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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李岱峰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李羅素珍 王李秋香 柯文雪 李雨嫻 李岱卿 李安民 羅有福 羅文慶 蕭月琴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曜維 被 告 李昀璇 李宜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心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柯文雪、李雨嫻、李岱卿、李安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羅心婦於民國87年12月23日死亡,現存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原告爰訴請依附表一所示分配方式分割系爭 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心婦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柯文雪、李雨嫻、李岱卿、李安民部分:對原告請求分 割遺產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 第351頁)。 二、被告李羅素珍、王李秋香、蕭月琴、羅曜維、羅有福、羅文 慶、李昀璇、李宜霈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心婦於87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現存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報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豐原分局函檢附之稅籍紀錄表暨平面圖、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函檢送之繼承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第279、281頁)、房屋現況照片、后 里區農會函檢附之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 屬實。 三、被繼承人羅心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復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告 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 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四、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附 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同意採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認並 無不妥,且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受 分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心婦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 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10,409,300元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人各就分割為分別共有後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612,700元 3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參本院卷第105-107頁)) 219,500元 4 存款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 3377元及孳息(參本院卷第513頁)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李岱峰 21/480 2 李羅素珍 1/6 3 王李秋香 5/24 4 柯文雪 1/30  5 李雨嫻 21/480  6 李岱卿 21/480  7 李安民 21/480  8 羅曜維、羅有福、羅文慶、蕭月琴繼 公同共有 5/24 連帶負擔 5/24 羅清煌之繼承人  9 李昀璇、李宜霈 公同共有 5/24 連帶負擔 5/24 李清杉之繼承人

2025-03-07

TCDV-113-家繼訴-134-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馮瑞全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複委任) 高子涵 (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複委任) 賴敬婷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許永田 劉奕男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楊金盛 陳俊男 陳俊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里○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7平方 公尺)、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同段519-3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及同段 5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不得在前項通行 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範圍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各負 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田水利署,於民國112年8月1日依農業部組織法第5條第 6款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變更組織,然其權 利主體同一,非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無庸承受訴訟,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水利署為 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建設局管理坐落臺中市 ○○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9-2地號土地)如證一通 行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約38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水利署 管理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19- 3、599地號土地)如證一通行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 地(面積約218、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 在」(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通行方 案涉及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518、518-1、519、519-1地號土地),原告於113 年3月2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追加楊金盛、陳俊 男、陳俊達、陳俊瑜(下稱楊金盛等4人)為被告,並於113 年11月22日以民事更正聲明㈢狀更正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之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3頁)。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請 求確認通行範圍之土地,均係本於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 礎事實應屬同一;更正通行土地面積部分,僅係依地政機關 測量結果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 更或追加,均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需通行建設局管理519-2 地號土地、水利署管理519-3、599地號土地,以通往臺中市 后里區重劃西路(下稱重劃西路);或通行建設局管理518- 1地號土地、楊金盛等4人所有518地號土地、水利署管理599 地號土地至重劃西路;或通行建設局管理519-1地號土地、 楊金盛等4人所有519地號土地、水利署管理599地號土地至 重劃西路。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有使用農業 機具之需要,故請求通行路寬3公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附圖一至三所 示之甲方案、乙方案、丙方案擇一損害最少之方案供原告通 行,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並聲 明:㈠請就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建設局管理519-2、51 8-1、519-1地號土地、水利署管理519-3、599地號土地、楊 金盛等4人所有518、5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甲 方案、乙方案、丙方案,擇一損害最少之方案供原告通行。 ㈡被告不得在前項方案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方案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答辯:  ㈠建設局部分:不同意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原告可以現 況通行,或鋪設碎石道路、水溝蓋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水利署部分:519-3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其上目 前雖無水利設施,然有保留公用作為日後設置水利設施使用 之必要,不宜由原告長期通行使用,且519-3地號土地為狹 長型,如允許原告通行甲方案,將使剩餘土地過於狹窄而無 法利用,故應以丙方案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楊金盛等4人部分:乙、丙方案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較多,並 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原告應通行甲方案。又路 寬2.5公尺已足供農業機具通行,且周圍土地均為農業用地 ,希望不要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避免影響耕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 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 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然而,若當事人請求對 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 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 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主張本 件通行權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是本院審理原告請 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 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裁判要旨參照)。然通行 他人土地之結果,將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 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至如何 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應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 ,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 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 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2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系 爭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35-41、67-70 、123頁、卷二21-2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卷二第63-67頁) ,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 爭土地之周圍地以至公路,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 且系爭土地現供原告種植農作物使用,審之系爭土地利用現 況,應有使用農業機具之必要,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用,其聯外道路自應以足敷農業機械通行之寬度為宜, 而一般農用機具之寬度多在2.5公尺以下,考量車輛或農業 機具順利通行之可能性及安全性,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 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 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堪認系爭土地通往聯外道路之路寬應 以3公尺為適當。  ⒊參酌甲、乙、丙方案路徑均為直線通行,甲方案係通行附圖 一編號A、B、C部分土地,其通行面積合計186平方公尺(計 算式:7平方公尺+170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186平方公尺) ;乙方案係通行附圖二編號A、B、C部分土地,其通行面積 合計189平方公尺(計算式:5平方公尺+176平方公尺+8平方 公尺=189平方公尺);丙方案係通行附圖三編號A、B、C部 分土地,其通行面積合計186平方公尺(計算式:7平方公尺 +171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186平方公尺),則上開通行方案 所需通行面積相差未幾,惟518、519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現供楊金盛等4人種植農作物使用,倘採乙方案 即318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為界之通行路線,將自楊金盛等4 人農作範圍土地中間貫穿通行,影響楊金盛等4人合併使用5 19、518地號土地耕作,損害顯然過大;丙方案需通行519地 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3公尺寬土地,其中一部分為田 埂,其餘部分係供楊金盛等4人種植農作物之用,若提供通 行,將直接影響目前種植之農作物,造成額外之經濟損失, 是以丙方案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適當通行方案;甲方案 係自系爭土地經599、519-3、519-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水利署雖辯稱519-3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不宜供原告作道 路使用,惟519-3地號土地現無水利設施,原先出租予陳俊 瑜栽種使用,租賃期間於113年9月30日屆滿後,陳俊瑜已表 示不繼續承租519-3地號土地,水利署目前既未實際在519-3 地號土地為任何利用,且日後縱使有設置水利渠道之必要, 就519-3地號土地通行以外之剩餘土地應已堪用,況水利渠 道亦得設置暗溝於通行道路下方,佐以附圖一編號B部分大 多面積為田埂,則原告通行519-3地號土地對水利署影響應 屬有限,另519-2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原即為交通用地,故 甲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 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 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 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 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 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 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 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 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 以禁止。查原告依甲方案就599、519-3、519-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原告自得請求建設局、水利署應容忍原告在上 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然考量599、519-3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使用分區 均為特定農業區(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若鋪設柏油, 將可能造成土壤受到汙染,影響該土地及週邊土地農業利用 之可能性,尚難准許。是原告主張於得通行之範圍開設道路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又原告於農業區設置道 路之材質及工法,仍應依相關法律規範為之,並取得主管機 關之許可,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建設局管理519-2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水利署管理519-3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及5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 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 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就請求鋪設特定材質路面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通行權訴訟為形成之訴,是以本院自得酌定對於周圍 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通行方案,毋 庸為駁回之諭知。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與因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 類似,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建設局、水利署應供原告通行 之土地範圍位置尚不明確,故難認被告建設局、水利署有不 主動履行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建設 局、水利署單獨負擔訴訟費用,顯非事理所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3日甲方案。 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3日乙方案。 附圖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3日丙方案。

