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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守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守誠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 肆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守誠與蘇金達(另行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晚上8時 許,先由蘇金達駕駛車輛搭載彭守誠至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位於苗栗縣○○市○○路0 段000號之廠區內(下稱上址),再由彭守誠攜帶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踰越牆垣進入上址,持上開兇器 截斷中石化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捆後,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 許、晚上11時4分許、晚上11時46分許,將其中4捆攜帶離去 ,其餘暫放置現場,嗣彭守誠與蘇金達共同接續承前竊盜犯 意,於翌日(23日)晚上8時許,前往上址將遺留之電纜線 其中1捆移入己身持有支配下,正欲離去,且未及搬取剩餘 電纜線1捆而尚未得手時,經中石化公司員工鄭勤豪發覺,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守誠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9頁、第261頁、第301 頁至第30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5頁、 第59頁至第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奇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9頁至 第105頁、第319頁至第323頁)。  ㈢證人鄭勤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7頁至 第139頁)。  ㈤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 45頁至第151頁、第161頁)。  ㈥被告與「蘇金達」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銳利處,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9頁;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遺留之1捆電纜線仍處 於被害人實力掌控下而尚未得手之部分,復因此部分僅涉及 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均同時觸犯2 款加重情形,仍均應僅論以1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113年12月22日、同月23日之犯行應分別 論罪,然觀其竊取對象之被害人相同,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以先截斷再分批搬運之之同一計畫,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應一併整體 論以竊盜既遂罪。  ㈣被告與共犯蘇金達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 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 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故意性質 、前案徒刑經入監執行完畢情形、罪質相同、均係侵害財產 法益,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後,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 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 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有計畫地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被告因經濟狀況緣故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兼 衡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鐵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 所示犯行中均實際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4頁),顯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纜線4捆,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 滅失,既未合法發還中石化公司,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上開電纜線業經其以新臺幣(下同 )2,300元之價格變賣與共犯蘇金達等語(見偵卷第260頁) ;然衡酌其所稱之變賣價格,與證人鄭勤豪於警詢時所證稱 電纜線之價值即99萬元(見偵卷第109頁)差距甚大,卷內 亦無被告變賣之證明,自無從遽認其所述之變賣情形為真, 而仍應對其諭知沒收上開電纜線之原物,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在被告身上當場查獲 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纜線1捆,已發還中石化公司員工即 證人鄭勤豪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 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 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漸進式剪刀1支 2 老虎鉗1支 3 扳手1支 4 小支活動扳手1支 5 大支活動扳手1支 6 美工刀1支 7 手電筒1個 8 黑色絕緣膠帶1捆 9 紅色絕緣膠帶1捆 10 盛裝工具之皮包 11 手機1支 12 電纜線1捆(已發還)

2025-03-27

MLDM-114-易-113-202503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8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乙○○犯以下各罪: 一、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至2行所載「基於前揭跟蹤騷擾之接 續犯意」,應予更正為「層升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3行所載「攜帶口罩、膠帶、美工刀 等物」,應予補充為「攜帶口罩、膠帶、可為凶器之美工刀 等物」。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0至11行所載「在該加油站當場逮捕 乙○○」後補充「,並於甲 車內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物」。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 82至83頁、第8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㈢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 擾罪。起訴書所載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罪嫌 ,顯屬誤載,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見 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 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 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 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 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㈢所 示犯行,係基於騷擾告訴人甲 之單一目的,遂行反覆且持 續跟蹤騷擾之犯行,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 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許、同年月6日21時許、同年5、6月間 ,躲藏於告訴人停放汽車之停車場車輛間,對告訴人進行跟 蹤騷擾行為,續於同年6月10日19時許,攜帶凶器躲藏於告 訴人車內,層升原跟蹤騷擾至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續為 後續跟蹤騷擾犯行,自應從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新犯意以為 整體犯意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 )。  ㈢被告所犯1次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盜等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知尊 重告訴人意願而騷擾告訴人,並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 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未到 庭(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 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家具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生病的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物品係我所有,但並非供本案 犯罪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查,上開物品係被告 於案發當日攜至現場告訴人車輛中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158頁、第164頁),亦與本案犯 罪之情節,若合符節,顯為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是上開物 品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汽車備用鑰匙1把(價值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工具 1 口罩1個 2 面具1個 3 手套1雙 4 膠帶1捲 5 毛巾1條 6 美工刀1把 7 塑膠手套1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10 年台上字第5495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 1年2月25日入監服刑,於113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現仍在假釋期間,縮刑期滿日為113年8月11日,不構成累犯 )。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因工作之故而與代號AW000-K113192(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結識後,見甲 之性別為女性且 體型力量均遠遜於己而柔弱可欺,竟圖謀不軌,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3年5月3日21時許、同年月5月6日21時許及同年5、6月間 ,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多次甲 下班後,尾隨甲 至伊與甲 共事之餐廳(餐廳名稱及地址均詳卷)附近之停車場(地 點詳卷),確認甲 下班返家之方式、所駕汽車之車牌號碼 及是否為一人獨駕汽車,進而探知甲 係獨自一人駕車通勤 ,倘侵入甲 所駕汽車且藏身車內,待甲 駕車上路後,甲 將難以對外求援,亦有機會藉此知悉甲 之確切住居所。甲 雖上開期間察覺疑遭乙○○蓄意尾隨跟蹤以致多次在前開停車 場發覺乙○○躲藏於車輛間暗中窺伺,然因不知乙○○動機目的 為何,故均暫且隱忍不發,而僅私下告知友人。  ㈡乙○○得知甲 深夜下班後係獨自駕車返家,遂於113年6月10日 下午3時許,在伊與甲 共事之餐廳(餐廳名稱及地址均詳卷 )廚房內,趁甲 未加留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 之汽車(車牌號碼詳卷)備 用鑰匙1把(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  ㈢乙○○於成功竊得甲 之汽車備用鑰匙後,基於前揭跟蹤騷擾之 接續犯意旋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前揭停車場內,使用上開 竊得之鑰匙,攜帶口罩、膠帶、美工刀等物侵入甲 車內並 隱身於駕駛座後方等待甲 。嗣甲 於同日晚上8時許,至前 揭停車場發動汽車後欲駕車返家,雖察覺車內疑遭乙○○入侵 並隱身駕駛座後方,然因該停車場燈光昏暗且乏人可資求援 ,倘驟然揭穿乙○○,恐觸怒乙○○而遭遇不測,甲 心生畏怖 下,遂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加油站假意欲行加 油,其後藉故下車並報警求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晚上8時30分許,在該加油站當場逮捕乙○○。乙○○即以上開 方式跟蹤騷擾甲 ,足以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三、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汽車備用鑰匙並躲藏於告訴人車內等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汽車備用鑰匙之事實。 4 告訴人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跟蹤騷擾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6152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於被告遭警逮捕後翌日,經整理車內物品,發現車內留有口罩、膠帶、美工刀等非屬告訴人本人之物,上開物品經採證鑑定後,發現均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顯為被告於侵入告訴人車內時所攜帶之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之加重實施跟蹤騷擾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 論併罰。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5-03-27

