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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04號 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 被告 紀○桓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504號)及反請求離婚 等(112年度婚字第648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離婚。 二、對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所生未 成年子女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任之;己○○(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任之。 三、反請求原告丁○○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 反請求被告乙○○負擔,餘由反請求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 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乙○○)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於112年10月16日 對乙○○提起反請求,請求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對乙○ ○主張離婚損害新台幣(下同)賠償5萬元、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25萬元(合計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丁○○於11 3年8月14日追加紀○桓(下稱紀○桓)為被告,並主張紀○桓 與乙○○侵害其配偶權,並更正本件其所主張侵害配偶權請求 部分,為乙○○與紀○桓應連帶給付丁○○2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紀○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丁○○對乙○○提起反請求部分,於法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且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 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訴訟方式為之,另追加紀○桓為被告 ,主張其侵害配偶權部分及變更前開訴之聲明部分,因其主 張之原因事實與丁○○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事實部分相同,為 避免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可能致生裁判歧異情形,且徒增當事 人應訴之勞費與司法資源之重覆耗費,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應許丁○○為追加被告紀○桓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與丁○○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里區○○ 里○○○路000巷00號,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日 生)、己○○(000年00月00日生),婚後伊始發現丁○○賭博 嗜好,兩人為此經常口角,丁○○即動手打伊,於111年9月間 ,伊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回娘 家居住,離家期間丁○○仍對伊恐嚇、騷擾及跟蹤。111年9、 10月間丁○○傳送恐嚇、侮辱訊息予伊,又於同年10月26日將 伊強拉至其汽車後座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左上眉角1.5公分 撕裂傷、顏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對伊施以身體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又未成年子女戊○○及己○○現 分別由丁○○及乙○○照顧,為符其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別 由丁○○及乙○○分別行使負擔,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請 求酌定親權等語。 二、反請求答辯部分:丁○○稱伊在其入獄時至酒店上班,奢侈消 費,與其他異性不當來往等,均非事實。丁○○與伊間婚姻發 生破綻,純屬可歸責於丁○○之事由,伊並無何可歸責之處等 語置辯。 三、本訴之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 之,未成年子女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反請求答辯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貳、丁○○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伊與乙○○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及 己○○,106年間因伊一時失慮入獄,乙○○搬離共同住所至酒 店上班,將未成年子女戊○○送回埔里娘家未自行照顧,並結 交男朋友,並告知伊想要離婚。107年伊出獄後兩造雖回復 共同生活,但至111年間乙○○已與綽號阿智、澎澎、肉圓即 追加被告等10餘位男性有不當往來,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向他人誇耀,侵害伊之配偶權。乙○○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對伊施以前述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伊對此婚姻之破綻,復無過失 。又未成年子女戊○○及己○○現分別由伊及乙○○照顧,為符其 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別由伊及乙○○分別行使負擔。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請求酌定親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 及第2項請求乙○○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乙○○及紀○桓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損 害等語。 二、對本訴答辯略以: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對外積欠賭債、 動手打乙○○。111年10月26日實為乙○○與紀○桓約會遭伊撞破 ,伊與乙○○進入乙○○汽車後座理論,雙方實際上互有口角、 傷害,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得請求裁判離婚事由;即便有, 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㈠本訴答辯部分: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反請求部分:  ⒈准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乙○○離婚。  ⒉對於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乙○○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丁○○任之;己○○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被告乙○○任之。  ⒊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反請求被告及紀○桓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25萬元,及自反請 求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紀○桓答辯略以:伊雖認識乙○○,但不清楚乙○○已經結 婚,且僅為單純朋友。丁○○稱伊在外租屋與乙○○同居、111 年10月26日遭丁○○撞破與乙○○約會等不當來往,均非事實。 並答辯聲明:⒈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本訴及反請求):  ㈠乙○○與丁○○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及己○○,乙○○並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共同住處等情,業 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陳述在卷,並有渠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 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 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 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乙○○主張離婚事由部分:  ⒈乙○○主張丁○○因無端懷疑伊有外遇,對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於111年10月26日為伊為毆打及恐嚇 之事實,丁○○雖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乙○○所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 本、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4202號等件在卷足憑,並有本院所調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14202號 偵查卷宗、112年度執字第12260號執行卷宗、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945號、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卷宗附卷可稽,堪 認丁○○確有於前開時日,對乙○○為家暴行為之事實,則乙○○ 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⑵再依乙○○所提出其與丁○○之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畫面,丁○○ 確有陳述以「小心得性病、報應不是不來等著看、一點羞恥 悔恨之心都沒有 讓妳永遠沒辦法抬起頭、道上兄弟要處理 了、我只跟妳提醒最後一次 離王俊德那群遠一點 、全部人 的名字底我一清二楚、妳身敗名裂 有家歸不得 看小孩會不 會理你 繼續騙其他男人的錢 爆料公社很快有妳的照片」、 「妳完蛋了不信試試看 妳最好就不要給我回台中 妳偷吃的 證據準備讓大家來公審妳 媽的我一定讓妳臭 給妳臉不要臉 」、「看三小 車子最好趕快賣掉 不然看一次砸一次 旱溪 路上給我小心點 為了肉圓要離婚 妳怎不去死一死 賤人」 、「又跟客兄開車出去玩喔 車子開回去旱溪給我注意一點 一定叫人弄妳車 反正我就看妳車子哪些值$77000我就讓妳 去修理」等之恫嚇、羞辱之言語(見本院婚504號卷二第25 頁至第41頁),足認乙○○所稱丁○○於111年9月至10月間,不 斷傳送不堪訊息內容對其為騷擾、恐嚇之事實,所言非虛。  ⒉承前,乙○○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0月26日丁 ○○對其為家暴及騷擾等情,堪認為事實,再參以兩造分居後 ,長期感情及相處不睦,丁○○於兩造婚姻發生感情問題,無 法以理性與乙○○溝通,而以暴力行為相向,導致兩造婚姻問 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互相指摘對方不是,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而就兩造婚姻重大 破綻之加劇,丁○○難謂為無責之一方,堪以認定。  ㈣就丁○○主張之離婚事由:  ⒈依丁○○所主張乙○○於111年9月起即搬離兩造住處,及提出乙○ ○與證人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這次為了肉圓林 北真的想離他 房子在梧棲 我偷吃不知道幾次了... 」 、 「剛吃完泡麵 他真的很猛 幾個小時一直做 做3次射3次 太 猛了他本來還要 我說我腿軟了...汽車旅館 打炮Y爽阿 他 體力很好好幾次咧射完又做... 」等腥羶之內容,乙○○雖不 爭執前開其與庚○○之對話內容,惟仍辯稱僅為與庚○○在打嘴 泡、亂聊天等語(見本院504號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乙○ ○於111年9月間起即搬離兩造住處,乙○○雖以丁○○於婚後賭 博,且兩造為此經常口角,丁○○並有動手毆打,其於111年9 月間,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處回娘 家居住等節置辯,然就此,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為真實,則其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住處等節,難 謂有正當事由。再以離家期間,復與友人庚○○在LINE通訊軟 體對話為前開腥羶之內容,雖無法確認乙○○是否有與婚外男 人發生外遇等節是否為真,然卻足以使人產生合理懷疑,自 對兩造之婚姻困境,無異雪上加霜,再依乙○○搬離兩造住處 之111年9月間起算,分居已近2年餘,未見其修補彼此感情 及相處狀況,導致兩造婚姻問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復互相指摘對方不是,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而難以回復,且依前所述,就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乙○○難謂 為無責之一方,則堪以認定。  ⒉至丁○○主張乙○○於111年9月10日離開兩造住處,與紀○恆同居 等節,固提出LINE截圖、照片之內容,並以證人庚○○、丙○○ 及甲○○之證述,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證 物袋之1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見本院婚字第504 號卷一147頁至第152頁、第270頁至第275頁、第302頁至第3 08頁)。惟查:  ⑴觀之丁○○所提出上開LINE截圖,並佐以證人庚○○證述內容, 其主張該男子即為綽號「肉圓」之紀○恆,余○宣並與紀○恆 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行為云云,惟該等LINE截圖之照片,經 審視其內容,並無從辨識該男子之五官,自無從推認為紀○ 恆本人,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係證述略以「(被證3圖1至 圖35之這LINE對話紀錄)這些對話記錄我有看過,這是我跟 乙○○的對話記錄,左側是乙○○,右側是我,這些對話涵蓋很 多時間,我無法確切說出這些時間,他當時沒有跟我透露工 作內容,我當時以為她在診所上班。」、「我也只見過肉圓 一次,當時他介紹我跟肉圓認識是在一家工廠喝酒,後來那 天我回家後,他跟肉圓去汽車旅館,他才傳了圖24這張照片 (男子床上睡覺照片)給我。」