2025-03-07

TCDV-112-訴-2131-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勝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萬6 ,57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全部上訴,而本院第一審判決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53地號土地)、254地號( 下稱254地號土地)、255地號土地(下稱255地號土地)上 ,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B)、(C)、(D1)、(D2)、(E)、(F1)、(F2)、(G )、(H)、(I)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 除、水泥鋪面刨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及其餘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經核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 返還被上訴人之占用土地面積為:253地號土地1695.16平方 公尺、254地號土地345.39平方公尺、255地號土地7887.67 平方公尺,共計9928.22平方公尺,則以上開3筆土地起訴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2581萬3,372元(計算式:2600×9928.22=000000 00)。至本院第一審判決第2項部分,係命上訴人給付其占 用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係於11 2年11月7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及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從 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2581萬3,372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8萬6,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附圖編號 地上物 占用土地地號 (臺中市神岡區圳北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A) 電桿 254 (B) 抽水設備 254 1.77 (C) 電桿 254 (D1) 鐵皮屋及其水泥地基 254 186.46 (D2) 255 171.23 (E) 地磅站 255 68.99 (F1) 水泥鋪面 254 149.45 (F2) 255 189.35 (G) 鐵桶 254 7.71 (H) 蓄水池 253 276.55 (I) 以圍籬包圍之範圍 253 1695.16 包含(H)蓄水池