TPDM-114-審易-25-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7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5、6、7、8、9、13、14、15、17 、18、20、23、24、25、29、30等部分,均撤銷。 周定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周定穎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29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 ,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11部分)。   事 實 一、周定穎前因犯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聲字第 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於111年5月16 日以111年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知名品牌或有相當價值之腳踏 車停放於路旁,若未上鎖,即直接騎乘離去而竊取之,若係 施以密碼鎖方式防盜,利用自網路上所習得之破解方法,以 徒手破解密碼鎖之手段而加以竊取之,再騎乘離去。實際行 竊之時間、地點及腳踏車品牌型號,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編號25除外)。又附表一編號25部分,周定穎係以徒手直接 竊取莊盛評所有之腳踏車車墊1個,實際行竊之時間、地點 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又周定穎於113年3月7日白天,隨 身攜帶小鐵剪、迷你十字起子、美工刀、折疊六角扳手等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作案工具,欲伺機行竊路邊停放有價值 之腳踏車,於同日下午,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見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僅施加密碼鎖防 盜,復以徒手破解密碼鎖之方式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 ,實際行竊之時間、地點及腳踏車品牌型號,詳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發現脚踏車、車墊 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而周定穎復因另案遭通緝, 於113年5月2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 警方並於隨身所攜帶及包包內扣得所有之小鐵剪、隨身打氣 筒、迷你十字起子、美工刀、折疊六角扳手各1支、充氣轉 接頭1個(已經原審宣告沒收確定)等物。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被告周定穎有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 加重竊盜罪,而被告僅就其中編號1、3、5、6、7、8、9、1 0、11、13、14、15、17、18、20、23、24、25、29、30等 共20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64頁114年2月27日 審判筆錄),且依其上訴理由之主張係全部上訴。故本院審 理範圍為以上編號共20罪之全部(包含犯罪事實、罪名、刑 及沒收),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竊取腳踏車犯行, 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73-174頁),復有以下證據可為佐 證:     ⒈證人即不知情而分別向被告購買其所竊取腳踏車之BrightR obertWayne、許鎮華、洪一智、周群傑、楊炎達、陳明仁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9至145、293至297頁,偵卷 二第405至410、421至424、435至453、473至480、511至5 24、539至543、561至564、577至583頁)。   ⒉被害人姚嘉宏提出其腳踏車、停放地點位置照片、陳瑋欣 提出其遭竊腳踏車照片、李仁德提出其腳踏車、車籍資料 圖片、李沁彤、李慶詳、羅家強、練烈坤、吳育鋐等人提 出其等遭竊腳踏車照片(偵卷一第115、137、193、215、2 39、265、354、375頁)、告訴人莊盛評提出其原所有腳踏 車座墊及遭更換非其所有之座墊照片(偵卷一第389至390 頁)。。   ⒊被告出售腳踏車予證人Bright Robert Wayne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告出售腳踏車予證人Bright Robert Wayne相關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59至161、163 至167頁)。   ⒋證人許鎮華提出其與被告買賣腳踏車之Facebook照片、對 話列印資料及腳踏車照片(偵卷一第307至310頁)。    ⒌證人楊炎達提出於113年4月26日與被告聯繫買賣腳踏車之 對話列印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二第401至403 頁)。   ⒍證人陳明仁提出其向被告聯繫購買所竊得腳踏車之照片、 交易對話記錄列印資料、被告交付腳踏車予陳明仁之監視 器翻拍證片(偵卷二第567至573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 right Robert Wayne遭扣押腳踏車1台)(偵卷一第151至1 55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第15721號偵查卷一第69至73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陳瑋欣具領腳踏 車)(偵卷一第138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許鎮華腳踏車1臺)(偵卷一第299至303頁)。   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113年3月29日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羅家強領回其遭竊捷安特腳踏車, 第15721號偵查卷一第371頁)。   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詢 問楊振威關於腳踏車密碼鎖一事)(偵卷二第345頁)。   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莊盛評腳踏車遭更換不明之人之座墊 )(偵卷二第353至355頁)。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竊取腳踏車犯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就密碼鎖部分 沒有使用工具破壞,是在網路上看到破解密碼鎖的方法,以 徒手方式破解密碼鎖而竊取腳踏車直接取走等語(偵卷一第 19、31、52、56、61、62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4 、173頁)。以及本院經以搜尋引擎輸入「腳踏車密碼解鎖 」關鍵字,於網路上搜尋結果,確有相關教學影片,顯示教 學者以徒手之方式即可解開密碼鎖,且其方法與被告於警詢 中所自述其在本案下手行竊腳踏車時,解開密碼鎖方式之供 述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25頁)。且 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 密碼鎖,或其行竊時確有隨身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等物 品,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 告上訴本院時辯稱:腳踏車的密碼鎖都是以徒手方式破解後 ,將腳踏車騎走,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一節,尚屬可信。惟 就附表二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11部分,依告訴人練 烈坤、葉幼華於警詢中所述,渠等遭被告所竊之腳路車均係 施加密碼鎖,雖被告辯稱:密碼鎖部分都沒有使用工具一節 ,可以採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所以你是隨 身會攜帶鐵剪、扳手、十字起子、美工刀等物品在身上,隨 時準備要偷腳踏車?只是如果是密碼鎖的你就用破解的?) 如果這30件我是有一天偷好幾台的,應該是身上有帶工具, 如果一天只偷壹台而且是密碼鎖,應該就是隨機身上並沒有 帶工具預備要去偷的。」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審判筆 錄)。而附表二之告訴人練烈坤、葉幼華二人,遭竊之日期 均係113年3月7日,對照起訴書附表所列之30件犯行,其中 編號12部分,被告於同日(3月7日)18時55分許,有以隨身 所攜帶之小鐵剪斷單車大鎖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識凱所有 停放於路旁之捷安特公路車(被告所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本院據此認定被告於113年3 月7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2件竊取腳踏車犯行,雖係以徒手 破壞密碼鎖之方式行竊,惟被告當日隨身有攜帶小鐵剪等工 具,為合理推認。故被告就所為此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 犯行,均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辯稱否認此部分係犯普通竊盜罪云云,乃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犯16罪竊盜腳踏車及車墊 之犯行,經本院核對該16次行為之時間,與原審判決其他已 確定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部分(即被告所撤回之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2、4、12、16、19、21、22、26、27、28等部分) ,並無重複之日期,故本院即據此認定就附表一被告所犯16 罪部分,行為當時,並未隨身有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鐵剪、扳手等工具,故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犯行所為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惟就附表二辯稱係犯普通竊盜罪, 否認犯加重竊盜罪之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至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16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又附表一部分,被告所為係成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已據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 上,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有未合,惟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起 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與本案所犯上開18罪,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查被告前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聲字第127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同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11 年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 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 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多 次竊盜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 滿未久即犯本件犯行,所犯與構成累犯前案之竊盜罪,罪質 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不僅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更無 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 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就 被告所犯上開18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附表二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11部分)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且均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財物,利用腳踏車易竊取、轉售獲利,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及困擾,並危害社會安全,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 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係 犯普通竊盜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審未詳為比 對卷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即 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附表 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5、7、8、9、13、14、15、17、 18、20、23、24、25、30等部分均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工作獲取 所需財物,利用腳踏車易竊取、轉售獲利,恣意為本件犯行 ,特意選擇學校、捷運站附近腳踏車停車場行竊,所為致仍 為學生、上班通勤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困擾, 並危害社會安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7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除本案,尚涉犯多件竊盜、加重竊 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或已經判決或尚審理 、偵查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保障被 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物,並查出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腳踏車另行 出售,取得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坦承在卷(113年度偵字 第15721號偵卷一第20頁)。