:林老師早安,請問禮拜三水電怎麼說呢? 8 3月21日 (一) (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 被上訴人:早!水電要漲價了,因電線等基本材料大漲,傷      腦筋!但定金已付3萬元,這位老闆也很真誠專業      ,該漲的也只好讓它漲了!      對了!對方表示我要是無意和談,他要付諸法律      行動,這是我所不願意見到的。不知道我拜託你      的話可傳達了嗎?從頭到尾我沒因對方毀約,而      要沒收押金的舉動,應該夠單純正派善良了,如      前所開條件,務請今天給我答案好嗎?不然真如      其所言,只好走調解或法律途徑了,相信法律會      給我一個公道。 9 3月22日 (二) (見原審卷一第146頁) 〇〇〇:林老師早安,我昨天又再次傳達老師的意思,對     方是說不想走上法律途徑,若可以和解當然是最     好的,但是他們願意賠償的金額大約是4-5萬元,     跟老師所認為的差距甚遠。 10 4月17日 (日) (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7頁) 被上訴人:〇〇午安!很感謝你的從中協調。我是明理之人      更非貪心之輩,行事向來乾脆磊落。6萬元仲介      費是感謝你們用心奔波促成之酬勞。事成,當承      租人面前由押金扣下給付,我沒摸到錢,且這是      你們該得到的報酬,怎會要我負責這筆錢,有道      理嗎?我沒要他鉅額費用,為什麼你會說「      與我認為的差距甚遠」呢?是你誤解或是他們誤      導訊息給你呢?

2025-02-26

TCHV-113-上-365-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就比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誠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51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7,83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3,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對原告 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卷第81至86頁),主張因原告違 反兩造所簽立之股權收購契約,且欺騙被告,原告應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2,402,3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本訴部 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均與同一股權收購契約之履行有關, 應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簽訂股份收購契約書,約定原告應協 助訴外人即原告原股東林俊誠、王瓊琍應移轉原告43%股權 予被告,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為股份之對價(下稱系 爭股份收購契約)。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原告應於111年12月 26日前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被告應於同日前給付300萬元, 惟原告已於111年11月7日移轉33%股份予被告,另10%股份依 被告指示登記予訴外人鄭欽文,然被告僅於111年11月7日給 付2,304,326元,尚餘695,674元未給付,是原告自得依系爭 股份收購契約向被告請求695,674元,且被告應自111年12月 27日起負法定遲延之責。 (二)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七條第2項約定,被告逾期給付應承擔 每日百分之一之違約金,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時尚積欠原 告695,674元未給付,是被告應自111年12月27日起按日給付 原告6,957元,截至本件原告起訴即113年4月3日時,已經積 欠原告3,227,927元之違約金。又被告應自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原告695,674元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957元,為此, 爰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3,923,601元,及其中695,674元部分自111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27,92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第一項695,674元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6,957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六條已載明:「劉貞君33%,金額2,302, 326元;鄭欽文10%,金額697,974元」等語,又上開697,974 元為誤載,應為695,674元,故695,674元應由鄭欽文給付, 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尚未收到鄭欽文之款項,而與鄭 欽文有債權關係等語,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695,674元及 違約金,為無理由。且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 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二)縱認695,674元之股款應由被告繳納,然因原告違反系爭股 份收購契約第十一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未達成品牌推廣人 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任務,被告自得依系爭 股份收購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既經解除 ,被告自無給付股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繳納股款,被告應依約 給付原告695,674元之股款,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按日給付 原告6,957元之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是否已經被 告解除?(二)被告是否應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給付剩餘之股 款695,674元?(三)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是否已經被告解除?   1.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十一條第1項第2款之 約定,未達成品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等指 標任務,原告法定代理人口頭承諾會比簽約時成長更多,被 告自得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等語。  2.經查,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十一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一年 內協助母公司達成品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 等指標任務並以達」、第七條第1項約定:「如甲方(按:即原 告)及其股權持有人未按約定完成本協議的義務,或違反本 協議之陳述與保證,則乙方(按:即被告)有權解除本合同, 由此甲方及其股權持有人所產生的損失由其自擔;且甲方及 其股權持有人應向乙方支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 1、25頁)。  3.依上可知,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並未約定牌推廣人數、員工招 聘數、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之數值,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承諾相關指標會成長等情,難認被告所辯 為真,是以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既未約定原告有需達到品牌推 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之相關數額之義務,則縱 認品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並未增加,原告 亦無違約可言,是被告自無從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七條第 1項解除契約,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仍屬 有效存在,堪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應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給付剩餘之股款695,674元?  1.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二條約定:「本協議雙方一致同意,就 比創意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三股權的轉讓合計為新臺幣參百 萬元整。此款於本協議簽訂之日起六十日內由甲方及股權持 有人辦理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第五條第1項約定:「乙方 需依據本協議第二條之規定將股權轉讓款於六十日內全額支 付」、第六條第1項第一款約定:「甲方的股權持有人自願轉 讓其擁有的就比創意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三股權。劉貞君33 %,金額:2,302,326元;鄭欽文10%,金額697,674元」等語( 本院卷第15至17頁)。  2.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係由兩造所簽立,是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 第二條及第五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300萬元之股 款予原告,又被告尚餘695,674元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95,674元,應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695,674元應由鄭欽文給付,且原告法定代理人 曾有說過沒有收到鄭欽文股東之款項,所以鄭欽文跟我們存 在債權關係,是鄭欽文應給付剩餘之股款等語。惟系爭股份 收購契約雖有「鄭欽文10%,金額697,674元」之記載,然其 僅係記載股權之比例,且鄭欽文自始未簽署系爭股份收購契 約,是難認鄭欽文有給付股款之義務。原告雖不爭執其法定 代理人曾說過「沒有收到鄭欽文股東之款項,所以鄭欽文跟 我們存在債權關係」等語,查鄭欽文確實擁有原告10%之股 份,且該部分之股款亦尚未收取,然該上開之「債權關係」 是否係指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抑或指公司與股東間之債權關 係,實難以特定,再者,鄭欽文自始未簽署系爭股份收購契 約,原告法定代理人縱有上開言論,亦不生變更系爭股份收 購契約之效力,是本院無從以此遽認鄭欽文有依約繳納剩餘 股款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695,674元之股 款自仍應由身為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給付予原告。 (三)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若干?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股份 收購契約第七條第2項約定:「乙方未按本協議之約定及時支 付轉讓價款,按逾期付款金額承擔每日百分之一的違約金。 」等語,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49頁),是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七 條第2項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2.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斟酌之標準, 且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 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七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之違約金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性質,系爭違約金約定 係按逾期付款之金額按日以百分之一計算,其相當於年利率 365%,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甚多,遑論若以此計算,原告所請 求之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日即113年4月3日止已達3,227,927元 ,已超過被告所須給付之全部股款金額,顯與合約總價不成 比例,衡量本件原告因被告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及一切主、 客觀情事,認原告就違約金依契約足額計算請求確有過高情 事,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並參以被告尚未繳納 之股款共計695,674元,應以其50%即347,837元為被告違約 金給付之上限方為公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7,837元 之違約金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原告於違約金之請求外,更請求被告應就未給付股款及 已發生之違約金部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按違約金有屬於懲 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 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 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 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違約金既 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原告自不得於違約金外,更請求被告 就股款及違約金部分計算給付遲延之利息,故原告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利息之部分, 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43,5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未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之約定達成品牌推廣人數、 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任務,故反訴原告得依系爭 股份收購契約第7條第1項解除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反訴被告 自應返還反訴原告已支付之股款共計2,302,326元,且反訴 被告亦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100,000元。 (二)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明知反訴被告無法達成保證之目標,卻 仍提出反訴被告109年至111年良好營業額資料並簽發750萬 元之本票,使反訴原告相信並投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故意 草擬一充滿漏洞之契約使反訴原告投入鉅款,事後又再稱兩 造未約定目標,以此誆騙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係以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因而受有2,30 2,32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民法第259 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02,326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並未約定品牌推廣人數、 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任務需達多少,反訴被告自 無違約,且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屬投資契約,屬一繼續性契約 ,僅得終止,不得解除,反訴被告亦無詐騙之情事,反訴原 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已合法解除契約,且反訴被 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2,402,326元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之 約定是否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 ,302,326元之股款及請求給付100,000元之違約金,是否有 理由?