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孟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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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約平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易字第24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約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約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閘門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證人地位其一即係法律規 定而取得,依據民法第190條之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據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又依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本件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盡 照護看管之義務外,鑒於犬類可能突發之反應,自應注意防 止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繩、鍊條 繫住或加戴口罩牽引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防免 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此亦為飼 主須履行之注意義務,被告飼養動物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保 護他人權益,而依當時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將狗繩、鍊條繫 好繫緊或加戴口罩並對其所飼養之犬隻善加看管,僅以不夠 堅固之隔板管束,以致告訴人謝筱薇遭咬傷,而受有如附件 所示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雖於83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此外並無其他犯 罪紀錄,足認其素行勉稱良好;2.被告為犬隻飼主,負有 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 竟疏未注意將犬隻拴綁妥當、戴上嘴套或以其他防護措施 管束犬隻行動,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3.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見本院卷第89頁);4.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告訴人主張依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90頁),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顯示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見偵卷 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3號   被   告 沈約平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約平在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住處內,飼養犬隻1隻 ,為實際管領該動物之飼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 ,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之法律上義務,且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 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現場亦無不能為上 開犬隻栓上堅固狗鍊或戴口罩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卻 使用不夠堅固之隔板管束上開犬隻,適謝筱薇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18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前,沈約平 所飼養之上開犬隻即跳躍過隔板衝向謝筱薇,謝筱薇因受咬 傷,而有左腳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筱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約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筱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2025-02-17

HLDM-113-原簡-108-202502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芯妮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2、7010、7728、7 931、8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芯妮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件二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成立筆錄,向許正東 、周淑華、蔡辰儀、廖偉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芯妮(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57至61、113至130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本案僅就量刑部分為上訴」( 見本院卷第13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 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如前揭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對於 宣告刑沒有意見,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再為減輕並予以緩刑宣 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要上訴」(見本院 卷第121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見 本院卷第122頁),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及論罪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原審所處之刑,並 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 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先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為賺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不合理報酬 )、犯罪手段(提供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成 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犯罪所生之危害( 使詐騙成員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 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造成被害人6人受騙,合計 受損金額達196萬3,000元)、犯罪後之態度(於審理時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已與被害人蔡辰儀、廖偉玲、許正東、 周淑華等4人成立調解)、素行品行(無前案紀錄)、智識程 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自述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1萬元(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除未逾越法定 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且量刑係落在法定刑低度區間,已係從輕量刑,況被告 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 1頁),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 (三)被告固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4人成立調解,又須扶養老母 及甫出生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然被告以被害人 蔡辰儀、廖偉玲、許正東、周淑華等4人受損金額之1成成 立調解,填補被害人6人損害非高,且被告已計畫自民國11 4年2月起正常上班工作(見本院卷第131頁),應可賺取最低 基本工資以上薪資,佐以現今育兒津貼等相關福利政策, 應可適度幫助被告撫育幼兒,並非孤立無援,加以修正前 洗錢法立法目的之一為:以防制洗錢之手段達到嚇阻重大 犯罪之刑事政策,再相較於被告行為所生損害高達196萬3, 000元(非僅是被告所獲報酬4,000元),以及修正前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罰金數額(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罰 金1萬元,已明顯偏低,被告僅以獲得4,000元報酬為由, 指摘原審量處罰金刑過高,應係混淆刑罰(罰金刑)與犯罪 所得沒收制度所致,尚無可取。是被告之上訴,尚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蓋緩刑制度不僅有迴避短期自由刑 之弊害,且足以使受有罪宣告者產生合法行狀動機之積極 作用,更得以對應具體情況,在刑之宣告時點,對於利用 刑罰已達改善目的狀態者,無須即時處罰,經由撤銷緩刑 機制,以使其受執行「實刑」之威嚇,確實達成刑罰目的 。故法院為求對稱刑罰目的之刑罰執行妥當性,應基於刑 罰謙抑性、補充性原則,妥慎判斷對被告應否科處實刑。 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 ,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 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 參照)。進一步來說,有期徒刑自由刑,將被告拘禁於刑事 設施內,與一般社會隔離,不僅會使其失去工作,更容易 於刑事設施內感染惡習,出獄後更因被烙下標記,而不利 於社會復歸,為除去自由刑弊害,強調再社會化之刑罰目 的,有利於被告社會復歸,於刑事政策上似不必然須過度 限縮緩刑機制之運用。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係初犯 ,且自白犯罪,已與被害人4人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賠償 (見原審卷第197至200頁,本院卷第81至93頁),檢察官對 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復須扶養老母及甫出生之 小孩(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其配偶近期將入監服刑,並無 其他親屬可代為照顧扶養(見本院卷第103頁),若被告受刑 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10款,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品行、犯罪後之 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29頁),再考量本案並無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第7點所定不宜宣告緩刑情事,可徵被告已知所警惕, 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 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表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除被告已賠償外(即被害人周淑 華、廖偉玲各1萬8,000元,被害人許正東2萬、蔡辰儀各2 萬1,3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應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HLHM-113-原上訴-54-20250212-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柏育 黃宥澄 李仕賢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 所為112年度原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353、1354、1619、1620號及移請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處 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宥澄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3人就其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仕賢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次犯行罪質內涵並不相同,難遽認被告李仕賢有 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被告李仕賢雖 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 等均與告訴人胡明山、胡增皚於原審達成調解,告訴人均已 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 原審衡酌被告3人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致觸蹈法網、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及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 ,認被告3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3人所犯,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次 係因被告3人一時失慮而為妨害秩序犯行,對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造成危害,其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撤 回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如符合緩刑條件願意給 予被告3人緩刑機會,業如前述;再審酌被告杜柏育自陳高 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工作為油漆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被告黃宥澄自陳原 審審理時就讀高三(案發時已滿18歲),未婚,無子女,就 讀學校校名詳卷;被告李仕賢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工作是做粗工,日薪約2,000元(見本院112 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卷第134至135、18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杜柏 育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黃宥澄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李仕賢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簡易判決認被告杜柏育、黃宥澄 、李仕賢所涉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固屬卓見。 惟查: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 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刑事訴訟法452條),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即包括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諭知者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準此,本案被 告等人縱應受公訴不受理諭知,然依上開規定,本案恐難逕 以簡易判決終結審理程序,因此,自難認原審簡易判決妥適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 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 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杜柏育、黃宥澄、李仕賢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胡明山、胡 增皚均已對被告3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原審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卷第79、220-1 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就被告3人被訴傷害部 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傷害犯 行,與前述經原審論罪科刑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 3人所涉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 議,為利訴訟經濟,原審於有罪判決內,逕就該撤回告訴部 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11