故就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車墊 及變賣所得之財物,均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已將腳踏車發還 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定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攜帶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鐵剪、隨身打氣 筒、迷你十字起子、美工刀、折疊六角板手等物,於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6、29所示時、地(詳如本院附表三所示),竊取 如附表三所示腳踏車得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9部分,雖認被 告犯加重竊盜罪,但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竊取 告訴人張育瑄所有腳踏車之犯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處刑,於114年2月3日 確定;另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竊取告訴人黃國明所 有腳踏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68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有以上刑 事判決(本院卷第179-184頁、第113-122頁)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以 上2次加重竊盜犯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審就此部分為 被告有罪及科刑判決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 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6、29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被告被 訴此部分免訴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撤銷改判部分,為清楚對照,以下編號仍援用原審附表 之編號,共計16件。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姚嘉宏 於112年11月27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00號松山車站旁單車停放區,見姚嘉鴻所有之TRIBAN RC120公路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TRIBAN RC120公路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瑋欣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00號松山車站旁旁單車停放區,見陳瑋欣所有之捷安特FastRoad SL2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仁德 (告訴) 於112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UBIKE單車租借站旁,見李仁德所有之捷安特ESCA3GSS9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數字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ESCA3GSS9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沁彤 於113年1月8日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芝門市前停車格,見李沁彤所有之Jingnma R7 EBIKE電動單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Jingnma R7 EBIKE電動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鑫 (告訴) 於113年1月9日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IKEA內湖店前方人行道,見黃鑫所有之BESV H3電動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伸縮式鋼索密碼鎖後,竊取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ESV H3電動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小艷 (告訴) 於113年2月17日1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子內,見劉小艷所有之不詳廠牌黑色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圓形密碼鎖後,竊取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廠牌黑色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育鋐 (告訴) 於113年3月8日1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六張犁站附近單車停放區,見吳育鋐所有之捷安特SECAPE3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輪胎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SECAPE3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Youles Christopher Jonathan (告訴) 於113年3月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見Youles Christopher Jonathan所有之捷安特電動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金屬四碼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電動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蔡炘哲 (告訴) 於113年3月11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和平高中校外單車停放區,見蔡炘哲所有之美利達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利達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史博安 (告訴) 於113年3月15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力晶門市外UBIKE單車租借站旁,見史博安所有之捷安特fastroad a vance1單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fastroad a vance1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黃榮晟 (告訴) 於113年3月20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大一女宿後方單車停放區,見黃榮晟所有之捷安特ESCAPE DISC2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ESCAPE DISC2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李慶詳 (告訴) 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後方單車停放區,見李慶詳所有之SPEEDX單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PEEDX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羅家強 於113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六張犁站旁UBIKE單車租借站旁,見羅家強所有之捷安特公路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五碼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該自行車有經尋獲,已經羅家強領回,見偵卷一第3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楊振威 (告訴) 於113年3月26日1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舟博雅大樓地下室單車停放區,見楊振威所有之不詳品牌黑色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四碼簡易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品牌黑色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莊盛評 (告訴) 於113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懷生國中單車停放區,見莊盛評所有之自行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竊取自行車坐墊後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坐墊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康倫弘 (告訴) 於113年4月26日16時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廣場地下停車場2號出口附近,見康倫弘所有之捷安特單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單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上訴駁回部分,亦援用原審附表之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竊取財物 原審主文 10 練烈坤 (告訴) 113年3月7日14時18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口人行道單車停放區 vaiche單車(價值約6,000元) (原審附表編號10) 周定穎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vaiche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葉幼華 (告訴) 113年3月7日1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太子學舍長興社區B棟旁單車停車場 捷安特LIV ALIGHT 1DISC單車(價值約1萬5,000元) (原審附表編號11) 周定穎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LIV ALIGHT 1DISC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免訴部分,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29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竊取財物 6 張育瑄 (告訴) 113年1月6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UBIKE單車租借站旁 捷安特單車(價值約8,000元) 29 黃國明 (告訴) 113年1月10日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捷安特EXPEPITION E+電動單車(價值約4萬9,800元)

2025-03-27

TPHM-113-上易-2095-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31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榮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僅因為圖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即於本件案發時、地,持 螺絲起子竊取他人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非是,且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車輛並已為警查扣,又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法院裁判,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自稱前曾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其他 微型電動二輪車,惟此部分所述情節經查均未經檢察官起訴 ,而無從驟然據此對被告素行為負面評價,暨被告警詢筆錄 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無業之生 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 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至起訴書所 載其於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犯 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1輛,業已經警扣案,並由警方辦理通知被害人到案 簽領取回之程序,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該局114年2月2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見「犯罪 事實欄:四」)在卷可稽,是已非被告所有,爰亦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備註 1 螺絲起子1支 握把為藍綠色(如偵卷第83頁編號31、32照片最右邊所示) 2 鑰匙1把 鑰匙頭為六角形(如偵卷81頁編號30照片所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31號   被   告 林家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見MOHAMAD BAYU SAPUTRA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有機可乘,遂持客觀上可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電動二輪車鑰匙孔,再強行以自 備之鑰匙發動電門,得手後逃逸。