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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AD-0991」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冠賢明知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 時許,自臉書社群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之AAD-0991號之 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在本案汽 車駕駛上路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劉冠賢將 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前紅線上而為警接獲民眾檢舉,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冠賢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 冊。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拖吊保 管場登記、領結單、現場照片。  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4年1月7日嘉監單 義字第1143000718號函。  ㈦扣案本案車牌。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10 月11日前某日起將本案車牌懸掛本案汽車駕駛以行使時起至 同年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16條對於學理 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之立法,係就 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惟法律之頒布,人民即有知 法守法之義務,故如主張本條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之規定 ,必須以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為限,否則仍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以為懸掛本案車牌 被抓到只是罰錢而已,不知道會有刑事責任」等語,惟其於 案發時已為35歲之成年男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職業工,依 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法律規定自應有一定瞭解,況 其自承知悉懸掛本案車牌於本案汽車行駛會罰錢,顯然知悉 其所為係違法行為仍執意為之,當無誤信其行為為合法之證 據,其縱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但在客觀上並無正當理由且未 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亦無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購入偽造本案車牌以行使,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 籍困難並造成社會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本案車牌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4-嘉簡-298-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933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中金簡字第9號),嗣因檢察官於 民國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蒞字第1462號提出補充理由書,且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子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子良應了解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手機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提 供手機門號予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 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余裕清(另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余裕清即以該門號及綁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註冊MaiCoin會員取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下 稱虛擬貨幣帳戶)後,以不詳方式將虛擬貨幣帳戶、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婷婷、邱奕 瑩、陳姷寧及黃靖婷,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條碼繳費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 款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之存入虚擬貨幣帳戶內,將該等 虛擬貨幣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因被害人 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婷婷、邱奕瑩、陳姷寧、黃靖婷警詢之證述 。 ㈢、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證人余裕 清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證人余裕清於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a iCoin會員之申辦資料、告訴人黃婷婷之:①報案相關資料② 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③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④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⑤刷 條碼繳費之訂單資料、告訴人邱奕瑩之:①報案相關資料②萊 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③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④刷條碼繳費之訂單資料、告訴人陳姷寧 之:①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②報案相關 資料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靖婷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②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④刷條碼繳費之訂單資 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先雖認被告另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1462 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被告所犯法條,刪除幫助洗錢罪部分之記 載,是本案尚無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⒈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 案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 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中金簡卷第15至3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 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繳費金額 備註 1 陳姷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陳姷寧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致陳姷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投資款。 ⑴112年12月13日21時許-2萬元 ⑵112年12月13日21時3分許-2萬元 ⑶112年12月13日21時5分許- 4000元 分別購買USTD虛擬貨幣628.2顆、628.16顆、125.63顆,並存至虛擬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2 黃靖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黃靖婷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致黃靖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投資款。 ⑴112年12月13日21時9分-2萬元 ⑵112年12月13日21時11分-2萬元 ⑶112年12月13日21時5分許- 4000元 分別購買USTD虛擬貨幣627顆、627顆,並存至虛擬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3 邱奕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邱奕瑩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致邱奕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投資款。 ⑴112年12月14日11時16分-1萬元 ⑵112年12月14日11時27分-2萬元 ⑶112年12月14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分別購買USTD虛擬貨幣316.25顆、632.59顆、632.93顆並存至虛擬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4 黃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黃婷婷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致黃婷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投資款。 ⑴112年12月14日21時20分-5000元 ⑵112年12月14日21時27分-2萬元 分別購買USTD虛擬貨幣158.21顆、632.85顆並存至虛擬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2025-03-28