HLDM-113-原簡上-13-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張鎮民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相 對 人 張芝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核 定為新臺幣120萬9,975元(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兩 造均未提起抗告,已生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規定,本院應受拘束。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重新核定並 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該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撤銷 該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2025-02-07

HLHV-113-上易-59-2025020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林國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被 告 鍾芝瑜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背景事實   被告林金鎮於民國95年7月27日至伊花蓮分行(下稱花蓮分 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並於同日簽立帳戶存款戶約定書(下稱95年存 款約定書)並留存印鑑(其上刻有「林金鎮」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03號卷一第39頁,下稱A章)印文。復被告林金鎮 於103年4月16日與伊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理財循環 貸(隨借隨還型)」(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林金鎮貸款額 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使用期間至110年4月21 日止。 (二)被告林金鎮竟在不詳時間起,明知A章似有遺失之情形,未 依照95年存款約定書第6條規定辦理變更印鑑,竟擅自刻印 外觀與A章極為相似之另一刻有「林金鎮」之印章(下稱B章 ),並自107年6月6日起,持B章向伊為金融交易超過70次。 復於110年4月間,因被告林金鎮未妥善保管B章,且任由其 員工即被告鍾芝瑜使用B章(被告鍾芝瑜任職於被告林金鎮 所開立之事務所,並擔任會計),被告鍾芝瑜趁機於110年4 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即附表「申貸日期」欄所示日期), 於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附表「申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蓋用 非A章之另一刻有「林金鎮」之印章(下稱B章)後,向伊申 貸款項共595萬元,有附表「證據」欄之取款憑條與匯款申 請書可佐(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又被告鍾芝瑜因系爭侵權 行為(即被告鍾芝瑜持蓋印B章之取款憑條向伊借貸共595萬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前案)認定被告鍾芝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在案,是被告林金鎮未妥善保管B章,任由其員工即被告 鍾芝瑜持蓋印B章之取款憑條向伊借貸共595萬元,使伊受有 595萬元之損害,被告鍾芝瑜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鍾芝瑜為被告林金鎮 之員工,被告鍾芝瑜不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濫用職務 之系爭侵權行為,故被告林金鎮應構成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 傭人侵權行為,與被告鍾芝瑜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末被 告林金鎮冒然提供B章與被告鍾芝瑜、怠於看管B章用途,上 開疏失均促成被告鍾芝瑜系爭侵權行為之實施,被告2人應 為共同行為人,是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 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鍾芝瑜於系爭侵權行為過程中,指示伊將595萬元轉 匯至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訴外人程○○等5人之銀行帳戶 內,又因被告鍾芝瑜系爭侵權行為係不法行為,且並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原告匯出之595萬元),故伊自得向被 告鍾芝瑜請求自110年4月13日起計息返還之不當得利595萬 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95萬元整,及自110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金鎮部分   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依據民法第185條及第188條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發生之時 間為110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即附表「申貸日期」欄所 示日期),原告於113年7月1日方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鍾芝瑜部分   被告鍾芝瑜縱有原告主張之以被告林金鎮名義貸款並匯款之 行為,惟兩造間就本件申貸595萬元一事,前經林金鎮對鍾 芝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 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 決,且上開判決結果均不利於原告,現由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04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前案),是原告是否 受有其主張之損害仍有疑慮,應由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乙節負 舉證責任。退步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為110年4 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即附表「申貸日期」所示日期),原 告於113年7月1日方起訴,已罹於時效。