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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6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併 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高勝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7分前某時許,於不詳 地點,取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包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7分許,持搜索票、拘票在 新北市○○區○○街0巷0號及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執行搜 索及拘提,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包(總淨 重共2.56公克、總驗餘淨重共2.54公克),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113 年聲搜字第1818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各1份、蒐證照片30張及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等物。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日鑑定書1份。  ㈢被告高勝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自取得扣案海洛因時起至113年6月13日下午3 時1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 應論以1罪。    ㈡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4萬元,小 學畢業,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3包,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本身,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員警於本案查扣其他物品,部分疑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有關之物或剩餘毒品;部分則疑為被告涉嫌違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有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簡-43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紘 龔家豪 林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 46號、111年度偵字第2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紘被訴部分免訴。 龔家豪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免訴。  林鈺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之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及如 【附件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 112年9月7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129087675號函文檢 送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載。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之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 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 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 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蘇志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30 至32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載明如附表一編號23( 莊玉蕙)、編號24(李素菁)、編號27(孫渝捷)、編號 30(馮詠歆)、編號31(劉靜宜)、編號32(陳泊汎)所 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分 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蘇志紘以微信通訊軟體發送 訊息聯繫陳玉君,由陳玉君依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23、24 、27、30至32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7至92所示詐欺款項,再依被 告蘇志紘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3、編號24 、編號25(黃品蓉)、編號26(王泳舜)、編號27、編號 28(劉雨築)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龔家豪,被告龔家豪 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之詐欺款項後,即依被告蘇志紘 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將前 揭詐欺款項丟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而 交付予被告蘇志紘,由被告蘇志紘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上游 等情。本案起訴書已指明本件被告蘇志紘參與部分,係指 示陳玉君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所示「詐 騙金額」欄內之款項,及指示陳玉君將所提領之如附表一 編號23至28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龔家豪,被告龔家豪再 將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之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蘇志紘,由被 告蘇志紘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上游等情。是本件被告蘇志紘 之起訴範圍即應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30至32 所示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蘇志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12908 11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審訴卷第5至15頁)。 (三)惟查:   1、被告蘇志紘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24、27、30 至32部分(即被害人莊玉蕙、李素菁、孫渝捷、馮詠歆、 劉靜宜、陳泊汎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768、1976、254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71號判決對被告蘇志紘判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 表一編號18至23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3401號駁回被告蘇志紘上訴,並於111年6月28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 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76、277至290、29 1至302頁),則檢察官於被告蘇志紘此部分犯行經法院判 決確定後,再就被告蘇志紘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對本案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 及洗錢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2、被告蘇志紘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26、28部分 (即被害人黃品蓉、王泳舜、劉雨築部分),前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08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判決 對被告蘇志紘判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25、26、 28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以原審就被告蘇志紘就該案附表一編號25黃品蓉部分,未 論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 就被告蘇志紘所為犯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容有違誤,而 就被告蘇志紘部分撤銷改判罪刑在案,復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駁回被告蘇志紘上訴,並於111年5 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起訴書及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4、 155至207、209至256、257至258頁),則檢察官於被告蘇 志紘此部分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就被告蘇志紘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對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26、28所示之 被害人施行詐術及洗錢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 明,此部分亦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從而,本件關於被告蘇志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3至28、30至32部分),均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 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關於被告龔家豪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33 至34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載明被告龔家豪依被告 蘇志紘之指示,收受陳玉君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之 詐欺款項後,再將前揭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蘇志紘等情; 犯罪事實欄一、(二)載明被告龔家豪依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與陳玉君共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3(呂敏鈴) 、編號34(周震宇)之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 林鈺凱等情。本件檢察官因認被告龔家豪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2日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北檢銘闕111 偵29746字第11290811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 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至15頁)。 (二)惟查:   1、被告龔家豪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即 被害人莊玉蕙、李素菁、黃品蓉、王泳舜、孫渝捷、劉雨 築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771 、16923、25815號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17日北檢欽闕108偵16771字第 109902033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該案起訴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109審訴320卷第9至81頁)。該案經本院於1 13年12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對被告龔家豪判 處罪刑(尚未確定)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36至41部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 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75、463至516頁), 是本件被告龔家豪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 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 首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判決。   2、被告龔家豪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即被害人呂敏鈴、周震宇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116、26050、26217、26738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判決對被告龔家豪判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以原審就被告龔家豪所為犯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容有違誤,而就被告龔家豪部分撤銷改判罪刑在案,並於110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4、155至208、209至256頁),則檢察官於被告龔家豪此部分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就被告龔家豪對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及洗錢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從而,本件關於被告龔家豪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3至28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判決;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四、關於被告林鈺凱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 ):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載明被告林鈺凱預先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陳玉君及被告龔家豪,其等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33、34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後,由被告龔家豪依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林 鈺凱等情。本件檢察官因認被告林鈺凱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2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北檢銘闕111偵2 9746字第11290811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 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至15頁)。 (二)惟查:   1、被告林鈺凱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即 被害人呂敏鈴、周震宇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6771、16923、25815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17日北 檢欽闕108偵16771字第109902033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審訴320卷第9至8 1頁)。   2、該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就 被告林鈺凱對被害人周震宇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判 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51部分),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33號就被告林鈺 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尚未確定);就被害人呂敏玲部分 (即該案附表一編號52部分)尚未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03至375、377至428、429至445頁),是本件被 告林鈺凱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係就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開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綜上所述,關於蘇志紘被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關於被告龔家豪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關於被告林鈺凱被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一】:本案起訴書。 【附件二】: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7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 129087675號函文檢送之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至三。

2025-03-31