TCDM-114-金簡-286-202503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裕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215號、第32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裕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林鴻裕於就讀國中時罹患癲癇,智力發展程度稍差,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手冊(然無證據足認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沈 正芳」之人(另有暱稱為「芳芳」,下統稱「芳芳」),並 對「芳芳」產生情愫,「芳芳」即表示如林鴻裕欲進一步發 展,需提高收入,而其「舅舅」可提供更佳之工作賺錢機會 ,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順其自然」 之人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順其自然 」指示,前往列印外觀即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 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 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 可獲得每日最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甚高報酬。林鴻裕 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 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 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 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 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高度起 疑「芳芳」、「順其自然」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 係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順其自然」所提供之「賺錢 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林鴻裕 為獲得報酬,且擔心如「芳芳」係真心與其交往,其不配合 收款恐失去此段姻緣,竟與「芳芳」、「順其自然」、向其 收款之不詳身分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各 別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對附表 一編號1至2被害人行騙,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備 妥欲投資之款項等待交付。林鴻裕即依「順其自然」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1至2取款時間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 印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各1份及其上各有偽造 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空白收據各1張,由林鴻裕在 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示之 私文書,旋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向各該被害 人各先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員工證,再分別交 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予各該被害人而分別行使 之,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金額交予林鴻裕。林鴻裕收取各該金額後,即依 指示攜往附近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 循序上繳。林鴻裕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方式各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將該 詐騙贓款以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及遭冒名之公司。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鴻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3頁至第65頁、偵二卷第 13頁至第22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審訴卷第50頁、第51頁 、第83頁、第86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卷 內出處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 被告前往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1頁 、偵二卷第57頁至第61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出示 偽造員工證之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及各次犯行所 交付各該被害人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43 頁至第51頁)及附表三所示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 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2次犯罪各獲得報酬5,000元,屬於其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 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或助理、 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聯繫 ,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依「順其自然」指示前往列 印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員工 向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 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 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 告向各該被害人收取金錢行為再轉交其他成員時,各已增加 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各該收據上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芳芳」、「順其自然」、不詳身分 收款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 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 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 本案2次犯行,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 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書漏未論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 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 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51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 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 件全部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各次洗錢犯 行,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 所犯本案2次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 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因自幼罹患癲癇,智識程度相較於一般人稍差,詐騙集團成 員見有機可乘,遂透過「芳芳」角色假意交往吸引被告上鉤 ,嗣雖被告已起疑「芳芳」、「順其自然」恐為詐騙集團成 員,然因擔憂如「芳芳」係真心交往,如不聽從恐失去此段 感情,乃抱持不確定故意犯本案,其惡性究與明知仍犯之直 接故意不同。此外,被告以本名從事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 贓款工作,相較於其他共犯,顯較容易為檢警查獲,應認其 涉入其他不法程度較低,加以被告於本案後為警另案逮捕時 ,協助該案警方查獲該次犯行其他擔任「收水」角色之共犯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381號起訴 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7頁),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 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所犯2罪,均酌減其 刑。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配合「芳芳」、「順其 自然」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各被害 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 審訴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 「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順其自然」有時說我騎車很辛 苦,就會多給我一點,一天1萬元,但這要跑多才有,跑少 就一天5,000元、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2頁),加以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 估算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各獲得報酬為5,000元。