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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黃執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唐忠孝 訴訟代理人 唐俊隆 羅瑞昌律師 林幸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就本判決第一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反訴被告如 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就本判決第四項為反訴原告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已有明定,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簡 易訴訟程序。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件繫屬期間,因認原告 即反訴被告就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與 有過失,並使被告即反訴原告受有損害,遂提起反訴,並聲 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 同)1,321,1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而核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基礎事實,均與本訴部分 相同,訴訟上之攻防方法亦相互牽連,故其提起反訴,依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0日上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 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致與沿峰山路由南 往北方向徒步行走而穿越峰山路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肱骨及肱骨頸閉鎖粉碎性骨折、左遠側脛骨開放性 骨折、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就兩造間之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8,987 元、1個月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失,且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導致原告終身臥床無法自由行走,失去自主生活能力,從11 1年9月1日起算5年,受有安養費用支出之損失共1,560,000 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賠償前列費用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8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不爭執,但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對於 事故之可歸責性顯然較高,此部分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其次,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987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 中之30,085元,但其餘如附表所示之18,910元醫療費用,明 顯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再者,對於原告因系 爭事故發生需專人看護1個月,被告不爭執,但原告在111年 7月28日出院後即入住臺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此部分從111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31日支出之安養院費用3 8,380元被告不爭執,超出部分被告否認;至於原告請求從1 11年9月1日起算5年之安養院費用部分,因無專人終生照護 之必要,被告均否認。此外,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為 骨折,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肱骨及肱骨頸閉鎖粉碎性骨折、 左遠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節, 已經本院調取兩造因系爭事故互告過失傷害,並由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均犯過失傷害罪之案 卷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至26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審認。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 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責任,當屬有憑。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8,98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醫療費用48,987元之 損失一情,雖已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南市立醫院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25至45頁),然而,除其中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 對數額無誤之奇美醫院醫療費用30,085元,應可准許外(見 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數額合 計18,910元部分,則各有如附表「不應准許之原因」欄位所 示與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之原因存在。是以,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30,085元,尚屬有據,可得准許;逾此範圍,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⑵、1個月看護費用72,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醫囑須專人照護1個月,以 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111年7月29日至8月28日共1個月看 護費用72,000元之損失一情(見本院卷第265頁),雖已提 出與其主張看護期間相符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 院卷第17頁),但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並出院後,即入住臺 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且從111年7月29日至同 年8月31日支出之安養院費用僅38,380元,既有該照顧中心 之收費收據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則原告損失 金額自當以其實際支出數額計算,且被告對於上開38,380元 之支出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是以,原告請求1個 月看護費用損失38,380元,尚可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 ⑶、從111年9月1日起算5年之安養費用支出損失1,560,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終身臥床無法自由行走 ,失去自主生活能力,從111年9月1日起算5年,受有安養費 用支出之損失共1,560,000元云云。然而,原告所受傷勢是 否有5年期間須專人照護之需求,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確認 後,據覆以:依病歷記載,病患(即原告)傷勢到111年10 月13日已稍有改善,僅須專人看護1個月,不須終生專人看 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既經專業醫師判斷無長期專人照護之需求,且原告亦未 見提出其他事證可佐其有何5年期間仍需專人照護之必要, 其請求被告賠償從111年9月1日起算5年之安養費用支出損失 1,560,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 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未曾念書、 無業,日常經濟來源靠子女扶養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85頁 );被告自陳學歷為初中肄業、之前從事種菜工作,日常經 濟來源靠家人扶養此情況(見本院卷第268頁);並參酌兩 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 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衍生影響等具體情事後,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8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難認有憑。 ⑸、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2 48,4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85元+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 38,38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時, 亦有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 穿越道路,卻貿然跨越雙黃線以穿越道路之過失此情,為原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4頁),且被告更認原告應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264頁)。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乃雙向各兩車 道之寬敞筆直道路,視線良好,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節,已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可資對照(見本院 卷第71頁、第75至104頁),可知無論原告或被告在事故發 生時,顯均可無礙注意到他方之行車、步行動態,又原告在 禁止跨越之道路處,橫行穿越,雖屬不當,但依被告在事故 甫發生並為警詢問時所述:伊在10多公尺距離前就看到對方 從對向步行過來,為了讓行人通過,有往內車道閃避,但仍 發生碰撞等詞(見本院卷106頁),亦可知被告對於事故之 發生早可預見並有相當時間採取迴避手段,且此等可事先注 意並迴避情況,對於原告而言,並無區別,然而,兩造卻各 自疏忽,共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引車禍發生當下之動態 並輔以各自可得注意情形以觀,可歸責性應大致相當;稽以 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進行鑑定後,鑑定機關參考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資料 ,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05至206頁),此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互吻合。