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廖献檸
廖咏月(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廖咏詩(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廖永仁(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廖永福(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廖偉佑(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視同上訴人 廖敏秀(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偉傑(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育莉(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常志(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敏芳(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桂瑩(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延蒸(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倍顯(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勇智
廖憲政
廖啓明
廖寶貴
廖冬
廖明泉
廖賢俊(兼廖明傑之承受訴訟人)
廖蒼雲
廖雪鈴
廖慶義
廖錫義
廖作鑫
廖俊鋐
廖俊松
陳素卿(即廖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廖庭佑(即廖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廖庭鈺(即廖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廖芳瑜(即廖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明(即廖耀洲之承受訴訟人、廖淑寬、廖淑升
廖勝煌(即廖明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嘉薪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圖所示合併分割,並依附表三
所示分配予兩造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廖献檸、
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佑提起上訴,其效
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應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以
下逕以姓名分稱之,或合稱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或逕以地號分稱之)之原共有人廖添財於民國110年12
月16日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素卿、廖芳瑜、
廖庭鈺、廖庭佑等4人,有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83-287頁),被上
訴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81-282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水木於上訴後之112年7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梨、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
佑、廖怡綾、廖惠嵐等8人,有廖水木之死亡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拋棄繼承事件查
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5-107、143頁),渠等均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9-83頁),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耀洲於112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廖志明、廖淑寬、廖淑升等3人,有廖耀洲之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拋棄繼
承事件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5-223、237-239頁
),渠等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明傑於113年1月3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廖勝煌、廖賢俊等2人,業於同年6月6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廖明傑之應有部分,有廖明傑之死亡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拋棄繼
承事件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1-
265、247、425-427頁、卷二第65-69頁)),並均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榮華於108年5月13日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敏秀、廖偉傑、廖育莉、廖常
志、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等8人,於110年12月
14日由廖敏秀、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等5人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廖榮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79頁、卷二第63-65頁),廖敏秀
、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等5人雖未聲請承當訴
訟,然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廖偉傑、廖育莉、廖常志等3人
