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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弘靂綠能科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凉 被 告 富陽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43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承攬被告所有工程名稱 「台南市七股區七股漁電共生太能電廠第一期包工程」之模 組架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明凉將 原告大章及王明凉私章(下合稱系爭大小章)交付訴外人蕭 盛隆,委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承攬合約書),工程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7 2,875元(含稅);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已交付被告 。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5,040,000元(含稅),尚有工程 款2,632,875元(含稅)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8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合約書係由蕭盛隆於111年9月20日代理 原告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章;嗣蕭盛隆於111年底向 被告表示,要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並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再將剩餘未完工之部分轉包給訴外人埾頀企業社;因系爭 工程事宜均係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處理,故被告不疑有他,即 與蕭盛隆(蕭盛隆代理原告)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 爭終止協議),兩造合意系爭承攬合約書自111年12月31日 起終止,並確認原告已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為4,800,000 元(未稅);蕭盛隆再另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轉約書),系爭轉約書之內容為埾頀企業社承包系爭工 程原告未完工之部分、工程價金為2,507,500元(未稅)工 程金額。原告既已授權蕭盛隆處理系爭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 程施工之相關事宜,則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終止 協議,自屬合法,其法律效果應歸於原告。縱認蕭盛隆無權 代理原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惟因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終 止協議均係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 章,聯絡電話均為蕭盛隆之手機,參以系爭工程事宜均係由 蕭盛隆代為處理,工程款項向來均由蕭盛隆代為收受再轉交 原告,已形成蕭盛隆經原告授予代理權之可歸責於原告之公 示外觀存在,原告仍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故系爭承 攬合約書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兩造亦確定被告已給付終止前 之工程款5,040,000元(含稅)完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 程款;況兩造於111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後 ,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8日匯款331,350元、112年3月1日匯 款1,151,010元、112年5月2日匯款575,500元、112年7月14 日匯款565,505元,合計2,623,365元(2,632,875元扣除因 工程遲延給付上包之罰款)予埾頀企業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71-273頁):  ㈠原告於111年9月20日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明 凉將系爭大小章交付蕭盛隆,委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 立系爭承攬合約書,工程款總金額為7,672,875元(含稅) 。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已交付被告。  ㈡蕭盛隆於111年底以系爭工程需由原告轉至埾頀企業社為由, 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被證1,本院卷第119頁 ),約定兩造同意系爭承攬合約書自111年12月31日起終止 ,並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結算工程款為4,800,000元( 未稅),且在承包商即乙方欄位蓋上系爭大小章(惟原告主 張蕭盛隆為無權代理),蕭盛隆再以埾頀企業社代表人身分 與被告另簽立系爭轉約書(被證2,本院卷第121頁),約定 埾頀企業社就系爭工程中原告未做完之項目施工,工程價金 為原告剩餘2,507,500(未稅)工程金額。  ㈢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終止協議,均係由蕭盛隆以代理原告 之名義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章,聯絡電話均為蕭盛 隆之手機。  ㈣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2日匯款315,000元、111年9月30日匯款 525,000元、111年11月7日匯款2,100,000元、111年12月15 日匯款2,000,000元、111年12月16日匯款100,000元,合計5 ,040,000元(含稅)予原告。給付方式:均由被告合作金庫 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富陽田有限 公司之帳戶,匯款至原告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戶名:弘靂綠能科技機械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㈤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8日匯款331,350元、113年3月1日匯款1 ,151,010元、112年5月2日匯款575,500元、112年7月14日匯 款565,505元,合計2,623,365元(含稅)予埾頀企業社。給 付方式:均由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戶名:富陽田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至埾頀企業社 帳戶。  ㈥若蕭盛隆無權代理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收受工程款項 ,亦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 款為2,632,87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 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 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 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 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大小章為真正,且係王明凉親自交付蕭盛隆,並 授權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固稱僅有授權蕭 盛隆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並未授權蕭盛隆為終止系爭協議 ,系爭大小章是蕭盛隆以與王明凉合資購買臺南市○○區○○○○ 段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要登記在原告名下為由, 向王明凉騙走,並擅自盜蓋在系爭終止協議上等語。然而印 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變態;是主張該蓋印之人為無權使用,即應由主張該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則系爭終止協議上系爭大小章之 印文既為真正,縱使係由蕭盛隆代為,苟無相當之反證,仍 應推定為曾經本人即原告所授權之行為。