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首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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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于蒨犯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于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6時2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凰富超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方嬿菁所管領、陳列於貨架 之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總計新臺幣(下同)1,57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物品 ,應予更正】,將之藏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且未 予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 心梓官中崙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麗如所管領、陳列於 貨架之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商品(總計2,523元,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應予更正) ,將之藏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  ㈢嗣陳于蒨為一、㈡所示行為後,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為全聯 福利中心梓官中崙門市店員陳麗如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處理,陳于蒨則於員警尚不知其為一、㈠所示行 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一、㈠所示行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于蒨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方嬿菁、告訴人陳麗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 物照片、全聯實業公司梓官中崙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 為一、㈡所示犯行後,欲離開全聯福利中心梓官中崙門市時 ,因遭告訴人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發現被 告袋內除全聯福利中心梓官中崙門市遭竊之附表二編號9至1 2所示物品外,尚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物品,乃詢問被告 ,被告遂坦承有為一、㈠所示犯行,復經警通知被害人,被 害人始悉店內遭竊,此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 ,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其為一、㈠所示犯行前,尚未知曉發 生一、㈠所示之竊案,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係於一、㈠犯 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且願受裁判,而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竊之 財物均經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 科之品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 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 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 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 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已由警方扣案 並分別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陳于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陳于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良澔金朝鮮鮮海苔(30公克) 4包 凰富超市遭竊財物 2 雋品三切岩燒海苔(30公克) 4包 3 橘平屋新半切海苔(26公克) 2包 4 良澔日式無調味海苔(25公克) 3包 5 康寶金黃玉米濃湯(56.3公克) 7包 6 台鳳牌精選玉米粒(340公克) 3罐 7 良維食品精選紅豆(390公克) 2包 8 小磨坊鮮磨黑胡椒(42公克) 1瓶 9 特級龍眼花蜜(1.8公斤)  2瓶 全聯福利中心梓官中崙門市遭竊財物 10 克補B+鋅加強錠  1瓶 11 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65錠)  1瓶 12 牛頭牌甜玉米粒(185公克)  3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TDM-114-簡-165-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唐瑋 指定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唐瑋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6 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共計123.45公 克,純質淨重共計91.39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賴唐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或10日晚間某時,在臺南 市○○區○○○○號「師公」之人住處,以約新臺幣4萬元之對價 向「師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30公克(分裝 為5包),欲以其IPHONE XR手機(含SIM卡1張)伺機聯絡販 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月12日晚上8時15分許,員警在嘉 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保福一路口,見賴唐瑋坐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賴唐瑋同 意後搜索,於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已經賴唐瑋施用 不詳數量,驗餘淨重共計123.4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91.39 公克)、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75-76、113、117頁), 並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5、7-14頁)、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23頁)、查獲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1、33-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5月2日鑑定書(偵卷第39-40頁)、被告手機數位 鑑識報告(偵卷第49-60頁)、114年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憑,及上開扣案物品扣案可證。是依 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    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 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本 案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 毒品類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其 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 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 加重後減輕之。   2、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師公」(即王○智), 後經檢警循線偵辦,而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王○智該次販賣 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 2月8日、114年2月16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6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89 、91-94、97頁)。是以,本件既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 適用。   3、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然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裁量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 係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促使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 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真相易 於發覺,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 及無辜。