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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周明嘉 被上訴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被上訴人 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玉書 被上訴人 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生 被上訴人 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7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受讓訴外人第 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對被上訴人王玉書之債權,被上訴人王玉書為被上訴人森 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芝寶公司)董事 長,另為被上訴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資 產公司)董事,並為被上訴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下稱 華盈公司)指派至被上訴人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市阜能源公司;以上4間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擔 任董事,上訴人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75號債權憑證, 向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12年8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於112年8 月17日以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 由聲明異議,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 間公司之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 董事,屬無償委任,彼此間不存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被 上訴人王玉書未曾領過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董事酬勞等語 。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台銀 公司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 報酬債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森林芝寶 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 ;㈣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有10萬元 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㈤確認被上 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華盈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218至219頁): (一)上訴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75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儷豪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陳國生、王玉書、王筱雲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 1,139萬8,522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 核算未受償之金額3,176萬0087元、程序費用103 元(下稱 執行債權),臺北地院以112年司執字第54916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辦理,就王玉書及陳國生部分,囑託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 (二)本院於112年8月11日對被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 人王玉雲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酬勞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 上訴人等4間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王玉書清償(扣押金額 :每月得支領之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 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 全額1/3)。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於112年8月17日以現無任何 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三)被上訴人王玉書為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森 林芝寶公司董事長(所代表法人:台銀資產公司)、被上訴 人市阜能源公司董事(所代表法人:華盈公司)。 (四)被上訴人王玉書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期間,勞 工保險以高雄市會計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投保薪資為 45,800元,往後即無投保紀錄。 (五)王玉書110年、111年、112年均無自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獲有 所得之紀錄。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 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 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 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 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 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 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 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 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等4間公司於收受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 扣押命令後,否認被上訴人王玉書對渠等有任何債權存在而 向本院聲明異議,是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顯有爭執,此 牽涉上訴人得否於執行程序中對該債權為後續換價程序之執 行,且上訴人若不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扣押命令亦有遭聲請 撤銷之危險,其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各有10萬元之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等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玉書為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 司董事長,另為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董事,並經被上訴人 華盈公司指派至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擔任董事,故被上訴 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應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董監事報酬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 等4間公司之董事,屬無償委任,彼此間並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王玉書亦未曾領過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董事酬勞 等語。經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載有明文。是委任並不以有償委任為限,亦可 能為無償委任,縱被上訴人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 司董事長、台銀資產公司董事,及受被上訴人華盈公司指派 擔任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董事,而與上述4間公司間均屬 委任關係,亦可能係無償委任,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王玉書與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間係屬有償委任、或有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而應給與報酬等情形,尚難僅以被上訴 人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一節,遽 謂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必存有執行業務所 得或董事報酬之委任報酬債權。 2、又被上訴人王玉書雖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司董事長(本 院卷第159至163頁),然森林芝寶公司自105年2月19日起暫 停營業至今,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6份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165頁至176頁),且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森 林芝寶公司近3年度(109-111)之資產負債及損益表,據該 局函覆稱截至113年5月10日止無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記錄,是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43頁),實難謂已停 業多年而無營收之森林芝寶公司猶會持續給付被上訴人王玉 生任何報酬。另被上訴人王玉書固為台銀資產公司、市阜能 源公司董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第177至183頁),而依 上開公司修訂後之章程第15條均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 如有盈餘,應先提撥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 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 分派如左:⑴董事酬勞百分之一。」(本院卷第221至234頁 ),然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台銀資產公司、市阜能源公 司109年至111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均呈 虧損狀態(本院卷第43至69頁),難認上開公司有何盈餘可 供發放董事報酬,而公司登記案卷內亦無發放董事酬勞之會 議記錄。再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台銀資產公司、華盈公 司於109年至111年間固有薪資支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 送上開公司之109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按(本院卷 第45至49頁、第57至61頁、第75至79頁),然亦難僅以上開 公司109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有薪資支出之記載, 推論上開年度之薪資支出內必含有被上訴人王玉書之薪資或 執行業務所得,更無法以109至111年度之薪資支出認定本院 於112年8月11日對上開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王玉 書仍對上開公司持續有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 3、復參之被上訴人王玉書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期 間,係以高雄市會計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往 後即無投保紀錄,且於110年、111年、112年均無自被上訴 人等4間公司獲有所得之紀錄,是被吿王玉書如有自被上訴 人等4間公司獲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董事報酬,被上訴 人等4間公司應無不依實際情形,不為被上訴人王玉書投保 勞工保險及申報所得之必要,益難認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 訴人等4間公司有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董事報酬債權,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確 有該等債權存在,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等4 間公司各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 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03

KSDV-113-勞簡上-7-20250103-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蘇秀利 黃秀蘭 蘇秀汝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佑襄律師 被 告 蔡佳晋 郭聰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 字第94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秀利、黃秀蘭、蘇秀汝(下合稱聲請 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以被告蔡佳晋、郭聰義涉嫌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 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前開處分書於 113年5月27日、同年月29日分別送達與告訴人黃秀蘭、蘇秀 利及蘇秀汝。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 見上聲議卷第6至10、11至16、21、22、25頁,本院卷第7至 13頁),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 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蔡佳晉、郭聰義分別為 「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之負責人 及顧問。緣城市公司前於110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蘇秀利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蘇秀利承租其位於屏東縣○○鎮 ○○○○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擬於本案土地 上投資、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並約定每年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7萬7,744元。後告訴人黃秀蘭即於不詳時、地,將 ①蘇秀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②本案土地之地謄及③蘇秀利 胞妹即告訴人蘇秀汝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封面影本等資料【以下就前開 ①②③部分合稱本案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城市公司業務專 員郭俊揚,再由郭俊揚將本案資料轉交被告2人,以供城市 公司匯入本案土地租金、開發金等款項。詎被告蔡佳晉、郭 聰義竟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 業務上所知悉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擅將本案 資料提供予城市公司之開發商「群聚綠能社」(下稱群聚公 司)。迨蘇秀汝於111年1月21日收受群聚公司所核撥之開發 獎勵金9萬3,951元及3萬4,165元(下稱本案開發獎勵金), 始悉本案資料遭被告洩漏。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 務上秘密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蘇秀利等人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及其後分割土地之 所有權人,黃秀蘭受上開所有權人之委託,代表與寶晶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晶能源公司,按:被告蔡佳晋、郭聰 義分別為寶晶能源公司董事長及顧問)接洽、成立契約,提 供土地予寶晶能源公司設置太陽能板,因而由前開土地所有 權人交付身分證、存摺封面、所有權狀等資料,委由黃秀蘭 交付予寶晶能源公司。聲請人不服理由如下:  ㈠群聚公司非寶晶能源公司之關係企業,縱為寶晶能源公司之 開發商,亦為他案之開發商,非本案土地開發商,故本案地 主資料兩公司不能互通,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容有違 誤。又本案土地開發商為黃秀蘭,是黃秀蘭依據110年4月5 日與寶晶能源公司之仲介契約,提供地主資料予寶晶能源公 司送審。寶晶能源公司辯稱群聚公司為本案開發商,應說明 群聚公司何時送件、何時何地取得地主資料,原不起訴處分 就此未為調查,亦有疏漏。  ㈡被告郭聰義自承將告訴人蘇秀汝帳戶提供予群聚公司入賬, 其餘地主身分證等資料仍在城市公司,可見本案提供地主資 料者確為黃秀蘭,此與寶晶能源公司所辯不同。而城市公司 與群聚公司間所訂契約與本案無關,黃秀蘭於110年8月10日 提供蘇秀利等人之身分證資料給寶晶能源公司,為本案真正 之開發商,前開2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擬簽訂土地租約前夕 簽訂開發商合約,可知群聚公司非真正之開發商。故寶晶能 源公司稱群聚公司為其開發商,而將應撥付與黃秀蘭與地主 之開發金(包含代書費、地主及仲介獎勵金)撥付與群聚公 司,未撥與真正之開發商與地主,此舉確實造成聲請人與地 主之損失,處分理由認聲請人未有損失,應有誤認。  ㈢又寶晶能源公司於110年4月5日派顧問即被告郭聰義與業務郭 俊揚與黃秀蘭談妥土地出租、開發條件,雙方契約即為成立 。後於110年4月7日黃秀蘭送第一件地主資料予寶晶能源公 司後,寶晶能源公司才命被告郭聰義另行成立群聚公司(按 :110年4月17日設立),群聚公司非取得及提供本案資料之 開發商,確有洩漏資料之行為。再者,黃秀蘭於110年2至3 月間洽談寶晶能源公司主管許定均,並提供資料予業務郭俊 揚,且郭俊揚偕同林麗珍到林邊與聲請人黃秀蘭作寶晶能源 公司外訪紀錄,可見本案非群聚公司所開發。是兩公司間確 有洩漏資料之行為。基上,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 務上秘密罪嫌。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 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刑事判決參照)。 六、原處分認為: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洩漏個人資料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該條所列舉之規定,且「足生損害於他人」為前提。 另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 知,希望僅有自己及少數特定之人所能獲知之資訊,且若此 一資訊受侵害時,將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而具有保密 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  ㈡聲請人蘇秀利有於告訴意旨所指時、地,就本案土地與城市 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經群聚公司於111年1月21日某時許, 將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匯入本案帳戶,業據聲請人3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土地謄本、租賃契約書、租金收付 確認單、公證書、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且為 被告蔡佳晋、郭聰義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聲請 人對被告提出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洩漏業務上秘密之告訴, 係以其等未與群聚公司人員接觸,群聚公司卻將本案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群聚公司,以供群聚公司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對聲請人等並無不利益,且該款項 係由群聚公司支出,與城市公司無涉,自無從認定被告蔡佳 晋、郭聰義2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群聚公司,受有何等利 益。  ⒉再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僅得供他人匯入 款項,此與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密碼」者,得操作該帳 戶,以轉出、提領帳戶內款項有所不同,故前者顯不具刑法 上值得保護之價值,而未該當妨害秘密罪章之「秘密」。是 本件聲請人所指訴之行為,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洩漏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秘密罪有間。  ⒊更查,聲請人蘇秀汝有於111年1月21日在群聚公司之領據上 簽署其名,該領據並載有群聚公司之統一編號、承辦人、地 址等相關資訊,有該領據1份存卷可憑。衡以群聚公司若未 取得本案帳戶號碼,自無從匯入款項,是聲請人應明知其等 所提供予城市公司人員之本案帳戶號碼,業經轉交予群聚公 司,更無從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群聚公司之行為,對其 等有何損害或值得保護之秘密可言。  ⒋另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群聚公司,尚無從證明其等有將聲請人蘇秀利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及本案土地之地籍謄本轉交予群聚公司之事實,自難 僅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遽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 業務上知悉秘密之罪責相繩。  ⒌至聲請人黃秀蘭固陳稱:我們提告的目的是要跟寶晶能源公 司(按:即城市公司之母公司)重簽110年4月5日跟我口頭 談好的土地仲介契約等語;聲請人蘇秀利陳稱:群聚公司的 代書費、仲介費還沒有匯給我們等語。然此均屬民事範疇, 而與本件刑事責任無涉,聲請人等自應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 ,始為正途,併予指明。  ㈢又聲請人雖稱其等係與寶晶能源公司接洽成立契約,提供土 地予寶晶公司設置太陽能板,而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云云, 惟自聲請人蘇秀利於110年12月23日分別就其名下屏東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與城市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第 一租約、第二租約),此有本案土地租約2份在卷可考,而 城市公司與寶晶能源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蔡佳晋,可見聲請 人於簽約時已知悉2公司為關係企業。另城市公司與群聚公 司雙方簽有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亦有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 (東港林邊專案)1份在卷足稽。而聲請人蘇秀汝自群聚公 司收到開發獎勵金106,897元、38,872元,此有領據2份為憑 ,而群聚公司於111年1月21日分別匯款80,301元、93,951元 、117,886元及34,165元至蘇秀汝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可參。從而聲請人之資料係土地承租人交予 開發商作為匯款發給獎勵金使用,且未損及聲請人之權益, 被告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業務上知悉秘密之罪責 可言。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本件犯行,基上,應 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   七、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 定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洩漏業務上秘密等罪嫌疑 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卷證核閱無訛,故本院援引為駁回 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茲補充駁回 理由如下:  ⒈本案帳戶「帳號」及「戶名」難認屬足資識別聲請人黃秀蘭 、蘇秀利之個人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資料,依同 法第2條第1款之定義,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本法所稱之個人資 料,須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倘資訊 本身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縱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 亦無法確定係何一特定之個人時,則對於該資訊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人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範範圍。   ⑵被告雖將本案帳戶「帳號」、戶名「蘇秀汝」提供予群聚 公司以供匯入本案土地之開發獎勵金,然查,本案帳戶封 面影本僅呈現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及戶名(即聲請人蘇秀汝 之姓名),未見告訴人黃秀蘭、蘇秀利等人之個人資料, 則前開資料是否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出聲請人黃秀蘭 、蘇秀利之特定個人資訊,容非無疑,自不在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範範圍。稽諸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有 非法蒐集、處理、利用聲請人黃秀蘭、蘇秀利之個人資料 ,自亦無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秘密可言。   ⑶至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姓名」提供予群聚公司匯 款,此部分對於聲請人蘇秀汝是否造成損害,亦屬有疑( 詳下述⒉)。  ⒉被告所為客觀上難認對聲請人3人造成損害,主觀上亦難認具 損害聲請人3人利益之意圖:   ⑴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 種型態。前者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 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 財產上之利益;至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 意圖營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利益為限,尚包括人 格權等非財產上利益。而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 「意圖」,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 他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故行為人主 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在客觀上須違反該 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始合致處罰規定 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在客觀上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仍需考慮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 ,且其主觀上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始合致處罰規 定的構成要件。   ⑵查,群聚公司111年1月21日領據上均明確記載:「茲收到 群聚綠能社開發獎勵金開發東港鎮大潭新庄段147-9地號 新台幣壹拾零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整(含稅),公證後30 日支付50%開發費106,897元整(含稅);實付金額93,951 元整,撥款方式:匯款,領款人:蘇秀汝」、「茲收到群 聚綠能社開發獎勵金開發…147-9地號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 柒拾貳元整(含稅),公證後30日支付50%開發費38,872 元整(含稅);實付金額34,165元整,撥款方式:匯款, 領款人:蘇秀汝」,此有領據2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1 至83頁),且依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之交易明細亦可徵 群聚公司確有於111年1月21日將80,301元、93,951元、11 7,886元、34,165元,共4筆款項分別匯入蘇秀汝本案帳戶 ,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戶名等資料提供予群聚公司 ,應係供該公司匯入「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無訛,且群 聚公司亦有匯款之舉,並無占有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等情 。聲請人主張寶晶能源公司未撥付開發金造成聲請人與地 主受有損失,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依上而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群聚公司匯款,使聲 請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蘇秀利,以其胞妹即聲請人蘇秀 汝之本案帳戶獲取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應屬有利於聲請 人權益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對聲請人權益有所損害,自亦 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準此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調查上開證據後,認無從 認定被告2人所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業務上秘 密,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⒊至聲請人固主張被告非法洩漏「地主資料」予群聚公司,並 稱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未為調查,應有疏漏云云,惟稽諸卷內 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將聲請人蘇秀利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本案土地地籍謄本等「地主資料」轉交予群聚 公司之事實,聲請人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告 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業務上知 悉秘密之罪責相繩。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 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自得就合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已達起訴門檻。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依 據卷證資料予以審酌,並就其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述,即 使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郭俊揚、林麗珍或就群聚公司何時何地 取得地主資料未予調查,然此尚屬檢察官偵查權限行使之斟 酌空間,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偵查作為有何瑕疵,是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偵查不備之違誤。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 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31

PTDM-113-聲自-1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穎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選任辯 護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穎為國際資本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資本家公司)總 經理;KIM SUNG KEUN(中文名金性根,下以中文名稱;原 審法院通緝中)為韓國Hao TV公司之負責人。鄭宇和成立伊 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那能源公司)因有資金需求, 經自稱「陳瓊章」及「洪本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介紹後認識謝穎,謝穎與金性根、「陳瓊章」三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在臺北市安和路伊那能 源公司辦公室,推由謝穎向鄭宇和佯稱:Hao TV之金總(即 金性根)引資後可取得3,000萬歐元款項,會投資謝穎在臺 灣的公司,可從中撥出300萬歐元之投資金給鄭宇和,以15 個工作天為期,惟須先給付新臺幣(下同)8,792,500元作 為擔保金,引進資金後會將擔保金充作利息,另應支付351, 800元之引資顧問費用予謝穎等語,「陳瓊章」則在旁應和 謝穎引資經驗豐富,能快速引資撥款,並說明撥款及利息繳 付方式,致鄭宇和陷於錯誤,誤信謝穎與「陳瓊章」所述為 真,而與謝穎簽署引資顧問協議書,同日即交付現金8,792, 500元予謝穎,並匯款351,800元顧問費至國際資本家公司帳 戶,其後鄭宇和向謝穎詢問引資進度,謝穎、金性根為取信 鄭宇和,謝穎即向金性根取得不實內容為HSBC BANK(下稱 香港匯豐銀行)「HANOON MODERN PROJECTS」(下稱Hanoon 公司)帳戶於108年5月31日匯款3,000萬歐元至SHINHAN BAN K(下稱新韓銀行)「HAO TV」帳戶之SWIFT MT103電文(下 稱本案電文)之數位檔案(電磁紀錄),於108年6月4日以L INE傳送予鄭宇和,表彰香港匯豐銀行於108年5月31日將付 款戶Hanoon公司之3,000萬歐元匯付至新韓銀行Hao TV帳戶 之旨,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鄭宇和、Ha noon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及新韓銀行國際匯兌之正確性;鄭 宇和因資金未如期到位,追問上開引資進度,金性根與謝穎 為推遲鄭宇和追款,復於108年6月12日、108年7月10日與鄭 宇和見面,由金性根接續向鄭宇和佯稱:引資款因故未能如 期到位,會再以其他方式引資,且其預計投資將臺灣知名電 影翻拍為韓版及拍攝臺灣賣座電影之續集云云,以表示其等 具有使外商投資而能成功引資之實力及能力,謝穎則向鄭宇 和佯為保證:倘於108年7月17日以前未能引進資金,將退還 上開款項云云,致鄭宇和仍不疑有他,誤信謝穎、金性根等 人確有引資之真意及能力,於108年7月10日再與謝穎簽署代 收代付協議書。其後因鄭宇和始終未獲資金,心生懷疑,向 文化部友人詢問後發現並無金性根投資電影之事,且發覺謝 穎並非國際資本家公司股東,始悉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匯豐銀行)109 年4⽉7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1650號函暨證人即臺灣匯豐 銀行法令遵循處副總朱福添提出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517 、519頁、原審易卷一第385至406頁)有證據能力: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電文採SWIFT MT103電文 格式(見他卷第47至49頁),係銀行完成國際匯款轉帳時生 成之付款詳情文件,是發送给代理行或收款行的電子付款單 據的摘錄,確認銀行發起付款的依據,同時也是通知收款方 所有的交易信息,包括交易中產生費用之重要憑證。而觀本 案電文內容,係關於香港匯豐銀行客戶Hanoon公司匯款3,00 0萬歐元至收款客戶即新韓銀行Hao TV之帳戶,由匯款申請 機構香港匯豐銀行出具MT103之付款證明文件。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將本案電文函請臺灣匯豐銀行 協助確認本案電文是否真正,經臺灣匯豐銀行轉請香港匯豐 銀行查證,經回覆本案電文內容係屬偽造,並據證人朱福添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收到本案電文時,檢視上面是香港 的地址,所以就以電子郵件洽詢香港匯豐銀行的金融犯罪防 治單位,他們回覆本案電文是假的,他們提到本案電文中F2 0 sender's reference後方很長的數字字串是無效的,依我 查證經驗,看過的假電文偽造的格式都很像,但重點不是格 式本身,而是內容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373至374頁),並 有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11日北檢泰生108他09454字第109515 00130號函、臺灣匯豐銀行109年4⽉7日(109)台匯銀(總)字第 31650號函、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一第395至406 頁)。足見香港匯豐銀行之金融犯罪防治業務單位人員,本 其專業知識進行查證後,做出本案電文屬於偽造之意見,其 中F20欄位即發訊行號碼經確認屬於無效字串,屬於從事業 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金融犯罪防治過 程中,依據實際查核結果以電子郵件回覆,臺灣匯豐銀行僅 將該結果函覆臺北地檢署,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 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上開函文及電子郵件,依法 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謝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 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0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此外,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⒈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告訴人鄭宇和洽談藉由金性根引資事宜 ,且在告訴人伊那能源公司與鄭宇和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時 ,「陳瓊章」及「洪本祥」同有在場,並有因此取得鄭宇和 所交付之現金8,792,500元及匯款之顧問費用351,800元,復 有傳送本案電文予鄭宇和,嗣未成功引資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辯稱:本案係金性根與鄭宇和公司合作,金性根經由韓國人 盧永和安排收到國外的匯款3,000萬歐元,要投資金性根的 公司,金性根收到這筆款項後,同意借款無須擔保品的300 萬歐元給鄭宇和,所以鄭宇和同意支付引資的費用25萬歐元 ,因鄭宇和沒有擔保品,金性根還特別到臺灣看鄭宇和未來 有無償還能力;我是金性根的財務顧問,跟金性根認識6、7 年,我知道他在銀行有授信額度,我與鄭宇和是108年4、5 月間透過「陳瓊章」介紹認識,鄭宇和拿一個企劃案給我, 希望能跟國外融資,如果這個案子能夠成功,金性根的公司 可獲得資金,也可將錢借給鄭宇和,兩家公司都可以有很好 的發展;第1次以MT103 TRN方式引資沒有成功,金性根跟我 說韓國金融系統無法接收香港匯豐銀行以MT103TRN匯款方式 ,無法接收這筆錢,我還特別叫金性根來臺灣跟鄭宇和面對 面講清楚,之後才有了第2次轉成開SBLC(即擔保信用狀) 方式引資之事,我跟金性根也分別付了4萬元美金、66萬元 港幣的開證費,但是盧永和將錢侵吞,才有我到韓國告盧永 和的事情;我沒有詐騙行為,只是做了招商引資的動作,我 沒有能力偽造任何文書,金性根用LINE傳本案電文的照片給 我,我從頭到尾都認為本案電文是真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①鄭宇和完全知悉本案引資的方式及過程,所以 雖無擔保品但願意預付借款利息,故鄭宇和同意給被告現金 8,792,500元作為引資手續費,在第1次電匯失敗後金性根有 與鄭宇和討論電匯失敗原因,被告也要求盧永和出面說明, 第2次引資失敗後,被告及金性根發現遭盧永和詐騙,也向 韓國首爾檢察廳對盧永和提告,有被告提出與金性根借款方 的合約書、金性根簽署收到25萬歐元的收據、顧問服務委託 書、金性根與鄭宇和、被告與盧永和的LINE對話紀錄、提告 盧永和的書面資料為據,均可證明被告確實有為鄭宇和引資 之事實。②另由被告從事財務顧問之證據資料、金性根在韓 國媒體事業的規模及其公司在銀行的信用額度,亦可證明被 告在國際金融及作為引資方面的仲裁有相當的能力及人脈, 被告既然確實有為鄭宇和引資,本案電文極有可能是真實的 ,電文內容也是金性根與盧永和間約定的借貸內容,案發後 金性根也向韓國新韓銀行確認未能順利接款之原因,足見金 性根與被告均相信本案電文為真,縱使本案電文是假的,被 告對其真假亦無判讀能力。③被告直到傳喚「陳瓊章」到院 後,才知道原先跟她對接之人並非真正的「陳瓊章」,被告 並無與「陳瓊章」有犯意聯絡,而不會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④依被告提出之其他銀行電文(即被證23),SWI FT MT103電文格式中F20欄位顯示之碼數非僅16碼,顯示本 案電文可排除遭偽造之可能。⑤被告已依約履行雙方約定之 引資協議,雖因新韓銀行無法接獲香港匯豐銀行之電匯款項 ,及盧永和詐騙行為,而無法完成引資協議,然此僅為民事 糾紛。況被告若要詐騙鄭宇和,於取得款項後即可捲款潛逃 ,無須製作假電文,甚至持續與鄭宇和聯繫、委請金性根來 臺說明引資進度、確定無法成功後簽立退款協議書與本票, 及嗣後有持續還款325萬元之情形,益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 、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查:  ⑴被告為國際資本家公司總經理,伊那能源公司負責人鄭宇和 因成立公司有資金需求,經「陳瓊章」、「洪本祥」介紹後 認識被告,並透過被告向金性根借款,被告則向鄭宇和表示 以韓國金融實務,15天之内可收到300萬歐元款項,惟需先 給付25萬歐元(換算約8,792,500元)手續費,並於資金引 進後充作日後利息,另應支付351,800元作為引資顧問費用 ,被告於108年5月17日與鄭宇和簽署引資顧問協議書,在場 人有被告、鄭宇和、「陳瓊章」、「洪本祥」,鄭宇和同時 交付8,792,500元現金予被告收受及匯款351,800元顧問費至 國際資本家公司帳戶,其後鄭宇和向被告詢問引資進度,被 告於108年6月4日以LINE傳送本案電文予鄭宇和,再於108年 7月10日鄭宇和與被告簽署代收代付協議書,嗣因伊那能源 公司遲未獲款,末於108年7月17日被告與鄭宇和簽署退款協 議書,被告更允諾引資失敗將退款,迄今已返還325萬元等 情,業據證人鄭宇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331至333、509至512頁、原審易卷一第358至371頁 、本院卷二第82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 第432至433頁、本院卷二第37頁),並有代收代付協議書、 引資顧問協議書、退款協議書、鄭宇和匯款予國際資本家公 司之匯款申請書、國際資本家公司開立之顧問費統一發票、 本案電文、被告及金性根之名片、被告與鄭宇和之LINE對話 紀錄、108年5月17日被告與鄭宇和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之對 話內容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至49、61至67、143 至161、261至263頁、本院卷二第55至6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⑵證人鄭宇和於原審及本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洪本祥」、 「陳瓊章」介紹認識的,他們向我表示可以協助尋覓資金, 資金真正源頭係被告,且被告對我自陳引資經驗頗豐,並於 現場出示數張面額甚高之票據,加上「陳瓊章」及其他在場 之人亦不斷為被告說話,被告並表明能透過韓國Hao TV公司 協助伊那能源公司2週內引進300萬歐元的資金;整個過程我 們跟很多人接觸,不管是創業的家族企業或是VC(即ventur e capital,創業投資,簡稱創投),都需要很長的時間資 金才會進來,對公司調查要很長時間的評估,接觸被告後, 被告給我的感覺是他們的借款、投資非常快,我因為沒有提 供土地等物作為擔保,只是需要提出870多萬元作為引資的 抵押,因而相信被告,而且被告在場表示她很有錢,有很多 古董,營造出的人設是她很有錢,就算有任何問題,都會把 我抵押的擔保金還我;他們讓我感覺被告已經做過很多這樣 的案子,都是這樣的作法,跟我說被告很可靠,被告讓我感 覺我的案子不是那麼大的案子,因為整個款項下來我的部分 只是小案子,他們都是幾百萬、幾千萬美金,我只是剛好跟 到了,要趕快把握機會趕快上車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358 至361頁、本院卷二第83、85、86、88、89頁),核與鄭宇 和所提出108年5月17日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之對話內容錄音 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足見證人鄭宇和所為證 述,信而有徵。