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鄭明現
視同上訴人 郭威廷
郭國城
被 上訴 人 郭國棟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
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郭威廷
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零肆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鄭明現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之郭威廷、郭國城,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郭威廷、郭國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林投南
段406地號、林投北段12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
指一筆逕以該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依法令規定或因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請
求裁判分割。而系爭328地號土地(面積1034.45平方公尺)
、329地號土地(面積913.96平方公尺)相鄰、系爭406地號
土地(面積880.98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共有坐落
同段405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及郭國城並願就系爭328、
329及406地號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且系爭1258地號土地(面
積1483.98平方公尺)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鄭明現以: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造成土地細分,以致管理不
易、降低經濟效益,評估系爭土地之區段、價值,系爭406
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臨交通用地,系爭1258、328、3
29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未臨交通用地,系爭1258地號土
地位置又相對較偏僻。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曾於109年委託
房仲業者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出售,伊以110年土地公告現
值補償其餘土地共有人,並未使其等吃虧,且為最簡單、便
於管理、具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又系爭328、329地號土地
如採以原物合併分割,伊亦有意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靠
西側位置,或由伊取得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全部,再為找
補等語,資為抗辯。
㈡郭國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以:伊與被
上訴人意見一致等語置辯。
㈢郭威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所示。鄭明現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406地號、1258地號土地分歸郭國棟
、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2 比例維持共有;㈢兩造共有系爭3
28、329地號土地分歸鄭明現取得;㈣找補依照估價報告書。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視同上訴人則均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郭國城及鄭明現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40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㈡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及鄭明現、郭威廷、郭國
城之應有部分均依序各為79/240、1/3 、1/120 、79/240。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328、329 、
406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㈣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於分割後,願就系爭328、329、406地號土
地維持共有關係。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兩造應如何互相找補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
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
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
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
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
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
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
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為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同有明文在案。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於每筆土地上之應有
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為
被上訴人、郭國城及鄭明現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可稽,堪予認定。又系
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
發條例所列耕地,其中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依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連件辦理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
;系爭1258地號土地因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而不得分割乙節,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
)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0123號函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171至172頁)可憑。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
其中系爭1258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詳後述),並就系爭32
8、329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
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
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
合理之分割方法。
㈣系爭土地均未臨路,其中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佈滿
銀合歡;另系爭406地號土地上有硓𥑮石數道、綠色塑膠農
作帷幕及農作,據到庭兩造稱為被上訴人之遠親所使用等情
,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有原審110年2月23日勘驗筆錄、
澎湖地政110年3月8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100537號函暨現況
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
93頁、第225至229頁、第231頁)可參。又系爭406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共有同段405地號(下稱系爭405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405地號土地復與其等共有同段40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09地號土地;405、4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
審卷二第51、52頁)相鄰,有系爭405、409之土地查詢資料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可佐,堪認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相鄰土地所有權歸屬及通行情形,均如上所述。
㈤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⒈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鄭明現雖稱基於公平原則,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分割予
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反對,審酌被上訴
人與郭國城既仍欲取得土地,且於分割後亦願意保持共有,
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合
