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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 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9、46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甲○○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七經理」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 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 卷第109頁,本院卷第39、49頁),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亦自陳並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 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然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 告自陳現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是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送貨,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沒有 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面交予 被告之款項20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 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本案未獲有報酬,若對其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113年7月16日業務往來收款專用收據 1張 見偵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2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4139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七經理」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以下同)3、4萬元。嗣乙○○、Telegram暱稱「七經理」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陳秀蘭」 、「格林證券-柯世澤」向甲○○誆稱:可以投資格林證券獲 利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後,遂與「格林證券-柯世澤」相 約於113年7月16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東勢區新豐街之 住處交付20萬元。嗣Telegram暱稱「七經理」再指示乙○○於 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出具偽造之「格林證券」及「李 信文」之工作證予甲○○查看,待甲○○交付20萬元後,乙○○再 填妥以「格林證券」及「李信文」名義偽造之收據,而交付 以行使,用以表示「格林證券」之「李信文」收受甲○○所交 付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格林證券」、「李信文」及甲 ○○。嗣經甲○○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收據各1份及對話紀錄2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未扣案之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行使之,自非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前揭 收據所偽造之「李信文」署押及「格林證券」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金訴-3960-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羅偉哲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9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表明不願出庭,有其 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5月間設立「元大數位科技社」獨資商號 ,並以上開商號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向原告佯稱依 指示匯款委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時17分匯款2,000,000元、同 日10時18分匯款1,000,000元,共3,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認修正前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20,000元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3,000,000元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卷內所附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原告之調查筆錄 、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156號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51頁),確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及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 ,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互有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 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於112年6月28日將3, 000,000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 有3,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請求為全部或一 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00, 00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000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26

TYDV-114-訴-61-202503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倫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4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0年6月29日」更正為「110年6月2 9日19時23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更正為「隨即 將該門號SIM卡連同另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 號SIM卡」。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為「。嗣詐欺犯罪者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15時許」更正為「15時43分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  ⒍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1年7月13日」更正為「111年7月1 3日21時19分許」。  ⒎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為「。嗣詐欺犯罪者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⒏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8行「虛擬帳號帳戶」更正為「虛擬帳 號,詐欺犯罪者即取得完成交易後可得之物品」。  ⒐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11年7月14日」更正為「111年7月1 4日20時45分許、20時48分許」。  ⒑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 正為「。嗣詐欺犯罪者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⒒犯罪事實欄一、㈢第8行「虛擬帳號帳戶」更正為「虛擬帳號 ,詐欺犯罪者再以取消訂單之方式,使款項退回對應之蝦皮 錢包,而詐欺取財得逞」。  ⒓附表1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1年5月8日」更正為「111年5 月8日某時」;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111年4月29日」更正 為「111年4月29日某時」。  ⒔附表2匯款帳號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 0-0000000000000000」。  ㈡附件二所示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7行「110年6月29日」更正為「110年6月29日某 時」。  ⒉犯罪事實欄第9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更正為「隨即將該 門號SIM卡連同另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SIM卡 」。  ⒊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1年7月13日」更正為「111年7月13日2 1時22分許」。  ⒋犯罪事實欄第13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更正為 「詐欺犯罪者」。