又返還不當得利部 分,系爭民事前案之第二審判決結果不利於原告,是原告是 否受有其主張之損害仍有疑慮,退步言,上開595萬元係匯 入訴外人程○○等5人之銀行帳戶內,被告鍾芝瑜並未取得任 何款項,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觀諸卷附刑事判決、起訴書亦 可知,被告鍾芝瑜係詐騙案件之被害人,因訴外人程○○等5 人之銀行帳戶係在詐騙集團管領之下,被告鍾芝瑜並未取得 任何款項或利益,被告鍾芝瑜既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要與 民法第179條規定不合,被告鍾芝瑜自無返還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經查:  ⒈系爭民事前案係被告林金鎮對本件原告及被告鍾芝瑜提起確 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敗訴後,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現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審理中,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於系爭民事前案,被告林金鎮 之起訴狀內記載「鍾芝瑜於110年4月8日、12日(即附表「 申貸日期」所示日期)分別填寫『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 五紙,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非為林金鎮留存印鑑之印文(即 B章),自林金鎮所有系爭帳戶匯出合計595萬元款項…」, 有前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74-275頁),原告於110年 7月19日已收受上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71頁),是原告至 遲於110年7月19日已知悉受有損害之金額(即595萬元)及侵 權行為人(被告鍾芝瑜)。又原告在系爭民事前案中出具之11 0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中已自陳:「林金鎮之受僱人鍾芝 瑜於110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即附表「申貸日期」所示 日期)持林金鎮系爭帳戶之存摺、B章及取款憑條向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595萬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303號卷一第233頁),由上可知,原告至遲於110年12月10 日出具前開答辯狀之時,顯已知悉被告鍾芝瑜為被告林金鎮 之員工,且被告鍾芝瑜係持雇主即被告林金鎮之印章向原告 申貸595萬元,及其本件受有損害之金額(即595萬元)及涉有 侵權行為之人(被告鍾芝瑜、被告林金鎮),惟原告遲至113 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11頁之收狀戳)始對被告2人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因此 ,被告2人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而拒絕給付等語,即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在系爭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前,其並無積極 證據,僅處在懷疑、臆測之狀態,時效無從進行云云,然依 前開所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應以原告 知有損害及被告2人為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並非以知悉被 告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或判決確定為準 ,因此,原告前開所述,應無可採。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芝瑜返還595萬元 ,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 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 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595萬元之損害,惟原告係將595萬元匯 款至訴外人程○○等5人之帳戶內,尚非直接匯予被告鍾芝瑜 ,且無證據足證匯入訴外人程○○等5人帳戶內之款項歸屬被 告鍾芝瑜所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芝瑜 實際所受之利益為何,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鍾芝瑜返還595萬元及加計自110年4月1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595萬元及加計自110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借貸名 義人 申貸日期 申貸金額(新臺幣) 臨櫃申辦人 交易過程 證據 1 林金鎮 110年4月8日 13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2時51分許匯入訴外人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一第305頁取款憑條、第41、63頁匯款資料 2 林金鎮 同上 55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2時54分許匯入訴外人梁○帷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卷一第305頁取款憑條、第43、63頁匯款資料 3 林金鎮 同上 8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5時28分許匯入訴外人林○賢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卷一第305頁取款憑條、第45、63頁匯款資料 4 林金鎮 同上 10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5時32分許匯入訴外人蕭○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卷一第307頁取款憑條、第47、63頁匯款資料 5 林金鎮 110年4月12日 23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0時17分許匯入訴外人楊○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卷一第307頁取款憑條、第49、63頁匯款資料 以上金額合計 595萬元

