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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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與原告甲○○(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約定時間,並 應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至大型教學醫院(如無法成立協議,應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 造提出文書。此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 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 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 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可參) ,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親子關係存在,惟被告拒絕認領 原告,故提起本件認領子女之訴,則被告與原告間是否具真 實血緣關係即為本件應證事實。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666號民事 判決及照片為憑,故由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之女乙節,即非全無足採。是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 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 而無濫訴之虞。又本件訴訟標的重在原告實質身分之調查, 非以血緣關係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惟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顯有礙於真實血緣發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有命被告與 原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倘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 接受血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45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07

KSYV-113-親-62-2025020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林素慧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請兩造確認下列事項,並於下次庭期前提出意見書狀: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部分,係主張以所提出113年12月9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為準,其先、備位之訴略為:  1.先位之訴:原告認為108年9月30日簽立之訂購單為預約性質 ,故被告負有簽訂本約之義務,惟於108年10月21日簽訂預 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本約,下稱系爭契約)時,雙方就 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 爭契約自始、當然無效,雖然原告事後有以存證信函表明解 除契約之旨,自不生解除效力。而被告於簽訂本約前就將系 爭房地出售,故應負返還已付價金及所失利益賠償責任。  2.備位之訴:係認為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但被告有未於約定 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情事,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又原 告並得以此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違約罰則之約定,主張解除 契約,故被告亦應返還已付價金。  ㈡若原告確認所主張起訴事實如上無誤,請再確認:  1.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亦有請求違約金,然兩造未訂立本約, 該項請求的依據及計算基礎為何?  2.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就為何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有提出理由 ,即係受新冠疫情影響,屬契約約定之不可抗力因素,得順 延期間,此抗辯直接影響備位之訴之請求,原告對此似未表 示意見?  ㈢請兩造確認下列事項,有無意見:  1.兩造均認為系爭訂購單屬預約性質,擬增列入不爭執事項第 ㈠項。  2.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因原告與許書融LINE對話有明 確時間(偵字卷第75頁),擬修正:「原告前於111年9月15日 持系爭買賣契約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貸買價8成即464萬元,許 書融於111年9月21日以LINE通知原告,前開銀行已准貸買價 7.5成,原告同以LINE回覆要另向元大銀行洽詢。許書融則 於111年9月22日、9月26日以LINE通知原告要補足貸款差額4 0萬元。嗣後原告未再回覆關於銀行貸款情形,而於111年9 月26日對被告寄發解約存證信函」等,另本項次會再調整其 排序。  3.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因原告繳付之金額用途不同, 擬修正為:「原告已繳付買賣價金85萬元、代收款20萬元給 被告,被告將前開買賣價金85萬元作為違約罰款沒收,而代 收款20萬元原告尚未領回,被告則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 5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銀行帳戶俾供匯還之旨。」  4.本院擬再增列不爭執事項如下:「兩造曾因變更系爭房地登 記名義人、被告不當加價、延遲交屋之消費爭議,於111年9 月1日在高雄市政府由消保官進行協商,嗣前二案經被告允 為協助辦理與澄清,第三案原告則先予撤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07

KSDV-113-重訴-199-202502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謝佩靜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上訴人 林誌瀛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伊以駕駛靠行拖車為業 ,上訴人自民國103年起要求伊將作為收取拖車報酬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其保管,每月僅 給予伊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零用金。嗣兩造關係生變 ,上訴人及其親友邀伊於110年10月9日至高雄市岡山區某宮 廟協商,上訴人及其親友佯稱過去曾借款予伊,要求歸還借 款550萬元,及以「若沒有要處理,就要叫專門討債的社會 人士來處理」等語威脅,伊因畏懼被迫簽立金額350萬元、3 50萬元及200萬元之現金借支單3紙(下稱系爭借支單)及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上訴人持附表一編號 1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 11年度司票字第8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茲先位主張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備位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 迫簽立,並撤銷該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 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㈡上訴 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及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被上訴人承諾還款之前提下,同意協助被 上訴人代墊拖車行各類營業支出,每月支借被上訴人3萬6,0 00元以供生活使用,及償還被上訴人以其家人所有房屋抵押 借款之款項,借款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嗣兩造於110 年10月9日合意以90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予 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 訴人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事後未曾向 警察機關報案,亦不曾表示系爭本票乃因被脅迫而為,顯非 事實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90年至110年間為情侶關係。  ㈡被上訴人以駕駛靠行拖車為業。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以152萬元向訴外人華發交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發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以360萬元向訴外人誼億交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億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於100年10月20日以305萬元向誼億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連同上開591-M9號曳引車,下合稱系爭曳引車) ,並均登記予華發公司。  ㈤被上訴人之業主所簽發如原審卷一第507頁附表所示支票票款 均匯入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帳戶,金額共計311萬4,457元。  ㈥被上訴人之業主所簽發發票日105年11月5日、票面金額22萬4 ,219元、票據號碼RE0000000號支票票款係匯入上訴人新光 銀行帳戶。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107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50萬元、7 5萬元至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支單。  ㈨上訴人富邦銀行支票帳戶有簽發並兌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被上 訴人營業相關支票。  ㈩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已向法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原非法所不許,惟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於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本票簽 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未爭執,僅被上訴人否認有借貸 事實,上訴人則主張係以附表二所示項目、金額借款予被上 訴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借貸附表二所示項目 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一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所簽發並兌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249萬7,030元 ,係借貸予被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 訴人帳戶內存款係源於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實際上係以營 業收入支付營業支出等語。查:被上訴人之業主所簽發之支 票共兌現311萬4,457元,並存入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又被 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107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50萬元、75 萬元至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另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有270 萬7,459元提領後,存入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等情,均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1頁)。