惟原告之上開主張 ,僅提出蕭盛隆及王明凉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本院卷第 83-93頁),從上開對話紀錄中僅能看出蕭盛隆及王明凉或 有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商談購地事宜,但不能因此認定原告未 授權蕭盛隆為系爭終止協議,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王明凉 是112年12月25日才對蕭盛隆表示要取回公司印章,而蕭盛 隆於111年12間就已代理原告為系爭終止協議,是上開對話 紀錄尚非可推翻原告曾授權蕭盛隆為系爭終止協議之相當反 證,本院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細觀兩造有關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締約及履約過程,均由蕭 盛隆與被告締約,原告並無派員參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 ,由蕭盛隆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僅出工錢、料錢當金主 ,系爭工程的相關事宜都是由蕭盛隆全權處理,王明凉本人 沒有直接和被告聯繫,且由原告開發票請蕭盛隆代為轉交被 告請領工程款等情,業據王明凉自陳明確(本院卷第233-23 6頁);且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終止協議,均係由蕭盛隆 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章,聯絡電話均為蕭 盛隆之手機(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從上開兩造間之締約 、履約及收款流程以觀,亦足徵就系爭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 程之相關事宜,原告均已授權蕭盛隆全權處理,則蕭盛隆以 原告之名義為系爭終止協議、結算、確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 款,均對原告本人直接發生效力。縱認原告並未授權蕭盛隆 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惟以兩造間有關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簽 立係由蕭盛隆與被告商議,簽約過程亦由蕭盛隆攜帶系爭大 小章與被告簽署,就系爭承攬合約書履約之相關事宜,包含 系爭工程之施工及與被告接洽、聯絡請款等大小事情,均是 由蕭盛隆處理,亦足使被告信任蕭盛隆有代理權存在,已構 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就本件 負授權人責任甚明。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底已施工完畢,且原告已 於112年1月3日開立面額各為2,625,000元、1,050,000元( 含稅)的發票(下稱112年1月3日發票),委由蕭盛隆轉交 被告請領工程尾款,只是尚未驗收,則原告此時已有領取工 程款之權利,豈可能於此時與被告終止契約,放棄依約應可 領取之工程款,被告就蕭盛隆無權為系爭終止協議,應係明 知或可得而知等語。惟查,系爭工程的施工進度為何、究竟 何時完工,原告其實亦不清楚,只是因為蕭盛隆要求原告開 尾款發票的時間點是112年1月,所以原告才推測系爭工程是 111年12月底完工(本院卷第235頁),在原告未提出具體事 證之情況下,本院尚難遽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確實已於111 年12月底完工等語為真;又依被告提出之埾頀企業社請款發 票日期分別為112年1月13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10日 、112年6月28日(本院卷第247-253頁),可知埾頀企業社 於112年1月至6月間陸續有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款項,且 最後請款為112年6月28日,若系爭工程確實已於111年12月 完工,則埾頀企業社於轉約後大可立即向被告請求全部尾款 即轉包後工程款2,623,365元(含稅),埾頀企業社捨此不 為,反而是陸續請款,依交易常情推斷應是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才僅能陸續請款,且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對於工程 之施工進度、是否完工等情應較原告僅作為金主角色清楚, 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佳陵陳稱「蕭盛隆說要換約時,系爭 工程差不多做了7成,尚未完工,大概是系爭終止協議上寫 的結算金額;系爭工程應是112年6月28日前1、2個禮拜才完 工」等語(本院卷第235、236頁),並非顯然無稽。既系爭 工程於蕭盛隆代理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時尚未完工,原 告主張不可能在此時授權蕭盛隆代理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 書等語,不足為採;被告在確信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前提下 ,信賴蕭盛隆表示因為原告發票出問題,必須終止系爭承攬 合約書並轉約等說詞,並無可歸責性,亦無權利不值得保護 之情事。另原告質疑被告已收受112年1月3日發票且王明凉 於112年間有與林佳陵直接通話請款,被告竟未生警覺,仍 於112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將本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匯予 埾頀企業社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收到112年1月3日發票及轉 約前林佳陵有與王明凉通話等節,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上開 主張為真,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依上述,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對原告 直接發生效力,兩造依系爭終止協議合意系爭承攬合約書於 111年12月31日起終止,並結算終止前之工程款為4,800,000 元(未稅),且確認被告已給付完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被告確實已給付原告工程 款5,040,000元(含稅),於轉約後亦給付埾頀企業社工程 款2,623,365元(含稅)。足見,本件被告未積欠原告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632,875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3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12

TNDV-113-訴-961-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吳瓊如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吳弘基 訴訟代理人 吳定國 受 告知人 吳朝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7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79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卷第13頁):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本院卷第245、246頁):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818,49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兩造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拆除地上物部分(上開變更後聲 明㈠)達成和解,故本判決審理範圍僅如後列聲明所示,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9年2月10日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惟 被告所有門牌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345-5房屋)、345-6號房屋(下稱系爭345-6房屋)及水塔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45.53㎡)、B(28.15㎡)、C(1.79㎡)部分,合計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75.47㎡;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25,163元/㎡ ,是遭占用部分之地價總額約為1,899,051.61元,依土地法 之規定以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為189,905元,被告自109年2 月10日至113年6月3日(約4.31年)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18,490元(75.47㎡× 