TPDM-112-訴-1410-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筠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8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 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 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 ne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者(下 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等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 財犯罪組織。黃雅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 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㈠先推由黃 雅筠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居住處,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Line傳送其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貸款專員 許佑全」;㈡復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黃則達 (業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徐廷慰,致使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 企銀帳戶內;㈢再推由黃雅筠依「陳福明」指示,直接或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之私文書前往提款或轉帳後提 款(詳細詐欺內容、匯入帳戶、金額、時間、層轉方式或偽 造文書過程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旋於臺中市豐原區市○ 街00號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育仁」,以此方式幫助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黃則達、徐廷 慰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則達、徐廷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黃雅筠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589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 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案件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2日以中檢介玉1 13偵25384字第113910798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 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29 93卷第5至13頁)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 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金訴1 444卷第2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金訴1444卷第65至66、155、181、231至23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按上開 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 私文書或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偽造之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合作協議書 各1份(見偵19589卷第53、55、59至7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並非「浩景公司」之採買人,竟執偽造之浩景公 司成衣包包採購單,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時所用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浩景公司之信用 及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台 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內,再推由被告按「陳福明」指 示,以前述迂迴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育仁」收受等 情,已如前述,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轉交款項給「育仁」當下,「陳福明」正指示我將款項轉 交給指定之人即「育仁」,所以我知道本案過程中除了我之 外,還有「育仁」、「陳福明」,至少共計3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 規定論處。    ⑶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黃則達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其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 對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 告訴人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 帳戶後,再推由被告提領款項並全數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 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不含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91至96頁),與本案起訴 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與審理。 ㈥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該部 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及本 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或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 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角色, 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 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 明。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 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罪,故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是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 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相當迂迴之方式處置款項,而與單 純將被害人詐欺贓款匯出或直接提領後轉交上手之方式有間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況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徐廷慰或告訴人黃則達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以前述迂迴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其 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 有悔意態度,且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 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兼衡其學經歷 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行時已成年且非智慮淺薄之人,竟為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型態 、縝密之分工,共同詐騙告訴人黃則達、徐廷尉前述財物, 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 安,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又上開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頗高且其 等所受損害並未受到彌補;另本院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 其他量刑因素,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是本 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之偽造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即偵19589卷第53頁之 偽造私文書)係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偽造並預備供被告應付 銀行行員詢問時所用;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則係供其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 陳述在卷(見偵19589卷第104頁,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65 至66頁),是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或2犯 行所用之物,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押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偽造採購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浩 景公司」印文1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 之「浩景公司」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 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 ,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經查:   ⒈告訴人黃則達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有970元未經人轉 匯、提領,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則達,有台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139 至141頁)附卷可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匯入台新銀行或中小企銀帳戶之款 項(除前述970元外),全部由被告提領完畢並轉交上手 ,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 責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黃雅筠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黃雅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則達 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假冒黃則達兒子撥打電話向黃則達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黃則達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分許 476,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248,000元 〔由黃雅筠攜帶「陳福明」提供「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含偽造「浩景公司」印文1枚)之私文書1張,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無證據證明黃雅筠已出示該私文書而行使之)〕 ⒈告訴人黃則達於警詢之指述(偵19589卷第31至33頁)。 ⒉黃則達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9589卷第43至47頁)。 ⒊黃雅筠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89卷第97、109頁、偵25384卷第19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9589卷第51頁、偵25384卷第225至231頁)。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 不詳統一超商 8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147,000元 2 徐廷慰 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假冒徐廷慰兒子撥打電話向徐廷慰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徐廷慰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 2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123,000元 ⒈告訴人徐廷慰於警詢之指述(偵25384卷第39至4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384卷第89至93頁)。 ⒊黃雅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5384卷第47、20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5384卷第233至241頁)。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 4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3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27,000元

2025-03-31

TCDM-113-金訴-1444-20250331-1

醫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706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2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醫訴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國立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國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之行為時間,係自前開法律施行前持續至施行後,屬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包含因此而為之給予處方、用藥、施術等處置行為,不以 全部執行為必要,亦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但須以繼續之意 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醫療行為為目的,主要業務或附隨業 務均屬之。另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均屬 牙醫醫療行為,當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 ,或由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 示下為之,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以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 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102年1月21日衛署醫字第 1020000759號函函釋在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其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 ,擅自為病患執行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安裝 活動假牙等牙醫醫療業務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自屬反覆實 施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 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立法者將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特徵之犯罪,例如 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者,歸類為集合犯,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評價上,應僅成立 一罪。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 即具職業性或營業性,則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者,雖多次為眾 病患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 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103年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對不特定 病患實行醫療業務行為,被告固有多次實行行為,但因醫療 業務之執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之特性,依照上開說明,應評 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 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 環境下接受醫療服務,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亦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竟貿然為病患從事假牙安裝 、製作等牙醫醫療業務行為,危害病患權益及國民健康,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坦認錯誤, 於本院審判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此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74號收據1份可佐,知所悔悟,並 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及病患人數、所獲利益及所 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深自悔悟 ,法敵對意識非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 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依同條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年約獲利15萬,迄今獲 利約5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約10 年前開始做齒模,以前不常做,109年間開始做比較多,1年 報酬約25萬至3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05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收取平均每人1,500元至3000元之費用,迄 今約獲利1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則審酌本 案並未查得類如帳冊、收據等完整財務紀錄,無法確切認定 被告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人數及收費標準,故依被告 上開供述,估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且業經被告 繳回扣案,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卷第10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2 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牙齒齒模 2個 2 假牙模具 2個 3 牙齒比色片 1個 4 磨齒模器具 2支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06號   被   告 賴國立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立明知其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師診 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 3年間起,即陸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 收費替不特定人執行假牙製作,其中包括咬模、試模、製作 及安裝假牙等醫療業務行為。嗣衛生福利部接獲民眾陳情, 函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113年6月20日進行現場稽查後 發覺有異,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3年9月23 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賴國立所有之牙齒齒模2 個、假牙模具2個、牙齒比色片1個、磨齒模器具1支,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靜熹 、嚴堉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113年6 月7日衛部口字第1132060801號函轉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陳 情案件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衛生 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名片照片、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 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 ,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 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 、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 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 ,則以論處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本件被告所為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且被告自述自10 3年間起從事牙科醫療行為,是其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13 年9月23日經查獲止,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請論以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之牙齒齒模2個、假牙模具2個、牙齒 比色片1個、磨齒模器具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從事本案牙科醫療業務,報酬每年約 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3號   被   告 賴國立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應與貴院(旭股)審理之114年度 醫訴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國立明知其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師診 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 3年間起,即陸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 收費替不特定人執行假牙製作,其中包括咬模、試模、製作 及安裝假牙等醫療業務行為。嗣衛生福利部接獲民眾陳情, 函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113年6月20日進行現場稽查後 發覺有異,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3年9月23 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賴國立所有之牙齒齒模2 個、假牙模具2個、牙齒比色片1個、磨齒模器具1支,而悉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國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靜熹、嚴堉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7日衛部口字第1132060801號函轉衛 生福利部部長信箱陳情案件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政 工作稽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名 片照片、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本件被告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 施性質,且被告自述自103年間起從事牙科醫療行為,是其 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3日經查獲止,所為多次醫 療業務行為,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之牙齒齒模 2個、假牙模具2個、牙齒比色片1個、磨齒模器具1支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從事本案牙 科醫療業務,報酬每年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30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5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517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旭股)以114 年度醫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3-31