計達158/240,即近應有部分2/3,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既仍請
求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以取得部分土地,上
訴人主張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分割予上訴人單獨所有,
顯非最有利所有共有人之最適方案。
⑵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並由被上訴
人取得郭威廷就系爭328、329地號持分各1/120,與郭國城
維持共有,兩造再以金錢互相找補等情,為被上訴人與郭國
城在原審所不爭執;而鄭明現於原審亦曾就系爭328、329地
號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郭威廷部分由被上訴人買下
未有爭執,僅爭執分得位置(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388至
第390頁),並有郭國城之聲明書、陳述意見狀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51、443頁)可查;再審酌郭威廷就系爭328、329
地號應有部分既僅有各1/120,折算面積分別為8.62平方公
尺、7.62平方公尺,面積狹小,現物分割取得土地,無法為
積極之利用,堪認如採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2
筆土地,並將郭威廷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再由被上訴
人及郭國城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
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應屬較佳之分割方案。
⑶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原均屬袋地,其西側較靠近聯外道
路,在鄭明現與被上訴人亦均以此主張欲取得西側土地(見
本院卷第369頁)之情形下,本院認系爭328、329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並採如附圖所示之方式,臨路距離約略相等,較
符公平之旨。而被上訴人希望與郭國城共有並分得附圖北端
編號328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385頁、第169頁、第422頁)
;而鄭明現就其分南端部分土地亦曾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422頁),是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以採附圖方式分割,
為兩造可接受之最大公約數,故其中附圖所示編號328部分
、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各按應
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
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明現取得,以此方式
進行分割。
⑷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依上開方式分割,係由被上訴人取
得郭威廷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120,已如前述,則自應由被
上訴人以金錢補償郭威廷。而原審曾囑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研揚事務所),就原判決附圖一、二以及附圖
三所示分割方案鑑價,據該事務所鑑定後,提出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案號:研澎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估價
報告),其上載明係根據宗地條件、土地使用管制、接近條
件、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土地改良、特殊設施等因素,並
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斟酌
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評
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均在當地市場交易行情範圍內,並
整理系爭328、329、40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
明細表,有研揚事務所函(見原審卷一第421頁)及外放系
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
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參以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
,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見系爭估價
報告第12頁),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
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
情事,故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而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
如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採分割為東、西側之
方式,西側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均略高於原審判決附圖一、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中位於
東側之每平方公尺2,006元及2,060元。顯見應係西側土地較
靠近聯外道路所致,故如採附圖所示,以南北方向分割,靠
近聯外道路部分既均約略相等,故南北土地價值應齊一,且
應達最有利之價值。參以如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惟依鄭明現所主張由其一人單獨取得,評估單價即為每平
方公尺2,100元,有研揚事務所研澎字第11107111-1號估價
報告書可參(見外放研澎字第11107111-1號估價報告第4頁
),故本院認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式,編號328、328(1)
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即無差別,均可達每平方公尺2,100元
。又因採附圖分割之結果,鄭明現所分得之土地,與分割前
按應有部分計算結果,面積未有增減,故無找補問題,鄭明
現於本院亦曾稱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認為其無庸找補等
語(見本院卷第422頁),而郭威廷所有之土地合計16.24平
方公尺,既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每平方公
尺2,100元,補償郭威廷34,104元(計算式:16.24×2,100=3
4,104)。
⒉系爭40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先由被上訴
人取得郭威廷就系爭406地號土地持分1/120,再與郭國城按
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土
地,並由鄭明現取得編號406(1)部分土地,兩造另以金錢
互相找補等情,於原審審理期間,鄭明現原表示同意(見原
審卷一第167頁、第55頁)。然經原審囑託研揚事務所鑑價
後,鄭明現則改稱:鑑價單位漏未評估土地供建築之情況,
且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本欲與其所有系爭405、409地號土地整
合使用,其等並無減損價值因素,伊本不反對被上訴人所提
方案,然依被上訴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伊尚須支付補償金99
,649元,實不合理,又郭威廷持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由
被上訴人給予郭威廷補償,伊重新主張取得東側土地(見原
審卷一第429至433頁)云云。惟系爭406地號土地為不規則
形狀,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鄭明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編
號406(1)部分土地形狀方正,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取得編號
406部分土地形狀雖不方正,然可與系爭405、409地號土地
整合使用,尚無缺陷,此分割方式,可使各共有人便利使用
土地,以發揮土地總體效能,應可採納。至鄭明現本同意被
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惟經研揚事務所對原判決附圖二進行估
價後,始因土地估價金額而改提變更分割位置之分割方案,
顯僅係單純因對找補金額有所爭執,而為更改分割之陳述,
審酌研揚事務所所為鑑定,既屬可信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主張方案,如進行找補,應即能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找補
詳後述),在系爭估價報告可以採信之情形下,本院認依被
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割,由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取得如原判決
附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土地,由鄭明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
二所示編號406(1)部分土地,再由兩造互相以金錢補償,
屬較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式。又系爭406地號土地原