又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 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 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對於包 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 為與製造、販賣或運輸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 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有差異懸殊 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自 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 ,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 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真相 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 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效力應不及於全部 ,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再者,自首係行為人就偵 查機關未發覺之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並接 受裁判之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單純持有毒品,係因 犯意不同而異其評價,並無獨立之兩個犯罪事實存在,意 圖販賣而持有罪當然含有持有之性質,兩者性質上屬於個 別構成要件與概括構成要件之特別關係,意圖販賣而持有 罪一經成立,則持有行為即已包括在內,自不另構成單純 持有毒品罪。故行為人是否成立自首,應以行為人有無就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向偵查 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斷,行為人僅主動申告其單純持有 毒品,但否認有販賣意圖者,因此等主觀意圖乃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自難認行為人已就該罪之 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警方於113年3月12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嘉義 市西區北港路與保福一路(亞信洗車場內)發現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停於上址,且人在車上形跡可疑,故上前盤 查。盤查過程中警方發現被告為列管的毒品人口,且神色 緊張,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車輛中央扶手內查獲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吸食器等證物 。在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其自用小客車前,警方沒有直接證 據證明其持有毒品等情,有114年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被告於警方客觀上尚未掌握 確切證據足以對其當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具體懷 疑前,即主動供承持有毒品犯行,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然而,觀諸被告警詢中陳稱: (問:你持有大量毒品做何用途?是否拿來販賣給他人? )一次大量購買會比較便宜。我沒有要拿來販賣給他人等 語(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稱:(問:你有意要對外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問:去年11月間你才因為 販賣毒品被查獲,今日又被查獲持有大量毒品,顯可疑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有何意見?)沒有。(問:沒有意見是 承認?)算是承認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可見被告於 警詢及初始偵訊中,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但矢口否認 係因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直至檢察官以被告前案販 賣毒品甫遭查獲一事,質疑現又遭查獲持有大量毒品之原 因,被告始承認有販賣意圖(偵卷第6頁背面)。是以, 被告遭查獲之初,僅主動申告單純持有毒品,其就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即「是否具有販賣意圖 」乙節,一概否認,尚難認其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參諸前揭判決意 旨,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於112年間才因販賣毒品為警查獲,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號等起訴書1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65-68頁),竟未能警惕自身,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欲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 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 淨重達91.39公克,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低。 依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素行等,本件雖經 偵審自白、供出上手之2次減刑,仍不適宜自最低度刑量 起。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初始檢察官偵訊時未坦承犯行,偵 訊後半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目前做太陽能,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123 .45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 開毒品鑑定書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連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包裝袋5只,均應宣告沒收 銷燬。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用扣案之XR手機與「師 公」聯繫的,電子磅秤是我跟師公買的時候秤重量用的等 語(本院卷第75頁),為供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 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YDM-113-訴-437-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建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曹建基(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業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早上犯本案前 ,有以LINE打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 (下稱大寮派出所)所長張勝忠報備,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要 件,而被告亦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 ,被告犯後有悔悟之心,為警查獲本案後,未再犯詐欺案件 ,且家中有年邁母親需被告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件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 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 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 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所詐 得之款項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 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參與面交之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涉洗錢部分犯行有未遂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情事、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2頁)及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 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 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㈡上訴意旨復指以:被告於犯本案前,有以電話向大寮派出所 所長張勝忠報備,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一節,惟經本院依 被告之聲請向大寮派出所所長張勝忠函詢被告於113年6月26 日早上,有無以LINE與其通話?是否提及關於案件之事實等 情,而大寮派出所所長張勝忠係覆以:有關曹建基乙情,該 曹員確有於六月間LINE本人(日期不詳),通話內容提及有 線索告知,關於改造槍械之線索。惟後即失聯,並未提供相 關線索,也未提及詐欺相關情事等語,有其提出之書狀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情節,難認有據足取。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 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而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 重之情。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排定調解期日,而被告未到 場,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 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9頁 、第131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何新生有利於其 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憑 。