25,163元×10%×4.31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8,490元,及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不爭執,惟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 物為被告祖父所興建,並於70、80年就興建完畢,嗣被告父 親繼承後再贈與被告,並非被告自始興建無權占有;且112 年6月前之幾10年,原告每個月都有從被告祖母(即原告之 母)處取得租金15,000元,應無租金損失;另系爭地上物均 位於系爭土地之裡地,並未直接臨路,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 、B之地上物僅作為房屋衛生間或廚房增建等屋後之用,並 非臨路作為店面之用,且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水塔亦係供原 告所有房屋用水,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 礎應以申報地價4%計算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0頁):  ㈠系爭土地自109年2月10日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但當時尚未為 新地號的登載)。  ㈡系爭345-5、345-6房屋及附圖編號C之水塔,均為被告所有( 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 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土地 之所有人。又如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占有之事實均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查系爭土地自109年2月10日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系爭345-5、 345-6房屋及附圖編號C之水塔,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編 號A(45.53㎡)、B(28.15㎡)、C(1.79㎡)部分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足認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被告之物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均無爭 執,則本件應由占有人即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惟被告僅泛稱系爭地上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前就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被告並非自始無權興建 等語,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 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堪可認定。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 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緊鄰海尾路 、海佃路2段、同安路,週邊車流量多、交通發達,商家林 立,生活便利,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37頁、第143至15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 良好、商業繁榮程度高且交通便利;兼衡系爭地上物均位於 系爭土地之裡地,並未直接臨路,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 地上物僅作為系爭345-5、345-6房屋(系爭345-5、345-6房 屋由被告出租供他人營業使用)衛生間或廚房增建等屋後之 用;並考量原告如將系爭土地遭占有部分出租供建築房屋使 用,其租金應以不超過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等 情,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標準,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較為適當。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年息10%,據以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被告抗辯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據以計算不當得利,則嫌過低, 兩造之計算方法均有未洽。又系爭土地109年1月、111年1月 、113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3,557.5元、3,346.4元、3,559. 2元,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8、101頁)。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109年2 月10日至113年6月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0,079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至被告抗辯112年6月前之幾10年,原告每個月都有從被告祖 母(即原告之母)處取得租金15,000元,應無租金損失等語 。惟查原告取得之租金乃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 屋之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7-20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足見原告取 得租金15,000元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無關,此觀被告自陳原告收取15,000元租金已幾10年亦 明(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上 開15,000元租金亦非被告給付之,是被告將不相干之二事混 為一談,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79 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所 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日期 申報地價 (元/㎡) 日數 不當得利金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9年2月10日至109年12月31日 3,557.5元 325日 19,125元 (申報地價3,557.5元/㎡×占用面積75.47㎡×8%×325/365) 2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557.5元 1年 21,479元 (申報地價3,557.5元/㎡×占用面積75.47㎡×8%㎡×1)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346.4元 2年 40,408元 (申報地價3,346.4元/㎡×占用面積75.47㎡×8%×2) 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日 3,559.2元 154日 9,067元 (申報地價3,559.2元/㎡×占用面積75.47㎡×8%×154/365) 合計 90,079元

2025-03-12

TNDV-113-訴-1005-20250312-3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康勝瑋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毓仁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4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及㈡命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萬 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並補稱: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婷於民國111年10月 間結識,明知徐○婷與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結婚,為有 配偶之人,卻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 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持續於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以訊息與徐○婷相約性交、言語調情、索討裸照 ,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及徐○婷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且事發期間正值被上訴人與徐○婷新婚、懷孕之際,應係 被上訴人婚姻最甜蜜幸福時刻,即與配偶信任關係全然破滅 ,迄今仍否認侵害行為全無悔意,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上 訴人之內部分擔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於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不爭執明知徐○婷為有配偶之人,且曾 在LINE相互發送訊息,惟司法審判實務在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後亦有認憲法規範之忠誠義務已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 性保障,應轉為重視婚姻關係配偶雙方平等、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是「配偶權」應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且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利益。