據此以論, 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2 次犯行各獲得5,000元報酬,屬於其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對應之罪 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收據本身及 偽造員工證各1份,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 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 表四編號1至2各該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賴秋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各為「林恩如」、「尤君怡」、「興業Online」等帳號,分別假扮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陸續聯繫賴秋璇,並向其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透過興業證券網站集資,會派專員前往收取現金入金投資云云。 2 李鳳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各為「張國煒」、「李婉茹」、「鼎元國際」等帳號,分別假扮為股市名人、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陸續聯繫李鳳珠,並向其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透過鼎元國際公司網站集資,會派專員前往收取現金入金投資云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偽造員工證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 1 賴秋璇 113年6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 以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林鴻裕」之工作證1份(見偵一卷第31頁) 其上有偽造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113年6月26日「理財存款憑條」1張(見偵一卷第29頁) 2 李鳳珠 113年6月26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70萬元 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林鴻裕」之工作證1份 其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蔡敏雄」印文1枚之偽造113年6月26日「存款憑證」1張(見偵二卷第55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賴秋璇 ①113年7月8日警詢(偵一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114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52頁至第54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3頁至第31頁) 2 李鳳珠 ①113年8月23日警詢(偵二卷第27頁至第37頁) ②114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52頁至第54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假投資APP頁面翻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63頁至第9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鴻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員工證壹份、偽造私文書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鴻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員工證壹份、偽造私文書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7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15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80號卷

2025-03-27

TPDM-113-審訴-2580-202503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程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程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車牌號碼BQV-3817號之汽車牌照貳 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梁程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 民國114年2月17日5時30分前之某時許起至114年2月17日5時 3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或搭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上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處分吊扣 ,為圖繼續使用其自用小客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時間之長短,所為已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有涉犯傷害案件之素行,暨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QV-3817號之汽車牌照2面,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06號   被   告 梁程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程侑因交通違規,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XL-5610號車)遭註銷車牌,不得上路行駛,梁程侑 為能繼續駕駛該車並躲避警方查緝,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在 臉書社群上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訂製假車 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不詳地點收受上 開車牌後,即懸掛在BXL-5610號車上使用,並於114年2月17 日不詳時間,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B XL-5610號車上路,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 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與刑事訴追之 正確性。嗣於114年2月17日5時38分許,梁程侑請不知情之 友人王浩宇代駕,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查獲,扣 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訊據被告梁程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王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2張、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冠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TYDM-114-桃簡-623-202503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47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民國1 12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 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土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並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原名:陳巧婷)、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即證人甲○○部分)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訴卷第138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 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 援引之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 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本案土銀帳戶是我申辦的,我於112年12月19日前,對方 騙我把金融卡寄送到7-11,我是要貸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80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土銀帳戶係被告戊○○所申辦,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土銀 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406號函及該 函附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 存)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95-9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另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各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被告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一節,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可證。