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3-金上訴-1879-202503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俊霖 00 000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 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然聲請人於警方 持搜索票上門時,有坦承「製造槍枝」,關於「製造」部分 ,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此有警方密錄器可證。  ㈡本案槍枝為模擬槍改造,聲請人係以打通槍管方式改造,非 自己製造完整手槍,原判決卻判處製造罪,而非改造罪,顯 有違誤,請重新判決。  ㈢聲請人所犯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聲請人並非製造完整的一把槍,而 是製造槍管與其他主要組成零件,組裝上玩具槍成為非法槍 枝,而為持有槍枝罪,本案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罪,原判決之論罪 顯屬違誤,為此提起再審請求重新判決。 二、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2年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等,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下稱原 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聲 請人未據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 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 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 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 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 為評價」。 四、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因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經第一審判決後, 聲請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其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第二審審理後認聲請人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以原確定判決改判較輕之刑 ,業如上述,是本案犯行論罪之法條,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 由,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論述綦詳,核其所為論 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 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請求改論上開一㈡㈢所述之「改造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 項之罪,卻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提出,此等事由,顯係徒 執己見再行爭辯,而請求重為評價,惟上開證據均為原確定 判決之卷證資料,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本院前審在審 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 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自無新規性可言。  ㈢聲請人上開一㈠固主張有自首之適用,然查,本案係因警方持 搜索票搜索而查獲,足徵警方早有事證而知悉被告犯罪嫌疑 ,此有原確定判決及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 可按,並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查閱無誤,其於警方搜索之坦 認,僅屬自白,難認與自首要件相合,且此等事由,依據上 開說明,亦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新規 性可言。  ㈣聲請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等犯行,既經法院依據調查結果 ,認定事實,對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 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 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 之新證據。聲請人以上開證據應重新評價為由聲請再審,係 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事證, 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持相異評價,而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事 實、新證據要件不合;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縱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 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上開事由,不具備新規性,業如前述,於法律上明顯 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 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聲再-43-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刑及監護處分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梁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係因為在案發地點潑灑汽油之行為,為檢察 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危害公眾罪嫌及刑法第173條第 4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經原審認定被告犯 恐嚇危害公眾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被 訴預備放火罪部分,則認為罪證不足,惟因該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判決後,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不服原判決,先於法定期間內 為被告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中敘明不服原審並未依自 首規定予以減刑被告刑度之意旨,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庭,表明其承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但認為原審判決 過重,希望可從輕量刑,另就原審所諭知監護處分部分,則 認為兩年監護期間過長,希望時間可再短一點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稱:僅針對原審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42、46頁),足認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僅就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公眾罪所處之刑及所諭知保安 處分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住宅罪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既未經被告上訴表明不服,亦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先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希望可從輕量刑;另監 護處分2年時間過長,希望可縮短期間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略以:從本案查 獲之過程以觀,員警係接獲民眾報案稱住宅附近聞到汽油味 ,而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到場向周遭民眾瞭解後,發現被告 在附近徘徊而尚前盤查,被告即承認有傾倒汽油之行為,並 同意員警搜索其使用之機車,因根據當時客觀情狀與被告之 外觀,均無證據顯示被告即為行為人,員警在被告坦承前, 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潑灑汽油之人,足見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具有悔意且願配合接受司法偵審程 序,是原判決認為被告行為並未構成自首,並不予減刑,實 有違誤之處,請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併予以從輕量刑。 