(二)反訴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 之權利,或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之約定是否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302,326元之股款及請求給付100,000 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查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因並未約定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 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之數值,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縱認品牌 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並未增加,反訴被告亦 無違約可言,反訴原告無從據此解除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是 爭股份收購契約應屬有效存在,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之規定及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七條第1項之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2,302,326元之股款及請求給付100,000元之 違約金。 (二)反訴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或 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 定。是以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反訴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反訴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誆騙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開立750萬元之本票用以取信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投 入股款,並受有2,302,326元之損害等語。然查反訴原告為 一思慮周全之成年人,且擔任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本院卷第257頁),其於簽署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前 本得透過契約文字得知實際並未約定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 數、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之數值,反訴原告卻仍同意簽署,難 認反訴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欺騙之行為。  3.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四條第5項約定:「甲方須保證此契約簽 立後公司其餘股東林俊誠、王瓊琍在職三年盡力維護公司營 運狀況,若提前離職公司股東林俊誠須以750萬元價款買回 乙方所有股權,林俊誠並於簽約時開立750萬同額支本票交 付乙方,若違反本條約定,林俊誠同意乙方可以自行填入前 開本票相關日期記載,向法院聲請裁定對林俊誠求償,以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擔保」等語。  4.依上可知,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開立750萬元係基於系爭 股份收購契約第四條第5項之約定,又反訴原告雖提出錄音 及譯文表示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表示不會兌現支票等語, 然該750萬元之本票係作為違約金之擔保,林俊誠是否有給 付750萬元違約金之義務,自應視反訴被告是否有違反上開 約定而定,自不得以林俊誠拒絕兌現即認反訴被告有詐騙之 情事,是本院實無以此認定反訴被告有何欺騙、故意或過失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之行為 ,復反訴原告未就反訴被告有其他侵權行為事實乙節提出其 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謂反訴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本 院自無從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 認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02,326元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民法第259條第2 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 原告2,402,3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792-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分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廖國丞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柳方軒 訴訟代理人 柳公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7,95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1%,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9,31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527,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由雙方共同經營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全 球事業)之三個經營權即事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下稱系爭直銷事業),並約定均分系爭直銷 事業之經營分潤,109年1月23日起至111年底兩造均依約分 潤獎金及報酬;然原告於112年農曆春節前向被告表示擬嘗 試評估其他事業,被告卻於表示祝福後更改系爭直銷事業之 後台密碼,使原告無從知悉獎金發放情況,被告自112年1月 9日支付「111年11月第三期獎金」後即未依約分潤獎金予原 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澄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澄夏公司)為東森全球事業之 傳銷商,原取得東森全球事業3個經營權即系爭傳銷事業, 後由原告與訴外人澄夏公司之負責人林耿宏協商,將系爭傳 銷事業移轉由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被告合作初期,系爭直 銷事業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廖景華成立「阿拉斯加企業社 」擔任東森全球事業之傳銷商,亦即東森全球事業會將兩造 介紹新會員入會或購買產品所得之獎金、報酬支付阿拉斯加 企業社,並由阿拉斯加企業社分配獎金、報酬予被告;後被 告向原告聲稱為了節稅,遂將系爭直銷事業移轉至被告另成 立之「購利得企業社」,並由購利得企業社擔任傳銷商並負 責分配東森全球事業發放之獎金、報酬。  ⒉系爭直銷事業需拓展下線會員及銷售產品,即透過傳銷商向 下發展左、右兩個下線,下線會員亦為傳銷商,再向下拓展 ,藉由提高會員人數、提升會員消費的方式為上線會員創造 更高的收益,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後,初期由原告之團隊辦理 每月1次的大會、每月4至5次的大小培訓,每日均會隨時提 供成員招商諮詢、輔導,可知原告負責系爭直銷事業之初期 培訓、發展及一切團隊事務,而此初期培訓對團隊尤為重要 ,蓋組織內每個傳銷商之招商能力越佳,自然能持續發展各 自下線,進而達到壯大整體組織之目標。  ⒊原告所舉辦之前開大會、培訓、提供成員招商諮詢、輔導等 活動,系爭直銷事業之下線均可參加,並未區分僅有左區或 右區可參加,兩造亦無被告所稱左、右區分屬兩造各自經營 之約定,況左右發展必須均衡,若任一部位疲弱,團隊間都 會彼此支援,協助輔導、補位,故就兩造之合作模式以觀, 根本無法區分左、右區屬於何人之貢獻,是系爭事業不分左 右區均為兩造間共同經營。  ⒋原告並未違反東森全球事業營運事業手冊第六章第壹節營運 規章第5條、第6條之規定,況前開規定系東森全球事業與其 傳銷商間之約定,無從解免被告依兩造間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應給付分潤予原告之義務。  ⒌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摘「攜帶團隊離開東森全球事業」之情事 ,原告僅個人與東森全球事業解除傳銷商之關係,不代表兩 造間之系爭協議書自動終止,系爭協議書迄今並未合法終止 或解除。又系爭協議書之標的即系爭直銷事業,均仍為東森 全球事業之傳銷商,原告協助創建系爭直銷事業仍繼續為兩 造創造收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並 無被告所稱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東森全球事業從事多層式次傳銷,銷售美容保養品及保健食 品等傳銷商品,依該公司營運事業手冊規定,每位傳銷商最 多可擁有7個經營權,而訴外人澄夏公司為東森全球事業之 傳銷商,原取得東森全球事業3個經營權即系爭傳銷事業, 兩造於109年1月間協商自澄夏公司轉讓取得系爭傳銷事業, 並約定未來共同成立公司合作經營系爭傳銷事業,而系爭傳 銷事業中,事業編號000000000-0下分左右兩區,分別為事 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事業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又分別下分左右兩區,事業編號000000000-0 部分,由原告經營右區,由被告經營左區,雙方主經營權交 叉持股;事業編號000000000-0部分,由訴外人澄夏公司經 營左區,由被告經營右區。  ㈡傳銷商教育訓練互相支援在傳銷業界經常可見,被告日前也 經常輔導其他沒有合作關係的傳銷商,也和友線傳銷商經常 合辦會議壯大聲勢與人數,難認互相支援即為共同經營。  ㈢嗣後經原告推薦之會計師建議,兩造並未成立公司,而係協 議由被告設立購利得企業社,出名經營受讓取得之系爭直銷 事業,並約定利潤分配方式為「扣除會計費、稅務與重消等 支出後,訴外人澄夏公司分配事業編號000000000-0利潤6% ,其餘由兩造各按50%比例分配」,故而原告僅得取得事業 編號000000000-0之47%利潤,就應給付澄夏公司之6%利潤, 原告無權利請求。  ㈣原告為東森全球事業超級經理級以上職級(皇冠級)之傳銷商 ,卻於112年1月29日告知被告將攜帶團隊離開東森全球事業 ,欲加入豐林全球直銷事業,並邀請被告團隊加入,且表示 已向東森全球事業提出解除傳銷商申請,因此無法與被告合 作經營系爭直銷事業,兩造當時已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  ㈤依東森全球事業營運事業手冊第六章第壹節營運規章第5條、 第6條,以及同手冊第七章第貳節第4條規定,原告喪失東森 全球事業傳銷商資格,不得再參與或經營東森全球事業之業 務,且終身不得再加入東森全球事業,且原告在退出經營後 ,其下線組織形式雖然存在,但實質上已經瓦解,不僅沒有 運作,也沒有業績,自斯時起原告即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約 定之合作經營義務,原告請求分配系爭直銷事業之獎金,有 違誠信原則,被告自無支付分潤之義務。  ㈥原告於客觀上無法在與被告合作經營系爭直銷事業,已如前 述,且係因原告攜帶團隊離開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 不履行,被告於112年5月12日發函依民法第226、256條終止 系爭合作協議書,經原告受任律師收受,業已發生終止效力 ,原告自112年5月16日起更不得再就系爭事業請求分潤。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澄夏公司為東森全球事業之傳銷商,原取得東森全 球事業3個經營權即系爭傳銷事業;又原告與訴外人澄夏公 司之負責人林耿宏協商,並於109年1月22日簽立合作協議書 ,約定將系爭傳銷事業移轉由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復原告於 109年1月23日與被告協商共同經營自訴外人澄夏公司轉讓取 得系爭傳銷事業,系爭傳銷事業於109年4月28日自訴外人澄 夏公司移轉至被告所成立之購得利企業社,原告於合作初期 有辦理每月1次的大會、每月4至5次的大小培訓,每日均會 隨時提供成員招商諮詢、輔導等活動,後由被告所創立購利 得企業社負責依照系爭協議書分配獎金及報酬,而兩造間於 109年1月23日合作後至111年底(即111年11月第三期獎金)均 依系爭協議書分潤獎金及報酬,此有原告與林耿宏合作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 函暨澄夏企業社之入會申請書、東森全球新連鎖事業經營權 繼承/轉移/變更申請書、兩造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5至38、169頁、本院卷二第 13至19、37至8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繼續性契約,原告之給付義務為「主要 負責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維持雙邊組織平衡以 取得較高獎金」,所能獲得之給付為「領取事業編號000000 000-0之利潤6%(應轉交訴外人澄夏公司)後與被告均分系 爭直銷事業之利潤」: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應考量訂約當時之情形, 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並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雙方合作經營,共同均分東森全球事業三個經營權(事業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來共同 成立公司)之經營利潤,系爭協議書第1條訂有明文。雖就合 作經營之內容未盡明確,然查:  ⑴被告主張系爭直銷事業中,事業編號000000000-0為第一層, 事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第二層,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復有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⑵就事業編號000000000-0部分:   按對於編號000000000-0經營權之右區而言,如果開始入單 經營之時,甲乙雙方自行決定是否再開新經營權合作,系爭 協議書第3條訂有明文。可知就事業編號000000000-0左區部 分在訂立合作協議時,仍有其他經營者,而事業編號000000 000-0左區先前由訴外人澄夏公司經營,應可推認事業編號0 00000000-0左區仍由訴外人澄夏公司經營,此與被告主張事 業編號000000000-0左區部分為訴外人澄夏公司團隊經營, 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部分由被告經營相符。  ⑶就事業編號000000000-0部分:   按自轉讓手續完成日起算,編號000000000-0原則上右區由 甲方經營為主,左區由乙方經營為主。其中雙方主經營權交 叉持股,以20/80比例分享利潤(扣除會計費,稅務與重消等 支出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訂有明文。可知事業編號0000 00000-0左區由被告經營,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由原告 經營(原告主張無分區經營部分不足採取,詳如後述)。  ⑷觀諸東森全球事業營運事業手冊節本,獎金制度中,可以區 分為培育獎金、組織獎金、組織發展獎金、領導獎金,其中 組織獎金之計算方式是以雙邊組織中的業績小區乘以12%計 算獎金收入,可知東森全球事業是以上線發展左右兩個下線 之方式經營,並以此作為取得獎金之要件。  ⑸又被告主張事業編號000000000-0經營權是由伊輔導經營,因 為東森獎金須左右平衡配對才能領取獎金,因為事業編號00 0000000-0經營權持續產生業績才能夠讓事業編號000000000 -0持續領取獎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雙邊組織平衡後 可以取得較高之組織獎金,應為兩造可得預見,而取得較高 獎金亦符合兩造之利益,堪認維持雙邊組織發展亦屬合作範 疇。  ⒊基此,兩造間就系爭直銷事業之合作模式,是以事業編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標的,被告負責事 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事業編號000000000-0左區,原告 負責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另由訴外人澄夏公司負責 事業編號000000000-0左區,藉此使事業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均有雙邊組織,符合東森全球事 業獎金發放之要件,並維持雙邊組織平衡以取得較高獎金, 並由被告另成立之「購利得企業社」依照系爭協議書按期分 配獎金、報酬,已如前述,可見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勞 務為「主要負責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維持雙邊 組織平衡以取得較高獎金」,給付具有持續性,且所提供之 勞務達一定程度時,被告給付之勞務對價即隨之俱進,堪認 系爭協議書應為繼續性契約。  ⒋被告應將事業編號000000000-0之利潤6%交與原告,其餘部分 由兩造均分: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 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 契約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次按雙方合作經營,共同均分東森全球事業三個經營權(事業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來公同 成立公司)之經營利潤,系爭協議書第1條定有明文。可知兩 造應係就系爭直銷事業定有合作協議,並有平均分潤之約定 。再按自轉讓手續完成日起算,編號000000000-0產生的淨 收入(扣除會計費,稅務與重消等支出),甲方於次月5日提 撥6%回饋金給予乙方,不得拖延,原告(即甲方)與訴外人澄 夏公司負責人林耿宏(即乙方)之合作協議書第2條定有明文 。則原告又與訴外人澄夏公司針對事業編號000000000-0部 分有6%分潤之約定,亦可認定。  ⑶兩造均陳稱已約定系爭傳銷事業之利潤中,事業編號0000000 00-0部分有6%應分潤訴外人澄夏公司,其餘由兩造均分(見 本院卷一第343頁、卷二第400至402頁),然原告主張上開6 %部分均先交給原告再由原告交付訴外人澄夏公司,故其得 一併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EXCEL檔 列印資料、匯款單、存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19 頁),被告雖否認此節,但由上開資料被告方確實匯給原告 較高金額。且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訴外人 澄夏公司僅得向原告請求上開6%之分潤,而系爭直銷事業由 兩造共同經營,原告卻單獨對訴外人澄夏公司負給付義務, 則兩造約定將此部分款項交給原告由原告轉交訴外人澄夏公 司,合於常情,故被告所辯就訴外人澄夏公司之6%利潤原告 無權利請求云云,自無足採。  ㈢系爭協議書未於112年1月29日合意終止: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1月29日告知被告將攜帶團隊離開 東森全球事業,欲加入豐林全球直銷事業,並邀請被告團隊 加入,且表示已向東森全球事業提出解除傳銷商申請,因此 無法與被告合作經營系爭直銷事業,兩造當時已合意終止系 爭合作協議書云云。然原告否認曾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合作 協議書,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終止契約之合 意,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㈣系爭協議書已於112年5月12日經被告以意思表示終止:   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 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 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 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 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 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 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東森全球事業函覆本院略以:㈣關於鈞院來函說明二㈣ 項,經營權000000000-0第一層之組織下線,為經營權00000 0000、000000000,而經營權000000000為方軒國際企業社即 簡秀如所有、入會時間為109年2月11日;經營權000000000 則為沈佳靜所有、入會時間為109年1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頁),兩者均係在109年1月23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旋 即加入,又被告主張沈佳靜為原告之親友,為原告所不否認 ,則被告抗辯:事業編號000000000-0下分左右兩區,分別 為事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事業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又分別下分左右兩區,事業編號00000000 0-0部分,由原告經營右區即經營權000000000,由被告經營 左區即經營權000000000等情,即屬有據,系爭傳銷事業關 係即如附圖所示。  ⒊被告抗辯原告攜帶團隊加入其他直銷商,無從再與被告繼續 合作等語,亦經東森全球事業函覆本院略以:經查廖國丞於 112年間,因參與並經營與本公司同為傳銷事業之豐林全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林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而有違反本 公司是時營運事業手冊第六章、第壹節、第五條「超級經理 級以上職級之傳銷商,不得經營與本公司營業範圍相關之產 品或服務或參加其他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規定乙節,故 經本公司以東森全球(法)字第20230405號函,通知終止「 廖國丞」及「力天國際企業社級廖國丞」所有之經營權,該 等經營權於112年5月8日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 則被告前述抗辯,即屬有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負有「 主要負責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維持雙邊組織平 衡以取得較高獎金」之給付義務,其卻於112年5月8日喪失 東森全球事業之經銷商資格,已不可能再經營東森全球事業 之傳銷事業,故其已無從履行「負責事業編號000000000-0 右區」、「維持雙邊組織平衡以取得較高獎金」之給付義務 ,即屬給付不能。從而被告委託律師以佑誠律師事務所112 年誠字第051201號函被告表示:「五、又據悉廖國丞確已退 出該等東森全球事業之經營權,故廖國丞形式上既已喪失東 森全球事業傳銷商資格、實質上亦退出並未依照合作協議書 經營推廣,尚且攜團隊改投入競業之傳銷事業,已然破壞雙 方合作關係進而損害本人權益,其顯然已無法履行合作協議 書之合作經營義務,廖國丞此等債務不履行情事,已致契約 關係之信賴性已失,且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特以本函為 終止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自廖國丞未履行合作之義務 時起,上開經營權本人已無任何分潤之義務,特此函告」, 已表達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並由原告委任之律師於112 年5月15日收受前開函文,有該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47至48頁),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 、第256條,可知系爭協議書已於112年5月15日終止。  ⒋原告雖主張:其團隊辦理大量活動招募下線,亦常與被告合 辦活動,所募得之下線均係看哪個經營權薄弱就往該處補位 ,並非如被告所稱分別經營事業編號000000000-0之左右區 。且原告個人及以其為代表人之力天國際企業社有自己的經 營權,雖經東森全球事業終止合作,不影響系爭傳銷事業運 作,原告先前所發展之下線均仍存在系爭傳銷事業內,仍會 固定提供獎金收入,被告終止契約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⑴原告雖提出活動海報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13頁), 證明其有辦理活動吸引下線,但被告亦提出LINE對話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證明其父親亦有參與助講及活 動規劃,而兩造既然有合作關係,單獨或合作辦理活動吸引 下線均屬應有之義,原告以此主張兩造並無分區經營,尚嫌 速斷。  ⑵且東森全球事業函覆本院略以: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 24日止,經營權000000000、000000000,其各自新增之下線 人數臚列如下表格: 經營權 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 000000000 經營權數 398 人數 237 000000000 經營權數 1 人數 1   自112年2月1日起迄113年3月24日止(以113年3月第三期獎 金結算日為基準),經營權000000000已領取之每期稅前獎 金總金額為1,042,074元,而經營權000000000則未有獎金產 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   而東森全球事業雖於112年5月才發函終止原告自己名義之經 營權,然該公司亦表示於112年2月3日已收到何志偉代替原 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原告要退出該公司,該公司請原告補正 文件,但直至該公司對原告終止契約前均未收到補正文件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原告於112年2月3日即以LINE 向東森全球事業之總裁表示要離開,已經提出解約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可見原告自112年2月3日已 下定決心離開東森全球事業,而自該日起之業績,原告負責 之經營權000000000,僅新增1經營權且無產生任何獎金,由 被告負責之經營權000000000則新增近400個經營權且獎金破 百萬,究竟是否有在經營一目了然。  ⑶原告雖主張下線均係兩造共同開發,依照薄弱處安插,並無 一人負責一區之情形,且原告僅個人離開,不影響系爭傳銷 事業經營云云。倘若為真,兩造之下線應大致均勻分佈在系 爭傳銷事業中,且取得經營權之下線雖有可能因個人意願、 經濟等因素選擇離開或停止購買公司產品,但若無特殊外力 介入,應係隨時間自然隨機發生,也不可能剛好整個經營權 的會員同時決定不再經營,故業績下降應隨機分佈在系爭傳 銷事業中,不會集中在某個特定區域。然由上開說明,經營 權000000000部分顯然自112年2月後即無任何營運活動,查1 12年2月3日事業編號000000000-0之經營權共41,792個,會 員人數22,438人(見本院卷二第15頁),分配到經營權0000 00000、000000000內,如依原告所述是平均分配,則兩者均 應有破萬會員,豈有可能經營權000000000部分的上萬會員 突然都自己決定停止直銷事業?是被告抗辯兩造各負責經營 權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在退出經營後,其下線組織 形式雖然存在,但實質上已經瓦解,不僅沒有運作,也沒有 業績等語,顯然較為合理,應屬可採。則原告既然已經無意 亦無從履行其給付義務,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依法終 止契約,亦屬有據。  ㈤綜此,系爭協議書於112年5月15日經被告終止,此後原告即 無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但於終止系爭協議書前,原告仍得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及兩造約定,請求領取事業編號000 000000-0之利潤6%後與被告均分系爭直銷事業之利潤,而系 爭直銷事業自111年11月第4期至112年5月第2期獎金如附表 所示,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527,953元(2,398,046×6%+【 2,398,046×(1-6%)+334,685+179,292】×50%=1,527,953, 元下四捨五入)。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請求給付分潤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7,953元部分, 自原告以112年豐逸字第069號函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8日 起(掛號回執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及兩造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527,953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圖: 第一層        &ZZZZ;000000000-0            ↙     ↘ 第二層    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         ↙   ↘     ↙     ↘ 第三層           000000000  &ZZZZ;000000000    附表 事業編號000000000-0 事業編號000000000-0 事業編號000000000-0 期別 獎金金額 期別 獎金金額 期別 獎金金額 00000000 241,607 00000000 70,150 00000000 30,603 00000000 56,667 00000000 8 00000000 1,031 00000000 65,629 00000000 60 00000000 732 00000000 186,350 00000000 114,221 00000000 18 00000000 435,926 00000000 60 00000000 20,707 00000000 62,237 00000000 120 00000000 917 00000000 118,903 00000000 23,223 00000000 452 00000000 95,436 00000000 38 00000000 204 00000000 26,312 00000000 120 00000000 660 00000000 86,289 00000000 38 00000000 49,508 00000000 113,746 00000000 37,072 00000000 660 00000000 208,120 00000000 60 00000000 998 00000000 25,102 00000000 41,876 00000000 2,468 00000000 177,360 00000000 60 00000000 19,886 00000000 80,250 00000000 60 00000000 144 00000000 139,453 00000000 47,519 00000000 144 00000000 89,482 總計 334,685 00000000 492 00000000 189,177 00000000 25,230 總計 2,398,046 00000000 204 00000000 5,505 00000000 2,160 00000000 16,425 00000000 144 總計 179,292

2025-02-24