況上訴 人與徐○婷未曾見面,更無分享任何暴露或性交之照片,只 是單純開黃腔、打嘴砲、嬉戲,實際上並無任何逾越分寸之 交往、身體接觸,往來互動顯不影響婚姻關係,自難謂情節 重大,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已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原審判 決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亦屬過高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 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 自112年12月9日(按:被上訴人誤載為112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對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上訴人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41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 決辯稱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應非法律所保障之客體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惟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91號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之解釋理由書,係以 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所得以實現之公 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 為由,而細繹理由書所述「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 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 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 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 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系爭規定一(按:即 刑法第239條)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 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 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 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等語,無非仍有肯認「約 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 別婚姻之存續」可為一目的適當之公權力行為,即有「受法 律保護之正當性」存在之意義,僅國家以刑罰介入造成之損 害可能過甚而已,簡言之即目的合憲但手段違憲。而被上訴 人主張伊與徐○婷於112年3月13日結婚,業經其提出戶口名 簿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簡字卷第33頁),應認即有堪受保 護之法益存在。上訴人所提上開實務見解,顯與前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所揭立場及現行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有悖,更難合 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與本院之認 識與確信亦難互符,並無從拘束本院法律適用之效力,合先 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 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 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已不爭執明知徐○婷於112年3月 間後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80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與徐○婷間曾有逾越普通友人之不當交往關係存在,則 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0月間」起即與徐○婷在L INE發送約砲訊息、索討清涼照、聊色,且持續至被上訴人 與徐○婷結婚登記後,經被上訴人整理後於原審提出原證6-1 至6-5、原證7即對話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10日、112年6月1 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6日至6月13日間、112年7月25 日、111年10月20日之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為證(見簡字卷第 71頁至第138頁、第65頁至第70頁)。嗣本院於本件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時曾與被上訴人再三確認其主張之加害行為態 樣即為其於原審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且除上開對話紀錄外 別無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08頁至第109 頁)。而被上訴人與徐○婷結婚之時間為112年3月13日,已 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徐○婷於LINE發送訊息之 不當交往行為,自應限於被上訴人與徐○婷婚姻關係存續之1 12年3月13日後發生者,始足當之。此前雙方於111年10月20 日即原證7、112年3月10日即原證6-1之對話,不論內容為何 ,均無從構成對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侵害,先堪認定。  ⒉上訴人固否認有與徐○婷逾越普通友人之關係存在,然細繹被 上訴人提出原證6-2至6-5之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多次以「 心肝」稱呼徐○婷(見簡字卷第73頁、第74頁、第81頁、第8 2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12 頁、第114頁、第116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22頁、第1 24頁、第125頁、第128頁),且對話中使用諸多如「想吃」 、「想吸」、「想約心肝試壯陽藥」、「搓死你」等帶有強 烈性意涵之用詞語句(見簡字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 第85頁、第87頁、第88頁、第94頁、第109頁、第131頁), 並數度試圖相約或與徐○婷討論如何相約見面(見簡字卷第8 0頁、第82頁、第83頁、第88頁至第94頁、第96頁、第99頁 、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2頁)、及與徐○婷索討私密照片 之訊息互動(見簡字卷第81頁、第84頁、第86頁、第98頁、 第104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8頁、第120頁、第122頁 、第135頁、第136頁)。  ⒊又徐○婷雖未對上訴人以親暱稱謂回應或傳送私密照片,但亦 未見其有何不悅或辭嚴加以制止,甚至在上訴人相約時曾經 覆以:「(不讓我找呀)來啊」、「給你你又不會負責(給 照片?給我吃?)後者~(我想要我怎麼負責呢)沒事~當我 說說」、「(所以,你是想要下來還是我上去?)