、「我無法確認乙○○所述的 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見過肉圓一次,該日並 沒有見過乙○○與肉圓有親密互動。」、「綽號肉圓的睡覺照 片(如圖24),是乙○○拍攝,因為是乙○○傳給我的,所以我 的認知是乙○○拍攝的。」、「不清楚肉圓的名字,我們就是 叫他肉圓。」、「乙○○有跟肉圓去汽車旅館,沒有親眼看到 ,但是對話記錄有,就是LINE的對話記錄。不是卷附被證3 的對話記錄,因為被證3不是完整的對話。」、「我無法確 認乙○○所述的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將 剛才提示被證3對話內容會給丁○○,是覺得乙○○過份到(離 )家,所以我選擇把事情告訴丁○○。」、「乙○○跟肉圓有去 汽車旅館,是乙○○說的,還有根據圖24的照片上很明顯是汽 車旅館的床。」等語,顯見證人庚○○雖證述乙○○跟肉圓有去 汽車旅館,然非其所親自見聞之事實,僅為其臆測,或與乙 ○○於對話中聽聞乙○○單方說詞,尚難以此,進而推論余○宣 與紀○恆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事實。  ⑵又證人丙○○及甲○○之證述內容,證人丙○○係證稱略以;「有 看過紀○恆,是在111 年10月3 日中興路麥當勞,大概是在 晚上九點半,那天現場有五個人在,我、丁○○、甲○○、對方 兩個人,對方兩個人之中就有紀○桓。」、「LINE對話記錄 我跟丁○○的對話,日期就是111 年10月3 日,對話中肉圓就 是在庭的紀○桓,丁○○就是那晚約紀○桓談判。丁○○跟他(指 紀○恆)說乙○○是有夫之婦,而且有兩個小孩。丁○○有拿身 分證給紀○桓,紀○桓說已經跟乙○○沒有聯絡很久了。」、「 當天晚上,乙○○沒有在場」、「除了111年10月3 日該次以 外,沒有有在其他時間、地點,見過紀○桓」等語,另證人 甲○○則僅證述略以;「有看過在庭的紀○桓,我們有談判過 ,是在111年10月3 日談判的,是在那天的晚上,地點在大 里區中興路麥當勞,現場總共五個人,有我、丁○○、丙○○、 紀○桓、砲德,因為是我約的時間,所以我記得。」、「當 天會陪丁○○談判,要去保護他,畢竟不認識,因為丁○○有懷 疑紀○桓跟乙○○有不染,所以去談判。」、「丁○○要宣示說 乙○○是有夫之婦,告訴紀○桓乙○○有兩個小孩,他們是合法 夫妻,叫紀○桓不要再靠近。紀○桓說他不知情,他不知道乙 ○○有老公,紀○桓不承認與乙○○有染,...,紀○桓承諾丁○○ 不會再跟乙○○聯絡證人甲○○」、「除了111年10月3日之外, 沒有在其他地方、時間看過紀○桓,沒有看過紀○桓與乙○○有 過從甚密的行為。」等語明確在卷,則依渠等證述內容,均 無法證明紀○桓與乙○○有侵害丁○○配偶權之事實。  ⑶又丁○○雖以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證物袋之1 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主張紀○恆出入余○宣之住 處,然為紀○桓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度偵字第49 526號證物袋內之112年2月7日監視器光碟,其中「監視器畫 面顯示自21:37:04至21:37:10這段時間有騎著紅色機車 之人從停車場車道出口騎出來,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 拍攝角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監 視器畫面顯示21:40許,騎乘紅色機車之人行經該社區大樓 ,男方有向前追趕動作,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拍攝角 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之勘驗結果,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亦難以確認該男子即為紀○恆。  ⒊基上,丁○○所提證據不足使本院產生心證,確認余○宣與紀○ 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 之行為,丁○○就此,復未能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則此 部分主張,自未能逕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對於對造所主張之事實雖多為否認,惟本院 參酌乙○○及丁○○皆主張離婚,且雙方婚後因感情、經濟問題 迭有爭執,均無法為理性的溝通,且互有激烈爭執,甚至有 家暴事端之發生,未見相互扶持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婚姻 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兩造婚姻已顯生裂痕。且兩 造均不否認自111年9月間即分居至今,雙方並無何良善溝通 之對話,乙○○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起訴 請求離婚,丁○○亦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是依雙方對婚姻之態 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 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無法改善現況,堪認兩造婚 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依前開所述,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雙方 均具可責性,難認僅一方有責。從而,依前揭說明,兩造各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乙○○及丁○○上開請求及反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 婚,則兩造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本訴及反請求)部分  ㈠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10 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  ㈡乙○○與丁○○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及己○○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乙○○與丁○○訴請裁判離婚均有理由,復如前 述。乙○○與丁○○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及 己○○親權就結論雖有共識,仍不願進行協議,本院爰依原告 之請求酌定之。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戊○○及己○○之最佳利 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未成年子女戊○○及己○○及乙○○與丁○○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戊○○及己○○分別與丁○○及乙○○ 互動自然。又乙○○及丁○○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相對應之照 顧能力。考量乙○○及丁○○在過去照顧、居住史的描述不一, 彼此指稱親職之疏失,又有通常保護令等其他案件,故建請 本院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財 龍監字第112110042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婚字 第504號卷一第195頁至第210頁)。  ㈢另查,丁○○於112年8月7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事事件親職教 育課程初階1次,乙○○於112年8月28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 事事件親職教育課程進階課程1次,均有課程參加證明在卷 可查(見本院婚字第第504號卷一第79頁、第87頁)。乙○○ 與丁○○復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及己○○之親權行使意見相同。  ㈣本院綜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考諸乙○○與丁○○均積極參與親 職教育課程,以及本案卷證資料,認乙○○與丁○○之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系統等方面尚具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 件與意願,至乙○○及丁○○對於過去描述相左、互相指摘之情 ,當導因自無法繼續維持的婚姻關係,於本件離婚事件判決 後可望有所改善。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戊○○及己○○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㈤至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 院審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未提出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自應留待兩造日後協議為之,惟 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有與聲請人進 行會面交往之機會,以維繫親子關係,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附此敘明。     三、丁○○反請求離婚損害及乙○○及紀○桓侵害配偶權部分  ㈠離婚損害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夫妻經判決離婚 者,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他方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丁○○主張其因被告外遇行為而受有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惟本 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既認丁○○對乙○○家庭暴力之行為,對兩造婚 姻破綻具有加劇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詳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丁○○ 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賠償。從而,丁○ ○援引前揭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主張乙○○及紀○桓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296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丁○○主張乙○○及紀○桓侵害配偶權有共同侵害其 配偶權之行為等節,惟為乙○○及紀○桓所否認,則依前開說 明,即應由丁○○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丁○○主張乙○○於111年9月10日離開住處,與紀○恆同居等節之 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等節,丁○○所提證據,依前開說明,均不 足以證明余○宣與紀○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 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余○宣與紀○恆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25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與丁○○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均為有理由,均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戊○○及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丁○○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 第2項,請求乙○○給付之離婚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乙○○及紀○桓連帶給付 離因損害賠償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8

TCDV-112-婚-504-20250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父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母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甲女負擔百分 之三十六,餘由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負擔百分之二十 二。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甲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 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女(下稱甲女)與被告A男 (下稱A男 )於民國111年 7月間至112年3月間為男女朋友,彼此均明知對方當時為未 滿16歲之人。111年7月間某日(當時甲女未滿14歲),甲女 前往A男 住處,兩人在A男 房間內第1次發生生殖器接合之 性交行為。其後迄至112年1月間,兩人分別於不詳日期,在 A男 住處房間(1次)、臺中市大里某公園之公共廁所(1次 )、甲女之桃園住處房間(1次)、甲女之彰化住處房間(2 次)等地,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共5次。  ㈡又,甲女與A男 於112年1月25日在A男 住處房間發生性交行 為之過程中,A男 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無故以其所 有手機,從甲女背後拍攝其與甲女非公開之性交過程(內容 為甲女與A男 性行為之畫面)性影像。  ㈢因A男 為上開性行為及拍攝行為時,甲女未滿14歲或未滿16 歲,則A男 行為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貞操權且 情節重大,且均已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15條 之1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甲女受有損害。且甲女因此 事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罹患憂鬱症病情嚴重,曾數度割腕 自殺,迄今仍須陸續前往身心診所門診治療外,已無法正常 繼續學業,目前休學在家休養中。