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施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菸酒稽查及取締小組人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等單位,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縣○○鄉○○村000號之00○0
鐵皮屋(下稱○○鄉菸絲倉庫)實施搜索,查得上訴人於該倉
庫貯放菸絲1,105袋(20公斤/袋),重量共22,100公斤(下
稱系爭菸絲)。而系爭菸絲經檢樣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菸類檢測實驗室檢驗結果,含菸草重
要成分「全菸鹼」介於0.64%~1.81%;另抽樣送財團法人食
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進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檢驗,檢驗結果含
異戊醛等多項人工合成香料,被上訴人乃認定系爭菸絲業經
烘烤及噴灑香精調劑,已達可供吸用之狀態,核屬菸酒管理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菸」;又系爭菸絲非由依法取得菸製
造業許可執照之人所產製之菸品,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私菸」。被上訴人遂依查獲資料,審認上
訴人意圖販賣、轉讓而貯放私菸之違章成立,且因查獲時系
爭菸絲現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7,471,050元,乃依菸酒管
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7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
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2年8月18日府財
稅菸字第11201989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0
0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菸絲。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
於○○鄉菸絲倉庫貯放系爭菸絲之來源及流向,係僱佣○○○司
機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小貨車,自位於○○縣○○鄉○○○區○○○
段00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下稱○○鄉產
製菸絲工廠)載運,再由○○○及○○○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小
貨車,多次進出○○鄉菸絲倉庫及○○鄉產製菸絲工廠載運菸絲
至○○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捲菸廠加工製成捲菸,益
證上訴人並非僅係單純將系爭菸絲貯放於○○鄉菸絲倉庫而已
等情,顯示○○縣○○鄉部分業經裁罰,則本件另依所查獲之重
量裁罰,應屬同一行為,是被上訴人再次裁罰,豈無一事二
罰之理。又○○縣○○鄉部分既已依查獲之重量計算裁罰金額,
則本件另依所查獲之重量裁罰,亦已逾菸酒管理法之裁罰標
準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
由,並未依訴訟資料指出本件何以有一事二罰或重覆計算重
量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TPAA-113-上-46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