TCDV-112-訴-2283-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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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49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連家淨 被 告 薛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所謂的「終止契約」,是指基於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有終止 權的一方,向他方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而使『現存繼續 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的法律行為(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終止契約,乃使有效存在的契約 因終止權行使而向將來消滅的法律行為,自須以該被終止的 契約尚未消滅為前提,而繼續性的契約關係附有終期者,契 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自明 ,因此,繼續性契約於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即無就該已消滅 的契約關係行使終止權的餘地。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經營健身工廠健身房的附期限月繳 型會員,雙方訂有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會員 期間為民國112年2月4日至113年2月3日,為期1年,每月應 繳月費平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88元,詎被告自112年 11月起未繳交月費,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 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終止手續費1,523元乙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郵局存 證信函及營收明細等件為證。惟查:  ㈠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約定內容,以會員於 契約期間內未繳交月費,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清者,自通 知期限屆滿視為終止,並依月平均價格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 未到時間比例計收終止手續費。可知終止手續費的收取,應 以系爭合約尚未屆滿而經合法終止為適用前提;  ㈡而原告於言詞辯論主張本件所請求1,523元為終止手續費,而 非欠繳的月費,且原告是以原證2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被 告則未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60頁);  ㈢然細繹原證2存證信函交寄日期為113年2月26日,已在系爭合 約於113年2月3日期限屆滿後(即契約關係消滅之後),根 據上述說明,自不生終止的效力。 三、從而,原告既非在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合法終止契約,自無 從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手續費,是原告本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4149-20250224-2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12號 原 告 程志風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珊 訴訟代理人 劉順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被告購買「AI智能書 包國中全科」(下稱系爭產品),供原告未成年子女學習用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50元,由原告以刷卡給付頭期 款5,190元予被告,餘124,560元以向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款全數給予被告,再由原告以每 月為1期,共24期,每期5,190元,償還仲信公司,而簽立產 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未成年子女使用後發 現內容與被告銷售人員所稱之預期內容有差異,使用2個月 後,幾乎沒有學習效果,且係以信貸方式辦理分期等,遂於 同年9月3日以電話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按 期未使用之價款110,910元,竟遭拒絕。系爭契約為被告所 擬之定型化契約,未有解約或中止契約之條款或方式,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5條之規定。爰依解約後 或中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1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訂購產品為「完整實體商 品」且一次交付,產品內容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書所載。產品 授權軟體使用年限依訂購內容為準。訂購人即原告瞭解本產 品「非遞延性(預付)商品」且「不適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 定型化契約、短期補習班服務定型化契約」。而本件係由訴 外人杰品文教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13年6月8日初次 訪談介紹系爭產品,授權使用24個月,經原告帶回相關書面 資料審閱後,於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由原告選擇以 仲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系爭產品,當日即交付,再 次教學使用方法,並告知7日內得無條件退貨解除契約之權 利,原告於同年9月3日要求中止契約,已逾7日無法退貨, 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2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供原告未成 年子女學習用,金額為129,750元,由原告以刷卡給付頭期 款5,190元予被告,餘124,560元以向仲信公司貸款全數給予 被告,再由原告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5,190元,償還 仲信公司,而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曾於同年9月3日通知被告 解除、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應有終止系爭契約,而要求被告返還未使用已 交付之分期款之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就系爭契約有無解除或終止 之權利?若有,原告所為解除或終止是否生效?  ㈡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 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保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 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 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 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 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於可歸責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存 在,有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  ⒈系爭契約主要內容係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預 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則其約定條款如有疑義時,即應 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而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 、第10條固分別約定:訂購產品項目為「完整實體產品」且 一次交付,產品內容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欄所載,產品授權軟 體使用年限依訂購內容為準。訂購人瞭解本產品「非遞延性 (預付)商品」且「不適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 短期補習班服務定型化契約」;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實體產 品後,如欲辦理退(換)貨,請於貨品送達後七日鑑賞期內以 書面或致電客服中心告知...。等語,又雖第3條另約定:購 買本學習系統所附贈之加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產品 ,純屬無對價贈品...。例如:其他附屬周邊商品及不定期 系統更新、課程更新、加值課程...、線上題庫...。等語, 然系爭產品授權使用年限為2年,系爭不定期更新、課程更 新等,本應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之一部分,以期得到完整之學 習效果,被告雖將其定為「附贈之項目」,顯不利於消費者 ,仍應認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之一部。依此,可知被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除應交付原告系爭產品,另須於2年 學習期限內維持相關課程資訊之更新(含不定期系統更新、 課程更新等),此有賴被告持續為網站之建置及維護,始能 完整提供原告未成年子女課程之學習,顯需被告繼續性的履 行其服務,以實現契約之目的,故其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與 一次交付完畢之實體商品不同,故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網路 服務契約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且此契約履行之內容大都 由被告控管,被告顯然更具承擔解決相關問題之能力,如原 告於締約後發現教學服務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等情,而係可 歸責於被告者,自可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固主張應賦予其有 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始符保護消費者之目的等語。惟 契約之成立係由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消費者於簽約前亦應衡 量自身需求,消費之目的等,如任令其有無需理由,任意終 止契約之權利,則企業經營者為履約所投入時間、勞力、金 錢等,可能無法取得回報之風險升高,有礙交易市場之維持 ,亦失衡平。是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原本欲以現金支付價金,而被告竟以信貸方式辦 理分期等,主張有解除或中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惟系爭契約 約定之價金,頭期款原告以刷卡方式支付,另餘款選擇由仲 信公司貸款支付,另向仲信公司為分期償付等情,均係原告 之決定,由原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可證,尚不能據為解約或 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⒊原告又以其未成年子女使用後發現內容與被告銷售人員所稱 之預期內容有差異等情,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經本院 探求原告之真意為何?原告當庭陳述係售前跟售後態度不一 樣。有關被告之服務人應對消費者之態度,顯與系爭契約給 付內容無涉,難認被告於履約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亦無法 認為係解約或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⒋原告再以其未成年子女使用系爭產品2個月後,幾乎沒有學習 效果等情,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並無約定 ,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使用系爭產品後,在一定期間內在學成 績應有何種程度之進步,且所謂沒有學習效果之原因多端,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學習效果不佳係因系爭產品有 何不當或瑕疵等所導致,單以未成年子女學習後之成績未達 原告之期望即主張解約或中終,亦難准許。  ㈢本件原告所擬之系爭契約內容雖有如上未符消保法之立法目 的,然僅各別約定未盡明確,未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且經 本院上開認定,原告之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亦已明確。 原告所為給付係基與系爭契約約定,非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而受有損害,即原告之給付與前揭約定不明確並無因果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法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核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0

TNEV-113-南消簡-12-20250220-2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52號 原 告 林秋雲 訴訟代理人 吳柏霖 被 告 星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巨彥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晸怡 複 代理人 蔡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參加被告之線上體驗課程並由宇軒 老師主講,原告感覺主講内容不錯,即於當日與被告簽訂網 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被告購買線上課 程(下稱系爭課程),並以信用卡分期24期方式給付費用新 臺幣(下同)45,360元完畢。詎原告開始觀看系爭課程後, 發現課程大部分内容與線下體驗課主講差異頗大,未達原定 效果,故原告於締約當日19時許通知被告要請求退費,惟被 告均不置理,申請調解亦無共識。而原告僅觀看系爭課程其 中幾堂課,購買期間亦不足1月,因被告未給予原告30日契 約審閱期間,系爭合約應屬無效;又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 ,約定不得退費係不平等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 該約定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均應無效 。為此,原告爰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課程費用45,36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36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官方網站或LINE官方社群軟體(以下簡稱LINE)公布 每個月之線上或實體體驗講座時間,供消費者自行參考、自 由報名參加。又前述體驗講座之内容,均係節錄自被告網際 網路教學服務所提供之線上課程,供消費者了解其教學方式 及内容,且前述體驗講座期間,消費者可於任何時候自行離 席。於體驗講座結束後,倘對系爭課程有興趣之消費者,須 主動至教室後方找被告之助教諮詢、試看操作,如欲報名再 另締結系爭合約。再原告係於113年8月16日自官網登記參加 被告於同年月21日於臺中教室舉辦之《腦力開發》體驗講座, 而原告已自被告官網首頁知悉被告系統創辦人係小巨老師, 且參加體驗講座當日即知悉該場講座講師非創辦人本人,況 被告並未於體驗講座登記頁面記載分享講師,系爭合約亦未 約定由何人教授。是原告係參與被告體驗講座後購買系爭課 程,足見原告購買當時已充分了解課程內容。  ㈡又系爭課程屬易複製之數位化商品。原告報名時,被告助教 亦向原告說明本服務之教學影片屬於智慧財產權商品,該線 上課程可不限次數重複觀看,觀看權限開通後,不得退費, 系爭合約第2條已有約定。故原告締約當時已明知系爭課程 可重複觀看,觀看權限開通後,不得退費。原告小孩亦經被 告小巨、宇軒老師持續協助並輔導原告,於113年8月28日註 冊並獲取使用被告課程,原告除持續使用係爭課程,迄至11 3年9月6日尚聯繫被告區長,擬登記參加臺中教室於翌日舉 辦之深度研習會。原告甚於同年月10日通知臺中區長幫忙後 ,於同月14日再次加入課程討論群組。被告已完全給付商品 ,詎原告竟以無法學習為由要求退款,顯然不實。  ㈢被告業已對原告導讀系爭合約完整内容,原告並於「本人已 審閱並同意本服務合約」欄位簽名,係於已充分暸解系爭合 約内容後,基於其他考量自願選擇放棄審閱期間,並同意與 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基於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 無不可。另被告官方網站首頁亦有公開公告、刊載被告網際 網路教學服務之注意事項、服務合約、隱私權保護政策,且 原告與其小孩註冊時亦須勾選同意該內容始得續行註冊並使 用本服務。況契約簽訂經過相當合理期間後,原告均未主張 契約審閲期間不足、不暸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 ,縱被告在簽約前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該瑕疵亦經 補正,原告不得執此事由,抗辯系爭合約之條款無效或不構 成契約之内容。