再者,上訴人業主另簽 發發票日105年11月5日、票面金額22萬4,219元、票據號碼R E0000000號支票票款亦係匯入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亦有新 光銀行112年8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2985號函及託收 票據資料可憑(原審卷二第53、55頁),則上訴人之帳戶內, 即相當有729萬6,135元屬被上訴人所匯入,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簽發支票兌付營業支出,係其營業收入等語,即非全 然無稽。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於被上訴人業主所簽發支票到期前,均會提 前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該等款項皆未算入本件代墊款內; 被上訴人所匯50萬元、75萬元,則係為返還其他營業費用代 墊款,與本件請求無關等語。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均未提 出相關事證為佐,礙難憑採。上訴人另於112年11月2日具狀 否認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有270萬7,459元款項,轉存入上訴 人富邦銀行帳戶一事(原審卷二第106頁),並以證人黃靖 娟所證,認上訴人並無提領現金之可能等語。然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所明定。上訴人既於原審1 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系爭帳戶內有270萬7,459 元款項存入富邦銀行帳戶一事不爭執,被上訴人本無庸就此 事實舉證,至證人黃靖娟雖證稱:伊擔任會計期間,係被上 訴人將系爭帳戶印章、存摺交給伊保管等語(原審卷二第16 頁),惟亦證稱:上訴人有要用到的話,好像會拿去用等語( 原審卷二第20頁)。是亦未能排除上訴人有自行取用系爭帳 戶之情,況證人上開所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帳戶交 予證人黃靖娟處理帳務,無從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未經轉存 入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自認與 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原審卷二第 91頁),上訴人當不得撤銷上開自認。是尚無從以上訴人上 開所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帳戶內有被上訴人之營業 收入等語,有何不可採之處。  ⑶證人黃靖娟另證稱:伊自103年起至107年10月間,任職於被 上訴人所開拖車行,係擔任行政會計,如有費用要付款,被 上訴人會將帳戶交給伊處理,繳付廠商款項時,曾經請上訴 人代墊過,因為上訴人是老闆娘,被上訴人資金不足,上訴 人交代伊如此支付,但伊不記得代墊項目、代墊方式,也忘 記是否有從上訴人帳戶領取現金後交付廠商。如附表三所示 支票票款來源為上訴人,至於如何確定是上訴人的錢,伊忘 記了,伊也未曾見聞兩造討論上訴人開立支票之原因等語( 原審卷二第12至14、17至18、22至23頁)。明確證稱未曾見 聞兩造討論上訴人簽發支票之原因,且對上訴人墊付款項之 細節均不復記憶,是亦不足證明上訴人簽發支票係本於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難以證人黃靖娟所述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⑷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由上 訴人墊支上開款項,且被上訴人既有將其營業收入匯予上訴 人,且其金額遠高於上訴人所主張簽發支票兌付之249萬7,0 30元,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兌付之支票款係借貸予被上訴人等 語,尚無所據。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有匯出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已提出蓋有銀行收付 戳記之匯款委託書為憑(原審審訴卷第109至119頁),並為 被上訴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35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  ⑵惟被上訴人否認就上開款項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查: 上訴人就附表四編號2、3、4、8、9、12、14部分所匯款項 ,對象均非被上訴人,已難認借款人確為被上訴人,況其中 如編號2部分,依證人林志鴻證稱:伊有於105、106年間向 上訴人借款120、130萬元左右,以向訴外人凱晨輪胎有限公 司或吳凱立購車,車子是與妹妹林麗琴合資,伊有匯給上訴 人70萬元,林麗琴也匯給上訴人60幾萬元,已經清償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398至400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13至419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已收受 此筆清償款項(原審卷二第106頁),是此筆款項應係林志 鴻所借,而非被上訴人借貸可明。此外,上訴人就編號3、4 、8、9、12、14部分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匯款與被上訴 人有何關聯,則其主張此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要難採 信。至附表四編號1、5至7、10、11、13、15、16共227萬4, 761元部分,匯款之對象雖係被上訴人,惟兩造於90年至110 年間為情侶關係,金錢往來之原因或係基於贈與、清償、借 貸,抑或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證人黃靖娟就此亦證稱 :上訴人匯款原因,伊全部都不記得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 )。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之帳戶內,有729萬6,135元屬被上 訴人所匯入,扣除上訴人支出附表二所示款項,亦尚有結餘 479萬9,105元,亦高於此部分之款項,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有 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推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存有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  ⒊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上訴人主張每月借支被上訴人3萬6,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依證人林志鴻證稱:伊聽被上訴人說,上訴 人每月有給3萬6,000元,應該是從車子營業額中拿出來付被 上訴人薪水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95、396、401頁)。另證 人黃靖娟則證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6,000元,係給被 上訴人的薪資,上訴人當時這樣講,錢是從被上訴人帳戶領 出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是上開證人均證稱被上訴人 每月收受3萬6,000元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⒋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曳引車車款等語。被上 訴人對系爭曳引車之購置,係由上訴人出面聯繫、付款乙情 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56頁),惟否認該等資金來源為上 訴人,及上訴人付款250萬元。就此,證人黃靖娟雖於本院 證稱:曳引車款項是從上訴人那邊拿錢出來的等語,惟亦證 稱:至於是從帳戶或那裡拿出來的,伊忘記了;被上訴人也 有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51、254頁)。另於原審證稱:營業用 拖車頭係老闆(即被上訴人﹚貸款給付,但忘記係以何人帳 戶扣款,伊未曾見聞兩造討論購買車頭一事等語(原審卷二 第15、21頁)。是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借貸250萬元予被上 訴人。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墊付此筆款項之憑證,或其 他證據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⒌附表二編號5部分:   上訴人先主張係為林志鴻代墊購車頭期款30萬元等語,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為係為被上訴人墊付等語,並提出與被 上訴人、林志鴻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224、225頁 ,本院卷第214、350頁),惟上訴人前後主張已有矛盾,是 否屬實,並非無疑。況依上開對話紀錄,雖上訴人有向被上 訴人提及「保時捷換保人」,被上訴人回應「好」,惟並無 提及上訴人借貸3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代墊車款一情,是亦 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借貸3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依上訴人與林 志鴻之對話中,上訴人係向林志鴻稱「保時捷頭期款30萬元 還我,擔保人更改」,並非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是亦無從 證明人上訴人上開主張,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洵無可採。  ⒍附表二編號6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103年至107年間,以現金代墊拖車行拖車引擎 保養費用,給付訴外人凱弘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弘公司)695,681元等語。就此,被上訴人對引擎保養費用 係由上訴人出面聯繫、付款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56頁) ,僅爭執該等資金來源及付款金額。依證人黃靖娟證述:伊 忘記上訴人有無代墊拖車引擎保養及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拖 車引擎保養係與凱弘公司配合,費用係以現金或票據給付, 現金是伊自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後,交付給凱弘公司 的老闆娘等語(原審卷二第14、22頁)。是有關拖車引擎保 養及修繕費用,現金部分係由證人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而付 款,則上訴人主張係由其以現金代墊款項等語,尚無所據。  ⒎附表二編號7部分:   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五所示款項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證人黃靖娟證稱:已忘記其有無從 上訴人帳戶領取現金後交付廠商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 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有代墊之證據,則其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所憑。  ⒏附表二編號8部分:   上訴人主張有於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日,分別匯款及 代墊被上訴人費用30,893元、14,910元等語,並提出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附卷可憑(原審卷卷一第482頁),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雖上開帳戶明細備註欄有註記「林誌瀛」、「 林誌瀛信用卡」等語,惟並未記載領取此部分現金交付被上 訴人之原因為何,是亦無從遽認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而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據 。  ⒐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借支單,且被上訴人事後 曾欲以500萬元一次清償,可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等語。惟 參諸系爭借支單僅載明「茲暫借...元整,以便 之須,所 借之款項,願從本月份薪水扣除之」有系爭借支單可參(原 審卷一第377、379頁),其上並未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款項 之用語,是未能證明上訴人確已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另依上 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與上訴人對話者為林志鴻,其固有 提及「要找妳談還款的事情」、「當初協議要還你的錢我們 也非常的有誠意要還……想跟你商量原本分幾次的還款一次性 付清500萬」等語(原審卷一第224頁)。