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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 上 訴 人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彥儒乘機性交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相約外 出飲酒,嗣於上訴人住處對A女性交等部分供述,證人A女、 高○○(A女之男友,人別資料詳卷)、翟豫呂(上訴人住處 社區之管理員)之證述、原審勘驗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 畫面而製作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上訴人與A女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有在住處趁A女因酒醉陷 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對其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A女就其與上訴人相約 吃飯飲酒,嗣因酒醉,就如何離開酒吧毫無印象,其後記憶 片段模糊,且無意願與上訴人性交等關於受侵害主要基本事 實之陳述,始終指證明確。核與高○○、翟豫呂之證述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A女自酒吧走出及坐入車內時,已有身體 搖晃、步伐不穩之情況,及A女進入上訴人居住之社區時, 明顯嚴重酒醉,步伐不穩,停留於門口多時,係由上訴人攙 扶始進入大門搭乘電梯等情相符。高○○與員警一同前往上訴 人住處尋獲A女時,A女尚有神情恍惚、眼神呆滯、身體明顯 搖晃站立不穩、講話速度遲緩、語無倫次之情。參以A女事 後接受檢驗結果,其陰道深部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上 訴人之型別相符,A女復於事後稍微清醒時(民國111年10月 7日5時20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情緒激動責問上訴人竟對 其性侵。再徵以A女在醫院時於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上之 簽名筆跡甚為潦草,且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之精神狀態 為:酒後狀態,未能清楚敘述事發狀況等情,均足認A女於 酒後前往上訴人住處時已甚為泥醉。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所為:A女與上訴人在酒吧飲酒時互動親暱,離開酒 吧時尚能自主行走,於員警到場時亦未呼救哭泣,在醫院內 尚能傳送語意完整之訊息予上訴人,足認其係在意識清楚下 為合意性交,未因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並無其他證據補 強佐證其所述;上訴人經測謊結果亦無不實反應等語之辯詞 及辯護意旨。原判決亦逐一敘明:A女傳送訊息之時間,距 其飲酒後遭帶往上訴人住處性交已有數小時,且A女當時已 前往醫院經醫護人員採驗照護及知悉員警介入調查,身心及 意識狀態難謂仍與性交行為時相同,況依其所傳訊息內容, 亦難認有與上訴人合意性交之意;又觀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 前一日傳送之訊息,可認A女會面之目的僅單純用餐吃飯, 並無飲酒之意,且已明確要求上訴人須於其酒醉時送其返家 ,難認A女事發前有與上訴人飲酒共宿及性交之意。且A女於 員警到達時仍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尚無從僅以其酒後於酒吧 等處有與上訴人牽手等較親暱舉止,或未有哭泣、向員警呼 救遭性侵等反應,即遽認雙方係合意性交。至測謊部分,上 訴人拒絕檢察官所囑託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自行前往民 間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接受測謊,測謊結果認其所稱 :A女有坐在上訴人身上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之陳述,無不 實反應。然並非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至第198條之2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後而為鑑定,無從確定所委託之上開 測謊公司是否具相當專業能力,測謊過程與結果是否可靠或 可信,亦有不明。A女之指訴情節,俱有前揭證據足為相當 之補強,本件事證明確,無從僅憑上開測謊報告,即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係綜合上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所為論列 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且非僅憑A女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有罪之論斷。 於法尚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以:A女未有呼救或喝止之舉,不能僅憑監視器影像 及高○○、翟豫呂之證詞,即推認違反A女意願,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A女於路上行走時有與上訴人牽手之親密舉 動,無法排除雙方合意性交之可能;A女在醫院傳送訊息之 語意完整,難謂意識不清;上訴人所受測謊之鑑定書内容詳 實,施測者係專業人士,鑑定結果自可採信,綜合A女違背 經驗法則與常情之證述内容,自可執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原審就前揭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未予詳查,且忽視其事 後面對本件指控之態度從容,歷次供述一致而無矛盾,不採 信其辯解,顯違證據法則,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事 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 判斷者,即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㈠上訴意旨另以:本件不能排除A女事發後對於不忠感到後悔, 欲挽回與男友感情,始誣陷上訴人。上訴人是否認知A女飲 酒致意識不清,應予調查釐清;原審對測謊報告若有疑義, 自可傳喚施測者到庭作證;亦可調查A女案發時之手機通聯 紀錄,釐清A女至上訴人住處後與他人通話時間多寡,或進 一步查明與A女通話者之身分並傳喚作證,以明A女與上訴人 性交時之精神狀態。原審就前述各節均未細究,顯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等語。  ㈡惟查:原判決已敘明A女所述情節,均有相關證據可佐,足堪 認為真實。上訴意旨所指A女合意性交後,為挽回男友感情 ,始於事後提出告訴一節,屬上訴人之單方說詞,無從遽採 。而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 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稱「請辯護 人代我回答」,辯護人則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程序筆 錄可稽。原審因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 法可言。執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 指為違法;抑或係就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而為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4909-2025021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應可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 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 機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更正為「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基於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㈢補充證據:被告蕭駿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㈣補充理由: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敘明 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依卷內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字卷一第64頁),「張瑞鵬」 向被告表示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係為被告之帳戶「做一些 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賬戶 之流水,系統才能迅速審核通過」,足認被告應知悉其提供 帳戶之目的,實為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使金融機構 人員誤判被告之信用、償債能力,此舉顯非正常與金融機構 往來之方式,被告當已認知其行為涉有不法,此觀被告回應 「張瑞鵬」稱「會不會銀行通報警示帳戶啊?」一情(見偵 字卷一第65頁)亦明。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坦認 犯罪乙節,可推論被告於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時,具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此部分公訴 意旨顯屬誤解,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 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然此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由於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如前所述,被告就本案行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因此本案應依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 論處,此部分公訴意旨即屬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見本院金易字卷第29頁),足認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㈣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 先後詐騙本案各被害人,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本案 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至本案各金融帳戶之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財產上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述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 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 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6號   被   告 蕭駿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 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 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 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不詳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社門市,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便 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張瑞鵬」使用。嗣「張瑞鵬」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蕭駿凱帳戶內。 二、案經申少華、李至宸、周美子、盧文益、江沛穎、陳治樺、 陳偉立、溫栚宏、鍾珍珍及吳書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駿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3個帳戶及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申少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申少華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申少華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至宸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李至宸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至宸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周美子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周美子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收款收據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美子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盧文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盧文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文益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江沛穎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江沛穎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沛穎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治樺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治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治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偉立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偉立提供之匯款明細等1份 證明告訴人陳偉立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溫栚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溫栚宏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溫栚宏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鍾珍珍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鍾珍珍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珍珍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吳書旭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吳書旭提供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書旭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詐欺集團成員LINE「陳慧君」、「張瑞鵬」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13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將之改列於同條例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定於同年8 月2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 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 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 條項,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蕭駿凱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蕭駿凱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等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見LINE暱稱「陳慧君」與被告關係親暱,且曾傳送「老 公我剛剛在開會 我剛剛揭到外匯管理局的電話 問了我一些 東西 問我的錢是匯給誰的 我說是我老公用的 那個金管局 的專員說老公你的帳戶沒有開通那個外匯功能 現在錢已經 到台灣了 老公你加一下專員去問清楚 去確認一下款項」等 語,並傳送LINE暱稱「張瑞鵬」聯絡人資料與被告;而LINE 暱稱「張瑞鵬」則傳送「工程師需要幫您做一些虛擬數據資 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帳戶的流水,系 統才能迅速的審核通過」、「要是您有收到銀行的簡訊通知 有看到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 這個部分 您不用擔心 是正常 作業程序 是在補足您的財力證明 才可以快速通過」等語等 語與被告,有被告與「陳慧君」、「張瑞鵬」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辯稱為通過財力審核已開通外匯功能, 將其名下帳戶交付予「張瑞鵬」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尚難 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申少華 (提告) 於112年10月27日10時36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嚴志豪」之人,向告訴人申少華佯稱:協助測試投資,後邀請一同投資,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申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7時25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3日17時3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2 李至宸 (提告) 於112年7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曉嘉」之人,向告訴人李至宸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至宸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13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3 周美子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下股市學習交流」之群組,向告訴人周美子佯稱:可至其所提供之平台進行交易,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周美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6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4 盧文益 (提告) 於112年6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森購物商城」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人,向告訴人盧文益佯稱:協助賣商品並可獲利,惟須先墊付貨款等語,致告訴人盧文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4日11時53分許 9萬8,6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5 江沛穎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定勝天」之人,向告訴人江沛穎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可提領等語,致告訴人江沛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21分許 6萬1,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3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3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6 陳治樺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某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銀慈善私募基金」之群組,向告訴人陳治樺佯稱:若要取回款項,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陳治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7 陳偉立 (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之人,向告訴人陳偉立佯稱:可至其提供之APP進行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偉立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8 溫栚宏 (提告) 於112年11月6日15時許,社交軟體「IG」帳號「elly_jing0529」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溫栚宏佯稱:可以加入投資,須至其提供之網站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溫栚宏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15分許 2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9 鐘珍珍 (提告) 於112年10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之人,向告訴人鐘珍珍佯稱:他是香港電訊盈科之員工,並發現有投資機會,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鐘珍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4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0 吳書旭 (提告) 於112年3月某日許,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張美然」之人,向告訴人吳書旭佯稱:他的帳戶與房子被凍結,要求協助匯款解凍等語,致告訴人吳書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2025-02-12