因此,參 酌前述一切注意情況,再衡以事故現場狀況、被告騎乘機車 行駛速度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被告、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被告 抗辯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尚無足取。又循此以析,原告 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4,23 3元【計算式:248,465×50%=124,233】。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數額 為124,233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2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在劃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而穿越道路之過失,並使反訴原告 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3公分,4公分,4公分撕裂傷、 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使反訴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 號碼MJE-8195號(下稱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又反訴原告因 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10,20 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8,050元之損失,且從111年7月21 日至8月14日須專人看護28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 護費用損失70,000元。另反訴原告在事發前從事自銷蔬果工 作,因傷2年無法正常工作,此部分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 算,受有2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列費 用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321,1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於反訴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部分主張折舊 、醫療費用不爭執、就診交通費用則請法院審酌。另對於反 訴被告需專人看護2星期、休養1個月之期間均不爭執,但看 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否認,精神慰撫金則認為過高, 因反訴原告傷勢較反訴被告為輕等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反訴被告有在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 然跨越而穿越道路之過失,且應負擔過失比例為50%,均已如 前述,於此不贅。又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左側肩胛 骨骨折、左手3公分,4公分,4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各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依此,反 訴原告既因反訴被告過失穿越馬路行為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則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責任,當 屬有憑。 ㈡、茲就反訴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用10,200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 通費用10,200元之損失一情,已有義大醫院、高新醫院之醫 療費用收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至243頁),且反訴原 告既確實有前往義大醫院就醫3次、高新醫院就醫7次之情形 ,復其主張之單趟車資亦與網路查詢計程車資之數額相符( 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並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用10,20 0元,自均有憑,應予准許。 ⑵、機車修繕費18,0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反訴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損壞,既如前述,且該車 修繕費用共18,050元,亦有機車修理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 第227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前述修繕費用 ,雖屬有據。然而,前述修繕費用均為更換更換零件費用之 費用,既經反訴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67頁),計算 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5年12月出廠,有卷附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得請 求之金額自僅為殘值4,5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18,050÷(3+1)=4,513】;逾此金額之請 求,尚屬無據。 ⑶、從111年7月21日至8月14日之看護費用損失70,000元:   反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28日,以每 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70,000元云云。然而, 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實際所需專人看護期間,應僅 有從受傷日起2星期,已經本院函詢高新醫院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279頁),且反訴被告因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既經 反訴原告抗辯應以入住安養院1個月期間之38,380元作為損 失計算基礎,有如前載,則在反訴原告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 可佐其實際支出金額,高於前開費用計算方式之情況下,本 諸公平法理,反訴原告因傷休養2星期之看護費用,自當為 反訴原告所受損失之半數即19,190元(註:因傷休養2星期 即為1個月通常以4星期計算之一半,見本院卷第284頁); 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⑷、2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   反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2年無法工作,以每月3 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云云。然而,反 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實際所需專人看護期間,應僅有 從受傷日起4星期,已經本院函詢高新醫院確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279頁),是其請求超過4星期即1個月之時間,自難 認有憑。其次,反訴原告請求每月不能工作損失為30,000元 ,雖有提出證明書1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49頁),但該 紙證明書乃私人製作之私文書,並據反訴被告否認為真(見 本院卷第195頁),且反訴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舉證前述證明書之真正,則此部分 在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且遍觀卷附事證,均無其他證據足 佐反訴原告確實在事發前有工作,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之情事下,因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使本院為反訴原告有利 之判斷。況且,反訴原告為27年生,於事發時,屆齡84歲, 亦非一般會有正常工作並賺取收入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 請求2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查反訴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已 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 之不快,同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反訴原告自陳學歷為 初中肄業、之前從事種菜工作,日常經濟來源靠家人扶養此 情況(見本院卷第268頁);再參酌反訴被告陳述其未曾念 書、無業,日常經濟來源靠子女扶養等情事等情事(見本院 卷第285頁);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 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反訴原告所 受傷勢部位、衍生影響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反訴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難認有 憑。 ⑹、基上,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 計為156,8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用1 0,2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513元+看護費用損失19,190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原告應 負擔50%之與有過失比例,同如前載,則反訴原告可得請求 之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78,417元【計算式:156,83 3×50%=78,417】。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賠償數額為78,4 17元。