足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 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 分不詳之人,則是利用被告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作為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掩飾 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任何人取得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匯款, 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 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 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匯出或 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 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自承其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拿 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足見被 告已預見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即可能 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匯出犯罪所得。被告雖無 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 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僅提出「早安您好」之貼圖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59頁),據此實難逕認 被告前揭所述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知悉不可任意 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則其輕率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卻未為任何措施可確保不至於淪為詐欺犯罪之人 頭帳戶,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 定故意,故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土銀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 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本案土銀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實施詐 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 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 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 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 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 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 認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⒋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 1月、3月,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容認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 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 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 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 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六、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丙○113年度偵字第54474號 ,即告訴人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 行部分(即丙○113年度偵字第27586號,有關告訴人陳巧婷 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丁○○ 丁○○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不詳時許,在臉書社群加入兼職廣告群組,暱稱為「客服人員」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賺取價差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3時29分 3,259元 被害人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金訴卷第135-138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313號函暨函附帳號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27586卷第43-47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丁○○匯款截圖資料、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見偵27586卷第49-80頁)。 113年度偵字第27586號 112年12月20日14時03分 1萬4,237元 被害人所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0日15時17分 3萬190元 被害人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0日20時03分 2萬元 被害人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 甲○○ 甲○○於112年11月底某不詳時許,在LINE認識自稱「王千慧」,LINE暱稱「Nini」之詐騙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加入澳門美高梅金殿堂線上博弈,簽定投資契約,並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23時16分 5萬元 被害人所有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54474卷第25-28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總集做查字第1131000313號函暨函附帳號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54474卷第53-57頁)。 ③甲○○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投資平台等截圖(見偵54474卷第37-51頁)。 113年度偵字第54474號 112年12月19日23時18分 5萬元

2025-03-27

TYDM-113-金訴-1574-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緗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緗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 2年3月18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00000000」向被害人 王佳柔經營之○○○小舖訂購新臺幣(下同)780元之洋裝1件 (下稱本案洋裝),並佯以「江紫菱」為收件人,被害人於 同年3月20日將本案洋裝寄出後,被告竟佯稱取得之洋裝與 在網頁上看到之洋裝不符,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退款,並於 同年3月30日,將商品退回予被害人,詎被害人取回商品後 ,發現被告寄回之洋裝與其出售寄出之本案洋裝不同,始知 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 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 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佳柔之指 訴、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查詢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函附買家帳號「00000000」申登資 料、○○○小舖刊登販售洋裝貼文及原出售本案洋裝照片、訂 單明細、被害人寄出商品包裹照片及被告退回商品包裹照片 、本案洋裝退貨流程與出貨流程、被害人提供之賣家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向蝦皮平台申請退款明細、以及如附表一所示 不起訴處分書及警方函送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雖坦認曾於上開時間、方式向被害人購買本案洋裝1件,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賣家最終寄給我的洋 裝與網頁照片所示本案洋裝樣式不符,我退回的洋裝即為賣 家所寄之洋裝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18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00000000」 向被害人經營之○○○小舖訂購780元之本案洋裝1件,並以「 江紫菱」為收件人,被害人則於同年月20日將商品寄出而由 被告收件,嗣被告於同年月30日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退貨, 並由被害人於同年4月2日取得退貨物品等情,業據被害人王 佳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20頁),復有交貨 便服務查詢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 司函檢附之買家帳號「00000000」申登資料、被害人提出之 出售洋裝及包裹照片、被害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訂單 明細、被告向蝦皮申請退款明細、退貨及出貨流程明細等件 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27、35-3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3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害人王佳柔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指稱其所寄送者乃本案洋 