又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 母(下稱甲女之父、甲女之母),為甲女之父母,因上開事 件自責,且需隨時協助、扶持、輔導甲女,避免甲女日後兩 性觀念或兩性關係有所偏差,亦受有精神上痛苦,堪認A男 上開所為亦不法侵害甲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又A男 於上開行為時已具有識別能力,則 被告A男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男 之母(下稱A男 之母)當 應與A男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18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甲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連 帶賠償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5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之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連帶給付甲女之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兩造交往時之臉書對話紀錄可見,甲女對於性知識、性行 為之態度均非常開放,數次性行為均為甲女邀約A男 為之。 又就原告所指A男 拍攝性行為影片一事,自雙方112年1月25 日對話紀錄可見,當日雙方對話內容為甲女詢問A男 性行為 過程中是否有錄影,A男 表示有,並詢問甲女是否會生氣, 甲女表示:「不會」,並稱她有聽到手機被丟下來的聲音, 其後甲女回覆:「舒服」,A男 則回覆:「傳教士你到得了 嗎」、「還是要出動我的仙人掌」,甲女回覆:「都可以」 、「第一次第二次才是」等語,足見甲女知悉A男 有拍攝兩 造性行為過程後,仍泰然自若與A男 討論性行為之姿勢及過 程,依照一般常情,倘A男 拍攝影片行為導致甲女恐懼,甲 女自無可能如此自然繼續談論性行為之過程,益徵甲女事後 已同意及應允A男 行為,並為隱私權之拋棄,難認有隱私權 受侵害之事實。  ㈡既A男 與甲女間歷次性交行為均係基於男女朋友間之親密關 係合意而為,足證A男 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及貞 操權。又A男 固曾短暫拍攝兩人性行為影像數秒,惟當甲女 事後詢問時,A男 即如實告知,甲女亦說明其不在意,足認 原告甲女事後已同意及應允,A男 所為實未侵害甲女之身體 自主權、隱私權及人格權等權利,A男 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又就甲女主張其因此事件罹患憂鬱症、遭退學、自殘等節。 經以「憂鬱症」為關鍵字查找A男 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自111年10月間至112年3月間,雙方即多有提及、討 論「憂鬱症」之對話內容,而甲女於111年11月17日始告知A 男 其曾經罹患憂鬱症,A男 則會安慰甲女「你沒有病」、 「不要吃藥」等語,足認甲女與A男 交往「前」即患有憂鬱 症。又甲女曾於112年2月間自殘後傳自殘傷口影片給A男 並 詢問:「哪裡可以逢傷口」,A男 回覆:「裂開了齁」、「 我明天陪你去」,甲女回覆:「可是又不深」,A男 回覆: 「裂了就趕快處理」、「明天我陪你去」,原告甲女回覆: 「浪費醫療資源」、「縫不能打麻醉」、「過陣子就好」等 語。均足證原告所主張均非事實,實情應為甲女於認識A男 之前即患有憂鬱症,且甲女於112年9月28日始退學,可見甲 女主張之事實均非因A男 本案行為導致,足認甲女並未因A 男 之行為造成損害,且其罹患憂鬱症及自殘行為與A男 本 案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均受有損害,而被告應負侵權連帶賠償責 任(假設語氣),然A男 與甲女間之性行為,係經甲女同意 ,並多次由甲女主動要求為之,且A男 多次至甲女家中與甲 女同房共宿,甲女之母均悉上情,而A男 拍攝與甲女間性行 為之影像,亦已經甲女同意及應允,足見A男 之行為間均有 甲女之助力,自不得將二人行止所生之風險全加諸於A男 身 上;再者,甲女之父母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並由甲女之母 負主要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卻疏於監督,放任甲女與A 男 發生本件行為,亦足徵有未盡管教義務之情節,實屬與 有過失,請鈞院依法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  ㈤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假設語氣),且 無與有過失之情事存在,然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 、甲女父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50萬元,金額顯屬過高,請 鈞院依法酌減數額,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為止,甲女與A男 所發生 共6次性行為,及112年1月25日A男 拍攝其與甲女性行為影 像之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7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  ⒉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⒊復刑法第227條規定並無任何有關行為人施用手段之要求,亦 未提及客觀之意願或意願違反之情形,至於客體是否同意行 為人之舉動,則非要件;其立法目的在加強幼年人之保護, 亦即所保護之法益為幼年人之自我身心健全成長權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按身體權指以保持身體完整性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之完整性,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則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參酌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明定對於未滿16歲男女為性交行為應受刑事處罰之意旨,未滿16歲之男女發育尚未健全,難認有同意性交行為之能力,則與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縱未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之,仍屬妨害其身體之完整性、性自主決定權,構成對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之侵害。又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之為「親權」。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則指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未成年子女遭他人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其身心勢將受有重大創傷,父母當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教養、照料陪伴,並基於人倫親情而同感痛苦,自亦屬不法侵害父母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⒌查,甲女為00年0月生,A男 為00年00月生,甲女於111年7月間尚未滿14歲,甲女於111年8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為止,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A男 之法定代理人僅有A男 之母等情,有甲女、A男 之戶籍資料可佐(見外放證物袋),堪認為真。  ⒍就原告主張甲女與A男 於111年7月間至112年3月間為男女朋 友,彼此均明知對方當時為未滿16歲之人,於111年7月間某 日(當時甲女未滿14歲),甲女前往A男 住處,兩人在A男 房間內第1次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下稱A男行為); 其後迄至112年1月間,兩人分別於不詳日期,在A男 住處房 間(1次)、臺中市大里某公園之公共廁所(1次)、甲女之 桃園住處房間(1次)、甲女之彰化住處房間(2次)等地, 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共5次(下合稱乙行為)等情, 為被告所未予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946 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⒎另,就原告主張甲女與A男 於112年1月25日在A男 住處房間 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中,A男 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無故以其所有手機,從甲女背後拍攝其與甲女非公開之性交 過程(內容為甲女與A男 性行為之畫面)性影像(下稱丙行 為)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946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堪認為真。  ⒏既A男行為發生時甲女尚未滿14歲、乙行為發生時甲女尚未滿 16歲,又A男 於為A男行為、乙行為時均明知甲女未滿16歲 、甲女無同意為性行為之完整判斷能力,而仍與甲女發生性 行為,自屬侵害甲女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又性行為 核屬個人之私領域範疇,A男 之丙行為亦屬構成侵害甲女隱 私權之侵權行為。且A男 上開行為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構 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315條之1第2款之行為,而 裁定予A男 訓誡之保護處分,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少調字第9 46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甲女就上開A男 侵權行 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A男 就其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⒐又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主張其等因此事件而自責,且需隨時 協助、扶持、輔導甲女,避免甲女日後兩性觀念或兩性關係 有所偏差,亦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未據被告爭執,且與一 般社會常情相符,堪以採信,則應認A男 上開所為亦不法侵 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並致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甲女之 父、甲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A男 就其精神上損害負賠償 責任。  ⒑再者,A男 於本件事發時已滿14歲、15歲,當具有識別能力 ,而A男 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A男 之母應與A男 負連帶賠償等語,即屬有 據。  ⒒被告就A男行為、乙行為雖辯稱當時甲女與A男 為男女朋友關 係,相關行為均經甲女同意,因此並無侵害甲女之身體及貞 操權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未滿16歲之男女發育尚未 健全,實難認有同意性交行為之完整判斷能力,則與未滿16 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縱未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之,仍屬 妨害其身體之完整性、性自主決定權,是我國刑法第227條 方定有相關處罰規定,則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⒓被告就丙行為雖抗辯A男 固曾短暫拍攝兩人性行為影像數秒 ,惟當甲女事後詢問時,A男 即如實告知,甲女亦說明其不 在意,足認原告甲女事後已同意及應允,A男 所為實未侵害 甲女之權利云云。查,雖據被告所提出甲女、A男 之對話紀 錄顯示,A男 稱:「假如說我有我說我有錄影你會生氣嗎」 ,甲女則回覆:「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此 對話中A男 係以假設語氣發問,並未具體坦承其有拍攝影片 之行為,且由甲女之回覆至多僅能表示甲女對於A男 之假設 問題表示其應該不會生氣,是均難認甲女有對A男 之丙行為 有何事前同意,或事後表明不予追究責任之情形,再衡酌甲 女當時尚未成年,亦難認甲女有何同意放棄或拋棄民事上權 利之完整行為能力,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⒔至被告其餘所辯關於否認原告主張甲女罹患憂鬱症、遭退學 、自殘均與上開侵權行為無關、無因果關係等語,實為本院 量定原告精神上慰撫金多寡時之審酌因素,並非得據此認定 被告等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㈡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萬元 、6萬元、6萬元之慰撫金;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甲女於本件事發時為13歲、14歲,A男 於本件事發 時則為14歲、15歲;甲女之父自陳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甲女之母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殯葬 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甲女之父母已離婚,係由甲女之母 為甲女主要照顧者;A男 之母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早餐店店 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19、120、253頁) ;並參酌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外放證物袋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男 之侵權行為情節; 甲女提出其自112年3月後陸續至身心科就診之相關診斷證明 ;原告因A男 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甲 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以28萬元為適當,甲女之父、甲 女之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⒉被告固抗辯甲女於認識A男 之前即患有憂鬱症,不得依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其至身心科診所就診與A男 行為有關 云云。然,依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甲女 之歷次就醫紀錄,該署以113年10月7日健保中字第11340657 07號函檢附門、住診就醫申報紀錄,顯示甲女係自112年2月 21日起始有多次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7- 250頁),是甲女主張其因本事件而患有憂鬱,並至身心科 診所就醫之情應屬事實,被告所辯,則不可採。  ㈢本件原告並無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抗辯應減 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並不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⒉被告辯稱:A男 與甲女間之性行為,係經甲女同意,並多次 由甲女主動要求為之,且A男 多次至甲女家中與甲女同房共 宿,甲女之母均悉上情,足見A男 之行為間均有甲女之助力 ,自不得將二人行止所生之風險全加諸於A男 身上;甲女之 父母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並由甲女之母負主要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卻疏於監督,放任甲女與A男 發生本件行為, 亦足徵有未盡管教義務之情節,實屬與有過失等語。  ⒊然,甲女於事發當時未滿14歲、未滿16歲,均不具有同意性 交行為之完整判斷能力,自不得以相關性行為發生係經甲女 「同意」,而認甲女對其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又,甲女 及A男 之性行為發生地點,除甲女房間外,亦有在大里某公 園之公共廁所、A男 住處房間,且被告並未就甲女之父、母 就甲女及A男 之性行為發生有何事前知悉或放任情形,提出 證據為佐證,是自難認甲女之父、母就甲女之損害發生有何 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萬元、6 萬元、6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3年7月11日,見 本院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㈤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事發後有騷擾被告、夥同親友多人徒手 、腳踹,丟擲鐵椅、用手電筒敲打A男 ,要求A男 當眾下跪 道歉,致A男 頭部多處擦傷、腦震盪等行為,請本院一併斟 酌等語。然,被告所述之上開原告行為實與原告本件主張之 侵權行為發生原因無涉,實為A男 與原告等人間另外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無從影響本院關於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 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7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甲女28萬元、連帶給付甲女之父6萬元、連帶給 付甲女之母6萬元,並均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 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13

TCDV-113-訴-1768-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謝世旺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理 人 聶嘉嘉律師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林素玲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辯論終結後 ,提出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97號返 還停車位事件成立之和解筆錄,聲請再開辯論。茲因該和解筆錄 所載內容,與兩造於本件之主張與答辯內容,有所歧異,應有再 行調查之必要。爰裁定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8日 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03

TCDV-113-訴-917-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劉明璋律師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 項,均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均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變更 、追加,準用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本 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 位聲明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見卷第107-108頁),核聲請人所為聲請事項之追加 ,其原因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 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 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11月7日協議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兩 造離婚後即封鎖聲請人之手機號碼及通訊軟體,致聲請人需 透過母親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聯繫相對人。因乙○○於1 12年2月間因脊椎第4、5節塌陷、髖關節異常而需住院進行手術 ,聲請人擔心照料乙○○而分身乏術,遂透過乙○○請託相對人 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一段時間,詎相對人斷然拒絕,表示需以 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變更子女姓氏為條件始同意協助照料,聲 請人只好勉強同意,兩造於112年3月2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㈡因兩造離婚協議書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日期及兩造 應遵守規則未臻明確,致相對人事後經常藉故刁難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自112年3月2日迄今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4至5次,最後一次探視時間為113年2月9日至14日。又聲 請人於113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發 現未成年子女頭部受傷包紮,遂透過乙○○詢問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受傷經過、傷勢,相對人竟敷衍答覆「沒很重要」, 隨即斷絕一切往來,封鎖聲請人與乙○○之手機號碼、LINE帳號 及未成年子女LINE帳號,致聲請人迄今無法與相對人及未成年 子女取得任何聯繫。嗣聲請人透過社會局輾轉聯繫,得知未成年 子女現就讀彰化縣○○非營利幼兒園,幼兒園園長表示未成年子女 在校學習成效不佳、有情緒障礙、偷竊習慣、常以不雅詞彙問 候同學,或與其他小朋友有肢體衝突等情,令聲請人萬分擔 憂。另聲請人於113年7月24日協同乙○○、姊夫前往相對人住 處欲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見到聲請人竟大聲咆哮、大喊「 滾」、「沒什麼好商量」,隨即駕車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悍然剝奪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  ㈢未成年子女甲○○目前5歲,正值渴慕母愛陪伴之幼齡時期,相對 人之上開行為已嚴重妨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顯 非友善父母,更剝奪子女接受母愛之權利,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 又相對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處所1樓經營機車行,環境吵雜、 往來人口複雜,生活環境紛亂,導致未成年子女身心情緒不穩,更 沾染惡習、時常語出不雅詞彙,顯見相對人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溫馨、適切之成長環境,並非適任之親權人。反之,聲請人 目前自行經營商行,有穩定經濟來源且與母親同住,有充分家 庭支援系統,衡酌「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由聲請人監 護未成年子女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前段、第2、3、4項之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倘聲請人先位聲請 未蒙准予,因兩造離婚協議書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及兩造應遵守規則未臻明確,實際執行上有妨害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故有重行酌定必要,請准予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如民事聲請狀附表所示等語。  ㈣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如駁回聲請人第一項聲請,請求酌定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民事聲請 狀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說明, 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 權益,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四、再按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 係基於血緣、親權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 權利,其除為父母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未 成年子女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亦得要求父母探視, 以享有與父母之見面,並獲得慈愛、關懷之親情之機會,並 撫平其思念父母之情。且未行使親權父母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一方面可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解 、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格 健全發展,另一方面可監督他方正當行使親權,以免濫用, 故父母中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探視未成年子女,亦屬其應盡之 身為父或母之義務之一,而不得置之不理,不盡其應盡之探 視義務,否則即屬失職及違反義務。基於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定,本院認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屬其義 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任親權之父母中之一方所 得任意加以禁止。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聲 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 、通話紀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 圖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 彰化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簡稱 迎曦協會)及台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之訪視結果略以:「二、總結與建議:有關案父的部分,若 案父所述屬實,案父母於112年3月21日便改定由案父單方行 使案主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案父獨自照顧案主生活迄今 ,過年過節及暑假期間均有帶案主至台中與案母會面,直至 113年2〜3月期間,案外祖母在未詢問案父的意願下,自行決 定待案主就讀國小一年級時,欲將案主帶至台中生活及就學 ,並每週以電話聯繫案父,因此案父才拒絕與對方再持續聯 繫;案父自認無法接受案母提出之會面條件,因會面頻率太 過頻繁,而案父亦未思考自身對會面交往計劃之主張及想法 ,但認為若案母欲再次改定親權,案父是同意的,但案父希 望雙方可以簽定同意書,倘若案母之後再有出現照顧功能不 佳,並將案主交還給案父乙事,案母之後便不得再要求與案 主會面。有關案主的部分,訪視時案主為五歲大之兒童,案 主表述自己會想念案母及案外袓母,認為案父工作很辛苦, 因此期待與案母同住,案外祖母亦可照顧案主,案主希望放 假的時間,如週末及連續假期時,均可與案母會面。綜上所 述,因本會僅訪及案父與案主雙方,故無法得知案母對於會 面交往之想法,而案主尚年幼無法自行執行會面,須由父母 雙方相互配合才能執行,因此建議貴院於綜合案母之報告後 ,依案主之最佳利益逕行裁定非同住方與案主明確之會面交 往方式、交付地點及頻率,避免案主因案父母之糾紛或情緒 ,而影響案主之會面權益。」;另聲請人部分之訪視結果略 以:「(一)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聲 請人自述會抽菸,但不喝酒,且聲請人過往除剖腹產外,無 其他特殊醫療行為,自認目前身體屬健康正常,訪視當天, 觀察聲請人外觀也無明顯疾病之徵狀,談吐順暢,四肢活動 自如。就經濟上,聲請人目前經營『蝦皮』電商平台,自稱平 均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7、8萬元,固定花費有房貸每月 4萬元、聲請人個人生活開銷及聲請人每月會給其母親5千至 1萬元補貼家用,聲請人並自述雖未來其有搬家打算,但聲 請人仍會繼續給其母親5千至1萬元,而聲請人名下有1棟房 產、1部汽車及2部機車,有存款,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 ,自稱除房貸外,無其他債務,且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仍有 餘裕,聲請人亦認為現階段毋需他人協助經濟,若聲請人真 的有經濟困難,則聲請人姊姊可給予聲請人經濟上之幫忙, 另聲請人稱其母親已退休,雖之前聲請人母曾因身體不適開 刀,但聲請人母親目前身體狀況穩定許多,可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而訪視當天聲請人母親亦表態自己能幫忙照料未成 年子女。綜上本會衡量聲請人各項親權狀況,評估聲請人應 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據訪 視了解,聲請人自營電商平台,自稱工作時間彈性,且聲請 人只要在有網路及3C產品的情況下就可工作,故聲請人隨時 都可以上平台了解客戶下單狀況及回覆客戶的問題,不過聲 請人會安排在早上10點至下午4點進行出貨的工作,聲請人 亦稱其每週六、日會放自己假,除非客戶有緊急需求,聲請 人才會外出寄送貨物。