承上所述,足見原告已有相當時間審閱系爭 合約,自無適用消保法第16條之餘地等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21日參加被告之線上體驗課程,並於 當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向被告購買系爭課程,並以信用 卡分期24期方式給付費用45,360元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 3-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其於 締約當日19時許通知被告要請求退費,且被告未給予原告30 日契約審閱期間,不得退費之約定顯失公平,系爭合約應屬 無效,故被告應返還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給予原告足夠之合理 審閱期間?㈡系爭合約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情事?原告請求 返還價金45,36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固以原告購買當時已充分了解系爭課程內容,觀看權限 開通後,不得退費,原告且於113年8月28日註冊並獲取使用 被告課程,並於「本人已審閱並同意本服務合約」欄位簽名 ,而系爭合約審閱期為3日,產品係1次性給付等語為由拒絕 退費,並提出被告腦力開發體驗講座照片與線上課程截圖、 原告及其小孩與被告區長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官方網站首頁 和帳號註冊頁面所刊載的原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之注意事項 、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契約、隱私權保護政策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85-125頁)。然依系爭合約第3條所載「完款後   ,本公司將於1個工作日內,邀請學員加入與前揭線上課程 相同主題之正式課群組」;第4條所載「……研習後之開設時 間、地點與報名方式以本公司於官網及正式課群組的記事本 中所公布之內容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3、83頁),可見被 告提供之課程種類繁多,授課講師未必同一,光靠兩造簽約 時被告之專人說明,顯然未能使原告於締約當時,即能充分 全盤了解其所購買之網路教學師資及課程全貌,原告對其究 竟享有何等權利、負擔何種義務,尚須事後耗費時間透過登 入被告官網或正式課群組等方式,方能清楚知悉其所購買網 路教學課程之相關權利義務範圍,從而原告於體驗課程後當 日隨即簽訂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本人已審閱並同意本 服務合約欄位」簽名,即難認被告確已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 間,及原告係於全盤了解系爭合約前提下,而有放棄合理審 閱期間之真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等語, 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㈡復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 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 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 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 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 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 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 亦有明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1.觀諸系爭合約明定為「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合約第1 條記載為「學員應審閱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含次頁注意 事項)及詳實填寫學員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3、83頁) ,可認兩造真意係成立以被告提供教學課程服務為勞務給付 標的之契約,其本質著重在「教學事務之處理」,依據民法 第529條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系爭合約應定 性為委任契約,始符兩造締約真意。其次,系爭合約除兩造 姓名、個人電話地址、手機號碼、發票及載具號碼等事項係 手寫外,其餘課程項目、注意事項等內容均係被告已事先繕 打完成之定型化文字,自屬被告為與多數不特定報名課程之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片面擬定之契約條款 ,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義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被告以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系爭合約之內容,系爭合約即 為同條第9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自有同法第12條及民法第2 47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  2.委任契約特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 隨時終止契約,於消費者已將費用1次繳清,分次取得服務 之繼續性契約,因消費者已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任 意終止之權利尤為重要,縱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僅對 於終止契約致造成他方當事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已。而 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學員應於本服務之網站觀看線上課 程,該線上課程可不限次數重複觀看,觀看權限開通後,恕 不退費」等語,並未考量個別消費者實際使用課程之具體狀 況,消費者一旦權限開通並參加首次課程後,不論觀看次數 、觀看內容或對於課程是否滿意,均一律預先排除消費者退 費之權利,等同使消費者陷入繼續接受服務,或被迫放棄課 程之窘境,對已動搖之信賴關係毫無助益,更使任意終止之 權利徒具形式,非但與委任關係本旨相違,更對消費者之權 利造成重大限制,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亦顯失公平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 無效,尚不得成立契約之一部。又酌以該部分已不構成本件 契約之內容,實已對原告顯失公平,揆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6 條但書規定,該契約應全部無效。被告執此約定為由拒絕退 費,自難認有據。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既因上情全部無 效,則被告受領本件課程費用即屬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復存在 ,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45,360元,要屬 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5,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9

TCEV-113-中消小-52-20250219-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19號 原 告 王毓仁 被 告 劉仁鈞即鈞品樂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被告購買120堂家教 鋼琴課程(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每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600元,共120堂課,總金額為72,000元,加贈一台電子鋼 琴,簽約時先刷卡給付一半36,000元,其餘部分於上課時再 按堂給付給老師300元;原告上完28堂課後,因教學品質不 符期待及上課老師離職,於113年3月9日向被告反應,被告 消極讓原告苦等未果,乃於113年3月31日以電話向被告行使 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始出面要扣 除課程費用外之額外不合理費用。爰依終止契約返還價金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未上之92堂課 程費用共27,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約113年間有收到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如要退款,除電子鋼琴、教材、椅子已使用一年多, 有使用才有付費,老師有去上課才有付費,原告既已使用電 子鋼琴、教材、椅子,故無法退款,另扣除發票稅、刷卡分 期手續費相關費用後,僅能退3,000多元給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由被告提供 師資及鋼琴課程服務,另將電子鋼琴、教材、交叉椅子交予 原告,原告已上過28堂課程,已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 並請求返還原告未上之92堂課程費用,經被告拒絕等情,業 據提出簽帳消費明細、系爭合約之保證書附加條文、被告書 寫扣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上依依照契約關係之內容及範圍是否可一次給付即實 現可以分為一次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所謂「繼續性供給契 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 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 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號判 決參照),在民法債編各種之債中,租賃、使用借貸、僱佣 、承攬、委任、寄託與合夥等,均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 本件系爭合約兩造於保證書附加條文中約定優惠期限30個月 優待120堂課,堪認係被告於一定期限應提供原告鋼琴教學 課程之服務,應屬一具有長期性、繼續性效力之繼續性供給 契約,合先敘明。  ㈢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 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 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 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按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 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 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第2項、第488條 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知。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 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 意終止契約之權。.......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 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 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 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 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 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 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 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1619號參照)。是本件基於當事人信賴之保護,應賦予原告 就系爭合約有任意終止之機制。經查,原告基於被告提供教 學服務品質不符預期且上課老師離職後被告自113年3月7日 以後即未提供新老師授課,此有被告提出之教學指導卡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原告亦自113年3月9日起 向被告反應,均未獲被告積極處理,兩造間信賴關係已受到 嚴重破壞,故原告於113年3月31日致電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 有收到原告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認系爭合約已生契約終止之效果。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 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 9條、第26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 辯稱,電子鋼琴產品已使用一年多,並提出發票稅、刷卡分 期手續費、電子鋼琴、教材、交叉椅子等單據主張應扣除, 業據其提出刷卡分期手續費明細、統一發票、收據、刷卡簽 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查,被告主張被告要 開立發票故應扣除5%發票稅1800元、刷卡手續費4,680元, 此部分應係被告與原告交易時即已知悉之費用,且不因終止 契約與否而有不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此部分費用既由被 告承擔,則被告自不得於終止契約時將相關交易風險恣意轉 嫁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自被告受領之物如鋼琴教學教材、 椅子、電子鋼琴應返還給被告,被告則應將受領自原告之學 費,扣除原告已上過28堂課之學費,返還原告27,600元【計 算式:(120-28)×300=27,6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8

TCEV-113-中消小-19-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8號 原 告 楊燕鈞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被 告 吳守正(原名:吳家葦)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2室 被 告 吳翌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守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守正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守正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守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胞兄弟關係,被告吳守正(原名:吳家葦)為被告 吳翌誠之兄。吳守正於民國112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直 至同年11月底,經匯算後,吳守正向原告借款金額已達新臺 幣(下同)137萬元。  ㈡於112年11月間,原告、被告2人,以及訴外人劉昌麟曾協商 吳守正應如何償還上述137萬借款,於112年11月時,吳翌誠 即先行代吳守正償還16萬元予原告,故借款總額剩餘121萬 元(計算式:137萬元-16萬元=12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其後於112年12月間,吳翌誠表示欲承擔吳守正積欠原告之 系爭借款,原告同意之,且就「吳翌誠欲承擔吳守正積欠之 借款」乙節,劉昌麟均知悉,且在場親見親聞,此債務承擔 之情事,經原告同意後,原告與吳翌誠亦於112年12月6日前 後,在善導寺捷運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立借據(原證1 ;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自112年12月15日起,即由吳守正 或吳翌誠以每月匯款4萬元之方式,按月對原告清償系爭借 款。  ㈢孰料,於113年l月底,原告竟接獲吳翌誠傳來之LINE訊息向 原告表示,其就系爭借款僅償還至113年2月,其後均不再償 還。原告也確實僅自被告處收到112年12月、113年1月、113 年2月此3期、每期4萬、共計12萬元之還款後,就餘款109萬 元(計算式:系爭借款121萬元-已還款12萬元=109萬元), 被告均未再依約還款。為此,原告曾多次嘗試聯繫被告,更 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原證3),惟未獲置理,原告於 無奈之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  ㈣依據上述事實經過以及系爭借據,可以知悉原告並無使吳守 正脫離其所積欠之系爭借款之意,僅是吳翌誠加入系爭借款 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即吳守正併同負擔系爭借款。 