裝,但被告卻稱收受錯誤商品並申請退貨,嗣其收受之退貨 物品卻非本案洋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63-64頁),然 依被害人所提供之相關照片內容所示,其中僅得見被害人所 稱欲寄出之洋裝衣物與包裹外觀、以及遭被告退回之包裹及 內容物(見偵一卷第35-36、71頁),被害人對此未再提供 本案洋裝置放於包裹內並加以封裝之錄影影像為其佐證,因 此在被告已否認其受領之包裹內裝有本案洋裝之情形下,實 無從僅依被害人所提照片內容確認被害人實際寄出之物品究 竟為何,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係以佯稱收 受錯誤商品再予以退貨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至被告雖係以「江紫菱」為本件購物之收件人,被害 人並於偵查中質疑被告未留真實姓名之舉,已有預謀犯罪之 意思(見偵一卷第73頁);然衡酌網路購物之一般實務運作 情形,由於買賣雙方間大抵相互陌生且缺乏信賴感,因此購 物者基於個人考量而未於訂購時遺留真實姓名之情況,亦在 所多有,故被害人僅憑被告未留真實姓名,即認其就本次行 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行使詐術之情形,此部分純屬其主 觀臆測,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援引附表一所示不起訴處分書及警方函送資料, 認被告慣以同一手法實施網路交易詐術,雖單一案件獨自觀 察後不易證明被告之詐欺犯意,惟每次與被告為交易之出賣 人竟均有寄錯商品之情形,應無可能如此湊巧,據此主張被 告就本案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附表一「警方報告 意旨」欄所示情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各案案發時 間係在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22日之期間,均為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點即112年3月18日後所生之事,因此 檢察官既未能提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案件均有施用詐術 之相關證據,即推認被告就早於各該案件所生之本次網路購 物交易乙事有行使詐術之情,此部分尚嫌臆測,亦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警方報告意旨 備註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0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00000000」向告訴人游雅嫣下訂筆袋1個(廠牌:HELLOKITTY,價值240元),告訴人收到訂單後便將商品寄出,經被告於112年5月3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家門市」取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寄出商品非購買之商品為由要求退款,經蝦皮商城退款予被告後,被告將上開筆袋侵占入己,改以手機架寄回予告訴人。 見偵二卷第51-52頁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00000000」向告訴人謝孟潔訂購「Bluedeer毛料連帽外套、YSL聖羅蘭高級訂製時尚毛浴巾附盒子、Dior淺粉美妝隨身包附盒子、Bluedeer小鹿印花刷毛大學棉T上衣」等商品,含運費共2200元,經告訴人於同年4月2日將上開商品寄出後,被告竟佯稱取得之商品與在網頁上所看到之商品不符,遂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退款,並於112年4月6日,將商品寄回予告訴人,詎告訴人取回商品後,發現被告寄回之物品與先前寄出之商品不同,始知遭詐騙。 見偵二卷第53-54頁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1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販賣運動鞋,告訴人鄧德秀瀏覽後,向被告購買NIKE牌運動鞋2雙,並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8時27分許,匯款3060元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告訴人收到被告寄送之運動鞋後,發現與被告刊登在臉書之運動鞋照片不符,欲與被告聯繫又遭封鎖,方知受騙。 見偵二卷第55-56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資料 被告基於詐欺犯意,於蝦皮網路拍賣平臺註冊帳戶「@00000000」使用,並於112年5月6日21時18分向被害人高士惠在網路拍賣平臺訂購商品「LOVEMOSCHINO」背包,經被害人高士惠將商品寄件予被告後,被告便向被害人高士惠稱取得之商品與在平臺上所看到之商品不符,遂將商品寄品予被害人高士惠,待被害人高士惠於取回商品後,發現商品與寄出之商品不同,得知商品遭被告抽換,始知遭詐騙。 見偵一卷第53-54頁 【附表二】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3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偵查卷宗

2025-03-26

CHDM-113-易-536-202503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于傑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于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于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 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該詐欺集團」後補充「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之「銀行帳戶」後補充「,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 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9,000元(詳下述),按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依同條第3項規定,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上限為4年11月,揆上規定及說明 ,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告訴人施若喬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本案 犯罪所得9,0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考(見本院 卷第51-52頁),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事由,爰據此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在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9號)偵 查中,於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前,主動坦承前揭犯行,有偵訊筆錄、簽文、被告自 行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1189卷第31-37、341-509頁 ;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對此節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 ),堪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之款項,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委 由其父賠償告訴人15萬元完竣,有和解協議為憑(見本院卷 第69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被 告之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15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本案獲犯罪所得9,000元,業據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15萬元,應屬已合法返還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之1條 第5項規定,無須另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04號   被   告 顏于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于傑因缺錢花用,明知虛擬通貨平台帳號與實體金融帳戶 均係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表徵,如有需要可自行申請,他 人藉詞取得該等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提 供上開帳戶將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用以收取不法所得,以該 等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再由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而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8日10時1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 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晨曦」之指示,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其以銀行帳戶為綁定實體 戶之「HOYA BIT」、「MaiCoin」、「MAX」等虛擬通貨平台 帳號、密碼,而容任「晨曦」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 人匯款、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前於112年5月間 即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施若喬取得聯繫,且對之誆稱:加入 特定投資群組,跟隨群組一起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施若喬 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出投資款,其中四筆於112年9月8 日10時13分、14分、19分及20分許,分別匯出5萬元、5萬元 、15萬元及15萬元至銀行帳戶,顏于傑因而各於112年7月26 日、8月3日、8月4日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施若喬發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顏于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與「晨曦」之對話紀錄擷圖 坦認全部犯行。 ㈡ 告訴人施若喬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施若喬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⒈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戶,並已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之事實。 ㈣ 被告收取報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因提供首開帳戶資料而獲得9,000元報酬之事實。 ㈤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佐證被告早有前例,理應更加謹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尚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帳戶罪嫌,惟該低度行為,為所犯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因而獲得9,000元之不 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3-26