2025-03-06

TCDV-112-重訴-697-20250306-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莊劉佳樺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林蕙姿 被 告 張陳素禎(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谷年(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莊清原 蔣雅庭 李雨桑 莊詠傑 莊承憲 張峻嘉(即張坤之承受訴訟人,張坤之承受訴訟 人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峻賢(即張坤之承受訴訟人,張坤之承受訴訟 人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張永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勝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張佑旭 受告知訴訟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應就被繼承人張阿義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即㈠編號A、a部分面積各214.69、282.0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 有1/3)及被告張竣嘉、張竣賢、張永諭、張勝富共同取得,並 依序按1/3、1/6、1/6、1/6、1/6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b部 分,面積各357.81、470,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號C 道路部分、面積134.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張陳素禎 、張谷年、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1/3)及 被告張竣嘉、張竣賢、張永諭、張勝富共同取得,並依序按5/8 、1/8、1/16、1/16、1/16、1/16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莊清原新臺幣916,128元,原告應補償被告蔣雅 庭新臺幣114,530元,原告應補償被告李雨桑新臺幣114,530元, 原告應補償共有人莊雅茵新臺幣91,613元,原告應補償共有人蔡 權隆新臺幣91,613元,原告應補償被告莊詠傑新臺幣114,530元 ,原告應補償被告莊承憲新臺幣114,53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之持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遺產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 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查本件原共有人張阿義於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被告聲明由張阿義之繼 承人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等3人承受訴訟,且提出承 受訴訟狀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2頁467-471 );而原告追加聲明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等3人就張 阿義所有共有臺中市豐原區北天段640、642地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如個別指稱則逕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本院卷2頁457)。經核原告上開之訴之追加,與原訴 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承上述說明意旨,張坤於112年4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由張羅阿兔、張峻賢、張峻嘉、張喬惠、張喬菱繼承而承受 本件訴訟,嗣張羅阿兔、張峻賢、張峻嘉、張喬惠、張喬菱 辦理遺產分割,由被告張峻賢、張峻嘉分得,則其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承當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 訴訟,此有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1頁181-191、卷2頁413-427) ,及被告張峻賢、張峻嘉亦具狀聲明願承當張羅阿兔、張喬 惠、張喬菱之訴訟,則依民事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准許,應由張峻賢、張峻嘉承當張羅阿兔、張喬惠、 張喬菱之訴訟地位,而其等則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即 被告莊清原將其就系爭土地47/80應有部分中,部分各贈與 蔣雅庭、李雨桑,使其等各取得10/800之應有部分,及贈與 原告使其再取得354/800之應有部分而有應有部分364/800, 並部分再各贈與莊雅茵、蔡權隆,使其等各取得8/800之應 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 1頁245-257、269-279、359-371、卷2頁265-272、315-329 、379-403);而原告與蔣雅庭、李雨桑以書狀聲請承當訴 訟在案(本院卷1頁281-287),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 言。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 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 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 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 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莊雅茵、蔡權隆未聲明承當本件訴訟,依 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本院已將本件訴訟繫屬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上開系爭 土地受讓與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莊雅茵、蔡權隆等人(本院卷 2頁303-305),被告莊清原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莊雅 茵、蔡權隆,均併此敘明。 四、被告張峻賢、張峻嘉、莊清原、蔣雅庭、李雨桑、莊詠傑、 莊承憲、張永諭及受告知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信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法院予以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均為袋地,倘 採原物分割將衍生袋地通行之問題,且多數共有人因為持分 細微,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亦難以為有效之經濟利用 ,且640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尚未由政府依都市 計畫法第48條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642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雖編定為道路用地,然屬尚未開闢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 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受到限制,僅能等待政府機關之徵 收,然因國家財政短絀,故在公設土地都由民間捐贈,換取 抵稅或者建築用地獎勵容積率,系爭642地號土地之開闢應 該是遙不可及,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另被繼承人張阿義之繼承人未就張阿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依民法759條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陳張素禎、張谷年、張佑旭應就被繼承人張阿義所遺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就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蔣雅庭、李雨桑: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勝富:系爭土地不論採何種方式均無法改變其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現況,袋地與否與分割方法無關;原告及其配 偶即被告莊清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陸續將其等之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極小部分贈與他人,縱使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而 致有土地細分之情事,亦係原告及被告莊清原之行為所致; 系爭土地既分別經編定為道路用地、文高用地,於變價分割 後僅生所有權人變動之結果,並不會因為所有權人變動而提 高經濟價值與利用價值;被告張勝富等張氏共有人自幼於系 爭土地周遭居住成長,並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對系爭土地具有相當感情及生活上之依存關係,故應以「原 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為適當,分割方法為(本院 卷2頁281-283):  ⒈甲方案: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豐土測字第5 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4.69平方公 尺)及編號a部分(面積332.64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陳 張素禎、張谷年、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其等公 同共有1/3)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張勝富共同取得 ,並依序按1/3、1/6、1/6、1/6、1/6之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B、C、D、E部分(面積共357.81平方公尺)及編號b、c、 d、e部分(面積共554.40平方公尺)歸被告莊清原所有,被 告莊清原再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配之共有人。  ⒉乙方案: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豐土測字第 26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莊清原再以金錢補償其 餘未分配之共有人。   ㈢被告張阿義之訴訟代理人:同意被告張勝富提出之分割方法 。  ㈣被告張峻嘉、張峻賢、張永諭:願與張阿義、張勝富維持分 別共有關係。   ㈤被告莊清原、莊詠傑、莊承憲及受告知人三信銀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 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土地共有人張阿義於114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張陳素禎 、張谷年、張佑旭等3人就張阿義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請求張陳素禎等3人應就張 阿義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持分面積明細表、土地 登記第三、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 照片等件為佐(本院卷1頁33-51、61、91-102、245-258、2 65、269-280、359-372、卷2頁25-29)等為證,復為被告所 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實。  ㈢再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 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 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共有物分割方法。  ⒈本件審酌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並原告及被告蔣雅庭、李雨桑同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之方案,及原告陳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 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之詞(本院卷1頁166),惟為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9-13之被告所不同意,其等均稱採附圖所示原物分 割之方案,且被告張阿義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張陳素禎、 張谷年、張佑旭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及、張勝富等人 聲明保持共有,有其等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卷1頁485-486 ),及提出相關地籍圖、現場照片等(本院卷2頁129-136) 。復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張阿義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張峻賢、 張勝富均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不需保留之情(本院卷1 頁166)。  ⒉又查臺中市○○於000○0○0○○○○○○○○○○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6 42地號土地)本府建設局現無相關開闢計畫。二、……北天段 764地號土地位於12公尺計畫道路範圍,同段765地號土地非 屬本局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之內容(本院卷2頁113-116 ),是被告張阿義之訴訟代理人所稱之前行經同段第三人所 有同段765地號土地上廢棄工廠進出之事,並提出現場照片 為佐(本院卷2頁131),非可認屬系爭土地可得出入之道路 或巷道。另其再陳稱系爭土地可連結較彎曲較小之現有道路 至三豐路2段350巷出入之事,據其提出地籍圖資地圖(本院 卷2頁129-130);而其中同地段750、749、669地號土地至 三豐路2段350巷等,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8月8 日函稱「A路段(即同地段669地號部分土地)為本府98年15 64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B、D路段(即同地段77 49、669部分土地)未有曾套繪為現有巷道之紀錄,C路段( 即同地段749、750、761、760地號土地)為12公尺都市計畫 道路」,及臺中市○○○設○於000○00○00○○○○地段000○000地號 土地尚無開闢計畫等內容,且檢送建造執照及都市計畫圖等 資料,亦有被告張三義之訴訟代理人提供部分現場照片及原 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院卷2頁25-29、 132-134、151-157、339-351、407),足見被告張勝富之訴 訟代理人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A、a之同一分得人 及編號B、b之同一分得人均得經由編號c面寬3公尺之私設巷 道,通行經由同地段749、669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至 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350巷,連接至三豐路2段;是原告 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之詞,尚非可 採。  ⒊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 ,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 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因承前所述,被告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張陳素禎、張谷年、 張佑旭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及張勝富等人聲明保持共 有,故依上開說明意旨,爰將附圖所示編號A、a之土地分由 其等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⒋再者,本院審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8之原告及被告莊清原等 共有人其等間之關係,即原告及被告莊清原為配偶關係、共 有人莊雅茵為其等長女、被告蔣雅庭與共有人蔡權隆為配偶 關係、被告莊詠傑、莊承憲分別係原告、被告莊清原之長子 、次子及被告李雨桑係被告莊詠傑之配偶等,有個人戶籍資 料可按(見限制閱覽卷);而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8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過小,故不予 分配土地,而以受金錢補償之方式。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之共有人即被告莊清原在原告起訴時之應有部分係47/80, 為全部共有人持分比例最多者,惟其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多次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如附表編號1之原告及編號3-6之共 有人,使其應有部分減為8/80,而原告之應有部分從原有之 1/80增加為364/800,故被告張勝富之訴訟代理人所主張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編號B、b原係歸由被告莊清原所取 得,但承上述,因原告現所取得之應有部分較被告莊清原為 多,故本院認該部分應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共有人,始符合公平原則及各共有 人之意願及利益,即上揭原告陳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8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之事,與受錢補償意願大致相符。  ⑵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承前⒊所 述由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及被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 張勝富等5人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a之土地,並保持分別共 有,及⒉所述如附圖所示於系爭642地號土地設置編號c面寬3 公尺之私設巷道,由各分得人通行此私設巷道、經由同地段 749、669地號土地,至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350巷而連接 至三豐路2段,以及如附圖編號B、b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而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13之共 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固相符未有增減,惟有原 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增加,及如附 表一所編號2-8之共有人未分配土地,而有不能按其原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情 形。  ⑶本件參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13之共 有人稱其與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共有人所有應有部分,欲 以每坪售價20,750元(即每平方公尺6,27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出售他人,附表一所示編號9-13之共有人可依同樣條件 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事,有該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2頁103-1 11),是以此估算上開系爭土地分割後附表一所示編號2-8 之各共有人未受分配面積所受金錢補償金額,計算如附表二 所示之補償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故綜上,本院審認原告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依上 開所述內容,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前開分割原則之說 明,且綜合上述因素為綜合判斷,係屬符合公平原則及共有 利益,且使系爭土地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切合實際狀況及 共有人等利用土地之需要,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642地號土地於 108年3月5日,經抵押權人三信銀行就被告莊清原原應有部 分47/80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受訴訟告知 人三信銀行經本院訴訟告知訴訟後未到場,亦未具狀參加訴 訟,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於被告莊清原及受被告 莊清原贈與之共有人就系爭642地號土地所分得之部分(權 利範圍仍係系爭642地號土地之47/80),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或聲請鑑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或調查,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即 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共有人持分明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64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64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1 莊劉佳樺 364/800 260.49 403.60 2 莊清原 80/800(原應有部分係47/80,於113年4月13日各贈與配偶即原告莊劉佳樺及蔣雅庭、李雨桑應有部分各354/800、10/800、10/800,於113年5月23日各贈與莊雅茵、蔡權隆應有部分800分之8) 57.25 88.70 3 蔣雅庭 10/800 7.156 11.09 4 李雨桑 10/800 7.156 11.09 5 莊雅茵 8/800 5.725 8.87 6 蔡權隆 8/800 5.725 8.87 7 莊詠傑 1/80 7.156 11.09 8 莊承憲 1/80 7.156 11.09 9 張陳素禎 、張谷年 、張佑旭(繼承自張阿義,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1/8(公同共有) 71.56 110.88 10 張竣嘉 1/16 35.78 55.44 11 張竣賢 1/16 35.78 55.44 12 張永諭 1/16 35.78 55.44 13 張勝富 1/16 35.78 55.44 附表二:部分共有人受系爭642、640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原告莊劉佳樺 莊清原 916,128元 蔣雅庭 114,530元 李雨桑 114,530元 莊雅茵 91,613元 蔡權隆 91,613元 莊詠傑 114,530元 莊承憲 114,530元 合計 1,557,474元

