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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陳美宜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林家全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6,0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06至20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與被 告在民國112年6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 據資料,特定並變更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3日晚上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健鷹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闖 紅燈進入該路口,致與對向訴外人葉志清所騎乘並搭載原告 ,沿介壽路由西往往方向欲左轉健鷹南路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遠端股骨關節 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為此,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 不爭執,但原告使用人即機車駕駛人葉志清亦有紅燈左轉之 過失,此部分應同屬肇責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對於原 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均如附表所載,另原告就系爭事故已 請領強制險金額126,087元,依法應予扣除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右遠端股骨關節 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節,已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 醫院(下稱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 至33頁;本院卷第67頁),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 失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是此部分事 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 揭傷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2、6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1、2、6之損 失即醫療費用379,814元、助行器費用1,400元、因傷休養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等情,已有相應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6頁 、第27至33頁、第37至131頁;本院卷第33至65頁),且經 本院向光雄長安醫院、大昌醫院函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 193至1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3之損失即就 醫交通費用86,140元之損害等情,已有就醫次數彙整資料、 交通費用查詢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被告 對原告主張前往診療之實際趟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 頁),則審諸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多次前往 醫療院所就診之需求,且至醫療院所本應支付相當交通費用 ,應屬公眾週知之情形,加以原告計算來往交通費用係以網 路查詢預估金額作為基礎,未見有合超乎常理之情況,則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⑶、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在事故發生後需專 人照顧1個月,且於113年3月22日再次因傷住院開刀而需專 人看護4週等情,已有與其所述看護期間相符之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8頁),是上述原告因傷所需看護之具體期 間,應可認定。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可分為甫發生事 故而需看護期間,以每日2,500元計算損失,於113年3月22 日再次開刀之看護期間,則以2,000元計算損害,其並稱: 第一次請求金額比較高,是因為離損害發生時比較近,所以 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但原告二次因傷就醫 診療後,既均須專人看護,且該等看護人員均為其家屬,據 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則原告家屬因其受傷 而提供之看護協助,既非如同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 備一定技能而可依照病情需要,提供不同層次服務之情形, 且家人看護亦可信均會盡心盡力,並不會因不同病程而變更 勞心、勞力之程度,是以,此部分損害計算標準當趨一致, 而無區分之必要與可能。因此,審酌原告受傷後,均係委請 家人照顧,且家人照顧並非如同專業看護需隨時、持續待命 以營利之情況,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 力等具體情事,爰依照目前專業看護之市場行情應為2,400 元至4,800元不等之情況後,認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損失以 每日2,000元計算為妥,故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金額 應為116,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30日(即1個月)+每 日2,000元×28日(即4週)=116,000元】;逾此範圍,尚無 足取。 ⑷、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損害,可 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云云。然而,原告主張手機損壞部分 ,經通知補正相關事證,僅於言詞辯論時,見原告提出手機 螢幕左下角有稍微破裂情況之照片供本院勘驗外(見本院卷 第205頁),即未見相關事證可佐,而手機螢幕稍微破裂, 在一般正常使用手機之情況下,亦常出現,且難信有何使原 告不得再繼續使用之情形,是以,此部分原告舉證之內容, 既難使本院得其手機確實因系爭事故損壞之優勢心證,原告 仍請求被告賠償,自無從准許。 ⑸、附表編號7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中畢業, 車禍後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扶養(見本院卷第163頁); 被告自述大學在學,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扶養等情事 (見本院卷第163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 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 、情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 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⑹、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失金額共991,75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9,814元+ 助行器費用1,400元+就醫交通費用86,140元+因傷休養6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看護費用116,000元+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述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之闖紅燈過失駕駛行為外 ,原告由葉志清騎乘機車搭載,且葉志清行至事故地點時, 亦有闖紅燈左轉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兩造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與葉志清所負過失比例為何,固各執一詞,但 本院審酌兩造行經事故地點時,本各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卻各自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復葉志清行向為左轉、被告行 向乃直行之情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可查,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環 境因素,來往車輛、行人狀態、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等一切過 失情狀後,認被告、葉志清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 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又原告既係因葉志清之騎車搭載行 為而擴大生活範圍並受有利益,葉志清自屬原告之使用人無 疑,且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時,當按過失 程度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 額為991,754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 之數額應為495,877元(計算式:991,754元×50%=495,877) 。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 失之金額,應為495,877元,又扣除原告所自承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6,087元後,原告仍可請求369,790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3 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379,814元,可區分為: ⑴、義大醫院醫療費347,344元(起訴時請求183,687元、追加163,657元)。 ⑵、義大大昌醫院醫療費25,690元。 ⑶、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6,780元 不爭執。 2 助行器費用1,400元。 不爭執。 3 就醫交通費用86,140元。 對於趟數不爭執,但是否可以請求,請法院審酌。 4 看護費用131,000元,可區分為: ⑴、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專人照顧1個月75,000元(每日2,500元×30日)。 ⑵、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3年3月22日再次住院手術起算4週之看護費用56,000元。 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不爭執,但認為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另對於113年3月22日再次住院手術之看護費用56,000元不爭執。 5 手機損壞費用10,000元 否認原告有此損失。 6 因傷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費用158,400元(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6個月) 不爭執。 7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爭執,認為數額過高。