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犯罪者對如附件一附表1編號1至5、附件二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同告訴(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於111年7月13日以 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罪者對如附件一 附表2編號1、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同告訴人犯詐欺取 財罪;於111年7月14日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犯罪者對如附件一附表3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告訴(被 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分別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10年6月 29日、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14日,3次交付門號SIM卡予 詐欺犯罪者,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各次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3次提供門號SIM卡,分別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 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又上開門號SIM卡,雖係被告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為詐騙工 具,然均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 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被   告 彭偉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偉倫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   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   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能預見提供本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苗栗竹南直營門市,申設00000000 00號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為「陳育德」胞弟之人,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持上開門號SIM卡於111年5月8日15時許,向LINEPAY 一卡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會員帳號(帳號為0000000000,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以附表1所示詐術詐 騙附表1所示之人,使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嗣附表1 所示之人知悉受騙後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7月13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遠傳電信苗栗竹南直營 門市,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提 供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持上開門號SIM卡申設附表2所示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 號,再製造假交易產生虛擬帳號,以附表2所示詐術詐騙附表 2所示之人,使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2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2所示虛擬帳號帳戶,嗣附表2 所示之人知悉受騙後遂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㈢於111年7月14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120號遠傳電信苗栗頭 份直營門市,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 將該等門號SIM卡,提供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門號SIM卡申設附表3所 示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再製造假交易產生虛擬帳號,以 附表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3所示之人,使附表3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3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3所 示虛擬帳號帳戶,嗣附表3所示之人知悉受騙後遂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石辰惠、李霈緹、石浣娟、林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簡伯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黃筠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附 表1至3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1至3所示之 證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蝦皮帳號申請資料、本案4門號行 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4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報案紀錄等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犯罪事實㈠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 致附表1所示之5人蒙受財產上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被告 犯罪事實㈠㈡㈢間交付門號SIM卡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石辰惠 111年5月8日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吸塵器訊息,致石辰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8日23時52分 4000元 2 被害人 王妍惠 111年5月8日0時57分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iPhone 13 pro手機訊息,致王妍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8日19時48分 9000元 3 告訴人 李霈緹 111年4月29日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電動麻將桌訊息,致李霈緹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9日23時40分 3000元 4 告訴人 石浣娟 111年5月9日0時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致石浣娟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9日0時 3700元 111年5月9日8時19分 6500元 5 告訴人 林文龍 111年5月8日17時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二手麻將桌訊息,致林文龍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8日17時38分 2000元 附表2 編號 門號 會員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金額 1 0000000000 vtnafnxs4r 簡伯軒 111年7月21日18時7分 撥打電話予簡伯軒,佯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遭到駭客攻擊,誤將簡伯軒設有大量訂單,將自簡伯軒帳戶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簡伯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21日20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4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附表3 編號 門號 會員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金額 1 0000000000 bola5vwat4 被害人 張藝齡 111年7月22日17時45分 撥打電話予張藝齡,佯裝為蘭城晶英酒店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出錯,誤將張藝齡之消費要多刷10筆,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致 張藝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0000000000 3qt5w4ifb6 告訴人 黃筠婷 111年7月22日19時21分 撥打電話予黃筠婷,佯裝為蘭城晶英酒店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出錯,誤將黃筠婷之消費要多刷10筆,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致 黃筠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20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0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1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   被   告 彭偉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慧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偉倫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 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能預見提供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 29日,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將 該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育德 」胞弟之人;又於111年7月13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遠傳 電信苗栗竹南直營門市,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將 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持上開門號SIM卡申設附表所示蝦皮購物平台會員 帳號,再製造假交易產生虛擬帳號,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帳戶。案經陳昕妤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彭偉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昕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四)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資料影本各1份。 (五)蝦皮虛擬帳號對應資料、帳號申設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27 號等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慧股)以113年度苗簡第148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 付之門號與前案部分門號係於同一日交付,因而造成數被害 人法益侵害,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 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門號 會員帳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金額 1 0000000000 4rjwc74i2r 陳昕妤 111年7月17日20時37分許 致電告訴人,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再以取消訂單方式,退至蝦皮帳號錢包。 111年7月17日21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 u6xph9xmh2 111年7月17日21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17日21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025-03-25