就此,依證人林志 鴻證述:伊只是出面協調金額,希望金額可以低一點,因為 本票遭上訴人姊夫恐嚇,被上訴人已經簽了,這件事被上訴 人不清楚,是伊私下跟上訴人談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92頁 ),是依林志鴻所證,被上訴人並未曾表示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之關係。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附表二所 示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已交付前開款項,即 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借支單及系爭本票,即認兩造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已交付被上訴人900萬元之事實。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即非可採。  ⒑上訴人又主張得證明兩造借款之拖車行營業帳簿及會計手寫 單,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事證偏在被上訴人,伊蒐證困難, 應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等語,並提出與黃靖娟在110年 至111年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9至104頁)。惟兩造 就帳簿由何人保管,本各執一詞(原審審訴卷第148、149頁 ,卷一第193頁),而證人黃靖娟於本院雖證稱:任職至107 年10月止;離職後親自將帳簿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 49、250頁),另依上開對話內容,黃靖娟雖稱:「倉庫後原 本的貨櫃那最後面有兩個紙箱看看有沒有裝匯款資料」「我 做桌子那邊也有匯款單」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可證其於離 職後,帳簿係留在拖車行裡,惟其亦稱「可能他們清掉因為 我有叫民去看他說都沒東西了」「我也想幫妳,但有的真的 想不起來,每次帳就傳給妳過目,沒在做筆記,才走到這地 步」(本院卷第102、104頁)。另於原審證稱:伊處理會計有 寫手寫單;手寫單如何保存忘記了,給兩造過目後,如何處 理也忘記了;兩造沒有製作帳冊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 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負責與伊對公司所有項目帳冊;上訴人 有管理帳簿等語(本院卷第253頁)。是綜觀證人黃靖娟所證 ,拖車行之帳務資料如何保存及處理已忘記,惟亦可確認帳 目均有傳給上訴人,上訴人又負責對帳、管理帳簿之事,則 於黃靖娟107年10月離職後,迄兩造關係生變後之110年間, 該帳簿資料究係由上訴人處理,抑或由被上訴人保有,仍有 疑異,故難認本件確有何事證偏在被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若非消費借貸之關係,亦 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337、338頁)。 惟如前所述,就附表二編號3、4、5、6、7部分,上訴人或 未能證明有支出該部分款項,或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 聯,而就有支出之附表二編號1、8、附表四編號1、5至7、1 0、11、13、15、16部分,總金額為481萬7,594元,亦遠低 於前述被上訴人將營業收入交予上訴人之729萬6,135元,而 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受有何利益,及其有代墊款項 致受有損害一事,是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既均無所據,已如前述,則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先位主 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既有理由,爰不再就備位主張 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上訴人不得 持系爭裁定及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10月9日 3,500,000元 110年10月13日 0000000 2 110年10月9日 3,500,000元 110年10月13日 0000000 3 110年10月9日  350,000元 110年11月13日 0000000 4 110年10月9日  350,000元 110年12月13日 0000000 5 110年10月9日  350,000元 110年12月13日 0000000 6 110年10月9日  350,000元 111年2月13日 0000000 7 110年10月9日  250,000元 111年3月13日 0000000 附表二: 消費借貸債權項目金額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以上訴人所有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支票代墊被上訴人拖車行營業支出 2,497,030元 附表三 2 以上訴人所有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替被上訴人代墊款項 4,913,747元 附表四 3 上訴人自105年2月10日起至107年9月10日間,每月以現金支借被上訴人36,000元,共32個月 1,152,000元 4 車牌號碼000-00、929-H8、716-G7號營業用拖車車頭代墊款 2,500,000元 5 代墊林志鴻於109年6月購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頭期款 300,000元 6 上訴人於103年至107年間,代墊拖車行拖車引擎保養費用予凱弘公司 695,681元 7 上訴人於103年至108年間,陸續替被上訴人代墊之萬元以下現金 63,541元 附表五 8 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日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代墊貸款及生活費30,893元、14,910元 45,803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1 105年5月16日 105年8月15日 130,000元 吳凱立(輪胎) 2 105年6月15日 105年8月15日 16,600元 億城汽車材料行 3 105年6月15日 105年8月15日 16,900元 凱弘公司 4 105年8月15日 105年10月20日 66,600元 凱弘公司 5 105年8月24日 105年10月25日 60,000元 吳凱立(輪胎) 6 105年11月25日 65,000元 吳凱立(輪胎) 7 105年10月19日 105年12月25日 34,300元 凱弘公司 8 105年11月16日 106年1月20日 40,780元 億城汽車材料行 9 105年12月17日 106年1月20日 33,250元 凱弘公司(板金部) 10 105年12月17日9.10.11帳 106年2月20日 50,000元 吳凱立(輪胎) 11 106年3月20日 60,200元 吳凱立(輪胎) 12 106年2月4日 106年3月25日 47,75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13 106年2月13日 106年3月25日 38,500元 億城汽車材料行 14 107年5月10日 107年7月20日 13,10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15 107年5月16日 107年7月20日 33,000元 喬泰輪胎行 16 107年5月16日 107年6月20日 9,50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17 107年6月20日 107年9月20日 55,500元 輪胎 18 107年6月20日 107年8月20日 26,68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19 107年7月16日 107年9月20日 20,00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20 107年10月20日 22,700元 21 107年8月23日 107年10月30日 52,000元 輪胎 22 107年7月16日 107年10月20日 34,500元 輪胎 23 106年未標示 106年1月20日 48,0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4 6期40萬 108年2月15日 66,7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5 6期40萬 108年3月15日 66,7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6 6期40萬 108年4月15日 66,7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7 6期40萬 108年5月15日 66,7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8 6期40萬 108年6月15日 66,6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9 6期40萬 108年7月15日 66,6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0 8期40萬 108年5月30日 50,0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1 8期40萬 108年6月30日 50,0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2 8期40萬 108年7月30日 50,0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3 8期40萬 108年8月30日 50,0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4 8期40萬 108年9月30日 50,0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5 8期40萬 108年10月30日 50,0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6 8期40萬 108年11月30日 50,0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7 8期40萬 108年12月30日 50,0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8 105年9月20日 105年11月25日 13,600元 凱弘汽車修配有限公司 39 106年2月14日 106年4月20日 66,000元 喬泰輪胎行 40 106年3月16日 106年4月10日 12,20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41 106年3月17日 106年5月20日 38,600元 喬泰輪胎行 42 106年4月21日 106年6月30日 21,500元 喬泰輪胎行 43 106年4月21日 106年6月20日 67,50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44 106年5月17日 106年7月20日 27,000元 喬泰輪胎行 45 106年5月17日 106年6月20日 18,300元 大鋒汽車電機行 46 106年6月20日 106年8月30日 51,000元 喬泰輪胎行 47 106年6月20日 106年7月20日 33,700元 大鋒汽車電機行 48 106年6月20日 106年8月30日 10,800元 億城材料行 49 106年7月19日 106年9月30日 36,500元 喬泰輪胎行 50 106年7月19日 106年9月30日 14,17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51 106年9月20日 106年11月20日 40,000元 喬泰輪胎行 52 106年10月13日 106年12月20日 90,80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53 106年11月 107年1月20日 12,500元 喬泰輪胎行 54 106年12月18日 107年2月20日 38,500元 喬泰輪胎行 55 107年2月21日 107年4月20日 26,000元 喬泰輪胎行 56 107年3月23日 107年5月20日 16,500元 喬泰輪胎行 57 107年6月20日 20,000元 58 107年4月23日 107年7月20日 18,000元 喬泰輪胎行 59 107年4月23日 107年6月20日 25,00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60 107年7月20日 24,00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合計:2,497,030元 附表四: 編號 匯款 對象 受款銀行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用途 1 林誌瀛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104年3月10日 290,000元 板台/車頭 2 吳凱立 新光銀行岡山分行 105年1月7日 1,270,000元 