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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2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品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不詳時間」更正為「某時」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曾品森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7月5日20時為警採尿前回溯 4日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曾品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 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 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 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 持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司機,月入約新臺幣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   被   告 曾品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20時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通知其於113年7月5日20時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品森之供詞。 被告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當時至有吃感冒藥,不知道是哪一種感冒藥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曾品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SLDM-113-審簡-1603-2025011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0號   被   告 李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2樓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食物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4日)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日8時14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0.4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李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SLEM-113-士交簡-836-20250103-1

審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達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 ,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僅記載其代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偵查不公開彌封卷),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侵訴卷第36、42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多次違反甲 意願,徒手摸捏甲 下體 、胸部數下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強制 猥褻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明知甲 係 其友人張○杰之女友,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於酒後 與B男、甲 、友人張○霖共同搭乘計程車之際,違反甲 意願 ,徒手摸捏甲 下體、胸部數下,對甲 身心造成傷害,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甲 拒絕和解,致雙方未 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侵 訴卷第3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之危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電 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侵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接受調 解,不需要被告賠償,當庭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本院 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36、44頁),是被告始終 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是辯請人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2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13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成年女子之男友張○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係朋 友關係,乙○○與B男、甲 、友人張○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C男)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凌晨至臺北市○○區○○路00 號KTV飲酒唱歌後,於同日凌晨5時54分在上址,渠等4 人共 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淡水區之路途中,乙○○乘坐於駕駛座 後方,甲 乘坐於乙○○之左側,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甲 之意願,徒手摸捏甲 下體、胸部數下。嗣經甲 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撫摸告訴人甲 胸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之證詞。 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 3 證人C男之證詞。 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 4 被告與告訴人、證人B男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女友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報告意 旨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性 騷擾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SLDM-113-審侵訴-19-20250102-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鑫 指定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9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 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 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二)減輕部分:       被告已著手本件犯行,但因為告訴人甲 發現,出聲制止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 本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拍照或錄影功能,欲攝錄甲 盥洗時之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經甲 即時發覺而不遂, 但其所為致甲 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雖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 ,但僅部分賠償後,未能依調解之條件履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 4)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則該行動電話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使用,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APPLE牌IPHONE 14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64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11日9時33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 0巷0 號對面工務所之女廁,基於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之犯意,站立於廁所門前以手機高舉過門上,竊錄 代號AW000-B11346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甲 如廁之不公開活動,嗣因甲 發覺當場出聲制止, 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被告妨害性隱私等犯行。 2 告訴人甲 之證詞。 被告妨害性隱私等犯行。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手機之鑑識報告。 被告妨害性隱私等犯行。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一第4項、第1項之無 故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15條之一第2 款無 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從一重之無故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斷。 三、又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無故 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既遂罪。然查:被告辯稱:我想確認女廁 裏有沒有人,我將手機伸到廁所上方拍攝,我按下錄影鍵, 我錄影後,還沒查看,因為有人說你在幹嘛,我出去後就趕 快刪除等語。經查:警方就被告手機進行數位鑑識,上開手 機內均無113年6月11日所拍攝告訴人甲 之影像,此有數位 鑑識報告足憑。是被告對告訴人以手機伸至廁所上方拍攝之 影像,是否已達法刑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之既遂程度,尚有 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告訴暨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2024-12-25

SLDM-113-審原簡-65-20241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金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提起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13年5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113年5月14日某時」。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為警盤查後,雖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予員 警,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 間是113年4月15日12時許等語、於偵訊時供述:我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13年4月15日12時許等詞,此距離該次採 尿檢驗毒品反應之時間已逾96小時,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自 難認已於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前自首犯罪,無從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驗後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及盛 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2包 ⑴驗前毛重:0.9750公克。 ⑵驗前淨重:0.608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2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 ⑴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林金錪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2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18時20分許,其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 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因其同意搜索隨身物品,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6080公克)、吸食 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錪之供詞。 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方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9)、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金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請依法 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SLDM-113-審簡-1518-20241225-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妤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0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姿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 示之內容向被害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姿妤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現金之方式,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 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最低 度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洪洺漢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 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 訴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7號   被   告 林姿妤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在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置物櫃附近,以1 個帳戶每5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13日向洪洺漢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洪 洺漢陷於錯誤,於於同日16時30分、16時37分匯款28,985元 、19,045元至上開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嗣因洪洺漢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洺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妤之供詞。 被告自承以以1 個帳戶每5日租金15萬元之代價,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洺漢警詢之證詞,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林姿妤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附件二: 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 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024-12-19

SLDM-113-審原簡-63-20241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辰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0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78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本件 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就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65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按期履行中,有 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1至50-2頁),並 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原審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與告訴人和解之 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漠視 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違反該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 非無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意見等節,及其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行員工,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6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內容,竟無視保護令 ,輕蔑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行 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方式、動機、目的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 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 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 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7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7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6月。詎料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 違背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14日23 時許,在其○○市○○區○○○00○0號住處內,與甲○○發生口角爭 執後,強取甲○○之手機拒不返還,且站立於房間門口,以阻 止甲○○離開房間,而對甲○○實施上開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7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8