MLDM-113-苗簡-1482-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彗妤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5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5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彗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彗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繳納犯罪所得之本院收據1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詳之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 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 ,並使告訴人林國樑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未與告訴人調解並 賠償其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 願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 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性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47 頁),是該報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 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1紙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上開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惟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本案門號已經停用,倘再 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31號   被   告 詹彗妤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彗妤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日14時50分 許起,佯裝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撥打電話向林國樑謊稱一位民眾陳麗華要提領其帳戶內錢, 聽聞渠撥打電話隨即搭乘車輛離開;會將案件轉交專門偵辦 經濟案件王文清科長處理;從電腦資料查知其已涉及金融刑 案,會將案件轉交檢察官辦理云云,復於翌(4)日10時54分 許,自稱林錦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 電話予林國樑謊稱其涉嫌金融詐騙案件,為詐欺集團一員, 手中有其存款簿相關資料,需了解其帳戶資金進出情況,拍 照提供其名下金融卡及存摺,並將名下金融卡及存摺放入信 封後,放在住處信箱上,會有專人領取云云,致林國樑因而 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8時46分許,將內有其所申辦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之信封放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 000號居所前信箱上,而遭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林國樑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國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彗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彗妤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惟辯稱:於113年5月底、6月初,因缺錢,在網路上看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上桃園申辦門號後,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本案門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SIM卡共4至5張SIM卡後立即交予對方,對方表示經公司審核後可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將本案SIM卡賣予對方,對方事後一直拖延不肯給伊錢,伊最後沒有拿到錢,直到被警政停話,伊才知道被利用了;伊沒有詢問對方為何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以2萬元代價向伊購買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容易;伊沒有詢問對方購買門號用途及對方是否會將門號做不法之用;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國樑遭詐騙而提供臺灣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事實。 3 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雙方通聯紀錄及告訴人林國樑提供之通話紀錄 證明: 1.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10時54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告訴人。 4 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蒐證照片16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門號詐騙而提供臺灣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對被告辯解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詹彗妤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於113年5月底 、6月初,因缺錢,在網路上看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與對 方聯繫,對方要求伊上桃園申辦門號後,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處,將本案門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SIM卡總計4、 5張SIM卡交予對方,對方表示經公司審核後可換取現金2萬 元,而將本案SIM卡賣予對方,對方事後一直拖延不肯給伊 錢,伊最後沒有拿到錢,直到被警政停話,伊才知道被利用 了;伊沒有詢問對方為何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以2萬 元代價向伊購買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容易;伊 沒有詢問對方購買門號用途及對方是否會將門號做不法之用 ;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云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行 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交易或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 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 躲避檢警追查,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熟識之人隨意 使用,該門號即有可能遭申請人無法掌控之詐騙成員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 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 申辦即可,當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 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騙案件充斥,利用他 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 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申請人 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 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申請人不予管控,圖 獲利益,恣意將所申請之行動門號交付予陌生他人,已堪認 申請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已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理應針對該徵求門號者是否係為將 該門號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心生置疑,然依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偵陳稱:因缺錢,辦門號換現金, 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語,則被告既不 認識向其收購門號之人,僅係在網路上偶然接觸,甚至現今 已無聯絡等情,足見彼間並無實際之相與交往,被告對該所 謂之收購門號之人間不存在信賴基礎,足稽被告守法意識薄 弱,圖謀私利,縱使助長或增益他人違紀行為,亦在所不惜 ,仍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 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門號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誠無疑義。  ⒊再者,據被告自承:申辦行動電話容易;當日伊辦本案門號 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SIM卡共計4至5張SIM卡,立即 交予對方;伊沒有詢問對方購買門號用途及對方是否會將門 號做不法之用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徵求門號者有償向其收購 門號,被告當可預見該門號徵求者將會儲值使用該門號,否 則即無在網路發文,並在桃園市中壢區,在被告申辦本案門 號等共4至5張門號SIM卡後,旋即向其收購之理。被告既稱 係因缺錢才會辦門號換現金,為圖私利,以身犯險,未進一 步追問與確認門號用途,即率爾申辦並出售門號,益徵其因 需錢孔急,心存僥倖,對於收購門號者究竟會如何使用該門 號根本漠不關心即任憑使用,益徵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 罪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13年6月13日某時 1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113年6月13日某時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113年6月13日15時42分許 6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113年6月13日15時43分許 6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113年6月13日16時2分許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113年6月14日某時 6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7 113年6月14日某時 6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8 113年6月14日某時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9 113年6月14日0時12分許 6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0 113年6月14日0時13分許 6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 113年6月14日0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2 113年6月15日某時 6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3 113年6月15日某時 3萬17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4 113年6月15日0時22分許 3萬9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025-03-25