喔我也是 都可以」、「(不管你我,如果真的很忙都沒時間,其中1 個要離職前一定要見面1次)見面打炮嗎」、「(那心肝會 期待跟我見面嗎)會阿」、「(心肝怎麼會願意讓我吃呢) 沒有願意阿 看感覺吧」、「(那我也要看心肝的)見了面 再說阿」、「(其實昨天有思考了一下事情,覺得你應該本 來就沒有意願想見面,幹嘛不直說,然後你都一直把對話紀 錄留著,這樣其實對我很不利)我原本有,但後來你給我的 感覺,讓我感覺不是那麼想」、「我之前也有跟你說過我結 婚才剛新婚,至少我老公待我蠻好的,我也不能辜負他」等 語在卷(見簡字卷第80頁、第85頁、第92頁、第99頁、第10 9頁、第120頁、第130頁、第133頁)。衡以上開對話為上訴 人與徐○婷間之私人訊息往來紀錄,在發送當下應無預料日 後將作為訴訟證據使用之可能性,具有高度之證明力,字裡 行間均足徵徐○婷對上訴人幾近明示相約之目的在邀約發生 性行為,且將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等節均瞭然於心,依社 會一般通常觀念,儼然超過和已婚、異性友人一般社交應有 之互動程度,將心比心任何有配偶之人皆難容忍或接受,應 係雙方保持曖昧及相互試探之表現,並非如上訴人所辯僅為 單純嘴砲。本院固肯認被上訴人與徐○婷兩人為相互獨立之 權利主體,且個人自主決定權係與人格尊嚴密切相關,但在 配偶關係猶存之時,基於配偶追求共同生活之排他與獨占特 性,配偶一方自應對他方負有非僅是性行為層面,尚包括精 神或情感層面之婚姻忠誠,均受共同維持圓滿婚姻之作為義 務約束。以上訴人與徐○婷之前述互動模式,縱無證據證明 雙方曾有見面而有發生性行為之不忠,仍已屬精神及情感上 之出軌,對婚姻關係維繫與互信之破壞無可避免。上訴人明 知徐○婷為有配偶之人,自應尊重被上訴人及徐○婷之婚姻生 活,卻未謹守一般社交往來互動之界線,所為已足以破壞被 上訴人及徐○婷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揆之首揭說明,自 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抗辯,均 無足採。  ㈢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及徐○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在LINE發送前開 訊息之不當交往行為,客觀上對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造成破 壞,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徐○婷於1 12年○月○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名,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財產有房屋○棟、土地○筆、汽 車○輛,上訴人為○○畢業,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元、○○元,名下財產有投資○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 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兩造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各4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7頁,限閱卷第3 頁至第20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上訴人侵害行為態樣只透過網路且存在於精神層面、本 件事發時被上訴人與徐○婷正值新婚,被上訴人因此所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不當交往之侵 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0元之範圍內, 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又上訴人及徐○婷 前開不當交往行為在客觀上均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 因,應對被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有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民法第272條 第2項所指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成立之連帶債務,惟無 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有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被上訴人自陳本件僅請求上訴人個 人之內部分擔額(見簡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0頁),從 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應為25,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於112年12月8 日送達上訴人,見調字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被上訴人聲請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原審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誤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適用法律亦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仍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且因本件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核無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其餘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又被上訴人係依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 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上訴人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 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自無庸就被 上訴人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12

TNDV-113-簡上-289-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張容雅 輔 助 人 蔡耀榮 訴訟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 由狀正本,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 ,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 度南簡字第1768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狀,惟未依法表明上 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 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 ,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 論意旨斟酌之。

2025-03-11

TNDV-114-簡上-70-20250311-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黃朝陽 被 上訴人 何淇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 南小字第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 條、第444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其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0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200元,判決書裡面沒有說明原因,上 訴人主張訴訟費用應該全部由被上訴人來負擔,因為其曾經 因為租賃房屋漏水,被屋主求償數萬元,最後僅賠償數千元 ,但訴訟費用1,000元仍要其全部負擔,法律判決應該要有 一致性,兩案性質類似(判賠金額都是以折舊比例算),但是 訴訟費用的判決卻有所不同,上訴人反而要負擔大部分的比 例;關於營業損失,原審認上訴人未舉證和被上訴人過失駕 駛間有因果關係,判決被上訴人不需要負擔這筆費用,但上 訴人有提供詳細資料,其於肇事第7天才聯絡到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欲再拖延,被上訴人耽誤上訴人進廠維修,上訴人 有附雙方詳細簡訊往來,這些都是屬於上訴人舉證對方過失 駕駛與其求償營業損失間關聯,不同意原審法官所謂沒有因 果關係的說法;關於求償精神損失30,000元,法官當庭問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精神賠償,上訴人以為這算是提示, 說那就精神賠償,結果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沒有受傷,也無人 格權遭損害,上訴人對此不解也不認同,其此部分求償概念 比較屬於未來營業損失費求償,理由是警方因為被上訴人不 實的筆錄對上訴人開紅單,上訴人因不服裁決而進行耗時3 年多的訴訟程序,這會造成上訴人未來又要耗費龐大的時間 來處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按:上訴人為原告, 依其上訴理由,不應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惟此不影響本件上訴是否合法之判斷,附 此敘明)。