TCDM-114-醫簡-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民 蔣澄寬 選任辯護人 陳韋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94號、112年度偵字第26883號、第35105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7所示之物均 沒收。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子○○、壬○○、己○○(以下合稱被告3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 二、本案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被告子○○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陳報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及ATM轉帳證明」、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子○○、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 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 第297至298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己○○已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 足認被告子○○、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 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等節有所預見或認識,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 1、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 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 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⒊查本件被告3人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情形,被告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 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壬○○固於審判 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 詳如後述),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是其所為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己○○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所為亦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件被告3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子○○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其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 壬○○固於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惟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是其符合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然無中間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與現行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己○○ 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其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無現行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子○○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 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 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被告壬○○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 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被告己○○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 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  ⑸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  ⒈被告3人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己○○就附表三編號 1之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 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 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⒍另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己○○就附 表三編號4之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補充(見本院卷第123頁),且 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子○○、己○○就上開部 分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0、261頁),自得併予審究 。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子○○、己○○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壬○○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3、 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子○○、己○○所犯上開6罪,及被告壬○○所犯上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己○○與少年陳○睿共同為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時,係成年 人,陳○睿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少連偵卷一第121頁),惟被告己○○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陳○睿係未成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243頁),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 未必全然相識,且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 充裕時間可清楚辨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陳○睿於案發當時 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 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 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 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 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 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 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子○○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 立,且被告子○○已依調解條件賠償7萬元,尚餘21萬元需分 期履行等情,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98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 筆錄、被告子○○於113年7月23日陳報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 圖及ATM轉帳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69至17 0頁),堪認被告子○○已自動賠償告訴人超過其等因本案犯 行而獲得之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數額,而毋庸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應認被告子○○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又被告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其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壬○ ○固於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未於偵查中 自白上開犯行,是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己○○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 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晚3月中 才有辦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 ,然其迄至本案判決時,並未自動繳交其1萬元之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是其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子○○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行均已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 犯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子○○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子○○、壬○○於 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己○○則係擔任收 水之工作,且均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 並衡諸被告子○○、己○○均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被 告子○○已依調解條件賠償7萬元,尚餘21萬元需分期履行告 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而被告己○○迄未賠償告訴人乙○○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 乙○○○113年4月2日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至142、1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目前之經 濟狀況無法依調解筆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而 未能依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另被告壬○ ○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頁);兼衡被告子○○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2萬6,000 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 告壬○○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工作,月收入3 萬元,家中母親、妹妹需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人員 工作,月收入2萬6,000元,家中父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00頁),暨本案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與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 告3人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 數額,及被告子○○、己○○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1萬5,000元、 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壬○○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3人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 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3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 ,爰均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另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子○○、壬○○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子○○、壬○○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 相同,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子○○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6所處之刑、被告壬○○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處之刑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己○○所犯數罪固 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 以被告己○○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己○○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故認宜待被告己○○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㈨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 被告壬○○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壬○○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壬○○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⒉被告子○○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於112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子○○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子○○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 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就被告子○○所為本案犯 行宣告緩刑。  ⒊被告己○○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09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被告己○○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且被告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微,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影響社 會治安甚鉅。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己○○之性格、智識 程度、犯罪情狀,認難收緩刑之效,故被告己○○本案宣告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本案共獲得1萬 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39頁,本院卷第242 頁),堪認被告子○○本案獲得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衡 諸被告子○○已依調解條件賠償7萬元,尚餘21萬元需分期履 行,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本案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子○○之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本案共實際獲 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68頁,本院卷第243 頁),堪認被告己○○本案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未取得任 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 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 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子○○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5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子○○為附表一編號1 部分犯行時,持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提領之款項,業據被 告子○○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21、138頁),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子○○、壬○○提領款項後,由被告壬○○陪同被告子○○將上 開款項交予被告己○○,復由被告己○○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少連偵 卷一第366至368頁,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是本院考量上 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3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上開 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3人宣告 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癸○○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丙○○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癸○○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112年度院保字第2024號、111年度保管字第5728號):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色)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乙○○○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陳苑源 4 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陳苑源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不詳 6 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李家榮 7 贓款(新臺幣) 元 5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883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05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就李林美麗遭詐騙部分,其與少年陳○睿【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共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壬○○為朋友關係,渠等2人與己○○素不相識。