2025-03-06

GSEV-113-岡簡-236-202503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林沅祺 被 告 吳佩珊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 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上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祥二路111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天祥二路111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擦挫傷併膿瘍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49837元。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 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又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若原告騎乘乙車行至系爭路口有 依照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有機會及時剎車 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爰審酌兩造行向、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及原告疏未減速慢行、被告疏未暫停禮讓幹道車之行為態 樣,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88716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 17條過失相抵後(即上述金額x70%)為272101元。另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給付16760元(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依法扣 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55341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4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116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5770 系爭傷害之醫藥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醫療藥物等 3569 藥物、耗材等支出。   爭執。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但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除就醫外尚須自費購買藥品等物之記載,無從認定相關花費為醫療上必要,請求尚難准許。 3 車損 21330 乙車受損之修復費用。 爭執。 此部分頁經原告提出名德建國車業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1頁),該估價單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7年4月出廠,有警卷內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4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3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330÷(3+1)≒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代步費用 1555 受傷及乙車維修期間之計程車代步費用。 爭執。   原告雖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為證(本院卷第85至91頁),但從單據看不出往返地點及乘車者,無從確認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請求尚難憑採。 5 工作損失 327613 原告在上海之汽車公司擔任培訓師,月薪24651人民幣,換算台幣約109204元,因傷需休養3個月,薪資損失327613元。   爭執。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57頁),又原告主張之月薪業經提出薪資單為佐(本院卷第55頁),且經被告表示對薪資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故原告請求左列3個月之薪資損失當屬可採。 6 慰撫金 8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   爭執。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回診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5,770 + 5,333 + 327,613 + 40,000 = 388,716 元有理由。

2025-03-06

CDEV-113-橋簡-1335-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林家全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葉志清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上7時2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陳美宜,沿介 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健鷹南路之交岔路口並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左轉,致與對向原告所 駕駛並直行之車牌號碼AWT-191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 人鄭仲吟,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頸部擦 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 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20元之損失,且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 因預估修繕費用已達334,300元,超過該車事故發生時之市 值220,000元甚多,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為此,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2 0元、系爭汽車全損之市值損失2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且扣除原告亦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比例30%後,尚可 請求被告賠償224,434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 但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又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不爭執,請求車輛全損部分220,000元沒有意見,精 神慰撫金數額則過高,請求酌減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胸壁挫傷、右前臂 擦挫傷、左頸部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損壞等節, 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異 動登記書、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9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99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 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 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 9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汽車並因此毀損,則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 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6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620 元之損失一節,已提出義大大昌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4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系爭汽車全損無法修復,受有市值220,000元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已達無法修 復程度,且將之報廢,爰請求被告賠償市值220,000元損失 一節,已提出系爭汽車修復估價單、異動登記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7頁),且有本院囑託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在事故發生時,如正常使用且 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為220,000元之汽車鑑定函文暨報 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9頁);又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事發後,既經車廠 預估修復費用已達334,300元,明顯超出市值220,000元甚多 ,經本院核對上開資料確認無訛,且該車經送請前揭公會鑑 定後,亦認維修費已超過殘值,無修復成效等詞明確(見本 院卷第5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應屬不能回復原狀之情 形,自堪信實,且其請求被告應賠償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 值220,000元,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大學在學, 