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逸
王彥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632號、第2863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翰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彥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彥為因缺錢花用,遂利用與「○○休閒活動場館」(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0號,下稱○○桌遊店)店內荷官乙○○(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熟識之機會,找來戊○○欲向店家索取財物,並要
求戊○○再找尋一人共同為之,王彥為與戊○○約定由王彥為擔任內
應及接應工作,另由戊○○與其所找尋之人負責至店內拿取財物。
戊○○為成年人,明知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向丙○○提議欲向店家索取財
物之計畫,丙○○則允諾之。王彥為、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彥為提供棒球帽、
頭套、鋁棒等物供戊○○、丙○○使用,並將○○桌遊店財物放置位置
告知戊○○,於112年8月14日22時許,指示渠等出發前往○○桌遊店
。戊○○、丙○○在變裝完成後,於翌(15)日0時許進入桌遊店內
,先以球棒脅迫在場員工己○○等4人全數至沙發區供丙○○看守,
戊○○再依照王彥為之指示至櫃檯電腦下方化妝包內及櫃檯抽屜內
拿取合計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之現金,於得手後與丙○○共同
離開現場,並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復興路「高雄軟體園
區」內等待王彥為接應。經戊○○通知後,王彥為於112年5月15日
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搭
載戊○○、丙○○,並在車內以戊○○分得10萬元、丙○○分得4萬5,000
元、王彥為取走剩餘款項(即15萬5,000元)之方式朋分贓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彥為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戊○○、丙○○、證人林○○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61頁),然本
院後述引用作為認定王彥為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包含前揭辯
護人爭執之部分,至其餘證據則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此部分自不予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9至11頁,院卷第55至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
92至96頁,偵一卷第113至115頁)、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偵二卷第43至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翻拍
照片(警一卷第107至116頁)、檢察官針對監視器光碟影像
檔案之勘驗筆錄(偵一卷第105至119頁)在卷可佐,足認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其所為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王彥為部分:
訊據王彥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12年8月14日21時許我先
去○○○路與○○路口的自助洗車場洗車,洗到大約22時,我去○
○區○○路的○○桌遊店玩牌,玩到一半就接到戊○○用Instagram
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高雄市復興路底(高雄軟體科技園區)
載他,我就出發過去載他,大約112年8月15日0時30分許,
我到那邊,看到戊○○跟丙○○,他們上我車後,戊○○說先載丙
○○去渡船頭,載去渡船頭後,我就載戊○○回他的租屋處,接
著我就下車跟戊○○在騎樓聊天,聊完後我就開車到○○區○○路
000號○○○KTV,約○○桌遊店的荷官「Tammy」要去吃麥當勞,
後來「Tammy」跟我說她要回家,就沒有過去吃麥當勞了,
接著我也回家了。我載戊○○、丙○○的時候,我有問他們剛剛
去哪裡,他們說他們剛剛去處理事情,我沒有感覺到有任何
異狀,我不知道他們犯下恐嚇取財案件,是今天來警局製作
筆錄,經警方告知才知道有這件事情,荷官「Tammy」也沒
有跟我說他們公司發生的事情,本案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等
語(警一卷第39至45頁)。辯護人則以:戊○○與丙○○所述有
前後不一之情,不具真實性及可信性,也沒有如對話紀錄、
通聯紀錄、照片等證據可補強渠等供述,且渠等供稱為共犯
之乙○○(即「Tammy」)業經不起訴確定,可見並無補強共
犯自白的證據。再者,依照乙○○的證述,○○桌遊店週轉金所
放置的位置並非隱密也沒有上鎖,戊○○稍加搜尋就可以找到
,戊○○也自稱是桌遊店的常客,其前去遊玩的時候,有可能
看到週轉金所放置的位置,不能以戊○○有拿取週轉金的行為
就認定是王彥為告知其所在位置,而且乙○○在偵查中證稱她
沒有告知王彥為週轉金的位置,當日王彥為也沒有詢問有沒
有其他客人。從而,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王彥為有參與其他
共同被告的犯罪計畫等語(院卷第57頁),為王彥為辯護。
