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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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黃朝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朝民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伍 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朝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 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3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朝民(下稱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 人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 遺產清冊、查詢有無積欠稅捐及罰鍰、遺管土地申登、債權 人申報債權、辦理民事強制執行、於民事庭撰寫參加訴訟聲 請狀、申報遺產稅等事宜,因被繼承人不動產現正拍賣中, 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擬就現階段已完成管理事務依法請求 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30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 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 間已履行上開職責,亦據其提出相關書證影本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多寡及聲請人就本件管理遺產所進行 之職務內容與所耗勞費,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5 萬5千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2條、第153條、第181條第1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17

TCDV-114-司繼-609-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林秀蓉 林孟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芮小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芮小花簽章之同意拋棄繼承書,並經公 證。以上文件如係於大陸地區作成,應經公證,並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3-14

TCDV-114-司繼-342-202503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懷祈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繼承人 陳懷祈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懷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萬 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懷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 度司財管字第63號、101年度家抗字第4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陳懷祈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 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不動產申報遺 產管理人登記、聲請變賣不動產、現場勘查不動產、標售被 繼承人不動產、參加調解、進行交付遺產及土地所有權移轉 訴訟等,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爰依法請求 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 第63號、101年度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 地登記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家事庭函文、民事裁定、公示催 告公告暨登報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地籍圖、勘查照片、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台中○○○○○○○○○函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329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本 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 3號、101年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陳懷祈之遺產管理 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 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 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 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 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不動產申報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變賣不動產、現場 勘查不動產、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參加調解、進行交付遺 產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訴訟等,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 稅完畢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 1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60號卷宗核閱 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 間已10年餘,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調解及民事訴訟程序 之當事人,且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業已變賣完畢,認酌定 其報酬為新臺幣10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14

TCDV-114-司繼-1-202503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朱德健 林素蘭 朱富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富賢不幸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死亡,聲請人朱德健、林素蘭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 人朱富強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 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朱富賢於113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 朱德健、林素蘭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屬第二順位繼承人;聲 請人朱富強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朱富賢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尚有朱貴詮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朱貴詮既未為拋棄 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3-14

TCDV-114-司繼-34-2025031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乙○○聲請終止收 養關係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生父、生母、原生家庭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二、收養家庭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三、相對人丙○○、乙○○之國稅局繳稅或免稅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3-11

TCDV-114-司養聲-51-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 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 財力證明文件、無前科證明、收養調查表等件為證,復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丙○○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時到 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 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 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113年11月29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11

TCDV-113-司養聲-275-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並經被收養人配偶丙○○同意,且本件出養並無 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情形,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狀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 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收養後將造成雙方 親子、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 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故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 。所謂收養意思,乃成立親子關係之意思,換言之,即創設 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為親子關係之意思,亦即當事人間有 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收養意思 。是以,當事人間無收養之意思,僅係假藉收養之形式以達 以達成其他目的,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者,自無發 生收養關係之餘地,該收養應解為無效,法院亦不應予以認 可。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間雖在形式上訂立收 養書面之契約,並於本院114年2月5日通知到庭陳明同意本 件收養,惟經收養人於上開期日在庭陳稱:「(問:為何要 收養被收養人?有無同住生活及期間?互動如何?)我未婚 無子女,想要身故後財產有人繼承,我與被收養人認識十幾 年,約十年前,一起生活過五六年,互動良好。」,被收養 人則稱:「我曾經與收養人一起生活五六年,之後分開住, 我稱收養人阿吉,互動像家人,會一起吃飯,我與收養人住 樓上樓下。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等語,足見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並無建立親子關係之意,其收養動機在於透 過收養程序,使收養人之遺產得由被收養人繼承,且雙方間 互動僅似鄰居關係,彼此間欠缺改變親子關係之收養真意, 欲藉收養之形式以達成上揭目的,顯與收養之本質有違,且 被收養人亦未提出曾經照顧收養人生活起居之釋明文件供本 院審酌。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11

TCDV-113-司養聲-263-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 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 財力證明文件、無前科證明、收養調查表等件為證,復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甲○○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時到 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 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 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113年7月18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11

TCDV-113-司養聲-280-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73號 聲 請 人 楊德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對 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一明之遺產管理人,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 ,此有本院民事裁定與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以 ,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3-10

TCDV-113-司繼-5373-20250310-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即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與甲○○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於101年7月2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 年00月0日生)為養子。因收養人後雙方相處關係未特別融 洽,收養人於111年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即回 歸原生家庭與生父同住,現被收養人已近成年,欲終止雙方 間收養關係,為尊重被收養人意願,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訂立書 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終止收養關係;並 提出終止收養書約及同意書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 第1至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經終止 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有終止收養書約及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乙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意願。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及終止收養後 之法定代理人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 被收養人生父認為既然收養人想終止收養關係,那也不用勉 強,故生父同意終止收養,建請鈞院再為參酌他造及被收養 人保密訪視報告,並自為裁量等語。本院另函請社團法人宜 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兒少在台中穩定生活及成長,與父親同住,且已近成 年,對自己的生活及學習需求應已有定見,且已具備自我照 顧能力,依據而少生母之人格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況、 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教養態度及支持系統等評 估,生母並無不適任親權人情形,但因兒少已近成年,以尊 重兒少意願較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與協 會函文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綜上,本案收養原因為繼親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離 婚後,已無意再繼續照顧被收養人,雙方親子關係已逐漸淡 薄,且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亦明確 表達同意終止收養意願;另被收養人目前已返回原生家庭與 生父同住,並由生父擔任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責任,考量收養 人在未能實際執行親職角色的前提下,與被收養人已無維持 收養關係之必要性,終止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 展並無不利之影響。再參酌被收養人之保密訪視內容及被收 養人現滿17歲已近成年等情,認本件終止收養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10

TCDV-113-司養聲-141-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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