TYDM-114-金簡-26-2025021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戴珮君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 當庭聲請意旨均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上開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 均略以: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已坦承犯行,無證據請求調 查,而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大多亦認罪,考量上開被告僅擔任 本案犯罪集團犯罪計畫之末端角色,且本案為求減刑及從輕 量刑,上開被告應無逃亡或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可能性; 又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押,應無湮滅之可能性,爰請求給予上 開被告交保之機會;若擔心上開被告可能逃亡國外,亦得以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立 堃在海外無資產,國內經濟狀況也不佳,有房貸及信貸壓力 ,縱讓被告交保,被告也只能工作紓解家中經濟問題,客觀 上無法逃亡;雖共犯陳建安尚未到案,但被告並無陳建安之 聯絡方式,且被告答辯之方向與陳建安毫無關聯,故被告與 陳建安應無串供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又本案雖有聲請調查證 據,惟交互詰問之目的僅係針對共同被告先前之證述內容進 一步確認,故被告無與證人串供之必要,若法院仍有疑慮, 應得以禁止共同被告間互相聯繫作為替代方案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 問後,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 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 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3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鄭景陽、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均坦承犯 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林佩玲雖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期日及113年11月20日訊 問期日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之酒瓶內僅為第三級毒品半成品及萃取物等內容物等語,惟 被告林佩玲本人於114年2月3日訊問期日時,當庭表示願意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 林佩玲犯罪嫌疑亦屬重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 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 張靜瑋、林擇勝、林佩玲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 39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 31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 被告鄭立堃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 發放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 二第426至427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2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鄭立堃則否認犯行,惟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 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 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 謂不縝密,且被告鄭景陽等13人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 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 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安未到案,如遽讓被 告鄭景陽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能性;況被告李婕 安、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 人於知悉被告林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 後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 偵3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 323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李婕安、 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人事 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鄭立堃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鄭景陽、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 政宏、張靜瑋到庭作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佩玲到庭作證;被告林佩玲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 即共同被告鄭景陽到庭作證,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 件關於各共犯間之關係、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 犯罪分工、獲利分配等內容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被告林 佩玲與被告林奇峰為胞姊弟關係、被告林楠庭與林霈語為配 偶關係、被告林擇勝與被告李婕安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沈 政宏與被告張靜瑋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鄭立堃為被告林佩 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及林擇勝等人從事八大行業的 老闆、被告戴珮君為被告鄭景陽招募加入、被告鄭景陽、被 告林佩玲、被告戴珮君及被告郭韋晴與尚未到案之被告陳建 安先前已有聯繫管道,據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上開密切關係以 觀,被告鄭景陽等13人彼此之供述自有以各種隱蔽手段相互 影響之高度可能及風險,故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 採取防免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 鄭景陽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 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必要。是以,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等13人應自114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達到防止被告鄭景 陽等13人串證或逃匿之效果,已如前述,且被告鄭景陽等13 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即使被告鄭景陽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 親人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 有被告鄭景陽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綜上,本院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原訴-78-20250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戴珮君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 當庭聲請意旨均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上開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 均略以: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已坦承犯行,無證據請求調 查,而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大多亦認罪,考量上開被告僅擔任 本案犯罪集團犯罪計畫之末端角色,且本案為求減刑及從輕 量刑,上開被告應無逃亡或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可能性; 又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押,應無湮滅之可能性,爰請求給予上 開被告交保之機會;若擔心上開被告可能逃亡國外,亦得以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立 堃在海外無資產,國內經濟狀況也不佳,有房貸及信貸壓力 ,縱讓被告交保,被告也只能工作紓解家中經濟問題,客觀 上無法逃亡;雖共犯陳建安尚未到案,但被告並無陳建安之 聯絡方式,且被告答辯之方向與陳建安毫無關聯,故被告與 陳建安應無串供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又本案雖有聲請調查證 據,惟交互詰問之目的僅係針對共同被告先前之證述內容進 一步確認,故被告無與證人串供之必要,若法院仍有疑慮, 應得以禁止共同被告間互相聯繫作為替代方案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 問後,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 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 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3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鄭景陽、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均坦承犯 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林佩玲雖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期日及113年11月20日訊 問期日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之酒瓶內僅為第三級毒品半成品及萃取物等內容物等語,惟 被告林佩玲本人於114年2月3日訊問期日時,當庭表示願意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 林佩玲犯罪嫌疑亦屬重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 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 張靜瑋、林擇勝、林佩玲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 39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 31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 被告鄭立堃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 發放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 二第426至427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2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鄭立堃則否認犯行,惟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 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 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 謂不縝密,且被告鄭景陽等13人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 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 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安未到案,如遽讓被 告鄭景陽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能性;況被告李婕 安、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 人於知悉被告林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 後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 偵3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 323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李婕安、 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人事 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鄭立堃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鄭景陽、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 政宏、張靜瑋到庭作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佩玲到庭作證;被告林佩玲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 即共同被告鄭景陽到庭作證,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 件關於各共犯間之關係、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 犯罪分工、獲利分配等內容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被告林 佩玲與被告林奇峰為胞姊弟關係、被告林楠庭與林霈語為配 偶關係、被告林擇勝與被告李婕安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沈 政宏與被告張靜瑋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鄭立堃為被告林佩 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及林擇勝等人從事八大行業的 老闆、被告戴珮君為被告鄭景陽招募加入、被告鄭景陽、被 告林佩玲、被告戴珮君及被告郭韋晴與尚未到案之被告陳建 安先前已有聯繫管道,據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上開密切關係以 觀,被告鄭景陽等13人彼此之供述自有以各種隱蔽手段相互 影響之高度可能及風險,故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 採取防免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 鄭景陽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 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必要。是以,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等13人應自114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達到防止被告鄭景 陽等13人串證或逃匿之效果,已如前述,且被告鄭景陽等13 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即使被告鄭景陽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 親人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 有被告鄭景陽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綜上,本院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4-聲-330-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請人 即 輔 佐 人 陳秀珍 被 告 王誌豪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輔佐人陳秀珍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 止羈押(續11)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誌豪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同案 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 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譯文等 事證,足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與同案 被告施育宗將手機SIM卡拔除之滅證行為,並一起逃竄, 終為員警先後查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爰諭知被告自民國 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 被告自113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 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確 定。   ㈡輔佐人前已多次提出與此次聲請大致相同之理由,為被告 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 定(本院最近一次裁定駁回輔佐人相同聲請之日期為114年 1月20日)。此些理由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已如先前 裁定所述,不再贅言。輔佐人此次雖新增一理由,稱卷內 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但此尤與被告 確有與同案被告施育宗一起逃亡,嗣為警拘獲之事實相悖 。況本案已宣判,認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18年,案雖未確定,仍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名嫌疑重大,而被告既受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 曾逃亡之上開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實存 在,以保全後續程序(無上訴時之執行或有上訴時之審理) 。此外,輔佐人所述家中及扶養情形與主觀之團圓期望, 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有 別。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4-聲-284-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施育宗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王誌豪 聲請人 兼 輔 佐 人 陳秀珍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上列聲請人 並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施育宗、王誌豪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二、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施育宗、王誌豪(下合稱其等)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 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 楊國正之自白、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事證,足認其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施育宗有駕車衝撞他車而逃 離領貨現場之行為,被告王誌豪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其等並四處逃竄,終為員 警先後查獲,又被告王誌豪所述前後有不一,被告施育宗所 述前後更存有重大歧異,並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等情,足認 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 因與必要性,爰皆諭知其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 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其等均自113年5月27日、同 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 定。 