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11-20 筆)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AZN-8829」號車牌2面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陳義興為駕駛車牌經吊扣之車輛,竟無 視政府對於汽車管理登記監理之規範,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 後行使,紊亂監理機關就汽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惟念其所 偽造之車牌號碼即為車輛原本遭吊扣之號碼,其行為違反義 務之程度、所可能致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再斟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   被   告 陳義興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興明知其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後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號住 處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新臺幣10,000元, 向不詳之人訂製偽造「AZN-8829」號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 掛在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陳義興 於113年9月18日至21日有駕駛上開車輛在雲林縣虎尾鎮、斗 南鎮行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鑑定報 告各1份、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變造之車牌號 碼「AZN-882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2-08

ULDM-114-虎簡-17-20250208-1

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LAK-9999」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扣案之偽造「LAK-9999」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張鈞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翔為免其向表姐陳雨潔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因交通違規遭告發取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將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所提 供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於不詳處所,懸掛 在上開機車之車牌位置而騎乘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車牌 真正持有人曹芮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張 鈞翔於113年7月8日18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經查扣上開車牌並送鑑定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芮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張鈞翔之供述,(二)告訴人曹芮綺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偽造車牌照片及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鑑定報告 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偽造之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SLEM-114-士原簡-5-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哲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哲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ABZ-208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8號   被   告 康哲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哲源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其大嫂林琛樺洽借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該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 入偽造之ABZ-2081號車牌2面後,即將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 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黃鐘毅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嗣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ETC通行費有異常扣款之情形,報警處理,經調 閱ETC通行費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ETC通行費紀錄、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19日群(總)字第M11190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扣案車 牌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 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包括 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車輛牌照仍屬於特許證之一 種,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1-23

ILDM-114-簡-26-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興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之車牌遭吊扣,吳家興遂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時 許,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訂購「OOO-OOOO」號車 牌2面後,旋於112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上,並駕駛 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0月8日下午5時22分 許,在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06巷15弄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 懸掛上開OOO-OOOO號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停放在該處,並扣 得上開OOO-OOOO號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 汽車照片、扣案車牌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 監理站113年10月22日嘉監單南字第OOOOOOOOOO號函、群達 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群(總)字第OOOOOOO號 函暨所附(號牌)鑑定報告、臺南市○○○○○○○○○道路○○○○○○○ ○○○○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警 卷第7-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 之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 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112 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0月8日下午5時22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 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22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3年1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因其所有之本案汽車車牌遭吊扣,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自 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將近一年,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08

TNDM-114-簡-58-202501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3至4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補充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群達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23日群鑑字第M102306號( 號牌)鑑定報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彩車監字 第1131105002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周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止,將本案偽造 車牌懸掛在前揭車輛上,而後持續使用該車輛並駕駛上路, 其前後有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應認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莊承翰、被 害人王奕中(下合稱被害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 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使用之車輛牌照 因故遭吊銷,竟為圖便利,擅自購得本案偽造車牌後懸掛於 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懸掛偽造 車牌行使期間非長,然因駕車至收費停車場而使告訴人莊承 翰無端遭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扣繳停車費之犯罪情節;暨 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5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陳明(見偵緝 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原車牌號碼登記車主:莊承翰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原車牌號碼登記車主:王奕中 3 三星牌手機1支 無SIM卡 4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手機1支 無SIM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1號   被   告 周偉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4              樓之16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偉中前曾於向其母親吳佩青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使用,惟該車因超速致車牌遭吊銷,周偉中為求繼續使 用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4月間某時,經由臉書上不詳社團,向不詳之人,以每組車 牌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該 車號登記車主係莊承翰)、AWX-8858號(該車號登記車主係 王奕中)車牌2組共4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後,並自113 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將本案偽造車牌2組輪替懸 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行駛在臺中市內,以此方式使用偽造車 牌,足生損害於莊承翰、王奕中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嗣周偉中於113年4月19日21時31分起許,陸續駕車 懸掛偽造之BNR-8858號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進入臺中市北區 城市商旅金龍站停車場、日月亭健行停車場、城市商旅金龍 站等停車場,經手機應用程式UtagGo系統傳送E-tag進出訊 息至上開車號車主莊承翰之手機,莊承翰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警方循線扣得上開自小客車,並於113年4月23日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後,扣得本案 偽造車牌各2面、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2面(車牌已發還車 主吳佩青)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承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偉中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承翰、證人即被害人王奕中、證人即被告 之母吳佩青、證人沈宗慶於警詢時證述。 (三)職務報告書、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莊承翰 提供之簡訊擷圖、UtagGo APP擷圖、告訴人莊承翰及被害 人王奕中懸掛真正原車牌之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AWX-8858號車行紀 錄。 (四)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各2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輪替懸掛2組車牌在上開 自小客車上使用,而侵害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被告 所懸掛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2-30

