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AZN-8829」號車牌2面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陳義興為駕駛車牌經吊扣之車輛,竟無
視政府對於汽車管理登記監理之規範,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
後行使,紊亂監理機關就汽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惟念其所
偽造之車牌號碼即為車輛原本遭吊扣之號碼,其行為違反義
務之程度、所可能致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再斟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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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
被 告 陳義興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興明知其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後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號住
處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新臺幣10,000元,
向不詳之人訂製偽造「AZN-8829」號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
掛在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陳義興
於113年9月18日至21日有駕駛上開車輛在雲林縣虎尾鎮、斗
南鎮行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鑑定報
告各1份、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變造之車牌號
碼「AZN-882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ULDM-114-虎簡-17-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