二、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對其等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其等 之辯護人等意見後,認其等仍應繼續羈押,理由如下:   ㈠本案特別之處在於,預定由同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 B包裹中,A包裹係於運輸入境後,旋於海關查獲,B包裹 則於運輸時未經海關查獲,運至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 幸仍為警到場查獲,且在A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尚有 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涉案人數非僅本案之3名被 告,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密,未到案共犯之情形迄今不 明。況僅以本案而言,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就高達14公斤 ,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㈡同案被告楊國正於出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 告施育宗見狀,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 下稱BMW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偵字60711號卷第283至 287頁),並與被告王誌豪碰面,其等再一起跨縣市逃竄 ,員警持續追捕,始能先後逮獲其等;被告王誌豪承認期 間有拔除手機SIM卡,並叫被告施育宗拔掉SIM卡,被告施 育宗亦已供承收貨手機為被告王誌豪所拿走,被告王誌豪 對此亦不否認,還自承將該手機毀壞,有上開事證可佐, 並有本院審理時所勘驗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等於事發 後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   ㈢本案業已宣判,認其等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施育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6年,被告王誌豪之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18年,案雖未確定,仍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嫌 疑重大。其等既受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其等前已有逃 亡之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以保 全後續程序(無上訴時之執行或有上訴時之審理)。此外, 本件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 押事由。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 重大公益及其等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裁定其 等應均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駁回聲請部分:   ㈠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王誌豪之輔佐人陳秀珍於上開 訊問程序,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上開輔佐人並具狀如附 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被告王誌豪稱已被羈押很久,希望具保回去照顧母親(即 輔佐人)及小孩並團圓,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張,補 稱:宣判後,被告王誌豪應無再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 及動機,也不會有逃亡的想法,因家中確實需要其照顧 ,上開輔佐人亦稱希望讓被告王誌豪交保,以照顧年邁 家人。被告施育宗泛稱想具保,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 張,補稱:本案已宣判,顯已調查證據完畢,無勾串、 滅證之虞,且依被告施育宗所受宣告刑,尚無逃亡之疑 慮。    ⒉經核上開理由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況其等因被告 楊國正於領貨時為警逮獲,嗣一起逃亡,終為警拘獲之 事實,乃極為明確,則其等在受本案重刑之宣告後,泛 稱不會逃亡,自無可信。   ㈣上開輔佐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上開輔佐人前已多次提出與此次聲請大致相同之理由(即 被告王誌豪羈押已久,請依情理法、證據裁判原則、嚴 格證明法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停止羈押被告 王誌豪,卷內無直接證據、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證明被 告王誌豪參與本案),為被告王誌豪聲請撤銷羈押、具 保停止羈押,均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定。經核此等理 由與上開事證及本院之認定均相違,均無可採。上開輔 佐人此次新增本案宣判後,被告王誌豪之羈押 原因已 消滅之主觀陳詞,與本院上開認定亦屬相反,並與受重 刑宣告者之逃亡動機極強,更應採取嚴格措施予以防範 之常理相悖,亦不能認可採。    ⒉此外,被告王誌豪非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 羈押,本院已於先前駁回被告或其輔佐人所提具保停止 羈押、撤銷羈押聲請之數裁定中再三說明,但上開輔佐 人於此次竟繼續主張已無預防性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等 詞(附件第6至7頁),顯仍主觀認定本院對被告王誌豪有 為預防性羈押,此顯係罔顧事實及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之 主張,徒耗司法資源,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10)狀

2025-01-20

TYDM-114-聲-208-202501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施育宗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王誌豪 聲請人 兼 輔 佐 人 陳秀珍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上列聲請人 並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施育宗、王誌豪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二、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施育宗、王誌豪(下合稱其等)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 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 楊國正之自白、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事證,足認其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施育宗有駕車衝撞他車而逃 離領貨現場之行為,被告王誌豪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其等並四處逃竄,終為員 警先後查獲,又被告王誌豪所述前後有不一,被告施育宗所 述前後更存有重大歧異,並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等情,足認 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 因與必要性,爰皆諭知其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 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其等均自113年5月27日、同 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 定。 二、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對其等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其等 之辯護人等意見後,認其等仍應繼續羈押,理由如下:   ㈠本案特別之處在於,預定由同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 B包裹中,A包裹係於運輸入境後,旋於海關查獲,B包裹 則於運輸時未經海關查獲,運至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 幸仍為警到場查獲,且在A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尚有 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涉案人數非僅本案之3名被 告,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密,未到案共犯之情形迄今不 明。況僅以本案而言,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就高達14公斤 ,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㈡同案被告楊國正於出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 告施育宗見狀,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 下稱BMW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偵字60711號卷第283至 287頁),並與被告王誌豪碰面,其等再一起跨縣市逃竄 ,員警持續追捕,始能先後逮獲其等;被告王誌豪承認期 間有拔除手機SIM卡,並叫被告施育宗拔掉SIM卡,被告施 育宗亦已供承收貨手機為被告王誌豪所拿走,被告王誌豪 對此亦不否認,還自承將該手機毀壞,有上開事證可佐, 並有本院審理時所勘驗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等於事發 後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   ㈢本案業已宣判,認其等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施育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6年,被告王誌豪之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18年,案雖未確定,仍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嫌 疑重大。其等既受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其等前已有逃 亡之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以保 全後續程序(無上訴時之執行或有上訴時之審理)。此外, 本件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 押事由。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 重大公益及其等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裁定其 等應均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駁回聲請部分:   ㈠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王誌豪之輔佐人陳秀珍於上開 訊問程序,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上開輔佐人並具狀如附 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被告王誌豪稱已被羈押很久,希望具保回去照顧母親(即 輔佐人)及小孩並團圓,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張,補 稱:宣判後,被告王誌豪應無再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 及動機,也不會有逃亡的想法,因家中確實需要其照顧 ,上開輔佐人亦稱希望讓被告王誌豪交保,以照顧年邁 家人。被告施育宗泛稱想具保,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 張,補稱:本案已宣判,顯已調查證據完畢,無勾串、 滅證之虞,且依被告施育宗所受宣告刑,尚無逃亡之疑 慮。    ⒉經核上開理由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況其等因被告 楊國正於領貨時為警逮獲,嗣一起逃亡,終為警拘獲之 事實,乃極為明確,則其等在受本案重刑之宣告後,泛 稱不會逃亡,自無可信。   ㈣上開輔佐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上開輔佐人前已多次提出與此次聲請大致相同之理由(即 被告王誌豪羈押已久,請依情理法、證據裁判原則、嚴 格證明法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停止羈押被告 王誌豪,卷內無直接證據、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證明被 告王誌豪參與本案),為被告王誌豪聲請撤銷羈押、具 保停止羈押,均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定。經核此等理 由與上開事證及本院之認定均相違,均無可採。上開輔 佐人此次新增本案宣判後,被告王誌豪之羈押 原因已 消滅之主觀陳詞,與本院上開認定亦屬相反,並與受重 刑宣告者之逃亡動機極強,更應採取嚴格措施予以防範 之常理相悖,亦不能認可採。    ⒉此外,被告王誌豪非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 羈押,本院已於先前駁回被告或其輔佐人所提具保停止 羈押、撤銷羈押聲請之數裁定中再三說明,但上開輔佐 人於此次竟繼續主張已無預防性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等 詞(附件第6至7頁),顯仍主觀認定本院對被告王誌豪有 為預防性羈押,此顯係罔顧事實及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之 主張,徒耗司法資源,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10)狀

2025-01-20

TYDM-113-重訴-16-20250120-10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正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育宗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112年度偵字第53319號、112年度偵字 第6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 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署押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丙○○(丙○○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位於泰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稱不詳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與不詳人議定將海洛因自國外運輸至我國之事宜,不詳人再將下述海洛因分裝並藏放至奶粉罐(1箱18罐,共2箱),並定由戊○○擔任出面領貨之車手,丙○○則負責於事前提供位於彰化之住處給戊○○、開車搭載戊○○前往領貨並接應、領貨後將海洛因載交給乙○○,而戊○○於事成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丙○○於事成後可獲得向乙○○便宜購入乙○○所提供之BMW牌BSV-59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MW車)之利益。謀議既定,戊○○即提供假名「廖森榮」作為海洛因包裹之收件人姓名,乙○○則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門號)給戊○○作為聯絡門號(原插載於蘋果牌手機,嗣經戊○○改插載於三星牌手機),並議妥收件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後不詳人傳送上開收件資訊、派送地址資料給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維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遠公司)之不知情人員,並委由「金川航空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川公司)自泰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報單號碼:CX120X5EF317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寄送內各夾藏海洛因共18罐奶粉之2件包裹(袋號為0X5EF317號者,下稱A包裹,袋號為0X5EF319號者,下稱B包裹)至維遠公司,預定此2包裹均送抵維遠公司時,交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派送至上址,再由丙○○、戊○○依上開分工方式至上址領貨。乙○○即於112年10月23日深夜開車搭載戊○○至丙○○位於彰化之住處暫住。 二、上開包裹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由不知情之金川公司人員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海關後,A包裹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發覺有異而注檢,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開驗,發現A包裹夾藏海洛因,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航警局人員並於112年10月24日早上至維遠公司,發覺維遠公司內竟置有寄件人、收件人、收件門號、收件地址、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及分提單號碼與A包裹均相同、外觀與A包裹相仿之B包裹(係與A包裹從泰國一起運輸、私運至我國,已先清關運送至維遠公司),等待A包裹亦送抵維遠公司後,一起派送。航警局人員經不知情之維遠公司時任負責人孫崇硯同意,當場扣押B包裹並開箱查驗,驗得B包裹內之18罐奶粉均夾藏海洛因。上開包裹所夾藏之海洛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然為查緝行為人,仍交由新竹物流派送。 三、戊○○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自上開彰化住處,搭乘丙○○所駕駛BMW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經戊○○與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司機聯絡、約妥交貨地點為附近之超商,戊○○並向丙○○拿取代收貨款之現金後,下車出面領貨,丙○○則將BMW車停在路旁,在車上等候接應,戊○○旋於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下稱客戶簽收單)上偽簽「廖森榮」之署押1枚,再交回該司機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廖森榮」、新竹物流對於貨運管理之正確性。埋伏員警於戊○○領貨之際,當場逮捕戊○○,丙○○見狀,即駕駛BMW車衝撞汽車(雖實際為員警所駕駛,但汽車外觀看不出係員警執勤所駕警務用車)而逃逸,丙○○嗣與乙○○聯絡、會面並四處藏匿,然丙○○、乙○○仍各於同年月27日下午10時7分、同日下午11時25分,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市○○區○○路00號7樓停車場之保時捷牌汽車後車廂處,經警拘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戊○○、丙○○於警詢之供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8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在一開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 問到聲押庭法官訊問為止,都在提藥,且我說我不知情, 但當時警察一直引導我怎麼講特定的內容,警察還說跟著 被告戊○○的筆錄比較好,筆錄內容也有部分是出於我臆測 或口誤的,所以這些筆錄都不實,我之後所做的筆錄才沒 有在提藥(本院卷一第392頁、第415至416頁)。