嗣經員警於同年月20日晚 上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停車場,見林家榮行 跡可疑,且該車輛未懸掛車牌,而係懸掛「合格標章電動自 行車」車牌,並當場查扣螺絲起子2支、扳手、美工刀、銼 刀、剪鉗、萬能鉗各1支及鑰匙5把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MOHAMAD BAYU SAPUTRA於警詢 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9張,及上開扣案物扣案為證,是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扳手、美工刀、銼刀、剪鉗、萬能 鉗各1支及鑰匙5把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4-簡-127-20250326-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許美秀 李榕浩 許世銘 李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黃穎威 何思翰 蔡鴻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貴英 被 告 謝秉諺 吳冠緯 吳易騰 汪昊煜 曾浤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9萬6,447元,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新臺幣719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00萬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萬7,764元,被告癸○○另應給 付原告丙○○新臺幣7萬5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6,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 3,餘由原告乙○○○、丙○○、甲○○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丁○○、甲○○分 別以新臺幣3萬2,000元、2萬4,000元、66萬6,000元及9,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壬○○、子○○如 以新臺幣9萬6,447元、719元、200萬元及2萬7,764元分別為 原告乙○○○、丙○○、丁○○、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乙○○○、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丁○○、甲○ ○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23萬8,159 元、20萬5,000元、200萬元、3萬3,0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各22萬6,44 7元、20萬1,219元、200萬元、2萬9,5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癸○○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晚間9時3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 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號「順 春棺木店」前,致原告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無法駛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癸○○竟 出手毆打丙○○之頭部,致原告丙○○受有顱內損傷之傷害,訴 外人即被告癸○○同車之黃冠愷亦因與原告丙○○發生衝突,遭 原告丙○○持美工刀劃傷背部。其後,被告癸○○以通訊軟體Fa cetime聯繫被告戊○○、庚○○、己○○、辛○○、壬○○到場,並告 知黃冠愷遭劃傷之事實,被告戊○○再轉知被告子○○、丑○○, 被告壬○○即駕車搭載被告庚○○、己○○、戊○○,被告丑○○則駕 車搭載被告子○○、辛○○,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抵達順春棺 木店。由被告己○○、辛○○、壬○○在場助勢,被告癸○○持球棒 砸擊原告丙○○所有之甲車及原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被告子○○、丑○○、庚○○、戊○○分 別以店內之墓石碑、球棒、椅子攻擊原告丁○○,原告丁○○因 而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因在場勸阻,遭被告 中之一人持利器劃傷,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其所有玻 璃櫃等家具亦於上開衝突中遭毀損。  ㈡原告乙○○○因上開衝突受傷,其所有之家具亦遭毀損,受有醫 療費用459元及家具毀損2萬5,988元之損害,並得請求慰撫 金20萬元,合計22萬6,447元。原告丙○○因上開衝突受傷, 甲車亦遭毀損,受有醫療費用500元及車輛維修費719元之損 害,並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1,219元。原告丁○○ 因上開衝突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並得 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原告甲○○所有之乙車, 因上開衝突遭毀損,受有車輛維修費1萬5,509元及租車費用 1萬4,000元之損害,合計2萬9,5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連帶賠償原告乙○○○、丙○○、丁○○、甲○○各22萬6,4 47元、20萬1,219元、200萬元、2萬9,509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2萬6,447元,應連帶給付原告 丙○○20萬1,219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0萬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2萬9,5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對原告乙○○○、丙○○請求 之醫療費用亦無意見,但原告乙○○○、丙○○、甲○○請求之家 具毀損或車輛維修費用,均應扣除折舊額,原告甲○○請求之 租車費用應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計算。原告乙○○○、丙○○、 丁○○所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當時伊只是接獲朋友被 砍傷之通知,至現場了解情況,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伊將被告庚○○、己○○、 戊○○載至現場,就先去停車,停好車後雙方已在順春棺木店 內發生衝突,伊僅站在車輛旁邊,並未參與任何加害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㈣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希以10至20萬元與原告和 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被告癸○○、丑○○、庚○○、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就原告丙○○、乙○○○、丁○○所受傷害,暨原告丙○○、 甲○○、乙○○○之物品遭毀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 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 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共同侵 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 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丙○○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部分:   ⑴本件原告丙○○主張其於110年2月13日晚間9時37分許,在順 春棺木店前與被告癸○○發生停車糾紛,遭被告癸○○徒手毆 打,而受有顱內損傷之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且原告丁○○於警詢中陳稱:伊 在順春棺木店內有看到原告丙○○與對方發生口角上的糾紛 ,也有看到原告丙○○和不認識的年輕人在拉扯等語(見警 卷第81頁),被告癸○○則於警詢中自承:伊有毆打丙○○等 語(見警卷第38頁),堪認原告丙○○與被告癸○○因停車問 題發生口角,進而升高為肢體衝突後,原告丙○○即遭被告 癸○○毆打頭部以致受傷,是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癸○○賠償其因上開傷勢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⑵原告丙○○雖主張其係因細故遭被告圍毆,而受有顱內損傷 之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然原告丙○○於偵查中即明確表示:伊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 ,是在順春棺木店門口外面,伊人在車內,遭被告黃冠愷 、癸○○2人徒手毆打造成等語(見偵卷第217頁),可知其 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係在被告戊○○、子○○、丑○○、庚○○ 、辛○○、己○○、壬○○(下稱被告戊○○等7人)到場前,由 被告癸○○及黃冠愷徒手造成。前揭衝突行為應屬偶發事件 ,而與被告戊○○等7人到場後以攻擊順春棺木店內之人或 物品為目的之行為不同,且原告與被告癸○○及黃冠愷衝突 之導因及過程均甚短暫,難謂被告戊○○等7人與被告癸○○ 間,有何行為關聯共同性,或於被告癸○○行為前、行為時 ,有造意或提供幫助之情形,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戊○○等7 人連帶賠償原告丙○○因顱內損傷之傷害所受損害,自非有 據。  ⒊原告乙○○○所受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丁○○所受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暨順春棺木店之家具、甲車及乙車遭毀損部分:   ⑴被告癸○○、戊○○、子○○、丑○○、庚○○、辛○○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癸○○於黃冠愷遭原告丙○○持美工刀砍傷 後,即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其等於110年2月13日晚 間9時43分許,分乘二車抵達順春棺木店門口,被告癸○○ 持球棒砸擊甲、乙車,被告子○○、丑○○、庚○○、戊○○分別 以店內之墓石碑、球棒、椅子毆擊原告丁○○,原告乙○○○ 之左手前臂於衝突中遭劃傷,順春棺木店內之家具亦遭上 開被告毀損等事實,為被告戊○○、子○○所不爭執,並據原 告乙○○○、丁○○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憑(見附民 卷第15至23頁及警卷第25至28頁)。觀諸被告癸○○於警詢 時陳稱:伊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 助勢,後來才有砸車、打人的情事發生,伊有參與其中毆 打丁○○,也有砸甲車的前擋風玻璃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 頁);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癸○○通知伊,伊就搭 乘被告壬○○駕駛的車輛前往順春棺木店,到現場後伊先問 誰是事主,對方愛理不理,被告癸○○就先砸車,後來有人 出來,伊與同行之人以為他是事主,伊就拿椅子往該人身 上丟,當時伊與本件其他7位被告均有在場,但被告辛○○ 、壬○○並未動手等語(見警卷第50至51頁);被告子○○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和被告癸○○、丑○○(原名林 暉恩)有參與毆打被告丁○○,伊沒有持棍棒或刀械,但有 拿起店內的墓碑石,後來該墓碑石有砸到原告丁○○,伊也 有看到被告癸○○砸順春棺木店前的2部車等語(見警卷第7 0至71頁及偵卷第120頁);被告丑○○於警詢時陳稱:伊駕 車搭載被告辛○○、子○○到場,伊有參與鬥毆,伊是拿鋁棒 毆打原告丁○○,被告子○○則拿石頭毆打原告丁○○,被告癸 ○○有拿球棒砸車,當時現場很混亂等語(見警卷第62至63 頁及偵卷第138至139頁);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伊乘 坐被告壬○○駕駛的車輛前往順春棺木店,伊有在現場叫囂 助勢,被告癸○○則有持鋁棒砸車,因為當時看到原告丙○○ 持菜刀衝出,伊也有丟椅子、砸家具等語(見警卷第42至 43頁及偵卷第137頁);被告辛○○:伊乘坐丑○○(原名林 暉恩)駕駛的車輛到現場後,先關心黃冠愷的傷勢,後來 就前往順春棺木店,伊與本件其他7位被告均有在場,但 伊沒有動手,當時伊有先跟對方談,但同行友人突然就衝 入店中,伊看到的時候已有3、4人在裡面等語(見警卷第 66至67頁及偵卷第13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檢 察官作成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6至178頁及偵 卷第293至303頁)。   ②由此可見,被告癸○○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後,被告乃與 原告丁○○、乙○○○在順春棺木店內發生衝突,並由被告子○ ○、丑○○、庚○○、戊○○毆擊,被告癸○○砸毀甲、乙車,被 告中之一人或數人並在順春棺木店內衝突中劃傷原告乙○○ ○並毀損其店內家具,又本件雖難認被告己○○、辛○○、壬○ ○有何具體之傷害或毀損行為,然其等在現場助勢,亦應 有與其餘被告共同加害原告之意思聯絡,並挾人數優勢助 陣作為其部分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前揭基於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乙○○○、丁○○身體及原告乙○○○、丙○○、甲○○財產之意 思聯絡,並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被告己○○、壬○○雖均辯稱其等未直接出手,只是到場了解 朋友遭砍傷之情況等語。然查:   ①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癸○○因黃冠愷被砍而聯繫伊 到場,伊到場之後現場很混亂,伊的朋友(不清楚是哪一 位)與順春棺木店內的人起口角,之後就突然開始打架等 語(見警卷第55至57頁);於偵查中陳稱:伊是搭乘第二 台抵達現場的車到場,另一台車則在順春棺木店與店內之 人講話,伊有靠過去了解,當時被告丁○○還未被打,因為 進去順春棺木店時有看到樓梯,伊想說打傷黃冠愷的人會 不會在樓上,要走上樓梯時,就看到原告丙○○拿菜刀出來 ,同行的人將椅子堵在廚房門口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 偵卷第228至229頁)。而被告己○○因本件行為,經本院刑 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其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其後因檢察官提起上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3號,改判其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己○○復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②被告壬○○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到現場,伊沒有參與鬥毆, 但有看到伊這邊有人拿金屬球棒,伊在外面就聽到裡面有 人在吵架,有東西被砸毀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46至47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聽到有人被砍就開車前往現 場,伊不認識黃冠愷及被告癸○○、子○○,伊只認識己○○( 原名吳鎮宇)、辛○○、丑○○(原名林暉恩),接下來伊記 得對方拿菜刀,伊不記得伊這邊有沒有人拿金屬球棒,之 後就打架等語(見偵卷第140頁)。而被告壬○○因本件行 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其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3月,未據被告壬○○或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有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   ③由被告己○○、壬○○前開陳述內容及刑事判決,可知其等均 在獲悉有人(即黃冠愷)遭砍傷後,經被告癸○○聯繫而前 往順春棺木店,且被告己○○到場後,曾與被告癸○○等人進 入順春棺木店內,甚至欲循樓梯向上找尋砍傷被告癸○○友 人之人;被告壬○○明知於被告癸○○於同行友人遭砍傷後, 聯繫戊○○等7人到順春棺木店,該地點將聚集眾多之人, 不論係為與對方吵架或其他原因,主要目的均係為向傷害 黃冠愷之人尋仇,其仍執意駕車搭載被告庚○○、己○○、戊 ○○一同到順春棺木店外助勢。