經查: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王彥為經戊○○通知後,於112年8月15日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前鎮區復興路「高雄
軟體園區」搭載戊○○、丙○○等情,業據王彥為坦承不諱(院
卷第56頁),核與戊○○、丙○○證述之情節相符(院卷第144
至145頁、第178頁、第185至18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可佐(警一卷第115至1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戊○○於偵查中證稱:112年8月15日我跟丙○○有去○○桌遊店恐
嚇取財,是王彥為先找我,叫我再找一個人去,他負責接應
我們及做內應,○○桌遊店的人會跟王彥為說錢放在哪裡,王
彥為再跟我們說。王彥為說我跟丙○○負責做,他負責接應,
我在車上把搶到的錢都給王彥為,他再分錢給我。櫃檯的錢
是用袋子裝的,乙○○有用手機拍照並傳錢的照片給王彥為,
王彥為再傳給我,我們是用IG聯絡,但是王彥為有開啟訊息
即焚模式,所以現在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案發當天我是穿扣
案的棒球帽、CK長褲、GAP長袖外衣及頭套,結束後有換裝
,是王彥為叫我們換的,他說要做斷點,我們在○○街搭計程
車離去,搭到前鎮區復興與成功路口,王彥為開車來接應我
們離開,我回○○區,丙○○去渡輪站等語(偵二卷第43至45頁
)。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王彥為是遊藝場認識的,
本案差不多一週前,王彥為跟我講到搶桌遊店的錢的想法,
他說他的樣子很好認,問我要不要去,一開始我說我想一下
,後面我也缺錢花用,我就跟他說好,他沒有跟我保證說會
分我多少錢,我答應他是因為我知道搶的金額一定不小。我
們一開始沒有鎖定○○桌遊店,只是說要搶桌遊店,112年8月
14日當天王彥為才跟我說要去○○桌遊店,因為王彥為跟我說
要兩個人,我也不知道問誰,所以就跟王彥為說我帶○○○丙○
○去。當天我跟王彥為用手機保持聯絡,他有先拿給我頭套
、帽子跟球棒,他跟我說裡面人少了,差不多可以了,他也
有先傳給我照片看,所以我一進去就直接去櫃檯拿錢,看到
10萬元一綑,我就把兩捆多的錢拿走,跟○○○跑到巷子叫車
,然後跟王彥為說「有了」,他就說好。我沒有直接去找他
,是因為我們有先說好要做斷點。我上車後4、5分鐘跟王彥
為說我們要去高雄軟體園區,我想說那裡人比較少。上了王
彥為的車之後,我把錢拿給他,在車上就分錢,他給我10萬
元,○○○拿到4萬多,其他都是王彥為的等語(院卷第138至1
80頁)。
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直到下計程車才知道我要去參
與○○桌遊店的搶案,在車上我有看到○○○戊○○用手機傳訊息
。○○○一進去○○桌遊店就直接往櫃檯那邊去,沒有叫其他人
把錢拿出來,他只叫我拿著球棒顧人。離開之後,我跟○○上
了計程車,我有看到他用手機打字聯繫他人,下計程車後有
一個人開車過來,我們沒有聊天就直接上他的車,在車上就
分錢。我在進入○○桌遊店前,我有看到戊○○跟後來來載我們
的駕駛聊天,不是打電話的聊天,是對話文字的聊天,我有
看到他們的對話內容包含戊○○有問開車那名男子說○○桌遊店
裡面還有沒有其他的人,後來搶完上了該名男子的車,我聽
他說裡面有認識的荷官,我才知道原來是因為這樣,戊○○才
知道錢在哪裡等語(院卷第180至198頁)
⒋乙○○於偵查中證稱:王彥為曾經在案發前向我詢問公司櫃檯
的錢放在哪裡,我跟他說就放在公司櫃檯抽屜啊,我還問他
你要幹嘛,他說他要去搶,我就當他開玩笑等語(偵一卷第
85頁)。
⒌己○○於警詢中證稱損失金額約30多萬元等語(警一卷第95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預備金放置的位置不會讓人一眼
就看見,因為我們的預備金是放在櫃檯桌子角落的下方,距
離地面大約50公分的架子上,而且是放在一個淡粉紅色的化
妝包(內),第一次去櫃檯的人不會知道該處有預備金等語
(偵一卷第115頁)。
⒍經檢察官勘驗本案案發當時○○桌遊店之店內監視器畫面,結
果顯示:檔案時間2秒許,戊○○欲進入櫃檯拿取財物;檔案
時間5至7秒許,戊○○彎腰至櫃檯下方拿取財物,再將財物放
入手中袋子內;檔案時間10至16秒,戊○○持續在櫃檯抽屜拿
取財物;檔案時間18至21秒許,戊○○取完錢財後離開櫃檯。
戊○○至櫃檯拿取財物之時間僅有19秒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
(偵一卷第105至119頁)。
⒎綜上所述,關於本案係因王彥為邀約而起,並由王彥為主導
策劃、指定實行恐嚇取財之時間地點、指示過程應作斷點、
由王彥為負責後續接應等情,業據戊○○證述明確,丙○○亦證
稱有於案發前看到戊○○與王彥為傳送文字訊息,乙○○更證稱
王彥為曾於案發前詢問○○桌遊店的錢財放置位置並稱「要去
搶」等語,店內監視器畫面亦顯示戊○○僅使用19秒即取走30
萬元,顯見其早已知悉店內金錢位置,均與戊○○證述之情節
互核相符。又查,戊○○○○於拿取30萬元現金後已有自行搭乘
計程車離開案發現場之能力,且亦實際搭乘計程車離去,然
渠等2人並未直接搭乘計程車返家,反係聯繫王彥為在人煙
稀少處接應。審酌渠等身上攜帶30萬元現金,如非王彥為清
楚知悉本案且指示戊○○需於拿取財物後聯繫伊接應,戊○○無
須在攜帶高額贓款之情形下,聯繫與本案無涉之王彥為前來
接渠等○○,否則無異無端增加犯罪遭到發現之風險,益徵王
彥為清楚知悉並實際指示、分擔戊○○○○所為本案犯行。
⒏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⑴辯護人雖以:對於8月13日、14日戊○○有沒有跟王彥為碰面
?球棒是何人提供?丙○○有沒有看到王彥為傳訊息給戊○○
?戊○○是如何拿錢給王彥為?王彥為又是如何把錢分給戊
○○及丙○○?戊○○○○之證述完全不同,又戊○○供稱:為了依
照王彥為的指示做斷點,有換裝等語,也跟監視器畫面不
符,他們在行搶完畢之後搭上計程車時根本沒有換裝,只
有把頭套拿下來而已。又渠等行搶之前沒有問過可以獲得
多少錢,違背行搶一起作案的常情。戊○○與丙○○為○○,又
可以共犯本案,關係一定甚佳,有勾串、誣陷王彥為以降