沒有收入,日常經濟來源靠家人(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鋼鐵業,收入如卷附扣繳憑單等情事( 見本院卷第9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 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 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 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 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⑷、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245,6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0元+系爭汽車全毀損 失22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而扣除原告自承該車 報廢後,已領取之車體殘值出售價格8,000元後(見本院卷 第105頁、第109至110頁),原告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37,62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駕駛行為外,原告駕駛車輛亦 有闖紅燈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故本院審酌兩造行經事故地點時,本各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卻各自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復被告行向為左轉、原告 行向乃直行之情狀,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環境因素 ,來往車輛、行人狀態、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等一切過失情狀 ,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 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18,81 0元(計算式:237,620元×50%=118,810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附民卷第24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 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238-2025030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3號   被   告 蔡佳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惠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445之1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 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竟疏於注意及此 ,未將附載於機車之紙箱捆紮牢固,致該紙箱掉落於路面。約 14秒後,適有李柏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擦 撞掉落路面之紙箱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雙膝及雙 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柏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附載紙箱等物品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致碰撞自甲車掉於地面之紙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含文字說明)、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騎乘甲車附載之紙箱於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掉落於路面,約14秒後,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該處,因擦撞上開掉落路面之紙箱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運 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甲車上路,對於 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附 載物品行駛於道路上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附載之紙箱捆 紮牢固,致紙箱遺落於路面,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因閃避不及 而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 定。至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另認告訴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 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05

KSDM-114-審交易-69-202503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劉富美 被 告 葉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金鼎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金鼎路與鼎 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被告欲左轉鼎中路,卻 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訴外人蔡俊龍)沿金鼎路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不及閃避,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 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受有 胸部鈍傷、右側手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車頭亦遭毀損(下稱系爭車損),蔡俊龍對被告有 系爭車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於113年7月29日獲蔡俊 龍債權讓與。又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098元、外 傷藥品費2,853元、往返就醫交通費545元,且自113年6月21 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因傷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 1,680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元,再加 計系爭車損修復需費4,8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伊92,976元 。爰依民法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2,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其就系爭事件亦有過失,應由兩造各負擔五成過失責任,始 為適當。又原告之醫療費既得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負擔,原 告卻不提出申請,改向伊求償,乃變相加重伊之負擔,不應 准許。再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只是皮肉傷,傷勢輕微,尚 無休養之必要,且未據原告舉證有何不能工作情事,其請求 薪資損失亦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有過高 ,應予酌減,更何況伊因系爭事件發生遭受驚嚇,且迭遭原 告及蔡俊龍惡言相向而恐懼不已,致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000元,並執前開請求與原告之請求 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經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影像截圖、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42號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影本第15至39、45至49頁) ,而系爭地點係設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道路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事發當日天氣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無 遮蔽物,交通號誌正常運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 憑(見警卷影本第29頁),依前引規定,被告行經系爭地點 欲左轉鼎中路,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參諸系爭地點之監視 器影像顯示,事發前原告依其行向(即金鼎路由西往東)前 方之綠燈號誌直行駛入交岔路口,其對向車道則有1輛計程 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依序沿金鼎路由東往西駛至系爭地點 後左轉,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在前開二車輛後方,緊 跟前開二車輛駛至系爭地點左轉後,隨即碰撞騎乘系爭機車 直行至系爭地點之原告肇事,有事故影像檔勘驗報告及截圖 在卷可稽(見警卷影本第15、17頁,本院卷第61至67、69至 77頁),堪認被告未在系爭地點暫停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 係有過失。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車在路口停讓云云(見警卷 影本第33頁),核與前開事故影像檔內容不一致,為不足採 。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抵系爭地點前,既可見對向車道有 1輛計程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依序駛至系爭地點後左轉,當 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原 告卻疏未注意被告緊跟在前開二車輛後方欲左轉鼎中路,未 減速慢行避讓之,亦有過失,原告否認其有過失核與前開事 故影像檔內容不符,亦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轉彎車,應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原告係 有優先路權之人,被告在系爭地點貿然左轉鼎中路,乃肇致 系爭事件之主要原因,惟原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本不應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足佐(見警卷影本第57頁),原告貿然騎乘系爭機車搭 載蔡俊龍,將自己置於危險之中,且非不能注意系爭地點於 事發前有兩台以上車輛陸續左轉,卻疏未減速慢行等過失態 樣,及系爭事件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稍 重於原告,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六成過失責任,原告 則應負四成過失責任。  ㈢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而蔡俊龍為系爭機車所有 人,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等情,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系 爭機車行照、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9、13頁,本院卷第 103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亦 致蔡俊龍之財產權受損,依前引規定,原告、蔡俊龍就系爭 事件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蔡俊龍將系爭機車交 予原告騎乘使用,原告乃蔡俊龍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蔡俊龍自應承受使用人即原告之過失 ,亦堪認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098元及外傷藥品費2, 853元,共5,951元,業據提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義 大大昌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丁丁連鎖藥妝店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07至11 1、129至133頁)。惟被告抗辯原告僅受皮肉傷,且支出之 費用過鉅云云。查: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20日、23日、30日在義大大昌醫 院急診、門診支出醫療費共3,098元,有義大大昌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及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07至111 頁),應認實在。  ⒉原告於112年6月21日、25日在丁丁連鎖藥妝店購買醫療用品 共2,853元,核其性質均屬傷口護理所需耗材,其中外傷用 藥品「礙沙凝膠」適用於創傷後之疼痛緩解,亦屬原告為護 理傷口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有丁丁連鎖藥妝店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資料、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3、179至183頁), 經核並無不符,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為往返就診支出交通費545元,係按112年6月20日、 23日、30日就診(共5趟次),自住所往義大大昌醫院之單 趟計程車資為109元計算而來(計算式:109×5=545),有多 元計程車車資預估費用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原 告往返就診之事實相符,亦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伊受僱於欣民眾有限公司(下稱欣民眾公司),每 月薪資26,400元,因傷自11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 共1個月又6天)在家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1,680 元(計算式:26,400×[1+6/30]=31,680,見本院卷第88頁) ,業據提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扣薪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5、117、127、123頁)。被 告則否認原告所受傷勢達不能工作程度。經查:  ⒈原告受僱於欣民眾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職務,其工作內容包括 接聽電話、搬運產品、整理庫房等,係屬普通粗重工作,有 欣民眾公司113年9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 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在胸部、右側手肘及雙膝,於事發當 日經急診醫師建議休養3日,嗣於113年6月23日回診經門診 醫師建議休息1週不宜工作,再於113年6月30日回診追蹤傷 癒情形,經門診醫師評估原告係多發性軟組織挫傷,休息期 間不能從事粗重工作,仍建議休息4週不宜工作,此後傷勢 逐漸緩解、胸部疼痛也有改善等情,有義大大昌醫院113年1 1月13日函覆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1至210 、113、115、117頁),是按前開醫囑,原告因傷未癒而不 宜工作之日數共38天(計算式:3+7+28=38),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自事發翌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因傷在家休養1 個月又6天(共36天)不能工作,未超過醫囑須休養不能工 作天數,其主張為可採。被告徒空言否認原告有不能工作情 事,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⒉又原告因傷請假休養期間,遭欣民眾公司扣薪31,680元,有 卷附證明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原告每月應領 薪資金額26,400元及須休養日數36天比例計算結果一致,原 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31,680元,應屬可採。  ㈣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受 僱於欣民眾公司,每月收入26,4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屏東般若禪寺住持,每月收入 約1萬元至3萬元不等,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附民卷第15頁),復考量原告胸部因系爭事件受衝撞而 疼痛休養達1個月,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 神慰撫金)50,000元係屬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過高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支出醫療費3,098 元、外傷藥品費2,853元、往返就診交通費545元,且休養期 間不能工作致受薪資損失31,68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50,000 元後,合計受損害88,176元。惟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 應各負四成、六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 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額為52,906元(計算式:88,176×[1-40 %]=52,905.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原告主張伊自蔡俊龍受債權讓與, 得向被告求償因系爭機車毀損所致損害。經查:  ㈠蔡俊龍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出廠,距事 發時之車齡為3年4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車頭毀損,須支出零件費4, 800元始能修復,有估價單、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 ,蔡俊龍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 折舊。  ㈡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 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 ,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 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 系爭機車所更換零件之殘價為1,2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4,800÷[3+1]=1,20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 96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4,8 00-1,200]×33%×[3+4/12]=3,960),可見蔡俊龍更換新品零 件支出4,8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840元(計算式:4,800-3, 960=840),應按840元計算回復原狀價額較為合理。  ㈢又蔡俊龍將系爭機車交予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原告 乃蔡俊龍之使用人,蔡俊龍應承受原告之過失,已如前述, 而原告就系爭事件應自負四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蔡俊龍因系爭機車所致 損害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減少為504元(840×[1-40%]=504 ),從而,蔡俊龍讓與原告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 504元,應堪認定,逾此範圍者,因蔡俊龍對被告並無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受讓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總額為53,410元( 計算式:52,906+504=53,410),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16日起 (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對本件判斷結 果均不生影響,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小-1978-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慕潔 郭耀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侯○汝已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鼎中路與鼎中路19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另有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致妨礙行 車視距,適有侯○汝(99年生,姓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移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審理)騎乘自行車, 沿鼎中路1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 前行,因甲○○未減速慢行,丙○○之自用小貨車亦妨礙甲○○、 侯○汝之視線,甲○○騎乘之機車遂與侯○汝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致侯○汝受有臉部、左肩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侯○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告訴人侯○汝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丙○○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是被告甲○○、丙○○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6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侯○汝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6