為究明被 告丙○○於偵查前階段之自白及具結證述是否具任意性、真 實性、有無遭受不正方法詢問、訊問,並確認被告丙○○上 開證述是否屬實,嗣檢察官亦有具狀聲請調查被告戊○○之 112年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112年10月26日偵訊錄音 ,本院即於參酌辯護人意見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 項等規定,依序勘驗被告丙○○之檢察官112年10月28日偵 訊、聲押庭法官112年10月29日訊問、112年10月28日第4 次警詢之錄音、被告戊○○112年10月26日偵訊錄音、112年 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結果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之檢察官112年10月28日偵訊錄音:被告丙○○有 辯護人陪同應訊,檢察官訊問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 完全沒有以誘導、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要求被告丙○○ 為如何之陳述,且被告丙○○對於問題均能清楚理解、回 答,並無提藥所生意識混亂、詞不達意之情,被告丙○○ 在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並告知「針對自己犯罪部分,不 想講還是可以不要講」之後,同意具結作證;該辯護人 於庭訊中有跟被告丙○○交談,於庭訊結束為辯護時,不 但均未提及被告丙○○有在提藥、有遭警察引導,還依被 告丙○○所述,表示被告乙○○是本案主謀,被告丙○○是跟 被告乙○○買車但付不出錢,無法拒絕被告乙○○請託,才 會涉入本案,被告丙○○所擔任角色只是協助領貨,被告 丙○○有坦承交代等詞。    ⒉被告丙○○之聲押庭法官112年10月29日訊問錄音:被告丙 ○○有辯護人陪同應訊,法官訊問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 ,並無任何不當訊問,且被告丙○○於聽聞問題後,均依 所知回答,並無神智不清、意識錯亂等提藥之情,被告 丙○○更明確當庭承認犯罪,對於「112年10月25號當天 ,你是否有駕車搭載戊○○前往領取本件夾藏海洛因之包 裹?」之問題,明快答稱「有」,並供稱:被告乙○○有 跟我說包裹裡面是海洛因,我有跟被告乙○○說被告戊○○ 被警察抓了,被告乙○○將被告戊○○留下的手機拿走了, 被告乙○○跟我說要躲一躲,到時被警察查獲的話再承認 ,我就跟被告乙○○去苗栗、台中等地住旅社,沒回家, 我也有聽從被告乙○○指示將我手機SIM卡拔除,被告乙○ ○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到。    ⒊被告丙○○112年10月28日第4次警詢錄音:員警係採一問 一答方式詢問被告丙○○,未見有何強暴、脅迫、威嚇情 節或要求被告丙○○為特定供述之情,被告丙○○均係於聽 完員警問題後回答,過程中未見被告丙○○有何聽不清楚 或無法針對問題回答、胡言亂語之處,被告丙○○雖在員 警詢及何時買BMW車之際,有身體靠椅背閉眼休息之狀 ,但之後又坐正張眼聽警提問再回答,嗣雖偶露想睡之 表情,但仍能繼續張眼接受詢問,整體錄音約30分鐘內 ,被告丙○○共打17次呵欠,但除此外,未見被告丙○○有 何因受毒品提藥影響致無從辨識問題而胡言亂語之情。    ⒋被告戊○○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13日偵訊錄音:檢 察官係採一問一答,態度平和,無任何不正訊問,被告 戊○○無提藥或精神不濟之情,均本於自由意志回答。    ⒌被告戊○○112年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員警均採一問 一答,態度語氣良好,無任何不正訊問,被告戊○○應答 時意識清楚,均出於己意回答,且於指認時均是於仔細 觀看後,才親自指認,並無提藥、詞不達意或意識混亂 之情。    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丙○○、戊○○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含自白)、 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依當時詢問、訊問之環境觀察 ,未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被告丙○○、戊○○皆無提藥、 意識混亂或胡言亂語之情,於詢問、訊問之過程,也均 未遭受任何強暴、詐欺、脅迫等不正方法,更無員警引 導被告丙○○要怎麼講的情形,確具任意性,且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下詳),爰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戊○○、丙○○及其等 之辯護人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各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24 4至245頁),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即金川公司現場主管之王得亘於警詢時之陳述(說明 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共有3個袋號,依序為0X5EF317 、0X5EF318、0X5EF319,袋號0X5EF317號是為警於海關 查獲的A包裹,袋號0X5EF318號經開驗只是麵條,袋號0 X5EF319號則已清關派件送達維遠公司)、證人孫崇硯、 證人孫崇硯之配偶孫蘇瑪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丁○○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之具結證述。    ⒉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即安檢查獲案件移辦 單(偵字50892號卷第95至97頁,載明係航警局人員發覺 A包裹有異而注檢,認疑似內有海洛因,會同臺北關人 員開驗)、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112年10 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2303號函、扣押/扣留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出貨紀錄、遠 雄快遞專區查詢結果(見偵字50892號卷第117頁,載明 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屬一分號多袋,係金川公司記 帳,共有3個袋號,依序為0X5EF317、0X5EF318、0X5EF 319)、電話0000000000(即收件門號)譯文(偵字53319號 卷第165至167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衝撞警方車 輛照片(偵字60711號卷第285至287頁反面,遭衝撞之汽 車雖實際為員警所駕駛,但從汽車外觀看不出係員警執 勤所駕駛之警務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 報告。    ⒊證人孫蘇瑪、孫崇硯與暱稱為「yong(泰文)PT1105」之泰國方人員(應是不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50892號卷第63頁、偵字60711號卷第247至251頁;不詳人有提到「幫我收貨一下」、「有2箱」、「姓名:廖森榮,電話:0000000000(即收件門號),地址:台中市○里區○○路000號」,並傳送共10筆之派送地址資料,本案「廖森榮」部分為第10筆)、證人王得亘與證人孫崇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50892號卷第113至115頁)、證人丁○○與暱稱「99+阿誌」之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乙○○於112年10月27日向證人丁○○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⒋有附表所示之物、署押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A包 裹、B包裹內之奶粉罐所夾藏之物,經鑑驗均為海洛因 ,總淨重逾14公斤,詳如該編號所示。附表編號3則為 被告戊○○於領貨時所當場偽簽之署押1枚。   ㈡被告乙○○、丙○○於本院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與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只是基於朋友立場,幫被告戊○○ 介紹到被告丙○○的彰化住處住,對於被告戊○○、丙○○要於 112年10月25日去領上開包裹的事,並不知情也未參與。 若被告乙○○是共犯,應該會陪同前往領包裹。被告乙○○雖 有提供手機給被告戊○○使用,但這是因為被告戊○○沒有手 機可用而好心提供,與本案無關。被告丙○○與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丙○○雖然有提供彰化住處給被告戊○○住,且有開 BMW車搭載被告戊○○前往領取上開包裹並將代收貨款的現 金交給被告戊○○,但被告丙○○並不知道包裹內夾藏海洛因 。BMW車是被告丙○○向被告乙○○以30萬元買的,被告丙○○ 已經付了20萬元。然依下述事證及說明,仍堪認定被告乙 ○○、丙○○有為上開犯行。   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本案是暱 稱「阿豪」的被告乙○○找我做的,被告乙○○是叫我收毒品 ,有過手我的報酬是50萬元,我因為當時缺錢就答應。我 在聲押庭講說一開始就知道2個包裹裡面都夾藏海洛因, 是被告乙○○在之前就跟我講的,這是對的,我確定。被告 乙○○還拿內有收件門號的蘋果牌手機1支給我,說到時候 用這支講,我因為缺錢,將收件門號拿出來,拿該手機去 賣錢,然後將收件門號插入我的三星牌手機使用。被告乙 ○○並拜託綽號「太子」的被告丙○○開車載我去領貨,被告 乙○○是在112年10月23日深夜開車載我到被告丙○○位於彰 化的住處住,碰面時被告乙○○介紹被告丙○○說這是「太子 」,被告丙○○有轉述給我領貨的時間跟地點,有說是2件 貨,被告丙○○於同年月24日晚上吃飯的時候跟我說隔天早 上可以去領貨,我就等到同年月25日早上,搭被告丙○○所 開的BMW車去領,在車上我有跟被告丙○○說去哪裡領,我 也有在車上跟送貨司機說去附近的萊爾富領,代收貨款的 現金是我跟被告丙○○拿的。被告乙○○有說請被告丙○○將領 到的貨載過去他那邊。我下車領貨時被抓,被告丙○○就開 車走了。本案分工方面,被告丙○○是車手,我是領包裹的 ,我知道領到包裹要交給被告乙○○,被告乙○○還有跟我說 本案前有先寄奶粉的試走程序,我試領前被告乙○○都有說 這是試領,不是真的毒品,我住處扣到的奶粉就是試走領 到的,被告乙○○說給我喝。「廖森榮」是我提供的姓名, 上開客戶簽收單上的「廖森榮」簽名是我簽的,我不用本 名是因為怕警察追緝。我下車領貨時,內有收件門號的三 星牌手機我忘了拿,被我放在BMW車上。BMW車的名字是掛 盛國企業社,這是被告乙○○叫我掛的,我是自願當他人頭 ,但實際上我沒有使用過BMW車。被告戊○○並當庭指認被 告乙○○無訛(本院卷二第291至323頁)。   ㈣以上證詞可以採信之理由為:①與被告戊○○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主要為,收件門號是被告乙○○所提供,「廖森榮」是被告戊○○所簽,包裹是被告乙○○叫被告戊○○去領,本案上手就是被告乙○○,被告乙○○並安排「太子」開車帶被告戊○○去領貨,「太子」會再拿包裹去找被告乙○○,被告戊○○有先去「太子」彰化住處住,「太子」看到被告戊○○被抓就趕快開走。被告戊○○先前試走有領到30罐牛奶。領貨時貨運司機是給被告戊○○兩箱包裹,被告戊○○並指認「太子」即被告丙○○,見偵字50892號卷第137至139頁反面)、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而此些證述、自白之錄音均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三第185至206頁、本院卷四第7至43頁);②就領奶粉的試走程序,員警確於被告戊○○住處查扣30罐奶粉,初驗有奶香味,無毒品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初步鑑驗報告各見偵字50892號卷第35頁、偵字60711號卷第31頁正反面);③就本案領取標的係2件夾藏海洛因之包裹之事,與A包裹、B包裹自泰國運至我國,陸續為警在海關、維遠公司查得、扣押並驗出均含海洛因之過程相合(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陳述、航警局及臺北關上開函文、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遠雄快遞專區查詢結果、派送地址清單、維遠公司出貨單、上開對話紀錄、上開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附表編號1、2之扣案物及鑑驗結果等事證)。被告戊○○若未經被告乙○○事先告知,實無可能得悉包裹有幾件、內容物為何;④領貨甚易,乃眾所周知,被告戊○○領貨過手之報酬竟高達50萬元,所領標的必是法所最嚴禁之物,與常情無違;⑤關於BMW車籍與被告戊○○偽簽「廖森榮」署押部分,各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戶簽收單附卷可查;⑥關於被告戊○○如何先去被告丙○○位於彰化之住處住、被告丙○○於112年10月25日早上駕駛BMW車搭載被告戊○○前往領貨,並預定領到貨後由被告丙○○交給被告乙○○、被告丙○○有於BMW車上拿代收貨款之現金交給被告戊○○、被告丙○○於被告戊○○遭當場逮獲後,即駕駛BMW車衝撞他車離去等情,均與被告丙○○就此些情節所供承之內容(下詳)相合;⑦在被告戊○○遭逮,事已敗露後,被告丙○○立即找上被告乙○○,被告乙○○就與被告丙○○等人四處逃竄,過程中,被告乙○○還要被告丙○○拔除SIM卡,為被告乙○○、丙○○所供承,被告乙○○更於同年月27日早上跟證人丁○○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有如前述,若非自知牽涉嚴重刑責,豈會如此?被告乙○○於取得內有收件門號之手機後,即予以毀壞,亦為被告乙○○所是認,明顯是在湮滅本案重要證物,更可見被告乙○○、丙○○深知本案罪刑深重,始採取此等逃亡、滅證作法;⑦在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存有「收件人江大展、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收件資料截圖,被告乙○○承認這是他手機內的截圖,他已使用這個門號約5年(偵字53319號卷二第107頁、偵字53319號卷一第83頁反面),而在不詳人與維遠公司人員間關於本案包裹派送之對話紀錄中,不詳人有傳送與本案A包裹、B包裹一起派送之派送地址資料(共10筆),其中,第10筆派送內容係本案之「廖森榮」、電話即收件門號、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而第9筆派送內容就是「江大展」、電話是「0000000000」,收件地址是「南投縣○○鎮○○路0000號」(偵字60711號卷第251頁),此第9筆與被告乙○○所使用手機內之上開收件資料,完全相同。本案A包裹、B包裹既是不詳人從泰國寄出,預定交由維遠公司派送,則不詳人所傳給維遠公司的同批派送地址資料,竟會出現在被告乙○○所使用的手機中,必是因為被告乙○○與不詳人均有參與本案,始會傳送事屬重要之派件資料給被告乙○○。經警詢問及此,口舌便給之被告乙○○僅答稱「我忘記了」、「從何人手機翻拍我忘記了」(偵字53319號卷二第107頁)。   ㈤被告丙○○①於112年10月28日第4次警詢時,一開始就坦稱: 這個貨是被告乙○○的,並供稱:被告乙○○於23日開車載被 告戊○○來我彰化住處,要被告戊○○過兩天幫他領貨,由我 載被告戊○○回去,被告戊○○領完貨之後交給我,我再載給 被告乙○○。被告戊○○住到25日早上。我跟被告乙○○買BMW 車的錢還沒支付,被告乙○○說我協助的代價是,事成後, 車價會算我便宜一點。我開BMW車載被告戊○○,被告戊○○ 在車上打收件門號的手機給貨運司機。我從領貨現場逃到 清水區,聯絡被告乙○○說,被告戊○○被警察抓了,被告戊 ○○的手機放在BMW車上,也讓被告乙○○拿走。本案毒品的 輸入都是被告乙○○在處理的。案發後被告乙○○說警察會來 找,他就帶著我跑,花費都是他出的,他有叫我拔掉我手 機的SIM卡。②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是跟被告乙○○以30萬 元買BMW車,但還沒付錢,車主是被告戊○○。我在25日開 車載被告戊○○去台中市○里區○○路000號附近領包裹,那是 被告乙○○載被告戊○○來我家,說被告戊○○在我家住2天, 被告戊○○領完包裹再拿回帶給他。我有看到被告戊○○被警 察抓,我有衝撞汽車,我找被告乙○○,被告乙○○說警察會 來找,被告乙○○有將被告戊○○放在BMW車的手機拿走,被 告乙○○就帶我四處走,錢都是他付。③於112年10月29日聲 押庭法官訊問時自白犯行,且對於「112年10月25號當天 ,你是否有駕車搭載戊○○前往領取本件夾藏海洛因之包裹 ?」之問題,明快答稱「有」,並供稱:被告乙○○有跟我 說包裹裡面是海洛因,我有跟被告乙○○說被告戊○○被警察 抓了,被告乙○○將被告戊○○留下的手機拿走了,被告乙○○ 跟我說要躲一躲,我說我沒有經濟再跑了,他說這樣會害 了他,叫我跟他走,到時被警察查獲的話再承認,我就跟 他去苗栗、台中等地住旅社,沒回家,我也有聽他指示將 我手機SIM卡拔除,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到。以上俱 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三第7至35頁、第119至132頁)。④ 於本院供承:BMW車名字是被告戊○○的,被告戊○○當時在B MW車上說領包裹沒錢,我就先拿錢給他(本院卷一第245至 246頁)。被告丙○○上開供述、證述具一貫性,亦可合理交 代為何事發後,被告丙○○就開著BMW車逃離現場並與被告 乙○○聯絡、碰面又一起逃亡,且與被告戊○○上開所供、所 證相合,並與被告乙○○於本院供稱BMW車的車主是被告戊○ ○,被告戊○○缺錢,當權利車賣,由被告乙○○再買下來, 被告乙○○有叫被告丙○○拔掉SIM卡之說詞(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頁)相符,尤其就被告戊○○領貨時有將手機忘在BMW 車上乙節,彼此供述一致,自較可信,是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反此之證述,不能認可採, 何況被告丙○○於本院所證稱:一開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 問到聲押庭法官訊問為止,我都在提藥,且我說我不知情 ,但當時警察一直引導我怎麼講特定的內容,警察還說跟 著被告戊○○的筆錄比較好,筆錄內容也有部分是出於我臆 測或口誤的等詞,經本院為上開勘驗後,均可認屬不實之 證詞,是被告丙○○於偵查後階段、本院所改口之辯詞,無 非是在推卸自己罪責並迴護被告乙○○,均無可取。被告戊 ○○於本院作證後階段雖有略為撇清被告丙○○責任之說詞, 然與上開事證及被告戊○○於本院作證前階段之證述內容均 不合,該部說詞亦無可採。   ㈥被告乙○○雖於本院辯稱:我有擔任警方線民破獲犯罪,內 有收件門號之蘋果牌手機是我在被警察逮捕之某人的某台 車上撿到的,有人打電話到這支手機說他是運毒的人,我 有跟員警說,員警叫我不要理他,後來被告戊○○出獄,我 把這支手機給被告戊○○用,被告戊○○有抱牛奶給我喝,被 告戊○○說是這支手機打過來寄給被告戊○○的,我知道後就 馬上打電話給警察說,對方已經開始在試走,後來這些牛 奶送給被告丙○○。然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係供稱:被告 戊○○跟我要一支舊手機使用,我就送他一支蘋果牌手機, 但有無門號我不確定,這手機不是作為本案派件聯絡使用 (偵字53319號卷一第81頁反面),於偵訊時改稱:這支手 機是我要當線民,後來我沒有用,被告戊○○拿去用,後來 這支手機被警察查扣(同卷第235頁反面至255頁),又即 供稱:我銷毀了有收件門號的被告戊○○之三星手機(同卷 第257頁),於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告戊○○聯繫收貨 是用我給他的這支蘋果牌手機,我有拿走、摔壞、丟棄被 告戊○○放在車上的三星手機(偵字53319號卷二第21頁); 於之後之112年12月15日偵訊時始表示:我交給被告戊○○ 的手機是我用來幫臺中警方佈線用來調上手的,這支手機 是在警察逮捕某人時,某人掉在車上,我在檢查該車時發 現的(偵字53319號卷二),足見被告乙○○說詞數次翻異, 已無可信。此外,被告乙○○辯詞若屬實,則內有收件門號 之三星牌手機正可證明被告乙○○與本案無涉,應盡力保留 ,並呼籲被告丙○○向員警投案,但被告乙○○實際所為卻剛 好相反,即毀棄該手機並策動被告丙○○一起逃亡,有如前 述,更可見被告乙○○所辯無可取。   ㈦何況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後係證稱:本案發生後,被告乙○○聯絡我說很多警察找他,我是建議他速向警方說明情況。被告乙○○說我建議他將手機關機或拔除SIM卡,並無此事,我也不知道被告乙○○有在某人被警察逮捕後的車上撿到手機(偵字53319號卷二第315至31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與此一致,並提出上開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被告乙○○還有先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給證人丁○○,已附卷如上),以為自清,並證明證人丁○○確有叫被告乙○○去找警察。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乙○○所稱警察逮捕某人時,該人的車我們能搜索扣案的都已查扣,不會說有手機放在該車我們還不查扣,被告乙○○也沒有跟我說過有人試走奶粉要運毒的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第324至325頁),可認被告乙○○就內有收件門號之蘋果牌手機之來源、有跟警察報告有人試走奶粉要運毒等節,所述均不實,且被告乙○○當庭聽完證人丁○○證詞後,改稱:那個手機我沒有跟他(指證人丁○○)說,並堅稱:被告戊○○走私奶粉後,我就打給證人丁○○說這件事,而證人丁○○聽聞後,當庭駁稱:如果被告乙○○已經知道被告戊○○領貨,當下就可以打給我,由我來查緝,怎會是桃園航警局處理,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參與犯罪(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更可見被告乙○○說詞之無可取。尤其,證人丁○○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乙○○有在112年10月底跟我聯絡,說有警察找他,我跟他說去找警察了解情況,他說他載朋友去領個東西就被警察追緝,他說領個東西為什麼會出事情(本院卷一第326頁、第329頁),由此可見被告乙○○在本案有領東西的行為,與被告戊○○上開供述、證述、被告丙○○上開可採供述、被告乙○○所使用手機內有同批派送資料等上開事證勾稽後,足認被告乙○○有參與本案如事實欄所示。是被告乙○○所辯沒有參與本案等辯詞,均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犯罪即屬既遂,其後續運輸過程,僅屬 犯罪行為之繼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 未遂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 準。本案夾藏海洛因之上開包裹,均係自泰國起運並運入 我國,有如前述,可認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皆已既遂。