由前揭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對話過程觀之, 被告係對鄭宇和稱由其向鄭宇和代收代付25萬歐元作為擔保 ,並收取1萬歐元之顧問費,之後由金總(即金性根)撥款 給鄭宇和,以15個工作天銀行款項就會以投資的名義進到被 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為借貸款項予鄭宇和以取得合法之金 流,被告並向鄭宇和表示先前亦有律師同此方式操作得以整 合土地,而在鄭宇和詢問關於開立公司票、如何支付利息方 式,於被告回應「本金開一張,然後利息每個月…後面就是 每個月、每個月等你支票下來就把本票放進去…」時,「陳 瓊章」旋補充稱:「那因為是第1筆是300,那第2筆就要300 就高200…」,再稱:「總共需要600」等語,「陳瓊章」復 伺機詢問被告如果是上市公司為如何之操作,再由被告對鄭 宇和表示上市公司的方式較為複雜,如以其所述之此種操作 模式即由鄭宇和直接將現金交給被告收受,而不是將款項匯 入公司會加快撥款流程,會更為快速且單純等語,亦可見被 告與「陳瓊章」共同以相互對應之話術來取信鄭宇和儘速交 付現款之情為實在。被告與「陳瓊章」之人一搭一唱,甚為 流暢自然,自於事前對詐術之施行已有謀議。又本院依被告 所聲請及提出之地址傳喚證人「陳瓊章」到庭後,證人陳瓊 章於本院固證稱其確係被告所指工程行之負責人,然其從未 與被告謀面,並不認識亦未曾聽過鄭宇和、金性根、伊那能 源公司或任何關於引資、借貸之事(見本院卷第607至610頁 ),可知引介鄭宇和與被告認識,並從中與鄭宇和、被告商 議引資及撥款方式之「陳瓊章」,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冒用陳瓊章之身分(工程行負責人)及名義而行使詐術。綜 合上情以析,自稱「陳瓊章」之人假冒陳瓊章之身分、名義 引介被告與急需資金之鄭宇和認識,與被告、金性根共謀以 利用鄭宇和無法於短期內提出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諸如不動 產擔保品以向銀行借貸,抑或無法等候創投公司評估投資而 急於取得資金挹注下,提出不同於一般商業習慣操作方式之 說法,要求鄭宇和先給付現金以作為金性根引資之抵押,復 對鄭宇和佯稱曾有律師亦以此方式引資成功,而以所謂快速 引資之說法施用詐術,使鄭宇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為 財物之交付。  ⑶審諸被告所供稱金性根欲透過Hao TV公司向德國Hanoon公司 取得資金3,000萬歐元(約新臺幣1億元),再將部分貸與伊 那能源公司(見原審易卷一第203頁、他卷第359頁、本院卷 一第82頁),則名義上既係Hao TV公司與Hanoon公司締結引 資契約,契約之相對人本不是伊那能源公司,且相較Hao TV 公司資金需求,伊那能源公司所欲取得之資金僅3%,豈有可 能Hanoon公司或其仲介要求其所不知悉的再轉資金需求者( 即伊那能源公司)給付引資款項,則此等以同意協助引資, 先投入款項將抵充利息之說詞,即係被告、金性根及「陳瓊 章」之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環。而依被告所陳Hanoon公司與 Hao TV公司引資案係案外人盧永和介紹,盧永和與Hao TV公 司負責人金性根係朋友(見他卷第511頁),由熟識、鉅額 資金需求者的締約公司Hao TV負責即足,豈有需要毫不熟悉 再轉資金需求者即鄭宇和(伊那能源公司)為Hao TV公司與 Hanoon公司引資契約支付或擔保費用之理,遑論對資金提供 者而言,究竟有何必要多轉一手,毋寧僅徒增交易之成本及 風險,此等約定顯然悖於一般金融交易常情。被告復提出金 性根簽發予被告之「顧問服務委託書」(被證27),證明鄭 宇和透過被告向金性根借款引資之事云云,然該「顧問服務 委託書」係金性根於108年5月22日所簽立,斯時鄭宇和已交 付現金8,792,500元,並匯款351,800元顧問費給被告,自不 足以佐證被告引資方式可得實現之事實甚明。況鄭宇和於原 審時證稱:之前引資均失敗,約定都是資金需求者先拿到款 項才給付押金,與本案流程相反,被告還稱本案之所以成功 即係先給付押金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363頁),已可見被 告所稱之引資手法非屬常規,亦核與被告所主張曾為其引資 成功之證人黃鉦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聽過要先給 一大筆錢,然後再引進大筆資金,但跟誰引資並不清楚的引 資交易模式,也沒有聽過委託方先付部分顧問費後,受託方 去背後引資,資金引到後,委託方先支付的費用當作墊付款 的一部分的這種引資方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09、510頁) 相符。則被告對鄭宇和所稱引資之操作模式可否實現,極有 可疑,甚至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以同於本案操作引資模式之 證明(例如其向鄭宇和所稱有為「律師」引資成功為土地整 合開發),益徵被告、金性根及「陳瓊章」所稱被告以此方 式成功引資等情,已非真實,核屬詐術無疑。  ⑷再被告於108年6月4日傳送鄭宇和內容為香港匯豐銀行依付款 戶Hanoon公司之指示於108年5月31日匯款3,000萬歐元至新 韓銀行Hao TV帳戶之本案電文,已據形式上製作人即匯款申 請機構香港匯豐銀行認定係屬偽造,此有臺灣匯豐銀行109 年4月7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1650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卷 第519頁)。且依證人朱福添於原審時所證稱:偽造的格式 都很像,重點不是格式本身,而是內容,本案電文中F20欄 位sender's reference發訊行號碼顯示的數字字串是無效的 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374頁),可認香港匯豐銀行就其銀 行平日業務上採用MT103電文格式匯款之「文書內容」,已 確認係偽造,並未以電文格式必然為16碼做為判斷本案電文 真偽之依據。再參本案電文之格式制定之機構環球銀行金融 電信協會(Society for Worldwide Interbank Financail Telecommunication,即SWIFT)所發行之「Standards MT N ovember 0000 General Information」及「Category 1-Cus tomer Payments and Cheques For Standard MT November 0000 Message Reference Guide」(見本院卷一第635至651 頁)係指明SWIFT MT103電文欄位標籤20欄位名稱交易參考 號,所允許提供的長度和特徵係不能超過16碼(最多僅允許 16碼),並非所指碼數固定皆為16碼,則本案電文該欄位之 碼數已逾16碼,而非有效電文,且據發行銀行即香港匯豐銀 行判定係屬偽造電文,當可認定並無違誤。而SWIFT MT103 電文係銀行完成國際匯款轉帳時所生成之付款證明文件,則 被告於108年6月4日持偽造之本案電文之電磁紀錄向鄭宇和 行使,表彰香港匯豐銀行通知已完成國際匯款至指定之新韓 銀行Hao TV帳戶,以使鄭宇和相信金性根之引資計畫已如預 定日程進行中之事實,已可認定。至辯護人爭執F20欄位不 必然為16碼云云,並舉被告與金性根之對話紀錄及其他銀行 之電文擷圖(被證23)為例(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4頁), 顯係將此欄位規範係長度限於16碼以內而誤會為固定為16碼 數,是辯護人徒以其可舉出長度非固定為16碼數之電文指稱 認定本案電文為偽造電文係屬有誤,非屬有據,不足為採。  ⑸再鄭宇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見過金性根2次,第1次是 他來拜訪我公司,另一次是在被告的公司,被告有跟我說過 金性根跟文化部有很多合作,見到金性根的時候他跟我說他 正在跟臺灣文化部合作,並且要拍比悲傷還要悲傷的故事續 集,及出資角頭(續集)等電影,他說引資的錢需要時間, 叫我不用擔心,因為他自己也著急著用錢,金性根第一次是 在我給錢之後,他來跟我討論(引資)錢什麼時候會拿到, 後來我去問文化部的導演和朋友,才知道沒有這些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二卷第95至97頁),並有鄭宇和所提出刑事告訴 狀、鄭宇和與被告、金性根之對話內容譯文可稽(見他卷第 6至7、333、51至55頁),佐以鄭宇和於108年6月12日、108 年7月10日與金性根見面前之108年6月4日已收到被告所傳送 之本案電文,益徵被告係與「陳瓊章」、金性根合謀藉由此 等話術包裝鄭宇和係搭上金性根Hao TV公司引資3,000萬歐 元預計作為投資相關電影拍攝之計畫而得以方式取得300萬 歐元資金之詐術,以使鄭宇和仍深信引資計畫在進展中。基 此,被告自金性根處所取得之本案電文既屬虛偽,自無可能 發生被告對鄭宇和所稱金性根於取得3,000萬歐元款項後, 投入被告國際資本家公司,再撥款300萬歐元予鄭宇和之情 事,然被告、金性根於鄭宇和追問引資進度時,先提出偽造 之本案電文取信於鄭宇和後,再接續與鄭宇和見面,不斷強 調金性根確有投資開發拍攝電影之計畫而有大筆資金需求, 且金性根緊追撥款進度,再推由被告向鄭宇和提出保證確有 此事,否則將予退款,自核屬延續其等詐術之一環,進行一 連串之詐欺手段,周全話術以使鄭宇和誤信被告等人確有引 資之事,以防止事跡敗露無訛。  ⑹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為鄭宇和辦理引資之事,鄭宇和所交付 款項8,792,500元已交予盧永和云云,並提出金性根見證被 告交付「新臺幣880萬元」款項予「KT CONSULTANT AND ENG ERINEERING CO.LTD」之收據為證(見他卷第429頁)。惟被 告於原審時供稱:該筆款項係盧永和要求以現金方式,盧永 和是金性根介紹的朋友,我也認識他4年了,取款時我有跟 盧永和通話,就把款項交給盧永和指定的人,對於前來向其 取款者之身分年籍未審慎確認等語(見原審易卷三第76至78 頁),參被告與鄭宇和於108年5月17日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 對話過程(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被告對鄭宇和稱「… 那25萬元的部分,你要怎麼給我,是現金送交做代收代付, 還是你要打到我公司,我到時候要用公司再打回來給妳,不 能打啦就是變成要抵利息…」、「銀行你開銀行的票給我, 我我我還是要,兌現對啊。可是我現在要幫你爭取時間耶。 你應該要,你們應該要cash給我」、「但是我覺得如果轉到 公司,下去我們的會計師也不知道要做什麼帳,對啊。因為 你如果匯到我公司,然後我我收了這個錢,我要再換出去香 港,我也要有打款出去的理由理由,所以,這一段代收代付 可能就不要好了,不要不要打公司」、「可能你就要給我現 金ok…」、「好,那如果今天你把這些事情可以落實,好我 晚上就可以跟李董歐洲都聯絡好,我禮拜一早上我,就過去 香港」等語,可見鄭宇和係受被告要求而提供相當於25萬歐 元之臺幣現金,且於締約當時對話過程中被告自始均未曾提 及盧永和或盧總之人,或此筆款項要交予盧永和,此情亦經 鄭宇和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91頁),則究 有無盧永和之人,或該人有無涉入本案引資騙局已非無疑。 再被告所提出上揭收據,亦無法確認收款人「KT CONSULTAN T AND ENGERINEERING CO.LTD」與盧永和之關係,或與本案 引資方案有何關聯,被告所指稱之盧永和為取得鄭宇和交付 款項之人,已難憑採。況依被告所自陳其係有豐富國際貿易 、引資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在面對如此龐大之款項,卻以現 金方式傳遞交付,復對收款者身分未作查核及簽收,被告此 舉已疑係為有意規避大額金融交易管制,使金流無法查核, 且其所供對待鉅額款項交易如此不嚴謹、欠缺合理性之辯解 ,毋寧係臨訟畏罪之陳詞,所辯無從置信。再者,被告陳稱 其認識金性根6、7年,係金性根之財務顧問,知悉金性根在 韓國有授信之額度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203頁、原審易卷 三第79頁),被告成立好的媒體國際有限公司,其網頁上亦 明確載明與金性根為負責人之韓國Hao media集團係夥伴關 係,而好的媒體國際有限公司及韓國Hao media集團之品牌 標誌更盡乎相同,有NOWnews新聞報導暨照片及好的媒體網 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卷三第101至115頁),被告 更不諱言稱:沿用韓國Hao media標誌視覺上比較一致等語 (見原審易卷三第80頁),足徵被告與金性根的關係匪淺, 且於本案之利害關係一致,而由利害關係甚深之金性根擔任 見證,實與見證人通常要求具公信力且中立的情形有違,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非但不可採信,更足見被告與金性根係 共謀以上述之方式向鄭宇和施用詐術而使之陷於錯誤無疑。  ⑺被告再辯稱:因金性根於韓國有授信額度而得向德國Hanoon 公司引資,故才會有本案電文;本案電文匯款失敗後才會改 用Hao TV公司開立SBLC信用狀來作引資,本案電文並非虛偽 ,事後不能匯款我們也在極力補救,也有請金性根來跟鄭宇 和說明;縱使本案電文係屬偽造,我也沒有能力可以判斷是 假的云云。然查:  ①授信額度係指金融貸款機構賦予借款之個人或公司在一定時 期內,得支配資金之最高額度,並非指借款者有該額度之確 切資力。查Hao TV公司之網頁雖非一頁式,然十分簡陋,未 見有何實際經營之舉。再者被告身為Hao TV公司之財務顧問 卻無法提出任何Hao TV公司有如何之償債能力或資產,已難 實其說,則韓國Hao TV公司究竟有何正資產,舉凡現金、廠 房、技術而得向Hanoon公司融資3,000萬歐元,已甚有疑義 。被告固於本院提出其擔任金性根公司財務顧問期間,有親 自確認Hao TV公司之財務實力,並舉KEB Hana Bank(下稱 韓亞銀行)於106年至109年給予Hao TV公司之信用額度證明 (被證14至17)、被告協助Hao TV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之金 融協議書(被證18)、108年Hao TV公司提具之事業企畫書 (被證19)、被告、金性根與盧永和之合影照片(被證20) 、被告與金性根參與盧永和之泰國公司引資所簽之文件(被 證21)、被告與國際金融同行詢問Hanoon公司財力證明之對 話紀錄及銀行為Hanoon公司開立之資金證明書(被證22)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165至351頁),然上開所謂韓亞銀行給予 之信用額度證明,實際上為Hao TV公司為取得營運資金向韓 亞銀行申請貸款後,銀行所回覆之貸款意向書,且縱使Hano on公司確有資力,亦無Hanoon公司願意投資Hao TV公司、雙 方有實際簽立投資合約等資料,得以佐證Hao TV公司之償債 能力或資產,而鄭宇和與被告締約當時亦未曾聽聞盧永和之 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金性根在銀行有授信額度,經由 盧永和或Hanoon公司引資3,000萬歐元再轉貸300萬歐元給鄭 宇和云云,即無所據。  ②SBLC(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即擔保信用狀,不以清 償商品交易的價款為目的,以貸款融資,或擔保債務償還為 目的所開立的信用狀,而於國際貿易實務上,貸款融資之類 型(Financial Standby),多係出現於跨國公司、關係企 業,即因設立於外國之子公司規模較小、償債能力有限,而 多由母公司加以擔保,然外國銀行對於母公司無從查核或難 以就母公司資產設定擔保,遂由母公司(開狀申請人)以自 身之債信能力向母公司所在地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保證銀 行)以擔保償債能力,進而使子公司(受益人)得以向外國 銀行獲取資金,倘受益人未清償借款時,由外國銀行向保證 銀行要求償還。查本案Hao TV公司與伊那能源公司並非關係 企業、也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於Hao TV公司之資力恐難以 擔保3,000萬歐元款項下,根本沒有無端為他人擔保融資的 可能。被告雖辯稱其與金性根為了開SBLC,分別給付盧永和 4萬元美金、66萬元港幣,然為盧永和侵吞,其因此向韓國 首爾檢察廳對盧永和提告,並提出起訴狀為證云云。然韓國 首爾北部檢察廳對此案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中文譯 本之附表所載犯罪事實提及「嫌疑人(即盧永和)於2019年 1月左右,在泰國曼谷接受起訴人金性根和謝穎(臺灣籍) 投資,當時他們在美國金融公司Family Dollar的附屬公司『 First Investors Fonancial Service Group』進行黃金交易 。嫌疑人說『我可以幫助你們找投資公司,投資你們製作電 影所需的3千萬美元(約300億韓元)的經費,首先開設MT10 3(國際金融交易用語,投資者可以在使用這的交易銀行取 錢的制度)需要支付25萬美元的手續費,只要支付一半12萬 美元,就可以提供13萬美元的補助。』…嫌疑人還是如上述的 謊言,欺騙了起訴人謝穎,於2019年6月5日在臺灣起訴人謝 穎的辦公室,收取66萬港幣(8萬美元,相當於8,800萬韓元 ),2019年6月11日在同一地點,起訴人謝穎(同帳戶名) 從臺灣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萬美元(約4,400萬韓元)到嫌 疑人(同帳戶名)在泰國開泰銀行(Kasikon Bank)帳戶( 018-****),共2次,合計收取了12萬美元(相當於1億3200 萬韓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57頁),對照被告 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起訴事實之中文譯本「被告人(案即盧永 和)在向起訴人(即金性根、謝穎)收取資金時說:『如果 手續費支付完畢,將在2周後到2019年6月25日止,會發送MT 103』。那麼起訴人可以在交易的新韓銀行,使用3000萬美元 ,其中1500萬美元應該給被告人。…被告人盧永和明知1)提 告人們,因電影製作經費不足正在尋找投資者,被告人並沒 有意願或能力投資3千萬美元,便謊稱自己認識英國Family 美元公司,可以通過黃金交易投資開設3千萬美元的MT103… 」(見原審易卷二第23、25頁)。假如被告上開在韓國提告 內容屬實,則被告所謂給付盧永和4萬元美金、66萬元港幣 以取得開立SBLC,實際係為開立MT103才支付,又MT103會在 被告108年6月11日支付完12萬美元後2週到108年6月25日間 才會發送,被告卻早於108年6月4日即以LINE傳送本案電文 (108年5月31日製作發出)給鄭宇和,且被告起訴盧永和自 family美元公司引資,亦與本案自Hanoon公司引資不同,自 無從據以認定本案電文係屬真實,是被告對鄭宇和所稱變換 匯款方式,顯係為沿續遂行詐欺犯罪之說詞。  ③尤有甚者,被告辯稱第1次開證融資失敗後,盧永和要求再付 第2次款做其他方式開證,被告自行墊付美金4萬元、金性根 則給付港幣66萬元等語,並提出「AFFIRMATION LETTER」為 證(見他卷第449頁),然此部分不僅語意為盧永和會保證 給付港幣66萬元予Hao TV公司,文法更有多處明顯錯漏,已 難憑信。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所謂盧永和之LINE對話紀錄 (見他卷第463至471頁),然絕大部分之訊息均係被告所稱 之盧永和主動發送「Good morning」之訊息,被告固不斷以 本案咎責對象係盧永和為辯,然倘被告真係遭其欺瞞,而有 向其追討或詢問資金等事宜之意,豈可能將盧永和關閉提醒 ,並由盧永和幾乎每日聯繫被告,甚且「Good morning」訊 息之格式均相同,因此該等LINE對話擷圖不僅無法佐證被告 所述屬實,就對話紀錄本身之真實性,亦然可疑。是被告上 開所辯向鄭宇和所收取之款項係已交予盧永和,且依盧永和 之指示為開證融資後均未成功,該款項係遭盧永和侵吞云云 ,核與事證有違,且容有諸多悖於常情之疑點,無從採信。  ④再被告於108年6月4日將本案電文以LINE傳送給鄭宇和,原定 應於108年6月12日交款予鄭宇和之日,被告邀集金性根到鄭 宇和公司與鄭宇和洽談,說明為何新韓銀行無法讓金性根收 到錢之事,繼於108年7月10日在被告公司再次與金性根會面 ,金性根對鄭宇和表示其將前往加拿大拍片,並與被告多方 解釋原議定之引資款項未到,亦導致其電視劇停擺,其另有 SBLC方式款項將匯入,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佐以被告 於108年5月17日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時向鄭宇和表示:我與 金總(金性根)作法就是他投資我們的公司,我會真的把我 的股份給他,因為他就有請我在臺灣幫他落地,那他進來, 就有名符其實的錢進來,然後我借給你們,因為你的利息票 要開給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以被告自陳係為 金性根公司為財務顧問之身分(見原審易卷一第203頁), 又為國際資本家公司之總經理,其既聲稱金性根之資金到位 後會將款項匯入被告國際資本家公司,並進行股權交換,當 可知悉本案電文所示入帳日108年5月31日未到帳至Hao TV公 司,而被告未提出其或金性根在108年5月31日未遵期入帳後 即時以受款人Hao TV之名義向付款行或收款行查證銀行端中 有何作業延宕情形等資料以證明其等確有積極向銀行端或Ha noon公司查詢並排除匯款障礙以符期程,則被告在明知款項 未到帳,又無任何合理障礙事由,卻能於108年6月4日將本 案電文提示予鄭宇和以表彰3,000萬歐元已依被告、金性根 等人所述之方式匯入至Hao TV於新韓銀行之帳戶內,被告之 舉自屬可議而可證明其係對鄭宇和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再者 ,匯豐銀行與新韓銀行均非地方區域之小型銀行,匯豐銀行 係全球規模最大之銀行及金融服務機構之一,在64個國家和 地區設有約4,000個辦事處,新韓銀行則在10多個國家和地 區均設有分行(參匯豐銀行、新韓銀行之維基百科),國際 間金融匯兌業務為均為其主要海外業務之一,而依目前金融 服務及網路資訊技術進步之情形下,實難想像高達3,000萬 歐元鉅額款項未依電文所示入帳日入帳時,銀行端未為任何 之處理或積極與付款及收款客戶聯繫以完成匯兌。是被告於 出示本案電文予鄭宇和時,既已知悉其所謂的3,000萬歐元 並未匯入至Hao TV之帳戶內,卻又能提出本案電文以表示引 資如期在進度中,足見其辯稱不知道本案電文係屬虛偽,係 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難認為真實,委無足取。  ⑻被告復辯以其倘有詐欺鄭宇和之意,就不會承諾要退還鄭宇 和款項,在拿到鄭宇和款項後捲款潛逃,又何必再請金性根 來臺向鄭宇和說明,並飛至香港、匯付盧永和第2次開證等 費用,復前往泰國去找盧永和云云。查被告固於108年7月17 日與鄭宇和簽立退款協議書,並於108年7月30日退還100萬 元予鄭宇和,然於前述退款後,鄭宇和已無法與被告取得聯 繫,甚且鄭宇和之LINE已遭被告封鎖,此據鄭宇和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7頁),被告雖就此辯稱其係 因常年在國外活動,會換當地SIM卡,所以鄭宇和撥打電話 是無法接通,然以被告與鄭宇和之間可以不僅以臺灣行動電 話門號為聯繫之唯一方式,電子郵件、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 均可不受限綁定臺灣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不會因被告出境 離臺而發生通訊持續失聯之障礙,足見被告所辯,顯係推諉 之詞,尚難以其後有退還鄭宇和部分款項,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⑼再被告固提出證人黃鉦倚可證明其引資經驗豐富,且可證明 因金性根從事影視媒體業,被告與金性根合作之引資計畫確 實存在等情。然據證人黃鉦倚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多年 來一直從事引資金融、找投資方這塊,是我介紹被告與金性 根相識,但對於被告幫鄭宇和、伊那能源公司引資過程跟金 性根相關乙節,並不知情,亦無見過相關文件,沒見過本案 電文,也看不懂被告為鄭宇和引資之模式;我所經營之大衍 喜公司,被告是幫我引資,由被告所介紹的出資人進入公司 為股東,當時我請被告引資並沒有簽合約,也沒有跟出資方 簽立合約,我也沒有給付被告任何費用、手續費或報酬,是 之後被告擔任公司顧問,每月再支付顧問費給被告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503、505、507、509、510頁),可見被告縱有 為證人黃鉦倚引資成功,然上開模式核與本案被告要求鄭宇 和先給付所謂的引資費用或借款利息後才能取得資金之模式 不同。是證人黃鉦倚所為之證述,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⑽被告於本院另提出廈門迪文進出口貿易公司之聘書(被證1) 、大衍喜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105年2月24日董監事 歷史公示資料(被證2、3)、金性根韓藝文化公司與大衍喜 公司簽訂之合作意向書(被證4)、金性根所簽委聘被告之 顧問聘任書、授權書(被證5、6)、台灣好TV與韓國HAO TV 簽定之影音內容授權合約書(被證7)、其他媒體公司簽訂 授權被告處理顧問事宜之授權委託書(被證8)、智慧鍵公 司聘任被告之聘書、授權委託書(被證9、10)、中凱投資 有限公司委託被告之承諾書(被證11)、被告協助公司開立 備用信用證之協議書(被證12)、被告與台藝美學國際文創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被證13),證明被告有接 觸國際金融之經歷及豐富經驗云云,縱係屬實,亦與本案無 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⑾被告又辯稱:我與聲請傳喚到庭之陳瓊章並不認識,我也是 到庭之後,始知當時自稱「陳瓊章」之人係冒用陳瓊章之名 義,如果我和自稱「陳瓊章」之人共謀詐騙,豈還會在法院 傳喚他到庭作證云云。然被告與鄭宇和均稱其等係透過「陳 瓊章」之引介而認識(見原審易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8 3頁),且於108年5月17日對鄭宇和施以前述引資詐術之時 ,「陳瓊章」在場並參與討論撥款金額,此有當日對話內容 譯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倘該冒用陳瓊章身分而自 稱「陳瓊章」之人對於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法並無認識,則豈 有可能同時在場共同磋商引資方案,並向鄭宇和直言表示「 第1筆是300,那第2筆要300就高200」、「總共需要600」等 如此細節之內容,均無所畏懼在締約過程中遭發覺其人設係 為虛捏而破局,足徵自稱「陳瓊章」之人顯係利用他人之詐 騙行為以之作為自己行騙之一部,而與被告、金性根共同實 施詐術。被告空言否認其與「陳瓊章」有犯意聯絡,已無可 採。至108年5月17日同為在場之「洪本祥」固曾表示「就是 你要幫我們代售三趴啦,對然後就說你們說就是我們後面出 一半的費用就好了,我們講好是這樣,對那你就沒有」等語 ,被告就此表示係鄭宇和答應要給「洪本祥」等人之佣金, 雖為鄭宇和所否認要支付「洪本祥」佣金之事,但鄭宇和亦 稱其無法確認當時語意為何(見本院卷二第87頁),而綜觀 當日對話之全部過程,無從認定「洪本祥」對於上開所提及 3%係與被告對鄭宇和佯稱之引資方案如何實施有關,自難認 「洪本祥」係與被告、「陳瓊章」及金性根有共同實施詐欺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併予敘明。  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書犯行,均堪認定。  ⒊至被告於本院聲請①函詢臺灣匯豐銀行外匯部門、中華民國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以證明被告與金性根所稱之引資方 法真實,及本案電文所述引資失敗之原因有無理由;②傳喚 健行科技大學「第四章國際金融與匯兌概論」文章(被證26 )作者到庭,以證明MT103欄位F20所示碼數並非均16碼云云 ;③函詢盧永和之出入境資料、駿宇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月4日韓籍「NHO YOUNG HO」入住紀錄,以證明確有盧永 和之人。惟本院前已說明本案電文為被告實際支付4萬美元 、66萬港幣給盧永和後方能取得MT103前,即傳送給鄭宇和 ,且經臺灣匯豐銀行據匯款申請機構香港匯豐銀行之回覆認 定係屬偽造,而此認定亦與本案電文制定之機構環球銀行金 融電信協會所頒定之格式準則相符,本院亦非以健行科技大 學網站上所查得之講義逕為判定本案電文虛偽之唯一依據, 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函詢臺灣匯豐銀行外匯部門、中華民 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抑或傳喚健行科技大學「第四章國 際金融與匯兌概論」文章作者再予說明之必要,而縱使實務 上有被告所稱之引資方法或接收方式會導致引資失敗原因, 亦無從改變本案電文確屬偽造之認定。再盧永和其人是否存 在,與被告本案如何施用詐術詐騙鄭宇和與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行無直接關聯,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而本案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均臻明確,被告前揭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的加重條件,例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的加重其刑規定等,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的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核屬成立另一獨立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的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的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 意旨)。被告因本案犯行自鄭宇和詐欺所獲取的財物逾500 萬元,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加重其刑 的規定,但被告行為時係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 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該條例的餘 地,即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四、論罪   (一)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 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 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 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 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 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 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 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 、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 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 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 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 ,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 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 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 偽造文書罪之規範。是被告以LINE傳送予鄭宇和本案電文, 係為數位檔案之電磁紀錄,應屬準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然依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係與金性根、「陳 瓊章」共同犯之,故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社會事實均屬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見本院卷第99頁),充分給 予辯護人及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金性根、「陳瓊章」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固未敘及被告行使本案電文電磁紀錄之偽造 準私文書部分,然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已將本案電 文列為證據,並記載待證事實係證明被告提出之MT103文件 為偽造之事實,而關於本案電文是否虛偽不實而涉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進行調查及充分辯論,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 上防禦權行使,此與業據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業經調查結果,認除被告及金性根參與本案詐騙鄭宇和 外,尚有「陳瓊章」參與犯罪,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審未查逕認定被告僅與金性根為共同正犯,尚有 未合。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已揭諸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即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 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為沒收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容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與金性根、「陳瓊章」 乘鄭宇和亟需資金之際詐取財物高達9,144,300元,並行使 偽造之本案電文而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之正確性,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應嚴予非難,然衡酌其97年間有商業會 計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科處罰後即無其他刑 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素行尚可,自陳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好的媒體公司工作,月收入約6 萬元,家中有2名女兒、女婿,母親甫過世等家庭生活經濟 情況(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已返還鄭宇和325萬元,因鄭宇和與伊那能源 公司股東間尚有資產清算問題而無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 ,再衡酌檢察官、被告、鄭宇和、告訴代理人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 沒收,係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電文 ,係被告以LINE傳送予鄭宇和所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電磁 紀錄),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 宇和所交付予被告9,144,300元(8,792,500元+351,8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所稱現金8,792,500 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金性根為見證人於收據上 簽名等節,因被告與金性根之利害關係相同,該收據之憑信 性甚低,已說明如前,則現金8,792,500元款項尚難認已由 第三人合法取得,因此,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與金性 根享有共同處分權,因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當諭知沒收。然被告現已返還鄭宇和325 萬元,有相關匯款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易卷三第93至99頁 ),是就被告上開償還325萬元部分,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25萬元 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894,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1 未扣案本案電文之電磁紀錄 2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894,300元

2024-12-24

TPHM-113-上訴-104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上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惠竹 相 對 人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 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 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 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 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 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 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再駁回抗告人不服 駁回聲請之異議,本院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間承攬相對人 觀音案場、台東匯豐汽車保養廠、屏東匯豐汽車保養廠(下 稱系爭案場)之太陽能光電工程。抗告人已陸續完工,相對 人尚有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96萬6876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均未置理。相對人自113年3月間起,另成立獨資之「廣蓄 能源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蓄能源公司)、「鈺傑維運 有限公司」(下稱鈺傑公司),並陸續增加該公司資本額,且 不再以相對人商號名義承攬新案事業,足見相對人顯有逃避 強制執行之積極作為,抗告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爰聲明願供擔保後,請求裁定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6萬686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6萬68 67元範圍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 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 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 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間承攬相對人所發包太陽能光電工程, 相對人迄未給付工程尾款96萬6876元等節,經其提出工程契 約書、案場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屏東區) 營業處函、抗告人銀行帳戶明細影本、付款情形統計表、烏 日案場發票,及兩造間自113年1月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司裁全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8頁,原審 卷第15至32頁)為據,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尾款拒不 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相對人除積欠該款外,亦積欠第 三人一弘家具企業有限公司貨款153萬1124元,可認相對人 至少積欠數百萬元債務;又相對人於113年3月後,陸續成立 廣蓄能源公司、鈺傑公司,顯有意規避未來強制執行將資產 移置前開公司名下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資 料查詢服務、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11號裁定(司裁全卷第 33至38頁,本院卷第11頁)以為釋明。然相對人縱經抗告人 催討拒絕尾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非當然有脫產、 隱匿財產之行為。雖抗告人提出原法院補費裁定主張相對人 另積欠第三人153餘萬元云云,惟相對人所經營獨資商號出 資額為120萬元且尚未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 稽;另依抗告人所提出廣蓄能源公司、鈺傑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該等公司之資本總額分為500萬元、25萬 元,均為相對人獨資設立,可見相對人之資產,除有獨資商 號出資外,尚有對廣蓄能源公司及鈺傑公司之出資及股權利 益,抗告人逕謂相對人資產已不足清償,有不利抗告人強制 執行之財產處分行為云云,難認憑採。此外,抗告人就相對 人是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以致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釋明。假扣押之聲請應由聲請人負 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抗告人若未盡釋明之責,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必要,是抗告 人既未提出形式上足讓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心證之證據, 依上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 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19