然自113年3月後,原告再也未接獲被告2人清償系爭借款, 並原告亦已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吳守正之信件已 送達,吳翌誠之信件遭退件),於該原證3存證信函內,原 告對被告2人為催告之通知,如再未償還,原告亦將終止分 期之約定,一次請求清償系爭借款,然均未獲被告2人置理 ,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請求 被告2人清償系爭借款109萬元。  ㈤因吳翌誠行蹤飄渺難以聯繫,原告實無從確認吳翌誠究否接 獲原證3存證信函催告之通知,為保險起見,原告再以本件 起訴狀對被告2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被告2人於接獲起訴 狀之翌日起7日內從速依系爭借據給付原告積欠之借款,如 有逾期,原告將終止分期,其後分期債務均為到期,併此敘 明。  ㈥訴之聲明:    1.被告吳守正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翌誠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1、2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守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 年11月6日及114年1月8日提出答辯狀抗辯略以:  ㈠被告吳守正每一筆向原告之借款,都有寫一張借據給原告, 累積130萬元左右,被告吳守正的弟弟吳翌誠當時了解所有 狀況後,表示要跟原告見面談還款的細節,因為他們電話或 LINE討論時,被告吳守正不在旁邊,後來只知吳翌誠要將被 告吳守正之前每筆借據金額統整為一張正確金額的新借據, 並拿回所有舊借據,才不會搞亂了,所以約在八里7-11碰面 ,並列好細節順便簽借據,所以當下原告、被告吳守正、吳 翌誠、劉昌麟共4人碰面詳談,被告吳守正跟劉昌麟坐在旁 邊的位置,由於較遠,所以詳細的內容沒聽清楚,只有聽到 每個月由吳翌誠的帳戶匯給原告,原告說其他事都大約沒問 題,但是不是要再列一條,如果沒有正常還款的話,要怎麼 辦?所以要改內容,所以當下沒簽。後來大家工作要忙,所 以吳翌誠把借據改好後,且也跟原告確認過後,傳電腦條碼 讓被告吳守正去7-11列印出來後,被告吳守正先簽借款人「 吳家葦」以及劉昌麟簽保證人,再把改好的借據交給吳翌誠 簽見證人,吳翌誠再跟原告約見面並完成借據。新借據被告 吳守正都沒有再看過了,因為吳翌誠只跟被告吳守正說被告 吳守正就是努力工作,每個月工作收入剩下不夠的,跟吳翌 誠說,他會先幫被告吳守正墊,被告吳守正再慢慢還他。  ㈡原告因為吳翌誠基於要協助處理還款事宜,且劉昌麟也因吳 翌誠要協助處理的關係,才願意當保證人,因而願意同意重 寫借據,並原告同意讓被告吳守正以每月分期方式還款。11 2年12月1日被告吳守正以LINE與劉昌麟聯絡,後續被告吳守 正得知是原告答應以每月4萬元歸還,且第一次碰面簽借據 時,得知是由吳翌誠帳號匯入原告帳戶之方式,只是中間協 商過程並沒有讓被告吳守正參與到。  ㈢對於原告之欠款,雖被告吳守正中風後無法向一般人一樣有 較多收入,但被告吳守正一定會負責,努力工作來償還。 三、被告吳翌誠則抗辯:  ㈠被告吳翌誠不爭執原告與吳守正間如系爭借據所示121萬元之 借款金額,以及被告吳守正目前尚欠原告109萬元等事實。 惟被告吳翌誠否認承擔債務:  1.系爭借據明確記載被告吳翌誠僅為「見證人」,既非債務人 、亦非保證人,則原告究如何據系爭借據主張被告吳翌誠業 已併存承擔債務。況且,被告吳翌誠之所以提供其帳戶供吳 守正清償債務,係為確保被告吳翌誠借予吳守正之現金,確 實用於償還吳守正對外之債務,而非吳守正欺瞞被告吳翌誠 而另作他用,故系爭借據爰順此背景脈絡,明確載敘「乙方 (即吳守正)之血親弟弟(即被告吳翌誠)必須清楚掌控還款進 度,並不代表此借據債務人為吳翌誠」,足證被告吳翌誠從 未向原告為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2.被告吳翌誠前於112年間固曾與原告談及吳守正欠款償還之 事宜,且原告、被告2人及訴外人劉昌麟等4人,原本約在八 里附近之全家超商簽立借據,惟因當時原告表示「倘若吳守 正並未按月還款,該怎麼辦?」等語,被告吳翌誠並未當場 回應原告,並表示待被告吳翌誠思索後再行回覆,始未於當 日完成借據之簽署。嗣經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賡續詢問被 告吳翌誠關於借據簽立事宜時,被告吳翌誠仍明確向原告表 示尚不清楚「(倘吳守正)未如期匯款這事」該如何處理,並 獲原告覆稱「這過後我們想一想在補簽即可」等語。而系爭 借據真正完成簽立之時間及地點則係於112年12月27日在臺 北捷運善導寺站附近的超商,並非原告起訴狀所稱於112年1 2月6日前後,凡此俱有被告吳翌誠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 證(被證1)。足見被告吳翌誠係在知悉原告提及倘吳守正無 法償還借款之假設性問題下,仍未向原告表示願意併存承擔 吳守正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否則倘若被告吳翌誠業已 承擔債務,原告上開提問有何意思?也正是因為被告吳翌誠 並未承擔債務,故渠等始於112年12月27日所簽之系爭借據 上明確僅將被告吳翌誠列為「見證人」,而非債務人抑或保 證人。  3.況稽之原告所提原證2對話紀錄,被告吳翌誠亦明確向原告 表示「當初為協助家葦的債務,我本身也有信貸需要還款」 、「我只有辦法協助償還家葦欠你的債務直至2024年2月15 日」、「此後我不再協助處理家葦的任何事宜」等語,顯見 被告吳翌誠從來僅係基於血親關係並避免家人受到干擾,始 從旁協助吳守正償還債務,並未與吳守正同列於債務人或保 證人之地位,此觀系爭借據將被告吳翌誠列為見證人,而非 債務人或保證人乙節,即可得知。  4.實則,系爭借據本來就是被告吳翌誠所草擬,嗣由原告、被 告2人及訴外人劉昌麟簽署,是被告吳翌誠當初本即特意與 原告與吳守正之債務關係保持距離,不願己身涉入,始將被 告吳翌誠獨列為見證人。乃原告現起訴為反於系爭借據之主 張,且未對列為保證人之劉昌麟請求返還借款,動機實起人 疑竇,附此敘明。  ㈡吳守正及原告約定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分期清償, 每月清償4萬元,且此筆借款不計息,有系爭借據可稽。系 爭借據既無「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且明載「 今特立此借據,以解釋後續還款方式」、「甲方(即原告)同 意此筆借款為不計息,且日後亦不得以此借據向乙方(即吳 守正)求償利息」等語,故原告除無片面解除分期約定之權 利外,亦不得向吳守正請求利息。乃本件原告既以系爭借據 為其請求權基礎,且如原證3所示存證信函亦明以系爭借據 為據,則原告與吳守正間之權義關係,自應以系爭借據為準 ,而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聲明,亦不得逾越上開範圍。是原告 片面終止分期清償協議,難認有效,其所為吳守正應一次給 付10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亦乏所據。  ㈢被告吳翌誠謹就原告與吳守正間之借貸關係,表示意見如上 。惟無論渠等間是否以及於何時成立如何內容之借貸關係, 均與被告吳翌誠無涉。被告吳翌誠自始至終均無承擔吳守正 債務之意思,被告吳翌誠縱使先前基於其與吳守正之血親關 係,以私人借貸模式借款予吳守正,藉此協助吳守正對外償 還部分款項,但基於債之相對性,此舉並不代表被告吳翌誠 業已併存承擔吳守正對外之全部債務。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守正因積欠其系爭借款121萬元,原告與 被告吳守正、被告吳守正之弟即被告吳翌誠、訴外人劉昌麟 4人遂簽立系爭借據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等項。以及系 爭借款目前尚欠109萬元未獲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 頁),堪認為真。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守正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守正僅依系爭借據清償112年12月、113年1 月、113年1月2日共3期款項,每期4萬元,合計清償12萬元 ,就系爭借款尚欠其109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固為被告吳守 正所不爭執,然原告以其已以原證3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吳守 正清償,如再未償還,原告亦將終止分期之約定,一次請求 清償系爭借款,以及再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 示,請被告於接獲起訴狀之翌日起7日內依系爭借據給付原 告積欠之借款,如有逾期,原告將終止分期,其後分期債務 均為到期。故其依其與被告吳守正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吳守正一次清償10 9萬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吳守正則以:依系爭借據約定,原 告同意其每月清償4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等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  1.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16條規定:「定有清 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次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 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 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 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判要旨參照) 。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 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所謂起訴,有催 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者,於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 效力而言,非謂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力(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借據上載:「乙方吳家葦因私人債務問題,期至2023 年12月6日為止,向甲方楊燕鈞借款金額總計壹佰貳拾壹萬 元整。今特立借據,以解釋後續還款方式,及維持甲、乙雙 方債權效力。還款方式:每月還款金額四萬元整。每月還款 日期:當月15號(自2023年12月起)。甲方入款帳戶(影本 僅提供此借據乙方出款、入甲方帳戶用):013-0……216楊燕 鈞。乙方出款帳戶(影本僅提供此借據乙方出款、入甲方帳 戶用):013-0……242吳翌誠。以下列出甲、乙雙方協定之事 項:#除上述每月固定之還款日期外,乙方每月另得以不定 期不定額還款入帳至甲方,直至款項全數結清。………#甲方同 意此筆借款為不計息,且日後亦得以此借據向乙方求償利息 ;也不得以其他借據向乙方求償支付任何借款。」,並經原 告於甲方簽名欄簽章、被告吳守正於乙方簽名欄簽章、訴外 人劉昌麟於乙方保證人簽名欄簽章、被告吳翌誠於乙方見證 人簽名欄簽章。是系爭借據乃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吳守正就 系爭借款所達成之「分期清償借款之和解契約」,其「分期 清償」約定,僅約定分期清償之日期及每期清償之金額而已 ,並無隻字片語書明雙方有約定「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之條款,則該「分期清償借款之和解契約」所謂之每一 期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無疑,依法自應以每 期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原告要不得以其中一期遲 延給付,即得以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方式,將清償期尚未 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一併予以解除或終止。此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可參照。職是,本件原告於 本件起訴狀係稱:因被告吳守正自113年3月起,未按系爭借 據約定按期清償,故其以原證3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吳守正限期7日催告被告吳守正履行,逾期將終止 系爭借據之分期約定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有終止之意思表示 ,且原告並未於屆期後,再對被告吳守正為何終止之意思表 示,是被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吳守正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 ,依前開說明,已然無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再者,系爭 借據並無約定原告有何終止分期約定之權利,原告亦未能說 明其有何單方終止雙方分期約定之法律依據即法定終止權存 在,則原告謂其得終止系爭借據之分期約定,亦屬無據。  3.原告雖稱:其自113年1月15日起即未能與被告吳守正取得任 何聯繫,後始知悉被告吳守正係因中風送醫治療,然迄今已 逾10個月,被告吳守正始終避不見面,原告均無法與被告吳 守正取得任何聯繫,甚不知悉被告吳守正如今住所係於何處 ,經原告與鈞院聯繫確認,被告吳守正現今戶籍地址位處戶 政機關,然其本人曾親自至鈞院領取本件起訴狀繕本與開庭 通知,後更向鈞院辯稱係因害怕原告尋仇(原告強烈否認此 一事實),故更改戶籍地址不讓原告知悉其住所,如此刻意 躲避原告及拒為聯絡之舉動,可徵被告吳守正如今已無任何 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意願,已符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45號判決之見解所定「債務人以斷然、無轉寰改 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之態樣,自無從令原告信賴 被告吳守正會於約定之清償期間依約償還債務,而被告吳守 正既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則自其收受原證3之存證信函後 第4日起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吳守正 應一次清償系爭債務109萬元並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45號判決乃關於承攬契約終止之爭執,且為該事 件二審法院基於該案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而本件乃原 告與被告吳守正雙方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以系爭借 據另為分期清償之約定,與前開裁判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 均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再者,原告與被告吳守正就雙方 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為分期清償之清償期約定, 非屬繼續性契約,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以被告吳守正其中 一期遲延給付,即得以終止契約之方式,將清償期尚未屆至 之分期清償部分,一併予以終止,業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可參,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得終止 系爭借據分期償還之約定,當無足採。  4.職是,自113年3月15日起迄本件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系爭借款共計有10期合計40萬元已屆系爭借據所約 定之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守正清償系爭借 款之本金,於40萬元範圍內,即無不合;其餘部分,因清償 期未至,則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自無從准許。  5.另原告並請求被告吳守正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9、51頁113年9月4日公示送達公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 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按民法 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次按金錢債務履行遲延時,當事 人雖未約定利息,債權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 求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29號、7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原告 就已屆期未獲償之系爭借款本金40萬元,並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即屬有據;逾附表範圍所示之利息請求,則無從准 許。  ㈡被告吳翌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翌誠於112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欲承擔被告 吳守正系爭借款債務,且為併存的債務承擔,經原告同意後 ,原告與被告吳翌誠於112年12月6日前後,在善導寺捷運站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立系爭借據。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之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原告與被告吳翌誠之債務承擔約定請求 被告吳翌誠清償系爭借款109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吳翌誠則 否認有承擔被告吳守正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並以前開情 詞為辯,是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與被告吳翌誠間有訂立併存 的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翌誠協商並合意由被告吳翌誠承擔系爭 借款債務後,雙方始簽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2、157頁 )。然雙方其後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全然無任何關於被告吳 翌誠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內容,反係特別載明:「乙方(即 吳守正)出款帳戶影本為吳翌誠的原因在於:乙方之血親弟 弟必須清楚掌控還款進度,並不代表此借據債務人為吳翌誠 ;另甲方日後也不得因出款帳戶非吳家葦本人而訴求償債無 效另與吳家葦求償同等金額之債務。」,且系爭借據係由訴 外人劉昌麟於乙方保證人欄簽章,被告吳翌誠則係於乙方見 證人欄簽章。則無論系爭借據簽立前,雙方協商之情形為何 ,於最終兩造及劉昌麟4人簽立系爭借據時,既已明示被告 吳翌誠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堪認原告與被告吳翌誠間並 無訂立由被告吳翌誠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合致。  2.加以,依被告吳翌誠所提出,系爭借據簽立之前,其與劉昌麟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其向劉昌麟表示「借錢本來就該好好立借據」「但是我不為保人」,經劉昌麟回以「OK(貼圖)」「我當保人」等語(被證2;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以及原告聲請之證人劉昌麟到庭結證略以:系爭借據上乙方保證人簽名欄「劉昌麟」是我所簽名及蓋指印。系爭借據簽立的時間就是在該借據上面的日期12月間簽的,但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是吳守正拿給我簽的,是吳翌誠修改後,拿給吳守正,再拿給我簽的,簽的時候只有我、吳守正在場。我簽的時候,只剩下原告、吳翌誠還沒有簽,吳守正已經簽了。我簽這張借據,是因為吳守正的母親在112年11月29日用LINE傳訊息給我,問我是否知道吳守正向原告借150萬,我說我不清楚這件事,但我有跟原告求證,證實吳守正有向原告借款150幾萬。當下吳守正的母親告訴我,他們無力償還這筆債務,所以由吳翌誠先匯款15萬給我,再轉交給原告。之後在112年12月1日,吳翌誠透過LINE與我聯繫,他希望我協助他們與原告討論如何還款的這件事情,吳翌誠提出的第一點:他要將10幾張借據整合為一張借據,第二點是:他每個月從他的帳戶匯款4萬到原告的帳戶。吳翌誠希望我轉達這兩點給原告,看原告是否可以幫忙,因為吳守正他們無法一次拿出150幾萬。當日,我就把這兩點轉達給原告,原告願意讓被告分期償還,每期4萬元,且重新訂立一張借據。但是吳翌誠有提到,他不希望成為這張借據的保證人,吳翌誠只願意擔任見證人,如果他擔任保證人,他將無法幫吳守正處理本件債務。我因為原告是我的朋友,吳守正是透過我去認識原告,所以基於道義、協助這件事情的處理,我跟吳翌誠說,我願意擔任保證人。之後,我們就是約在八里的7-11,吳翌誠把借據給我、原告、吳守正看,討論借據的內容。原告當場提出要加註兩條,第一條:原告不收取任何利息費用。第二條:如果有一期沒有返還借款,要如何處置。但當下大家對第二條都沒有適當的解決方法,所以當下沒有簽立該借據。經過吳翌誠的修改,把第一條不收取任何利息的部份加註在借據,第二條因為沒有適合的方式而沒有加註在借據上。原告告訴我,我們先把這借據簽立,之後如果有想到,再補上。吳翌誠在第一期的費用有準時匯款,但第二期因為吳守正突然中風,就終止匯款的動作。以上是我知道的部份。(問:為何系爭借據約定乙方吳守正(原名:吳家葦)出款帳戶為吳翌誠之帳戶,並特別載明「乙方出款帳戶影本為吳翌誠的原因在於:乙方之血親弟弟必須清楚掌控還款進度,並不代表此借據債務人為吳翌誠;另甲方日後也不得因出款帳戶非吳家葦本人而訴求償債無效另與吳家葦求償同等金額之債務人。」?)該註記、系爭借據整份,都是被告吳翌誠擬定,大家看完之後,沒有太大的意見,沒有特別討論上開註記。被證2之對話截圖是我與吳翌誠的對話,應該是112年12月1日的對話,這對話是在系爭借據簽立之前。(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剛才證詞有表示,只要吳翌誠在系爭借據見證人欄位簽名,就願意處理系爭債務嗎?)是的。(原告複代理人問:處理是什麼意思?)處理系爭借據的內容,是償還的意思,我的意思是吳翌誠要處理系爭借據的內容,所以吳翌誠只擔任見證人而不擔任保證人,至於「償還」是指系爭借據所約定的每個月4萬元。(原告複代理人問:吳翌誠的意思是他不要顯名在系爭借據上,但吳翌誠會要負擔系爭借據的債務嗎?)是的。吳翌誠有要承擔系爭債務。(問:為何證人剛剛說吳翌誠不願意擔任保證人,又稱吳翌誠要承擔債務?)我認為請我擔任保證人,跟吳翌誠要承擔債務,這是兩件事情。我承擔保證人是因為原告,吳翌誠要承擔債務是吳翌誠說吳守正已經無力處理這件事情,這說法與吳守正的母親跟我說的是一樣的,所以,從頭到尾,吳守正完全沒有借據內容,完全是由吳翌誠來跟我們協商的。(問:證人是否理解,法律上所謂債務承擔的意義為何?)理解。(問:何謂法律上規範的「債務承擔」的意義?)我知道,就是被告如果沒有處理,就是由我保證人承擔這個債務,應該說我有責任去承擔這個債務,因為我是保證人。(問:證人剛剛所謂吳翌誠要承擔系爭債務,是什麼意思?)因為吳守正除了原告的債務外,還有民間借款的債務,所以他們的父母已經無力去處理針對原告的債務,所以吳翌誠希望吳守正對原告的債務,由吳翌誠來處理,這就是我認為吳翌誠要承擔債務的意思。(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剛剛由被告吳翌誠來處理系爭債務,所謂處理是指償還?)是的。我為何說是,是因為從借據到協商的內容,完全是吳翌誠告訴我才轉達給原告,而不是由吳守正來告知,因為吳守正已經無力去處理這債務。且我也跟原告說,吳守正的弟弟很有誠意處理這件事情,希望可以分期償還減輕其壓力,原告才答應的。(原告複代理人問:簽立系爭借據之後,證人是否知道吳翌誠總共償還幾期債務?)我知道第一期有準時匯款,原告有告訴我是從吳翌誠的帳戶匯款給原告的。之後,在吳守正中風前,吳翌誠還有還款一次,加上第一次的15萬,吳翌誠總共匯款3次。之後,是吳翌誠跟原告聯絡無法再還款,因為吳守正已經在加護病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可知係因被告吳守正無力處理其債務,故其弟即被告吳翌誠透過劉昌麟向原告表達協助吳守正與原告處理協商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事宜,及吳翌誠簽立系爭借據前,即已明確言明其不願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最終系爭借據簽立時,亦已特別載明吳翌誠僅係為掌控吳守正之還款進度,故藉由吳翌誠之帳戶作為吳守正還款之出帳帳戶,並不代表吳翌誠為系爭借據之債務人等語,即已明示吳翌誠並不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甚明,已如前述。至證人劉昌麟前開證詞陳稱吳翌誠有承擔系爭債務等詞,審酌其全部證言之意思,僅能認係指由吳翌誠負責出面代理吳守正與原告協商系爭借款債務如何處理之清償事宜,吳守正不能置喙,並非吳翌誠有要併存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遑論劉昌麟前開證稱其理解之法律上所謂債務承擔,就是被告如果沒有處理,就是由我保證人承擔這個債務,應該說我有責任去承擔這個債務,因為我是保證人等語,顯然與法律上所謂債務承擔之意義不同。再者,最終原告與被告2人及劉昌麟簽立之系爭借據,已明載吳翌誠僅為見證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仍為吳守正,保證人則為劉昌麟。是劉昌麟之證詞,自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吳翌誠間有就吳守正系爭借款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3.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翌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有成立併 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洵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吳翌誠應清 償就系爭借款債務109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吳守正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吳守正給付40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吳守正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利息附表(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五):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約定清償期 (民國) 利息起訖時間 (民國) 1. 28萬元(4萬元×7期) 每期4萬元之清償期,分別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之每月15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萬元 113年10月15日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萬元 113年11月15日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萬元 113年12月15日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0萬元

2025-02-17

PCDV-113-訴-2418-2025021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93號 原 告 秉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珞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意思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6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 變更,最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 頁)。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設立之公司,於112年12月27日與被告 訂立設計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設計符合原告理念之商標、 名片、購物提袋、平面廣告10式、產品商業攝影2式及架設 購物型網站(含文案架構設計)(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以 總價20萬元為承攬報酬,原告已預先給付被告20萬元。嗣於 112年12月底追加年菜電視牆廣告設計之工作。因被告完成 工作進度緩慢,且所提出之設計不甚符合原告需求,原告於 113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對被告提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請 求,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表示同意,並於4月22日表示 會整理明細給原告,核對無誤後會將剩餘款項退回。詎被告 事後反悔,拒不退回未完成工作之款項。被告已完成系爭承 攬工作中之商標、名片、購物提袋及年菜電視牆廣告設計, 惟被告承攬上開工作報價時並未臚列各項工作價格,被告所 完成商標、名片、購物提袋之工作報酬應為6萬元、年菜電 視牆廣告設計應為750元,則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39,500元。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暨願擔保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承攬原告之CIS(含名片、提袋)(按:即 企業識別系統,下稱CIS)設計1套、購物型網站(含文案架 構)、產品商業攝影2式、DM設計10式之工作外,另追加廣 告電視牆2式之工作。依被告對客戶報價習慣,承攬報酬20 萬元中各項金額為:CIS設計1套6萬元、網站設計9萬元、商 業攝影1萬元、DM設計4萬元。電視牆廣告設計依市場行情每 則25,000元。惟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20萬元,僅為費用之 預付,並非承攬工作之報酬總價,系爭承攬工作各項報酬仍 待兩造就完成項目逐一計價。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對被告表 示終止契約,被告表示同意,其意在同意返還扣除已完成工 作部分之報酬及可取得之利益,並非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被告已完成工作及其報酬應為商標規劃設計費用6 萬元、名片設計15,000元、購物提袋設計45,000元、電視牆 廣告設計5萬元、稅金8,500元。就未完成之工作,以商業攝 影2式24,000元、平面廣告設計10式4萬元、建置購物型網站 88,000元計算,乘以同業利潤標準19%,被告可預期之利益 為28,880元[即(24,000元+40,000元+88,000元)×19%]。原告 已支付之20萬元扣除被告已完成工作報酬合計178,500元及 預期利益28,880元,尚不足7,380元,並無餘款可退還原告 。且被告已依約完成多項工作,並配合原告多次反覆提案及 修改,投入大量心力。原告要求退還報酬,顯然無視被告已 付出之合理成本,應依民法第511條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所 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施作CIS 設計1套、購物型網站(含文案架構)、產品商業攝影2式、 DM設計10式,以上承攬報酬合計20萬元。其中各項金額為: CIS設計1套6萬元、網站設計9萬元、商業攝影1萬元、DM設 計4萬元。 ㈡、被告已完成CIS設計。 ㈢、兩造於112年12月底追加年菜電視牆廣告製作之承攬工作。 ㈣、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對被告表示請求將20萬元設計費用中扣 除應付金額後退還,被告表示同意。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㈠、兩造約定承攬工作內容為何?承攬報酬若干? ㈡、兩造於113年4月20日係解除或終止承攬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付承攬報酬139,250元,有無理由? 五、兩造約定之承攬工作內容及報酬如下: ㈠、CIS設計1套、購物型網站(含文案架構)、產品商業攝影2式 、DM設計10式,以上承攬報酬合計20萬元。其中各項報酬為 :CIS設計1套6萬元、網站設計9萬元、商業攝影1萬元、DM 設計4萬元。又其中被告已完成CIS設計1套(見不爭執事項㈠ )。 ㈡、追加年菜電視牆廣告製作(見不爭執事項㈢):   依民法第483條第2項之規定,於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又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已完成上開工 作,得請領報酬,既屬有據,惟兩造就年菜電視牆廣告製作 之報酬,並未約定(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未能提出系 爭工作之價目表,其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03頁) ,係系爭契約終止後由被告製作向原告請款之明細,並非上 開條文所規定之價目表。被告主張上開工作之市場行情為25 ,000元,僅提出其上開請款單為證,自不足以證明其所稱之 市場行情價格若干。至原告主張電視牆廣告製作係將原告提 出之圖檔及文字輸入軟體即可完成,屬照片編輯範疇 ,依P RO360達人網,30秒至1分鐘之照片編緝影片之平均費用為75 0元等語,未考慮被告應依電視牆尺寸規劃、設計、排版、 組合,素材圖、背景圖、照片版權及被告所從事之專業應支 出之成本,且顯遠低於市場行為,亦難採認。是兩造均未能 證明上開工作依習慣應給付之價金若干。