TCDM-114-簡-335-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意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9月4日113年度豐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意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5月13日,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楊春童稱有1個(2 0呎)貨櫃欲販售,楊春童遂於112年5月13日駕駛大貨車至 放置貨櫃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將林秉毅所有之貨櫃1個吊掛至車上,並載 回其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吉成舊貨商行變賣, 黃意傳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復黃意傳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再 次告知不知情之楊春童有2個(20呎及25呎)貨櫃 (以下如 未特別區分,則總稱本案貨櫃)欲販售,楊春童遂於同年月2 3日,以上開方式將該2個貨櫃載回吉成舊貨商行變賣,黃意 傳因而得款1萬8,000元及2萬元。嗣林秉毅發現失竊乃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貨櫃(均已發還給林 秉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意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分 別變賣本案貨櫃,共得款6萬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秉毅之父林興源在生前有跟我 借錢,林興源跟我說如果他沒有辦法還錢,我就可以去吊貨 櫃抵債。過了一段時間,我去找林興源,林興源的朋友廖雙 貴(音同)跟我說林興源已經往生了,我就去吊貨櫃抵債, 我是光明正大去吊貨櫃。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我也不知 道告訴人家住哪裡,我曾經問到告訴人的電話,我打給告訴 人,但是他沒有接。我主觀上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偵卷34565號第65-75頁)、證人楊春童(偵卷34565號第77- 8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3年5月8日職務報告(偵卷3 4565號第55頁)、【證人楊春童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偵卷34565號第83-85頁)、吉成環保資 源回收場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23日過磅秤量單(偵卷34 565號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34565號第89-97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34565號第101頁)、案發地地籍圖、現場照片 (偵卷34565號第125-127頁)、扣案貨櫃照片(偵卷34565 號第127-12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 ,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吉成舊貨商行遭扣押之20呎貨 櫃2個、25呎貨櫃1個,均是我所有。這些貨櫃就是我於112 年12月7日報警稱在本案土地遭竊之物品。我有向我母親詢 問,她並不認識楊春童或被告,且無委託任何人運回並賣掉 那3個貨櫃。我也不知道有關被告受我母親委託將貨櫃運回 收購的事。我及家人長期都在越南工作,一年只回來幾次等 語(偵卷34565號第67、7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明確指稱 其自己及母親並未委託被告變賣本案貨櫃乙事。輔以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曾經問到告訴 人的電話,我打給告訴人,他沒有接等情(偵卷34565號第6 1頁、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並未事先經告訴人、林興 源之配偶同意,即逕自變賣本案貨櫃。     五、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6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且陳 稱:我去找林興源,林興源的朋友廖雙貴(音同)跟我說林 興源已經往生了,我就白天去吊貨櫃抵債等節(本院卷第10 3、108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正常智識及一定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且知悉林興源已過世,對於本案貨櫃原則上 屬林興源之繼承人共有乙節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無法以 電話聯繫告訴人之際,未循正當方式與繼承人主張此筆債務 ,或依照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竟在完全未經告訴人、林興源 之配偶同意之情況下,逕自變賣本案貨櫃,顯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六、再者,被告雖陳稱林興源在生前有向其借錢,已同意以本案 貨櫃抵債等語,然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跟林興源沒有簽 借據等語(偵卷34565號第140頁),且被告均未提出林興源 有向其借款之相關事證,故是否確實有借款乙事,無從認定 。又被告提出林興源之前有拍一些照片(偵卷34565號第151 -154頁)給他,證明他有同意以本案貨櫃抵債,並表示照片 內之人為回收場人員等節(偵卷34565號第140頁),然而細 觀該等照片,僅呈現貨櫃內部放有雜物、回收場人員正在整 理,以及貨櫃外部雜草叢生等情況,並未呈現任何有關林興 源早已同意以本案貨櫃抵債一節,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廢棄物清理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科,雖與本案所涉罪質不同,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 知悔悟,甫經半年多之時間,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 ,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分別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所竊本案 貨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變賣所得之共6萬3,000元,為其將竊得本案貨櫃 變賣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時亦已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說明沒收 之相關規定,均無明顯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 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簡上-478-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孝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76、1877、1878、1879、1880、1881、1882、1883、1884、188 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84 8、4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孝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孝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以不 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陳賈睇」指派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俟「陳賈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財產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3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戴福運、黃裕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許榮 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郭冠廷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蔡韶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許芷維訴由苗栗縣警局通霄分局、陳逢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賴鎮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陳 彥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賴月省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碧君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孫孝玄(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3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給「陳賈睇」指 派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在臉書上看到申辦貸款之廣告,加入「陳賈 睇」為好友並連繫後,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薪轉資料,約6-7 個月後,會通知我是否有銀行核貸,請我提供3個帳戶給他 ,直到警方通知我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戶,我沒有去 掛失止付,也沒有報警,我想說帳戶內都沒有錢,對方說的 讓我相信,我就交給對方,我無法預見會被做非法使用,沒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偵緝卷第41-45頁、本 院卷第80-8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陳賈睇」。