SLDM-113-簡上-276-202412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幅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1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幅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及方 式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而遭提領一空」,更正為「 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轉入侯幅筌於113年5月16日14 時27分辦理約定轉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  2.附表編號4告訴人欄「葉明賢」,更正為「葉銘賢」。  3.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13年5月24日10時18分、同日10時1 8分」,更正為「113年5月24日10時17分、同日10時18分」 。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方法欄及待證事實欄中之「葉明賢 」,均更正為「葉銘賢」。  2.補充「被告侯幅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被告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適用 同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科刑之最高限度為5年、最低限度為 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已於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 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佩庭、張智修、被害人葉 銘賢成立調解,因告訴人李盈芳本院移付調解時未到場,而 尚未與告訴人李盈芳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讓股調解 紀錄表可佐,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僅為18歲 之人、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輕重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 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章典,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佩庭、張智 修、被害人葉銘賢達成調解,積極彌補損害,顯有悔悟之心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 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 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 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及向告訴人李盈芳支 付損害賠償(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 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 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因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因而獲得5,000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支付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扣抵犯罪 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內容及方式 1 李佩庭 侯幅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李佩庭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匯款至李佩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帳戶(戶名:李佩庭、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葉銘賢 侯幅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葉銘賢5萬元,並匯款至葉銘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戶名:葉銘賢、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張智修 侯幅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張智修3萬5,000元,並匯款至張智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戶名:張智修、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李盈芳 侯幅筌應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給付李盈芳2萬5,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7號   被   告 侯幅筌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幅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5時21分許 ,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遭提領一 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智修、李盈芳、李佩庭、葉明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幅筌之供詞。 被告自承提供1 個帳戶報酬5千元,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智修警詢之證詞,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表。 告訴人張智修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盈芳警詢之證詞,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表。 告訴人李盈芳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佩庭警詢之證詞,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表。 告訴人李佩庭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葉明賢警詢之證詞,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表。 告訴人葉明賢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其申辦台北富邦商銀行帳戶之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侯幅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詐欺手法 1 張智修 113年5月20日9時12分 47619元 假投資 2 李盈芳 113年5 月21日11時11分、同日11時12分 共5萬元 假投資 3 李佩庭 113年5月24日9時34分 10萬元 假投資 4 葉明賢 113年5月24日10時18分、同日10時18分 共10萬元 假投資

2024-12-16

SLDM-113-審簡-1396-202412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以利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4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以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楊以利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以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 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派報、 舉牌臨時工, 月入約新臺幣3,000至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51頁),復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等 情,此有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 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附卷可參之身心狀況(見偵 卷第56至58、72至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2號   被   告 楊以利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以利與潘芊蓉(其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為清 潔公司之員工,渠等於民國113年3 月4日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員工休息室,楊以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潘芊蓉左眼,拉扯其頭髮,致其受有左臉頰瘀青 、頭髮脫落之傷害。 二、案經潘芊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以利之供詞。 被告有拉扯告訴人潘芊蓉頭髮之事實。 2 告訴人潘芊蓉之證詞。 被告傷害之犯行。 3 證人李坤地、黃麗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傷害之犯行。 3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頭髮脫落之照片、受傷照片、淡水馬偕醫院113年5月13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2901號函附之病歷資料。 被告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楊以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SLDM-113-審簡-1405-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禁止對江○珍、潘○○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潘○忠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忠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28、33頁、第35至36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被告為00 年00月生,被害人潘○○則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有其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卷【下稱偵緝字卷】 第36頁、113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9頁 ),堪認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潘○○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且被告為被害人潘○○之父親,對此自當知悉;又被告 為潘○○之父,且與被害人江○珍(原名:江○○)曾為配偶關 係,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與被害人江○珍、潘○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  ㈡核被告對被害人潘○○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對被害人江○珍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空間內對 被害人潘○○、江○珍(下合稱被害人2人)辱罵之騷擾行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2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尋求正 常溝通管道,且其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 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2人保護之作用,對 被害人2人為本件騷擾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江○珍達成和解,當庭向其道歉之犯後態度,有本院 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被害人 江○珍亦當庭表示其與被害人潘○○均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27頁),暨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手段、侵害被 害人2人法益之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市場攤販,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離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徵得被害 人2人之諒解,已如前述,被害人江○珍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27、36頁),足認被 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2人為騷擾 行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   被   告 潘○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忠與江○○原為係夫妻(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離婚),潘○ 忠為潘○○(00年0月出生,姓名詳卷)之父親,渠等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潘○忠於 111年12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4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江○○、潘○○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其2 人為騷擾或跟蹤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潘○忠竟基於違反上 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6時54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江○○攤位前,因潘○○拒絕隨同潘○忠掃墓 之事而辱罵江○○(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嗣潘○○應江○○ 之要求而至該處,潘○忠接續辱罵潘○○,至同日9時許始離開 該處,以此方式騷擾江○○、潘○○,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忠之自白。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江○○、潘○○、證人潘○○(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4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二、核被告潘○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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