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㈡廖添財之繼承人陳素卿、廖芳瑜、廖庭鈺、廖庭佑等4人於承
受訴訟後,於111年1月25日再由陳素卿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
得廖添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41頁),陳素卿雖未聲請承當訴訟,然於本
件訴訟無影響,廖芳瑜、廖庭鈺、廖庭佑等3人仍為本件訴
訟之當事人。
㈢廖水木之繼承人陳梨、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
廖偉佑、廖怡綾、廖惠嵐等8人於承受訴訟後,於112年11月
3日再由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佑等5人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廖水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335頁),廖咏月、
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佑等5人並於113年4月2日具
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5-379頁),業獲兩造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396頁),故陳梨、廖怡綾、廖惠嵐等3人
均脫離本件訴訟。
㈣廖耀洲之繼承人廖志明、廖淑寬、廖淑升等3人於承受訴訟後
,於112年11月23日再由廖志明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廖耀
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01-405頁),廖志明並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聲請
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業獲兩造同意(見本院
卷一第396頁),故廖淑寬、廖淑升等2人均脫離本件訴訟。
四、本件除廖献檸、廖啓明、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
、廖偉佑外之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未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由西向東呈長方形,僅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
側緊鄰○○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則均未臨路,考量系
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系爭土地如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13年9月4日、113年9月9日彰土測字第2087、211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下稱修
改甲案)分割,各坵塊地形方正,且均符合建築基地最小臨
路寬度與深度之條件,各共有人日後能單獨起造房屋,被上
訴人與廖永仁等亦均同意修改甲案,修改甲案顯有利於全體
共有人,應屬可採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訴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修改甲案所示【原審判
決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5月11日彰土測字第1152、115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甲案),並命共有人按原審判決附
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廖献檸及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
、廖永福、廖偉佑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另提出修改甲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廖献檸則以:兩造先祖於昭和17年5月3日簽立分鬮書(下稱
系爭分鬮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分作4份分
配予兩造先祖廖槌之派下即廖連桂公、廖兆基公、廖火炭公
、廖錦章公等四房,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故系爭分鬮書應具
分產協議之性質,依日治時期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財產
依分鬮書分割完畢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是兩造均應受
系爭分鬮書之拘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5
月23日彰土測字第1244、12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
見原審卷一第331頁,下稱乙案),符合系爭分鬮書之協議
內容,並因應各房多年來使用現況微幅調整,使各坵塊均得
連接至○○街,保留編號E坵塊之現況道路供通行使用,應屬
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佑則以:兩造先祖
於昭和17年間已就系爭土地各房使用位置達成系爭分鬮書所
附「家屋分配圖」之分配協議,各房子孫長久以來亦遵從上
開協議使用。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廖水木繼承人方案)
乃參酌上開協議、現有建物位置,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為原物分割,除解決甲案所造成各坵塊過長之問題外,亦使
各坵塊能與聯外道路相連,並保留廖水木繼承人現仍使用之
磚造工廠及平房、廖耀洲之繼承人欲保留之三層樓樓房,且
各坵塊土地寬度及深度均合於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另廖慶義、廖献檸、廖錫義為兄弟關係,分配於
相鄰位置有利於日後併為開發使用,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請准
合併分割如廖水木繼承人方案所示,兩造並應按附表四所示
金額互為找補。
㈢廖勇智、廖憲政、廖明泉、廖志明、廖敏秀、廖敏芳、廖桂
瑩、廖延蒸、廖倍顯、廖賢俊、廖勝煌、廖蒼雲、廖冬、廖
寶貴、廖雪鈴、廖作鑫、廖俊鋐、廖俊松、陳素卿、廖庭佑
、廖廷鈺、廖芳瑜等人陳述略以:廖水木繼承人方案將最佳