嗣「陳 賈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7-8頁、 偵卷二第19-22頁、偵卷三第9-15頁、偵卷四第10-11頁、偵 卷五第23-25頁、偵卷六第9-10頁、偵卷七第23-25頁、偵卷 八第5-6頁反面、偵卷九第11-15頁、偵卷十第27-37頁、偵 卷十一第23-31頁、偵卷十二第37-42頁、偵卷十三第27-30 頁),並有告訴人戴福運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1頁 )、告訴人許榮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31-60頁)、告訴人郭冠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 卷三第17頁)、告訴人許芷維提供之匯款紀錄(偵卷五第42 -51頁)、告訴人陳逢龍提供之匯款紀錄、假網路投資平臺 頁面截圖(偵卷六第29-34頁)、告訴人賴鎮球提供之匯款 申請書、假網路投資平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 卷七第51-121頁)、告訴人陳彥平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八第30-36頁反面 )、告訴人黃裕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卷九第25頁、第31-35頁)、告訴人賴月省提供之匯款紀 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十第81-93頁)、告訴人陳曉 琪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十一第59-85 頁)、告訴人高淑玲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卷十三第35-4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一第9-11頁、偵卷二第 75-94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二第63-71頁)、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偵卷三第23-25頁、偵卷四第27-31頁)、臺灣銀行西屯 分行112年3月25日西屯營密字第11200009481號函(偵卷二 第73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年4月17日西屯營密字第11 200011481號函(偵卷十二第68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 年5月9日西屯營字第11200015521號函(偵卷十三第12頁) 、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12年3月24日西屯字第1120000696 號函(偵卷二第61頁)、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12年3月28 日西屯字第1120000744號函(偵卷十二第57頁)、臺灣土地 銀行西屯分行112年4月24日西屯字第1120000954號函(偵卷 五第1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 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 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 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 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 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更是日常生活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 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 者之幫助工具。  ㈢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我申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薪 轉資料,約6-7個月後,會通知我是否有銀行核貸,請我提 供3個帳戶給他,我有申辦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並開通網銀, 對方提供我一個地址,我以郵局信箱寄送給對方,並在LINE 上告以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 (偵緝卷第41-4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1 1、1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西屯區的統一超商門口,將本案 3個帳戶交給臉書暱稱「陳賈睇」派來的人,「陳賈睇」說 是他的同事。…對方叫我等3至5個月之後會有消息等語(本 院卷第80、82-83頁),關於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方式及對方 之說詞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又被告自承:是在臉書上看到申辦貸款之廣告,與「陳賈睇 」先是用臉書,後加入LINE為好友,用LINE聯繫,不知道「 陳賈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與「陳賈睇」見面, 不知道這家貸款公司名稱為何,不知道地址,也沒有去現場 看過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本院卷第81-83頁),堪 認被告與「陳賈睇」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 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竟在對對方之真實姓名、貸款公司 名稱、營業地址等項全無所悉之情形下,即貿然依「陳賈睇 」指示,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提供予 「陳賈睇」,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3個 帳戶為支配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隱匿犯 罪所得一節,予以容任。  ㈤次查,被告為81年6月19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於案發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83頁),從23、24歲就開始工作,曾 在工地工作、餐飲業,也曾向銀行貸款過的經驗,銀行不曾 要我交出帳戶提款卡或密碼,後來聯繫對方,對方沒有回覆 時,我沒有做任何處理,直到3、4個月後警方通知我,說我 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1-83頁),足見被告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且過去已有向銀行核貸之經驗,知悉銀行不會要 求客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在網路上看到核貸之廣 告,在對方要求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之際 ,衡情應會有所警覺才是,況且在交出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對方許久沒有回覆,猶未掛失止付或報警,未做任何 之補救措施,直至警方通知已成為警示帳戶,凡此種種實與 常情相悖,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委無足採。  ㈥被告固提出「陳賈睇」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89-91頁),然僅能看出被告有留下LINE ID,「陳賈睇」回 覆被告:我請專員跟您聯繫等語,然後續之LINE對話紀錄完 全無法提出,以證明雙方就借款利息、還款時間等借款重要 事項有無進行協商,在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時,有無詢問原因 ,是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 依被告聲請函調LINE對話紀錄,然因逾調閱時間,不能調查 ,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 4年1月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9913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5-104頁),且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本案 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3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處斷。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俟對方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再分別對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後,俟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 領、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轉帳後 層轉繳回,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同一 時間一次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 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附表二 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 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於本院中否 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再參酌告訴人許芷維、黃碧君當庭表示希望被告能與 我們調解並賠償,若未賠償,則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 院卷第18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3頁),暨其犯罪手段、 目的、動機,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48、46020號 移送併辦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核與本件起 訴之被告被訴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告訴人不同,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 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第82頁 ),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 ,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3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 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 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 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供資料 