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冠蓁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細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泳姍律師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廖學能律師
陳建夫律師
徐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8萬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萬3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票據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並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
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
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魏細冉(下稱魏細冉)因任職於隆德記帳士事務所,
擔任該事務所之記帳士,協助客戶中國泛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公司)完成作帳報稅事宜,而原告擔任泛亞公司之
秘書需整理單據與報稅資料提供予魏細冉作帳,因此兩人因
公司事務合作往來許久,於110年12月13日,經魏細冉稱其
所設立之被告網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網寶公司)陷於周轉
困難之狀況,台中商業銀行尚未核貸之前必須要有250萬元
之周轉金先與墊付已屆期款項,原告僅稱願於90萬左右金額
進行借貸,魏細冉同意願於加計32天利息後,總計償還100
萬元予原告,原告允諾之,並要求魏細冉應以其設立之網寶
公司開立支票供原告屆期兌現,因是,於110年12月17日魏
細冉請其兒子交付以網寶公司為名義開立之兩張共計100萬
元之支票(票號:KH0000000、KH0000000)後,原告即於11
0年12月20日以原告妹妹即訴外人陳慧昭之中國信託銀行臺
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至網寶公司於合作金庫銀
行豐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該次借貸順利解
決網寶公司周轉困難之燃眉之急,且魏細冉於111年3月間以
兌現票據號碼KH0000000支票方式,清償53萬元借款。
㈡此後原告及魏細冉間,便不時有借貸交易之往來,每當魏細
冉因借款所開立之還款支票票期將屆至又無力兌付清償債務
時,便會再出示新簽發之支票(發票人為網寶公司或魏細冉
)向原告商請以支付延後清償期間之利息方式換新票,以便
將還款日延後,再以被告所新簽發之支票面額做為未清償之
本金,雙方會算再次借貸所延長天數之利息,以會算後之金
額補找之。
㈢嗣魏細冉另分別於111年4月13日、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2
9日稱其設立之網寶公司仍急需現金周轉之必要,需分別再
借1,083,000元、760,000元、1,000,000元,並簽發以網寶
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三次票號分別為KH0000000、KH00000
00、KH0000000;VG0000000、VG0000000;AQ0000000、AQ00
00000,約定以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期,並由魏細
冉背書作為清償還款支付之用。原告即於扣除利息後分別於
111年4月15日匯款988,547元予網寶公司、111年6月14日匯
款661,063元(含手續費30元)予網寶公司、111年6月29日匯
款682,436元(含手續費30元)予網寶公司、網路轉帳217,5
94元予魏細冉個人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
㈣魏細冉上開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4月13日、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29日四批次借款所開立之支票皆經前述多次中間
換票、追加借款金額、清償部分借款金額之過程後,最後
結算魏細冉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3,483,000元,並由魏細冉
以網寶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7張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然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全數跳票無
法兌付,且經原告多次向魏細冉請求清償因兩造間消費借貸
原因所生票據債務,魏細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或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83,000元及自11
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7月22日方追加「給付票款」之請求
權基礎,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1年消滅時效;又魏細
冉係透過原告向原告所找之金主借款,故兩造間並不存在借
貸合意,從而兩造間並沒有借貸契約之存在,借貸契約係成
立在被告與其他金主之間,且縱認為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兩造
之間,原告透過陳慧昭之帳戶匯入之金額為3,464,257元,
被告業已透過支票兌現還款,金額高達3,886,523元,業已
清償完畢,原告現再主張請求3,483,000元,非有理由,無
從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支票時效抗辯為有
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
定。蓋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如債權人長期使權利處於睡眠
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
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⒉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均為網寶公司所簽發,並
由魏細冉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欄所
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憑,而原告於113年7月23日追加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院二第103至105頁),顯已逾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1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既
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其與魏細冉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魏細冉經多次中間
換票、追加借款金額、清償部分借款金額之過程後,迄今尚
有3,483,000元借款未清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45至3
26頁),復參照一般民間借款,金主要求債務人出具支票並
收執作為憑證,甚是常見,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
盡說明與舉證責任,應屬可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⒈魏細冉就原證4至原證7係其與原告之對話,其並未與當面與
金主洽談借款事宜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頁),且被
告亦未說明金主究係為何人,自難認魏細冉與該不知為何人
之金主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復觀諸上開原證4至原證7
對話內容亦可知,有關借款之金額、利息、換票等項之約定
,均係由魏細冉與原告洽談,且魏細冉所借款項皆是原告以
匯款方式交給魏細冉,並無由不知名之金主直接交付借款予
魏細冉之情形;況魏細冉亦係將作為清償借款之支票交予原
告,可知魏細冉履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對象係原告,而原
告所貸與魏細冉之款項來源為何與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認定無涉,是被告辯稱魏細冉與原告間並無借貸契約之存
在,應不足採。
⒉再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本件涉及之金錢數額甚鉅,苟魏細
冉就其所積欠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豈有可能未取回系爭支
票任令原告持有,顯然不合情理,是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
亦無可採。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支票均為網寶公司所簽發,並由魏細冉背書,可知網
寶公司同意就上開借款本息負連帶償還責任,則原告主張被
告就3,483,000元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自屬有據。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3日(系爭支票中最
後提示日,即編號4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483,00
0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1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魏細冉 420,300元 AQ0000000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21日 2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魏細冉 317,400元 AQ0000000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 3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魏細冉 691,000元 AQ0000000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21日 4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魏細冉 436,800元 AQ0000000 111年9月23日 111年9月23日 5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魏細冉 617,500元 AQ0000000 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2日 6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魏細冉 556,820元 AQ0000000 111年9月16日 111年9月21日 7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魏細冉 443,180元 AQ0000000 111年9月20日 11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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