2025-02-27

FYEV-112-豐簡-24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並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林國暉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百毅 被 告 張美雪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追加 被告 劉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並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3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美雪負擔3分之2、被告劉仲文負擔3分之1。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萬6,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訴請共有人除去共有 物,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其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 同訴訟人之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張美雪為 被告,請求被告張美雪應拆除於原告共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違章建築物(下 稱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 第12頁)。惟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與被告張美 雪、劉仲文所共有,原告乃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民事聲 請追加被告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被告劉仲文,請求被告 張美雪、劉仲文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再於114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1.91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見 本院卷第275頁)。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訴之 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本院囑託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 圖後,原告依該測量結果,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 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房屋(即系爭房屋)均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 原告7分之4、被告張美雪7分之2、被告劉仲文7分之1。系爭 房屋現由被告2人使用,惟屋齡已屆52年,使用上已無經濟 效益,且不利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加上其為違章建物,有 安全疑慮,應予拆除。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又被 告2人應有部分合計僅7分之3,渠等無法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保留系爭房 屋,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仍須經原告同意,否則即 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被告2人擅自使用管理,導致原 告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受有侵害,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拆除系 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協同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91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返還 所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美雪以:系爭房屋為伊母親即訴外人張江暖所興建,張江 暖在其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無庸他人同意,並 無無權占有之問題。嗣張江暖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由被告張美雪之兄弟姊妹共7人繼承,嗣原告輾轉自張江暖 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受讓人及系爭土地受讓人間有租賃關 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至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 是做為參考,是國稅局課稅的認定標準,與實際使用年限不 一定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劉仲文以:伊之立場同張美雪,答辯亦同張美雪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張江暖所 有,張江暖於6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 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張江暖於96年間 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由其繼承人張清豐、張清祥、 張愛菊、林張愛惠、張美華、林張阿盞及被告張美雪等7人 繼承,應有部分各7分之1(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土地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第115至117頁房屋稅籍資料)。  ㈡林張愛惠於98年、99年間向張清祥、張美華、張愛菊買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故其應有部分共7分之4。林崑田 、林崑鐔於102年間分別向林張愛惠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各7分之2。原告於107年間繼承林崑田之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分之2,又於109年間向林崑鐔買受 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分之2,故其應有部分共7 分之4(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土地異動索引、第27、53頁土 地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  ㈢被告張美雪於98年12月間向林張阿盞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各7分之1,故其應有部分 共7分之2(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土地異動索引、第53頁土地 登記謄本、第115至117頁房屋稅籍資料)。  ㈣被告劉仲文於101年間向張清豐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1(見本院卷第31頁土地異 動索引、第53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15至117頁房屋稅籍資料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始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又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登記,固不 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惟得分割該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且該事實上處分權,屬得讓與 之財產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111年度台簡上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張江暖所有,張 江暖於6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張江暖於96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由其繼承人張清豐、張清祥、張愛菊、林張愛惠、 張美華、林張阿盞及被告張美雪等7人繼承,應有部分比例 各7分之1;嗣訴外人林崑田、林崑鐔於102年間買受系爭土 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2;原告 再於107年間繼承林崑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應有部分7分之2,又於109年間向林崑鐔買受其系 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7分之2,故 其應有部分共7分之4;被告張美雪於98年12月間向林張阿盞 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各 7分之1,故其應有部分共7分之2;被告劉仲文則於101年間 向張清豐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 部分各7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查詢 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27至32、53至55 頁)、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至117、189至205頁)。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6日豐土測字 第1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使用面積31.91平方公尺之情,亦有上開複丈 成果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1頁),均堪先認定。   ㈡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 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一項規定之限 制」。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 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 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 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次 按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 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 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受讓人 」,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 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原為張江暖所有,張江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嗣張江暖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 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張江暖之繼承人繼承,嗣兩造分 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 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 嗣兩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 應有部分,則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應可推定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在系爭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⒉惟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稱房屋得使用期限,應以房屋通 常使用之狀態,斟酌其使用安全性、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 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見 本院卷第112、116頁),系爭房屋乃於61年1月建築完成, 供住、店使用,構造主體之樑柱及主牆均為加強磚造。是系 爭房屋自建築完成迄今已逾53年,參諸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記載,供商店、住宅用之加強磚造房屋建築 之耐用年數為35年(見本院卷第280頁),系爭房屋已逾該 表所載耐用年數達18年。且本院前於113年7月16日會同兩造 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系爭房屋目前為空置無人使用,房屋 為磚造,屋內牆面有裂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43頁);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233至243頁),系爭房屋屋況老舊,不僅牆壁油漆剝 落,屋內牆面、牆面與天花板接縫及房屋外牆等處,均可見 相當長度之明顯裂痕及破損,該建物之使用安全性顯有疑慮 。再參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房屋112年 度之核定現值僅為1萬3,300元(計算式:7600+5700=13300 );而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即系爭土地112年度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7萬2,900元,有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以系爭房屋所占面積31.91平方公尺計算,所占用 土地之價值高達232萬6,239元(計算式:72900×31.91=0000 000),兩相參較,土地之利用價值顯逾建物甚多,如任令 有安全疑慮之系爭房屋繼續存續,非但有害基地之利用,對 社會經濟亦屬無益,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無經濟效益,無 保存之必要,應屬有據。  ⒊本院依系爭房屋之現況,斟酌其使用安全性、社會經濟狀況 等情,認系爭房屋在客觀上已無相當之經濟價值,而達於不 堪使用之程度,已逾房屋得使用期限,是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間已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委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業如前 述,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共有,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協同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系爭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27

