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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陳文男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86號、113年度偵字第30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而依第 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則經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下稱被告)陳文男因詐欺等案件,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其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被告自 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8號案件審理,嗣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另拘提被告未 獲,且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報告書、拘 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顯 已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為自己繳納如主文 所示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金訴-2508-20250120-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正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8行「113年7月6日上午10時24分許」應更正為「1 13年7月9日上午9時29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 13年11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複驗報告」、「被告甲○○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是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 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 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被告自103 年起,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易卷第11-22頁 ),及其犯後先是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扶養 未成年子女及爺爺、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原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經濟條件不佳,即便判處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亦可能無法繳納等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本案係於最近 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顯見其未能戒絕毒癮 ,再犯之可能性高,非透過刑罰之方式給予警惕,顯難使其 自新,本院認本案不宜依辯護人所請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上午9時29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於113年7月6日上午10時2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7月9日上午9時29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 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否認犯行,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 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CDM-113-原簡-99-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浩良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浩良(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本件犯行 顯然係組織性之分工模式,規模非小,且尚有其他共犯未到 案,集團仍未瓦解,車手取款犯行又具有高報酬之特性,被 告仍有反覆加入詐欺集團取款之誘因,再依被告所述其已有 多次取款行為,可見並非偶一為之,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 由。復考量被告陳稱其會將款項轉交予更上游之收款成員, 知悉集團固定據點及上游成員身分,在集團中之行為分擔、 角色難認僅屬邊緣,斟酌公共利益、被告自由權利之限制,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20 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認知其係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業務,負 責收取買幣、交付賣幣之款項,所領報酬為每月新臺幣4萬 元,上班時間為下午1時至晚間11時,週休二日,此與一般 工作無異,甚超出正常工時8小時,又需驅車前往各地,並 無擔任車手可獲得鉅額報酬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可收取款 項即認與犯罪集團為共犯關係。又被告之群組訊息係經創設 人設定一天焚燬,非被告主動刪除,對於老板是否有其他方 式可記載交易狀況並非被告所得知,被告到案後已對事實坦 承不諱,且盡力提供其所知悉真實身分之人,無迴護共犯之 情,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於8月底就未再從 事幣商工作,且被告從事此工作2個月期間,週一至週五均 需上班交收款項,迄今遭提告涉嫌詐欺之款項僅有兩筆,由 此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犯行稍嫌速斷。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 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依卷附事證,可知被告本案所涉被害人雖僅有1人,但觀諸其 前案紀錄表,尚有另案詐欺案件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查中,被告復自承其所涉被害人不僅1人,可見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基此,審酌被告反覆涉 犯上開罪名,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即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性。 是原審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 ,核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抗-2563-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濬嬿即全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黃書炫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興泰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壹、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濬嬿新臺幣26萬3350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陳濬嬿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陳濬嬿負擔百分之84,其餘部分由興泰水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肆、第壹項判決,如陳濬嬿以新臺幣8萬7783元為興泰水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如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26萬3350元為陳濬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伍、陳濬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訴訟費用由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陳濬嬿起訴請求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泰公司)依雙方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工程 款,興泰公司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9月18日提起 反訴請求陳濬嬿依雙方承攬契約工程項目遭陳濬嬿毀損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損害賠償。本院審酌本反訴之當事人 同一,且兩造所依據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訟標的與攻防方法均相牽連,故反訴與本訴訴訟 標的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 連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陳濬嬿即全欣工程行(下單稱 陳濬嬿或全欣工程行)起訴聲明為:㈠興泰公司應給付陳濬 嬿新臺幣(下同)155萬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本院於112 年12月19日收件)就第㈠項聲明擴張為:興泰公司應給付陳 濬嬿168萬7520元,其中155萬5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13萬1525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 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興泰公司提起反訴聲明為:㈠陳 濬嬿應給付興泰公司55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12月25日以民事答辯(三 )狀就第㈠項聲明減縮為:陳濬嬿應給付興泰公司15萬3358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327至329頁)。核 兩造上開所為,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 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陳濬嬿主張:  ㈠兩造前因工程來往互有認識,興泰公司於108年12月間承攬交 通部民航局之左營基地中興營區等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 ),施工地點包含中興營區及威武營區,因現場缺工,遂邀 請陳濬嬿先設立全欣工程行,再於110年6月23日簽訂左營營 區等新建工程工程勞務合約書[契約標號ST-109-左營-乙-28 ,承攬項目:威武營區(A06建物)2F、3F排水吊管(室內 )輕隔間工程,下稱28契約],於110年9月10日簽訂左營營 區等新建工程工程勞務合約書[契約標號ST-109-左營-乙-40 ,承攬項目:威武營區(A06建物)3F、4F輕隔間配管及拉 線工程,下稱40契約],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約定 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下稱28契約工程款、40契約工程款) ,以總價承攬方式承作28契約工程項目、40契約工程項目。  ㈡陳濬嬿派工至A06建物進場施作時,施工現場本應預留管線空 間及埋設管線卻均未施作,陳濬嬿即依興泰公司要求,於上 開契約外,口頭約定以點工方式[即以每派遣1名工人為1人 次,每人次1日(即上午8時至下午17時)之出工數為1單位 ,半日之出工數即為0.5單位,每1單位出工數以2500元計算 點工工程款]施作28契約外之額外管線埋設工程(下稱28契 約外點工工程),並依興泰公司指示,以點工方式派工至中 興營區、威武營區施作與28契約、40契約無關之工程項目( 下分稱中興點工工程、威武點工工程,與28契約外點工工程 合稱系爭點工工程)。  ㈢陳濬嬿依約完成上開工程項目(28契約工程、40契約工程與 系爭點工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後,興泰公司除給付如附表一 已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外,竟藉故拖延如附表一尚未給 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下分稱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契約 工程款餘款,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無點工單工程款,合稱 系爭工程餘款),且否認對陳濬嬿有無點工單工程款債務存 在,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興泰公司給系 爭工程餘款,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興泰公司抗辯:   興泰公司固有與陳濬嬿簽訂28契約、40契約,並約定給付28 契約工程款、40契約工程款,且迄今尚有28契約工程款餘款 、40契約工程餘款未給付;亦有與陳濬嬿約定以點工方式計 價,由陳濬嬿派工至中興營區、威武營區施作中興點工工程 、威武點工工程,並以到場施工之全欣工程行人員填寫之點 工單計算工數,經結算點工單,興泰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約 定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下分稱中興有點工單工程款、威武 有點工工程款,威武有點工單工程款等同附表一編號3與編 號5有點工單工程款之加總,中興有點工單工程款等同附表 一編號6有點工單部分,合稱有點工單工程款),已給付如 附表二已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迄今尚有如附表二尚未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未付(下分稱中興有點工單工程款 餘款、威武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加總後合稱有點工單工程 款餘款)。不料陳濬嬿於110年11月10日,因其主張興泰公 司尚有無點工單工程款未給付,與興泰公司人員發生爭執, 竟指示其工程行人員至A06棟建物內,將其已施作完成如附 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予以破壞,致興泰公司需另行僱工購料 重新施作,因而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項目、總計15萬3358元 之損害,已構成28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終止契 約事由及40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終止契約事由 ,興泰公司乃於110年11月23日以臺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163 號存證信函(下稱163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將依法追究其 侵權行為及違約責任,再於110年11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左 營分局提出毀損告訴,並通知陳濬嬿於110年11月15日至興 泰公司左營員工宿舍,召開修繕及賠償會議(下稱系爭修繕 會議),給予其解決及改善之機會,陳濬嬿雖於會議中允諾 於110年11月16日可回營區施工,只需3個工作日及10個點工 人次,即可恢復原狀,惟於會後因陳濬嬿仍未提出具體解決 辦法,未見其確實改善之證明,興泰公司復於110年12月7日 以臺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172號存證信函(下稱172存證信函 )通知陳濬嬿終止28契約、40契約,並就28契約工程款餘款 、40契約工程款餘款、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之給付,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興泰公司雖於110年12月13日再邀陳濬嬿至興 泰公司召開和解會議,惟兩造仍無法達成和解共識,興泰公 司再於112年6月6日以臺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116號存證信函 催告陳濬嬿於函到7日內給付損害賠償,陳濬嬿迄今仍未清 償。故陳濬嬿雖已於110年9月20日前已完成28契約工程項目 ,但依28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保留款需於建築物完成經試 水通電無待解決事項後給付,28契約既經興泰公司終止契約 ,且復未經試水通電,先位依28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約定 ,備位依同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陳濬嬿請求興泰 公司給付28契約工程款餘款即無所據。至40契約於陳濬嬿發 生侵權行為時,僅完成已給付工程款計價之工作進度百分之 72.8,40契約既經興泰公司終止契約,復未完成工作及經試 水通電,先位依40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備位依同契 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陳濬嬿請求給付40契約工程款 餘款亦無所據。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雖未給付,但與陳濬嬿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興泰公司自得拒 絕陳濬嬿此部分之請求。至陳濬嬿主張兩造之點工工程款, 有區分有點工單與無點工單二種,實屬無稽,亦未見於工程 實務中,蓋點工單功能,係作為契約外之工程項目之施作內 容、興泰公司計算點工數及日後陳濬嬿請款之依據,自無存 在無點工單工程項目之可能。而陳濬嬿主張其有施作28契約 外點工工程項目中,除附表六所示工程項目,因確為契約外 之工程項目,故兩造間簽有點工單,興泰公司並不否認,至 於其他部分即附表五所示工程項目,本為28契約、40契約之 工程項目,陳濬嬿既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28契約、40契約, 根本不存在陳濬嬿所主張之無點工單工程項目,自不容其事 後再將28契約、40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予以割裂,無中生 有,虛設興泰公司有無點工單工程款未給付,再重複請求工 程款,其主張自不足採。爰聲明:㈠陳濬嬿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陳濬嬿對興泰公司抗辯之主張:   28契約、40契約早於110年9月30日已驗收完成,且興泰公司 有提出缺失改善單,亦經改善完成,自不存在終止契約之問 題。依28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40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 於陳濬嬿發生該條項所列各款情事時,興泰公司應先通知陳 濬嬿,如陳濬嬿經通知後仍未在興泰公司所定期限提出具體 解決辦法及已確實改善之證明,興泰公司方得逕行通知終止 契約,惟興泰公司寄發之163存證信函僅告知會對陳濬嬿的 毀損行為提出告訴,172存證信函僅告知陳濬嬿違反契約精 神及誠信原則,已符契約共同之第18條終止契約之要件等內 容,均未定期限請陳濬嬿提出具體解決辦法及已確實改善之 證明,亦未切實指出陳濬嬿有何28契約第18條第1項、40契 約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興泰公司主張已終止28契約 、40契約自與契約約定條款不符。無點工單工程部分,係興 泰公司經理蔡坤章因新建工程進度落後,在趕工期間要求陳 濬嬿先派工支援施作其所指示之工程項目,雖未填寫點工單 ,但蔡坤璋既口頭同意可於完工後請領工程款,自不容興泰 公司事後否認。且依陳濬嬿提出之證據(詳下論),可知兩 造間確有約定無點工單工程項目及興泰公司尚未給付之事實 。 乙、反訴部分:   一、興泰公司主張:   陳濬嬿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因主張兩造間尚有無點工 單工程款未給付而與興泰公司人員發生爭執,竟指示全欣工 程行人員將其已施作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予以破壞 毀損,致興泰公司需另行購料僱工重新施作,因而受有如附 表四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濬嬿損 害賠償,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陳濬嬿抗辯:   陳濬嬿於110年11月10日因興泰公司不願承認有無點工單之 工程款,陳濬嬿確有指示全欣工程行人員至A06棟建物,將 其已施作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予以拆除,惟過程中 有誤拆到28契約之工程項目即排水管部分,該部分材料費用 4512元範圍內陳濬嬿願賠償,其餘部分興泰公司既不願給付 無點工單工程款,且興泰公司對陳濬嬿與全欣工程行人員提 出毀損告訴,亦經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1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濬嬿主張依民法第151條規 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興泰公司主張如附表四編號2所 示之工資,係以每工2650元施作,高於兩造約定點工每工數 以2500元計算之約定,不甚公平合理。又興泰公司主張如附 表四編號3所示之工程管理費用,係興泰公司承包系爭工程 ,本需派遣員工就所施作之工程範圍為管理事務,故與修復 陳濬嬿所拆除工程項目,並無關連,自不得請求。爰聲明: 駁回興泰公司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興泰公司是否得依28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約定 ,及48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約定,分別終止28契 約、40契約?  ㈠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 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 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 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 ,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 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 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94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 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 旨),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依民 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 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故原動產所有人於附合後如有 毀損因附合成為不動產重要成份部分,致不動產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仍構成刑法毀損罪。末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 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 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 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以認定事 實。  ㈡查本件陳濬嬿上開破壞毀損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之行為 ,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99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就舉證責任而言, 有所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 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責任之分配, 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 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 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依28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 款、第10款約定有:乙方(指陳濬嬿,以下28契約乙方所指 為何人部分均同)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經通知後仍未在甲 方(指興泰公司,以下28契約甲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所 定期限提出具體解決辦法及已確實改善之證明,甲方即得不 經催告逕行通知乙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乙方人員工作態 度惡劣,經勸導仍未改善,或有暴力傾向者。…違反國家法 令者。(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40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 款、第10款亦有約定相同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 )。