本既均未臨路,已如前述,鄭明現所稱此分割結果將導致其
分得編號406(1)部分土地無道路可出入云云,與是否採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無關,併敘明之。
⑵至鄭明現雖辯稱:鑑價單位漏未評估系爭406地號土地供建築
之情況,且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本欲以分得土地與其所有系爭
405、409地號土地整合使用,自無減損土地價值之因素,暨
依被上訴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伊尚須支付補償金99,649元,
實不合理;另郭威廷持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由被上訴人
給予郭威廷補償云云。惟系爭估價報告既實地勘查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及其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
、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及未來發展趨勢,並分析政
策面、經濟面等一般因素及市場供給、需求、產品型態等不
動產市場概況,暨區域因素、系爭土地之個別因素、使用分
區等項,以比較法推估比準宗地之合理價格,以加權計算決
定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06(1)部分土地之合理價格為6,700
元/平方公尺,並以該等價格作為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價格
調整基準,綜合考量各項條件,設定宗地面積、聯外道路最
小距離、宗地寬度與面積比、袋地通行土地筆數、臨路條件
、臨街地比例、宗地地形及宗地地勢等影響地價因素,逐項
分析優劣等級,予以作出調整,以決定各宗地之價格(見系
爭估價報告第48、68頁)。又系爭406地號土地所有權屬共
有狀態,依分割後各宗土地彼此之間,就個別條件之差異,
評估其土地價格,並視分割後各宗土地為完整所有權評估,
不特另考量持分產權等因素對價格之影響;暨系爭406地號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西側臨交通用地,東側臨既成巷道,
且鄰地已曾申請合法登記建物,故可否申請建築使用部分不
予調整,並不考慮處理有關私權爭議之問題;及編號406部
分土地以同基準條件深度24.5公尺計算面積約為318平方公
尺,臨街地面積約為總面積之54%,斟酌調整-4.6%等節,亦
有系爭估價報告記載(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6至17、69頁)可
參,可知系爭估價報告已就系爭406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宗地
之價格個別為完整評估,且已考量臨路條件、鄰地情形等各
項因素,再以各宗土地調整後單價,計算兩造分割後所受分
配價值,扣除原權利價值後,得出應付(受)補償額,據以
依比例互相補償,並就被上訴人分得郭威廷應有部分應補償
郭威廷之金額,與鄭明現因分得土地價值較被上訴人分得土
地為高,須補償被上訴人金額,逕予相互增減考量。據上,
鄭明現上開所辯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本院認就系爭406
地號土地,如採原判決附圖二方式進行分割,而以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作為認定兩造相互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應屬可採
。
⒊系爭125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系爭12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
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其次,系爭12
58地號土地面積為1,483.98平方公尺(相當於0.148398公頃
),未達0.25公頃,依上開規定意旨,自不得為原物分割。
又被上訴人、郭國城均因繼承,於108年4月22日取得土地應
有部分79/240;鄭明現因分割繼承,於96年10月22日取得土
地應有部分1/3;郭威廷則因買賣,於99年11月3日取得土地
應有部分1/120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
3至97頁)可稽,堪認兩造於89年1月4日後始共有系爭土地
,並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乙節,亦
有澎湖地政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0123號函覆(
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可參。據上,堪認系爭1258地號
土地依法應不得以原物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⑵惟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
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22條(現為同條例第16條)限
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258地號土地因受農發條例規定之
限制,致不得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
前揭說明,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由需用土地者出價競標取得
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其拍賣價金,既可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亦
屬對於兩造均為公平之妥適分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案。至鄭明現抗辯:採行變價分割將影響伊名譽云云,然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公平決定
,故其所辯云云,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應予審酌之範圍,自
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中系爭328、329地
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由被上訴人補償
視同上訴人郭威廷34,104元;系爭406地號土地,則應以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
互為金錢補償;至系爭1258地號土地,則應以變價分割,並
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就系爭328、3
29地號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尚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系爭406地號
土地、系爭1258地號土地,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上
開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補償,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
物之性質,鄭明現又係全部上訴,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由兩造按其於各土地之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
擔。
七、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經查,鄭明現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林
淑清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
可證。而林淑清經原審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有送達證書附
卷(見原審卷一第163、291、351、457頁,卷二第37頁)可
憑,依前揭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僅存於鄭
明現所分得之土地部分,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
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兩造並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
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面積587.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406(1)部分、面積293.66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兩造並應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三、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附表一:
土地坐落:澎湖縣湖西鄉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太武新段328地號 (面積:1,034.45㎡) 太武新段329地號 (面積:913.96㎡) 林投南段406地號 (面積:880.98㎡) 林投北段1258地號 (面積:1,483.98㎡)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國棟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2 鄭明現 1/3 1/3 1/3 1/3 1/3 3 郭威廷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4 郭國城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KSHV-112-上-25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