再被告目前持續就醫,應訊狀況良好,被告父親亦給予被告 適度支持,可見被告病情業已適度改善,並無原判決所稱家 庭拘束力薄弱情形,且考量監護處分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處 分,應為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如有其他替代措施,仍不宜對 被告為監護處分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部分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為:被告於20多歲時開始出現情緒低 落、命令式幻聽、被害妄想等情況,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就診,當時診斷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約35歲時因幻 聽加劇、合併被害妄想、思考中斷,至內湖分院精神科就診 ,診斷更改為思覺失調症,並持續於該院精神科就診治療, 且有重大傷病卡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可能 受妄想及幻覺症狀干擾而騎車出門,並攜帶汽油1瓶,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欲以潑灑汽油以恐 嚇其妄想之對象;案發時,被告自述僅潑灑少量汽油,並無 點火之行為及意圖,是因自知若點火可能會傷及無辜,顯現 被告可能雖受妄想幻覺症狀干擾,仍具有部分現實感,理解 縱火後續可能招致之公共危險;在案發後隨即之狀態,被告 對警察陳述體內被安裝殺人機器等妄想性內容、與受聽幻覺 症狀干擾等言語,顯仍持續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妄想與幻覺症 狀干擾;被告亦向警員承認知道若不慎點燃汽油可能導致公 共危險,因此僅潑灑少量汽油等、否認有點燃汽油之意圖, 顯示被告於案發後仍維持部分現實感及辨識行為之能力;由 上述之敘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之行為受到思覺失調症狀 之部分影響,然其行為仍具有部分動機與目的之現實性,推 估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 喪失,但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9日院 三醫勤字第1120088098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易 字卷第217頁至第2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因罹有上開病 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參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自首減刑規定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雖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惟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屬發覺;此與尚未 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 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引 人疑竇之行為舉止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9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經員警顏廷光到庭具結證稱:我現任職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112年1月27日晚 間有前往內湖成功路2段115巷47弄12號附近處理勤務,當時 是因為110接獲報案,稱聞到濃濃的汽油味,請警方到現場 查看,於是有我、員警張峻誠及另一位主管到場處理,我們 到場確實聞到汽油味,也有問報案住戶,住戶也有聞到味道 ,但不知道從何處飄過來的,住戶的鄰居說有看到可疑的人 ,請我們過去看看;因為當時晚上視線不是很好,我們有花 時間找一下,就發現一名女子,這件事情時間很久了,所以 忘記鄰居有無描述該名女子的特徵,但當時晚上會經過的人 車非常少,只有該女子在那裡徘徊,所以我們就覺得是她, 就過去向她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證人張峻誠 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潭美派出所,112年1月27日晚間有前往內湖成功路2 段115巷47弄12號附近處理勤務,當時是因為110報案系統稱 有人報案,請警方到現場處理,有我、前所長與顏廷光到場 ;當時應該是居民有反應說有一個位置有被潑灑汽油,其實 該處汽油的痕跡已不明顯,但當下這個點的味道最為濃郁, 而且居民也有反應被告是可疑的人,希望我們去問被告;因 為我們要避免當場的人離開,所以沒有特別再問居民可疑的 具體內容、被告有何異常之處,就過去問被告;當時第一眼 看到被告時,被告看起來很平常,沒有特別異常之處;被告 人是離潑灑汽油處有一小段距離,我認為有2、30公尺,但 是可以看得到人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3.又關於員警盤查被告之情形,員警顏廷光又證稱:我們有先 問這名女子有無聞到汽油味,她就承認汽油是她弄的,因為 她認為有人對她的身體做不適當的手腳,她說有人在她的身 體裡裝不好的東西,她認為是住戶弄她,所以去那個住戶門 口潑汽油,我們才去門口看,確實手摸汽油有黏膩感,問被 告是否是她弄的,被告說是,後來經過被告同意後,在被告 機車內找到半罐汽油與打火機;印象中第一時間看到被告時 ,是沒看到被告身上有攜帶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 );證人張峻誠則證稱:我們有問被告幾個問題,是否與潑 灑汽油事件有關,被告有承認汽油是她潑灑的,我們聽被告 描述,被告說她體內有殺人機器,有人在她腦子裡跟她講話 什麼的,我們就覺得被告精神有異常;我們是大概問幾個問 題後,就確定汽油是被告潑灑的;另外顏廷光表示問被告是 否聞到汽油味,被告承認,之後有帶警察去看潑灑位置,最 後才去看機車等情節,過程大致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  4.另經原審就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自首情事一節函詢警方,函覆 結果為警員於112年1月27日晚間9時5分許接獲內政部警政署 e化勤務指管系統所派遣案件,稱內湖區成功路2段115巷47 弄12號1樓附近有散發汽油味,經到場與周遭附近居民了解 後,發現一名女子於該址附近徘徊,便趨前盤問該女子即被 告,於盤問中,被告向警方稱體內遭安裝殺人機器,讓她渾 身不舒服,故帶著汽油到上址潑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112年9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1524號函 檢送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 ),亦足以佐證證人顏廷光、張峻誠上開證述內容。  5.據上,綜合員警顏廷光、張峻誠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員警雖 係接獲報案到場,且到場後有先詢問報案人及附近居民發現 現場遭人潑灑汽油之情形,及發現被告在現場附近徘徊,惟 除被告在該處附近徘徊引起居民之注意外,當時並無任何人 向員警表示有見到被告潑灑汽油,或足以懷疑被告為潑灑汽 油之人之特定行為,又員警在盤查被告前,根據現場跡證或 被告當時狀況,亦未查得有足以懷疑其被告即為行為人之證 據,而在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即主動坦承其為潑灑汽油之 人,員警乃因而知悉被告為上開犯行之事實,是堪認員警於 被告承認犯罪前,尚未掌握被告即為潑灑汽油之人之確切證 據,客觀上亦無跡證顯示被告即為該行為之人甚明。  6.綜上所述,顯見員警到場時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即為潑灑汽油之人,而此時員警對被告進行盤查,被告即對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坦承 一切犯行甚明。再從被告坦承犯案後,就配合同意員警搜索 騎機車車廂,進而扣得其持有之汽油、打火機等物品,以及 後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潑灑汽油之行為,僅 因受其精神障礙影響,故持續陳稱其目的係為「取出殺人機 器」等語,故雖然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恐嚇犯 意等語,然仍可認為被告犯後配合調查,有配合接受裁判之 意思,並使偵查機關及早查獲其犯行並節省司法資源,仍不 能僅以被告因精神障礙所為上開答辯,即認為其全然無悔改 認過之意思。  7.從而,應認為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 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又被告之自首使 偵查機關得以早日釐清其犯行併予以訴追,被告自身亦積極 配合偵審程序,合乎自首減刑規範鼓勵悔改投誠、節省司法 資源之意旨,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於前揭犯行後,有向警察自首其犯罪事實,且經審酌後 認為應依自首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業經論述如前,則原判決 僅憑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9月16日函附警員 職務報告之文字記載,即認為被告並非於警方發現其犯行前 主動自首並承認其為行為人,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有不當。是認為被告就此所為上訴為理由,爰將原判決所 科處之刑予以撤銷;又監護處分係併同原判決所處之刑一併 宣告,是亦併予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汽油倒在不特定多數 人居住之巷弄內,使在場共見共聞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畏怖 之心,而以此方式恐嚇公眾,破壞公共秩序、並使公安及他 人之安全產生危害,惟被告患有上開病症,對於外界事務之 反應及認知異於常人,致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雖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有恐嚇他人之犯意,惟於上訴至本院後,已坦承一 切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 四、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 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 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罹有上開病症,致其依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針對 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經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所所為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被告之思覺失調 症已有約20餘年之病史,並長期受到妄想幻覺之影響,致持 續現實感缺損、顯著影響日常生活功能、合併職業功能減損 。被告雖於該院門診固定看診領藥,然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 差。於過去病史上,被告於109年間曾於建築物入口水泥地 板潑灑汽油,而後雖因嫌疑不足不起訴,然疑似亦因精神症 狀干擾所致。綜上所述,被告受思覺失調症狀影響,現實感 及病識感缺損,且此次為2次受症狀影響產生之潑灑汽油之 行為,恐有再犯、危害安全之虞而有監護之必要性等情,有 前開函文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復審酌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曾於109年8月15日,有將汽油潑灑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門口之行為,雖該案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參諸前揭精神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內容,足見被告已因罹患上開病症而不止一次為 相同手法之犯罪,未來其行為極易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而 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高度可能性無訛。