陳濬嬿既自承其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破壞 毀損其所施工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行為,並有興泰公司所 提出陳濬嬿破壞毀損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當時所拍攝之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115至257頁)、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修 復前後對照之驗收紀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95頁)互 核屬實,可證陳濬嬿主觀上對其破壞毀損附表三所示工程項 目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 客觀上其所破壞之客體雖係其所施工之工程項目,但既已附 合為興泰公司施作新建工程之建物一部,非為自己之物,堪 認陳濬嬿確已構成刑法毀損罪無訛,屬違反國家法令之行為 ,故其所為亦核與民法第151條債權人之自助行為規定要件 不符,陳濬嬿辯稱上開照片不足作為其毀損犯行之依據,實 不足採,且無從援引民法第151條做為其免責之依據。再依 上開興泰公司人員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內容,確有拍攝 到陳濬嬿及全欣工程行人員正在毀損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之 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興泰公司主張其拍攝人 員有於現場制止無效一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陳濬嬿與 全欣工程行人員於案發當時無視興泰公司人員勸阻,仍一意 孤行,持續其等毀損行為,亦堪認其與全欣工程行人員確有 工作態度惡劣,經勸導未未改善之情形。興泰公司於事發後 ,乃於110年11月23日以163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將依法追究 其侵權行為及違約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嗣後 通知陳濬嬿於110年11月15日至興泰公司左營員工宿舍,召 開系爭修繕會議,給予其解決及改善之機會,陳濬嬿雖於會 議中允諾於110年11月16日可回營區施工,只需3個工作日及 10個點工人次,即可恢復原狀,惟於系爭會議結束後,陳濬 嬿仍未依約修復或有與興泰公司達成和解方案,足見其確未 提出具體解決辦法或確實改善之證明,興泰公司復於110年1 2月7日以172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終止28契約、40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267至279頁),核與上開契約條文約定內容相符 ,興泰公司既以172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終止契約之意旨,2 8契約、40契約堪認於172存證信函送達陳濬嬿時即生終止之 效。 二、陳濬嬿得否請求興泰公司給付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契約工 程款餘款?  ㈠按兩造間之28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40契約第18條第2項第 2款均約定有: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後,除甲方因故或依 業主通知停工所致應另由雙方就乙方已施作完成及進場材料 核實進行結算外,乙方自願承諾履行下列各項規定:…放棄 應領未領款,且到場之一切已施工完成或未完成之材料均無 條件由甲方接收,絕無異議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4、65、 99、100頁)。陳濬嬿因上開可歸責事由,經興泰公司依28 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約定及48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6款、第10款之約定,分別終止28契約、40契約,已如 前述,其終止時陳濬嬿雖有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契約工程 餘款尚未領取,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自不得再為請求。興 泰公司辯稱因28契約、40契約已依約終止,陳濬嬿不得請求 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工程款餘款,應堪採信。  ㈡雖陳濬嬿主張28契約、40契約已於110年9月30日已驗收完成 ,自無終止問題,且其發生侵權行為後,尚有於系爭修繕會 議中允諾於110年11月16日可回營區工作,只需3個工作日10 個點工人次,即可恢復原狀,惟其於110年11月16日回威武 營區時在基地大門口遭阻擋,始未能進場施工,非其不願改 善等語,且全欣工程行之業務王一智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574至576頁),並提出附表五28契約外點 工工程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3至85頁)、驗收後缺失改 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及附表六在A06建物之有 點工單工程項目中有驗收時之滿水測試、漏水改善、放樣等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7頁)為據。惟查,依28契約第 6條第1項約定有:本工程不預付訂金,依實際進度請款。… 第2項約定有:乙方依施作完成進度申請查驗,經甲方確認 無誤後,每期估驗百分之100,乙方請領百分之90現金,其 餘百分之10為工程保留款。保留款於建築物完成經試水通電 無待解決事項後給付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40 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亦約定相同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 4頁),而陳濬嬿所提出之上開完工照片,僅有拍攝現場之 白板上著明日期為110年9月30日外,但查驗人員一欄卻以紅 色膠帶遮蔽,興泰公司既否認有於該日與陳濬嬿驗收之事實 ,則究為興泰公司何人偕同陳濬嬿驗收,即有未明。又上開 驗收後缺失改善照片內容,僅有工程項目之改善前後對比內 容,未有拍攝之時間及查驗人員之記載,亦無從判斷陳濬嬿 係配合興泰公司驗收後提出之缺失改善單內容所為之修正。 況陳濬嬿雖主張28契約工程、40契約工程已於110年9月30日 完成驗收,惟依上開在A06建物之有點工單工程項目所載內 容,於10月1日至10月8日期間,陳濬嬿尚有以點工方式繼續 完成管路障礙排除工作,即與其主張及王一智證述已驗收完 成相互一節矛盾。且興泰公司於終止28契約、40契約後,再 交由弘明實業行承攬接續完成40契約尚未完工部分,此由興 泰公司所提出其與弘明實業行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中,尚有 「配線工程(含裝修天花內)」之內容,即可證明(見本院 卷三第188頁),陳濬嬿主張及王一智證述40契約工程均已 完成並完成驗收,顯不足採。又新建工程中威武營區部分係 於112年6月12日辦理驗收完成在案,亦有林同棪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專案管理辦公室於112年7月4日以棪左辦字第112 0704002號發函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亦與 陳濬嬿主張及王一智所證述28契約工程、40契約工程早於11 0年9月30日完成驗收之日期不符,是陳濬嬿此部分主張即無 從採信為真。又興泰公司雖自承陳濬嬿有於系爭修復會議中 允諾3日內恢復原狀一事(見本院卷三第346之3頁),但陳 濬嬿既自承事後未再進入營區將其破壞毀損之工程項目恢復 原狀之事實,且無法舉證其無法進入威武營區內有何非可歸 責自己或可歸責興泰公司之事由,再觀諸興泰公司163存證 信函中,已明確告知與陳濬嬿未達成任何有關於毀損事件之 最終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直至110年12月13日10時 ,兩造在興泰公司2樓會議室,召開和解會議,仍無法達成 和解方案(見本院卷一第869、871頁),可證陳濬嬿在興泰 公司通知並給予改善機會後,陳濬嬿確未能提出具體解決辦 法或確實改善之證明,自無礙於興泰公司已依28契約、40契 約之約定終止28契約、40契約之結果。 三、陳濬嬿得否請求興泰公司給付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   查兩造間就有點工單工程之點工單、估驗單、點工出工單、 工程計價明細表、點工單工程款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75至8 57頁)所載之點工數、應給付金額及尚未給付金額,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1、308、309頁),陳濬嬿就此部分之主 張,自堪採信為真。陳濬嬿主張興泰公司應給付有點工單工 程款餘款26萬3350元,自屬所據。 四、陳濬嬿得否請求興泰公司給付無點工單工程款?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就有合意依興泰公司指示,以點工方式,由陳濬嬿派 工至中興營區、威武營區施作契約外之工程項目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就有點工單工程項目及工程款,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已認定如前,則陳濬嬿主張尚有無點工單工程款 存在,既為興泰公司所否認,陳濬嬿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查28契約係兩造於110年6月23日所簽訂,40契約係兩造於110 年9月10日所簽訂,均由陳濬嬿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故施 作28契約、40契約工程項目時,不需填寫點工單,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21、308、309、480頁 ),陳濬嬿主張其於106年6月16日簽訂28契約前,即已入場 施作無點工單工程項目,惟在未有28契約約定承攬範圍時, 陳濬嬿如何區分所施作工程項目係屬契約內或契約外?又如 何會有「契約外無點工單工程項目」?況陳濬嬿於簽約前, 非不得將其主觀上所認知非與興泰公司合意之承攬工程項目 ,再記載至28契約承攬範圍內,或就28契約總價重新議價, 甚至填寫點工單以為憑據,何須以無點工單方式承攬在同一 施工現場之工程項目?且點工單之目的,在於興泰公司進行 新建工程之際,若有突發性或臨時性且非包含於28契約、40 契約範圍內之工程項目,可由陳濬嬿在未簽訂契約狀態下, 改以填寫點工單方式代之,以利即時支援,此觀諸有點工單 工程之點工單日班工作內容欄之記載內容自明。又點工單上 須記載點工人員所屬之工程行,故有點工單工程之點工單上 ,均載有陳濬嬿及全欣工程行為協力廠商,陳濬嬿派遣之點 工人員到場時,尚須詳細記載日班時間、出工時間,並於上 下班時簽到,最後經興泰公司之監工人、工地主任、主辦工 程師等人簽名於上確認,方得為點工工程款計算依據,此亦 經王一智及全欣工程行人員黃裕琳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 569頁、卷三第225頁)。故若有無點工單工程項目存在,此 時興泰公司究應如何決定點工數為何?如何計算工程款?陳 濬嬿又該如何向興泰公司請款,在兩造發生爭執時又該如何 認定?基於上開原因,實殊難想像此種無點工單模式如何能 在工程實務中運行無誤,亦難想像陳濬嬿會在無點工單的狀 態下,逕自派工至現場施作工程。  ㈣陳濬嬿於本件起訴時,係以自行計算派工至系爭工程之總點 工數1035.9(小數點以下第2位之「3」係誤繕),扣除施作 28契約、40契約工程項目之點工數300,再扣除興泰公司已 給付之點工數234.8後,認尚有點工數501.13未給付,以每 人次每日2500元計算,主張興泰公司尚需支付點工工程款12 5萬2825元(見補卷第11、13頁),並提出110年度出工數統 計表、全欣工程行6月出工數、全欣工程行7月出工數、全欣 工程行8月出工數、全欣工程行9月出工數、全欣工程行10月 出工數、全欣工程11月出工數等表格為據(見補卷第17至29 頁),又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狀中主張,施作28契約工程 項目之點工數為300,及有點工單工程之點工數為339.6,故 剩下的點工數合理推論為無點工單工程之點工數396.3(計 算式:1035.0-000-000.6=396.3),故主張無點工單工程款 換算後應為99萬750元(計算式:396.3點×2500元﹦99萬750 元),並提出110年度施工數明細表作為佐證,再於112年12 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主張系爭工 程之總點工數應變更為1038.93,28契約、40契約點工數應 變更為250.39,有點工單工程點工數為342.71,無點工單工 程點工數為465.83,點工工程中(含有點工單工程及無點工 單工程),金額則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5、編號6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308頁、313頁)。另於113年8月1日提出之民事 準備書(四)狀中所附110年損益表(收支比較表)中,主 張興泰公司至110年11月止,依其出工數及每月發放薪資, 至少短發工程款95萬8535元(見本院卷三第333頁)。惟陳 濬嬿提出之上開表格所載出工數及明細表所載每月入場出工 數、A06合約施工數(點工數)、無點工單之點工數、無點 工單之金額、每月發放薪資、每月應收工資、短發工程款等 金額,均為陳濬嬿自行繕打,且陳濬嬿自承無點工單之點工 數沒有辦法舉證(見本院卷一第901頁),亦未見其提出計 算系爭工程點工數、28契約、40契約之點工數及無點工單工 程之點工數之認定依據,故上開文件所載之出工數、無點工 單工程款金額等內容,反復不一,並乏實據,其真實性已有 所疑。  ㈤陳濬嬿雖以:其受蔡坤璋指示,對28契約外工程拍攝完工照 片以便請款(下稱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28契約外工程 完工照片中可證陳濬嬿確有完成A06建物中管路重新配置、 插座更換、電線管路重新配置等預留管線空間及埋設管線工 程項目,詳細工程項目內容如附表五所示,此非屬原28契約 之工程項目,再與附表六有點工單工程中在A06建物施作之 點工工程項目比較,點工單所載工程項目內容僅有滿水測試 、測滿水、吊管、漏水更改、放樣清尋BOX(已埋)等事項 ,卻未有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所示之工程項目之點工單, 足證確有無點工單28契約外工程項目存在之事實。觀諸28契 約外工程完工照片內容,固為A06建物中管路重新配置、插 座更換、電線管路重新配置等預留管線空間及埋設管線等工 程項目,詳細工程內容如附表五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3至85 頁),惟查,28契約承攬工程項目,依28契約第3條約定有 :承攬項目為威武營區A06建物2樓、3樓排水吊管(室內) 輕隔間工程及各樓層接頭修改打鑿工程(含輕隔間面盆排水 及熱水器排水)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7頁),40契約承攬 工程項目,依40契約第3條約定有:承攬項目為威武營區A06 建物3碼、4樓輕隔間配管及拉線工程等內容,2契約之承攬 工程項目與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及附表五所示之工程項目 內容相互參照比較,可證兩者工程項目範圍大致相符,再參 以興泰公司提出之新建工程中威武營區A06建物之三層插座 配置平面圖、三層電氣配置平面圖、三層給水配置平面圖、 三層弱電配置平面圖、三層照明配置平面圖、四層插座配置 平面圖、四層電氣配置平面圖、四層水系統壁牆配置平面圖 、四層弱電配置平面圖、四層照明配置平面圖內容(見本院 卷第535至553頁),興泰公司即將上開工程以28契約、40契 約轉由陳濬嬿承作,亦與2契約承攬範圍及與28契約外工程 完工照片及附表五所示工程項目內容互核一致,堪認2契約 承攬項目應已包含A06建物3樓及4樓輕隔間配管及拉線工程 ,即輕隔間以內之所有電管、水管(含排汙、給水、冷、熱 水管等)及3樓置4樓所有區域範圍內之拉線作業工程(含弱 電、照明、電氣等),故陳濬嬿主張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 及附表五所示之工程項目為28契約外工程項目一節,顯與卷 內事證不符。又黃裕琳證稱:伊在威武營區A06建物施作時 ,有做到一些契約外的工程項目,原則上應該是要填點工單 ,但當時並沒有填,所以伊在想是不是工程行老闆有跟興泰 公司有另外的合約後面再另外追加,因為伊沒有填工單,還 是有領到工資,伊只知道不是在第一份看的合約裡面,因為 正常契約不用填點工單,老闆就叫伊順便去做,說也是我們 的項目,好像合約有跟他(指蔡坤璋)拿,但老闆不讓伊知 道,就不知道合約內容怎樣,都是經理(指蔡坤璋)與工程 行老闆協調的,伊剛剛說的契約是指輕隔間的施工圖,28契 約、40契約伊都沒看過,不知道內容,伊在威武營區做的都 是沒有填點工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4頁、第237頁 、第239至240頁)。是依黃裕琳上開證詞,其所施作者為輕 隔間施工圖內及施工圖以外之工程項目,且都沒有填寫點工 單,依兩造所不爭執契約內工程項目之施作無須填寫點工單 之原則,黃裕琳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應皆為契約內工程項目無 訛,再比對兩造間就A06建物之工程契約項目,興泰公司確 先後與陳濬嬿簽訂28契約、40契約,核與黃裕琳證述一開始 是施作輕隔間圖之工程項目,之後有施作到輕隔間施工圖以 外之工程項目,陳濬嬿與興泰公司好像有追加契約等內容, 大致相符,足證興泰公司辯稱:28契約、40契約之契約內容 即包含A06建物3樓及4樓輕隔間配管及拉線工程,陳濬嬿主 張之28契約外工程實係之後追加之40契約工程項目一詞,應 屬有據,堪信為真。至如附表六所示有點工單在A06建物之 工程項目,依被告所辯,係因原承攬人太鼎洋工程行,因故 無法履行契約後,所遺留工作現場須部分重新打除修補或完 成契約所定之工作,如地板插座部分,即由興泰公司以點工 方式交由陳濬嬿為管障排除及配管工作,再由陳濬嬿依28契 約、40契約承攬工程項目為拉線工程,故附表六有點工單之 管障排除、配管工作及冷氣及空調系統等工程項目,均是陳 濬嬿所提出契約外之工程,而向興泰公司填載點工款請款一 節,核與兩造所不爭執契約外以點工方式施作模式相符一致 ,應堪採信。則陳濬嬿在施作附表六所示之契約外之工程項 目時,尚知應填載點工單以為請款依據,則在施作28契約外 工程項目時,主觀上既認知屬契約外之工程項目,卻未填載 點工單而逕行施工,顯與工程實務及兩造間不爭執之「施作 契約內工程項目不須填寫點工單,施作契約外須填寫點工單 」之原則相違。基此,實無從認定確有陳濬嬿所主張:其有 施作無點工單工程項目之事實。  ㈥陳濬嬿雖以其所製作如附表七所示之全欣工程行110年6月至1 1月之薪資明細,並提出之全欣工程行薪資存摺影本中其以 螢光筆標注之匯款金額,主張均為全欣工程行無點工單工程 之薪資等語。惟附表七之薪資明細,均為陳濬嬿自行製作, 與所提出之全欣工程行薪資存摺影本中其以螢光筆標注之匯 款金額相互勾稽,僅有6月編號6至8,7月編號4、6 8,8月 編號4、7至9、11至13、15、17、18,9月編號2、4至7、9、 11、14、15等與上開存摺影本中其以螢光筆標注之匯款金額 內容吻合外(見本院卷第267至281頁),其餘匯款部分及標 註現金、勞工局代償之款項,均未見其有提出相關之證據以 供比對,且附表七所載之總工數,亦核與參、四、㈣所示陳 濬嬿於本件中歷次提出相關工數之表格、統計表中之總工數 不盡相符,故附表七所載總工數、薪資金額真實性實有所疑 。況陳濬嬿主張提出全欣工程行薪資存摺影本中其以螢光筆 標注之匯款金額,全屬無點工單工程之薪資,則在無點工單 情形,陳濬嬿究係憑持何種依據具體計算全欣工程行人員之 薪資,亦未見其說明,再將螢光筆標注之匯款金額加總後為 128萬3565元(扣除110年9月17日一筆1萬2005元、一筆1萬2 010元之匯款更正之金額),亦與其於附表一主張之無點工 單工程款金額及點工數未合,自不足採做為其主張兩造間確 有約定無點工單工程項目之依據。  ㈦王一智雖證稱:伊是全欣工程行的水電師傅,伊施作系爭工 程時,只有契約外的工程項目需要填點工單,契約內的工程 項目不用,但如在在做契約內工程項目時,發現有契約外的 項目要額外去做,是興泰公司工程師先發現的,就會填點工 單,如果是現場工程行人員發現的,蔡坤璋就會叫伊先到月 底再一起結,或是隔壁工地需要人手,就把人抽走,但沒有 點工單,都是說事後再說。點工情形就如陳濬嬿提出之出工 數表格、統計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8至570頁)。核與陳 濬嬿主張雖大致相符,惟王一智亦自承其當時是興泰公司經 理蔡坤璋找伊過去承作系爭工程,說要有公司行號才能領錢 ,所以伊就用伊女友陳濬嬿名義去申請全欣工程行,28契約 、40契約之契約書都是伊幫陳濬嬿簽的。無點工單之點工工 程資料因伊手機遺失,已無法提出等語。可證王一智與陳濬 嬿為男女朋友關係,對陳濬嬿之主張,不免有攀詞附彙之情 形,其證詞可信性甚低,且其為28契約、40契約之實際簽約 者,明知簽工單之填寫實為承作契約外工程項目之請款及給 付點工人員報酬之重要依據,竟會同意在無點工單之情形下 施作契約外工程項目,實與常情有違。其就證述內容所提及 蔡坤璋有答應給付無點工單工程款一節,既無法提出相關證 明,上開證詞自難以採為對陳濬嬿有利認定之依據。又黃裕 琳證稱:伊施作系爭工程時,每次去都會填點工單,如果是 契約內工程項目,就不是點工,不用填點工單,而是寫工具 箱會議報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225頁)核與興泰公司 所辯: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如為28契約、40契約工程項目, 因係總價承攬,全欣工程行人員不用填寫點工單,如為契約 外工程項目,則須填寫點工單作為請款依據之詞,相符一致 ,故黃裕琳上開證詞亦不足以做為陳濬嬿確有施作無點工單 工程項目之證明。  ㈧陳濬嬿雖主張:黃裕琳之職務為部分之「點工施作之小組長 」,且其所帶領之點工施作小組,成員包含:龍霖春、錢俊 呈、徐合建,皆未填載點工單,故其等於附表八所示之110 年8月至11月間所受領之薪資,均為施作無點工單之工程項 目,於110年11月5日後,全欣工程行全體工班進入中興營區 進行點工施作,但無點工單據,總計16.5工,11月份無點工 單工程款總計4萬1250元。是就此7人之無點工單之薪資,總 計應為77萬375元,如認陳濬嬿就全數無點工單工程有施作 事實無法舉證,至少此部分陳濬嬿已舉證,應得向興泰公司 請求給付此部分之無點工單工程款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與黃裕琳前開證述其於威武營區施作工程時,因係施作 項目為正常契約項目,故未填載點工單之詞相互歧異外,再 觀諸附表八所列之點工施作小組成員為7人非4人,與陳濬嬿 主張之點工施作小組成員人數不符,且附表八中無點工單工 程工數如何而來及附表八成員7人之薪資如何計算得出金額 ,陳濬嬿均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佐其說,亦核與其所提出附 表七中點工施作小組成員之薪資金額相互扞格,可證陳濬嬿 此部分主張顯係未經斟酌事證恣意提出之主張,自無從做為 陳濬嬿主張可採之依據。  ㈨陳濬嬿另主張:其於施作無點工單工程項目之初,蔡坤璋曾 以現金支付無點工單工程款17萬7500元,並開立發票供其報 稅,並提出發票號碼MS0000000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 )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53頁)。惟系爭支票所載之買受人 係文和安工作室而非興泰公司,且品名亦記載為工資,無從 認定是否為點工工程款,縱認陳濬嬿所施作確為點工工程, 系爭發票所載17萬7500元以2500元折算為工數為71,則此工 數之點工工程項目、日期、地點為何,均有未明,興泰公司 既否認系爭發票與系爭工程有關,陳濬嬿未能舉證以實其主 張,自不足採信。  ㈩從而,陳濬嬿以給付全欣工程行人員之薪資成本已大於其承 接系爭工程所得收領之工程款項,欲推論應有興泰公司尚未 付款之無點工單工程款存在,進而請求興泰公司給付,但28 契約、40契約均為總價承攬,為陳濬嬿所自承,自不得於簽 約施作後,發現完工成本大於總價承攬之報酬致生虧損結果 ,反向主張兩造間應有無點工單工程款債權存在。全欣工程 行內部成本實與陳濬嬿所得受領之工程款金額無關,此為陳 濬嬿於簽訂28契約、40契約之初就其所從事之工程營利之商 業活動,本該自行評估衡量利害損益後方為簽約之決定,自 不容其率爾於簽約後,將本應由其承擔之經營風險,以於本 件中主張兩造間尚有無點工單工程款未給付方式,轉嫁興泰 公司承擔。陳濬嬿既未能舉證兩造有無點工單工程之存在, 此項不利益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陳濬嬿承擔,應認陳濬嬿此 部分請求缺乏實據,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 真正。  五、興泰公司是否可請求陳濬嬿損害賠償?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濬嬿確有破壞毀損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構成刑法 毀損罪,已認定如前,興泰公司主張陳濬嬿故意不法侵害其 財產權並造成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興 泰公司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就附表四編號1之材料請求1萬1371元部分:   此部分既有興泰公司提出之材料明細表、興泰公司與萬蕙昇 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對帳單、功原益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 (見本院卷二第363至405頁)為據,應堪採信。陳濬嬿辯稱 其僅就誤拆之零件部分4512元部分不爭執,惟如附表三所示 之工程項目既經陳濬嬿施工後已歸屬興泰公司所有,已如前 述,陳濬嬿將其毀損不堪使用,自應就此負完全賠償責任。  ㈡就附表四編號2之工資請求9萬20元部分:   此部分既有興泰公司提出之支付第三人工資明細表、A06修 復工程出工統計表[文和安工作室出工12人次,每人次每日 以2625元計算,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出 工外藉勞工4人共計28人次,每人次每日以2090元計算,總 計12人次×2625元+28人次×2090元=9萬20元]、工人之點工單 、文和安工作室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2 紙(付款給文和安工作室)、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昌公司)外勞每月點工卡影本、德昌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 2紙、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2紙(付款給德昌公司)在卷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69頁),應堪採信。陳濬嬿雖辯稱文 和安工作室出工之點工工資每人次每日應與兩造間約定之點 工工資每日2500元比照計算較為公平合理等語,惟興泰公司 主張其與文和安工作室約定之每日點工工資亦為2500元,但 需負擔百分之5稅金,故以2625元計[計算式:2500元×(1+ 百分之5)=2625元],並有上開文和安工作室之統一發票影 本2紙為憑,陳濬嬿所辯自不足採。  ㈢就附表四編號3之工程管理費用請求5萬1967元部分:興泰公 司主張其員工李順棋、宋祥榮於修復工程期間即11011月10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需就修復工程進行管理監工,故以李 順棋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9040元及宋祥榮每月平均薪資5萬48 94元。採以每人15日曆天之平均工資為計算,興泰公司需` 支付李順棋工程管理費用2萬4520元,支付宋祥榮工程管理 費用2萬7447元,合計為5萬1967元,應由陳濬嬿負賠償之責 。