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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專 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23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高明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高明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竊盜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之竊盜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㈡、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經診斷為無懼曠症之恐慌症,而其行為時因上 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惟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時間,竊取告訴人陳志民之彩劵之行為舉止均無明顯 異常之處;其於民國113 年8 月2 日、113 年8 月3 日、11 3 年8 月14日拉開店內櫃台抽屜拿取彩券後,尚知將彩券塞 入衣服內;其於113 年8 月12日竊得彩券後,還將彩券對折 塞入口袋中,有卷附彩券行內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考(偵卷 第49至5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竊得之彩券都刮掉 了,有去兌獎等語(偵卷第18頁),由被告將竊得之物予以 藏放遮掩以冀脫法網,竊得後還知刮彩券對獎,可知被告於 案發時猶能辨識其行為係為法秩序所不容,故被告尚未因疾 病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行為時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彩券,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案之竊盜行為),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取物品之金額;⒋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易卷所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被告之身心狀況(偵卷第91、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 萬元,已如上述,堪認本案竊盜之犯罪 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58230號   被   告 高明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陳志民所經營之彩券行內, 徒手竊取陳志民所有之公益彩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2張 、200元46張,金額共1萬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志 民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明專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陳志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明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於上開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陳志民所管領之上開彩券,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 以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5萬元,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陳 報狀在卷可佐,若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共竊取價值15萬元之彩劵,告訴人 並提供店內進貨明細,惟查:依該店內進貨明細並無記載有 何時日彩劵遭竊或短少之紀錄,而本件復查無被告所竊得彩 劵金額達15萬元之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與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屬實質上之同一事實, 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1 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1時5分許 2 於113年8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3 於113年8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 4 於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 5 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 6 於113年8月14日上午11時17分許

2025-03-31

TCDM-114-簡-10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8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6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無竊盜故意之沈江應遂行本件竊盜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前因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又因②強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 第1137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 度台上字第5892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經中高分院以92年 度上更一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③強 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被告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 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度上字 第4517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由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 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 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④因搶奪及強盜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8年、5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嗣上開①②及④案件中涉犯搶 奪罪判處5月有期徒刑部分之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33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2年9月、2月15日,並與 ③及④案件中涉犯強盜罪判處8年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強盜及搶奪犯行,與本 案之法益侵害結果相同或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 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 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不法犯行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沈江應遂行本件竊盜犯行,使沈江應承 擔遭司法追訴之風險,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之行竊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 ,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黃健育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 不高;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將本案犯行推諉予不知 情之沈江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車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8680號   被   告 李玉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功前因搶奪、強盜、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2月15日、8年、5年10月、2年9月、1年9月,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5月12日6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旁,見黃健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其聯繫不知情之沈江應(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隨後騎乘925-GSB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沙鹿區 興安路與永寧路208巷口附近搭載沈江應,前往黃健育所有 本案機車之停放處,於同日6時27分許,沈江應聽從李玉功 指示下車後,啟動本案機車電門,即騎乘本案機車跟隨李玉 功折返至臺中市沙鹿區某全家超商前,沈江應再將本案機車 及鑰匙交予李玉功,李玉功遂以上開方式竊得本案機車,其 後,李玉功再利用沈江應搬運本案機車,由李玉功駕駛不詳 車牌號碼之藍色廂型車搭載沈江應,一同將本案機車載至雲 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晟業門市前停放,再返回臺中 市。嗣黃健育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 通知沈江應、李玉功到案說明,經沈江應於警所當場以其手 機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石頭」之人,該人即回傳 前揭統一超商晟業門市地址,因而為警尋獲本案機車(已發 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健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玉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江應行經案發地,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是沈江應叫伊停車,伊不知道沈江應下車要去做什麼,伊看到沈江應去騎本案機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健育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所有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沈江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沈江應堅決否認與被告共犯竊盜犯行,辯稱:被告聯絡伊說本案機車是他朋友兒子的,因為本案機車肇事過要賣掉,被告要幫他朋友處理,伊才答應被告載伊去該處協助牽回本案機車等語。 4 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吳心雅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①被告先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察看,之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沈江應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②沈江應於警詢時以其手機聯繫綽號「石頭」之人,因而協助警方尋回本案機車之事實。 5 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沈江應與綽號「石頭」之人聯繫之手機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證人吳心雅於本署偵查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失竊地位置圖。 ①左列擷圖編號1:(113年5月12日6時15分許)被告先至案發地附近察看行竊目標。 ②左列擷圖編號2:(同年月12日6時18分許)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搭載沈江應。 ③左列擷圖編號3至編號8:(同年月12日6時23分許至同日6時27分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沈江應至案發地,沈江應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沈江應遂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搶奪、強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經警發還告 訴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爰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3-31