PTDM-114-金簡-10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黃博信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蔡可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5日結婚,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於網 路上認識訴外人即中國籍男子宋偉杰,雙方於112年間透過 微信通訊軟體互傳曖昧信息,被告並於112年10月17日出境 至大陸地區與宋偉杰會面,依其等間之曖昧信息及會面地點 於大陸地區,無需顧及被告子女及原告等親友之眼光,能合 理推斷被告與宋偉杰長時間單獨相處之下,已發生逾越朋友 間正常社交界線之行為,回臺後兩造口頭爭執時甚以其與宋 偉杰係互相愛慕且互稱寶貝等語挑釁原告,原告嗣於同年12 月14日與被告離婚,兩造離婚後因共同扶養子女仍有往來, 被告亦多次自認婚內出軌之事實,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仍與宋偉杰有逾越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關係,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及婚姻家庭關係之圓滿、安全 、幸福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被告事後對自己 逾矩之行為均未對原告表示歉意及悔意,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00,000元 。  ㈡另兩造離婚後,被告心有不甘,於113年4月22日在臉書社群 網站(即FACEBOOK,下稱臉書)設公開張貼「有一個人跟我 說過:當一段感情不健康的時候,雙方都有問題,就差誰願 意出來當那個壞人,而我不喜歡假」、「人設,是我做給他 的」、「#吃瓜的民眾#要看婚內先出軌的是誰嗎#家暴的是 誰嗎#我瘦成40公斤為什麼呢#我都有問題了你怎麼不把孩子 帶去顧呢#你怎麼說你現在的女朋友#到底誰是你的跳板或備 胎#愛你喔啾咪#更多內幕希望跳板小姐來找我#你知道你的 男人一邊跟你做愛一邊挽回我嗎#跳板小姐沒孩子不知道母 雞為了保護孩子能有多厲害#認識我的人都知道我會放棄這 段婚姻我已經10幾年裡面受了多少苦#我陪你走過什麼黃博 信你自己知道#孩子的爸只要女人不要孩子」等文字,並附 上含有原告臉部照片之文章(下稱系爭臉書貼文),對他人 散布原告之不實陳述,惡意詆毀並顛倒是非,空言原告未為 之事,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 當處分。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將原證4號臉書貼文(即系爭臉書貼文)移除,及將本判決書 全文公開刊登在其個人臉書帳號30日。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上揭主張㈠部分,雖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惟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固然提出被告與「宋偉杰」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 話紀錄(原證1號)、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原證2號)、兩造於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原證3號)作為其主張之證據 ,而上開原證1號中有某對男女合照及該女子與「宋偉杰」 之對話紀錄,且該女子有傳送「寶寶、要是你變渣男我就把 你兄弟剪了、寶貝、我愛你」等親暱內容及談論擬買入某幾 檔股票之文字訊息,「宋偉杰」亦有與該女子通話(見本院 卷第23至35頁)。惟查,該女子是否即為被告,已有疑義, 參以「宋偉杰」所回覆之文字訊息亦無較為親暱之用語或內 容,則可否逕以該對話紀錄遽認被告與「宋偉杰」有逾越一 般男女之交往行為或關係,顯屬有疑。再者,依原證2號之 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協議離婚之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 見本院卷第37頁),惟上開原證1號之對話紀錄均未顯示日 期,(僅上開男女合照上有「2023年12月14日15:55」之字樣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縱使認定被告有傳送上開文字訊 息予「宋偉杰」,然而因無法確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 ,自難以該對話紀錄逕認被告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 人有踰越一般社交之行為或關係。另查,原證3號所示兩造 對話中,原告傳送「當初你和我之間還存有婚姻關係下背叛 出軌的內容,現在拿出來跟我講,你不覺得你很誇張嗎?你 不覺得自己有錯嗎?誰先犯錯?出軌是你先」、「那就好, 你承認出軌就好,但不愛你也要離婚才可以這樣做吧」、「 你有婚姻關係下,這種行為就是不對!」、「你去了大陸幾 次?」、「見面的你外遇的對象幾次」、「我沒給你機會嗎 」等語時,被告固有回應:「我一直覺得我是錯的啊」、「 我從來沒說我沒錯」、「就不愛了」、「各自發展不好嗎」 、「我知道啊」、「別在講以前的事了」、「發生都發生了 」等文字訊息(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惟細譯兩造上開對 話過程,乃兩造當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孰是孰非有所爭吵, 能否逕以此等情緒性發言認定客觀事實,顯有疑義;況且兩 造上開談論之內容尚非明確,被告於雙方對話中所坦承者究 竟係何時與何人有何具體行為或關係可認踰越一般男女交往 ,亦屬有疑。從而,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 證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有踰越一般男女交往 之行為,則原告憑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自屬無據。  ㈡原告上揭主張㈡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提出名為「蔡可溱」之臉書個人頁面貼文 中(即系爭臉書貼文),可見發文帳號之個人照片為女性, 而該貼文記載:「要看婚內先出軌的是誰嗎、家暴的是誰嗎 、到底誰是你的跳板或備胎、更多內幕希望跳板小姐來找我 、你知道你的男人一邊跟你做愛一邊挽回我嗎、認識我的人 都知道我會放棄這段婚姻我已經10幾年裡面受了多少苦、我 陪你走過什麼黃博信你自己知道、孩子的爸只要女人不要孩 子」等內容,並附上含有原告臉部之照片,且其閱覽權限設 為公開(即任何人均可閱覽之地球符號),已有61個帳號對於 該則貼文表達心情符號,復有21則留言回覆該貼文等事實, 有系爭臉書貼文截圖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頁)。 據此,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 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 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 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 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 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 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又按 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 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 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 ,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 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 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 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參照)。末按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 參照)。  ⒊被告張貼系爭臉書貼文乃不特定人均可閱覽,其指摘原告有 「婚內出軌」、「家暴」、「導致原告瘦成40公斤」、「欲 同時與被告及某女性維持親密關係」、「不要子女」等行為 並加以評論,顯然均已相當程度貶抑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 價,且因原告非公眾人物,故被告所指摘之上開事項無論真 偽,均僅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 事項,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 等人格權,自該當民法之侵權行為。