1 戴福運 (提告) 112年2月21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 12時8分許 84,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 112年2月22日 11時14分許 84,000元 2 許榮輝 (提告) 112年2月17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4時25分許 3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2月21日 14時20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郭冠廷 (提告) 112年2月16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6日 10時35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 4 蔡韶娟 (提告) 112年2月16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6日 9時9分許 3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無 5 許芷維 (提告) 112年2月17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2時55分許 2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 112年2月17日 13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 13時8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17日 13時9分許 9萬元 6 陳逢龍 (提告) 112年2月17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2時37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 、假網路投資平臺頁面截圖 112年2月17日 12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7日 12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 12時16分許 15萬元 112年2月20日 12時19分許 15萬元 112年2月20日 12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 12時24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2月21日 12時26分許 15萬元 112年2月21日 12時33分許 5萬元 7 賴鎮球 (提告) 112年2月16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6日 10時14分許 2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假網路投資平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 8 陳彥平 (提告) 112年2月22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 11時1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紀錄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2月22日 11時19分許 35,000元 9 黃裕鈞 (提告) 112年2月22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 14時58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 賴月省 (提告) 112年2月17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5時54分許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 112年2月20日 13時13分許 120萬元 11 陳曉琪 (提告) 112年2月20日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9時15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 112年2月20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40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12 黃碧君 (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3時16分許 18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單整理表(113年度附民字第2414號卷) 112年2月21日 10時53分許 8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22分許 19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3 高淑玲 (提告) 111年11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 9時4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2月21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各卷簡稱 (一)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112年度偵字第39891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112年度偵字第40926號卷【簡稱偵卷三】 (四)112年度偵字第44862號卷【簡稱偵卷四】 (五)112年度偵字第47087號卷【簡稱偵卷五】 (六)112年度偵字第50830號卷【簡稱偵卷六】 (七)112年度偵字第60897號卷【簡稱偵卷七】 (八)112年度偵字第61352號卷【簡稱偵卷八】 (九)112年度偵字第62805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112年度偵字第68971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一)113年度偵字第10678號卷【簡稱偵卷十一】 (十二)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卷【簡稱偵卷十二】(併辦)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46020號卷【簡稱偵卷十三】(併辦) (十四)113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卷【簡稱偵緝卷】 (十五)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3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十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5-03-25

PCDM-113-金訴-2202-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祿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46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祿坤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基 於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更正為「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規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張祿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提出 之自白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查國家安全法業於 民國111年6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121號令修正 公布全文20條,其中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並 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 條係規定「(第1項)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 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 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 、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 所攜帶之物件。(第2項)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 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僅係將條次分別移列至 第5條、第14條,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或配合原 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5條」而已,此觀該等條文之立 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 自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列,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規 定,合先敘明。    ㈡再者,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 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 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5,000元以下罰金,國家 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 安全法第14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 ,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 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   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  ㈢被告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駕駛之 漁船規避入境檢查,是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13年10月 2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主動自首本件犯行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0月21日之職務報告書1 份(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前 揭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當知國家入出境管理之重要性,並應循正當管道入出境 ,竟因積欠債務走避海外多年,現未持有合法有效之身分證 明文件,即以搭乘船隻偷渡入境之方式,規避海岸巡防機關 之入境檢查,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及其提出自白書中所載之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 3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 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父母都過世了(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55號   被   告 張祿坤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祿坤原設籍在臺中市○○區○○街0段○○巷00號,其因積欠大 額債務,故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10 5年9月6日經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遷出國外」登記。