TCDV-112-訴-1793-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分割協議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法定 代 理人 乙○○ 訴訟 代 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六 人 共同 訴訟 代 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羅云潞律師 被 告 仁○○ 癸○○ 子○○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 被 告 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割協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王○○、仁○○、癸○○、子○○、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於民國101年8月9日死亡,兩 造係被繼承人張○○之繼承人。於102年3月21日,原告、被告 丙○○、丁○○、戊○○、己○○、庚○○、辛○○、丑○○及訴外人○○○ (即被告王○○、仁○○、癸○○、子○○之被繼承人)曾簽署遺產 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惟彼時原告患有思覺失 調症,精神狀態已屬精神耗弱之情形,是以原告並未實際參 與協議,系爭分割契約上原告之簽名係他人偽簽,並非由原 告親簽,又原告之印鑑章均由被告庚○○持有,系爭分割契約 之印鑑章亦非由原告用印。按遺產分割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原告顯未同意系爭分割契約之內容,系爭分割契約自不發 生效力,爰訴請確認系爭分割契約之協議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確認兩造於102年3月21日所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 。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丁○○、戊○○、己○○、庚○○、辛○○之答辯略以:原 告於102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時並非受監護宣告之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僅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 無效,而原告直至110年4月16日始遭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嗣於113年2月2日遭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足見原告於1 10年4月16日前縱有罹患思覺失調症,該病症對原告精神狀 態之影響亦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原告簽立系爭 分割契約時顯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之無意識,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 之精神錯亂。本件僅為原告監護人之主觀推測,被告丙○○、 丁○○、戊○○、己○○、庚○○、辛○○均否認原告簽立系爭分割契 約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狀,此部分當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殊難僅憑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遽認系爭分割契約無 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仁○○、癸○○、子○○之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張○○生 前早已將房產建物公平贈與全部子女,並完成產權登記,原 告亦有受贈。系爭分割契約之土地乃上開房產建物外,無法 使用之既成道路、水保地、畸零地等,地號多筆且持分少, 繁瑣事雜。因此,於102年間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時,有幾位 手足同意讓贈,致各人持分額稍有出入,且非僅原告一人讓 出。系爭分割契約經所有當事人確認合意始簽名,過程圓滿 和諧。本件訴訟應為原告之監護人乙○○一人所主張,而非原 告之意思,且與原告於102年間之意願相悖。而原告於102年 間參與系爭分割契約時,行動自由靈活,簽名字跡工整流暢 ,如今似完全無法出庭或簽名,身心狀況大相逕庭,或甚至 根本完全不知具狀訴訟之事。原告之主張違反事實,被告王 ○○、仁○○、癸○○、子○○援用其他被告所提之相關證物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於101年8月9日死亡,兩造係被繼 承人張○○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之繼承 系統表為證,且有被繼承人張○○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態已屬精神耗弱 之情形,是以原告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分割契約之協議,系爭 分割契約上原告之簽名係他人偽簽,印鑑章亦非由原告用印 ,原告並未同意系爭分割契約之內容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參與系爭 分割契約之協議及簽訂?㈡簽署系爭分割契約時,原告是否 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㈢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契約上之簽名及 印鑑章並非原告所為,並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契約不存在,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參與系爭分割契約之協議及簽訂?  1.證人黃○○於本院113年6月20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目前 從事稅務代理人與代書工作,之前被繼承人張○○有遺囑,辦 理完後留有一些道路係遺囑未記載者,故被繼承人張○○之繼 承人找伊辦理分割協議;當初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 登記係伊承辦,系爭分割契約係伊按照所有繼承人之意思而 製作,且事前亦有提供給所有繼承人看過,簽立時伊要求繼 承人先去辦理印鑑證明及所有繼承人皆須到場用印;系爭分 割契約之內容當時是經所有繼承人同意,伊對於原告無印象 ,未特別注意其精神狀況,然簽名時伊有在旁邊看,每位都 是自己簽名,因此當下原告應明確知道要辦理遺產分割協議 ;伊雖未核對簽名之人,但伊確認每個人均有簽名;就伊所 知,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時,會要求本人須到場並詢問用 途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是 以,證人黃○○已明確證稱其事先將系爭分割契約提供給被繼 承人張○○之所有繼承人看,並要求各該繼承人需先辦理印鑑 證明,並於簽署系爭分割契約時親自到場,之後每位都有簽 名,也都是自己簽名的,系爭分割契約之內容也經被繼承人 張○○之所有繼承人同意等語,則原告主張其並未參與系爭分 割契約之協議及簽訂云云,顯屬可疑。  2.再者,辦理系爭分割契約之土地登記事宜時,所需檢附之文 件包括系爭分割契約及參與簽訂系爭分割契約者之印鑑證明 共9份等文件,而其中即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系爭分割契約上亦均蓋有原告之印鑑章等情,有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豐地一字第1130005876號函及 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證件資料存卷可考,核與證 人黃○○之前開證述相符。是益足徵原告確有參與系爭分割契 約之協議、簽訂,及後續依據系爭分割契約辦理之土地登記 程序等甚明。原告主張其並未參與云云,不足採信。  ㈡簽署系爭分割契約時,原告是否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1.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 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 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 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 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 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 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 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院99年度台上字第1 9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2398、28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2.原告確有參與系爭分割契約之協議及簽訂等,業經認定如前 。原告復主張系爭分割契約簽署時,其因思覺失調症,以致 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之情形等語,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惟查,由原告提出之世淋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其 上雖載明原告之病名為思覺失調症,原告自92年7月7日至10 5年5月11日期間因該疾病就醫,有幻聽、妄想症狀等情(見 原證物三),然由該診斷證明書,尚無法遽認原告於簽訂系 爭分割契約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且原告於11 0年3月4日,始由本院對其為輔助宣告,有本院109年度監宣 字第55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證物四)。亦即,簽訂 系爭分割契約(102年3月21日)後約8年,原告始遭輔助宣 告,而受輔助宣告者尚非無行為能力人,是依前開規定及判 決意旨,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仍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惟原告未能證明其 於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時,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 之意思表示,或其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則其就系爭分割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亦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契約上之簽名及印鑑章並非原告所為,並 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契約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 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 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 割契約上之原告印鑑章遭盜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分割契約上之簽名,均由參與簽訂系爭分割契約者親 自到場簽名乙節,業據證人黃○○證述如前;且原告亦不否認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分割契約上均蓋有原告之印鑑章,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遭他人盜蓋印章於其上,則其主張系爭分 割契約上之簽名及印鑑章並非原告所為,並請求確認系爭分 割契約不存在,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參與系爭分割契約之協議與簽訂,並於 系爭分割契約上簽名及蓋用印鑑章,之後且配合辦理土地登 記事宜,堪認系爭分割契約存在且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於102年3月21日所簽署之系爭分割契約不存在,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27