TCDM-113-中簡-2805-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烽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烽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AA-8995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偽 造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欄一第11行「發現車牌與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不符」 補充更正為「發現車牌與車體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不符」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補充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8張」補充更正為「蒐證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並 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19日群鑑字第M12 1901號(號牌)鑑定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烽安(原名黃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 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 車牌,其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 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 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懸掛偽造之車 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久 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AA-899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黃柏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昇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因違規超速遭公路監理機關查扣,致成為無號牌之汽車,倘 行駛將遭取締告發,竟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新臺 幣3,000元之對價,向不詳賣家訂製並購買「BAA-8995」號 之汽車號牌2面,進而將之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 位置,充作真正之汽車號牌使用,藉以規避警方之查驗,足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3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新興區復興二路與新田路口,黃柏昇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 ,發現車牌與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不符,始查悉上情,並扣 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駕籍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足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2-30

KSDM-113-簡-4297-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謝瑋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吊扣 ,竟為貪圖便利而懸掛偽造之車牌上路,損及公路監理機關 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1號   被   告 謝瑋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澤前向鄭鈺朧(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917號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因本案車輛車牌遭吊扣,謝瑋澤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臉 書上,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ATR -3223」號車牌2面,復將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 112年10月21日9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民生路口 ,執行取締違規拖吊勤務,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瑋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鄭鈺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 、現場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2024-12-20

SCDM-113-竹簡-1105-20241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宗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宗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 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 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 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 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 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 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01號   被   告 胡宗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宗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某時,透過蝦皮購物平臺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仿真車 牌1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於112年10月23日9時40分 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附近停車場,將 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前方,旋即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接續行使之 ,足以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胡宗麟於112年10月23日9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航西路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因駕 駛本案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因而查獲,嗣並扣得本案偽 造車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宗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購入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上駕駛上路之事實。 ㈡ 證人陳俞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俞男於案發時,以其兄陳俞丞之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其並未將該車輛或車牌借給他人之事實。 ㈢ 車輛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於案發時,係出租給陳俞丞之事實。 ㈣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張 警方於113年5月28日14時45分許,扣得本案偽造車牌1面,經送鑑定,結果為偽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TYDM-113-審簡-1696-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03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因車輛遭逕行註銷,竟透過網際網路購買偽造車牌 懸掛於車輛上,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的正確性, 更有害遭偽造車牌號碼之真正有權使用牌照人的權益,亦可 能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行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 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有藥事法 、恐嚇得利、私行拘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 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9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吊銷,其 明知車牌應向交通部公路局之監理機關請領,如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來源不明之車牌,極有可能為偽造之車牌 ,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主為張劉久)車牌2面,並 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及張劉久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6月25日18時40分許,甲○○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 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永大路2段831巷口,為警 攔查時發覺車身號碼與對應之車號未符,且車牌材質及重量 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向不詳之人購入後,懸掛在上開車輛使用之事實。 2 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之事實。 3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群(總)字第M09602號函附之(號牌)鑑定報告。 4 刑案現場照片。 5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原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業經吊銷之事實。 6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為張劉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TNDM-113-簡-4055-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ASW-7767」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宏偉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經註銷,為圖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3月1日此期間某 時,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網友購得偽造之車號「ASW-7767」   號汽車車牌2面,於113年3月1日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後,即 於同日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並駕駛上開車輛外 出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 於113年4月20日14時35分許,李宏偉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 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員警因接獲檢舉而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宏偉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張、車牌照片5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  ㈢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群(總)字第M071501 號函附之(號牌)鑑定報告1份。  ㈣扣案偽造之ASW-7767號汽車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 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 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 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僅論以1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註銷查扣後,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 ,為圖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 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時 間,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SW-7767」號汽車車牌2面,均屬被 告所有,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簡-3603-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