惟查,李順棋、宋祥榮既為興泰公司以常態薪水僱傭之員 工,則2人縱因上開修復工程進行中,有額外增加管理監工 之工作,惟此係基於其等與興泰公司之僱傭契約而來,興泰 公司給付2人在修復工程期間之薪資,亦同本於僱傭契約而 來,難認與陳濬嬿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令其 負擔李順萁、宋祥榮之薪資支出。此部分陳濬嬿所辯,尚有 所憑,興泰公司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基此,興泰公司得請求陳濬嬿總計10萬1391元(計算式:1萬 1371元+9萬20元=10萬1391元)之損害賠償。  ㈤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著有規定。故損 益相抵所稱之損害與利益,均應與責任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要件,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 適用,倘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或無相當 因果關係,即無損益兼歸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濬嬿因上開侵權行為,經興 泰公司終止28契約、40契約,故不得請求28契約工程款餘款 、40契約工程款餘款總計30萬3170元,已如前述,堪認客觀 上興泰公司受有30萬3170萬元工程款免予給付之利益,既基 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受有10萬1391元之損害,且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工程款免予給付之利益 ,始符公平正義。故興泰公司上開損害賠償扣除後,餘額為 負(計算式:10萬1391元-30萬3170元=-20萬1779元),自 不得請求。從而,興泰公司主張陳濬嬿應給付損害賠償15萬 3358元,應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濬嬿對興泰公司之有 點工單工程款餘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陳濬嬿 請求興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9月7日 ,見本院卷一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陳濬嬿依有點工單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興泰公司給付有點工單工程餘款26萬3350元,及自112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興 泰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濬嬿給付15萬3358元 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陳濬嬿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陳濬嬿勝訴 部分,因得向興泰公司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陳 濬嬿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興泰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陳濬嬿及興泰公司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興泰公司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幣別:新臺幣) 編號 工程項目 約定金額 已給付金額 尚未給付金額 1 28契約工程 67萬元 完工款60萬3000元 保留款6萬7000元 2 40契約工程 68萬5000元 完工款44萬8830元 完工款18萬6300元 保留款4萬9870元 3 28契約外點工工程 有點工單:2萬2500元 無點工單:9萬9575元 就有點工單部分已給付58萬7000元 138萬4350元(計算式:所有點工金額總計197萬1350元-已給付58萬7000元=138萬4350元) 有點工單尚未給付金額:26萬3350元 無點工單尚未給付金額:112萬1030元 4 40契約外點工工程 無 5 威武營區點工工程 有點工單:57萬5350元 (書狀誤繕為58萬1775元) 無點工單:88萬6250元 6 中興營區點工程 有點工單:25萬2500元 無點工單:12萬8750元 附表二:威武營區、中興營區有點工單之工程款(幣別:新臺     幣,計算式:每1單位點工數×2500元) 編號 工程項目 點工數 約定金額 已給付金額 尚未給付金額 1 威武營區點工工程(有點工單) 239.14 59萬7850元 48萬7000元 11萬850元 2 中興營區點工工程(有點工單) 61 25萬2500元 10萬元 15萬2500元 總計 300.14 83萬350元 58萬7000元 26萬3350元 附表三:陳濬嬿於110年11月10日至威武營區A06棟建物毀損之工     程項目 編號 地點 毀損狀態 是否修復 1 2樓210及211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2 2樓212及213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3 2樓214及215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4 2樓217及218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5 2樓219及220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6 2樓221及222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7 3樓312及313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8 3樓314及315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9 3樓317及318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10 3樓319及320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11 3樓321及322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12 3樓302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3 3樓303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4 3樓305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5 3樓320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6 3樓324及325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7 4樓走道中間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8 4樓417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9 4樓418及419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20 4樓423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21 4樓424及425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附表四:興泰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材料 1萬1371元 2 工資 9萬20元 3 工程管理費用 5萬1967元 總計 附表五:原告主張28契約外工程項目完工照片所示工程項目 A06-4F-電線管路重新配置 編號 項目 位置 說明 1 威武營區A06-4F 402寢室 地板插座-1 2 地板插座-2 3 地板插座-3 4 地板插座-4 5 浴室門口插座 6 浴室插座 7 浴室電扇插座-1 8 浴室電扇插座-2 9 插座-1 10 插座-2 11 插座-3 12 插座-4 13 插座-5 14 曬衣間電扇插座-1 15 曬衣間電扇插座-2 16 曬衣間電扇插座-3 17 威武營區A06-4F 403寢室 地板插座-1 18 地板插座-2 19 地板插座-3 20 地板插座-4 21 插座-1 22 插座-2 23 威武營區A06-4F 405寢室 地板插座-1 24 地板插座-2 25 地板插座-3 26 地板插座-4 27 插座-1 28 插座-2 29 威武營區A06-4F 406寢室 地板插座-1 30 地板插座-2 31 地板插座-3 32 地板插座-4 33 浴室排風扇-插-1 34 浴室插座 35 插座-1 36 插座-2 37 插座-3 38 插座-4 39 插座-5 40 曬衣間電扇插座-1 41 曬衣間電扇插座-2 42 曬衣間電扇插座-3 43 威武營區A06-4F 412寢室 插座-1 44 插座-2 45 威武營區A06-4F 413寢室 插座-1 46 插座-2 47 威武營區A06-4F 414寢室 插座-1 48 插座-2 49 威武營區A06-4F 415寢室 插座-1 50 插座-2 51 威武營區A06-4F 417寢室 插座-1 52 插座-2 53 威武營區A06-4F 418寢室 插座-1 54 插座-2 55 威武營區A06-4F 419寢室 插座-1 56 插座-2 57 威武營區A06-4F 420寢室 插座-1 58 插座-2 A06-3F-電線管路重新配置 編號 項目 位置 說明 1 威武營區A06-3F 302寢室 地板插座-1 2 地板插座-2 3 地板插座-3 4 地板插座-4 5 寢室前閃光喇叭 6 浴室電扇插座-1 7 浴室電扇插座-2 8 浴室電扇插座-3 9 廁所電扇插座 10 插座-1 11 插座-2 12 曬衣間電扇插座-1 13 曬衣間電扇插座-2 14 曬衣間電扇插座-3 15 威武營區A06-3F 303寢室 地板插座-1 16 地板插座-2 17 地板插座-3 18 地板插座-4 19 插座-1 20 插座-2 21 威武營區A06-3F 305寢室 地板插座-1 22 地板插座-2 23 地板插座-3 24 地板插座-4 25 插座-1 26 插座-2 27 威武營區A06-3F 306寢室 地板插座-1-預 28 地板插座-2-預 29 地板插座-3-預 30 地板插座-4-預 31 前閃光喇叭 32 廁所電扇插座 33 插座-1 34 插座-2 35 插座-3 36 插座-4 37 插座-5 38 曬衣間電扇插座-1 39 曬衣間電扇插座-2 40 威武營區A06-3F 312寢室 門口插座 41 插座-1 42 插座-2 43 威武營區A06-3F 313寢室 插座-1 44 插座-2 45 威武營區A06-3F 314&313 門前插座 46 威武營區A06-3F 315寢室 插座-1 47 威武營區A06-3F 317寢室 冷氣排水管 48 插座-1 49 插座-2 50 威武營區A06-3F 318寢室 插座-1 51 插座-2 52 威武營區A06-3F 319寢室 插座-1 53 插座-2 54 威武營區A06-3F 320寢室 門口柱子插座 55 浴室電扇插座-1 56 浴室電扇插座-2 57 浴室電扇插座-3 58 浴室插座 59 插座-1 60 插座-2 A06-3F&4F冷熱水管線重置 編號 項目 位置 說明 1 威武營區A06-3F 302寢室 冷熱水管10組 2 306寢室 冷熱水管10組 3 威武營區A06-4F 402寢室 冷熱水管10組 4 406寢室 冷熱水管10組 A06-3F&4F浴廁預埋排水管更換 編號 項目 1 威武營區A06-3F 302寢室 浴室洗手台預埋排水管更換-1 2 浴室洗手台預埋排水管更換-2 3 廁所小便斗預埋排水管更換 4 305 廁所小便斗預埋排水管更換 5 浴室洗手台預埋排水管更換 6 威武營區A06-4F 406寢室 浴室洗手台預埋排水管更換 附表六:在A06建物之有點工單工程項目 編號 地點 日期 時間 樓層 施工項目 1 A06 110年7月16日 08:00~17:00 1F 滿水測試 2 A06 110年7月16日 08:00~17:00 1F 測試滿水 3 A06 110年7月20日 08:00~17:00 1F 吊管、漏水更改 4 A06 110年7月20日 08:00~17:00 1F 吊管、漏水更改 5 A06 110年7月30日 08:00~17:00 1F 吊管修改 6 A06 110年7月31日 08:00~17:00 1F 排水改善 7 A06 110年7月31日 08:00~17:00 1F 排水改管 8 A06 110年7月22日 08:00~17:00 1F、2F、3F、4F 東側洗手台、(3F、4F)排水管改善、(1F、2F)給水管放篆 9 A06 110年7月22日 08:00~17:00 1F、2F、3F、4F 東側洗手台、(1F、2F)給水管改善、(3F、4F)排水管改善 10 A06 110年7月21日 08:00~17:00 2F 放樣 11 A06 110年7月22日 08:00~17:00 2F 放樣、整理空間、打石 12 A06 110年10月1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3 A06 110年10月2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4 A06 110年10月4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5 A06 110年10月5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6 A06 110年10月5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7 A06 110年10月6日 08:00~17:00 3F RC配水打鑿、配管 18 A06 110年10月6日 08:00~17:00 3F RC配水打鑿、配管 19 A06 110年10月7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20 A06 110年10月7日 08:00~17:00 3F RC排水打鑿、配管 21 A06 110年10月8日 08:00~17:00 3F RC排水打鑿、配管 22 A06 110年10月8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3 A06 110年10月1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4 A06 110年10月1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5 A06 110年10月2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6 A06 110年10月2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7 A06 110年10月4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8 A06 110年10月4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9 A06 110年10月5日 08:00~17:00 4F 排水打鑿、配管 30 A06 110年10月8日 08:00~17:00 4F RC排水打鑿、配管 31 A06 110年7月21日 08:00~17:00 放樣清尋BOX(已埋) 32 A06 110年7月30日 08:00~17:00 ACP管路修改 33 A06 110年7月30日 08:00~17:00 ACD管路更改 34 A06 110年7月31日 08:00~17:00 吊管排水改善 附表七:全欣工程行110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幣別:新臺     幣)        6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全欣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136.75 77.25 32萬2850 3萬3000 28萬9850 1 王一智 5萬 2500 22.5 9.5 10萬6250 10萬6250 現金 2 柯皓醴 2200 25.25 13.25 5萬5550 5萬5550 000-000000000000 3 謝景汶 2200 21.5 12 4萬7300 2萬 2萬7300 000-000000000000 4 洪國軒 2000 21 11 4萬2000 4萬2000 000-00000000000000 5 楊宏毅 1500 19 11 2萬8500 2萬8500 現金 6 何泯儒 1500 19.5 12.5 2萬9250 1萬3000 1萬6250 000-00000000000000 7 吳證吉 1900 5 5 9500 9500 000-000000000000 8 吳偉誌 1500 3 3 4500 4500 000-000000000000 7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207.02(201.02+6) 41萬1501 5萬1000 36萬501 總工數含上個月吊牌工數6天 1 王一智 5萬 2500 15.57 8萬8925 8萬8925 現金 2 柯皓醴 2200 26.81 5萬8982 58982 000-000000000000 3 謝景汶 2200 25.81 5萬6782 1萬 46782 000-000000000000 4 洪國軒 2000 19.66 3萬9320 3萬9320 000-00000000000000 5 楊宏毅 1500 21.99 3萬2985 3萬2985 現金 6 何泯儒 1500 9.41 1萬4115 1萬 4115 000-00000000000000 7 吳證吉 1900 25.32 4萬8108 4萬8108 000-000000000000 8 吳珮琦 1200 27.32 3萬2784 1萬5000 1萬7784 現金 9 陳佑昇 1300 16.48 21424 1萬6000 5萬424 000-00000000000000 10 劉福源 1300 10.32 1萬3416 1萬3416 000-000000000000 11 何仲文 2000 2.33 4660 4660 現金 8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193.14 40萬969 1萬9000 38萬1969 1 王一智 5萬 2500 13.16 8萬2900 8萬2900 現金 2 柯皓醴 2200 8 1萬7600 1萬7600 現金 3 謝景汶 2200 5 1萬1000 1萬1000 現金 4 洪國軒 2000 10 2萬 2萬 000-00000000000000 5 楊宏毅 1500 17.67 26505 2萬6505 000-000-00-00000-0 6 吳證吉 1900 4 7600 7600 現金 7 吳珮琦 1200 6 7200 7200 000-000000000000000 8 陳佑昇 1400 10 1萬4000 9000 5000 000-00000000000000 9 劉福源 1400 19 2萬6600 2萬6600 000-000000000000 10 謝明家 2000 14.83 2萬9660 2萬9660 000-00000000000000 11 毛嘉進 2000 13 2萬6000 2萬6000 000-00000000000000 12 龍霖春 2000 13.66 2萬7320 2萬7320 000-00000000000000 13 張誌軒 2000 13.516 2萬7000 2萬7000 000-000000000000 14 吳文凱 1700 13.83 2萬3511 2萬3511 現金 15 范振文 1600 11 1萬7600 1萬7600 000-00000000000000 16 錢俊呈 1600 8.83 1萬4128 5000 9128 現金 17 徐合建 2000 10.16 2萬320 5000 1萬5320 000-00000000000000 18 謝宗育 1350 1.5 2025 2025 000-00000000000 9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270.5 56萬2200 8萬1025 48萬1175 1 王一智 5萬 2500 9 7萬2500 7萬2500 現金 2 黃裕琳 2350 24.5 5萬7575 1萬 4萬7575 000-000000000000 3 洪國軒 2000 0 0 0 4 謝明家 2000 22 4萬4000 4萬4000 000-00000000000000 5 毛嘉進 2000 23.5 4萬7000 1萬 3萬7000 000-00000000000000 6 龍霖春 2000 23.5 3萬9950 5000 3萬4950 000-00000000000000 7 張誌軒 2000 24.5 4萬9000 1萬 3萬9000 000-000000000000 8 吳文凱 1700 13.5 2萬2950 2萬2950 現金 9 范振文 2000 24.5 4萬9000 1萬 3萬9000 000-00000000000000 10 錢俊呈 1600 22.5 3萬6000 1萬 2萬6000 現金 11 徐合建 2000 24 4萬8000 1萬5000 3萬3000 000-00000000000000 12 謝宗育 1350 21.5 2萬9025 -975 3萬 000-00000000000 13 林宏祐 1600 19.5 3萬1200 1萬4000 1萬7200 000-00000000000 14 石志田 2000 14 2萬8000 2萬8000 000-00000000000000 15 陳嘉鴻 2000 4 8000 -2000 1萬 000-00000000000000 10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282.78 58萬8496 5萬6700 53萬1796 1 王一智 5萬 2500 18.4 9萬6000 9萬6000 現金 2 黃裕琳 2350 16 3萬7600 3萬7600 現金 3 毛嘉進 2000 24.66 4萬9320 5000 4萬4320 勞工局代償 4 謝明家 2000 25.16 5萬320 -6891 5萬7211 勞工局代償 5 龍霖春 1700 24 4萬800 4047 3萬6753 勞工局代償 6 張誌軒 2000 25 5萬 5000 4萬5000 勞工局代償 7 吳文凱 1700 21 3萬5700 -6800 4萬2500 勞工局代償 8 范振文 2000 24 4萬8000 5000 4萬3000 勞工局代償 9 錢俊呈 1600 19 3萬400 1萬5000 1萬5400 現金 10 徐合建 2000 25 5萬 3萬6344 1萬3656 現金 11 謝宗育 1350 26.56 3萬5856 3萬5856 000-00000000000 12 林宏祐 1500 7 1萬500 1萬500 還借支 13 石志田 2000 16 3萬2000 3萬2000 勞工局代償 14 蔡財吉 2000 11 2萬2000 2萬2000 勞工局代償 11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97.5 23萬4800 0 23萬4800 1 王一智 5萬 2500 1.5 5萬3750 5萬3750 現金 2 黃裕琳 2350 9 2萬1150 2萬1150 現金 3 毛嘉進 2000 7 1萬4000 1萬4000 勞工局代償 4 謝明家 2000 7 1萬4000 1萬4000 勞工局代償 5 龍霖春 2000 9 1萬8000 1萬8000 勞工局代償 6 張誌軒 2000 8 1萬6000 1萬6000 勞工局代償 7 吳文凱 1700 4 6800 6800 勞工局代償 8 范振文 2000 5 1萬 1萬 勞工局代償 9 錢俊呈 1600 8 1萬2800 1萬2800 現金 10 徐合建 2000 9 1萬8000 1萬8000 現金 11 謝宗育 1400 7 9800 9800 000-00000000000 12 石志田 2000 9 1萬8000 1萬8000 勞工局代償 13 蔡財吉 2000 6 1萬2000 1萬2000 勞工局代償 14 李重雄 1200 2 2400 2400 現金 15 陳君瑋 1350 6 8100 8100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八:黃裕霖所帶領之點工施作小組,成員包含:龍霖春、錢     俊呈、徐合建,4人於110年8月至11月間所受領之薪資 (幣別:新臺幣) 1.黃裕琳:  (1)9月份:24.5工×2500元=6萬1250元  (2)10月份:16工×2500元=4萬元  (3)11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2.龍霖春:  (1)8月份:13.66工×2500元=3萬4150元  (2)9月份:23.5工×2500元=5萬8750元  (3)10月份:24工×2500元=6萬元  (4)11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3.錢俊呈:  (1)8月份:8.83工×2500元=2萬2075元  (2)9月份:22.5工×2500元=5萬6250元  (3)10月份:19工×2500元=4萬7500元  (4)11月份:3工×2500元=7500元 4.徐合建:  (1)8月份:10.16工×2500元=2萬5400元  (2)9月份:24工×2500元=6萬元  (3)10月份:25工×2500元=6萬2500元  (4)11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5.石志田:  (1)9月份:14工×2500元=3萬5000元  (2)10月份:16工×2500元=4萬元  (3)11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6.林宏祐:  (1)9月份:19.5工×2500元=4萬8750元  (2)10月份:7工×2500元=1萬7500元 7.陳嘉鴻:  (1)9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2)10月份:1工×2500元=2500元

2024-11-28