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逾量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戊○○於上開客戶簽收 單偽造「廖森榮」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金川 公司、維遠公司及新竹物流人員運送,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雖有A、B包裹,但A、B 包裹係同批運抵我國,被告3人並僅預定1次之領貨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 且於112年10月25日為警當場逮獲後,即於警詢時具體供 出、指認共犯即被告乙○○、丙○○,員警旋持拘票於同年月 27日先後拘獲被告丙○○、乙○○到案,嗣檢察官偵辦後,於 本案起訴被告3人,有被告3人之各該初次警詢筆錄、拘票 、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就 被告戊○○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乙節,公訴檢察官基於客觀 性義務,於本院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足 認被告乙○○、丙○○係因被告戊○○所供出而查獲,是被告戊 ○○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最多減輕 三分之二之幅度內減輕之)。被告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 ,依法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 比例原則。準此,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時尚得併科3千萬元以上之罰 金,刑度極重,且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淨重高達14公斤有 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似無輕縱之理,然於抵臺後,即 均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 畫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為本案最為初始謀議計畫 之首謀,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因此取得何種利益。是 若對被告乙○○、丙○○處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對被告戊○○ 處以經上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 而得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3人均酌減其刑;被告乙○○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 ,據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幅度當然較小。此外,本案並無司 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3人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海洛因之查緝均屬嚴厲,竟 為獲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 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販賣 ,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 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所為應予嚴懲。但被告戊 ○○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 告丙○○僅於偵查前階段坦認犯行,之後即改口否認,態度 不佳;被告乙○○犯後澈底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 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3 人各自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皆應 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 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誰所有,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 沒收。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署押1枚係被告戊○○為領本案毒品包裹, 於上開客戶簽收單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客戶簽收單已因交付派送司機而非被告所有,毋 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㈣依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MW車於形式上並非屬被告3人 所有,亦非專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尚無從依性 質上屬相對義務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收件門號及所附著之三星牌手機1具,係 被告戊○○下車領貨時遺留在BMW車上,被告乙○○取得後予 以毀、棄,為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所供述一致,有如 前述,已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雖內有派送地址資料,但未經查扣,又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下落為何,為避免執行程序之勞費不成比例 ,亦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或應沒收署押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粉末淨重各7208.17公克、7188.44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均68.06%,純質淨重各4905.88公克、4892.45公克。 如偵字60711號卷第405頁之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原係放在A包裹、B包裹內,各為警查扣如偵字50892號卷第75頁反面、第103頁正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字60711號卷第455頁) 2 奶粉空罐共36罐、衣物一堆 如偵字60711號卷第413頁之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所載之物。 原與上開海洛因一起放在A包裹、B包裹內,係供裝載、掩藏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 3 被告戊○○偽造之「廖森榮」署押1枚。 出處如偵字50892號卷第21頁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之「簽收欄」。

2025-01-14

TYDM-113-重訴-16-20250114-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承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謝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慶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文承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謝慶宏繳納後獲釋在案,有國庫 存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 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傳票、拘票、拘提 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復無被告斯時在監所之紀 錄,實則其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料存卷可參, 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訴-899-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宇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32、24123、25110、31544、3 4274、34648號、112年度偵字第7965、15511、20854、22568、3 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光宇如附表二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 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光宇為透過網際網路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交換之仲介 ,可預見犯罪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用,若協助犯罪集團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 助長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將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未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 圍),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澤」、「陳賀」之人(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下分別稱「澤」、「陳賀」),渠等就虛擬 貨幣之交易模式達成合意,並約定陳光宇可獲得買賣價差30 %之佣金後,陳光宇即於110年12月21日2時40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澤」,「澤」、「陳賀」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華南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光宇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曾正 豐、陳思婷、黎宸芳、張雅君、周瑞玲、陳宏祥、吳延熙、 徐麗婷、潘政達、張晏瑀、林姿儀、周國慧、徐瑞鳳、陳書 曼、林禮維等人(下合稱曾正豐等15人)陷於錯誤,而依本 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由陳光宇依「澤」之指示,分別至高 雄地區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款,再與「澤」一同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予綽號「偉明」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下稱「偉明」),由「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 款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事可樂」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下稱「百事可樂」),復由「百事可樂」將虛擬 貨幣轉至「澤」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 點,使曾正豐等15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陳光 宇並因而獲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28,918元之報酬。嗣經 曾正豐等15人查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正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黎宸芳、張雅 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周瑞玲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宏祥、吳延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潘政達、張晏瑀、陳書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林姿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徐瑞鳳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禮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光宇(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依前揭規定,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21日2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澤」、 「陳賀」,並依「澤」之指示至高雄地區之金融機構或自動 櫃員機提款,再與「澤」一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偉明」 ,由「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款予「百事可樂 」,復由「百事可樂」將虛擬貨幣轉至「澤」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從事 仲介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跟我購買虛擬貨幣的是臺灣人, 匯款到我帳戶的也是臺灣人,我不認識這些被害人,因為我 手上有虛擬貨幣,雖然沒有這麼大量的虛擬貨幣,但因為大 陸那邊可以找到比較便宜的,而且幣託會有幣差,所以他們 才跟我買,本案也是仲介「澤」做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 ;我有提供本案帳戶,讓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匯進來,當初 是因對方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收錢,才使用我的帳 戶,我有賺到仲介費,但否認知情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 之前有經營電子商業的經驗,並自110年2月開始有從事虛擬 貨幣仲介賺取價差業務,被告是以臉書刊登虛擬貨幣出售訊 息,經買家「澤」把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 由被告去銀行提領出來,再由「澤」陪同被告透過地下匯兌 匯款予大陸地區虛擬貨幣的賣家,而依被告提出本案與買家 、賣家之對話紀錄,可知對被告而言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均係虛擬貨幣交易之貨款,被告確實不清楚買家購買虛擬貨 幣之資金來源,也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而來,且被告華南 商業銀行金融帳戶遭凍結時,尚有高達500多萬元之款項未 經提領,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所為之方式不同,是本案應為 實務上所稱之三角詐欺,況依被告提出之被證,均可見被告 在本案交易前即有多次與他人仲介虛擬貨幣之經驗,被告於 華南商業銀行款項遭凍結後,更有另外賠償賣家之損失,益 證被告實係遭他人所利用,主觀上確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2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澤」、「陳賀」 ,並依「澤」之指示至高雄地區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 提款,再與「澤」一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偉明」,由 「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款予「百事可樂」 ,復由「百事可樂」將虛擬貨幣轉至「澤」指定之電子錢 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8至63頁), 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uuuu」群組、通訊軟體Tel egram「澤」、「百事可樂」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在卷為 據(見111偵34274號卷第43至65頁);又告訴人或被害人 曾正豐等15人有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經被告轉出、提領一空 ,業據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曾正豐等15 人於警詢中指稱在卷,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有為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部分之洗錢事實,均應堪 認定。 (二)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新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 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 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予以觀察、認定。又臺灣金融行業發達,不論城市或偏 鄉均可見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及24小時自動化服務機台, 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 間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 式不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查:   1.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 ,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 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 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 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目前就私人間 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 to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 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 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 法,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 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存有縱使可能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 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 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 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其即有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2.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交易時我是住在高雄的○○商旅 ,「澤」有跟我說這些錢都是做偏的,所以不是1筆進來 ,而是分批進來,等錢達一定金額後,「澤」會再帶我去 銀行臨櫃提領,然後當面交給「偉明」等語(見111偵225 68號卷第10頁),於偵查供稱:「澤」請我提領的資金來 源我沒有問清楚等語(見111偵22332號卷第404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不直接由「澤」自行提款或以匯款方 式將新臺幣交與「偉明」,而要透過我是因為「澤」沒有 金融帳戶,他表示他的金融帳戶是警示戶,我當時認知的 警示戶就是可能有卡到案子被凍結,我有問他為何會變成 警示戶,但是他沒有跟我說,「澤」表示匯款到本案帳戶 之金流來源是他們公司或娛樂城的錢,不過他們公司在做 什麼我沒有問,娛樂城我也沒有問,只是想說是遊戲平台 ,我也沒有特別注意「澤」轉帳給我之帳號是什麼,匯入 我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會在我的金融帳戶內相互轉帳是因為 我會統一去一個銀行提領,因為當時我對高雄不熟,也沒 有其他交通工具,所以「澤」他們說要去哪裡領我都配合 ,我也沒有作KYC,因為之前都只是小額買賣,本案是第 一次作大額,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9、 61至62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有提供本案帳戶,讓購買 虛擬貨幣的款項匯進來,當初是對方的帳戶被列警示,不 能收錢,才使用我的本案帳戶,我有賺到仲介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可見「澤」需透過被告本案帳戶 進行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交易,係因自身金融帳戶因存 有不法原因導致遭凍結,被告亦自承知悉對方之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之涵義,且「澤」亦已明確告知被告款項來源 係「做偏」,足認被告主觀上早已預見由「澤」所匯入之 款項,確實可能係來自不法犯罪之所得,故需透過被告本 案帳戶以規避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被告對上情應有認識卻 仍不願實行一定程度之KYC檢核程序,亦未向「澤」確認 款項來源,或自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確認匯款來源是否為 公司戶,反為使本案帳戶間可不受當日最高轉帳限制之便 ,於110年12月17日掛失、補發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 並於同日將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 均設為約定轉入帳號,並設定每日限額300萬元,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4405 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至1 2月1日至111年1月30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 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 密碼檢核表、單據/存摺補(換)領書、存摺掛失止付申 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存 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網銀約定各1份在卷可憑(見111偵25 110號卷第102至117頁,111偵34274號卷第41頁),堪信 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涉及犯罪不 法之可能,仍全未進行預防措施,仍提供本案帳戶予「澤 」使用,更協助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益徵被告對於曾 正豐等15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可能涉 及刑事不法事項自有認識。   