被告己○○、壬○○在場之行為 ,足使其他在場人因人數之優勢,情緒益發鼎沸亢奮,助 長在場被告癸○○一方之聲勢,積極對實施毆打原告一方與 以精神上之助力,仍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共同負侵權行 為責任,自不得徒憑其等未下手實施傷害或毀損之行為, 而脫免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以 下析論之:  ⒈原告丙○○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伊因與被告癸○○發生衝突,受有顱內損傷 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33頁),參照前開說 明,足認上開費用,係原告丙○○因遭被告癸○○毆傷而就診 所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癸○○賠償醫療費用500元,自屬 有據,逾此範圍(即請求被告戊○○等7人連帶賠償部分) ,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丙○○為高職畢業, 與其母即原告乙○○○共同從事殯葬服務工作,家境小康; 被告癸○○為大學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從事服務業,家境 小康之事實,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7、73頁及本 院卷第523頁)。本院審酌被告癸○○僅因停車之口角糾紛 ,即徒手毆擊原告丙○○頭部,其身心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暨原告丙○○與被告癸○○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癸○○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7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⑶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癸○○賠償之損害金額為7萬500 元(計算式:500+70000=70500)。  ⒉原告乙○○○所受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丁○○所受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暨順春棺木店之家具、甲車及乙車遭毀損部分:   ⑴原告乙○○○之請求:   ①醫療費用459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伊因本件順春棺木店內衝突受有左側前 臂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9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27頁),參照前開 說明,足認上開費用,係原告乙○○○因本件衝突受傷而就 診所支出,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59元,自屬有 據。   ②家具毀損2萬5,988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 復應有狀態,而不使其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乙○○○主張:伊順春棺木店內家具 遭被告砸毀,其中辦公椅、皮面椅、長條桌及鞋櫃等物品 ,係於108年5月31日購入,更換新品之價格為2萬500元, 鐵櫃、餐桌及餐物架等物品,係於108年3月10日購入,更 換新品之價格為1萬7,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且未據 被告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砸毀之家具,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定使用年限,至少 為5年,則上開家具扣除折舊後減少之價額,應為2萬5,98 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是原告乙○○○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家具毀損所受損失2萬5,988元,自 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癸○○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已如前述,原 告乙○○○則為國小畢業,與其子即原告丙○○共同從事殯葬 服務工作,家境小康;被告戊○○為高中肄業,本件衝突發 生時從事物流工作,家境勉持;被告子○○為高中肄業,本 件衝突發生時職業為工,家境中產;被告丑○○為國中肄業 ,本件衝突發生時職業為工,家境勉持;被告庚○○為國中 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無業,家境勉持;被告己○○為高職 畢業,本件衝突發生時無業,家境勉持;被告辛○○為高職 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被告壬○○ 為高中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無業,家境小康等情,業據 其等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1、45、49、53、61、65、69、 89頁及本院卷第523頁)。本院審酌原告乙○○○與被告間互 不相識,被告癸○○因同行友人遭原告丙○○砍傷,即聯繫被 告戊○○等7人到場,被告挾人數優勢進入原告乙○○○經營之 順春棺木店,與原告丁○○等人發生衝突,原告乙○○○則於 衝突過程中遭利器劃傷,其身心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暨前述原告乙○○○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7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④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萬6,447元 (計算式:459+25988+70000=96447)。   ⑵原告丙○○請求車輛維修費719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伊所有甲車遭被告砸毀,支出車輛維修費 4,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5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甲車受損之情形相 符,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計算零件材料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上開車輛係100年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407頁),計算至110年2月13日車 輛遭砸毀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 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為7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 500÷6=750),原告丙○○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修理費 用為719元,自屬有據。   ⑶原告丁○○之請求:   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部分:    原告丁○○主張:伊因本件衝突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致 勞動能力減損18%,而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受傷翌日 即110年2月14日起至其滿65歲前一日即130年4月3日止, 依其112年間之收入323萬7,651元計算,至少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丁○○為00年0月0 日生,其因上開傷害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8%,且 原告丁○○於科技公司擔任總經理,其112年間之薪資所得 為323萬7,651元,有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及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存卷可憑(見本院第295至298、 415頁),是此部分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丁○○每年所受 勞動能力損害為58萬2,777元(計算式:0000000×18%=582 77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丁○○自受傷時起至屆 滿65歲強制退休前1日止,尚可工作20年1個月,以每年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8萬2,77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825萬802元【計算方式為:582,777×14.00000000+( 582,777×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8 ,250,801.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12+0/365=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丁○○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0 萬元,應屬有據。   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均如前所述,原告丁○○ 則為國立成功大學畢業,擔任麥克威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總經理之事實,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3頁 )。本院審酌原告丁○○與被告間互不相識,被告癸○○因同 行友人遭原告丙○○砍傷,即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被 告挾人數優勢進入順春棺木店並與原告丁○○等人發生衝突 ,原告丁○○遭被告子○○、丑○○、庚○○及戊○○圍毆,而難以 自我防衛,所受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於受傷後持續治療長 達2年半(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96頁 ),衡諸原告丁○○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且日常 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前述原告丁○○與被告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於100萬元範圍內,尚屬相當 ,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0萬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⑷原告甲○○之請求:   ①車輛維修費1萬5,509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伊乙車遭被告砸毀,支出車輛維修費1萬5, 50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7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 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上開車輛係103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計 算至110年2月13日車輛遭砸毀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依前揭零 件費用6,36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06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60÷6=1060),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1萬2,704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車輛修理費為1萬3,764元(計算式:12704+1060=13764 )。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②租車費用1萬4,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甲○○主張:伊於乙車維修期間,仍有使用車 輛之必要,於維修期間而向和運租車公司租車代步,支出 租車費用1萬4,000元等語,業據其估價單及提出租車費用 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堪認原告甲○○之上開 車輛於110年2月17日起110年3月8日止之維修期間,確有 支出上開租車費用無訛。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且使用車輛通勤、代步為現今生活常態,原 告甲○○於其車輛維修期間,自受有因無法使用車輛而增加 支出租用車輛費用之損害,且其主張之維修期間及租車費 用,亦未逾越一般修繕所需時日及租車費用行情,是原告 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車費用1萬4,000元,尚屬合理, 亦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萬7,764元 (計算式:13764+14000=27764)。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 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22萬6,447元 ,連帶給付原告丙○○20萬1,219元,連帶給付原告丁○○200萬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萬9,5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戊○○、己○○、壬○○、子○○各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乙○○○、丙○○、甲○○ 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計算式 ⑴2萬500元部分: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500÷(5+1)≒3417  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0,000-0000) ×1/5×(1+9/12)≒5979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00000-0000=14521。 ⑵1萬7,200元部分: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200÷(5+1)≒2867  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 ×1/5×(2+0/12)≒5733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00000-0000=11467 ⑶14521+11467=25988 (未滿1元部分,均四捨五入)

2025-03-26