位置分配予廖水木繼承人,顯非公平;乙案將各房派下集中
分配在特定區塊,各房將來勢必再次進行分割訴訟,並非妥
適,為地盡其利,渠等一致同意修改甲案,並願放棄領取補
償金等語。廖憲政、陳素卿、廖庭佑、廖庭鈺、廖芳瑜另具
狀表示: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廖添財之先父與
廖憲政之先父所建,廖添財曾同意若採甲案分割,即不保留
建物等語。
㈣廖啓明陳述略以:同意廖水木繼承人方案等語。
㈤其餘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4-245頁):
㈠系爭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廖水木之應有部分已繼承登記予
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廖耀洲之應有
部分已繼承登記予廖志明;廖明傑之應有部分已繼承登記予
廖勝煌、廖賢俊)。兩造就系爭土地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
㈡系爭土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互相毗鄰,共有人相同
。如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割協議,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
㈢系爭土地西側面臨○○街,往北得連接至台19線,使用現況為
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殘破磚造平房,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
地上之○○街000號3層樓房屬廖耀洲所有(由廖志明分割繼承
取得),○○街000號2樓樓房屬廖冬所有,○○街000號磚造鐵
皮平房屬廖獻檸所有,○○街000號磚造鐵皮平房屬廖水木所
有(由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分割繼承
取得),上開建物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
年10月1日彰土測字第24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139頁)。
㈣同意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者:
⒈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
⒉廖敏秀、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廖勇智、廖
憲政、廖寶貴、廖明泉、被上訴人、廖賢俊、廖勝煌、廖
蒼雲、廖雪鈴、陳素卿、廖作鑫、廖俊鋐、廖俊松(另見
原審卷一第153、155頁維持共有同意書)。
㈤除廖献檸提出之系爭分鬮書外,兩造所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
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庭兩造同意就本院113
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見本院卷二第24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相互毗鄰,均屬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依法令或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合併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多數共有人並同意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為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分割後土地之完
整利用,被上訴人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
⒉廖献檸雖主張兩造先祖已於31年間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
議,系爭土地不得另為裁判分割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系
爭分鬮書原本,勘驗結果略以:系爭分鬮書係以臺中地方
法院所屬司法書士林本恭之稿紙寫成,含首頁及末頁空白
頁共計11頁;撰寫紙張已蠟黃破舊,並有看似水漬的痕跡
;分鬮書第1頁上方有應為印花之票券,並有四個圓形的
印章蓋章,之後每頁騎縫折頁均有上開四個印章的蓋印;
依最後1頁簽名欄所示,上方的4個印章應即為長房廖連桂
、次房廖兆基、三房廖火炭、四房廖錦章之印章;末頁簽
名欄部分由每個姓名的圓形印章蓋印,代書人林本恭亦有
蓋章於上,末頁騎縫部分林本恭亦有蓋印;經核對廖献檸
當庭提出之分鬮書原本,除首尾空白頁外,其餘內容與原
審卷附之系爭分鬮書相同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
原審卷二第402頁)。以系爭分鬮書紙張陳舊泛黃併有點
狀深漬,堪信並非臨訟製作;佐以系爭土地地籍圖沿革、
家屋臺帳影本、系爭分鬮書內分配地號土地之台帳影本,
均與系爭分鬮書相符,是認系爭分鬮書應屬真實。則若共
有人確有達成分割協議,按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第176條
規定物權之設定、移轉採意思主義,於物權契約成立時即
生物權設定、移轉之效力,各房於達成分割協議時即取得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⒊系爭分鬮書所載「應得份額如左」、「抽鬮當籤取得」等
文字,固然可認系爭分鬮書就「彰化郡000庄安東字安東
第163番」、「彰化郡000庄000字莊雅第177番」、「彰化
郡000庄000字000第574番」等,及水牛、牛車、自轉車、
果樹等物,有分歸各房分別取得之情事。惟系爭分鬮書關
於系爭土地僅記載「坐落彰化郡000庄000字莊雅第122番
右地上建設家屋照別紙圖面各房分配」等語,並未表明家
屋敷地與家屋一同分配,而家屋分配圖面其上固有連桂、
兆基、火炭、錦章等文字註記於各家屋上,然其大致上係
依循傳統三合院按長幼尊卑分配使用,即由長房使用正身
公廳左側廂房,其餘右廂房、左右護龍及外護龍則由各房
分別使用之通常情形相合。佐以前開家屋分配圖面記載「
乾燥場利用者連桂、兆基」、「乾燥場利用者火炭、錦章
」,及註記「錦章用竹」、「連桂用竹」、「廖兆基用竹
」、「廖連桂利用」、「廖錦章利用」、「廖兆基利用」
等字區塊零散分布,並無集中特定部分之情形,各房使用
之豬舍、堆肥舍、便所等亦設置於同一處僅分別標示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足見系爭分鬮書就廖槌派下各
房居住使用之莊雅第122番地僅為各房就家屋各間使用之
分配,就家屋坐落土地以外部分,僅註記何人利用、公用