KSHV-113-抗-342-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婉鈺 被   告 謝麗英        江水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麗英、江水馨(下稱被 告2人)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0之臺灣環保寶實業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下稱 環保寶公司),向該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偽稱:其在美國可 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美金(下同)25萬元云云,致 楊名聲不疑有他,於同年4月28日、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 及8萬元至謝麗英所經營EASTERN ENERGY AND MINES PRIVAT E LIMITED(下稱EEMPL公司)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EMPL公司帳戶),謝麗英取得 款項後,將款項匯往國外自己所經營EASTERN ENERGY AND M INES LIMITED(下稱EEML公司)位在美國紐約JPMORGAN CHA SE BANK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EML公司帳戶)以 及自己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己花用,後經楊名聲屢次催促交易進度,被告2人均推託款 項不齊,對方無法出貨,外國廠商亦不退款為由,拒絕返還 ,楊名聲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前述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 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環保 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 資金美金25萬元,告訴人即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分 別匯款17萬元、8萬元至EEMPL公司帳戶中,謝麗英再於同年 4月28日、同年5月7日分別匯款17萬元、5萬元至EEML公司帳 戶,EEML公司則於109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等 事實,僅足認定楊名聲相信被告2人所述而依謝麗英之指示 匯款,且其所交付款項亦均遭謝麗英處分、使用,尚無足推 認被告2人所稱之仲介口罩買賣交易一事即非詐術,故該口 罩買賣交易客觀上真實存在?有無實現可能?或僅是被告2人 事後發生障礙無法履行而已?仍須衡量客觀上被告2人之能 力及相關之證據認定。㈡依江水馨所述,其僅負責游說楊名 聲投入資金,其對本件交易從未有所了解,且與後面程序全 然無關,足見江水馨對本件仲介口罩買賣交易全無掌控及履 行能力,其僅係配合謝麗英遊說楊名聲相信謝麗英所述「匯 款」(上訴書誤載「賄款」)之角色而已。至於謝麗英雖陳 稱:其經營之EEML公司有擔任某墨西哥口罩工廠的總代理, 該墨西哥口罩工廠有授權EEMPL公司販賣口罩,其原本一開 始要販售口罩給Brian,後來Brian籌措資金不順利,才會改 由美國國家足球基金會(下稱美足基金會)向其購買口罩, 美足基金會要求其先交貨,所以其才需要籌措資金向墨西哥 工廠購買口罩,除了環保寶公司之外,其有找到林進成出資 25萬元,後來因林進成無法出資,沒有達到墨西哥工廠要求 的訂購數量而無法生產,其有請他們(應指墨西哥工廠)退 款,但因為匯過去的美金已經換成墨西哥幣,依照墨西哥法 規難以換回美金,其一直都有在交涉云云。觀諸謝麗英上開 陳述,其稱本件是因為林進成資金未到位而未達到墨西哥工 廠要求的訂購數量而無法生產,衡諸一般商界慣例,若本件 真因林進成資金未到位而破局,謝麗英或其掌控之EEML公司 自無須交付款項給其所稱之墨西哥工廠,謝麗英即應將環保 寶公司投資之款項返還該公司;換言之,告訴人環保寶公司 既以現金交付投資款,若非該款已遭謝麗英挪為己用,當無 可能迄今均無法返還,謝麗英所辯顯無可採。㈢又依謝麗英 及楊名聲所述,本件仲介口罩買賣交易金額光告訴人環保寶 公司部分即已達25萬美金(即新臺幣約750萬元),若加上被 告謝麗英所稱林進成部分之25萬美金,即已達約新臺幣1,50 0萬元之規模,其數目非小,然依據謝麗英所稱之EEML公司 、EEMPL公司、Brian、美足基金會所採取之交易流程,均空 泛且鬆散,僅憑謝麗英一人及其所稱之「對口單位」隨意決 定,根本不符合一般合法商業公司治理原則及交易流程。況 金融匯兌上也無墨西哥全面金融管制不許資金匯出之情形, 原審未審酌謝麗英上開陳述之情形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逕認被告所述為真,已有不當。㈣再依謝麗英所陳,其仲介 口罩買賣交易係個人為之,又觀諸其所稱之前述交易規模、 方式,對象涉及美國、墨西哥等外國人,然依謝麗英當庭顯 現之陳述能力及卷內其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多靠google翻 譯為之,未見其有以外國語言與他國人順暢溝通之能力,是 謝麗英是否確有能力實際經營EEML公司、EEMPL公司及與非 母語國家仲介金額至少50萬元美金之跨國投資交易,已使人 生疑。至謝麗英雖有提出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函、授權書、 Brian與EEMPL公司公司簽屬的口罩合約、美足基金會之訂單 等文件,然被告2人均未能證明上開文件之來源及確保其真 實性,另觀諸該等文件多係影印本,上面之簽名亦不清楚或 僅有單字而已,其製作名義人均無從調查是否屬實,客觀上 更難信實,是證明力部分實有不足,亦難以上開文件作為對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末本件若非江水馨推波助瀾,告訴人 不會深陷上開騙局,更足證江水馨與謝麗英間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犯無訛。綜上,原判決 認事尚嫌未洽,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 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25萬元,楊名聲即 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8萬元至EEMP L公司銀行帳戶中,謝麗英再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7日分 別匯款17萬元、5萬元至EEML公司銀行帳戶,EEML公司則於1 09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 楊名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09年度他字第8361號卷【下稱 他卷】第55至57頁),且有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 證2份(他卷第31至33頁)、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EEMPL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110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8頁)、❸ 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2份(偵卷一第27 至29頁)、❹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 函1份(110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頁) 、❺匯款收據1份(審易卷第117頁),及❻墨西哥口罩工廠授 權EEM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EEML公司授權EEMPL公司銷 售口罩之授權書、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訂單之 認證資料(本院卷第347至371頁,下合稱墨西哥口罩工廠授 權EEM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等認證資料)在卷可參。又查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謝麗英提出上開❶至❺資料,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上訴書載敘:「被告2人於109年 4月間某日,向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稱在美國可以仲 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美金25萬元,告訴人即於同年4月2 8日、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8萬元至EEMPL帳戶中, 謝麗英再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7日分別匯款17萬元、5萬 元至EEML帳戶,EEML公司則於109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 西哥工廠等節,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EEMPL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 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函、匯款收據等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等語,足 見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時並未爭執謝麗英將告訴人所匯款項 於109年4月28日、5月7日分別匯款17萬元、5萬元至EEML帳 戶後,EEML公司於同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等事 實。嗣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❺匯款收據,看不 出是正式銀行所開立及其受款方為何人,❻墨西哥口罩工廠 授權EEM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認證等資料,未經我國駐外 館處驗證,因而爭執上開資料不得作為證據等節(本院卷第 152、415頁),然境外文書是否認證,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 涉,且上開❺、❻資料,均係用以彈劾楊名聲證詞之可信度, 以釐清被告2人之答辯是否可採,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況被告提 出之❺、❻資料與被告提出❶至❹及後述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互核 後大致相符,尚難認係不實,亦不因形式上未經認證,因此 即認定為虛偽,自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尚難憑採。 (三)又EEML公司為墨西哥口罩工廠之代理商,並授權EEMPL公司 銷售口罩,EEMPL公司原係與Brian Chung所屬Food Service Manufacturing,LLC(下稱Brian所屬公司)簽署口罩買賣 合約,後改由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等節,業據 謝麗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並 提出①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函暨所附墨西哥口罩工廠授權EEM L公司銷售產品之授權書、②EEML公司再授權EEMPL公司銷售 口罩之授權書(審易卷第63至69頁)、③EEMPL公司與Brian 所屬公司之新智慧型口罩銷售合約(該合約上印有賣方簽字 人謝麗英之護照影本、買方簽字人Brian之護照影本;見審 易卷第71至107頁)、④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之 訂單(審易卷第109頁)、⑤謝麗英代表EEMPL公司與江水馨 及環保寶公司代表人徐迺煥就口罩交易簽立之利潤分享協議 (該協議甲方【EEMPL公司】與乙方【江水馨、環保寶公司 、林進誠】,就甲方委託乙方代墊美金50萬資金與美國國家 足球基金會合作採購捐贈新智能口罩300萬片;見審易卷第1 11至115頁),以及上開❻墨西哥口罩工廠授權EEML公司銷售 口罩之授權書等認證資料等件為證;且EEMPL公司於106年8 月1日在香港註冊成立,其負責人為謝麗英、商業登記號碼 為00000000-000,該公司目前仍有效註冊中乙節,亦有上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附該銀行 客戶EEMPL公司基本資料(偵卷一第7頁)及大陸委員會香港 辦事處113年5月21日書函及附件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 註冊處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9至343頁),可 知EEMPL公司係在香港合法設立之公司。復參以案外人林萬 力、邱國泉另案告訴謝麗英涉嫌詐欺乙案,該案經法務部轉 外交部函請美國提供司法互助,美國聯邦調查局函覆「紐約 東方能源礦業公司執行長SATISH SHAN於111年11月29日接受 調查員調查,SATISH SHAN表示東方能源公司設址在紐約, 新加坡也有設據點,但那是一間獨立公司,SATISH SHAN認 識被告謝麗英,被告謝麗英會擔任買賣雙方的仲介,來自亞 洲的業務都是被告謝麗英引介,SATISH SHAN記得藍盾公司 ,且與藍盾公司之契約是由SATISH SHAN親自簽名,東方能 源有收到美金35萬、65萬元,但因SATISH SHAN無法知悉買 方實際身分,故交易無法履行,所以有將款項退回匯款人, 被告謝麗英不會觸及東方能源公司的帳戶」等節,有法務部 111年12月20日法外決字第11100641430號書函及所附電子郵 件、譯文各1份附於該案卷,因認謝麗英於該案確實有權幫 東方能源公司尋找客戶販售原油,且謝麗英將客戶欲購買美 金100萬元原油乙事告知東方能源公司,SATISH SHAN亦予以 同意而簽立契約等情,有謝麗英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6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且EEML公司(EASTERN ENERGY AND MINES LIMITED)之 中文名稱「美國東部能源礦業有限公司」或稱「東方能源礦 業私人公司」,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紐約東方能源 礦業公司」之摩根大通銀行開戶帳號000000、收款人帳號: 000000000;帳戶名稱「Eastern Energy Mines Limited、 地址:000 0000 0000 street 0000 Floor,000 0000 00000 USA」,與上開❸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 2份(偵卷一第27至29頁),記載之受款人EEML公司、受款 銀行、帳號等資料均相吻合,應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 「紐約東方能源礦業公司」即為被告所稱墨西哥口罩工廠之 代理商EEML公司,依上可知,謝麗英於本案前曾參與仲介「 紐約東方能源礦業公司」即EEML公司與他人間國際貿易交易 之情。是以謝麗英辯稱:EEMPL公司獲EEML公司授權販賣墨 西哥工廠生產之口罩,原係與Brian所屬公司簽署口罩買賣 合約,後因Brian資金籌措不順利,改將口罩販賣予美足基 金會一節,既有上開①至⑤授權書等資料及❻墨西哥口罩工廠 授權EEM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等認證資料為憑,並參以謝 麗英於本案前曾參與仲介EEML公司與他人國際貿易交易之情 ,應認其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而顯不足取。 (四)再者,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先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 萬元至EEMPL公司帳戶後,謝麗英旋於同日匯款17萬元至EEM L公司帳戶,EEML公司並於同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 工廠,嗣楊名聲再於同年5月4日匯款8萬元至EEMPL帳戶內, 謝麗英則於同年5月7日匯款5萬元至EEML帳戶等情,業如前 述,其中楊名聲匯款金額與謝麗英匯至EEML帳戶之款項雖有 3萬元之落差,然據謝麗英供稱:因為我有6萬元掛在EEML公 司,我請EEML公司幫我多付3萬元給墨西哥工廠,並從我掛 的6萬元裡面抵銷,所以我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萬元至EEM L公司帳戶,EEML公司即於同年5月2日匯20萬元(17萬+3萬= 20萬)至墨西哥工廠等語(原審卷第135頁),經核尚與常 情無違,亦與上開金流相符,並有上開❺匯款收據可參(審 易卷第117頁)。依上所述,可知謝麗英匯予EEML公司(包 含EEML公司積欠謝麗英之3萬元)與楊名聲匯至EEMPL帳戶之 款項相合,EEML公司亦將款項匯至墨西哥工廠,自上應可推 認謝麗英有將楊名聲交付之款項匯予EEML公司轉交墨西哥工 廠購買口罩。又依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函所載:本次交易所 需50萬元中,買家僅交付25萬元,墨西哥工廠無法完成生產 ,因工廠等待餘額時間已超過3個月,依照墨西哥政府之外 匯政策超過3個月無法退還美金,僅得換貨交易等節(審易 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351至355頁),且上開⑤之利潤分 享協議,亦記載甲方【EEMPL公司】與乙方【江水馨、環保 寶公司、林進誠】,就甲方委託乙方代墊美金50萬資金與美 國國家足球基金會合作採購捐贈新智能口罩300萬片等詞, 並參以楊名聲於偵訊時證稱:原本說好由我們公司與游鳳勤 各負擔25萬元,我匯款後,江水馨向我表示游鳳勤不參加了 (他卷第56頁);江水馨於偵訊時供稱:我們確實有去找游 鳳勤投入25萬元美金購買口罩,美國部分由謝麗英接洽,據 謝麗英所述,我們支付的25萬元資金不足,所以工廠不出貨 (偵一卷第24頁)各等語,堪認被告2人於109年4月間某日 ,向楊名聲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所需全部資金為50萬 元,嗣因資金無法到位而未完成口罩交易。由上可知謝麗英 辯稱:係因資金短少25萬元,導致墨西哥工廠無法生產口罩 ,僅得換貨交易,而後環保寶公司請求退款,然因墨西哥政 府之外匯政策無法換回美金,現亦無口罩需求,其始無法取 回美金還予環保寶公司等情,亦非全然無稽之詞。 (五)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2人於籌資及協議尚未完備之情況 下,促使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萬元至EEMPL公司帳 戶後,又急忙於同日將全數款項匯至EEML帳戶,顯違常理( 本院卷第29、73頁);楊名聲於偵訊時證稱:原本說好由環 保寶公司與游鳳勤各負擔25萬元,並由江水馨負責拉生意, 謝麗英負責出貨,期間謝麗英有向我保證沒問題,所以我才 以環保寶公司名義匯款25萬元給謝麗英,但我匯款後,江水 馨跟我說游鳳勤不參加了,我請江水馨退款給環保寶公司, 但他一直拖延時間不願意退款給我們公司(他卷第56頁); 證人即楊名聲之友人李謀政於偵訊時證稱:109年4月中旬我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0看到江水馨來跟楊名聲談。江水 馨擔保如果合作出問題,他會全權負責,環保寶公司匯款後 我有去找楊名聲聊天,當時江水馨有到現場跟楊名聲說游鳳 勤不參加了,所以楊名聲叫江水馨退款,但江水馨遲遲未將 款項退還(他卷第56頁)各等語。惟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 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 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 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 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謝麗英取得訂購口罩之部 分款項後,縱有如前述將告訴人所匯部分投資款項先後匯至 EEML公司帳戶,因資金短少25萬元,導致墨西哥工廠無法生 產口罩,被告2人後經楊名聲多次催討,謝麗英屢以不同說 詞搪塞、拖延還款,或稱墨西哥政府之外匯政策無法換回美 金,更稱美國EEML公司已經準備還錢給告訴人,該公司委託 墨西哥國會議員去跟新接手的墨西哥工廠要求還錢,亦或稱 其有一筆貿易款預計在113年2月底前可以取,順利取款屆時 可以一次還款,嗣卻食言等情(本院卷第66、112、151、19 3頁),其中關於墨西哥政府之外匯政策無法換回美金乙節 ,固與我國駐墨西哥代表處於112年12月29日函覆略稱:墨 西哥政府外匯管制措施主要以金融及財政法規為主,並未實 施嚴格外匯管制,在墨西哥境內之人民或公司只要遵守相關 法律規範,在銀行帳戶性質許可之下,可以透過國際金融體 系(例如SWFT)進行匯款等旨(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未盡 相符,然此等俱屬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依上開所 述,當時未能訂購口罩,是因為資金短少25萬元,導致墨西 哥工廠無法生產口罩之故,業如前述,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難以據此推認被告2人行為時有自 始惡意不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是以,本件尚難認謝麗英取 得款項之初,即欠履約之真意,參諸上前揭說明,自無從認 謝麗英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獲取財 物,難認有何詐欺之情事。至江水馨部分,其始終未經手楊 名聲交付之款項,且楊名聲匯款予EEMPL公司後,均係由謝 麗英處理款項事宜等情,亦如前述,自不能僅以江水馨介紹 楊名聲與謝麗英認識於前,未協助退款在後,推論其有共同 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㈡、㈢指稱:依江水馨所述,其僅負責游說楊 名聲投入資金,其對本件交易從未有所了解,且與後面程序 全然無關,足見江水馨對本件仲介口罩買賣交易全無掌控及 履行能力,其僅係配合謝麗英遊說楊名聲相信謝麗英所述「 匯款」之角色而已;謝麗英陳稱本件是因為林進成資金未到 位而未達到墨西哥工廠要求的訂購數量而無法生產,衡諸一 般商界慣例,若本件真因林進成資金未到位而破局,謝麗英 或其掌控之EEML公司自無須交付款項給其所稱之墨西哥工廠 ,謝麗英即應將環保寶公司投資之款項返還該公司;若非該 款已遭謝麗英挪為己用,當無可能迄今均無法返還,況金融 匯兌上也無墨西哥全面金融管制不許資金匯出之情形,謝麗 英上開陳述之情形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等節,縱認屬實, 應屬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仍不能憑此推論被告2人 於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同意訂購口罩而匯款時,自始 有惡意不履行債務之意,而遽認其2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 意。另謝麗英於本案前曾參與仲介EEML公司與他人國際貿易 交易之情,亦如前述,自難以檢察官上訴意旨㈢、㈣所述謝麗 英與EEML公司、美足基金會口罩交易流程,僅憑謝麗英一人 及其所稱之「對口單位」隨意決定,不符合一般合法商業公 司治理原則及交易流程,且未見謝麗英有以外國語言與他國 人順暢溝通之能力各節,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有對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施用詐術之行為。是 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楊名聲同意訂購 口罩而匯款時,自始有惡意不履行債務之詐欺故意,檢察官 上訴意旨㈠、㈢、㈣所陳各節,核屬主觀己見及臆測之詞,且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予爭執,尚非足採 。 (七)末查,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轉外交部向美國提出 司法互助請求,查明EEML公司、美足基金會等是否存在、其 等負責人身分、環保寶公司所匯款項之最終流向及上述①、② 、③、④等資料之真正等,惟迄至113年12月2日仍僅據法務部 回函稱待美方查明後回復我方所詢事項(本院卷第481至486 頁),並未告知相關查證結果,自無從以佐證告訴人公司執 行董事楊名聲指證之可信性。且查,被告2人向楊名聲稱在 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所需全部資金為50萬元,嗣因資金無 法到位而未完成口罩交易之經過,業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檢察官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 ,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爰不再等候美方函覆結果之無 益調查,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英        江水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英、江水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間 某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0之台灣環保寶實業 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下稱環保寶公司),向該公司執行董 事楊名聲偽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美金( 下同)25萬元云云,致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不疑有他 ,於同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及8萬元至被 告謝麗英所經營EASTERN ENERGY AND MINES PRIVATE LIMIT ED(下稱EEMPL公司)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EEMPL帳戶)中,被告謝麗英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匯往國外自己所經營EASTERN ENERGY AND MINES L IMITED(下稱EEML公司)位在美國紐約JPMORGAN CHASE BAN K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EML帳戶)以及自己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花用,後 經楊名聲屢次催促交易進度,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均推託款 項不齊,對方無法出貨,外國廠商亦不退款為由,拒絕返還 ,楊名聲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債之 關係成立後,債務人如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在一 般交易經驗上可能之原因多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 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 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麗英、江水馨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謝麗英、江水馨之供述、證人楊名聲、李謀政之證述 、買賣契約、匯款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7月16日函 文所附EEMPL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均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謝 麗英辯稱:EEMPL公司是我開立,與美國的EEML公司是關係 企業,EEML公司是某間墨西哥口罩工廠的總代理,有授權讓 EEMPL公司販賣口罩、隔離衣,一開始我是要販賣口罩給Bri an,後來Brian籌措資金不順利,才會改由美國國家足球基 金會(下稱美足基金會)向我們購買口罩,但美足基金會要 求我們先交貨,他們才會付錢,所以我們須先籌措資金向墨 西哥工廠購買口罩,當時找到林進誠要出資25萬元,他同時 介紹我認識江水馨,江水馨再邀集環保寶公司出資25萬元, 環保寶公司匯給我的25萬元有轉給EEML公司轉匯至墨西哥工 廠,後來是因為林進誠那邊無法出資,沒有達到墨西哥工廠 要求的訂購量因而無法生產,我有請他們退款,然匯過去的 美金已經換成墨西哥幣,依照墨西哥法規難以換回美金,加 上現在口罩需求已經大幅減少,我也一直在與EEML公司、墨 西哥工廠交涉,我沒有詐欺環保寶公司等語;被告江水馨辯 稱:我只是雙方的介紹人,我透過林進誠得知謝麗英可以供 應口罩,才會介紹楊名聲與謝麗英認識,由林進誠、環保寶 公司負責出錢,我負責出力(協調),謝麗英則是提供口罩 ,並簽訂相關分潤協議,環保寶公司的款項沒有經過我,我 只知道款項有匯到EEMPL公司,及謝麗英有匯到國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謝麗英、江水馨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環保寶公司執行 董事楊名聲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25萬元 ,楊名聲即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8 萬元至EEMPL帳戶中,被告謝麗英再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 月7日分別匯款17萬元、5萬元至EEML帳戶,EEML公司則於10 9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等節,經證人楊名聲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55至57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外匯交易憑證2份(他卷第31至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EEMPL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5至8頁)、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 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2份(偵卷一第27至29頁)、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函1份(偵卷二第19頁 )、匯款收據1份(審易卷第11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謝 麗英、江水馨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EEML公司為墨西哥口罩工廠之代理商,並授權被告謝麗英之E EMPL公司銷售口罩,EEMPL公司原係與Brian Chung所屬Food Service Manufacturing,LLC(下稱Brian所屬公司)簽署 口罩買賣合約,後改由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等 節,有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函暨所附墨西哥口罩工廠授權EE ML公司銷售產品之授權書、EEML公司再授權EEMPL公司銷售 口罩之授權書(審易卷第63至69頁)、EEMPL公司與Brian所 屬公司之新智慧型口罩銷售合約(審易卷第71至107頁)、 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之訂單(審易卷第109頁) 附卷可查,是被告謝麗英辯稱EEMPL公司獲EEML公司授權販 賣墨西哥工廠生產之口罩,原係與Brian所屬公司簽署口罩 買賣合約,後因Brian資金籌措不順利,改將口罩販賣予美 足基金會一節,並非無據。 ㈢、再者,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先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 萬元至EEMPL帳戶後,被告謝麗英旋於同日匯款17萬元至EEM L帳戶,EEML公司並於同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 ,嗣楊名聲再於同年5月4日匯款8萬元至EEMPL帳戶內,被告 謝麗英則於同年5月7日匯款5萬元至EEML帳戶等情,業如前 述,其中楊名聲匯款金額與被告謝麗英匯至EEML帳戶之款項 雖有3萬元之落差,然被告謝麗英供稱:因為我有6萬元掛在 EEML公司,我請EEML公司幫我多付3萬元給墨西哥工廠,並 從我掛的6萬元裡面抵銷,所以我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萬 元至EEML帳戶,EEML公司即於同年5月2日匯20萬元(17萬+3 萬=20萬)至墨西哥工廠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尚與 常情無違,亦與上開金流相符,可知被告謝麗英匯予EEML公 司(包含被告謝麗英掛在EEML公司之3萬元)與楊名聲匯至E EMPL帳戶之款項相合,EEML公司亦將款項匯至墨西哥工廠, 自上應可推認被告謝麗英確實有將楊名聲交付之款項匯予EE ML公司轉交墨西哥工廠購買口罩。又依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 函所載:本次交易所需50萬元中,買家僅交付25萬元,墨西 哥工廠無法完成生產,因工廠等待餘額時間已超過3個月, 依照墨西哥政府之外匯政策超過3個月無法退還美金,僅得 換貨交易等節(審易卷第63、67頁),可知被告謝麗英辯稱 係因資金短少25萬元,導致墨西哥工廠無法生產口罩,而後 環保寶公司請求退款,然因墨西哥政府之外匯政策無法換回 美金,現亦無口罩需求,其始無法取回美金還予環保寶公司 等情,並非全然無稽之說詞。 ㈣、證人楊名聲雖於偵訊中證稱:原本說好由環保寶公司與游鳳 勤各負擔25萬元,並由江水馨負責拉生意,謝麗英負責出貨 ,期間謝麗英有向我保證沒問題,所以我才以環保寶公司名 義匯款25萬元給謝麗英,但我匯款後,江水馨跟我說游鳳勤 不參加了,我請江水馨退款給環保寶公司,但他一直拖延時 間不願意退款給我們公司等語(他卷第56頁)。證人即楊名 聲之友人李謀政於偵訊中則證稱:109年4月中旬我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0看到江水馨來跟楊名聲談。江水馨擔保如 果合作出問題,他會全權負責,環保寶公司匯款後我有去找 楊名聲聊天,當時江水馨有到現場跟楊名聲說游鳳勤不參加 了,所以楊名聲叫江水馨退款,但江水馨遲遲未將款項退還 等語(他卷第56頁)。惟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2人 迄未還款,而如前所述,本案被告謝麗英係因交易程序上之 障礙,未能退回款項,自難遽認被告謝麗英取得款項之初, 即欠履約之真意,參諸上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告謝麗英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獲取財物,難認 有何詐欺之情事。至關於被告江水馨部分,其始終未經手楊 名聲交付之款項,且楊名聲匯款予EEMPL公司後,均係由被 告謝麗英處理款項事宜等情,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告江 水馨介紹楊名聲與被告謝麗英認識於前,未協助退款在後, 推論其共同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具體證明被告謝麗英、 江水馨客觀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 不法意圖,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 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無 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謝麗英、江水馨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易字第230號卷 本院卷 2 110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卷 審易卷 3 110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 偵卷一 4 110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卷 偵卷二 5 109年度他字第8361號卷 他卷

2024-12-18

TPHM-112-上易-663-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鉦川鐵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慈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李慈容律師 被 告 宏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皓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2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005 元,及其中1,07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005元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嗣於113年2月21日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 明(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向被告承攬「屏東達安企業-太陽能 光電系統鋼構工程」(工程編號PLUS-ED-EC-000000000)(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再承攬契約,原告已依合約 約定按照訴外人全利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利能源 公司)指示進行施作並已完工。全利能源公司與被告已於11 2年7月17日簽立工程竣工驗收表,且被告對於有委請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以及系爭工程也已完工一事均不爭執。系爭工 程既已完工,被告自有給付報酬義務。  ㈡原告依工程進度將系爭工程總費用分為1,155,000元、420,00 0元、1,050,000元共三筆金額並開立發票請款,惟僅於111 年12月28日、112年3月16日收到1,155,000元、400,000元外 ,剩餘款項1,070,000元被告並未依約給付。  ㈢原告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便將其發包予下包之訴外人 「宇晟工程行」,宇晟工程行根據全利能源公司提供之系爭 工程鋼構圖說資料,估算需使用之鋼材數量為36,194.21公 斤,原告依據上開資料,估算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太陽能鐵 件骨架數量約為36噸,單價為每公斤70元,並開立報價單給 被告。系爭工程開始進行後,原告便將鋼材分別交由訴外人 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鍍公司)及訴外人易宏熱鍍 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鍍鋅,並由臺鍍公司 及易宏公司陸續將鍍鋅後之鋼材出貨至加工區,由宇晟工程 行收受後,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宇晟工程行亦有協助被告 進行驗收工程之改善,現已完工。  ㈣臺鍍公司共出貨15,970公斤之鋼材,易宏公司共出貨22,860 公斤之鋼材,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實已出貨並施作38,830公斤 之鋼材,已超出原先報價單估算之36噸,依兩造於承攬契約 實作實付之約定,並加計營業稅5%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 程款為2,854,005元,現被告僅給付1,555,000元,尚積欠1, 299,005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兩造112年3月16日對話記錄可知,雙方討論圖面變更時, 全利能源公司本件案場負責人即訴外人黎馥嘉請宇晟工程行 負責人即訴外人洪英鴻與原告討論,黎馥嘉表示會直接與被 告負責人即訴外人王建皓討論,可證明宇晟工程行為原告之 下包商。且原告與宇晟工程行負責人洪英鴻於111年12月至1 12年8月間,每月均有就系爭工程之圖說進度為討論,原告 亦有陸續將部分工程款匯款予宇晟工程行。  ⒉原告亦有配合全利能源公司本件案場負責人黎馥嘉之要求, 處理系爭工程鋼構之上漆,並傳送照片給黎馥嘉,被告所言 不實。  ⒊被告另外委託宇晟工程行施作者並非本件工程,系爭工程於1 12年7月17日完工,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之後始與宇晟工程 行負責人洽談之工程內容與報酬,非本件工程。況且被告匯 款給宇晟工程行之10萬元金額與宇晟工程行開立之21萬元及 42萬元發票金額也不符。此外,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至 少有945,000元,與上開發票金額也不符。  ⒋原告尚有與被告商討年假、連假、星期六、日不計工期,全 利能源公司本件案場負責人黎馥嘉於112年3、4月間尚有交 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鋼構上漆,於112年6月尚有與原告洽談 系爭工程之工程內容。且因系爭工程多次變更圖面設計,全 利能源公司本件案場負責人黎馥嘉則多次表示可以延長工期 ,顯見工期末日並非112年3月11日。  ⒌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有遲延完工,被告於受領工程時未為保 留,原告對遲延結果不負責任,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 之承攬報酬。  ㈥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005元,及其中1,070,000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29,005元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向被告再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111年12月27日至11 2年3月11日共75天,被告與全利能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 契約約定工期75天,原告為此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確悉上開 工期約定,並自陳係按照全利能源公司指示進行施作,顯見 原告是基於履行對被告及全利能源公司之完工義務,亦與被 告約定工期75天。  ㈡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被告於112年3月2日向原告催促,全利能 源公司員工黎馥嘉向被告要求須將鋼構上漆,被告亦將此工 程需求轉知原告並催促其儘速完成,然原告只去油漆兩天, 即未再進行後續工程,是原告並未完成工作,即未盡承攬契 約之給付義務,故被告並無給付報酬義務。  ㈢縱原告請求有理由,報酬亦非原告請求之1,299,005元:  ⒈原告既於起訴時已表示係由工程總費用按施作進度分次請款 ,後於訴訟進行中卻稱請求費用僅一部請求,意即先前請求 之1,070,000元與已領取之工程款合計並非工程總費用,顯 見二主張互相矛盾,原告後主張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  ⒉原告主張變更後請求金額,其報價單被告未曾見過,其上亦 無原告用印,故被告應不受報價單計算金額之拘束。  ⒊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出貨單、對帳單、簽收單及請款明細表印 刷不清且待證事實不明,何以計算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㈣宇晟工程行係受被告請託完成系爭工程:  ⒈原告自始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為免因給付遲延而受全利能 源公司罰款,遂以點工方式請託宇晟工程行完成後續上漆、 鍍鋅、安裝等工程。倘宇晟工程行真為原告的再承攬人,衡 諸常理及契約相對性,宇晟工程行應是向原告請款,而原告 應向被告請款之三方關係,何以宇晟工程行會直接和被告洽 談工程內容並往來交易?足證宇晟工程行係受被告請託而進 行系爭工程。  ⒉又原告雖然提出與宇晟工程行之再承攬契約,但該契約係被 告於112年11月28日抗辯後原告始於112年12月20日提出,顯 可疑為臨訟杜撰,不足為採。  ㈤綜上,宇晟工程行係受被告請託而施作系爭工程,非原告之 再承攬人,原告自始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爭執原告與宇 晟工程行再承攬契約之形式真正。本件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 程,被告自不負給付承攬報酬義務,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全利能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11年11月28日立有「 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35頁)。  ㈡原告為系爭工程中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  ㈢洪英鴻為宇晟工程行負責人。  ㈣黎馥嘉為全利能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  ㈤系爭工程在112 年7 月17日辦理第一次驗收。112 年8 月30 日驗收完成。  ㈥原告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之三張發票:111年12月26日FW000000 00之1,155,000元、112年8月31日PY00000000之42萬元、112 年8月31日PY00000000之1,050,000元。  ㈦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給付原告1,155,000元、112 年3 月16 日給付原告4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已與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嗣後宇晟工程行所為是基 於其與被告之承攬契約,而非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再承攬契 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9,005元,及其中1,070,000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29,005元自112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承攬全利能源公司之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承攬,原告再轉包宇晟工 程行承攬一節,有全利能源公司與被告間111年11月28日之 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35頁)、兩造間之111 年12月18日工程再承攬切結書(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06 9號支付命令卷第9頁)、原告與宇晟工程行之112年1月15日 工程再承攬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139至209頁)在卷為憑, 堪認為真。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書面契約,並否認印 章印文之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然而,原告所提 出之契約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經本院向全利能源公司調取 其與被告間之「屏東達安企業-太陽光電系統鋼構工程」承 攬合約,其中被告蓋印之印章印文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3 5頁、支付命令卷第9頁),故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契約等語 ,不足採信。況依兩造間之111年12月18日工程再承攬切結 書所示,兩造已明文約定付款方式:工程以實做實付,完工 後全利能源公司撥款後宏達現場確認完工無缺失後付款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被告辯稱是總價承攬並非實做實 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亦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有開立3張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僅支付其中一張1,155,000元之發票金額,另外又支付4 0萬元(無發票),合計給付1,555,000元,而其餘2張42萬 元及105萬元之發票已由被告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143頁),先予敘明。  ㈢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111年12月27日開工,工期75日曆 天,預定完工日112年3月11日(見本院卷二第38頁、卷一第 245頁),112年7月17日辦理驗收,112年8月30日驗收完成 ,有全利能源公司工程竣工驗收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75頁、卷二第21頁),且被告自承已經取得全利能源 公司給付之全部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39頁),惟爭執是否 原告中途已遭被告終止契約,經查: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定立再承攬契約,則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 攬人,被告依上開規定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惟本 件被告主張其係於112年5月間以「口頭」向原告終止契約, 為原告否認,經查:  ①原告之工務經理即系爭工程承辦人翁銘宏固證稱:我有打電 話給王建皓(被告法定代理人),他說要跟我解約,後來打 電話他就不接了,他以為我都沒有在施作,都是洪英鴻在做 ,所以他要跟我解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顯然本 件被告之意思表示究竟是解除契約抑或終止契約不明。再者 ,翁銘宏固然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但並非原告之負責人, 被告係與原告訂立再承攬契約,其向原告受僱人表示終止或 解除,該受僱人是否有受領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 權限,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證人洪英鴻證述:原 告還有在施作,被告沒有另外委託我施作等語。另證述:依 我對工程的瞭解,全利能源當時也有跟雙方公司簽再承攬商 跟主承攬商,如果再承攬商要跟主承攬商解約,一定關乎到 全利能源的那邊要做合約的解約,依我的經驗,這不是這麼 容易的事情,所以我認為他說5月解約,我認為是不可能的 事情。所以我才會繼續跟原告繼續聯繫,我認為被告說已經 跟原告解約這可能只是單方面說詞,因為以我認知跟經驗是 沒有這麼容易,所以我選擇繼續施作,繼續與我原本的窗口 翁銘宏做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核與雙方提出 之Line對話記錄相符,顯然被告並未終止或解除與原告之再 承攬契約。  ②再者,被告陳稱因原告一再遲延工期,所以於112年5月間才 向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另洽宇晟工程行施作等語,然 而,系爭工程6月17日通知6月20日才可以安裝,有洪英鴻與 原告工務經理翁銘宏之對話記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8頁 ),核與證人洪英鴻證述:因為業主的使用執照取得時間有 推遲,故112年6月20日才能安裝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213頁),豈有可能5月即陷於給付遲延。又全利能源公司 、兩造及宇晟工程行之分工模式,依證人洪英鴻證述:全利 能源屬於監造監工的立場,原告的部分他有去現場協助一些 施工上的缺失、像是最一開始的鋼構、掉漆、生鏽,協助我 的場內加工工程,宏達機械他做現場既有鋼構的除鏽噴塗、 我負責鋼結構的加工、組立、還有圖面的繪製及送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證人翁銘宏證述:我們要做的是鋼 構、太陽能支架、材料我準備,前置作業送到洪英鴻公司加 工、組裝,其他部分就是協助施工,除鏽是王先生去處理, 連接版焊接在鋼構是洪英鴻去焊接,我們去油漆,我們是油 漆焊接的部分,底座的油漆及除鏽是被告負責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6頁),核與被告主張原告應就既有鋼材除鏽油 漆不符,此觀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建皓到庭陳述:原告沒有施 工鋼構油漆,是我叫人施工。原告把事情都丟給我。鋼構如 果不買新的要用舊的就要除鏽跟油漆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一 第22至24頁),依此,顯然兩造係就既有鋼構之除鏽、油漆 應由何人負責完成產生認知差異、齟齬,惟此部分之工作應 由被告完成,業據上開2位證人證述在卷,故被告以原告未 就既有鋼構進行除鏽油漆,進而主張原告拒絕施作延宕工期 等語,即難認可採。  ③被告另主張以113年6月20日之「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 但系爭契約已經於112年8月30日完成驗收(見本院卷二第21 頁),自無從於113年6月20日再為終止。依被告所提出之驗 收單可知,系爭工程於112年7月17日已進行初驗,亦有原告 提出之工程竣工驗收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可見 系爭工程在112年7月17日前已經申報辦理竣工驗收,被告上 開主張乃係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再終止契約,亦非可採。  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竣工前並未終止,本院認定已如前 述,而系爭工程確實已由原告之下包即宇晟工程行完成,並 經驗收完成,被告並已向全利能源公司取得全部工程款,則 依承攬契約,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給原告。被告雖辯稱 宇晟工程行係由其自行委任等語,然而:  ①被告雖抗辯其不知宇晟工程行為原告之下包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2頁),惟證人洪英鴻到庭證稱:從還在洽談,原 告他們還沒簽約我就知道系爭工程,該工程是原告找我來做 ,被告知道,當時原被告簽約前就有來我的加工廠,所以他 知道原告要請我做代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 故被告所辯難以盡信。  ②又被告雖提出「宇晟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合約書」(見本院卷 二第115頁),然該報價合約書與原告持有之宇晟工程行工 程報價合約書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差別在於 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中有手寫:「鉦川到5月份有延遲工程 進度,經全利人員催趕進度,鉦川一直無法至現場施工,本 公司已口頭告知鉦川中止合約,所以請貴公司報價並處理本 案工程,因鉦川已經請款鐵材買賣、鍍新、起重、五金、螺 栓拆圖費用,後續本案所有安裝含吊裝之費用修改金額為80 萬元整,請貴公司確認本案總金額80萬元整後,加蓋大小章 及宏達大小章立據後續請款,貴公司已請款45萬元整後續請 款一樣請貴公司開立發票請款」等語之內容(本院卷二第11 5頁),而該手寫之內容,經詢問證人洪英鴻,其證述:這 一份我是用來向宏達機械請款,後期我要跟他請後面的代工 工資,因為我知道他們跟鉦川鐵件已經搞得不愉快,所以我 的立場,我知道可能宏達不會給付貨款給鉦川,所以我盡我 所能提供我的報價單去請款,看能請到多少就請多少,後期 他們去談的金額盡量減少會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另證述:這邊都是我出的請款單,電子檔部分兩造是 一樣的,手寫是後來加上去的。因為兩邊我都要提供,我要 給原告瞭解清楚我有提供給被告一份請款單,實際領多少我 還要回報給原告讓他知道,所以雙方我都有提供這份請款單 據。手寫的部分我不知道是誰寫的,也不知道有這些文字, 我完全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參以證 人洪英鴻始終證述,因兩造鬧矛盾,其才直接向被告請款, 但被告並未另外委託其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 ),並再三強調該文件為請款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是該報價單是請款性質並非合約性質應可認定,自無 以此認定被告所述已另外與宇晟工程行定立承攬契約一事為 真。  ③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宇晟工程行負責人洪英鴻聯繫之對話記 錄及發票、匯款記錄等(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5頁),然證 人洪英鴻已證述:如果我(發票)開給原告,那這筆錢我應 該是領不到。所以我如我剛剛所述,我是盡可能領多少款項 ,他們以最少的金額去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已另外與宇晟工程行另定承攬契約。  ㈣被告應給付多少工程款與原告?  ⒈系爭工程單價多少?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係以合約數量36公噸,每公斤70元 ,實做實算(見本院卷一第41頁),被告雖辯稱並未見過此 報價單,且單價應為55元等語,並提出其與黎馥嘉之對話記 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該對話記錄之基礎均只是 被告一己所陳,難以為憑,先予敘明。  ②宇晟工程行與原告間「工程再承攬確認書」中所附圖說乃宇 晟工程行所製作,此有證人洪英鴻證述:後來的圖說是簽約 後繪製,我繪製,我提供的。原本是口述,全利能源提供我 這邊,只有我公司施作,一個默契,後來圖說拆解完才有詳 細的重量,以詳細重量去做認定跟單價等語為憑(見本院卷 二第205頁),而該「工程再承攬確認書」之數量約為36公 噸(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53頁),本院衡酌被告第一次 到庭時自陳以250萬元給原告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核與上開報價單所載36噸乘以70元所得數額大致相當,而 證人洪英鴻證述:兩造實際簽約多少我不知道,但簽約前原 告有問我單價大概多少,我跟他說一公斤大概70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7頁),另證述:價格鍍鋅後每公斤70元是在 我工廠決定的,當時我們三方是口頭協議一公斤70元,但實 際簽署多少的合約書我沒有經手,所以我不能確定他們簽多 少,宏達機械的王建皓、鉦川鐵件的翁銘宏與我,三方都在 我們公司協商,口頭協議一公斤7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 4頁),況且,原告主張每公斤70元之報價已經包含宇晟工 程行的施工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二71頁),而被告明知系爭 工程除了材料本身外,尚需運送、施工、製圖、組裝等(見 本院卷二第110頁),是原告主張每公斤70元,應屬信實, 被告雖辯稱並未見過上開估價單云云,仍無礙於本件兩造約 定單價應為每公斤70元之事實。  ⒉系爭工程使用多少鋼材?  ①原告主張其向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材料後送往臺鍍公 司、易宏公司鍍鋅,系爭工程使用鋼材(鍍鋅後)合計38,8 3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業據其提出加泓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保管單、客戶對帳單、支票存根、臺 鍍公司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存根、易宏公司出貨 單、取貨單、吊車作業簽收單、運費請款明細表、計算表及 轉帳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64頁、第173至175 頁、卷一第53至67頁、第269至272頁、卷二第169至171頁、 第17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混用舊鋼材去鍍鋅、原 告不能證明購買多少新鋼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惟 證人洪英鴻證述:舊鋼材沒有鍍鋅,本件工程舊鋼材是基座 只要油漆就好,新鋼材才需要鍍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原本就有的基座是舊鋼材,38.83噸都是新鋼材,都 是符合圖面圖說去承作的做,我知道鋼材跟加泓鋼鐵買,鍍 鋅有兩間臺鍍、易宏,購買數量含連接版差不多36噸左右, 有含鍍鋅重量會更重,臺鍍、易宏之出貨都是運去現場,由 我們公司簽收,都用於本件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 07頁),另證述:我們出車都有磅單,我們都是以出車磅單 上面的重量為準,我只能確認出車後的重量,不能確認出車 前的重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核與上開單據內容 數量相符,故可認原告主張38,830公斤應為可採。  ②至於被告抗辯出貨單並未記載工程名稱或出貨地點等語,惟 臺鍍公司7,560公斤、860公斤、7,550公斤出貨單之收件人 為宇晟工程行,有應收帳款對帳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 )、易宏公司10,710公斤、12,150公斤之到達地為屏東加工 區、收貨人為宇晟、鉦川,亦有出貨單、宇晟運費請款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第67頁),核與證人洪英 鴻證述內容相符,堪認為真,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憑採。  ⒊系爭工程由全利能源公司委由被告施作,被告轉包原告,原 告再轉包給宇晟工程行,並由宇晟工程行完成工作,而被告 已經就系爭工程給付宇晟工程行63萬元,並非73萬元,為證 人洪英鴻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第239至241頁) ,亦有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依證人洪英 鴻所證述:因為我知道宏達已經跟鉦川鐵件搞的不愉快,以 我的立場,我知道宏達不會給付貨款給鉦川,所以我盡我所 能提供我的報價單去請款,看能請到多少就請多少,後期他 們去談的金額盡量減少會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足見被告之清償對原告有利益,則被告向洪英鴻給付之 金額,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應許其得於應給付與原告 之金額中扣除之。  ⒋綜上,本件原告提供38,830元公斤之鋼材,以每公斤70元計 算,合計2,854,005元(含稅)(計算式:38,830元701.0 5=2,854,005元),被告已給付1,555,000元,尚餘1,299,00 5元未給付,又被告另已給付宇晟工程行63萬元,故被告應 給原告669,005元(計算式:1,299,005元-63萬元=669,005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支付命令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5至67頁),是原 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兩造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669,005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06

ULDV-112-建-8-20241206-1

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上 訴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被 上 訴人 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書 被 上 訴人 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國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7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間受讓訴外人第一 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陳國生之債權,並執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375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被上 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銀資產公司)、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 林芝寶公司)、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阜能源 公司,上開3間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之報酬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嗣被上 訴人等3間公司均於112 年8月17日以其等與被上訴人陳國生 間並無給付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之契約關係為由而聲明異議 ,然因被上訴人陳國生乃經台銀資產公司指派至森林芝寶公 司擔任董事,且被上訴人陳國生亦身兼市阜能源公司之董事 長,應領有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之報酬,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各有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等之債權 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台銀資產公司 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㈡ 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森林芝寶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 市阜能源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 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原審答辯:上訴人據以提起強制執行之債權其實並 不存在,被上訴人陳國生業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則上訴人並不得對被上訴人陳國生聲請強制執行,且被上訴 人陳國生亦未自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獲得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董監事報酬,故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於本院另補陳:被上訴人陳國 生為台銀資產公司指派至森林芝寶公司擔任董事,故被上訴 人陳國生與台銀資產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應有委任報酬之 收取,又被上訴人陳國生對森林芝寶公司間亦應有車馬費之 報酬可得請求,且被上訴人陳國生擔任市阜能源公司之董事 長,而市阜能源公司於章程第16條記載:「全體董事及監察 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 支給之。」,即有對董事報酬之議訂,則既無股東會議定為 無庸支付報酬,自應依同業通常水準支付其董事報酬,且依 市阜能源公司近3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薪資支出分別為5,513 ,693元 (109年度)、407,604元 (110年度)、374,004元(1 11年度),上開薪資支出是否有被上訴人陳國生或其他董事 之報酬,即屬可能;再被上訴人陳國生與被上訴人等3間公 司間給付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等債權屬内部關 係,外人難以得知給付數額,且實務上有諸多私下給付而未 向國稅局申報之案例,顯難以從所得清單未有上開債權給付 資料即推斷被上訴人陳國生與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間並無報 酬債權存在,原審僅憑被上訴人陳國生之所得清單,即認上 訴人所聲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被上訴人等3間公 司之登記資料一節並無調查之必要,致上訴人無從就利己之 證據舉證,實有失公允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有10萬元之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 陳國生於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 訴人市阜能源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 報酬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依 照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陳國生已 非台銀資產公司的董事,故無任何所得可以領取,且台銀資 產公司自109 年起就未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陳國生,因經營 並無利潤;被上訴人陳國生雖曾為或現為被上訴人等3間公 司之董事或董事長,惟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所有股東、董事 成員,均為一家人,或為夫妻、父子、母女、女婿等,實為 一家族企業,被上訴人陳國生被登記為董事或董事長,有時 僅係為符合公司登記之規定或為家族企業之交叉持股,並無 一定之委任關係或報酬議定,是並非如一般公司有正式委任 事務之性質,而有一定之報酬或議定報酬;又森林芝寶公司 自105年2月19日起迄今均暫停營運,自無給付報酬一事,另 被上訴人陳國生於109年至111年擔任市阜能源公司董事長期 間,市阜能源公司3年損益總結算虧損高達4,058,707元,當 無任何薪資、報酬可言,故被上訴人陳國生雖登記名義為董 事、董事長,然因經營不善、停業、虧損,公司無利潤無盈 餘,當無法從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取得任何酬勞,否則其個 人綜合所得稅之所得明細豈會毫無記載,上訴人執意主張被 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應各有10萬元之執行 業務所得或經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議定相關報酬債權存在 ,乃純屬其臆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受讓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對被上訴人陳國生之債權,並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 037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等 3間公司之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核 發扣押命令,嗣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均於112年8月17日以其 等與被上訴人陳國生間無給付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之契約關 係為由聲明異議。 (二)依台銀資產公司112年6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   ,被上訴人陳國生非台銀資產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三)被上訴人陳國生為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而森林芝寶公司自   105年2月19日起暫停營業至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否認上訴人 陳國生對渠等有報酬債權存在且聲明異議,而認被上訴人等 3間公司異議不實,乃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前開報酬債 權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上訴人得否於執行程 序中對該報酬債權為後續換價程序之執行,其私法上之地位 自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從而 ,自堪認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有報酬債權,既 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陳國生係受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委任 而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而主張被上訴人陳國 生對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應有報酬債權云云。然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 分別載有明文,是委任並不以有償委任為限,亦可能為無償 委任,縱被上訴人陳國生係受台銀資產公司委任而擔任被上 訴人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惟被上訴人陳國生與台銀資產公 司間亦可能屬無償委任關係,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被上 訴人陳國生與台銀資產公司間係屬有償委任之方式、或有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而應給與報酬等情形,自難僅以被 上訴人陳國生有受台銀資產公司委任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 公司之董事一節,遽謂被上訴人陳國生對台銀資產公司必存 有執行業務所得之委任報酬債權。又被上訴人陳國生於000 年0月00日起即非台銀資產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台銀資 產公司112年6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參本院 卷第43頁至第55頁),且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 項㈡,參本院卷第363頁),則被上訴人陳國生自不可能對台 銀資產公司存有董監事報酬之債權,復遍觀卷證資料,亦無 證據顯示被上訴人陳國生有受僱於台銀資產公司之事實,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國生對台銀資產公司有薪資債權,亦 無理由。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陳國生擔任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故被 上訴人陳國生對森林芝寶公司應有報酬債權云云。然查,森 林芝寶公司自105年2月19日起已暫停營業至今,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函文6份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9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本院卷第363頁), 且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有關森林芝寶公司之資產 負債及損益表,業據該局函覆稱該公司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故無前揭資料可以提供等語(參本院卷第275頁),是 已難謂停業而無營收之森林芝寶公司猶會持續給付被上訴人 陳國生任何報酬;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 證被上訴人陳國生對森林芝寶公司間確仍有相關報酬債權存 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國生對森林芝寶公司存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董監事報酬云云,實屬無據。 3、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陳國生擔任市阜能源公司之董事長,且 該公司章程第16條有對董事報酬之議訂,又該公司於109年 至111年間均有薪資支出,故被上訴人陳國生對市阜能源公 司應存有報酬債權云云。惟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 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 載有明文;且依市阜能源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 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 常水準支給」(參本院卷第105頁),亦僅係在重申董監事之 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之旨,而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查調市阜 能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均查無決議董監事報酬之股東會 紀錄(參外放之市阜能源公司登記案卷),是被上訴人陳國生 是否確得領取董事報酬,已有疑義。再者,依市阜能源公司 之109年至111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容,固可見市阜能源 公司有薪資支出之項目(參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惟經 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供市阜能源公司之薪資明細資 料,業據該局函覆略以:有關市阜能源公司近三年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明細,經查該公司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並未提供等語(參本院卷第275頁),亦查無被 上訴人陳國生領有薪資之證據。從而,依卷內事證,實難遽 認被上訴人陳國生對市阜能源公司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董監事報酬等債權,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陳國生對 市阜能源公司確有該等債權存在,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訴人等3 間公司各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 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2-06

KSDV-113-勞簡上-8-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張容慈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葉純廷 訴訟代理人 賴苡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吳德清 訴訟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柏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新驛旅店復 興北路店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屬本院所轄範 圍,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德清於民國101年3月11日登記結婚 ,婚後育有3子,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葉純廷為被告 吳德清婚前女友,明知被告吳德清已婚身分,2人竟藕斷絲 連,發展超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誼,多次相約出遊、前往汽 車旅館、飯店休息並發生性行為,近3年更約有144次之頻繁 通姦行為(下稱系爭不倫關係),不倫關係持續長達14年,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致原告受有婚姻關係破裂之損害,原告因而精神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葉純廷以:被告2人婚前為男女朋友,至今相識14年,但 各自結婚後已久未連絡,直至近3年斷斷續續、低調交往, 非持續通姦長達14年,爰請考量被告葉純廷學歷、經濟、工 作及收入、父母身體、子女扶養及家庭經濟支出等狀況,以 及被告葉純廷本身所患疾病,並因本件不倫關係造成病情加 重等,將原告請求數額酌減為5萬元至10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於被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德清以:被告吳德清婚前與被告葉純廷為男女朋友,2 人分手後各自成家;嗣於112年8月29日至113年3月20日間有 不當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4年。又 原告早於108年間向被告吳德清提出離婚要求,復於110年間 將被告吳德清寢具移出主臥室,迫使2人分房。縱遭如此對 待,被告吳德清仍持續獨力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子女學費 、扶養費及貸款,及於109年6月間為原告支付其名下房屋之 頭期款、貸款轉約費用;復於110年12月間購入○○市○○區○○○ 路房屋,支付所有裝潢費等,原告之配偶權遭受之精神侵害 ,被告吳德清已盡其所能彌補。且雙方於112年4月間,就雙 方婚姻關係、財產分配達成共識,原告亦同意不干涉彼此交 友情況、私生活。詎原告卻窺探並竊錄被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下稱行車紀錄器)內容,作為訴訟 上證據使用,侵害被告吳德清之隱私權,亦違反雙方協議, 核諸被告2人交往時間之久暫、夫妻間相處情況,以及被告 吳德清之經濟狀況至多僅可認達小康之程度等,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難謂有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 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先例參照),若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 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德清於101年3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 有3子,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5頁);又原告主張被告 2人於其與被告吳德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系爭不倫關係等 節,被告2人亦不爭執,惟均否認系爭不倫關係持續長達14 年之久,並各執上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倫關係持續 長達14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被告葉純廷於本院11 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且不容撤銷,並提出113年3 月20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光碟及譯文),然 :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 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 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再所謂自認,必須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意。當事人有無 「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 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但所謂不爭執並非積極自認,嗣後仍得提出其 他證據為追復爭執。又此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 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 為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項合 法撤銷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末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 為必要。而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 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    ⒉經查:  ⑴原告於起訴狀已明白主張「原告蒐證始驚覺,被告等人之不 倫關係竟長達14年」、「渠等姦情竟長達14年之久」等語( 見北司補卷第13、21頁),被告葉純廷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 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表示:「對於原告主張的 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等語,被告葉純廷本人當日亦有到庭 ,並未反對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陳述,亦未為任何更正,此有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被告葉 純廷既已明白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 明,應已構成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即對原告起訴狀主 張之上揭事實自認。惟被告葉純廷嗣具狀陳稱其與被告吳德 清雖相識14年,但雙方各自成家立業後已許久未聯絡,直到 近3年方有短暫斷斷續續、低調交往,非如原告所認知的長 達14年通姦;被告於8月第一次出庭時,所說的承認是指通 姦一事全部承認,並非指14年,原告去除前後文的脈胳,主 張被告葉純廷已全部自認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5、4 51頁)。而查,依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其與被告吳德清係 於101年3月11日結婚登記,故依法自斯日起方與被告吳德清 具配偶關係;基此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即113年4月 10日(見北司補卷第7頁)為止,其2人間之婚姻關係僅有約 12年1月,足認被告2人不可能有原告主張之於其與被告吳德 清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系爭不倫關係並侵害其偶權長達 14年之餘地。準此,原告雖不同意被告葉純廷撤銷自認,但 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及被告葉純廷自認之內容與事實顯然不符 ,依前揭說明,自不生自認與被告吳德清間持續系爭不倫關 係長達14年事實之效力。  ⑵被告吳德清訴訟代理人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稱「因訴代昨日 才受委任,希望給予3週具狀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並未自認,亦非不予爭執,無擬制自認之效力。其嗣以 答辯狀表示「不爭執被告於112年8月29日至113年3月20日間 有不當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是被告吳德清僅自認原告主張「112年8月29日至113年3 月20日間與被告葉純廷有不當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之 事實,餘此範圍則尚無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  ⑶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僅有112年8月7日起至113 年4月3日間約8個月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47-398頁),並無 其他。至原告另提出之被告2人113年3月20日對話紀錄部分 ,被告葉純廷之對話前後內容為:「沒有啦,拜託今天是14 週年欸。」、「拜託對你好是因為開心,根本沒有目的跟企 圖好不好。你真的把人心想的太壞了。這14年來都如一好不 好」等語,該對話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人相識至該日為止 已有14年之久,以及其對被告吳德清好14年來都如一,但尚 難憑此遽認被告2人已承認其等間維持系爭不倫關係長達14 年之久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 此情,自尚難認被告2人間之系爭不倫關係已長達14年之事 實。  ⑷本院參酌被告葉純廷承認近3年來有與被告吳德清交往,而被 告吳德清於答辯狀中亦自述「約於3年前,二人偶然恢復聯 繫,其後斷斷續續保持友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堪認被告2人持續系爭不倫關係應至少3年,則原告主張 被告2人之所為已達破壞其與被告吳德清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並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不 當交往逾3年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此 情,自難認可取。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畢業, 在醫院擔任行政助理(見本院卷第337頁),依稅務財產資 料(外放個資卷),其112年度所得約00餘萬元,名下財產 近000萬元。被告葉純廷自承為○○○○○○畢業,從事房屋代銷 工作(見本院卷第128頁),依稅務財產資料(外放個資卷 ),其112年所得約000餘萬元,名下尚有不動產,惟該不動 產設定1,300餘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依被告葉純廷陳報, 尚欠本金餘額近800萬元,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貸款 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45-149頁)。被告吳德清擔任實收 資本額6,000餘萬元之能源公司負責人,其名下尚有不動產 及股票(含能源公司出資),約值6,700餘萬元,112年度所 得約00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65頁、外放個資卷),且依其 陳報其名下之不動產尚欠貸款本金餘額各4,354萬餘元、1,2 69萬餘元,復有貸款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 頁),及系爭不倫關係約持續3年及交往情節,暨原告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  ⑵至被告吳德清雖另稱已因此事補償原告,或其與原告於112年 4月間,就雙方婚姻關係、財產分配達成共識,原告亦同意 不干涉彼此交友情況、私生活等語,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自 難以憑採。另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吳德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之昇恆昌無限卡,及玉山商業銀行之玉山世界卡自111年11 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信用卡帳單明細,以查明被告吳德清 之資力情況,惟本院已調取兩造之稅務財產資料,該資料已 有完足之被告吳德清財產及所得現況資料(112年度),足 資判斷兩造之大約資力狀況。至信用卡之使用情狀多端,信 用卡消費情形尚無法逕作為判斷當事人資力之依據,是原告 聲請調查上揭證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7、8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 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05

TPDV-113-訴-2039-20241205-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經國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堂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懿晃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 12年3月8日簽訂房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被上 訴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23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核上訴人所為,係本於被上訴人 拒絕履行系爭租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伊自 同年5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桃園市觀音區崙尾段1503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下稱系爭場站)暨相關加油站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 。詎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4日欲以伊之關係企業即「經國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國能源公司)為承租人重簽租約 遭伊拒絕後,於4月27日回復稱系爭租約未成立或撤銷其意 思表示,並於5月1日拒不點交系爭場站等租賃標的物。被上 訴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應 支付5倍押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加計未到期租金3, 780萬元,合計4,280萬元之違約金。又系爭租約係為使伊能 受讓繼續經營加油站而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協力義務,現無法 達成加油站經營主體轉讓之系爭租約債之本旨,對伊已無利 益可言,被上訴人亦應就伊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提起本訴,先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備位依民 法第23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2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經國能源公司」名義前來洽談, 伊考量經國能源公司資本額足夠,能承受經營加油站風險而 有意簽約。詎渠等竟於系爭租約填載與經國能源公司名稱近 似、代表人與所在地均相同之上訴人為承租人,伊已依民法 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 得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縱認得請求 違約金,因上訴人並無損害而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㈠兩造於112年3月8日在系爭租約上用印,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場站暨相關加油站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見原審卷 第13至18頁)。  ㈡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違約金:任一方提前終止合約 ,違約金依押金5倍計算,並加計未到期租金之總和,由違 約之一方賠付予對方;另,如是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提前終止租約,須再額外賠付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整修 站體之花費成本」(見原審卷第16頁)。  ㈢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與訴外人賀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用 公司)簽署買賣合約書,購買洗車機相關設備,指定交貨地 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系爭場站(見原審卷第23至 25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與訴外人葆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葆 利公司)簽署訂購合約書,購買加油機,指定交貨地點為原 保璋加油站即系爭場站(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  ㈤上訴人以112年4月20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前來領取押金 、租金支票,及告知112年5月1日將至系爭場站交接收租賃 標的物,經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至45 頁)。  ㈥被上訴人以112年4月27日存證信函回復稱兩造對於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及依民法第88、93條等規定,為撤銷 意思表示,並有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㈦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上午9時40分到達系爭場站,被上訴人 拒絕點交租賃標的物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頁證物袋錄音 光碟)。  ㈧經國能源公司及上訴人登記之代表人姓名及公司所在地均相 同(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  ㈨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並無登記「加油站業」(見原審卷第97至9 8頁)。  ㈩訴外人侯志銘與上訴人一起拜訪被上訴人時所遞交之名片僅 載有經國能源公司(見原審卷第9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8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 如下:  ㈠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成立且仍屬有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 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兩造於112年3月8日在系爭租約上用印,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場站暨相關加油站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租約就租賃標的物及租 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已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4頁), 且證人即上訴人經理蔡嘉裕證稱:3月8日前幾天伊跟老董( 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余聲枱聯絡時,他說還有一些小細 節要調整,伊跟他說會帶筆電,雙方當下有共識就直接修改 ;當天上訴人有黃耀堂董事長及伊、被上訴人則有余懿晃董 事長,及余聲枱、李玉英(即余懿晃之父母)共5人在場, 坐下來就先談有關租金、押金,談完後伊修改合約給余聲枱 及余懿晃看,余懿晃有看合約,還有問伊接手後,油槽內的 油如何處理,他們看完沒問題以後,伊就把檔案傳給余懿晃 ,由他的電腦直接在被上訴人公司列印出來,伊請他們再仔 細看一遍,余聲枱及余懿晃二人有傳閱,基本上都是余聲枱 在主導,他們看完也覺得伊修改部分跟他們講的一致,余懿 晃即從辦公桌拿出來印章用印,用完印後伊表示合約需要公 證,他說那就約3月15日,伊也有打電話跟公證人事務所約 好時間,之後余聲枱就帶伊及黃耀堂到外面場勘,往停車場 方向邊走邊看系爭場站界線,之後就沒有再回辦公室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另觀諸蔡嘉裕與余懿晃之LINE對 話紀錄,蔡嘉裕於2月17日傳送「保璋站租賃合約」檔案( 即系爭租約第1版)予余懿晃,並傳訊「…合約請您過目,有 什麼要增減的您再告訴我…」、2月18日又傳訊「…合約內容 有需要增減、討論的地方再麻煩您整理給我,昨日您提到押 金的部分能否先告訴我您這邊的想法?我先讓我們黃董知道 一下…」,且於3月8日上午10時41分及44分,確有傳送檔名 為「保璋站租賃合約第二版」之word檔及pdf檔予余懿晃( 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與其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堪 信為真實。是兩造於112年3月8日簽約前,尚就租金及押金 等租賃條件為磋商,並再三確認後始用印,足認兩造對系爭 租約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已達成合意,系爭租約即為成立。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明知系爭場站之實際負責人為余聲 枱,卻於3月8日藉故將余聲枱支開,徒留不諳中文之余懿晃 及李玉英,以採購營運設備等理由,利用被上訴人之信任, 要求被上訴人授權用印,更表示公證時契約才成立,難認兩 造就系爭租約已達合致云云,並以證人李玉英、余聲枱之證 述為憑。而證人余聲枱係證稱:112年3月8日當天早上是經 國能源公司的黃耀堂董事長及蔡嘉裕經理來,伊不知道他們 來之目的,蔡嘉裕把伊叫到外面介紹界址,黃耀堂就在辦公 室內蓋章,剩下的伊不知道,黃耀堂離開後,李玉英說有蓋 章給他,伊就趕快出去外面找他們,他們早就走掉,伊就跟 李玉英說這件事情怎麼會這樣決定,她沒有回答,因為事情 已經做了,余懿晃根本就不管這件事,他很小就在國外唸書 ,中文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證人李玉英 亦證稱:112年3月8日經國能源公司就是經國加油站的人進 來告訴伊說要驗土,還有機器漲價,伊還問他說租約都還沒 談成,他說只是驗土要用,需要三個月,經營權才能移轉, 租約要等公證以後才成立,所以伊不疑有他,把印鑑交給余 懿晃,余懿晃就拿給他去蓋,其他都不知道,對方也沒有給 伊東西,蓋完章就走掉,他們把伊先生支開,錯誤就這樣造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均與證人蔡嘉裕上開證述 之情節有異。