詎渠等3 人於111年10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 「飛阿(阿飛)」、「羅四海」、「線上客服」之成年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在通訊軟 體telegram創設「長長長車」群組後,由己○○(暱稱:鑽石) 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子○○(暱稱:min Su)、壬○○則擔 任取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 害人詐取帳戶金融卡或金錢並匯入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由子○○或壬○○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持所詐得 之帳戶金融卡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再由己 ○○依綽號「線上客服」之指示,負責向子○○、壬○○收取提領 之詐欺贓款。己○○即與子○○、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8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伊是臺北警察局刑事組第三組組長,妳的健保卡 被不正常使用,有溢領金額,必須停用妳的健保卡,現已立 案調查,全案會依詐欺罪偵辦,會協助妳報案,妳必須配合 金管會處理等語;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檢察官撥打 電話予乙○○○佯稱:妳必須先轉帳到金管會提供的帳號內做 核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匯款至 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檢察官 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妳必須再寄提款卡、身分證給伊才 能做核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將其向 台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身分證,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對方, 並告知對方台灣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子○○復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 台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己○○再依 「線上客服」之指示,向子○○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7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43分許,撥打電話 予辛○○佯稱:伊是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你之前在網站購買的 商品,因工程師操作有誤多刷了20筆交易,會由信用卡公司 聯繫你處理等語;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永豐銀行客 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辛○○佯稱:要幫你停止交易,因為 驗證流程失敗,需要轉帳到指定帳戶內等語,致辛○○陷於錯 誤,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21時45分、21時5 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李坤權,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李坤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 內。子○○、壬○○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己○○再依「線上客服」之指示,向子○○ 、壬○○收取該詐欺贓款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 予丁○○佯稱:伊是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你之前在網站購買的 商品,因平台請款系統遭受駭客攻擊,平台帳戶會顯示訂單 錯誤,沒有入款紀錄,請依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錢進 平台內,後續會再行退款等語;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 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丁○○佯稱:要協 助妳解除錯誤訂單,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後續銀行會將 款項退還給妳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 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2筆係分別於111年10月 12日21時46分、2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 第一銀行帳戶內。子○○、壬○○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 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己○○再依「線上客服」之 指示,向子○○、壬○○收取該詐欺贓款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 。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庚○○ 佯稱:伊是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你之前在網站購買的商品, 因多刷了10筆,必須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等語, 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21 時42分、21時45分、21時49分許,匯款4萬9989元、1萬4987 元、1萬4981元至中壢華勛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李坤權,下稱中壢華勛郵局帳戶,李坤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之帳戶內。子○○復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上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得手後,己○○再依「線上客服」之指示,向子○○收取該詐 欺贓款及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 予丙○○佯稱:伊是中國購物客服人員,你之前在生活市集購 買SWITCH,因平台疏失收取2筆費用,會由國泰世華銀行人 員協助妳取消等語;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國泰世華 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妳必須依照指示 操作匯款,之後這些款項會退還給妳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21時52分、21時54 分許,匯款4萬9001元、4萬9987元至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內。 子○○、壬○○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三編 號4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金 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己○○再依「線上客服」之 指示,向子○○、壬○○收取該詐欺贓款及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 予癸○○佯稱:伊是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操作不慎,將妳設 定為企業會員,多刷了10筆金額,必須依聯邦銀行專員指示 才能解除企業會員設定及歸還多刷的10筆金額等語;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聯邦銀行專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盧淑會 佯稱:必須依照指示處理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之 指示,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2筆係分別 於111年10月13日00時10分、00時1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6萬9987元至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內。子○○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上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 己○○再依「線上客服」之指示,向子○○收取該詐欺贓款及中 壢華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二、嗣因子○○於附表一編號28至編號30所載之時、地,持乙○○○ 之台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共計5萬元得手後 ,子○○與少年陳○睿(涉犯詐欺等非行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 自力行郵局走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子○○身上扣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另在少年陳○睿身上則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委由其子戊○○、丁○○、庚○○、丙○○、癸○○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壬○○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伊不知道伊做的是車手的工作,是朋友子○○、陳○睿叫伊跟他們去做領錢的工作等語。 3 被告己○○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陳○睿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子○○及少年陳○睿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交給被告己○○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6 證人即乙○○○之子戊○○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7 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8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 9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事實。 11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事實。 12 職務報告書(111年10月17日)1份。 證明警方查獲被告子○○、少年陳○睿之經過之事實。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警方查獲被告子○○、少年陳○睿時,當場扣得附表四、五所示之物之事實。 14 於111年10月17日00時20分許,查獲被告子○○之現場與扣案手機照片共42張。 證明被告子○○為警查獲,且其係以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15 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30所載之時、地提領1萬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證明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30所載之時、地提領1萬元之事實。 16 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7日00時12分13秒自李林美麗之恆春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3萬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證明少年陳○睿持該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之事實。 17 於111年10月17日00時22分許,查獲少年陳○睿之現場與扣案手機照片共9張。 證明少年陳○睿為警查獲,且其係以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儲字第1110996172號函暨檢附之恆春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台中漢口路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淡水竹圍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恆春郵局帳戶之申設人為李林美麗,且該帳戶內於111年10月17日00時10分13秒、00時10分56秒、00時12分13秒,被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事實。 2、證明台中漢口路郵局帳戶之申設人為李家榮,且有7名被害人匯款至此帳戶內之事實。 3、證明淡水竹圍郵局帳戶之申設人為陳苑源,且該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掛失,並無111年10月17日之提領紀錄之事實。 19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28日營存字第1115012511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該帳戶之申設人為乙○○○,且於附表一所載之日期、時間,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20 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1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1112213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該帳戶之申設人為陳苑源,且無111年10月17日之提領紀錄之事實。 21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金訊營字第111000395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紀錄資料1份。 證明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五編號1所載之郵局或銀行帳戶,跨行提領款項之交易時間與地點之事實。 2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56406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報案資料1份。 證明扣案之金融卡中,僅附表四編號1所載之金融卡帳戶內,有7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此帳戶內之事實。 23 戊○○於111年11月28日之陳報狀1份。 證明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且乙○○○之台灣銀行帳戶內存款於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7日遭提領之事實。 24 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8日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扣案之金融卡帳戶,有無相關被害人報案、於111年10月17日有無提領紀錄之事實。 25 (李林美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恆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交貨便明細、貨態追蹤列印資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警詢筆錄各1份。 證明李林美麗遭詐騙之事實。 26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政字第111121422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12月12日中政字第111950318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1年12月14日重營字第111950228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各1份。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19日營存字第11150019491號函、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11年12月20日潭子總密字第1110004154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1年12月21日五甲營字第1110004873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2月22日臺中營密字第1110007631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11年12月23日北臺中營字第1110004250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1年12月23日水湳營字第1110004685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11年12月23日健行營字第1110004731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11年12月26日復興營密字第1110004612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2年1月3日太平營字第1110004283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12年1月3日大雅營密字第1110004814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各1份。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6134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1份。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政字第111122246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12月20日中政字第1119503247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6片。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1652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1份。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7726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1份。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3448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1份。 (8)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⑴~⑺提領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扣案如附表四、五所載之金融卡帳戶中,被告子○○僅有持附表四編號3之台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證明少年陳○睿於111年9月29日18時20分、18時21分許,持附表四編號1之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3萬6000元之事實。 3、證明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6日0時43分、0時44分、0時45分,持附表五編號1之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6萬元、6萬元之事實。 4、證明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7日0時10分13秒、0時10分56秒、0時12分13秒,持附表五編號1之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事實。 