本院審酌如送鑑定 ,則耗費成本顯不相當,且兩造間就報酬既均未於事前議定 具體金額、兩造原得於工作完成後結算時就被告所提請款單 上金額再為磋商、上開工作設計之專業性及困難度、播放時 間、被告所利用之素材部分由原告提供等因素,本院認上開 工作之報酬於15,0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 ㈢、追加健康枕電視牆廣告製作: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上開工作,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兩造 在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之照片39、40 、41)觀之,被告業已在該群組中提出健康枕電視牆廣告製 作之照片及檔案,其主張已完成該工作等語自堪信為真。又 就此部分之報酬,兩造並未約定,而原告主張上開工作之市 場行情為25,000元,及原告主張報酬應為750元等語,均不 足採,理由同前所述。是本院審酌同上因素,認上開工作之 報酬於15,0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 六、系爭承攬契約於113年4月20日經原告終止:   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原告稱「高設計 師您好,最近可能要去換腎,很多業務必需放慢腳步,您那 邊比較遠,助理無法前往」、「換腎又必需一筆費用,想請 您將之前給您的20萬設計費,扣掉之前應付的(請給明細) 看是請您匯過來,還是約個時間,我到宜蘭逐項核對」等語 ,被告則答稱:「好的」、「我們整理一下明細給您,如果 核對無誤就將尾款退回給您」(見本院卷第52頁照片109、1 10)。而本件為承攬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原告為定作人, 其契約解除權之要件為:於工作已完成之情形,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非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則不得 解除契約。於工作未完成之情形,而承攬人有給付遲延之情 事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 人履行,如承攬人未於該相當期限內履行,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惟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本件 被告已完成部分承攬工作,所完成之工作並非於特定期限或 交付為契約要素,所未完成之工作復無給付遲延而經原告催 告仍未完成之情形,原告於上開對話復係以個人事由要求被 告結算、退費,則核原告於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應係行使 民法第511條前段之定作人契約終止權。被告答稱「好的」 ,亦屬表示了解及知悉原告之決定,原告據上開對話內容主 張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等語,難認可採。 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於83,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 ㈠、就被告已完成之工作,承攬報酬為9萬元:  1.被告已完成CIS(含名片、提袋)1套,報酬為6萬元;電視牆 廣告製作2式,報酬為合計3萬元,已如前述,合計原告應給 付被告承攬報酬9萬元。  2.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另完成名片設計3款,報酬為15,000元、 提袋設計15款,報酬為45,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惟 查,被告已完成之CIS設計1套,包含名片設計及提袋設計,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承攬工作進行中,應原告要求向 原告提出之名片設計3款及提袋設計15款,應係其為滿足業 主要求所為之提案,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可參(見 本院卷第42至49頁),而非完成名片設計3款及提袋設計15 款之工作,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自屬無 據。被告主張應增加提案而受有損害,未據舉證以實,亦難 遽採。 ㈡、就被告尚未完成之工作,被告可獲得預期利益26,600元:  1.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因 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 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 (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尚未完成之工作為網站設計1套,報酬為9萬元;商業攝 影2式,報酬為1萬元;DM設計10式,報酬為4萬元。依行政 院財政部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 於專門設計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19%(見本院卷第143頁), 則被告就上開工作預期利益為26,600元[即(9萬元+1萬元+4 萬元)×19%]。  3.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雖 於兩造終止契約時,表示願整理明細退還尾款等語,然所稱 「整理明細」並未言明限於已完成之工作,亦未表示為抛棄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預期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預期 利益等語,自屬無據。 ㈢、據上,原告已預付之承攬報酬20萬元,扣除被告已完成工作 之承攬報酬為9萬元及被告可獲得預期利益26,600元,尚餘8 3,400元。原告終止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已向被 告請求返還預納之承攬報酬,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返還義 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71 頁)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3,4 0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4

LTEV-113-羅簡-39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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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曾志超 被 告 張玉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馥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溢收之後述車位租金,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900元本息(司促卷第7頁)。嗣原告請求被告應 返還租金之金額更為9935元,並主張:被告終止租約不合法 ,主張加計其因另覓車位受有租金差額5871元及額外取車成 本2萬488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萬686元本息 。縱認被告終止租約合法,被告應返還原告9935元本息等語 (小字卷第85頁),核屬擴張返還租金部份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並本於兩造間就租賃車位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追 加損害賠償之請求,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租得敦南100大樓地下A16號車位(下稱系爭車 位),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接獲被告委由律師發函(下 稱系爭律師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要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前清空系爭車 位。但系爭律師函把原告姓名中的「志」寫錯成「智」,又 把「中止」契約寫錯成「終止」,系爭律師函自不生效力, 系爭租約未經被告合法「中止」。且原告自113年1月16日起 發現系爭車位停放他車,妨礙原告使用系爭車位,原告對被 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676號,下稱刑案)。被告所為違反民法第423條 規定,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損害,即原告先前就1 13年1月16日至系爭租約租期113年5月31日租期屆滿間已預 付被告之租金9935元(【2200÷31×16】+【4×2200】)、另找 車位與系爭車位間租金價差5871元及增加原告步行取車時間 而以基本工資折算之2萬4880元,共4萬686元。 (二)縱認被告已「中止」系爭租約,原告只接過被告律師一通電 話,並無就被告返還其預收113 年1月16日至113年5月31日 系爭車位租金9935元受領遲延,被告所為清償提存不合法, 不生清償效力,被告仍應返還上開預收租金等語。 (三)並聲明:如認被告已「中止」系爭租約,被告應返還原告自 113 年1月16日至113年5月31日止車位之租金9935元,並自1 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被 告未合法「中止」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86元,及 自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473號(下稱另案,經本院於113年1 1月27日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律師函雖誤載原告姓名,但不影響終止系爭 租約並就113年1月16日至113年5月31日間原告預付租金9900 元提出給付之效力。系爭律師函業已通知原告提出匯款帳戶 或指定其他給付方式,但均遭原告忽視,並提出刑案告訴而 拒絕受領被告給付,依民法第234條、第238條規定,原告應 負遲延責任,被告復於113年8月14日已就上開應返還原告租 金辦理清償提存(案列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39號),已生清 償效力,則原告主張之車位價差5871元及取車步行損害2萬4 880元,亦非被告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10年5月15日就系爭車位簽訂系爭租約,每月租金 2200元(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租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 年5月31日止(系爭租約第2條),原告依約於訂約時一次繳清 12個月租金共2萬6400元(系爭租約第3條後段)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據(本院卷67頁),可信為真。 五、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 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50條第3 項所定之先期通知,乃指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 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然此為列舉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1年或半年定其支 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229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兩造 「無論契約是否到期,若欲停止租賃需訂定提前2個月以前 以書面通知對方」,可見兩造已約定任一方均得於2個月之 先期通知後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乃由原告一次繳清12 個月租金,自採用年繳之支付方式,衡以系爭租約租賃標的 之系爭車位,所關涉者乃車輛之停用,較諸居住或商用之不 動產租賃承租人一方因契約終止而需搬遷及出租人一方則需 再找新租客所耗用時間,當較簡便,堪認2個月期間應足資 因應承租人契約終止後另覓車位停放或出租人另尋車位承租 人之反應及準備時間,依上說明,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應符 合前揭先期通知之規定,先予敘明。 六、查被告委由律師寄予原告系爭律師函,其內記載「書面通知 台端終止雙方租賃契約,敬請台端於113年1月15日前清空返 還系爭車位予本人」,有系爭律師函可據(司促卷9頁),而 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收受系爭律師函,亦據原告載明在書 狀(司促卷7頁),足見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時點, 距契約113年1月15日終止時點逾2個月以上,符合先期通知 之規定,故系爭租約當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至原告爭執系爭 律師函將其姓名寫錯一節,然此就被告特定原告人別而對原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未生影響。又系爭租約乃繼 續性契約,被告藉由系爭律師函所為表示,係對原存有之系 爭車位租賃之繼續性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 此乃契約之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中止」契約向其表示 始生效力等語,不無誤會。 七、查系爭租約經被告先期通知而於113年1月15日終止,則被告 就原告已繳納之同年月16日至原定113年5月31日租期屆滿間 之租金,已無收受之依據,自應返還。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系爭車位租金乃每月2200元,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 ,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應返還 原告之113年1月16日至113年5月31日間租金,係以4個月又1 5天作為計算基礎,共9900元(【2200÷30×15】+【4×2200】 ,元以下4捨5入)。而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 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 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38條各 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律師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同時,亦記載「本人將退還預收之租金9900元,倘台端 有意願提前返還,本人亦願意按比例退還預繳租金,敬請台 端於文到3日內與黃煒迪律師連繫,告知有無提前騰空返還 意願及指定還款銀行帳戶或退款方式事宜」,可認已就預收 9900元租金而準備給付一事通知原告,並請原告為提供帳戶 之必要協力行為,依上規定,自已發生代提出之效力,然原 告迄未提供匯款帳戶,而不為收受前揭預繳租金所需之必要 協力,致被告無從匯款交付上開預收租金,此由被告繼於11 3年8月6日仍續委由律師發函請求原告提供匯款帳號(本院卷 39-40頁)可明,則被告辯稱原告就被告返還上開預收租金已 屬受領遲延等語,非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自11 3年1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即欠依據。又查被告於11 3年8月14日就前揭預收之9900元租金指定原告為受取人而為 清償提存,有提存書可憑(本院卷69-70頁),已生清償效力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縱已合法終止,被告仍有預收租金9935 元本息未返還等語,並不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系爭車位遭被告以他車停放占用,被告違反民法 第423條規定,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原告車位價差5871 元及取車步行損害2萬4880元等語。查依刑案不起訴處分書( 司促卷11-14頁)所載原告之告訴意旨,原告係於113年1月16 日6時5分許將其停放在系爭車位之車輛開走後,於同日18時 10分許發現系爭車位為他車占用,而當時已在系爭租約於同 年月15日終止後,無從認被告仍對原告負有民法第423條所 定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車位供原告停放車輛使用之 契約義務,則就原告主張其因無系爭車位可用所生上開損害 ,難謂係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不可 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繳租金9935元,並給付車位 價差5871元及取車步行損害2萬4880元與上開各項請求之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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