經細譯三人之證述:  ①余聲枱雖陳稱:3月8日當天其不知道黃耀堂及蔡嘉裕來的目 的,余懿晃亦不知蔡嘉裕有與其討論租用加油站之事等語, 然觀諸其與蔡嘉裕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 ,蔡嘉裕於2月17日傳送「保璋站租賃合約」檔案(即系爭 租約第1版),並傳訊「…合約請您過目,有什麼要增減的您 再告訴我…」,余聲枱則於2月21日回復「…玆尚有下列少許 疑慮尚請給予回復:⒈押金貴司建議60萬元,本公司上次是4 00萬元貴公司是否能予考慮調整?⒉租金可否調整爲20.22.2 4萬元平均每五年分三期調整?⒊向中油公司買油本公司押金 (500)萬元此點日後不知道如何處理…」,蔡嘉裕又分別於3 月1日傳訊「…請問余董有關我們雙方合作案是否有結果?以 利準備後續程序或结案」、3月3日傳送「保璋站租賃合約第 二版」檔案並傳訊「…合約已修正完成,您在過目一下,有 任何疑問歡迎提出…」、3月5日傳訊「…請問合約內容有沒有 哪邊需要跟您說明的呢?」、3月6日傳訊「…今日我會過去 與您討論後續流程及簽約,順便合約內容看有哪邊需要說明 的,我會跟您說明清楚」,余聲枱再於3月6日回復以「對不 起今天上午不在加油站,是相約股東討論公司相關事宜,( 含有關貴公司租約)會後再相約時間見面…」,蔡嘉裕則回 以:「…剛好您今天要與股東開會,我們談妥預訂5/1由我這 邊接手,我們預計整修兩個月,趕六月底七月初營業,如果 可以的話我們希望能趕在這禮拜簽約公證,我好安排環保公 司進行土壤調查(流程要跑三個月),這樣才能在營業前完 成經營主體變更。以上再請您轉達給股東知悉…」、「…先跟 您約明日上午十點過去找您,我先把時間空下來,如您不便 再告訴我…」,余聲枱又於3月8日回復以「今天有空可見面 謝謝」,蔡嘉裕則回以:「我跟我們黃總上午十點過去找您 」。足認3月8日前蔡嘉裕曾將修正前系爭租約之電子檔傳送 余聲枱,並多次詢問余聲枱意見,及表明希望當週簽約公證 ,且3月8日之會面亦係配合余聲枱之時間,是余聲枱當知黃 耀堂及蔡嘉裕於3月8日前來係為討論後續流程及簽約。又余 懿晃於3月8日在場,有看合約並提問,蔡嘉裕並當場將修改 後之系爭租約檔案傳送予余懿晃等情,業據蔡嘉裕證述如上 ,且蔡嘉裕有於2月17日傳送系爭租約第1版予余懿晃,並於 同日及翌(18)日傳訊余懿晃請其告知有要增減的部分及對 押金的想法,業如前述,余懿晃則回復以「我爸他們要跟他 們的partner討論,所以會盡快回你」,有上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亦足認余懿晃應知悉 蔡嘉裕與余聲枱討論租用加油站之事。是余聲枱證稱其不知 道黃耀堂及蔡嘉裕來的目的,及余懿晃不知道蔡嘉裕與其討 論租用加油站之事,均不足採。  ②余聲枱自承其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28頁), 既知黃耀堂及蔡嘉裕3月8日前來係為與余聲枱當面討論後續 流程及簽約,且蔡嘉裕亦已向其表明希望當週簽約公證,則 其與李玉英所述3月8日當天蔡嘉裕支開余聲枱在辦公室外場 勘,由黃耀堂在辦公室內與李玉英及余懿晃簽訂系爭租約等 節,顯難採信。蓋李玉英陳稱:其不記得黃耀堂在場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而蔡嘉裕則證稱:當天是約10點 ,大概11點半左右離開等語,則蔡嘉裕與余聲枱豈能於1個 半小時內均在辦公室外場勘,李玉英及余懿晃在余聲枱未在 場時,即自行將印章交由黃耀堂蓋用,況參照余懿晃與蔡嘉 裕之LINE對話紀錄,余懿晃對蔡嘉裕傳訊內容仍能正常對答 (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則余聲枱稱余懿晃看不懂中文云 云,自難採信。而李玉英亦陳稱:保璋公司實際上是伊在經 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顯非無智識經驗之人,其僅 因黃耀堂到場表明要驗土,即將公司大小章交由余懿晃轉交 黃耀堂蓋用於系爭租約上,且完全不知用印在何文件上,亦 未要求留存用印後之文件,殊難想像。是余聲枱與李玉英所 述3月8日當日兩造會面之情節,尚難逕予採信。  ③余聲枱另證稱:其於黃耀堂等離開後,知悉李玉英說有交付 公司大小章給黃耀堂蓋用,即趕快出去外面找黃耀堂等,黃 耀堂等早就走掉等語。然衡諸常情,余聲枱應會儘速向黃耀 堂等表達抗議或不滿,要求知悉用印文件為何甚至要求提供 該文件留存。惟對照其與蔡嘉裕之LINE對話紀錄,蔡嘉裕仍 於3月10日下午3時許傳訊「…這是下周三公證時需要用到的 股東會議紀錄,需要貴公司所有股東簽名用印,麻煩您印出 請股東簽名用印,當日帶至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請 我提醒您,貴公司的"股東名冊"當日也請帶至公證人事務所 」(見原審卷第38頁),即余聲枱於3月8日黃耀堂離開後, 至蔡嘉裕上開傳訊前,並未就李玉英所述將公司大小章交由 黃耀堂自行用印及未交付用印文件予被上訴人留存等情責問 蔡嘉裕,顯與常情有違,益徵余聲枱及李玉英各該所述,俱 不足採。  ④綜上,證人余聲枱及李玉英證述兩造3月8日簽約之情節,顯 不足採,要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應認兩造對系爭租約 確有達成合意。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 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92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固於112年4月27日以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以錯誤及詐欺為由,為撤銷系爭租約意思表示, 然查:  ⑴依蔡嘉裕與余懿晃及余聲枱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蔡嘉裕早 於112年2月17日分別將系爭租約之草約即保璋站租賃合約傳 送與余懿晃及余聲枱(見原審卷第27、34頁),且蔡嘉裕亦 證稱:在簽約之前總共有修改過兩次或三次草約給被上訴人 ,最後一次修改是當天簽約時,伊帶筆電去被上訴人公司, 雙方把條件最後確認後,用筆電打出來,草約上面之承租人 一開始即是寫經國聯合開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足認被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審閱系爭租約,知悉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如未查知簽約人記載為上訴 人,非經國能源公司,亦係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尚不得依 上揭民法第88條規定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當初黃耀堂及蔡嘉裕所提供之名片是經國 能源公司及經國開發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使其誤認系爭租 約承租人為經國能源公司,並提出各該名片為憑(見原審卷 第93頁)。然依該名片所示,「經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 「經國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字體並無明顯差別,兩公 司之商標亦均列於名片上,尚難僅因名片上列有兩家公司, 即遽認被上訴人因此而認定系爭租約承租人為經國開發公司 ,是該等名片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余聲枱於簽約 後之3月14日及3月16日始傳訊與蔡嘉裕略以:「經理大人: 昨晚我們決定如下,1:簽約希望用加油站的經國能源公司為 乙方名字…」、「…因為公司章程旣不能保証用又沒有規定可 以對外保証所以行不通,回頭來用能源公司簽約算了吧」, 均未表明簽約前有誤認承租人為經國能源公司之情,而係要 求改以經國能源公司為簽約之主體,益徵被上訴人係於簽約 後始希望改以經國能源公司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實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受上訴人詐欺之情,則其撤銷系爭租約意思表示,即 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原審合意倘法院認定系爭租約為有效 ,兩造均無繼續履行租約之意願,系爭租約之效力形同解消 ,本件直接適用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之法律效果,僅 就違約金之數額為爭執,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之拘束等 語。然依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若 法院認為不構成錯誤,該案應如何處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直接進行到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直接進行 到給付違約金。但認為上訴人無實際損害。」(見原審卷第 102頁),顯係原審請兩造就案件之進行表示意見,而兩造 則各自回復法院詢問,並非認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況兩造 於本院亦均稱系爭租約並未終止(見本院卷第282頁),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小結: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成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租約 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復未經兩造終止,系爭租約仍有效。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 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任一方提前終止合約,違約金依 押金五倍計算,並加計未到期租金總和,由違約之一方賠付 予對方;另,如是甲方提前終止租約,需再額外賠付乙方整 理站體之花費成本」,觀諸該條項之文字,顯係兩造就其中 一方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無須別事探求 。而兩造均自承系爭租約並未終止(見本院卷第282頁),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為由,而依該條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難認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違約之情形、態樣更甚於上開條項 約定之情形,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上訴人自得依該條項約定 請求違約金云云。然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自始拒絕履行系爭 租約,而系爭租約又無被上訴人拒絕履約時應如何處理之特 別約定,則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債編通則之相關規定為適法 之主張,尚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跳過法律之規定, 逕依法理而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  ⒊小結: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違約 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 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條所 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 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 ,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其餘之協力義務,且雙 方已經失去信任基礎,難以期待可達系爭租約債之本旨,被 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上訴人已無利益等語。然系爭租約 債之本旨係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場站,轉讓加油站經營權供上 訴人繼續經營,並非嚴格定期行為,倘被上訴人仍依約出租 系爭場站,則上訴人可將其向葆利公司所購買現仍置於該公 司倉庫之4台加油機(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及其向賀 用公司所購買之客製化洗車機及相關設備(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頁),安裝在系爭場站,並接手經營,不惟可降低其 對葆利公司及賀用公司之賠償責任,更可獲取營業收入,尚 難遽認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人僅空言雙方已經失去信任基 礎,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確無利益, 依上開說明,其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 之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2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因不履行系爭租約而生之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27

TPHV-113-重上-290-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平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王增忠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廖啓彣律師 鍾維翰律師 被 告 魏宇祥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江大瑋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徐沄臻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陳桂芳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林振鋒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胡家祥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楊彥辰 童清祥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李雨諺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847、5371、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昌平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褫奪公權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二、王增忠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魏宇祥   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四、江大瑋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 公權壹年。 五、徐沄臻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 奪公權壹年。 六、陳桂芳 (一)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七、林振鋒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 公權壹年。 (五)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八、胡家祥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 公權壹年。 (五)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九、李雨諺   (一)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十、楊彥辰、童清祥均無罪。   事 實 一、前提事實背景說明: (一)陳昌平自民國99年間起擔任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下稱竹 東鎮代表會)第17屆鎮民代表、第18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 並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第19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迄今, 依地方制度法第37、48條及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 條例第15條之規定,具有審查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下稱竹東 鎮公所)之預算、決算、議案之職權,接受人民請願,以及 對竹東鎮公所首長、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監督權, 並依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對外代表竹東鎮代表 會,對內綜理竹東鎮代表會會務,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王增忠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峨眉鄉公所(下稱峨 眉鄉公所)鄉長,依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 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鄉政,有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 工,且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規規定,並負有主管、督導承 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 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且有核定公所發包 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實 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 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魏宇祥自100年12月5日起擔任峨眉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 辦理營繕工程發包、路燈維修等業務,且為「新竹縣○○鄉○○ 路○○○○○○○○○○○○○號:109002B)採購案(下稱峨眉鄉LED路 燈案)承辦單位業務承辦人兼主管人員暨內部評選委員,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四)江大瑋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6樓之1之比特邦數 位有限公司(下稱比特邦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徐沄臻係江大瑋前女友並擔任比特邦公司 董事兼會計人員。 (五)陳桂芳係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賀喜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林振鋒係賀喜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胡家祥係賀喜公司總 經理林振鋒之特別助理。 (六)楊彥辰係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神通資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創新科技事業群應用創新 處智慧綠能部之部門經理;童清祥係神通公司之專案經理。 (七)李雨諺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彌光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彌光能源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之彌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彌光光電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及後續擴充案部分(下 稱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 (一)江大瑋及徐沄臻因知悉竹東鎮公所於106年間編列節能路燈 汰換工程預算(107年至112年計6年分年編列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共計2,400萬元),而有汰換水銀路燈,換裝為L ED路燈之採購需求,江大瑋及徐沄臻為賺取仲介該路燈汰換 工程之酬庸,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徐沄臻於竹東鎮代表會在 106年11月22日議決107年度竹東鎮總預算案前某日,前往竹 東鎮代表會拜訪陳昌平,向陳昌平請託表示因有意投標承攬 路燈汰換工程,請陳昌平以其主席身分協助審議通過相關預 算,且若配合之廠商取得相關標案後,願交付預算金額之1 成予陳昌平而為行賄之表示,陳昌平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徐沄臻之請託而達成期約,進而於第 18屆竹東鎮代表會第6次定期會106年11月22日會議中,未盡 其身為鎮民代表監督審查預算之義務,而議決通過上揭節能 路燈汰換工程預算。 (二)江大瑋另於107年6月20日「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 (案號:107-20)採購案(下稱「竹東鎮LED路燈案」)公 告前某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意願投標「竹東鎮 LED路燈案」,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意願後,江大 瑋、胡家祥、林振鋒即承前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經胡家祥洽詢不知情之神通公司後, 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並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金額中按 32%比例分配報酬,且部分金額用以行賄陳昌平,神通公司 則賺取採購案結算金額13%利潤,其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 取,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20日公告「竹東鎮LED節能路 燈汰換計畫」(案號:107-20,預算金額2,400萬元,另有 後續擴充600萬元)採購案,復於107年8月3日經竹東鎮公所 公告由神通公司以標價2,399萬5,818元得標,胡家祥及林振 鋒即於107年9月12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陳桂芳所涉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如後述)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 款320萬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 江大瑋用以行賄陳昌平,而陳昌平知悉神通公司得標後,即 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賄款(即預算金額2400萬元之1成240萬 元),經陳昌平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許再次撥打電話 向徐沄臻索討賄款,江大瑋即於同日15時37分許自比特邦公 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0萬元, 從中將240萬元裝入紙袋交予徐沄臻,徐沄臻再依江大瑋指 示,與陳昌平於同日22時30分許約在江大瑋新竹縣○○市○○街 000號清水硯社區住處地下室編號98號停車格見面,2人再進 入江大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徐沄臻即交付裝有 240萬元現金之紙袋予陳昌平,陳昌平遂藉此收取徐沄臻所 交付之賄款,作為接受協助徐沄臻等人請託及協助通過上揭 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之對價。 (三)「竹東鎮LED路燈案」於108年5月17日完成驗收結算後,竹 東鎮公所復於108年10月間接續編列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 (107年至112年計6年分年編列400萬元,共計2,400萬元), 另編列節能路燈汰換第三期計畫預算(109年至111年計3年 每年編列270萬元,共計810萬元),陳昌平亦承前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第19屆竹東鎮代表會第2次 定期會108年11月27日會議中,擔任主席議決通過上揭節能 路燈汰換工程預算,嗣竹東鎮公所於108年12月27日簽准辦 理「竹東鎮LED路燈案」後續擴充600萬元,並以上揭節能路 燈汰換第三期計畫預算作為經費來源,竹東鎮公所再與神通 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賀喜公司之胡家祥及林振 鋒則分於109年1月15日、109年2月24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 陳桂芳(陳桂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如後述)同意 後,透過賀喜公司各匯款71萬9,250元共計143萬8,500元至 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大瑋運用 行賄陳昌平,而陳昌平知悉竹東鎮LED路燈案已辦理後續擴 充600萬元後,復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賄款,即預算金額600 萬元之1成60萬元,經陳昌平於109年3月3日16時及同日18時 許再次撥打電話向徐沄臻索討賄款,並表示「見面就是輸贏 」等語,江大瑋接獲徐沄臻遭陳昌平索討賄款之消息後,即 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50萬元,並另行自家中拿取10萬元 ,再前往竹東鎮代表會,從中交付60萬元予陳昌平,作為接 受渠等請託及協助通過上揭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之對價。   三、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 (一)江大瑋及徐沄臻於108年間因知悉峨眉鄉公所有汰換水銀路 燈,換裝為LED路燈之採購需求,江大瑋及徐沄臻為賺取仲 介該路燈汰換工程之酬庸,且知悉陳昌平與峨眉鄉公所鄉長 王增忠熟識,江大瑋及徐沄臻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由徐 沄臻向陳昌平表示因有意投標承攬峨眉鄉路燈汰換工程,請 陳昌平協助向王增忠轉達護航配合之廠商取得相關標案,且 願交付推估預算金額15%款項予陳昌平及王增忠而為行賄之 表示,陳昌平即先於108年5月24日前某日偕同徐沄臻前往峨 眉鄉公所,並稱徐沄臻是陳昌平的姪女而引薦徐沄臻與王增 忠認識,徐沄臻再於108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與胡家祥進 入峨眉鄉公所內與王增忠會面,並簡報說明賀喜公司之LED 路燈裝設方案,陳昌平則於108年6月4日17時38分前某時, 撥打電話與王增忠聯繫,及向王增忠當面表示若協助徐沄臻 代表之賀喜公司得標,將有事後的錢等語,藉此轉達江大瑋 及徐沄臻欲行賄之意思,陳昌平與王增忠共同基於違背職務 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就此達成犯罪謀議,陳昌平即於 108年6月4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徐沄臻表示:「今天我 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啦!…之後,『峨先生』他已經 照我們『規』」等語,而回報王增忠已決意辦理峨眉鄉LED路 燈案,且會護航徐沄臻所代表之廠商即賀喜公司得標。 (二)王增忠接受上揭請託後,即交辦峨眉鄉公所技工黎源佳與建 設課課長魏宇祥於109年度峨眉鄉公所總預算案中編列「峨 眉鄉LED路燈案」所需預算650萬元,且徐沄臻因透過陳昌平 知悉王增忠願意協助得標,亦於108年8月16日上午前往峨眉 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並向魏宇祥表明有意承做峨眉鄉LED 路燈案,嗣於108年11月8日經峨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預算 後,王增忠旋指示魏宇祥負責簽辦招標作業,徐沄臻另於10 8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魏宇祥何時上網公告「峨眉 鄉LED路燈案」招標事宜後,並於翌(2)日中午前往峨眉鄉 公所與魏宇祥會面,向魏宇祥表明係賀喜公司代表,且依江 大瑋之指示,當場交付載有招標規格文件資料的隨身碟,及 載有「賀喜」字樣的紙條予魏宇祥,詢問魏宇祥會如何辦理 招標,魏宇祥因認徐沄臻係王增忠屬意的廠商,即向徐沄臻 說明「峨眉鄉LED路燈案」將會先評分再比價格後決標,80 分為及格分數,且暗示會將賀喜公司以外的投標廠商分數打 低於80分,即可控制剩1家投標廠商進入價格標,排除其他 投標廠商後續參加比價的資格,以護航賀喜公司得標,待徐 沄臻離開峨眉鄉公所後,魏宇祥即將「峨眉鄉LED路燈案」 採購簽呈,併附勾選委員聯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後, 會辦財政課、主計課承辦人後,再依序送交峨眉鄉公所秘書 鍾經鋒、王增忠批核,王增忠審閱後,即交由鍾經鋒於108 年12月4日持王增忠甲章決行核准,並批示由魏宇祥主持開 標,且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集人。 (三)「峨眉鄉LED路燈案」於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19日先後 公開招標後,均因故無法決標,嗣於109年1月6日辦理第3次 公告招標,並經109年1月8日、109年1月10日2次更正招標公 告後,於109年2月3日14時辦理評選,王增忠與魏宇祥均明 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 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 本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 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4條 規定: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 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 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該須知第5條 明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即未 公正辦理採購)。倘評選委員違反上開須知或倫理準則規定 ,認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14條第3款規定,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王增忠仍於評選 前多次指示魏宇祥只要給賀喜公司及格,其他廠商打低分, 甚至於評選當日要求魏宇祥與其他內聘委員溝通好只給賀喜 公司及格,其他廠商打低分,而魏宇祥明知本件採購案已有 投標廠商賀喜公司透過王增忠請託關說,且已於王增忠施壓 下無法公正執行職務,仍基於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賀喜 公司之犯意,聽從王增忠之違法指示,於109年2月3日下午 主持峨眉鄉LED路燈案審查委員會會議時,在委員編號F之審 核評分表上,將賀喜公司評為唯一及格廠商,其他家投標廠 商則評為不及格,而評選結果因僅有賀喜公司1家投標廠商 評分高於80分,為唯一之評選合格廠商,其他6家投標廠商 評分均未達80分,遭排除比價資格,該採購案承辦人魏宇祥 於此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情況下仍予以開 標決標,並於109年2月12日公告賀喜公司為得標廠商,使賀 喜公司以647萬元的價格標得該採購案,據此圖利賀喜公司 。 (四)江大瑋另於108年8月間某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 意願投標峨眉鄉LED路燈案,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 意願後,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即承前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金額 中按32%比例分配報酬,且部分金額用以行賄陳昌平及王增 忠,其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取,嗣峨眉鄉公所於109年2月 12日公告由賀喜公司以標價647萬元得標,胡家祥及林振鋒 即於109年3月25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陳桂芳所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如後述)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 70萬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 大瑋運用行賄陳昌平及王增忠,而陳昌平知悉賀喜公司得標 後,即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推估預算金額600萬元之15%即90 萬元賄款,江大瑋接獲徐沄臻遭陳昌平索討賄款之消息後, 即於109年7月13日14時5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90萬元,再於109年7月14日11 時24分許前往竹東鎮代表會從中交付予陳昌平,供陳昌平與 王增忠朋分。   四、本案相關假交易部分: (一)「竹東鎮LED路燈案」、後續擴充案及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 :  1.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間及108年12月辦理上揭「竹東鎮L ED路燈案」及後續擴充案,另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 加金額210萬元即第二次契約變更,而胡家祥因自江大瑋處 獲悉竹東鎮公所將辦理「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即 與神通公司之楊彥辰洽詢合作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惟因神 通公司內部規定燈具及施工供應商必須分開,胡家祥、江大 瑋均明知該採購案相關燈具及實際汰換安裝施工均係由賀喜 公司出貨及施作,比特邦公司僅係配合擔任形式上之施工廠 商,實際亦無施工安裝燈具之能力,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業 務上不實之文書及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 下列犯行: (1)神通公司於107年得標「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江大 瑋即依胡家祥指示,於107年9月14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 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5,988,833元,報價單編號:BZ0 0000000000),並與神通公司簽定「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 換計畫工程合約」,再由江大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童清祥 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而行使之。 (2)嗣竹東鎮公所與神通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即竹東 鎮LED路燈後續擴充後,江大瑋再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月7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1,9 2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再與神通公司 簽定「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 ,再由江大瑋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 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 銷請款而行使之。 (3)竹東鎮公所末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加金額210萬元, 並於109年11月4日以竹鎮建字第1092500769號函請神通公司 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後,江大瑋復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1月2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67 2,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再與神通公司簽 定「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 」,再由江大瑋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 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 銷請款而行使之。  2.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於「竹東鎮LED路燈案」 及後續擴充案中,為交付前述犯罪事實二、(二)(三)約定款 項中之320萬元及143萬8,500元予江大瑋運用,且可順利自 賀喜公司出帳,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竟共同基 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1)由江大瑋於107年8月10日間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 司報價單」(金額3,20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 00),胡家祥則同時製作以比特邦公司為賀喜公司提供太陽 能光電案件諮詢服務為名之不實契約書,佯作神通公司與比 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 約書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107 年9月3日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GE00000000、發 票金額:3,200,000元、品名:台灣地區太陽能專案市場開 發顧問費用)等會計憑證,交由胡家祥並經主管林振鋒及陳 桂芳同意後,據以向賀喜公司核銷請款。 (2)另由江大瑋於108年10月1日間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 公司報價單」(金額1,438,5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 0000),胡家祥則同時以比特邦公司為賀喜公司提供產品推 廣服務之不實契約書,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 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該契約 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108年11月11日製作不 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H00000000、發票金額:1,438, 500元、品名:產品推廣費用)等會計憑證,交由胡家祥並 經主管林振鋒及陳桂芳同意後,據以向賀喜公司核銷請款。  3.彌光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雨諺因知悉賀喜公司有承作竹 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而與胡家祥約定由彌光光電公司負 責施工安裝,並以每盞施工費用600元計價,共施工2,275盞 ,費用共計1,365,000元,惟該案因比特邦公司已擔任形式 上之施工廠商,胡家祥遂規劃由江大瑋之比特邦公司出款予 彌光光電公司,胡家祥、江大瑋及李雨諺均明知該採購案實 際汰換安裝施工之轉包契約係存在於賀喜公司與彌光光電公 司,比特邦公司僅係配合擔任形式上之轉包廠商,竟共同基 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李雨諺依胡家祥指示於 107年11月6日間製作不實之「彌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 價單」(金額1,365,000元)予江大瑋,佯作彌光光電公司 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再分於107年11月26日製 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B00000000、發票金額:66 7,800元、品名:竹東路燈換裝)及於107年12月26日製作不 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B00000000、發票金額:697,20 0元、品名:竹東路燈換裝)等會計憑證,據以向比特邦公 司核銷請款。 (二)「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   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於「峨眉鄉LED路燈案」 中,為交付前述犯罪事實三、(四)約定款項中之70萬元予江 大瑋運用,且可順利自賀喜公司出帳,江大瑋、胡家祥、林 振鋒、陳桂芳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 江大瑋於109年3月16日間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 報價單」(金額70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 ,胡家祥則同時製作以比特邦公司為賀喜公司提供產品推廣 服務為名之不實補充契約書,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 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 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109年3月18日製 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YZ00000000、發票金額:70 0,000元、品名:產品推廣費用)等會計憑證,交由胡家祥 並經主管林振鋒及陳桂芳同意後,據以向賀喜公司核銷請款 。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昌平、王增忠、魏宇祥、江大瑋 、徐沄臻、陳桂芳、林振鋒、胡家祥、李雨諺(原名李柏)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 陳昌平:院卷五第240頁;王增忠:院卷六第287頁;魏宇祥 :院卷五第294頁;江大瑋:院卷五第379頁;徐沄臻:院卷 五第379頁;陳桂芳:院卷五第321頁;林振鋒:院卷六第34 1頁;胡家祥:院卷五第349頁;李雨諺:院卷五第81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相關被告答辯暨辯護要旨: (一)陳昌平:  1.就竹東鎮LED路燈及後續擴充案部分(即犯罪事實二),其 坦承有於事實欄二(一)、(二)所載時地與徐沄臻見面、 且竹東鎮代表會確實有通過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且後續 竹東LED燈案的擴充案通過後,有與徐沄臻聯繫通話,與徐 沄臻確實有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通話內容。  2.就峨眉LED燈案部分(即犯罪事實三),有於事實欄三(四 )所載時地與江大瑋見面,並且有引薦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 ,與徐沄臻確實有如事實欄三(一)所載之通話內容。  3.而其並不爭執事實欄一(一)所載關於陳昌平之背景說明, 且僅爭執事實欄二(一)所載陳昌平應允徐沄臻之請託,以 其主席身分協助審議通過、主導議決通過竹東鎮公所節能路 燈汰換工程預算、事實欄三(一)所載陳昌平向王增忠表示 若協助徐沄臻代表之賀喜公司得標,將有事後的錢等語,有 於事實欄二(二)、(三)、三(四)所載時、地分別收受 現金240萬元、60萬元、90萬元等事實,其餘不爭執(院卷 四第151-152頁)。  4.惟其辯稱:我沒有護航或動用職權影響竹東鎮LED採購案預 算經費的編列,也沒有與徐沄臻達成行賄、收賄之合意,10 7年11月19日我到徐沄臻住處碰面是為了討論選情,而109年 3月4日江大瑋到我辦公室碰面是叫我不要插手他與徐沄臻的 事情,我有介紹徐沄臻給王增忠認識,提及要給年輕人機會 ,王增忠並沒有答應要幫忙,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錢云云 (院卷七第260、262-263、301-315頁)。 (二)王增忠:   就峨眉LED案中(即犯罪事實三),坦承有於事實欄三(一 )所載時地與陳昌平、徐沄臻、胡家祥碰面,且不爭執事實 欄一(二)所載關於王增忠之背景說明,亦不爭執事實欄三 (二)所載指示魏宇祥負責簽辦招標作業,並批示由魏宇祥 主持開標、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集人之事實(院卷二第204 頁、院卷五第267-268頁),惟辯稱:我沒有接受陳昌平之 請託,也沒有向魏宇祥指示、施壓或要求魏宇祥與其他內聘 委員溝通只讓賀喜公司評為唯一及格廠商,其他廠商打低分 ,而且我沒有與陳昌平達成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云云(院卷 七第316-332頁)。 (三)魏宇祥:   坦承有事實欄三之犯行(院卷五第276頁、院卷七第288頁) 。 (四)江大瑋:   坦承有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院卷五第360頁、院卷七 第288頁)。 (五)徐沄臻:   坦承有事實欄二、三之犯行(院卷五第360頁、院卷七第288 頁)。 (六)陳桂芳:   坦承有事實欄四(一)2.、(二)之犯行(院卷五第302頁 、院卷七第288-289頁)。 (七)林振鋒:   坦承有事實欄二、三、四(一)2.、(二)之犯行(院卷五 第302頁、院卷七第288-289頁)。 (八)胡家祥:   坦承有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院卷五第302頁、院卷七 第289頁)。 (九)李雨諺:   坦承有事實欄四(一)3.之犯行(院卷五第104頁、院卷七 第289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陳昌平、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就事實欄二(即 竹東鎮LED路燈案及後續擴充案)部分:  1.基礎事實: (1)江大瑋於107年6月20日「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公告前某 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意願投標「竹東鎮LED路燈案 」,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意願後,胡家祥洽詢不知情之 神通公司,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並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 金額中按32%比例分配報酬,神通公司則賺取採購案結算金額13% 利潤,其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取。 (2)胡家祥及林振鋒分別於107年9月12日、109年1月15日、同年2月24 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320萬 元、71萬9,250元、71萬9,250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帳戶供江大瑋運用。 (3)陳昌平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徐沄臻後,江 大瑋於同日15時3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0萬元,徐沄臻與陳昌平於同日22時30 分許約在江大瑋新竹縣○○市○○街000號清水硯社區住處地下 室編號98號停車格見面。 (4)陳昌平於109年3月3日16時及同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徐沄臻, 並表示「見面就是輸贏」等語,江大瑋接獲徐沄臻之消息後 ,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50萬元,再前往竹東鎮代表會與陳昌 平見面。 (5)上開基礎事實,業據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陳昌平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甲之 補強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陳昌平有受徐沄臻請託,而以不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竹東 鎮公所通過竹東鎮LED燈案,並自徐沄臻取得240萬元之賄賂 : (1)相關證人於廉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徐沄臻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陳昌平是我叔公的朋友,我在105年間進 入江大瑋的比特邦公司工作,江大瑋叫我要去找一些我認 識的政府機關長官,透過給予對方報酬方式,讓對方去做 預算編列、控制並協助江大瑋取得採購標案,所以當時我 才主動跟陳昌平聯絡,那時竹東鎮公所或代表會並沒有汰 換路燈的計晝,是我跟陳昌平談好,他才去找公所辦這件 案子,在還未編列預算前,江大瑋就拿了績效能源計畫及 試算表,叫我去找陳昌平談,我跟陳昌平約在代表會2樓 主席辦公室見面,他就叫我跟他一起坐上他的車號000-00 00號TOYOTA灰色休旅車上談,談話過程他叫我手機關機, 我當場依照江大瑋事前教我的說法,計算每盞燈的利潤及 可以分給陳昌平的報酬,即採購案預算金額的1成。就是 由陳昌平去協助鎮公所辦理LED路燈案,按照江大瑋提供 的試算表金額去編列預算,陳昌平以主席身分協助預算通 過,而且最後要讓江大瑋取得該標案,約定由陳昌平完成 前述的事,就可以拿到預算金額的1成做為報酬,後來公 所確實按照江大瑋所提的試算表將竹東鎮LED案預算編列 出來,代表會也確實通過預算2400萬元。之後陳昌平跟我 多次催討要我依約交付10%行賄款項,107年11月19日18時 許我跟陳昌平再次確認要約哪個時間地點交錢給他,我記 得那天江大瑋在竹北,我在竹南忙選舉,因為陳昌平擔心 他的電話被監聽,都會要我打微信給他,所以我才會打微 信給他,之後我就用微信跟陳昌平說時間地點,陳昌平才 會在同日晚間搭車到我清水硯的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跟我拿 錢,江大瑋當天在清水硯社區住家中將現金240萬元裝在 牛皮紙袋後交給我,且交代我要拿到地下室停車場給陳昌 平,我拿著錢先在江大瑋車號000-0000號黑色LEXUS車上 等陳昌平,我當時有LINE陳昌平叫他直接到地下室停車場 ,我走到停車場下坡車道等他,他當天是坐白牌車到,他 一下車我就帶他一起走到地下室停車場江大瑋車上,並將 車上那包裝有240萬元的紙袋交給他等語(110年1月7日廉 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   B、於廉詢中證稱:我是106年間江大瑋叫我去找陳昌平談竹 東鎮LED燈案,我就去代表會找他,我就開始去代表會找 陳昌平洽談,跟他介紹說可以汰換水銀路燈,去了幾趟跟 他比較認識之後,我才跟他說,主席這邊該打點的都會打 點,就是該給他的錢都會給,我確定是在預算通過之前跟 他說好會給預算金額10%做為報酬,他以身為竹東鎮代表 會主席身分協調預算通過,而且要讓江大瑋背後的廠商得 標,之後江大瑋的廠商得標後,他於107年11月19日之前 就跟我多次催討賄款,要我依約交付10%款項,而於107年 11月19日晚間他搭車到我清水硯的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跟我 拿240萬元等語(110年3月1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17-22頁 )。   C、於偵查中證稱:約於106年間,當時我跟江大瑋交往,在 還沒編列竹東鎮LED燈案預算前,江大瑋叫我去找陳昌平 談,因為江大瑋有透過關係拿到縣府鎮公所的案子,而且 江大瑋知道我認識陳昌平,就叫我去找他,跟他講說可以 怎麼操作竹東鎮的LED案,我在106年間帶著江大瑋给我的 安裝路燈的試算表以及績效能源計畫去找他,在代表會他 的辦公室見面,我給他看試算表,跟他說要如何操作,我 要跟他說試算表寫2400盞,1盞燈可以省多少電費錢,讓 他知道瞭解,就是規劃說明概念,講到要給他多少錢則是 在他的車上講的,就是2400盞的1成,1盞1萬元,他可以 從中分到一成的款項。他的部分是要想辦法將預算編列進 去,協助讓江大瑋成功拿到標案,他有幫忙讓代表會通過 預算,之後1成的報酬就是240萬,於107年11月10幾日間 ,在清水硯社區給他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 第154-158頁)。   D、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底之前有跟陳昌平約定好由他以竹東鎮代表會主席的身分去協助通過竹東LED路燈案的預算,並且約定好要給付預算金額的10%作為報酬或佣金,且實際上我有交240萬元佣金給陳昌平,這錢是江大瑋交給我後再由我轉交給陳昌平等語(院卷六第40-41頁)。  ②證人江大瑋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我在竹東鎮LED燈案中的標案,有拿標金 的10%就是240萬元打點公務員,於106年間,我的員工也 是前女友徐沄臻告訴我,竹東鎮民代表會主席陳昌平可以 在預算方面協助通過,我覺得對我們取得標案有幫助,所 以就同意,後來她去找陳昌平協助預算部分,後來代表會 通過預算,我認為這個案子可以執行,所以我就去找神通 公司及賀喜公司的人合作,討論價金分配的成數,當下我 就把要拿來打點公務員的賄款即標金的10%(即240萬元) ,匡列在我要拿的利潤成數(即標金的3成)裡面,後來10 7年7月19日神通公司得標,於同年9月12日賀喜公司匯320 萬給比特邦公司,同年10月26日神通公司匯119萬給比特 邦公司,之後她跟我說,陳昌平要240萬,因為是陳昌平 協助預算通過,所以這個案子才可以執行,因此我於107 年11月19日領了300萬,當天晚上她跟我說,陳昌平在我 之前租屋處嘉仁街樓下(即清水硯社區),我就把240萬 放在牛皮紙袋内交給她,由她到樓下交給陳昌平等語(11 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64-170頁)。   B、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知道竹東鎮LED燈案是徐沄臻及 賀喜公司的人一起去跟竹東鎮公所推廣,我們先說服竹東 鎮公所編計畫及預算,再由代表會審核通過預算,之後代 表會確實有通過這個預算,因為徐沄臻認識陳昌平,有請 他支持,他也有說要拿這個工程款的10%當作報酬,這個 案子我們拿錢打點的公務員就是陳昌平,之後過了就拿24 0萬給陳昌平,我是先於107年10月19日領了300萬,把其 中240萬給徐沄臻,我先把錢交給徐沄臻,之後徐沄臻跟 陳昌平約在竹北清水硯社區當天見面把錢給他等語(110 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74-182頁)。   C、於廉詢中證稱:我大約在106年間要徐沄臻去找陳昌平, 因為徐沄臻本來就跟陳昌平認識,而陳昌平是代表會的主 席,他應該有能力讓竹東鎮公所編列LED路燈預算,之後 徐沄臻跟我回報她已經跟陳昌平談好,陳昌平以代表會主 席的身分協調預算通過,而且讓我跟徐沄臻的廠商得標, 事成後,我們給陳昌平預算10%的報酬,之後神通公司得 標後,陳昌平就多次跟徐沄臻索討賄款,我於107年11月1 9日才去玉山銀行六家分行由比特邦公司的玉山銀行帳戶 內提領300萬,並把其中的240萬給徐沄臻,再由她於當日 交給陳昌平,因為她當時已經跟陳昌平約好當天交錢,所 以當天陳昌平到我跟徐沄臻當時的租屋處清水硯社區後, 我就把錢給她,再由她於當日晚上交給陳昌平等語(110 年4月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96-105頁)。   D、於偵查中證稱:竹東鎮LED燈案一開始是徐沄臻跟陳昌平 談,當時我還不認識陳昌平,徐沄臻跟陳昌平有談過案子 可以推進,且預算有確定時,我才跟廠商談細節,之後跟 陳昌平談好要給10%回扣後才去找廠商,確認後續要如何 分配獲利及找配合廠商,跟陳昌平談好的條件就是他協助 通過LED燈案預算,且要讓我跟徐沄臻代表的廠商得標, 事成後會給決標金的10%做為報酬,後來因為徐沄臻跟我 提當天陳昌平要錢,所以我於107年11月19日從玉山銀行 領300萬,我從裡面撥了240萬以紙袋裝著給徐沄臻,再由 徐沄臻交給陳昌平,徐沄臻如何交付給陳昌平我沒有過問 ,是陳昌平來清水硯社區,徐沄臻當天晚上就出去了,出 去後我不知道他們在何處交付等語(110年4月13日偵訊: 偵847卷七第162-172頁)。   E、於審理中證稱:因為陳昌平協助通過竹東鎮LED路燈案的 預算,所以我們要給他決標金額的10%,就是240萬,於是 我於107年11月19日從玉山銀行提領300萬元,把其中的24 0萬轉交給徐沄臻,再由徐沄臻轉交給陳昌平當作他的佣 金等語(院卷六第13頁)   互核證人徐沄臻、江大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 (2)另觀之徐沄臻與陳昌平之通訊監察譯文,徐沄臻於陳昌平確 實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39秒許、同日18時0分36秒許間 有聯繫,並於電話內容中刻意提及「打微信」等情,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847卷一第145頁),而就此通聯 繫之緣由,業據證人徐沄臻於廉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當天 講電話就是要說竹東鎮LED燈案的240萬給陳昌平,因為他覺 得電話被監聽,所以才改用微信約時間及地點等語(110年1 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34頁、155-156頁),可見陳昌平 刻意隱匿電話中之對話內容,避免遭他人監聽而有不常之舉 ,其所為本與一般收賄者為避免遭警查獲而刻意另行使用通 訊軟體對話之方式相符,更可徵徐沄臻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 性。且陳昌平就此卻於廉詢中供稱:我記得有一次徐沄臻要 選議員,她跟我求救,在電話中詢問我,我有跟她說在電話 不能說嗎,她說不好在電話說等語(110年2月3日廉詢:偵8 47卷五第29-37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選舉投票的前 幾天,我記得11月24日投票,徐沄臻要選縣議員,我認為她 會上,但她說選情蠻危險了,選舉有很多方法,她叫我教她 方法,我說電話說不方便,她就說傳個地址給我,我就自己 叫計程車過去一趟,到了之後,我去徐沄臻的車上告訴徐沄 臻現在情形要怎麼選等語(110年2月3日偵訊:偵847卷五第 45-49頁),倘徐沄臻真係為尋求陳昌平協助選舉事務,衡 酌陳昌平為代表會主席且為政界前輩,更為長者等情狀,依 常理而言,當係由徐沄臻主動前往陳昌平之地點討論,而本 案卻反常由陳昌平刻意於深夜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徐沄臻之 住處,且陳昌平與徐沄臻既有避免遭人監聽而刻意使用微信 對話之聯絡方式,已無須特別見面對談之理由,如陳昌平非 為向徐沄臻取款,何須於深夜親自前往徐沄臻住處,是難信 陳昌平此部分抗辯之真實性。 (3)又江大瑋確實於徐沄臻上開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39秒許 之通話內容結束後,旋於同日15時37分54秒許自玉山銀行提 領300萬元等情,有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 174頁),可見徐沄臻、江大瑋上開所證內容顯非子虛。 (4)再者,陳昌平亦不否認其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有在徐沄臻 之住處與徐沄臻碰面等情,是綜合上情以觀,堪信陳昌平確 實係受徐沄臻所託,而利用其代表會主席之身分,協助竹東 LED燈案通過預算,並於事後向徐沄臻索討賄款240萬而無訛 。  3.陳昌平接續上開犯意,而以不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竹東鎮 公所通過竹東鎮LED燈案之後續擴充,並自江大瑋取得60萬 元之賄賂:  (1)相關證人於廉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徐沄臻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在做完竹東鎮LED燈案後,江大瑋叫我去找 陳昌平,要做追加預算金額600萬的後續擴充案,請陳昌平 循竹東模式協助,並且給他1成5的報酬,之後擴充案完成 後,陳昌平追我錢追得很兇,我於109年3月3日有打電話給 彭文良,請他幫我聯繫江大瑋,因為那時我跟江大瑋吵架 後他不理我,但是陳昌平跟我要竹東後續擴充案的錢,所 以我才請彭文良幫我聯繫江大瑋,這筆錢就是600萬的1成5 所以是90萬,但是後續江大瑋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等語(110 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   B、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3月間,陳昌平有跟我追討說為什 麼錢還沒收到,因為他在竹東鎮LED後續擴充案中,也是協 助編列預算讓代表會同意,讓神通公司可以簽訂後續擴充 合約,這是以預算600萬元的1成5來算(即90萬元賄款), 之後因為江大瑋於109年2月到3月間不接我電話,我只好請 彭文良幫我找江大瑋,才會提到要給陳昌平錢的事情等語 (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C、於廉詢中證稱:因為當初竹東鎮LED案的採購公告合約有包 含後續擴充的部分,所以不用特別跟陳昌平說,他就會幫 我們通過後續擴充的預算,之後108年12月底,陳昌平就有 跟我索要後續擴充的款項,但這部分不是我交給陳昌平, 因為當時我已經離開比特邦公司,我也不知道是誰交的, 後來陳昌平就沒有找我,但我於109年3月間有接過陳昌平 電話跟我說「見面就是輸贏」,我就嚇死了,急著找彭文 良幫我聯絡江大瑋,但後續我不清楚等語(110年3月18日 廉詢:偵847卷七第17-22頁)。  D、於審理中證稱:因為當初採購合約就有包含後續擴充,所 以不用特別跟陳昌平提到這件事情,他後續就會幫忙我們 通過後續擴充,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彭文良找江大瑋,跟江 大瑋要給陳昌平的賄款等語(院卷六第53-55頁)。 ②證人江大瑋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因為在竹東鎮LED案一開始的時候,徐沄臻 就有跟陳昌平講好,如果竹東鎮LED燈案有得標,就要分標 金的10%給陳昌平作為答謝,後來這個案子結束後,公所還 有後續擴充案,我們繼續做之後,陳昌平有跟徐沄臻說,他 知道我們有做後續擴充案,徐沄臻也有跟我說這件事,後來 我認為還是要依據之前跟陳昌平的期約,只要有做竹東鎮的 LED燈案,就要給他標金的10%作為答謝,但因為我跟徐沄臻 吵架,所以後來沒有再透過徐沄臻接洽陳昌平,因此108年 底、109年初由神通公司得標後,我與神通公司有再簽一個 契約,神通公司還要再給我192萬元,我在這筆錢内拿出60 萬,當作之前答應給他的答謝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 47卷一第164-170頁)。 B、於偵查中證稱:竹東LED燈案有後續擴充600萬元,我也是有 拿其中10%來答謝陳昌平,這60萬是我親手交給陳昌平,因 為109年1月我跟徐沄臻吵架後,她跟我說錢準備好給陳昌平 ,我才直接拿去竹東鎮代表會給他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 :偵847卷一第174-182頁);竹東LED燈案後續擴充的部分 ,我有交60萬給陳昌平,在我交給他之前,他有先跟徐沄臻 要這個款項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59頁)。 C、於廉詢中證稱:陳昌平於後續擴充案約108年12月底時,有 向徐沄臻催討賄款,我總共給他60萬元,我於109年3月4日9 時7分許,有先在玉山銀行頭份分行,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之後就前往竹東鎮代表會,把款項交 給陳昌平等語(110年4月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96-105頁) 。 D、於偵查中證稱:竹東鎮後續擴充案時,因為主案徐沄臻有跟 陳昌平談,後續擴充以我們廠商來講,如果陳昌平有要的話 ,我們也會給,所以我後續有交60萬給陳昌平,我於109年3 月4日在玉山銀行提款後,就搭乘我友人羅朝得駕駛之汽車 前往竹東鎮公所,並交付現金給陳昌平等語(110年4月13日 偵訊:偵847卷七第162-172頁)。 E、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講錯,我應該是在109年3月4日一次 在竹東鎮公所交付60萬元給陳昌平,這筆錢是因為竹東LED 燈案的後續擴充,將約定好的10%給陳昌平等語(院卷六第1 3-14頁)。   互核證人徐沄臻、江大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縱使江大瑋上開證述關於109年3月4日交付陳昌平究為30 萬元或60萬元有所矛盾,然此部分僅為金額或交付日期之些 微出入,尚難以此全盤否認江大瑋、徐沄臻上開證述內容之 真實性。 (2)而參以竹東鎮LED燈案於107年6月20日公開招標公告時,確 實在後續擴充欄位載明「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 款,須敘明後續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600萬元(以原契 約條件及價金核算付款)」等情,有「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 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相關招標決標公告在卷可參(偵53 72卷五第87-94頁),可見徐沄臻上開關於後續擴充係在主 案時已編列之證述內容為真實,更彰顯其證述內容之明確性 。 (3)另觀之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①(109年2月21日)   徐沄臻:下禮拜(2月26日)碰面,公司的事情講清楚,因       為老闆追很兇   江大瑋:講清楚,那個本來該處理的就該處理阿   (偵847卷一第147頁)   而就此通話內容,業據徐沄臻於廉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說 的老闆就是陳昌平,公司的事情就是該給陳昌平的錢要趕緊 給,因為陳昌平催錢催很兇,錢是指竹東鎮LED燈案的後續 擴充還有峨眉LED燈案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 第126-137頁、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  ②(109年3月3日多次撥打江大瑋手機未接通,之後聯繫彭文良 )   徐沄臻:ㄟ,澎哥   彭文良:你們的事,我都知道   徐沄臻:好沒關係,現在呢,江大瑋欠我錢,然後他不接我       電話,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那筆錢不是我的, 我要給別人的,然後他不接我電話,你可以幫我找 他嗎   彭文良:多少錢   徐沄臻:180萬   彭文良:好   徐沄臻:他要先拿50(萬)給我...你先幫我找他,我明天要       給人家,我現在快崩潰了   (偵847卷一第147頁)   可見徐沄臻確實係因老闆催款,而透過他人轉告江大瑋交付 款項一事無訛。 (4)又江大瑋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在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內 ,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之後與羅朝得 一同前往竹東鎮代表會等情,有109年3月4日廉政署蒐證照 片(偵847卷七第130頁)、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之交易 明細(偵847卷七第129頁)、109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玉山頭份提領現金、偵5372卷五第261-263頁)等在卷 可查,是由上情綜合觀之,堪信徐沄臻確實在竹東鎮LED燈 案後續擴充案通過後,隨遭陳昌平索款,其因而轉知江大瑋 ,再由江大瑋前往銀行領款交付賄款予陳昌平一節為真。  3.陳昌平本案所為,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1)按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鄉(鎮、市)設鄉(鎮、市 )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之立 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又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鄉(鎮 、市)民代表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 選得連任。陳昌平為第17屆竹東鎮民代表會代表,第18、19 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是陳昌平於本案行為時,自屬依地方 制度法選舉任用且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 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 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 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 之。地方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 )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 制度法第35條第2款、第7款,第36條第2款、第7款,第37條 第2款、第7款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 」。長期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 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 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 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 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屬其「職務 」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從中對他 方(如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既屬刑法第10條 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所為亦構成賄賂罪不法內涵 之核心-特別義務之違反;並侵害賄賂罪之保護法益-執行職 務之公正性及廉潔性,自成立公務員賄賂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竹東鎮公所編列有關竹東鎮LED燈案及後續擴充採 購案之預算分別為2400萬元、600萬元,經竹東鎮代會之審 查議決,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8條之規定,竹東鎮公所就竹東 鎮代會議決之預算案即應予執行,如有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 ,竹東鎮代會尚得請竹東鎮公所說明理由。是陳昌平就其擔 任竹東鎮代表會主席所具有之審議預算、監督預算執行之權 限,與徐沄臻、江大瑋期約、收受以預算執行金額之10%計 算之賄款,而從中牟利,顯已沾污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 務,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甚明。  4.至陳昌平之辯護人雖以:①徐沄臻與江大瑋證述之內容前後 不一而有所矛盾;②且竹東鎮LED燈案及後續擴充部分僅有徐 沄臻與陳昌平有直接聯繫,胡家祥及江大瑋均係透過徐沄臻 所轉述,有可能係徐沄臻出於騙取江大瑋之款項始為上開證 述內容;③且廉政人員蒐證時並未拍攝江大瑋有拿取禮盒下 車前往代表會;④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依照證人即當日白 牌車司機陳禮相之證詞,可見當日陳昌平並未自徐沄臻處取 得240萬元之現金;⑤依照證人即竹東鎮代表會之代表李秀容 、竹東鎮公所主秘張瑞龍之證詞,可證陳昌平就本案並未有 請託、關說之行為云云,然查: (1)本案認定陳昌平有在竹東鎮LED燈案及後續擴充案中,有不 違背職務收賄之證據,並非單憑徐沄臻、江大瑋之證述內容 為依據,尚有相關間接證據可為依憑而為認定,已如前述,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足採。 (2)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 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 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 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67號判決參照)。因此,關於江大瑋、徐沄臻之證述內容 雖有前後出入而矛盾之情,然查,就江大瑋雖曾於廉詢、偵 訊中證稱:竹東鎮LED擴充案的款項,我分兩次給陳昌平, 一次是109年3月4日至玉山銀行提領50萬,再交給陳昌平30 萬,另一次是109年4月8日一樣提領錢後,再交給陳昌平30 萬元,總共是60萬等語,而與其審理中證稱:我要修正我的 證詞,我應該是109年3月4日當天直接拿60萬給陳昌平,我 在過去可能是出於時間及記憶上的錯誤講錯,但金額是無誤 等語(院卷六第13頁),惟其上開證述內容,關於給予陳昌 平賄款金額即為本案預算10%之部分,實與本案客觀事證相 符,縱使交付數額之細節前後不一,應屬記憶重疊,自難執 此遽認其全部之證言不實,而徐沄臻雖就後續擴充案之賄款 先後證稱為10%、15%等語,然此亦無法排除係徐沄臻之記憶 錯誤,況且,徐沄臻就後續擴充款項部分,其因與江大瑋不 愉快,而非由其交付此部分之金額,縱使就約定或交付之金 額與江大瑋所證述之內容不一,仍不足影響江大瑋上開證述 內容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足採。 (3)而縱使江大瑋、徐沄臻後續產生諸多糾紛,然衡情而言,並 無須另行捏造事實,誣陷陳昌平有收取款項之可能,辯護人 單以江大瑋2人間有後續糾紛,即全盤否定其等證述、更推 測江大瑋所交付之款項實為徐沄臻所詐取,然倘本案為徐沄 臻向江大瑋詐取款項,在其2人因糾紛而徐沄臻退出後,當 無再由江大瑋將賄款交予陳昌平之可能,而就此江大瑋亦證 稱其因後續擴充案有交付60萬元予陳昌平已如前述,則辯護 人上開指摘,全然置客觀證據於不顧,更難採信。 (4)又觀之江大瑋於109年3月4日前往玉山銀行取款時之畫面, 比對其於同日進入竹東鎮公所之畫面,其均係身穿黑色長版 外套等情,有該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頭份提領現金 、偵5372卷五第261-263頁)、同日蒐證照片(偵5372卷五第 263頁)在卷可查,可見江大瑋自銀行提款時,可以外套遮 掩所領取款項之行為,則其於下車交款,當可輕易以外套遮 掩所交付之款項,是辯護人僅以蒐證人員未拍攝江大瑋攜帶 現款下車為由,而否定其交付賄款,亦難採信。 (5)又證人陳禮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載陳昌平到竹北 ,他上車我只有看到他拿手機,之後到竹北他就下車叫我等 他,等他再上車時我只看到他空手上車等語(院卷六第204- 209頁),然查,陳禮相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接送客人 一般不會特別留意客人有無隨身攜帶物品,也不會刻意去記 住客人有無帶皮包、手提包、提袋,除非是很大件的東西才 有可能留意,而且客人如果上下車手上有紙袋或隨身包包是 很常見的事情並不罕見,當天我沒有印象陳昌平怎麼付錢, 有無皮夾我也沒有注意等語(院卷六第214-215頁),是以 陳禮相就陳昌平如何付款、有無攜帶皮夾等事涉客戶是否交 款之重要事項未有記憶,其竟可反常就非重要事項於本院證 稱陳昌平當日確無攜帶隨身包包,顯然陳禮相此部分之證言 全無可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足憑。 (6)至李秀容、張瑞龍雖於本院分別證稱本案預算並沒有人請託 、關說等語,然查,陳昌平身為鎮代會主席,審理預算、監 督公所本為其職責所在已如前述,縱使本案預算案未有人關 說、請託、施壓李秀容、張瑞龍,然仍不能因此而謂陳昌平 未有職務上之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採,均不足採。  5.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就上開所為,除有其等於 本院之自白外,亦有上開陳昌平部分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 其等與陳昌平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陳昌平、王增忠、魏宇祥、江大瑋、徐沄臻、林振鋒、胡家 祥就事實欄三(即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  1.基礎事實: (1)陳昌平於108年5月24日前某日,偕同徐沄臻前往峨眉鄉公所 ,並稱徐沄臻是陳昌平的姪女而引薦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徐 沄臻再於108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與胡家祥進入峨眉鄉公所 內與王增忠會面,並簡報說明賀喜公司之LED路燈裝設方案。 嗣於108年6月4日17時38分許,陳昌平撥打電話向徐沄臻表示 :「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啦!…之後,『峨先 生』他已經照我們『規』」等語。 (2)徐沄臻於108年8月16日上午前往峨眉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並 向魏宇祥表明有意承做峨眉鄉LED路燈案,嗣於108年11月8日經 峨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預算後,王增忠指示魏宇祥負責簽 辦招標作業,徐沄臻另於108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 魏宇祥何時上網公告「峨眉鄉LED路燈案」招標事宜後,並於 翌(2)日中午前往峨眉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向魏宇祥表明 係賀喜公司代表,且依江大瑋之指示,當場交付載有招標規 格文件資料的隨身碟,及載有「賀喜」字樣的紙條予魏宇祥, 詢問魏宇祥會如何辦理招標,魏宇祥即向徐沄臻說明「峨眉鄉LE D路燈案」將會先評分再比價格後決標,80分為及格分數,且 暗示會將賀喜公司以外的投標廠商分數打低於80分,即可控 制剩1家投標廠商進入價格標,排除其他投標廠商後續參加比 價的資格,以護航賀喜公司得標,待徐沄臻離開峨眉鄉公所 後,魏宇祥即將「峨眉鄉LED路燈案」採購簽呈,併附勾選委 員聯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後,會辦財政課、主計課承 辦人後,再依序送交峨眉鄉公所秘書鍾經鋒、王增忠批核, 王增忠審閱後,即交由鍾經鋒於108年12月4日持王增忠甲章 決行核准,並批示由魏宇祥主持開標,且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 集人。 (3)魏宇祥於109年2月3日下午主持峨眉鄉LED路燈案審查委員會會 議時,在委員編號F之審核評分表上,將賀喜公司評為唯一 及格廠商,其他家投標廠商則評為不及格,而評選結果因僅 有賀喜公司1家投標廠商評分高於80分,為唯一之評選合格 廠商,其他6家投標廠商評分均未達80分,遭排除比價資格 ,並於109年2月12日公告賀喜公司為得標廠商。 (4)江大瑋另於108年8月間某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意 願投標峨眉鄉LED路燈案,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意願後 ,並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金額中按32%比例分配報酬,其 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取,胡家祥及林振鋒即於109年3月25日經 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70萬元至 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大瑋運用, 江大瑋接獲徐沄臻之消息後,於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 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90 萬元,再於109年7月14日11時24分許前往竹東鎮代表會與陳 昌平見面。 (5)上開基礎事實,業據魏宇祥、江大瑋、徐沄臻、林振鋒、胡 家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陳昌平、王增忠所不爭執 ,復有如附表乙之補強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2.陳昌平有受徐沄臻請託,而向王增忠要求以違背職務之方式 ,透過魏宇祥操控峨眉鄉LED路燈案之評分,而讓賀喜公司 得標,陳昌平、王增忠並因此收受賄款90萬元。 (1)相關證人於廉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徐沄臻之證述:   A、於廉詢之證述:我有透過陳昌平找王增忠,是為了峨眉鄉 LED路燈案,江大瑋跟我說想做峨眉鄉的路燈汰換案,要 我循著竹東案模式,去找陳昌平看看是否能引薦峨眉鄉鄉 長協助,我就去找陳昌平,他說峨眉鄉鄉長是他的好兄弟 ,他可以幫忙牽線,在108年5月間,陳昌平帶我到峨眉鄉 公所找王增忠,把我介紹給王增忠鄉長認識,當天在與王 增忠見面前,江大瑋在本案決定給陳昌平1成5報酬,因為 陳昌平在竹東鎮LED案後,曾告訴我說外面的行情就是預 算金額的2成,但是陳昌平在該案只拿了1成,我把這段話 轉告給江大瑋,江大瑋就想說要在峨眉案中提高為1成5, 因為陳昌平還需要拿一部分給王增忠,所以在峨眉案裡, 江大瑋會給陳昌平1成5,讓他和王增忠自己去分錢,後來 陳昌平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跟王增忠談好,王增忠會 按照我們的規則去配合,我跟王增忠見面2次,我和胡家 祥在5月底有到峨眉鄉找鄉長和承辦人技士即黎源佳,跟 王增忠打招呼後就找黎源佳談,之後江大瑋把裝有LED燈 採購規格等資料的隨身碟交給我,我去峨眉鄉公所找建設 課魏宇祥課長,把隨身碟及江大瑋打字列印記載「吳烘森 賀喜」等字的小紙條,一併交給魏宇祥,後來陳昌平跟我 催峨眉鄉LED案的賄款,但那時我跟江大瑋不好,所以我 就透過彭文良跟江大瑋聯繫,我電話內容有提到給人家18 0萬元,是因為陳昌平在峨眉鄉LED燈案要拿1成5,以預算 600萬元來計算就是90萬元,但後來是江大瑋去處理等語 (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  B、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3月間,陳昌平有跟我催款,因為 江大瑋知道峨眉鄉的LED燈案可以做,就請我去問陳昌平 是否認識鄉長王增忠,陳昌平說認識,而且是他好兄弟, 所以將我引薦給王增忠,這部分LED的錢是1成5的錢就是 以600萬元預算來計算,應該給陳昌平90萬元,陳昌平在 峨眉LED燈案中,請王增忠編列預算,協助使用江大瑋所 提供廠商的開標規格,規格是江大瑋跟廠商講好後,再由 我交給魏宇祥,並且有寫紙條註明要給哪家廠商得標以及 2位外部委員的名字,而且我有在筆記本上註明「12/2峨 眉」,就是在講峨眉LED燈案,當時還沒評選,我註明「8 0分 其他打低」就是讓其他投標的廠商分數打低等語(11 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C、於廉詢中證稱:我是因為陳昌平認識王增忠,因為聽說峨 眉鄉LED燈案有要做,然後陳昌平就帶我去峨眉鄉公所跟 王增忠碰面打招呼,時間大約是108年夏天的時候,我進 去鄉公所時只有我跟陳昌平進去一樓的鄉長室,當天我記 得就是一般的打招呼,沒有跟王增忠特別的說什麼,陳昌 平跟王增忠介紹我是他的姪女,之後我去找黎源佳瞭解峨 眉鄉LED路燈採購案的狀況,之後隔好一陣子,陳昌平用 微信打電話跟我說我可以去峨眉找魏宇祥,因為陳昌平他 告訴我說他已經跟王增忠講好了,我就去峨眉鄉公所找魏 宇祥,瞭解峨眉鄉LED燈案的進度,我去找魏宇祥時他就 知道我的目的,魏宇祥告訴我峨眉鄉這次換裝的路燈數量 大約是多少,以及後續要如何要辦理,辦理的時程,這時 候魏宇祥講的並不是很具體,因為這時預算還未通過,等 預算通過後,我有再找魏宇祥,確認要用什麼方式招標、 編列預算的多寡來確認採購案的規模及金額,之後江大瑋 要我把招標的規格、文件交給魏宇祥,我才再去找魏宇祥 ,並且把裝有路燈規格的隨身碟、還有記賀喜公司及2位 評委的名條給魏宇祥,但之後招標公告後流標,我就有跟 陳昌平說不知道為什麼會流標,陳昌平有說他先問看看, 就去找王增忠喝酒,我跟王增忠沒有直接說到話,都是陳 昌平去接觸,陳昌平有跟我說他跟王增忠談好了,我只知 道峨眉鄉LED燈案要給陳昌平90萬元,但之後我離職就不 清楚,陳昌平一開始還有跟我要2成的賄款,但我跟江大 瑋回報後,只能給到1成5,我就跟陳昌平說,陳昌平同意 後才帶我去找王增忠等語(110年2月5日廉詢:偵847卷五 第136-143頁)。  D、於偵查中證稱:峨眉LED燈案中,我是透過陳昌平認識王 增忠、魏宇祥,陳昌平先帶我去找王增忠,之後就要我自 己打給魏宇祥聯絡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 162-166頁)。  E、於廉詢中證稱:我之前有跟陳昌平到峨眉鄉公所的鄉長室 找王增忠,而之後我知道陳昌平有跟我講他與王增忠談好 有關LED路燈的事情,所以我才於108年5月24日13時49分 許打電話給黎源佳,跟黎源佳提到「我不曉得鄉長有沒有 跟你說,就是關於路燈的部分,就是我們這邊會來協助你 」,讓黎源佳知道我是賀喜公司,之後我於108年5月31日 有跟胡家祥聯繫,要去峨眉鄉公所找黎源佳,但是黎源佳 不在,所以我又打電話給王增忠,跟王增忠打招呼,之後 王增忠就把黎源佳叫過來,然後胡家祥就開始跟黎源佳說 路燈汰換計畫的狀況,王增忠叫黎源佳來的用意就是要讓 我跟胡家祥認識,當作後續峨眉的聯絡窗口,於108年6月 4日17時38分許,陳昌平還有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峨眉 鄉LED路燈的部分,他已經跟王增忠談好,我可以確定這 時間點是王增忠同意讓峨眉鄉LED燈案給賀喜公司做,就 跟竹東案一樣等語(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14 -117頁)。  F、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峨眉鄉LED度燈案中,我是透過陳昌 平才跟王增忠認識,是108年5月開始跟陳昌平洽談後,陳 昌平才帶我去找王增忠,而且有跟陳昌平談到採購案通過 會有賄款,之後峨眉鄉LED燈案過了,陳昌平就一直打電 話給我催款,我也有跟江大瑋說要給陳昌平的錢還沒有給 ,要江大瑋趕快給陳昌平,我跟陳昌平約定的採購案傭金 是1成5,陳昌平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今天跟拿 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表示陳昌平已經跟王增忠談好 ,按照我跟陳昌平的規則去配合,但我不清楚他們怎麼說 等語。(院卷六第40-59頁)。  ②證人江大瑋之證述:   A、於偵查中證稱:峨眉鄉LED燈案也是我們比特邦公司跟峨 眉鄉公所推廣,那是徐沄臻與胡家祥去,徐沄臻說陳昌平 有認識峨眉鄉公所的人,可以幫忙引薦,引薦之後徐沄臻 、胡家祥才去推廣,我就拿預算的1成5就是90萬給陳昌平 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74-182頁)。   B、於廉詢中證稱:於108年12月31日14時53分許,徐沄臻有 傳訊息跟我說陳昌平晚點去找鄉長,就是因為峨眉鄉LED 案突然廢標,我跟徐沄臻都不知道原因,徐沄臻才說請陳 昌平去找王增忠了解情況,因為王增忠就是陳昌平去處理 的等語(110年3月31日廉詢:偵847卷七第70-76頁);我 印象中是在招標前幾個月,跟胡家祥談妥用決標金額的32 %作為打點公務員的傭金跟賄款,我有跟胡家祥說會透過 陳昌平去打點王增忠,這個案子是徐沄臻跟陳昌平談的, 談好後徐沄臻才告訴我,我說要給陳昌平15%,這樣能提 高拿下峨眉鄉LED燈案的機會,後來峨眉鄉LED燈案決標後 ,陳昌平就有跟徐沄臻追討賄款,這部分的金額我是於10 9年7月14日上午去竹東代表會給陳昌平等語(110年4月8 日廉詢:偵847卷七第96-105頁)。   C、於偵訊中證稱:峨眉的案子是徐沄臻聯繫,由徐沄臻主導 ,最後談妥的金額,我一樣拿32%,徐沄臻跟我說陳昌平 那邊要15%,徐沄臻跟我說陳昌平會介紹峨眉鄉給她,一 樣做路燈,但比例提高到15%,對我來講只要利潤合理案 子能拿到,我就給出去,之所以提高到15%,我的認知是 因為有部分要給峨眉鄉的人,之後有次峨眉鄉廢標,我才 想說是透過徐沄臻找陳昌平,再去找王增忠等語(110年4 月13日偵訊:偵847卷七第162-172頁)。   D、於審理中證稱:峨眉鄉LED燈案是徐沄臻告知,當時徐沄 臻有跟我說她與陳昌平談好的金額就是收取15%的回扣, 於是我於109年7月14日上午有到竹東鎮公所拿90萬元給陳 昌平等語(院卷六第12-38頁)。  ③證人魏宇祥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108年時有辦理峨眉鄉LED燈案,因為王增 忠有要求我盡快辦理,那時我在第一次簽峨眉鄉LED路燈 案前,陳昌平有帶徐沄臻來拜訪王增忠,過了幾天,王增 忠就要求我趕快辦理峨眉鄉LED燈案,當時黎源佳也有告 訴我,說陳昌平來找王增忠談LED燈的事情,在我正式簽 該採購案前,王增忠就有帶徐沄臻給我認識,表示徐沄臻 是陳昌平姪女,有在做LED燈業務的工作,之後我在某次 鄉內的餐會,有看到陳昌平跟王增忠同桌,當時我在隔壁 桌吃飯,王增忠還找我過去問峨眉鄉LED燈案是用最有利 標還是最低標來決標,我當時有跟王增忠解釋用及格最低 標,之後王增忠也有明確跟我說,希望可以讓賀喜公司得 標,之後我有按照王增忠的指示,在審核廠商得標時,給 賀喜公司80分及格分數,其他3家廠商不合格,因為王增 忠可以在審核表看出我如何給分,他如果發現我沒有依照 他指示辦理,可能會影響我的職務或考績,所以我就按照 王增忠的指示辦理,當時我覺得有三家公司也可以合格等 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67-70頁)。  B、於偵查中證稱:峨眉鄉LED燈案一開始是王增忠說要辦理 ,而且王增忠有帶徐沄臻到辦公室跟我見面,跟我說她是 陳昌平姪女,有在做LED燈,要我多協助,之後我上簽呈 核准後,王增忠就在辦公室明確跟我說,希望由徐沄臻得 標,我記得徐沄臻那時有說她是賀喜公司的人,我當時就 知道王增忠的意思是要讓賀喜公司得標,我之後透過擔任 評選委員,將我這一票投給賀喜公司,我有在審查委員審 查總表上,只將賀喜公司的分數打及格,這是因為我這邊 有王增忠的壓力才給這樣的分數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 :偵847卷一第82-87頁)。  C、於廉詢中證稱:王增忠確實有跟我說要讓賀喜公司得標, 這是我簽辦後,評選前的事情,他在我辦公室跟我說,我 後來評選時只有打賀喜公司及格,把其他人打不及格,是 因為王增忠有這樣的指示,他說找同一廠商維修比較方便 ,之後徐沄臻確實有來找我,她希望我去向內聘委員說好 只評給賀喜公司,她也有問我底價是多少,我回答這是王 增忠的權責,王增忠於評選當日上午有在辦公室內指示我 讓賀喜公司及格,其他不及格,他還有跟我說要給陳昌平 一點面子等語(110年2月5日廉詢〔11:06〕:偵847卷五第 67-70頁)。  D、於偵訊中證稱:我簽辦峨眉鄉LED燈案前,王增忠或是黎 源佳有帶徐沄臻來找我,是在鄉長辦公室,有說徐沄臻是 陳昌平的姪女,縣府的LED燈是用她們家的LED燈,請我多 幫忙,後來徐沄臻有找我三次,1次是拿LED燈的文件給我 參考,她有跟我說她是賀喜公司的,第3次是12月2日當天 中午她有來我辦公室找我,要求我跟內聘委員只有給賀喜 公司及格,其他公司打低分,她還提到外聘委員她很熟她 可以自己處理,我於108年12月1日有跟徐沄臻對話,跟她 說招標公告的日期,因為她已經透過王增忠跟黎源佳催辦 我很多次了,王增忠本案就是在我擬具招標文件時,叫我 採最有利標,接下來在評選前有數次跟我說,希望我給賀 喜公司及格,其他公司打低,評選當天有跟我說要我及內 聘委員溝通好只給賀喜公司,其他都可以打低,他希望讓 賀喜公司得標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95-1 02頁)。  E、於廉詢中證稱:於108年4至5月間,陳昌平就有來辦公室 拜訪王增忠,我在辦公室從黎源佳口中聽到陳昌平來探詢 峨眉鄉有沒有要做LED的事情,之後黎源佳就跟我講要一 次編列換裝LED路燈的問題,我跟黎源佳去向王增忠報告 ,有說明如果一次編列預算的話,數字很龐大,代表會可 能有意見,王增忠希望一次編列,他會去代表會協調,讓 代表支持我們的提案,因此我就請黎源佳協助估算水銀路 燈的盞數及所需預算,後續由王增忠親自主持預算協調會 ,拍板定案後送代表會審查,代表會審查期間,黎源佳有 跟我講,王增忠的意思就是由縣府承做的廠商來做對我們 峨眉鄉公所後續維護管理比較有利,但其實他是表示王增 忠希望由縣府同一個承做廠商。預算通過後,王增忠表示 要我們盡快處理LED燈招標程序,黎源佳也有來辦公室找 我,跟我說陳昌平姪女徐沄臻要來找我,徐沄臻有跟我說 陳昌平與王增忠達成默契,峨眉鄉LED燈的案子希望比照 竹東鎮的方式,一樣採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希望可以採 用她公司的規格產品,而之後黎源佳跟王增忠就多次催辦 我採購案進度,而王增忠幾乎都是透過黎源佳來問我,於 108年12月2日徐沄臻有拿一個USB來找我,跟我說外部委 員她們都很熟,她們可以去溝通,但我沒有配合徐沄臻去 選評選委員。在我108年12月4日簽辦後,王增忠及黎源佳 之後就經常詢問我招標進度,何時會開標,我知道他們特 別關心這個案子,之後在第一次招標未達3家流標,王增 忠及黎源佳都有問我為何流標,之後得標那次評選前,王 增忠有在他的辦公室裡,只有我跟他的情況下,他指示評 給賀喜公司唯一及格,王增忠同時交待我要跟其他内聘委 員說要評給賀喜公司唯一及格這件事情,我沒有跟内聘委 員講王增忠指示事項,我只有在我這一票部分配合王增忠 指示,依王增忠意思將賀喜公司評為最高分,其他公司評 為不及格等語(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32-136 頁)。  F、於審理中證稱:峨眉鄉LED路燈案預算通過前,王增忠有 介紹徐沄臻給我認識,那時黎源佳也在場,當時是在鄉長 室,之後在我簽呈及評選前,王增忠有說他跟陳昌平溝通 過,希望可以讓賀喜公司順利一點,而王增忠在編列上開 預算時,有關切本案的期程,之後因為本案有幾次廢標延 宕的部分,王增忠有跟我說他跟陳昌平溝通好,希望讓賀 喜公司得標,所以在評選前,他表示希望我將賀喜公司打 及格,其他公司打低,而在109年2月3日評選前,王增忠 有直接告訴我把其他廠商打低,我就按照他的指示做,因 為當時最主要我是參考長官的意見,王增忠還有請我跟所 有內聘委員說希望可以讓賀喜公司得標,讓其他公司稍微 打低等語(院卷六第128-145頁)。    互核徐沄臻、江大瑋、魏宇祥就本案係由徐沄臻透過陳昌 平聯繫王增忠,再由陳昌平引薦徐沄臻予王增忠認識,並 因而由王增忠指示後續由魏宇祥、徐沄臻就峨眉鄉LED燈案 聯繫,且在招標前,魏宇祥確實遭王增忠指示將賀喜公司 分數評定及格,其餘投標公司分數打低等情,堪認尚屬一 致,本難遽認有何瑕疵可指。  (2)而就徐沄臻所代表之賀喜公司是否得標,王增忠更於本院 羈押庭中供稱:陳昌平於108年5、6月時有打電話給我,電 話中問我有沒有辦法在公所LED燈協助他,我那時有回他要 依規定辦理,陳昌平在電話中有稍微點一下,說要給他幫 忙,說會有事後的錢,意思就是協助他朋友取得標案等語 (院聲羈5卷第108頁),佐以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時 序略以:    (108年5月24日、徐沄臻與黎源佳之對話)    徐沄臻:你好,我是徐小姐,我不曉得鄉長有沒有跟你        說,就是關於路燈的部分,就是我們這邊會來協 助你們這樣子    黎源佳:什麼東西啦    徐沄臻:那個路燈,你們不是要汰換路燈嗎    黎源佳:喔,對對對    徐沄臻:阿,你之前有打到賀喜過,有跟他們問過相關問        題    黎源佳:對    (偵847卷六第118頁)     (108年5月31日、徐沄臻與王增忠之對話)     徐沄臻:鄉長好~我是昌平主席的姪女啦    王增忠:你好    徐沄臻:我剛好到你們鄉公所,我想說跟你聊聊天,阿同        仁說你不在    王增忠:喔!我可能10分鐘就回去了    (偵847卷六第119頁)    (108年6月4日、徐沄臻與陳昌平之對話)    陳昌平:可以講正話嗎    徐沄臻:可以啊    陳昌平:旁邊沒人吧,我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        了啦,他說他盡全力阿    徐沄臻:好好好    陳昌平:之後,峨先生他已經照我們規,不是規矩啦,就        是和他曉以大義再聊聊天,妳怎知道突然間打電 話來,困難度在哪裡了吧   (偵847卷六第120頁)   由上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脈絡觀之,顯然徐沄臻確實係透 過陳昌平與王增忠聯繫,而徐沄臻與陳昌平間之對話明顯有 隱匿、更給予王增忠代稱之掩人耳目避免監聽為人發現之舉 動,更顯異常,足見徐沄臻上開證述由陳昌平引薦其與王增 忠認識,再由陳昌平與王增忠由中協助徐沄臻背後之賀喜公 司就峨眉LED燈案標案得標一節情形屬實,故徐沄臻此部所 述,亦與客觀事實相符。 (3)而徐沄臻與陳昌平、王增忠達成上開期約後,觀之後續徐沄 臻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依時序略以:   (108年8月15日、徐沄臻與魏宇祥之對話)   徐沄臻:你好,我找建設課課長,課長你好,我是那個竹東       代表會主席陳昌平的姪女徐小姐,就是我叔叔有叫 我跟你聯繫,請我跟你聯繫,想說你什麼時候有空 ,我們方便見面說嗎   魏宇祥:OK阿~啊我想起來了,什麼事情,你明天有空嗎,       明天早上隨時都可以,我在辦公室等你   (偵5371卷五第52頁)   (108年11月12日、徐沄臻傳訊與江大瑋)    徐沄臻:娥眉搞定,這月底前會出現在採購網上      (偵847卷七第64頁)     (108年12月1日、徐沄臻與胡家祥之對話)   胡家祥:明天上,是一早嗎   徐沄臻:應該是   胡家祥:好,你叔叔那邊為主才是        (徐沄臻傳送其與魏宇祥對話之截圖與胡家祥)       胡家祥:你們倆的對話,才叫傳神   徐沄臻:哈,這是一種默契               (偵847卷五第89-91頁)                而上開徐沄臻與魏宇祥之對話內容,業據魏宇祥於廉詢中 證稱:我跟徐沄臻說照表操課,是因為她有問我招標文件 的期程,我已經在簽辦中,我當時是預告週一可以上網公 告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95-102頁),顯 然徐沄臻、魏宇祥上開證述由王增忠指示徐沄臻與魏宇祥 聯繫之情節相符,且其等對話內容更如此隱晦,顯然其等 上開證述由王增忠協助徐沄臻所代表之賀喜公司一節更顯 為真。  (4)又後續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訊息觀之略以:    (108年12月11日18時42分許)    陳昌平:峨鎮有錢囉    徐沄臻:我知道阿,叔叔你看一下,我有傳LINE給你   (偵847卷六第296頁)    (108年12月31日、後續峨眉LED燈案於108年12月31日因故 廢標時,徐沄臻與陳昌平、江大瑋聯繫)    峨眉廢標,釐清狀況中,我剛剛先打給陳昌平了,陳昌平晚點去找鄉長    (偵847卷五第89-91頁)       (109年2月21日11時32分許)    徐沄臻:禮拜三碰個面,然後公司的事情要講清楚,因為        老闆追很兇。     江大瑋:講清楚,那個本來該處理就處理    徐沄臻:對,其他的事情就講清楚這樣就好了    (偵847一第147頁)    (109年2月24日14時51分許)    徐沄臻:老闆再問我狀況,我要押日期 額沒(應為峨        眉)那邊的,今天打兩通電話了    江大瑋:是妳急還是陳急,峨眉跟賀喜合約雙方簽完了        嗎,有見面再說吧    (偵847卷七第58-59頁)    (109年3月3日16時許、徐沄臻先與陳昌平提及欲結婚一事 )     陳昌平:但是,ㄟ,應要做的事情,你應該知道我講的         吧     徐沄臻:知道     陳昌平:公歸公,私歸私,不可混為一談     徐沄臻:我知道     陳昌平:我現在打的是電話還是LINE,方便打微信嗎     徐沄臻:好,我等下打給你    (偵847卷六第288-290頁)    (109年3月3日18時5分許)     陳昌平:請問一下,我們明天約幾點     徐沄臻:妳不是還沒跟我講,你在那個球場嗎     陳昌平:我11點去打球     徐沄臻:我要下午阿,所以我才問你說你在哪個球場,         我去找你     陳昌平:那沒關係好了     徐沄臻:你再跟我說你在哪個球場     陳昌平:見面就是輸贏喔!     徐沄臻:好啦     陳昌平:你聽懂我講的意思喔     徐沄臻:懂    (後續陳昌平於同日18時39分許、48分許撥打電話與徐沄 臻未接通、偵5371卷五第92頁)   (嗣陳昌平於同日18時55分許之LINE對話中,對徐沄臻表示 「電話沒接,以後按規定走,謝謝,明天等妳」等情(偵84 7卷六第291頁)    (109年3月14日)    徐沄臻:該給他的趕快給他,我的部分也給一給,我的東        西到底打包好了沒,你真的有病,在你身邊學,那些骯髒事,別鬧了,真的送我都不要,竹東 額沒這兩個 我的部分該給的要給,在你他媽廢在家的時候,我外面借的錢要還給人家,那些錢用在公司家裡,不是用給我自己爽的   (偵847卷七第58-59頁)    此部分經徐沄臻於廉詢中證稱:這段對話就是說江大瑋要 給陳昌平的錢還沒給,要他趕快給,而且他要我幫他在外 面借錢,他也有錢沒還我等語(110年3月18日廉詢:偵847 卷七第17-22頁),是以就後續峨眉LED燈案廢標,重新招 標由賀喜公司得標後,陳昌平旋即持續向徐沄臻索討匯款 等情,核與徐沄臻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而無誤,且陳昌平、 江大瑋或徐沄臻之對話內容更有暗語如「老闆」、「公歸 公、私歸私」、「見面就是輸贏」、「電話不接,以後按 規走」或者強調打微信、LINE等迴避遭人監聽之可能,況 且,後續徐沄臻雖與江大瑋吵架離開比特邦公司,然徐沄 臻於上開對話內容亦明確表示「該給他的趕快、那些骯髒 事」等情觀之,更凸顯徐沄臻就本案竹東或峨眉案之證述 內容與常情相符而顯無疑問。  (5)另徐沄臻透過陳昌平、王增忠而與魏宇祥聯繫後,於108年 12月2日間,在徐沄臻所持用之桃紅色筆記本內註明略以:        (偵5371卷五第61-62頁)     其中內容強調「控剩一家、99折 80分 其它打低」等攸 關招標、評選、決標等事宜內容,顯然徐沄臻與魏宇祥 上開證述其等見面後,有討論如何由賀喜公司得標之細 節相符,佐以魏宇祥僅為課長,如非王增忠介入指示, 當無可能就此決標細節可以掌握至此,綜上,峨眉鄉LED 燈案係由陳昌平與王增忠共同決議護航由賀喜公司決標 一事,本有極高可能性。   (6)綜合上開徐沄臻、魏宇祥、江大瑋、王增忠之證述或供 述內容,佐以上開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截 圖等相關特徵以觀,本院認定王增忠、陳昌平於本案確 有違背其職務,要求魏宇祥將賀喜公司評定及格,其他 公司打低分,且陳昌平與王增忠溝通如協助本案賀喜公 司得標會有後續的錢一節,至此已無合理之懷疑,而堪 認定屬實。   (7)又江大瑋於109年7月13日至玉山銀行提款90萬元,旋於 隔天前往竹東鎮公所拜會陳昌平一節,有比特邦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7月14日竹東鎮公所防疫 期間實名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廉政署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佐(偵847卷七第153頁、偵847卷六第298-299頁), 更可證江大瑋上開證述其有將峨眉鄉LED燈案的賄款交給 陳昌平一節為真。    3.陳昌平、王增忠指示魏宇祥擔任峨眉鄉LED燈案之評選委 員,要求魏宇祥將賀喜公司評定及格,其他公司打低一 事,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且因此圖利賀喜公司。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 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 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 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 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 ;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 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 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 (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詳言之,一 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 費用及稅捐後,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固應認屬合法所 得。然如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 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依法本應予以廢標 ,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罪,其所稱「不法利益」,除必要之成本支 出不屬所得範圍外,並無所謂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則 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 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 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 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 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 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 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 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另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 知第3條規定: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 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同須知第4條規定:委 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 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同須知第5條規定:委員不得有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即未公正辦理採 購)。再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規定: 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 即辭職或予以解聘。   (3)而本案招標公告前,王增忠透過魏宇祥與徐沄臻所代表 之廠商聯繫,且由徐沄臻與江大瑋、吳烘森之對話紀錄 觀之,已見徐沄臻招標前就聯繫本案外聘委員吳烘森, 更將徐沄臻所代表賀喜公司名片交與吳烘森等情,有徐 沄臻與江大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徐沄臻之賀喜公司 專案經理名片、吳烘森與徐沄臻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 話紀錄(偵847卷七第68頁、偵847卷六第245-246頁), 而魏宇祥又因受王增忠指示而將本案賀喜公司評定及格 ,將其他公司打低一節已如前述,則魏宇祥既係採購評 選委員之一,其知悉廠商即賀喜公司已與其他外聘委員 聯繫,且其自身亦受王增忠指示而將賀喜公司評選及格 ,其他公司打低,顯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 行為,依上開規定,本應於開標日不予開標,縱已開標 後,應不評選、議價、決標。然本案卻仍由魏宇祥、吳 烘森等人為評選,更進而使賀喜公司決標,顯然已使賀 喜公司原先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使其獲得不法利 益甚明。故魏宇祥於本案乃圖利賀喜公司得標,獲取標 案之不法利益,而王增忠則受陳昌平請託,與陳昌平達 成後續可以有錢之不法對價而為本案行為,其2人所為自 屬違背職務收賄罪無誤。    4.至陳昌平之辯護人雖以:①本案徐沄臻與陳昌平之通話內 容無法證明有達成違背職務收賄之合意;②王增忠雖曾供 稱:陳昌平會給其好處,然此好處並非收賄款;③招標、 公告金額與實際上江大瑋所給的15%匯款90萬顯有差距云 云,然查:   (1)徐沄臻與陳昌平上開通話內容時序已如前述,其等對話 內容中不乏暗語、更有數度提及以LINE、微信聯繫而掩 人耳目之舉,佐以魏宇祥更因此與徐沄臻聯繫,並於招 標當日將賀喜公司評選為及格一節觀之,顯然已足資佐 證陳昌平有本案犯行而無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 難足採。    (2)再者,王增忠已自陳陳昌平提及此事有說會有事後的錢 一節已如前述,而此舉更可間接證明王增忠就本案有數 度關切、要求魏宇祥評選賀喜公司之舉為真,縱使王增 忠後續改口稱:所謂事後的錢是指後續會有其他好處, 並非賄款云云,然其既已非法指示魏宇祥為上開行為, 衡情其上開所言,當指賄款而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難足採。   (3)至於本案招標、公告金額雖與江大瑋所稱600萬之15%賄 款有所差額,然此等差額本係有可能係因預算或後續與 廠商議價而有所變動,縱使有所出入,然此僅為些微之 差距,本非無可能發生,且陳昌平亦可於後續再向江大 瑋催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足憑。    5.至王增忠之辯護人雖以:①本案王增忠並無違背職務之行 為;②徐沄臻之供述內容無從證明王增忠本案如何協助、 有無收取款項;③徐沄臻與陳昌平之對話譯文無從證明王 增忠涉有本案,況且由108年6月4日之譯文中,陳昌平有 提及向王增忠曉以大義等情,更可見當時王增忠並無接 受陳昌平之建議;④魏宇祥之供述前後不一,無從據此推 論王增忠涉有本案   (1)由徐沄臻與陳昌平之通訊譯文,可明確發現徐沄臻確實 透過陳昌平而與王增忠聯繫,而在峨眉LED燈案廢標後, 徐沄臻更透過陳昌平向王增忠確認廢標之過程,另參以 魏宇祥上開之證述內容,其係受王增忠指示而僅將賀喜 公司評選及格,其他公司打低一節均如前述,是以綜觀 上開證據資料,即可確定王增忠本案確實就其主管事務 ,要求下屬魏宇祥違背職務,並與陳昌平達成事後有錢 之對價關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2)而徐沄臻之聯繫窗口為陳昌平、魏宇祥,衡情而言,就 此種違背職務要求護航廠商之舉動,本係愈少聯繫避免 遭他人發現為常情,而本案並非僅有徐沄臻之供述內容 ,尚有王增忠之供述及魏宇祥之證述及上述相關之證據 可證,本院亦非僅憑徐沄臻之片面證述認定王增忠涉有 本案,且王增忠在本案就賀喜公司得否得標扮演重要之 角色,就時序上而言,陳昌平先引薦賀喜公司所代表之 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再由王增忠指示魏宇祥為後續編 列預算、招標,更由王增忠數度要求魏宇祥將賀喜公司 評選為及格,其他公司打低之一事,客觀上與徐沄臻上 開證述內容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明確已如前述,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而徐沄臻與陳昌平雖於108年6月4日中提及「和他曉以大 義在聊聊天」,然觀之該日之完整譯文,陳昌平更於該 次提及「旁邊沒人吧,我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 好了啦,他說他盡全力阿,峨先生他已經照我們規,不 是規矩啦,就是和他曉以大義再聊聊天,妳怎知道突然 間打電話來,困難度在哪裡了吧」等情已如前述,則綜 觀該次對話,陳昌平先確認徐沄臻別無旁人,再進一步 以暗語表示其與王增忠聯繫好,照我們的規,更強調困 難度在哪裡了,顯然陳昌平欲透過該次電話向徐沄臻表 示其已與王增忠談妥,佐以王增忠自陳陳昌平確實有向 其表示LED案成後會有事後的錢已如前述,而在峨眉LED 燈案廢標後,更由徐沄臻透過陳昌平向王增忠確認一節 觀之,則王增忠既知悉陳昌平欲使徐沄臻所代表之廠商 賀喜公司得標,如王增忠真有拒絕陳昌平之舉,何以其 反常指示魏宇祥為本案之不法行為,顯然王增忠確實已 與陳昌平達成本案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合意甚明,是綜 合判斷王增忠後續指示魏宇祥之行為而言,當可明確確 認其與陳昌平就本案已達成違背職務之收賄而無訛,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   (4)又魏宇祥雖於歷次證述內容中有些許差異,然就本案係 由王增忠指示,並且屬意由徐沄臻所代表之賀喜廠商得 標一節均無前後矛盾,本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而衡以魏 宇祥在偵訊初期時,非無可能規避自己責任而有避重就 輕之舉,然針對關鍵問題,即王增忠本案所介入之程度 ,所指示之範疇,其所回應並無明顯區別,更難信魏宇 祥有何栽贓王增忠而構陷王增忠事涉本案之事實,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憑。   (5)至辯護人雖以峨眉鄉斯時秘書鍾經鋒、本案評選委員吳 烘森、羅文忠於本案未曾聽聞王增忠之指示,證人黎源 佳亦未聽聞王增忠有何指示,而欲證明王增忠無涉本案 犯行。然查,鍾經鋒、吳烘森、羅文忠上開證述內容, 至多僅能代表其等未受王增忠指示違法護航賀喜公司得 標,尚不能因此而全盤否認王增忠指示魏宇祥為上開犯 行之舉,且衡情而言,違背職務之行為就公務員而言係 屬重罪,當以他人介入越少越好,而本案王增忠既可明 確掌握關鍵人物魏宇祥擔任評選委員,當無須進一步要 求其他人員共同為之,而增添遭人舉發之風險,是就此 而言,尚難為有利王增忠之認定。另就黎源佳之證述觀 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時候王增忠會問我LED燈案 的進度,他只會跟我聊路燈,其他的不會跟我聊等語( 院卷六第257頁),顯然王增忠並非就此全盤無任何指示 、關切之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更難足採。    6.綜上所述,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魏宇祥 就上開所為,除有其等於本院之自白外,亦有上開陳昌 平、王增忠部分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其等與陳昌平、 王增忠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李雨諺就事實欄四 部分:   此部分業據江大瑋、胡家祥、陳桂芳、林振鋒、李雨諺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丙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就事實欄二部分,核陳昌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江大瑋、徐沄臻 、胡家祥、林振鋒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 (二)就事實欄三部分,核陳昌平、王增忠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魏宇祥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核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林振鋒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四)事實欄四部分,就江大瑋、胡家祥就事實四(一)、(二)部分 ,就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行使不實之報價單、工程 合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其等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 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上開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林振鋒、陳桂芳於事實四(一)、(二)所 為,就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行使不實之報價單、工 程合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其等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 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上開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李雨諺於事實四(一)3所為,就製作 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行使不實之報價單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於 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上 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五)共犯關係   陳昌平、王增忠就事實欄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林振鋒就事實欄 二、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江大 瑋、胡家祥就事實欄四(一)1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就事實 欄四(一)2、(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江大瑋、胡家祥、李雨諺就事實欄四(一)3所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陳昌平就事實欄二、三之2罪;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 林振鋒就事實欄二、三之2罪;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 陳桂芳就事實欄四(一)、(二)之2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刑之說明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減刑:江大瑋、徐沄臻、胡家 祥、林振鋒就其等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或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魏宇祥就其所犯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犯罪所得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 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而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 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經查,魏宇祥雖有 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然其犯罪手段僅係利用其身為 評選委員之機會為之,且又係受王增忠之指示所影響,雖造 成賀喜公司得標之利益,然迄今未有因此造成損害,是本案 於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參酌本案情節仍認有 過重之嫌,爰考量魏宇祥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 刑如下:   (一)陳昌平身為竹東鎮代表會主席,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 為地方人民服務。其就事實二部分,竟濫用代表會主席身分 就監督預算、審查預算之職務上密切關聯之行為收受賄賂, 有違選民之託付,嚴重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 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且本案收受賄賂之犯行事實上排擠 其他未向其請託、行賄之人民享有路燈改善之利益。且其事 後更多次索討賄賂,並於短時間內再次犯案,收受賄賂金額 甚高,可認其犯罪之手段惡劣。再考量其否認犯行,更於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途中,在囚車上毫無忌憚與同案共犯 等人對談,犯罪後之態度甚劣;就事實三部分,基於收取賄 款之動機,再次利用其與王增忠之關係,多次請託、要求王 增忠為本案犯行,且於事成後,亦多次向徐沄臻催討賄款, 語帶威脅,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收取之賄款數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其本案犯罪 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王增忠身為峨眉鄉一鄉之長,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廉 潔自持,竟護航廠商得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有 違選民之託付,嚴重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 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惡性顯屬重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暨其犯罪目的、情節、犯罪所得數額,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魏宇祥為建設課課長,本應奉公守法,處理鄉務,明知所辦 之採購案違反法令,竟仍圖利他人,與徐沄臻多次接觸聯繫 ,更在身兼評選委員時,循王增忠之指示為不正評分,使政 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 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目的、情節,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及林振鋒等人,為使其等身後之公 司能順利得標,而分別向陳昌平請託行賄、向王增忠請託、 關說護航賀喜公司而行賄,助長公務員收賄風氣,所為誠屬 不該,並考量其等所行賄之價金數額,犯後均坦承之犯後態 度,另考量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為順利行賄,而透過虛 假交易由公司套出用以行賄之金錢,損害國家管理會計憑證 之正確性,暨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 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其等本案 犯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陳桂芳、李雨諺於本案中,明知本案施作之廠商非比特邦公 司,竟以本案之虛假交易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損害國 家管理會計憑證之正確性,暨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桂芳之部分, 審酌其本案犯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 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魏宇祥、徐沄臻、林振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胡家祥、陳桂芳、李雨諺則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 虞,因而對其等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院斟酌其等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 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或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或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對其等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嗣其等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至江大瑋雖請本院准予緩刑之宣告,然查,其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相當之理由認其不符刑法第74條 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依刑法 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 告,併此指明。 六、褫奪公權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 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是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 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二)陳昌平、王增忠、魏宇祥、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林振 鋒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又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 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附此敘 明。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現金240萬元,為陳昌平就事實二賄賂之犯罪所得 ,且經其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 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 ○○《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故就事實三未扣案之賄款90萬元,均為陳昌平、王增忠本案 犯罪所得,惟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認定上述犯罪所得究係如 何分配。準此,陳昌平、王增忠此部分犯罪所得,分配狀況 實未臻具體明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平均分 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1(1)(2)(3)有關 楊彥辰、童清祥部分): 一、本案相關假交易部分: (一)「竹東鎮LED路燈案」、後續擴充案及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 :  1.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間及108年12月辦理上揭「竹東鎮L ED路燈案」及後續擴充案,另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 加金額210萬元即第二次契約變更,而胡家祥因自江大瑋處 獲悉竹東鎮公所將辦理「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即 與神通公司之楊彥辰洽詢合作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惟因神 通公司內部規定燈具及施工供應商必須分開,胡家祥、江大 瑋、楊彥辰及該案專案經理童清祥均明知該採購案相關燈具 及實際汰換安裝施工均係由賀喜公司出貨及施作,比特邦公 司僅係配合擔任形式上之施工廠商,實際亦無施工安裝燈具 之能力,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 下列犯行: (1)神通公司於107年得標「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江大 瑋即依胡家祥指示,於107年9月14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 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5,988,833元,報價單編號:BZ0 0000000000),童清祥則依楊彥辰指示於107年9月17日製作 不實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工程合約」,佯作神 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 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 ,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 會計憑證,交由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 (2)嗣竹東鎮公所與神通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即竹東 鎮LED路燈後續擴充後,江大瑋再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月7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1,9 2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童清祥則依楊 彥辰指示於109年1月21日製作不實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 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 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 ,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如附表一編 號6至8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童 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 (3)竹東鎮公所末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加金額210萬元, 並於109年11月4日以竹鎮建字第1092500769號函請神通公司 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後,江大瑋復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1月2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67 2,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童清祥則依楊彥 辰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製作不實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 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 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 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童 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   綜上,因認楊彥辰、童清祥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楊彥辰、童清祥涉犯前揭罪嫌,所引用之證據與 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四大致相同;訊據楊彥辰坦承有於上開 事實(一)1.所載時間指示童清祥製作「竹東鎮LED節能路燈 汰換計畫工程合約」、「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 充案工程合約」、「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 變更工程合約」之事實,並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不 爭執事實欄(六)所載關於楊彥辰之背景說明及本案有施作 工程之行為(院卷五第350頁),惟辯稱:我是認定比特邦 公司有履約能力,符合神通公司選商標準,始辦理締約,對 於竹東鎮LED路燈案施工管理部分,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 實際施工與聯繫情形,對胡家祥與江大瑋之間的協議並不知 情,我認為比特邦公司就是施工廠商,並沒有不實之情形, 我沒有本案之犯意,與胡家祥、江大瑋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院卷八第301、343-347頁);訊據童清祥坦承有於事實( 一)1.所載時間製作「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工程合約 」、「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 「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及 曾持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之事實,並 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不爭執事實欄一(六)所載關 於童清祥之背景說明,及本案有施作工程之行為(院卷五第 350頁),惟辯稱:我是得標後才接手專案,對竹東鎮LED路 燈案、後續擴充案及第二次契約變更之施工管理,我都有頻 繁聯繫江大瑋,並督促江大瑋要掌握工程進度以免被罰,我 認為比特邦公司就是施工廠商,並沒有不實之情形,我沒有 本案之犯意,與胡家祥、江大瑋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院卷 第301、343-347頁)。      四、經查,此部分客觀事實已如前述,則本案爭點實為,楊彥辰 、童清祥有無與江大瑋、胡家祥之共同犯意,而就此審視公 訴人所提之證據,無非係以胡家祥之證述、江大瑋之通訊監 察譯文、竹東專案神通賀喜之LINE對話紀錄、童清祥之電子 郵件、童清祥與楊彥辰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然查,就證 人江大瑋、胡家祥之證述內容觀之,江大瑋於廉詢及偵訊中 ,僅表示神通公司係由胡家祥聯繫,其不知情等語,而胡家 祥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彥辰、童清祥應該不知道比特邦 公司沒有實際施作,因為我跟神通公司合作的情形是工料分 離,也就是神通公司分別與燈具廠商、施工廠商簽約,而且 因為神通公司相較於賀喜公司係在新竹、苗栗的在地廠商更 有地緣關係之緣故,所以當時竹東LED燈案中,楊彥辰有請 我推薦在地工班,所以我就推薦比特邦公司,而且我也沒有 告訴楊彥辰賀喜公司要給江大瑋傭金的事情,實際上我推薦 比特邦公司給楊彥辰,是為了藉此機會將傭金洗給江大瑋等 語(院卷六第76-92頁),則楊彥辰、童清祥既可能因所代 表之神通公司要工料分離,分別與燈具廠商、施作廠商簽約 ,則楊彥辰、童清祥所代表之神通公司分別與燈具廠商賀喜 公司、施作廠商比特邦公司簽約之情形本有可能,則其2人 是否明知江大瑋所代表之比特邦公司非實際施作廠商,並非 無疑。而進一步審視上開江大瑋之通訊監察譯文,與童清祥 相關者,不乏提及實際施工之內容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查(偵847卷二第117-120頁),則楊彥辰、童清祥 是否明確知悉比特邦公司並非實際施作廠商,更顯可疑。而 縱然童清祥之通訊軟體LINE「竹東專案神通賀喜」群組之對 話紀錄中,並無提及江大瑋或比特邦公司等情(偵847卷五 第222-249頁),但此亦不能排除比特邦公司透過其他協力 廠商與神通公司合作,而不得以該對話紀錄逕認童清祥、楊 彥辰主觀上知悉比特邦公司非施作廠商。又童清祥雖於偵查 中供稱認為比特邦公司沒有施作LED燈具之能力,但江大瑋 可以透過自己找的工班來施作等語(偵847卷二第93-100頁 ),而在現行實務上,由工頭自行找工班施作之情形亦非罕 見而必然違法,故亦難僅以童清祥上開供述為其等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楊彥 辰、童清祥此部分被訴之相關犯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故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1 GE00000000 107年10月11日 119萬7,767元 2 JB00000000 107年12月3日 186萬6,360元 3 KY00000000 108年1月7日 194萬8,527元 4 MV00000000 108年4月19日 37萬7,295元 5 RP00000000 108年7月1日 58萬5,110元 6 XE00000000 109年2月7日 38萬4,000元 7 AU00000000 109年6月24日 131萬9,711元 8 GD00000000 109年11月3日 20萬2,569元 9 GD00000000 109年12月4日 60萬4,800元 附表甲(犯罪事實二之補強證據) (犯罪事實二之補強證據,為利判決記載精簡化,於犯罪事實三 、四相同之書證、物證不重複臚列) 壹、人證: 一、證人邱智權(賀喜公司竹東後續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5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15-19頁 二、證人張惠琴(時任彌光公司之出納)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1-26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44-46頁 三、證人羅朝得(元德工程行之負責人)下列證述: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52-53頁 四、證人江榮彬(賀喜公司LED業務)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55-60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67-74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三第84-85頁 五、證人鄒俊年(時任賀喜公司竹東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76-78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0:20〕:偵847卷三第81-85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1:04〕:偵847卷三第86頁 貳、書證: 1.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8 年度:偵847卷一第7頁 2.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一第49頁 3.(徐沄臻)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月7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市香山 區】:偵847卷一第138-141頁 4.(徐沄臻扣案編號C-7隨身碟內)節電效益比較-竹東:偵847 卷一第142頁 5.(徐沄臻扣案編號C-7隨身碟內)竹東開標規範資料夾檔名列 表翻拍照片:偵847卷一第143頁 6.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8年2月13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4頁 7.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7年11月19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5頁 8.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彭文良間於109年3月3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6-147頁 9.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9年2月21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7頁 10.徐沄臻之桃紅色筆記外觀暨內頁翻拍照片:偵5371卷五第61- 62頁 11.徐沄臻與魏宇祥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一第149頁 12.徐沄臻與證人張瑞龍間通訊軟體於108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一第152頁 13.江大瑋之「喜得寶現金收支表服務費」文件:偵847卷一第17 0頁 14.「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第一次專案會議-107年9 月11日會議記錄、簽到表:偵847卷一第171-172頁 15.「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標公告(公告日 :107年8月3日):偵847卷二第45-47頁 16.竹東鎮LED路燈案驗收清冊:偵847卷二第57頁 17.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9年10月22日出具之簽:偵847 卷二第58頁 18.「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GIS系統燈桿施作一覽表 :偵847卷二第59-63頁 19.「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更 正公告(公告日:107年6月25日):偵847卷二第102至104頁 20.神通公司開立予比特邦公司之訂貨單(107年9月25日):偵8 47卷二第131頁 21.「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施工日誌(1 09年5月25日):偵847卷三第6頁 22.「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舊品繳回材料管 制表(109年6月6日):偵847卷三第7頁 23.「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舊品繳回紀錄表 (109年6月7日):偵847卷三第8頁 24.證人邱智權與江榮彬(暱稱:jack)間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 8月21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三第8頁 25.證人邱智權之手機畫面拍照片:偵847卷三第9-10頁 26.(證人邱智權手機內存)「2275盞-竹東安…-刪除的55盞-021 2」檔案列印資料:偵847卷三第11-12頁 27.證人張惠琴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於107年12月5日至109年 6月24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三第27-35頁 28.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證人張惠琴 間於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13日、107年 11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三第36-38頁=偵5372卷第 165、177-178頁 29.彌光公司108年1月份之收入及支出表、總分類帳:偵847卷三 第39-42頁 30.109年3月4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三第50頁 31.「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換燈清冊:偵847 卷三第60-63頁 32.「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施工日誌(1 09年7月13日):偵847卷三第65頁 3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偵847卷 四第2-11頁 34.法警張博涵於110年1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847卷四第12 頁 35.(徐沄臻)110年1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清水硯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現場指認照片:偵847卷四第22-23頁 36.