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肇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祐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祐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祐任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李明章,造成李 明章倒地,受有右側肩膀及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 手肘、雙側膝部、右側小腿及右側較小腳趾多處擦傷(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何祐任下車查看後,明知李明章遭其 機車碰撞倒地受傷,竟未對李明章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亦 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知悉警方獲報即將到場處理,即 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趁隙騎車 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至25、101至104頁、本院卷第25、36頁) ,核與被害人李明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27至33、101至10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 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 影蒐證檢視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證號駕籍查 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國軍 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 分)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35、41、43、47、49、51、53 至65、69、71、73、75、77至83、87、89頁)。被告之自白 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1年10月2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 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可認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公共危險案 件,罪質相似,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慎行事 ,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被告不顧被害人安危逕自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難 謂輕微,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 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 措施,反逕自騎車逃逸,行為殊值非難,並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不重,並當庭表示不願向被告求償 ,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CDM-114-交訴-46-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 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 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 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 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處罰範圍(但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明確。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 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 之處罰,認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 修正得處較輕之刑度。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 未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中併予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 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 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 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 修正,於條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駕駛人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 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 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立法 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 逃逸」乙詞可推出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 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 、「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 共安全之義務。但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 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尚不可一概而論。依據 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 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 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其規 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 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 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 者就醫」義務。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 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 目的。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 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 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 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有留下伴唱傳 播之名片交予被害人林俊銘,然被害人並未允許被告離開, 況且名片製作容易(被告所出示之名片甚至未記載姓名,幾 乎可認僅係廣告小卡),本不易及時查核內容真偽,當無從 認為甫遭受撞擊且受傷之被害人有清楚明確的意識識別被告 所提供之名片資訊,反而被告首應履行之義務應為「停留現 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之義務,被告既 未停留現場,復未協助或委由他人將傷者送醫,更未通知警 消到場,依此,其犯本罪甚明。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 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 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 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112年11月12日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 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2號   被   告 黃智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0月28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由民有十街往大業路方向行駛, 行經民光東路與大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駛向大 有路,適有林俊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致生碰撞,造成林俊銘人車 倒地,並受有雙膝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嗣黃智源 肇事後,明知林俊銘騎乘機車人車倒地,機車車體無法提供 有效防護,甚可能造成騎士受傷,可預見林俊銘將因此而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林俊銘施以 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檔案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林俊銘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被告黃智源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固於偵查中辯稱 :伊有停下來並3次詢問對方有無怎麼樣,對方說沒事,伊 才離開等語。惟查,告訴人林俊銘於警詢時業已陳稱:當時 我人飛出去,機車也滑出去,造成我雙膝擦挫傷、右腳踝擦 挫傷,我爬起來之後,對方把車窗搖下來給我一張伴唱傳播 的名片,上面只有電話沒有名字,然後對方對我說「我很忙 」,就把車子開走了,對方沒有下車,後來路人報警,警方 就到場處理等語,是被告辯稱車禍當下,已確認告訴人無恙 始行離去等情,顯非有據,難以採信。且觀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可見被告僅短暫停留即行離去,未對騎乘機車倒地 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施以救護,獨留告訴人及其受損機車於車 潮川流不息之交岔路口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 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等待員警、救 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並無確保在場之傷者可 及時受救護,並在救護人員抵達前,提供必要之注意及照護 。縱被告留下載有自己電話之名片與告訴人,至多僅是使告 訴人取得其聯繫方式,供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及求償,就 當下傷者之救助、保障人身安全之規範目的而言,並無任何 助益。從而,被告擅自離開現場之舉動,仍該當於逃逸行為 。故被告上訴主張其肇事後未逃逸等情,不足採憑,其犯嫌 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證,告訴人復於本署偵查中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 責之情,而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5-03-30

TYDM-113-審交簡-420-20250330-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琇荏被訴肇事逃逸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被訴 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NTDM-114-交訴-3-20250328-2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柔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芷柔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 桃園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停車場車道時,本應注 意行經其他車輛或行人時,應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葉明洋行走於上 址車道,被告陳芷柔駕駛A車經過告訴人葉明洋之際,A車左 後照鏡撞擊告訴人葉明洋之左手,致其受有左側前臂挫傷瘀 腫之傷害。案經葉明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同案經起訴之肇事遺棄罪嫌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葉 明洋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3-審交訴-440-20250328-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禧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56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鴻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詎廖鴻禧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 ,竟未對倪建成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自駕車而逃逸」應更正為「詎廖鴻禧明知倪建成 已因本案事故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事故他方同意,即逕自駕車 離開現場」。  ㈡證據補充「被告廖鴻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 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予停讓,即恣意向左切入車道內, 致使直行之告訴人倪建成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手肘擦傷、左肩扭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義務違反之程 度非低,於案發後更未停留於現場靜待警方到場處理、確認 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忽視告訴人 身體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節,兼衡被告前有相類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焊工作、 需獨自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39頁), 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0號   被   告 廖鴻禧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禧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起駛,欲 駛入員林路1段外側車道時,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後方有直行車通過,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切入 車道內,適有鍾佩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車減速並向左偏閃避 ,適有倪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在鍾佩華後方,因避煞不及而自摔到地,倪建成 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肩扭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詎廖 鴻禧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倪建成施加救護或留下任 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而逃逸。 