KSDM-113-審交易-1244-202502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曾麗蓉 相 對 人 曾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失智等疾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3.甲○○○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配偶、子均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末期失智症,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26

KSYV-114-監宣-65-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經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經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李家稜已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 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89號   被   告 邱經洲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經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3日 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義街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 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7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5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邱經洲騎乘上開 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大昌一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昌一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李家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李家稜因而受 有雙膝部擦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邱經洲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家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經洲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下同),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已然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吐氣酒測 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 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 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酒後駕車 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其所為過 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予以 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 條件履行期限已屆滿,被告並未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故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惟本 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 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5

KSDM-114-審交易-194-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松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松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騎乘MFG-3022號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53分許,李松霖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中路與金山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擦撞同方向行駛在前方 林奕呈所騎乘之NXS-2221號機車,致林奕呈因而受有左踝擦 傷之傷害。因李松霖未察覺有肇事,於該處停等完紅燈後繼 續往前直行。林奕呈見狀由後追趕李松霖將李松霖攔下,並 報警處理,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李松霖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奕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報 告。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是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應予指明。 五、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及理由欄所載傷害,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 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KSDM-114-原交簡-5-202502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澤 義務辯護人 陳冠年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慶澤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罰金部分 應執行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均含彈匣)、子彈(未試射)6顆 、 黑火藥1包、喜得釘彈10顆、槍枝彈簧4個、研磨棒1支、鑽 床1台、虎鉗2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慶澤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 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在彰化市和美交流道附近, 向蝦皮拍賣網站賣家,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非 制式手槍1枝(下稱A槍)而持有之。 二、朱慶澤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於112年4、5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JG 防身器材」(下稱JG店),槍身、板機、擊錘彈簧、復進簧 、復進連桿,後定裝置,及實心槍管與滑套等槍枝零件,子 彈、槍枝零件等物品,以鑽床搭配鑽頭貫通槍管1支,以鑽 床鑽通滑套,使用其家中之砂輪機將撞針磨細,使之能通過 滑套針孔,擊發底火,組合其它零件,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下稱B槍),並接 續將自喜得釘彈中取出火藥,填充至子彈內,依網路上習得 之子彈與黑火藥比例及壓製技術,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 彈共9顆。嗣於112年8月23日6時26分至40分許,經警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寶昌停車場」內,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搜索查獲扣得B槍及附 表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9顆,並於同日7時53分至9時15分許, 大昌一路372號4樓其居處,扣得A槍,及黑火藥1包、喜得釘 彈10顆、槍枝彈簧4個、擦槍工具1組、尖嘴鉗1支、研磨棒1 支、鑽床1台、虎鉗2個、砂輪機1台、切割片2個、鑽頭6支 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考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違法情形,且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朱慶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相片及扣押物照片,扣案之 A槍、B槍、子彈及其它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之物,可資佐證 (警卷15至36頁)。此外,扣案手槍2枝均係由仿手槍外型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扣案之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扣案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9號鑑定書 (含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查(偵卷31-36頁)。