27 職務報告書(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各1份。 證明警方查獲被告子○○、壬○○、己○○之經過之事時。 2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1份。 1、證明被告子○○、壬○○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向被告子○○、壬○○收水之事實。 29 被告子○○與暱稱「鑽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被告己○○向被告子○○收水之事實。 3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辛○○、丁○○遭詐騙後匯款至此帳戶,旋即遭被告子○○、壬○○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提領之事實。 31 (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辛○○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2 (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丁○○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3 中壢華勛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庚○○、丙○○遭詐騙後匯款至此帳戶,旋即遭被告子○○、壬○○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載之時、地提領之事實。 2、證明癸○○遭詐騙後匯款至此帳戶,旋即遭被告子○○於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9所載之時、地提領之事實。 34 (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庚○○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5 (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丙○○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6 (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癸○○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7 詐欺案監視器照片1份。 證明被告子○○、壬○○於附表三所載之時、地,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子○○、壬○○、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就犯罪事實一(一)之 部分,被告子○○、己○○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五)之部分,被告子○○、壬○○ 、己○○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六)之部分,被告子○○、己○○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 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己○○就本案 6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加重詐欺犯行,以及被告壬○○就本 案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子○○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贓款5萬元,尚 非屬被告子○○、己○○之犯罪所得,應發還予告訴人乙○○○,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四 編號1至編號5),均係用以證明被告子○○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證據,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生之物,且 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渠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一: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1 111年10月12日 23時41分12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 2 23時42分43秒 2萬元 3 23時43分58秒 2萬元 4 23時45分16秒 2萬元 5 23時48分12秒 2萬元 6 23時49分11秒 2萬元 7 23時50分49秒 2萬元 8 23時51分59秒 1萬元 9 111年10月13日 01時31分43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 10 01時32分57秒 2萬元 11 01時34分13秒 2萬元 12 01時35分28秒 2萬元 13 01時36分40秒 2萬元 14 01時37分55秒 2萬元 15 01時39分12秒 2萬元 16 111年10月13日 02時22分41秒 1萬元 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國校門市) 17 111年10月15日 00時24分59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 18 00時26分8秒 2萬元 19 0時27分6秒 2萬元 20 111年10月16日 00時43分39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路郵局) 21 00時44分57秒 2萬元 22 00時46分5秒 2萬元 23 00時47分11秒 2萬元 24 00時48分21秒 2萬元 25 00時49分30秒 2萬元 26 00時50分39秒 2萬元 27 00時51分44秒 1萬元 28 111年10月17日 00時10分20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路郵局) 29 00時11分24秒 2萬元 30 00時12分32秒 1萬元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16883號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坤權) 1 子○○ 111年10月12日 22時41分08秒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進化分行) 2 22時42分22秒 3萬元 3 22時43分27秒 3萬元 4 22時44分33秒 1萬元 5 子○○ 111年10月13日 00時03分39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雙利店) 6 壬○○ 111年10月13日 00時07分22秒 2萬元 7 壬○○ 111年10月13日 00時12分56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 8 壬○○ 111年10月13日 00時22分17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微笑門市) 9 子○○ 111年10月13日 00時34分49秒 1萬9000元 附表三:112年度偵字第35105號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中壢華勛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坤權) 1 子○○ 111年10月12日 21時53分50秒 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門市) 2 21時58分37秒 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親親門市) 3 22時09分24秒 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十郵局) 4 22時10分57秒 6萬元 5 23時06分30秒 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6 壬○○ 111年10月12日 23時11分18秒 1萬3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7 子○○ 111年10月13日 01時16分10秒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健行郵局) 8 01時17分13秒 6萬元 9 01時19分26秒 3萬元 附表四:子○○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台中漢口路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家榮)之金融卡。 1、有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匯款至此帳戶;李家榮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49號起訴。 2、111年9月29日少年陳○睿持該張卡片提款6萬元、3萬6000元(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卷㈡第119頁至第129頁)。 2 淡水竹圍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苑源)之金融卡。 1、該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掛失。 2、無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匯款至此帳戶。 3、無111年10月17日之提領紀錄。 3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之金融卡。 1、被告子○○於111年10月17日提領帳戶內款項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已扣案。 2、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5日0時28分、0時29分許,提領帳戶內款項2萬元、1萬元(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卷㈡第246頁至第248頁)。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苑源)之金融卡。 1、無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匯款至此帳戶。 2、無111年10月17日之提領紀錄。 5 中國信託(卡號不詳)帳戶之金融卡。 6 現金5萬元 即附表四編號3帳戶金融卡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7 手機1支(iPhone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陳○睿之扣案物 編號 金融卡 備註 1 恆春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林美麗)之金融卡。 1、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6日0時43分、0時44分、0時45分許,提領帳戶內款項3萬元、6萬元、6萬元(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卷㈡第249頁至第255頁)。 2、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7日0時10分13秒、0時10分56秒、0時12分13秒,提領帳戶內款項6萬元、6萬元、3萬元(詳111年度少連偵字號卷㈡第269頁至第273頁),已扣案。 2 15萬元 即附表五編號1帳戶金融卡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3 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 4 郵局交易明細1張。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2-金訴-269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鳳美 指定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 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Carter Ham」之成年男 子(下稱「Carter Ham」,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兒 童或少年),經「Carter Ham」邀其提供金融帳戶,供「Ca rter Ham」友人使用,或將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 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 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 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 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 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 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 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或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 電子錢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況下,與「Carter Ham」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乙○○於110年間至111年7月1 9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 知「Carter Ham」;再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 明與「Carter Ham」係不同人或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為之)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丙○○佯稱:可使用LSE投資網站投資 獲利等語,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 款至系爭帳戶內;復由乙○○依「Carter Ham」指示將上開匯 入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匯入「Carter Ham」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各次匯入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丙○○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Carter Ham」,並依該人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轉購虛擬貨幣 ,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Carter Ham」向我稱「Carter H am」之友人要來臺灣結婚,需要帳戶收受結婚相關費用,我 才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給對方收受款項,並將上開款項轉成虛 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我也害怕自己所為可能涉及詐 騙或洗錢,但我與「Carter Ham」在網路互相聊天約達2、3 年,已係男女朋友關係,且「Carter Ham」稱不會傷害我, 我才選擇相信對方,我並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Carter Ham」,並 依該人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再匯入指 定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42至43、10 5頁),並有其與「Carter Ham」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虛擬 貨幣購買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3、111 至121、133至136、165至182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Carter Ham」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詐欺告訴人 丙○○,致使告訴人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且有前揭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丙○○申設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7至33、63至8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 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 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極為方便 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 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 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 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帳號、存摺或金融卡 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 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 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並協助收取匯款,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學歷為國小肄業,曾在紡 織廠、模具廠工作,平時會看新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離群 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 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系爭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 受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 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於108年10月18日在網路上結識「Carter Ham」, 「Carter Ham」自稱為在敘利亞駐軍之美軍軍人,雙方聊天 約2至3年,已經是男女朋友關係,但我沒有見過「Carter H am」,也沒有通過電話或視訊過,都是以文字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與「Carter Ham」未曾謀面而毫 無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在未確實瞭解該人真實身分為何,亦 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系爭帳戶帳號率 爾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匯款之用,堪認被告對系爭帳 戶帳號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我原本認為「Carter Ham」是詐騙,也認為隨意將 帳戶交付出去或處置款項行為可能涉及詐騙及洗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42至43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Cart er Ham」並依該人指示處置款項均可能涉及詐騙及一般洗錢 ,已有所預見,竟仍任意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他人收款,復 依指示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匯給他人。從而,參核上揭各情 ,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自己上開所為係實施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將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並匯至「Carter Ham」指定電子錢包,上述過程均依 「Carter Ham」指示完成,而此並非困難之事;再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Carter Ham」稱前述友人之配偶住在 臺灣,但我不知道為何不由該友人之配偶直接匯款就好,而 須由我以前述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42頁) ,則「Carter Ham」之友人自可指示其妻子處理婚禮相關費 用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借用被告系爭帳戶帳號收款,再委由 「Carter Ham」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故被告前述辯稱提 供系爭帳戶帳號及處置款項之原因,實有悖於常情,不足採 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理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 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 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本案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 之各次提領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理由詳如下述 ),揆諸上述說明,本案接續犯之行為終了日應為最末次 提領日即112年9月26日。