TCDV-112-訴-1800-20241128-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7號 原 告 李悅 住○○市○○區○○路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 橋,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 於同年10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3年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2項第1款業經 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行經管制站時有配合減速慢行,準備停車受檢, 惟因看見員警左手以指揮棒橫向指示他車道,同時右手快 速前後揮動,絲毫未見員警有任何將身體向前傾斜或彎下 腰準備要求原告打開車窗之跡象,又當時車輛數量眾多, 逐一檢查恐造成回堵,是以原告主觀上認員警判斷不須檢 測。且原告切換車道後準備離開之際,因員警未有積極攔 停動作,而誤以為可逕自離開,後亦未加速駛離,事後更 與同車友人分享自己在南部遇到酒駕臨檢經驗,自難認原 告有故意在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設置管 制站。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可見員警位於系 爭車輛前方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原告駕車當時即知員警設 置酒測管制站正對其執行稽查任務,卻未暫停受檢,主觀 上具歸責之事由至明,亦有過失之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6條第1項第1項第6款:「(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 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 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⑵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 工具。」。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⑷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   ⑸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二)經查: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 設置執行酒駕取締勤務管制站,原告於駕車行近管制站前 ,即有看見前方員警設置管制站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138頁),且有該分局函文、專案勤務規 劃表、交通組簽呈(本院卷第93至100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 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於前揭地點設置執 行取締酒駕之管制站,駕駛人經警攔查,即負有停車受檢 之義務。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前方原 有一輛大貨車,員警在大貨車經過管制站後,即往前走幾 步至警車右前方側邊,先高舉右手後放下,左手舉起手中 指揮棒上下揮動,而後將指揮棒平舉,右手再度舉起,朝 自己方向招手,並指向地面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員警再度 持續平舉指揮棒,舉起右手至胸前,手掌朝向系爭車輛左 右搖擺。系爭車輛繼續行至員警前方,員警跨步向前靠近 系爭車輛,並以手攔停。詎系爭車輛竟未停車,反切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加速駛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38至140、147至185頁)可佐。可見系爭車輛 行近管制站時,員警除有向前跨步之舉動外,更輔以平舉 、揮動指揮棒,及高舉右手往自己方向揮動,指向地面等 動作以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俟系爭車輛繼續行至員警 前方,員警再度跨步向前靠近系爭車輛,並以手攔停。是 員警為攔停系爭車輛所為該一連串之舉動,已足使一般駕 駛人知悉為員警攔停示意停車受檢之動作,而有停車受檢 之必要。而以該時原告駕車明知行近執行取締酒駕之管制 站,且前方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之狀況下,應可清楚辨識 員警前揭示意停車受檢之舉措,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反切換車道加速離去,足認其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而縱認其主觀上無逃避稽查之「直接 故意」,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編號1至8、21至29 (本院卷第138、139、147至153、167至175頁)所見,員 警同樣以高舉右手,往自己方向揮動,或平舉、揮動指揮 棒之方式攔停其他車輛,其他駕駛人皆能按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可知一般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並無誤認員警該攔 停舉動之可能。原告既已知悉即將通過管制站,應可預見 將有為警攔停受檢之可能,何況員警於系爭車輛行近時, 已輔以前述一連串攔停之舉動,實無誤認員警攔停手勢之 可能。原告駕車行近管制站,既已見員警有揮動手部及指 揮棒之動作,縱有不解其手勢真意,亦得停車向員警確認 ,卻未為之,反切換車道加速離去,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 生,亦有逃避稽查之「未必故意」。故原告質疑員警手勢 ,或以其事後與友人之對話,欲證明員警停車受檢手勢不 明致其誤認,均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6 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25

KSTA-113-交-297-202411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民國113年11月7日解除委任)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翁振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周文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濰共謀,推由李○濰於民國110年1月13 日以LINE向伊佯稱:若投資協助被上訴人解除遭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扣押如附表一所示10輛跑車(下稱 系爭車輛),日後變賣將可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出示其所經營威登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威登公司)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銀帳戶)匯款至臺中地檢如附表三欄所示帳戶(下稱 中檢專戶)之畫面,以取信於伊,致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 1月21日、27日、28日各匯款至威登公司之銀行帳戶,合計5 ,48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以此資金解除扣押( 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取回系爭車輛。詎李○濰與被上訴人事 後拒不履約,伊始知受騙,因此受有損害5,480萬元,被上 訴人受有同額利益。伊乃於113年10月7日郵寄台北中崙郵局 存證號碼1791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函)予李○濰,通知李○濰於 收到甲函3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否則即解除契約,李○濰已於 113年10月8日收到甲函,仍未履約。伊再於113年10月14日 郵寄台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1869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函)予李 ○濰,通知李○濰解約,李○濰已於113年10月15日收到乙函。 是系爭契約經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5,480萬元之不當利益,應如數返還。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5,4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480萬元本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匯款予威登公司之款項,未使用於解除系爭車輛之扣 押,而係使用於威登公司自身營運。況威登公司匯款至中檢 專戶之1億5,000萬元,係由訴外人詹○毅以現金交予訴外人 蔡○志,再由蔡○志如數攜往臺北交予李○濰。又伊於李○濰與 上訴人聯繫至威登公司匯款中檢專戶期間,因另案在監所羈 押禁見,無法與上訴人或李○濰接觸,遑論有何上訴人所指 共同詐騙行為。上訴人所述匯款5,480萬元,其中2,000萬元 以其他公司名義匯款,其餘匯款時間係110年1月27日、同年 28日,均晚於威登公司匯款至中檢專戶之110年1月21日,應 與解除系爭車輛扣押無關。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8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曾遭檢察官扣押(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7 89號、第36306號;見原法院112年度司促第4982號支付命令 卷(下稱司促卷)第29頁)。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羽含公司)、宗霖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宗霖公司)曾存入或匯款如附表二欄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欄所示威登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上 海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合計5,480萬元(見司促卷第25-27、4 3頁,及原審卷第197-199、205-211頁)。  ㈢上訴人為羽含公司、宗霖公司之負責人(見司促卷第47-50頁) 。    ㈣威登公司(由訴外人即其員工陳○瑋出面)於110年1月21日合計 匯款1億5,000萬元至中檢專戶(詳如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 第357-365頁)。  ㈤李○濰為威登公司之負責人。    ㈥臺中地檢於110年2月2日撤銷系爭車輛之扣押命令,並將系爭 車輛發還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王炳人(見原審卷第357、365頁) 。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李○濰有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受有5,48 0萬元之損害?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4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共同詐騙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能 證明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 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與李○濰共同詐騙匯款5,480萬元乙 節,無非以李○濰邀其投資系爭車輛買賣,李○濰交付由威登 公司所簽發金額7,0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10年2月3日、 支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並出示京銀帳戶 匯款至中檢專戶之轉帳資料,及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匯款 項,以解除系爭車輛之扣押,暨李○濰事後未還款,或分配 利潤各情,為其最主要依據。  ⑵惟上訴人所述匯款5,480萬元,其中於110年1月27日、同年月 28日匯款部分(如附表二項編號3-6所示合計2,130萬元匯款) ,均晚於威登公司匯款至中檢專戶之110年1月21日,應與解 除系爭車輛之扣押無涉,核先敘明。  ⑶再觀諸上訴人與李○濰於110年1月13日、14日、19日、20日LI NE對話擷圖(見司促卷第17-23頁),僅見其等2人討論投資系 爭車輛事宜,被上訴人當時人在監所羈押中(直至110年8月2 日始出監;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在監全國紀錄表),客觀上 顯無可能參與其事,再參以李○濰與被上訴人皆稱互不相識 ,亦從未謀面或接觸(見原審卷第320-321頁、本院卷第182- 183頁),遑論被上訴人如何隔空分身與李○濰共謀詐騙上訴 人。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非無可能透過其委任律師與 李○濰聯繫乙節,然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是前開LINE對話擷 圖,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與李○濰討論投資買賣車輛事宜 ,及系爭契約存於其等2人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 人,自難僅憑前述LINE對話擷圖,供作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上 訴人之憑據。  ⑷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李○濰所背書交付,且發票人係威登公 司(見司促卷第4、13-14頁),惟票據係無因證券,且具流通 性,系爭支票至多僅可證明上訴人持有威登公司所簽發金額 7,000萬元之支票,尚難供作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上訴人之憑 據。   ⑸勾稽參與系爭車輛解除扣押相關人等,即詹○毅(被上訴人所 經營力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蔡○志(詹○毅 與李○濰之共同友人)、李○濰等人於原審所為證言,其中關 於解除扣押之資金來源、如何籌措、如何運送轉交、如何匯 款、如何解除扣押等流程,鉅細靡遺,且互核並無矛盾衝突 (見原審卷第154-166、320-344頁),衡情該等證人與上訴人 並無嫌隙,且其等係就親身經歷之事為證述,並經具結(見 原審卷第151、315、317頁),難謂有何偏袒迴護一造,而甘 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故意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述,其等證述 應屬可採。上訴人僅以詹○毅未透漏該嘉義金主姓名,或未 提供1億5,000萬元存提資料(見原審卷第414、493頁,及本 院卷第65、128、316頁),據以否認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應 屬其主觀推測之詞,要難遽採。  ⑹細繹前開參與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因另案 在監羈押,經臺中地檢同意以1億5,000萬元解除系爭車輛之 扣押,被上訴人於庭後透過王炳人律師囑咐詹○毅協助籌款 ,詹○毅遂向被上訴人嘉義友人借得1億5,000萬元現金,惟 因王炳人律師轉述必須提供合規金流,即以合法公司帳戶匯 款至中檢專戶,詹○毅乃委託蔡○志協助,經蔡○志徵得李○濰 同意,先由蔡明志至臺中向詹○毅點數收取1億5,000萬元, 並如數攜至威登公司親手交予李○濰,李○濰至遲於110年1月 11日已收到蔡明志轉交之1億5,000萬元,且李○濰僅單純出 借威登公司帳戶供匯款,未自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報酬。準此 各情,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檢要求匯款期限屆至前,既已全數 籌得現金1億5,000萬元,客觀上顯無再利用李○濰邀約上訴 人投入資金之必要。  ⑺李○濰於原審再三證稱:因其所經營威登公司有資金缺口,故 先行挪用1億5,000萬元部分資金,再從其他友人補足資金, 最後於110年1月21日如數匯款1億5,000萬元至中檢專戶(見 原審卷第327、329、331頁)。準此以觀,益徵李○濰邀上訴 人投資或匯款,核屬其個人行為,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⑻至於李○濰向蔡○志所取得准予解除扣押系車輛之臺中地檢 10 9年12月30日中檢增叔盡109偵36306字第168239號函、系爭 車輛照片(見司促卷第17、29頁),僅供李○濰匯款以解除系 爭車輛扣押之必要資料,李○濰事後卻將此等資料傳送予上 訴人,顯然逸脫單純借用帳戶匯款之目的,亦屬其個人行為 ,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⑼李○濰自110年1月13日起邀約上訴人投資系爭車輛買賣,又於 110年1月20日將其與訴外人劉○岫(威登公司副總經理)共同 偽造之京銀帳戶匯款1億5,000萬元至中檢帳戶之轉帳資料, 並以LINE傳送給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可抽掉他人投資額度 ,供上訴人投資,致上訴人陸續匯款至威登公司帳戶等行為 ,業經檢察官以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提起公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342號等;見 本院卷第131-151頁〉。而上訴人申告被上訴人涉與李○濰共 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士 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347號、第35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77號;見本院卷第213-238頁),且經法 院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自訴之聲請,業已確定(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見本院卷第239-250頁 ),與本院前開認定尚無不合,堪足供參。準此各情,依上 開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參與李○濰詐騙上訴人投資之情 。  ⑽況金錢為代替物,將金錢交付他人時,除特別約定該所交付 特定金錢所有權仍屬交付時所有者外,應認該金錢所有權已 移屬受領人所有。至交付人將來可否請求受領人返還同數量 之金錢,端視交付人與受領人間內部法律關係以為斷,要與 該金錢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關與存戶間所訂立存款(消費寄託 )契約,存戶僅須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 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戶交付金錢之來 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非金融 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而帳戶內之款項依約既須憑存摺、存 戶印章始得領取或動支,且存摺、印章通常均由存戶掌管使 用,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財產 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此,上訴人、羽含公司與宗霖公司既已將5,480萬元 交付李○濰(或存入威登公司之帳戶),5,480萬元所有權已移 屬受領人李○濰所有,威登公司亦屬其帳戶之真正權利人, 李○濰因輾轉受被上訴人託付,而本於威登公司負責人之地 位,將威登公司帳戶存款轉帳至中檢專戶,難謂被上訴人因 此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⑾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主張被上訴人 參與詐騙金錢之說,縱被上訴人未透露嘉義金主友人姓名, 亦未提出1億5,000萬元之銀行存提資料,或其他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開說明,均不 能逕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之說為真實。  ⒉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李○濰共同施用詐術,致 其受有5,480萬元之損害,則其依前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480萬元本息,即無憑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 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非給付者亦不 得對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 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 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基於李○濰以提供投資為名邀其匯款,被上訴人並 不知其情,亦未參與其事,且上訴人與羽含公司、宗霖公司 匯入威登公司帳戶之5,480萬元,均成為威登公司名下之財 產,是上訴人主張給付(損益變動)關係應僅存於上訴人(或 羽含公司、宗霖公司)與李○濰(或威登公司)間,兩造間實無 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之利益,自不負 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⒊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對於李○濰解除系爭契約,其合法 解除與否,均不影響本件不成立不當得利結論之判斷。  ⒋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5,480萬元給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80萬元 本息,應無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5,48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臺中地檢扣押車輛明細): 編號 車牌號碼&0000; 中英文廠牌名稱 1 000-0000 賓利(BENTLEY) 2 000-0000 藍寶堅尼(LAMBORGHINI) 3 000-0000 勞斯萊斯(ROLLS-ROYCE) 4 000-0000 勞斯萊斯(ROLLS-ROYCE) 5 000-0000 法拉利(FERRARI) 6 000-0000 藍寶堅尼(LAMBORGHINI) 7 000-0000 法拉利(FERRARI) 8 000-0000 摩根(MORGAN) 9 000-0000 麥拉倫(MCLAREN) 10 000-0000 賓士(MERCEDES-BENZ)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或存款人 匯款或存款日期 受款或存款帳戶 匯款或存款金額 1 劉宗霖 民國110年1月21日14時34分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350萬元 2 羽含興業有限公司 110年1月21日15時17分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2,000萬元 3 劉宗霖 110年1月27日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800萬元 4 劉宗霖 110年1月28日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00萬元 5 劉宗霖 110年1月28日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30萬元 6 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10年1月28日 上海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00萬元 合計 5,480萬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人/匯款銀行 受款人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1 威登租賃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萬元 110年1月21日16時01分 2 5,000萬元 110年1月21日15時46分 3 5,000萬元 110年1月21日15時45分

2024-11-20