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417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依據見本院卷第1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 回。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不應准許之原因 備註 醫療費用數額(新臺幣) 111年8月2日 老年醫學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老年醫學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5頁 510元 111年8月11日 眼科 本張單據看診人姓名為訴外人陳惠萍,並非原告,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7頁 190元 111年8月16日 泌尿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泌尿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9頁 580元 111年8月23日 泌尿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泌尿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9頁 600元 111年8月24日 急診 原告並未提出其在111年8月24日需急診治療之傷勢相關證明,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7頁 820元 111年8月30日 老年醫學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老年醫學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33頁 446元 111年9月1日至9月13日 急診醫學科及腸胃內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急診並在腸胃內科住院,復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1頁 158元、6,096元 111年9月14日至9月27日 急診醫學科及腸胃內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乃在腸胃內科住院,復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158元、7,352元 111年9月5日 COVID篩檢 本張單據看診人姓名為訴外人陳春李,並非原告,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3頁 1,000元 111年9月22日 COVID篩檢 本張單據看診人姓名為訴外人陳春李,並非原告,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5頁 1,000元

2025-02-20

GSEV-113-岡簡-75-20250220-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睿 輔 助 人 陳○茵 代 理 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湯惠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08號函 認聲請人再議不合法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理由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的記載 (如附件)。    二、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 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2.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3.因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對象,限於「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不是 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屬於程 序上不合法的請求,依法應該予以駁回。    三、本院的調查與決定:  1.經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調閱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308號案卷查證,得知聲請人所告訴的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0129號),聲請人聲請再議之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認為聲請人的再議不合法,而依規定簽結並以113 年12月4日檢誠113年度上聲議2308字第1139015429號函覆聲 請人。  2.所以本案聲請人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對象,是上述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文,而不是「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的規定,屬於不合法的聲請,本院決定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的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3-聲自-81-20250212-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09號 原 告 邵子方 (詳卷)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利柏翰 (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2-05

KSDM-113-簡附民-709-2025020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溥澤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溥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溥澤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 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於接近中正路544之3號前時 ,本應注意該路段路面劃設「慢」標字,用以警告前面路況 變遷,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 ,適有陳添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 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在中正路544之3號前起駛迴轉, 陳溥澤見狀閃剎不及,所騎機車左前車頭撞及陳添旺所騎機 車右側車身,造成陳添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顏 面骨及顱底骨骨折、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 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仍 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18時4分不治死亡。陳 溥澤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添旺之配偶陳昭、子女陳南昌、陳慧燕告訴暨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溥澤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見相卷第13至16、101至105頁;偵卷第12頁; 院卷第35、81、87、96頁),復據告訴人陳南昌於警偵訊指 訴在卷(見相卷第17至18、95頁;偵卷第12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NHC-5929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被告及被害人陳添旺之駕籍資料( 見相卷第45至49、51至75、77至79、81至87、33、31、37、 35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0197191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 149至152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2日南市交智安 字第113073108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 17至20頁)、被害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卷第93、99、107至117、123至 1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引被吿之駕籍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甚詳,自當知所遵守,而依前 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可 知於接近事故地點之路面劃設「慢」標字,被告自應減速慢 行以策安全,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仍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 度行駛,以致見被害人騎車迴轉時閃剎不及,肇生本件交通 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 證,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三)起訴意旨及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係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惟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乃概括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既有針對行車速 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之具體注意義 務規定,且被告係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而發生本件 車禍,自當以上開規定優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概括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及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所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容有誤會,惟此僅屬過失情節之 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法條之問題 ,併予敘明。  (四)復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亦有規定,而被害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其駕籍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並予 以遵守,復依前述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害人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在中正路544之3號前起駛迴轉, 亦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有前引之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然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 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 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 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 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五)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因前述過失情節致生本件事 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終而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3頁),其並接受 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輕忽行車規則未減速慢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使包含告訴人陳昭 、陳南昌、陳慧燕在內之死者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 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03頁),素行良好,且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未注意看清來往 車輛貿然迴轉之與有過失,造成被告受有雙手、雙膝等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1頁);復考量告訴人3人除領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外,主張被告應再賠償至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被告則依其第三人責任險之理賠金額及自行負擔 金額,願再賠償告訴人3人合計68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 單在卷可憑(見院卷第5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辯護人於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 3年級、經濟來源靠父母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院卷第 36、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辯護人雖主張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無原諒被告之意,本院 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所造成之侵害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NDM-113-交訴-198-20250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根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 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 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本院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且亦無但書之例外得上訴情形,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3-侵上訴-1794-202501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姚淑娥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羅瑞昌律師所提委任狀有誤,有必要再開言詞辯論,爰 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27法庭再行言 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03

TNDV-113-國-13-202501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1號 附民原告 譚艾珍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附民被告 李泓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241-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月玲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89號、113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月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附為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葛慶恩、邱信龍及黃信昇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5號、南司刑移 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各1份,惟仍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 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                    113年度偵字第7519號   被   告 蘇月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1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月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出租蝦皮帳 號並綁定一個銀行每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綁定2個銀行 每天3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合庫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楊」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月玲本件合 庫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李岳澤、簡煌株、曾啟舜、葛慶 恩、林昀臻、徐秀喜、邱信龍、莊雅鈞、余水盛、李家均、 黃信昇、陳淑如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合庫銀帳戶,旋 遭提領或轉匯,嗣李岳澤、簡煌株、曾啟舜、葛慶恩、林昀 臻、徐秀喜、邱信龍、莊雅鈞、余水盛、李家均、黃信昇、 陳淑如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情。 二、案經李岳澤、簡煌株、曾啟舜、葛慶恩、林昀臻、邱信龍、 莊雅鈞、余水盛、李家均、黃信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月玲之供述 被告蘇月玲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以上揭代價,經由上揭方式將本件合庫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小楊」之人,惟辯稱:我於112年8月中旬在臉書找工作,有暱稱「鄭念慈」之人與我聯繫,她說有一個租借蝦皮賣場的工作,只要我把我申設的蝦皮帳號綁定一個實體的銀行帳號出租給她買貨匯入貨款使用,而且對方說只要提供我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對方就可以,我本來就有蝦皮帳號,我蝦皮帳號本來是綁定聯邦銀行,但聯邦銀行帳戶無法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因此我才再去申請本件合庫銀帳戶,申辦同時也申請了網路銀行功能,之後我於112年8月17日透過LINE將本件合庫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小楊」,「鄭念慈」的LINE暱稱就是「小楊」,我們約定出租1個蝦皮帳號並綁定1個實體金融帳戶每個月可以獲得2500元報酬(正確應為每日2500元之代價,參被告與「小楊」對話記錄擷圖),因為我在112年8月17日將本件合庫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給「小楊」時還沒有滿1個月,所以我以為滿1個月才能獲得2500元租金,因此「小楊」還沒有給我錢之前我就把本件合庫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後來我於112年8月底要去提領郵局帳戶內的存款繳電話費時,發現無法提領,經郵局行員告知我的帳戶被設為警示戶,我有去礁溪分局報案,有做筆錄也有提供LINE對話紀錄,我發現帳戶不能使用時有用LINE詢問「小楊」,但對方此時完全沒有已讀我的訊息云云。 