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被告所屬詐欺取財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再推 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予上手 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 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 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 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 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 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 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 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 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 ,即屬嚴格證明事項,然本案依告訴人陳述其遭詐欺經過情 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其未曾 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詐騙告訴人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Carter Ham」尚有向我提及 「Carter Ham」友人、該友人配偶、自稱「Gen.Joseph」之 人,然我僅有與「Carter Ham」以線上文字聯繫,並未與其 他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所稱「Carter H am」未遭查獲,自無法排除「Carter Ham」與上開人等或對 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一人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 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 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亦供稱提供系爭帳 戶帳號直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電子錢包等過程,均係依照 「Carter Ham」指示為之(見本院卷第43頁),依現有事證 下,實難以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成員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 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 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 見本院卷第99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無證據證明與「C arter Ham」為不同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受 騙後接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接續提款後轉購虛擬貨 幣並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 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及「Carter Ham」間,就前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既有所聯絡,並經「Carter Ham」指示行事,負責提供系 爭帳戶帳號、處置款項,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系爭 帳戶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並依「Cart er Ham」指示處置匯入系爭帳戶內詐欺取財之贓款,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性,且上開款項共計193萬元均遭被告提領處 置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成立調 解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5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10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任何好處 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 全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完畢,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依負責提供系 爭帳戶帳號、將匯入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 ,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1年7月19日1時12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19日10時10分許 2、111年7月19日10時11分許 3、111年7月19日10時12分許 4、111年7月19日15時50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5元 2 111年7月21日0時20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1日10時11分許 2、111年7月21日10時12分許 3、111年7月21日10時13分許 4、111年7月21日10時14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3 111年7月22日0時4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2日13時53分許 2、111年7月22日13時54分許 3、111年7月22日13時54分許 4、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4 111年7月23日0時3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3日9時31分許 2、111年7月23日9時31分許 3、111年7月23日9時32分許 4、111年7月23日9時3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5 111年7月24日0時4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4日18時24分許 2、111年7月24日18時25分許 3、111年7月24日18時25分許 4、111年7月24日18時26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6 111年7月25日1時17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5日9時49分許 2、111年7月25日9時49分許 3、111年7月25日9時50分許 4、111年7月25日9時51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7 111年7月29日0時3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9日9時33分許 2、111年7月29日9時34分許 3、111年7月29日9時34分許 4、111年7月29日9時35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8 1、111年7月30日10時48分許 2、111年7月31日0時13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1、111年7月31日18時14分許 2、111年7月31日18時15分許 3、111年7月31日18時16分許 4、111年7月31日18時17分許 5、111年8月1日7時4分許 6、111年8月1日7時4分許 7、111年8月1日7時5分許 8、111年8月1日7時6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7、3萬元 8、1萬元 9 1、111年8月1日17時19分許 2、111年8月2日2時27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1、111年8月2日9時40分許 2、111年8月2日9時41分許 3、111年8月2日9時42分許 4、111年8月2日9時4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10 111年8月3日1時40分許 10萬元 1、111年8月3日6時37分許 2、111年8月3日6時37分許 3、111年8月3日6時38分許 4、111年8月3日6時39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11 111年8月4日1時19分許 10萬元 1、111年8月4日6時42分許 2、111年8月4日6時43分許 3、111年8月4日6時43分許 4、111年8月4日6時44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12 111年8月5日3時48分許 10萬元 1、111年8月5日6時38分許 2、111年8月5日6時39分許 3、111年8月5日6時39分許 4、111年8月5日6時40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13 111年8月6日2時26分許 10萬元 1、111年8月6日6時42分許 2、111年8月6日6時43分許 3、111年8月6日6時44分許 4、111年8月6日6時45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14 111年8月7日3時17分許 10萬元 1、111年8月7日6時44分許 2、111年8月7日6時45分許 3、111年8月7日6時46分許 4、111年8月7日6時47分許 5、111年8月8日6時57分許 6、111年8月8日6時58分許 7、111年8月8日6時59分許 8、111年8月8日7時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7、3萬元 8、1萬元 15 1、111年8月8日19時45分許 2、111年8月9日5時41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1、111年8月9日17時44分許 2、111年8月9日17時45分許 3、111年8月9日17時46分許 4、111年8月9日17時46分許 5、111年8月10日9時10分許 6、111年8月10日9時11分許 7、111年8月10日9時12分許 8、111年8月10日9時1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7、3萬元 8、1萬元 16 1、112年9月24日23時43分許 2、112年9月25日0時6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112年9月25日6時50分許 2、112年9月25日6時51分許 3、112年9月25日6時52分許 4、112年9月25日6時5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17 112年9月26日2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11分許) 3萬元

2025-03-31

TCDM-113-金訴-3619-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扣案之新臺幣3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約定 可領取贓款百分之0.07之報酬」、「由陳怡錦從中抽取新臺 幣(下同)3,000元,將其餘贓款放置某國小附近移動三角 錐內」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由陳怡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將 其餘贓款放置臺南市善化區某國小附近移動三角錐內」。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5、6、8「提領時間、金額」欄有關「113 年9月10日13時41分許、42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 「113年9月10日13時43分許提領3萬元」、「113年9月10日1 3時43分許提領3萬元」、「113年9月10日13時49分許提領1 萬0,005元」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113年9月10日13時4 1分許提領3萬元(超出此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不在此部 分審理範圍)」、「113年9月10日13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超出此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不在此部分審理範圍)」、 「113年9月10日13時41分許、42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超 出此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不在此部分審理範圍)」、「 113年9月10日13時42分許提領3萬元(超出此被害人遭詐欺 匯款部分,不在此部分審理範圍)」。  ㈢增列被告陳怡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桃園的案件(桃檢113偵30851號)與 本案不同,該案是我前男友于家鑌的詐團,而在臺中的案件 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中檢113偵46893)等語(本院卷第 64頁);輔以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8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 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 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詐欺犯罪,而其參與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亦已 自動繳交扣案,有繳款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01頁),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罪等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業經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 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衡酌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 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犯行,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罪等部分合於減刑事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至94頁) 及當事人、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嗣已自動繳交扣案等 情,既如上述,但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 沒收有所依據,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上述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犯罪所得既經扣押 ,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諭知追徵之問題,併 予說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依指示交予上手,復 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 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1(朱家驊)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2(黃美綺)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3(吳靚娟)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4(許哲愷)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5(劉煦祥)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6(莊惟婷)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7(林百松)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8(葉秀湘)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2號   被   告 陳怡錦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凱」、「維尼」等人所 組成,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 ,約定可領取贓款百分之0.07之報酬。陳怡錦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 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再由「凱」指示「維尼」搭載陳 怡錦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贓款後,由陳怡錦從中抽取新臺 幣(下同)3,000元,將其餘贓款放置某國小附近移動三角 錐內,以此方式將贓款層層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家驊、吳靚娟、許哲愷、劉煦祥、莊惟婷、林百松、 葉秀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錦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驊、吳靚娟、許哲愷、劉煦祥、莊惟 婷、林百松、葉秀湘、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受 詐騙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與其所 參與、共組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於不同告訴人之詐欺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收受 之報酬,係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本件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朱家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0時許,先後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家驊佯稱蝦皮賣場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能交易云云,致朱家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6分許提領3萬元 雲林縣○○市○○路0號 2 黃美綺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黃美綺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先匯款保留名額云云,致黃美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113年9月10日13時5分許 9,995元 3 吳靚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3時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吳靚娟佯稱購買商品並匯款即可抽獎云云,致吳靚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7分許 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1分許、42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113年9月10日13時13分許 2,000元 4 許哲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15時25分許,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哲愷佯稱賣場須簽署交易保障協議始能交易云云,致許哲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19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27分許提領10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113年9月10日13時23分許 4萬6,123元 5 劉煦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3時20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煦祥佯稱購買商品並匯款即可抽獎云云,致劉煦祥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0分許 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6 莊惟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3時20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莊惟婷佯稱購買商品並匯款即可抽獎云云,致莊惟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0分許 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7 林百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22時26分許,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百松佯稱賣場須簽署交易保障協議始能交易云云,致林百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3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29分許提領4萬6,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8 葉秀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3時24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葉秀湘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葉秀湘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9分許提領1萬0,00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2025-03-31