TCHV-113-重上-161-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雄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陳鑒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陳守煌律師 被 告 張雲祥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劉維凡律師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蔡建國 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律師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莊雅妃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65、25138、29292、3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16、17、23、26、30 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編號 1至1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 陳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7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拾貳小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至42、44至45所示物品均沒收 。 張雲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拾貳小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物品沒收之。 蔡建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5至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物品沒收之。 莊雅妃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7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陸小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物品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富雄、陳鑒、張雲祥、蔡建國、莊雅妃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前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知足常樂」、「上善 若水」、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浩子」、 「蠍子团队-(控台)」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李富雄、張 忠銘(另行審結)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 稱車手),張雲祥、莊雅妃則分別指揮陳鑒、蔡建國負責收 取車手轉交之贓款(俗稱收水),李富雄亦負責收水之工作,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等以上開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二編 號1至5「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 如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編號 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李富雄再依LINE暱稱 「知足常樂」、「上善若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佯以「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等公司員工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款項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 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工 作證取信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出具如 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一式兩份),交 由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簽名以行使,復收 取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 給附表二編號1至5「第一層收水」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 號2「面交款項時間」欄其中113年4月29日該次,及附表二 編號5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均係交予張雲祥指示收水之陳鑒 ,地點均為陳鑒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 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鑒再於113年4月29日20時21分許, 在上址將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交付款項 中之新臺幣(下同)147萬元,交付予依莊雅妃指示收水之 蔡建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另於附表二編 號6「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 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欄所示之林心潔,致林心潔陷於錯 誤,交付附表二編號6「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 款之張忠銘,李富雄再依LINE暱稱「知足常樂」、「上善若 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9日21時2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廁所旁,向張忠銘收取上開 款項中之209萬元,隨即於同日2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將其中208萬 元交付予張雲祥指示收水之陳鑒,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㈢嗣因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陳孝洋察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 金200萬元。陳孝洋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於113 年4月30日8時52分許,約定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詳卷)再次 面交款項。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指示李富雄於上揭時間 ,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李富雄向陳孝洋表明其為「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富雄」,欲向陳孝洋收取款 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李富雄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1至5、16、17、23、26、30所示之物。嗣因李富 雄配合員警向上溯源而佯裝成功收取上開款項,於同日10時 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等候交付款項;陳鑒則受張雲祥指示在上開地點 ,欲向李富雄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陳鑒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9至42、44至45所示之物。繼 因陳鑒亦配合員警向上溯源而佯裝成功收取款項,蔡建國亦 受莊雅妃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於同日12時23分許,欲向陳鑒 收取款項時,適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蔡建 國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張雲祥 、莊雅妃,並分別扣得附表三編號47、54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4、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 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富雄、陳鑒、張雲祥、蔡建 國、莊雅妃各自就其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 其等各自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 ,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5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 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至被告5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78至79、93至 9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51 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5人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富雄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9至41頁,偵24265卷一 第19至44、377至381、452至455頁,偵24265卷二第139至14 9、361至365頁,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06至108頁,本院金 訴1252卷二第84至85、369、376頁,本院金訴卷三第57、5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鑒於警詢及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忠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洋、林佩瑩、閻曉雲、林心潔、 證人即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 符(見偵24265卷一第51至69、107至121、383至387、478至 482頁,偵24265卷二第103至114、159至161、181至182、19 9至204、235至237、301至307頁,偵30898卷第97至105頁, 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22至125頁,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26至 30、36至54頁),並有告訴人陳孝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5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翻拍 照片16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假投資A PP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陳清財提供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翻拍照片 7張、告訴人林佩瑩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翻拍照片2張及影本1份、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LIN 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4張、假投資APP截圖2張、告訴人 閻曉雲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 、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5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 截圖24張、假投資APP截圖3張、被害人許羽沛提供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 證翻拍照片1張、面交照片2張、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告 訴人林心潔提供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影本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份 、扣案物照片48張、被告李富雄扣案手機內之LINE個人頁面 、與「上善若水」間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手機資訊翻拍照 片190張、被告陳鑒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56張、現場查獲照片3張、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截 圖2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文聖派出所113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4265卷一第127至134 、139至143、153、167至173、175至187、189至212、215至 321、339至341、495、499、507、511頁,偵24265卷二第13 、129至138、155至158、163至166、168至169、171、173、 183至184、187至192、205至234、245、249至272、309至33 5頁,偵31763卷第71、145至164頁,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29 5、297至386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5、16、17、23、26 、30、39至42、44至4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富雄 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富雄明知未任職於附 表二編號1至5「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欄所示工作證所載之 任何公司,竟出示上開工作證而取信各該被害人,且為警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38所示多家公司之單據或工作證,並使 用附表三編號4、5、16、17、23、26、30等偽造之文書而為 本案犯行,且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承依共犯指示刪 除對話紀錄,曾覺得這份工作很奇怪,且於接獲員警通知到 案說明後,仍繼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24至2 5頁,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06頁),足認其有上開犯行之主 觀犯意甚明,是被告李富雄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陳鑒、蔡建國、莊雅妃、張雲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鑒、莊雅妃、張雲祥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57、59頁);訊據被告 蔡建國固坦承於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向被 告陳鑒收取現金147萬元,及如事實欄一㈢之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辯稱:其係受被告莊雅妃指示取款,其覺得在工 作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83至100、391至393、466至468頁 ,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44至146頁,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8 至90、370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蔡建國不知款項來源 係詐欺犯罪所得,且報酬僅1800元,顯低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高報酬,故其無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見本院金 訴1252卷二第9至17、88至89、137至141、383至386頁,本 院金訴1252卷三第57、59頁)。經查:  ㈠被告李富雄有於附表二編號2⑤、5、6「面交款項時間」欄所 示時間,分別向「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面交金額」欄 所示款項後,3次均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分別交付現金277萬9000元、238萬6000元、208萬元予被告 陳鑒,被告陳鑒係依被告張雲祥之指示收受清點上開款項後 ,附表二編號5該次被告陳鑒所收受之238萬6000元,其中14 7萬元交付予受被告莊雅妃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蔡建國,被 告李富雄於翌(30)日向告訴人陳孝洋收取款項後,再次前 往上開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陳鑒,並循線查獲受被告莊雅妃 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蔡建國等情,業據被告陳鑒、張雲祥、 蔡建國、莊雅妃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富雄、證人即 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洋、林心潔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9至41頁,偵24265卷一第19至4 4、107至121、377至381、452至455頁,偵24265卷二第139 至149、159至161、235至237、301至307、361至365頁,本 院金訴1252卷一第106至108頁,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4至85 、369、376頁),並有告訴人陳孝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5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翻拍 照片16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假投資A PP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陳清財提供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翻拍照片 7張、被害人許羽沛提供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面交照 片2張、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心潔提供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2 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份、扣案物照片51張、被 告李富雄扣案手機內之LINE個人頁面、與「上善若水」間LI NE對話紀錄及截圖、手機資訊翻拍照片190張、被告陳鑒扣 案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6張、被告蔡 建國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與被告莊雅妃間Tele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被告張雲祥扣案手機內之LINE群組 「公司群」成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4張、Telegram群組「U 草專區」成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莊雅妃扣案手 機內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54張、現場查 獲照片3張、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截圖23張、監視器畫面截 圖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113年4月30 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張雲祥電腦電磁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24265卷一第 127至134、139至143、147至151、153、167至173、175至18 7、189至213、215至321、323至337、339至341、495、499 、503、507、511頁,偵24265卷二第13、129至138、155、1 63至166、168至169、171、173、245、249至272、309至335 頁,偵25138卷第61至67、71至76、133至138頁,偵29292卷 第161至214、239至245頁,偵31763卷第71、145至164頁, 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295、297至386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 至5、16、17、23、26、30、39至42、44至47、54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雲祥有參與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訊據證人即被告莊雅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3年4月29 日和30日都有跟被告張雲祥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張雲祥於上 開二日都有跟伊說客人需要買虛擬貨幣,問伊這邊有沒有貨 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283至284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陳鑒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均係受被告 張雲祥指示收款,被告李富雄於113年4月30日10時20分許來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地下1樓放錢,由其點收後在通訊軟 體群組跟被告張雲祥講,之後他們會叫被告蔡建國來拿錢等 語大致相符(見偵24265卷一第68、383至387、479頁,本院 金訴1252卷一第123頁)。再者,觀諸被告陳鑒扣案手機內T elegram「Uuu支援」群組之對話紀錄所示,暱稱「蠍子团队 -(控台)」之人於113年4月30日凌晨0時27分許傳送:「早上 九點,送個200」之訊息於群組,被告陳鑒隨即回覆:「明 天早上9點嗎?好」,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再傳送 :「板橋,9:00,200」,被告陳鑒覆以:「沒問題,一樣 到樓梯跟我說,我會處理」,......暱稱「浩子」之人傳送 :「兄弟,你不要帶我人員去你們辦公室,在外面交接就好 」,被告陳鑒則傳送:「我沒去帶,我是關東西,我要關系 統」等語,此時暱稱「陸克」之被告張雲祥於113年4月30日 凌晨0時30分傳送:「你們放心,沒有任何紀錄,等他走了 才會打開」之訊息內容於上開群組,此有被告陳鑒扣案手機 內之Telegram「Uuu支援」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 稽(見偵24265卷一第296至298頁),是被告張雲祥對於該 集團將派人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向他人收取款項200萬 元後交給被告陳鑒一節,應知之甚詳,亦與事實欄一㈢所載 告訴人陳孝洋面交款項予被告李富雄之時間、金額相符,堪 認被告陳鑒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被告李富雄取款並 轉交被告蔡建國之行為,亦係依照被告張雲祥之指示所為。  ㈢被告陳鑒、蔡建國、莊雅妃、張雲祥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主觀犯意   1.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原因, 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而與購買虛 擬貨幣完全無關,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渠等提出之投資詐欺資料及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是本案中如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均非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陳 鑒、蔡建國、莊雅妃、張雲祥等人於本案中經手或指揮收 取之款項,均為詐欺犯罪所得,首堪認定。   2.經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 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 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 經手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 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 高額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 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 。觀諸本案被告陳鑒扣案手機內Telegram「Uuu支援」群 組自113年4月24日至30日之對話紀錄,暱稱「蠍子团队-( 控台)」之人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46分許傳送:「等 一下送一筆330的,北部」之訊息於群組,被告張雲祥隨 即回覆:「固定的人嗎?」、「我在想要不要約沒監控的 地點」等語,嗣被告張雲祥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邀請暱稱 「Chen Gary」之被告陳鑒加入該群組,暱稱「蠍子团队- (控台)」之人再傳送:「約廁所裡面」,被告陳鑒覆以: 「我這沒監控」,被告張雲祥再傳送:「你們這次一樣不 點錢嗎?」,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即回覆:「 速戰速決」、「點的話也可以,我讓他等」,被告張雲祥 再傳送:「辦公室裡面沒監控」等語,直至113年4月30日 凌晨,被告陳鑒及張雲祥於群組內仍在傳送「關系統」、 「沒有任何紀錄」等語,業如前述,再者,於113年4月29 日下午3時12分許,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傳送: 「等一下3:30左右送一筆240的」,被告張雲祥回稱:「 好」,被告陳鑒則回覆:「你們到了跟我通知一下」,並 傳送新府路地下道入口之照片於群組,暱稱「蠍子团队-( 控台)」之人即傳送:「這邊有警察」等語,被告陳鑒隨 即解釋:「那旁邊路口是市府警察,不是執勤員警」等語 ,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於同日下午4時32、40分 許覆以:「好,我跟人員講」、「他拿一萬去買東西」等 語,經比對時間及金額,該次被告陳鑒所收取之款項,即 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許羽沛所遭詐騙之款項(見偵2 4265卷一第269至300頁)。另被告陳鑒扣案手機內Telegr am「凱基爺爺好棒棒」群組自113年4月24日起之對話紀錄 ,該群組為被告張雲祥所成立,與被告陳鑒及暱稱「Alic e」之人在群組內,於113年4月24日時,暱稱「Alice」之 人傳送:「請問幾點到?交330嗎?」,被告張雲祥回覆 :「他在路上了」,被告陳鑒隨即回覆:「到了」、「路 口警察我在巷子」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305頁)。依上 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張雲祥、陳鑒顯有規避查緝、製造 金流斷點之意,且渠等所收取之現金金額甚鉅,復無任何 匯款或金流紀錄,甚至刻意避免監控、不用清點,審以現 在社會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不詳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款項層轉上手,此已為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若非該組織所為係涉及不 法,何須以如此迂迴且不符常情之取款、交款方式進行, 非但使整個交易程序繁瑣、不便,更額外增加不必要之時 間、金錢成本、減損獲利,在在與實際投資或購買虛擬貨 幣之交易常情相違。   3.被告陳鑒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確定被告張雲祥客人之款項 是否合法,擔心遭受牽連所以才請這些人自己拿錢來伊辦 公室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不確定被告張雲祥的 錢是否有問題,故跟被告張雲祥要求不要露臉,伊就是在 乎才要關系統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51至69、478至482 頁)。