TCDM-114-簡-34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2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00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 ,縱有糾紛,亦因理性處理,卻仍未能恪遵法令,仍對告訴 人丙○○為騷擾行為,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罪情節,兼衡其前 科素行(參其法院前科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做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05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姐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該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83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並不得對 丙○○為騷擾行為,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於同 年6月4日依法執行該保護令,當面告知乙○○保護令之內容。 詎乙○○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於113年8月1日與丙○○因前 往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開庭,庭訊結束後,乙○○先駕駛停放 在簡易庭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在 附近尋找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故意將其 自小客車停放在丙○○之自小客車前,待丙○○步行經過該其自 小客車駕駛座旁時,製造不小心開啟車門碰撞到丙○○之假象 ,以此方式對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時、地開啟車門時不小心碰撞告訴人之事實,雖辯稱其將自小客車停在路旁,打算去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飲料等語,惟依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相關位置圖所示,被告原停放自小客車之沙鹿簡易庭、全家便利商店及案發地係地處三角位置,實際並無順路,且被告停車之案發地與全家便利商店有相當之距離,被告顯係故意將車停放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後方等待告訴人經過 ,是被告辯稱欲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飲料之說顯非可採。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光碟及翻拍照片、google地圖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2025-03-31

TCDM-114-簡-42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第327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 84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13年1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明諺為 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局並於113年1月29 日1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113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友人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明 諺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局並於113年4 月27日9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327 4卷第25-27頁、第49-50頁),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0 號)各1份(毒偵3274卷第29-3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 262號)各1份(毒偵3276卷第29-33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共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4日 釋放,並由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 易卷第15、16、19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 不同,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又被告前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沙 簡字第278、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二 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 前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毒偵3274卷第5-6頁;本院易卷第17 -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毒品種類相同,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足認被告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勉持(毒偵3274卷第25 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為同質性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 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CDM-114-簡-586-202503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66號)後,就肇事逃逸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歐瑞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鄭再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鄭仙杏具狀撤 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6號   被   告 歐瑞隆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隆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且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逕自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中央分隔島往左 迴車,適謝富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突見機車自缺口處駛出而緊 急煞車,致謝富任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手 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詎歐瑞隆於肇事後,明知 謝富任人車倒地,顯已受傷,竟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卻逕 自離開現場逃逸,嗣因經過之不詳姓名貨車司機將歐瑞隆追 回現場而查獲。 二、案經謝富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歐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歐瑞隆坦承係其駕車肇事過失,然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因怕妨害交通而將機車牽至路旁,伊一直待在現場 等語。 ㈡、告訴人即證人謝富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㈢、證人陳伊婕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伊婕騎乘在告訴人同向後方,見被告肇事後騎乘機車 離去,經路過之貨車司機將被告追回現場之事實。 ㈣、警員謝椏筑之職務報告:   本件查獲經過情形。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1份:   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 ㈥、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   車禍發生過程事實。 ㈦、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2025-03-31

TCDM-113-交訴-392-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宥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2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宥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金額及方式 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洪宥嵐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並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 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俊鴻、柯琬 婷犯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 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 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告訴人廖俊鴻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且 有意賠償告訴人柯琬婷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柯琬婷未出席 調解而未能洽談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 及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送貨 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 第54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 意,且業與告訴人廖俊鴻調解成立,告訴人廖俊鴻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金 額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據被告於警詢供陳略以:將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後沒有取 得報酬等語(見偵44870卷第1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 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及重設,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車手提領,並無證據證明遭 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 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被告洪宥嵐願給付告訴人廖俊鴻新臺幣1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1130號   被   告 洪宥嵐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宥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宏匯廣 場,將其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廣場某置物櫃內,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廖俊鴻、柯琬婷, 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遭 詐騙款項轉入前揭帳戶,旋遭提領。嗣因廖俊鴻、柯琬婷察 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俊鴻、柯琬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洪宥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有積欠當鋪及高利貸的款項,伊上網看到廣告後,伊與LINE暱稱「志豪」的人聯絡,該人說伊租借帳戶金融卡係供作避稅使用,租借期間會給伊新臺幣10萬元,伊不知道「志豪」拿伊的帳戶去詐騙別人云云。 2.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提出臉書廣告擷圖、其與「志豪」LINE對話紀錄,然檢視該等資料,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藉由刊登該則廣告以廣徵人頭帳戶,被告為謀得高額報酬,率爾應允對方要求交付帳戶金融卡,縱被告以積欠當鋪及高利貸的款項、需錢孔急作為辯解,惟此益徵其為用錢,鋌而走險。況被告已係成年人、大學肄業、擔任貨車司機,即難謂其係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人士而受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0 證人即告訴人廖俊鴻、柯琬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廖俊鴻、柯琬婷遭詐騙,將其等受騙款項轉入前開帳戶之事實。 0 ①告訴人廖俊鴻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圖。 ②告訴人柯琬婷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圖。 同上。 0 被告所有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該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廖俊鴻、柯琬婷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均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廖俊鴻、柯琬婷等2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轉入時間 轉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0 廖俊鴻 是 假買賣,真詐財。 ①113年3月31日12時41分許 ②113年3月31日12時44分許 被告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①9萬9988元 ②2萬9985元 0 柯琬婷 是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3月31日13時37分許 同上 2萬985元

