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惟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2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前揭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從而,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
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
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遠距訊問其意見,經受刑
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4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7至61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1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1次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時間間隔(112
年1月及同年6月間)、侵害法益部分罪質不同(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則屬侵害他人生命法益,
均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
對較低,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等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
期徒刑11月(即原定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
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
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秩序 交通過失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9日 112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6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235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235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執7431(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執再1144
TCHM-114-聲-307-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