3.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與「陳賀」間之對話紀錄,「 陳賀」:「U乾淨嗎?」,被告:「黑U 目前在幣安」、 「買家賣家都聯繫好 剩渠道」;「陳賀」:「黑u 我幫 你問看看」,……被告:「要白資」;……「陳賀」:「正常 你們這種黑u在大陸的市場價應該是拿現金可以砍倒七折 或八折但是你賣到$27這個點位相對的對方應該不知道這 個是偷來的」、「這個是目前我們知道在大陸市場上的價 格」,被告:「差不多都在5.5沒錯 不過已經都上幣安了 能正常脫 對方也能接受卡轉不用現錢」;……被告:「這 樣吧 如果渠道能搞好 我不用太多事情 我就拿個轉手費 用」;……「陳賀」:「你如果沒有辦法試的話那如果打出 了我們移不出去不是會很誇張」、「而且先測試可以移動 這樣對雙方會比較好」,被告:「這個沒問題的 不過就 是要跟他同台 大家就位在來洗 您說對吧」、「洗了可以 動 在開始看一批多少上鏈」、「就交收款項 在來走下一 筆」、「一筆一筆走完量」等語(見111偵22332號卷第17 、19、21、27頁),被告亦於警詢供稱:我在社群軟體FA CEBOOK上看到有人張貼徵人仲介USDT訊息,就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聯繫對方即「百事可樂」,他表示手上有一批便 宜的泰達幣,需要我協助找到買方,我就在通訊軟體Tele gram「灰產圈」群組內,張貼訊息看有沒有人要購買便宜 的泰達幣,「澤」就主動跟我聯繫等語(見111偵34648號 卷第1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黑U」就是被註記 不能進交易所的U,如果進入交易所會被扣住等語(見原 審金訴字卷第60頁),可見被告對不法犯罪款項常利用虛 擬貨幣交易,及虛擬貨幣往往涉及不法所得一事顯有認識 ,且買賣雙方亦會討論交易之標的是屬「白資」或「黑U 」等,倘為涉及不法款項之「黑U」,更需透過多次交易 以掩飾其本質、來源,足認被告對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鉅額款項可能是犯罪所得之贓款已有預見,一旦其將前 揭涉及不法之款項提領、交付予地下匯兌業者「偉明」而 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 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於此 預見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澤」、「陳賀」等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提領不法所得之款項,則被告對於 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 ,自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4.且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金融帳戶每天都有多筆不同帳號 之款項匯入,我當時有認為奇怪,對方告訴我是他們公司 娛樂城出來的帳,所以帳號會不同,我也不懂是什麼意思 ,「澤」會請我集中提款,所以我本案帳戶間才會互相轉 帳,每次去銀行要提領多少錢都是「澤」決定的,因為還 沒有完成交易前,「澤」匯入我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都是屬 於買家的,他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在高雄提領期間所住 的飯店都是「澤」決定的,我身上如果有「澤」他們的帳 款時,會跟「澤」指派的年輕人一起住一間,因為旅費是 「澤」等人所支出,會用不同金融帳戶交易是因為「澤」 說交易金額較大,怕被銀行風險控管,「澤」有說某一個 金融帳戶若交易過於頻繁會引起注意,所以要用不同金融 帳戶交易,並請我先用小額互轉測試,我於玉山商業銀行 提款時,行員有告訴我如果大批領錢會涉及洗錢防制法, 所以我之後才會分批提領,避免被銀行稽核,本案一銀帳 戶有匯款予莊冠鴻之紀錄係「澤」提供該金融帳戶請我匯 款的,我不認識莊冠鴻等語(見111偵22332號卷第316、3 62、382、390、404頁),可見被告對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帳號均不相同,且多為個人戶一事已有認識,又被告仲介 「澤」、「百事可樂」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亦非係渠等談 定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後,始由買家「澤」匯入相應之 價金,反係由「澤」陸續於11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 間,不斷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澤」之指 示轉帳、提領、轉交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是被 告所述與「澤」合作之模式,自已與單純一買一賣之虛擬 貨幣交易有異,反係「澤」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 ,再由被告不問目的即逕依「澤」之指示轉帳、提領、轉 交,業據被告自承其尚有基於購買虛擬貨幣以外之其他目 的受「澤」之指示轉帳一節可證,益徵非所有款項均係作 為購買虛擬貨幣所用,且被告每次臨櫃提領之金額均為10 0多萬元,金額非低,其與「澤」等人合作之期間,提領 、轉帳次數頻繁,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生 警覺「澤」所交易之金錢正可能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 目的,被告更曾於提領過程經銀行行員提醒此舉可能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此,貪圖仲介虛擬 貨幣買賣可獲取之價差獲利,來者不拒為「澤」將該些不 法所得提領、轉交或與「百事可樂」交換為泰達幣,顯認 被告是以長期合作方式收取「澤」來路不明之款項,更是 毫不在乎「澤」如此高額且頻繁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金 錢來源,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從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 易,亦非本案之被害人,而是抱持縱使「澤」所給付之新 臺幣屬犯罪之不法所得而來,且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 為「澤」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本案 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為明確。   5.再者,被告僅知悉「百事可樂」之年籍資料,不清楚「澤 」、「陳賀」、「偉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渠等通 訊軟體Telegram以外之聯絡方式(見111偵24123號卷第13 頁,111偵22332號卷第390頁),於111年2月23日警詢即供 稱:我於今年農曆過年前就無法聯繫到「百事可樂」,所 以無法詢問「百事可樂」之前的交易紀錄等語(見111偵24 123號卷第14頁),而「澤」以新臺幣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 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 金融機構取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自可逕將款項 匯入「偉明」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 ,當無需大費周章提供住宿、載送服務,而刻意經由被告 為轉帳、提領行為之必要,是本案取款手法曲折迂迴,目 的即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 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又被 告於行為時已30餘歲,並自陳從事網路電商業務經理(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60頁),顯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 人,更於與「陳賀」之對話紀錄中多次提到「黑U」、「洗 了可以動」,益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常係供犯罪集團洗錢 之用一事非全無所悉。質言之,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澤 」、「陳賀」等人之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 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將以新臺幣取得之犯罪所得層轉為虛 擬貨幣予「澤」、「陳賀」之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本案帳戶之 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該犯罪 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 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其所為係屬一般洗錢犯行 無訛。 (三)至被告辯稱其僅係虛擬貨幣仲介商,不知道其行為涉及一 般洗錢,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為三角詐欺,被告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1.設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門檻及成本,縱被告係從事法定貨 幣與虛擬貨幣交換之仲介,有多次與他人仲介虛擬貨幣之 經驗,而有支付賣家款項,惟此係其自身內部債權債務關 係之履行,核與其對洗錢犯行知情與否無涉,況依被告所 述本案金流流向,被告仲介之虛擬貨幣賣家「百事可樂」 係大陸地區人士,購買虛擬貨幣需先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 幣,且被告在高雄地區亦無地下匯兌之人脈,尚需仰賴「 澤」所介紹的「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由被告 提供「百事可樂」之帳戶資訊予「偉明」,由「偉明」將 人民幣匯給「百事可樂」,而「澤」更因每次交易款項鉅 額,要求被告需在其監督下一同提領、交付與「偉明」( 見111偵22332號卷第114、316頁),此與一般公司行號會 以公司名義開設金融帳戶操作公司金流,而非以個人帳戶 進行金流交易,且金流交易運作會盡量避免需層層轉匯而 耗費大量手續費等常情均顯有扞格之處,倘依「澤」所述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確均為公司娛樂城之款項,竟不使 用公司之帳戶,反而要透過毫不熟識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進行鉅額款項轉帳,徒增交易上之問題,凡此諸節, 再再顯示被告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轉帳、提領行為時 ,主觀上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其本案帳戶進行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2.無論被告最初是否基於仲介虛擬貨幣買賣而與「澤」接洽 ,被告既對於「澤」所述金流來源毫不關心,主觀上對於 以此迂迴又具高度遺失、遭竊或侵占風險之方式流動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高額款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 係為避免留下紀錄之刻意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 查斷點,依合理謹慎之一般人智識經驗,理當起疑係就不 法資金流動進行隱匿之洗錢行為,並與時下政府機關廣為 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欺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 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一致。是以,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金額乃係不法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既未 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則其仍按「澤」之指示轉匯、 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大筆款項,以此方式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一般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 促成一般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 使一般洗錢之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其因仲介虛擬貨幣 買賣而為「澤」等人層轉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並因其 轉匯、提領、轉交之行為使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贓款得 以層層傳遞,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前有多次仲介仲介虛擬 貨幣買賣之經驗,其帳戶被凍結後仍有500多萬元未提領 ,且最後一筆買賣仍而有支付賣家「百事可樂」數百萬的 虛擬貨幣,惟其未提領款項係因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凍結 無法提領,其事後支付虛擬貨幣予賣家係其內部債權債務 關係之履行,尚難遽此推論其對洗錢犯行不知情,至被告 與買家「陳賀」之對話紀錄雖曾提及要沒有問題之資金來 源(即白資),惟其上開與「陳賀」之對話中亦可知其未 反對交易有問題之資金(即黑U),只要賺取轉手費用即 可,業如上述,故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輕罪刑度 上限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不能超過輕罪 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比較最高度刑 ,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謂相同,再依 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為有期徒刑6 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罰金刑上限 (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新法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曾正豐等15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匯入之一筆或數 筆款項分批轉匯或提領之行為,顯係基於一般洗錢之單一 目的、計畫下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 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澤」、「 偉明」、「百事可樂」等人係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故被告與「澤」、「偉明」、「百事可樂」等人間 ,就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15 次一般洗錢犯行,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   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查被告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固仍矢 口否認犯罪,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5所 示告訴人周瑞玲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以被告給付告訴人周 瑞玲500萬元後,告訴人周瑞玲同意其餘500萬元債務即消滅 等情,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已經領回500萬元等語 ,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13年度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本院 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285頁),是被告犯罪 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並已確實依告訴人 周瑞玲之要求履行賠償款項,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一般洗錢罪,主張其與告訴 人周瑞玲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等情,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 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周瑞玲調解成立,並將告訴人周瑞玲原 以鄭仁禎名義帳戶匯入之款項500萬元予以返還,其上訴意 旨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依「澤」之指示 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偉明」之行為,有遂行洗錢犯行之虞, 且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使告訴人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 風氣之猖獗,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仍矢口否認犯 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瑞 玲調解成立,並已確實依告訴人周瑞玲之要求履行返還500 萬元款項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周瑞玲同意其餘500萬元債務 即消滅等情,此部分得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 涉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素行、告訴人周瑞玲所受之損害程 度,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網路電 商業務經理、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有身心障 礙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犯罪 事實部分罪證明確,而均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規定,並以此為量 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依「澤 」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偉明」之行為,有遂行洗錢犯 行之虞,且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使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 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有涉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素行、附表二編號1至4、 6至15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拒絕賠償 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自述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網路電商業務、已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有身心障礙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原審主 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澤」指示提款、轉交款 項予「偉明」,而以此方式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詐欺贓款變更為泰達幣,而為前開一般洗錢犯行, 因此可獲得買賣價差30%之佣金,並經被告提出自110年12月 21日至同年月29日之佣金明細表可佐(見111偵22332號卷第 393至395頁),並自承於該期間內總計獲利367,251元,且 均已全數收受等語(見111偵22332號卷第404頁),然被告 係依其每日交易之泰達幣數量製作佣金表,是尚難逕依前揭 佣金表即認被告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提款行為確有獲 得總計367,251元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佣金表, 可見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間均係以1顆28.3元 