而未來若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聲請人稱會帶著未成年子女搬到聲請人名下之房 產居住,白天讓未成年子女上學,晚間由聲請人親自照料未 成年子女,若聲請人沒空則請其母親至家中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綜上所述,本會認為聲請人在稱有親友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下,工作之餘應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合適之親職時 間,惟因聲請人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故聲請人較無法 展現其親職功能。⒊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目前聲請 人與其父母親住在台中市豐原區,但聲請人稱其預計113年1 0月21日會搬到聲請人名下房產居住,未來若改由聲請人單 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也預計帶著未成年子女搬到 此住所居住,本會社工亦在此與聲請人進行訪視。觀察此住 所客廳環境尚屬乾淨,另聲請人規劃給未成年子女居住房間 空間亦應足夠未成年子女使用,惟因聲請人稱近期剛搬家, 故家裡尚未整理好,聲請人並希望此住所保密,因此本會社 工無法提供聲請人住所外部環境照片資料,但就本會社工當 天訪視觀察聲請人住所內、外部環境狀況,本會認為聲請人 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環境應尚無不妥之處。⒋親 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離婚後,原本協議由聲請人 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但後兩造又於112年2、3月去戶 政事務所改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聲請人希 望能改回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評估聲請人應 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就會面部分,雖聲請人規劃 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屬彈性合理,評估聲請 人應尚有會面交往之認知,惟聲請人亦稱相對人似封鎖聲請 人聯繋方式,且聲請人自113年3月7日後至今,再也無法聯 繋上未成年子女、亦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故評估在此狀況 下,兩造未來是否可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⒌教育規劃 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目前未成年子女就讀彰化縣 ○○非營利幼兒園大班,未來若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聲請人會讓未成年子女轉到聲請人名下房產附近之 幼兒園就讀,未來再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聲請人名下房產附 近的國小及國中,而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至少能有大學學 歷,並自認自己經濟狀況應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 上所述,本會認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規劃已有初 步安排,評估聲請人此教育規劃應尚無不妥之處。⒍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據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應居住於彰 化縣,然彰化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對本 案之想法。(二)親權及會面交往之建議及理由:僅訪視到 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理由:⑴據訪視了 解,兩造離婚後,原本協議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但後兩造又於112年2、3月去戶政事務所改由相對人單 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其後相對人就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彰 化照顧,聲請人稱起初自己尚可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 未成年子女亦曾來台中與聲請人會面且有過夜行為,然自11 3年3月7日聲請人發現未成年子女頭部受傷後,相對人於113 年4月3日便封鎖聲請人母親聯繫方式,其後聲請人及其母親 再也無法聯繫上未成年子女、亦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聲請 人認為自己會面受阻,故聲請人便先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 往案件。但聲請人稱相對人情緒不穩定,聲請人擔心相對人 情緒不好時會打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不是很認同相對人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又聲請人母親之前與幼兒園園長聯繫 時,得知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成效不佳、有情緒障礙、曾跟 同學有肢體衝突、偷過同學的鉛筆等狀況,故聲請人才又向 法院追加改定親權之聲請,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⑵而經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訪視聲請人,致使本會無法針對 改定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進行具體建議,建請鈞院參酌他造 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是否有 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等情,有迎曦基金會113年9月19日台迎家字 第113040222號函附之會面交往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龍眼 林基金會113年10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91號函附之未成 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計畫、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上一切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相對人雖具有 照顧功能,然未成年子女現年6歲,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 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雖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享 有母愛,且查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何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相對人僅於過年過節及暑假期間讓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生活,甚至自113年4月後片面斷絕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間之聯繫、會面,對未成年子女需求母愛關照之 滿足、自身扮演友善父母之分際,有如前所述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舉措及作為,已妨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且 經本院定期調解及二度行訊問程序均未到庭,復未具狀表示 意見,顯然漠視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親情需求,難認適格之親 權人。復參酌聲請人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 權意願、教育規劃等評估,均能協助未成年子女在身心及人 格健全發展,且未成年子女於訪視中表示想念聲請人及外祖 母,期待與聲請人同住等語,相對人於訪視中亦同意聲請人 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認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或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自應改由聲請 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從而,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其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又本院既認定聲請人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則聲請人備 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聲明,即無認定裁判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且相對人未思考自身對會面交 往計劃之主張及想法,有如前述,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 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 利,本院審酌子女人格之發展、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屬間之 親情維繫、兩造間現無溝通管道,無從協議會面交往方案, 爰參考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子女就學階段暨上開訪視 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以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 同)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相 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 初三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 午5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則輪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共度,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 相對人當日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農曆 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 期間,並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 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 上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 後1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須於每年寒、暑假開 始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於上開期限協議不成,則自寒 假始期日起算第2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 算第2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4天。  ㈣於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 期)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㈤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未成年 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渠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 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交往。  ㈢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聲請人,除有重大急迫 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 定期間使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相對人,以使兩造 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聲請人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 相對人。  ㈣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 即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 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使未成年子女 得以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 年子女交還聲請人。  ㈥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 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 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 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㈦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 情事。

2024-11-25