PTDV-113-原訴-9-20250326-2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書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此,足認上 訴人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 本件並非第一次從事車手工作,詎其仍未終止犯行,繼續與 詐騙集團合作,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生活陷入困頓, 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與其達成和解,填補損失企求告訴人諒 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難令告訴人甘服,原判決 所為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認允當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 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 ,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 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 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 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遭查扣之 行動電話中所採集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 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併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到庭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雙方始無從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另行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對被告求償,因認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檢察 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限居)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世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許世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月2日 前即已加入,然卷內毫無被告係此日期之前加入之證據,應 係誤載,爰逕依被告之供述更正如前,併此敘明),加入te legram暱稱「《洛》雲林麥寮業務MO.13」、「李瑩芯」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擔任該集團之 提領車手角色。被告許世煌所加入之前揭詐欺集團之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被告許世煌加入前,即已先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瑩芯」於113年1月2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佳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投 資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陳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 4日上午8時58分許、8時59分許、同年3月5日上午9時3分許 、9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 、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嗣被告 許世煌於同年月25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本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繼續對告訴人陳佳敏施行詐術,然因告訴人陳佳 敏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告訴人陳佳敏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3月28日中午12時1 0分許,攜帶警方準備之500,000元假鈔,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百福水漾公園前,與車手許世煌見面,許世煌假冒「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林中川」,欲向陳佳 敏收取500,000元之詐騙款項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印泥1個,木頭刻章1個、美工刀1把、高鐵票2 張、工作證5張、存款憑證3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4份、 工作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2,1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聊天室畫面截圖。  ㈤警方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㈥告訴人陳佳敏提供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畫面 截圖。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 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已記明於犯罪事實,其 所為客觀身體舉止之單一行為即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實乃 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自為起訴範圍所及而為本院所應審酌, 即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且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輕罪,是 由本院補充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併此說明)。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接收工作證、收據、合約同意書等檔案後即自行列印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 造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收據等私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 使,是其先前之偽造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  ⒉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 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對 告訴人陳佳敏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 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其先前亦有 從事相同取款之行為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但並非本案所受之犯罪所得(遑論本件被告於查獲現 場遭查扣自身攜帶之現金已逾2,000元),仍應在其所涉該 案中予以沒收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就檢察官所訊問及法院所訊問之罪名一概坦承不諱,已如 前述,是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 依上開2規定本應均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應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 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 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詐欺集 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 ,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中所 採集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甫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行動電話(蘋果牌),係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附表所示扣案工作證、存款憑證、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文書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木頭刻章經被告供稱係經指示其取款之人之指示所刻顯係 作為其本案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文書上雖亦有偽造之印文,而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上開扣案之文書全部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上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而已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併此敘明。  ⒊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一併指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則卷內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無從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2 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 肆枚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 3 工作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壹枚 見同卷第55頁 4 存款憑證 參紙 見同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5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肆份 見同卷第65頁至第83頁 6 木頭刻章 壹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6

KLDM-114-金簡上-4-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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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1號                         第4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34號、第21606號、第21608號、第23630號、第13029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第2021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妤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2至3行之「徒手 竊取其前於網路訂購商品並選定超商取貨付款之包裹1件」 ,更正為「明知網購而於超商取貨之包裹商品,在尚未付款 前仍為原賣家所有,並由超商保管持有,卻趁超商店員不注 意之際,自行進入櫃臺內之包裹置物箱,徒手竊取其網購而 尚未付款(無證據證明係訂購時即無力且無意支付款項)之 包裹1件」。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嘉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實際賠償任一被害人之損失,所竊 財物同未尋回發還。復有侵占、毒品、洗錢及其餘竊盜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部分財物價值不 高,更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仍有彌補之意,暨其為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居家清潔,尚需扶養子女、家境勉持( 見A案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 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徒刑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 次竊盜犯行之罪質及手法雖大致雷同,但時間已橫跨近半年 ,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同未完全重 疊,已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 另多次因竊盜、洗錢、侵占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可 見其慣於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習性,應適度反應此一 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表編號3、4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就附表編號1、2、5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各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俱未尋回發還或實際賠償予被害人,已如前述, 即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後如有依約履行, 即毋庸沒收,自屬當然。 ㈡、至附表編號1被告竊取時所使用之未扣案鑰匙,固為其犯該次 犯行時所用之犯罪工具,但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 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現已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 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亦有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賠償經過、和解與履行情形 1 李佳靜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證人李佳靜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1至12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3至19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化妝包壹包、杯子、飾物盒、禮盒、杯架、枕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賠償,亦未達成調解。  