之價格出售泰達幣,而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 、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每售出1顆泰達 幣,可分別獲得0.453元、0.453元、0.5235元、0.735元、0 .5235元之佣金,又依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提領時間、金額 」欄所示,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共提領495,000元(計算式 :380,000+100,000+5,000+10,000=495,000),即等值泰達 幣17,491顆(計算式:495,000÷28.3≒17,491),獲利為7,9 23元(計算式:17,491×0.453≒7,923)、同年月23日共提領 747,876元(計算式:270,000+277,876+50,000+30,000+85, 000+35,000=747,876),即等值泰達幣26,427顆(計算式: 747,876÷28.3≒26,427),獲利為11,971元(計算式:26,42 7×0.453≒11,971)、同年月24日共提領237,000元(計算式 :40,000+47,000+150,000=237,000),即等值泰達幣8,375 顆(計算式:237,000÷28.3≒8,375),獲利為4,384元(計 算式:8,375×0.5235≒4,384)、同年月28日共提領138,000 元(計算式:100,000+38,000=138,000),即等值泰達幣4, 876顆(計算式:138,000÷28.3≒4,876),獲利為3,584元( 計算式:4,876×0.735≒3,584)、同年月29日共提領5,463,0 00元(計算式:200,000+30,000+233,000+1,100,000+3,850 ,000+50,000=5,463,000),即等值泰達幣193,039顆(計算 式:5,463,000÷28.3≒193,039),獲利為101,056元(計算 式:193,039×0.5235≒101,056),是依此估算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共計128,918元之犯罪所得,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81頁),該款未據扣案,亦未 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被害人,被告上開給付告 訴人周瑞玲500萬元之款項係告訴人周瑞玲原以鄭仁禎名義 帳戶所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款予以返還匯入鄭仁禎名 義帳戶,該款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85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案一銀帳戶內尚有告訴人林姿儀匯入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之2萬元未經被告轉出或提領,然本案一銀 帳戶業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 應由第一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通知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 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網路銀行均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尚可掛失、註銷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 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犯行所依 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其犯罪情 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 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 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 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 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 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一般洗錢罪(共15罪 ),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 2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及動機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甚低、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 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 反不利於其賦歸社會,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爰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曾正豐(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底之某時許,向曾正豐佯稱:可以在必發博弈網站(m.00000000.com)下注獲利,並需達成VIP資格才可以提領獲利云云,致曾正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1時35分許 23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9日13時4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8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曾正豐(233,000元)、吳延熙(30,000元)、張晏瑀(200,000元)、周瑞玲(轉匯1,100,000元)所匯入共計1,563,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曾正豐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39至41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2575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0日)、111年10月20日通清字第1110038420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31日)(同上偵卷第43至48、297至303頁) ⑶曾正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49至51、53、55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同上偵卷第58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營清字第111001911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取款憑條傳票(同上偵卷第93至97頁) 2 陳思婷(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3日13時1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文」之帳號向陳思婷佯稱:可以在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vns0000000.com)下注獲利云云,致陳思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4時52分許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3日14時5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3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陳思婷(50,000元)、黎宸芳(270,000元)、徐麗婷(轉匯30,000元)、周國慧(277,876元)所匯入共計627,876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陳思婷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29至32頁) ⑵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同上偵卷第17頁) ⑶陳思婷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5、37、39至40、53、55頁) ⑷陳思婷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偵卷第65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3月14日一灣內字第00056號函暨陳光宇至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73至75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4月20日一林口字第00037號書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同上偵卷第77至94頁) 3 黎宸芳(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4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皓東」、「朝陽.」之帳號向黎宸芳佯稱:可以在yiancoin APP內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黎宸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1時08分許 27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⑴黎宸芳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5110號卷第27至29頁) ⑵黎宸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0至31、35、41頁) ⑶黎宸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同上偵卷第32至33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朝陽.」、「Jude」之帳號與黎宸芳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同上偵卷第42至43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2月18日一林口字第00009號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含ATM機台編號、IP位置)(同上偵卷第93至101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3月14日一灣內字第00056號函暨陳光宇至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73至75頁) 4 張雅君(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8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杰」之帳號向張雅君佯稱:可以在網站(https://www.hengong1.com/)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2時58分許 8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3日14時1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6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張雅君(85,000元)、陳書曼(35,000元)所匯入共計120,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張雅君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5110號卷第45至47頁) ⑵張雅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9、56至59頁) ⑶張雅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0頁) ⑷投資網站「在線客服」與張雅君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4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温豪杰」之帳號與張雅君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樂居網暱稱「豪杰」之帳號與張雅君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65至88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4405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至12月1日至111年1月30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單據/存摺補(換)領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紙(同上偵卷第102至117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29757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傳票、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79至282頁) 5 周瑞玲(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20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之帳號向周瑞玲佯稱:可以進行投資複利翻倍之計畫,且因生病引發肝衰竭需要借款云云,致周瑞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1時41分許 5,0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⑴於110年12月29日13時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3,850,000元。 ⑵於110年12月29日13時24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1,1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3時4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8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曾正豐(233,000元)、吳延熙(30,000元)、張晏瑀(200,000元)、周瑞玲(轉匯1,100,000元)所匯入共計1,563,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⑶於110年12月29日14時1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00號之統一超商高鳳門市提領50,000元。 ⑴周瑞玲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1544號卷第17至18頁) ⑵鄭仁禎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63至64頁) ⑶周瑞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544號卷第61至62、75、109、127、129頁) ⑷鄭仁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65至67、69、75、77、79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月10日)(111年度偵字第31544號卷第23至51頁) ⑹周瑞玲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11年度偵字第31544號卷第59頁) ⑺鄭仁禎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71頁) ⑻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之帳號與周瑞玲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73頁) ⑼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見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份(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47至57頁) 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營清字第111001911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取款憑條傳票(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93至97頁) 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6246號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機器編號、據點名稱、新臺幣存提領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83至287頁) 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2865號函暨新臺幣存提領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機器編號(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305至309頁) 110年12月29日14時8分許 5,000,000元【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仁禎)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圈存 6 陳宏祥(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8日13時1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淑怡」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港臺地區專線」、「林小雅」之帳號向陳宏祥佯稱:可協助推廣客戶以銷售物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宏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8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5時1分許、同日15時3分許轉帳400,000元、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同日15時2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及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8,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陳宏祥(轉匯100,000元)、林姿儀(轉匯38,000元)所匯入共計138,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陳宏祥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4274號卷第17至22頁) ⑵陳宏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3、25至26頁) ⑶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網銀約定、網路IP(同上偵卷第37至42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350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年至12月20日至110年12月30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偵卷第105至121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4018號函暨提領地點相關資料(同上偵卷第133至135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29757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傳票、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79至282頁) 7 吳延熙(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6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子晴」之帳號向吳延熙佯稱:可以至亞馬遜港台貿易電商平台賺錢,亦可參與賽馬博弈獲利云云,致吳延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3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9日13時4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8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曾正豐(233,000元)、吳延熙(30,000元)、張晏瑀(200,000元)、周瑞玲(轉匯1,100,000元)所匯入共計1,563,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吳延熙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4274號卷第27至29頁) ⑵吳延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1、33頁) ⑶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網銀約定、網路IP(同上偵卷第37至42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營清字第111001911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取款憑條傳票(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93至97頁) 8 徐麗婷(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巴黎人KF」之帳號向徐麗婷佯稱:可以在巴黎人博弈網站(http://m.baliren1066.