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高職畢業、經營修車廠(見本院卷 第96頁),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最近之財產所得及勞 保投保資料(詳見本院不給閱卷),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言論內容、造成 原告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⒍原告固然以被告系爭臉書貼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 :(問:有無證據證明本案貼文現仍存在)目前沒有辦法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臉書貼文 部分,難認有據。另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判決書全文公開 刊登在其個人臉書帳號30日部分,本院認判決之內容依法如 屬可公開之範疇,任何人均可於司法院檢索系統查詢,則有 無另命被告以上開方式公開之必要,顯有疑義。況且,按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 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應依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 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 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法院於命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 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 式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如法院認可由加害人負擔費用 ,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 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因非法所不許,亦難謂有侵害加 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惟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 雖命其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 堪程度,仍有侵入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 人人作為自然人主體,有自我發展潛能,朝自我完善合於自 己獨特人格特質之本性,不容他人(含國家)干涉。思想自 由與良心自由即在確保自我發展權,其有主觀性特質,即人 人得本於內在道德正義信念作成決定,並將之客觀化,以行 為(作為、不作為)表現於外,亦係人格發展成為理性自然 人不可欠缺之必要條件,受憲法人性尊嚴、自由權保護,涵 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並得保持沉默,禁止強 迫其發表特定內容言論或表態,以免干預其內在精神活動及 價值之自己決定,此為人性尊嚴實質內涵之一,受憲法第11 條言論自由、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廣義宗教信仰自由 含思想自由)。不表意自由既源於思想自由,屬憲法基本權 ,除具主觀防衛權外,亦有客觀法價值,司法審判於解釋適 用法律時,除法有明文並符比例原則外,亦不能強制命加害 人為特定內容之表意。又人人既作為自然人主體,享有獨自 完整的人格利益,受憲法人性尊嚴保護,並透過法律形式, 以人格權之名,形成完整保障法律體系,而其保障範圍除及 於人身本身外,應及於其可獨自享有、自主控制,可資辨別 個人身分具生活私密領域之個人資訊。處於全球資訊化時代 ,一般人在臉書註冊帳號後,可經由網路建立個人檔案、將 其他使用者加為好友、傳遞訊息,或加入群組,藉此社群網 站建立社交關係。是以,臉書個人帳號頁面與其個人身分相 結合後,是否不屬於具備高度個人識別功能之資訊,而足資 表彰個人之主體性?該貼文有無暴露個人隱私、遭他人於下 方負面留言或轉貼之可能?且因涉及被告不表意自由與人格 權保護之權衡退讓,產生基本權之衝突,對被告個人主體性 與人格自由發展有無受到危害,而有損及其人性尊嚴之危險 ?該方式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有無其他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 方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 不無疑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將本判決書全文公 開刊登在其個人臉書帳號30日,已屬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中 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手段,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6

TCDV-113-訴-2049-20250326-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綽號「阿松」及臉書 社群暱稱「林亭君」所屬之詐欺集團」等詞,應更正為「甲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綽號「阿松」及臉書社 群暱稱「林亭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擔任提款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並 轉交上手等工作。」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8、63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 自動繳交,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述,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嗣由提款車手 即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由擔 任收水之被告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後,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 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 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 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 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是被告自113年3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 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嗣轉 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 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 訛。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 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 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 與暱稱「阿松」、「林亭君」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丙○○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 至如起訴書附表1各編號所示帳戶,及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各 編號所示持各該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 行為,而對於該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 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提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 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 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就洗錢行為, 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規定,爰不 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收水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由其胞兄提出願賠償告訴人之代償意願書(見 偵卷第85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面交車手角色、符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及洗錢自白 減輕等事項,已獲得報酬1,500元尚未繳交,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經營公司,後因受傷而無收入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 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獲得1,500之報酬乙 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核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0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綽號「阿松」及臉書 社群暱稱「林亭君」所屬之詐欺集團,甲○○與「阿松」、「 林亭君」與其他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亭君」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 附表1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1所示之人,致附表1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1)。