二、案經倪建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鴻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倪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佩華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 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竟未報警將告訴 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 開現場,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YDM-113-交訴-122-20250328-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琇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氏良告訴被告張琇荏肇事逃逸等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另以簡易判決),過失傷害罪部 分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25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7號   被   告 張琇荏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琇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以下省略南投縣○ 里鎮○○○路0段○○道0號方向,行駛至西安路1段525號對方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見胡氏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右側, 欲超越胡氏良機車,貿然右偏行駛,致使二車發生擦撞,胡 氏良所騎乘機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兩側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詎張琇荏明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停留 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 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胡氏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琇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太清楚有撞到人,轉頭過去看並沒有看到東西或有人跌倒,所以就繼續騎車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胡氏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埔里分局交通小隊肇事逃逸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㈣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28

NTDM-114-交訴-3-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永昌(原名詹昭烈)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379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永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永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袁正弘撤回告訴,另 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 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 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 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 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 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5號   被   告 詹永昌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永昌於民國113年2月4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往明德路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及 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 至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民權路,適有袁正弘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義民路1段方向駛至上開 路口,見詹永昌騎乘機車逆向而來,因此緊急煞車導致摔車 ,並撞及黃羣雄停駛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袁正弘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左足擦挫傷等 傷害。詎詹永昌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袁正弘車輛已倒地 ,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 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嗣袁正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袁正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永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逆向行駛,嗣見告訴人袁正弘騎乘機車倒地,並未留在現場,仍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袁正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羣雄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撞擊其停駛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行 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YDM-114-審交簡-147-20250328-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 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文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晚間10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南豐路由中豐路山頂段往工業一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 ,行經南豐路7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前方有陳瑞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愷琳及其等之子女2 名,沿同 車道直行行經,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左髖、左肩、雙膝擦挫傷等傷害(陳瑞榮及其子 女2 名均未受傷),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實施救護,旋即駕車向左繞越前方陳 瑞榮機車倒地處,繼而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再直行離去 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4 年3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4-審交訴-38-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沁絨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6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沁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地檢署調解筆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林沁絨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沁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桃園地 檢署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3頁),併參酌被告之 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罪,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13號   被   告 林沁絨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沁絨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2段6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與國際路2段6巷 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該路口號誌 為閃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右轉,適有黃品緁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往民生路 方向直行,見狀為避免與林沁絨發生碰撞,因而急煞摔車而 倒地,致黃品緁受有四肢擦挫傷及左臂鈍挫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沁絨明知 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經黃品緁 告以需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仍未待警方到場,且未對現場傷 患為必要及時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聯絡方式, 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經循線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沁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且騎離現場後又逆向行駛返回案發地,隨後於員警到場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且有報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案發經過之事實。 2、證明現場碰撞聲響大,且告訴人曾告知被告要等員警到場處理,被告仍未留下任何資料或給予告訴人安全救助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7月17日函附之職務報告、報案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報案紀錄表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YDM-114-審交簡-81-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 字第1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另為不 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 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被 告刑事呈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 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 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須扶養 2 位未成年子女、年邁之母親及照顧身心障礙之胞姊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由中豐路 山頂段往工業一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南豐路72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前方有陳瑞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 ○○及其等之子女2名,沿同車道直行行經,遭乙○○車輛自後 方追撞而人車倒地,致丙○○因而受有左髖、左肩、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陳瑞榮及其子女2名均未受傷),詎乙○○明知已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丙○○實施救護,旋 即駕車向左繞越前方陳瑞榮機車倒地處,繼而向左變換至內 側車道後,再直行離去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其駕車追撞告訴人丙○○所乘坐之機車後,駕車離開,且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真的不知道有撞到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陳瑞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擦撞證人陳瑞榮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之機車,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事故現場照片4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 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後方追撞前車,以致肇事並使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次查,被告雖以前揭辯詞否認上開犯行,然 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 ,可知被告車輛係車頭前方撞及告訴人乘坐之機車後車尾處 ,且擦撞後,告訴人乘坐之機車瞬間人車倒地,被告緊急煞 停後,復駕車起步,向左繞越前方機車倒地處,繼而向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再直行加速離開等情,足證被告就其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傷害一節,主觀自無從諉為不知,其具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甚 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YDM-114-審交簡-178-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