CHDV-113-家親聲-198-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結婚登記,嗣 兩造於108年4月25日持證人乙○○、丙○○署名之兩願離婚書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於108年4月24日聯繫上開 證人,告知欲與被告離婚,證人即同意授權原告代為簽名及 蓋章在兩願離婚書上,上開證人於兩造簽署兩願離婚書時均 未在場,亦未確認被告確有離婚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 定之法定要件,兩造離婚應屬無效,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4月25日簽立兩願離婚書辦理離婚登 記完畢,否認2名離婚證人未親聞兩造離婚真意。原告前持 兩願離婚書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540號裁定確定,另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6號裁定判命原告應給付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確定,原告於歷次訴訟並未為兩造離婚無效之表示;且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復持兩願離婚書要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究原告係主張離婚有效或無效,已自相矛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然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 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因兩造婚 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 務,且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嗣於108年4月25日簽署兩願離 婚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乙○○、丙○○等情,有戶 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願離婚書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27頁),堪信為真。  ㈢兩造108年4月25日之離婚登記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 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 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 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 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0條所 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 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 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1 頁】有無看過這張兩願離婚書,有無在上面簽名?)不是我 簽的,是我同意原告代替我簽名。(你知道她要你授權讓他 代簽什麼文件?)離婚協議書。(他如何跟妳說的?)原告 跟我說請我當證人。(她有沒有說對方想不想離婚?)他沒 有提到對方,他只有提到自己想要離婚。(你認識被告?) 兩造結婚我有參加婚禮,但是我跟被告沒有私交。(你有 沒有跟被告本人確認過他想不想離婚?)沒有,而且我也沒 有被告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可見 丙○○答應原告擔任系爭協議書之證人時,並不知悉被告是否 亦欲離婚,而未親見親聞被告離婚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 即非屬適格之證人。系爭協議書既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 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 之方式為之,兩造108年4月25日協議離婚自不生效力。縱兩 造曾持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 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 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仍有效存在。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歷經多次訴訟均未主張離婚無效,且提起本 件訴訟後,復持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等語。然兩造離婚是否無效,乃依前揭法定要件是否具備以 判斷,不因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為其他訴訟行為而影響兩造 離婚無效之狀態。且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於未經本院調 查審理判決確定前,尚無從確認其效力,原告於未經判決確 定前,依戶籍登記而行使訴訟權利,難認有何矛盾之處。是 被告此節抗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15

TCDV-113-婚-268-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賴逸珊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蕭紘宇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竊盜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蕭紘宇(下稱蕭紘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4,447,3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 ,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945,4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62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蕭紘宇受僱於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中華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號「芝山德莊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因得知原告正忙於搬入所承租上址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居住,竟先於同日18時許,竊取原告暫放在管理櫃臺之 系爭房屋鑰匙1把(下稱系爭鑰匙),持系爭鑰匙開啟系爭 房屋大門,侵入系爭房屋竊取原告放置在主臥室衣櫃內之現 金2萬元,復於翌日16時許,又持系爭鑰匙開啟系爭房屋大 門,侵入系爭房屋竊取原告放置在上開衣櫃內之現金908萬 元,合計竊得現金910萬元,扣除在蕭紘宇身上查扣贓款54, 600元、蕭紘宇帶同警方前往其藏放贓款倉庫及租屋處查扣 贓款560萬元、在蕭紘宇女友江佳玲處查扣贓款452,700元及 江佳玲返還47,300元,原告尚受有2,945,400元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2,945,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94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大中華公司則以:原告於112年5月30日承租系爭房屋,尚未 遷入居住,尚在進行裝修,工人進出頻繁,卻將鉅額現金放 置在顯而易見之未上鎖開放式櫥櫃內,且將系爭鑰匙交給房 屋仲介公司人員,任憑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將系爭鑰匙交給某 管理人員後,放置在管理櫃臺抽屜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蕭紘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 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 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蕭紘宇未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大中華公司則均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 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45,400元,應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房屋仲介公司人員鄒慶宇於警詢時證述:原告於 112年5月18日透過我們公司向房東承租系爭房屋,所以5月3 1日在點交時房東現場將系爭房屋大門鑰匙2把交付給原告, 原告隨即將其中1把交付到我手裡,我在6月30日將我手上那 把鑰匙交付給1樓櫃臺管理員,我走到1樓櫃臺前,把鑰匙拿 給坐在裡面的管理員,交代他說這是系爭房屋的鑰匙,之後 會有廠商來借,再讓廠商上去安裝,我於6月30日交付鑰匙 後,有到過系爭房屋1次,於7月19日分別帶2間清潔廠商進 去系爭房屋做清潔估價,我是先去1樓櫃臺找管理員拿鑰匙 開門,結束離開時也有將鑰匙交回櫃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89至91頁),堪認原告確有將系爭鑰匙交給房 屋仲介公司人員鄒慶宇,鄒慶宇又將系爭鑰匙交給系爭社區 社區某保全人員後,暫放在管理櫃臺抽屜內,惟系爭社區之 保全人員,係負責維護住戶安全,殊難想像負責維護住戶安 全之保全人員即蕭紘宇竟會持暫放在管理櫃臺之系爭鑰匙開 啟系爭房屋大門侵入住宅行竊,大中華公司執此主張原告與 有過失,並不可採。且原告遭竊之上開現金係裝在紙箱後放 置在未上鎖之主臥室更衣室木櫃抽屜內,此業據原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1至77頁、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3398號卷第103至107頁),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5、208頁),堪以認定,上開現金 裝在紙箱後放置在主臥室更衣室木櫃抽屜內,已極為隱匿, 並非放置在顯而易見之開放式櫥櫃內,雖未上鎖,如非以不 法侵入系爭房屋翻箱倒櫃方式進行搜索,無從察覺得知,難 認原告保管上開現金方式有疏失,大中華公司執此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112年12月19日寄存,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15、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大中華公司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04

SLDV-113-訴-1337-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毛建祥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克云律師 張詠婷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張凱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張振裔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曹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1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 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 民字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陳明其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爰將上開第㈠項聲明中漏載之「連帶」二字予以補充 ,並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4萬1,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金字卷一第101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晉昇 公司)之靠行業務員,從事靈骨塔位推銷買賣業務。原告之 母即訴外人張嘉麗經被告推銷,於民國103年7月至104年10 月間陸續向晉昇公司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佛林寺之靈骨塔位 共91座(下合稱系爭塔位,其付款日期、金額、購買項目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共交付款項1,683萬元,惟張嘉麗所取 得之收據記載金額總計為1,675萬8,000元;被告另佯以需繳 納稅金或討好相關主管機關以利轉售系爭塔位,多次向張嘉 麗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328萬3,200元。惟晉昇公司並 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殯葬 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其所營事業項目中亦無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3款所規定殯葬服務業(包括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 禮儀服務業)或代辦喪葬事宜之登記,甚或未受法藏山極樂 寺委託代為銷售塔位,且曾於104年6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法 務局發布警訊提醒消費者注意其非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公 司後,先於104年7月28日遭新北市政府以其未依殯葬管理條 例第42條規定,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違法販售法 藏山極樂寺附設骨灰(骸)存放單位為由,處6萬元罰鍰及 勒令停業,復於106年9月13日遭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30萬元 罰鍰及勒令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而張嘉麗 所購買之系爭塔位,為91年7月19日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 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骨灰(骸)存放設施, 非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報經啟用之殯葬設施,不得在市 場上流通販售,佛林寺更已遭勒令停業,顯見被告所屬晉昇 公司實非合法殯葬業者,其販售之系爭塔位自非合法而無市 場價值。詎被告明知上情卻刻意隱瞞,未據實告知張嘉麗此 一攸關買賣交易之重要資訊,更利用張嘉麗因鴻源集團吸金 案損失甚鉅,急欲脫手所持有塔位以為彌補之心態,相互聯 繫後以渠等可代為高價銷售塔位、代銷塔位須繳納稅金或討 好相關主管機關等不實話術,共同分工輪流對張嘉麗實施詐 欺行為,致張嘉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迄至105年6月間,被告仍未代張嘉麗銷售系爭塔位,經親 人提醒後,張嘉麗方驚覺臆測可能遭被告詐欺,並於105年6 月3日由原告陪同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 局)檢舉被告所為。