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55,1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 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 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 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上訴狀亦應記 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 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 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1

TNDV-113-小上-76-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容雅 輔 助 人 蔡耀榮 訴訟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在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 費用,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法 扶)審查通過而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又 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臺南法扶准予 法律扶助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法 扶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救字卷第9頁);又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宗,核閱聲請 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內容及其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 聲請人提起之上訴有無理由,須經第二審法院調查及兩造辯 論後,始能知悉結果,尚難認定其上訴顯無理由。從而,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1

TNDV-114-救-11-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傅兆書 被 告 鄭巧莉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41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2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5,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其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將其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嗣原告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於113年2月1 日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75,21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 215元,及自113年2月1日(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觀上係欲貸款清償債務,不知遭詐欺集團 利用,在辦貸款的過程中被告有簽署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契 約聲明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加上接洽之「王偉浪」一 再保證系爭帳戶不會成為警示帳戶,被告相信有簽約而信任 對方,被告也是受害人,被告行為未構成侵權行為。若法院 認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原告輕信投資獲 利之詐欺集團訊息導致財產損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被告可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惟此部分被告辯稱不知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之 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5,21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下稱系 爭刑案)認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及本院均辯稱:因欲辦理貸款,網路上 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幫其 包裝金流,因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語。惟被告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供稱:「(問:辦理貸款為何要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 ?)答:對方說要包裝。」、「(問:要包裝什麼?)答: 要包裝金流。」、「(問:如何包裝?)答:提供供應商做 金流,將帳戶變得漂亮一點。」、「(問:就你所知,所謂 做金流是什麼意思?)答:錢進去又出來,進去又出來。」 、「(問:這些錢是你的錢還是你跟別人交易的錢嗎?)答 :不是。」、「(問:做這些金流是要讓銀行相信你的資力 嗎?)答:是。」、「(問:那不是在騙銀行嗎?)答:是 。」、「(問:為何相信一家叫你去騙銀行的公司?)答: 因為我急於用錢,我有很多債務,想要趕快結清。」(參見 系爭刑案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此,詐欺集團係以將為被 告製造假金流之方式,意欲使銀行誤信、高估被告之償債能 力而同意貸放款項等理由,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帳 戶資料。顯然此舉意在誤導銀行,當非正當手段,若係正常 貸款代辦公司,自不可能以此種不正方法受委託代辦貸款。 是被告聽聞對方欲以製造假資料等不法手段以誤導銀行同意 放款,自應警覺對方可能涉及不法。況被告前於108年間, 即曾因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 集團成員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詐騙他人,經警認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於該案辯 稱:為申請貸款,與LINE暱稱「王志民」之人聯繫,對方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利貸款,伊才會提供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給對方,伊也是被詐欺集團騙等語。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現今社會借款者因需款 孔急,不敢要求對方表明真實身分,而逕行按其要求交付物 品之情形,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因認尚難認定被告有預見帳 戶恐淪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或縱供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312號、 第527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3至17頁)。 依此,被告前因將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歷經警檢偵辦 調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假借代辦貸款而取得人頭帳戶,應 較一般人更有警覺,此觀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表示知 道不能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會被詐欺集 團拿去使用等語甚明(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 於本案所述交付帳戶之原因與前案幾乎相同,均是提供帳戶 使他人包裝金流以便獲得貸款,衡情被告理應察覺對方與前 案相同,皆為詐欺集團之理。