張祿 坤因家屬生病亟欲返台,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 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 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基於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於108年4月 4日某時,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未經檢查而搭乘漁船至 臺灣地區金門縣不詳地點上岸。嗣經張祿坤於113年10月21 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祿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移民署即時查詢單、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職務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係指在臺灣地區設 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稱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係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 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又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移民署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條第4款、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依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 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原 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 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2條、第17條第2項復有 明文。查被告因出境2年以上,經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依戶籍法規定逕為遷出國外之註記,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其戶籍雖經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 代辦遷出登記,僅非現住人口,並非屬無戶籍人口,其於入 國後仍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是依前揭規定,被告 應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又被告迄今並無喪失臺灣 地區人民身份之情事,其入出國自無須聲請許可。 三、核被告張祿坤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逃避檢查罪嫌 。又被告犯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主動自首進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與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逃避檢查部分,具有同 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5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 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簡-536-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 13年度易字第31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敏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職務報告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詹敏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陳報之書狀」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 反省,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所為 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 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1顆,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其既然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成分,且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等,並未經鑑驗是否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然被告以本院陳述意 見表表示該等扣案物均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該 等扣案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玻璃球1顆 偵卷第53頁、第55頁,檢品編號B0000000 2 玻璃球3顆 偵卷第53頁、第55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偵卷第53頁、第5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詹敏貞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新社區華豐街三村巷67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敏貞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先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110年6月4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某時,在 臺中市○○區○○街○村巷00○0號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9時許,在上開住處 燃燒廢棄物,為警獲報前往處理時,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安 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敏貞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嫌足堪 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0年6月4日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 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2025-03-24

TCDM-114-簡-342-20250324-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暐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浩暐於民國113年2月3日19時許至翌(4)日0時許,在苗 栗縣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雖經一段時間休息,然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又李浩暐本 應注意以車輛載運水泥,於駕車上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及 裝載之水泥,以防止行駛間水泥自車上散落路面影響往來行 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妥善檢查,即駕駛上路,途中沿臺中市東勢區勢林街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2分前某時許,行經該路段74 之1號前時,其載運之水泥於行駛過程中自後車尾散落至路 面上,適林巧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經上開地點,反應不及輾壓掉落在路面上之水 泥,致其上開機車打滑自摔倒地,林巧芸因而受有右踝開放 性骨折及脫位、右側腳踝壓傷伴隨皮膚壞死等傷害。嗣經警 循線至李浩暐所在之工地處理,並於同日8時20分許,對李 浩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巧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浩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 之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更皆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第50 頁、第88至89頁),核與告訴人林巧芸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 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113至116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 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9至77頁、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泥上路,本應注意妥為檢查車 輛及裝載之水泥,以防止水泥自車上散落路面影響往來行車 安全,而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詳細檢查即駕 車上路,嗣載運之水泥於行駛過程中自後車尾散落至路面上 ,致告訴人騎車經過時,反應不及輾壓掉落在路面上之水泥 ,因而機車打滑自摔倒地,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乙情,當可認定。  3.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日,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及脫位、右側腳踝壓傷 伴隨皮膚壞死等傷害乙情,有該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43頁)。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泥,未注意妥為 檢查車輛及裝載之水泥,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公共危險部分:   訊據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及 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是車子開到工地後才 飲用保力達,自己一人喝,保力達是上班前買的云云。