林志鴻購車款 3 林周美霞 高雄農會右昌分行 105年1月11日 390,000元 應給付林周美霞債務,由上訴人代為支付 4 吳凱立 新光銀行岡山分行 105年1月13日 678,900元 板台/車頭 5 林誌瀛 新光銀行岡山分行 105年1月13日 306,454元 板台/車頭 6 林誌瀛 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105年1月14日 126,547元 車貸 7 林誌瀛 高雄農會右昌分行 105年11月1日 53,690元 房貸 8 林國輝 高雄農會右昌分行 105年11月1日 69,910元 房貸 9 林麗琴 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 105年12月22日 103,504元 應給付林麗琴債務,由上訴人代為支付 10 林誌瀛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107年10月18日 1,250,000元 板台/車頭 11 林誌瀛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107年1月16日 87,000元 板台/車頭 12 林麗琴 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 107年6月21日 56,762元 板台/車頭 13 林誌瀛 高雄農會右昌分行 105年12月29日 53,690元 房貸 14 林國輝 高雄農會右昌分行 105年12月29日 69,910元 房貸 15 林誌瀛 高雄農會右昌分行 106年2月3日 53,690元 房貸 16 林誌瀛 高雄農會右昌分行 106年6月1日 53,690元 房貸                         合計:4,913,747元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付款對象 金額 (新臺幣) 1 105年8月15日 凱弘板金 2,700元 2 105年9月20日 億城材料 4,300元 3 106年3月16日 凱弘板金 5,800元 4 106年5月18日 億城材料 3,490元 5 106年7月19日 凱弘板金 2,000元 6 106年8月16日 大鋒電機 5,500元 7 106年8月21日 億城材料 1,770元 8 107年6月28日 凱弘板金 500元 9 106年9月13日 凱弘引擎 3,200元 10 106年9月19日 喬泰輪胎行 500元 11 106年10月11日 喬泰輪胎行 3,000元 12 106年10月 大鋒電機 3,900元 13 106年10月 億城材料 2,240元 14 106年11月 凱弘 3,450元 15 106年11月 億城材料 5,570元 16 106年11月 凱弘板金 800元 17 106年12月 凱弘引擎 121元 18 106年12月 億城材料 3,500元 19 107年2月 凱弘引擎 6,200元 20 107年3月19日 凱弘引擎 500元 21 107年3月19日 凱弘板金 4,500元 合計:63,541元

2025-02-05

KSHV-113-重上-6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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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胡仁達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五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為相對人乙○○之父,茲因年事已高,已無 勞動能力,名下又無任何財產,每月僅仰賴國保老年年金以 及老人補助度日,難以維持生活,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為 此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9條、第1117條設有明文。又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 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甲○○主張其是相對人乙○○之父,無力謀生,需受扶 養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 (見卷第19頁及第23頁至第25頁),且查無其112年度全年 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每月僅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 貼8,329元以及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706元,此有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26日屏府社助字 第113507857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6459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37頁至第39頁 及第65頁至第69頁),可見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可供維生, 且無固定工作收入,需仰賴社會救助維持生活。則聲請人年 逾7旬,又無恆產可供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接受社會救助,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堪可認定。因此,相對人為聲 請人之女,依法即負有扶養之責。 四、次查,相對人112年全年所得45萬9,372元,名下有汽車1輛 ,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卷第41 頁至第43頁),可見相對人有足夠之勞動能力,履行其扶養 義務。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12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結果,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2萬元左 右,而聲請人居住處所不須繳納租金,為其自承在卷(見卷 第91頁),生活花費相較為低,其每月尚可領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津貼8,329元以及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706元,已如前 述,因認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其5,000元,俾維持基 本生活,核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自本 裁定確定日起至其死亡為止,按月給付其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4

PTDV-113-家親聲-231-2025012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陳勝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詹牡丹(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陳楷楨(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媛(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楷模(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豊(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邱士瑋 陳偉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牡丹、陳楷楨、陳淑媛、陳楷模、陳楷豊、邱士瑋、 陳偉滄不得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如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二土測字第2767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7.15平方公尺) 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士瑋、陳偉滄各負擔3分之1,餘由詹牡丹 、陳楷楨、陳淑媛、陳楷模、陳楷豊連帶負擔。 壹、程序方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陳楷楨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老建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詹牡丹、陳楷模、陳楷楨、陳淑媛、陳楷豊等5人(下稱詹牡丹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經原告於113年6月19日聲明由詹牡丹等5人承受陳老建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由詹牡丹等5人承受陳老建之訴訟而為本件之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詹牡丹等5人、邱士瑋(原名邱龍 益)、陳偉滄分別為同段541之2地號土地(下稱541之2地號 土地)、同段541之3地號土地(下稱541之3地號土地)、同 段541之4地號土地(下稱541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告與詹牡丹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老建、邱士瑋間固然曾就545 地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二土測字 第27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 稱編號A部分土地)以「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然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性 質應屬租賃契約,原告業於112年12月21日對陳老建、邱士 瑋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陳偉滄並非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被告均不得依系爭契約主張有自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 之權利。又編號A部分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被告不應自該部 分土地通行。此外,541之2、541之3、541之4地號土地及同 段541地號土地(下稱541地號土地)均係自原同段541地號 土地(下稱原5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縱541之2、541之3 、541之4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成袋地,被告應自原541地號土 地分割出之土地通行,不得通行原告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楷楨、邱士瑋: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互易契約。陳老建因邱士瑋之父承租541 之2地號土地養雞,向原告之父陳進添請求道路通行,並將5 41之2地號土地東邊之一部分土地給予原告之父,原告之父 則將編號A部分土地給予陳老建,是編號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 即已確認,而541之2地號土地東邊之一部分土地即係陳楷楨 、邱士瑋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之償金,即陳老建與陳進添間 之約定係依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所為之意定契約。 而邱士瑋之父邱忠勇買受541之3地號土地,登記為邱士瑋所 有,為興建農宅。嗣陳老建、邱士瑋與原告於84年10月7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將來可登記時,提供資料予對方供作 登記之用,締約當時因原541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後則因 農業發展條例修法,有不能登記之情事,故未依系爭契約辦 理登記,既然系爭契約有登記之相關約定,顯然系爭契約之 性質並非租賃契約。且系爭契約亦有約定以541之2地號土地 東邊之一部分土地及過水權作為償金,再次確認上開通行權 之存在。  ⒉又彰化縣○○鎮○○○段00○00○號農舍(下稱28、29建號建物)之 建築執照設計圖已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依建築法規登錄為建 築線,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彰化縣○○鎮○○○○○○號A部分 土地為道路,而屬國有地,在該公所未撤銷前,公眾均得從 該處通行,且541之2地號土地、28、29建號建物均有自該處 通行之需求,依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原告應無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之權,原告僅能依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法院 判決。  ⒊又系爭契約訂立已逾5年,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主張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又編號A部分土地為公法上道路,人人均得從 該部分土地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偉滄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於訴訟進行中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主張其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之權利 ,難認陳偉滄有何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陳偉滄不得通行編號A部 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租賃契約,原告對陳老建、邱士瑋終止 權之行使為有效:  ⒈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 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其性 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租賃未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 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 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依不定期限租用 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二、承租人 放棄其耕作權利時;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 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14條第2 款、第115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2、3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之土地地號二林鎮萬合段第貳壹捌之柒地號與乙 方(即陳老建、邱士瑋)之土地地號萬合段第貳壹捌之參伍 地號內之土地部分交換使用屬實」、「甲方該筆之土地的最 南面寬拾貳尺長貳壹壹尺留給乙方作為道路使用」、「乙方 所使用之道路面積係留萬合段貳壹捌之參伍地號之東面留同 樣之面積給甲方作為耕地使用,且乙方無條件留一條排水溝 讓甲方作為排水使用」(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知其等 約定原告提供其所有重測前萬合段218之7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之一定範圍土地,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使用,該2 人則需提供重測前其等共有萬合段218之35地號土地(即原5 41地號土地)之相等面積土地,供原告耕作使用,且需留設 排水溝供原告排水使用,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屬互為租賃 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及土地法關於租賃之規定。陳楷楨 、邱士瑋以租賃不能登記為由,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非租賃 ,並非可採。 ⒉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其等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是系爭契約屬 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係出 租545地號土地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使用,依民法第450條 第2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然原告承租陳老建所有541之 2地號土地,供耕作使用,屬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耕地 租賃契約,依同法第114條第2款、第115條規定,應於3個月 前向出租人為放棄耕作之意思表示,始得終止租約。查原告 於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言詞辯論中之112年12月21日以民事 答辯狀送達陳老建、邱士瑋,向其等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經 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 第165頁),可認原告已為放棄耕作權利及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3個月,依前開土 地法規定,該不定期限之耕地及道路用地租賃契約即已終止 ,陳老建之繼承人即詹牡丹等5人及邱士瑋自無從本於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又原告行使 終止權,既符合上開規定,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自無違反 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可言,是陳楷楨、邱士瑋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憑採。詹牡丹等5人、邱士瑋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主張其等就編號A部分土地具意定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依民法第786、787、788條之規定 所定之意定契約,然該等規定乃法律為調和相鄰不動產於利 用過程中影響鄰地所有人,避免利用困難,適切調整相鄰不 動產所有人之利益,以形成對各所有人均屬有利之生活秩序 ,所制定之規定;而系爭契約性質屬互為租賃之法律關係, 與該等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⒊至陳楷楨、邱士瑋空言抗辯原告權利之行使已罹於時效,然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具體陳明原告終止權之行使究竟罹於 何時效規定,其時效抗辯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權之行使為有效,詹牡丹 等5人、邱士瑋自難據系爭契約主張有權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 。  ㈢此外,陳楷楨未舉證證明編號A部分土地經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認定為既成道路,故該地難認屬長期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 既成道路,是陳楷楨以此為辯,主張其得通行編號A部分土 地,亦無所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簡-175-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陳光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陳慧芳 陳光中 陳麗芳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俞文翠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戊○○、乙○○、己○○、甲○○之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應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乙○○、己○○、甲○○之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對甲○○提起本件訴訟,甲○○雖於起訴前死亡,然業經臺 灣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宣告死亡(死亡日期民國97年2月24 日),其後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甲○○遺產管理人(112年 度司繼字第2593號),嗣因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未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向本院聲請命其承受訴訟,為 使用本件得以順利進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命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 師為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69-187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戊○○、乙○○、己○○及甲○○應將如 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雄司調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變更聲明為:丙○○、戊○○、乙○○、己○○、甲○○遺產 管理人許芳瑞律師(下稱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㈡第335頁、本院卷㈢第221頁),原 告所為上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元明之配偶為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 重婚配偶為楊春娥;原告、丙○○、戊○○、乙○○、己○○則為陳 元明、楊春娥(82年間死亡)之子女;其後陳元明於94年5 月29日死亡,兩造同為陳元明之繼承人。  ㈡嗣於82年間,陳元明購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因陳元明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雙方遂 約定由陳元明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並以陳元明名義向元大 商業銀行申辦房貸,約定由原告繳納每月房貸(下稱系爭房 貸),直至清償完畢為止,陳元明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因此原告、陳元明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 。另原告除負擔系爭房地房貸外,亦繳納系爭房地水電費等 雜費;其後於102年間,原告已將系爭房貸清償完畢,惟陳 元明業已於94年5月29日死亡,兩造為陳元明之繼承人,原 告既已清償系爭房貸完畢,依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 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此,依前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丙○○等5人抗辯如下:  ㈠丙○○則以:系爭房地為陳元明生前購入,其購入後,系爭房 地房貸均由陳元明自行繳納,陳元明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之意思甚明。又兩造於陳元明死亡後,雙方亦無成立「系 爭房地之房貸由原告繳納,並於原告全數繳納完畢後,再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附條件贈與契約;而原告於80年至87 年間負債累累,原告所有房地均遭法院拍賣,甚且由陳元明 代為清償原告所留債務,陳元明自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況原告因避債而逃至美國,其在美期間亦無工作,均靠 兄妹資助,原告自身並無財產或資力可繳納系爭房地房貸甚 明,顯見系爭房地為陳元明之遺產,而非原告所有財產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戊○○、乙○○、己○○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然以書狀辯以:對於原告主張陳元明購入系爭房地之初即有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因此僅繳納頭期款,就剩餘房貸 部分,陳元明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繳納,直至房貸繳納完畢後 ,就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又原告除繳納系爭房地房貸外, 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等雜費,而原告已繳清系爭房地 房貸,該房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其等移轉所有權 予原告,均不爭執等語。  ㈢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然以書狀辯以:其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請 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丙○○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142-143頁)  ㈠被繼承人陳元明於94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 、丙○○、乙○○、戊○○、己○○、配偶甲○○(其與陳元明間未生 育子女),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3月8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 第37-65頁、第17頁)。  ㈡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4月3日以112年度亡 字第3號裁定宣告翠於97年2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再於112 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93號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許 芳瑞律師,有前述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21-124 、137 -139、149-151頁)。  ㈢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為繼承,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系爭房地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37-247頁、本院卷 ㈢第155-216頁)。  ㈣系爭房地於84年12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 ,抵押債權業已於103年1月10日清償完畢,惟兩造尚未向元 大商業銀行請求出具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有 元大商業銀行112年11月6日函及所附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㈡ 第259- 267頁、本院卷㈢第155-216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陳元明生前就系爭房地,是否有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 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元明生前就系爭房地,是否有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 約存在?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不動產贈與契約仍屬諾成契約,其因贈與而請求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贈與契約發生效力後契約履行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丁○○證述:我是原告之子,原告在87年移居美國,當時 我20歲,我跟我爺爺(即陳元明)同住7、8年直到爺爺過逝 前,爺爺生前有提過系爭房地頭期款是他付的,後續由爸爸 付房貸,等到我爸爸付清房貸後,系爭房地給他或送他,爺 爺的意是系爭房地送給爸爸,爺爺有說跟丙○○、乙○○、己○○ 、戊○○說過此事,但我不清楚大奶奶甲○○是否知道,因為爺 爺過逝後,甲○○就回大陸等語(本院卷㈡第385-388頁);復 參酌系爭房地房貸確為原告繳納完畢,且系爭房地之水電費 等雜費亦由原告繳納一節,有原告所提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水電費等費用繳納一覽表、元大商業銀行回函暨檢 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雄司調卷第33-56、57-64 頁;本院卷㈡第259、263-267、429頁);依前開規定及參酌 前開說明,原告、陳元明既約定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房貸完 畢,陳元明即將系爭房地送給原告,顯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 附有以原告清償房貸完畢之此一不確定之事實為停止條件, 於該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此時陳元明始負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基此,原告、陳元明就系爭房 地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2.原告、陳元明間約定原告清償系爭房地房貸完畢後,陳元明 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雙方間就系爭房地 有附條件贈與契約存在一節,本院業已說明如前;又兩造為 陳元明之繼承人,且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堪認丙○○等5人繼承陳元明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甚明;另原告業已於 103年1月10日清償系爭房地房貸完畢,有元大商業銀行函在 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59頁),則丙○○等5人自應履行其等繼 承陳元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應堪認 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第1148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 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 鳳山區 新甲 1031-8  1,981.43 10000分之145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913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1層:42.72 2層:52.72 騎樓:14.80夾層:16.96總面積:127.20 陽台:10.04平台:4.04 全部 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0○號,面積3,012.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0。

2025-01-17

KSDV-111-訴-305-20250117-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澐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陳均緯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莊宇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洪浩錦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蘇昱誠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陳煌騰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黃偉峻 被 告 高維廷 被 告 謝易軒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98號、111年度偵字第4027號、111年度偵字第4029 號、111年度偵字第4327號、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111年度偵 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 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 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 8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 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6

CTDM-112-金訴-210-20250116-4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澐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陳均緯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莊宇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洪浩錦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蘇昱誠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陳煌騰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黃偉峻 被 告 高維廷 被 告 謝易軒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98號、111年度偵字第4027號、111年度偵字第4029 號、111年度偵字第4327號、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111年度偵 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 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 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 8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 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6

CTDM-111-金訴-113-20250116-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吳昀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 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案名稱「漢神棧」之住宅大樓起 造人(下稱系爭建案),並由被告委任訴外人呈丰廣告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呈丰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地預售。 伊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 分之3,8171及其上同段43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即高雄市○○ 區○○○路000號15樓之6之預售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兩 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6萬元,並簽立預售房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就系爭契約書價金欄 位部分,因訴外人呈丰公司僱傭之代銷人員許書融向伊稱: 為拉高單坪售價以向銀行核貸較高金額,請伊配合將系爭房 地預售屋價額填載為620萬元,惟實際買賣金額仍為496萬元 等語,是兩造即就銷售金額載為620萬元,伊並先行繳納包 含定金、簽約金、代收款及第1至9期工程款項共120萬元予 被告。詎被告竟於111年7月1日以電話通知伊每坪須加價3萬 元,即系爭房地總價須調漲至555萬始願交屋等語,惟遭伊 拒絕後,在兩造就系爭房地總價處於爭執狀態下,被告竟於 112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79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歐憲昌並 已移轉登記所有權。而被告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歐憲昌 ,伊即以113年3月28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下稱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故被告在 系爭契約解除後,除應返還伊先前已繳買賣價金120萬元外 ,亦應按照系爭契約第26條第2款後段,給付伊違約金74萬4 ,000元。又被告如以496萬元履行系爭契約,伊亦能以798萬 元之價金出售他人,故中間差額302萬元(計算式:798萬元 -496萬元=302萬元)亦為伊所失利益,惟此部分僅請求301 萬6,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前段、第26條 第1款前段、第2款後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 59條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96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301萬6, 000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約定買賣價金即為620萬元,兩造未 有另行約定價金為496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1 款、第2款約定,原告應繳清房地移轉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 加付之遲延利息,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 ,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等,而原告僅繳納120萬元,經伊多次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遵時提供相關文件辦理銀行申貸以繳納 剩餘款項,惟原告屢以兩造間約定價金為496萬元,拒絕提 供相關文件,迄今伊未收足所有價款,故伊依系爭契約第26 條第3項約定,於111年11月14日以高雄站後郵局第255號存 證信函(下爭系爭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原告於翌日 收受,故系爭契約已於斯時解除,原告再以變更聲明狀主張 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又被告係解除系爭契約後,始將系爭 房地出賣歐憲昌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並無原告所指違約情事 。