質之被告張雲祥於警詢時供稱:其覺得虛擬貨幣屬 灰色地帶,且交收金額太大,所以才會選被告陳鑒辦公室 ,其單純想找沒有監視器地方,被警察發現會被詢問交錢 來源,其並非幣商,僅賺取差價,未見過暱稱「蠍子团队 -(控台)」之人,其請被告陳鑒收受113年4月29日之3筆現 金,有口頭承諾對半分利潤,經計算其等可獲利大約9萬 元,故被告陳鑒當日可獲得4萬5000元,其會去參考交易 所匯率,加上其等所賺取之差價作為利潤等語;又於偵訊 時陳稱:113年4月29日有3筆交易,金額分別為277萬9000 元、238萬6000元及208萬元,這是暱稱「浩子」之人跟其 買U幣,其與被告陳鑒、暱稱「浩子」、「蠍子团队-(控 台)」之人共同成立暱稱為「Uuu支援」之Telegram群組, 該(29)日的第三筆交易,原本暱稱「浩子」之人要購買 價值130萬元之泰達幣,被告陳鑒在現場收到208萬元現金 ,其身上的泰達幣不夠給暱稱「浩子」之人,故暱稱「浩 子」之人在群組說翌日再回,其看被告陳鑒跟暱稱「浩子 」之人已經講完另外200萬元那筆,所以只能去找U幣出來 ,其等都是講信用,現場不點錢,如果事後點,發現有問 題再說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不清楚為何購買虛 擬貨幣一定要用大量現金,是暱稱「浩子」之人說他要用 現金買賣等語(見偵25138卷第13至47、173至191、208至 210頁)。觀諸被告陳鑒、張雲祥2人所述,並比對渠等於 Telegram「Uuu支援」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堪認渠等所辯 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欲購買之虛擬貨幣金額並非固定, 完全繫諸於被告陳鑒現場收到多少現金而定,且由與被告 陳鑒不熟識之被告李富雄交付,再由與被告陳鑒亦不熟識 之被告蔡建國或不詳之人收取,此等大量、分批以現金購 買虛擬貨幣,避免留下任何紀錄之方式,顯係刻意製造金 流斷點,且渠等亦不在意虛擬貨幣價格之漲跌,僅求迅速 將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以隱匿鉅額現金,甚至得以賺取價 差,果有實際欲出資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此種交易方式無 任何交易資料或書面證明,非但全無保障,且由被告張雲 祥、蔡建國、莊雅妃(詳後述)等人層層抽成,亦無任何 誘因,況被告陳鑒自承不確定款項是否有問題、是否合法 ,故要避開監控等情,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業經政府、 媒體廣為宣導,被告陳鑒、張雲祥均為智識正常、有多年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種分批、不定時抵達、需隱匿 或掩飾其來源之鉅額現金,應係詐欺犯罪所得一節,實無 諉為不知之理,而渠等為牟利而與暱稱「浩子」、「蠍子 团队-(控台)」、被告李富雄、莊雅妃、蔡建國等人共同 組成分工詳細、各司其職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組織 ,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 主觀犯意甚明。   4.被告莊雅妃自承不懂虛擬貨幣原理,僅以較交易所為高之 定價賺取價差,惟其於113年5月22日警詢時陳稱:渠賺取 當日泰達幣現值加0.1或0.05作為報酬等語,嗣於翌(23 )日警詢時陳稱:渠報酬以當時交易所泰達幣時價最少0. 01、最多0.1價差作為報酬等語(見偵29292卷第7至27、2 9至38頁),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辯稱:113年4月30日早 上渠收到被告張雲祥的電話說他要買虛擬貨幣,請渠跟被 告陳鑒拿現金,被告張雲祥說現金在被告陳鑒那邊,之後 渠有朋友剛好有1萬顆泰達幣,渠就請朋友直接把泰達幣 給被告張雲祥,剩下的泰達幣要等拿到現金才有辦法拿給 被告張雲祥,渠當天因為在帶小孩,所以請被告蔡建國幫 忙跟被告陳鑒拿取現金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84頁 ),此種交易方式非但對購買者毫無保障,亦無誘因而違 反交易常情,業如前述,且其指示被告蔡建國向被告陳鑒 所收取之款項實為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莊雅妃所稱賺取之價差,對買賣雙方均屬至關重要 之考量,然被告莊雅妃所述之價差竟不固定,亦無任何書 面約定紀錄,完全存乎其心,甚至出現收取之現金金額與 擬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不符,而需另行調度之情形,顯係 將不定時到手之詐欺犯罪所得儘速兌換為虛擬貨幣以隱匿 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絕非一般正常、正當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復觀諸被告莊雅妃扣案手機內 與暱稱「-Ben曾柏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莊雅妃於11 3年4月30日下午2時1分許傳送:「兩個人都不見」之訊息 ,暱稱「-Ben曾柏仁」之人回覆:「不會真的被抄吧」等 語,被告莊雅妃覆以:「很有可能」,此有被告莊雅妃扣 案手機內與暱稱「-Ben曾柏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 可稽(見偵29292卷第200頁),再者,被告莊雅妃於被告 陳鑒、蔡建國等人為警查獲後,隨即將其Telegram帳號刪 除,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29292卷第12至13頁 ),參以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為何曾柏仁認為他們是 做詐騙的?)應該是市場上的人都這樣講,對他來講被告 陳鑒的風評不是很好,渠也不是不怕等語(見偵29292卷 第311頁)。綜觀上情,足認被告莊雅妃對於其指揮被告 蔡建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一節,早已有所預見。 再者,衡諸常理,詐欺集團透過有組織性、持續性之分工 以逐步誘騙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款項,詐欺集團 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 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 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 檢警追緝」,觀諸被告莊雅妃於本案中之角色,即為確保 詐欺所得得以轉換為虛擬貨幣,使詐欺集團得以規避查緝 、共享不法所得之人,詐欺集團成員焉有將此對其等至關 重要之任務交由完全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人處理,若 經手款項之人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或私吞款項,詐欺集團 成員前端大費周章之嚴密分工,豈不付諸東流,且大幅增 加為檢警一網打盡之風險。是綜觀本案中被告莊雅妃指揮 收水之行為、於案發後之反應、供述及對話紀錄,凡此種 種均足以認定被告莊雅妃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無疑,參 以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即為女性用品 買賣,對於交易行為之正常模式實無不知之理,其指揮被 告蔡建國收取詐欺所得,而與被告張雲祥、陳鑒等人共同 將詐欺所得隱匿,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5.至被告蔡建國於警詢時陳稱:其依被告莊雅妃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5「第二層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 地,向被告陳鑒收取147萬4000元後,又依被告莊雅妃指 示去收另一筆44萬2800元,之後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將 合計191萬6800元之款項交出,被告莊雅妃即給其現金180 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83至100頁)。是依 被告蔡建國所述,其單純向不同之陌生人收取鉅額現金, 再轉交被告莊雅妃,即可獲得報酬,此行為態樣即為典型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層層轉交現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分工模式。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款項,並轉交 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 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 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 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預見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 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蔡建國為智識正常、非無工 作經驗之人,且參以其前於111年間即因相同行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3 1、48486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27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蔡建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對於本案中依被告莊雅妃指示 向被告陳鑒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一節,必知之甚 詳,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其空言辯稱係為認識多年之友 人即被告莊雅妃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44至1 46頁),然於警詢時卻陳稱不知指示其取款之老闆娘為何 人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83至100頁),堪認其明知係不 法犯行而迴護被告莊雅妃,且所辯自相矛盾,洵無足採。 至辯護意旨以其報酬低於行情為由,以推論被告蔡建國無 主觀犯意一節,惟查,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多層轉交之方 式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本意即在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且擔任車手、收水之人所獲得之報酬,多由詐欺所得 款項中直接抽取現金,而現金又具易於混同之性質,使偵 查機關縱當場查獲,亦難以確認其實際所得為何,目前司 法實務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多以被告自述之 金額或比例為認定基準,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至無從 認定有實際獲得報酬者,亦所在多有,況且車手或收水等 轉交現金之工作,本即無須耗費心思,復屬詐欺集團中利 潤較低、風險較高之角色,故辯護意旨徒以前開所辯,實 不足為有利被告蔡建國之認定。   6.綜上,被告張雲祥、莊雅妃無非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配 合,將詐欺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洗錢,並由被告陳鑒、 蔡建國擔任該集團取款及轉交款項之收水車手,被告張雲 祥、莊雅妃、陳鑒、蔡建國此種分工型態,確有利於製造 金流斷點、確保詐欺集團取得不法所得,且其等互有行為 分擔,否則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將詐得利益無故朋分予 他人之情形存在。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蔡建國知 悉其等所為當屬不法,而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 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足徵其等主觀上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被告張雲祥 、莊雅妃、陳鑒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至被告蔡建國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稽 ,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張雲祥、莊雅妃、陳鑒、蔡建國部 分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 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5人。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 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富雄。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陳鑒、張雲祥、蔡建國 、莊雅妃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就被告李富雄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查被告李富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 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富雄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人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 5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教投資股票, 且告知需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如附表二 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 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 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李富雄、陳鑒、張雲 祥、莊雅妃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李富雄、陳鑒、張雲祥、莊雅妃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被告蔡建國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 號前案沒有關係,人也沒有重疊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 第90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5人於本案中首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等其後所犯之各次加 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乃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偽造文書部分   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李富雄於警詢時自承於向附表二編號1至5「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前,先去便利商店或影印店 影印,再於取款時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時出示之工 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取信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並出具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 文書(一式兩份),交由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簽名以行使等情(見偵24265卷一第19至44頁),自屬 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偽 造特種文書及如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被 告李富雄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 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編 號1至12所示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 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證明如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 告李富雄有何偽造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㈣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陳孝洋佯稱依指 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安排被告李富雄擔任取款車手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原即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 並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 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告訴人陳孝洋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事實欄一㈢ 所示時、地,預備現金9000元及假鈔199萬1000元再次交付 被告李富雄,員警並因而循線逮捕被告陳鑒、蔡建國、張雲 祥、莊雅妃等人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鑒、蔡建國 、張雲祥、莊雅妃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㈤論罪   1.核被告李富雄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按被告李富雄所犯事實欄一㈢部 分,固屬加重詐欺與洗錢之未遂犯,已如前述,惟此部分 與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均係陳孝洋,故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係屬接續犯之一罪【詳下述 ㈦罪數⒈之 說明】,故應被較重之既遂所吸收,而只論以既遂犯); 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李富雄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至5之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 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 庭諭知被告李富雄所涉犯行(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4、 270頁,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31頁),無礙於被告李富雄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核被告張雲祥、陳鑒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⑤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3.核被告莊雅妃、蔡建國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指揮 收水之工作,堪認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由被告5人各司其職,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 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5 人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 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 被告5人就其等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 共同」,併此敘明。至被告李富雄於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 編號1至5收取詐欺款項時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部分,無證據認被告陳鑒、張雲祥、蔡建國、莊 雅妃等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另案被告張忠銘於事實欄一 ㈠及附表二編號6收取詐欺款項時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富雄與其有犯 意聯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認定渠等均為共同正犯(見 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5至89頁),附此敘明。  ㈦罪數   1.被告李富雄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一㈢部分 ,與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①至⑤部分,各自係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目的及計畫, 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數次交付款項, 核其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 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 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以一罪 論。   2.被告李富雄就事實欄一㈠、㈡及附表二編號1(含事實欄一㈢ )至6所為;被告張雲祥、陳鑒就事實欄一㈠、㈡及附表二 編號2⑤、5、6所為;莊雅妃、蔡建國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 二編號5所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 蔡建國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富雄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被告張雲祥、陳鑒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1罪);被告莊雅妃、蔡建國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1罪);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富雄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24265卷二第363頁 ,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06頁,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5、3 69、376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萬元,此有 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 第5至6頁),且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共犯陳鑒等人, 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鑒、張雲祥、蔡建國、莊雅妃 等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李富雄原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從 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 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⑵被告陳鑒、蔡建國、張雲祥、莊雅妃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㈢詐 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 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 ,甚至造成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 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5人均身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 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分別為本案犯行,助長此 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 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富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因其而查獲本案其他 共犯,且就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復於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陳孝洋達 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1252 卷三第27頁);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被告張雲祥與被害人陳清財調解成立,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已履行調 解條件,給付被害人陳清財80萬元,又於113年9月19日當 庭賠償被害人許羽沛50萬元,復於同年11月5日當庭賠償 告訴人林心潔10萬元(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243至244、 379、394、398頁,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17至18頁),被 