2025-03-31

TCDM-114-金簡-211-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文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宜峯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77號   被   告 洪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生明知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方得在道 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視同無照駕駛。其前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 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因酒醉駕車遭公路監理機關 吊銷,仍於113年1月9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之際,原 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 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陳宜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慢車道上,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 撞,致陳宜峯受有左股骨幹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受傷併 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宜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陳宜峯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宜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7張、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佐證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且違反禁止右轉標誌、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與告訴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 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本身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仍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3-31

TCDM-114-交易-93-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6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蔡俊昇、林裕緯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俊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 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 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 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踰越(最高法院77年 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毀越,乃指毀 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偵卷第199頁的門,這扇門是分 隔內外的大門,第200頁的門鎖是內層鑲在門裡面的鎖,另 外還有掛在門外面的鎖,我是使用附表一編號4剪鎖鉗破壞 門外的鎖,至於內層鑲在門裡面的鎖是共同正犯林裕緯打開 的,但我不知道他是使用什麼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刑案照片表可查(見偵卷第199、200頁),故被告本案被 告所破壞之鎖,是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屬毀壞安全設備,又 被告接著用不詳工具開啟內嵌於門上的第二道鎖後(無證據 認該門鎖有遭毀壞),將該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開啟 ,並直接走入室內,並非攀爬或超越而進入該屋內行竊,故 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該當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與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要件無 訛,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鎖鉗,係金屬材質之 五金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足以造 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同條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有上 開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且由於被告竊盜行 為只有1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 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 適應,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裕緯(另行通緝)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 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後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案),前揭等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 他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 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 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 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林英能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賠償;及被告竊 盜之手段、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曾有 多項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與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林裕 緯所有,且為渠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見本院卷第79頁),由卷內客觀事證無從認 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竊 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其與共同正犯林裕緯 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賠 償告訴人,而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欠林裕緯3萬多元,竊得之物我都沒拿,都讓林 裕緯拿去抵我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共同正犯林裕 緯至今未到案,而無從比對其等供述,又被告片面所述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自難逕採上揭供 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之依據,而依卷內現存事 證,本院無法確認被告與共同正犯林裕緯2人間如何分配犯 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其等就本案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 渠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與 共同正犯林裕緯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其等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 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75頁),爰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為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黑色剪刀 1把 2 綠色剪刀 1把 3 綠色剪鎖鉗 2把 4 紅色剪鎖鉗 1把 5 藍色螺絲起子 1把 6 紅色老虎鉗 1把 7 黃色十字螺絲起子 1把 8 黃色美工刀 1把 9 藍色T型扳手 1把 10 挫刀 2把 11 紅白色剪刀 1把 12 鑰匙 1把 13 綠色膠帶 1捲 14 棉花棒 1包 15 充電線 1捆 16 咖啡色腰包 1只 17 照明燈 1個 18 收納盒 1個 19 藍黑色後背包 1個 20 手套 1雙 21 口罩 1個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珍珠項鍊1串 2 翡翠項鍊1串 3 黑珍珠項鍊1串 4 白金項鍊1串(上有玉墜) 5 K金項鍊1條 6 金元寶戒指1只(約1兩) 7 鑽石戒指1只 8 珍珠戒指1只 9 珍珠耳環1對 10 4至5條腰帶 11 公雞斜背包1個 12 現金新臺幣1萬7000餘元 13 折合新臺幣1萬餘元之日幣現金 14 皮夾3只 發還告訴人 15 卡套1只 發還告訴人 16 卡夾1只 發還告訴人 17 腳踏車鎖1只 發還告訴人 18 紅盒1個 發還告訴人 19 黑盒1個 發還告訴人 20 沖繩飾品1個 發還告訴人 21 紫南宮錢母1個 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29367號   被   告 蔡俊昇 男 44歲(民國69年7月2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昇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 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 ,前揭2案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後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案),前揭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他 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 二、詎蔡俊昇仍不知悔改,夥同林裕緯(另行通緝),2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2月19日凌晨5時許,由蔡俊昇把風,林裕緯使用如附表所示 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剪鎖鉗等工具破壞林英能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玻璃門大門門鎖(腳踏車鎖),進入 屋內,並在屋內搜刮財物,竊取林英能放在屋內之珍珠項鍊 1串、翡翠項鍊1串、黑珍珠項鍊1串、白金項鍊1串(上有玉 墜)、K金項鍊1條、金元寶戒指1只(約1兩)、鑽石戒指1只 、珍珠戒指1只、珍珠耳環1對、4至5條腰帶、公雞斜背包1 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7000餘元、折合1萬餘元之日幣 現金等財物(總價值約30萬元)及皮夾3只、卡套1只、卡夾 1只、腳踏車鎖1只、紅盒1個、黑盒1個、沖繩飾品1個、紫 南宮錢母1個等財物,得手後,蔡俊昇即與林裕緯一同離去 ,所得財物悉交由林裕緯處理。嗣林英能於同日下午1時20 分許返家時發覺家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扣得林裕緯遺留 在林英能家中之藍黑色背包1只(內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 屬林英能之財物),後經警將背包內之手套送鑑驗後檢出一 男性DNA-STR型別,發現與蔡俊昇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 查悉上情(在背包內所扣得之皮夾3只、卡套1只、卡夾1只 、腳踏車鎖1只、紅盒1個、黑盒1個、沖繩飾品1個、紫南宮 錢母1個等屬林英能之財物,業經警發還林英能)。 三、案經林英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竊盜犯行。 2.並供稱:本件係林裕緯提議一起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伊負責把風等語。 2 告訴人林英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住家財物遭竊之事實。 3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②刑案現場照片18張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俊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蔡俊昇與林裕緯2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俊昇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藍黑色背包1只及其內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告 訴人財物,除在背包內已發還告訴人之物品外,均尚未發還 予告訴人,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品名 單位 數量 剪刀 把(黑色) 1 剪刀 把(綠色) 1 剪鎖鉗 把(綠色) 2 剪鎖鉗 把(紅色) 1 螺絲起子 把(藍色) 1 老虎鉗 把(紅色) 1 十字螺絲起子 把(黃色) 1 美工刀 把(黃色) 1 T型扳手 把(藍色) 1 挫刀 把 2 剪刀 把(紅白色) 1 鑰匙 把 1 膠帶 捲(綠色) 1 棉花棒 包 1 充電線 捆 1 腰包 只(咖啡色) 1 照明燈 個 1 收納盒 個 1 手套 雙 1 口罩 個 1