2025-01-24

HLDV-113-訴-196-2025012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 第3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甲○○   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係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管教問題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竟以言語恫嚇告 訴人,更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 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額賠償金,告訴人並表示就恐嚇部分 同意不予追究等語,此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轉帳明 細、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附帶民 事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0號卷107頁至第1 1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現無業,家中無 家屬需其照顧或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 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於106年10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緩刑要件。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其犯後坦承 犯行、面對錯誤,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全額賠償金,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等語,已如前述,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所犯情 節,兼保護告訴人安全等情,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倘被告違反該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條文第5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4時30分許,在花蓮 縣○○市○○○街0號住處發生爭執後,甲○○竟基於傷害、恐嚇之 犯意,先後以徒手、手持石頭之方式攻擊丙○○之頭部及身體 ,致丙○○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隨後甲○○並向丙○○恫稱 :你在瞪什麼,小心我把你眼睛挖出來、我沒有拿槍斃了你 算你幸運、你敢報警你試試看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1巴掌之事實,惟辯稱:他也有打我,我沒有恐嚇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阮惠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以徒手、手持石頭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現場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1-23

HLDM-114-簡-8-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藍彗熒 林國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鍾芝瑜 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金鎮 代 理 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貸款新臺幣(下同)595萬元乙事, 前由相對人林金鎮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鍾芝瑜提起民事訴訟, 現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民 事前案),爰聲請於系爭民事前案終結前,停止本件之訴訟 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 止。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 對相對人鍾芝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件應斟酌者,應為相 對人有無對聲請人為侵權行為、聲請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及被告鍾芝瑜應否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項,本院認為系爭民事前案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 上開說明,則本件訴訟程序應毋庸停止,準此,聲請人以上 開事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22

HLDV-113-訴-196-20250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標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告訴人李朝陽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4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住處發生爭執後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以徒手、手持石頭之方式攻 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後 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皮鈍傷等身體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清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朝陽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暨附帶民事訴訟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0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

2025-01-17

HLDM-113-易-340-2025011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陳昱達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第一審共 同被告張秀美(於發回前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上訴人 承受訴訟)之被繼承人陳申正於民國92年3月20日邀同張秀 美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讓售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向陳 申正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陳申正承租土地權利各1/2( 合稱系爭買賣標的),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10條約定對上訴人及張秀美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請求權固罹於消滅時效,惟上訴人及張秀美違反系爭 合約第8條約定,逕於104年4月28日將系爭買賣標的出售予 善意之訴外人王惠仙,並於同年6月16日辦畢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買賣標的之權利,而受有 損害,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及張秀美,張秀美為系爭合約之 連帶保證人並為陳申正之繼承人,而上訴人為陳申正、張秀 美之繼承人,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4 年間處分系爭買賣標的時起算,至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 ,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其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740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陳申正、張秀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250萬元本息,為 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連帶保證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美給付1,250萬元本息,及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相同給付,其二人 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另追加備位之訴,依繼承及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美及上訴人於繼承陳申正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嗣其先位依民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備位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申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25萬元本息 部分,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因張秀美死亡,因而合併其餘未 確定之先、備位聲明,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249-20250109-1