低渠等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的動機,故渠等供述不具有真
實性,且本案並沒有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照片等物證可
以補強渠等供述,而答應朋友邀約、允諾接送朋友,也是
相當常見的狀況,沒辦法以這個常見的行為就認為王彥為
有參與本案的犯罪。再者,從乙○○的證述可以知道,週轉
金所放置的位置並非隱密也沒有上鎖,從監視器畫面也可
以知道戊○○有搜尋櫃檯,週轉金也會在顧客面前拿出來兌
換現金給顧客,而戊○○是○○桌遊店的顧客,他有去遊玩也
有在櫃台兌換籌碼、現金,他當然可能會看到週轉金放置
的位置是在哪裡,他也無法提出相關照片證明王彥為真的
有傳照片給他,所以不能用戊○○有拿取週轉金的行為就認
為必定是王彥為告知他的。再者,王彥為在案發當天晚上
6點,即8月15日晚上6點還有前去○○桌遊店,如果其真的
有犯案,其於案發後前往現場,跟犯案者會暫時迴避現場
的狀況是完全不同的等語(院卷第227至229頁),為王彥
為辯護。
⑵然查,戊○○、丙○○所述固非完全一致,然關於行搶後渠等
搭上王彥為駕駛之車輛,且在車上朋分贓款等重要事項均
證述一致,而丙○○係於案發當日始突然經戊○○告知請其陪
同至○○桌遊店持球棒「顧」客人,則丙○○對於戊○○與王彥
為之間如何約定本案犯行細節等情,自可能不甚清楚,而
渠等未先問清楚參與本案可以獲得多少報酬此節,亦並非
顯然悖於常理,更無所謂「違背行搶一起作案的常情」。
又自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已知戊○○進入○○桌遊店後僅
耗時不到20秒許即拿走約30萬元,若非經他人先行告知錢
財放置位置,難以如此迅速完成,而乙○○於偵查中證稱王
彥為事先詢問過錢財放置處,並向其稱「要去搶」等語,
且戊○○偕同丙○○行搶後,攜帶大量現金聯繫王彥為前來接
應,前開種種事證均足認王彥為清楚知悉本案相關細節並
實際參與事前規劃、謀議及事後接應、分贓。縱王彥為於
案發後再度前往桌遊店遊玩,然因其於本案案發過程中並
未實際露臉進入店內,自不容易啟人疑竇,故此部分亦難
作為有利於王彥為之證據。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
足採,王彥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
2人及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丙○○於案發當時則未滿18歲,
有丙○○之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警一卷第81頁),戊○○為○○○
,知悉丙○○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而與之共犯本案,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王彥為部分,依卷內事證
尚無足認定王彥為知悉丙○○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故不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彥為因缺錢花用,與戊○○
、丙○○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戊○○始終坦承犯行、王彥
為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告
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手段、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各自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戊○○所有或由王彥為提供
戊○○,供戊○○於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警一卷第
5至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戊○○供稱:我在○○桌遊店得手30萬元,我在王彥為的車上把
贓款全部交給他,他在車上分錢給我跟○○○,我拿10萬元,○
○○拿4萬5,000元,我目前只剩下扣案的1萬元等語(警一卷
第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贓款1萬元業據警方發還
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一卷第102頁),
足認其尚領有犯罪所得9萬元,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王彥為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5萬5,000元(計算式:30萬-10萬-
4萬5,000=15萬5,000),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歸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被告戊○○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沒收與否 扣押時間地點 1 白色NIKE跑步鞋1雙 沒收 112年8月18日17時40分許至同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2 紅色T恤1件 沒收 3 棒球帽1頂 沒收 112年8月18日20時10分許至同日20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4 長褲1件 沒收 5 長袖外衣1件 沒收 6 頭套2個 沒收 7 球棒2枝 沒收 8 現金1萬元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KSDM-113-易-51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