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13年2月4日7時許,自所任職之廣達混 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駕車載運水泥砂石至東勢殯儀館旁之工地 ,出發前接受公司調度人員曹格為酒精檢測後方駕車出發, 該時之酒測值為0。被告於抵達工地後,於卸水泥等待工地 人員指示前,趁空檔喝了1杯保力達,約30分鐘後,即有員 警到場,並在紀錄被告之基本資料、要求填寫交通事故登記 聯單後,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當時因一時緊張之故,而於 警詢筆錄稱係前晚有飲酒之情,然實則係於抵達工地趁空檔 之際飲用保力達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3年2月4日7時許,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及於同日 8時20分許,經警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等情,據其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 第88頁),並有李浩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26mg/L)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又: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昨(3)日19時,一直喝到0時才結束, 我跟朋友一起喝,於苗栗縣住家附近小吃店喝的,金牌啤 酒共10瓶。0時許離開現場的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 。  (2).警員黃薰靚於工地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驗前,被告 已向警員黃薰靚表明:有喝酒、昨天喝到11點多、喝那個 金牌的,10瓶吧等情,有員警秘錄器光碟1片及警員戴鈞 皓提出密錄器錄影譯文可憑(見偵卷第139頁),並經本 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3).證人即警員黃薰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交通事故是 我與交通隊的黃一玹警員處理的。黃一玹警員先到場,再 通知我去做酒測。我到現場時因交通隊已經找到被告了, 所以我到現場是對被告做酒測。那時他臉看起來有點紅, 我懷疑他有喝酒。被告自己有說他前一晚有喝酒,喝到晚 上11點,說他喝了10瓶金牌啤酒。被告沒有說他是到工地 之後才喝保力達,也沒有拿保力達空瓶給我看等語(見本 院卷第74至78頁)。  (4).證人即警員戴鈞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事故是先由 交通隊的警員黃一玹及證人黃薰靚警員到工地現場,被告 是他們做完酒測後才帶回警局,由我作警詢筆錄,作筆錄 時被告的精神非常正常。沒有很緊張,對答沒有很害怕的 樣子,他有簡單問我幾個問題,後面會怎麼樣,印象中他 有問到「我之前的紀錄會不會導致我有累犯的問題」,第 2個比較重要的部份,現場也有員警可以作證,就是他當 下有講在工地做的酒測值是偽造的,這是作筆錄前說的, 還沒開始錄音。作筆錄前就有提到他是喝酒後開車,後來 作筆錄時也都坦承,我沒有施用強暴、脅迫的方式。製作 筆錄之前或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講過他是把車子開到工地 現場後才喝保力達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  (5).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黃薰靚之證述,可見被告於警員黃 薰靚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驗前,已向警員黃薰靚表明 昨日有喝酒之語明確;又於證人戴鈞皓對其製作警詢筆錄 時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而被告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驗前 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就飲用酒類之時間、地點、種類、數 量等節之陳述均大致相同,且查無任何被告在警詢當時有 何不當訊問或其陳述有違反任意性之情形,復有前揭李浩 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則被告有 於113年2月3日19時許至翌(4)日0時許,在苗栗縣某小 吃店,飲用啤酒,且於113年2月4日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之事實,堪可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 驗前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就飲用酒類之時間、地點、種類、 數量等節之陳述,不僅大致相同,且甚為具體,實難想像係 一時緊張而隨口胡謅所成之內容。況依證人黃薰靚、戴鈞皓 前揭所證,可知被告初始皆未曾告以在工地現場始飲用保力 達之事;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精神也非常正常,沒有很 緊張,對答沒有很害怕之情。益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並與 辯護人為前開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以為採。至證 人曹格於偵詢時固證稱:和被告是同事。公司規定上班時要 先酒測才可以出車。表上的時間就是打卡上班時間,上面酒 測值0是我寫的,都是我測的,公司有提供酒精感知棒。2月 4日被告做酒測時,沒有聞到酒味等語(見偵卷第132頁); 且提出113年2月4日酒測執行作業紀錄表為佐。然此與被告 上開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驗前及警詢時之供述不合,難以 據信,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揭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 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 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 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 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被 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並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 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項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 評價之嫌。是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單獨處罰,依上開說明,就其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猶不知 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 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雖經休息,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 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又於駕車上路前,疏未為妥適檢 查,嗣裝載之水泥於行車過程中散落路面,致告訴人反應不 及輾壓而摔倒受傷,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另斟酌被告經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醉態程度,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之危害程度;再被告否認公共危險犯行,坦認 過失傷害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損害之態度 ,並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3-原交易-8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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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8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1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徐豐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豐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就愷他 命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 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21ng/mL、368ng/mL,此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因車輛疑似違規改裝,經警攔檢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21ng/ mL、368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8816號   被   告 徐豐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豐凱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30日晚間6時15分 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與東關路8段交岔路口處,因 車輛疑似違規改裝,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三級 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顆(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 221ng/mL、36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豐凱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駕車為警查獲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 :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113年4、5月左右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 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 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 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 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221ng/mL、368ng/mL,高於 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5-03-21

TCDM-114-交簡-19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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