被告 犯行明確,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B槍部分)、第12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A槍部分)。被告製造完成而持有 本件B槍及子彈,為製造犯行所生之必然結果,均為其製造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9顆之行為,按本件扣得 之子彈僅9顆,及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喜得釘彈係於被查獲 一年前在蝦皮拍賣站的五金行購得(警卷第4頁)等情觀之, 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係各別起意所為各自獨立之製造行為, 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所犯實質上一罪。此部分與上開非法製造 B槍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係各自獨立可分而在時間上無重疊 之兩個製造行為,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此部分與持有A槍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之。 ㈢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1、持有A槍之犯行:   ⑴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聲請搜索票,係以被告涉嫌改造槍砲嫌 疑重大,其前揭住處及其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有極高可 能性為改造槍械或藏放槍枝之處所,為聲請之理由,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3月26 日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11371347500號函所附該分局偵查佐賴智聖之 職務報告及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可憑(本院卷○000-000頁 、261、262頁),此職務報告說明五,並說明被告向他人 購買而持有之A槍,乃本件偵查開端之推理過程中,尚無 預見之槍枝等情(本院卷○000-000頁)。且被告於在員警 陳詠霖、涂立全等人搜索前揭營業小客車而查獲B槍後, 即告知二人家裏還有一把槍,之後警方繼續搜索被告住處 ,果查獲A槍,此業經陳、涂二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353、359頁),警方在搜索被告住處過程中, 固非無可能搜獲A槍,然在被告告知在停車場執行搜索之 警員上情之前,尚難認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被告另有 購入而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此部分應認被告自首, 依刑法第62條前段酌減其刑。】另本件被告住處原係員警 執行搜索槍枝之處所,其在執行本次搜索過程中,被告於 被搜獲B槍後,告知住處另有槍枝,而警方續行搜索其住 處,而查獲A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所定之「報繳」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⑵新舊法比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⑶被告就非法持有A槍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已如前述,其於警詢中確有供述A槍之來源即收件人為蔡 柏魁及雙方聯絡之手機門號,經警方循線查獲該手槍之來 源即出賣人蔡柏魁、楊新智等人一情,有被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三民二分局偵查佐賴智聖提出 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與蔡柏魁之手機對話畫面及通聯紀錄 ,以及蔡柏魁、楊新智等人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偵 查卷25-27頁、43-70頁,本院卷○000-000頁、209-210頁 ),堪認屬實。【爰依上揭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4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 2、製造B槍及子彈部分,無減輕其刑之事由:   ⑴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固均於偵審中自白,並於警 詢及供述其係向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實體店家「JG防 身器材」(下稱JG店)購得槍身、板機、擊錘彈簧、復進 簧、復進連桿,後定裝置,及實心槍管與滑套等槍枝零件 (警卷6頁);然依其於同次警詢所供:該槍管係以在網 路購得烏鋼材質之鑽頭用鑽床鑽孔貫通,滑套因撞針孔是 封死的,要以鑽床鑽通後,並將撞針用砂輪機磨細,才能 通過針孔等情(警卷6、7頁)觀之,縱其確有向該店購入 上開零件,亦尚需被告以上開方式及工具加以改造,始能 組合製成本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B槍),其購入之 各該零件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槍砲主要零 組件,況警方移送該店之負責人湯喬偉及店長陳伯豪涉犯 上揭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零組件罪嫌 之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理由,及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案被告二人與本案被告有改造槍枝之 犯意聯絡,而對該湯喬偉及陳伯豪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存卷可查 (本院卷○000-000頁)。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有供出本件 B槍及子彈製造所用之主要零組件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 ,【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⑵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 及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並非供犯罪所用等情,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具殺傷力之槍彈 屬嚴重危害社會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之 危害甚鉅,況被告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所具危險程度更為明顯,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復未見其行為,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刑罰之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B槍及子彈9 顆,及購入A槍而持有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安全 ,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惟念被 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減少司法資源之浪 費,參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 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評估報告結論(本院卷○000- 000頁),被告在此次評估結果顯示智能表現落在非常低 下的範圍,相較同齡顯著低落,對照病前功能(學業成 績低落,但尚能維持長期穩定司機職業,月薪5萬),可 能有智力功能減退的情形,並合併有顯著情緒困擾,兼 衡被告之學歷、經濟、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參本院卷二205頁之審判筆錄及警卷46頁之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之審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分別經本院宣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執 行刑之規定。審酌本案所犯製造者為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 9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製造槍枝罪處斷),另一罪則 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罪質類同或相關,暨本案各罪具體 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據以為本件各罪刑之整體性 綜合評價。綜上,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就 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非制式之手槍2枝、子彈6顆,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子彈其中3顆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完畢,已不具子 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㈡、扣案之黑火藥1包、喜得釘彈10顆、槍 枝彈簧4個、研磨棒1支、鑽床1台、虎鉗2個,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製造或預備供其製造本件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用,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㈢ 、扣案擦槍工具1組係擦拭、保養槍枝之用具,非犯本罪或 犯本罪預備之物;尖嘴鉗1支、砂輪機1台、切割片2個及鑽 頭6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其家中本來就 有之物,否認為其所有(警卷4頁,本院卷一129、131、364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㈣被告製造B槍所用之鎢鋼鑽頭、 膛線刀等工具,雖係製造B槍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惟均 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係從網路購得,加工完成後已丟棄 。考量此等器械執行沒收之困難及可自網路購得,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3 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顆

2025-02-21

KSDM-112-重訴-21-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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