或家屋不可建築等,實際上仍為共同使用,是系爭分鬮書
充其量僅為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並非分割協議。況物權
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其內容須合法、可能、確定,始
生效力,然系爭分鬮書及家屋分配圖僅得見家屋各受分配
人使用之相對位置,並未標明其位置及面積各為如何,遑
論應以何處為界,難謂可得確定,自無法作為各共有人分
配取得所有權之依據。此外,兩造復未提出渠等就系爭土
地有何其他分割協議,足認兩造迄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
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甚明。
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
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大致呈方形,僅東北側略有缺角,使用分區及類
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西側臨○○街往北得連接至台
19線;現況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殘破磚造平房,坐落
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街000號3層樓房屬廖耀洲所有,
○○街000號2樓樓房屬廖冬所有,○○街000號磚造鐵皮平房
屬廖獻檸所有,○○街000號磚造鐵皮平房屬廖水木所有等
情,業經原審會同到場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現場簡圖、勘驗筆錄及110年10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124、139
頁),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依彰化縣000鄉公所現有建
築管理建檔資料,未套繪為建築基地,上開建物均屬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
彰地二字第113000516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2
4頁),此情亦堪認定。
⒉本件兩造各自主張或贊同之分割方案有被上訴人所提修改
甲案、廖献檸所提乙案及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
詩、廖偉佑等5人所提廖水木繼承人方案。經查:
⑴廖水木繼承人方案之分割結果大致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僅廖冬原使用系爭土地西側臨○○街部分改分配至
內側編號G坵塊,惟考量廖啓明、廖献檸、廖冬均欲單
獨受分配,廖慶義、廖錫義則未明示願與其他共有人維
持共有,渠等持分比例均較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
廖咏詩、廖偉佑等5人及廖志明為少,如按渠等持分分
配在西側臨○○街之坵塊,恐導致廖冬獲分配之坵塊過於
狹長,並導致分配系爭土地內側共有人所獲分配坵塊形
狀不夠方整,顯然不利於分配系爭土地內側之共有人。
況廖冬於原審表示願與其他共有人整合使用等語,則其
獲分配編號G坵塊,亦可與編號F、FI或H坵塊合併利用
,而保留其將來使用土地之彈性。又廖水木繼承人方案
之各坵塊不僅土地形狀方整,且在系爭土地編號I坵塊
留設附迴車道之6米寬私設道路(依本院函請地政機關
繪圖所檢附之圖面,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使各坵塊
均得連接至公路,無日後難以通行使用之問題,亦利於
各坵塊日後申請建築房屋(另參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
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提
高土地之經濟價值。佐以①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
廖咏詩、廖偉佑及②廖敏秀、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
、廖倍顯、廖勇智、廖憲政、廖寶貴、廖明泉、被上訴
人、廖賢俊、廖勝煌、廖蒼雲、廖雪鈴、陳素卿、廖作
鑫、廖俊鋐、廖俊松等共有人分別同意繼續維持共有,
②之共有人及廖啓明、廖慶義、廖献檸、廖錫義、廖志
明按渠等所贊同之修正甲案所獲分配位置與廖水木繼承
人方案之位置大致相同,廖水木繼承人方案應亦符合多
數共有人意願。另各共有人獲分配坵塊位置所造成之價
值差異,依本院囑託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結果互相找補(詳見下述),並可兼顧公平原則。是本
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依廖水木繼承人方案為原物分
割,堪稱允當。
⑵廖献檸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繼承而來,兩造先祖就各
房使用範圍已約定如系爭分鬮書所示,乙案即符合原先
規劃等語。惟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
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
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
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
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
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
決亦旨參照)。查系爭分鬮書之性質屬系爭土地之分管
協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視同終止分管協議,法院即應另斟酌土地之經濟
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便利使用等
因素,不得依系爭分鬮書之內容逕為分割。況系爭分鬮
書之家屋分配圖僅於各家屋上註記連桂、兆基、火炭、
錦章等字樣,並未標明各房分得部分足資識別之明確界
址;佐以系爭分鬮書就各房使用部分大致上係按照傳統
三合院使用按長幼尊卑依序分配,且有零散分布情形;
參以家屋分配圖於內埕處註記「乾燥場利用者連桂、兆
基」、「乾燥場利用者火炭、錦章」字樣,及就各房使
用之豬舍、堆肥舍、便所、竹木等仍設置於同一位置,
並非按各房使用位置分別設置等情節,可見系爭分鬮書
就各房使用位置之規劃,並非如同廖献檸主張「西北側
由二房分得,東北及西南側由四房分得,南側由三房分
得,中間則由大房分得」之情形(參原審卷一第269頁
)。是縱認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確有分配使用,然其內