ULDM-114-訴-31-20250331-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7、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12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再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minozfish 」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經營之「櫻桃可可cherry coco 」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 」更正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再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minozfish」登入蝦皮購物網站, 在其經營之「櫻桃可可cherry coco」賣場刊登販售仿冒附 表一所示商標之附表二編號1、2、7、10、11商品訊息,供 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至16行「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1年11月3 日,以640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鄭安喬即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方式,於同日寄交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胸針及 髮箍各1件予員警」更正為「基於蒐證之目的,分別於111年 11月3日、112年1月31日,以640元(含運費60元)、以550 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鄭安喬即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 式,分別於111年11月3日、112年2月1日寄交附表二編號11 、10所示之髮箍及胸針各1件予員警」。  ㈢證據補充「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 10月3日蝦皮店商字第0221003013S號函暨用戶申設、交易明 細及IP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5日橋檢春宙( 川)113偵10445字第11490146050號函」。  ㈣附表一編號6專用期限「113/08/31」更正為「123/08/31」。  ㈤附表二編號10物品名稱「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胸針」更正 為「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胸針」。 二、論罪科刑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鄭安喬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再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 minozfish」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經營之「櫻桃可可che rry coco」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附表二之商品訊息 ,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等語,惟查被告購入附件附 表二編號3、4、5、6、8、9所載之商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檢察官函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範圍為附件附表編號二編號1、2、7、10、11所示商品,此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5日橋檢春宙(川)113偵1 0445字第11490146050號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應屬於贅載 疏誤,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聲請範圍應僅限於附件附 表編號1、2、7、10、11所載之商品,爰由本院更正之。  ㈡論罪部分   ⒈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 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 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 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 、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 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 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 ,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 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 「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 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 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見解參照)。查員警為蒐證之目的, 佯裝顧客,分別向被告購得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警員並無實際買受 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之 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明文,且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而被告意圖販賣上開仿冒 商品,將所欲銷售仿冒品以購物網站陳列之方式供不特定人 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自應論 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 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 當然構成一罪。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在蝦皮 購物網站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 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權 人之智慧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而成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之 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 ,卻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消費者對於商 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註冊商 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 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 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7、10、11所示之商品,經送 請鑑定後,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此有附件證據所犯法 條欄一、㈠所示之鑑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是無論屬被告 所有與否,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雖因警員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惟警員為取得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已支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580、490元之對價(均已扣除60元之運費 ),此有蝦皮購物「櫻桃可可cherry coco」線上商店網頁 列印畫面、訂單詳情列印畫面、購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   被   告 鄭安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喬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詎其 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 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底,自韓國批發 網站,每件新臺幣(下同)300至6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 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再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 設之帳號「 minozfish」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經營之「 櫻桃可可cherry coco」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 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嗣員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疑 似仿冒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商標商品,基於蒐證之目的, 於111年11月3日,以640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鄭安 喬即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於同日寄交附表二編號10、11 所示之胸針及髮箍各1件予員警,經警送鑑定確定為仿冒附 表一編號2、7所示之商標商品後,復於112年2月15日13時7 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鄭安喬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獲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安喬固坦在蝦皮賣場陳列及持有仿冒附表一所示 商標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 在韓國批發網站買的,不知道仿冒品的定義是什麼,我是買 來搭配衣服拍照,客人會問我飾品在那裏買的,他們就會跟 我買,我都大概用買入的價錢出賣,沒有獲利,沒有刻意要 販賣仿冒品,扣押物除了附表二編號1、2、7有放在網路上 要販賣,其他是買來要拍照自用的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且被告有以帳號「 mino zfish」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經營之「櫻桃可可cherry coco」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 購買,及員警在網路上向被告購得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商 品,並於上開時、地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商品等情,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 冊簿、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證明 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暨鑑價報告書、盧 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委任黃婉琪出具之鑑定書、貞觀法律 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 「櫻桃可可cherry coco」線上商店網頁列印畫面、訂單詳 情列印畫面、購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等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均屬國際知名廠 商之著名商標,相關品牌商品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 體、網路商家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之聲譽,早為社會大眾 所普遍熟知,案發時被告35歲,自稱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工 作,顯見其為智識成熟且具社會及商業交易實務經驗之成年 人,應無不能知悉該圖樣係行銷多年之知名商標之理,從而 渠對於韓國批發網站以遠低於市價數百倍之低廉價格所販售 之附表二所示商品,當可直接聯想該等商品應係仿冒品無訛 ,是被告所辯誠難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案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附表二 編號10、1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 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 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 罰,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 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刑法上所稱「 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是同一產 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長短,僅構成一罪,則被告自11 0年底起至112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購物網站持 續陳列侵害附表一商標權之商品(即附表二編號1、2、7、1 0、11之商品)未間斷,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 一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附表一各商標之商品,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皆予沒收。另警前基於本案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 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商品而支出580元(運費 另計60元,合計共640元),商標法固不罰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未遂之行為,然此仍屬被告因其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 行之所得(運費60元係由蝦皮購物平臺收取,非屬被告獲取 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 三、至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4、5、6、8、9所載商品,係供自 用,並未意圖販賣陳列或持有乙節,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應 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1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03/31 髮夾等。 2 Monogram bi-colored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03/31 項鍊、胸針、耳環 夾等。  3 CELINE and logo Triomph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 120/12/15 戒指、頭部穿戴物。  4 PRADA(logo)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00000000 120/06/30 髮帶、髮夾、飾帶等。 5 design H encercle simple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 117/09/15 皮夾。  6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113/08/31 貴金屬、金鋼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半寶石(黃晶、紫晶、橄欖石)。  7 DIOR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09/30 束髮巾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髮箍 1件 有刊登在網頁上 2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胸針 6件 有刊登在網頁上 3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項鍊 2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4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耳環 2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5 仿冒附表一編號3商標之戒指 1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6 仿冒附表一編號3商標之髮束 1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7 仿冒附表一編號4商標之髮飾 3件 有刊登在網頁上 8 仿冒附表一編號5商標之皮夾 3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9 仿冒附表一編號6商標之耳環 2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10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胸針 1件 員警蒐證購得 11 仿冒附表一編號7商標之髮箍 1件 員警蒐證購得

2025-03-31