縱認伊有違約情事,然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 金,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而非懲罰性質,是應以原告 實際交付之價金因未能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作為原告所受實 際損害,原告以買賣價金15%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又房 地價值高低漲跌,受諸多外在經濟因素影響,原告自不得請 求價金價差302萬元,且原告於本件已請求上開違約金之賠 償,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價差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系爭建案於107年7月23日經高 雄市政府核准建造執造。 (二)被告委任呈丰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地預售,許書融 為呈丰公司僱傭之代銷人員。 (三)原告於108年10月10日,以定金10萬元向被告訂購系爭房 地,並於同年月17日匯款15萬元簽約金予被告。兩造再於 同年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記載之總價金為62 0萬元,且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房地付款明細表 」約定之方式進行繳款。 (四)系爭建案之房地於111年6月9日建築完成,系爭房地於111 年7月18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坐落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為10萬分之1,36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 (五)原告迄今已支付定金10萬元、簽約金15萬元及第1至9期款 項共25萬元予被告;原告另於111年8月1日再付款50萬元 、代收款20萬元予被告,合計共120萬元,其餘款項均未 給付被告。 (六)被告自111年9月5日起即多次以被證2所示之存證信函(本 院審訴卷第237至256頁)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向被告指定之貸款金融機構辦理系爭房地貸款, 然兩造因究竟應依買賣價金496萬元抑或620萬元履行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而有爭執,原告並未依被告之通知辦理房 地貸款,後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 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知悉。 (七)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以928萬元代價,將系爭房地(含 一車位)出售予歐憲昌,並於112年7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 (八)原告以變更聲明狀繕本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1 3年3月29日收受知悉。 (九)若認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 被告對於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 120萬元,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究竟約定為496萬元抑或620 萬元? (二)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 告主張已向被告合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20萬元, 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違約金74萬4,000元,是否有據? (四)原告主張房地價差損害賠償為301萬6,0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究竟約定為496萬元抑或620萬 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 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 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條定有明文。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 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債權 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原告於108年10月1 0日以定金10萬元向被告訂購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17日 匯款15萬元簽約金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 訂購系爭房地時,兩造已約定實際買賣價金為496萬元, 後簽立系爭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620萬元,係兩造約定為 抬高單坪售價並向銀行核貸較高之金額,實際買賣價金仍 為496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實際買賣價金為496萬元,並 以原告於108年10月10日訂購系爭房地時,兩造已成立訂 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之預約,並約定買賣條件以雙方 所定買賣契約為準,後系爭契約既約定買賣價金為620萬 元,兩造當應以買賣價金為620萬元為履約等語為辯。原 告自應就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實際約定為496萬元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2、依原告提出系爭訂購單所示(本院直審訴卷第23頁),固 記載房屋定金10萬元,及買賣條件以雙方所定買賣契約為 準,然就系爭房地之重要內容即買賣價金總金額卻未記載 ,與一般買賣交易習慣並不相同,本院審酌此買賣價金攸 關之後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除非有特殊情事, 否則兩造即應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之買賣價金簽立買賣契約 ,而被告為專業建設公司,於銷售系爭房地故意未將買賣 價金載明於系爭訂購單,顯見兩造當時已有合意買賣價金 ,僅因特別約定之目的或考量,而未明確記載買賣價金於 系爭訂購單。    3、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時,在現場有看到原證2之富豪居 合約價拆款總表(本院審訴卷第25頁,下稱系爭拆款總表 ),伊當時是購買項次11之房屋,記載實價為496萬元等 語,並提出系爭拆款總表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拆款總表 之形式上真正。經查:   ⑴被告委任呈丰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地預售,許書融 為呈丰公司僱傭之代銷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拆 款總表所示,原告所購買項次11之戶別記載「合約價620 」、「實價496」、「折讓124」。據原告提出購買系爭建 案之買家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示(本院一卷第177頁、第1 79頁),當時有買家向許書融確認有無抬高售價之情,許 書融則表示「加價比較實在」,而該買家貼出系爭拆款總 表後,許書融並未質疑系爭拆款總表之真實性,反而在系 爭拆款總表以紅框標示「貸款」之欄位,顯見系爭拆款總 表並非子虛憑空之資料。又原告與許書融於111年7月30日 在原告家中對話聊天時,許書融確實提及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原為496萬元,後因成本不划算,希望抬高單價每坪3萬 元之買賣價金共555萬元並重新簽立買賣契約,有原告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45頁、 本院一卷第37至87頁),顯見被告委任代銷公司銷售系爭 房地時,確實有向原告提及系爭房地實際買賣價金為496 萬元。   ⑵再者,證人即與原告同時期購買系爭建案其它預售屋之人 葉仲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透過富豪居的社團知道 系爭建案,這個社團的創辦人即訴外人李杰,我有看過系 爭拆款表。我當初買A6之13樓,代銷的人說實際買價為48 7萬元,但開給我的合約書價格為609萬元,他說最後會用 裝潢折價方式,就是我實際還是買487萬元,但合約寫609 萬元,因為他說把合約做高,這樣我之後貸款比較好貸, 但是後來他們不承認合約變更協議書,要我用合約書上的 609萬來交屋等語(本院一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33頁 、第134頁),並提出相關繳款證明在卷可憑(本院二卷 第11至第67頁)。證人即與原告同時期購買系爭建案其它 預售屋之人謝佳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有個富豪居 的社團,上面有公布系爭建案的資訊,我有看過系爭拆款 表,我當初買A6之2號,成交價是445萬元,但後來被告說 為了貸款可以做比較高,所以要我配合將成交價調到557 萬元,之後會用裝潢折讓的方式,說會給我折讓112萬元 ,但後續被告說如果要交屋,要我用557萬元補足2成加上 20萬,再跟銀行補足資料申辦貸款8成,他們才要交屋等 語(本院一卷第140頁至第142頁),並提出相關繳款證明 在卷可考(本院二卷第113至第123頁)。證人即與原告同 時期購買系爭建案其它預售屋之人劉濶彰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我是在富豪居的臉書社團看到系爭建案,我是購買 A1之2樓,談的價格跟後來價格不一樣,因為被告公司的 老闆說要漲價,不然就把錢退給他們,簽的契約價金比實 際約定的價金還多,被告後來把折讓的金額刪掉,本來有 折讓就變成沒有折讓,就是他要漲價等語(本院一卷第15 1頁至第153頁)。經互相參核結果大致相符,顯見證人3 人均在富豪居社團看到系爭建案資訊後而到現場訂購房屋 ,而當時的確存在合約價、實價及折讓價等相關資訊。   ⑶據證人李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是我富豪居社團的 社友,系爭建案是陳大儒的朋友葉先生找我幫他銷售的案 子,原證3之價格就是我定的,原證2是我跟被告公司的董 事長陳大儒討論後做出來的,雖然我不知道表格是誰做的 ,但是表格就是董事長本人拿出來的。而原告是我介紹給 被告的,所以他可以用合約的8成購買,所以真實買賣價 金就是合約的8成,也就是原證2中的合約價乘以0.8就是 當時真正的買價。雖然原證1訂購單附帶約定欄第2點有約 定買賣契約以雙方所定的契約為準等語,但因為這都是我 設計的,要寫一份假合約很簡單,你要賣多少錢,銀行會 放多少錢,怎麼做金流讓銀行相信,這整套都是有思維邏 輯的,我後來協調出這個價格,談出這個假合約,讓銀行 放款等語(本院二卷第301頁、第302頁、第306頁、第308 頁、第309頁)。及依證人李杰提出其與陳大儒及許書融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本院訴字三卷第9頁至第209頁 ),李杰也確實介紹多位買受人購買系爭建案,後續亦有 多名買受人向其表示被告每坪欲漲價3萬,而李杰數次與 陳大儒及許書融溝通協調,要求其等解釋、負責,是證人 李杰所為證述,自堪採信。進依證人李杰之證述,足認系 爭拆款總表真實存在,自具形式上之真正。   ⑷經相互勾稽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只要按照原證2購買之買受 人,被告為使其等能自銀行貸得更高之款項,均會要求買 受人配合將合約價做高,而雙方實際價金則為合約價之8 成,另合約價之2成僅係買受人折讓價之利益,是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應為496萬元,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 告主張已向被告合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20萬元, 是否有據?  1、按債權人如已證明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其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 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繼 前所論,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實際價金為496萬元。