又參以證人即被 告父親梁裕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等語( 見偵字卷第35頁),益徵被告之家庭拘束能力仍有一定限度 ,無法完全確保定期接受治療並完全去除被告再為犯罪之疑 慮。綜上,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過往之精神疾病史 ,認被告受其所罹精神病症影響,數度為相同手法之犯行, 所造成對公眾之危害甚鉅,而其家庭約束能力有限,難以期 待其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是被告因其精神疾病缺乏 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 有再為相類犯行之虞,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極可能造成難 以預料之危害,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而有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 ,且密集追蹤被告之精神症狀及適應表現,避免因被告罹病 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 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2年(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㈢至於被告上訴陳稱監護2年時間過長,辯護意旨則請本院重新 審酌被告有無受監護處分之必要,以及監護處分2年時間是 否有過長之虞。惟被告受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業經說明如前, 又本院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已根據前述法院宣告監護處分 期間最長為5年,必要時得經檢察官聲請延長,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亦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且應每年評估有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規範,於參酌原審中所為鑑定意見後, 認為使被告在相當期間內均遵照醫囑接受藥物治療與相應醫 療介入,且密集追蹤被告之精神症狀及適應表現,應以2年 監護處分期間為適當;至於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58-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依告訴人林敬憲所請提 起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所陳, 均具體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21、38 、68頁),對於原判決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部分不爭執 而非上訴範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參以告訴人因本案受傷,治療未 癒,顯見所受損害非輕。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 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 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而有量刑過輕、未符合社會要求容 有未洽,亦悖於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等原則,更違背量刑內 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故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因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合乎自首要 件,故援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減輕其。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告訴人車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違背注意義務非輕,及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 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㈢況依上揭原審量刑審酌事由,非無充分衡量上訴意旨所稱之 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節 ,為量刑判斷之準據。況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已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 重簡易庭以113年度重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2,011元及其法定利息,有該民事 判決附卷可參,且被告亦已委由保險公司全額賠償,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非佳犯後態度等節即不復存在,本件被 告之量刑並未有不利因子之增加。    ㈣稽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3-交上易-418-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謝文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至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之聲請再審事由,因 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 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 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揭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 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如該判決聲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所主 張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在內,始符憲 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惟仍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 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如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 ,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手,且該前手經法院判處販賣毒品罪 刑確定之新事證),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有受免除其刑判決之 可能,始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謝文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主張其係主動告 知槍枝位置,之後並自動報繳全部槍彈,符合自首、自白相 關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足認其有受減刑或免刑之判決等語。惟 原判決綜合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憑以判斷 認定抗告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 非制式手槍罪,併載敘抗告人何以未符合刑法自首要件之理 由,乃審酌其犯罪後始終自白等一切情狀而量刑,且依證人 即現場搜索員警李柏旻於原審之證述,亦足認抗告人係於警 方發覺其犯罪事實後,再自白本案槍彈藏放之處,並不符合 刑法自首減刑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定自首要件。故抗告人以前詞聲請再審,所述無非徒以 己意指為新事實、新證據,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要件不符,要難遽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因 認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稱:員警李柏旻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 索時,並未查獲槍枝零件,亦即在抗告人告知員警前,其犯 罪事實尚未被發覺,所為應符合自首並供出槍枝來源而查獲 之減刑要件等詞,係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駁的事項於不顧,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對於原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 為爭論,並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22-2025032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6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 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認被告林呈諭(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 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罪刑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檢察官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原簡易判決量刑 過輕;被告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充份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對於自身之行為 未見有何積極悔悟,本案能否能給被告自首減刑之寬典,實 有研求之餘地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至11頁)。