容是否確如廖献檸主張之乙案所示,容非無疑。本院審
酌乙案為遷就保留系爭土地現存之地上建物,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不規則形狀,且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分散在未
相毗鄰之兩坵塊,不利於將來土地之合併利用;再編號
E坵塊作為單一出入口之私設通路,卻未劃設迴車道,
分配系爭土地內側坵塊之共有人將來如欲申請建築房屋
恐有困難,有損此部分坵塊之經濟價值,故認乙案並非
妥適之分割方案。
⑶修正甲案就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除廖冬以外,幾與廖水
木繼承人方案相仿,兩方案除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
、廖咏詩、廖偉佑及廖志明獲分配坵塊可以大致保留渠
等目前仍使用之建物外,其餘廖冬、廖献檸所有建物均
須拆除大部分(廖冬於原審表示同意拆除建物,見原審
卷一第122頁)。惟修正甲案為使廖冬可以獲分配系爭
土地西側臨○○街之土地,將編號G坵塊之形狀規劃成過
於狹長,反不利於廖冬之使用,且編號G坵塊形狀過於
狹長之結果,亦造成編號F坵塊呈現不規則形狀;另編
號F坵塊由廖敏秀等人繼續維持共有,將來如欲再為分
割,因修正甲案未劃設私設道路,再為分割仍需考量通
行問題,徒增廖敏秀等人紛爭之疑慮,縱使修正甲案因
未劃設私設道路而使分割後各共有人獲分配土地總價較
廖水木繼承人方案為高(土地單價部分,除廖水木繼承
人方案編號I坵塊為私設道路,價值較低外,其餘坵塊
則差異不大,見檔案編號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
7頁、檔案編號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9頁),然
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仍應以規劃有私設通路之廖水木
繼承人方案為妥。故認修正甲案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
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廖水木繼承人方案囑託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該所
出具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詳如附表四所示【見該所檔案編
號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
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
分析法,實地訪查相似標的之交易情況,根據當地交通運輸
、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宗地條件、
接近條件、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因素,並估算土地開發成
本及收益,調整推算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價值,再計算
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依上開鑑定意見,命兩造
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金錢找補。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
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
附圖之分割方法及附表四之補償方式,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係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審判決
採甲案尚有未洽。廖献檸、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
福、廖偉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廖啓明」應為「啓」而非「啟」,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廖啟明」應屬誤載,附圖編號B之
擬分配人「廖啟明」應更正為「廖啓明」,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823平方公尺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852.89平方公尺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897.06平方公尺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0000 地號 0000 地號 0000 地號 1 廖敏秀 1/140 1/140 1/140 廖榮華之繼承人,於110年12月1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2 廖敏芳 1/140 1/140 1/140 3 廖桂瑩 1/140 1/140 1/140 4 廖延蒸 1/140 1/140 1/140 5 廖倍顯 1/140 1/140 1/140 6 廖志明 3/24 3/24 3/24 廖耀洲之繼承人,於112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7 廖咏月 1/20 1/20 1/20 廖水木之繼承人,於112年11月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8 廖咏詩 1/20 1/20 1/20 9 廖永仁 1/20 1/20 1/20 10 廖永福 1/20 1/20 1/20 11 廖偉佑 1/20 1/20 1/20 12 廖勇智 1/28 1/28 1/28 13 廖憲政 1/28 1/28 1/28 14 廖啓明 1/28 1/28 1/28 15 廖寶貴 3/96 3/96 3/96 16 廖冬 6/96 6/96 6/96 17 廖明泉 1/12 1/12 1/12 18 林嘉薪 3/96 3/96 3/96 19 廖賢俊 1/56 1/56 1/56 原應有部分1/84,於113年6月6日自廖明傑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168 20 廖勝煌 1/168 1/168 1/168 廖明傑之繼承人,於113年6月6日分割繼承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21 廖蒼雲 1/84 1/84 1/84 22 廖雪鈴 2/36 2/36 2/36 23 廖慶義 1/36 1/36 1/36 24 廖錫義 1/36 1/36 1/36 25 廖献檸 1/36 1/36 1/36 26 陳素卿 1/28 1/28 1/28 廖添財之繼承人,於111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27 廖作鑫 1/28 1/28 1/28 28 廖俊鋐 1/72 1/72 1/72 29 廖俊松 1/72 1/72 1/72