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5款第2目之約定,原告固有在被告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 款之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之義務(本院審訴卷第 40、第41頁),惟兩造依系爭拆款表,就系爭房地之合約 價約定為620萬、實價496萬、折讓124萬,經本院認定屬 實如前,而被告以被證2之存證信函通知一再要求原告依 合約價辦理貸款,核其意旨,顯係要求原告以合約買賣價 620萬元履約,而無欲受原約定之實際價金496萬元所拘束 ,倘原告依被告要求以合約價金620萬元履約,將無法享 受其與被告約定好之折讓利益,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5款第2目之約定履行義務,自具備正當理由,原告未 予履約,當非可歸責原告所致,被告以原告不配合貸款為 由,逕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應認不合法。  2、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即表示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 並移轉所有權於歐憲昌時,系爭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而被告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應返還買賣價金12 0萬元及利息,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   (三)原告主張違約金74萬4,000元,是否有據?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所定之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於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載明:「賣 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等情事之一...。」; 第26條第1款載明:「賣方違反第廿三條及第廿五條第一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第2款復載明:「買方 依第廿六條第一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 地價款退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 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 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第5款載明:「買賣 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一款(按:即第4款)之請求外,不得 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本院審訴卷第45至第47頁)。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可知,倘兩造非依同條第4款解除 契約,則不得再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另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2款後段但書,如以房地總價款之15%計算之金額,超過 買方已繳之價款,則賠償金額以後者為上限。準此,兩造 顯係將系爭契約第23條第2款之違約金認屬因不履行系爭 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非原告主張之具有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 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 院需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 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就約定違 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92年度台 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第26條第2款後段給付原告違約金74萬4,000元等語,被 告則以原告實際交付之價金120萬元,因未能使用收益該 價金,而受有利息之損失,認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如能履行,原告將可享受依約履行 可獲得之相關利益,今因被告一屋二賣,並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於歐憲昌,致原告無法獲得移轉系爭房地後原可享 有之利益,原告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失,顯見 原告所受到之損害並非僅有原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20萬元 之利息損失,尚有其他原可獲得之利益,是被告抗辯原告 僅受此部分利息損害,尚難憑採。而被告就上開違約金之 約定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 所指為真,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 賠償違約金74萬4,000元,亦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房地價差損害賠償為301萬6,000元,是否有據?    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應視為就債務不 履行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自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款及 第2款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房地一屋二賣之事實(即被告有 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事由),並據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並要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即74萬4,000元,該違約金屬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上開 見解,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契約已預定之賠償額違約金, 自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前段、第26條第1款 前段、第2款後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94萬4,000元,及其中120萬元 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5-01-09

KSDV-112-訴-84-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兼 下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楷楨(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詹牡丹(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受監護宣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淑媛(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楷豊(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模(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勝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士瑋(原名:邱龍益) 訴訟代理人 邱羿程 被 上訴人 邱國銓 陳偉滄 陳自琨 陳炳煌 陳水森 陳明和 陳文龍 周維華 劉水道 劉來學 劉金山 張永福 陳欽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55,80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8,54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3,671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及提起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若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民國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判、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定參照)。又袋地通行權 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老建原起訴請求辦理土地交換登記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勝良所 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54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7.15平方公尺土地具通行權 存在。㈡被告陳勝良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鋪設柏 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及瓦斯 管線。㈢確認原告就被告邱士瑋所有同段541-3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5.99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 。㈣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偉滄所有54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E部分面積26.43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㈤確認 原告就被告陳自琨、陳水森、陳炳煌、陳明和、陳文龍、周 維華所有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4平方 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㈥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偉滄、陳欽 鴻、張永福所有5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2 .67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㈦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水道 、劉來學、劉金山所有8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 分面積6.52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依前揭說明 ,各項聲明均屬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三、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全部請求提起上訴 ,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囑託富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之結果,上訴人之土地因通行鄰地、安設管線及經由起訴 聲明第三至七項所示土地排水所增加之價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237,200元、404,650元、1,213,950元,總計4,8 55,800元,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5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114 元、第二審裁判費73,67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0,570元, 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54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02

CHDV-112-訴-1189-2025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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