告莊雅妃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1月5日當庭賠償被害人 許羽沛19萬元、31萬元,合計50萬元(見本院金訴1252卷 二第397至398頁,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17頁),被告陳鑒 於113年11月5日當庭分別賠償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告 訴人林心潔各45萬元、50萬元、70萬元(見本院金訴1252 卷三第18頁),被告蔡建國則矢口否認犯行,惟於113年1 1月5日當庭賠償被害人許羽沛10萬元(見本院金訴1252卷 三第1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各自之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252卷 二第388頁,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59至60頁)、如附表二 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5人 各自分工、角色、犯罪所得、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林心潔、被害人許羽沛、陳清財、陳孝洋分別對於本案 之意見(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88至389頁,本院金訴12 52卷三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 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部分  ㈠查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 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業如前述,且被害人 陳清財同意給予被告張雲祥緩刑之機會(見本院金訴1252卷 二第245頁調解筆錄),願意原諒被告陳鑒,被害人許羽沛 願意原諒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告訴人林心潔願意原 諒被告張雲祥、陳鑒(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23至24頁和解 筆錄),堪認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具有悔意,已盡力 彌補其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羈押程序,應知所 警惕,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對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就被告張雲祥、陳鑒分別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莊雅妃 部分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又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顯 示其等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以使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確 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雲祥、陳 鑒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分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命被告莊雅妃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期能以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方式 ,強化其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張雲祥、 陳鑒、莊雅妃違反上開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五、沒收  ㈠按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 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16、17、23、26、30所示之物 為被告李富雄所有、編號39、41、42、44、45所示之物為被 告陳鑒所有、編號47所示之物為被告張雲祥所有、編號46所 示之物為被告蔡建國所有、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莊雅妃所 有,且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5人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46至357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編號40所示之現金208萬元,為洗錢之標的,且為 警查扣前,屬被告陳鑒管領處分範圍內之詐欺贓款,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權利人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程序,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揮執 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至附表三編號2之現金8500元 ,因被告李富雄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編號3之假鈔(含900 0元真鈔)已發還告訴人陳孝洋,及其餘扣案物皆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李富雄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等情,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59頁) ,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李富雄自動繳交,有本院繳款單及 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5至6頁), 惟被告李富雄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 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 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雲 祥、莊雅妃、蔡建國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 萬元、3500元、1800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60至362頁),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 張雲祥已賠償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告訴人林心潔各80 萬元、50萬元、10萬元,被告莊雅妃、蔡建國亦已分別當 庭賠償被害人許羽沛50萬元、10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 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張雲祥、莊雅妃、蔡建國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張雲祥、莊雅妃 、蔡建國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張雲祥、莊雅妃、蔡建 國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張雲祥、莊雅妃、蔡建 國之犯罪所得。   3.至被告陳鑒辯稱其並無犯罪所得等情,核與同案被告張雲 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60至362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鑒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偽造印文部分    被告李富雄所偽造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編號1 至1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李富雄所使用如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 文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等物,未據扣案, 惟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一㈢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3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4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⑤ 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 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如事實欄一㈢ 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⑤ 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 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如事實欄一㈢ 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蔡建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如事實欄一㈢ 蔡建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莊雅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事實欄一㈢ 莊雅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第二層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孝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透過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佳莉」之名義連繫陳孝洋,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9日14時30分許 70萬元 陳孝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卡套)1張(見偵24265卷一第190頁) 李富雄 不詳 不詳 2 陳清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以李永年老師助理張文婷之名義連繫陳清財,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①113年4月15日8時24分許 100萬元 陳清財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詳卷)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24265卷一第207頁) 李富雄 不詳 不詳 ②113年4月22日9時22分許 110萬元 ③113年4月24日9時24分許 200萬元 ④113年4月26日8時23分許 295萬元 ⑤113年4月29日9時51分許 125萬元 陳鑒 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交付277萬9000元 113年4月29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張雲祥指揮收水) 不詳 3 林佩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起,透過LINE以黃清照老師之助理林淑婷之名義連繫林佩瑩,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18日9時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不詳 不詳 4 閻曉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何欣怡」之名義連繫閻曉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11日15時許 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老三咖啡館(台北民生店)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見偵24265卷二第158、205頁) 5 許羽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婉婷」之名義連繫許羽沛,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9日15時許 240萬元 許羽沛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詳卷)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24265卷一第205頁,見偵24265卷二第171頁) 陳鑒 交付238萬6000元 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張雲祥指揮收水) 蔡建國 交付147萬元 113年4月29日2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莊雅妃指揮收水) 6 林心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起,透過LINE以謝哲青老師助理謝采蓁之名義連繫林心潔,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9日20時2分許 210萬元 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鐵門市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24265卷一第205頁) 張忠銘(另案偵辦) 李富雄 交付209萬元 113年4月29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廁所旁 陳鑒 交付208萬元 113年4月29日2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張雲祥指揮收水)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Galaxy A33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9、511頁) 2 現金8500元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10、507頁) 3 假鈔200萬元(含9000元真鈔) 李富雄 已發還 (見偵24265卷一第209頁) 4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30日 陳孝洋 20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0頁) 5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卡套)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190頁) 6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7日 20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0頁) 7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空白)7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0頁) 8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0日 陳冠輔 78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3頁) 9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0日 8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3頁) 10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2日 7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4頁) 11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6日 6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4頁) 1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空白)5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1頁) 1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6頁) 14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1日 5000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5頁) 15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14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0頁) 16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8日 林佩瑩 (見偵24265卷一第197頁) 17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1日 閻曉雲 (見偵24265卷一第196頁) 18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空白)12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5頁) 19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6日 10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1頁) 20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8日 6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1頁) 21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29日 26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2頁) 22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虹計劃書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3日 陳秀祝 (見偵24265卷一第198頁) 23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虹計劃書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5日 陳清財 (見偵24265卷一第199頁) 24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空白)7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2頁) 25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虹計劃書(空白)12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4頁) 26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7頁) 27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22日 林文秋 10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2頁) 28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19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2頁) 29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空白)10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1頁) 30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5頁) 31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空白)11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3頁) 32 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8頁) 33 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空白)23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3頁) 34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空白)19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195頁) 35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8頁) 36 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空白)7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4頁) 37 不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6頁) 38 佰匯e指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7頁) 39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2、495頁) 40 現金208萬元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499頁) 41 捆鈔帶(已遭剪斷)1批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頁) 42 永豐銀行紙袋1個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頁) 43 張雲祥勞工名卡1份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頁) 44 元大銀行紙袋1個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頁) 45 多國幣鑑偽點鈔機1台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頁) 46 OPPO A5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蔡建國 (見偵24265卷一第213、503頁) 47 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48 智慧型手機(編號1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49 智慧型手機(編號2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50 智慧型手機(編號3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51 智慧型手機(編號4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52 智慧型手機(編號5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53 智慧型手機(編號6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54 iPhone13 Pro手機1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莊雅妃 55 iPhone13 Pro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莊雅妃 56 iPhone11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莊雅妃 57 Macbook Air筆電1台 莊雅妃 【附表四】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24265卷二第156頁、偵31763卷第157至158頁) 2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長虹計劃書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6頁) 3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9頁) 4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3頁) 5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8頁) 6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4頁) 7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5頁、本院金訴卷第295頁) 8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存款憑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林佩瑩(見偵24265卷二第158、183頁) 9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林佩瑩(見偵24265卷二第184頁) 10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存款憑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閻曉雲(見偵24265卷二第157至158、205至206頁) 1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閻曉雲(見偵24265卷二第213頁) 12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許羽沛(見偵24265卷二第171頁)