TCDV-113-家繼訴-32-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梁崑泰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莉芬 吳莉花 王德治 訴訟代理人 王秋雲 王如君 被 上訴 人 周萬金 周萬貴 周晴雯 王碧蓮 王榮燦 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 追加 被告 李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 王碧蓮以及王榮燦應將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地政機關重測 前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7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 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廖智偉律師應將臺中市○里區○○段0 00地號(地政機關重測前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廖智偉 律師負擔3/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 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本件簡易訴訟事件 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一、被 告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 碧蓮、王榮燦應將渠等所有坐落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面積1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 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34號房屋)拆除, 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廖智偉即被繼承人 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面積1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00號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29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 騰空後返還予原告」,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51頁)。嗣於上訴後,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重測及本院 至現場勘驗,上訴人追加李志昇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 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應將 渠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地政機關 重測前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面積6.77平方公尺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5月8日,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19日豐土測字 第076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中 編號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廖智偉律師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面積10.25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號A部分之房屋 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 、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應將渠等所有,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面積6.7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號B部分之 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㈢追加被告 李志昇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0.25平方公尺即如附 圖中編號A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 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95-299、396頁、本院卷二第37-4 9、77、79、93、134、135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係本 於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而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上訴人起訴時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其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至其更正聲明部 分乃補充關於被上訴人等應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係 為事實上之補充,核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第1項之上訴程序, 準用第三篇第一章之規定;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篇第一 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吳莉芬、吳莉花、周萬金、周萬貫、周晴雯、王碧蓮、 王榮燦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10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將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里○○○00號房屋全部拆除,原本預計興建全新建物自 用,豈料委請建築師繪製建築平面圖時,赫然發現系爭土地 之西側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即系爭34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部分,上訴 人遂全面測量系爭土地,又發現系爭土地之東北側亦遭門牌 號碼臺中市○里區○○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29號 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因系爭34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訴外人王金枝,王金枝於75年7月26日過世後,系爭34號房 屋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貴 、周晴雯、周萬金、王碧蓮、王榮燦等人共同繼承。而系爭 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李文和,李文和於99年 3月13日死亡,原審於109年12月16日行調查程序時,李文和 之子即追加被告李志昇曾表示:「我在那邊住到國中畢業。 我住在那邊是我從小跟我父親住在一起」,有系爭29號房屋 之全戶戶籍資料可佐,現任戶長為被上訴人李志昇,伊自64 年6月25日即遷入,當時戶長為李文和,顯見追加被告李志 昇所述,應屬真實;又李文和、追加被告李志昇戶籍均設於 系爭29號房屋,且追加被告李志昇尚向上訴人出具拆除系爭 29號房屋之地上物拆除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顯見, 系爭29號房屋確為追加被告李志昇之生父李文和所遺,李文 和全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則上訴人主張拆除該建物, 當以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即廖智偉律師為被上訴人,始屬適 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三、又本件業經上訴人耗費大量時間與物力,查察占用土地之細 節,惟恐功虧一簣,故上訴人追加李志昇為被告,倘認定附 圖所示編號A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李文和,而係追加被 告李志昇,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 明所示等語。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王德治則以:系爭34號房屋係被繼承人王金枝留下 來,現由被繼承人王金枝之子即被上訴人王德治一家即王德 治、配偶王劉金梅、女兒王如君、王如妗四人居住中。系爭 34號房屋係因地震位移占到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同意拆除越 界部分,但希望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拆除費用,並將系爭34號 房屋回復原狀,上訴人曾經承諾自行負擔拆除及訴訟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周萬貴、周晴雯、周萬金、吳莉芬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之前於原審所述, 則以:伊等沒有居住使用系爭34號房屋,系爭34號房屋現由 被上訴人王德治居住中,本件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主要是 看被上訴人王德治的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王碧蓮、王榮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之前於原審所述,則以:伊等沒有居 住使用系爭34號房屋,系爭34號房屋係伊爺爺王金枝留下來 的,不同意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則以:被繼承人李文和於99年3月29日 已經死亡,其並非系爭29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系爭29號 房屋目前無人使用,故李文和並非系爭2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或占有人,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縱認李文和有拆除 系爭29號房屋之責任,因109年1月22日上訴人已與追加被告 李志昇簽訂系爭切結書,且追加被告李志昇現擔任系爭29號 房屋戶長及現占有人,故該拆除之債務已由追加被告李志昇 為債務之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五、追加被告李志昇則以:109年1月22日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 其內載有寬限之期間,寬限期間是確認系爭29號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範圍後6個月內要拆除,當時追加被告李志昇會與 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原因是因為祖先牌位還放在系爭29 號房屋屋內,追加被告李志昇需要一段時間處理,那時追加 被告李志昇一人租屋在外,系爭29號房屋原本是李文和居住 ,所以祖先牌位放在系爭29號房屋內,追加被告李志昇已於 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沒過多久,就將祖先牌位遷出,但還沒有 到要拆屋之期限前,上訴人就提起本件訴訟。且追加被告李 志昇雖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但沒有要拆除系爭29號房屋,因 為追加被告李志昇尚有二位胞弟,其等均不同意追加被告李 志昇拆除系爭29號房屋。如上訴人要依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 係請求,也要等到113年11月8日之後,且追加被告李志昇無 能力負擔拆除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上訴人吳莉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因系爭土地與其周邊局部土地之地籍經 界尚未確定,無法測量標示系爭29、34號房屋之占用位置及 面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29、3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節, 容有疑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莉芬 、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 王榮燦應將渠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6.77平方公 尺即如附圖中編號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 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廖智偉律師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0.25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 號A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 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 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應將 渠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6.7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 中編號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 人。㈢追加被告李志昇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0.25平 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號A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 後,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0-191頁):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二、附圖中編號B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 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 。 三、李文和已歿,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由上訴人聲請   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 四、附圖中編號A部分房屋之用電戶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附圖中編號A 、B 部分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且均有占用上 訴人系爭土地之情事,無法律上原因,應予拆除。 六、109年1月22日上訴人有與追加被告李志昇簽署地上物拆除切 結書。 七、被上訴人王德治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6.77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 上訴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34號房屋如附圖中編號B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34號房屋係被繼承 人王金枝所有,王金枝過世後,現由被繼承人王金枝之子即 被上訴人王德治一家即王德治、配偶王劉金梅、王如君、王 如妗四人居住使用中,而系爭34號房屋之現所有權人則為王 金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 、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依附圖所示,系爭 3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予拆除等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王德治、 追加被告李志昇,及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廖智偉 律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有王金枝之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謄本可考(見原審卷 一第29-63頁,本院卷一第29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53、79頁)。復被上訴人周 萬貴、周晴雯、周萬金、吳莉芬於原審時表明意見與被上訴 人王德治相同,即同意應拆除系爭3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09、213、219頁) ;被上訴人吳莉花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 、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34號房屋,系爭34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於前述,是上 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 、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 應將因繼承而得、公同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6.7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房屋坐 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王德治雖辯稱 :上訴人曾答應自行負擔費用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房屋 ,並會將房屋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然為 上訴人當庭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被上訴人王德 治自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考量上訴人本不負有代替 被上訴人王德治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義務,上訴人是否願 意幫忙被上訴人王德治負擔拆除費用,及是否願意協助房屋 回復原狀,均係屬上訴人之自由,非本院所得干涉之範疇; 且拆除費用之負擔,恐屬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執行費用之 問題,故被上訴人王德治此部分所為之答辯乃屬無據,無從 採認,附此敘明。 二、關於系爭29號房屋如附圖中編號A部分:    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對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房屋有拆除權 能之人為被告,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未辦保 存登記之系爭29號房屋所有權人為李文和,為其遺產管理人 廖智偉律師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李文和 為系爭29號房屋起造人之證據以實其說;復酌李文和之子即 追加被告李志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問:臺中市○ 里區○○里○○○00號房屋是否為你的房屋?)...是我家,但是 我不是所有權人。誰蓋的我也不知道。我在那邊住到國中畢 業。我住那裡是我從小跟我父親一起住,我不知道。該房屋 現在沒有任何人住那裡,現在是空屋。」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11頁),足徵系爭29號房屋之建造人應屬不詳,無法證 實李文和確為系爭29號房屋之起造人甚明。是而,上訴人主 張李文和為系爭2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非無疑義。  ㈡然依前開追加被告李志昇於原審審理時之到庭陳述可知,系 爭29號房屋原為李文和使用,追加被告李志昇自小與父親李 文和居住在上址(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而李文和自64年6 月25日起在上址創立新戶,並為戶長,嗣因李文和於99年3 月13日死亡,由李志昇於99年3月29日在上址申登為戶長, 兩人之戶籍均在上址,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31、133頁);且參卷附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 3515回函之用戶用電資料表,關於系爭29號房屋用電情形之 紀錄,其備註欄位載明「最早紀錄76/07/31至106/05/01用 電戶名為李文和名義。106/05/02過戶為李志昇名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85頁),可見系爭2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之歸屬,經審酌前開具體事證及追加被告李志昇之陳述後 ,基於一般經驗上之常情,堪可推認李文和為系爭29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無疑義。而李文和已歿,其全體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選任遺產管理人為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 ,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26號裁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301頁);且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予拆除等節,既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廖智偉 律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是上訴人本於享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 繼承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坐 落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應予准許。  ㈢至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雖辯 稱:因109年1月22日上訴人已與追加被告李志昇簽訂系爭切 結書,故該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之債務已由追加被告李 志昇為債務承擔等語。惟查: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 務之承擔為標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即負擔原有之債 務,債務因而為現實的移轉,性質上為一準物權契約。又債 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 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 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 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判要旨參照)。債 務承擔之本質為契約,必須第三人與債權人,或第三人與債 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不論為免責的債 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 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 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 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 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既主張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李志昇間有 債務承擔法律關係之存在,自應就其成立所需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主張 由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李志昇訂立之系爭切結書,為證明債務 承擔關係之證據,然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因甲方(即 上訴人,下同)座落於臺中市○里區○○○00號(座落地號臺中 市○里區○○○0000000地號)及乙方(即被上訴人李志昇,下 同)設籍於店後莊29號地上物佔用甲方部份及由政府進行重 新測量地籍後土地界址變動因素,甲、乙雙方均同意切結如 :一、甲、乙雙方地上物就目前互相佔用土地範圍經由政府 地政單位複丈確認界址後,由甲、乙雙方各自拆除地上物並 將佔用土地部份歸還雙方,甲、乙雙方各自拆除後之剩餘地 上物破損、滅失、或有其它須進行修補以避免發生公共危險 之情事概由甲、乙雙方各自負責。二、複經政府主辦之重新 測量地界時,由甲、乙雙方確認有無發生因重新測量後發生 地籍變動滋生佔用土地情事,甲、乙雙方均同意以政府重新 測量後之地籍界址為最公準之依據進行甲、乙雙方就各互相 佔用部份拆除地上物歸還甲、乙雙方所經重新測量後變更之 所有土地範圍」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58號卷第59 頁)審之,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李志昇當時約定拆除系爭29號 房屋之面積及範圍,均有待地政機關重新複丈測量界址後始 得確定,故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際,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李志 昇就所承擔李文和之債務範圍,並非明確、特定;再觀系爭 切結書之全文,無一提及追加被告李志昇同意擔任債務承擔 人,並具體允諾承擔李文和關於拆除系爭29號房屋越界部分 之債務,亦無任何承擔債務之字樣及涵義,是自難認定追加 被告李志昇具有同意承擔具體債務之意思表示至明。此外, 酌以追加被告李志昇到庭陳稱:「…當時我會與上訴人簽立 切結書的原因是因為我的祖先牌位還放在屋內,我需要一段 時間處理,因為那時候我一個人租屋在外,系爭房屋原本是 我的父親在居住,所以祖先牌位才會放在系爭房屋內,我已 於簽立切結書後沒過多久,就將祖先牌位遷出,但還沒有到 要拆屋的期限前,上訴人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68頁),亦可知悉追加被告李志昇並非基於承擔債務 之動機簽立系爭切結書。是而,綜觀上開約定之文義及立書 人之真意,顯與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文和之遺 產管理人主張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李志昇間有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一情,並不相符,自難憑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文和之遺產 管理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房屋拆 除,並將該部分坐落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問題。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 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 王碧蓮以及王榮燦應將渠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 6.7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號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 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 理人廖智偉律師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0.25平方公 尺即如附圖中編號A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 返還予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 庸再論斷上訴人主張之備位之訴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捌、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 ,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已知系爭土地尚需經地政機關重新測 量地籍,始得確認地界及後續地上物越界範圍之量測,此參 109年1月22日之系爭切結書約定文義即明(見本院109年度 豐簡字第658號卷第59-61頁);於原審審理時,並經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度表示目前地籍經 界尚有疑義未確定,故無法標示占用位置及面積等情,有該 等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75頁),是上訴人明知 上情卻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致案件審理期間自109年7月14 日至111年3月8日未能審結(見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58號 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189頁),迨原審於111年4月13日判 決其敗訴,復提起本件上訴,期間又因地籍重測仍未完成, 而於112年3月3日一度請求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歷經將近5年之審理,事後固認有 理,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明知系爭土地尚需地政機關重新 測量地籍、無從提出足供法院憑採之攻擊、防禦方法,仍不 待地籍之重測,執意先行提起訴訟,致兩造間訴訟發生延滯 、長達近5年始得認定,核係因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甚顯 ,宜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復參酌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中同意不向被上訴人王德治請求 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89、234頁),而被上訴人王德治 與王金枝之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周萬金 、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王榮燦,就系爭34號房屋如附 圖中編號B部分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屬必要共同訴訟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他造對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是爰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及第 二審關於請求拆除系爭34號房屋如附圖中編號B部分之訴訟 費用;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請求拆除系爭29號房屋如附圖中 編號A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 廖智偉律師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計算式:10.25平方公尺 /(10.25平方公尺+6.77平方公尺)=0.6),餘由上訴人負 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圖: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豐土測字第076500號複丈成 果圖