原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田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 法扶律師 原 告 鄭文泉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法扶律師 原 告 陳孝文 Ibi Ciru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法扶律師 原 告 白誠實 田欽賢 金統啓 Lowsing Wilang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 法扶律師 被 告 玻士岸部落 代 表 人 陳實誠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 參 加 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玫瑰(鄉長)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2月份第1 次部落會議議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諮商同意事項會議紀錄, 提起行政訴訟,前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裁定移送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張文盛變更為陳實誠,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審卷第67-71、79-8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之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 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 1項亦有規定。 三、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原領有礦區位於花蓮縣新城鄉、秀林鄉新城山東方地 方之臺濟採字第5335號大理石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 106年11月22日止,參加人於105年11月25日申請礦業權展限 ,案經經濟部於106年3月14日核准礦業權展限(下稱系爭展 限處分),有效期限至122年11月22日止。為此,被告族人 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系爭展限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因參加人未依原 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規定踐行原住民族諮商 同意參與分享程序,撤銷系爭展限處分。 (二)嗣參加人於109年9月1日以亞(109)總花字第0972號函向輔 助參加人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辦理部落諮商,惟因申請文件欠 缺,經輔助參加人於109年10月6日以秀鄉民字第1090026708 號函要求參加人補齊相關資料,參加人於110年1月21日以亞 (110)總花字第0086號函辦理補件並請輔助參加人辦理後 續諮商同意事宜。輔助參加人針對參加人諮商同意申請以11 0年2月19日秀鄉民字第1100002077號公告,主旨為:「有關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基法第21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 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議決『亞洲水泥新城 山東方既有礦區內已核定礦業用地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建 置採礦相關附屬設施(備)從事採取礦產之土地開發暨資源 利用』案,詳如公告事項,敬請關係部落於公告30日後擇期 召開諮商同意權票決部落會議。」其公告事項略以:「一、 旨揭諮商取得部落同意事項案為……,前揭公有原住民保留地 為玻士岸段778地號等373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83公頃。二 、本案關係部落為本鄉玻士岸部落(Alang Bsngan,富世村 1至12鄰),敬請關係部落依諮商辦法相關規定召集部落召 開同意事項部落會議,行使諮商同意事項票決事宜。……。」 輔助參加人後於110年12月29日以秀鄉民字第1100032954A號 函請被告會議主席擇期召開部落會議,被告會議主席張文盛 於接獲輔助參加人上開函文後,即以111年1月20日花秀玻字 第1110000001號函定於同年2月12日召開被告會議(下稱系 爭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並通知被告各家戶代表。 (三)111年2月12日系爭部落會議就「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新 城山礦場目前已核定礦業用地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玻士岸 段778地號等373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83公頃)繼續從事土 地開發暨資源利用行為」進行表決通過(下稱系爭決議), 原告不服,以系爭部落會議具有諸多違反原基法第21條「事 前自由知情同意原則」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 法(下稱諮商同意參與辦法)等規定之嚴重違法瑕疵,系爭 決議依諮商同意參與辦法第11條應屬無效,則依系爭決議所 生之同意參加人繼續從事土地開發暨資源利用行為之法律關 係亦不存在,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 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下稱發回 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四、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攸關參加人得否獲准礦業執照展延 乙情(原裁定卷第57-84頁),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 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行 政訴訟之必要。 (二)輔助參加人前以110年2月19日秀鄉民字第1100002077號公告 (原裁定卷第211頁)被告為關係部落,請被告於公告後30 日擇期召開系爭部落會議,嗣以110年12月29日秀鄉民字第1 100032954A號函(原裁定卷第235-236頁)請被告召開系爭 部落會議,故輔助參加人認定被告為關係部落,並請被告召 開系爭部落會議,又參加人舉辦說明會亦須送輔助參加人備 查(原裁定卷第394-408頁),且被告召開系爭部落會議作 成系爭決議,須送輔助參加人備查及造冊保存,另原告於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向改制前花蓮地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證 據保全,後經花蓮地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聲字第1號行 政訴訟裁定准許由輔助參加人為保管(原裁定卷第85-89頁 ),是系爭決議程序與內容是否合法,由輔助參加人有助本 件訴訟爭點之釐清,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07

TPBA-113-原訴更一-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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