2 告訴人李岳澤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3 告訴人簡煌株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中籤通知書、羅豐帳戶操作獲利記錄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4 告訴人曾啟舜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5 告訴人葛慶恩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6 告訴人林昀臻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現金收入收據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7 被害人徐秀喜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8 告訴人邱信龍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9 告訴人莊雅鈞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余水盛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1 告訴人李家均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2 告訴人黃信昇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3 被害人陳淑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51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認購戶口申請表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4 被告蘇月玲提供與「鄭念慈」、「小楊」之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 證明左揭被告曾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提供本件合庫銀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小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金融帳戶 備註 1 李岳澤 (提告) 李岳澤稱於8月初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一詐騙集團成員,雙方加LINE後(id:aaak1),該詐騙集團介紹報案人開立網路店鋪,並陸續要求報案人匯款用作開店資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3日 9時58分 10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2 簡煌株 (提告) 簡煌株因接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婭倩」之不詳犯嫌稱欲替其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08月23日 10時43分 52萬0,030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3 曾啟舜 (提告) 曾啟舜於【Line】認識歹徒【ID:無】,歹徒慫恿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BNP PARIBAS、網址:無】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左揭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從事投資,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3日 11時31分 27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4 葛慶恩 (提告) 葛慶恩稱於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一詐騙集團成員,雙方加LINE後,該詐騙集團介紹報案人開立網路店鋪及操作APP等,並陸續要求報案人匯款用作開店資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4日 10時21分 10萬15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112年 8月24日 10時22分 10萬15元 5 林昀臻 (提告) 林昀臻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暱稱「林思盈」及「陳嘉慧」,並遭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網址:匯豐 https://app.vpqkuf.top/vpqkuf、羅豐https://app.sbayfbjfd.com)】,投資股票,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左揭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從事投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4日 13時51分 30萬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6 徐秀喜 徐秀喜於112年5月17日加入line假投資社群【天喆股票愛心】及暱稱【永興-李伯毅】之好友,慫恿使用其提供之連結下載詐欺軟件【永興e點通】申請帳號並進行操作以為投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2日 09時39分 180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112年 8月24日 09時44分 32萬7,300元 7 邱信龍 (提告) 邱信龍於交友軟體(LemoLite)以結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暱稱柳柳之不詳犯嫌,慫恿被害人至新達城購物(網址:https://spsunteccity.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左揭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從事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5日 09時26分 15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8 莊雅鈞 (提告) 莊雅鈞於Facebook看到一個投資股票連結並點入連結加入名叫「陳雅涵」的LINE好友,左揭告訴人表示歹徒說會有一個帳戶要拿來買股票投資專用的稱會有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4日 09時41分 3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9 余水盛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經由設群軟體臉書識網友陳思雅(LINE ID不詳),並依其指示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使用IOS APP 滙豐),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5日 10時30分 50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10 李家均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股票賺錢」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Line ID 不詳】,勸誘左揭告訴人下載名稱為【滙豐】的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左揭告訴人遂依指示至前述APP申請帳號從事投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4日 09時05分 50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11 黄信昇 (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08月20日在住家使用手機,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APP名稱雙城,點擊後跳出LINE好友,名稱阿魯咪,ID不知道,加好友後又推薦一個LINE好友,名稱蔣珮婷-Mia,指示被害人使用雙城APP填寫資料,接著雙城客服人員就開始傳銀行帳號給被害人,被害人再去匯款投資,於22日開始使用雙城APP並匯款投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08月24日 12時49分 5萬1,000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12 陳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浩然」與左揭被害人互加為好友,並勸誘左揭被害人投資股票,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3日 11時39分許 32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7519號案

2024-12-31

TNDM-113-金簡-475-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根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清根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僅憑單一證人A女之證述,再加上 其他證人聽來的傳聞證據為判決事實認定的依據,然告訴人 兼證人A女之單一指證述,是否尚需跟其他證人做對質?其 他四位證人都是聽來的,可否當補強證據?請求傳喚4位證 人與告訴人A女相互對質並詰問,以釐清事實真假。㈡原審僅 憑告訴人A女的單一指述,加上傳聞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原 審證據取捨及對證人可信度的判斷顯尚存有疑義,基於刑事 訴訟法罪疑唯輕原則,請予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性騷擾罪,係依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 就被告有趁其不備之際,以手抓捏其胸部之構成要件事實, 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輔以證人即雲林縣政府社工員楊○○就 告訴人A女被害後,關於被害過程之描述,及其心理狀態, 證述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相符,又依證人即○○村前村長甲○○ 於偵查及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同樣證稱告訴人A女於被 害後前往其住處,訴說其遭被告摸胸部之過程與情節,亦與 告訴人A女之指訴並無矛盾之處,且所呈現之心理狀態,亦 符合受害人之表現,並有當日告訴人A女前往甲○○住處之照 片可憑。又被告於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後,自知理虧,嗣後 帶一顆西瓜返回告訴人A女住處,但因告訴人A女已將受害之 事告知其子(即BL000-A112024A),其子因而不讓被告進門 ,被告悻然離去等情,亦經BL000-A112024A證述在卷,綜合 上開告訴人A女指訴、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之事實,而被告辯稱,係告訴人A 女故意陷害敲詐云云,何以不可採信,亦經原審詳予指駁, 原判決就證據之採擇並無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設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規 定,所謂之傳聞證據,有其證明用途之限制,亦即攸關人類 口語之某項證據是否屬傳聞,取決於其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 ,倘僅係以該口語之存在本身為證者(即「有如此口語」, 而非「口語所指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證 明某項口語存否之素材(即資料),則得透過各種不同之證 據方法加以獲取,而其種類有可能呈現為物證、書證或證言 等不同型態之證據。