是本案審判範圍 ,應僅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乙 節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及其證 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二、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機車行經本 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左轉彎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其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使告訴人之機 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肇生本件事故;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程度,與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一事仍有差距,其尚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 經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 依本案卷證資料,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 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 輕重失衡之情形,尚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未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充份顯示被 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對於自身之行為未見有何積極悔悟, 本案能否能給被告自首減刑之寬典,實有研求之餘地等語。 然查:告訴人所受傷勢乙節,業據原審予以斟酌。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乙情,亦經原審參酌本案卷證資 料而予斟酌「雙方就賠償金額一事仍有差距,其尚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本院審酌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被告因與告訴人之認知 不同,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況告訴人尚得循民事訴訟程序 途徑獲取填補損害。故而,尚難執此而認原審適用自首規定 予以減刑,有何違誤之處。綜上,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就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人 請求另為適當之宣告刑,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CDM-113-交簡上-103-20250326-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煒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80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55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煒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煒堯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境內之台78線快速 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行駛至該 快速公路西向23.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高推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車前狀況,貿然繼續直行,進而從 後追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導致高推仕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嗣李煒堯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高推仕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煒堯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推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 參以被告於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並無 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 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 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 性之疑慮,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至犯罪事實所載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案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 參本院交易卷第51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尚未以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 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 院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ULDM-114-交簡-23-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宸瑞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黃頌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419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 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通訊軟 體先後自稱「黃專員」、「謝秉儒」及「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尚無證據足認前開實際上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謝秉儒」。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4月20日18時許,以電話聯絡丙○○並佯稱:係其子,因投資失 利需借款週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日13時4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乙○○旋依「謝 秉儒」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4時49分、53分、55分許,各領出11 萬元、6萬元、3萬元後轉交給「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4 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本案帳戶存摺封 面提供給「謝秉儒」後依指示提領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 本案帳戶,「謝秉儒」跟我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以為對方 是合法借貸業者,便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轉交 給「陳專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軍職退 伍,沒有其他社會經驗,主觀上並沒有預見或容任他人遂行 不法行為,縱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被告於112年4 月24日早上11時接到臺銀電話通知臺銀帳戶警示後,便立刻 去岡山分局報案並告知本案帳戶遭利用,應有自首之適用, 且被告也願意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經查:  ㈠被吿於上開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謝秉儒」, 復依「謝秉儒」之指示提領上揭款項後轉交予「陳專員」等 情,業據被吿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 款之監視器影像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 丙○○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 誤,並於上揭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謝幸真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 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 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 行之工具。