是被告所為,乃不法侵害張嘉麗之意思 表示自由及財產權,亦與一般道德觀念有悖,被告張振裔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被告陳俊 宏、張凱閔均為其共同正犯,則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張嘉麗 之財產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張嘉麗,且有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張嘉 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張嘉麗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原 告為其子及唯一繼承人,自得繼承張嘉麗對被告之上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係於108年7月15日接獲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時,始 明確知悉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於108年8月30日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張嘉麗購買系 爭塔位所取得收據記載之款項總額1,675萬8,000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總金額328萬3,200元,合計2,004萬1,2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擇一,併同同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4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陳俊宏及張凱閔則以:陳俊宏及張凱閔曾靠行晉昇公司從事 靈骨塔位之推銷買賣業務,經與晉昇公司其他業務間交談得 知張嘉麗有意購買塔位,遂各自單獨行動,向張嘉麗推銷晉 昇公司出售之塔位,銷售過程僅對張嘉麗提供正確商機作為 參考,並無使用任何不實言語或其他不法話術詐欺張嘉麗交 付金錢,亦未就其所購得系爭塔位為快速轉售獲利之保證。 故張嘉麗係出於個人投資目的,親自簽名填寫買賣投資受訂 單購買系爭塔位,事後並收受晉昇公司出具之使用憑證或永 久使用權狀及統一發票,陳俊宏僅經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6至8所示之款項,張凱閔僅經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款項,並未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本件乃一般 買賣交易,與侵權行為無涉。至晉昇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中雖 不包含殯葬服務業,惟法律既未明文禁止他人居間或仲介塔 位之買賣,晉昇公司縱不具備殯葬服務業資格,僅係單純違 反相關行政法規,尚難認陳俊宏及張凱閔有何施用詐術故意 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且觀內政部104年2月5日台內民字第1030614684號函釋內 容,可知一般民眾若無營業意圖及事實,仍得自由轉讓持有 殯葬產品,參以市場上亦存有納骨塔交易平台供持有之民眾 自行媒合交易,足徵系爭塔位非如原告所稱無法自行出售之 不合法商品,實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張嘉麗既已取得系爭塔 位之使用權限,自應究明系爭塔位之財產價值為何,再與張 嘉麗為購買系爭塔位所交付之金額相較後,其財產總額有無 減少,方能確認張嘉麗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就此未能 舉證,自應駁回其請求。另縱認陳俊宏及張凱閔應對張嘉麗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至遲於105年6月3日陪同 張嘉麗至臺北市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即已知張嘉麗受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卻迄至108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對陳俊宏及張凱 閔再為請求,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振裔則以:張振裔為晉昇公司之靠行業務員,於103年7月 間向張嘉麗推銷晉昇公司出售之靈骨塔位,從未以保證可迅 速代其成功銷售塔位、買越多塔位可加快銷售速度等不實話 術,誘使張嘉麗購買塔位,與其他靠行業務員間亦無任何意 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均係各自獨立作業。而張振裔雖經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然該判決就所 謂施用詐術部分,完全基於張嘉麗於審判外未經具結所為之 指摘,及原告對張嘉麗所言之轉述,兩者皆不具傳聞法則例 外之特別可信性,本不得採為認定張振裔有罪之基礎,張振 裔並因此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則系爭刑事判決自不足 證明張振裔有對張嘉麗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又張振裔銷售 張嘉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塔位後,有實際交付該等塔 位之使用憑證或永久使用權狀,則張嘉麗就所付款項獲得相 對應之塔位,其財產並未受有損害。至晉昇公司並未以經營 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或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自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 第13、14、15款所定義之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 葬禮儀服務業,本無依同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經營許可之必要;且其營業項目包含殯葬場所開發租 售業,即以投資興建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 及其他喪葬設施之出租出售為業,故張振裔僅係靠行晉昇公 司銷售塔位之業務員,認晉昇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亦不 知晉昇公司遭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發布警訊及遭新北市政府裁 罰,有何違反殯葬相關法規及是否未受法藏山極樂寺委託代 為銷售塔位等情,絕無對張嘉麗刻意隱瞞相關資訊或使用詐 術;而縱認晉昇公司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或公司營業登記等規 定,亦屬單純違反相關行政法規,與張振裔有無對張嘉麗施 用詐術、系爭塔位是否合法及具經濟價值等節,均無必然關 連,系爭塔位在使用上不受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規定之限 制,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亦非原告所稱之不合法商 品,且為自然人死亡時所必然使用並均得自由轉讓過戶,即 具有穩定之市場需求及價值。又原告另指稱張振裔有向張嘉 麗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惟未能提出具體證明,亦非可 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況原告於105年6月3日陪同張嘉麗至臺北市調查局製 作筆錄時,即指稱張振裔涉嫌詐騙張嘉麗購買塔位,並於10 5年11月間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顯然已知張嘉麗受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卻迄至108年8月30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事項:(見金字卷二第222至223頁)  ㈠被告均為晉昇公司之靠行業務員,從事靈骨塔位推銷買賣業 務。  ㈡張嘉麗於103年7月至104年10月間經被告推銷,陸續向晉昇公 司購買系爭塔位,皆有取得使用憑證或永久使用權狀,且至 今仍未轉售他人,其付款日期、金額及購買項目如附表一所 示,其中編號3、6至8為陳俊宏經手並收取款項部分,編號9 為張凱閔經手並收取款項部分,編號1、5為張振裔經手並收 取款項部分。  ㈢晉昇公司所營事業中並無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規定之殯 葬服務業(包括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且於 104年6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以其非合法殯葬服務業或 代銷公司,發布警訊提醒消費者注意後,先於104年7月28日 遭新北市政府以其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取得殯葬 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違法販售法藏山極樂寺附設骨灰(骸 )存放單位為由,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5556號裁處書處 6萬元罰鍰及勒令停業;復於106年9月13日遭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以北市殯管字第10631286501號裁處書處30萬元罰鍰及 勒令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  ㈣張嘉麗所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佛林寺之系爭塔位,為91年7 月19日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 體所屬骨灰(骸)存放設施。  ㈤張嘉麗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原告為其子及唯一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誘騙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致張嘉麗受 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2,004萬1,20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無以不實話術向張嘉麗推銷塔位,致張嘉麗陷於錯誤 而購買系爭塔位?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代為銷售塔位使張嘉麗得於短期獲利之不實 話術,詐騙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乙節,業據張嘉麗於本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調查 局詢問時陳稱:伊於103年7月間,接到晉昇公司張振裔電話 ,說伊是前鴻源投資公司受害者,晉昇公司正在推銷新北市 石門山區法藏山極樂寺塔位,由張振裔代為銷售,每個塔位 可以賣到40萬至60萬元,且不用1個月就可轉賣出去,售出 的塔位價差可彌補伊被鴻源吸金的損失,伊不疑有他,於10 3年7月15日向張振裔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塔位,是以現 金支付,當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伊住處樓下,張振裔帶 了陳先生(即陳俊宏)來,叫伊把現金交給陳先生,過幾天 張振裔把發票及使用憑證交給伊,之後伊打電話給張振裔詢 問代售狀況,張振裔講了很多理由,說金主被調查,也說伊 購買的塔位太少,無法代銷,張振裔一直說如果伊持有的塔 位數量多的話,比較快賣出,也比較容易找到願意購買的金 主,伊信以為真而繼續購買法藏山極樂寺塔位,陸續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塔位,另外在購買塔位期間,張振 裔又不時以要「繳稅」才能把伊購買的塔位順利賣出為由, 要伊把稅金給他,大多是在伊住家或工作的地方交給張振裔 ,張振裔也曾以要「討好相關主管機關」才能盡快取得許可 以轉售塔位,向伊要5萬元現金,從103年7月到105年1月間 ,以現金提領交給張振裔的「稅金」,總數超過300萬元, 伊向張振裔購買塔位的錢,有一部分是伊原本帳戶內的資金 ,有一部分是用景福街的房子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00萬元 ,由張振裔和張凱閔開車載伊到南京東路國泰世華銀行辦理 ,而且是張凱閔帶伊進銀行辦理貸款的,104年6月也是張凱 閔介紹伊到代書事務所借款,於104年6月18日由展信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匯款213萬元到伊帳戶,張凱閔及張振裔都有跟 伊說一定會幫伊轉賣塔位,一定會賺到錢等語綦詳;復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張振裔及張凱閔先打電話給伊,陳俊 宏是有時候在場,也有到伊公司向伊拿過錢,也有拿過收據 給伊,伊是清潔工,每月薪水2萬多元,被告告訴伊買靈骨 塔的事不要告訴家人,伊在單據上簽名是要投資靈骨塔,被 告有說可以把伊的靈骨塔塔位賣掉,讓伊賺大錢等語明確, 有該等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金字卷二第91至97 、102至105、110頁)。復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法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有陪同張嘉麗至調查局 及臺北地檢署製作筆錄,筆錄內容均係張嘉麗自行出於自由 意志所為之陳述,並無受到不當誘導,張嘉麗也有指認被告 ,因為張嘉麗不是很靈光,而且很沮喪、害怕,到後來已經 不知道自己花了多少錢,是伊整理張嘉麗所說的事情經過, 並核對張嘉麗的存摺才確認金額,伊才會擔任張嘉麗的輔佐 人陪同張嘉麗去作筆錄,張嘉麗當時神智正常,認人沒有問 題,只是一般老人家,前後順序搞不清楚而已,有該審判筆 錄附卷可考(見金字卷二第119至121頁),足認張嘉麗為前 揭指訴時之精神狀態正常,神智清楚,且未經不當誘導,其 所言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渠等乃各自與有投資意願之張嘉麗接洽購買塔位 事宜,彼此間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從未向張嘉麗保 證將代為轉售以賺取獲利,且張嘉麗就所購買之系爭塔位均 有取得使用憑證,未受損害云云。惟衡諸一般經驗及論理法 則,靈骨塔位乃自然人死亡始有之需求,除經營相關行業或 投資者外,個別終端消費者之需求數量有限,且多透過殯葬 業者、墓園經營者洽詢、購買,其銷售樣態、管道異於一般 商品,持有眾多靈骨塔位而無變價管道者,其財產價值難以 一般市價衡之。而張嘉麗曾任職銀行行員,90年間退休,於 購買系爭塔位時從事清潔員工作,月薪僅約2萬餘元,被告 說服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時,未提供任何資料給張嘉麗參考 ,也沒有帶張嘉麗去現場查看塔位所在等節,業經張嘉麗於 系爭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金字卷第91、96、104至105頁) ,可知張嘉麗既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亦不具任何相關專業 背景,顯然並無將所購得塔位予以轉售變價之管道,倘非自 稱負責為晉昇公司銷售塔位之業務員即被告於先後交疊之時 間與張嘉麗接觸,保證代為轉售塔位使張嘉麗獲利,並相互 支持彼此說詞以取信張嘉麗,在未親赴現場確認塔位所在, 亦未無任何塔位相關資料可供參考之情形下,張嘉麗豈會以 房屋貸款或透過民間借款方式籌得資金,購入數量多達91座 、價金總數高達1,600餘萬元之系爭塔位?