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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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救
臺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麒瑋 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解于萱 姚煒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中 簡字第551號),聲請人以其生活窘迫,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該會 臺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業據提出審查表、准予扶助證 明書可稽。本院另查無聲請人具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情形,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9

TCEV-114-中救-9-202503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64號 原 告 許佳綺 被 告 林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調解,已無判決必要,應 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8

TCEV-114-中簡-564-202503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黃勝源 陳錦蓁 被 告 陳世爵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女兒黃雅筠腎臟功能異常,卻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為黃雅筠施打四價流感疫苗,致黃雅筠 返家後眼睛水腫、嘴唇腫脹發紫,嘔吐腹瀉,繼而失去呼吸 心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陸續轉往其他 醫院住院診治,仍於113年6月4日不治身亡。原告黃勝源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告被告涉嫌過失 致死,經臺中地檢署轉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 調解。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調解時,調解委員將原告陳錦 蓁逐出調解會場,剝奪其發言權,違反強制規定。且一再陳 稱疫苗施打乃政府政策,施打若有問題應向疫苗廠商提告, 醫生無責任云云。原告一時不察,乃同意由被告給付慰問金 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成立調解,並在113年度中市衛醫字 第1130139768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簽名。嗣原 告於113年11月間接到衛生局電話,稱要修改調解內容,系 爭調解書既經修改,應屬無效,為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醫療紛爭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調解醫 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調解當日陳錦蓁情緒較為激烈, 陪同其出席之成年男子,先行將其帶至調解室外整理情緒, 並待其情緒穩定返回調解會場加入會談,並無調解委員將陳 錦蓁逐出調解會場或剝奪其發言權之情事,自無違反強制規 定。又黃雅筠患有腎臟病,屬高風險慢性病患者,經列為第 一階段公費流感疫苗接種對象,其副作用狀況與一般人相同 ,縱使接種經政府認證合格之疫苗,亦無法確保無不良反應 發生,如經證實係因疫苗注射而引發個案不良反應,應屬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會之範疇,與醫生無涉,不應依此主張 調解委員有該言論即認有偏頗。系爭調解書並無事後修改之 問題,原告復未說明有何調解無效事由,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 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然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 一種,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 ,如認該調解法律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同條例第 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 日內為之。而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調解有內容違 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調解有詐欺、脅迫 、錯誤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 立時之狀態決之。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解係書有無效情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間因上開爭議,經臺中地檢署轉介醫療爭議調解 ,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申請人(即原告)6萬6000元整慰問金 ,給付方式……。申請人於收訖上開款項後,對臺中地檢署1 13年度醫他字第37號醫療過失致死案件,不再追究刑事責任 。申請人亦拋棄對相對人之一切民刑事及行政法律責任,並 不得再為其他訴訟外之請求」,有系爭調解書、臺中地檢署 113年9月6日函、臺中市政府醫療爭議調解紀錄可稽(本院 卷47、48、53、71頁)。系爭調解書並記載「上開調解內容 ,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分,均當場向兩造當事人朗讀 或交付閱讀,均無異議」,可見原告係於知悉調解內容且同 意該等內容之情形下,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成立調解。原 告起訴狀雖謂「本件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 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云云,惟系爭調解究竟有何 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無效事由,原告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以 實其說 ,其主張即非可採。  ㈢原告於本院雖稱衛生局事後打電話說要修改調解內容,系爭 調解書既經修改,應屬無效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 諸系爭調解書,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簽名成立調解後,未 見有任何事後修改調解內容之痕跡,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據。原告雖又稱調解時調解委員將陳錦蓁逐出會場,剝奪 陳錦蓁發言權利,違反強制規定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縱有此種情形,原告亦始終未指明此部分究竟違反何強制 規定,本院無從審酌原告之主張是否合於該強制規定之要件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 宣告兩造間之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4

TCEV-114-中簡-117-202503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49號 原 告 朱程希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必 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函查上開帳 戶申請人姓名年籍資料,已獲回覆,原告應聲請到院閱卷, 並提出書狀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4

TCEV-113-中補-4249-202503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5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上列原告因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羿辰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19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 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7萬7023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萬1,769元) 1 利息 1,568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114.79元 2 利息 3,888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284.62元 3 利息 1,584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115.96元 4 利息 6,912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506元 5 利息 1,584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115.96元 6 利息 6,946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508.49元 7 利息 2,080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152.27元 8 利息 3,456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253元 9 利息 9,048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662.36元 10 利息 1,744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127.67元 11 利息 7,164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524.44元 12 利息 9,093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665.66元 13 利息 3,135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229.5元 14 利息 2,033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148.83元 15 利息 7,060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516.83元 16 利息 1,744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127.67元 17 利息 2,730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199.85元 小計 5,253.9元 合計 7萬7,023元

2025-03-13

TCEV-114-中補-253-202503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蔣佑翔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生、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及眼鏡受損部分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原 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1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5萬6034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76號 裁定移送前來。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經刑事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為 限,即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所生損害,而不及於原告請求 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萬2740元、眼鏡受損費4490元, 合計4萬7230元,原告此部分之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3

TCEV-114-中簡-755-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37號 原 告 吳孟祖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丞軒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3

TCEV-114-中補-337-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84號 原 告 林家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琬稜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4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3

TCEV-114-中補-284-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智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2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3

TCEV-114-中補-375-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08號 原 告 許巧宓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倖宜間返還押金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 判費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3

TCEV-114-中補-40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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