2024-11-12

PCDM-113-金訴-1252-20241112-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輝 指定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輝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慶輝不具原住民身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和平區某果園向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原住民借用自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槍枝總長約116公分,下稱本案獵槍)而非法持有。 嗣於同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李慶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主 動向員警表示車後斗有放置本案獵槍,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 本案獵槍1枝、鋼珠187顆、喜得釘61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30日刑理字第1136038581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槍保字第63號、113年度彈保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槍枝照片、扣案鋼珠及喜得釘照片、本院113年度院彈 保字第40號、113年度院槍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7至39頁、第45至65頁、第103 至108頁、第115頁、第125至127頁、第137頁,本院卷第35 頁、第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已依槍枝種類、性 能等之不同,定有異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其第7條乃以 殺傷力較強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等為規範對象,處以 較重之刑,至其第8條則規範殺傷力較弱之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處以較前者 為輕之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5、40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本案獵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長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6公分),認係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 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 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30日刑理字第113603858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3至108頁 )存卷可憑,足認本案槍枝確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又被告自113年3月17日取得本案獵槍時起至113年3月22 日遭警查獲前之持有行為,乃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警偵中均 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均自「喂」(見偵卷第23頁、第83至 84頁),然並未提供「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 本案即無因其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自不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四)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查本案雖係因警 察接獲線報,稱有不明人士疑似將非法獵槍置放貨車車斗 ,而由警方前往和平區攔查車輛,然被告駕駛車輛遭警攔 查後,即向員警表示車斗有獵槍,且同意搜索,有東勢分 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3至27頁、第57頁) ,由上可知,截至員警確認被告駕駛車輛車斗包包內物品 時止,至多僅堪認員警對於懷疑該地區有人涉嫌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尚無從認定斯時對於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犯罪已生任何合理懷疑,堪認被告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已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申告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之法律效果所以異於刑法第62條自首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另有「或免除其刑」之特殊減輕效果,考其立法意旨 係為鼓勵民眾勇於自新並報繳其持有全部之槍彈,是本條 項之適用應符合: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自首 。②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報繳,係指主動提供本案涉案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供警扣案之意。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惟報繳既重在被告「主動」提供槍械供警方扣案,則本件 係被告於員警已攔停車輛之情況下,始告知本案獵槍之存 在,此與被告主動提出所持有全部槍彈之情況究屬有別, 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 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本案獵槍時間不長,且自陳持槍係為驅 趕猴子,動機尚屬單純,依其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客觀上當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有期徒刑 部分,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險,當無可取之處, 然念及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加以其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務 農、有兩名小孩須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 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憑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此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獵槍1枝(即附表編號1),具殺 傷力,已如前述,故屬違禁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使用 槍枝的方法係將鋼珠塞入槍管,再放入喜得釘擊發(見本院 卷第71頁),足認扣案之喜得釘與鋼珠各1包(即附表編號2 ),雖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非制式長槍(0000000000)1枝 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50號 2 ①鋼珠1包 ②喜得釘1包 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40號(鋼珠187顆、喜得釘6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4-10-22

TCDM-113-訴-996-2024102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楊旺金 關 係 人 翁振德律師 受 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文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1602號民 事裁定應予撤銷。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蔡文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文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蔡文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文富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文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 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 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 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復為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所明定。 二、(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案外人林清華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惟聲請人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訴訟,現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受理中。被繼承人蔡文富為林清華 之繼承人,已於民國109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 為被繼承人蔡文富選任遺產管理人。(二)關係人翁振德律 師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遞出之書狀 僅係陳明抗告人業已變更事務所地址,本院仍將文書寄往舊 地址,而向本院聲請變更地址,並非有意願擔任本案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等資料為證。被繼承人各 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68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雖主張由 曾培雯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 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 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於原裁定選任 翁振德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經審閱關係人翁振 德律師所提出之聲請變更地址狀,其內容為翁振德律師為本 院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因地址變更,特此向 本院聲請變更地址等語,核其並無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之意。為使被繼承人蔡文富所留遺產之清算事務得以 順利進行,故撤銷原裁定。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 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來函推 薦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公會113年7月 18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130611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 選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審酌周永康地政士為執業地政 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 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0-14

TCDV-113-司繼-1602-202410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3號 原 告 許美玉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廖心瑀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黃書炫律師 複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在 臺北市大同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含括臺北市松 山區南京東路五段某旅社,該處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 揭法條,本院非無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配偶吳嘉暐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七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吳嘉暐為有配 偶之人,竟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 底期間,與吳嘉暐為接送上下班、贈送花束禮物、共同出 遊、頻繁聯繫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並曾於一一0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一一年一月三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 京東路五段、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之旅社投宿,一一一年 七月二十八日同床共眠。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憤怒、難堪、悲傷、焦慮,與吳 嘉暐婚姻信賴破裂,精神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一百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與吳嘉暐為友人關係,但否認與吳嘉暐有接 送上下班、贈送花束禮物、共同出遊、頻繁聯繫等超逾一 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行為及肢體接觸行為,以於一一二年八 月十一日方知悉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並遭原告不斷騷擾 恐嚇,配偶權非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及原告請求數額過高 ,以及原告曾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吳嘉暐於一0七年二月七日結婚,婚後育 有一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八 一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單可佐(見卷第七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一一0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底期間,與吳嘉暐為接送上 下班、贈送花束禮物、共同出遊、頻繁聯繫等超逾一般友人 之男女交往,並曾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一一年一 月三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 之旅社投宿,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床共眠,侵害其配偶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否認有前述 情節,且其遲至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方知悉吳嘉暐為有配偶 之人,並遭原告不斷騷擾恐嚇,配偶權非法律所保障之權利 ,及原告請求數額過高,原告曾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免除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 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 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 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 五0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本息,無非以其與吳嘉暐於一 0七年二月七日結婚,被告明知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竟 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底期間,與 吳嘉暐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並曾於一一0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一一一年一月三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五段、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之旅社投宿、一一一年七月二 十八日同床共眠,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論據, 原告前揭主張除與吳嘉暐於一0七年二月七日結婚外,均 為被告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主張被告有侵權 行為之原告,就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二)就上開情節,原告固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錄影暨 譯文、相片為憑(見卷第二一至五五、一二五至二二三、 二三九至二五三、二七五至二九九頁),但上開證據之形 式真正,除(第四九至至五五頁)相片外,均為被告否認 。經查:   1就(卷第二一至三二、四五至四八、一二五至一三二、二 三九、二四0、二四七、二四八、二五一頁)電子通訊聯 繫內容列印之形式真正,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 佐憑,自難採憑。   2其中(卷第三三至三八、一三三至二二三頁)電子通訊聯 繫內容列印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經本院當庭比 對無訛(見卷第二六0頁筆錄),堪信為真;但遍觀是份 通訊內容,以及(卷第二七五、二九0頁)錄音暨譯文, 僅原告三度主動提及被告之姓名(見卷第一六七、一七一 、一七七頁),吳嘉暐不唯未曾主動表明與之有超逾一般 友人男女交往者為被告,亦未回應原告之指述、向原告確 認、肯定與之為超逾一般友人男女交往者係被告,僅反覆 以文字及語音表達悔意歉意,原告復始終拒絕傳喚吳嘉暐 到庭就「被告與之有超逾一般友人男女交往」情節作證, 自難僅憑原告與配偶通訊時之單方指摘,遽認被告與吳嘉 暐有超逾一般友人男女交往、肢體接觸行為,尤難指被告 明知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吳嘉暐為超逾一般友 人之男女交往、肢體接觸行為。   3(第二四三、二四四頁)相片均無從辨別畫面中究為何人 ,(第二四九頁)相片所示之人並非被告,(第二四一、 二五三頁)相片則為五名成年男女(三女二男)在三面環 繞之籃球架內合影,咸難據以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 。   4(第三九至四三、二七九至二八九頁)錄影暨譯文部分, 內容雖有被告坦承與吳嘉暐交往,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與吳嘉暐至某旅社投宿,後續並坦承曾收受吳嘉暐贈 送之花束、球鞋,惟原告自承是段錄影係一一二年八月十 七日在其租用之某旅社客房內,在場除兩造外,僅有原告 之好友黃湘瑜,而被告辯稱於同年月十一日甫知悉吳嘉暐 係有配偶之人,遂於當日應邀前往原告租用之旅社客房向 原告表達歉意,參酌①原告、黃湘瑜當日態度尖酸強硬、 咄咄逼人,不唯連番以持有證據、將對被告提告等語要脅 被告、喝令被告坦承與吳嘉暐交往情節,一再出言諷刺、 質問被告,對被告之答覆不滿時,除明示質疑及不同意外 ,並反覆連續追問、欲使被告所言符合其要求,又命被告 提出行動電話電子通訊供其檢視,再迫令被告褪去口罩, 被告飲水、咳嗽猶需獲原告同意,再者,原告如認自身已 取得相當憑據,逕自向法院提告即可,何需特意夥同友人 邀約被告到場,在無人可立即發覺、伸援之密閉旅社客房 內,百般威誘其供述?被告指當日所言之意思非全然自由 ,已非子虛,本項證據如經採酌,無異獎勵當事人利用恫 嚇脅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不正手段取得符合自身主張 之供述證據,於法難謂無違;②由原告自行提出之節錄譯 文可見,針對原告、黃湘瑜連番質問「為什麼你寧願當小 三」,被告答稱「我並沒有要逃避什麼事情,才會跟你講 說我刪掉什麼什麼的」、「今天都跟你坦白了,就是這樣 」,針對原告質以「你為什麼喜歡吳嘉暐?‧‧‧他有很帥 嗎?有嗎?有嗎?」等語,答稱「我也不知道」,對於原 告詢問「你們最後一年聯絡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堅定答 稱「7月19或18出國時」,並始終肯定表示與吳嘉暐間電 子通訊聯繫內容於雙方斷絕往來後業已刪除而無留存,另 回應原告關於何以與吳嘉暐往來之詢問,表示自身確實對 吳嘉暐甚有好感,以及數度向原告表示歉意,但未曾坦認 或表示與吳嘉暐往來前已知悉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仍故 意與之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或肢體接觸行為,③另 就被告「明知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吳嘉暐為 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肢體接觸一節,原告復始終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是段錄影暨譯文至多能認被 告於知悉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以前,曾與吳嘉暐為超逾一 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及肢體接觸行為,但至遲於○○○年○月間 、獲悉吳嘉暐之婚姻關係存續前,已與吳嘉暐中斷往來, 被告並就曾與吳嘉暐交往情節向原告致歉。   5至(第四九至五五頁)相片之形式真正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第四九頁上方相片僅為被告獨照,下方照片無從辨別 為何人之手部特寫,顯無從證明原告所指之被告侵權行為 情節;第五一、五三頁相片均為被告與吳嘉暐二人合照, 除五一頁上方相片應為被告在吳嘉暐不知情情況下側拍外 ,五一頁下方及五三頁相片均為二人面對鏡頭合照,畫面 中二人並肩向鏡頭微笑或嬉鬧,被告前已坦認與吳嘉暐為 熟稔朋友關係(見卷第一0五頁書狀),而友人共同出遊 ,除有特殊親密舉止、肢體接觸(例如:接吻),或所赴 場所封閉隱密(例如:旅社房間)可認係供親密肢體接觸 行為外,無論同性異性、僅二人或有多人、頻率要皆為一 般社交活動範疇,仍難認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蓋 依我國法制,任何人均不僅僅因結婚喪失思想自由、言論 自由、行動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及財產處分權,不因結婚 而就日常生活或工作上與何人接觸交流及接觸交流之頻率 方式、通訊交談之內容用語、社交活動之時間地點種類頻 率、是否贈與或貸與金錢物品等,喪失自主決定權,而需 事先告知他方、經他方審核許可或事後取得同意,縱因而 占用與配偶家人相聚休憩時間致配偶感到不快、婚姻關係 產生裂痕,或疏於陪伴照護子女,亦係吳嘉暐對於自身之 社交興趣嗜好活動之投注,與對婚姻家庭親子關係維繫之 付出間,聯繫溝通、權衡調配安排失當所致,難指為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身份法益,尤難指情節重大,況原告 亦未陳明並舉證該等相片之拍攝時間,及斯時被告已知悉 吳嘉暐係有配偶之人;第五五頁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似 為吳嘉暐傳送配偶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相片後友人之回 應,未見與被告相關之處。   6原告經本院數度行使闡明權,詢問是否傳喚、訊問與被告 共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原告配偶吳嘉暐,或其他實 際見聞被告與吳嘉暐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或肢體接 觸行為之人(如所指被告密友陳育萱),原告明確陳報不 願傳喚訊問證人、放棄是項證據方法(見卷第二六八、二 九六頁書狀)。 (三)綜上,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吳嘉暐 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一二年 七月底期間,與吳嘉暐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或肢體 接觸行為,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吳嘉暐為有 配偶之人,仍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一二年七月底 期間,與吳嘉暐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或肢體接觸行為 ,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04

TPDV-112-訴-491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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