2025-02-27

TCDV-111-簡上-258-20250227-3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乙○○地政士(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為 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民 國101 年4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表兄弟,聲請人與 被繼承人丙○○均為丁○○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丙○○已於民國 101 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辦理其外祖父丁○○之遺產土地 登記繼承,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丙○○同為丁○○之繼 承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次查被繼承人丙○○已於101 年4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本 院調取101 年度司繼字第583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自被繼承 人丙○○死亡迄今顯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 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 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再查聲請人陳報關係人乙○○ 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乙○○地政士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且其 係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具相關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 擔任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兼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因認選任乙○○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 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8

SLDV-113-司繼-1723-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冬妹 鄧陳廷妹 上2人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妍伶即葉于利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0 代 理 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以現金新台幣伍佰參拾參萬肆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於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 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或將請求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第1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第2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 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及第284條等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1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同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 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88年度台抗字第 161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招攬聲請人即債權人2人參加訴外人王 偉全辦理之合會即「黃金─新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嗣 相對人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或授權而違法製作其上有聲請 人2人簽名或蓋章之委託書,亦未依系爭合會之合會簿條 款確認書第7條第3項約定提出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文 件,即擅自取走聲請人2人可獲得之合會款項,致聲請人 陳冬妹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2560萬5318元、聲請人鄧陳 廷妹受有損害1141萬6816元,相對人迄今仍未將上開取走 之款項返還聲請人2人,亦未交代上揭款項之流向為何, 故聲請人2人就相對人之行為已提出民、刑事訴訟,民事 訴訟部分業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刑事訴訟部分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647號偽造文書等案 件偵查中,均尚未終結。    (二)聲請人之子及其他被害人曾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與相對人 聯繫,相對人均拒絕接聽,而傳送文字訊息雖有讀取,但 相對人直接回應「我沒打算處理」、「沒有要處理,不用 打給我」等語,並直接刪除帳號,可見相對人已有拒絕溝 通,避不見面之情形。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向台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相對人名下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00號4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13年 3月2日即出售予第3人,可見相對人確有脫產、隱匿等情 事,將使聲請人2人日後求償無門,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為保全將來有向相對人求償之可能 性,自有就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之必要性。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准假扣押,倘 鈞院認為聲請人2人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2人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請鈞院裁定准許如聲請事項。   (三)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2人具狀聲請假扣押主張上揭請求之事實部分,已 據其提出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確認書、    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聲請人2人提起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字第9號 事件受理,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2人應已就假扣押「請求」部分為相當之釋明。  (二)又就聲請「假扣押原因」部分,依聲請人2人提出其子與 相對人間、相對人與其他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相對人已有明確表示:「我沒打算處理」、「沒有要處 理,不用打給我」、「想要我還錢,找到我再說」、「報 應找不上我的,錢我花的很香很開心」、「我也沒有打算 還妳,擺明騙妳錢,怎樣?」、「報警抓我啊,可憐」、 「我人在國外,奈我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43頁)    ,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相對人自 113年12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回臺灣乙節,此有相對人 入出境資料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相對人既已避不 見面,拒絕與聲請人2人及其他被害人處理債務糾紛等事 宜,且已出境迄今未返回臺灣,並在上揭LINE對話內容對 被害人多有嘲弄情事,則相對人顯已逃匿國外,不願出面 處理其因系爭合會衍生之糾紛,自無法排除相對人可能有 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形,造成聲請人求償無門,衡情即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2人就假 扣押原因亦已為部分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復 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以補釋明不足,並 准許聲請人2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600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而相對人亦得提供1600萬元作為擔保金,或 將聲請人請求金額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乃屬當然 。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 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5-02-18