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 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 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 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 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覈被害陳述相互印證,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1 號、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稱證人楊○○、甲○○、 丙○○、BL000-A112024A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5頁), 且原判決引用上開證人證述,係用以佐證告訴人A女被害後 陳述被害經過之反應,本得作為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又其中楊○○、甲○○、BL000-A112024A均經原審法院傳喚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無何 證據能力之瑕疵,原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即無何 違誤之可言。另證人丙○○於上訴後經被告及辯護人傳喚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其證稱:「(提示丙○○警詢筆錄,依照你警 詢筆錄,你說你直接去A女家問她,是不是真的有這件事? )有。我記得A女說被告把他摸奶,被告約她出去玩。」、 「A女跟我說被告摸她奶,A女都沒有說要錢」、「我在警局 製作的警詢筆錄與今日所述都一樣,我去A女家,A女說是摸 奶,A女有說被告約她去老人會的旅遊」(本院卷第91-93頁 ),是證人丙○○經交互詰問後,其證述亦與警詢中之陳述相 同,則原判決採用其警詢中之證述,亦無何瑕疵可指。至於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A女疑似發生仙人跳等情 (本院卷第89頁),與本案並無關聯,且僅屬其聽聞他人之 轉述,亦為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之證述無 從採信,併予敘明。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 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 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直接證據固只有告訴人A女之指訴,然性侵害、性 騷擾犯罪本有其隱密之特性,除被害人之指訴外,通常就犯 罪過程之證明難有其他直接證據,然並非因此即應判決被告 無罪,透過間接證據之補強,並由事實審法院依客觀之經驗 或論理法則判斷被害人之指訴是否為真,本屬法之所許。本 件告訴人A女之指訴,另有上開間接證據可以補強,已如上 述,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A女惡意栽贓,然被告如確實遭告 訴人A女惡意栽贓,理當對告訴人A女避之唯恐不及,然被告 竟然事發後,又拿一顆西瓜前往告訴人A女住處,因此遭BL0 00-A112024A驅趕而悻然離去,如被告遭告訴人A女惡意栽贓 ,豈可能有如此舉動,被告辯解顯然悖於常理。至於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經快75歲,A女已經快70歲,是否有 需求做這樣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94頁),更顯貧乏無據, 本件被告縱使年屆75歲,亦不表示被告無對告訴人A女性騷 擾之可能,且告訴人A女縱使70歲,亦不表示A女不可能被性 騷擾,辯護人如此論據,實無解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至於上訴意旨稱應由證人楊○○、甲○○、丙○○、BL000-A112024 A彼此對質詰問,然證人對質詰問權本屬被告交互詰問權之 一環,上開證人既分別經法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中 丙○○於上訴後行交互詰問),即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而被 告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均未曾請求證人對質,其上訴後以 證人未經對質為由指摘原判決審理程序違誤,本無所據,況 證人之對質詰問,係於數證人間就同一情節證述歧異而有透 過彼此對質確認釐清何者證述可採時方有必要,本件證人楊 ○○、甲○○、丙○○、BL000-A112024A就告訴人A女所述之被害 情節、情緒反應之證述均屬一致,且其等是「分別」聽聞告 訴人A女就被害情節之轉述與情緒反應,並非於同一時間、 同一地點一起聽聞,其等所證述之事實乃發生於不同時空之 個人經驗,本無何對質詰問之必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完畢後,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提出 或請求調查?均答稱:無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本院 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HM-113-侵上訴-1794-20241231-1

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永生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永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6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永生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086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電話報案時,已報明肇事人資料,並請警方前往處理 等節,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45頁)在卷可參 ,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卻未注意及此,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又 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 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 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情,及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6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現 從事職業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等節。另本 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對本 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證,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 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受償權 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 再者,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 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續字第225號   被   告 古永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永生係營業曳引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4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號33-J5號子車,於熄火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道路○ ○○00號燈桿處旁,,古永生並在駕駛座內吃飯休息,其明知 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將其上開停放路旁車輛之三分之二車身侵入 外側車道,適有陳雅慧之胞弟陳明國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南堤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該輛曳引車之 左後方車尾處,致陳明國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開顱術後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 嚴重,延至同年12月19日凌晨4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雅慧委由林瓊嘉律師、蔡宜樺律師告訴暨檢察官相驗 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永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臨時停 在該處吃飯,當時視線都很好,路又寬又大等語。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雅慧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可參,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各1份、職務報告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在卷可參,足認死者陳明國酒後騎乘機車 於上開時地追撞被告該輛曳引車之左後方車尾處,經將被害人 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2月19日4時45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 血開顱術後及胸部挫傷、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㈡按車輛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車輛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遇晝 晦、雨雪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 用營業曳引車駕駛人,對於上開停車規定應能注意,且依當時 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況被告侵入車道 停車時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燈光以提醒來往車輛注意,致 被害人陳明國死亡受傷結果,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經當事人雙方同意送請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CDM-113-原交訴-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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