法務部廉政署於110年1月11日出具之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 1106600179號函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847卷四第25-123頁   ⑴(江大瑋)110年1月7日7時8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 0號(比特邦公司)】   ⑵(江大瑋)110年1月7日7時8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號及其相通連之 處所】   ⑶(江大瑋)110年1月7日7時10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⑷(徐沄臻)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月7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 市香山區】   ⑸(張瑞龍)110年1月7日7時2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市○○0街0 號3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⑹(張瑞龍、黃至銓)110年1月7日8時6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 鎮○村路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竹東鎮公所)】   ⑺(陳昌平)110年1月7日6時59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⑻(陳昌平)110年1月7日9時21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路00 號2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竹東鎮民代表會)】   ⑼(林振鋒)110年1月7日6時55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路000 巷0弄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⑽(林振鋒)110年1月7日9時0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路000號及其相通連之 處所】   ⑾(林振鋒)110年1月7日9時12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賀喜公司)】   ⑿(胡家祥)110年1月7日7時0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 號11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⒀(童清祥、楊彥辰)110年1月8日8時50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北市○○ 區○○○道0段0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神通公司)】   ⒁(楊彥辰)110年1月7日7時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執行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號及其 相通連之處所】   ⒂(童清祥)110年1月7日13時59分起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⒃(李雨諺)110年1月7日6時5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街0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⒄(李雨諺)110年1月7日8時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街000號及 其相通連之處所(彌光光電公司)】   ⒅(張惠琴)110年1月7日6時59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路0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⒆(王增忠)110年1月7日7時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0號 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⒇(王增忠)110年1月7日7時33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鄰 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魏宇祥)110年1月7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街0 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37.(陳昌平)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截圖:偵847卷五第50頁 38.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胡家祥、陳昌平、王增忠、 證人黎源佳、陳昌平司機間於108年5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847卷六第119-120頁 39.陳昌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沄臻間於108年6月4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51頁 40.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沄臻間於109年9月19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 08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3頁 41.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陳昌平、郭秘書間 於109年1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5頁 42.新竹縣竹東鎮第18屆竹東鎮民代表會第6次定期會、第15、16 次臨時會議事錄(節本):偵847卷六第270-280頁 44.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於108年11月27日出具之竹鎮代議字第 1082300131號函檢附第19屆第2次定期會審議議決及提案書: 偵847卷六第283-288頁 45.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9年3月3日16時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288-290頁 46.徐沄臻與陳昌平間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3月3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六第291頁 47.109年4月8日竹東鎮公所防疫期間實名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 偵847卷六第293頁 48.109年4月8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六第294頁 49.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8年12月1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296頁 50.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9年1月3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297頁 51.109年7月14日竹東鎮公所防疫期間實名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 :偵847卷六第298頁 52.108年5月31日、108年9月19日、109年3月4日、109年3月6日 、109年7月14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七第6頁、偵847卷 八第264頁、偵5372卷五第263頁、偵847卷七第128頁、偵847 卷六第299頁 53.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SIGNAL於109年2月24日至109年3 月14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七第58-59頁 54.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22 日至107年11月20日、109年3月4日至109年4月23日、109年4 月7日至109年4月30日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74頁、偵847 卷七第129、131頁 55.竹東鎮公所108年6月財務採購案結算書-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 換計畫:偵847卷七第186-189頁 56.竹東鎮公所109年10月財務採購案結算書-(107-20)竹東鎮L 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後續擴充:偵847卷七第190-193頁 57.竹東鎮公所109年12月財務採購案結算書-竹東鎮LED節能路燈 汰換計畫案第二次契約變更:偵847卷七第194-197頁 58.神通公司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詢決價簽 核報表及附件(T-3-7):偵847卷八第15-99頁 59.神通公司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成本分析表(T -3-10):偵847卷八第100頁 60.神通公司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成本分析表及 附件(T-3-3):偵847卷八第101-144頁 61.神通公司之供應商基本資料(比特邦公司):偵847卷八第15 4-179頁 62.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9年7月6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700275 10號開會通知單:偵847卷八第267頁 63.江大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2月28日至1 07年8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偵847卷八第268頁 64.徐沄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22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偵847卷八第269頁 65.「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107年7月12日評選委員評 選評分表(適用於序位法):偵847卷八第270頁 66.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9年3月3日18時 5分許至18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92頁 67.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 、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主席簡介列印資料:偵5372卷五第2 -3頁 68.地方制度法、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偵5372 卷五第4-17頁 69.竹東鎮107年度總預算審核會議106年9月11-14日會議紀錄: 偵5372卷五第68-72頁 70.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各項費用明細表-107年度:偵5372卷五 第73頁 71.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各課室暨附屬單位主管會議106年10月17日 會議紀錄:偵5372卷五第74-75頁 72.「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相關招標決 標公告:偵5372卷五第87-94頁   ⑴「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公 告(公告日:107年6月20日)   ⑵「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更 正公告(公告日:107年6月25日)   ⑶「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標公告( 公告日:107年8月3日) 73.「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評 選會議)107年7月12日簽到單:偵5372卷五第97頁 74.「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評 選會議)107年7月12日會議紀錄(修正版):偵5372卷五第9 9-100頁 75.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7年7月19日出具之簽:偵5372 卷五第101頁 76.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7月20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70027 694號函檢附至竹東鎮公所107年7月26日決標紀錄:偵5372卷 五第102-103頁 77.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與神通公司於107年8月24日簽立之竹東鎮L 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合約書(摘要):偵5372卷五第116-126 頁 78.徐沄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19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偵5372卷五第181-183頁 79.陳昌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19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偵5372卷五第183-185頁 80.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8年9月5日出具之簽:偵5372卷 五第214頁 81.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主計室於108年10月18日出具之簽:偵5372 卷五第215頁 82.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各課室暨附屬單位主管會議108年10月23日 會議紀錄:偵5372卷五第216-219頁 83.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 9年度:偵5372卷五第220頁 84.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於108年11月27日出具之竹鎮代議字第 1082300131號函檢附提案書:偵5372卷五第221-222頁 85.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第19屆第2次定期會第13次會議紀要: 偵5372卷五第223-226頁 88.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8年12月6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82500 574號函:偵5372卷五第226頁 87.神通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出具之神資字(108)第1234號函 :偵5372卷五第227頁 88.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8年12月18日出具之簽檢陳契約 變更議定書:偵5372卷五第229頁 89.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8年12月27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8250 0656號函:偵5372卷五第230頁 90.109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372卷五第261-263頁 91.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7日 至109年4月29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64頁 92.109年4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372卷五第265-266頁 93.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9年10月28日出具之簽檢陳契約 變更書:偵5372卷五第271-273頁 94.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9年11月4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92500 769號函:偵5372卷五第274頁 95.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11年4月14日出具之竹鎮行字第1110003 733號函檢送109年7月14日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院卷四第17 7-183頁 96.333車行於111年4月22日出具之107年間晚班司機名錄:院卷 四第187頁 附表乙(犯罪事實三之補強證據) 壹、人證: 一、證人羅文忠(峨眉鄉公所農業科科長)下列證述: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84-86頁 二、證人鍾經鋒(峨眉鄉公所秘書)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5371卷四第177-179頁  ①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88-91頁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99-100、187頁 三、證人王欽戊(峨眉鄉LED案外聘評選委員)下列證述:  ①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02-105頁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112-113頁 四、證人鄧云華(峨眉鄉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下列證述:  ①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51-156頁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185-187頁 五、證人黎源佳(峨眉鄉公所技工、路燈維修承辦人)下列證述 :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6-207頁  ②110年3月2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9-210頁 六、證人吳烘森(峨眉鄉LED案外聘評選委員)下列證述: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47-249頁 貳、書證: 1.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偵847卷一第24-25頁 2.新竹縣峨眉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9 年度:偵847卷一第26-27頁 3.新竹縣峨眉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8 年度:偵847卷一第28-30頁 4.「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標 公告(公告日:109年2月12日):偵847卷一第71-73頁 5.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建設課於108年12月2日出具之簽:偵847卷 一第73頁 6.「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內派委員名 單:偵847卷一第74頁 7.「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外聘委員建 議名單:偵847卷一第74-75頁 8.「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初評紀錄表 :偵847卷一第76-77頁 9.「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審查委員審 查總表暨審核評分表:偵847卷六第75-80頁 10.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9年2月2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7頁 11.江大瑋於109年1月8日傳送予徐沄臻之名片:偵847卷一第151 頁 12.「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相關 招標決標公告:偵847卷五第71-87頁   ⑴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公告(公告日:108年12月5日)   ⑵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無法 決標公告(公告日:108年12月18日)   ⑶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公告(公告日:108年12月19日)   ⑷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無法 決標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6日)   ⑸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6日)   ⑹查詢採購評選委員名單電腦列印資料   ⑺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8日)   ⑻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10日)   ⑼「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 標公告(公告日:109年2月12日) 13.徐沄臻之通訊軟體於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5日之對話紀 錄:偵847卷五第89-91頁   ⑴徐沄臻與胡家祥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1日之對話紀錄   ⑵徐沄臻與江大瑋間之通訊軟體SIGNAL於108年12月1日至108 年12月5日之對話紀錄   ⑶徐沄臻與魏宇祥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 14.(徐沄臻)108年12月2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五第152- 154頁 15.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SIGNAL於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 月13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五第154-158頁 16.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增忠間於108年5月3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五第168頁 17.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宇祥間於108年8月15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52頁 18.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偵847卷六第91-94頁 19.「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匯出勾選委 員聯絡名單:偵847卷六第95頁 20.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黎源佳間於108年5月24日、5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18頁 21.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烘森間於108年9月6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2頁 23.陳昌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沄臻間於108年6月4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51頁 24.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陳昌平、郭秘書間 於109年1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5頁 25.徐沄臻與證人吳烘森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10日至109 年2月14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七第66-67頁 26.新竹縣峨眉鄉公所109年1月20日之開標紀錄:偵847卷六第17 9頁 27.109年度峨眉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 (Z-10):偵847卷六第204-205頁 28.證人吳烘森於110年3月11日出具之指認胡家祥之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847卷六第242-244頁 29.證人吳烘森與徐沄臻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3日至109年 2月18日之文字對話紀錄:偵847卷六第245-246頁 30.法務部廉政署於110年3月12日出具之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 1106600448號函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847卷六第252-265頁   ⑴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3份)   ⑵(證人吳烘森)110年3月11日9時30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⑶(證人吳烘森)110年3月11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 路0段000巷0號】   ⑷(立洲公司)110年3月11日9時30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31.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SIGNAL於108年11月12日之對話紀 錄:偵847卷七第64頁 32.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5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七第68頁 33.徐沄臻之賀喜公司專案經理名片:偵847卷七第69頁 34.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1 日至109年7月23日交易明細:偵847卷七第153頁 35.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偵847卷七第185-186頁 36.「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108年12月3 1日評審小組委員簽到簿:偵847卷八第256-257頁 37.吳烘森之「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10 9年2月3日、108年12月31日評審小組外聘委員出席費:偵847 卷八第257、261頁 38.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08年12月12日出具之峨鄉建字第108340 0339號函:偵847卷八第271頁 39.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08年10月17日出具之峨鄉民字第1083200 152號函:偵5371卷五第29頁 40.新竹縣峨眉鄉民代表會108年11月11日峨鄉民代字第108210006 0號函:偵5371卷五第31頁 4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8年09月18日以工程企字第1080100 820號頒布之「決標(評分及格最低標)」(編號JP09)作業 程序說明表:偵5371卷五第43-46頁 4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8年12月3日以工程企字第10801010 27號函頒布之評分及格最低標錯誤行為態樣:偵5371卷五第46 -49頁 43.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建設課於109年1月3日出具之簽:偵5371卷 五第75頁 44.109年7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371卷五第102-104頁 45.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10年10月13日出具之峨鄉建字第110000 1604號函:院卷三第391頁 46.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出具之賀字第110091 號函卷送峨眉鄉LED路燈案之相關收入及費用:院卷三第393- 395頁 47.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11年4月14日出具之竹鎮行字第1110003 733號函檢送109年7月14日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院卷四第17 7-183頁 48.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院卷四第261-263 頁 附表丙(犯罪事實四之補強證據) 壹、人證: 一、證人邱智權(賀喜公司竹東後續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5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15-19頁 二、證人張惠琴(時任彌光公司之出納)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1-26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44-46頁 三、證人江榮彬(賀喜公司LED業務)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55-60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67-74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三第84-85頁 四、證人鄒俊年(時任賀喜公司竹東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76-78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0:20〕:偵847卷三第81-85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1:04〕:偵847卷三第86頁 五、證人黎源佳(峨眉鄉公所技工、路燈維修承辦人)下列證述 :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6-207頁  ②110年3月12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9-210頁 貳、書證: 1.賀喜公司107年9月7日轉帳傳票及資料(N-10,金額320萬元) :偵847卷一第50-56頁  ⑴賀喜公司107年9月7日轉帳傳票  ⑵賀喜公司107年9月5日應付憑單(一般)  ⑶比特邦公司於107年9月3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GE00000000)  ⑷賀喜公司107年9月5日緊急付款通知單  ⑸賀喜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7年簽立之顧問契約書  ⑹比特邦公司107年8月10日報價單  ⑺比特邦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2.賀喜公司109年3月23日轉帳傳票及資料(N-12,金額70萬元) :偵847卷二第7-13頁  ⑴賀喜公司109年3月23日轉帳傳票  ⑵賀喜公司109年3月18日應付憑單(一般)  ⑶比特邦公司於109年3月18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YZ00000000)  ⑷賀喜公司109年3月17日委託項目完工單  ⑸賀喜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9年3月17日簽立之補充契約書  ⑹比特邦公司109年3月16日報價單  ⑺賀喜公司109年3月18日緊急付款通知單 3.賀喜公司108年12月27日轉帳傳票及資料(N-11,金額143萬85 00元):偵847卷二第14-25頁  ⑴賀喜公司108年12月27日轉帳傳票  ⑵賀喜公司108年11月29日應付憑單(一般)  ⑶比特邦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VH00000000)  ⑷賀喜公司108年11月11日驗收證明書  ⑸比特邦公司108年10月1日報價單  ⑹賀喜公司109年1月8日分次請款單  ⑺賀喜公司109年1月9日、109年2月19日緊急付款通知單  ⑻賀喜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8年10月4日簽立之承攬契約書  ⑼比特邦公司108年10月1日報價單  ⑽賀喜公司108年11月11日委託項目完工單 4.彌光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107年12月26日開立予比特邦公司 之統一發票(三聯式)(編號:JB00000000、JB00000000): 偵847卷二第48頁 5.彌光公司之銀行帳戶於107年11月29日至108年2月18日之交易 明細:偵847卷二第49-50頁 6.彌光公司之燈具回收清冊:偵847卷二第51-53頁 7.彌光公司之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1月31日竹東安裝燈具明細 表:偵847卷二第54頁 8.李雨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鄒俊年間於108年2月12日 至108年2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55-57頁 9.彌光公司於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20日開立 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編號:CZ000000000、CP0 0000000、CP00000000):偵847卷二第64-66頁 10.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9年5月2 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67-68頁 11.神通公司之107年7月4日竹東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服務建議 書(節本):偵847卷二第108-110頁 12.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簽立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 續擴充案工程合約:偵5372卷五第242-247頁 13.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簽立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 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偵847卷二第114-116頁 14.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1月23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117-118頁 15.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2月1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119-120頁 16.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2月14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120頁 17.童清祥之通訊軟體LINE「竹東專案神通賀喜」群組於108年8 月7日至108年11月21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五第222-249頁 18.楊彥辰與胡家祥間通訊軟體於109年10月22日至109年12月14 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五第250-251頁 19.比特邦公司107年9月14日報價單:偵847卷七第83頁 20.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7年9月17日簽立之竹東鎮LED節能 路燈汰換計畫之工程合約書(T-1-3):偵5372卷五第138-170 頁   ⑴附件一、機關契約   ⑵附件二、比特邦公司107年9月14日報價單   ⑶附件三、本票暨授權書   ⑷附件四、付款方式說明 21.比特邦公司109年1月7日報價單:偵847卷七第140頁 22.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簽立之竹東鎮LED節 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之工程合約書:偵847卷七第141-1 52頁 23.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1 日至109年7月23日交易明細:偵847卷七第153頁 24.童清祥與王益薪(暱稱:Ethan.W)間通訊軟體LINE於107年8 月20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八第186頁 25.童清祥與王益薪於107年9月12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竹東鎮L ED路燈施工計畫書):偵847卷八第193-198頁 26.賀喜公司之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7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偵5371卷五第99頁 27.比特邦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 細表:偵5371卷五第100頁 28.彌光光電公司及彌光能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5372卷 五第48-53頁 2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偵5372卷五第53- 67頁 30.彰化銀行竹南分行於108年9月27日出具之彰竹南字第0000000 號含檢陳賀喜公司107年9月12日借貸方傳票:偵5372卷五第1 33-134頁 31.比特邦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7年1月3日至108年9月10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34 頁 32.童清祥與江大瑋於107年9月14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比特邦 公司107/09/14之報價單):偵5372卷五第135-137頁 33.比特邦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GE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0頁 34.比特邦公司於107年12月3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JB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0頁 35.比特邦公司於108年1月7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KY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1頁 36.比特邦公司於108年4月19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MV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1頁 37.比特邦公司於108年7月1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RP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2頁 38.神通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 日至109年4月27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73頁 39.彌光公司107年11月6日竹東報價單:偵5372卷五第176頁 40.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1月23 日至108年1月16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90頁 41.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7年11月 26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5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187-189頁 42.徐沄臻之107年12月5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372卷五第1 91頁 43.彌光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107年11月29日 至107年12月17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92-193頁 44.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神通公司人員、童清祥間於1 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 第193頁 45.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8年1月7 日、108年1月8日、108年1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 五第197-199頁 46.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1月1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199頁 47.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18日 至108年3月10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01頁 48.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8年1月3 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202-203頁 49.江大瑋之108年1月31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372卷五第2 04頁 50.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童清祥間於108年4月1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206-207頁 51.童清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江大瑋間於108年4月2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207-208頁 52.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3月11日 至108年5月27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09頁 53.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27日 至108年8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13頁 54.童清祥與被告楊彥辰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12日之對話 紀錄:偵5372卷五第228頁 55.比特邦公司於109年2月7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XE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47頁 56.比特邦公司於109年6月4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AU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47頁 57.比特邦公司於109年11月3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GD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48頁 58.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0日 至109年2月21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50頁 59.神通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 日至109年9月24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51頁 60.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3 日至109年11月25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53頁 61.比特邦公司109/11/02報價單:偵5372卷五第275頁 62.比特邦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GD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81頁 63.法務部廉政署於111年4月19日出具之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 1116600656號函:院卷四第191頁 6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1年6月16日出具之刑研字第111 0041776號函檢送被告童清祥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Z 000000000)暨所附其與被告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院卷四第269-301頁

2024-11-26

SCDM-110-訴-35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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