CTDM-113-智簡-29-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3876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力方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力方自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時起,在其嘉義市東區五福 街老家,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自其過世之 胞兄取得口徑5.56mm制式子彈2顆(下稱本案子彈)後持有 之,嗣張力方因聽聞綽號「阿傑」之蕭森桀對外放話要對其 不利,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 月2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其配偶陳亞綸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蕭森桀所承租,位 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環保公司前馬路上,以手持殺傷 力不明之槍枝1把(該不詳槍枝已丟棄未扣案)對空擊發本案 子彈2發,並舉起該槍枝持續朝上揭蕭森桀租屋處徒步接近 ,因蕭森桀友人邱安正聽聞聲響外出察看,張力方旋即駕駛 A車離去,而以此方式恐嚇蕭森桀或上開處所內之特定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邱安正見環保公司前馬路遺留本案子彈 彈殼2枚乃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77至180、2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嘉市 警一偵字第1120706455卷,下稱警455卷,第1至13頁,112 年度偵字第13876號卷,下稱偵13876卷,第11至13、36至37 頁,本院卷第177、221頁),核與證人邱安正、陳亞綸、簡 伯全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蕭森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嘉中警 偵字第1090011361號卷,下稱警361卷,第7至13頁,警455 卷第17至18、20至24、26至29頁,偵13876卷第6至7、27至2 9、40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13938號卷,下稱偵13938卷, 第8頁正背面),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33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2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455卷第31至37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警455卷第42至46頁 ,偵13876卷第32頁)。  ㈢現場蒐證照片55張(警455卷第47至50頁,偵13938卷第31至3 9頁)。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警455卷第51至58頁)。  ㈤A車犯案後於市區逃逸路線及時間、10月2日張力方駕駛APW-2 951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市○○街00號藏匿照片(警455卷 第59頁)。  ㈥A車109年11月26日違規紀錄(警455卷第60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APW-2951、0618-RV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A車ETC行車軌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ETC行車軌跡、被告張力方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 詢(警455卷第61至73頁)。  ㈧簡伯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 警455卷第74至90頁)。  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手機勘察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初步數位鑑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 位鑑識報告(警455卷第91至115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理字第1136110303 號鑑定書(偵13876卷第59至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 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 罪狀態之繼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經查,被告早於本件案發前1、2年即持有本案子彈2顆,且其 本來就持有該2子彈,只是當天帶過去等語,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並非為 恐嚇被害人為目的,而向其胞兄收受本案子彈,則其所犯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嗣後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屬於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為法律所嚴禁私自持有,且國內非法槍彈氾濫,擁有槍彈自 重之人極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更攜往滋事,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又被告與被害人間之 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反而以前揭方式對被 害人為恐嚇犯行,造成他人恐懼不安,法紀觀念薄弱,所為 均屬可議;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科素 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以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以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因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且犯罪時間相近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 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 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彈殼2枚,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結果 均為口徑5.56mm制式彈殼,惟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所 於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槍枝1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雖係被告所有, 供其用以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被告於警詢供稱:槍枝係玩具槍,已經丟掉了等語(警455 卷第8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價值應非 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 hone 6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枚),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洪舒萍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3-訴-435-202503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啓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 日,委由不詳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斷, 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開關 ,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表虛 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共 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新臺幣20萬643元),事證明確, 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價值,以及 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因相同竊電犯行, 經法院為有罪確定,今又再犯,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較低, 對其量刑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暨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PVC 電線附鱷魚夾2條均沒收。  ㈢經核:   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酌予衡 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 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本案之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 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 之意,與竊盜罪之未經他人同意等要件有間,且同樣手法之 情形,於被告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76 號)亦評價為詐欺得利,另有其他相同類似致電表計量計度 失效不準之手法,實務亦有採相同見解,認屬詐欺得利而非 竊盜,是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得利而非竊盜。  ㈡倘鈞院仍認應以竊盜罪論處,被告並無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 意,客觀上有無攜帶兇器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加重竊盜之 構成要件不符,原審認被告所犯法條為攜帶兇器竊盜罪而非 普通竊盜之罪嫌,應屬誤會,系爭地點因地理位置靠海,長 期受海風吹拂侵蝕,系爭電表封印鎖本已受侵蝕斷裂,十分 脆弱而致無須任何工具即可破壞,且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即 表明為「不詳工具」,則該不詳工具未經扣案,其外觀、功 用、材質為何均無從得知,則原審判決所述之不詳工具其客 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無任何證 據可資證明,更無從推論是否符合屬於兇器之範疇,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應作利於被告之解釋,以普通竊盜罪論處。  ㈢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被告是否得論以累犯 即有疑義,原審逕以累犯加重最低之刑而論以被告有期徒刑 7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㈣被告因一時未察而犯下錯誤,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與台電 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條件業已履行完畢,對其過錯所生之危 害已盡其力彌補,且已高齡74歲,又因患有惡性腫瘤而切除 左側腎臟及輸尿管,對其人生更加珍惜,當知所警惕,予以 被告法定最低之刑6個月,即足達刑法預防再犯之目的,為 此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予被告易科罰金,以利自新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本案應屬詐欺得利,而非竊盜云云。然:  ⒈依目前社會上一般民眾之用電情況,係台電公司基於與用電 戶間所存在之供電契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台電公司並 在用戶端安裝電表,用戶所使用電能應經由電表累計用電量 ,台電公司再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 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足見經由電表之電能,始係台 電公司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是倘用電戶以損壞或 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 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等方法,使電力通過電度表時未能正確計 量,藉以減少電費支出,因用戶獲取電能之方式,仍係依照 與台電公司之約定,經過電表後再使用,僅電度表計量有誤 ,而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予以正確收取電費,與 「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倘未經電業供電 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或以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 器等方法而取得電力,因電力未經過電度表,與台電公司與 用電戶之約定不同,自難視為台電公司已同意將電能移轉予 用電戶,處此情況下,用電戶擅自取用,即應論以竊盜罪。  ⒉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電力,並未經由電度表計量等情,業據   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林信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我 去稽查的,因為被告有前案,前案也是我去查的,想說去現 場看看有沒有問題,我去的時候看到有使用鱷魚夾繞越電表 用電,偵查卷第39頁照片,電表是下面的那個,正常電源是 從上面下來,走到下面電表,用鱷魚夾後,電源不會往下走 到電表,會繞過電表到表後,電要經過表前開關才會到電表 ,表後開關是被告裝的,是被告為了方便計算負載用的。通 常要破壞封印鎖,才能夾鱷魚夾,我們查到時正處於竊盜狀 態,偵查卷第39頁下方照片的3條線,我們有測量過,都是 通電的,拍照時電表的數字是0(按指偵卷第41頁之電表)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被告所使用之電能既係以 繞道方式取得,依上說明,所為核屬竊盜罪無訛。  ⒊又台電公司裝置於電表或表前開關外之封印鎖,為鋼製材質 ,一般需使用鉗子類等工具始得破壞,扣案之封印鎖係在本 案案發地下發現的等情,亦據證人林信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偵查卷第37頁在地上的蓋子是電表外面的蓋子(按指開關 門),是生鏽掉下來,這個蓋子不是表前開關的蓋子,我去 的時候,表前開關的封印鎖已經被破壞了,但盒子及開關門 還在,扣案的封印鎖是在地下撿的,從封印鎖看不出來是被 什麼東西破壞的,封印鎖會隨時間鏽蝕,但應該要很久,封 印鎖是鋼製的,要鏽蝕沒那麼簡單,且通常要用鉗子類的工 具才能打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  ⒋雖證人林信泰於同日庭期另證述:按照規定,用戶如果要維 修,不能自己剪開封印鎖,要先通知台電,維修完再來跟我 們說,但很多都沒有通知,封印鎖及門都可能因鏽蝕而掉落 ,麥寮那邊之狀況比較多等語,而被告亦提出封印鎖生鏽及 電箱門或電箱掉落在地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 據以辯稱本案之封印鎖無法排除係鏽蝕而掉落,或係為了修 復電線而打開封印鎖,與本案無關云云。然細觀上開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明顯可見縱使電箱已掉落在地上,或電箱外面 之開關有生鏽之跡象(見本院卷第104、106、107、110頁), 其上之封印鎖仍屬完好之狀態,此亦可與證人林信泰證述, 封印鎖要鏽蝕並沒那麼簡單等語相符。況且,依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37頁上方),本案之表前開關所在之電箱開關門, 外觀尚屬十分完好,豈有可能僅封印鎖嚴重鏽蝕之理。另倘 被告曾為了維修電線而自行或僱工剪斷封印鎖,豈有不知之 理,反推稱係承租時,電箱外之封印鎖已掉落在地上(見警 卷第15頁)、我沒有剪斷,我們那裡沙粉很多,查電表的人 就剪掉(見原審卷第41頁),不合常理,顯然可見。又核被告 之供述及卷附被告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 第76號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所載,可知被告至 少自111年10月間起,即承租案發地點作為養殖魚類之用, 該處既長期由被告占有使用,其他人有何理由要特地破壞表 前開關之封印鎖及電表所在之電箱開關門。足見被告否認自 行或僱工,持材質堅硬(可與鋼相抗衡)之工具,剪斷表前開 關之封印鎖,委難採信。  ⒌另被告雖又辯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然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明文規定,可知該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僅為了減少電費支出,即為竊盜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者,觀 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被告除本 案外,先前已有2次非法方式使用電能犯行,分別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及經原審法院以詐欺得利罪判處拘役刑確定,被 告於前次犯行被查獲後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為一己私利, 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縱於審酌被告已賠償台電公司 之損失,及被告供陳其身體狀況不佳等事由,仍認無情輕法 重之虞,因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且原審並未論累 犯及加重其刑,被告置原判決明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PVC電線附鱷 魚夾2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委由該男子進行繞越電表 之竊電行為。該男子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斷 ,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開 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表 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 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200,643元)。嗣於113年4月13 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會同員警 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  ⒈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 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 又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 台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被告私接電表前進屋 線至屋內,繞越電表使用電能,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 )部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被 告就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 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 應可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被告 以一次私接行為致電表用電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而於112 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日被查獲止所為竊電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雖有見解表示繞越電表使用電能之行為,因用電戶與台電公 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 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 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台電公司依契約同意移轉予該用 電戶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 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認為上開行為應該當詐欺得利罪。然本院認為,繞越電表 使用電能,係於實體線路繞越電表之計量,而台電公司之供 電契約之供電服務,應係指經過電表計量之供電,以繞越方 式讓線路未經電表計量而使用,非屬台電公司之正規供電方 式,此種行為當屬竊取電能無誤。是以,除非行為人係直接 改動電表,令電表失準,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 判決意旨所指「打開電錶玻璃罩,用撥退計電錶指數」之行 為,因電能仍係經由電表供應,只是電表本身遭到非法更動 ,方有可能構成詐欺得利罪。本案繞越電表之行為,應仍該 當於竊盜犯行。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足認 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前涉相同犯行由本院以113年 度港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今再犯相同罪行,足認 被告刑罰反應力較低,對其量刑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暨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2條,為被告所有犯本件 竊電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依和解書所 定條件向告訴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   被   告 林啓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 斷,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 開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 表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 ,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新臺幣20萬0,643元)。嗣於 113年4月13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 ,會同員警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並扣得PVC電線 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啓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忠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信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計算明細表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取電能罪嫌。至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 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5-03-31

TNHM-114-上易-3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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