2025-03-31

TCDM-114-易-434-20250331-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0日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 前段、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 明。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 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 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送達係由 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 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 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 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 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彤(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 罪刑後,將判決書正本郵寄被告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 號9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14年1月10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梧棲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59頁)。是本件判決書於114年1月10日翌日起算10日即 114年1月20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 4 年1月21日起算20日,且因上訴人上開住所係在台東縣, 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7日後,應為114年2月16日(星期日 ),因該日為假日,得順延至114年2月17日(星期一)上訴 期間屆滿。惟被告卻遲至114年3月1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 被告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日期 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至本院雖另於114年1月13日將該判決重複送達至 被告住所即其戶籍地臺東縣○○鄉○○村○○00號(因未獲會晤被 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日 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錦安 派出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上訴期間仍 應以最先寄存送達生效之114年1月20日為起算基準,不因重 複送達而受影響,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原訴-39-20250328-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1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蔡雁如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 匯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就同一被害人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被告5年 內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類型相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為詐欺,罪質相 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 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認本案並 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妨害秩 序、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利用他人之信任 ,詐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金額新臺幣11萬3,000元,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9日調解成立, 然被告尚未履行(見本院易卷第56、67至68頁),是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如能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 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 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61號   被   告 黃柏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凱曾因肇事逃逸、詐欺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8月(10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警惕, 因缺錢花用,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 認識蔡雁如,明知其父親已於89年間過世,且無還款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陸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雁如謊稱:父親生病、缺錢花用等語 ,致蔡雁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黃柏凱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中,累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萬3000 元,隨即由黃柏凱提領花費一空。嗣後經蔡雁如催討,黃柏 凱均置之不理,蔡雁如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雁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蔡雁如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雙方對話訊息、告訴人轉帳紀錄、被告之臉書資料、被告父親黃金水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及個人資料查詢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多次以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被害人、侵害法益及使 用手法均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反覆為之, 應包括為一罪。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2025-03-28

TCDM-114-簡-8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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