甲○○則依「阿 松」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2所示提款地點,提 領各人頭帳戶內款項,再將贓款交付給「阿松」,甲○○並可 獲取車手提款金額1%-2%之報酬,其等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阿松」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2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予「阿松」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林亭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1所示款項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款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2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嫌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阿松」、「林亭君」及其他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單位:元) 告訴人匯款帳號 1 丙○○ 113年3月27日15時56分(假買賣) 113年3月27日15時56分 網路轉帳 28,123 000-0000000000000 2 丙○○ 113年3月27日16時10分(假買賣) 113年3月27日16時10分 網路轉帳 29,988 000-0000000000000 3 丙○○ 113年3月27日16時16分(假買賣) 113年3月27日16時16分 網路轉帳 10,022 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融機構帳戶(人頭帳戶戶名、帳號) 提款金額(單位:元) 1 甲○○ 113年3月27日16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2 甲○○ 113年3月27日16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3 甲○○ 113年3月27日16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4 甲○○ 113年3月27日16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5 甲○○ 113年3月27日16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6 甲○○ 113年3月27日16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7 甲○○ 113年3月27日16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6,000 8 甲○○ 113年3月27日17時0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2025-03-26

SLDM-114-審訴-30-20250326-1

審原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143號、113年度偵字第676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事 實 一、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杰明知其已無「告五人演場會」門票,仍於民國112年4月 間,在臉書(Facebook)「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 」社團,以暱稱「林智凱」名義張貼出售上開門票之訊息, 嗣鄭雅婷於同年月27日瀏覽訊息,經臉書私訊後陷於錯誤, 誤信其確有出售上開門票之真意及能力,而於同日18時13分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統一便利商店國勝門市,按林杰之指示 操作ibon機器輸入000000000000號取得繳費代碼後繳納新臺 幣(下同)4,750元,林杰因此詐得4,750元。嗣鄭雅婷未能 因此完成取票,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林杰明知其並沒有購買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意思,仍 於111年7月10日10時4分許,以臉書暱稱「Lin Yanchen」之 名義刊登希望購買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留言,適顏振 育瀏覽上開留言後陷於錯誤,向林杰表示可以4,000元之對 價販售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4,000點,並以統一超商OPE N POINT之APP,轉帳上開點數予林杰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然林杰並未給付對價予顏振育 ,林杰因此獲得OPEN POINT點數4,000點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鄭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顏振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杰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認罪(見本院114年審原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頁、第13頁、第20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婷 、顏振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271582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仁武 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5908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頁 至第7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65號卷第33頁至第34 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3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頁 至第19頁)、證人盧生群即申辦本案門號之人、證人林媚芳 即提供本案門號供被告使用之人及證人蔡羽涵即被告前女友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下 稱偵四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35頁至 第237頁)大致相符,並有繳費代碼查詢會員基本資料、繳 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鄭雅婷與「林智凱」之臉書對話 記錄擷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5頁、第27頁至第31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三卷第13頁)、告訴人顏振育使用統 一超商OPEN POINT之APP轉帳紀錄擷圖、「Lin Yanchen」於 告訴人顏振育張貼之貼文下方留言之擷圖、「Lin Yanchen 」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顏振育與「Lin Yanchen」之臉書 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3頁至第37頁)、告訴人 顏振育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57頁)、本案門號0 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表、被 告之地址簡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四卷第1 91頁至第212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 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雖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 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平台,公開發布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不實訊息,待告訴人鄭雅婷、顏振育2人上網瀏覽該訊息 後,進而與被告聯繫交易,因此受騙付款或轉帳OPEN POINT 點數予被告,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 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犯行甚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均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所涉法條同一,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等後,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 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以上開詐術而騙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利益,使告訴 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財物、利益之損失,侵害人與人間之互 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再衡各次詐得之金額、利益大小、 犯罪之手段;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因目前沒有辦法賠 償,故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木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 扶養、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2次犯行時間雖有相當之間隔,但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及 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 ㈤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得4,750元及 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4,000點,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上開告訴人,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陳秉志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肆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TDM-114-審原易緝-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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