2 統一超商三民陽豐門市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證人即門市經理吳秋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8至14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紙袋壹個、包裹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未尋獲發還,但已達成調解,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3 統一超商上德門市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證人即店長張惠娟警詢證述(A案警三卷第6至8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三卷第11至14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2手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未尋獲發還,但已達成調解,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4 億豐銀樓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 1、證人即店主許玉華警詢證述(A案警四卷第6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案警四卷第15至16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賠償,亦未達成調解。  5 九乘九文具高雄五甲店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1、證人即員工林哲頂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17至19頁)。 2、「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21頁、第39至57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掌上型美工刀壹把、鎖圈船型筆袋壹個、英富達讀卡機壹台、E-BOOKS滑鼠墊壹個、羅技滑鼠墊壹個、aibo藍芽喇叭壹個、金士頓128GB記憶卡壹張、聖誕不織布防水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賠償,亦未達成調解。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1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3749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3055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024900號卷,稱A案警三卷。 ㈣、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005400號卷,稱A案警四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2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4881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卷,稱B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30號   被   告 洪嘉妤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3時2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爆走族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 李佳靜擺放之機台後,再竊取機台內之化妝包1包、KITTY杯 子1個、KITTY飾物盒1個、KITTY禮盒1個、KITTY杯架1個及 機台上方之KITTY枕頭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0 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為其前夫陳信良)離去。嗣因李佳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3年4月27日2時3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三民陽豐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 ○000○○○○○○○○○○○0○○○○區○○○0○○○號7M00000000Z、7M000000 00Z、00000000000號,價值共計1,493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 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因該門市經理吳秋蓉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5月25日15時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0號「統一超商上德門市」包裹區內,徒手竊取其前於網路 訂購商品並選定超商取貨付款之包裹1件(內有洪嘉妤訂購 之I PHONE12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手機變賣得款 後花用。嗣因該門市店長張惠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㈣於113年5月25日16時2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億豐銀樓」內,見櫥窗未上鎖,趁店員許玉華忙碌疏於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櫥窗內陳列之金項鍊1條(價值12萬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並將金項鍊變賣得款後花用。嗣因許玉華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惠娟、許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 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4號案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佳靜、證人陳信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630號案件) ①被告洪嘉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秋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608號案件) ①被告洪嘉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4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606號案件) ①被告洪嘉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洪嘉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9號   被   告 洪嘉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15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九 乘九文具五甲店」,徒手竊取林哲頂所管理該店內之掌上型 美工刀一把-藍、鎖圈船型筆袋、infotec英富達讀卡機、E- books無印風極簡滑鼠墊、羅技滑鼠墊-玫瑰粉、aibo手提復 古藍芽喇叭-粉紅、金士頓128G記憶卡、聖誕不織布防水提 袋(共約新台幣1561元)等物品後得手後,未結帳即乘坐不知 情潘琮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林哲頂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林哲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嘉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哲頂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琮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1紙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1561元,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5-03-24

KSDM-113-簡-433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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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1號                         第4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34號、第21606號、第21608號、第23630號、第13029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第2021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妤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2至3行之「徒手 竊取其前於網路訂購商品並選定超商取貨付款之包裹1件」 ,更正為「明知網購而於超商取貨之包裹商品,在尚未付款 前仍為原賣家所有,並由超商保管持有,卻趁超商店員不注 意之際,自行進入櫃臺內之包裹置物箱,徒手竊取其網購而 尚未付款(無證據證明係訂購時即無力且無意支付款項)之 包裹1件」。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嘉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實際賠償任一被害人之損失,所竊 財物同未尋回發還。復有侵占、毒品、洗錢及其餘竊盜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部分財物價值不 高,更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仍有彌補之意,暨其為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居家清潔,尚需扶養子女、家境勉持( 見A案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 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徒刑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 次竊盜犯行之罪質及手法雖大致雷同,但時間已橫跨近半年 ,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同未完全重 疊,已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 另多次因竊盜、洗錢、侵占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可 見其慣於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習性,應適度反應此一 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表編號3、4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就附表編號1、2、5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各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俱未尋回發還或實際賠償予被害人,已如前述, 即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後如有依約履行, 即毋庸沒收,自屬當然。 ㈡、至附表編號1被告竊取時所使用之未扣案鑰匙,固為其犯該次 犯行時所用之犯罪工具,但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 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現已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 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亦有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賠償經過、和解與履行情形 1 李佳靜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證人李佳靜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1至12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3至19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化妝包壹包、杯子、飾物盒、禮盒、杯架、枕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賠償,亦未達成調解。  2 統一超商三民陽豐門市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證人即門市經理吳秋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8至14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紙袋壹個、包裹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未尋獲發還,但已達成調解,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3 統一超商上德門市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證人即店長張惠娟警詢證述(A案警三卷第6至8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三卷第11至14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2手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未尋獲發還,但已達成調解,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4 億豐銀樓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 1、證人即店主許玉華警詢證述(A案警四卷第6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案警四卷第15至16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賠償,亦未達成調解。  5 九乘九文具高雄五甲店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1、證人即員工林哲頂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17至19頁)。 2、「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21頁、第39至57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掌上型美工刀壹把、鎖圈船型筆袋壹個、英富達讀卡機壹台、E-BOOKS滑鼠墊壹個、羅技滑鼠墊壹個、aibo藍芽喇叭壹個、金士頓128GB記憶卡壹張、聖誕不織布防水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賠償,亦未達成調解。