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麗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4時15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3日14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3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陳思婷(50,000元)、黎宸芳(270,000元)、徐麗婷(轉匯30,000元)、周國慧(277,876元)所匯入共計627,876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徐麗婷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85至87頁) ⑵徐麗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9至91、93、99、151頁) ⑶徐麗婷之網路銀行已登摺明細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09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巴黎人KF」之帳號與徐麗婷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同上偵卷第115至149頁) ⑸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見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份(同上偵卷第47至57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3月14日一灣內字第00056號函暨陳光宇至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73至75頁) ⑺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4月20日一林口字第00037號書函暨陳光宇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77至94頁) 9 潘政達(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2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yi」、「新葡京客服」之帳號向潘政達佯稱:可於新葡京博弈網站(m.qsd88.cn)入金玩遊戲獲利云云,致潘政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4日11時45分許 4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9日,應予更正)13時1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75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潘政達所匯入共計87,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潘政達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155至156頁) ⑵潘政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7至159、177至178頁) ⑶潘政達之e動郵局1年內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67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3」之帳號、博弈網站「客服1」與潘政達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7張(同上偵卷第169至175頁) ⑸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見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份(同上偵卷第47至57頁) 110年12月24日11時48分許 47,000元 10 張晏瑀(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虎」之帳號向張晏瑀佯稱:可於皇冠國際博弈網站(http://tx16880.com/)入金玩澳洲幸運10遊戲獲利云云,致張晏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0時42分許 2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9日13時4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8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曾正豐(233,000元)、吳延熙(30,000元)、張晏瑀(200,000元)、周瑞玲(轉匯1,100,000元)所匯入共計1,563,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張晏瑀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181至184頁) ⑵張晏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85至187、199、221頁) ⑶張晏瑀之網路銀行【非約定戶】新臺幣轉帳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200頁) ⑷張晏瑀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同上偵卷第203至204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客服經理」之帳號與張晏瑀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8張(同上偵卷第206至220頁) ⑹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見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份(同上偵卷第47至57頁) 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營清字第111001911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取款憑條傳票(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93至97頁) 11 林姿儀(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晴朗偉恩」之帳號向林姿儀佯稱:其為在美國工作之臺灣人,目前在敘利亞服役,欲寄出裝有美金1,700,000元之包裹予林姿儀,但因有稅金問題,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林姿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 5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8日15時28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3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8,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陳宏祥(轉匯100,000元)、林姿儀(轉匯38,000元)所匯入共計138,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林姿儀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7965號卷第11至13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00794號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及ATM機台編號等資料(同上偵卷第30至40頁) ⑶林姿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93至95、97、99、127、133頁) ⑷林姿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75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帳號與林姿儀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191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2673號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同上偵卷第273至276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086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2月28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偵卷第289至293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1015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12月28日)、機器編號及地址(同上偵卷第299至301頁) 12 周國慧(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8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德龍」之帳號向周國慧佯稱:可至高盛證券(https://www.gshnbmhu.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國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4時17分許 277,87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3日14時5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3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陳思婷(50,000元)、黎宸芳(270,000元)、徐麗婷(轉匯30,000元)、周國慧(277,876元)所匯入共計627,876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周國慧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5511號卷第11至15頁) ⑵周國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5至27、2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一林口字第00000號函稿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0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27日)(同上偵卷第31至37頁) ⑷周國慧之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客戶收執聯(同上偵卷第41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3月14日一灣內字第00056號函暨陳光宇至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73至75頁) 13 徐瑞鳳(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琪」之帳號向徐瑞鳳佯稱:可於信達投顧公司網站(https://crm.konanos.online/mobile/home/index)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瑞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2日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5分許,應予更正) 50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⑴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380,000元。 ⑵又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9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118,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分別於同日15時11分許、15時12分許、15時1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00號之統一超商高鳳門市提領100,000元、5,000元、10,000元。 ⑴徐瑞鳳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0854號卷第33至39頁) 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6607號函暨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0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29日)(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 ⑶徐瑞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49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KONANO--王經理」、「劉琪」之帳號與徐瑞鳳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1張(同上偵卷第51至61頁) ⑸徐瑞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9至71、81、85、105、109、111頁) ⑹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156號函(同上偵卷第137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6246號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機器編號、據點名稱、新臺幣存提領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83至287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350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度偵字第34274號卷第105、115至121頁) 14 陳書曼(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騰飛」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碧海藍天」之帳號向陳書曼佯稱:其在香港六合彩公司工作,有內部消息可以合資購買六合彩,保證會獲利,又因六合彩中獎,故需先支付稅金云云,致陳書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3時25分許 3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3日14時1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6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張雅君(85,000元)、陳書曼(35,000元)所匯入共計120,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陳書曼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568號卷第33至34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營通字第1110005912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31日)(同上偵卷第21至27頁) ⑶陳書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9、37至39、47、49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碧海藍天」之帳號與陳書曼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外所得稅申報表翻拍照片、LINE暱稱「碧海藍天」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名稱「單親、單身50-70歲交友圈」擷圖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騰飛」之帳號與陳書曼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同上偵卷第41至44頁) ⑸陳書曼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45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29757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傳票、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79至282頁) 15 林禮維(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婕妤」、「曹總監」之帳號向林禮維佯稱:可利用高頻率擷取虛擬貨幣買賣數據而以此獲利云云,致林禮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4日14時31分許 1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4日15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13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1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林禮維所匯入之150,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林禮維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㈠第19至28頁) ⑵林禮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㈠第29、31、33至34、119、121頁) ⑶林禮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10月1日至111年4月18日)1份 (同上偵卷㈠第53至78頁) ⑷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12月1日至111年8月10日)(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㈡第19、21至2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5675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2月24日至110年12月2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偵卷㈡第53至60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2050號函1份(同上偵卷㈡第6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曾正豐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陳思婷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黎宸芳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張雅君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周瑞玲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陳光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宏祥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吳延熙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徐麗婷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潘政達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張晏瑀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林姿儀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周國慧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徐瑞鳳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陳書曼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林禮維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2-26

TPHM-113-上訴-500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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