然被告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 給年籍不詳之人,使系爭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結果 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有與對方簽約,相信對方不是詐欺集團等 語。惟觀被告提出詐欺集團傳送給其之契約書聲明書,其上 雖載有「乙方保證甲方銀行絕無其非法用途,如有違反則立 即停止相關承做,並負擔全部法律責任」等文字,並有簽約 乙方之「王政德」之印文(參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39頁) ,然該簽約乙方處,並無「王政德」該人之住所、電話等可 供聯絡或確認人別身分等資料,亦未要求被告記載其聯絡電 話、住址等年籍資料,與社會上一般簽訂之契約明顯有異。 而被告另提出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上,全無被告需提供金 融帳戶以供貸款使用之記載(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39至141 頁),亦與被告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以利辦理貸款相違。被 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自承:「(問:你有親自見到簽約的 人嗎?)答:沒有,我只有看到那四張合約書,我是下載之 後印出來簽名之後再傳給對方。」、「(問:這樣簽約你認 為有什麼效用?)答:要讓自己有保障。」、「(問:有什 麼保障?)答:不會變成警示戶。」、「(問:現在你的帳 戶是否變成警示戶?)答:是。」、「(問:那為何你認為 簽約有效?)答:有簽約就比較放心。」、「(問:對方有 跟你說公司在何處嗎?)答:有,他說簽約之後就知道他們 公司在哪裡了。」、「(問:那你簽約之後知道她們公司在 那裡?)答:在臺北的一個大樓裡面。」、「(問:你有去 那個大樓看過嗎?)答:沒有。」、「(問:你簽約前不知 道,簽約後也沒有去看,你真的在意公司是否存在嗎?)答 :是,有簽約就要相信。」、「(問:簽約之前你連公司在 什麼地方都不知道?)答:是。」(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63 至64頁)。依此,被告前已有遭詐欺集團詐騙取走帳戶之經 驗,當知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將會承受刑事追訴之法律效果 。其於本案中自稱係因對方提供前揭契約而相信對方,是被 告當會認真審視對方提供之契約內容以為自保。然被告卻未 發現契約內容未記載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一節,甚至就 簽約對方「王政德」之聯絡資料均付之闕如等異常情形,顯 見被告未就契約內容詳細檢視,亦未與之確認契約內容及效 力,被告所為與其所述因相信前揭契約效力而同意交付系爭 帳戶之說法矛盾。從而,被告辯稱因為曾簽訂契約所以相信 對方云云,乃卸責之詞,其所辯並不可採。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相關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意思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 密碼予他人,以利洗錢實行,自屬幫助他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綜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 意,堪以認定,被告抗辯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並不足採 。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 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 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1,075,215元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 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 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 3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始克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3年2 月1日將1,075,215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時金錢損害即發生,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損害之發生 ,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 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 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抗辯原告自己因投資受詐騙 ,也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75,215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5-03-10

TNDV-113-訴-2282-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李泳霈 被 告 鄭巧莉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98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24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其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將其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嗣原告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於113年2月1 日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659,24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 9,24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觀上係欲貸款清償債務,不知遭詐欺集團 利用,在辦貸款的過程中被告有簽署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契 約聲明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加上接洽之「王偉浪」一 再保證系爭帳戶不會成為警示帳戶,被告相信有簽約而信任 對方,被告也是受害人,被告行為未構成侵權行為。若法院 認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原告輕信投資獲 利之詐欺集團訊息導致財產損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被告可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惟此部分被告辯稱不知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之 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659,24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下稱系爭 刑案)認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及本院均辯稱:因欲辦理貸款,網路上 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幫其 包裝金流,因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語。惟被告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供稱:「(問:辦理貸款為何要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 ?)答:對方說要包裝。」、「(問:要包裝什麼?)答: 要包裝金流。」、「(問:如何包裝?)答:提供供應商做 金流,將帳戶變得漂亮一點。」、「(問:就你所知,所謂 做金流是什麼意思?)答:錢進去又出來,進去又出來。」 、「(問:這些錢是你的錢還是你跟別人交易的錢嗎?)答 :不是。」、「(問:做這些金流是要讓銀行相信你的資力 嗎?)答:是。」、「(問:那不是在騙銀行嗎?)答:是 。」、「(問:為何相信一家叫你去騙銀行的公司?)答: 因為我急於用錢,我有很多債務,想要趕快結清。」(參見 系爭刑案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此,詐欺集團係以將為被 告製造假金流之方式,意欲使銀行誤信、高估被告之償債能 力而同意貸放款項等理由,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帳 戶資料。