TCDV-114-全-11-202502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台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堂 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恩瑩 被 告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張杏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 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土 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2萬6152元予原告。 三、被告張杏如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 給付新臺幣1萬5631元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杏如負擔10分之3,被告張嘉仁、古秀琴 、張嘉佩共同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87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 嘉佩按年以新臺幣2萬6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52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杏如按年以新臺幣 1萬5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詳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嗣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如下原告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522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主 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 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張嘉仁等28人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嗣於113年12月12日具 狀聲請對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張杏如以外之被告撤回 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85至487頁),本院亦於113年12月13 日發文請被告對原告撤回起訴表示意見,惟渠等均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 三、末按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張杏如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0之1 地號土地),原為張秀、張和傑及張萬順共有(應有部分各 1/3)。因張和傑、張萬順死亡無人繼承,其等之應有部分 合計2/3部分,經國產署中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 不動產,而由原告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標售取得權利。嗣 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民事判決分割,由原告分得區塊A部分(面積498.55平方公 尺)土地。區塊B部分(面積249.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其他共有人取得並保持共有。原告再於112年2月14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前述區塊B部分,是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全部均為原告所有。  ㈡詎原告所有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遭被告等之先人建築未辦 保存登記地上物並占有使用,嗣由被告等繼承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而被告等人各自無權占用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 所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張嘉仁、被 告古秀琴、被告張嘉佩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2304元予原告。⒊被告張 杏如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3萬12 62元予原告。⒋第二項至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 額之台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張杏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渠等具狀表示:  ㈠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內容所載,張 秀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祖厝,張和傑及張萬順則是把自身對系 爭土地使用權分別交由張慶旺(張福壽之子)、張陳真(張 震之配偶)管理,張和傑、張震、張福壽3人同為張呆之子 且均設籍住居於系爭土地上,後代子孫並各自占地、分別建 屋住居,長久以來彼此未見干涉,和平、公然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迄今,足見張秀、張和傑、張萬順3人間對系爭土地確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既經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爾 後並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當對系爭土地上有數間張氏家族 建物占有使用之外觀現況有所明瞭,自難就系爭土地有默示 分管契約乙節推諉不知,應受同意使用土地及分管協議之拘 束。  ㈡又系爭土地上建屋占領使用迄今,足見張和傑與張慶旺間、 張萬順與張陳真間各自就系爭土地分管權利範圍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且契約內容為供建屋居住使用,房屋之性質不能與 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 地,倘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土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 ,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權契約,惟此同意之目的既 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 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則自得預期並推認 土地所有人同意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 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此時始算使用完 畢而須返還之。  ㈢被告之祖輩所訂之默示分管契約,再經由使用借貸契約繼受 取得對系爭土地特定分管範圍之使用權利,本得向他方共有 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 移轉(使用借貸)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 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 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主張其有占有之 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故被告 基於占有連鎖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亦有使用權。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先人原同為系爭30、30之1 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判決分割,由原告分得區塊A部分(面 積498.55平方公尺)土地,區塊B部分(面積249.27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並保持共有。原告再於112 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前述區塊B部分,是系爭30、30 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均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為依附表 一所示各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開建 物於原告取得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後,仍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 決、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異動索引、國產署中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 產證明書、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5至51頁、卷二第403至4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既為 原告所有,則被告等人就非無權占有(即具有合法占有本權) 之抗辯事實即應負擔舉證責任。  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 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 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 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 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 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 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 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 ,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 雖抗辯張秀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祖厝,張和傑及張萬順則是把 自身對系爭土地使用權分別交由張慶旺(張福壽之子)、張 陳真(張震之配偶)管理,張和傑、張震、張福壽3人同為 張呆之子且均設籍住居於系爭土地上,後代子孫並各自占地 、分別建屋住居,長久以來彼此未見干涉,和平、公然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應有默示分管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等人復未舉證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興建及占用系爭30、 30之1地號土地係經原共有人同意;且除張秀外其他原共有 人縱對於興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乙節未積極為反對之意思, 然依前說明,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占有共 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 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 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親屬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 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 有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僅係單純沈默,尚難據 以推論就共有之土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故被告上開 所辯30、30之1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及附表一所 示之建物得依據該分管契約有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 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 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 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 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 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 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 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此與民法 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 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 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 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 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既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分 割判決確定,依上說明,該分管契約即因該判決分割而歸於 消滅,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失去占有之權源,不因 係由原共有人或第三人拍定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而有異,故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堪予 採信。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規範同屬一人所 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 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 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另抗辯系爭建物得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即屬無據 。  ⒊又所謂占有連鎖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所有人雖無占有之權源 ,但具備下列要件時,該第三人仍得對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1.中間人對於所有人有合法占有權源;2.第三人須自中間 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取得適法占有的權利;3.中間人須有 權將其直接占有讓與第三人,三者缺一不可。本件被告就原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上存有默示分管乙節,未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尚無從逕認被告所言為真實,則第三人(即本件被告 )既未自中間人(即原共有人)就該系爭30、30之1地號土 地取得適法占有之權利,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基於占有連 鎖之有權占有。   ⒋基此,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有何合法之權源等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     ㈡就原告按附表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因 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該 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臨臺 中市后里區泉州路,位處都市外圍,周遭土地多為矮平房、 三合院式建築、鐵皮廠房等使用,距離區域商業中心、火車 站等交通要地有相當距離,商業化程度普通,上情亦有系爭 30、30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照圖、現況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7、53、55頁,卷二第197至207 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非適當。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就系爭30、 30之1地號土地對被告等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0、30之1地號 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 告張嘉仁、被告古秀琴、被告張嘉佩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 土地返還日止,按年連帶給付2萬6152元予原告。⒊被告張杏 如自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1萬5631元予 原告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113年6月6日豐土測字第112300號複丈成果圖) 被告(事實上處分權人) 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2000元×占用面積×5%) A1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89.8 44.58 4458元 A2 45.22 4522元 B 張杏如 59.21 59.21 5921元 C1 張杏如 31.81 16.64 1664元 C2 15.17 1517元 E1 張杏如 65.29 3.01 301元 E2 62.28 6228元 F1 古秀琴 張嘉佩 張嘉仁 171.72 59.72 5972元 F2 112.0 11200元 附表二 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 面積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2000元×占用面積×10%) A1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89.8 44.58 8916 A2 45.22 9044 B 張杏如 59.21 59.21 11842 C1 張杏如 31.81 16.64 3328 C2 15.17 3034 E1 張杏如 65.29 3.01 602 E2 62.28 12456 F1 古秀琴 張嘉佩 張嘉仁 171.72 59.72 11944 F2 112.0 22400

2025-02-07

TCDV-112-重訴-302-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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