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 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 流追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4歲,之前從事軍職,擔任海軍 中士,106年7月20日退休,有去一間喇叭鎖公司當作業員等 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金簡上卷第 146頁),可認其具相當社會經歷,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 童及少年,且其認知理解能力亦無顯著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 ,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及代為領款,可 能與財產犯罪有關,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至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是軍職退伍,沒有其他社會經驗,主觀上並沒有預見 或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等語,然被告自承於106年7月間即 退伍,曾從事喇叭鎖公司作業員工作,並非完全不具社會及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類似詐騙手法大 肆報導,已如前述,被告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辯稱是想要辦貸款,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做金流 等語,然被告自稱其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無法提出其與對方 在通訊軟體LINE間之對話文字訊息內容,是貸款一說,僅有 被告之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則被告辯稱其因貸款 需求,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節,即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供稱:我在FB上看到信貸的廣告,與「謝秉儒」取 得聯絡,對於「謝秉儒」之真實姓名、除LINE以外之聯繫方 式均不知悉、不認識「謝秉儒」,只知道是貸款專員、我沒 有去查證過這間融資公司等語(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6頁 ),顯見被告於不清楚「謝秉儒」身分來歷之情形下,即率 然將對自己無重大經濟上利害關係之本案帳戶交予「謝秉儒 」,將自身得否儘速獲得金錢以紓困之經濟利益考量,置於 防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先,足認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嗣遭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結果,確有預 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依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 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 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 款項;相對而言,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 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 況。且辦理貸款能否經銀行核貸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 、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 ,及貸款人將來還款之清償能力,此等事項俱非賴貸款人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有金流在短時間內大量進出所得徵信, 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有跟中租融資貸款過,需要 實體對保,「謝秉儒」核貸沒有問我貸款紀錄或是我名下有 何資產、也沒有實體對保等語(金簡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 早已知悉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及正常程序,當可認知到「謝 秉儒」所述顯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運作程序有違。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謝秉儒」之指示,前往銀行臨 櫃或ATM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予以轉交「謝秉儒 」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在卷(警卷第5至9頁,金簡上卷第84頁),復有前 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併偵卷第25頁)可資為參,是被告 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本案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 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謝秉儒」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顯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 符,況被告亦供稱依「謝秉儒」之指示分次於臨櫃及ATM提 領現金,其目的係怕郵局會懷疑為何一次要領那麼多錢等語 (金簡上卷第84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之行為恐涉及違法情事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依據 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 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然被告 竟仍願接受「謝秉儒」之指示,而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並轉交予「謝秉儒」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 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 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 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企 圖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與 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謝秉儒」、「黃專員」、「陳專員」(無證據證明實 際上為不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 實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刑之適用等語,惟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至於應如何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始能認為自承犯罪或 已申告犯罪事實,法律並無明文。審諸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 輕其刑之意旨,既在於鼓勵行為人儘早揭露其犯罪行為,使 該管公務員得儘速查明犯人與犯罪事實並避免證據佚失,有 助於減輕偵查勞費及犯罪之釐清,兼有鼓勵犯人悔過自新之 意,並非在要求行為人應自證己罪始能換取減刑優惠。是行 為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該管公務員主動揭露其犯罪之主要事實,使該管公務員得發 現涉及犯罪而儘速著手進行調查,或待被害人報案時,能立 即與行為人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以特定犯罪事實與行為人 ,達到減輕偵查勞費、避免證據滅失及儘速釐清犯罪之功效 ,即應認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除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真相 完全吻合為必要外,縱對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仍為辯護權行使之合法範疇,均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查被 告供稱其於本案告訴人112年5月1日報案前之112年4月21日 ,即至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向警員陳志遠表示有去郵局詢問 帳戶是否凍結,行員說尚未凍結,警察問我是否受金錢的損 失,我說沒有金錢損失,警察就說這樣不算被害人,警察說 他不能受理,也說被害人沒有去報案等語(金簡上卷第146 頁),並提出警員陳志遠之名片為佐(偵卷第117頁),然 被告並未向警揭露其提供本案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並提 領其中20萬元之洗錢犯嫌主要事實,員警顯無從於告訴人報 案後,立即與被告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而著手調查,當與 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 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致生檢警機 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對於正常金融交易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 元,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合 於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所為量刑 並無不當。本院合議庭核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 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 刑亦屬妥適,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 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 ,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辯護人 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係因經濟壓力,聽信他 人可代為辦理貸款之空言,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 告係為解除自身經濟困境,不顧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 能遭他人濫用於詐欺或洗錢犯罪,仍執意交付,顯見其遵法 意識薄弱,且被告迄本案審理終結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審酌被告之年齡、所涉本案情節、犯後 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 罰為適當之事由,故辯護人請求緩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3-金簡上-10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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