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1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3749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3055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024900號卷,稱A案警三卷。 ㈣、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005400號卷,稱A案警四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2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4881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卷,稱B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30號   被   告 洪嘉妤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3時2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爆走族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 李佳靜擺放之機台後,再竊取機台內之化妝包1包、KITTY杯 子1個、KITTY飾物盒1個、KITTY禮盒1個、KITTY杯架1個及 機台上方之KITTY枕頭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0 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為其前夫陳信良)離去。嗣因李佳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3年4月27日2時3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三民陽豐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 ○000○○○○○○○○○○○0○○○○區○○○0○○○號7M00000000Z、7M000000 00Z、00000000000號,價值共計1,493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 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因該門市經理吳秋蓉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5月25日15時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0號「統一超商上德門市」包裹區內,徒手竊取其前於網路 訂購商品並選定超商取貨付款之包裹1件(內有洪嘉妤訂購 之I PHONE12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手機變賣得款 後花用。嗣因該門市店長張惠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㈣於113年5月25日16時2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億豐銀樓」內,見櫥窗未上鎖,趁店員許玉華忙碌疏於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櫥窗內陳列之金項鍊1條(價值12萬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並將金項鍊變賣得款後花用。嗣因許玉華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惠娟、許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 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4號案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佳靜、證人陳信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630號案件) ①被告洪嘉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秋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608號案件) ①被告洪嘉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4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606號案件) ①被告洪嘉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洪嘉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9號   被   告 洪嘉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15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九 乘九文具五甲店」,徒手竊取林哲頂所管理該店內之掌上型 美工刀一把-藍、鎖圈船型筆袋、infotec英富達讀卡機、E- books無印風極簡滑鼠墊、羅技滑鼠墊-玫瑰粉、aibo手提復 古藍芽喇叭-粉紅、金士頓128G記憶卡、聖誕不織布防水提 袋(共約新台幣1561元)等物品後得手後,未結帳即乘坐不知 情潘琮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林哲頂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林哲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嘉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哲頂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琮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1紙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1561元,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5-03-24

KSDM-113-簡-4331-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格睿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3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 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 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 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 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 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 於供公眾往來之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捷運)營 運之由北屯總站往高鐵臺中站之捷運列車車廂內,手持不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已足以使被害人即隨車人員甲○○及其餘不 特定搭車民眾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自屬危害於公眾 安全及秩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151條 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處斷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手持空氣槍於臺中 捷運列車車廂內走動、做出上膛動作及以空氣槍指向車廂內 不特定搭車民眾,所為致生危害公眾安全之情節不輕,犯罪 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持剪刀及美工刀逼近被害人等行為,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而被害人陳稱:沒有受到損害, 不需調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罹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 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美工刀及剪刀各1支,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姐姐所有 ,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8時59分至 19時23分期間,在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捷運) 營運之由北屯總站往高鐵臺中站之捷運列車車廂內,頭戴安 全帽且持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下稱前開空氣槍)及 彈匣,以把玩前開空氣槍、手持前開空氣槍在車廂內走動、 做出上膛動作及以前開空氣槍指向車廂內不特定搭車民眾等 方式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而使隨車人員甲○○ 及其餘不特定搭車民眾見狀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 全。前開捷運列車抵達臺中捷運豐樂公園站月台且甲○○下車 後,乙○○隨即下車且基於恐嚇危安犯意,於同日19時27分, 在前開豐樂公園站月台內,持剪刀(下稱前開剪刀)及美工 刀(下稱前開美工刀)且逼近甲○○並向其稱「這樣妳會害怕 嗎?」而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致甲○○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循線於同日20時在臺中市○○區○○街0 號外逮捕並扣得前開美工刀及前開剪刀;另經臺中捷運公司 人員在捷運列車車廂內發現某紙袋(內有前開空氣槍及彈匣 )並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並由警於同 日22時40分扣得前開空氣槍及彈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一、扣案前開空氣槍、彈匣、美工刀、剪刀均為其持有。 二、被告確有於車廂內把玩前開槍枝且指向民眾。 三、被告確有於捷運豐樂公園站拿出前開美工刀及前開剪刀嚇站務人員。 二 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證述 一、被告確有在前開捷運列車車廂內把玩前開槍枝、上膛動作且指向民眾。 二、 (一)被告確有在前開豐樂公園站月台內,持前開剪刀及前開美工刀且逼近證人甲○○。 (二)證人甲○○當時因深怕受傷害而落淚。 三 證人林亞蒨警詢證述 被告確有在前開豐樂公園站月台內,持前開剪刀及前開美工刀且指向證人甲○○。 四 證人葉欣宜警詢證述 一、前開空氣槍及彈匣為證人葉欣宜所有。 二、被告為其同住家人,且自行取走前開空氣槍及彈匣。 五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前開空氣槍、彈匣、美工刀、剪刀 前開空氣槍、彈匣、美工刀、剪刀扣案過程。 六 車廂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光碟 被告確有在前開捷運列車車廂內把玩前開槍枝、上膛動作且指向民眾。 七 豐樂公園站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確有於捷運豐樂公園站拿出前開美工刀及前開剪刀。 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51條之恐嚇危安罪及恐 嚇公眾罪嫌。被告於時空密接為前開2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恐嚇公眾罪處斷。 (二)前開剪刀及美工刀為被告所有且供恐嚇危安犯罪之用,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CDM-114-簡-50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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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賴贊吉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6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1、9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贊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 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不當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強盜罪刑併諭知沒收。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 訴人否認強盜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犯竊盜部分,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強盜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告訴人)楊秋雪、(報案人)林健翔之證言,第一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扣案上訴人作案時所戴之 安全帽,佐以卷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 訴人憑藉體型優勢,持非屬兇器之無刀片美工刀殼阻止告訴 人離開,並要求告訴人打開收銀櫃抽屜後,自行拿取其內現 金,其脅迫行為,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足認告訴人之身 體及精神上已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為該當於強盜罪 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併對上訴人所稱其僅將該無刀片之美 工刀殼放腰間,並未揮舞,係告訴人自行打開收銀機後離去 ,告訴人當時未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等旨辯詞,委無 足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尚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未以施暴或脅迫手段壓制告訴人,且 告訴人自行打開抽屜後,可自由離去,可見上訴人所為係觸 犯恐嚇取財罪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 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較輕之刑度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19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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