附表三:附圖之各宗地歸屬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3月18日彰土測字第621、6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 面積 分割取得人 權利範圍 A 560.40平方公尺 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5維持共有 A1 505.94平方公尺 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5維持共有 B 152.33平方公尺 廖啓明 全部 C 118.49平方公尺 廖慶義 全部 D 118.49平方公尺 廖献檸 全部 E 118.49平方公尺 廖錫義 全部 F 394.93平方公尺 廖志明 全部 F1 138.24平方公尺 廖志明 全部 G 266.59平方公尺 廖冬 全部 H 1891.46平方公尺 由其餘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廖勇智 15233/189146 廖憲政 15233/189146 廖寶貴 13329/189146 廖明泉 35545/189146 林嘉薪 13329/189146 廖賢俊 7617/189146 廖勝煌 2539/189146 廖蒼雲 5078/189146 廖雪鈴 23697/189146 廖作鑫 15233/189146 廖俊鋐 5925/189146 廖俊松 5925/189146 廖倍顯 3046/189146 廖敏秀 3046/189146 廖敏芳 3046/189146 廖桂瑩 3046/189146 廖延蒸 3046/189146 陳素卿 15233/189146 I 307.59平方公尺 由全體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廖永仁 1538/30759 廖永福 1538/30759 廖咏月 1538/30759 廖咏詩 1538/30759 廖偉佑 1538/30759 廖啓明 1099/30759 廖慶義 854/30759 廖献檸 854/30759 廖錫義 854/30759 廖志明 3845/30759 廖冬 1922/30759 廖勇智 1099/30759 廖憲政 1099/30759 廖寶貴 961/30759 廖明泉 2563/30759 林嘉薪 961/30759 廖賢俊 549/30759 廖勝煌 183/30759 廖蒼雲 366/30759 廖雪鈴 1708/30759 廖作鑫 1099/30759 廖俊鋐 427/30759 廖俊松 427/30759 廖倍顯 220/30759 廖敏秀 220/30759 廖敏芳 220/30759 廖桂瑩 220/30759 廖延蒸 220/30759 陳素卿 1099/30759 合計 4572.95平方公尺
附表四: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廖志明 廖永仁 廖永福 廖咏月 廖咏詩 廖偉佑 廖啓明 廖慶義 廖錫義 廖献檸 廖敏秀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敏芳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桂瑩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延蒸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倍顯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勇智 11,400 2,937 2,937 2,937 2,937 2,937 6,471 5,021 2,819 2,800 43,196 廖憲政 11,400 2,937 2,937 2,937 2,937 2,937 6,471 5,022 2,819 2,799 43,196 廖寶貴 9,957 2,565 2,565 2,565 2,565 2,565 5,652 4,386 2,462 2,446 37,728 廖冬 1,480 381 381 381 381 381 840 652 367 363 5,607 廖明泉 26,562 6,842 6,842 6,842 6,842 6,842 15,076 11,700 6,569 6,524 100,641 林嘉薪 9,957 2,565 2,565 2,565 2,565 2,565 5,652 4,386 2,462 2,446 37,728 廖賢俊 5,687 1,464 1,465 1,465 1,464 1,464 3,226 2,505 1,407 1,396 21,543 廖勝煌 1,895 488 488 488 488 488 1,076 835 469 466 7,181 廖蒼雲 3,790 977 976 976 977 976 2,151 1,670 938 931 14,362 廖雪鈴 17,688 4,556 4,556 4,556 4,556 4,557 10,040 7,791 4,374 4,346 67,020 陳素卿 11,400 2,937 2,937 2,937 2,937 2,937 6,471 5,022 2,819 2,799 43,196 廖作鑫 11,400 2,937 2,937 2,937 2,937 2,937 6,471 5,022 2,819 2,799 43,196 廖俊鋐 4,421 1,139 1,139 1,139 1,139 1,139 2,509 1,948 1,093 1,086 16,752 廖俊松 4,421 1,139 1,139 1,139 1,139 1,139 2,509 1,948 1,093 1,086 16,752 應補償金額合計 142,893 36,809 36,809 36,809 36,809 36,809 81,105 62,943 35,335 35,097 541,418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敏秀 1/140 2 廖敏芳 1/140 3 廖桂瑩 1/140 4 廖延蒸 1/140 5 廖倍顯 1/140 6 廖志明 3/24 7 廖咏月 1/20 8 廖咏詩 1/20 9 廖永仁 1/20 10 廖永福 1/20 11 廖偉佑 1/20 12 廖勇智 1/28 13 廖憲政 1/28 14 廖啓明 1/28 15 廖寶貴 3/96 16 廖冬 6/96 17 廖明泉 1/12 18 林嘉薪 3/96 19 廖賢俊 1/56 20 廖勝煌 1/168 21 廖蒼雲 1/84 22 廖雪鈴 2/36 23 廖慶義 1/36 24 廖錫義 1/36 25 廖献檸 1/36 26 陳素卿 1/28 27 廖作鑫 1/28 28 廖俊鋐 1/72 29 廖俊松 1/72
TCHV-112-上-351-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