顯然此舉意在誤導銀行,當非正當手段,若係正常 貸款代辦公司,自不可能以此種不正方法受委託代辦貸款。 是被告聽聞對方欲以製造假資料等不法手段以誤導銀行同意 放款,自應警覺對方可能涉及不法。況被告前於108年間, 即曾因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 集團成員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詐騙他人,經警認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於該案辯 稱:為申請貸款,與LINE暱稱「王志民」之人聯繫,對方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利貸款,伊才會提供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給對方,伊也是被詐欺集團騙等語。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現今社會借款者因需款 孔急,不敢要求對方表明真實身分,而逕行按其要求交付物 品之情形,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因認尚難認定被告有預見帳 戶恐淪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或縱供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312號、 第527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3至17頁)。 依此,被告前因將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歷經警檢偵辦 調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假借代辦貸款而取得人頭帳戶,應 較一般人更有警覺,此觀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表示知 道不能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會被詐欺集 團拿去使用等語甚明(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 於本案所述交付帳戶之原因與前案幾乎相同,均是提供帳戶 使他人包裝金流以便獲得貸款,衡情被告理應察覺對方與前 案相同,皆為詐欺集團之理。然被告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 給年籍不詳之人,使系爭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結果 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有與對方簽約,相信對方不是詐欺集團等 語。惟觀被告提出詐欺集團傳送給其之契約書聲明書,其上 雖載有「乙方保證甲方銀行絕無其非法用途,如有違反則立 即停止相關承做,並負擔全部法律責任」等文字,並有簽約 乙方之「王政德」之印文(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39頁), 然該簽約乙方處,並無「王政德」該人之住所、電話等可供 聯絡或確認人別身分等資料,亦未要求被告記載其聯絡電話 、住址等年籍資料,與社會上一般簽訂之契約明顯有異。而 被告另提出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上,全無被告需提供金融 帳戶以供貸款使用之記載(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亦與被告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以利辦理貸款相違。被告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自承:「(問:你有親自見到簽約的人 嗎?)答:沒有,我只有看到那四張合約書,我是下載之後 印出來簽名之後再傳給對方。」、「(問:這樣簽約你認為 有什麼效用?)答:要讓自己有保障。」、「(問:有什麼 保障?)答:不會變成警示戶。」、「(問:現在你的帳戶 是否變成警示戶?)答:是。」、「(問:那為何你認為簽 約有效?)答:有簽約就比較放心。」、「(問:對方有跟 你說公司在何處嗎?)答:有,他說簽約之後就知道他們公 司在哪裡了。」、「(問:那你簽約之後知道她們公司在那 裡?)答:在臺北的一個大樓裡面。」、「(問:你有去那 個大樓看過嗎?)答:沒有。」、「(問:你簽約前不知道 ,簽約後也沒有去看,你真的在意公司是否存在嗎?)答: 是,有簽約就要相信。」、「(問:簽約之前你連公司在什 麼地方都不知道?)答:是。」(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63至 64頁)。依此,被告前已有遭詐欺集團詐騙取走帳戶之經驗 ,當知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將會承受刑事追訴之法律效果。 其於本案中自稱係因對方提供前揭契約而相信對方,是被告 當會認真審視對方提供之契約內容以為自保。然被告卻未發 現契約內容未記載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一節,甚至就簽 約對方「王政德」之聯絡資料均付之闕如等異常情形,顯見 被告未就契約內容詳細檢視,亦未與之確認契約內容及效力 ,被告所為與其所述因相信前揭契約效力而同意交付系爭帳 戶之說法矛盾。從而,被告辯稱因為曾簽訂契約所以相信對 方云云,乃卸責之詞,其所辯並不可採。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相關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意思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 密碼予他人,以利洗錢實行,自屬幫助他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綜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 意,堪以認定,被告抗辯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並不足採 。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 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 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659,240元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 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 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損害之發生 ,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 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 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抗辯原告自己因投資受詐騙 ,也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 9,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5-03-10

TNDV-113-訴-2283-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淑靖 全勝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10

TNDV-113-訴-1474-20250310-2

南秩抗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抗字第5號 再 抗告 人 即 被移送 人 蔡村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普通庭於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南秩抗字第 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蔡村和前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113 年度南秩字第6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3日以113年度南秩抗字第5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 駁回。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惟依前開說明,上開案件經本 院普通庭裁定後,不得提起再抗告。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 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07

TNEM-113-南秩抗-5-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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