再參張嘉麗前揭 指述購買系爭塔位之過程,張振裔及張凱閔有一起開車載張 嘉麗去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購買塔位款項,張凱閔也有介紹 張嘉麗去代書事務所借款,陳俊宏有時候於銷售塔位時會在 場,也會向張嘉麗收款或拿收據給張嘉麗等節,足認被告應 係為詐騙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不實話 術,互相配合支援,使張嘉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決定購 買系爭塔位,縱張嘉麗有取得被告交付之塔位使用憑證,然 其既無變價管道,系爭塔位對張嘉麗而言自無何財產價值可 言,則其為此支付之購買價金,自屬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告有無以繳納稅金、關說等名義,向張嘉麗詐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錢?   被告於銷售系爭塔位之過程中,有另以繳納稅金及關說主管 機關以利張嘉麗轉售系爭塔位之說詞,向張嘉麗詐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錢乙節,業據張嘉麗於系爭刑事案件指訴甚明, 已如前述,再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日期,均落在張嘉麗 向被告購買系爭塔位之期間,倘非亟欲出售所購入之大量塔 位以獲利,衡情張嘉麗應不至於已花費大筆資金購買塔位之 情形下,陸續於同一期間無端再支出如附表二總計逾300萬 之金額,益徵張嘉麗陳稱其係相信被告上開說詞,方依被告 指示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語,顯非無據。被告空言 否認向張嘉麗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委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2,004萬1,2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詐取張嘉麗金錢之同一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目的,共同以前揭 不實話術,詐騙張嘉麗購買一般人無變價管道之系爭塔位, 且向張嘉麗謊稱繳付稅金及關說主管機關以利轉售系爭塔位 ,騙取張嘉麗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致張嘉麗受有財產 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張振裔因上開相同事實,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其與陳俊宏及張凱閔共同詐騙取得 張嘉麗所交付購買系爭塔位之款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存卷可憑(見 金字卷一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屬實,則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張嘉麗之財產 權,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張嘉麗即得請求被告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所受金錢損害;又張 嘉麗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後,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自得繼 承取得張嘉麗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張嘉麗對被告得主張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張嘉麗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後,原告為其 繼承人,雖因繼承取得該權利,然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以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即張嘉麗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又張嘉麗於105年6月3日即由原告陪同至調 查局檢舉張振裔詐騙其購買系爭塔位乙事,並製作調查筆錄 ,且提供張凱閔及張振裔之聯絡電話,指稱張凱閔及張振裔 均有向其保證一定會為其轉賣塔位,一定會賺錢,其受該等 話術所騙方購買系爭塔位,但之後卻未幫其出售任何一個塔 位,張振裔另以討好相關主管機關、要繳稅才能順利出售系 爭塔位為由,使其陸續依指示交付金錢等語;嗣張嘉麗再委 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5年11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 具體指名被告涉犯詐欺罪,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 刑事告訴,於書狀詳載其遭被告詐騙而購買系爭塔位之經過 ,受騙總金額共計1,675萬8,000元,且提及被告另以需繳納 稅金、討好相關主管機關等不實理由,向其詐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共328萬3,200元等情,並檢附被告之名片及聯絡電 話;張嘉麗復以告訴人身分,於106年4月6日、同年4月13日 由原告及告訴代理人陪同至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該2次期日被告亦有到庭,張嘉麗及原告均提及張嘉麗遭 被告以保證高價轉賣塔位獲利之方式,誘騙購買系爭塔位, 並以繳稅及討好政府機關人員等不實理由,詐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錢等情,有上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刑事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金字卷二第91至111頁;卷一第503至507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再佐以原告 於系爭刑事案件111年2月17日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證稱:上開刑事告訴狀係伊與張嘉麗一起去事務所請律師寫 的,伊在旁陪同,由張嘉麗回憶口述而製作,伊有先在家裡 跟張嘉麗順過內容,刑事告訴狀所載關於張嘉麗受騙金額及 證據紀錄表,是伊提供資料給律師,由律師整理出來的,資 料內容是張嘉麗告訴伊,伊再幫忙排列時間序,伊還有陪同 張嘉麗至調查局及臺北地檢署作過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筆 錄內容都是張嘉麗出於自由意志而自行陳述,沒有受不當誘 導,也有當場指認被告,張嘉麗認人沒有問題,精神狀況也 沒有問題,只是一般老人家,前後順序搞不清楚而已,事情 發生的經過都是張嘉麗告訴伊的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存卷可 佐(見金字卷二第118至121頁),足認張嘉麗至遲於105年1 1月23日委由律師出具上開刑事告訴狀時,應已實際知悉其 因遭詐騙購買系爭塔位乙事受有損害、對其施以不法詐術之 行為人乃被告,及被告之詐騙行為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侵 權行為,即應以105年11月23日起算其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以其收受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時起算時效,無從採憑。是原告迄至10 8年8月30日方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字卷第5頁),則 其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繼承張嘉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04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一: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之付款日期、金額及購買項目 編號 付款日期 (民國)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購買項目 備註 1 103年7月15日 39萬2,000元 單人座塔位4座 由張振裔經手並收款 2 103年8月15日 480萬2,000元 單人座塔位1座 夫妻座塔位24座 3 103年9月3日 284萬2,000元 單人座塔位1座 夫妻座塔位14座 由陳俊宏經手並收款 4 103年11月中旬 98萬元 夫妻座塔位5座 5 103年11月28日 117萬6,000元 夫妻座塔位6座 由張振裔經手並收款 6 103年12月31日 49萬元 單人座塔位5座 由陳俊宏經手並收款 7 104年1月16日 200萬元 夫妻座塔位10座 由陳俊宏經手並收款 8 104年3月24日 156萬8,000元 夫妻座塔位8座 由陳俊宏經手並收款 9 104年6月18日 160萬元 夫妻座塔位8座 由張凱閔經手並收款 10 104年10月19日 98萬元 夫妻座塔位5座 合計 1,683萬元 91座 附表二:原告主張張嘉麗遭被告以稅金、關說費用詐騙金錢部分 編號 付款日期(民國)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103年8月13日 1萬2,200元 2 103年11月28日 3萬元 3 104年1月26日 109萬元 4 104年1月27日 99萬元 5 104年4月14日 9萬元 6 104年5月29日 37萬1,000元、20萬元 7 104年10月5日 50萬元 合計 328萬3,200元

2024-10-28

TPDV-112-金-57-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銘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黃毅宸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伍世暉 被 告 朱宏章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許云凡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又銘、黃毅宸、伍世暉、朱宏章、許云凡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 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被告陳又銘、黃毅宸、伍世暉、朱宏章、許云凡等因詐欺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本 院審酌被告等均坦認犯行,倘其等能分別向本院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 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 要,爰考量被告等分別涉嫌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情節,於民 國(下同)111年2月24日裁定准予被告陳又銘、黃毅宸、伍 世暉、朱宏章、許云凡等分別取具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 仍均應限制出境、出海,嗣裁定自111年10月24日、112年6 月24日、113年2月24日起對被告等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陳又銘、黃毅宸、伍世暉、朱宏章、許云凡及 其辯護人對於延長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有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可稽;雖被告陳又銘辯護 人雖稱:本件已偵查完畢,也已經相當期間,被告陳又銘家 裡有子女需扶養,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黃 毅宸辯護人雖稱本件起訴迄今已將近三年,期間被告有穩定 工作,且均遵期到庭,沒有逃亡跡象,是否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請鈞院審酌;被告朱宏章辯護人稱:被告朱宏 章目前有六個月子女,被告朱宏章為馬祖人,請鈞院可解除 限制出海,讓被告可以探望家人等語。惟審酌被告等所涉前 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倘其等出境後未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 、審理犯罪之公共利益。再衡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及對被告等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 ,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 年10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1-金訴-293-20241018-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04號 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 被告 紀景桓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504號)及反請求離婚 等(112年度婚字第648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 院第34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定於同年10月9日宣判,茲因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 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07

TCDV-112-婚-504-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04號 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504號)及反請求離婚 等(112年度婚字第648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 院第34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定於同年10月9日宣判,茲因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 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07

TCDV-112-婚-64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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